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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论文
摘 要 《纽约公约》是国际民商事仲裁领域里最具影响力的公约之一,五十多年来,公约也有了很多的变化与发展,也有很多争议问题没有解决。公共政策就是其中之一,本文从理论与国际实践方面说明公约里的公共政策的真正含义,论证国际公共政策才是公约本来的应有之意。
关键词 纽约公约 公共政策 仲裁裁决 国际公共政策
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涉外民商事纠纷越来越多。为了简化诉讼程序和追求效率,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仲裁来代替诉讼。当一国对此类涉外纠纷作出仲裁后,其仲裁能否被另一国承认与执行就成为了涉外纠纷解决的关键。仲裁裁决能够被承认与执行才是裁判的最终目的。在这样的形势下,《纽约公约》应运而生了。尽管已有许多国家承认并加入了《纽约公约》,但由于各国历史、经济和文化等的差异,对公约里的各项术语与概念都有自己不同的理解,这使得各国对一些问题的处理都不尽相同。在此,笔者无意对这些问题一一作出说明,只是对其中的公共政策问题进行简略的'探讨。
《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倘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2)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由此可知,公共政策是各国法院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裁决的一项理由。但是,《纽约公约》推广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宗旨又决定了公共政策并非一项绝对的、毫无限制的理由。
试想,如果一国总是以裁决违反了本国的公共政策为由而拒绝执行外国裁决,那么《纽约公约》无疑成为了一纸空文。因此,对公共政策的性质和适用范围加以研究、界定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公共政策的概念
要准确的适用公共政策就要对其内涵与外延有一个明确的概念。那么,究竟何为公共政策?根据英美法德法学理论,公共政策是支持法律体系运行的一系列规则的集合,它阐释的是将社会融合在一起的社会、道德和经济价值,这些价值在不同的文化中有不同的表现,并随着时间而改变。在一定时期内,一国为了解决社会公共问题,有效增进与公平分配公共利益,在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选择、整合、分配和落实的过程中制定的行为准则,这就是公共政策。 一般来说,公共政策的制定都以一国的公序良俗作为基础和考量,公共政策包含的价值都是那些在一个社会中带有普遍性和广为接受的最基本的价值。
二、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理由的公共政策的性质——国际公共政策
公共政策保留制度(拒绝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确能在复杂的国际司法协助中起到屏蔽某些不可协调的法律冲突的作用,使各法域的最根本公序良俗得以保障。如,遇到涉及一国国家宪法制度的公共政策,对于与此类公共政策相抵触的外国裁决,该国便可根据《纽约公约》的公共政策保留条款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外国裁决。不过,如果某个裁决符合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公共政策,但一国却以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这种做法虽然是国家主权的体现,但有可能引起国家责任。因此,作为拒绝外国裁决理由的公共政策的性质和适用才应该严加限制。笔者认为,《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从各方面看都应该归为一种国际公共政策,理由如下:
(一)从理论上看。
一般理论和实践认为,《纽约公约》服务于国际贸易的目的决定了其规定的公共政策应更多的指向“国际公共政策”。
早在上个世纪,瑞士法学家Brocher就最先提出区分“国内公共政策”和“国际公共政策”两大分支。“国际”和“国内”公共政策的区分,有助于把依《纽约公约》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外国裁决限制在很严重案件的范围内。无论任何法律体系,都会有一些共同的、最基本的价值,例如公平、中立、平等、诚实可信等等,在这些共同的价值基础上产生的公共政策就具有趋同性,亦即国际公共政策。总体来说,就是指基于国际社会作为整体而被广泛接受的规则理念和政策。而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法律、国情都各不相同,每个国家和地区都有自己独有的、有别于其他国家、地区的公序良俗,基于此产生的就是国内公共政策。国内公共政策主要是根据一国内的情况规定的,然而涉外案件一般都有自己的特点,如果生硬的将国际案件比照国内公共政策处理,则难免出现不公或不合的后果;而且,涉外案件对本国利益的影响相较于国内案件要小,也没有苛责的必要。
(二)从国际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
国际法协会新德里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决议》。《决议》在总结各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明确提出,除有特殊情况,国际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应被尊重;《决议》特别说明,此处的“特殊情况”就是指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会与‘国际公共政策’相抵触。而在英美和大陆国家的普遍司法实践里,也是认为应当将《纽约公约》中所提及的“公共政策”限制在“国际公共政策”范围内(帕森斯案),以免造成条款的滥用,使得公约的宗旨不能得到贯彻。
总的说来,公共政策保留条款应该得到限制,明确“国际公共政策”才是拒绝外国裁决执行的理由,慎用“国内公共政策”,否则极易把公共政策抗辩作为保护国内政策的工具,严重损害《公约》作用。
侵权法中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的探讨论文
一、问题提出:美国侵权法中的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博弈
怀特教授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一部知识史》一书中将美国侵权法史划分为概念主义、现实主义、共识思想和新概念主义四个时代,并从知识史角度体现了思想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在增订部分,他通过对过失原则复兴现象的观察,展现了贯穿侵权法的若干循环模式:私法与公法,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惩罚与补偿等。在书中,怀特所描述的一种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因素在侵权法中的博弈现象吸引了我的注意。在侵权领域,个人正义似乎是永恒的主题,而公共政策却很少为人所知。事实上,围绕公与私的本位,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在侵权法发展历史上产生过数次交锋。这种交锋,其本质是侵权法惩罚或补偿之根本目的变化的体现。在侵权法的“棋盘”上,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正如“棋手”,而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注意义务及因果关系等侵权法核心要素的变迁,都如“棋子”一般,受“棋手”驱动。例如,在个人正义占上风时,过错标准被严格遵循,而公共政策占上风时,严格责任则呈现星火燎原之势。怀特认为正如“棋手”的下一步走势是难以推知的一般,侵权法难以确定一个“综合性的责任标准”,其未来走向也是难以预测的,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过错的意外存续正是这种无法预测性的强力佐证。但是,事实上,侵权法本来就不可能存在一个简单的责任标准,因为其责任标准受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博弈的影响,这种博弈注定了侵权法的规则原则是复杂、动态、综合的。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社会环境变迁及思想变化的角度来揣测侵权法的发展趋势,正如我们虽然无法精确预测“棋局”的下一步,但总能从以往对弈的蛛丝马迹中窥见“棋局”的走势一般。
二、历史研究:美国侵权法中个人正义倾向与公共政策倾向循环
美国侵权法发展历程伴随着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倾向的循环,夹杂着公或私本位讨论。19世纪末,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对应遭谴责的民事不法行为进行惩罚或震慑,个人正义因素在侵权法中占主导地位,而补偿制度的观念尚未出现。二十世纪十至四十年代,侵权法的范围悄然发生了扩张,相对性义务的出现显然在呼唤对个案进行利益衡量。伴随着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的出现,公共政策走上侵权法的历史舞台并扮演了重要角色。二十世纪四十至七十年代,法律思想中民主、平等的因素开始抬头,两种竞争性的法律思想并肩而行,一种认为普通法是公共政策的工具,而另一中倾向个人正义的保护。比较过失、产品责任及隐私权的新发展,体现将侵权法作为公法的思想,正在取代将侵权法作为私法的思想,对公共政策维度的关注达到顶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过失责任被证明对个人正义的追求更有效率。从以维护个人正义为目的到倾向公共政策考量,再到个人正义的复兴,美国侵权法完美展现了私―公―私的循环。作为一个论据,过错责任的发展完整地伴随着这一循环。在个人正义时期,过错责任产生并猛烈发展;公共政策时期,过错责任受限,严格责任产生;而在个人正义再次抬头的今天,过错责任出现了出乎意料的猛烈复兴。法律史的背后是思想史,将侵权法的发展与时代思潮的变迁结合起来,才能在现实中观察侵权法的演进与发展。十九世纪晚期,过失侵权的产生深受概念主义影响。二十世纪初期,概念主义由盛转衰,美国的思想出现现实主义的倾向。现实主义学者主要以客观性与实证主义作为其理论诉求和研究目标,侵权法中个人正义因素开始减弱。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后,共识思想的产生实际上是将现实主义披上了修正概念主义的外衣,此时的侵权法裁判已经是法官对公共政策的衡量。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新概念主义基于经济理论和道德哲学分析等法律外部视角,为侵权法注入了新活力,个人正义抬头趋势再次显现。侵权法“活在体系的复杂的‘事实性’中,并在其中得到理解”。法律史的背后是思想史,思想史的背后是社会发展、思想变迁、政治压力或文化形态等外部因素。事实上,个人正义可能较为稳定,但公共政策确是处于变化之中的,任何时代的公共政策,都不可能脱离其所处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更不可能抛弃孕育其生长发育的时代文化背景。概念主义的背后是美国内战后“维多利亚”时代的知识分子为重构社会秩序;现实主义发源于二十世纪初社会改革阶段对法律形式主义的猛烈批判;共识思想源自战后美国人运用法律中的价值和原则使“自由美国”区别于“集权主义”的呼唤;新概念主义及其后的侵权法变迁,则至少部分可归因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时代思潮的转向,依靠政府解决问题的思路正在逐步让位于市场解决方法。事实上,正是这些社会环境创造了美国独特的社会思潮,从而像蝴蝶翅膀一样,改变了侵权法的发展走向。
三、对比思考:美国侵权法与中国侵权法
侵权法属于私法领域,其审判中的个人正义因素广为人知,但其补偿目的蕴含着公法中的利益分配,这一点很少被注意到。事实上,公与私的交锋在侵权法利益衡量中展现的淋漓尽致。而提起这种利益衡量,必须谈到美国共识思想时期的侵权法――公共政策的巅峰。从二十世纪四十年代起,美国侵权法研究的主流思路是综合的法律概念主义与法律现实主义的理论创见,寻求立法者与司法者在其立法与司法活动中可能遵循的核心价值或基本原则,即所谓“共识”。共识时期是侵权法中公共政策因素“战胜”个人正义,达到鼎盛的时期,其中最著名的代表学者是普罗瑟,他给修正的现实主义披上了概念主义的法则外衣,创造了法官试图做出理性裁判,并反过来在法条中为其案件结果找出有效理由的审判方法。这种审判方法让人感到十分熟悉。中国法官在侵权法具体案件审判中关于公共政策的运用与美国共识时期如出一辙。这种现象的出现有其特殊的原因。首先,随着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新型的侵权案件层出不穷,法律毕竟具有滞后性,不能穷尽所有情况;其次,舆论的力量逐渐扩大,法院在判案时“潜移默化”或者不得不将公共政策考虑其中,因为这代表了社会的“民意”,或者说是公共价值观;最后,公共政策类似于兜底条款,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为了维护公平和正义,不得不引用公共政策作为判断依据。但在中国,公共政策的考量似乎占据了过于重要的地位,甚至有“过度”使用公共政策之嫌。以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为例:1985~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侵权案例有130余个,其中至少12个案例与公共政策因素有密切关联或者说按照公共政策进行了审判。众所周知,法条具有稳定性和可知性,而公共政策因素具有不可预知性,这种不可预测是对法律稳定性的打击,这也是美国侵权法在共识思想后逐渐降低公共政策因素的原因,所以中国法院审判中的此类现象值得我们关注。
四、合理预测: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的连接与平衡
社会环境影响思想,思想又影响了法律制度,法律制度影响了侵权法中的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因素。那么,侵权法的未来到底应当走向何方?在美国学者的观点中,他们假定侵权行为应当具有一个“综合性的责任标准”,但他们寻找此类标准的尝试从未成功。这种“综合性的责任标准”难以构建性及“侵权法未来发展”难以预测性实际上与美国的`文化与思维方式密切相关。美国侵权法的危机主要体现为过错责任的危机,过错责任受到无过错责任的冲击。为了标准的统一,以过错责任为代表的个人正义与以严格责任为代表的公共政策的“战争”正在持续,主流观点支持过错责任,因为严格责任在习惯是、非二分标准的美国人看来,缺乏责任的基础,并产生了一直类似非正义的“深口袋规则”的感觉。这些问题在中国侵权法实践中轻描淡写地获得了解决,对于能熟练驾驭生活辩证法、习惯于综合性思维的中国文化看来,多重标准的存在是很容易理解的。对于美国侵权法学者来说,标准的构建甚为重要,似乎只有明确归责标准,划分出侵权法的边界,侵权才能称为一门可以预测的法律科学。但是,对于中国学者来说,从社会发展来看,思潮和法律思想的变迁带动着侵权法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的博弈,归责标准随之变动,这种公与私的争议并不完全是一个学术争论,更是社会问题,从政策需要的角度来看侵权法,保持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的连接与平衡,能更好地为解决实践中的法律问题服务。正如损害与社会责任即是私人现象又是公共现象,私法公法化与公法私法化亦是法律变革的常态,这种现象与公共政策的模糊性及变动性分不开的。公共秩序政策的模糊性造成私法和公法彼此交织、循环往复、永无止息。侵权法需要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的连接与平衡,只有行走在人们希望生活其中的理想社会的地平线上,一个微言大义的侵权法才能负责任地延展其方向。
浅析联合国豁免公约草案中的强制措施条款论文
内容摘要:自美、英相继出台《外国主权豁免法》和《国家豁免法》,国际上开始了“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理论和实践的大动荡时代”1 。如果说国家豁免原则的绝对性和相对性问题国际社会还没有在理论上加以明确,那么在对国家利益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强制措施方面,各国事实上已经达成了某些方面的默契和共识(尽管还存在范围和程度的不同)。本文主要分析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公约》91年二读草案(以下简称公约草案)中的核心条款即有关强制措施的规定,结合有关国家的立法和实践,对其加以总结和归纳,并对我国在公约磋商和制定过程中应采取的立场提出一些建议。
一、执行豁免的理论
(一) 理论
关于执行豁免,存在2种学说或者说是实践做法,一种是一体说,如果国家行为及其财产享有管辖豁免,那么所涉国家财产也享有执行豁免,反之亦然,即将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等同对待,此理论是绝对豁免论在执行方面的体现;还有一种是区分说,即将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视为两个不同的问题区别对待,其中又有完全区分说和部分区分说,前者主张即使不享有管辖豁免,对国家财产的执行豁免的放弃仍需另行表示,后者规定一般需要另行表示,但某些财产符合如用于商业用途、与法院地有联系、与起诉商业活动有关等国内法条件的,则不享有执行豁免,如美、英、加拿大等国。
(二) 公约的立场
从公约草案第四部分的行文来看,采取了完全区分的立场,同时在某些细节方面也有特殊的地方。体现具体在:
1、公约第18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同意接受他国管辖并非默示同意采取强制措施,对于强制措施必须另行表示同意。表示同意的方式在该条第一款做了列举即:国际协定、仲裁协议、事后声明等。
2、即使在国家已经另行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仍需符合:(1)该国已就此诉讼拨了专项财产;或 (2)执行财产位于法院地国,并被该国用于或意图用于政府非商业用途以外的目的,且与诉讼标的要求有关,或者与被诉机构或部门有关。
(1) 项较易理解,在实践中也比较容易区分,(2)项则是具体判定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实质条件,现将其分解开来进行分析:
A、地点(领土联系)
公约规定执行的财产对象必须位于法院地国且在法院地国被用于商业目的,也就是说,执行对象与执行地国要存在领土联系。英国、澳大利亚在立法中均未要求外国财产必须用于法院地国的商业活动才可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而美国、瑞士则规定,使用外国财产所进行的有关商业活动须发生在执行国境内,该项财产才可予以强制执行2 。另外还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对“在法院地国被用于政府非商业用途以外的目的” 进行判断,是采取性质说还是目的说。从该款字面来看,似为目的标准,但公约第2条对“商业交易”的理解又采取了性质标准为主,目的标准为辅的做法。此处判断“用于政府非商业用途以外的目的”究竟以哪个标准为准,仍需公约加以明确,当然目的标准对被执行国是有利的,因为很多具有商业性质的国家行为的目的往往不是出于商业营利。
B、时间
公约规定可能被执行的财产必须被该国用于或意图用于商业用途,在时间上包括了过去、现在和将来,涵盖范围是比较广的.。而美国、澳大利亚的豁免法规定,用于或曾经用于商业用途的财产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但未提及意图即将来可能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也就是说,在这些国家,意图用于商业活动的财产可能在执行豁免之列。公约在这方面有些超前,对被执行国(往往是发展中国家)来说是不利的,因为它把可能将来用于商业的财产也纳入了可被执行的国家财产范围,而“意图”或者说“可能”的判断往往是以执行国的国内法为标准的。
C、与被诉行为的关系
公约规定可被执行的财产需与被诉的国家行为存在一定联系,即必须与诉讼标的的要求有关,或者与被诉的机构或部门有关,也就是说即使存在用于商业用途的国家财产,如果与被诉行为无关,则不能被强制执行,遑论其他非商业用途的国家财产了。美国也有类似规定,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法》,执行用于商业活动的财产的前提条件是该诉讼请求的提起也必须基于该商业活动。不过公约更为严格,财产必须与诉讼标的的要求有关,这比商业活动无疑对联系的要求更进一步。该规定能避免法院地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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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政策中的性别平等因素与女权运动论文
当代妇女运动的中心问题依然是性别平等问题。这一问题存在于社会、经济和政治等许多领域,尤其是后者。根据美国政治学学者卡琳·贝克维斯和基姆贝莉·考维尔—莫耶斯记载,到 年,在被调查的185 个国家议会下议院中,女性代表比例不足15% 的国家竟占了104个[1]。这类问题的存在,不但对相关国家的政府,而且对女权主义组织而言都是严重挑战;它们在推动妇女运动中的相互配合还是十分重要的。当前,对许多国家的人民而言,在促进妇女运动发展方面,没有较多历史经验可寻,只能依靠他们自己的“真知灼见”了。
一、性别平等和公共政策的分类及影响
政府主要政策的问题可以分两个方面来讲:第一,一项政策是否对一个拥有地位的集团中所有妇女都赋予了权利或指出了阶级不平等;第二,政策是否对宗教学说提出了挑战或已集中了主要文化集团的传统。这种分类可以用于识别与每类政策问题相关的政策执行者的所作所为。它有助于解释这些综合性问题和国家政策执行者变化的重要性。
(一)以性别价值为基础的公共政策对两性地位的影响
一些关于性别平等的政策指出了对妇女有害的攻击。这些不公正的行径又以某些途径影响了所有妇女,不管她们的种族、族裔、阶级和性别等地位如何。由于历来赋予男性以特权和贬低与女性有关的每件事的文化价值的机构和模式的作祟,这些伤害拒绝承认女性作为人的地位及其应得的尊严。性别规范把男性作为标准,而认为女性是服从的“另类”并缺乏价值性。其后果则多得数不胜数,如针对女性的性伤害、性骚扰、性暴力、陈规戒律之束缚、女性的被边缘化和不被承认公民权利等。值得强调的是,尽管这些不公平是对妇女的伤害和攻击,但它们并不一定以相同的方式或相同的程度影响所有妇女,而且,所有的妇女在主观上也没有以相似的方式经受它们。
美国学者玛拉·赫顿和斯劳里尔·威尔顿对此感慨万千,她们说:“我们呼唤纠正这种伤害‘地位的政策’”。它们攻击这些实践和把妇女视为服从集团的价值观念妨碍她们作为政治和社会生活同伴的参与。这些政策包括:(1) 历史上使妇女地位低于男人一等并使她们很少甚至无法拥有婚姻财产或工作能力的家庭法律;(2) 对妇女施行暴力——根源于家长制度中的一个问题;(3)反对和其他再生产的自由的有关政策,因为这种自由可以确保妇女对其身体和其他私人的事情做出选择;(4)反对实行配额政策,因为“它可以通过提高妇女在决策事务中存在的人数而提高妇女在整个社会中的形象”。
其他政策是在关于劳动分工中更直接指向妇女负担的。当代多数社会分工把妇女置于个人圈子之中,并把照管孩子、年纪已高和生病老人以及照顾家庭的责任置于她们的肩上。尽管所有妇女都受到劳动性别分工的影响,但其结果是随着其所属阶级或阶层的变化而变化的。拥有钱的妇女拥有选择权,她们既可以选择外出工作,而雇保姆看护孩子,雇家庭工人清扫住房,同救济院签订合同,照顾年纪已大的双亲,也可以选择完全退出劳动市场。对于那些没有选择权利而只有为工资而工作的贫困妇女而言,没有钱雇看护孩子和清扫住房的人,从而也就不可能对市场有什么帮助了,她们只能依靠家庭成员和政府。
(二)关于两性平等的公共政策与宗教、部落组织之间的关系
有些性别平等问题已触及到政府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司法上的冲突,如亲戚关系、再生产和性之性质等。在现代政府产生之前,有些机构如教会、宗族、部落和传统的机构都支持与生命的再生产过程相关的事情并对其进行管理。例如,在欧洲和拉丁美洲,罗马天主教教会负责生死登记,管理医院和公墓,并主持结婚和离婚;亚—撒哈拉非洲的宗族和部落管理婚姻、家庭关系以及土地的使用和继承。即使时至今日,政府对这种权利的掌控也是不完全并且是具有争议的。在亚洲、非洲和中东的许多地方,这类事务是由多种法律体制或宗教法管理的。在西方,一方面教会在某些政策争论中使用否决权,另一方面,又宣布自身是道德价值的守护者。
由于许多宗教、部落和传统权力机构都认为它们仍然拥有的权力是依靠其对亲戚和再生产控制的,所以它们是关于这些问题政策辩论中的核心政策执行者。这些集团的教条和传统规则通常也认可男性的主宰和女性的服从地位,尤其在家庭法、再生产和性之性质等方面。
不过,并非所有的性别平等政策都会引起政府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这类冲突。这些问题是与宗教教条和传统规则相背离的。它们关心的领域仅仅是与经文的接触或更多的传统宗教和习惯无法期望的现代困难。谁也无法否认,在一些方面,就连这些问题都有可能引起宗教界的反对。例如,在沙特阿拉伯,与性相关的工作领域是依据宗教法而设计的。
这样,我们还不得不首先进一步解释一下“教条”问题,然后再说明一下“非教条”问题。教条问题在多数国家包括家庭法、的合法性、再生产的自由与对和避孕的支持。非教条问题包括反对性别暴力、性别配额、工作平等、夫妇休假、儿童托管以及性别平等的宪法条款等。不过,在不同国家还存在着交叉的问题。例如,一个问题在此国是属于教条问题,在彼国就可能属于非教条问题了。比如,在意大利是教条问题,但在日本就不是。
无论如何,这种差异有助于人们理解为什么一些国家亲眼见证了非教条领域问题的进步( 如反对性别暴力、施行性别配额以及职场平等),而同时又禁止其他问题( 、离婚和实行家庭法)。就第一方面的情况而论,宗教和部落组织拒绝参与,而就第二方面的情况而论,它们又动用政治资本而预防改革。例如,乌干达以保留30%席位之政策把妇女推上了权力岗位,但不能实行改革让妇女与男性共同享有土地所有权。第一项政策对宗族权力的影响而言,是不可知的,而第二项政策则是对它的尖锐挑战。就这一点而言,怀疑论者或许感到惊异,政治冲突和不协调不是取决于问题如何被设计以及此种情况并不是因为国家的不同而变化吗?换言之,相同问题——如或性别配额——不是不可能在一个地方被政治化而成为教条,而在另一个地方则根据问题如何已被教会和妇女集团设计成为非教条的吗? 正如前面已注意到的,问题是否是教条问题,是随着不同国家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的。问题类型的划分并不是根据它们如何被政策执行者设计而赋予问题以某种特点,而是以宗教与政治—经济结构之间的关系为出发点的。
无疑,前述玛拉·赫顿和斯劳里尔·威尔顿两位学者深知,框架设计是一种战略手段,但又认为,对框架的争论反映了分类预测的冲突。例如,在美国,宗教保守主义者既反对《宪法平等权利修正案》(ERA),又反对《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EDAW)。他们宣称,这些措施可以加强权利。他们的战略框架设计有助于动员由教条问题激励的政策执行者的行动,它也分散了公众对性别平等思想的关注。就这一实例而言,框架设计的效果并未改变宪法规定的平等的性质,从而阐明以及把它与的政治问题联系在一起的可能含意。政策执行者采用的是推进其战略利益的框架,而他们或多或少是愿意依据下述条件而获得成功的:政治冲击、反对程度及其与历史政策模式的相适应。框架设计对相应关系和政治争论制度化而言,仅仅是附带现象而已。
二、政府作为性别平等公共政策的执行者与其所处的现实政治环境之间的关联
政治问题的类型决定着政策执行者参与的途径。不过,政策执行者并非是在真空之中活动的。国家政体的特点形成了政策执行者推进变革的权力。环境也影响对倡议者所提战略以及问题被设计成框架方式的选择。例如,在信奉天主教的国家,被认为是教条问题,但在信奉佛教的国家却不一定。问题的类型也决定着国家环境的哪一方面是最切题的。例如,就劳动性别分工而言,改善妇女负担的政府稳定取决于财政来源和能量。当政府实施夫妇带薪休假和孩子托管时,人均GDP 是国家政体的重要方面,但或许对的合法性或与性别暴力的斗争又没有多大关系了。由于国际压力在性别地位上比在阶级问题上更大,国际压力的脆弱性对这些问题而言,将更加重要。这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效政府对性别平等的意义
性别平等要求一个有效的政府,它应当拥有能力干预社会、职场及保护妇女不受性别暴力伤害和歧视,并提高她们的工作和所关心问题的价值。政府的效率在维护性别平等方面比对其他政策领域更重要,因为平等措施对固有的社会规范和利益构成了挑战并推动了基本变革。在拥有有效政府的国家,其政府可以有力地执行法律并克服社会的抵制。然而,在政府低效的国家,即使拥有对性别平等的强烈政治承诺,实现起来也是很难的。这样国家和政府几乎完全不能执行一些类型的政策。例如,孟加拉国的农村妇女不可能依靠政府保护或保障她们接触教育和工作。
妇女集团在政策几乎完全无法执行的软弱环境下似乎无法获得夫妇带薪休假或为幼儿入托给予补贴的优惠。在这种环境下,女权主义者深知,她们的工作会更加有效,而且因此愿意为花钱不多的政策工作。她们很少表现出强制性的姿态,或含有重要象征性的一面,如实施性别配额或宪法改革。哪里需求更强,而政府又拥有能力满足这种需求,并愿意为此而妥协,在哪里就或许只需要不大的补偿以及很小的阻力了。政府的能力意味着国家政治机构的效率,而且意味着对主宰社会的集团的挑战。制度的能量显然属于特别行政部门的政治实力。有些政党或许依靠有组织的工人的支持,或宗教集团的支持,但依靠谁被选上的这种变化有时也是出人意料的。作为政府组织的特点,机构的能力是影响政策的,无论谁执政,都是如此。
(二)政策发展对性别冲突的调整
政策的发展是沿着独立的路线的:政府政策既影响以前的政治冲突,又造成临时的政治矛盾。社会的发展是承前启后的,一个年代基本矛盾被解决的途径会影响此后年代的政策发展。在一些国家,这些冲突是通过宗教、种族或族裔集团的调节而解决的,如在加拿大、以色列和印度。然而,与它们对政府的支持相反,精英的代表名额获得了保障。对冲突的这种回应使以集团为基础而提供倡议的种种途径制度化了。从这些传统观察,妇女权利倡议者的性别地位与其他被边缘化者的地位被统一在一起了。例如,在美国,女权主义积极分子以美国黑人民权运动的成功为基础而“搭车”赢得了以联邦签订契约和反对歧视的立法形式的赞助行动。这类国家或许拥有改善关于妇女地位的政策,但缺少支持以阶级为基础的政策所需要巩固的政治文化。
其他如法国和挪威等国家则以普遍的`途径回应冲突。所谓“普遍”传统实际上是以下述借口而拒绝妇女需求的:妇女已成为有地位的集团,她们关于普遍利益的要求已得到改善。例如,在法国, 年制定的《平等法》中已对妇女在政治上的要求给予了明确“规定”,但其论据是,性别的差异以及其与国家的关系是普遍的,妇女的代表并非是特殊利益集团的。不过,这些内容对妇女的地位而言显然是片面的。
(三)民主政治对性别平等的影响
一般而论,一个国家越民主,其公民社团就越发展,其政府独立的组织工作也就越公开。妇女集团,尤其是草根或劳动阶级的妇女运动都必然拥有更大的影响。民主也将经历复杂的过程,它在赋予一些妇女集团权力的同时,或许还会加强反对变革的宗教机构的实力。
独裁政权仅仅具有欠发展的公民社团或者根本就没有公民社团。一方面,政府精英对决策工作拥有更加强烈的控制,以致使掌权政党的意识形态和选择直接形成了结果。另一方面,精英妇女和其他进步的改革者可以在独裁统治下拥有接触权力岗位的特权。这种情形在保守政府的控制下也可以导致妇女权力的惊人进步。
(四)国际社会的倡议对性别平等的推进
众所周知,在20 世纪的最后25 年期间,全球经历了关于妇女权利倡议网络和协议出现的爆炸性形势。这些网络资助和训练的地方积极分子,对政府施加压力,从事研究并提高认识,而且共享跨国思想和资源。这些网络在政府间的协定如《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北京行动纲领》道德杠杆的支持下,号召各国改变歧视妇女的法律并采取性别平等的政策。不过,这些压力或多或少地引起了面对不同形势的国家的共鸣。贫国寻求财政资本和合法性;独裁和新兴的民主国家希望展示它们的民主改善和人权证据。因此,这些国家与富国和老牌民主国家相比,在面对外部压力时,就显得更加脆弱了。
无论如何,对希望邀请全球听众的国家而言,国际倡议网络和协议拥有更有力的影响。例如,一个国家在为妇女权利和人权网络要求让步的压力下可以摆脱失败而把重点转向性别平等的某些方面,甚至在这类问题上走在世界的前列。在尼日利亚,女权主义者在改革家庭法《儿童权利法》当中是最成功的,而该国原总统奥鲁塞干·奥巴萨尼奥在这项改革上获得了“世界冠军”,因为他觉得在人权领域需要有种重要调节[6]。秘鲁前任总统阿尔伯托·弗吉莫里也采取过类似行动,从国际舞台上采用性别平等政策,改善其关于人权的政策。在世界谴责他终止国会和以自我政变的形式攫取政权之后,他变成了出席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1995 年,北京)的唯一政府首脑,并命令他控制的国会多数成员支持由女权主义者倡议的“性别配额法”。
三、女权运动的发展对国家公共政策的展望
对世界妇女运动的发展而言,性别平等课题显然相当重要,但要真正付诸实施,也确实不容易。当代美国女权运动迂回曲折的发展,就是具有代表性的例子。美国女权运动著名理论家尤迪思·瓦尼 年2 月在纪念贝蒂·弗里丹的名著《女性的奥秘》发表50 周年时指出:“例如,事实上,美国面对的儿童之灾难需要解决,若不然,它为何被写进了本周由总统发表的《国情咨文》之中了。这件事情显然表明,妇女运动未完成的事业在很大程度上已变成了每个人的事业——经济政策、‘真正’与政治问题密切相关的事业。”这种情况,不但存在于美国,当然也存在于世界其他一些国家。然而,如何解决呢? 尤迪思·瓦尼也表明了个人思路,她说:“倘若我们能做些什么,我们只能像弗里丹那样,呼吁全国人民提高民族意识——将男人和女人的‘奇怪浮躁……不满情绪……向往’和斗争意识转化为令人振奋的变革需要。如全国妇女和家庭联盟的工作与家庭计划主任维基·沙博最近对我所说的,我们需要有‘生活应该是何种模样的真知灼见’。仅仅回首过去不会给我们提供采取行动的模式。现在正是为弗里丹未曾‘明言’的问题寻找一系列答案的时候了: 这就是生活的全部吗?”
总而言之,就整个世界妇女运动的发展前景而论,实现确确实实的“性别平等”,对许多国家的人民而言,任重而道远。
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参与公众的发展论文
摘要:公众参与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参与公众本身存在以下问题:参与公众的参与水平发育不均衡;参与公众本身整体上正处于发育阶段;参与公众的结构不合理;参与公众的组织化程度较低且发展不平衡;参与公众的参与需求旺盛但理性、能力不足;参与公众参与过程中理性和情绪的失衡。至少在现阶段,作为参与主体的公众仍然处于发育阶段,其成熟程度还难以支撑充分有效有序大规模的政治参与。所以,不仅要促进公众参与,更要促进公众本身的发育和成熟。促进参与公众本身发展的措施包括:推动社会阶级—阶层结构由金字塔形结构向菱形结构的转变;普及政策参与的公民教育;促进非政府组织发展;深化政治体制改革。
关键词:公共政策;参与公众;政策参与;政策制定
扩大公众参与,推动公众参与公共政策制定不仅是整个政治文明建设的趋势、潮流,而且已经是党和政府明确的目标和价值导向。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推动公众参与公共政策制定,就很有必要对作为参与主体的公众本身的发育和成熟程度进行分析,以此为制定和推行相应的政策和策略奠定认识基础。目前对公众参与的研究大多集中在公众参与的必要性、意义、渠道等方面,对参与公众本身的发育和成熟程度缺乏深入的研究。但是,不深入认识和把握参与公众本身的发育和成熟程度,就难以有效应对和引导公众参与的潮流。本文集中分析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参与公众的发育和成熟程度,并就促进参与公众的发育和成熟提出若干建议。
一、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参与
公众的发展现状
1 参与公众的参与水平发育不均衡
首先,参与主体权利—利益意识的不均衡。一般而言,大城市的公众权利意识要强一些,农村和小城镇的公众权利意识要弱些;教育程度高的公众权利意识要强一些,教育程度低的公众要相对弱些;涉及直接利益的公众参与意识要强些,不涉及直接利益的公众参与意识要弱些。大中城市的文教科研、党政机关的从业者因其工作性质、文化素质和政治信息接受程度等原因,参与意识较强;而工人、农民、个体劳动者的大多数,尤其是不发达地区的工人、农民、个体劳动者的参与意识相对弱一些。由于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高度不平衡所导致的公众参与意识的不均衡将在我国长期存在并影响着公众参与的发育[1]。
其次,公众的政策影响能力不均衡。由于教育水准、参与能力、组织程度,以及与政策制定体系的关系密切程度不同等原因,不同的公众对公共政策的影响能力是存在巨大差异的。某些垄断行业能够强有力地施加影响以阻碍某些不合理制度的修订,而大多数弱势群体自身对政策制定的影响能力是相当有限的,他们更多依靠有正义感的记者、学者、官员来间接影响政策制定。一般认为,在权利意识、组织水平和政策影响能力之间是有正相关关系的;但从权利意识到组织水平,再从组织水平到政策影响能力,显然已经融入了更多也更复杂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因素。
2 参与公众本身整体上正处于发育阶段
在时间维度上,参与公众还处于转型过渡期,由于多种历史和现实因素的影响,作为政策参与主体的公众在一段时期内将不可能作为成熟的参与者出现在政策制定的政治舞台上。这就意味着无论是政策制定主体还是相对中立的观察者都不能期望公众的政策参与行为规范成熟,也意味着不恰当、不适合、不规范的行为都是可能经常出现的;而这也更需要宽容和引导,而不是封杀和遏制。历史发展过程中的参与公众恰恰好似一个正在发育的少年,鲁莽、偏执往往都是难免的。
3 参与公众的结构不合理
在政治学和社会学理论中,中等收入阶层是社会稳定的基础,也是公众政治参与的主导力量。我国目前的社会阶级—阶层结构是金字塔形结构,而不是菱形结构,这就意味着在我国现阶段,精英阶层是少数,中间阶层也大大发育不足,中下层占绝对多数。而这种社会结构进一步转换到政策影响能力上,差距更大。首先需要注意的是社会精英集团对政策的影响过大。“十几年的改革过程中出现了一个掌握文化资本、政治资本和经济资本的总体性资本精英集团。”“目前尤其应当注意的是总体性资本对政治和社会决策的影响和左右。总体性资本的精英集团虽然人数很少,但对于社会决策的影响力颇大。……总体性资本影响决策是对于中间层参与决策的最大的威胁。”[2]其次,社会中间层虽然快速发育,但是政策影响能力很低,因为中间阶层是一个很松散的集合[3]。再次,庞大的中下阶层对于公共政策制定影响力更弱。现阶段,由于社会精英
集团影响过大、中等收入阶层发育严重不足、中下阶层规模过大所导致的社会阶级—阶层结构不合理必然不利于形成健康有序良性的公众公共政策参与。
4 参与公众的组织化程度较低且发展不平衡
首先,正式组织和非正式组织并存。从表面上看,我国公众参与公共政策制定的渠道发达完善,组织健全完备:工人有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妇女有妇女联合会,青年有共青团、青联、学生会,工商业从业者有工商联,消费者有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似乎除了农民没有相应的组织之外,其他社会群体都有相应的正式组织。但是,至少在现阶段,这些组织更多的只是动员性、执行性参与,在表达自己所代表群体的利益、参与和影响公共政策制定方面的功能还发挥得远远不够。正式组织的参与功能发挥不足,非正式组织同时大量存在。例如,农民集体上访时的组织就是典型的为表达群体利益的非正式的、临时性的组织。很大程度上,正是因为正式组织的参与功能发挥不够,才导致了非正式组织出现,并补充甚至代替正式组织发挥参与功能。
其次,无论正式组织还是非正式组织,在内部自我整合机制、程序,外部的政策参与程序、规则方面建设都还很不规范、很不健全。这一方面影响到组织的自治能力,另一方面影响参与的规范性和有序性,两者合成就直接影响公众参与的质量和效益。原子化的公众个体是不可能有序有效地参与到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来的;没有发达的社团参与就没有民主的公共政策制定,公众必须组织起来;公众的组织程度直接决定公众参与公共政策制定的层次。
解决公共政策实施中收益与成本分布不均衡的有效途径论文
摘要:公共政策的本质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集中反映,公共政策的数量和质量如何已经成为衡量现代政府公共行政能力大小的重要标准。政府在公共政策的实施过程中会形成政策收益与成本的不均衡分布,这种不均衡分布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但这种不均衡会导致政府权威的丧失。因此,必须对公共政策中收益与成本不均衡分布的原因进行分析,并采取相应的对策,将其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从而确保政府权威的持续存在,使政府的公共行政能力得到持续增强。
关键词:公共政策;收益;成本;不均衡
1.公共政策中存在收益与成本分布不均衡
从公共政策的性质和功能来说,公共政策带来的利益与公共政策支付的成本并不需要也很难集中到同一社会群体身上,公共政策中收益与成本分布的不均衡具有一定的必然性。
1.1公共政策固有的缺陷
公共政策本身所固的缺陷也是导致政策收益与成本不均衡现象存在的一大因素。迄今为止,人类社会尚未出现十全十美的决策机制。阿罗定理所揭示的循环投票现象表明了综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可能性。
1.2有限的政策资源
资源的支持是政策制定的基础。政府制定政策时所依靠、利用的资源主要包括经济总量、技术水平、信息容量、人力资源、政府权威、主导意识形成以及民意认同,而经济发展水平是影响政策制定的主要因素。政策资源是有限度的,其消耗不能超过社会本应支持的成本,否则导致政策的有效性弱化,政策体系的整体效率就会下滑。
1.3源源不断的政策需求
政策需求急剧增加的两个重要原因就是千变万化的政策环境和日益增多的利益团体。政策环境对政策主体提出诉求并限制政策主体的行动。当政策环境发生变化后,政策主体仍沿用原本政策解决新的问题,就难免落入俗套,导致收益与成本的不均衡。日渐增多的利益集团为了各自的利益会通过多种渠道不断向政策制定机构施加压力,表达政策愿望、提出政策诉求。因此,有限的政策资源不能满足所有政策的所有需求,从而使一部分政策客体产生收益与成本的不均衡。
2.公共政策中收益与成本分布不均衡存在的主要原因
2.1对公共利益的追求与维护公共利益是一切公共政策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然而政策要使得社会每一个集团都获得利益是比较困难的。政府作为社会利益的集中代表者,国家权力的执行者和公共政策的制定者,是各种不同利益群体的共同诉求对象。政府必须建立一定的标准来平衡不同的政策诉求。公共政策应立足于发展的角度,着眼于社会的根本和长远利益,为了维护和追求这样的利益,不得不暂时让一部分政策客体付出更大的成本。比如当前在住房、医疗、养老、失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调整,无疑会损害一部分人的利益,但为了使政策顺利推行,应做到使政策尽量能够对大多数人有益。在公共利益的处理上,政府决策水平应集中表现在发掘相同点、平衡不同利益需求的能力上,通过一种合理的政策序列的设计和安排,既保证公众的利益一致,又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最大多数公众的利益需求,还能顾及少数公众的特殊利益。
2.2对社会中弱势群体的扶持
无论人们多么强调社会平等,无论采取哪一种公共政策,社会公共生活中的地位不平等现象都客观存在。由于种种原因,各种利益集团发言权的大小不同,公共政策的中所体现的利益倾斜度就大小不一。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在人们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会因道德或其他动因,在某些场合显示出对社会中弱者的关心和扶持。目前,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社会利益关系进行着大调整。所以,出于对政治稳定和社会主导价值观的提倡,政府会主动采取相应政策以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事实上,这会对公共政策客体的收益与成本的不平衡产生影响。
2.3政府自身利益的.驱动
在市场经济中,政府也是多元利益主体之一,也要寻求自身的最大利益。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行为组织,政府由若干成员组成,每个成员的利益以及他们的总体利益是借政府的机构来实现的。政府中的个体也是经济人,都天生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由于政府机制不能以盈利为目的,所以对政府及官员的物质激励非常有限,他们常常被置于“公仆”的地位而不能明目张胆地追求自身经济利益,这就迫使他们采用其他方式实现自己的利益。如政府规模的最大化、部门支出的增长等都是政府追求自身利益的扩张行为。这种人为的、主观的选择特征,必然使公共政策在分配社会利益时带有明显的倾向性。
3.处理公共政策中的收益与成本分布的不均衡的对策分析
公共政策中收益与成本的合理适当不均衡分布是必然的,若严重失衡,则会违背公共政策的本质,因此必须采取措施确保公共政策中收益与成本的不均衡分布处于一个适当的范围之内。
3.1给予受损的社会群体合理的利益补偿由于国家宏观规划和战略选择使一部分政策客体做出巨大牺牲,政府应当注意调整政策,使获益与成本的不均衡度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同时应改善因战略选择而人为制造的利益成本分布不均的状况。对于政府因维护公共利益,通过政策调整利益关系而抑制了一部分人的利益需求,政府应对这一部分因政策而失利的受损者进行合理补偿。
3.2限制不公正的政府行为
政府受自身利益驱使而制定的收益与成本不均衡的政策,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行为的经济人特征。社会主义国家的政府无疑是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但如此不能忽视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应该承认其合理的自利动机,对其应有的权益给予充分保障,这样才能调动其积极性。同时,要建立完善合理的政府利益约束机制。
第一,政治约束。主要包括宪政约束。宪政制度是确保国家能够忠实代表公共利益的关键。政府行为必须限定允许的范围内。民主约束。政府利益必须受民主约束,这是政府利益合法、合理的前提。
政府接受人大的监督和约束,既保证了政府利益的自主性质,又使自主性保持在限度内,接受社会制约,获取社会的支持。
第二,经济约束。主要包括财政约束。现代财政预算制度的建立有效地约束了政府的财政收支,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政府利益的扩张。分配约束。政府既是利益分配和调节的主体,也是客体,政府也有其相对独立的利益。这就要求政府在利益分配中,坚持政务公开,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必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精简和优化机构和人员。
第三,建立政府自律的工作机制。一是行政责任机制。指依据政府行政职能和政府公职人员职责建立起来的行政责任和行政权力、政府利益相结合的系统。二是行政效率机制。行政效率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人员从事政府行政的结果的度量和评价行政效率最基本的标准。
第四,重构政府自律的行政体制。重构政府自律的行政体制的途径在于创新和改革,一方面要创新和改革行政管理体制。行政管理体制要从计划经济取向转向市场经济取向,行政活动不能违背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政府利益不能违背和超越市场运行规则,更不能借助政府行政手段追求政府利益。行政组织改革方面,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上应以职能和效率为中心。另一方面要注重行政活动法制化。确立政府行政的权力行使规则和程序规则,保证行政权力行使不超出必要的限度,以实现保护市场经济运行和市场主体的目标。
参考文献:
[1]潘梅村,对公共产品成本收益分析难题的探讨[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9).
[2]侯卫伟,李娟,公共政策实施中的收益与成本不均衡分布[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04(3).
[3]侯卫伟,略论公共政策实施中的收益与成本不均衡分布[J],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4(1).
[4][美]詹姆斯·E·安德森.公共政策[M],唐亮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0.
浅析当前中国调节收入分配差距的公共政策论文
一、公共性
公共性是公共政策的逻辑起点,也是公共政策的本质属性和价值取向。公共性是公共政策目标的选择,它指导并规范着具体的政策目标,为公共政策的执行提供行动导向。
二、我国收入分配政策公共性偏离的表现
当前在我国和谐社会构建的过程中出现的居民收入差距不断扩大和社会分配不公问题。
(一)政策的公平价值缺失
长期以来的收入分配政策使我国从一个平均主义严重的国家逐渐成为收入分配严重不平等的国家,具体来说,这种不公平主要体现在:
1。分配起点的不公
我国收入分配政策的起点不公平主要表现在我国城乡居民在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就业等方面的起点不公平。教育收益最多的是穷人,因为教育通过提高人力资本水平,使得受教育者在未来的就业方面获得均等的竞争机会以及更高的收入,可以缩小收入分配差距,实现分配公平。
2。分配过程的不公
我国收入分配政策的过程不公主要体现在初次分配、再分配和三次分配过程中的不公平,这主要造成了人的发展机会不公、进入市场的机会不公。我国初次分配领域采用重效率轻公平的政策,主要是依靠市场机制发挥作用。
3。分配结果的不公平
我国现阶段的收入差距扩大和收入分配不公的结果,究其原因是我国收入分配政策的起点不公和过程不公造成的。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平均主义的收入分配政策。1981年,我国基尼系数仅为0。292,那时还属于收入分配高度平等的国家。
(二)政策的不当倾斜和偏好
收入分配政策会因为某一时期的`特殊需要而有所侧重,目前存在于我国的城乡差距、地区差距不断拉大现象,也是政策不当倾斜和偏好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主要表现在:
1。经济政策的不当倾斜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为了改变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低下的状况,我国把经济建设作为政府制定政策的重要着力点。
2。发展政策的偏向
国家在发展经济的同时,采取了偏向城市的发展政策。我国的宏观经济政策对城市过度倾斜。为了实现工业化原始积累,国家通过实行“工农业剪刀差”的政策手段把一部分农村财富转移到城市,城市化和工业化对农村和农业的剩余、资源的过度汲取,城市偏向的公共物品供给使城市居民不用花费力气就可获得公共服务,但是农村居民的获得就非常有限,再加上城市优先的金融政策和财政政策,影响了农业资本的投入,给农业现代化的发展进程带来了障碍,从而制约了农村居民的收入增加,造成农村发展缓慢,使城乡之间的差距 “鸿沟”越来越大。
3。区域政策的不均衡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大体上遵循了不平衡的发展模式,工业相对于农业优先发展;文化、教育、科技等较为发达的东部相对于西部地区得到了更多的政策倾斜而优先发展;经济基础好的城市相对于贫困落后的农村而优先发展。
(三)政策体系的不完善
一项政策对于解决庞大复杂的利益交错的问题往往功能是有限的,为了使各项政策相互衔接和配套,政府应通过制定一系列不同类型的政策组成一个政策体系,例如整合教育、就业、地区发展、行业发展、社会保障政策等等,以此发挥政策体系整体协调和相互配合的功能,形成政策合力。
1。税收政策不完善
税收是国家调节收入分配差距的重要政策和手段,主要通过对高收入人群征税,对于低收入或者无收入人群少收税或者尽量不征税,以此缩小两者之间的收入差距,同时又可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平衡收入差距的作用。
2。社会保障政策体系不健全
社会保障政策是调节再分配的重要手段,尤其对低收入者来说是一种保障。相对于发达国家,我国的社会保障政策存在着严重缺陷,使得其在再收入分配方面的调节作用大大减低,甚至出现相反的效果。
3。财政转移支付手段乏力
我国的转移支付手段是实行分税制改革的时候建立起来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均等化。但我国采取的单一的纵向转移支付手段,显然不能满足发展的需要,再加上法律和制度的滞后等原因,横向的地区间转移支付制度还没有形成。
4。政策监管体系缺失
公共政策体系整体功能的发挥还依赖于政策监管体系的完善和健全。目前由于监管体系的缺失,造成了不公平的收入分配,尤其是垄断性行业凭借其垄断地位获得的收入畸高,这是造成竞争机会不平等的主要因素之一,使得我国的行业差距越来越大。国家对政府官员滥用权力缺乏有效的政策监管。
三、完善公共政策体系,科学调节收入差距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的经济迅速发展,居民生活水平大幅提高,但是由于收入分配政策的公共性偏,离导致居民收入差距拉大,社会矛盾趋向尖锐化。
(一)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形成规范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
公平一直是人类对社会的诉求。如果一个国家“穷人越穷,富人越富”,这样的收入分配结果不但使人们的生活水平产生了巨大的差异,心理上的不平衡性也会越来越明显,最终这种巨大的差异将导致社会**。合理划分市场、政府和社会在收入分配当中的职责,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使它们相互协调,才能实现在“效率优先,注重公平”的基础上实现公平分配。
(二)协调城乡发展,缩小城乡收入差距
要缩小城乡收入差距,必须协调城乡发展,逐步改变城乡二元经济结构。要站在经济社会全局发展的高度,加快农业农村发展,增加农民收入,解决“三农”问题,实行以城带乡、以工促农、城乡互动、协调发展,形成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反哺农村的新机制。
(三)实行均衡发展的区域政策,优化财政转移支付,实现经济的协调发展
长期以来的非均衡发展政策,导致了城乡之间,不同地区之间的居民收入差距不断扩大,应该及时调整和转变收入分配政策导向。借鉴发达国家的区域政策和反贫困政策的经验,当前要改进我国的区域经济政策对收入分配的影响,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的财政金融投资力度,大力促进中西部地区的协调发展,逐步缩小地区差距。一方面,要将国家投资重点逐步由东部地区向中西部地区转移,中央要适当给予中西部落后地区政策倾斜和优惠,如在固定资产投资、利用外资、银行信贷、外汇、对外贸易、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加大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人力资源开发。
(四)完善税制结构,充分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差距的作用
运用税收手段调节收入分配,弥补市场机制下初次分配在公平方面的不足是经济发达国家普遍而有效的做法。但是在我国,利用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发挥还不充分,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出现了“逆向调节”的现象。
(五)建立多元化、覆盖面广的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全民享受经济发展成果
社会保障是经济发展的“稳定器”,有助于改善贫困群体的生活处境,缓和贫富差距带来的社会矛盾。当前我国需要建立以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失业、最低生活保障为重点的全方位、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救济、优抚安置和社会福利制度,积极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扩大各项社会保险覆盖面,增强保障能力,确保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六)完善促进教育机会均等的公共教育政策,确保教育公平
努力为全民创造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是缓解收入不平等的根本、长远途径。尤其是要加大贫困地区的教育投入,这样才能从根本上缩小社会不同成员间、不同地区间的收入差距。中国可以在借鉴经济发达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完善当前的公共教育政策,实现教育机会均等,有效克服因教育机会不均等带来的收入差距扩大的现象。首先,要坚决贯彻执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总之,面对中国的贫富差距扩大问题,应多管齐下,建立一套完善的缩减居民收入差距的政策体系,综合运用税收、区域发展、社会保障、教育、就业等多种政策手段,各种政策手段相辅相成,形成政策合力,共同促进居民收入差距的缩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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