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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视角下公共政策制定原则论文
公共政策代表了我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公共政策的制定直接关系了社会和谐和社会生产,关系我国公共社会管理的稳定。就我国国情来看,公共政策制定属于行政范畴,公共政策的制定要遵循三大原则的要求进行具体的制定工作,本文通过在行政法的视角下进行分析,讨论公共政策的制定原则,并且在行政法推行的大背景下,更加突出了公民参与公共政策制定的重要性,因此本文也对公民参与下的公共政策制定进行分析。
一、公共政策的含义及功能
公共政策是世界上范畴较广的一个定义,是根据公共管理研究衍生出来的一种公共性质的政策。所以说公共政策是对于一般决策和一般决定而言的形式特殊的政策种类,虽然区别于一般决策或决定,但也具备相应程度的'一般特征。总的来说,公共政策是包含了公共问题、公共目标以及公共利益的意志表现,代表了公共权力的发挥和行使,具有能够分配价值的权威,其表现思想也是双重的,即存在积极意义也存在消极意义。公共政策的功能主要包括了:管制功能,针对政策的具体内容进行解决,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制约性和强制性,其表现形式为政策中的具体条文;引导功能,通过具体规定对公众群体的行为进行正确引导,具有很强的导向性作用,发挥了促进社会和谐、帮助人们规范正确行为、具有积极性功能的作用;调控功能,是对政策进行具体治理的手段之一,是公共权力机构的利用工具,在公共事务中扮演调节和控制的角色;分配功能,公共政策将共有价值和公共利益均衡的分配到政府和群众之中,代表了社会生产力的最广泛要求,也是站在社会多数人的立场上出发和考虑的[1]。
二、行政法下突出公民参与在政策制定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实现公共政策制定的全面性和完整性,加强公民参与进行公共政策的制定,能够有效提升公共政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下面针对公民参与公共政策制定的作用进行探讨:(一)公民参与是公共政策制定的有效途径我党在十六大中提出了现代社会主义文明社会的发展目标就是要发扬民主精神,体现以人为本的核心思想。并且我国最新行政法出台后,更加体现了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运行思想,不仅要强化公共政策制定的民主化程度,更要突出人文主义精神,那么,提升公民的参与度是实现公共政策制定走上民主道路的有效途径之一。(二)公民参与能够提升公共政策制定的质量所谓民主,就是人民当家做主。在我国社会主义文明建设中,要想提升公共政策的制定质量,首先就要提升民主化程度,而民主化程度的就要依赖于全民参与。公民参与公共政策制定能够体现最根本利益的需求,能够及时发现和纠正决策的失误,更能够广泛听取社会意见制定合理科学的政策,进而提升了政策制定的质量。(三)公民参与是保障了公共性质的要求公共政策的表征是实现全民参与化的制定状态。因此,在对于公共性质的要求下,实现不同利益主体呼声的体现,不仅符合多元化、多层次、理性化和复杂化的发展要求,更对我国社会主义以人为本的精神深度扩大。因此,总的来说,公民参与深深保障了公共性质的根本要求。
三、行政法下公共政策制定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在公共政策制定中,合法性原则起着全局统领的作用,时刻提醒公共政策的制定要合理、合法,绝对不能与行政法相悖、相抵触。在合法性原则的要求下,对公共政策制定主体、事务内容、地域情况以及范围和时间都要进行一一排查和审核。遵循合法性原则,能够使公共政策的制定依法逐步进行,更有助于行政主体能够全面实行监督职能。(二)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是公共政策制定的基本价值取向,又被叫做适当性原则。顾名思义,合理性原则是要求公共行政机关在公共政策制定的过程中要遵循我国实际国情以及市场发展规律,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突出平等、互助、和平和信赖的中心思想。在合理性原则的指导下,公共政策制定要体现适度性和保护性,从人民群众的均衡利益入手,实现有效分配,体现人民主体的价值。(三)民主化原则从自然层面来说,民主化原则贯穿了公共政策制定的始终。民主化原则追求人民价值的最高体现,力求实现正义和公平,并且公共政策制定的最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实现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保证公众群体能够有效得到适当的权力。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文通过在行政法的视角下进行分析,讨论公共政策的制定原则,并且在行政法推行的大背景下,更加突出了公民参与公共政策制定的重要性。加强公民参与进行公共政策的制定,能够有效提升公共政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最后,对公民参与下的公共政策制定进行详细分析,围绕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民主化原则对公共政策制定进行解读。
谈行政法视角下的个人信息保护论文
摘要:随着信息时代快速的到来,网络技术大大提高了信息的传播速度,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经常发生用户个人信息泄露的问题,影响到人们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秩序稳定。近几年来,针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国家加大关注,并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但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仍存在较多问题。如今各种机构滥用权力收集、利用用户信息,侵害公民权益的例子屡见不鲜,要想实现对个人信息进行有效的保护,必须从行政法视角下进行分析,对公民个人信息提供行政法的保障。本文从对行政法视角下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进行阐述和分析,旨在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行政法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完善规范政府部门的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权益。
关键词:行政法;个人信息;保护
当前我国互联网发展迅速,网络的普及导致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更加广泛,个人信息泄露问题严重,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不能满足发展的需求,行政法制度的缺失不能给公民个人信息提供有效的保护,导致大规模的侵权事件频繁发生。行政法制度的缺陷主要包括对个人信息的管理不规范、信息泄露救济制度不完善等方面。本文主要是从行政法视角看待并讨论如何有效保护个人信息问题。
一、我国行政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
在,深圳市出现了一起孕妇集体被骚扰的案件。据当地媒体报道,孕妇到医院进行检查之后,陆续收到各种推广母婴用品的骚扰电话以及短信,更有孕妇会收到关于婴儿死亡如何处理的“特殊”服务推广。在当今这个生活节奏逐渐快起来的社会,孕妇以及准爸爸都会感觉到前所未有的压力和烦躁,小宝贝的到来打破了原本二人世界的宁静与轻松,还要面临商家的频频骚扰,更加重了生活的恐慌和焦虑。经过媒体的仔细调查后得知,深圳市很多接受过孕检的孕妇的个人信息都被放在网上贩卖,而且还是标有明确价格的出售。隐藏身份的记者通过协商之后购买了一张含有所有孕妇联系方式的光盘。工作人员还特地向售卖者询问了信息是否真实,对方非常确切的保证这些信息都是来自于当地的卫生部门,是很可靠的,而且还承诺如果信息不真实可以退款。尽管没有证据显示是卫生部门泄漏了这么多孕妇的个人信息,但是规模如此巨大的信息泄漏是怎样发生的,值得人们深思。该事件被曝光两年后,类似案件并没有再次发生,但是当地的居民还是对持有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部门不放心,由于管理松懈和不当致使公民个人信息泄漏给居民带来了非常严重的影响。虽然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恶意侵犯公民信息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还强调了“情节严重”的条件。意思就是仅仅惩罚打击那些规模较大、后果严重、性质较为恶劣的行为,对于小型的违法泄漏、贩卖行为并没有详细的惩罚措施。所以,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很有必要从行政法的层面进行进一步详细的改良完善。,我国行政法颁布实施了第一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保护指南》,然而,由于缺少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系统配合机制,该文件并没有发挥预定的作用效果。还有《个人信息保护法》初始方案已经上交审议,却并没有实质性的进展。这种现状致使一些地方的规章制度发挥了相应的作用,和其他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在公民信息保护方面法律制度还有很大的进步空间。
二、我国行政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缺陷
(一)缺少对个人信息处分主体的规则
公民的个人信息一般没有经被人同意的情况下就是被人处分。本文把个人信息处分分成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以商业盈利为目的采集、利用公民信息,这种行为的性质是以企业为主体的;另一方面指的是政府有关部门采集公民的个人信息用来方便管理的一种行为。就目前存在的法律规范出发,还没有对以上第二种行为有详细明确的处罚规定,最多就是粗略的写一条规定:不得违法使用、滥用公民个人信息。公民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是否被违法使用有知情权,然而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以及配套机制还不完善,公民无法得知自己的信息是否被滥用。在理想情况下,公民的信息不管被哪些主体所采集、利用都应该让权利人知情,必要时要经过权利人的同意,但是,因为我国有关信息保护的立法才刚开始起步,要达到这种状态估计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尤其是当前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要想经过系统程序得到权利人的同意是比较困难的。在实际中,有很多起信息泄漏事件是由于合法持有信息的主体在使用过程中防范措施松懈,致使信息被不法分子取得,然后被违法使用,最后使权利人在不明所以的状况下受到骚扰。当今是大数据时代,信息的传播速度是人们难以置信的快,在法律体质不完善的条件下,多元化的传输介质让侵权人的踪迹无法琢磨。就目前的形式来看,未来的法律制度必须要对侵权主体全方位规制,从根本上保障公民的信息安全。
(二)政府部门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管理不够系统规范
纵览我国目前存在的法律规定,行政部门对公民个人信息的采集、存储、使用缺少明确详细的条文规定。因为法律在这方面的缺少,一些部门为了省事儿,简化了办事的必要程序,在工作中的态度非常简单粗暴,基本上不会获取权利人的同意和授权,甚至都不会通知权利人。因此,权利人一般情况下对政府部门使用自己的信息是毫不知情的.。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行政部门在行使管理职能时,公民属于行政相对人,简单来讲,就是行政机关是管理者,公民则是被管理者,双方的社会地位是不平衡的,所以在双方之间发生冲突时,公民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尽管我国相继出台了几部条例,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了保护,但是这些规范的不足在信息技术下渐渐凸显,还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
(三)个人信息的行政保护制度存在明显的不足
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还没有正式颁布,目前比较缺少针对保护公民信息的法律规定。如果权利人的信息遭受侵犯,还只可以从其他的法律文件中寻找依据。当下实行的《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等有关侵权的文件对公民的权利有比较完善的保障,为侵权救济提供了有效的依据,但是,公民信息权的救济制度依然不够完善。《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文件虽然提供了救济机制,但重点是针对生命权、财产权,而且这些文件中还没有信息遭受侵犯后的具体救济措施。通过以上讨论,目前这种救济制度现状必然会使公民的信息权益保护没办法完美实现。
三、我国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健全
通过以上讨论的个人信息行政法存在的问题,总结出了以下几种健全完善的方法:
(一)构建个人信息处分主体的行政许可制度
就如以上讨论的,我国的政府相关部门是用默认统一的形式来采集、使用公民的个人信息。这种工作形式能够有效提高工作效率,但同时肯定会出现侵犯公民权利的隐患。因此,完善健全相关部门处理公民信息的制度以及规范处理公民信息的机构的行为做法是非常有必要的。在建立制度时,应该明确规定政府相关部门处理公民信息的权限。每一个公民从呱呱坠地开始,会不断形成自身的信息资料,比如户口本、身份证等。政府部门由于社会管理工作的需求,会需要公民提供个人信息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相关部门的行政制度应该做进一步必要的完善,具体实施流程应该是:有职业需要的政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交申请,申请的内容应该包含收集信息的对象范围、信息种类、收集后怎样处理还有采用什么方法保障其安全性等。审批机构应该核实申请部门的做法是否正当合法等。
(二)促进政府相关部门对个人信息管理的规范
政府工作人员管理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要是采集、存储、使用等。为了保证信息管理过程中不被不法分子侵犯、盗取,加强信息化规范管理是必须的。第一,采集公民信息时要按照规范一步一步走,不得为了省时省力而简化工作流程。第二,信息被使用时应该严格监控,一定要避免出现信息被违法滥用的行为出现。
(三)健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政救济制度
救济制度是保证个人信息权利的前提。仅仅规范信息处理主体制度是不够的,还有必要健全救济制度,让个人信息遭受侵犯的公民能够通过救济制度得到应有的说法和赔偿。当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法律条文还比较缺乏,遭受侵权的公民只能够通过复议、诉讼等方法来自我救济,要求处理信息的政府相关部门承担责任并赔偿其损失。第一,目前最经常用到的是行政复议机制,这种方法高效、快捷、成本也较低,但是被侵权人用这种方式维权时还容易面临二次侵权。在大数据时代下,行政救济不应该使用复议制度,这样才能为被侵权人提供救济基础,还可以有效防止权利人再次受到侵犯。第二,行政诉讼制度是非常公正的救济方法,可以审查行政部门行为是否合法,并对其进行监督。虽然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不止只有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也没有行政复议快捷高效,但是它是保障公民权益的最后防线,在实际应用中发挥着非常要紧的作用。我们当下生活的时代是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尤为重要,逐渐被不法分子觊觎,一定会使侵权案件持续增加,同时也使政府部门意识到相关法律体系的重要性。然而,行政诉讼对案件的范围有很多限制,公民的信息权益还不算是被保护的对象,未来的立法应该着重考虑这一方面。最后,应当健全国家对于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的赔偿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目的是保障公民权利受到政府工作人员侵犯之后得到对应的赔偿,信息泄漏,被不法分子利用使公民的权益受到损失,就是应该获得相应的赔偿。但是我国相关法律对此的规定范围偏小,很有必要进行进一步地扩大,尽量健全被侵害人的维权制度。
四、结语
如今的社会已经信息化,个人信息的保护变成了迫在眉睫的事情。虽然很多国家及地区都已经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立法,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公民信息泄漏问题仍是层出不穷,我们要在保证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原则下对公民自身的信息予以保护。从行政法的视角来看,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是当下法治社会一项最基本的需求和任务。
参考文献:
[1]董保华.劳动合同立法的争鸣与思考.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顾宇飞.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信息保护研究.暨南大学.2011.
[3]谢笑.个人信息公益性增值利用的对策研究.情报资料工作.2011(1).
[4]郑宁、刘文杰.上半年中国传媒法治发展报告.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
行政法视角下的公司登记瑕疵的处理方式研究论文
摘 要:公司登记瑕疵是指当事人采用欺诈手段取得的登记,《公司法》第199条规定此类瑕疵登记既可以撤销也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但此项规定违反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相冲突。在公司登记有瑕疵时,撤销登记更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而且操作简便,有利于保护第三人。
关键词:公司登记瑕疵;行政许可; 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问题的提出
10月,江蘇大有保险经纪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并在、、20分别于管理局进行了三次变更登记,但在20,公司的部分股东举报大有公司的变更登记使用了虚假材料,经审查认定属实,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大有公司改正,在改正期限并未能改正,遂依据《公司法》规定对大有公司作出了“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公司法》199条规定使用虚报注册资本等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处以罚款或可以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但在行政法中,撤销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是两种完备不一样的行政处罚形式,而公司法却将这两种处罚方式对一中违法行为进行规定,并给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裁量权。这种规定是否合法合理呢?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以撤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这两种方式对公司登记瑕疵进行处理呢?
公司登记瑕疵的处罚方式适用
撤销公司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法》规定的两种处罚公司登记瑕疵的方式,但这两种方式都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而撤销登记也要遵循他独特的行政程序,在救济方面也只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方式,公司登记瑕疵的处理方式应该在行政法的范围内进行讨论。
被撤销的行政行为是因为此种行为存在“先天”缺陷,就是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就存在缺失合法的有效要件,或者从实际的角度看,就不应该有这样的行政行为,由于一些主观及客观条件的帮助,这些违法或不合理的行为最后得到行政机关的认可并作出一定的行政行为。撤销行政行为的后果就像是没做过一样,这类行政行为被撤销,不会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就是使所有社会关系回到了该行为作出之前。因此,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就是一种纠错行为,这种纠错行为既是依法行政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维护客观法秩序的内在要求。
吊销营业执照是《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一项处罚措施,是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还没有构成刑事犯罪的惩罚,是对之前取得的资格的一种剥夺,影响的是吊销执照后公司的营业资格,而对于先前的行为并没有影响,还是有效行为,这就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权益。从立法的目的来看,吊销营业执照是对相对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罚行为,希望能从根本上解决违法行为。
根据上述对撤销登记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描述,二者即使都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但是,他们的行使目的、适用前提以及要承担的法律后果都是不形同的。撤销行为是对违法行为的纠错,一经撤销自始无效,而吊销营业执照则是行政处罚行为,吊销后先前的行为还是有效的。所以对于公司登记瑕疵,《公司法》199条的规定并不符合行政法的法理要求,其只能使用撤销登记的处理方式,行政机关也没有裁量权。
分析不同登记类型以证明撤销登记的正当性
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都是公司登记的形式,但可能有瑕疵。《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登记,应该包括这三种登记形式,在出现欺诈行为取得登记且情节严重时,行政机关都可以对处罚方式进行选择,即具有自由裁量权。不同的是公司法学者认为《公司法》对瑕疵登记的规定只包括设立登记,不包括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中的瑕疵问题。公司登记既包括设立登记,也应包括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中登记瑕疵问题不能被设立瑕疵登记中的问题所包括,如上文中提到的案件,就是变更登记瑕疵问题,在公司变更登记中申请人提交的是虚假材料,这职能反应是公司的变化,不能对公司先前的行为产生任何影响。所以,对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瑕疵问题进行分析是有必要的,而且对他们的处理只能是撤销登记,不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需要说明的是,有学者主张,《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他们认为只有公司设立登记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而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行为并不属于确定主体资格,因而不受行政法的管理。然而,每一项行政行为都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行政许可也包括许可的设定、实施、监督管理,以及行政许可的变更、撤销、终止、注销等全部行为,任何一个程序都不能缺少。立法机关强调《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动机是要纠正我国一直以来不重视监督管理,以及要承担的责任不明确等弊端。《行政许可法》就是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由生到死的法律。从被许可人角度观察,他们在向行政机关申请许可后,行政机关决定是否给予行政许可,在被申请人得到许可后,很有可能因为不同的原因而申请变更许可。行政许可一定会走向死亡,办理注销手续,因此,这些程序并不会因为许可的类型不同而有所区别。由此可见,行政许可中一定包括设立、变更和注销,是有机的整体。公司登记行为就是行政许可行为,所以他们必然会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而设立登记不可能包括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所以对应公司登记的瑕疵行为,只能通过撤销登记来处理。
参考文献:
[1]肖海军.论公司设立登记撤销制度--以《公司法》第199条的适用展开[J].中国商法年刊,:88-100.
[2]王跃龙.“撤销公司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的适用辨析[J].法学,,(6):153-160.
合作原则视角下幽默效果产生的原因分析论文
一、引言
幽默作为一种特殊的语言形式,在人类生活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幽默可以使人的心情得到放松,可以使尴尬的气氛得到化解,有时甚至可以使人避免惩罚。有些幽默除使人发笑外,还具有引人深思的作用。
Pocheptsov( 1981) 将幽默分为言语幽默和情境幽默两种类型。言语幽默是指与语言相关的幽默,需要借助语言的手段表现出来; 情境幽默与语言的关系并不十分明显,其幽默的表达方式主要依靠肢体行为、面部表情等进行表达。本文以言语幽默为研究对象,从合作原则的角度分析幽默效果产生的原因。
二、合作原则及其相关准则
合作原则( Cooperative Principle) 是美国着名语言哲学家Grice 在哈佛大学的演讲( 1967) 中提出的,他认为,人们在交际的过程中,为达到交际目的,交际双方都要遵循某种原则。随后,他在“Logic and Conversation”( 1975) 一文中又一次对合作原则进行了解释,他指出,在正常情况下,人们的交际是一种典型的具有合作性( cooperative) 的成果,并且在某种程度上,交际双方具有共同的目的或双方都接受的方向。同时,在该文章中,他提出合作原则包括四项基本准则: 即量的准则、质的准则、关系准则和方式准则,并对这四项准则及其所包含的次准则进行解释。此外,在该文章中,Grice 还针对不同准则举出不同的例子对其进行更详细的说明。
( 一) 量的准则( Quantity Maxim) 。量的准则要求提供的信息数量与需要的信息数量相等。量的准则中所包含的次准则为: ( 1) 所说的话应满足交际所需要的信息量; ( 2) 所说的话不应超出交际所需的信息量。即满足量的准则的条件可概括为所提供的信息量不多于或少于所需信息量。
( 二) 质的准则( Quality Maxim) 。在合作原则中,质的准则要求交际者所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不能说假话。质的准则同样包含两个次准则: ( 1) 不要说自己知道是虚假的话; ( 2) 不要说缺少足够证据的话。
( 三) 关系准则( Relevant Maxim) 。关系准则要求所说的话要有关联,即所提供的信息与所需要的信息要具有相关性。
( 四) 方式准则( Manner Maxim) 。方式准则就是要求说话清晰明白、明了易懂。在方式准则下的次准则主要包括: ( 1) 避免晦涩的表达; ( 2) 避免产生歧义; ( 3) 表达简洁,避免不必要的啰嗦; ( 4) 要有条理。
三、合作原则与言语幽默效果的产生
在合作原则的四项基本准则中,“量的准则”、“质的准则”和“关系准则”是对交际时“说什么”的要求,而“方式准则”则是对“怎样说”提出要求。在进行交际时,交际者( 交际一方或双方)如果违反某项或某些准则,就可能使交际产生幽默的效果。
( 一) 违反量的准则产生幽默效果
违反量的准则就是交际者在进行交际时所提供的信息与交际实际所需的信息在数量上不相等。这种不相等可以分为提供的信息量多于所需信息量和提供的信息量少于所需信息量两种。
[例 1]沙溢: 干啥呢?
贾玲: 看电视呢。
李菁: 什么节目啊?
贾玲: 《喜乐街》。你看里边贾玲多美啊!
[例 2]乙: 东晋是哪个( 协会) ,没听说过呀!
甲: 那哪是协会,那是朝代!
乙: 噢 ~ 东晋知道了,解放前的嘛!
这两个例子都是由于交际者违反量的准则而产生幽默的效果。[例 1]中,对于“什么节目”的提问,只需要回答“喜乐街”就可以,但是贾玲在回答时故意违反量的准则中所说的话不应超出交际所需的信息量这一次准则,以提供多余的信息来对自己进行赞美,从而产生幽默的效果。与此相反,[例 2]则是由于缺少必要信息而产生幽默效果的。当乙回答“东晋知道了”后,应对这个朝代进行简单的说明,而不只是“解放前的”
这样几乎不包含任何信息的回答。必要信息量的缺少使交际充满了幽默色彩。
( 二) 违反质的准则产生幽默效果
违反质的准则就是在进行交际时,故意说假话或没有足够证据的话,以此产生幽默效果。
[例 3]李: 什么事这么开心一连说了十好几遍啊?
贾: 我钱包丢了。
李: 钱包丢了有什么开心的呀贾: 里边没钱
[例 4]甲: 我虽然没有搞过对象,但是我岁数小啊!
乙: 你岁数小? 看着是不大,你多大岁数啊?
甲: 我十七八了。
乙: 你抬头纹都开了,知道吗。说实话!
甲: 我十九了。
乙: 一岁啊! 说实话甲: 二十多岁。
乙: 你要这样我可忍不了了啊,说实话!
甲: 不到四十。
[例3]和[例4]幽默效果的产生都是由于交际者在交际时违反质的准则,故意说了自己知道是虚假的话语。[例 3]中“钱包丢了”明显不是开心的事情,但却用来回答“什么事这么开心”,交际者故意违反了质的.准则,使交际按照自己所希望的方向发展,从而产生幽默效果。[例 4]中,交际一方在交际时多次说假话,这就导致最后在其说真话时给交际另一方造成反差,产生幽默效果。
还有一种违反质的准则表现为说话人所说的话语自相矛盾或其所说与其行为相互矛盾。例如:
[例 5]甲: 上了公交车我都忍不了。
乙: 又什么事儿啊?
甲: 一会儿上来一个老大娘,六七十岁了,走道颤颤巍巍,站都站不住了,但是公交车上没有人让座,你说多讨厌。
乙: 这都什么素质啊?
甲: 要么低头看手机,要么假装睡觉,我的天哪! 气得我都坐不住了!
这本是由现在很多年轻人在公交车上不给老年人让座而引起的对这种行为的批判,甲是该话题的提出者,且在这段对话中,其所说的话语也表现出对该行为的不满,但“气得我都坐不住了”这句话则表明甲同样属于有座位而未给老年人让座的人。其所说与所做的相互矛盾使这段话语充满幽默感。
( 三) 违反关系准则产生幽默效果
如果交际一方或双方在交际时所说的话语没有关联性,而是将毫不相关的话题扯在一起,同样会引起滑稽可笑的效果。
[例 6]乙: 曾子曰……甲: 你饶了曾子吧!
乙: 孟子……甲: 孟子也不曰!
乙: 孔子……甲: 你放过这几位圣人吧!
乙: 那婶子曰……甲: 还叔叔曰呢!
乙: 不约不约,叔叔我们不约!
在该例子中,由于甲不满乙借用圣人之名为自己开脱,因此在乙提及圣人时将其打断。乙在最后提及的“婶子”,已与之前所提的圣人无关。甲见其仍要继续进行辩解,因而出于不耐烦说“还叔叔曰呢”,其意图在于使乙停止这种为自己开脱的行为。然而乙却故意利用“曰”与“约”在语音上的相同,用与甲所说内容不相关的内容进行回答,这样既回避了甲对其的不满态度,同时达到了引人发笑的目的。
( 四) 违反方式准则产生幽默效果
违反方式准则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 或使用晦涩难懂的语言使交际对象难以理解; 或借助语音的相同或相似而故意使交际内容出现歧义; 或使用复杂、啰嗦的语言进行表述; 或使文章缺乏条理性。无论违反哪一点,都会产生幽默的效果,有时甚至会导致交际的失败。
[例 7]( 有年轻人在公交车上谈恋爱)
甲: 我拍拍那个小伙子肩膀,小伙子,该让让了啊 ~乙: 该让让了?
甲: 我都准备好了……乙: 准备什么啊? 这有让的吗?
甲: 怎么了?
乙: 人家谈恋爱,什么叫让让啊? 没有这样的!
甲: 我得下车了,我让他挪一挪、让一让怎么了?
乙: 噢……你下车,挪挪地儿,让让……嗨!
甲: 你以为呢? 我的天哪! 流氓!
二人在前边的对话中一直围绕现在有些年轻人在公共场合谈恋爱这种不文明的现象进行,因此在甲说出“该让让了,我都准备好了”时,乙自然地顺着之前的交谈话题进行联想,从而产生了“人家谈恋爱,没有让让的”这样的想法,而甲却在此时点明是因为自己要下车所以需要让对方让地方。甲在交际时故意违反方式准则使对方误会,从而达到产生幽默的目的。
四、余论
在言语交际中,幽默效果的实现并不只与合作原则的违反有关,语用预设、关联理论、礼貌原则、言语行为理论等语言学理论都可能使话语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产生幽默的效果。言语幽默效果的产生有时也并不只是违反某一交际原则或理论,而可能是同时违反两个或多个原则或理论。
除了违反语言学理论使话语产生幽默外,其他因素也会使交际产生幽默效果。如利用夸张、对比等修辞手法使交际的前后内容产生巨大的反差,从而达到引人发笑的目的; 话语回答者的回答超出说话人的对其回答所持的期待,同样可以导致幽默效果的产生。
目前对于言语幽默效果产生原因的研究并不十分透彻,关联理论、礼貌原则、言语行为理论等一些基础理论与言语幽默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并没有比较详细的说明。这就需要我们在对其进行进一步的研究,以丰富其研究成果。
★ 行政法论文
★ 公共政策学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