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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民法奉行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为内容的私法自治原则,并将所有权绝对自由作为其首要原则加以确认。 所有权绝对曾有过历史的贡献,不容置疑。然而,所有权绝对原则的承认与尊重毕竟是以个人利己主义的创造精神和自然法理论为前提的,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理论指导下的财产制度的各种弊端不断暴露出来:
第一,所有人不仅对所有物可以直接任意地支配而且可以凭借其财产上的优势对他人间接的发挥其威力,从而形成一种不平等的社会关系;
第二,所有权既然是一种绝对的,不含任何义务的权利,其行使与否均由所有人任意决定,很容易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和资源配置的低效率;
第三,所有权绝对原则以利己主义为核心,利己主义的创造精神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物质文明的进步,但一切均由个人意志决定,则容易造成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冲突,因此,强调所有权绝对原则既不利于他人的利益,更不利于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在种情况下,产生了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 。 德国学者耶林首先提出了“社会性的所有权”的主张,他指出:“法律家及外行人均会认为,所有权的本质及所有权者对于物之无限制的支配力,若对之加以限制,则会与所有权的本质无法两立。然斯乃根本错误的观念,所有人不仅是为自己的利益,同时还适合社会的利益,行使权利方能达成所有权之本分。惟有在这种范围内,社会对于个人不予干预。若对于广阔的原野因所有人之怠慢不予开垦地把它放置,能够结谷的场所让之生产茂密的杂草,或为享乐而用之为狩猎之地时,社会对此怎能安闲视之。因此,可耕作使用而不为耕作时,社会须使更有益于土地之利用者来代替之。
所有权,它的理念与社会之理想冲突时,到底还是不能够让它存在的。 ”这里对于绝对所有权加以限制的思想已非常明确。19《魏玛宪法》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使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在立法中首次得以体现。瑞士民法典也规定:权利人应以诚实和信用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及履行自己的义务,权利显然滥用的,不受法律保护。现代民法对近代民法的多次修定正是基于对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折中,力求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平衡的结果。 物权的社会化直接导致了法律对所有权由绝对保护转变为相对保护。所有权人无论在享有的权利上、还是权利的行使上都受到法律的限制。同时,也使得所有权由绝对自由发展为禁止权利滥用。
1.对所有权的直接限制
这种限制表现各个方面: 在法律调整上,不再仅仅只是民法典及单行民事法等私法规范涉及所有权的内容,而是在宪法及行政法等公法的规范中也直接对所有权的限制作出规定。如日本宪法规定对所有权可由法律进行限制,所有权伴有义务、所有权的行使须符合公共利益等;在民法上也以财产利用为中心替代了以财产所有为中心的立法指导思想,确认土地所有权不及于与权利人毫无利益的高度和深度,确认了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化。 在规范类型上,普遍设置了所有权的义务性规范,立法加强了各类义务规定以限制所有权的行使,如容忍他人合法侵害的义务,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不作为义务以及某些作为义务等等。 在权利的范围上,对所有权主体、客体、内容、目的等进行了全方位限制。 在利益保护上,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第三人利益而限制所有权。所有权只有在法定范围内才可以存在。 这些限制已充分显示出现代立法不再将所有权视为个人绝对意志自由的领域。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的发展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当然也是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2.对所有权的间接限制
对所有权的间接限制集中表现为他物权优位化。传统民法中的他物权本身是对所有权限制的体现。但在传统民法中,他物权始终是作为所有权的附属性权利而存在,立法及其保护的重点在于保障所有人的占有和处分权,将物的利用或收益权能放在次要的地位,在所有权与利用权的关系上强调所有权优位,法律偏重于所有人利益。
20世纪以来,生产的社会化所要求的资源配置的社会化要求强化物的利用功能,在法律上为促进物的充分利用必须将立法重心转移到利用和收益权能。在保证所有人的所有权不受侵犯这一基本原则下,为平衡资源的私人占有和资源配置的社会化之间的关系,他物权制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也日益加强,他物权的利益更受到法律的重视,出现了他物权优位与所有权虚化的倾向,物权法也由“以所有为中心”转变为“以利用为中心。”这种以利用为中心的民法新观念主要有如下表现: 第一,现代各国物权法均以促进土地的利用,充分发挥物的效益为最高指导原则,如所有人若不能充分、合理地利用土地资源,国家可以依法对其权利进行限制。 第二,物权法从着眼于维护静态的所有关系,逐步向注重调整动态的利用关系发展,对物的现实利用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如在不动产物权法中,土地利用人不论是对自己所有的土地,还是对他人所有的土地,其使用和收益受到社会和法律的全面保护。所有人仅凭观念上的所有权收取租金,原来那种绝对强大的支配权因此退让。与此相适应,土地利用人的法律地位得到提高和巩固,在土地利用和土地所有发生冲突时,法律将优先保护利用人的利益。 第三,权利人可依法设定他项权利,充分利用其所有的资源。 物权法这种“从所有到利用”的发展趋势,应该说是为环境资源的物权性内容的构筑提供了理论基础。
3.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复兴
在古罗马就有这样的法谚语,行使自己权利不得有害于他人,即权利行使原则。另外,还有权利滥用禁止的概念,即存有加害于他人目的的权利行使被看作是违法的,不被承认为正当行为。“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其所包含的“不以损害他人财产之方式使用你自己的财产”、“不允许没有补偿的损害行为”等观念对于环境保护都是十分有利的。但是这些体现古代道德的法律原则在资本主义的发展过程中被抛弃,取而代之的是体现功利主义思想的“效用比较”原则 。 所谓效用比较是一种判断或衡量价值的方法,它要求将污染者带来污染的生产活动的社会经济效用或价值同污染受害者(包括社会)所受损害的社会效用或价值作比较。如果比较的结果表明带来污染的生产活动的社会经济效用超过了受害者的受损害的社会效用,那么,该生产活动就被看作合理的和合法的行为,不得为法律所禁止和取缔。“公害责任要成立,被告的行为应该是不合理的。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如果符合其他更重要的利益,而且行为是合理的,那么,公害责任将不成立。比如,化工厂排出废气,影响了当地居民的健康,如果这个化工厂是本地经济的主要支柱,而且工厂对废气进行了合理的处理,如降低废气的污染程度等,那么,该厂就不能被下令停止生产。” 这一原则实际上就是允许企业把工业污染转嫁给社会。它为各工业化国家牺牲环境发展经济提供了法理上的支持。这种典型的功利主义的法律观是排他的、为市场经济的外部不经济性进行辩护的理论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人们开始意识到要消除环境危机就必须解决外部不经济性问题,改变现代工业把损害环境资源所造成的沉重负担转嫁给社会的状况,使污染者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害负责,为此,必须改变“效用比较原则。” 人们发现,古代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则,是可以适应当代社会对付环境危机需要的。“同19世纪的冷酷态度相比,这个古老的习惯法原则(即权利不得滥用——作者著)显得高尚和人道。效用比较原则……允许工业利用者将其污染代价外部化。这种法律原则对活跃的财产利用者开发能够防止这种副作用的技术提供不了任何经济刺激。……它是一种不顾公众的愿望,迫使公众投资于工业发展的不正当方法。” 在这种情况下,一项重要的民事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又回到了其应有的位置。“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因为任何权利的规定,原则上只在确定一种规范,而不是具体规定权利主体如何行使权利以实现权利的内容,这就为权利人滥用权利留下了空隙,所以滥用权利的现象也就成为必然。在个人主义思潮之下,权利绝对自由行使,法律不得加以干涉。
直到19世纪末,法律的中心观念由个人移向社会,其最终目的,在于保护个人自由与权利并同时兼顾整个社会的发展与人类生存。19德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权利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从而使权利滥用在权利社会化思潮下成为所有权得以限制的一种表现。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之一,是须有正当权利的存在。如果不存在正当权利,而加害于他人,属于侵权行为。环境损害大多是基于正当权利的行使,如对自己所有权、利用权的行使等。民法的这种变化则恰恰为具有社会公益性的物权的产生提供了理论基础。
物权的社会化运动导致了社会性物权的出现,即出现了“将公法的支配与公法的义务,摄入物权概念内容之中 ”的物权。但这种社会性物权所指的公法义务,在没有环境保护意识的条件下,仅指对社会的义务,并不包含对环境的义务。在此意义上,可以说,社会性物权还不是生态性物权 。但是,这种观念却为生态性物权的产生提供了基本思路。 现代民法上所称之物,主要是指有经济价值的物。在物的范围中,有相当部分属于环境资源的范畴。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物权与环境权所指向的客体是同一的,但是,这个同一客体的形式与内容是根本不同的。作为环境权客体的环境资源以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为内容,物质形式只不过是它的价值载体;而作为物权客体的环境资源以其物质形式为内容,其经济价值蕴涵于物质形式之中。物权法是关于物的经济价值的归属、利用所进行的权利配置,其目的在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功能,环境功能是没有纳入其视野的。但是,物权法所设定的各种权利使得人们在利用物的经济价值时必然会对其环境价值产生影响。现在,如果要将两种价值加以协调,并且将物的生态价值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就必须解决物本身所具有的双重功能、也就是其物质表现形式与生态价值内容的冲突。构建生态性物权,就是要解决这种利益冲突以及由此而引发的相关问题。
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的总和,其物质性不容质疑。人们通常将对于人类有一定利用价值的物质称之为资源。环境因其对人类的有用性而成为资源也是没有异义的。但是,在不同的条件下,环境的资源属性与人们传统观念所认识的资源属性的差异性或物质形态的双重性却很少为人们所认识。我认为,从对环境的资源属性全面把握的角度,深入剖析环境资源物质形态(在此我将其简称为物)的不同表现形式,是确认生态性物权的一个关键所在。 第一,经济形态的物。通常,我们将对于人类经济发展有用的环境要素称为自然资源,其表现形式为资源性的物。在此,物是经济资源,我们对自然资源的理解具有经济学上的意义,森林可以提供木材、水流可以航行、矿藏可以开采加工……,并且这种意义上的资源还存在着稀缺性和多用性。正是由于资源在数量和品种上是有限的,资源在用途上是多方面的,才存在将有限资源如何在不同用途上进行最优分配的问题。如果资源不是有限的,人类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向大自然任意索取,那么就不必研究配置资源问题,任何一种生产过程的投入需求都可以随意获得和得到完全满足。如果资源不具有多用性,每一种资源只能作为某一种生产过程的投入而不能同时作为其它生产过程的投入,那么也不会存在配置问题,因为这时由于资源用途上的单一性已经固定了资源的投入方向,配置的前提已不存在了。因此,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和多用性产生了多种利益的冲突,需要通过一定的规则定分止争,这种“以使互不相侵而保障物质之安全利用 ”的规则就是物权法。
第二,生态形态的物。从生态学的角度,环境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它与人类通过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和信息传递构成共生共荣的生态系统,其表现形式为环境资源性的物,其价值表现为资源对于人类生存和发展而言的效用。在此,物是生态资源,我们对其理解具有生态学上的意义,森林、水流、矿藏都是生物圈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森林可以净化空气、涵养水源、改善局部气候;水流则为水生生物提供生境、参与生态系统的水循环;矿藏是生态系统中岩石圈的组成部分、也是物质和能量的储存库,它的存在对于生态平衡极为重要。作为生态性物的自然环境,具有整体性和自我调节性。首先它的各个组成部分构成一个完整的系统,任何人不能独占,也不能进行排他性消费;其次,环境资源系统是一个具有自我更新、自我恢复功能的结构系统,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内,这一系统具有一定的调节能力,对来自外界比较小的冲击能够进行补偿和缓冲,从而维持其稳定性。环境资源对于人类生存的重要意义使得人们必须考虑它的生态属性,通过建立一定的规则使其得到保护,否则,人类的生存将受到直接威胁。这种以保护环境资源的整体性、自我调节性为目的的行为规则系统就是环境资源法。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资源性物的双重形态导致了其对于人类的双重功能,并且其价值形态及其构成是有很大的差别的。民法上的物权与环境法上的环境权分别对资源性物的不同功能及其价值予以承认并提供了保护,民法保护的是其经济属性,环境法保护的是其生态属性。过去由于没有认识到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以及保护的重要意义,物权法没有涉及保护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的问题,而是由后来建立的环境法弥补了这一不足。但是,环境资源的双重属性在理论上的分类可能成立,而在现实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却是密不可分的,传统民法注重环境资源的经济形态而忽视其生态形态是造成环境问题的直接原因之一,现在虽有专门的环境立法解决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保护问题,但它的目的实现,却必须有赖于两个前提:一是法律对环境资源双重形态的承认,二是对两种相互冲突的利益的协调机制。因此,仅有环境法的实施是不够的,还必须有环境法与民法的协调与沟通;也还必须有物权法对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承认。目前,物权法社会化已为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的承认建立了通道,并且在物权社会化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客观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制度,但目前在立法上表现为限制所有权行使的消极承认。除此之外,还可以建立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承认的积极方式。
我在将物权法生态化定义为“整合物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并将环境保护义务纳入物的概念之中的过程”的时候,已经隐含了一个前提,即只有能够纳入物的概念的环境利益才是物权法上的利益。因为,并非所有的环境资源或生态价值都可以纳入物权调整的范畴的。否则,根本就不会产生什么环境法。这里要讨论的是,何种物的生态功能可以纳入物权法的范畴,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物权。
1.物权立体化:一种新的定义方法 关于物的经济功能和生态功能双重属性的认识,虽然不能直接为我们定义生态物权直接发生作用,但这种认识的意义却是重大的。它为物的定义方法的突破寻求了一种新的途径。 法律上的概念定义是一种根据主体的价值判断,通过对被定义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描述而使之法定化的工作。目前基本上采取的是价值定义法,这种价值表现为被认识的对象对于人的主观需求满足程度,人类为了特定的目的而产生的需求是价值判断的标准,在所有的价值中,人的生存价值是最高的。
物权法上的物被定义为有体物、特定物和可支配之物也是使用了这种方法。物权法上的物之所以不是物理学意义上的物,是因为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它必须符合主体的价值判断,并且能够满足主体的权利需求。因为,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假定人是“理性的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他行为的内在动力,而财富最大化是人类生存的最高目标。那么他获得权利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只有他能实际控制、支配、并能感知的物才能够为其占有、使用并进行交易,从而获取利益,满足他的生存需要。至于那些不能为其所支配、所控制的物是与他的利益无关的东西,不能实现人所需要的增加经济利益的特定目的,因而不能成为物权法上的物。这样,对物的价值判断标准只能是一个——能否为主体带来经济利益。所以尽管每个人生存都实际需要空气、水等物质性的资源,但因为它们不能为某个人所独占、所支配,更不能为某人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不能为某个人的生存增进福利,所以它们不能进入物权法的视野。 但是,人的需求是会发生变化的,价值作为主观标准也是不能恒定的。现在,由于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和人类对环境的认识逐步深化,终于意识到人类以追求经济利益为单一价值目标的结果,会对人类自身的生存构成毁灭性打击。
人类以物质财富极大丰富为生存最高价值的生活方式是自取灭亡。此时的人,已经不是“理性的经济人”了,而是“源于自然又依赖于自然的生态人”,在这样的假定下,人类的生存价值本身必然发生变化,现代人认为:人类的可持续生存是至高无上的,经济利益的追求必须服从于人类持续生存的需要。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依然可以采取价值定义的方法,改变物的属性,使之符合主体新的需求。但是,这种方法的使用将会造成极大的混乱:首先可能遇到的麻烦是,为了使人们明白你所使用的概念的真实含义,你必须向他人逐一解释什么是价值、新旧价值的区别以及你所采信的价值判断标准等,如果真的如此,定义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其次可能遇到的问题是,如果改变物的价值判断标准,将使法律规范的`适用发生困难,如前所言,过去物权法上的物的概念是建立在“经济人”假定的基础上,而现在对物的认识却建立在“生态人”的假定之上,而这两种前提是不能随意转换的,法律的适用如果失去了它的前提,后果不堪设想。更为严重的问题还有,物权法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况且物权法上的物除了资源性物之外还有其他形态的物,如果我们因为它的某些不足就任意改变它的价值判断标准,必将使它失去应有的功能,使本来已经由物权法规范的社会秩序被打破,非但不能解决物的双重功能问题,反而可能导致新的混乱。 于是,有必要考虑新的定义方法,既然物是有价值的,而这种价值主要体现为满足主体需要的程度,那么这种价值对物而言就是具有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
根据我上面的分析,物对于人类而言主要有两种功能:即经济功能和生态功能,那么,我们可以根据其不同的功能来对其进行定义,即具有经济功能的物和具有生态功能的物。我将这种根据物的不同功能进行定义的方法称之为功能定义法。它作为客观定义的方法,不仅可以随着人们对物的功能认识的发展而扩展,而且可以使各种功能的价值形态并存,不同的功能是为了满足主体的不同价值需要,既可以由不同的法律加以规定,也可以进行概念的整合。 按照这个思路,物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这二种功能是可以同时并存于一种价值之中的。现在,我们仍然假设人是“理性的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仍然是他的本性,他也仍然要以对物的实际占有、支配为取得利益的手段。但是,“理性”告诉他,如果对其占有、支配的物不加限制的使用,不仅他的利益会成为不利益,而且他的生存将直接受到威胁,或者说他将成为自己行为的受害者,此时,他必须将物的生态功能纳入考虑的范畴。只有这样,才能将生态的考虑纳入物的概念之中。真正完成将“公法支配与公法义务摄入物权概念内容之中”的工作。 其实,这种定义方法在物权法中是早已存在了的。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土地空间权实际上就是在对物的功能定义基础上所产生的权利。而德国物权法上的有关“附属物权 ”的规定,就是将物的生态功能与经济功能进行整合后纳入物权法调整范围的实证。越来越多的国家水权从土地所有权中独立出来,实际上也是这样一种方法运用的体现。
2.环境资源的特定化
功能定义法为我们立体的、多维的认识物的概念提供了方法论,也为我们将生态功能纳入物权视野提供了条件。现在的问题是哪些具有生态功能的物可以纳入物权法上的物的范畴。因为,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物权法上的物并非物理学意义上的物,按照德国民法的解释,它不仅是指有体物,而且是指“符合既能为人所感知又能为人所控制这两个条件的物 。”有体的意思是指物有确定的形体,它既可能是固体的也可能是液体的,也有可能是气体的,但是无论为何种形态,它都必须符合为人控制的条件 。根据物的这种可感知、可支配的要求,要将环境权上的客体纳入物的范畴还是存在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无主和无价的环境资源如何成为民法的客体? 环境资源是一个无限广阔的概念,无论是其范围,还是其功能,到目前为止都还不能为人类所控制,更遑论为某个特定的人所控制。但是,不可控制的是环境资源的整体,对于它的局部范围和部分功能人是可以控制的。如前所述,环境资源具有形式和内容上的双重含义,对生态功能而言,生态功能是内容,物质形态是载体。而对经济功能而言,物质形态既是形式又是内容。现在的问题是无体的生态价值或功能能否纳入物的概念范畴。这取决于这种功能能否为人们所感知并通过某种手段使其具有独立性,成为可以特定化的物。 首先,是其可感知性。环境资源是人类生存所需要的基本条件的总和,它是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其具有生态系统的各种功能和结构,如可更新性、可恢复性、可循环性等等,它通过生命系统的食物链和非生命系统的物质流组成了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传递的生物圈,它的价值蕴涵于各种结构和功能之中,各种物质形态只不过是其载体,并非它的价值本身;但是,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又的确是可以感知的,清洁的空气、清洁的淡水、良好的气候、舒适的风景等等都是我们可以实际享受到的。 其次,是关于环境资源的可控制性。客观地说,具有整体性的生态功能的确是不能为人力所支配的,人类只不过是生态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我们对它的了解少之又少。但是,人类对于环境资源的一些基本规律是已经获得了的认识,人类也有多种认识生态规律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看,生态资源无价是其无主的原因,只要能够确定其价格,就可以通过价格机制使其特定化从而在市场主体间进行配置 。因此,要解决其可控制性问题,其简便易行的方法就是通过生态资源的价值化使之能够进入市场。从理论上讲,生态资源的价值化是可行的,如在日本,经济学家曾经采用替代方法将森林的涵养水源功能、防止土壤沙漠化功能、防止水土流失功能、供人休闲享受的保健休息功能、保护野生动物功能和提供氧气功能等分别进行了计算。国际上也还不少量化资源的生态价值的方法 。这样,通过技术的方法将可以量化的生态功能纳入物的范畴也是可行的。
3.环境物权的建立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生态性物权实际上是通过功能定义法将物的生态功能与经济功能进行整合的新型物权,它的实质是在传统物权对物的经济功能加以界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物的生态功能的肯定,为了与一般物权相区别,我将其称之为环境物权。它具有如下特征 :
(1)环境物权是一种“无体 ”物权或无形物权,即从物理学意义上讲,它是不具备固体、液体或气体形态的。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表现为环境容量,它无实体形态。过去就是因为它们没有实体形态或没有独立的实体形态,才被排除于资源的范围之外,更被排除于法律上的“物”的范围之外。在我们已经充分认识到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以后,我们便不难看到:环境资源不是已有体形式表现的经济价值,而是以无体形式表现为生态价值并为人类提供功能服务。并且这种生态价值也是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经济价值化,从而形成民法上的物权。
(2)作为无体物权,环境物权的标的和表现形态不同于一般物权。它的标的不是实物形态,而是环境容量和自然景观等无体功能和价值。在具体的内容中,环境容量表现为接纳环境污染物的能力、环境自净能力,从另一个角度看就是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或者是人们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环境物权的客体类似于知识产权,必须以有体的环境资源作为载体。
(3)环境物权具有从属性。环境物权的客体特征表明,它在一定程度上依托于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或者说,离开了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环境物权无法独立存在,如土地的环境容量是与土地本身联系在一起的、水体的环境容量也是与水体密不可分的。但是这种联系或从属性并不能否定环境物权的存在,因为,环境容量是具有独立意义的:环境容量并不仅仅取决于它所依托的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更重要的是其中的生态因素。如同样数量的土地因为土壤组分的不同,具有不同的环境容量是十分正常的。
因此,承认环境物权的从属性不是为了否认它的独立性,而是通过对这种属性的认识,使我们充分注意到在对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进行规范的同时,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进行保护的必要性。破坏了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必然破坏它的生态功能。所以,在传统的有关资源性物权的立法中增加环境保护的生态性限制是必须的。 从环境物权的特征可以得知,构建生态性物权制度必须通过两种方式进行:即法律解释的方式和建立新的物权制度。其中,建立新的物权制度又包括规定新的环境使用权、生态性准物权或对传统的所有权施以生态限制。
由此,可以得出对中国物权法生态化的几点建议 :
1、在总则中增加权利人负有环境保护的义务的原则规定,为法律解释留下空间。
2、增加有关法律解释的标准条款。如现在已公布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九条为 [物权的解释],该条内容为:“对物权的争议,应以维护物的经济价值和物的效用为基准解释。” 显然,这一解释标准中就没有包括物的生态功能。我认为,应该将此条款改为:对物权的争议,应以维护物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发挥物的效用为基准解释。以为物权的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发生冲突时,协调两者的关系留下弹性空间。
3、借鉴德国民法中的准物权或附属物权制度。在物权法中直接规定环境用益权以及对所有权予以生态性限制,并为物权法和环境资源法的协调留下空间。
论文:试论物权的变动民法
(一)物权的概念表述
在论述物权的变动问题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学界对于物权概念的理解。
王泽鉴先生认为,“物权既然是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当然得享受其利益,并具排他的绝对效力”,“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此为物权本质所在”。史尚宽先生认为:“关于物权性质,有种种学说。有谓物权为人对于物之关系。有谓物权之相对人,为一般世人之法律关系,故称对世权。有将两者折衷,谓物权为直接支配物之绝对权。然权利为法律所与之力,无论何人不得侵害他人权利,自为当然,权利之绝对性,并不限于物权。从而物权不若经定义为‘直接支配一定之物,而享受利益之排他权利’”。这两位先生对物权定义采折衷说,侧重于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周楠先生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对物行使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即直接支配客体的绝对权利”。梁慧星先生认为,“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王利明先生认为,“物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利”,其包括两个内容,“一是物权本质是一种支配权,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二是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一种对世权”。可看出这三位先生坚持物权本质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物权作为明确财产归属的权利,应定义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它是反映物的“静”的状态,其本质属性就是规范特定的人与物之间的所有关系,明确特定物归谁所有、受谁支配。从这一点来理解,物权反映的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事实上,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尽管在物权定义上,称其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实际上均把物权作为一种人与物的关系来进行研究的。
(二)物权变动的概念、形态和原因
理解了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是一种人与物的关系,则物权变动就必然体现为人与物的关系发生了改变,这种改变是物权这一静态属性的动态描述。因此,本文的观点就是:物权变动是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反映了人与物之间物权关系的三种形态变动。 物权变动包括以下三种形态:
1、物权的发生 物权的发生,是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本质上是特定人与特定物间物权法意义上关系的发生,表现为特定主体对物权的取得。物权取得分为:
①原始取得,指非基于他人既存之权利而取得物权,如无主物之先占、时效取得等;
②继受取得,指就他人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又可分移转取得和创设取得。移转取得是他人之物权依其原状而取得,创设取得是他人之权利上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
2、物权的变更 物权的变更,指物权客体的变更和物权内容的变更,本质上是特定人与特定物之间关系的内容发生变化。物权客体的变更,是标的物在量上的变化,物权内容的变更,是权利质的变化即内容上的改变。至于主体的变更,一般来说包含在物权的发生或消灭中。
3、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相分离,本质上是特定人与特定物之间关系不复存在,表现为物权的丧失。物权丧失又可分为:
①绝对丧失,是物本身的灭失,依附其上之物权绝对灭失,如房屋焚毁、食品耗尽等;
②相对丧失,是物本身并未灭失,物权离去一主体与另一主体相结合。 物权变动包括以下两点原因: 物权变动,是一种存在于特定人与特定物之间关系的.变动。根据造成这种变动的原因,一般可将物权变动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二种。其中最重要、最常见的变动原因是法律行为。
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是主体意愿的表现。权利主体出于个人之意愿,使人与物之关系发生变动,这是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本质所在。 依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为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形式,因此以法律行为为原因之物权变动成为现代各国物权立法政策与立法技术的重要课题。一般而言,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主要有:
①因买卖、互易而取得物权或丧失物权;
②因赠与、遗赠而取得物权或消灭物权;
③因设定行为而取得物权(不动产之抵押权、地上权、地役权和动产之质权等);④物权之抛弃。
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作为一种法律关系的变动必然体现到法律事实这个原因上。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两大类,行为与当事人意思有关,事件则是当事人意思无关的事实。其中,事件反映到物权变动上,就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主要有:①因继承而发生物权变动;②因附合、混同、加工而发生物权变动;③因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而取得物权;
④因时效而发生物权变动;⑤因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法院判决而发生物权变动等。
(三)物权变动之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基本三原则之一,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则是物权变动的特有制度。
1、物权公示原则
(1)物权公示的含义及意义 物权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是物权享有与变动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由于物权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其得失变更须有足够的外部辨认表征,才能透明其法律关系,减少交易成本,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因此,要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防止他人争夺和侵害,法律必须明定物权公示制度和公示方法,使当事人及第三人基于此公示制度得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正因为物权公示对于维护物之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现今各国物权立法都专门设立公示制度,规定物权公示的方法和公示的效力。
(2)物权公示的方法 物权公示制度的建立,首先就得规定一种能为其他人所知悉的物权表面征象,即物权公示的方法。现代各国物权法均对物权公示方法进行了规定,一般依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而在动产物权,占有则兼任公示的机能。相应登记之变更,就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占有之移转即交付,就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法律通过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登记变更和动产物权占有、交付以公信力,使得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登记、登记变更、占有、交付,这些表现征象知悉物权的现状与物权的变动情况。但这里要说明的是,公示的重点是对物权现状的公示,而不对物权变更的公示。因为公示制度的设计,就是提供当前物权的真实状态给社会公众,公示的本体只能是物权现状,而只有通过对前后两个物权现状公示的比较,人们才得知有了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的公示则间接实现了。
(3)物权公示的效力
从现代各国物权立法看,对于不动产登记、登记变更和动产占有、交付等法定物权公示方法的效力认定,大致分为三种立法主义。
①公示对抗要件主义。法国、日本民法规定,公示与否并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仅在对抗善意第三人时,未经公示则不具对抗力,与当事人之间并无作用。
②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德国民法规定,物权变动未经公示不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仅对任意第三人如此,就连双方当事人间也将确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换言之,物权公示成为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物权变动必须伴有物权公示。
③折衷主义。是指对抗要件主义和成立要件主义皆采的一种主义,但各国在立法上往往有所侧重,以一种主义为原则,另一种主义为例外。如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移转。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在物权公示立法上,就属于以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而以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
2、物权公信原则
(1)物权公信原则的含义及功能 所谓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依此原则,公示方法所表现的权利状态为真实的权利状态,即使公示的物权内容与实际相去甚远。在公信制度下,公信原则追求的是法律的真实,而非事实上的真实,并以此保护交易动的安全,实现交易便捷。参与交易之人,不必费时费力去探究公示内容的真实与否和详查物权状态的实际底细,只须依物权公示之物权现状进行交易即可,避免遭受不测之损害。因此,物权公信原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必然,已成为现代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2)不动产物权登记和动产物权占有之公信力 登记或占有之公信力,指对于登记内容或占有获悉而予以信赖者,法律根据其信赖内容赋予相应法律效果,也即公信力使信赖者获得与其信赖的物权状态相一致的法律后果。由于公信力是以牺牲物权“静”的安全而保证“动”的安全,因此适用公信力原则时,必然涉及一个法律价值判断的问题,要求一定的适用条件。 一般公信力发挥作用的条件为:
①公示内容与实质物权不一致。如一致则公信力无作用余地;
②物权变动基于有效之法律行为。对于基于非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因其不属于交易范畴,公信力无适用余地;
③取得人须为善意。对于恶意者,其并非基于信赖公示,致发生的法律效果公信力无适用余地。所以,在公信制度基础上,建立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此为公信力的法律效果。
(四)物权变动之立法模式
现今大陆法系物权变动立法大抵可分为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两种模式。
1、意思主义 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是指物权变动的完成,仅须当事人的意思合致即可,不再以任何物质形式的作成为必要的立法主义。以法国法为意思主义立法的典型。在意思主义的法制下,物权变动仅存在于交易当事人的主观意念中,并不彰显于外,不需要以登记、交付的形式为物权变动的必要。因此,在诸如买卖、赠与的物权变动关系中,只要存在着以物权移转为目的债权契约,即使未履行登记或交付,物权变动的效果得以发生。
然而,在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由于物权变动缺乏必要的能够为外界知悉的表征,过于强调主体的意思而忽视了交易安全的社会价值,很容易使第三人遭受不测之损害。即使其为弥补此交易安全上的严重不足,设立了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希冀借此对抗利益促使当事人完全公示,但在诸如二重让与且均不登记的情况下,将落入法理和实践的矛盾中不能自拔,所以意思主义立法模式,应为我国物权变动立法所不采。
2、形式主义 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立法,指物权变动的完成除当事人意思合致外,尚须以登记、交付的形式为必要的立法主义。形式主义立法又可分为物权形式主义立法、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两种,分别以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为其典型。在物权形式主义法制下,物权人须将其物权变动的意思彰显于外,以登记或交付的形式,作物权变动效果发生的必须要件,不过此时登记或交付的形式是对独立的仅就所有权移转的物权合意的公示。在债权形式主义法制下,物权变动同样须以登记或交付形式为变动效果发生的要件,但这种外在形式是对基于债权合意的公示。
无论哪种形式主义,都避免了第三人去探究物权人内心之变动意思的困难,弥补了交易安全的不足,兼顾了社会价值和个人价值的利益平衡。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要求,不仅使当事人间物权变动的存在与否和物权变动的时期更为明确,而且经由此对当事人间法律关系和对第三人法律关系的一体化处理,真正克服了意思主义将物权变动分为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而带来的复杂性。但债权形式主义立法,对于诸如仅依单方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物权抛弃)的规定存在缺陷,对此后文详述。因此,对于长期秉承德国民法思想的我国,无论从理论性、安全性还是继承性来说,建议物权立法模式采物权形式主义。
参考书目:
周楠:《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版。
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法律出版社版。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版。
王利明:《民商法前沿论坛》,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 。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
王泽鉴:《民法物权(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
论环境物权
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和物质基础,首先表现为一种自然的物质的属性。在过去,一般都认为环境的经济属性与其生态的属性不会产生冲突,法律只需要对其经济属性作出制度性安排就可以了,传统的物权制度就是这样建立起来的。现在人们不仅意识到环境是一种宝贵的自然资源,并且由于人类长期以来对其生态属性的忽视造成了环境资源的经济性与生态性的剧烈冲突。在承认区分公法与私法的前提下,我们不禁要问,对于环境资源的保护,物权法究竟能起多大作用?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中,物权法应作出如何反应?尤其是中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将如何构建环境保护的有关制度?这是我们必须关注的重大问题。一、物权法的生态化与环境物权
物权法是与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直接相关的规范体系。但是,传统物权法并未将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融入其概念以及制度之中,这样才导致了环境问题的产生。在当代,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是环境资源的可持续供应,作为资源配置的基本法律制度的物权法如果不对可持续发展作出必要的反应,并对环境资源的可持续性保护作出制度性安排,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将会因无法落实而大打折扣。在此意义上,物权法的生态化是环境资源的民法保护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所谓物权法生态化是指整合物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并将环境保护义务纳入物的概念之中的过程。它包括物的概念拓展、新的物权制度的建立以及已有物权制度的更新等内容。物权法的生态化是建立在物权社会化基础之上的。
(一)物权社会化
近代民法奉行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为内容的私法自治原则,并将所有权绝对自由作为其首要原则加以确认。
所有权绝对曾有过历史的贡献,不容置疑。然而,所有权绝对原则的承认与尊重毕竟是以个人利己主义的创造精神和自然法理论为前提的,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理论指导下的财产制度的各种弊端不断暴露出来:第一,所有人不仅对所有物可以直接任意地支配而且可以凭借其财产上的优势对他人间接的发挥其威力,从而形成一种不平等的社会关系;第二,所有权既然是一种绝对的,不含任何义务的权利,其行使与否均由所有人任意决定,很容易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和资源配置的低效率;第三,所有权绝对原则以利己主义为核心,利己主义的创造精神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物质文明的进步,但一切均由个人意志决定,则容易造成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冲突,因此,强调所有权绝对原则既不利于他人的利益,更不利于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在种情况下,产生了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1].
德国学者耶林首先提出了“社会性的所有权”的主张,他指出:“法律家及外行人均会认为,所有权的本质及所有权者对于物之无限制的支配力,若对之加以限制,则会与所有权的本质无法两立。然斯乃根本错误的观念,所有人不仅是为自己的利益,同时还适合社会的利益,行使权利方能达成所有权之本分。惟有在这种范围内,社会对于个人不予干预。若对于广阔的原野因所有人之怠慢不予开垦地把它放置,能够结谷的场所让之生产茂密的杂草,或为享乐而用之为狩猎之地时,社会对此怎能安闲视之。因此,可耕作使用而不为耕作时,社会须使更有益于土地之利用者来代替之。所有权,它的理念与社会之理想冲突时,到底还是不能够让它存在的。[2]”这里对于绝对所有权加以限制的思想已非常明确。19《魏玛宪法》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使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在立法中首次得以体现。瑞士民法典也规定:权利人应以诚实和信用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及履行自己的义务,权利显然滥用的,不受法律保护。现代民法对近代民法的多次修定正是基于对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折中,力求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平衡的结果。
物权的社会化直接导致了法律对所有权由绝对保护转变为相对保护。所有权人无论在享有的权利上、还是权利的行使上都受到法律的限制。同时,也使得所有权由绝对自由发展为禁止权利滥用。
1.对所有权的直接限制
这种限制表现各个方面:
在法律调整上,不再仅仅只是民法典及单行民事法等私法规范涉及所有权的内容,而是在宪法及行政法等公法的规范中也直接对所有权的限制作出规定。如日本宪法规定对所有权可由法律进行限制,所有权伴有义务、所有权的行使须符合公共利益等;在民法上也以财产利用为中心替代了以财产所有为中心的立法指导思想,确认土地所有权不及于与权利人毫无利益的高度和深度,确认了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化。
在规范类型上,普遍设置了所有权的义务性规范,立法加强了各类义务规定以限制所有权的行使,如容忍他人合法侵害的义务,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不作为义务以及某些作为义务等等。
在权利的范围上,对所有权主体、客体、内容、目的等进行了全方位限制。
在利益保护上,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第三人利益而限制所有权。所有权只有在法定范围内才可以存在。
这些限制已充分显示出现代立法不再将所有权视为个人绝对意志自由的领域。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的发展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当然也是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2.对所有权的间接限制
对所有权的间接限制集中表现为他物权优位化。传统民法中的他物权本身是对所有权限制的体现。但在传统民法中,他物权始终是作为所有权的附属性权利而存在,立法及其保护的重点在于保障所有人的占有和处分权,将物的利用或收益权能放在次要的地位,在所有权与利用权的关系上强调所有权优位,法律偏重于所有人利益。20世纪以来,生产的社会化所要求的资源配置的社会化要求强化物的利用功能,在法律上为促进物的充分利用必须将立法重心转移到利用和收益权能。在保证所有人的所有权不受侵犯这一基本原则下,为平衡资源的私人占有和资源配置的社会化之间的关系,他物权制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也日益加强,他物权的利益更受到法律的重视,出现了他物权优位与所有权虚化的倾向,物权法也由“以所有为中心”转变为“以利用为中心。”这种以利用
为中心的民法新观念主要有如下表现:
第一,现代各国物权法均以促进土地的利用,充分发挥物的效益为最高指导原则,如所有人若不能充分、合理地利用土地资源,国家可以依法对其权利进行限制。
第二,物权法从着眼于维护静态的所有关系,逐步向注重调整动态的利用关系发展,对物的现实利用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如在不动产物权法中,土地利用人不论是对自己所有的土地,还是对他人所有的土地,其使用和收益受到社会和法律的全面保护。所有人仅凭观念上的所有权收取租金,原来那种绝对强大的支配权因此退让。与此相适应,土地利用人的法律地位得到提高和巩固,在土地利用和土地所有发生冲突时,法律将优先保护利用人的利益。
第三,权利人可依法设定他项权利,充分利用其所有的资源。
物权法这种“从所有到利用”的发展趋势,应该说是为环境资源的物权性内容的构筑提供了理论基础。
3.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复兴
在古罗马就有这样的法谚语,行使自己权利不得有害于他人,即权利行使原则。另外,还有权利滥用禁止的概念,即存有加害于他人目的的权利行使被看作是违法的,不被承认为正当行为。“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其所包含的“不以损害他人财产之方式使用你自己的财产”、“不允许没有补偿的损害行为”等观念对于环境保护都是十分有利的。但是这些体现古代道德的法律原则在资本主义的发展过程中被抛弃,取而代之的是体现功利主义思想的“效用比较”原则[3].
所谓效用比较是一种判断或衡量价值的方法,它要求将污染者带来污染的生产活动的社会经济效用或价值同污染受害者(包括社会)所受损害的社会效用或价值作比较。如果比较的结果表明带来污染的生产活动的社会经济效用超过了受害者的受损害的社会效用,那么,该生产活动就被看作合理的和合法的行为,不得为法律所禁止和取缔。“公害责任要成立,被告的行为应该是不合理的。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如果符合其他更重要的利益,而且行为是合理的,那么,公害责任将不成立。比如,化工厂排出废气,影响了当地居民的健康,如果这个化工厂是本地经济的主要支柱,而且工厂对废气进行了合理的处理,如降低废气的污染程度等,那么,该厂就不能被下令停止生产。[4]”这一原则实际上就是允许企业把工业污染转嫁给社会。它为各工业化国家牺牲环境发展经济提供了法理上的支持。这种典型的功利主义的法律观是排他的、为市场经济的外部不经济性进行辩护的理论[5].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人们开始意识到要消除环境危机就必须解决外部不经济性问题,改变现代工业把损害环境资源所造成的沉重负担转嫁给社会的状况,使污染者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害负责,为此,必须改变“效用比较原则。”
人们发现,古代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则,是可以适应当代社会对付环境危机需要的。“同19世纪的冷酷态度相比,这个古老的习惯法原则(即权利不得滥用――作者著)显得高尚和人道。效用比较原则……允许工业利用者将其污染代价外部化。这种法律原则对活跃的财产利用者开发能够防止这种副作用的技术提供不了任何经济刺激。……它是一种不顾公众的愿望,迫使公众投资于工业发展的不正当方法。[6]”
在这种情况下,一项重要的民事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又回到了其应有的位置。“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7]”因为任何权利的规定,原则上只在确定一种规范,而不是具体规定权利主体如何行使权利以实现权利的内容,这就为权利人滥用权利留下了空隙,所以滥用权利的现象也就成为必然。在个人主义思潮之下,权利绝对自由行使,法律不得加以干涉。直到19世纪末,法律的中心观念由个人移向社会,其最终目的,在于保护个人自由与权利并同时兼顾整个社会的发展与人类生存。19德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权利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从而使权利滥用在权利社会化思潮下成为所有权得以限制的一种表现。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之一,是须有正当权利的存在。如果不存在正当权利,而加害于他人,属于侵权行为。环境损害大多是基于正当权利的行使,如对自己所有权、利用权的行使等。民法的这种变化则恰恰为具有社会公益性的物权的产生提供了理论基础。
(二)生态性物权的构建
物权的社会化运动导致了社会性物权的出现,即出现了“将公法的支配与公法的义务,摄入物权概念内容之中[8]”的物权。但这种社会性物权所指的公法义务,在没有环境保护意识的条件下,仅指对社会的义务,并不包含对环境的义务。在此意义上,可以说,社会性物权还不是生态性物权[9].但是,这种观念却为生态性物权的产生提供了基本思路。
现代民法上所称之物,主要是指有经济价值的物。在物的范围中,有相当部分属于环境资源的范畴。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物权与环境权所指向的客体是同一的,但是,这个同一客体的形式与内容是根本不同的。作为环境权客体的环境资源以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为内容,物质形式只不过是它的价值载体;而作为物权客体的环境资源以其物质形式为内容,其经济价值蕴涵于物质形式之中。物权法是关于物的经济价值的归属、利用所进行的权利配置,其目的在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功能,环境功能是没有纳入其视野的。但是,物权法所设定的各种权利使得人们在利用物的经济价值时必然会对其环境价值产生影响。现在,如果要将两种价值加以协调,并且将物的生态价值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就必须解决物本身所具有的双重功能、也就是其物质表现形式与生态价值内容的冲突。构建生态性物权,就是要解决这种利益冲突以及由此而引发的相关问题。
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的总和,其物质性不容质疑。人们通常将对于人类有一定利用价值的物质称之为资源。环境因其对人类的有用性而成为资源也是没有异义的。但是,在不同的条件下,环境的资源属性与人们传统观念所认识的资源属性的差异性或物质形态的双重性却很少为人们所认识。我认为,从对环境的资源属性全面把握的角度,深入剖析环境资源物质形态(在此我将其简称为物)的不同表现形式,是确认生态性物权的一个关键所在。
第一,经济形态的物。通常,我们将对于人类经济发展有用的环境要素称为自然资源,其表现形式为资源性的物。在此,物是经济资源,我们对自然资源的理解具有经济学上的意义,森林可以提供木材、水流可以航行、矿藏可以开采加工……,并且这种意义上
的资源还存在着稀缺性和多用性。正是由于资源在数量和品种上是有限的,资源在用途上是多方面的,才存在将有限资源如何在不同用途上进行最优分配的问题。如果资源不是有限的,人类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向大自然任意索取,那么就不必研究配置资源问题,任何一种生产过程的投入需求都可以随意获得和得到完全满足。如果资源不具有多用性,每一种资源只能作为某一种生产过程的投入而不能同时作为其它生产过程的投入,那么也不会存在配置问题,因为这时由于资源用途上的单一性已经固定了资源的投入方向,配置的前提已不存在了。因此,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和多用性产生了多种利益的冲突,需要通过一定的规则定分止争,这种“以使互不相侵而保障物质之安全利用[10]”的规则就是物权法。
第二,生态形态的物。从生态学的角度,环境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它与人类通过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和信息传递构成共生共荣的生态系统,其表现形式为环境资源性的物,其价值表现为资源对于人类生存和发展而言的效用。在此,物是生态资源,我们对其理解具有生态学上的意义,森林、水流、矿藏都是生物圈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森林可以净化空气、涵养水源、改善局部气候;水流则为水生生物提供生境、参与生态系统的水循环;矿藏是生态系统中岩石圈的组成部分、也是物质和能量的储存库,它的存在对于生态平衡极为重要。作为生态性物的自然环境,具有整体性和自我调节性。首先它的各个组成部分构成一个完整的系统,任何人不能独占,也不能进行排他性消费;其次,环境资源系统是一个具有自我更新、自我恢复功能的结构系统,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内,这一系统具有一定的调节能力,对来自外界比较小的冲击能够进行补偿和缓冲,从而维持其稳定性。环境资源对于人类生存的重要意义使得人们必须考虑它的生态属性,通过建立一定的规则使其得到保护,否则,人类的生存将受到直接威胁。这种以保护环境资源的整体性、自我调节性为目的的行为规则系统就是环境资源法。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资源性物的双重形态导致了其对于人类的双重功能,并且其价值形态及其构成是有很大的差别的。民法上的物权与环境法上的环境权分别对资源性物的不同功能及其价值予以承认并提供了保护,民法保护的是其经济属性,环境法保护的是其生态属性。过去由于没有认识到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以及保护的重要意义,物权法没有涉及保护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的问题,而是由后来建立的环境法弥补了这一不足。但是,环境资源的双重属性在理论上的分类可能成立,而在现实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却是密不可分的,传统民法注重环境资源的经济形态而忽视其生态形态是造成环境问题的直接原因之一,现在虽有专门的环境立法解决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保护问题,但它的目的实现,却必须有赖于两个前提:一是法律对环境资源双重形态的承认,二是对两种相互冲突的利益的协调机制。因此,仅有环境法的实施是不够的,还必须有环境法与民法的协调与沟通;也还必须有物权法对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承认。目前,物权法社会化已为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的承认建立了通道,并且在物权社会化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客观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制度,但目前在立法上表现为限制所有权行使的消极承认。除此之外,还可以建立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承认的积极方式。
(三)环境物权
我在将物权法生态化定义为“整合物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并将环境保护义务纳入物的概念之中的过程”的时候,已经隐含了一个前提,即只有能够纳入物的概念的环境利益才是物权法上的利益。因为,并非所有的环境资源或生态价值都可以纳入物权调整的范畴的。否则,根本就不会产生什么环境法。这里要讨论的是,何种物的生态功能可以纳入物权法的范畴,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物权。
1. 物权立体化:一种新的定义方法
关于物的经济功能和生态功能双重属性的认识,虽然不能直接为我们定义生态物权直接发生作用,但这种认识的意义却是重大的。它为物的定义方法的突破寻求了一种新的途径。
法律上的概念定义是一种根据主体的价值判断,通过对被定义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描述而使之法定化的工作。目前基本上采取的是价值定义法,这种价值表现为被认识的对象对于人的主观需求满足程度,人类为了特定的目的而产生的需求是价值判断的标准,在所有的价值中,人的生存价值是最高的。
物权法上的物被定义为有体物、特定物和可支配之物也是使用了这种方法。物权法上的物之所以不是物理学意义上的物,是因为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它必须符合主体的价值判断,并且能够满足主体的权利需求。因为,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假定人是“理性的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他行为的内在动力,而财富最大化是人类生存的最高目标。那么他获得权利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只有他能实际控制、支配、并能感知的物才能够为其占有、使用并进行交易,从而获取利益,满足他的生存需要。至于那些不能为其所支配、所控制的物是与他的利益无关的东西,不能实现人所需要的增加经济利益的特定目的,因而不能成为物权法上的物。这样,对物的价值判断标准只能是一个――能否为主体带来经济利益。所以尽管每个人生存都实际需要空气、水等物质性的资源,但因为它们不能为某个人所独占、所支配,更不能为某人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不能为某个人的生存增进福利,所以它们不能进入物权法的视野。
但是,人的需求是会发生变化的,价值作为主观标准也是不能恒定的。现在,由于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和人类对环境的认识逐步深化,终于意识到人类以追求经济利益为单一价值目标的结果,会对人类自身的生存构成毁灭性打击。人类以物质财富极大丰富为生存最高价值的生活方式是自取灭亡。此时的人,已经不是“理性的经济人”了,而是“源于自然又依赖于自然的生态人”,在这样的假定下,人类的生存价值本身必然发生变化,现代人认为:人类的可持续生存是至高无上的,经济利益的追求必须服从于人类持续生存的需要。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依然可以采取价值定义的方法,改变物的属性,使之符合主体新的需求。但是,这种方法的使用将会造成极大的混乱:首先可能遇到的麻烦是,为了使人们明白你所使用的概念的真实含义,你必须向他人逐一解释什么是价值、新旧价值的区别以及你所采信的价值判断标准等,如果真的如此,定义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其次可能遇到的问题是,如果改变物的价值判断标准,将使法律规范的适用发生困难,如前所言,过去物权法上的物的概念是建立在“经济人”假定的基础上,而现在对物的认识却建立在“生态人”的假定之上,而这两种前提是不能随意转换的,法律的适用如果失去了它的前提,后果不堪设想。更为严重的问题还
有,物权法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况且物权法上的物除了资源性物之外还有其他形态的物,如果我们因为它的某些不足就任意改变它的价值判断标准,必将使它失去应有的功能,使本来已经由物权法规范的社会秩序被打破,非但不能解决物的双重功能问题,反而可能导致新的混乱。
于是,有必要考虑新的定义方法,既然物是有价值的,而这种价值主要体现为满足主体需要的程度,那么这种价值对物而言就是具有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根据我上面的分析,物对于人类而言主要有两种功能:即经济功能和生态功能,那么,我们可以根据其不同的功能来对其进行定义,即具有经济功能的物和具有生态功能的物。我将这种根据物的不同功能进行定义的方法称之为功能定义法。它作为客观定义的方法,不仅可以随着人们对物的功能认识的发展而扩展,而且可以使各种功能的价值形态并存,不同的功能是为了满足主体的不同价值需要,既可以由不同的法律加以规定,也可以进行概念的整合。
按照这个思路,物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这二种功能是可以同时并存于一种价值之中的。现在,我们仍然假设人是“理性的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仍然是他的本性,他也仍然要以对物的实际占有、支配为取得利益的手段。但是,“理性”告诉他,如果对其占有、支配的物不加限制的使用,不仅他的利益会成为不利益,而且他的生存将直接受到威胁,或者说他将成为自己行为的受害者,此时,他必须将物的生态功能纳入考虑的范畴。只有这样,才能将生态的考虑纳入物的概念之中。真正完成将“公法支配与公法义务摄入物权概念内容之中”的工作。
其实,这种定义方法在物权法中是早已存在了的。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土地空间权实际上就是在对物的功能定义基础上所产生的权利。而德国物权法上的有关“附属物权[11]”的规定,就是将物的生态功能与经济功能进行整合后纳入物权法调整范围的实证。越来越多的国家水权从土地所有权中独立出来,实际上也是这样一种方法运用的体现。
2.环境资源的特定化
功能定义法为我们立体的、多维的认识物的概念提供了方法论,也为我们将生态功能纳入物权视野提供了条件。现在的问题是哪些具有生态功能的物可以纳入物权法上的物的范畴。因为,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物权法上的物并非物理学意义上的物,按照德国民法的解释,它不仅是指有体物,而且是指“符合既能为人所感知又能为人所控制这两个条件的物[12].”有体的意思是指物有确定的形体,它既可能是固体的也可能是液体的,也有可能是气体的,但是无论为何种形态,它都必须符合为人控制的条件[13].根据物的这种可感知、可支配的要求,要将环境权上的客体纳入物的范畴还是存在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无主和无价的环境资源如何成为民法的客体?
环境资源是一个无限广阔的概念,无论是其范围,还是其功能,到目前为止都还不能为人类所控制,更遑论为某个特定的人所控制。但是,不可控制的是环境资源的整体,对于它的局部范围和部分功能人是可以控制的。如前所述,环境资源具有形式和内容上的双重含义,对生态功能而言,生态功能是内容,物质形态是载体。而对经济功能而言,物质形态既是形式又是内容。现在的问题是无体的生态价值或功能能否纳入物的概念范畴。这取决于这种功能能否为人们所感知并通过某种手段使其具有独立性,成为可以特定化的物。
首先,是其可感知性。环境资源是人类生存所需要的基本条件的总和,它是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其具有生态系统的各种功能和结构,如可更新性、可恢复性、可循环性等等,它通过生命系统的食物链和非生命系统的物质流组成了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传递的生物圈,它的价值蕴涵于各种结构和功能之中,各种物质形态只不过是其载体,并非它的价值本身;但是,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又的确是可以感知的,清洁的空气、清洁的淡水、良好的气候、舒适的风景等等都是我们可以实际享受到的。
其次,是关于环境资源的可控制性。客观地说,具有整体性的生态功能的确是不能为人力所支配的,人类只不过是生态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我们对它的了解少之又少。但是,人类对于环境资源的一些基本规律是已经获得了的认识,人类也有多种认识生态规律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看,生态资源无价是其无主的原因,只要能够确定其价格,就可以通过价格机制使其特定化从而在市场主体间进行配置[14].因此,要解决其可控制性问题,其简便易行的方法就是通过生态资源的价值化使之能够进入市场。从理论上讲,生态资源的价值化是可行的,如在日本,经济学家曾经采用替代方法将森林的涵养水源功能、防止土壤沙漠化功能、防止水土流失功能、供人休闲享受的保健休息功能、保护野生动物功能和提供氧气功能等分别进行了计算。国际上也还不少量化资源的生态价值的方法[15].这样,通过技术的方法将可以量化的生态功能纳入物的范畴也是可行的。
3.环境物权的建立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生态性物权实际上是通过功能定义法将物的生态功能与经济功能进行整合的新型物权,它的实质是在传统物权对物的经济功能加以界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物的生态功能的肯定,为了与一般物权相区别,我将其称之为环境物权。它具有如下特征[16]:
(1)环境物权是一种“无体[17]”物权或无形物权,即从物理学意义上讲,它是不具备固体、液体或气体形态的。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表现为环境容量,它无实体形态。过去就是因为它们没有实体形态或没有独立的实体形态,才被排除于资源的范围之外,更被排除于法律上的“物”的范围之外。在我们已经充分认识到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以后,我们便不难看到:环境资源不是已有体形式表现的经济价值,而是以无体形式表现为生态价值并为人类提供功能服务。并且这种生态价值也是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经济价值化,从而形成民法上的物权。
(2)作为无体物权,环境物权的标的和表现形态不同于一般物权。它的标的不是实物形态,而是环境容量和自然景观等无体功能和价值。在具体的内容中,环境容量表现为接纳环境污染物的能力、环境自净能力,从另一个角度看就是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或者是人们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环境物权的客体类似于知识产权,必须以有体的环境资源作为载体。
(3)环境物权具有从属性。环境物权的客体特征表明,它在一定程度上依托于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或者说,离开了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环境物权无法独立存在,如土地的环境容量是与土地本身联系在一起的、水体的环境容量也是与水体密不可分的
。但是这种联系或从属性并不能否定环境物权的存在,因为,环境容量是具有独立意义的:环境容量并不仅仅取决于它所依托的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更重要的是其中的生态因素。如同样数量的土地因为土壤组分的不同,具有不同的环境容量是十分正常的。因此,承认环境物权的从属性不是为了否认它的独立性,而是通过对这种属性的认识,使我们充分注意到在对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进行规范的同时,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进行保护的必要性。破坏了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必然破坏它的生态功能。所以,在传统的有关资源性物权的立法中增加环境保护的生态性限制是必须的。
从环境物权的特征可以得知,构建生态性物权制度必须通过两种方式进行:即法律解释的方式和建立新的物权制度。其中,建立新的物权制度又包括规定新的环境使用权、生态性准物权或对传统的所有权施以生态限制。由此,可以得出对中国物权法生态化的几点建议[18]:
――在总则中增加权利人负有环境保护的义务的原则规定,为法律解释留下空间。
――增加有关法律解释的标准条款。如现在已公布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九条为[物权的解释],该条内容为:“对物权的争议,应以维护物的经济价值和物的效用为基准解释。[19]”显然,这一解释标准中就没有包括物的生态功能。我认为,应该将此条款改为:对物权的争议,应以维护物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发挥物的效用为基准解释。以为物权的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发生冲突时,协调两者的关系留下弹性空间。
――借鉴德国民法中的准物权或附属物权制度。在物权法中直接规定环境用益权以及对所有权予以生态性限制,并为物权法和环境资源法的协调留下空间。
二、环境使用权
从生态学的角度上看,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整体性和自我调节性[20].在这两个特性中,整体性已为人们所认识,所以通常人们将环境资源称为公共资源或将环境保护作为公共利益,这一认识是正确的。也是基于此种认识,我认为环境资源是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共有财产,我们有为世世代代保护好地球环境的义务。但是,我们同样也认识到,保护环境并非是消极的保存环境,而是建立在对环境基本生态规律认识基础上的合理开发和利用。那么,我们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包括那些内容呢?我认为,有两个方面:一是对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的开发利用,如人们通常所说的开发森林草原、开采矿藏;二是对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的开发利用,如人们所知道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以及采取防污措施等等。前者已由现代物权法加以规范,并且在这方面注意到了通过采取科以特别义务的方法保护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问题[21].而后者则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事实上,环境资源的自我调节性或环境容量本身就是一种资源,并且是一种可以通过经济价值化而为人所控制的特定物,它应该能够为物权法所承认,我在这里用“环境容量使用权”(简称为“环境使用权”)来表述这一权利[22].
(一)环境使用权的涵义
环境使用权是环境利用人依法对环境容量资源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一权利包含如下特性:
1.环境使用权是用益物权性
即是以物的收益为标的的他物权,也就是“就物之实体,利用其物,以其使用价值之取得为目的之权利。[23]”它包括对环境容量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占有是法律意义上的,或者可以说是通过对环境容量的经济价值化、标准量化以后所表现出来的一种特定化状态。
2.境使用权的主体是一般民事主体
自然人必须在一定的自然环境条件中生存,人类既是自然界的组成部分,通过其生理作用参与生物圈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交流;同时也为自身生存和发展使用一定的环境容量。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同时也要排放一定的废弃物,使用一定的环境容量。
3.环境使用权的客体是环境资源整体
环境容量是环境资源的整体调节能力,如我们熟知的水体对一定污染物质的降解能力、大气对一定污染物质的稀释能力、树木的再生能力等等,都是整体调节能力的一部分。有时候,我们也将这种能力称为环境的“自净能力”或“自适应能力”。按照生态学的最小限制律[24],环境容量资源不仅是有限的,而且是相互关联的整体。
4.环境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有两种,即无偿取得和有偿取得[25]
至于采取何种方式取得环境容量,一般由环境法加以规定。同时,依法取得的环境容量可以进入市场进行交易[26].
5.环境使用权保护的目的是保持环境资源的再生或更新能力
环境资源的再生或更新能力与环境容量两者互为因果,密不可分。一定的环境容量是环境资源具有自我更新或再生能力的表现,而一定的更新或再生能力则是环境容量得以产生的基础,也是环境容量具有持续性的保证。人类对于环境资源的生态性使用是以永续利用为目标的,环境的自适应性和自我调节功能是资源得以永续存在的源泉。所以,只有保护了环境资源的更新或再生能力才能保护环境容量,对环境容量的破坏,就是对环境资源的更新或再生能力的破坏。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说环境使用权必须以环境容量为客体,以保持环境资源的再生或更新能力为目的,否则,环境容量是不可能得到持续利用的。
当然,环境使用权存在的前提是环境容量的有限性,而这种限度或初始的分配,则是由环境法来确定的。
(二)环境使用权的内容[27]
环境使用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也是由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构成的,我们可以从权利与义务两方面来分析它的内容:
1.环境使用权人的权利
(1)取得或占有权。环境使用权的取得或占有方式依主体的不同价值需求而不同。对于自然人而言,一定的环境容量是其作为生物性个体存在的必要条件,因此,自然人因其自身的生存而取
得或占有一定环境容量的权利应为自动取得,无需法定程序,不需经过批准。而对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占有环境容量,并且这些活动可能造成环境容量的大幅度变化,因此,对于法人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取得或占有一定环境容量的权利应加以限制,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并经过批准。
(2)开发利用权。使用权人有权开发、利用环境容量,可以依法利用环境自净能力,向环境排放水、气等污染物质,也可以将特定的环境容量以旅游资源的形式加以开发和利用。当然,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服从国家的环境监督管理。
(3)收益权。使用权人可以利用依法取得的使用权获取正当收益。如在环境使用权交易市场上进行环境使用权交易。
2.环境使用权人的义务
(1) 无害使用的义务。环境使用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遵守国家的环境标准;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选择对环境损害最小甚至无害的方式行使权利;对所可能造成的污染和破坏,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减轻、减少或消除。
(2)使用者负担。环境使用权人应承担一定的费用,对已耗用的环境容量进行补偿。这些负担如:环境使用权的有偿取得、超标排污费、污染治理费用、损害赔偿费用等等。
(3)服从管理。环境使用权是一项社会性私权,其行使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为此,权利人必须服从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所进行的环境资源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相邻权
(一)新型相邻权
民法上的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对各自所有或占有的不动产行使权利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从权利角度而言,即为相邻权,是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之间因一方所有人的自由支配力与他方所有人的自由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谋求共同利益,调和冲突而依法直接确认的权利的总称[28].相邻权的.实质是所有权的限制或扩大。
相邻权的规定最早可上溯到《汉穆拉比法典》和《十二铜表法》,现代各国民法典对相邻关系均作了具体规定[29].相邻方在行使权利时影响他方利益并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他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现代各国民法中,相邻权制度也在向着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如:大陆法系国家的“不可量物侵害”,英美法系的“法定妨扰”制度[30].但是,这些发展相对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而言是不够的,因此,有必要建立专门的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
环境保护相邻权是指基于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而发生的一定范围内的相邻关系,是环境物权主体具体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相应义务。直言之,是“就环境污染和破坏而言,权利人因行使企业的营业权,利用自己或他人的土地经营或从事开发建设活动而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辐射、噪音、热量、振动、地面下陷等侵害,危害邻人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如果超过社会容许限度,则构成权利滥用、环境侵权[31]”。环境保护相邻权是一种损害防免权。相对于一般相邻权,环境保护相邻权有如下特点:?
1.相邻范围扩大。传统的相邻权是以不动产的相互毗邻为前提而存在的。环境保护相邻权则不一定是严格的土地的连接,而主要是基于环境的生物性、地理上的整体性、生态的连锁性和环境影响的广泛性而发生的更大范围的“相邻”[32].这种“相邻”意味着只要他人不动产的使用对自己不动产的使用产生影响,或者说对本人不动产的使用影响到他人不动产使用的整个辐射面积和空间,都可称之为“相邻”[33].
2.内容的广泛性。较之于传统的相邻权,环境保护相邻权的内容更为广泛。传统民法上的相邻防污、防险关系,指的是一次污染(或直接污染)或直接危险;而环境保护相邻防污、防险关系还包括有间接污染(二次污染或复合污染)及间接危险。
3.客体的生态性。法律关系的客体与自然客体不同的是,不因为是人们作用的对象而成为客体,而因为对人们有用、能定分止争才有成为法律客体的必要,因而判断法律客体的条件即是否对主体有益。阳光不是因为它是物而受法律保护,而只有它对特定的主体有用时法律才作为一种利益(客体)予以考虑,并赋予主体特定权利(如阳光权)加以保护。法律所保护的是和主体不能相分离的享用阳光的利益,而不是阳光本身。所以我们说,法律上的客体本身就是一种利益,而物、知识产权等不过是这种利益的载体[34].就环境保护相邻关系而言,其客体当然也不能例外,即相邻主体为充分利用其不动产所享有的利益。只不过这种利益具有生态属性,是因为各种环境要素对于主体的一种特定利益。也是因为环境保护相邻权客体的这种属性,才产生了“相邻”范围扩大的特性。?
4.利益的多元性。传统相邻关系是一种利益衡平关系,但它所调节的主要是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建立该制度的目标在于追求效率的最大化。但是,经济因素只是界定相邻权的一项内容而非全部内容。在环境保护相邻权中,主要考虑的不是怎样利用环境要素才更具有经济效益,而是怎样才能满足人类生存的基本需求。如在房屋相邻关系中,如果从经济角度出发,可以考虑怎样利用房屋才更具有经济效益,也可以考虑怎样使用房屋才能让居住者舒适、安宁。对于舒适、安宁的考虑不仅是一种比人的物质生活需求更深层次的精神生活需求,而且还包括有深刻的道德价值[35].因此,可以说环境保护相邻权是财产性因素与人格性因素的复合,是法律价值与道德价值的双重体现。
5.权利的复合性。环境保护相邻权与一般相邻权一样,是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的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的复合。同时,它还具有基于环境保护的要求而出现的特殊权利的复合。其复合性可以归纳为:(1)物权调整规范与行为禁止规范的复合;(2)私法权利形态与公法权利形态的复合;(3)财产性权利与人格性权利的复合;(4)法定性与约定性权利的复合[36].
民法上规定环境保护相邻权的作用是多方面的,它可以通过处于环境保护相邻关系的主体间的互相制约来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减少环境纠纷,和睦相处;同时也有利于充分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更为重要的是,它在环境致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建立了一
种民法上的联系,使他们之间的事实关系能够形成为法律关系,受到民法的调整和保护。
(二) 对主体的限制?
相邻权的实质是对所有权人或占有人的行为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从义务的角度而言,环境保护相邻关系对主体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二个方面:?
? 1.应有的注意义务
所谓应有的注意义务,是指环境保护相邻关系的主体有义务采取一切应有的措施,以防止域外环境污染而侵害其他相邻权的主体,以及在发生污染时采取必要的规避措施,清除、治理污染,以减小损害。这是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的主体基于相邻权的要求而存在的一种严格义务[37].这一概念起源于1872年著名的阿拿巴马案件,是国际习惯法中关于国家责任原则的基本组成部分[38].日本最早将这一概念引入了国内环境司法实践,首先是将“应有的注意义务”用于解决致污者的主观过错状态难以确定的问题,以便于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后来,日本的公害法理论和实践向着无过错责任原则发展,应有的注意义务成为了追究责任的前提[39].日本的民法和公害立法也体现了这一理论,如日本民法第717条规定的设备责任,国家赔偿法第2条所规定的建筑物责任以及环境影响评价责任等。?
在法律上严格规定应有的注意义务,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提供了理论依据。客观上有利于污染的预防、控制和治理。但是,应有的注意义务在法律上必须是明确的和有具体限制的。从目前有关环境保护的立法来看,这些义务大多为环境法所规定,如法律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义务、选址义务、环境管理义务、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义务等等。否则,空洞的漫无边际的注意义务是无法履行的。
2.权利滥用的禁止
所谓权利滥用的是指处于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的一方主体行使自己的权利,超出应有的注意义务所要求的范围,从而侵害另一主体的环境权益的行为。权利滥用作为一种侵权行为,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它与应有的注意义务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权利滥用理论滥觞于所有权的界限问题即相邻关系,亦即在蒸汽、臭气、煤烟、热气、音响、振动等不可量物发散及于邻地发生损害时是否构成侵权行为问题[40].1900年德国民法最先规定权利滥用禁止原则[41].该法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加损害于他人为目的”,其后,各国民法典都沿用了这一原则,19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2款更为明确地规定:“明显的权利滥用,不受法律保护。”权利滥用禁止原则的实施具体体现在认定的标准方面,对此,学说和判例不尽一致,有主观和客观两种学说,但从发展趋势上看,权利滥用标准的客观化将成为通说,当权利行使超过正当的界限时,即为权利滥用,而为法律所不许[42].但是,通常所指的“滥用权利”都局限于引起法律责任的滥用权利,即狭义的滥用权利。而环境法上处理环境保护相邻关系的滥用权利概念应该而且必须是广义的,即只要违背了应有的注意义务而侵犯处于环境相邻关系的另一方主体的环境权益,就可认为是滥用权利。?
(三)主体权利的扩大?
环境保护相邻权的设定,从权利角度来看,是对相邻关系主体权利的扩大,这种扩大的权利以法律规定为范围,一般来说,环境保护相邻权在法律上体现为请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权、停止请求权和环境保护自卫权。?
1.请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权
构成权利滥用的行为,是违背应有的注意义务的不法行为。这一行为一旦超出一定限度,就会导致环境污染损害行为的产生,对此,相邻关系的另一方主体有权请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理论,我将在以后详述,此不赘言。这里着重讨论引起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侵权损害的“度”的问题,?
在日本,提出了“忍受限度”理论,即以为社会观念所承认的受污(害)者的忍受限度作为引起或发生侵权行为的标准[43].这一理论在战后的日本公害判例中提出并迅速发展,以解决为保护环境权这一基本人权而推定行为不法性问题。现代日本在处理环境纠纷中以忍受限度论为基本依据,主张在社会生活中,环境侵害只要超过了忍受限度,无论加害者是否设置了相当的设备、履行了应有的注意义务,都认为行为人负有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环境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各国都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但判定当事人行为违法性的标准却难以确定。过去,人们常以是否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是否合法的依据,但是排放标准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正确反映污染的实际情况及受害人的权利损害,常常发生即使遵守了污染物排放标准也会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对处于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其他主体环境权益的侵害的情况,如二次污染,长期达标排放的污染物的积累、生物富集,以及排放标准本身的调整不及时和方法的欠妥当等等。一旦发生这种合乎标准的污染而侵害了其他主体的环境权益,是否构成违法行为及应追究怎样的法律责任?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这种“合法”行为是应受到保护的,但保护这种“合法”行为显然又与环境保护法的宗旨相违背。这时,如果运用“忍受限度”的理论,这种问题便迎刃而解了。这种“合法”行为因其违法的行为后果而实际上构成了不法行为。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应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现在的问题是,决定无过错责任的忍受限度应如何确定呢?忍受限度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似乎令人难以琢磨。事实并非如此,忍受限度是基于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由客观情况所决定的。对忍受限度的判断,必须综合考虑一系列的实际情况,如加害和受害双方的实际情况、被侵害的利益性质及受害程度、社会影响、侵权行为发生地或受害地的区域特点、可能采取的防止或减轻损害的措施、土地利用的先后及守法与否等等。一般所指的忍受限度是以常人所能忍受的限度为准。在综合平衡的过程中,既要重视保护环境权的重要性,也要重视现有的经济技术水平以及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忍受限度不是绝对的,也是有区域性或国界的。当然,忍受限度也必须将是否遵守环境标准作为重要的因素。
运用忍受限度理论,可以较好地促进无过错责任的应用,在实际上也的确可以推动环境保护,改变我国目前环境法实践中仍以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确认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的现
状。但同时又对审判人员提出了很高的专业素质要求。从健全法制的角度看,应该借鉴这一理论,但必须慎重。?
2.停止请求权
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的停止请求权,是指处于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一方主体的行为或影响,超过或极有可能超过了社会观念所承认的其他主体的忍受程度,其他主体有权请求行为者停止污染侵害的权利。我们将其简称为停止请求权。?
停止请求权源于传统民法上的请求权,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可能性。但二者又有一定的区别。?
首先,传统民法上的请求权以保护民事权益为目的,包括物权和债权;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的停止请求权则以保护相邻关系中的环境权益为目的。
其次,民法上的请求权以民事权利为依据而发生;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的停止请求权利则以环境权益为依据。?
再次,民法上的请求权以侵犯民事权利的违法行为发生为前提;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的停止权以超过或可能超过忍受限度为前提,无论其行为是否合法。?
民法上请求权的行使,不以持续的违法行为为构成要素;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的停止请求权则以持续的超过或可能超过忍受限度的行为为构成要件。此外,两者的主体也不完全相同。
运用停止请求权必须正确处理发展经济与环境保护的关系,综合考虑某一行为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防止顾此失彼。?
从理论上讲,停止请求权作为一种预防性措施,行使得当对于保护环境是极为有利的。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也规定了停止污染、停产治理、清除污染和消除危害等责任形式。但在我国环境法的实践中,却比较看重赔偿损失这种事后补救措施,法院甚至认为它没有权利要求排污者停止污染,这样的观念是不利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
3.环境保护自卫权
环境保护自卫权,是法律允许公民采取的一种自力救济方式。它是指在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超过被污染者的忍受限度,受污者行使了公力救济方式未能解决问题或来不及行使公力救济方式时,为了保护受法律保护的环境权益、受污者有权对污染者的人身和致污设备给予适度强制力以迫使其停止污染的行为。法律规定环境保护自卫权的目的在于完善保护环境权益,防止污染、排除侵害的法律途径[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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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汤玉枢 金石谷:《论现代土地物权的新发展》,华侨大学学报(社科版),第4期。
[2] 转引自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1980年版,第60页。
[3] 以下参见王 曦《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4――85页。
[4] 李亚虹 《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版,第155页。
[5] 这种观点不仅在美国大量的法院判决中有各种表现形式,而且在不少的法律经济学著作中有透彻的阐述。
[6] Coquillitte,Mosses from an Old Manse:Another Look at Some Historic Property Cases about the Environmrntal,64 Cornell L. Rev. 761,792(1979)。
[7] 孟德司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04页。
[8]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3页。
[9] 关于生态性物权还可以从生态中心主义的角度进行理解,即将自然环境置于与人同等的主体地位。但我在这里所指的生态性物权依然是从物权的主客二分法的角度出发的,即将自然环境仍然置于法律关系的客体地位,只不过强调了作为主体的人对自然生态的尊重、保护义务。实际上,这种义务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社会义务,环境问题不仅是生态问题更是社会问题,只是因为过去没有明确地将环境问题纳入社会义务的范畴,我为了强调这一点,才有此说。
[10]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11] 在德国,附属物权包括用水权、林权、狩猎权、捕鱼权等。这些权利因不能表现为典型的物权,故被称为附属物权。(参见孙宪忠:《德国现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版,第2页。)在我看来,这些附属物权实际上就是一些所谓的公法性物权,它们既受到水法、自然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的规制,又受到物权法的规制,是将物的生态性功能纳入物的概念的结果。没有人会对附属物权所指的物与完全物权所指的物因为功能的不同而加以区别产生疑问。
[12] 孙宪忠:《德国现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年版,第2页。
[13] 梁慧星、陈华彬认为:“无法特定化的物,既包括自然界的生成物如海水和大气等,也包括人的制造物如聚合物中的个别组成部分等,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页。
[14] 在民法论著中,是不难发现这种观点的。如王利明教授认为:“依据传统的民法观念,物必须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才能成为独立物。物理上的独立性是指物必须在现实形态上与其它物相区分,并为主体所占有和控制。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独立物的概念正在发生变化。一个物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固然可以作为独立物而存在,但如果不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也可以交易上的观念和法律规定作为标准来确定某物是否具有独立性
。……,以交易的观念作为判断标准,是指某物即使在物理上与他物相互连接但在交易时可以将其划分为若干部分而成为单独交易的对象,也不妨成为独立物,并单独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36页。
[15] 关于生态资源的价格化问题,我将在“环境使用权交易”一章中详述。
[16] 参见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版,第277―279页。
[17] 此处的有体与无体是纯粹从物理学意义上而言的。并非德国物权法上的“有体物”与“无体物”的概念。
[18] 这一思路,来自于中南政法学院民法学术沙龙――《中国物权法制定》专题的集体讨论,主要是高利红《物权法生态化》一文的启发。
[19]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20] 见第三章第一节中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的有关内容。
[21] 如德国民法上的准物权制度。
[22] 对此,不是我的凭空臆造,在德国民法中,已有“不可量物”的概念。此外,我国学者早就注意到美国环境法中的“泡泡政策”或“排污权交易”制度,国际上有“环境服务贸易”。目前,有许多学者在研究中国的“污染权交易制度”。但是,令人不无疑问的是:它们所交易的是“污染权”吗?污染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如果在法律上承认“污染权”,岂不是要对这种权利提供保护,如果这种权利受到了侵害,还要进行救济。但以防治环境污染为目的的环境法要保护“污染权”?难免使人产生怀疑。每当我就此与学者们讨论时,大家要么避而不答,要么干脆告诉我,污染权不是法律上的权利。这一回答更是令人莫名其妙,法律上规定的交易制度不是法律上的权利上什么权利?经过多年的思索,我才认识到,法律所确认的并非污染环境的“污染权”,而是使用环境容量的“环境容量使用权”。
[23] 史尚宽 《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24] 1840年德国化学家J.V.李比西提出的生态学基本规律。它是指整个环境质量,不能由环境要素的平均状况去决定,而是受环境诸要素中那个与最优状态差距最大的要素所控制。也就是说,环境质量的高低,取决于诸要素中处于“最低状态”那个要素,不能用其余的处于优良状态的环境要素去代替,去弥补。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3年版,第216页。
[25] 一般认为,支付排污税(费)是有偿取得环境容量的方式。如在我国,目前并未对自然人的生活排污征收排污费,而对企业排污行为也并未完全收费。
[26] 关于环境使用权的交易问题,我将在下一章详细论述。
[27] 参见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年版,第280―282页。
[28]关于相邻权的利益调和观点,参见王明远:《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整与环境侵权的救济》,《法学研究》19第3期。
[29] 一般而言,相邻关系作为不同于地役权的一项制度,是以谋求相邻关系双方的利益调和方式而对所有权权能的限制,主要包括邻地损害的防免、取排水以及地下水、邻地使用、越界建筑等内容。(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30] 除了各国环境法的规定以外,许多国家的民法典以不可量物及其类似物的侵害、液体和固体物的侵害等问题对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作出了明确的基础性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774条、第793条,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奥地利民法典第364条。瑞士民法典第684条“经营的工业方式”规定:一,任何人,在行使其所有权时,特别是在其土地上经营工业时,对邻人的所有权有不造成过度侵害的注意义务。二、因煤、烟、不洁气体、音响或振动而造成的侵害,依土地的位置或性质。或依当地习惯属于为邻人所不能容忍的情况者,应严禁之。“另外,还对第684条第2款所列举的蒸汽、煤烟、臭气、喧嚣、振动等不可量物侵害外,对于液体或固体的侵入,在第679条规定:”其因土地所有人逾越所有权限而受有损害或有受害之虞者,得请求损害之除去或为预防之措施,并得请求损害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相邻土地使用权中具有”妨害实质性“和”妨害不合理性“的行为,无论其主观要件如何,均构成”法定妨害行为。“
[31] 参见王明远:《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整与环境侵权的救济》,载于《法学研究》年第3期。
[32] 根据史尚宽先生的观点,现代民法相邻权中的相邻也不仅止于地域的邻接,他认为:“依气、热、音、响等之放散所生之侵害,不独就不动产,就动产亦得发生。近代民法关于此项问题,不仅限于所有权而扩及一般私权,以之为权利滥用之问题。”参见史尚宽 《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王泽鉴先生也认为:“所谓邻地,凡因土地所有人使用权利可遭受损害之土地,均包括在内。”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73页。
[33] 参见彭诚信:《现代意义相邻权的理解》,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1期。
[34] 参见彭诚信:《现代意义相邻权的理解》,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1期。
[35] 参见彭诚信:《现代意义相邻权的
理解》,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1期。
[36] 如苏永钦先生认为:“民法相邻关系所作的物权调整虽皆为强制性规定,但除少数具有行为禁止性规范性质者,尚非不得由当事人在其调整基础上为私法再调整,包括地役权的设定,或单纯债权的约定。”(参见苏永钦:《相邻关系在民法上的几个主要问题》,载于台湾《法学丛刊》,1996年第3期)
[37] 如我国台湾民法典第774条“邻地损害之防免”规定:“土地所有人经营工业及行使其他之权利,应注意防免邻地之损害。”
[38] 参见欧阳鑫 吕忠梅 《国际环境法》,陕西科技出版社1994年版,第130页。
[39] 参见野村好弘:《公害对策法概论》
[40] 参见李宜琛:《民法总论》,台湾正中书局1977年第6版,第339页。
[41] 有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中虽无权利滥用的规定,但学说和判例均承认这一原则,如Colmar法院判定以遮蔽、损害邻人采光为目的而建设烟囱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确认命令加害人撤除该烟囱的第一审判决正当。参见[日]淡路刚久 《近邻妨害的私法处理》,载加藤一郎编《外国的公害法》,岩波书店1978年版,第6页。
[42] 如从立法上看,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时主观标准,以权利人行使权利是否以损害他人为专门目的或主要目的作为权利滥用的条件,禁止恶意的权利行使;瑞士民法典则采用客观标准,禁止明显的权利滥用或违反社会经济目的的权利行使。后来,在德国民法典的修改中,将226条关于禁止恶意的权利行使的规定吸收于第816条关于禁止违反善良风俗的侵权行为的规定,使第226条的权利滥用规定丧失了独立性,从而由加害目的、加害意思的主观标准演变为破坏相对人之间相对立的利益均衡 、欠缺合法利益、违反社会的经济目的、违背公序良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客观标准,使权利滥用要件更加客观化。学说的发展也大体如此。参见王明远:《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整与环境侵权的救济》,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43] 参见[日]加藤一郎 《日本侵权行为法的现代发展――从保护受害人到公正赔偿》,载于 加藤一郎 王家福主编《民法和环境法的诸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页。
[44] 关于公民能否享有环境保护自卫权的问题,学术界是存在对立的观点的,我认为,从法律救济的完整性角度以及从环境问题发展的不确定性出发,规定自卫权是有必要的。参见吕忠梅 《论环境法上的正当防卫》,载于《环境法》1986年第4期。
论物权的民法保护之范式论文
摘要:物权的民法保护不仅涉及物权的安全,还决定了民法责任体系的构架。物权保护有不同方式,即侵权请求权方式、物上请求权方式和物上请求权—侵权请求权方式。其中第三种方式具有合理性,建议我国采纳该范式。物权保全请求权具有适宜保护绝对权利的特点,我国绝对权保护可准此建立。
关键词:物上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绝对权;范式
物权的民法保护范式有3种可能,即侵权请求权方式、物上请求权方式和物上请求权-侵权请求权方式。我国立法采取哪种方式较为科学,不仅关系到物权之安全,同时还影响民事责任体系的构架。笔者希望对该重大理论问题的探讨,有助于我国立法选择理想的保护范式。
一、 侵权请求权方式
事实上,物上请求权为侵权请求权所取代是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根本区别之所在。自从普通法有了侵权行为法,移物行为的侵权请求权就取代了所有者返还请求权。尽管法系背景不同,但大陆法系似乎有将传统属于物上请求权保护的领地让与侵权请求权的苗头。如不可量物侵害传统上为物权法所调整(如德国民法第906条与第1004条),但在现代社会,若将不可量物侵害限定于土地以及所有人,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来看是十分落后的。在法国,这个问题交由近邻妨害侵权请求权解决。而在德国,有学者主张将不可量物侵害作为一般人格权侵害加以构成。其原因在于不可量物侵害的被害者已经不再局限于土地保有者或直接相邻人,受害者所受的损害不仅仅表现为其物权的损害,在精神感官、行为自由和感情领域也带来相应的损害。[4]不过,不可量物侵害的加重与扩大虽造成了侵权请求权将取代物权请求权的假象,但大陆法对于不可量物侵害的救济依然在物权请求权的框架内进行。如德国依然是通过第906条与1004条加以规范。同时德国法院以最可能的合理方式解决了不可量物侵害中的损害赔偿问题:即在侵权行为法之外发展起来一个损害赔偿请求权,它与严格责任非常接近。这种解决方式为荷兰、意大利和瑞士等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所接受。我国立法秉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将物上请求权归入侵权请求权无疑是打破大陆法系物权与债权的.二元财产法结构,否定物权的优先效力,与大陆法系的民法体系格格不入。其理由如下。
首先,物上请求权的存在是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基础与表现。大陆法系传统理论认为,物权效力优先于债权,而物上请求权既是这种区分的基础,也是这种区分的结果。如在破产程序中,所有人对其物享有取回权,这种取回权的依据就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若否认物上请求权的存在及其合理性,则物权的优先效力便不复存在,物权与债权的界限也会消逝殆尽。
其次,从物上请求权的行使条件来看,物上请求权原则上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有过错。如果物权人的物权受到妨害,只须证明相对人已实施了妨害其物权的行为,便可要求相对人排除妨害,不必就相对人是否有故意或过失问题举证。而侵权行为则以过错责任为主体,需要过错作为其构成要件。若将所有的请求权规定于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中,则可能出现两种结果:一是该请求权需要过错为要件,二是以过错为中心的侵权行为法演变为无过错责任法。显然,这两种结果都是不能接受的。物上请求权纳入侵权请求权,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问题。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妨害预防等物上请求权用于一般侵权,并不需要过失,而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中,过失为不可或缺的要件,这样会出现一般侵权行为法内部的不和谐。[5]
再次,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目的不同。侵权行为请求权主要是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只是取得对赔偿金的支配,具有债的一般担保作用。物上请求权的行使的目的,在于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物上请求权中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物的返还请求权起不到一般担保的作用。
最后,侵权请求权不利于对物权的保护。我国采纳了广义的债权的概念,将传统物权法中的物上请求权包含于侵权请求权之中。这种立法体系虽然带来了民事责任体系的统一性,但由于侵权请求权在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以及时效适用方面,均比物上请求权严格得多,因此,这种做法对于物权人利益保护是极其不利的。[1](79)
二、 物上请求权方式
这种方式对于物权保护堪称全面有力,但并非完美无缺。以物上请求权行使的费用分配为例。如A的土地与B的院子相邻,A下挖土地使之与B的院子有一米的落差,某天B院子的堆放物滚落到A的土地上。A可以要求B搬走其物。但搬运费用如何负担,则有不同观点。[8]一是行为请求权说。该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无过错责任,通常应为对方承担费用返还或者排除妨碍。该观点的不足在于,若该妨害为不可抗力造成,则也需要相对人承担责任,是极不公平的。同时还会造成争先恐后行使请求权的局面,因为谁后行使请求权,谁将承担责任。二是所有人责任说。这一观点的基本思想是,费用应该由造成妨害的所有人承担。若占有人非基于本意占有,则只要占有人容忍所有人将其标的物拿走,此时费用理所当然的为所有权人负担。此种观点不妥之处在于,如小偷将某人的汽车用后弃置他人的庭院,而某人必须负担费用将其拖去报废站,对于某人而言,不免过于严酷。三是请求权人承担费用说。该说认为,物上请求权的对方只有容忍相对方排除妨碍的消极义务,而行使请求权所需的劳务与费用,原则上应为行使请求权人负担,若引起侵害的原因在于对方,则可以侵权行为请求对方赔偿。如因A的下挖,造成堆放物滚落,则A应该负担相应的费用。不过,依此观点B需要自己负担费用,然后对A的侵权行为举证,这种做法既不经济,对于B而言也不公平。四是支配与责任区分说。该说认为,请求权的行使毫无疑问应该是有支配权者,而对方仅有容忍支配权人除去妨碍的义务;至于责任问题,则应属于“责任”原理的问题。所谓的责任原理,即是指侵权行为法及其相关的债法上的责任原则。当然,若涉及到相邻问题,应利用相邻关系的责任原理加以解决。四种观点之中,第四说将权利实现所必需的费用按照责任原理来处理,较为妥当,是目前最有影响的观点。
三、 物上请求权—侵权请求权方式
物上请求权按其内容可以分为纯粹的物上请求权与完全意义上的物上请求权。纯粹意义上的物上请求权是指针对物权本身而发生返还、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而完全意义上的物上请求权,除了上述内容外,尚包括上述关于物上请求权的伴随性请求权在内。物上请求权—侵权请求权方式针对这种分类,将纯粹的物上请求权归入物上请求权调整,而剩下的则由侵权行为法或者其它制度来规范。如可以把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占有人占有期间所支付的费用以及所获得收益、行使物上请求权的费用负担等,委诸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制度调整,剩下原物和附属物(含孳息)返还、妨害排除和妨害预防等三方面归于纯粹的物上请求权。这种区分方式也可称为“范围”区分方法,其实质是将物上请求权的范围加以限制,而将物权附随性请求权委诸以侵权请求权为中心的其它制度加以调整,从而实现对物权的全面保护。
四、 物上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的扩张适用
物上请求权的首要法律价值是效率,它具有及时有效保护物权的特点。它除了能有效保护物权外,其中的物权保全请求权还可广泛用于与物权类似的民事绝对权益。这也是采纳物上请求权-侵权请求权模式的又一优越之处。
我国同样有必要依此建立绝对权益的保护制度。例如在我国知识产权学界,学者多主张通过物上请求权的方法保护知识产权。[14]有学者认为我国实际上已经认可了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15]更有学者认识到知识产权与人格权的保全上的共同点,而提出物上请求权保护方式,即传统民法对物权提供防卫性保护与进取性保护,使物权之权利主体拥有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格权与知识产权之上亦应存在此双重保护,即不但存在损害赔偿请求权,亦当存在人格权请求权与知识产权请求权。[16]这些观点从个别民事权利立论,虽然发现了其与物上请求权的某些共性,但并没有看到物上请求权-侵权请求权适用于整个绝对权体系。在将来的我国民法中,物权保全请求权可进一步上升为绝对权保护范式;侵权请求权则与之配合,着力解决责任分配问题,二者合力构建和谐的民事绝对权益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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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环境下信用权民法保护论文
信用权不仅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也是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信用侵权出现新特征。复杂的网络环境和我国信用权民法立法尚不完善,都是构成网络侵害信用权的温床。鉴于此,我国应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重视民法在个人信息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探索出适合我国基本国情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体系。
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网络应用的普及,为人们工作、生活、交往带来了极大便利,网络经济成为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中,信用是有效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重要保证,但是网络环境中的信用侵权问题甚嚣尘上。网络本身所具有的虚拟性、开放性、匿名性、全球性和即时性的特点,为侵权行为的实施提供了更为高效、快捷的平台,使现实环境下的一些侵权行为能够在网络环境中得以延伸。信用侵权主要表现为:通过捏造、散布具有诋毁性、诽bang性信息的方式,使社会公众对与权利主体履约经济能力的可信任性降低或丧失,从而造成权利主体财产性利益的损失。从近年来网络侵害信用权案件频发的趋势来看,在网络环境下,我国信用权益面临的新问题凸显了我国法律在网络环境下的信用权益保护存在不足。
网络环境下信用侵权的影响和特征
网络环境下信用侵权的影响。信用权就是民事主体本身与其经济能力相符合的社会评价,对其信赖所拥有的维护、支配的人格权。可以说,信用权是一种评价性权利,它产生于社会对民生主题履行经济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在此基础上获得的一种信赖。在市场经济环境中,民事主体的信用权通常以经济价值表现出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应用,电商很快成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现实环境对信用权的侵害不同,网络环境对于信用权侵害主要体现在行为方式上。电商平台的信用评价体系、论坛、博客、微信等均是现阶段市场经济中信用权的新媒介。智能手机的普及,手机客户端的兴起,都极大地推动了信息传播速度。这里面不仅有真实信息,也有对民事主体信用侵害的不良信息。在网络环境下对信用权保护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主体难确认。
互联网本身具有的虚构性导致网络用户采用网名,对其真实身份确认有难度,这一点与现实环境有很大区别。虽然现阶段可以对信息发布者进行技术性追踪,但是某些信息发布者具有一流的互联网技术,常规性追踪手段也无济于事。我国《侵权责任法》明文规定,网络环境中,除了信息发布者意外的'信息传播者也可能追为侵权主体,比如他们利用互联网进行非法传播具有诋毁性信息,并对他人的信用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同时,不同的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网络服务类型和性质也各有不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也不一样。换言之,网络环境本身具有的虚拟性、匿名性和技术性等特征,让侵害信用权主体难以确认。
第二,损害后果难以估量。
网络环境可以实现全球性、即时性传播,对于信用利益侵害造成的后果难以估量。同时,由于网络环境对于用户匿名,对于信息发布者和传播者难以举证,对于信用被侵权人来讲,难以找到举证的侵权责任主体。正是因为互联网本身所具有的一些特点,使得网络环境下对信用权的保护较现实环境下的信用权保护更为复杂。因此,在进一步分析网络环境下侵害信用权行为的基础上,加强网络环境下信用利益保护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三,责任承担方式相对多样。
网络环境中,信用权侵害方式主要通过信息发布,停止信用侵害的主要方式进行禁止信息传播,删除相关信息。针对不同类型的侵权信息,我们理应采取不同的制止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与现实环境中民事主体信用利益的损害相比,网络环境中的损害行为有过之而无不及。信用权会对信用主体的经济状况产生难以估计的影响,鉴于此,对于网络环境下侵害信用权的赔偿也应该考虑网络环境这一特定事实,与现实生活中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不能相提并论,理应提高经济赔偿数额。
网络环境下信用侵权的特点。互联网本身具有的虚拟性、全球性、即时性等特点,和现实生活中信用侵权行为相比更加复杂。那么早网络环境下,信用权侵权方式有一些特征:
第一,信用侵权的专业性。
随着网络技术的蓬勃发展,网络环境下信用侵权的现象越来越多。网络技术的发展是建立在专业性的网络技术基础之上,网络环境下信用侵权势必呈现出技术性特征。它是以网络技术为支撑,在互联网为平台产生的新型侵权行为。比如“腾讯与360之争”中,双方都采用窗口弹出形式发布对方不正当竞争行为。无独有偶,网络环境下信用侵权如网络域名、商业侵权等行为都是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的技术手段运作的。
第二,信用侵权的传播广泛性。
和报刊、图书、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相比,互联网在信用侵权的传播方面更广泛。它突破了地域的限制,打破传统媒介障碍,只要传播之地有互联网,无论在地球的任何一个区域,信息传播就能够实现全球范围内的传播。
第三,信用侵权发布者的隐蔽性。
与报纸、广播、图书等传统媒介相比,它们发布信息尽管可以采用匿名形式,找到真正的信息发布者并不困难。在网络环境中,它本身具有的虚拟性,想要找到侵权信息的发布者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目前阶段,网络用户实名制尚未完善,对于消除侵权主体的隐蔽性依旧鞭长莫及。同时,在网络环境下出现的信息侵权行为,无论是始作俑者,还是传播者都是侵权行为人。
第四,信用侵权的危害性。
信用侵权的危害性是针对被侵权人而言,而不是针对侵权主体。在传统媒介中,由于地域和传播方式的特殊性,传播范围和信息受众群体都相对较少,危害也相应减少。在互联网时代,地域侵权信息可以在全球范围内以几何倍增的速度传播,信息传播行为产生的结果难以估量。与传统媒介相比,互联网环境下的信用侵权更加具有危害性。
网络环境下信用权保护现有体系反思
网络环境下我国信用权法律保护问题。现阶段,我国并没有完善系统的信用权保护法,只能在一些法律法规中找到关于信用利益保护的只言片语。从法律实践过程来看,网络环境下我国信用权法律保护现状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现行民法对个人信息以间接保护为主。
一方面,网络环境下,我国信用权民法保护工作依旧没有系统完善的信用权民法。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网民队伍的日益扩大,对信用权民法保护的需求日益增加。目前阶段,我国公民信息安全保护方面多半是间接保护。即便是这些为数不多的明文规定,在个人信息保护内容方面也并没有明确定义“个人信息”,以及侵犯之后如何处理等具体措施。换言之,我国信用权民法保护方面并没有构成司法独立性,而是以一种暧昧不清的面貌间接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第二,尚未建立系统完善统一的信用权民法。
网络环境下,我国信用权民法保护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之中,这也导致我国信用权民法保护先天不足,导致信息保护条款出现内容不健全、阐述不明确、保护主体不全面、处罚条例不明确、可操作性低等缺点。在现存的法律体系中,不少条文自相矛盾,交叉重复都显而易见。更加糟糕的是,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哪些信息可以合法使用,针对擅自收集、利用他人信息的行为如何处置,信息个人遭受侵害时如何救济等问题都尚未建立明确的法律法规。我国现有法律适用范围多半针对特殊行业和领域,比如《律师法》只针对律师,《执业医师法》只针对医疗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等等。换而言之,我国针对侵犯公民信息行为尚未建立起能够普遍适用的统一完善的信用权民法。
第三,民事补偿机制可操作性低。
目前阶段,公民信息侵权形式越来越多样化,让公民财产蒙受损失之外,也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失。针对这种精神损失如何弥补,归为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目前都没有统一说明。行政责任需要对行为主体有特殊要求,而刑事责任针对的是“情节严重、危害巨大”的犯罪行为,并不适用于一般性个人安全信息侵犯行为。这就导致受害者没有达到入刑程度,而受害者自然也得不到来自刑法的保护。现在纳入刑法的侵犯信息行为只针对出售、提供、获取个人信息三种情况。而现实中,侵犯公民信息安全行为绝不局限于这三种方式,这就导致民事补偿机制的可操作性低。
网络环境下我国信用权民法保护的反思。首先,信用权被侵害的实质就是对法人名誉权造成侵害。通常情况下,网络环境中名誉侵权就会对信用名誉造成影响,尤其是法人名誉权,并对其权利主体和利用信用获取经济利益的能力造成重要影响。这是因为对于法人名誉本质上就是一种隐形资产。举例来讲,“恒生集团诉讼王宏名誉侵权案”中,王洪在互联网上发布关于恒生集团的诋毁信息,导致恒生集团的客户对其产品质量和服务的信任度降低,从而造成大批退货,给恒生集团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这一案件的发生说明我国信用权在我国法律法规中还存在大量空白,最终只能以侵害名誉权的形式对簿公堂。
其次,网购平台信用评价机制隐藏信用权侵害风险。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上购物已经成为人们最重要的购物方式之一。与传统交易方式相比,电子商务在带来较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带来较多风险。在电子商务合作中,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线上交易方式,而网络交易双方的虚拟性较强,更多的是只能通过网上信息进行主观判断。对于网络经营者而言,由于彼此缺乏直面了解,信用情况的好坏对经济利益和交易成败具有重大影响。另外,由于现在网络交易平台缺乏公正合理的信用评价机制,网上经营者的信用权常常遭到侵害。比如信用评价方具有对网上经营者的评价权利,他们在评价过程中并非真正按照服务质量进行评价,有时也会为了拿着恶评对网上经营者进行威胁,从而得到一定的经济利益。在经营过程中,很多网上经营者选择息事宁人。网络的便捷性也为捏造诋毁性信息的传播提供方便。以淘宝为例,有些店家常常受到差评师的威胁,如果不给他们返现,就会给产品差评。差评会对交易造成不利影响,为了避免恶意差评,很多店家选择接受现金补偿。这也反映出我国网络环境下信用权的问题。
信用权法律保护建议
第一,建立损害赔偿立法制度。
网络环境下,我国信用权理应建立损害赔偿制度,救济方式应以金钱救济方式为主,非金钱救济方式为辅的原则。金钱救济包括赔偿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非金钱救济方式是恢复被侵害主体的信用。通常来讲,侵害主体信用权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在经济方面,在法律实践中,也理应以经济赔偿方式。在赔偿过程中,理应按照实际损失进行数额赔偿,如果无法估计实际损失,理应参照同等损害事例的赔偿金额。如果两者情况都不符合,那就按照法律规定的限额予以赔偿。另外,惩罚性赔偿也适用于救济方式。完善信用权民法保护的重要标志就是要尽力系统完善人格利益赔偿制度。信用权本身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和人格性利益的综合体,侵害信用权不仅造成侵害主体的信用危机,也会给他带来经济损失。因此,被侵权人因为信用损害造成经济损失要财产赔偿为主,非经济赔偿为辅的救济方式,才能达到信用权对权利人的全面保护。
第二,构建和完善统一的电子商务信用信息平台。
现在网络环境中出现各种信用权侵害问题,也是因为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还存在很多空白。以淘宝为例,买方除了能够在网上获取卖方的信用等级、个人电话、身份证号码之外,对于信用主体的贷款、纳税等信用信息并无所了解。网络本身具有虚拟性,买方在购买过程中面临巨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尽管现在我国各大电子商务网站建立交易后信用评级体系,但是这种征信体系还不够完善。要想电子商务获得长足发展,必须构建和完善统一的电子商务信用信息平台。现阶段,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收集大量涉及企业和个人的信用状况信息,由于缺乏相关的信息整合系统,导致现有的信用信息还保留在各个部门,这些系统各自为政,相对封闭,并没有为完善信用信息数据系统提供帮助。想要实现信息整合,最简单的办法就是联合相关信用机构,推动建立统一的电子商务信用信息平台。这自然离不开政府对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政策支持和资金支持,明确信息平台管理部门职能等。
第三,构建行业自律系统。
在网络环境下,侵犯公民信息权的手段呈现途径多样化、追责复杂化等趋势。要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单靠法律手段是不够的,需要构建行业自律系统,与法律结合,共同构建个人信息保护的双重屏障。构建行业自律系统不仅能从源头上阻止公民信息泄露,而且能够节省司法成本和经济成本。然而,目前阶段我国各个行业的自律机制尚未建立起系统完善的惩罚机制。这使得各个行业监管部门针对侵害公民信息的行为视而不见。针对这种情况,我们理应推动政府主管部门加强行业自律协会规范的制定工作,推动颁布相关法律。针对公民信息集中的行业,如互联网、银行机构、教育机构等领域,应该积极推动监督管理。政府部门要完善个人信息数据库,对于各个行业不定期抽查,一旦发现公民信息外漏的行为,依法行事,严惩不贷。在处理过程中,经济惩罚是手段,督促各个行业形成自律系统才是目的。比如,目前互联网就是公民信息泄露的主要爆发地。互联网行业自律协会理应对各大网站的信用保护声明和个人信息处理情况进行随机抽查。了解个人信息泄露根源,对于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严查到底,并督促建立完善的行业自律系统。
第四,完善事前监管和事后救济制度。
对于个人信息收集、使用和处理行为,无论任何组织、行业还是个人,理应得到法定监管部门批转。同时,对于信息使用者以何种途径收集公民信息,并对信息做如何处理,违背职业规范理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信用权民法应该有明确规定。当然,信用权民法保护包括事前监管和事后救济。这方面国外做法对我们有借鉴意义,比如韩国有信息调解委员会,德国有资料保护委员会。他们作为公民信息资料保护人,对于公民信息使用状况予以监督。我国政府可以构建独立的安全执法机构,主要负责公民信息的审查、收集工作,处理公民信息侵权诉讼,从而完善事前监管和事后救济制度。
针对目前阶段我国网络环境下信用权益的保护现状,发现网络环境下信用权保护和救济存在的问题,理应结合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现状,推动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进行确认。同时网络环境下信用权体系的构建和完善,还需要与刑法、民法和其他单行法律有机结合,协调统一,保证法律上的可行性。
司法考试民法重点考点:物权的变动
(一)公示原则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世界各国在公示方式上大体都采用相同的方式:就动产而言其公示方式乃是占有;就不动产而言乃是登记。
(二)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公示与公信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的必然逻辑结果。公信原则集中体现在善意取得制度上。
二、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依据法律行为而进行变动的兼采折中主义和意思主义,但是以折中主义为原则。
1、我国原则上采纳了物权变动的折中主义。即依据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仅需要一个法律行为(即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互易合同等),而不需要在债权合同之外另行实施物权合意,但是物权变动必须要进行登记或者交付动产等公示行为,从公示行为完成之时去物权变动生效。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未登记或者未法律教育网交付仅仅是物权不发生变动,而债权合同则已经生效,若合同生效后出让人不办理登记或者交付标的物的构成违约行为,受让人可以诉请法院判决其协助登记或者交付标的物。
2、但是在下列情形物权变动则采意思主义,即物权从债权合同生效时发生变动,但是不登记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1)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流转的从相应的流转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未登记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物权法》第127、129条)
(2)地役权,从设立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158条)
(3)动产抵押,从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为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187、188与189条的)
三、不动产登记
(一)登记的概念
所谓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的申请由登记机关将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记载在登记簿上,从而对于物权的变动予以公示的`行为。不动产登记分为三种登记,分别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登记的效力
(三)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
1、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和保管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2、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为不动产权利人出具权利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3、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四)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真正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登记机关将有关登记事项予以更正是为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更正登记的前提是:申请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登记错误的;或者登记名义人同意进行更正登记的。而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的民法保护政策分析论文
物权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受到刑法、民法和行政法的保护,物上请求权是建立在物权基础上,在物权受到侵害时产生的一种请求权,两者有着一些相似之处。本文主要针对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进行分析。
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物权民法保护机制应该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将物上请求权纳入侵权体系。物上请求权属于债权性质,并且民法的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有一统的趋势。物权是一种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物上请求权以物权的存在为基础,而在《民法通则》颁布后,侵权请求权已经包括了物上请求权,所以我国的请求权体系已经不再有独立的物上请求权。为了建立健全,科学,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民法保护机制,协调物上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之间的关系,有效的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请求权的含义和存在依据
请求权是以自己本身为基础,请求他人助自己一定行为的权利,其特征表现为借助除本身以外的人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旦当事人的物权受到侵害,受害者不可随意支配侵权人的产物,也不能随意限制其的自由权,必须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来诉讼侵权人的罪行,依据法律来对侵权人下达最正确的判决,来偿还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所造成的伤害,这种就被我们称为公力救济之法。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出现了请求权的物权民法保护机制。
在分析其存在依据之后,请求权的特点进一步明确,第一在对物的支配阶段,一旦侵权人侵犯他人的物权,侵权人就会被特定出来,从而就会形成特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第二在被侵害人损失一定的产物支配权条件下,请求侵权人放弃对别侵权人的影响来恢复正常的支配权。第三被侵害人遭受损失时,除了通过诉讼以外的手段对侵害人要求恢复正常的支配权都是被定义为不正当的手段,所以我们要遵循正确的手段来维护被侵权人正当的'权益。第四我们要通过正当理由向对方进行请求,不能用不正当理由来提出不正当的请求。第五被侵权人的正当利益通过诉讼程序来用国家强制力来恢复其的正常状态。而且其属于民法对物权的法律保护机制。
二、物上请求权的性质
物上请求权从传统民法理论上来说是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其内容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关于物上请求权的性质而言,其一物上请求权为为请求权,而不是支配权。同时就物上请求权而言,受害人关于权益来说,就需要通过公力救助方法已经成为了必要,如果不通过这种方法,就通过侵害人一定的行为,即道德底线的约束,受害人对于物权的支配就会难以实现,所以物上请求权为债权。其二以合同签订为约束,以买卖,放债,借贷为例来说,都和物权有着相当密切的关系,但不影响物权的债权性质。而且物权与物上请求权关系密切。其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物上请求权是在客体没有消失之前维护其对物的继续支配权;侵权请求权是在客体消失之后补偿想等职的损失。所以在市场经济之下,物上请求权的意义强调已经不太重要,与此同时在稳定社会秩序的情况下得到相应的补偿就可以达到正义的理念。
三、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
目前在我国物权法理论中认为侵权请求权是向侵害人提出相应恢复被侵害人权益的权利。物权请求权的保护机制中,侵权请求权的特点在于受害和收益双方的对象是不可更改的,被侵害人不能强制限制侵害人的人生自由权和支配其财产,侵权的产生需要依据法律的依据来判断,侵权请求权是要求侵害人用一定的行为来弥补被侵害人的损失,恢复正常的支配权益。物权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提出法律诉讼,用法律来强制其承担侵权的后果,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
四、结语
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起源于西方古代法律,对于一切被侵害的权益可以提起法律诉讼来维护被侵害人的权益,对于我国物权立法的执行具有重大的意义和现实的理论意义,在《民法通则》上又将民事权利保护机制迈进了一大步,具有了新的特点。从主体上看,物权受害人和物权侵害人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客体上看,要求侵权人给与被侵权人相应的,一定的赔偿,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为了完善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的科学性,物上请求权应该与侵权请求权相统一。两者的相互统一为建立健全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提供了基础,我国就此可以建立更加严谨,高效的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
探讨发展中国家环境权的论文
一、“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于 1992 年首次出现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这样的国际法律文件中,之后,框架公约下签署的《京都议定书》中也明确了该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世界各国对于环境保护负有共同的责任,但是,由于导致环境退化因素的历史性和不同程度,不同国家的责任又是有区别的。就“共同责任”而言,所有国家,无论经济发展程度、国家大小、国立强弱,都必须承担保护全球环境之责任。但共同责任并非平均责任,发达国家由于历史、经济等原因更应承担更多责任。即对于发达国家而言,由于其工业化起步早,对环境的利用和破坏程度更大,更早地“积累”了环境资源问题,应当承担更大责任,而发展中国家,工业化水平不高,经济发展速度较慢,因此应当承担相对较小的责任。虽然《京都议定书》 年已经失效,“后京都时代”作为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之延续,无论国际局势如何变化,各国减排形势如何,《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后的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如《京都议定书》、《哥本哈根协议》、《多哈协议》等都仍以“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为框架基础和原则指导。从之前各国通过气候大会所达成的协议来看,在“共同但有区别责任” 原则下,发展中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相比,他们拥有着“区别”的环境权利。
第一、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承担不同的减排义务,发展中国家履行义务的程度取决于发达国家提供相应援助的程度。公约序言以及一些条款都强调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减排的区别责任。如“??注意到历史上和目前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最大部分源自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的人均排放仍相对较低;发展中国家在全球排放中所占的份额将会增加,以满足其社会和发展需要。”“发达国家有必要根据明确的优先顺序,立即灵活地采取行动 ?”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 4 条规定, 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能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承诺, 将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方对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有关资金和技术转让的承诺的有效履行。”这几句话表明,发达国家应当优先于发展中国家采取行动应对环境问题,且发展中国家可适当增加其排放量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京都议定书》下,允许发展中国家在一定时期内享受合理的排放权利,他们的经济发展至少在一定时间内需要一个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适度排放空间,他们不承担和其经济发展不适应的国际义务,不承担强制减排义务。到了“后京都时代”,虽然,发展中国家也被列入承担“减排”义务的行列中,但是,他们只是承担与其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减排,也不是他们强制性的义务。“后京都”仍然将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经济社会发展问题作为是首要压倒一切的优先事项。
第二、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有权获得技术援助以及对专家培养帮助。《京都议定书》第10 条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基础上给予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技术援助以及对培养发展中国家专家。“后京都”对其加以补充,规定了发达国家应当帮助发展中国家进行能力建设,包括提供必要资金、技术和专家培训。第三、《京都议定书》下确立的清洁发展机制、联合履行机制、排放贸易等等,给予发展中国家之更多发展机会。发展中国家可以通过这些机制而获利,全球性的碳市场交易使得发达国家将高排放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这将带动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满足其发展的首要要求。显然,各个条约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环境权的保护,通常是通过规定发达国家义务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正是因为国家环境权利与国家环境义务具有统一性。蔡守秋教授首次提出环境权时就认为, 环境权包括享有环境的权利及保护环境的义务两个方面, 两者统一构成了环境权这个科学的社会主张。不管权利的主体是公民还是国家,都无法改变环境权固有的权利义务统一的属性,因此,环境权利通过设定义务的形式予以表达出来,环境义务就是环境权利的当然内容。
二、“后京都”发展中国家环境权之挑战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发展中国家确实能够享受一定优待,但在具体执行公约的过程中,发达国家履行承诺的情况往往不如人意。发达国家资金、技术援助难以到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发展中国家应对环境问题的积极性,显然,发展中国家仍然面对重重挑战。首先,“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受到发达国家质疑。一些发达国家对其国际环境责任认识并不充分,一味强调“共同”责任。如美国作为世界第一排放大国和经济强国,一直强烈要求将发展中国家列入强制减排行列,主张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需要承担同样的责任。甚至还认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是对发展中国家的严重偏袒,发展中国家在《京都议定书》下第一承诺期不承担减排义务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其次,发展中国家将会面临“碳转移”等问题。以《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为主体的.气候变化国际法律制度,以“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为基础,要求发达国家承担强制减排义务,发展中国家自主减排,这是遵循公平原则的安排,无可置疑。但是,发达国家过分偏重于共同责任,如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合作履行的清洁发展机制而言,由于发达国家严格限制污染物的排放,对环境质量要求高,而发展中国家相对比较宽松,发达国家把高污染企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从而规避责任,同时也利用发展中国家的环境资源与劳动力资源,并享受生产出来的无污染或污染小的产品,经营者利用不同国家的不同义务情况进行碳排放产业的转移,寻求对自己最有利的环境,减少成本。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他们为了取得经济利益,不断接收发达国家的“碳转移”行为,使得发展中国家区域大气层的二氧化碳浓度在不断增加,长年累月下去,必然会给自身环境带来沉重负担。后期他们不得不进行产业调整,更不得不走发达国家“先高排放、后低排放” 的老路。这些无疑会成为发展中国家发展过程中的巨大难题。
再者,是资金和技术援助问题。提供资金的主体发达国家远远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原本用于收取发达国家提供资金的“绿色气候基金”没有达到预期目标金额。发达国家之前作出承诺,到 年之前每年最高提出1000 亿美元捐助给“绿色气候基金”,而最后的结果缺与目标相去甚远。
三、发展中国家环境权之保障
在全球化的今天,各国联系越来越紧密,环境的恶化更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直接影响到全球每个国家的利益。即便发达国家竭力想要维护其本国的利益,但是对于发展中国家以一定保护的原则,他们也不得不承认和遵循。《联合国气候框架公约》和其之后的一系列补充条约也都作出了相关规定以及建立了系列机制,只是说,在目前来说,对于这些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规定缺乏具体的实施程序和具体方式,因此,“后京都时代”的重点之一,就是建立起保障发展中国家环境权的规范措施。第一、应当始终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是发展中国家坚定维护其权利的有力的、合法的武器。不管是从历史的还是经济实力的角度来看,发达国家都应当承担与发展中国家相区别的责任。目前,发展中国家的首要任务是发展,若弃发展而不顾,要求发展中国家承担与发达国家同等的环境保护责任,这对于发展中国家显然是苛刻和不公的。发展中国家必须坚守这项原则,在共同保护地球环境的同时,做足准备发展经济。第二、强化条约的履行机制。国际条约签订后往往缺乏强制履行的机制和违反条约的惩罚机制。《京都议定书》下虽然规定了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有利于应对气候变化的技术和资金援助,但是对于没有履约的发达国家并没有强制的惩罚措施,这是的发达国家仅仅开具“空头支票”而资金技术都无法得到落实。因此,“后京都”时期更需要建立强制的履约机制,对发达国家不履行义务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保证他们能够履行其在后京都时期的义务。第三、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法律的实施需要进行监督,这是公认的普遍原则。对于发达国家而言,需要保证其减排义务、援助义务的履行到位,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被纳入减排行列后,也应当保证其对于共同责任的承担,确保减排的透明、公正。不管是京都时代还是后京都时代,统一目标都是解决气候变化问题,因此,在后京都建立独立的国际监督机构能够更加保证目的的实现。
四、结语
生态环境的恶化,已经成为人类必须面对的共同难题。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历史和现实情况有所差别,决定了他们应当承担“区别”义务,但“后京都”下,发展中国家享有一定优惠的环境权的同时,也应当肩负起管理环境这个共同财产的使命,有权利必有义务,这是环境权利的应有之义。目前,各国的合作还需要加强,发达国家应当积极履行其义务,保障其承诺的各项援助;广大发展中国家应当做好准备,迎接生态环境给予的挑战;同时,建立健全的国际气候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共同努力,保护人类共同的财产。
[摘 要]配偶权是指合法夫妻间互为配偶关系的基本身份权,权利人享有专属支配其身份利益的权利,对方及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虽然设计了配偶权的一些内容,但不够明确、具体,尤其对侵犯配偶权的缺乏完善的保护机制,这种状况的存在不利于保护合法的夫妻关系乃至构建和谐社会。
因此,我国有必要通过立法明确配偶权的概念及特征,并完善配偶权的保护机制,确保配偶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平等地位和权利。
[关键词]配偶权;立法;侵权
配偶权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是一项存有争议的权利。
随着人类社会的演进和发展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人格权日益受到推崇和重视,而包含配偶权在内的身份权却一直处在非常尴尬的境地。
不可否认,随着人类文明的巨变和追求自由、崇尚、平等的观念不断深入人心,传统的以专制为特征的某些身份权如家长权、夫权确实因其对社会对人类的反动而退出了历史舞台。
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身份关系中注入了平等、自由、民主的新鲜成份,于是现代意义上的、充分体现和尊重人的价值的进步和平等的身份权诞生了,配偶权就是诸多新型身份权中的代表。
一、配偶权概述
(一)配偶权的概念和特征
配偶权的概念,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
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我国学者对这一定义有所批评,认为其并不准确。
笔者认为,一个科学、完整的.定义,不仅要充分体现出该定义所包含的内容,而且还应当充分再现该定义的性质。
配偶权的性质是绝对权。
配偶权的权利主体虽为夫妻二人,但它的性质不是夫妻之间的相对权,而是配偶共同享有的对世权、绝对权,是表明该配偶之所以是配偶,其他任何人均不能与其成为配偶,具有公示性。
因而,配偶权的权利主体虽为配偶二人,但其他任何人均为该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配偶权的义务。[1]
(二)配偶权的内容
配偶权是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但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
究竟配偶权包括哪些派生的身份权利,学者们的主张颇不相同。
配偶权“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这决定了配偶权从本质上讲是权利,但却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
基于此,有的学者称配偶权为“合权利义务为一体的新型权利”。
笔者认为,配偶权作为一项基本身份权,应当派生出下列权利和义务: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贞操忠实义务以及日常事务代理权。
二、从夫权到配偶权的历史必然
配偶权是从古代的夫权演变而来,在早期罗马法中,已出嫁的妇女通常属于丈夫家庭的成员,服从丈夫的权利,解除同原属家庭的一切关系,这就是早期罗马法中的“归顺夫权”。
在中国封建社会,理论上认为,“妻子受命于丈夫,其尊皆天也,虽谓受命于夫亦可,妻子不奉丈夫之命,则绝,丈夫不言及是也。
是谓夫为妻天”。
新中国成立以后,彻底废除了封建夫权,建立了现代意义的配偶权。
以配偶权替代夫权具有历史的必然性。
其依据是:
(一)夫权制度不符合人类要求平等的思想
在人类社会中,人人生而平等,应当平等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但是在历史上,男女两性的不平等却是长期存在的,这种不平等反映在婚姻关系中,就形成了法律上的夫权统治。
夫权的本质是不平等之权,是确立丈夫对妻子的支配权、统治权。
这种不平等的夫权,有悖于人类平等的要求,违背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协助的本旨。
(二)夫权制度不符合民主思想的要求
专制是对民主的反动,而夫权制度的核心是封建专制,是丈夫对妻子以及家庭的专制统治。
在夫权统治下的婚姻关系,妻子只是夫权关系中的义务人,从这个意义上说,夫权成为一种相对权、对人权与身份权的绝对权本质属性相悖。
(三)夫权制度不符合人类自由的要求
自由的本质是不受他人支配、不受他人拘束。
人只有享有人格的自由,才能充分享受人生,创造自己的幸福。
夫权的基本性质是人身支配性,是丈夫对妻子的人身支配,妻子只能接受丈夫支配的“权利”,而无反抗这种支配甚至取得这种支配的权利。
而配偶权恰恰体现的是配偶相互之间的人格自由,反对对方对自己人身的支配。
正因为如此,以体现人格自由的配偶权取代人身支配的夫权,就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2]
三、我国配偶权制度的立法完善
首先应明确的是《婚姻法》对于学者们普遍承认的配偶权的具体内容的规定,如互负忠实、尊重义务,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请求互相帮助权。
在保护方面,受侵犯的配偶一方可以向有过错的配偶另一方为请求权,这便又回归到夫妻之间的以伦理道德为主导之私法自治的领域中了,只是在婚姻义务和道德规范之下有不能实现该请求权之必要时,才可能动用法律的底线保障作用,主张离婚或者损害赔偿等。
[3]在基本不改变现行《婚姻法》的前提下,对于具体立法完善的操作,笔者提出如下意见:
(一)婚姻法具体内容的改变
1. 赔偿义务主体应包括第三者。
侵害配偶权的第三者应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
现行法律把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为有过错的配偶一方,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
因此,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居、通奸等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之内,对通过立法保护正常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干涉,并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赔偿主体上得以完备具有重大意义。[4]
2.配偶之间,原则上坚持现行的“必须在离婚诉讼中提出过错赔偿”之规定, 但严格意义上的婚内赔偿案件应予以支持。
但是,对于第三者妨碍配偶权的行为,除了可以间接地向有过错方配偶主张外,还应增加解释“对于第三者恶意侵犯他人配偶权并在客观效果上造成无过错方配偶身份利益的重大损失的,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可以是‘第三者’,并且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提出请求时不限于仅在离婚诉讼中”。
物权行为理论在立法实践和民法理论建设中的地位论文
作为一种物权变动制度的理论基础,物权行为系统理论为德国民法所创制。德国法学理论首先承认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即物债二元结构,物权行为是处分行为的最主要的部分。
物权行为理论极具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被许多国家和地区采纳。
一、物权行为理论框架之理解
(一)什么是物权行为
第一,物权行为的来历 :首先,罗马法系的相关理论:罗马法学说汇纂体系提出了物权变动学说,即物权变动的原因与形式要相互区分,但物权变动的结果必须与其原因行为一致。其次,法律行为理论的诞生。胡果・格老修斯等法学家在提出意思表示理论的基础上开创了法律行为理论。最后,物权行为理论的创立。19 世纪,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学说汇纂体系之物权变动理论与法律行为理论的基础上形成了物权行为理论。
第二,物权行为的概念。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这一定义从物权行为的目的和效果角度揭示了其内涵,它是具有处分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物权设立、变更或消灭的原因行为本身不是物权行为,也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一个交易行为,由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组成。比如房屋买卖交易为例,房屋出卖人和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债权行为,只是设定双方的债权债务而已,还没有设定或变更物权;房屋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行为是物权行为,决定了物权主体的变动。
第三,物权行为的法律要件。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除了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外,还有其自身的特别要件。
1.成立要件:行为主体,物权行为的主体;行为标的,物权的客体;意思表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2.生效要件:行为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必须一定形式表示,即登记或交付;物权的客体必须独立、特定的;行为主体必须享有处分权;不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
(二)物权行为的基础理论
物权行为的基础理论包括区分原则、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形式主义原则。
1. 区分原则。所谓区分原则或称分离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法律的原则。 比如房屋买卖为例,房屋买卖合同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即债权行为,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为物权变动的结果即物权行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依据《合同法》规定确定,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效力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确定。
区分原则的法理基础,是请求权与支配权的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其中,负担行为是设定义务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是直接产生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区分原则说明的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取决于债权行为的效力,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独立。
2.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所解决的问题是,物权行为是否需要一个原因性的目的规定,以及物权行为之效力,是否取决于义务负担行为之效力;德国现行法对这两个问题,无疑均予以否定回答,处分行为不依赖于原因行为。 但无因性并不表示必须要忍受无法律原因的物权变动,原因行为不成立时物权取得人得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也并不表明物权行为一经生效不被推翻,如果物权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就会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与形式主义的立法逻辑结构相印,如果物权行为具有有因性则形式主义立法即公示的价值无法实现,有因性造成物权行为的效力无法最终确定,损害公示的公信力,第三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保持了物权变动的连续性,权利取得人不会遭到原权利人的追及,最多只会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3. 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表示必须要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形式主义原则即公示原则,主要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同时也保障契约自由。
二、从物债二元逻辑结构评析物权行为理论在立法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建构中的地位
(一)立法、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在我国很长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物权变动的立法没有采纳分离主义即物权行为理论,从而不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造成将合同行为和权利变动行为以及合同效力和权利变动效力混为一谈,合同的生效不仅要满足债法上的要件,而且必须满足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法上的要件)的混乱局面。从而不仅限制了当事人的契约自由,而且使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如因合同无效而当事人的期待利益变为虚无。
1.无权处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必须征得财产权利人的认可,或者签订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合同方可有效。如果承认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划分,则无权处分合同与权利处分行为相互独立,(无权处分)合同满足其生效要件就当然生效;但权利不发生转移,因为让与人不享有处分权,处分行为不生效。这样,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能保障交易安全,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2.处分权受限制的情形。处分权受限制的'情形包括: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处分权,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理由是该合同侵害了共有人或优先权人的利益。
如果承认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划分,则与上述同理,合同有效(无其他瑕疵的情况下),处分行为因存在处分权法定受限制而不生效,不能产生权利转移的效力。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其他类似的情况有很多,在此不一一举述。从上述可见,物权行为理论,能够符合保护私法自治和保障交易安全的立法原则和理念,更能体现法律规定的人性化,在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具有不可动摇的地位。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3 条的规定也重申该理论的重要性。
(二)民法理论建构中的地位
物权行为理论在民法理论架构中的地位和价值的具体表现为交易之物债二元逻辑结构,即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其中主要是物权行为,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基础是分离原则,价值是在物权变动中贯穿意思自治原则和保障交易安全原则。物权变动中采纳物权形式主义原则比意思主义原则和债权形式主义原则更具有优越性,在行为的每一个缝隙里渗透着行为人的真正意思表示,即将意思表示客观化。因此具有客观公正性。
物权行为理论能够解决民法理论中的一系列权利之处分,而且贯穿民法的整个体系。采物权行为理论的前提下,将权利之处分可分为基于物权行为的处分和基于准物权行为的处分,前者指物权变动,后者包括知识产权处分、股权处分、债权处分等。在民法理论中,物权行为理论能够保障意思自治原则贯行,保障交易安全。因此它具有极高的理论价值和地位。
否定说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太复杂,社会大众不易理解,进而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其实,物权行为理论的复杂性表现在立法技术和法学理论研究中。在法律适用中,人们只知道非经登记或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以及物权变动生效后原权利人只可要求取得人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就足矣。
三、结语
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基础是分离原则,价值是在物权变动中贯穿意思自治原则和保障交易安全和方便交易;物权行为理论与物债两份体系的德国式的民法逻辑结构相符合。在我国,这些意义是毋庸置疑的。对于我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来讲,物权行为理论既能使法律适用简便易行,又能保障民法的核心价值;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更好地体现定纷止争,物尽其用的物权立法的价值,并能使民法典更加体系化,更加符合形式理性。
民法中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研究论文
摘 要:优先购买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由来已久,自从唐宋之后就在我国的社会上开始出现,不过当时是对亲族的优先购买权等优先购买制度的建立和实行,主要的产生原因是当时的社会结构和亲族关系以及传统家族和伦理理念的影响,能够带动商业的发展。但是现在我国的社会发展逐渐完善吗,相关的经济体制的法律体制也逐渐健全,这种时候,我国的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都发生了重要的变化,但是优先购买制度却始终被沿用,并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优先购买制度的相关规定并不多,所以本文就致力于探讨民法中的优先购买制度的相关问题,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民法;优先购买;制度研究
民法中的优先购买制度是一项来源比较久远的制度,对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无论是在我国的古代还是国外,都对经济的发展起到过积极的作用,在我国由于其历史悠久,所以在国民的心中是一项具有法理的制度,受到国民的普遍认同,所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的优先购买制度也逐渐的.被完善和发展,对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质量提高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 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概述
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人依法律规定或约定 , 在出卖人出卖财产时 , 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他人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主体能够在进行购买活动时优于其他拥有购买权利的主体购买的权利[1]。国外对优先购买权有着很多的规定,比如德国的《德国民法典》规定:“对标的物有优先买受权的人,在先卖义务人与第三人对标的物订立买卖合同时,可以行使先买权,”之后又对先买权的具体行使条件以及权利限制进行了细化,比如规定了Ψǘ继承人不得主张先买权、破产时不得先买以及先买权不能转让;法国民法典中也对把有限购买权进行了相关的规定,规定了共有人先买权、用益权人先买权、股东先买权、质押权人对质押股权的先买权[2]。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很多的专家学者都对其具有不同的观点,至今仍然没有统一的意见。
2 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
2.1 配置资源。物尽其用
想要对有限购买权进行分析,首先要先对其提出相关的假设,要将所有人都看做自利的理性人,都能够基于对自己有利的动机最求对自己最有利的结果,另外,还要假设交易成本为零时能够达到资源的最大利用效率,即达成交易所需要耗费的内部决策、寻找合作对象和合作协商等随需要花费的时间和金钱最低。在这种假设下,在进行租赁时,如果租赁物的回报预期超出租赁的期间,承租人就会拒绝租赁,而如果租赁的成本高于租赁所能够达到的最佳预期,就会使得租赁物品的所有人拒绝租赁,所以想要达到最佳的租赁效果需要使得二者的效率相协调统一,这样能够达到效率的最优化。想要达到租赁的最佳效果,交易的过程中对加以成本的控制也是十分重要的,在交易中应该想办法尽量降低交易成本。在处理共有财产时能够遵守社会道德和公德为他人着想,这也是十分重要的,但是这种形式下想要达到最佳效率是需要双方或者多方进行协商讨论的,对其内部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分割,因此共有的形式是十分不利于使用效率的提升的,因此在进行物品的租赁和分配工作时,简化共有关系就是必然的,在这种时候,优先购买权就是极为重要的,能够最大程度的保证物尽其用,使资源能够在最能够发挥其效用的一方进行利用,使用最佳的利用方式,使得其发挥出最佳的效力。
2.2 减少权利纠纷,维护团体利益
在共有关系存续的期间,想要对物资和财产进行管理、分配和使用都需要进行协商解决,能否发挥出最佳的效果、能都实现最有效的运营,很大的程度上取决于团队成员之间的合作和信任。在这种情况下,想要有人对财产进行转移或者使用可能会带来很多的问题,会受到诸如新成员的不信任等问题,这种时候极易引发各种冲突和矛盾,对团体的利益也会产生不利的影响。但是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确立能够确认共有人对功能有财产多享有的优先效力,共有人对于财产拥有优先于第三方的购买权利,这样能够实现物权的最佳效益,还能够维护团体内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3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3.1 优先购买权的成立
优先购买权的成立条件各国都有所不同,德国法律中认为优先购买权在基础关系成立后就随之成立,只要义务人与契约人签订了协议就能够行使,但是我国的法律规定则是想要成立优先购买权,需要满足基础关系、标的物发生出售或者转让以及双方的同等条件[3]。但是在实际的形式情况中,标的物是否发生了转让或者出售并没有办法进行核实,如果在这段时间内就对其进行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并不合理。其次,优先购买权是有期限的,想要实行优先购买权就要在标的物正在出售的期间进行,只有标的物正在出售和转让才能够实行优先购买保护。最后对同等条件的界定并不清晰,难以在实际工作中进行界定。
3.2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优先购买权虽然是对购买人的一种权益保护,更是对出卖人的保护,虽然优先购买权对于购买的权利进行了保护,但是对于出卖人来说也需要对其期限进行保护,从而保护自身的利益,所以各国在对优先购买权进行规定时也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进行了规定。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需要先向优先购买人提供出卖的条件等情况,然后由优先购买人在收到通知后于一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优先购买人并没有行使权利,则视为放弃此次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国家对于优先购买的期限并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和要求,所以针对该问题可以在立法时规定:不动产的优先购买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行使,其他标的的优先购买权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行使,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具体行使期限,但是不得少于前述法定期限,通知内容须包括标的物出售的情况;除此之外还要规定优先购买权最长时效制度,对于出卖人违反通知义务、故意隐瞒出卖事实的情况,在规定的时效内,优先购买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还要对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除斥期间进行规定,要自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有效买卖合同之日起计算[4]。
3.3 权利行使的竞合
对于同一标的上的数个权利人,其在行使各自的优先购买权时,尤其标的为不动产时,往往会发生权利的竞合[5]。在发生竞合时确定其效力的先后顺序也是优先购买权在行使时的重要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关的规定:当共有人之间发生优先购买权竞合,某一共有人出售其共有份额时,应该由哪一方共有人进行优先购买应由出卖人决定,出卖人自行决定买方;当共有人与承租人发生优先购买权竞合时,通常被认为共有人优先,因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共有关系的物权产生的,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租赁合同的债权关系产生的,效力无法与物权相比,共有权优先于租赁权,而且从发生上看,共有关系先于租赁关系,所有权关系是永久的,租赁期间是有限的,所以在立法上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6]。
4 结束语
优先购买权制度在我国的民法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于国家资源的配置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有着重要的作用,所以加强对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研究是极为重要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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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用权之民法保的护论文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个人信用交易的发展和信用体系的初步建立,个人信用利益受到侵害己呈现逐渐递增的趋势。个人信用作为自然人经济能力和履约意愿在社会上获得的评价和信赖,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体制下非常重要的通行证。市场经济发展繁荣的同时,个人对基于自身信用所享有的权利要求开始觉醒,实际生活中已经出现了利用法律保护信用利益的社会性需求。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将个人信用明确规定为一项法律权利。在我国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即使个人信用利益受到了侵害,可能也得不到有力的救济。
个人信用权制度是近年来才进入我国民法界视野的一种人格权制度。目前该制度正在探讨之中,由于法律对其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界对该权利制度确立与否持有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信用权应该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类型加以规定;有的学者则认为个人信用权没有独立存在之必要。虽然在法工委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中规定了信用权制度,但我国民法典的颁布依然遥遥无期,并且信用权能否进入民法典也不确定。研究个人信用权制度并提倡通过未来的人格权法来保护个人信用权有很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个人信用的内涵其权利化
(一)个人信用的内涵
随着社会交易的频繁化和复杂化,一些民事主体在利益的驱动下做出有违信用的行为,信用从道德和经济意义中分化出来演化为一种法律规范,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信用一词的法律渊源,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罗马人将于因作伪证或用文字侮辱他人,宣告为“无信用的人”,该主体会丧失作证人或请他人为自己作证的资格。[1]在古德国,信用制度往往也在交易活动中体现。人们将其与诚信联系在一起,在诚实之外加“Glauben”一词作为誓言,以保证契约的履行。[2]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信用被称为credit,《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其解释为“为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给付报酬的做法”,“一方是否通过信贷与另一方作交易,取决于他对债务人的特点,偿还能力和提供的担保的估计”。[3]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解释“信用是出借人对他人借钱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货物的偿付能力和可靠性的积极判断”。[4]前者更侧重于道德层面信用的含义,后者则强调信用的财产性价值。两大法系对信用的不同定义是因为二者的法律传统和经济发展轨迹的差异性。德国著名学者冯·巴尔指出:侵害信用,不涉及请求履行合同的问题,而是在商业或事业上的成功以及一个受到好评的企业名誉的价值。[5]
综上,笔者认为,信用是指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和履约意愿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评价和信赖。信用具有人格性,它是民事主体本身所具有的,其客体是主体的人格利益,能独立于财产利益而存在;信用具有财产性,信用以财产为基础,在交易活动中是主体的无形财产;信用具有信息性,它通过信息的形式表现出来,这些评价信用的外部信息可以反映信用的好坏。
(二)个人信用权利化的必要性分析
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才刚起步,目前,规范个人信用、保护个人信用利益主要通过其他法律来间接实现,且仅停留在法益层面,没有上升为法定权利。德国学者梅克尔提出的权利法力说认为,法益是指主体享有的特定利益,特定的法益加上法律上之力,才构成权利。[6]然而,对于法益和权利,法律的保护程度是不一样的。在个人信用利益没有上升为法定权利之前,法律对其只是消极承认,个人对自己的信用权也只能消极享有,不能积极利用,法律对个人信用承认了其合理性,但是提供的保护薄弱,除非严重侵害了信用利益并且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法律才提供救济。因此,为了维护个人合法的信用权益不受侵犯,保证信用利益的实现,使信用利益得到更充分的利用,有必要将个人信用上升为一项法定的权利——个人信用权,在法律上予以确立。
个人信用权利化的确立已具备理论基础。为保护特定法益,予其以法律上之力,使权利主体能够享受特定的利益,并课以相对人相当的义务,以确保权利主体对其利益的享受。这种受法律保护的特定利益,即为权利。[7]个人信用利益符合权利的价值判断,应该将其纳入到法律体系中,把它上升为法定权利。它已经具备法律的三要件:正当性、可诉性、典型性。[8]个人信用利益的行使不会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是合法的。个人信用利益具有可诉性和典型性。在私力救济已经不能保证主体的合法权益时,需要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提供公力的救济,此时个人信用利益具备了可诉性。个人信用利益遭受侵害的案例也越来越多,对个人信用利益的侵害已经具有典型性,法律对其进行保护已经成为一种需要。
个人信用权利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确认个人信用权是经济转型时期解决信用危机的必然选择。我国处于经济转型时期,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的配套行政措施和法律措施并不完善,加之市场本身具有盲目性和自发性等弊端,大量的失信行为导致的信用危机已经演变成阻碍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毒瘤。[9]信用制度的建设已成为解决信用危机的必然选择。在法律上将个人信用确认为一项权利,能够指引人们到守约守信的正确轨道上来。[10]个人信用权的确立能促进市场经济良好发展,繁荣信贷市场,从而有效促进内需,刺激经济增长。个人信用权的确立是保护人权的应有之义。民法充满着人性的关怀,高度尊重个人利益。将信用利益上升为一项法定权利,可以使人们清楚地认识到自己实施信用活动的内容、范围和条件,使自己的利益在法律上现实、明确、可行。
三、个人信用权性质探究
个人信用权是信用权的子概念,故应考察信用权的性质。对于信用权的性质,主要存在以下观点:财产权说认为信用权属于一种无形财产权[11]。人格权说认为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和其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12]。名誉权认为信用是基于人的财产上地位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与经济上的信赖,信用应包括于名誉概念之内。[13]商事人格权说认为信用权是一种人格权和财产权交汇而产生的新的权利类型,对此新型的权利可称之为“商事人格权”[14]。目前,学界多赞同人格权说。
笔者认为,信用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它符合人格权的基本特征。信用权是主体依法所固有的权利,专属于特定主体,不可转让。信用权的客体是信用利益。个人信用是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获得的客观、公证的社会评价,能够满足民事主体立足社会的精神需求,并因此给民事主体带来精神利益以外的财产利益。信用权是维持主体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人无信不立”,在现代社会中,每个民事主体都不可避免要参加经济交易,信用评价关系到个人的发展,信用评价降低,就会使其在社会经济交往中举步维艰。
四、个人信用权之民法保护对策
(一)我国个人信用权的立法保护现状
目前,我国尚没有关于信用权明确的法律规定,相关内容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些法律的条文中,通过这些规定来对信用权进行间接保护[15]。《民法通则》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为基本原则,体现了对信用的注重,给信用的立法提供了空间。然而,诚实信用是一项基本原则,它缺乏强制性和操作性[16]。《合同法》通过债的形式确定了信用的存在。契约之债首先确认了让渡商品与得到给付之间存在时间差距的合理性,在赋予契约主体以权利的同时,通过对契约的双方课以义务以维持双方利益的平衡,以此保证商品交换的顺利进行。契约之债集中反映了信用的法律制度。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了侵害信用权的形式,并以强制性义务规范的来保障经营者的信用权。然而其对侵害信用权的形式规定有限,只能对部分侵害信用权的行为进行救济。综上,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个人信用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并且这些规定零星地分散在各部法律之中,相互之间没有内在逻辑关联性,已不能对个人信用利益提供有效的保护。
(二)我国民法典立法草案探索——确立独立人格权地位
我国实践中有将个人信用权归入名誉权的范畴,通过扩大名誉权的内涵和外延来实现对个人信用权的保护。但名誉权并没有涉及信用权的财产利益。为了全面保护信用权,有必要将其从名誉权中脱离出来,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20由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在第四编“人格权法”第六章“信用权”中,专列四个条文对信用权进行了规定。其中就提到了个人信用权的立法。草案中的规定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也存在很多不足之处。草案中理论基础缺乏,内容有所空洞,实际操作性不强。
(三)国外对个人信用权立法的模式选择
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关于信用保护的法律制度。19《德国民法典》开创了信用权立法的先河,该法典第824条第1款规定:“违背真相主张或传播适于妨害他人信用或对他人的生计或前途造成其他不利益的事实的人,即使其虽不明知,但应知不真实,仍应向他人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此后,《奥地利民法典》、《希腊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等也相继规定调整危害个人或企业信用的侵权行为。英美法系国家中,多是通过信用的分散立法来保护信用利益。如美国的信用法律框架体系便是由以《公平信用报告法》为核心的十六部法律组成。这种立法保护模式的.优点在于涉及面广,可以对信用权提供灵活又周到的保护,但弊端在于不同的法律管辖使得个人信用在法律保护的力度上相对较弱。德国采取的是统一的立法模式,首先在民法典中确认信用权的人格权属性,再通过信用征信的有关法律规定信用权主体的权利范围,这种模式符合大陆法系的传统,使信用权有了更高级别法律确认的效力,但由于立法技术有限,对不同信用法律关系的难以做到周延保护,导致可操作性不强。
(四)我国个人信用权民法保护对策
我国应该采取在民法典中作原则性规定和制定单行法相结合的信用权立法模式。即在民法典中将个人信用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之作出原则性的规定,然后再以单行法的形式对相关制度进行规范。我国受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影响较深,借鉴德国的立法保护模式驾轻就熟。况且,个人信用权已经具备了法定化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在民法典中加以保护,已经成为个人信用权保护的必然趋势。此外,我国的信用征信制度已经初步建立,除了行政部门对信用征信加以管理外,还需要民法上对个人信用权益加以保护和完善。
在未来的民法典中,确立信用权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对其采用直接保护的方式。民法典中关于个人信用权制度的规定,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内容:明确信用权的概念及其权利主体,规定个人信用权的内容,规定对侵害个人信用权的救济。此外,我国有必要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单行法对个人信用制度进行系统的规定,从而建立起一种内容完备、层次分明的个人信用法律体系。11月起,我国开始在9个省试行个人征信网上统一查询制度,并且这种制度在两年内将全国范围内覆盖。在我国征信业刚刚起步,部分地区进行征信试点的大环境下,制定一部统一的个人信用征信法及评级的法律任重而道远。
五、结论
个人信用已经成为个人立足社会和从事经济活动的通行证。将个人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上升到法定权利的高度,以法律的明确规定加以确立和保护,能够保障权利人的信用利益,彰显权利人独立、完整的人格,也有利于权利人通过行使信用权来获得更多财产上的利益。我国在对个人信用权进行保护时应该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对个人信用权的保护应该采取在民法典中作原则性规定和制定单行法相结合的信用权立法模式。囿于我国对个人信用法律体制构建的实情,个人信用权被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还要经历一段艰难而曲折的路程,但是对个人信用权进行法律上明确的保护应该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一、物权保护机制概述
(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物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有物或者依照授权支配他人的资产(财产),而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其特征为:1.支配性;2.排他性;3.绝对性;4.转让性。
由于物权的本身特性,使物权容易遭受来自众多的不特定的义务主体的侵害,这种侵害的方式可能是各种各样、不计其数的,但大体上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物质状态的损害,一类是权利状态的损害。前者如房屋被撞裂、电视机被砸坏等,后者如土地被他人堆放杂物而无法利用、汽车借用后被拒绝返还等。具体来说,对前者,《民法》的救济方法是令侵害人恢复被损坏之物至原来的状态(修补房屋、修理电视机等),或无法恢复时以金钱赔偿;对后者,《民法》的救济方法是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或返还所有物(搬走杂物、返还汽车等)。
(二)我国物权保护机制立法现状。《物权法》第三章规定了物权的保护,且是以物权的保护来命名本章。《物权法》第5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物权,本条之规定,是对物权之保护的规定,然而对违反此规定之法律效果,立法者则另选择在物权编专列第三章《物权的保护》加以规定,包括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及其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可称之为物权人之确认权利请求权;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其返还原物,可称为物权人之原物返还请求权;第35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可称为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第36条:造成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可称为物权人之恢复原状请求权;第37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可称之为物权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物权之保护,依上述《物权法》之规定,大致上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为物权人之物上请求权,包含原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物权确认请求权;其二,为侵权责任请求权,包括恢复原状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从我国物权保护机制的立法现状看,我国现行立法是不区分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也尚未形成合理的物权保护机制体系。
二、我国物权保护机制的体系构建考察及缺陷
(一)我国物权保护机制的体系构建考察。针对物权遭遇妨害情形的不同及我国《物权法》(草案)和新《物权法》对其救济保护的规定,笔者拟从诸单个请求权的构造出发,找寻其在物权保护方面的各自侧重,以便于体系化的归类。
我国《物权法》中单个请求权有:1、返还原物请求权;2、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停止侵害请求权;3、物权确认请求权;4、恢复原状请求权;5、损害赔偿请求权。
显然,《物权法》形成了对物权的两种保护方法:前三种称为物权的保护方法,被侵害人以物权人的身份、依物权法的原理与规范请求侵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便其能恢复物权的正常行使、回复到物权的圆满状态。后两种称为债权的保护方法(广义上的债权,即侵权损害赔偿也作为债的发生依据之一),即在被侵害人和侵害人之间成立损害赔偿之债,被侵害人以债权人的身份、依《债法》的原理与规范向侵害人求偿;物权的保护机理是确立物权请求权,债权的保护机理是创设侵权损害赔偿之债。
(二)我国物权保护机制的体系构建缺陷
1.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概念。从我国《物权法》及其草案所使用的法律语言方面来看,它把第三章命名为物权的保护,很明显,其是用这样一个概念代替了物权请求权的概念,这是不合理的,物权的保护和物权请求权实际上是大不一样的。因为对物权的保护可以分为公法的保护和私法的保护,而且私法的保护里面除了物权请求权对物权的保护以外,还有债权方法对它进行保护。所以,物权请求权只是物权保护的一个方面,不能直接用物权的保护这样一个上位概念来代替物权请求权。
《物权法》把债的保护方法也放在物权的内容里加以阐述,并且不说明各种保护方法的性质为何,这是不科学的。将二者归为一章并冠之以物权的保护,这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必然会造成混乱和困难。
2.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的不合理性。《物权法》(草案)第三章的第39条、第42条和新《物权法》第三章的第35条、第36条规定了恢复原状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这一点是不合理的。因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本应当归属于侵权责任的内容,而不应当是物权请求权。(理由在下文将详细论述)。
3.内容过于简单。从篇幅上来看,对物权请求权规定的内容还是太少,草案只有6条,新《物权法》只有7条简单的规定,而且都没有下设的条款,这对实际操作的指导作用就大打折扣了。而且这一章还是有很多问题没有涉及,比如返还原物这一条就没有明确返还的费用由谁承担,返还之前的保管费用由谁承担,原物如果有孳息应当怎样处理等等,同时,也没有对物权请求权的时效问题作出规定,《物权法》(草案)及新《物权法》对这些现实中经常出现的问题都没有解决,也是其一大不足之处。
笔者认为,在我国民法典的制订过程中,应理顺物上请求权与其他相关请求权的关系,这对于建立起科学简明、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协调物权立法与债权立法的关系,有效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均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三、国外关于物权保护机制的体系立法规定
(一)国外物权保护机制的体系立法考察
1.在罗马法中,权利的一系列制度,实体的和诉讼的并未区分,包括权利的保护都包含在诉讼制度中。罗马法的诉讼制度分为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
2.法国的近代立法将物权回复之诉与损害赔偿机制加以区别,并将两者分别作为物权性的保护机制和债权性的保护机制分开规定于不同的法典中。
3.德国立法注重对于物权人利益受损的填补救济机制的建立,将其和人身权等绝对权的损害补偿保护一体规定于债权法中。在《德国民法典》中,同样建构了以物权请求权为内容的物权性保护和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内容的债权性保护两种机制,并且将它们清晰地区分规定于物权法和债权法中。
(二)国外物权保护机制的体系立法对我国的借鉴作用
1.晚近制定的民法典,不管采法国法模式还是采德国法模式,大都明确区分物权与债权,进而对物权的保护机制也有明确的区分,只是在具体章节设计上有所不同。
2.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法律创设物权请求权制度,既是物权保护之根本目标,也是立法体系和谐协调之便利及请求权理论体系顺畅之所需。
3.物权请求权的类型化早在罗马法中已奠定基础,至今仍为适用,即以所有权的请求权为核心,由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构成。
4.在物权立法中设立单独的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必要性已被证明。
总之,各国在不同时期的物权保护,可以说都是从两个方面着眼的,兼顾了物权圆满状态的维护和物权利益损失的填补两种保护目的,并且在一般情况下,以物权请求权为内容的物权性保护都规定于物权立法之中,而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为重点的债权性保护都规定于债法或者更具体的侵权立法之中。
因此,我们的物权法应该顺应时代潮流,与国际立法接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来更好地完善我国《物权法》。
[经济法论文2500字物权保护]
环境民事权利的困境与民法修订论文
按照现行的法律,环境民事权利缺乏充分的法理基础和救济基础。本文从介绍环境权的产生中引出环境民事权利的界定,分析了在民法修订时充分考虑到环境民事权利的必要性,并对通过在民法中特别规定的方式保障公民所享有的这方面权利。
一、环境权与环境民事权利
环境权理论是在人类面对严重的环境问题时所提出的新型权利理论。对于环境权的性质,学者也有很多种看法,有的认为是一项法定权利,有的认为这只是带有道德理想性的基本人权,有的认为这是确定的人权①。笔者认为,对环境权不应该严格将其归为某一类权利,权利本身是具有重叠性的。环境权是一项主体广泛的权利,它既是一项个人权利,也是一项集体权利,同时还是一项代际权利。它既适用于对有生命的个人的环境权益保护,也适用于对具有复合性质的人的某类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全人类集体的环境权益保护,同时还适用于对尚未出生的后代人的环境权益的保护。正是基于这一点,当环境权遭受侵害时,法律为其提供了多种救济途径,既可以援引私法,也可以通过公法,甚至还可以诉诸国际法予以解决②。环境权本身是一项基本人权,同时既具有公法权利属性,又具有私法权利属性。对于环境权的公法权利属性,本文不作讨论。这里重点分析环境权的私法权利属性,私法属性的环境权也即环境民事权利。
环境民事权利的首要特点是具有物权性。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指物权人对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③。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独立性、排他性等特点,环境民事权利也同样具有这些特点。也就是说,环境民事权利是民法所规定的或者通过法律解释可以理解为民法所确定的权利,比如通风权、采光权、日照权等。环境民事权利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具有人格性,因为环境权本身是作为一项人权提出的,是具有人格尊严性的权利,而环境民事权利的内容同样都体现了权利主体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环境民事权利的第三个特点是在权利受到侵犯以后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保护,这是环境民事权利与环境权中的其他属性的权利的一个重要区别,比如程序性环境权利就不具有这样的特点。
二、环境民事权利的困境
虽然环境权理论与实践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绝非一帆风顺。在立法实践中,由于环境权多被作为一项新的权利得到初步承认,还不是自身可以执行的条款,因而无法在立法上进行具体操作。环境权存在的缺陷与困境大致有四个方面④:第一,权利主体范围的不确定性。主体范围的不确定性,导致环境权无法成为一种受司法保护的实体权利,国际法文献中所宣示的人类环境权、人民环境权、未来人环境权等,似乎更像一种道德宣示和社会理想,而无法落实到各国具体的现实法律制度中。国内法文献中,往往只是形式上在宪法或者环境基本法中宣示一种大而无当、主体含混的环境权,如妇女环境权、人民环境权等等。第二,权利内容的模糊性和冲突性。环境权的内容,一般表述为人人有在健康适宜的环境中生活以及合理利用资源的权利两个方面。何为健康适宜,与社会经济发展阶段以及科学技术水平密切相关。个人能够享有怎样的环境,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享有这种权利,也都是无法精确得知的。第三,权利客体的不确定性。权利内容的模糊性,导致环境权的客体范围广泛而不确定,如环境、环境要素、生态利益、尊严、健康、安全、福利等等。此外,在环境权领域,还有些人提出了动物的权利、自然的权利,权利客体的主体化倾向,也使得环境权客体问题更加复杂。第四,环境概念的不确定,导致环境权的子权利体系无法建立。环境概念的不确定,也是导致环境权在实践中遭遇困难的重要原因之一。
环境民事权利对于保护环境主体的权益具有重要的价值和作用,但是前面提到过环境权本身具有许多困境,从逻辑上看,这些困境必然会体现在环境民事权利上。
从民法的角度看,环境民事权利首先遇到的是制度设计的欠缺。在人类文明的早期,限于对自然认识水平的低下,人类对自然的利用和改造尚不足以破坏自然环境,因而环境资源被认为是一种取之不尽,用之不竭,任何人无须支付任何代价,随时都可以任意使用的自由财产。其反映在传统民法理论中,认为环境是无主物,属于人力所不能控制和支配的物。而依据私权最高的传统民法权利理论,权利或利益仅以个人所能支配的利益为限。环境既然被认为属人力所不能控制和支配的无主物,自然就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况且,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无主物实行先占原则,先占者可以无偿利用,因此向空中排放污染物是合法的。而根据“有损害,始有救济”以及一般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环境被认为是无主物,也就不存在侵权问题,所以使的环境侵权缺乏救济的基本法理基础。
其次,环境民事权利虽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加以救济,但是精确到具体的权利时,环境民事权利的救济也存在权利基础缺失现象。若以传统民法的财产权、人格权、相邻权等作为存在与救济的根据,其各自的局限性也非常明显,因而使得救济难以适用⑤。
(1)财产权,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对一定范围内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权的存在首先要有权利客体,但环境权的权利客体比较模糊,有些可以从理论上定为环境权的客体,但却不能具体化为环境民事权的客体。因为许多重要的环境要素,如空气、阳光、水等根本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个人财产,不能成为财产权的客体;而且,环境侵权不仅损害公私财产,也损害人的身心健康,还损害无主物,因而无法以财产权作为对其救济的根据。
(2)人格权,是指与作为民事主体必要条件的身体、人格相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人身权利,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等。虽然环境侵权的后果也有表现为对公民身体健康甚至生命的侵害,但是,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以对人身的直接侵害为构成要件的,而环境侵权大多是通过环境这一载体间接对他人造成侵害,从而不具备这一要件。
(3)相邻权,是指以不动产在地理位置上相邻、交接为基础所构成的一定主体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民事权利。它包括通行权、相邻排水、截水关系、相邻管线设置关系、相邻排污关系、相邻防险关系、相邻各方因通风、采光而产生的关系。由于相邻权在限制所有权的绝对化上要求人们在行使自己的权利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角度来讲,将相邻权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是可以取得一定成效的。但是,相邻权的范围毕竟过于狭小,只限于以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为前提的环境侵权行为。而环境侵权大多则表现为污染物进入大气、海洋之中,从而给不相邻的远距离的地方带来损害,比如酸雨、海洋污染等。倘若以相邻权作为救济的根据,则十分牵强。
三、环境民事权利的立法设计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在各国的民事法律中,既有对环境民事权利的总括性规定,也有对如日照、采光这样权利的具体规定;在立法上,既在民事法律中对环境民事权利进行规定,也在其他的法律,如劳动法、环境法中对环境民事权利进行规定。这种立法模式的缺点是对环境民事权利规定的不够系统、不够全面,并且这些民事权利强调的是对资源的利用,而不是强调对民事主体权利的确认和保护。笔者认为,为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民法在未来修订时应专门对环境民事权利加以确定,在民事权利部分,通过专门规定确认民事主体所应享有的环境民事权利。这种环境民事权利以实现民事主体依存于环境的物质利益、人格利益为核心内容,同时兼顾程序性环境权利。具体设计如下:
1.主体。根据环境民事权利“财产权兼具人格权”的`性质,可将其分为财产性环境民事权与人格性环境民事权两种。财产性环境民事权利指民事主体在合理利用环境资源过程中具有的直接体现物质利益的民事权利;人格性环境民事权指民事主体在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过程中具有的直接体现人格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性环境民事权利是一种财产权,主体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人格性环境民事权利的主体外延颇值研究。笔者认为,应将自然人确定为人格性环境民事权利的唯一主体。因为人格性环境民事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其实质为民事主体享有的身体健康权与基于享用优质环境产生的精神利益保持权。法人作为一种法律确认的社会存在,没有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无“身体健康”与“精神利益”可言,不应成为人格性环境民事权主体。
2.客体。财产性环境民事权利客体可概括规定为符合民法上物的性质的环境资源。随着环境资源消耗量的日益扩大、新用途的发现及人类掌控自然能力的提高,一些原本自由的环境资源可能逐渐具有稀缺性、可控性、独立性,而成为财产性环境民事权利客体。所以环境民事权利法应只对财产性环境民事权利客体做出上述概括规定,不应采取具有封闭性的列举式立法模式。此外,对于传统民法客体所不能包括的空气、阳光等环境要素,可以通过特别规定的方式确立环境民事权利的客体,当然这种客体只适用于环境民事权利的确定与保护之中,不适用于其他民事领域。同理,人格性环境民事权利客体可概括规定为自然人的以环境资源为介质的人格利益,由于人格性环境民事权利种类繁杂,人们以环境资源为介质的人格利益诉求日趋多元复杂,所以环境民事权利法应只对人格性环境民事权利客体做出上述概括规定,不作具体细分,使其保持开放性。
3.内容。环境民事权利的内容应具体全面,可细化为四项子权利:
(1)环境保持权。民事主体有保持既有生活环境的权利,未经其同意,不得采取能妨碍权利主体身体健康与精神利益的环境改变行为,不得破坏原有环境的平衡与和谐状态。
(2)环境知情权。民事主体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
(3)环境利用权。这是环境民事权利的物权性的体现。民事主体基于实现自己人格利益与物质益的目的,在合法情况下,享有对环境资源进行充分占有、开发、使用、处分的权利。
(4)环境自主权。民事主体基于己身意志决定生活环境的变革内容、方式以及通过抛弃、出让、出租、抵押、互易等方式自主处置财产性环境资源的权利。当然对这种环境自主权应作必要的限制,权利本身所有具有的自主性会影响到环境权利的合理使用,从保护环境的角度来看,对环境自主权的规定不宜过分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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