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法总则》中知识产权条款的意义与影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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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法总则》中知识产权条款的意义与影响论文

篇1:浅谈《民法总则》中知识产权条款的意义与影响论文

浅谈《民法总则》中知识产权条款的意义与影响论文

摘要:《民法总则》中知识产权条款的确立,加强了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的链接。基于这种认识,本文对《民法总则》中知识产权条款的意义与影响展开了分析,从而更好的理解该项条款。

关键词:《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适用关系;行为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35-0222-01

作者简介:刘丹(1995-),女,辽宁盘锦人,沈阳师范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民法。

3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得到了表决通过。而《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外化形式,拥有全面的私权体系。将知识产权包含在《民法总则》内,责将对知识产权法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在《民法总则》正式实施之际,还应加强《民法总则》中知识产权条款的意义与影响分析,从而更好的理解相关条款。

一、《民法总则》中知识产权条款的意义

作为一种私权,知识产权拥有具体的民事权利属性,所以理所应当被纳入民法典。《民法总则》中知识产权条款的存在,则对知识产权在民事立法中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明确,代表着国家对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承认,能够为国家保护知识产权提供基本立足点。早在1986年国家制定的《民法通则》中,知识产权制度就以专节的形式出现,虽然未能被正式纳入《民法通则》,但是依然表达了立法者对知识产权在民事法律中的认可,使国家的法律体系保持了完整。直至《民法总则》中知识产权条款的确立,则进一步推动了民事基本法的完善,也为推动国家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带来了重要意义。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近年来知识产权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占据的地位越发重要[1]。面对这种发展趋势,在《民法总则》中加入知识产权条款,则能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的作用,为国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提供更多的法律保障,从而有效推动知识产权制度发挥激励创新和成果转化作用,进而有效推动国家经济的转型发展。

二、《民法总则》中知识产权条款的影响

(一)适用关系的影响

《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外化形式,拥有体系解释功能和规范价值,涉及多种适用关系,并会因此产生相应的影响。针对知识产权,民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就存在一定的法律适用关系。厘清这种关系,才能使知识产权条款的价值得到体现。从调整对象的角度来看,民法适用于社会关系的综合调整,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和抽象性。而知识产权则针对有关知识产权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具体性。所以,民法适用于一般情况,知识产权法适用于具体情况。明确这种关系,则能確认在知识产权法中,《民法总则》的民事主体制度、诉讼时效、代理制度等规定都能得到适用。

(二)行为效力的影响

在《民法总则》中,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和可撤销等情况进行了规定,提出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法行为无法律约束力。而这些有关行为效力的'规定,也将影响知识产权法。在法律行为存在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时,按照自治原则,需撤销这些法律行为。而在我国《商标法》中,也进行了无效和撤销制度的规定。但不同之处在于,《商标法》是为商人提供法律保护的专项法律,将起到维持市场公平竞争的租用,以免市场因出现相近商标发生秩序混乱。因此,商标法的撤销制度不会影响《民法总则》中的撤销制度,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条款也不会因此受到影响。

(三)请求权基础的影响

在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进行法律规范问题的主张时,还要拥有能够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完全性法条。按照《商标法》、《专利法》等条款规定,需要按照侵权损失计算权利人赔偿数额,如果难以计算则要按照侵权所得进行计算,如果仍然难以计算则要由法官进行裁定。但从请求权基础角度来看,想要获得侵权赔偿,还要以权利人实际损失被侵犯作为请求权基础。如果以侵权实际所得进行赔偿,则不符合请求权基础。从这一点出发,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还应不强求权利人进行《专利法》等规定的引用,而是采用《民法总则》中的知识产权条款。

(四)数据保护的影响

在对知识产权条款进行规定时,《民法总则》进行了宣示性规定,并未明确指出保护模式或权利界定方式等内容。而在知识产权法调整方面,“知识”与数据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如数据汇编就可以作为汇编作品被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内。但是在大数据时代,将数据当成是知识产权课题,由于数与作品间存在交叉,难以完成产权客体体系的准确划分,所以容易引起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发生混乱。因此,数据保护问题也将给《民法总则》中知识产权条款带来影响[2]。针对这一情况,还要结合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的条款要求确认数据保护模式,进而确定数据的权利属性,以判定条款是否适用。

三、结论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民法总则》中知识产权条款的加入,使知识产权的民法地位得到了肯定,为国家提供知识产权保护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但由于该项条款仅为宣示性条款,所以将受到适用关系、请求权基础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还要结合其它法典进行运用。

[参考文献]

[1]曹建峰.民法总则数据保护路径:概括式保护及与知识产权协调[J].大数据,2017,3(01):90-96.

[2]何华,肖志远.<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评析及未来立法展望[J].知识产权,2017(05):23-29.

篇2:民法、民诉法与知识产权研究论文

民法、民诉法与知识产权研究论文

民法、民诉法与知识产权研究论文

【内容提要】进入21世纪,中国知识产权领域具有若干基本问题和新的问题需要探索。诸如知识产 权的概念和本质,民三庭可否受理涉知识产权的行政、刑事案件,以及知识产权理论界 产生的诸多歧异认识,都有逐一加以讨论的必要。结合中外民法、民诉法原理,于此进 行研究,对新世纪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啻是一个贡献。

【摘 要 题】特别推荐

一位在国际刑法、国际私法等公、私法领域均有高质量专著问世的教授曾说:民法是 他研究国际法的基础;不懂民法原理而研究的国际法,充其量只是国际“关系”,而不 是国际“法”。例如,国际公法的许多原则(如“条约必须遵守”之类)追源可追到盖尤 斯时代创立的民法体系。我很赞同他的看法。

我的研究生一入学,无论过去招收国际法方向的,还是后来招收知识产权方向的,我 安排的必读材料中,均包括史尚宽的6本书。原因是它们几乎无例外地一直是海峡两岸 真有造诣的民 法学者的基础读物。当然,有的入学前已读过这6本书,或其德文很好, 已读过作为这6本书之源的德国民法理论原作,则不在此例了。

知识产权本身,在当代,是民事权利的一部分——虽然知识产权的大部分来源于古代 或近代的特权,它们与一般民事权利似乎并不同源。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一部分,这在 十多年前中国的《民法通则》中已有了定论。《德国民法典》中,虽然未直接提及知识 产权,但它被学者推论为“权利物权”。《意大利民法典》中,知识产权属于“服务” 项下的特例。20世纪90年代后的《俄罗斯民法典》中,知识产权虽然也未立专章,但知 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被列在“非物质利益客体”之类。

传统民法的大多数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取得后的最终确权、知识产权的维护,主要通过民事诉论程序,在多数国家 均是如此。在之后修订了主要知识产权部门法的中国,也是如此。世贸 组织的Tr ips协议第41、42及49条,均指出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无论通过司法还是行政执法),均 主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原则。

知识产权与一般(传统)民事权利的共同点、知识产权保护程序与一般民事权利保护程 序的共同点,是进入知识产权领域首先应当了解的。

不过,由于知识产权的依法保护与一般民事权利,尤其与同样属于绝对权(对世权)的 物权相比,出现较迟,新问题较多,所以我认为无论从事研究的研究生、学者,还是立 法与执法者,既已进入这一研究领域之后,主要精力应放在研究知识产权与传统民事权 利的不同,即研究它的特殊性。研究其特殊性的目的,是把它们抽象与上升到民法的一 般性,即上升为民法原理的一部分。这才是真正学者应有的思维方式。如果走相反的路 子,即不加判断与取舍地用人们传统上熟悉的一切已被前人抽象出的民法原理,一成不 变地硬往知识产权上套,则恐怕并不可取。这样虽然省时、省力,但可能出较大的谬误 。

例如,知识产权这种有价权利的“无形”,许多人总说这不是它的特点,因为物权中 ,物之“所有权”本身也是无形的。这些人至少忘记了:当我们提供或买卖有形物(商 品)时,提供标的与物权客体是一致的,均是商品本身(只提供给买主“所有权”而无商 品本身的卖主,无疑是骗子)。而我们提供或 转让知识产权时,提供的标的是权利本身( 如复制权、翻译权)(注:对于这方面的不同,甚至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都已有论 述,可惜有些现代民法学家却未加注意。),而相应客体则另是有形无体的有关信息(如 专利领域中的技术方案、版权领域中的作品)。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一般是可以被特定 人占有的,而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技术方案、商标标识或作品,则不可能被特定人占有 ——它们可能被无限地复制,因此可能被无限数量的人占有。照着一幢房子盖了又一幢 房子,就出现了又一个新的物;照着一部作品复制出又一部,则决不产生新的作品。这 些常识,往往又被有些民法学家遗忘。

所以,经典的史尚宽老先生的《物权法论》中错误地认为“准占有”适用于知识产权 。从而可以推论“取得时效”也适用于知识产权[1]。注意,史先生认为诸如股东权之 类权利物权适用准占有并不错。特定的股东权及其客体不可无限制地交给无数人,而特 定的复制权、改编权、翻译权之类及相应作品,则可以无限制地交给无数人。中国大陆 当代物权法领域有的学者则比史先生更大胆地不再让别人去“推论”,而直接断言:“ 取得时效”完全适用于专利权、版权、商标权等等[2]。不研究不了解知识产权的特殊 性,新、老民法学家都曾一再地出现过类似的很值得商榷的论述。

由于无体,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不可能被单独占有,因此以占有或准占有为第 一要件的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就决不可能适用于知识产权。设想一项专利权的所有 人与97家使用者订立了使用许可 合同,而第98家未经许可就把该专利当成自己所有的一 样使用了,专利所有人在“时效”期内未加追究,是否那97家就都应转而向这位未经许 可者交许可费了?因为他已经通过“取得时效”得到了该专利!但如果第99、100、101家 也都与第98家同时同样地为其所为而未被追究,那么究竟谁通过“时效”获得了该专利 ?这就不仅是个使97家守法人为难的问题,而且是个使当代学者为难的问题了。

又如,有人把物权中“物在权利在”的原则套在知识产权上,坚持认为:只要作品有 价值,就应当有版权。他们无视欧盟已在认定时间表(包括广播节目时间表)之类 汇编作品不享有版权的基础上,制定了专门指令,也不论美国至今仍难通过类似专门指 令而根本不保护这种汇编,更不论中国《著作权法》在20修订之前连有独创性的数 据汇编都不尽保护、根本谈不上保护无独创性的汇编。

除了对版权的独创性要求指的是什么不了解外,“有价值就有版权”论者也不了解知 识产权的“法定时间性”。它使仍旧极有价值的鲁迅的绝大多数作品早已没有了版权( 其中《两地书》除外,因为包含另一位死后不满50年的作者许广平的作品)。

虽然德、意、俄民法中直接或间接提及知识产权,但绝大多数国家民法典,均不涉知 识产权,而由专门法去规范。

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实体及程序法上,完全套用适用一般民事权利的法律或程序,同样 会产生不当。例如,知识产权的被侵权人起诉侵权人的绝大多数情况下,侵权行为仍在 继续;而物权的被侵权人、人身权的被侵权人起诉侵权人的多数情况,则是侵权已经停 止。因此,侵权诉讼的核心或首要问题,是损害赔偿、恢复原状,还是停止侵权,对知 识产权与对物权或一般人身权,是绝不会完全一样的。相应地,诉讼时效的适用,也绝 不会完全一样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近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中,将本来即应属于民事领域的原 经济庭、知识产权庭等等,均归入民事审判庭(民二、民三、民四等),是完全正确的,从总体上 理顺了民事审判制度,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它不仅顺应了国内司法改革的实际需要, 而且与世贸组织各项协议所要求的执法体系(结构)更靠近了。

知识产权审判毫无疑问主要属于民事审判。但由于知识产权侵权与确权中的独有特点( 例如,一部分重要的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是“经行政批准方才产生的民事权 利”),多数知识产权保护较有效的国家,如法国、德国、英国、美国等主要两大法系 国家,均是由特定的民事审判法院(或法庭)全面受理及裁判与知识产权侵权、确权乃至 合同等纠纷相关的一切民事、行政及刑事案件,而绝不会仅仅把这种特定民事审判机构 的职能仅限于知识产权的民事纠纷,却将侵权严重构成刑事或确权中的行政案件推转给 一般的刑事、行政审判机构去做。主要原因是知识产权案件技术性、专业性过强,而把 具备这种技术及专业知识的审判人员集中在特定的知识产权审判机构中(不分散在民、刑、行政等各种不同的审判机构中),一是节省人力财力,二是避免出差错。由于相应 知识产权的技术性、专业性不熟悉,刑事、行政审判机构出差错是难免的。

不仅主要国家均是这样做,而且在世贸 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中,主要规范“知识 产权执法”问题的“第三部分”,在大量条款涉民事程序的同时,也涉行政、刑事程序 ,尤其把“行政机关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而要求的司法复审”,作为知识产权民事审判 不可缺少的补充。由知识产权庭或相应的知识产权法院,越出“民事审判”的范围,一 并受理涉知识产权的行政与刑事诉讼案,已经是实实在在的国际惯例。如果最高法院的 民事审判改革后,“民三庭”(即知识产权审判庭)被“一刀切”地定为与其他几个民庭 一样,只审理民事案,凡进入行政、刑事领域,案件即转归行政、刑事审判庭,那么, 在整个改革向国际惯例靠近的进程中,民三庭的改革就离国际惯例越来越远了。近几年 ,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已尝试受理涉知识产权的行政诉讼案(主要是当事人诉专利局), 效果明显好于将这类案子转给并不熟悉专利的行政审判庭。上海浦东法院甚至更大胆地 尝试将涉知识产权的民、刑、行政案均由知识产权庭受理,这实际已经与国际接轨了。 “一刀切”式的“改革”如果贯彻到这些法院,实质上就是走了回头路。

最近修订的专利法,已把专利最终确权的权力给了法院;商标法的修订也准备作同样 的改革。将来当事人到法院诉专利局、商标局及相应的复审委员会的案子,将均由法院 有关审判庭处理。我们是走多数国家及国际条约所走的路,还是坚持“一刀切”,规定 民三庭仅有职权审涉知识产权的民事案子,而在刑庭、行政庭中再各备一批熟悉专利、商业秘密、版权、商标及新出现的域名、网络等等的审判人员,使我们审判人力分散、差错率不断上升?这是国内外十分关注,尤其是国内知识产权权利人所关注的。

我国立法、司法机关应当进一步了解国外的普遍做法、国内原有审判 经验中的得失, 认真研究一下,是否民三庭(及各级法院相应的知识产权庭)可以作为我国民事审判机构 的一个极特殊的庭(亦即国外较一般的并非只审民事案的庭)?是否在这个问题上以不搞 “一刀切”为宜?民、刑、行政审判分开,总的是对的。但辩证法在一般承认“非此即 彼”时,也在特殊情况下承认“亦此亦彼”。这是恩格斯在一百多年前就多次强调的。 在1979年有刑法而无商标法时,刑法中的商标专用权保护条款就曾使商标权在1979年至 1983年成为一种“依刑法产生的民事权利”。我们最近一段时期经常谈到“入世”以及 与WTO接轨的问题,却很少有人注意到:完全处于国际民商事领域的WTO、旨在规范国际 领域财产流转制度的WTO,却在(而且仅仅在)其众多协议中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 议)中,对司法审判程序中的民事、刑事、行政不同程序,统一作出了规定。从法理来 看,民商事国际条约却涉及行政、刑事,是不是“文不对题”或“名实不相符”?实际 这正是国际条约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而不“因名废实”的例证。而认为“民”三庭却 受理涉知识产权的行政、刑事案件超出了“民”的范围,名实不符等等,正是较典型的 因名废实!也与WTO难以接轨。

在维护知识产权的问题上,中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由于基本上未 引入传统民法的侵权法与物权法理论,所以未遇到太多的困难。90年代初,被侵权人难 证明侵权人过错的知识产权纠纷、被侵权人难以证明自己实际损失的纠纷逐渐多了起来 。

这时,一部分人试图完全撇开民法的基本原理,在知识产权领域独树一帜。例如,他 们论述着“物权的客体不能是物”、“知识产权的客体也不能是作品或技术方案”、“ 复制权中的‘复制’、销售权中的‘销售’才是客体”;“凡有权利限制的权利均不是 专有权”、“债权不受权利限制,因此无例外地属于专有权”,等等[3]。好在以往十 多年里传统民法理论在 法学界比较普及,这一方面的失误对我国知识产权研究的影响并 不大。

另一部分知识产权界的人,试图引入传统民法原理,探讨“无过错者无民事责任”的 《民法通则》106条的适用问题——麻烦就来了(注:见《著作权》杂志19第4期、《专利法研究》年刊,等等。)。人们发现:专利 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在多年的查处侵权商品的活动中,大都是违反民法原理或《民法通则》的。例如,工商 行政管理人员一旦查到带侵权商标标识的商品,绝不会先去了解商品所有人的主观状态 (有无过错)、也不会先去了解商标注册权利人是否已有了实际损失,而是立即要商品所 有人先负一定民事责任——至少是“责令封存”。专利管理机关人员还发现:按照“侵 权认定四要件”之一的“实际损失”,《专利法》中的专利权人的“制造权”是不可能 被侵犯的。因为任何未经许可之人如果仅仅在“制造”阶段,大都尚未给权利人造成“ 实际损失”,从而不能被认定为:“侵权”。

这时有民法学家出来作了解释:《民法通则》106条所讲的“过错责任”仅仅指“损害 赔偿”责任,即债权责任;而停止侵权(如封存侵权商品、制止侵权制造活动)则是依“ 物上请求权”产生的物权责任,这是不需要以过错为要件的。可惜这种解释不仅没把问 题解决,反而让人越听越糊涂了。

首先,几乎国内一切“侵权法”专著上,均讲“四要件”是认定侵权是否成立的提前 ,而不是说它们仅仅是“损害赔偿”的前提。

第二,如果把侵害活动强制性地制止,又不首先认定它是违法或侵权活动,那么执法 机关的强制执行令本身就失去了法律依据,本身就违法了。

而且,有相当一部分解释这 一问题的民法学家的论述中,把对无过错的行为的制止,称为物权责任中的“停止侵害 ”。那么“侵害”不是“侵权”,是侵什么呢?既然是“物权责任”或“物上请求权” ,它们指向的只能是对“物权”的侵害,如果说这不叫“侵权”,只能叫“侵害”,那 无异于玩文字游戏了。许多人反对以德国版权法97条与101条相比较来说明制止侵权无 须考虑主观过错,原因是其中无过错而可禁止的,是物权上的“侵害”;需要作损害赔 偿的,才是债权上的“债权”。但这两条无论在德文本还是英文本中,都使用的是同一 个“侵权”概念,决无与之不同的另一个“侵害”概念。

第三,切勿忘记了知识产权侵权中,有时一并涉及侵害精神权利与 经济权利,例如侵 犯作者的“ 发表权”。

在这种情况下,“物上请求”不足以补上原有中国侵权法理论的 缺,还欠一个“人身请求权”。而几乎所有出来作解释的民法学者,均未涉及这一问题 。

实际上,所谓“侵权”也者,除侵犯他人人身权之外,只剩下侵犯他人物权(如果把知 识产权等视为“权利物权”的话)。至于有人提出的所谓“侵害债权”,我认为它仅仅 在理论上存在。中国《 合同法》9月登报的征求意见稿上曾有一条关于“侵害债 权”的规定,最后终于删去,原因之一正是多数立法者认为“侵害债权”理论站不住脚 。债权是相对权或“对人权”,如果某一合同权可能被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第四 方或任何一方所侵权,而受侵害者又有权针对这些“任何一方”提出诉求,那么这时, 这种特殊的合同权就已经转化为“对世权”(亦即“物权”)而不再是“对人权”了!讲 到合同权之转化为“对世权”的特殊情况,下面再多说几句。

把世贸 组织所规范的范围或者是世贸组织诸协议规范的范围归纳起来,可以说是规范 三种财产,也就是规范商品的自由流通、服务的自由流动和知识产权的保护。说商品是 一种财产这个比较好理解,说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多数人也不会有歧异。但是说服务是 一种财产,很多人觉得不好理解。多数服务是通过某种合同体现的。讲到合同权是一种 财产也可以。不过那已经不是法国民法或者英美法系里讲的“property”了。通常讲property,指的是一种绝对的对世权,和我们中国有的民 法学家讲的“泛财产”不一样 。“泛财产”论认为除了人身权以外的通通是财产权。这值得商榷。

合同权一般只是对人权。规定“不作为”义务的合同中的大部分未必能产生出财产权 。只是在特殊情况下,从特殊角度看,合同权可以被当成财产权。例如,你的电话被他 人盗打了。他偷了你的什么东西?是偷了你的财产。你与电信局签了服务合同,向电信 局付了钱,电信局向你提供电信服务。但是你本应得到的服务被他人拿走了,你一分钱 电话没打,电信局给你算了五千块钱的电话费。这与从你家拿走了一台电视机有什么区 别?你可能以侵害财产权告他。

第一起因服务引起的.而法官认为可以不主张对人权却主张对世权的诉讼案是1852年在 英国的Lumley V.Wagner一案。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的《财产法》一书的翻译书中引 的这一案例实际上是英国劳森写的《财产法》里的一段。中译本把意思译出来了。但翻 译得不太准确。原文是a piece of that boy belongs to me.即“那个人的一部分属于 我了”。哪一部分呢?他的服务属于我了,他提供的服务作为一种财产是我的了。现在 你把这个东西拿走了,与抢走我的财产一样。在这个时候法官认为,原告实际上是有对 世权的。只可惜有的法学学者解释的时候,认为这是一种侵害债权,这跟该书的原意就 不一样了。劳森在财产法这一章,举这个案例的标题就叫做“不属于债权的合同权”。

所以说,世贸组织调整的范围是三种财产,把服务也作为一种财产来对待。当然服务 有时候是无体的,有时候是有体的。人们常常讲“服务无形”。实际上应是无体有形。 比如说表演这种服务,如果说无形你怎么去看呢?因此说有形的无体更加确切些。它们 与一般的有体有形的商品不一样。当然,有些服务也是有体有形的,就是说他固化在有 形物上了。例如把表演录下像来,经营音像制品,这个在世贸组织里属于服务贸易,不 属于商品贸易。因为把服务固化下来以后,卖固化产品,实际上卖的还是服务,并不是 卖的盘,那个盘并不值钱。

事实上,中国法院已经多次遇到知识产权、作品及“物”的不同及 联系的问题。例如 ,出版社丢失作者手稿应当负何种责任?时至今日,一部分法官及绝大多数学者,均认 为出版社仅仅负有物的保管合同中保管者的违约责任。他们只把着眼点放在载有作品的 “纸”这种“物”上,而似乎全然忘记了这种物上所载的本来可以无穷尽地被复制的“ 作品”这种信息。他们把载有这种信息的物与一般物同等对待,因此结论显然对作者不 公平,也就不足怪了。德国慕尼黑上诉法院法官Hans Marshall则认为:丢失作者手稿 的情况,如果作品系尚未出版,出版社除了违约之外,还侵犯了作者的大部分精神权利 。作者除请求违约赔偿之外,还有权请求作者精神权利的侵害赔偿(注:参见马歇尔法 官年11月14日在“中(国)欧(盟)知识产权法官培训班”的答疑。)。这才是真正搞 懂了作品真正这种无体受保护客体与有体受保护客体的区别。

无论解释者们如何解释,我国《民法通则》106条明明写的是无过错不负“民事责任” ,而不是“损害赔偿责任”。这与德国民法823条、德国民法1382条等是根本不同的。

此外,我们不要忘了,在物权责任中,也有“损害赔偿”。不仅史尚宽老先生早就讲 过,中国《物权法》2000年专家稿第60条也有重述。所以,讲“损害赔偿”仅仅是“债 权请求”指向的,至少不完全。当然,新老学者都可能在理论上列出物权请求中的赔偿 与债权请求中的赔偿有一二三四条不同,但若一定要他们拿出实例来说明,可能又是一 个令人为难的要求。

进一步说,在理论上,为说明损害赔偿一般以过错及实际损失为要件、停止侵权(或按 部分人所坚持的,只能称“侵害”)则无需以过错为要件,因而把诉求分为“债权请求 ”与“物上请求”,未尝不可。但在任何情况下,尤其是在实际生活中,也要坚持这种 “非此即彼”的划分,则第一,有时(如上所述)连划分者自己都分不清,况且“物权请 求”项下明明又出了一个使用完全相同术语的“损害赔偿”。笼统地断言“物权请求” 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也并不正确。一部分“物权请求”中的“损害赔偿”又明明是要以 主观过错为要件的。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89条所规定的情况,以及“返还原物”之诉 中包含的返还孳息物的情况。

第二,停止侵权的物权责任与损害赔偿的债权责任,在有些情况下还是可以互替的— —它们之间并无形而上学者所划的截然分明的界线。

例如:在下禁令违反公平原则或公共利益原则(这两个原则也在不同场合被当作“帝王 条款”对待过)时,在下禁令已无实际意义时,国外法院均曾以增计赔偿额以取代禁令 ——亦即认可了侵权的继续。这种看起来违反常理的事,却并不罕见。最近的一个这类 判例,是英国最高法院(House of Lords)于2000年7月27日就英国政府诉布莱克一案所 作的判决 说到这里,可能还需要讲几句与本题密切相关的题外话,亦即所谓“泛财产论”。

在论及债权与物权的关系时,我们现有的不少论述是值得商榷的。

例如:在讲民法一般原理时,告诉人们:“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 等。在讲物权原理时,又告诉人们:“财产权”包括规范财产归属的物权法与规范财产 流转的债权法。这两句话怎么能协调,可能是个难题。说“物”是财产问题不大;说财 产的“流转”(即“债”)也是财产,就有些费解了。过程本身怎么变成了财产,至少从 语法语序及逻辑上应找个出路。而且,既然债也是财产,那么规范财产流转的债权法是 否也规范债的流转呢?

而且,第一句中所说的“债”,包括“作为”、“不作为”及“给付”,这也是在民 法原理中人们常讲的。其中“不作为”怎样被归入了“财产”范畴,也有些费解。实际 上,把债权(obligation)不加分析地一概入“财产”范畴,因而导致的逻辑上的难以自 拔,古代的民法学家盖尤斯就已有前车之鉴。至少百年前的Austin及前的Zimmermann已经一再指出并加以纠正(注:参看J.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5th.ed.,London,1885;Zimmermann:The Law of Obligations,Capetown,Wetton,Johannesburg,1990,at p26。)。

第二句中断言“债权法规范财产的流转”,至少首先忽略了 合同法中规范的“代理合 同”,这是规范的是什么样的“财产流转”?其次,还忽略了侵权法(即“债法”的一部 分)中无需 经济赔偿的那部分人身侵害。

在上文讲到禁令与公平原则及公共利益原则时,又让人想到“诚实信用”原则这一适 用于民法的“帝王条款”。既然是“帝王”,则“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但至少“公平”与“公共利益”(还有其他一些原则)似乎不愿称臣,而是与“诚实信用”原则平起平坐地各自覆盖着不同的领域(当然有时会有交叉)。

例如,公共利益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中,有时也让人感到是一个“至高无上”的原则 ,也可以说是又一个“帝王”吧(当然,都是帝王,也就无所谓帝王了)。依照公共利益 原则建立起的专利上的强制许可制度,保证了第二专利权人不受第一专利权人制约而可 以 发展实用技术,又保证了在紧急状态下某些实用技术的广泛 应用。这些,似乎均与“ 诚实信用”关系不大(注:参看世界贸易 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前言、第7条、第8条、第31条等。)。

又如,公平原则有时也让人感到是“至高无上”的。“公平”与“诚实信用”有时的 确有交叉。但在多数情况下,它们还是主宰各不相同的领域。

至于讲到“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各自覆盖面,早已被欧陆法系吸收的、英国古老 的民商事领域普通法的“禁止反悔”制度及衡平法的“可以反悔”制度(实际与我国民 法学者一直推崇的“情势变更”制度极相近),是个很好的说明。

就普通法而言,禁止反悔法则不仅仅适用于“对某一事实作过某种不真实的陈述的” 情况,同时还适用于对某个事实作过某种真实陈述的情况,而且主要适用于后者。专门 适用于“不真实陈述”的,是另一个法则,称为misrepresentation。禁止反悔法则在 适用时有个前提条件,即:对方已经按照陈述者的陈述开始了不可挽回的行动。例如合 同的要约人在要约条件中讲明自己有船,对方若将货物运抵港口,要约人就将承担装船 的责任;如果后来要约人表明“我没有船,不负责装船”,否认原来的陈述,法院就将 以此作为estoppel的适用范围。但如果承诺人还没有开始把货物向港口运送,要约人后 来的声明有可能被法院判为“补充陈述”,而不被视为“反悔”(虽然它实质上是推翻 了原有陈述)。到这里为止,适用的是“诚实信用”原则。

与普通法的禁止反悔法则(estoppel in common law)同时存在的还有许多其他estoppel。其中最重要的是衡平法的“禁止”反悔法则。它的原文是equitableestoppel,按照意思翻译出来,应当是:“根据衡平法可以反悔的法则”。这个法则是 英国上议院一百多年前在“约旦诉莫尼”的判例中立下的。它在1947年又被后来的英国 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在“中伦敦财产信托公司诉海特利斯房产公司”一案中作了进一步发 挥。丹宁在判决中指出:只要形势或 环境发生了一定实质性变化,原陈述人可以反悔。 这个判例成为英国合同法历史上最重要的判例之一。后来人们每讲起普通法的“禁止反 悔法则”时,总要同时介绍衡平法的“可以翻供法则”(至少英国现有的各种合同法教 科书都是如此)。在这里,“诚实信用”原则就显得不太相干,而“公平”原则倒是实 实在在地适用了。

可见,“诚实信用”固然是民法中极其重要的一个原则,但不宜将其抬到“帝王”高 度,使之君临一切。另外,把它仅限于民法领域,也值得商榷。在公法领域,许多历史 上的统治者都认为这一原则的地位同样十分重要。况且,中国的“诚实信用”作为法律 语言,正是源于公法。它至少在两千多年前的战国中前期已有。这就是商鞅刚刚主管秦 政时, 实践了自己百金奖赏一件平常事的诺言。一千年前的王安石为相时,曾有诗称道 此事:“自古驱民在信诚,一言为重百金轻”,说的正是统治者 管理国家的“公”行为 ,也须讲“诚实信用”。所以,总的讲起来,在肯定“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地位的前 提下,我同意一些学者对“帝王条款”提出的质疑(注:参看武汉大学《法学评论》200 0年第2期。),这里不过是增加几个知识产权领域及其他民商领域的例子。

最后,随着数字技术的应用,盖尤斯时代即已提出过的权利及客体的“形”与“体” 的问题,又值得我们再度研究了。只是切不可返回盖尤斯时代乃至还落后于该时代。正 如在物 理学领域,人们不能否认亚里士多德是伟大的。但人们同样不能在伽利略已经把 自由落体运动定律更新了四百年后,仍旧去重复亚里士多德的定律。

20世纪末,数字技术的普遍应用,使我们又在法 哲学领域间或听到历史上曾有过的两 种议论。在知识产权法学领域,有些胆小的“哲学家”感到版权制度已经走到了尽头, 其专有性要被淡化。有胆大些的“哲学家”则感到不仅版权,包括专利在内的知识产权 保护几乎都失去了意义。因为从“质”上讲,“物质不灭”,人们能创造的只是形式( 发明专利也不例外);从“形式”上讲,一切形式又都归结为数码,其差别又何在呢?

与当初一部分人认为版权是保护“形式”,不保护“内容”一样,今天,也有些人把 知识产权客体在本质上属于“有形无体”的信息这一事实,与哲学上的“形式”与“内 容”二分法相混淆。实际上他们并不知道自己在说什么。Dietz当初以版权既保护作品 的外在形式,也保护其内在形式,解决了不保护“内容”的困惑。今天,我们也应告诉 将知识产权归结为只能创作“形式”者:当人们创作出有形无体的信息时,在专利领域 ,它是实实在在的技术解决方案,它与另一发明或“现有技术”必须有“质”的区别, 方可获得专利。说其有形无体,并不是从哲学意义上的“形式”、“内容”之形来说的 。只有形式而无内容的专利是无用的花架子,没有人愿意去实施,也没有人可能去实施 。

好在当代数字技术应用中的这种副产品,远不及历史上那两种无意义的议论影响广泛 。主要原因是,另一种声音几乎把这种无意义的议论完全淹没了。真正乘上数字之驹, 而没有反过来被它骑在头上的更多的人们,开始在研究的阔野上驰骋。一大批脚踏实地 的研究成果开始涌现。这些成果中,固然不乏幼稚之作,但它们终归是向上的、欣欣向 荣的。的确,现代的信息传播方式,已使历史不能重演了。国际上已开展起几年的对于 数字技术、互联 网络给 社会(不仅仅是给法学界或知识产权法学界)带来的巨大冲击的研 究,不可能不反映到中国来。国际上多年前已被丢弃的“理论”,即使在中国被独立地 再度翻写出来,也仅仅在版权角度有点意义(它不是抄袭或沿用,而可能确是“再创的 ”,或称“沉渣的再泛起”),但不再可能被多数了解国际知识产权研究的历史与现状 者误认为“新”东西。

到这里,又要讲几句题外话。沈达明教授在其《衡平法初论》中介绍过,在当代 社会 ,缺少了信托制度,则动产、不动产、资金中的相当一部分,均难以得到有效的利用。 于是原先一直坚持“一物一权”信条的法国、日本等等,均先后从英美法系引进了这一 制度。沈达明教授的书中曾形象地借德国人的话表达出德国法中的“形而上学”在面临 信托制度时遇到的困难:“你认为应该把信托列入《德国民法典》的‘债权篇’还是‘ 物权篇’?”

真的,如果遇到任何法律问题,都只愿走一概念、二定位、三法律体系、四法律关系 的思路,那就有不少路走不通,问题解决不了。欧陆法系国家在20世纪一再引入英美法 系的“预期违约”、“即发侵权”、“反向假冒”等初看起来在法理上说不通的概念及 原则,已向学习欧陆法系法理的学生们指出:老师都在 发展变化,学生决不可再墨守陈 规了。

【参考文献】

[1]史尚宽.物权法论[M].台湾:荣泰印书馆,1979.547-549.

[2]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237.

[3]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1卷[A].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篇3:民法总则明确民事责任一般性规则的意义与内容优化的论文

关于民法总则明确民事责任一般性规则的意义与内容优化的论文

摘要:《民法总则( 草案) 》第八章规定“民事责任”是必要的,并非由于《民法通则》统一规定民事责任规则不成功而否定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而是对于民法分则各编均须规定各自的民事责任而抽象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且为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权利-义务-责任”逻辑关系的必然体现。草案规定民事责任的 11 个条文基本上是好的,逻辑关系清楚,多数条文的设计适当,但也存在较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进行内容上的调整。

关键词:民法总则; 民事责任; 一般性规则; 内容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草案) 》第一次审议稿第八章规定“民事责任”,用 11 个条文规定了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 第二次审议稿仍然维持 11 个条文的篇幅,基本内容不变,内容稍有变化在专家讨论和征求意见中,意见多不一致,笔者持赞同观点,支持《民法总则( 草案) 》的这一做法,并在本文中论述《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一般规则的必要性,提出对其内容继续进行调整的具体意见。

一、对《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不同意见与必要性分析。

( 一) 《民法总则( 草案) 》规定民事责任的前后变化。

立法机关开始编纂民法典后,迄今为止,《民法总则( 草案) 》共有五个版本: 一是 年 8 月 28 日室内稿,二是 年 4 月征求意见稿,三是 2016 年 5 月 27 日修改稿,四是 2016 年 6 月 27 日第一次审议稿,五是 2016 年 10 月 30 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的第二次审议稿。室内稿没有规定“民事责任”一章,在第七章“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中,用第 138-141 条共 4 个条文规定了民事责任的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八章规定的仍然是“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规定在第 135-139 条。修改稿有了改变,第八章规定“民事责任”,第 154-160 条的内容增加了分担责任的形式、不可抗力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以及责任竞合。第一次审议稿第八章第 156-166 条规定“民事责任”,与修改稿相比,增加了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的规则,以及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第二次审议稿与第一次审议稿相比,有以下改动: 第一,条文变更为第 171 条至第 180 条,删除了一个条文,即“二人以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应当依法分担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次审议稿的第 157条) 的规定,这个删除是有道理的; 第二,删除了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中的“修复生态环境”的方式,增加了“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肯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删除了该条第 3 款关于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 第 174 条) ; 第三,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见义勇为条文中的承担责任,改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 176-178 条) ; 第四,在“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的“依法”二字删除( 第 180 条) .其他内容不变。

从以上五个版本的内容看,一是从进展上分为两个阶段,即前两个版本不明确规定民事责任,后三个版本专门规定民事责任; 二是即使前两个版本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责任,但在具体内容上也规定了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 三是五个版本规定民事责任的条文逐渐增多,室内稿 4 个条文,征求意见稿 5 个条文,修改稿 7 个条文,第一次审议稿为 11 个条文,第二次审议稿为 10 个条文; 四是规定的民事责任一般性规则逐渐完备,以第二次审议稿的规则为最详尽。

( 二) 专家集中讨论《民法总则( 草案) 》时的主要意见。

自 2015 年 8 月以来,民法专家集中进行对《民法总则( 草案) 》的讨论共有四次,一是 2015 年 9 月14-16 日,二是 2016 年 4 月 14-15 日,三是 2016 年 5 月 30 日,四是 2016 年 9 月 18 日。在这四次讨论中,对于《民法总则》是否规定民事责任的意见,都有赞成的意见和反对的意见。

赞成《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意见,是认为《民法总则》规定的是民法的一般性规则,而民法的基本问题是权利,因而顺着“权利-义务-责任”的逻辑思路,必然要规定民事责任,因而《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是顺理成章、必须规定的。

反对的意见认为,《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责任”一章就是一个败笔,在《民法通则》以后的民事立法中,立法者不得不将民事责任各归其位,合同责任放在《合同法》中规定,对侵权责任单独规定了《侵权责任法》,有关物权的责任放在《物权法》中,有关亲属关系的责任也规定在《婚姻法》中,等等,因而《民法总则》完全没有必要再规定“民事责任”一章,继续规定民事责任是画蛇添足,多此一举。

( 三)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

《民法总则》究竟要不要规定民事责任,是否因为《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责任不成功而放弃在《民法总则》中规定民事责任的做法,是特别值得研究的。其根本问题,就在于《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是否有必要性。我认为,《民法总则》应当规定民事责任,《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责任不成功并不是《民法总则》不规定民事责任一般性规则的理由。

第一,《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责任”一章,将所有的民事责任都规定在一起,确实存在缺陷,这是客观存在的问题。在《民法通则》完成立法之初,很多学者都认为《民法通则》单独规定民事责任,“从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来看,是一个大胆的创新,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从体系、内容和结构来看,乃是当今世界上最系统、最完备的民事责任立法”.提出这种意见的根据是,各国民法的民事责任都分别规定在民法分则各编中,民法总则没有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打破这种范式,将所有的民事责任规定在一起,形成统一的民事责任制度,是从未有过的做法。在今天看来,这样的评述确属言过其实。这是因为,经过长达 30 年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证明,《民法通则》专门规定民事责任的做法是不成功的,没有遵从民事立法的客观规律。民法分则各编都有各自的民事责任规则,统一规定民事责任制度无法概括全部的民事责任规则。况且制定《民法通则》时的民法理论准备不足,尚无统一的《合同法》和《物权法》,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规定在一起确有因应急需的必要。随着我国民事立法的陆续展开,《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法》也完成了立法,《物权法》中也有民事责任的规定,使《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几乎形同虚设。但是,这并不是否定《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况且这种作法也开启了我国民事责任与债法分离的先河,具有重要价值,故民事责任制度是“中国元素”的民事法律制度之一。

第二,正因为在民法分则各编都有关于各自民事责任的规定,因而《民法总则》应当对所有的民事责任共通使用的规则做出一般性规定。这完全符合《民法总则》用“抽取公因式”的方法规定民法一般性规则的要求。正所谓“现行民法的法条构造主要系采抽象、一般化的风格,借着精确界定的概念形成法律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项立法技术及概念体系形成的法学之上,而此实为继受德国法的结果”.《民法总则》对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作出规定,不仅可以统领民法分则各编规定的民事责任规则,而且民法分则各编对于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都可以不再予以规定,直接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则。“总则是对分则中的共通事项的规定。换言之,只要为分则各部分共通的事项就应当在民法中规定。”例如,将不可抗力规定在《民法总则》中,在合同法编和侵权责任法编等则不必再规定这一规则,无论是合同中的不可抗力还是侵权责任中的不可抗力,都直接适用这一规则; 《民法总则》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侵权责任法编也就没有必要继续规定这两个制度。如此,能够大大精简民法典的条文,符合立法经济的原则。

第三,《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法律关系规则存在“权利-义务-责任”的逻辑关系,故其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为民法总则逻辑关系的不可或缺。民法就是权利法,以权利为中心,体现的是权利本位观念; 有权利就必然有义务,义务为实现权利而设置; 而义务不履行的后果,就必然是责任。有学者认为: “按照现代大陆法系民法思想,民事责任为民事法律关系之构成要素。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三者结合而成。权利、义务为法律关系之内容,责任则是权利、义务实现的法律保障。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唯有与民事责任结合,民事权利才受到责任关系的保护。”还有学者认为:“通说认为,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权利与义务两方面,这种认识是以不区分义务与责任为前提的。在区分义务与责任的前提下,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责任”.《民法总则》的基本规则体系,仍然是民事法律关系学说规则的体现,即沿着“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设置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民法总则》既然须规定民事权利和义务,那么义务不履行的后果就一定是责任,因而将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理解为“权利-义务-责任”三位一体的逻辑结构,确有理论根据,是更准确的理论概括。正因为如此,如果《民法总则》对民事责任未加规定,则在其逻辑体系中就缺少了重要一环,造成《民法总则》逻辑体系的缺失。故《民法总则》不规定民事责任是不行的。

第四,如何看待各国(地区)民法总则多不规定民事责任的现象。法国法系民法典不设置总则编,故不存在总则规定民事责任问题。在德国法系,查阅的 10 部民法典都设置总则,尽管都没有直接规定“民事责任”一章,但在具体内容设置上则有两种情形: 一是完全不规定民事责任规则的,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韩国民法典》《蒙古国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共 5 部。二是在民事权利保护的内容中规定民事责任内容,有 4 部,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第二章“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产生,民事权利的实现与保护”中,规定了民事权利保护的方式、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赔偿损失等; 《葡萄牙民法典》总则第四分编“权利之行使及保护”,规定了自助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受害人之同意,相当于对免责事由作了一般性规定;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 “当事人各方必须严格履行自己的民事义务,并自行承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若不自愿履行,可依法强制履行”.《土库曼斯坦民法典》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民事责任的内容基本相同,前者仅增加了对人身非财产权和其他非物质利益的保护,名誉、尊严和商业信誉的保护、肖像权的保护以及保护私生活秘密的权利。我国《澳门民法典》对此的规定与《葡萄牙民法典》基本相同,规定在民法总则的第四分编“权利之行使及保护”中,主要规定的是免责事由,诸如自助行为( 第 328条) 、正当防卫( 第 329 条) 、对自助行为或正当防卫之前提具有之错误( 第 330 条) 、紧急避险( 第 331条) 和受害人之同意( 第 332 条) .从上述情况看,德国法系的民法总则也并非完全不规定民事责任。即使像《德国民法典》总则那样完全不规定民事责任规则,也不能说民法总则就不能规定民事责任,规定了民事责任就违反了潘得克吞民法体系。“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民法典体系传统上采五编制,不仅违约责任规定于债编中,并且有关侵权责任的内容也规定于债编之中,从而民事责任就仅是债法中的制度。”《民法通则》专章规定民事责任尽管有背离德国民法传统、过于理想化而不切实际的问题,但是这样的规定却实现了“民事责任与债的分离”的目的,因为权利、义务和责任是法律的基本概念,同理,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是民法的基本概念,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性质不同,功能不同,拘束力不同。经过 30 年的实践,在《民法总则》中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是能够被接受,亦有立法例可以遵循,并且具有我国立法特色的'做法。因此,外国民法总则不规定民事责任,并不是我国《民法总则》不能规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况且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等国家的民法总则中也是规定了民事责任一般规则的。

综上,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一章并没有什么不好,而恰好是我国民法的特色,应当继续坚持下去。学者认为,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形成《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法》独立立法的体系,《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经编纂将形成民法典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不设债法总则,因此,民法总则必须对民事责任的共同规则作出规定。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

二、《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比较法分析与应然逻辑结构。

( 一) 对《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比较研究。

1.《民法总则( 草案) 》规定民事责任的主要内容。《民法总则( 草案) 》第八章规定“民事责任”,主要包括 6 个部分: 一是第 171 条对民事责任的定义性规定; 二是第 172 和 173 条规定了多数人民事责任中的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规则; 三是第 174 条规定了民事责任方式; 四是第 175-177 条规定免责事由,分别规定了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五是第 178 条规定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规则; 六是规定责任竞合,其中第 179 条规定的是冲突性民事责任竞合规则,主要规定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则,第 180 条规定的是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非冲突性责任竞合,以及民事责任的优先权保障规则。

2.我国民法总则学者建议稿规定民事责任的内容。在已经公布的《民法总则》的学者建议稿中,多数规定了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

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在民法总则第十章,规定了“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其中在第二节关于“民事权利的保护”中主要规定的就是民事责任一般规则,其中第 285 条规定民事责任的发生,第 286 条规定民事责任方式,第 287 条规定责任竞合,第 288 条规定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第 289-290 条规定自助行为。

笔者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编建议稿》第八章规定“民事责任”,其中第 176 条规定民事责任定义,第 177 条规定民事责任聚合及优先权,第 178 条规定责任竞合,第 79 条规定民事责任方式,第 180 条规定禁令。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九章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文是: 第 204 条规定自助行为,第 207 条规定民事义务的履行与民事责任的承担,第 208 条规定一般免责事由,第 209 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 210 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顺序,即民事责任优先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就《民法总则( 草案) 》第八章规定民事责任的内容看,不论是从条文的数量还是涉及的层次上,都要比学者建议稿的规定要多,也更加详细。可见,立法机关对于民事责任部分的规定还是很下功夫的。

3.外国民法典总则编规定民事责任的主要内容。《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总则编规定“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产生,民事权利的实现与保护”,其中第 11 条规定民事权利的司法保护,主要规定程序性救济方法; 第 12 条规定民事权利保护方式,列举了具体的责任方式; 第 14 条规定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即自助行为; 第 15 条和第 16 条规定赔偿损失和国家机关的赔偿责任。

《葡萄牙民法典》总则编第四分编规定的是“权利之行使及保护”,第 336 条规定自助行为,第 337条规定正当防卫,第 338 条规定对自助行为或正当防卫之前提具有之错误,第 339 条规定紧急避险,第340 条规定受害人之同意。规定的主要内容都是免责事由。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如前所述,只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

《土库曼斯坦民法典》总则编规定“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产生; 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保护”一节,第 10 条规定民事权利的司法保护,第 11 条规定民事权利的保护方式,第 13 条规定民事权利的自我救济,第 15条规定赔偿损失,第 16-18 条规定人身非财产权和其他非物质利益的保护、名誉尊严和商业信誉的保护、肖像权的保护和保护私生活秘密的权利。

( 二)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主要内容及应然逻辑。

1.对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比较结论。经过以上国际和国内民法总则( 包括建议稿) 规定民事责任规定的主要内容进行比较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内容无须过于繁杂,条文不必太多。在上述进行比较的民法总则及学者建议稿中,条文一般不超过 10 条,我国《民法总则( 草案) 》规定了 10 个条文,数量较多,不仅比其他 4 个国家的民法总则规定的条文要多,而且与学者建议稿相比较也是最多的。

第二,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主要内容,应当是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且须符合民法总则设置条文的一般要求。民法典之总则就是“汇聚”以抽象方式提取各编之“公因式”,其必须对总则以下各编具有“普适性”,是各编中共同的且重要的东西。这就要求必须精心设计总则的内容,使其能够作为整个民法典的灵魂而统领整个民法典。从上述规定民事责任的内容进行比较,通常规定的是民事责任的产生,民事责任方式,免责事由。基本上没有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作出规定的,规定其他内容的也比较少见。

第三,在规定民事责任的章( 节) 名上,既有规定为“民事责任”的,也有规定为“民事权利保护”的。比较起来,后者更多,而前者较少。在我国学者的民法总则建议稿中,使用民事责任章名作出规定和使用民事权利保护章名规定的,都有存在。不过在我国,由于有《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基础,规定为民事责任更容易被接受。从《民法总则( 草案) 》各个版本的变化来看,也是这样的。

第四,凡是具有具体规则性质的民事责任内容,通常并不规定在民法总则之中。例如《土库曼斯坦民法典》第 16-18 条规定的是人身非财产权和其他非物质利益的保护、名誉尊严和商业信誉的保护、肖像权的保护和保护私生活秘密的权利,其实都是对具体民事权利的保护,其他各国民法总则并未规定这些内容,我国的学者建议稿也未作类似规定。这是由于该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人格权的空间所致,因而不得不将其放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将来我国民法典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如果放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以及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因不设债法总则而不得不将其规定在民法总则之中,也都是一样的效果。

2.《民法总则( 草案) 》第八章规定民事责任的应然逻辑结构。通过以上比较研究,目前我国《民法总则( 草案) 》第八章规定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不仅在逻辑关系上体现了民法总则的逻辑体系和规则体系,同时也并不铺张,只规定了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而不使其与分则各编规定的民事责任规则相冲突、相重复。例如第 180 条规定的民事责任非冲突性竞合的规则和民事责任优先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则,都是非常有价值且具有引领性的民事责任规范,也是分则各编都不必再分别规定而应统一适用的规则,特别值得赞赏。

综合以上分析,《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应当符合以下逻辑结构:

第一,仍然采用“民事责任”的称谓而不采用“民事权利的保护”的称谓。从规定民事责任的章( 节) 名使用上述不同称谓的传统看,使用“民事责任”是我国《民法通则》的传统,使用“民事权利的保护”则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做法。相比较,我国《民法通则》实施了 30 年,已经被社会和公众所接受,体现了“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是民法规范结构的基石”的理念,因而使用民事责任的称谓更为妥帖,体现了传承性。

第二,规定“民事责任是民事义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的概念界定。这样规定民事责任,不仅仅是对民事责任作出一般的定义性规定,更重要的是体现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义务-责任”的逻辑关系,使这种逻辑关系公开化、外在化,使之更容易被接受。

第三,规定民事责任形态和方式。就目前的立法比较观察,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方式是比较普遍的,但是对民事责任形态( 例如规定民事责任的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 则通常不在民法总则中规定,而是放在债法中规定多数人之债。在我国《民法通则》确立“民事责任与债法分离”的传统后,将民事责任的形态也在《民法总则》中规定,确有必要,同时也可以减少合同法编与侵权责任法编中再规定责任形态规则的条文。

第四,规定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通过立法比较研究,凡是规定民事责任的民法总则,差不多都规定免责事由,例如对自助行为、不可抗力等的规定。不过,对于只有在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编中单独存在的免责事由,则不宜在民法总则的民事责任中规定。例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即使有的国家民法总则作了规定,但因其主要是产生对侵权责任抗辩权的免责事由,在违约责任中基本不会适用,因此不宜在《民法总则》中规定。

第五,规定民事责任竞合的规则。国外民法总则几乎没有规定责任竞合规则的。但在我国的民法总则建议稿中,多有责任竞合的规定。依我所见,责任竞合规则是从具体民事责任中抽象出来的一般性规则,是应用于所有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因此应当在民法总则的民事责任中作出规定。特别是我国对于民事、刑事、行政责任竞合及其竞合中的优先权保障规则,都具有重要价值,应当坚持规定。

三、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调整。

依照前述分析论证,《民法总则( 草案) 》第八章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也还存在一些缺陷。例如: 一是,民事责任形态只规定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规则,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因而使多数人责任形态体系不完整; 二是规定了 11 项民事责任方式,缺少具体的针对性,且并非均可合并适用; 三是规定了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但是没有规定自助行为等免责的一般性规则,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则完全是侵权责任法的规则,不宜规定在《民法总则》中; 四是在规定责任竞合规则中,只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则,而不是规定民事责任竞合的一般性规则,无法概括其他民事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因此缺少概括性。对此,应当进一步进行修改,进行必要的内容调整,使《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责任规则更加完善。

( 一) 关于对民事责任定义性规定的调整。

《民法总则( 草案) 》第 170 条关于民事责任的定义性规定,没有大问题。现在的写法是分为两款,实际上放在一起规定效果会更好。建议修改为: “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 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样的写法会使语义更加连贯,突出对民事责任概念的强调。

( 二) 关于对民事责任形态和民事责任方式的调整。

1.关于对民事责任形态的调整。《民法总则( 草案) 》第 172 条至第 173 条,分别规定的是多数人责任的按份责任规则和连带责任规则。这样规定存在的问题是: 第一,民事责任形态并非只有多数人民事责任,还有单独民事责任,只规定多数人民事责任显然不完整。在逻辑上,似乎可以认为,第 170 条第 2款规定的“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与第 171 和 172 条规定的“二人以上”承担按份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规定,相互对应和衔接,前者就是单独的民事责任,后者就是多数人的民事责任。但是这样的理解是不正确的,因为第 170 条第 2 款规定的是一般性规则,并非说其为一个人违反民事义务而应当承担单独的民事责任。第二,第一次审议稿的第 157 条规定多数人民事责任,“应当依法分担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中的“分担责任”和“连带责任”,并非相互对应的同一层次的概念,连带责任是包含在分担责任概念之中的下属概念。分担责任的概念最早为英美法系侵权法所使用,表达的是多数人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分别由不同的数个责任人承担的形态,①包括替代责任、共同过失、连带责任和单独责任。该条文把这两个概念并列规定,逻辑关系不妥。第二次审议稿将其删除,是正确的。第三,在多数人责任中,并非只是存在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还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例如《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产品责任规则( 第 43 条) 、环境污染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规则( 第 68条) ,以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规则( 第 83 条) 等。在合同之债中,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分别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这些都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

因此,对于这部分的规定可以采取两个方案进行调整:

第一方案,是维持现状略加修改的方案。首先,规定民事责任形态的一般规则,即“民事主体之一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应当由自己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为替代责任的除外。”“二人以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应当依法分担责任。”在这一条文中,并非要规定具体的多数人责任形态,而是全面规定责任形态的单独责任和分担责任的体系。

其次,全面规定多数人责任的形态体系,不仅要规定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还要补充不真正连带责任,使三个多数人责任形态构成完整的体系。

再次,应当补充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中,都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般性规则,而对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都有规定,这样将会使多数人责任的形态体系出现漏洞,应当予以补充。应当规定: “二人以上依法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每一个责任人都应当向权利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人为一人,其他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最终责任人进行全额追偿。”

第二方案,是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规定完全删除,交由合同法编和侵权责任法编规定。学者认为,此三条( 是指第一次审议稿第 157-159 条---作者注) 规定除考虑到方便法律适用应作相应删改外,总体上有必要规定于总则。对此,我持不同意见。

2.关于民事责任方式。《民法总则( 草案) 》规定 10 种民事责任方式,始于《民法通则》第 134 条,迭经《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应用,已经定型化。因而对第 174 条作此规定不再提出异议。第一次审议稿增加的“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方式,是针对生态和环境受到损害的救济而增加的新的责任方式,虽然值得肯定,但是毕竟比较突兀,第二次审议稿将其删掉,未必不是好事。

第一次审议稿第 160 条第 2 款关于“前款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也是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 134 条第 2 款规定的内容。这个规定有一个问题,就是 10 种民事责任方式,单独适用是可以的,但并不是每一种方式都可以合并适用。例如就财产的侵占而言,返还财产后就不能再赔偿损失; 可以适用于合同责任的方式与适用于侵权责任的方式当然也不可能合并适用。第二次审议稿的第 174 条将其删除,是正确的。

( 三) 关于对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调整。

1.应当规定的免责事由。《民法总则( 草案) 》第 172 条规定不可抗力是必要的,因为不可抗力不仅是侵权法的免责事由,也是合同法的免责事由,并且其他分则的部分也可以适用,属于民事责任中的共同免责事由。

还应当增加关于自助行为的规定。不论是在何种情形下的权利被侵害,都有自助行为规则适用的可能性,因而其不仅适用于侵权法,而且适用于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对此有较多的立法例予以支持。

《葡萄牙民法典》第 336 条规定: “一、为实现或确保自身权利而使用武力,且因不及采用正常之强制方法以避免权利不能实现而有必要采用上述自助行为时,只要行为人之行为不超越避免损失之必要限度,则为法律所容许。二、为消除对行使权利之不当抵抗,自助行为得为将物押收、毁灭或毁损之行为或其他类似之行为。三、如所牺牲之利益大于行为人欲实现或确保之利益,则自助行为不法。”这样的规定特别值得借鉴。在制定《侵权责任法》过程中,学者曾建议规定自助行为,立法者以自助行为人人皆知其合法因而可以不予规定为由,而没有采纳。对此具有“普适性”的免责事由,应当予以规定。可以设置一个条文,明确规定: “权利人为实现或者确保其权利,可以在情事紧急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救助时,在必要范围内扣押义务人的财产,或者适当限制其人身。当权利得到实现或者确保,或者获得了国家机关救助时,应当立即停止该行为。”

2.不宜规定的免责事由。《民法总则( 草案) 》第 162、163 条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免责事由,这是援引了《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是问题在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应当限制在侵权责任法编适用,且《民法通则》也是规定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节中的,在合同法编以及民法的其他领域不会适用,因而不属于一般免责事由,不宜规定在《民法总则》的民事责任之中,而应当放在侵权责任法编中规定。有学者赞同我的这个意见。

3.不宜规定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规则。同样,《民法总则( 草案) 》第 164 条规定的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规则,也不属于民法分则各编通用的规则,仅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编,也不宜规定在《民法总则》中。

( 四) 关于对民事责任竞合规则的适当调整。

《民法总则( 草案) 》规定了有关责任竞合的两个条文,一是第 179 条规定了民事责任之间的冲突性竞合规则,二是第 180 条规定了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的非冲突性竞合规则。

1.民事、刑事、行政责任的非冲突性竞合规则的重要性。应当特别肯定第 180 条规定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竞合及民事责任优先规则。该条文的前段源于《民法通则》第 110 条规定,后来经过《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仅确认了民事责任与刑事、行政责任的非冲突性竞合规则,而且确立了民事责任优先的规则,形成了目前这样的基本内容,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都规定了这样的规则,在世界民法学界得到充分肯定。对此,特别应当指出,民事、刑事责任的竞合属于非冲突性竞合,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直至《民法总则( 草案) 》都予以承认,但是都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对抗,无法得到落实。对此,《民法总则》应当继续坚持,且应保证其切实落实。

2.民事责任竞合规则过于狭窄应予扩充。《民法总则( 草案) 》第 179 条规定了民事责任竞合规则,是一个好的做法,使民事责任的规定具有了新意,但是这个条文只是照搬《合同法》第 122 条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规定,并未涵盖其他类型的民事责任竞合,不是处理民事责任竞合的一般性规则,因而不符合民法总则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一般规定”或“一般构造”的制度定位,也就难以实现其在我国民法典中提纲挈领的立法目的和作用,因而使其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大大地打了折扣,不足以应对所有的民事责任竞合法律适用的需求。

因此,建议《民法总则( 草案) 》第 179 条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改,规定能够适用于所有的民事责任竞合,包括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竞合、违反无因管理和单方允诺之债的损害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等,提供一个“普适”的法律适用规则。这样,不仅将使《民法总则》能够真正成为统领民法分则各编的总纲,而且具有新世纪民法典的亮点和新意。故建议第 179 条的内容改为: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债的行为或者违法行为,损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或者其他民事责任。”其中,将原条文中的“违约行为”改为“违约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债的行为或者违法行为”,使其包括违约行为和不当得利行为以及违反无因管理、单方允诺之债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行为; 相应地,将原条文中的“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改为“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或者其他民事责任”,使其能够解释为如下情况: 一是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二是为侵权责任与返还不当得利责任以及违反其他债的行为竞合时,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返还不当得利、违反债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是其他违法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四、结论。

《民法总则( 草案) 》第八章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经过修改,第二次审议稿已经比第一次审议稿有了很大的改进,体现了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传统,同时也有他国( 或地区) 民法典立法例的支持,是完全必要的。就目前第二次审议稿规定的内容观察,“民事责任”一章的总体逻辑是成立的,但是存在规范设计和部分内容等不当之处,应当进一步进行调整,使我国《民法总则》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都能够像目前的第 180 条那样,具有 21 世纪民法典的风范,对各国民法典的立法起到引领作用。

篇4:民法总则中的“公序良俗”该如何看待论文

民法总则中的“公序良俗”该如何看待论文

《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次正面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在此以前,我国民法通过规范“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民法通则》第7条)来发挥类似公序良俗原则的作用。公序良俗原则是世界各国民法公认的基本原则。其价值在于将道德伦理规范引入法律适用,起到扩充法律渊源、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但公序良俗原则的引入也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风险,道德伦理规范如何被正确嫁接到法律适用活动中来,是长期困扰法律实践和法学理论研究的一个难题。笔者认为,如对公序良俗原则理解适用不当,极有可能造成简单以道德规范取代法律规范,甚至以道德伦理判案的弊病。

按照通常的理解,公序良俗原则要求民事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违反伦理道德,或者不得发生损害公共利益、违背伦理道德的法律后果。这里的公共利益并不特指国家利益或者某一特定主体的利益,而是指事关不特定人的利益。而伦理道德既包括家庭伦理,也包括交易伦理,以及更为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伦理。

透过“借名买房”现象看民法如何维护“公共秩序”

公序良俗原则关注的第一层利益关系是所谓“公共秩序”的问题。一般来说,公共秩序交由行政法、经济法、刑法等法律部门来予以维护。民法对公共秩序的维护作用有限。但民法也并非毫无作为。倘若某种民事活动或者民事法律行为旨在破坏公共秩序或者发生损坏公共秩序、有损公共利益的法律后果的时候,那么民法就有必要通过否定此类行为的法律效力来实现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的价值目标。

在当下房地产市场持续调控,各类“限购”措施出台的大背景下,“借名买房”行为的定性和法律效力就颇为引人注目。何谓“借名买房”?简言之,就是处于限购状态的市民(无购房资格或需满足更为严格购房资格)作为借名人,委托具备购房资格的市民作为被借名人,以被借名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有关抵押贷款手续,并最终被登记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约定,由借名人履行购房价款支付义务,由借名人占有使用房屋,待未来限购政策发生变化之后,被借名人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借名人的名下。此类委托购房的安排,在一些实施房屋限购的地区时有发生。“借名买房”造成房屋所有权名实分离的结果,名义上房屋所有权归被借名人,而实际上房屋是借名人购买的。

“借名买房”蕴含着很大的法律风险,也由此造成了众多的法律纠纷。一来,被借名人利用其名义上的所有权人的地位,可以任意出卖、抵押其名下的房产,甚至被借名人与借名人会就房屋归属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权。此时,被借名人往往主张其为房屋的权利人,其与借名人一方真实的法律关系是资金借贷关系。相反,借名人则主张其与被借名人之间是委托购房关系,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后,应该向其交付工作成果。二来,为了规避限购情况下借名人不能通过登记过户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限制,借名人和被借名人甚至会“手拉手”到人民法院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借名买房”协议的效力,并进而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借名人。

上述两种情形处理的关键都在于“借名买房”协议效力的认定。一方面,“借名买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欺诈、胁迫等情形;另一方面,由于“限购”属于政策范畴,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因此也不能认为“借名买房”协议违法。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借名买房”协议有效。《合同法》第52条第4款就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这一条文显然是公序良俗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特别规定。那么,在“借名买房”案型中,如何确定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对此,我们认为“限购”政策旨在通过降低房屋交易量来实现抑制房价的目标。而合理抑制房价是保障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以及保障民生和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手段。“限购”政策在特定地区和时间范围内创造了关于房屋这一特殊商品的交易秩序,由于这一秩序事关不特定人的利益,因此该秩序具有公共秩序的属性。“借名买房”使无购房资格之人迂回实现了购买房屋的目的.,使不该发生的房产交易成为现实,放到社会整体利益角度观察,构成对公共秩序的违反、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应该被认定为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的法律行为。至于其无效的法律后果,也应从两个角度来理解。一方面,“借名买房”协议不能在双方当事人间发生任何物权效力,也就是说借名人不能据此获得房屋所有权;另一方面,即使未来限购取消,借名人也不得请求被借名人向其过户。如果承认未来的过户请求权,那么当下维护限购秩序的目的仍有被规避而落空的风险。

维护“善良风俗”不等于道德判案

“公序良俗”原则的第二层利益关系是所谓“善良风俗”。善良风俗的伦理道德色彩非常强烈,如何正确处理道德伦理与法律适用的关系,如何在法律适用上合理使用道德伦理观念,是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一个重大难题。

四川省泸州市发生一起继承权纠纷。死者生前立下一份遗嘱,决定将其遗产遗赠给婚外恋情人。情人到法院起诉要求死者配偶按照遗嘱安排,向其分配遗产。一审、二审法院均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判决遗嘱无效,在判决书中,法院除了援引《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之外,还援引了《婚姻法》关于夫妻间相互忠实、扶助义务的规定。这一判决结果在法律界引起了极大争议。支持意见认为,死者生前与原告非法同居,属于不道德且违法的行为,又订立遗嘱将遗产遗赠给原告,使其基于非法同居而获利,事实上剥夺了死者配偶应有的继承权,违反公序良俗,理应认定遗嘱无效。且该判决获得当地群众支持,甚至二审宣判现场掌声雷动,表明该案判决具有良好的社会影响和导向作用。反对意见则认为,一方面《继承法》明确规定遗嘱自由(第16条),且遗嘱是遗嘱人根据自己意愿处分其遗产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是决定遗产归属,该行为具有鲜明的技术性和价值中立性,因为财产归属难以用道德观念来予以评价;另一方面,本案法院借助公序良俗原则和《婚姻法》上关于配偶忠实、扶助义务的规定来否定遗嘱法律效力,属于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首先,在继承权纠纷上能否援引《婚姻法》条文就存在很大疑问;其次,与其说法官强调遗嘱法律后果的反道德性,毋宁说是在强调遗嘱动机的反道德性。显然,死者生前是基于与原告的不正当婚外性关系而订立遗嘱,但这一动机是否当然具有道德上的可非难性却不无疑问。两审判决书都认为死者与配偶生前感情良好,在死者患癌症期间,其配偶也尽到了照顾扶助义务。但事后的新闻报道却似乎揭示了完全相反的事实,死者与其配偶感情不好,死者患病期间其配偶更是不闻不问,反倒是作为原告的情人在死者生前对他予以照顾,甚至垫付了大量的医药费等等。我们这里无意探讨案件背后的故事真相,但上述种种说法也非常明确地提示我们,民事法律行为的动机是何等的复杂莫测。如果法官从动机的角度入手,并假借善良风俗之名来否定一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其判决的不确定性就是显而易见的了。

说到这里,我们不妨再来看另一类案型,婚姻家庭纠纷中经常出现的所谓“忠诚协议”现象。曾经看到这样一则真实案例,男方在婚后由于业务繁忙经常夜不归宿,女方就提出与男方签订协议,约定每晚0点到次日7点,如果男方不回家则向女方支付每小时100元的“空床费”。后双方诉讼离婚,女方提出男方应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数万元的空床费。对于“空床费”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在法律界也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空床费是男方对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以支持,也有观点认为,空床费是男方对女方的财产补偿,也应有效。但上述观点有一个共同的缺陷,一般意义上的财产补偿或者精神损害赔偿都是在离婚时由双方协议确定,而本案中却是双方预定的财产责任,其是否具有财产补偿或者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存在很大的疑问。@然,此类所谓“忠诚协议”背后往往都有一些可以获得道德伦理支持的动机,但其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实法律难以确认和保护的。一方面,婚姻一方的行动自由能否以财产责任的方式予以限制,毕竟在《婚姻法》中已有关于过错赔偿责任的规定,此种通过约定加重一方行为负担的安排没有必要再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家庭义务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和伦理属性,也不允许通过支付财产对价的方式予以免除或减损,这同样是违反善良风俗的。

综上,法律规定公序良俗原则似乎更多具有结果导向的色彩,也就是说法律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具有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问题,不应该把关注的目光纠结于行为的动机上。当然,基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公序良俗原则本身也必然具有适用上的灵活性和不确定性,唯有如此才能起到基本原则的作用,但这也要求法律适用者对基本原则的运用应高度谨慎,避免不适当的法律适用效果。

篇5: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

摘要债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但最早将债与责任进行区分是在日耳曼法中,随着时代的变迁,各法系的不断发展,各国对于债与责任的关系有着不同观点。本文在债责关系起源的基础上,对我国理论界“债责互为因果”关系说和“债责离合关系说”两种学说展开论述,分析债责分离的必要性论证“以分离为原则,合一为例外”的债责关系说更为贴切,更适应我国法治进程。

关键词民法 债 责任 关系说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10.254

一、责任与债的起源及其变化

古代西亚地区是人类社会最早进入文明的地区,两河流域使得西亚地区经济快速的发展,商业贸易的崛起,使得买卖关系和借贷关系日趋普遍,逐渐因该关系所产生的欠钱或者欠物现象也不断涌现,近代民法中的债便起源与此。

“债”这个词的拉丁词源为“obligatio”,本意是拘束的意思。该词来源与ligare,原意为“捆绑”。所以,债也被称为“法锁”,即法律上的锁链,或“形成拘束力”的意思 。“责任”在罗马法时期并未有一个相对成型的概念,不是具有特定含义的法律术语。

罗马法学者布林兹最早发现债务与责任的区别,但因债务与责任相混淆时间久远,仍未区分,直到日耳曼法时,学者阿米拉明确表明债务与责任是相区分的,而德国普通法时代基本沿袭罗马法的观念,未将其进行区分。

二、关于债责关系的几种学说

我国理论界主要是对“债责互为因果”关系说和“债责离合关系说”两种学说进行探讨。本文认为英美法系对债责关系没有特别划分,主要关注我国理论界的学说。

(一)“债责互为因果”关系说

该观点的代表人物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先生。他将民事责任分为“责任为因,债务为果”和“债务为因,责任为果”。第一种意义的民事责任是指责任是债务发生的原因。《民法通则》中有多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损害赔偿仅是之一。部分侵权行为或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能为排除妨害或恢复原状。如他人违章建筑影响邻居采光,在该情况中,责任并非为损害赔偿之债,因此“责任为因,债务为果”是有待商榷的。第二种意义的民事责任为债务人以自身财产担保,因债务不及时履行或不履行而产生,但该担保功能并不是债所独有的,侵犯合法权益都会产生责任,只是责任形式不同,因此“债务为因,责任为果”也欠贴切。

(二)“债为形式,责为内容”的债责关系说

我国部分学者认为二者关系更倾向于内容与形式之间的关系。其认为民事责任是实体内容,债为表现形式,损害赔偿只是民事责任中的承担方式和责任的救济形式中的一种。但随着责任形式的多变性与复杂性,逐渐产生的新的责任形式已不能转化为债,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并未产生债的形式,这表明并非所有的责任都能转化成债,使得责任为内容,债为形式的关系并非绝对化。

(三)债责离合关系说

学说上对于债与责任是否可以分离有诸多争议,针对债责离合关系主要有三种学说:债责不可分离说,以合一为原则,分离为例外以及以分离为原则,合一为例外的债责关系说。

1.债责不可分离说

以台湾地区学者林诚二先生为代表人物。其认为债的本质在于责任,二者是不可分离的,债只有在责任的基础上可构成法律关系。反之不存在责任关系,债的关系不为法律关系。但是责任关系产生的并非只有债的关系,还有物权关系或人身关系等。因此不能断然的说责任是债的基础,责任也可能是其他关系的'基础。因此债责不可分离欠为妥当。

2.以合一为原则,分离为例外的债责关系说

该债责关系说的主要代表人物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诸葛鲁。其在《债务与责任》一文中明确指出,“债与责任之间合一存在为原则,但亦可分离存在”,“社会生活中客观地存在着一些债责分离的现象,如自然债务、赌债、有限责任、限定继承等”。 该观点承认债责分离,只将二者分离作为例外情况来看,其主要观点认为债责不可分离。针对这个关系说我们可以从权利、义务、责任三者关系进行阐述。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相对应的,有权利就有义务,但是义务却和责任不是相对的,如妈妈和女朋友同时落水,作为儿子有救助妈妈的法定义务,对于女朋友则无,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义务和责任并不相应。由此可见通常情况下,义务和责任为分离状态,发生一定情况,义务和责任才结合。

3.以分离为原则,合一为例外的债责关系说

该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是我国学者魏振瀛先生。魏先生认为不履行债务将产生责任,不履行责任即产生违约责任,一般呈分离状态,在特定情况将合一。本文认为该观点更为贴切,且债与责任分离利于公民对其有更好的理解,也有利于人们对违约责任的关注,增强法律意识。

三、责任与债分离的必要性

现代民法实践已突破了债与责任的融合,但仍然存在着分离学说情况下的两种主张,本文认同责任与债以分离为原则,理由如下:

(一)债的概念容易混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性质

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反向推出责任是因违反义务而产生。近现代多数人含有侵权行为所产生债的观念,在一般情况下,人们所认知的侵权都含有一项损害赔偿之债,久而久之认为其产生的是债,但分析侵权行为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可知应为责任。如果将侵权行为看成是债,则混淆了责任与义务,使得大家陷入困境。

(二)实践中责任与债以分离为常态

在以下情形下,债务与责任是以分离状态的。一是自然债务,二是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而产生的责任,又称为无债的责任。三是因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四是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除此之外还有限定继承等情况。在该情形中,强调债与责任合一的学者认为债务人以其财产为担保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事实上,在日常生活中,只要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并不产生责任。即使发生相关纠纷,一般双方可在自愿协调下解决。由此可见,在社会生活中,责任与债常以分离存在,在特定情况下才会结合。

(三)民事责任形式呈多样性、复杂性发展

随着国际贸易化,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内外资源的引进,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侵犯民事权利的手段越来越广泛,例如书刊、报纸等。当今我国强调依法治国,随着法制进程的推进,现代人们的权利观念不断增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不断提高,若一直以损害赔偿为主作为民事侵权的承担方式很难得到人们的满足。例如日本民法典明文规定: “对毁损他人名誉者,法院因受害人请求,可以命令代以损害赔偿或与损害赔偿一起实行恢复名誉的适当处分” 法制社会的不断建设,我国对各项权利尤其关乎于民的人身权更为重视,如侵犯荣誉权、姓名权等。由此可见原有的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已不能适应新环境新情况,需要我们重新规定相应的责任形式,以切实保护民事权益,保证社会秩序和经济的和谐发展。《民法通则》规定中承担民事责任的十项方式,是对民事责任立法的新发展,是对以往的经验总结和进一步完善。

四、结语

随着科技水平的提升、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债与责任的分离或合一对我国法治进程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因此借鉴域外法,结合当代国情对于确认债责关系越来越重要,只有正确看待债责关系才能更好的适用法律,便于人民了解以及保护自身权益,也更易于法官实践操作,促进法治社会。

注释:

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诸葛鲁.债务与责任//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公司.1984.

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兼论民法典w系之革新.中国法学.(1).

参考文献:

[1]王泽鉴.债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魏振瀛.民事责任与债分离研究(第1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3]左传卫.论债与责任的关系.法商研究.(5).

篇6:正当防卫在民法与刑法中的区别论文

正当防卫在民法与刑法中的区别论文

所谓正当防卫,即公民在我国公力救济不能对其进行及时的保护,在危机情势下使用公民自身力量打击敌人,避免生命以及财产受到侵害的行为。在我国的刑法中规定为了对公民的财产以及个人利益进行保证,免受侵害,采取的正当防卫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如果公民正当防卫限度过大,导致出现其他重大损伤,那么要就其程度承担刑事责任。然而在民法中也对正当防卫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如果公民因正当防卫导致出现损伤,那么公民不必承担刑事责任,当正当防卫超出了必要的程度,导致其出现不必要的伤害,那么将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二者相比可见民法中对于正当防卫行为的描述缺乏详细的规定,那么正当防卫在民法与刑法中存在哪些区别,文章中笔者针对此问题进行了分析。

一、正当防卫与民法和刑法中的必然联系

通常情况下,人们对于正当防卫的首要想法便是从刑法的角度进行思考,而通常情况下在刑事案件中也是这样。然而正当防卫的概念并不是只能从刑法的角度进行考量,也可以在民法的角度去考量。正当防卫一般是指人们在遭遇危险时本能的反应,是一种保护措施,在面临生命、财产等危险时,人们通常会正当防卫。经过时代的变迁,尽管正当防卫的定义也从简单的报复逐渐演变成为受法律保护的行为,然而实施正当防卫的同时仍然是人们研究的重点问题。在我国民法与刑法是支撑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尽管这二者对于正当防卫有不同的限定,但是确实通过法律对正当防卫的行为进行了保护。民法和刑法中存在对正当防卫的规定,尽管没有一致的限定内容,但在这其中却体现了我国法律的统一性,同时也能从中感受到我国刑法对民法具有一定的保障意义,在客观因素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约束,以这种形式维护法律的权威,进一步保障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正当防卫在民法与刑法中构成要素差异性

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分别有不同的管理部门,所以在实施管理时管理方式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性。刑法主要负责犯罪刑事案件,而民法则主要负责民事侵权事件,因此可能会出现此事件在民法中属于侵权,然而就刑法对其侵权的界限来说却没有构成侵权的现象,由此也可以体现出民法与刑法存在的区别。针对正当防卫行为来说,就某一事件的正当防卫行为尽管在刑法中属于合乎标准的防卫行为,但是就民法的相关规定来说却已经防卫过当,那么该当事人在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要承担民事责任,由此便也出现了何为“正当”防卫的问题。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存在不同的限定标准,分析在这二者中的区别运用,要分析其在民法和刑法中构成要素的差异性。

(一)防卫动机存在差异

所谓防卫动机也可被称为防卫目的,在正当防卫行为中防卫动机是为了利用一定的防卫行为达到某种目的,如果要构成正当防卫,首先其防卫动机则要具备合法性。在一些大陆体系中的民法典中对正当防卫的行为都有相关规定,而我国的民法和刑法中对于正当防卫的行为却是存在一定差异的`,在民法中,实施正当防卫的行为主要是针对民事侵权形式而言,在规定的条件限制下实施防卫行为属合法,对公民的利益进行保障,同时也体现了法律的有序性。在此基础上民法中的防卫行为,涉及到的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伤、犯罪行为情节较轻,而实施防卫行为者则要考虑是否是实施防卫。一般情况下,人们为了保障国家、社会利益、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害,会本能地实施正当防卫,而其实施的防卫行为会在此基础上出现防卫过当的现象。若实施正当防卫既容易防卫过当,又能够出现滥用权力的现象,那么所谓正当防卫则失去了其本质意义。

(二)防卫时机存在差异

一般情况下我国范围内的违法现象会由刑事机关处理,就公民个人而言并没有权利进行防卫。实施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刑事机关不能及时处理,在这时公民个人才能够实施正当防卫。在此基础上,在法制社会的时代,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要进行严格的法律限制,而其中最重要的限制条件便是防卫时机。在民法中,正当防卫是针对侵犯权利行为而言,而侵权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犯罪行为相比,仍然存在很大差距。公民面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会有一定的时间思考应对的措施,因此,就平衡双方权益的而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是迫不得已的,也就是除此之外,没有更好的解决方法。因此从民法角度而言,实施正当防卫是一种迫不得已的行为,为此,在民法中公民行使防卫权利要将公民是否“迫不得已”作为评判基础。而在刑法中,所谓正当防卫主要是针对犯罪行为而言,所造成的后果要大于民法中的侵权行为,就其防卫时机而言如果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防卫行为,那么可能会对权益造成损害,对我国的法律秩序也会造成影响,所以,公民为了保障国家、社会以及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我国法律的有效性,在必要时机实施正当防卫,以免当事人在面对权益与防卫二者选择缺乏决断,造成损伤。然而在刑法要求中,并不是针对所有行为都能够实施防卫,只是在面对时间紧迫、侵害性大的犯罪行为时才能实施正当防卫。所以,在刑法中,实施正当防卫并没有迫不得已的约束。

三、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的区别运用

(一)正当防卫是体现民法和刑法的发展需求,具有统一性

一般情况下,我们说起正当防卫通常是从刑法角度,相关刑法研究人员在对正当防卫展开研究时也会比较倾向于刑法,在具体的应用方面也较多用于刑事案件,然而这不完全代表正当防卫属于刑法,与民法完全没有联系。针对正当防卫发展过程来看,所谓正当防卫,是指公民在面对生命、财产等受到危害时,出于自我保护而实施的防卫行为。经过时代的变迁人们的防卫行为逐渐由私人报复逐渐转为受法律保护的行为。所以,正当防卫形式不仅具备合理性,还拥有合法性,其行为本身具有双重属性,在此基础上公民才能真正在法律的保护下实施防卫行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免出现滥用防卫权利造成防卫过当的现象。我国的民法与刑法是支撑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同时也是保障人们正常生活的法律,考虑到民法与刑法在保障公民权益方面具有很大效用,那么同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正当防卫也就自然而然成为民法和刑法中共同拥有的内容,同时也是民法和刑法中的必备内容。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共同拥有的属性还包括阻却违法这一点,所以,针对现阶段我国在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的相关规定来说,与刑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很大的共性。

(二)正当防卫在民法与刑法中具有不同的观念

这里所说的观念主要指民法和刑法中对于正当防卫的不同指导原则,引导公民能够正确认识并运用正当防卫,构建和谐社会。

1.民法与刑法属性不同。通常情况下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会通过调整对象与方式的不同,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在社会关系的角度,会在所适用法律不同的基础上,把法律规范分为公法与私法。公法主要用于调节非平等主体逐渐的关系,也就是国家机关或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明确其权利,并且将其服从法律规定作为主要目标,进而实现保障国家权益、保障国家职能的目的。而私法主要应用于调节社会中各个主体的关系,明确其私权并且保证其私法权利的实现,对社会中公民所从事的社会活动进行保护,进行合理的调动。一般情况下会把刑法归入公法范围内,将民法归入私法。针对二者的调整方式,民法主要以私权至上为基础原则,在权利的基础上形成规范体系,并且通过法律的规定确定所实施的义务。在民事责任方面主要为补偿的形式,通过补偿将事态恢复至未被侵害时。而刑法则主要是维护社会公众治安,维持社会秩序,在义务的基础上对公民的行为进行限定,刑事赔偿主要为惩罚的形式,并且惩罚力度较为严格。

2.法律的不同特征决定了正当防卫的不同属性。由于民法本身具有私法的属性与调节形式,与刑法相比较,民法则是权利法,作用于市民群体,对市民的基本行为进行约束。解决民事纠纷的常见形式主要有和解、诉讼以及仲裁几种,主要在事件发生之后,其本身存在一定的滞后性,面对突然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不能及时进行解决。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使其在面对突发事件时及时保护自己,为公民赋予防卫权是必不可少的,由此可见防卫权应该为民法中的合法权利。所以,之所以有防卫权的存在,主要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只要民法对人身权与财产权进行明确,那么就等于明确了救济权。所谓防卫权是通过民法进行明确,因此,民法便是防卫权的主要归属。在此基础上,刑法又是民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保障,使用刑法的前提是在相关部门对于一些事件处理不当,难以满足对于社会关系的保障,在这时便会将其交由刑事机关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以刑法本身的性质来说,便决定了刑法绝非授权性,因此,防卫权便不能是刑法范围内的权利。

3.刑法的调整方式决定了正当防卫在民法与刑法中的本质区别。刑法主要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与社会的安定和谐,保障合法权益,在法律的关系内,国家作为主体与刑法本身具有紧密的联系,各个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在不同犯罪行为的基础上,同时也包括正当防卫。如果实施正当防卫时所产生的后果类似于犯罪行为,这时要对该防卫行为进行明确,是否将其归入刑法。在刑法中,所实施的行为性质,如果没有触及社会危害限制,那么就属于合法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或属于其他犯罪行为则需要具体的刑法规定进行判定,以此对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在刑法范围内,实施正当防卫需要依靠公民的主观意识推动,实施正当防卫的主要前提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因此,民法意义的正当防卫,其主旨是对公民简单防卫权的肯定,而刑法意义的正当防卫,则是国家对于公民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的判定,由此决定在判定防卫行为是否合法,也是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运用的本质区别。

4.明确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有效措施。在刑法中,确定防卫行为是否防卫过当是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判定的,在其判定的过程中不仅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其时间成本也较高。相反在民法中却不同,正当防卫作为公民所拥有的合法权利,是允许普遍使用的,公民行使防卫权只要在民法规定范围内,便可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解决民事纠纷,增强社会的和谐稳定。由此可见,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的区别运用,不仅能够有效减少诉讼成本,在减少纠纷方面也具有一定的作用。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正当防卫是人们生活中十分常见的行为,然而就其在民法和刑法中的区别运用,文章中笔者首先分析了三者之间的必然联系,随后就其在构成要素之间的不同进行了研究,最后在正当防卫是体现民法和刑法的发展需求,具有统一性,正当防卫在民法与刑法中具有不同的观念两个方面阐述了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的区别运用,希望以此为我国构建和谐社会贡献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1]林琳.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的区别运用[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03).

[2]杨玉英.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的区别运用[J].前沿,(09).

[3]闫周.浅析刑法中防卫过当的表现形式[J].法制与社会,(33).

[4]王新.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上的区别[J].法制博览(中旬刊),(06).

篇7:浅谈环境影响预测在环境影响评价中的意义和作论文

摘 要:文章从环境影响评价的定义开始,介绍了环境影响预测评价在整个环境影响评价中的意义和作用。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预测  意义

1 环境影响评价的定义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拟议中的人类的重要决策和开发建设活动,可能对环境产生的物理性,化学性或生物性的作用及其造成的环境变化和对人类健康和福利的可能影响,进行系统的分析和评估,并提出减少这些影响的对策措施。

2 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定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0月28日通过,自9月1日起施行本法确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定地位,使得环境影响报告书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性文件。

环评法第一章(总则)即说明了本法制定的目的和适用范围,引用如下:  “第一条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第三条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3 环境影响评价的主要工作内容

目前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环境质量现状评价,②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③环境影响后评价。

环境质量现状评价是依据国家和地方制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用调查、监测和分析的方法,对区域环境质量进行定量判断。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后评价是环境影响评价的延续,是在规划或开发建设活动实施后,对环境的实际影响程度进行评估,验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正确可靠性,判断提出的.环保措施的有效性,对一些评价时尚未认识到的影响进行分析研究,以达到改进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和管理水平,并采取补救措施,达到消除不利影响的作用。

4 环境影响预测评价

4.1 环境影响预测的概念

预测是根据事物过去和现在的发展规律,借助科学的手段和方法对未来的发展趋势进行描述和分析,形成科学的假设和判断。环境影响预测是根据已掌握的环境现状资料和工程资料对未来环境前景进行预测和评估。

4.2环境影响预测的基本原理

① 可知性原理:因为任何事物都有其产生和发展的规律;②相似性原理:过去和现状及未来有相似的部分;③风险性原理:未来的影响因素有复杂性和多变性;④系统性原理:任何事物都是在其特定的系统中运行的;⑤反馈性原理:预测为决策提供依据。

4.3环境影响预测的基础资料

①环境基础资料:包括环境现状监测数据、气候气象、水系水文、土地利用、高程数据、环境敏感等;②工程基础资料:主要为污染源参数,包括区域内污染源分布及排放参数和主体工程污染源参数;③社会环境基础资料:主要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现状资料和规划。

4.4环境影响预测的方法

环境影响预测方法主要分为两大类即逻辑判断和环境系统模型预测。逻辑判断是一种定性或半定量的预测,环境系统模型预测是一种定量预测。

4.5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预测评价的内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预测评价的内容包括五个方面:①预测方法和预测模型的选择;②基础资料的收集和统计整理;③预测价计算;④影响评价;⑤提出对策和建议,如污染源削减方案。

篇8:浅谈环境影响预测在环境影响评价中的意义和作论文

环境影响预测是环境影响评价中的重要环节,贯穿环境影响评价的整个过程。环境影响评价是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和制度。环境影响预测在环境评价体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5.1 环境影响预测是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支撑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对该项目建设期和建成后带来的环境影响给予说明,指出项目所带来的环境影响是否在环境承载力范围内,若超出环境承载力则可能对环境造成不可恢复的破坏,必须提出满足环保要求的污染物削减方案。为了说明这一系列问题,必须依靠环境影响预测,只有准确的环境影响预测数据才能表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程度,才能合理的制定污染削减方案。所以环境影响预测是环境影响评价重要的技术支撑。

5.2制定环境对策的依据

环境影响评价的最终目的是提出消除或减缓环境影响的环境对策和环保措施,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而环境对策和环保措施的确定依据就是环境影响预测的结果。环境影响预测在环境可接受范围内,则项目设计的各项环保治理措施可行;相反若环境影响影响超出了环境承载能力,则要制定相应的对策措施,使其改进后满足环保要求或者否定项目。所以环境影响预测是制定环境对策的依据。

5.3 环境影响预测贯穿于整个环境评价中

环境影响预测评价的结论为提出环境对策提供依据。提出的环境对策和治理措施反馈于工程分析,改进后再进行环境影响预测,直至提出最优方案,是一个不断改进的优化过程,贯穿于整个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之中。

参考文献:

[1]史宝忠 环境影响评价

[2]陈焕章 实用环境管理学

篇9:生活中化学的应用与影响论文

生活中化学的应用与影响论文

摘要:在我们的学习和生活中, 化学知识和一些其他的基础知识是不同的。因为化学知识是生活的一个凝聚, 其许多的地方都是和我们的生活紧密相连的。在这种情况下, 化学的学习就要从生活中开始。本文就从当前的化学知识入手, 来探究化学在生活中的应用与影响。

关键词:化学; 生活; 应用; 影响;

在当前的学习和生活中, 化学学科是一项需要理解才能够学会的学科。如果不能够从生活中切实的发现化学的应用, 那么我们在学习和应用化学的时候就会出现很多的问题。这就会让学生们的化学学科成绩难以提升, 也会使化学在生活中难以得到有效应用。那么, 接下来笔者就为大家来展示一下, 化学在生活中有哪些应用与影响。

1 纺织材料

纺织材料是我们最为常见的一种材料。这种材料在当前来看, 大多数是化学制造的。甚至许多的成衣品牌都是以自身的化学技术含量来标榜自己产品的价值的。其中较为常见的就是涤纶, 腈纶等这一类的面料。而在当前来看, 这种化学制品的主要研究方向是集中在这么几个方面的:首先是抗褶皱。衣服的褶皱一直都是困扰着许多人的问题, 因为不是每一个人都有着充足的时间进行熨烫。尤其是衬衫, 西装类的衣服, 一旦出现了褶皱, 那么就会非常难以处理。因此, 这是当前化学衣服制品的主要研究方向之一。其中最为著名的产品就是免熨烫衬衫。这一类衬衫在制作的时候加入了一定的化学合剂, 让面料具有一定的记忆性, 在使用完成后, 这一类衬衫可以通过时间来恢复成没有褶皱的样子。第二个部分就是透气吸汗效果。这也是化学成衣制品的一大类别。因为传统的棉制品并不具备这样的性质。许多的棉织品甚至就是不透气的。而通透性非常好的丝绸制品则是非常昂贵的。为了增加人们的`舒适性, 利用化学聚合材料来制成的面料就非常符合人们的需求。其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就是POLO衫, 这一类作为马球和高尔夫球专用的运动衣服, 是非常需要这种特性的。因此, 无论是昂贵的奢侈品品牌巴宝莉, 古驰等还是中档的汤米希尔费格, 乐卡克等, 都喜欢采用这样的面料, 可见这样的面料是如何的受欢迎。

2 金属合金的应用

2.1 钢笔尖

现在大部分的学生都使用中性笔、水笔来书写, 而笔者有一根钢笔, 用于日常练字, 用了已有将近十年。笔者在练笔时发现, 钢笔尖经过多年书写, 竟然毫无磨损。笔者查阅资料发现, 我国大部分钢笔尖都是由金属铬Cr与镍Ni的合金制成。铬的特质是具有强抗腐蚀性, 而镍的特质是坚硬和坚韧。所以两种金属元素的合金制成的钢笔尖, 经过多年的书写, 并没有发生书写困难、磨损严重等情况。另外, 笔者发现, 出土的春秋时期越王勾践剑, 其外表就镀了一层金属铬, 所以经过2500多年, 越王勾践剑依然光鲜亮丽, 锋芒如初, 这就是金属铬的强抗腐蚀性所致。

2.2 合金窗户

现在, 很多人们家中的窗户, 都使用铝合金。金属铝具有质量小且坚硬的特点, 所以家用窗户使用铝合金作为材料, 一是让安装、拆解变得轻便;二是金属铝在潮湿的空气中可以形成一层防止金属腐蚀的氧化膜, 起到了很好的防腐作用。

3 饮食方面的应用

在食用早餐时, 会经常选择馒头、包子之类。在不经意间, 笔者发现馒头并不是实打实的面团, 而是很蓬松很松软, 其中内部密密麻麻分布着气泡。究其原因, 是由于馒头在发酵时, 会产生二氧化碳和乙酸, 此时面点师傅就会向馒头里面添加食用碱, 来中和乙酸的酸味, 留下面粉的香味。其化学反应式为:Na2CO3+2CH3C OOH→2CH3COONa+H2O+CO2↑。在反应后, 馒头中会遍布着CO2气体, CO2气体在蒸煮时, 会受热膨胀, 使馒头内部变得松软, 所以蒸熟的馒头内部就会呈现出很多小气泡。并且, 蒸馒头时, 满布馒头的CO2气体, 会使馒头受热均匀, 口感更佳。

4 酸雨

酸雨也是当前非常常见的一个化学现象。这个现象在一些环境恶劣的地区经常的出现, 因此我们耳熟能详。那么, 什么是酸雨呢?酸雨就是酸度较高的雨。其PH值是要低于5的。这样的雨水在日常的生活中, 会给人们的生活带来非常大的困扰。因为其不仅会损害环境, 也会对人体造成伤害。其主要的危害基本上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第一个是对于人体的直接伤害。在人体淋了酸雨后, 会在很大的程度上对身体造成损伤, 而且容易诱发一系列的皮肤疾病, 甚至可能出现皮肤癌。因此, 一旦出现酸雨, 人类是要快速寻找遮蔽物的。不能让酸雨接触到皮肤上。其次是对人体的间接危害。这种间接的危害主要是因为酸雨出现后, 需要很长的时间才能够在空气中被稀释, 因此一旦酸雨流入了下水系统, 或者城市饮用水系统, 就会对人体造成二次伤害。而且酸雨落在了汽车或者其他的建筑物上, 人类如果在还没有挥发干净的时候, 去触碰这样的液体, 依旧和酸雨淋到了身上的危害是一样的。会出现酸雨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 其中较为主要的是这么几个方面:首先是人为的污染导致的空气中酸性物质较多。这样的情况一般是酸雨出现的主要原因, 因为汽车尾气的排放或者其他的一些酸性物质混杂在空气中, 就会让空气出现很大的问题。这些问题会导致酸雨的出现。另一个原因就是人们对于环境的破坏, 导致了大气出现了问题。大气不能够很好的吸收空气中的有害物质, 这就让酸性物质得以留存下来, 从而在降雨的时候出现酸雨, 这种情况也是非常常见的。因此, 我们可以说, 酸雨其实是化学作用于雨水的效果, 是属于人为的行为。

5 结语

化学在人类的生活中是非常的常见的, 其应用的地方也有很多。但是要注意其使用的尺度, 如果超过了尺度就会对环境造成一定的破坏, 最终出现酸雨等一系列的自然灾害。因此, 了解化学在生活中的应用, 对于每个人来说, 不仅是能够学习到一系列的知识, 更能够非常好的了解到如何保护环境。毕竟, 环境在任何的时候都是非常的重要的。如果不能够非常好的保证环境, 那么就算知识再丰富, 发展的再快速, 也是对人类社会有害的。

参考文献

[1]王春江.高中化学“开放式”课堂教学模式的研究与实践[D].哈尔滨:哈尔滨师范大学, .

[2]吴绪平.高中化学校本课程开发研究[D].济南:山东师范大学, .

[3]梁健.基于实施高中化学生活化教学对策的研究[J].中学化学教学参考, (06) :29~30.

篇10:胡塞尔逻辑研究中的直观与意义论文

胡塞尔逻辑研究中的直观与意义论文

在这篇文章中,我仅仅满足于探讨如下三个问题:首先,含义或意义在直观中构成吗?,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其次、应该如何理解直观自身的充实意义?最后,与对第二个问题的考察有关,描述范畴直观的范畴映现理论为什么是失败的?关于第一个问题,胡塞尔回答上的矛盾实质是直观和表述矛盾的表现,第二个问题来自于一般直观行为中处理意义和直观映现内容关系的困难,当它的特殊形式继续体现在范畴直观中,就产生了第三个问题。我认为,这三个问题集中了《逻辑研究》中直观和意义关系困难的主要方面。

直观行为中含义或意义构成吗?这是最复杂的也同时是最能引起《逻辑研究》结构性冲突和动荡的问题。不同于范畴直观的对象性构成,这里优先指意义的行为给予和行为赋义。对这个问题胡塞尔的回答时而是否定的,从而坚持在意义构成问题上第一研究肇始的表述行为的本质地位和直观行为的非必要性;他时而犹豫不决,甚至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在本质上机遇表述实践分析中,胡塞尔实际上不得不部分承认,直观对于含义是有贡献的,从而形成了直观中意义构成问题上的部分肯定。另一方面,对于这个问题必须无条件地加以同意,只要直观作为基本意向行为的地位不容置疑,第五研究关于一切意向行为都具有意向质料即意义的说法就必须对它适用。但是在接下来的第六研究的一开始,当胡塞尔再次提出这个问题时,他给予了否定的回答,而更为困惑的是,否定立场很快又发生了松动。这一切都使得该问题具有扑朔迷离的性质。

在第一研究语言现象学分析中,这种分析本质上是一种含义学分析,胡塞尔完成了从指号向一般表述,从作为不纯表述的告白(Mitteilen)向作为纯粹表述的独白,从作为表述行为的意指、向作为表述本质从而也充当还原最终目的的观念意义的三步骤还原运动。[2]在这场以观念物为目的的纯化运动和对经验实在物的清洗运动中,胡塞尔已经达到了这样的基本见解,无论是对文字和声音的感知和想像,还是作为含义充实行为的直观,都不是观念含义的本质相关物,因为前者可以在独白中略去,而直观之充实行为则与含义意向即赋义性行为根本不同,因为后者是观念意义的个别化,直观对于表述的观念意义不构成任何贡献,“无直观的理解”和“无直观的言说”始终是常见的现象。随着逻辑学被标示为一门意义科学,随着作为意义本质性实在相关物的意指,也在反心理主义和反含义偏差的双重论证中被排除,胡塞尔在第一研究中目的昭然若揭:语言的含义学分析服务于第一卷《导论》的纯粹逻辑学动机。但与那里最后仍然保留着的意义和赋义行为的种属关系和抽象关系相比,直观只不过是以演绎和解释为核心的纯粹逻辑学动机的最无关紧要的牺牲品。

在第二卷导言中,现象学认识论动机是作为逻辑学认识论动机的补充引入的,它以纯粹逻辑学概念获得直观的明见性为目的,建立在描述方法上的无演绎和无解释的现象学认识论已经和第一卷以逻辑学为演绎内核的科学认识论构成了矛盾,[3]而第二卷作为包括逻辑学在内的“各门科学之根”和“基础”的现象学认识论概念,与第一卷认识论只是作为一切科学“根据”的逻辑学的“附属物”的思想实事上也是矛盾着的。[4]不仅如此,明见性研究是那种第一卷引之为论证前提的观念实在论之补充的思想在第二卷中也牢牢存在着,它意味着含义学和逻辑学对真理学和现象学的优先性,这已经体现为第一研究中赋义行为对直观行为的优先性,而它们的结构上的相互关系在第六研究真理认识名下得到了具体展开。

在第六研究开始,胡塞尔提出了是否所有的意向行为都具有构成意义的意指功能问题,第一研究实际上对此已经做出了回答,不是所有的意向行为都具有意指功能,直观就不具有,而重新提出这一问题的意义在于,它是在真理和充实的主题下分析证实的。例如第五研究第四节那个例子:“一只乌鸫飞了起来”,我看见了并且做出了表述,意义是在感知中还是在表述中构成的呢?必须否定感知的作用,因为在同一个感知的基础上,一个表述听起来然而可以是完全不同的,例如我本来也可以说:这是黑的,是一只黑鸟;这只黑动物飞起来了,腾空而起等等。相反,当感知变化多端时,意义可以保持为一。感知和意义的变化不仅不成比例,而且在同一个意义下,感知者相对位置的每一个偶然变化都会使感知本身发生变化,而不同的人在感知同一个事物时,绝对不会具有完全相同的感知,更极端的情况是,在没有感知的情况下,表述仍然具有意义,甚至是与原先一样的意义。

这个著名的感知分析例子的结论是很明显的,由于含义的同一性是独立于感知的差异变化之外的,甚至在无感知的情况下,含义也已证明可以独立存在,所以“含义不可能存在于感知之中,而只能存在于自己的表述行为中”,[5]换句话说,直观并不构成意义,只有表述或更准确的说,只有表述中的赋义行为才构成意义。直观对表述的作用仅限于为表述意义提供充实,它使意向对象当下化,但它本身不构成意义,没有赋义行为在其中起作用。

以穆里冈为代表这样学者认同感知和意义的分离,并将意指和意义看作为表述的专利,他们的观点正立足胡塞尔这里的论证之上。[6]他们没有注意到,即使是胡塞尔本人也很快对于这个结论的绝对性表示了犹疑,犹豫和动摇是在接下来的第五节对本质上机遇的表述研究中产生的。本质上机遇的表述是常常含有人称代词、物主代词、指示代词及指示副词等的表述,由于这些词的具体含义取决于说者具体的使用场景和当下经验,所以需要直观的辅助,例如,“这只乌鸫”作为一个纯粹的表述来说,它的意义是不确定的,它可以指称这个世界上的任何一只乌鸫,只有借助于对该乌鸫的现实感知,甚至是昨天所见到乌鸫的回忆,这句表述的含义才能固定下来。不仅本质上机遇的表达如此,像“科隆”这样的专名,在胡塞尔眼里它是有意义的,也是如此。

以本质上机遇上的表述为代表的主观表述形式使胡塞尔处于尴尬的境地,为了维护第四节刚刚做出的直观并不构成意义的基本结论,他诉诸超越一切直观之外的单纯表述所意指的抽象意义,“这只”概念的基本含义是独立于多义性和歧义性之外的,同样不需要任何直观就可以使用和理解它,尽管它的意指方向不确定,“直观给予它(抽象未规定的含义)以对象方向的规定性和最终的差异。这个成就并不要求部分含义自身必须包含在直观中”,[7]他使用“规定”这样动词来扼要描述直观对含义的所谓“非本真的”贡献,感知只是“规定”抽象含义的行为,但并不“包含”抽象含义,所以结论仍然是,“感知本身并不构成含义,甚至都不部分地构成含义”,[8]它只是“实现”抽象含义的现实可能性,它直观地规定对象方向。

胡塞尔将潜能和现实的形而上学区分引入含义和直观的区分开来,直观只是意义自我实现的机缘或偶因而已,一种潜藏的抽象意义在这里占据统治地位。第五研究第五节本质上机遇表述的分析墨守第四节的成规不敢突破,对比起来,第一研究对本质上机遇表述的分析要进步得多,在第一研究第26节,含义不仅仅局限于抽象的纯表述含义上,这种含义他称之为“指示意义”,通过直观,它指向具体境遇之中“被指示意义”,即那种现实完成了的完整意义。因此如果直观对抽象的纯表述意义没有任何本真的贡献,那么它对“被指示意义”的贡献就是本真的。正是由于对直观作用“被指示意义”的认可,胡塞尔比第五研究表现出了激进得多甚而完全相反的立场,他不仅认为,关于“我”的一般抽象表述不能“直接和独自形成它的意义”,它的意义只“存在于自身个性的直接表象中”,[9]甚至认为“这个词(指‘这里’)的本真意义在此时对此地的表象基础上构成”。[10]总而言之,现在意义的确本真地参与了意义的构成,并包含意义构成于其身。

遗憾地是,第一研究中对直观构成意义这个问题上的实事分析上的突破,只限于本质上机遇的表述等一小部分主观表述,随着一切含义的偏差被归于意指的偏差,胡塞尔不惜牺牲意指和意义的本质相关性,直观的意义构成作用被限制在主观意指而不是客观意义上,直观和意义仍完成着它们之间的有效隔离,直观构成意义问题上的局部肯定,仍屈从了总体否定的立场。胡塞尔以客观或科学表述为理想语言模型营造着他的表述和意义理论,一切主观表述在理论上都可以翻译为客观的理想语言,一切本真的意义都是客观的观念统一,以逻辑学和数学为典范的精确性概念潜在地制约着胡塞尔的理想语言追求,只是在《欧洲科学的危机和超越论的现象学》中,他才能自觉地对之进行反省和批判。但这里的第一研究直观构成意义的短暂思想,很快就吞没于向客观表述之纯粹意义的还原运动中。

所以映现理论起源于符号尤其是语言符号的分析,并且它和意向基本同义,纯直观则反之既没有一种映现的结构,也不是意向行为,尽管它的定义似乎是严格布伦塔诺式的,它指向并含有“内在的”对象,我相信胡塞尔在这里肯定想到的是内直观。而在外感知中,统摄概念表明的是映现理论在直观分析中的最初应用,体验内容和意向对象开始区分开来。至于构义一词,它没有应用于直观之上,即使在符号行为中它也没有和含义概念特别的关系,它仍是一种无含义的构义。对于《基本逻辑的心理学研究》所代表的直观概念,胡塞尔在《逻辑研究》中有一个简短的评论,他说:“从本书中可以看出,我已经放弃了那里所偏好的直观概念。”[14]为什么这么说呢?

对于直观内在结构的探索最早出现在第五研究中,在阐述意向体验之可能性时,胡塞尔对感知进行这样的分析:“对我们更重要是在内容的此在和内容之间的区别,前者是被意识到的、但并未成为感知对象的感觉,而后者是指感知对象。对声音的例子的选择或者稍微掩盖这个区别,但并未取消这个区别。‘我听’在心理学上意味着我有感觉;但在通常用法中它意味着,我感知着某物:我听到了小提琴的柔板、鸟的鸣啾等。不同的行为可以感知同一对象,然而感受到不同的东西。对同一个声音,我们这一次是在在空间较近处听到,另一次是在空间较远处听到,反过来也一样:对同一个感觉内容,我们这次构义为此,下次构义为彼……在意识中存在着相同的感觉内容,但它们受到不同的构义,换言之,在同一内容的基础上可以有不同的对象被感知到。”[15]

这一段引文充分说明了三点:首先对原先的映现结构至关重要的内容和对象的区分,开始全面引进到直观的基本机构的区分中,胡塞尔区分了内容此在和内容对象,前者是感觉体验,而后者是感知对象。内容被感受,对象被感觉,在外感知中我看到的是对象,而不是我对直观对象的体验,感觉体验只有在内在感知才成为对象。而这两者的联系在于,我总是通过感觉指向感知对象的,感觉内容映现感知对象,虽然这里没有直接提及映现概念,但从第六研究22节开始,胡塞尔全面引入了映现理论念,来描述符号行为和直观行为的共同的基本结构形式。根据映现理论,感觉内容他称之为“映现内容”(reprsentierender Inhalt)或“映现者”(Reprsentant),直观对象则称之为“被映现内容”(reprsentierter Inhalt)或“被映现对象”。[16]

其次,在感觉内容和感知对象之间,必须有一个连接点,否则在直观中,我如何通过我的感觉内容意向指向直观对象的呢?引文回答是明确的,正如在《直观和映现——对映现的分类》已经指出的一样,不是别的,正是构义的存在。作为形式因素的构义的存在不仅一般解释了感觉内容如何意向指向感知对象的问题,而且也可以解释同一感觉内容为何会产生不同的对象:在蜡像馆中,根据同一感觉,我时而看到了活人,时而看到了蜡像;或者想一想著名的“鸭兔图”的例子。反之不同感觉却能产生相同对象:一个盒子的每一次旋转,都会产生不同感觉意识,但感知对象始终是同一个。胡塞尔强调说,构义是感知中相对于感觉单纯存在而“多出的部分”,但却是真正“赋予感觉以灵魂”的部分,他有时称之作用于感觉的“构义行为”或“统摄行为”,有时称之为“行为特征”。[17]所以随着感觉内容和感知对象区分的引入,是构义思想从符号分析向直观分析的引入。

但是,这个看来是极明确的立场就在第六研究开始中动摇了,当第六研究自发地提出,所有的行为是否都是意义给予行为的问题时,胡塞尔想排除的主要不是非客体化行为,他的攻击矛头所向主要是直观,通过“这只乌鸫飞了起来”这样的实例分析,即使面临着本质上机遇表述的困难,他仍反对说:“感知本身并不构成含义,甚至都不部分地构成含义”,与此相反,他坚持的是,“我们始终将符号行为看作意指行为,看作是表述中的意义给予要素”。[24]意义并不在直观中构成,它唯一发生于表述或符号行为中。第六研究问题的提出之初就意味着对第五研究基本立场的偏向甚至是反动,从而造成了第五第六研究基本倾向相冲突的结果。

在整本《逻辑研究》中,表述在含义的分析中都占有优先性,在第一研究中是如此,那里语言含义学分析实质是为第一卷引为最终目的的纯粹逻辑学表述服务的,含义学分析自觉地以逻辑学表述为理想型。即使在第五研究中,正如一些观察者所注意到的那样,意向分析的典型例子仍然是表述而不是直观,虽然两者统一于普遍的意向分析的名下,从而具有最少的非现象学的陈规陋见。而第六研究中的真理学理论却是以表述和直观二元分立为开端的,它是充实的研究前提,但也正是在充实中,表述掩盖和篡夺了直观的意义构成机制和意义给予功能。

例如对表述和直观充实结构进行具体考察的第三章,是以充盈为线索进行的,也就是说直观的作用在于作为充实行为为符号行为提供不同程度的充盈,使得符号行为的空洞的意向对象在本真映现内容中展示。我听到的'“下雨了”这个词的物理声音,然而我对它的感知只是符号构义的基础,它的充实在于我对“下雨了”这个事件的想像或感知,这个想像和感知为符号行为提供“纯粹直观内涵”或“直观映现内容”,也就是充盈。但如果直观的作用被限制在于仅仅为符号行为补充映现内容,那么对直观行为内部的映现形式的探索,即对直观映现内容和直观质料的关系的探索,为充盈和表述行为质料的关系的议题取代了,而作为独立行为的直观,进而它的意义给予功能也遭掩盖和忽略了。

与“下雨了”这样简单的感知事例不同,胡塞尔注意到这样一些可以称之为有较多理解因素的直观事例:“我们将一个对象认识为古罗马的路标,将它的沟纹认识为风蚀的碑文”;或“我们将一个工具认识为螺旋站”。在这些直观中,词语并不出现,难道这不是直观中构义行为发挥明显作用的证据吗?理解和认识不正是建立在直观行为本身的意义构成上吗?但对此胡塞尔解释说:“当下的直观在心理倾向上引发了联想,联想指向意指着的表述;但仅仅是它的含义要素被激活了,后者现在反过来返回到引发的直观中,和直观混合在一起并具有着被充实的意向。”[25] 这是一种非常可疑的解释,在这里胡塞尔诉诸一种不在场的表述来解释直观的理解和意义因素。与其说不在场的表述统治着直观,不如说直观的意义给予功能被错误理解成了表述的意指功能,直观和表述的二元分立现在在直观中继续着它的分裂:一方面是所谓直观中的表述,另一方是仅被看作为充盈的直观。

但是“下雨了”直观为什么能充实它的表述呢?换句话说,为什么不用“桌上有墨水瓶”的感知呢?当胡塞尔认真考虑这个问题时,他指出是表述和直观“共同的质料”构成了“认同基础”。以此为契机,从25节开始,他引入保留着第五研究积极成就的映现理论:直观和表述一样,都分别有着各自的质料、质性和映现内容,并且质料和映现内容组成了“映现形式”,在符号行为中,质料和映现者的关系是“偶然的,外在的”,而在直观行为中,这种关系则是“本质的、必然的”。胡塞尔也提到了他在第一研究所作的意指含义(intendierende Bedeutung)和充实含义(erfüllende Bedeutung)的区分,那里他曾这样说道:“对于赋予意义的行为的意向本质的观念把握使我们获得作为观念的意指含义,与此同时,对于含义充实的行为的相关本质的观念把握也使我们获得同样作为观念的充实含义。” [26]值得补充的是,含义充实的行为这里特指“感知”,而充实含义则是“感知中的同一性”,是对直观本身的以质料为主,即构义意义为主的意向本质观念化的结果,它不同于单纯表述行为中的“意指意义”。现在根据第五研究的一般意识分析结果,或者他称之为概念塑造(Begriffbildung)成就的指引下,他说:和符号行为的意指含义相对,“充实意义作为完全相合充实行为的意向本质理解。”[27]第一研究充实意义理论从而与第五研究塑造的意向本质概念结合起来,共同验证着直观意义构成功能的存在。

在最早引入充实意义时中,胡塞尔就坦承自己的矛盾立场:一方面,将意义和含义从表述行为应用于直观,使用充实意义是因为充实说明直观有着与表述相平行的结构,因为与表述意义在表述中构成相比,充实意义“在直观中构成自身”;另一方面他对此又深感不安,觉得表述的含义垄断受到了威胁,从而倾向于认为表述的含义是一种绝对的含义,从而继续排斥充实含义。[28]

充实意义是上面提到的广义的构成意义。但与带有意向分析一般结论性质的质料或构成意义不同的是,充实意义是专属直观的特别概念塑造,因而是对意义在直观中构成特殊确证和证明,这个证明形成了下一节的分析的基础,因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充实意义理论是对第六研究开头迷失的再次反转,而第六研究从根本上反第五研究的、表述对含义的垄断和独享的结论,在实践分析上,再次被第五研究挫败。

从《观念 I》的角度看待目前这场争论,值得指出的有两点,首先,直观中意义构成与否不再是需要反复辩白的问题,不仅在那里胡塞尔明确表示要将含义和意指从狭隘的表述扩大到整个意识行为,[29]而且在作为意义的意向相关项(Noema)问题上,感知充当着意义构成经典分析实例的角色。其次,表述不再拥有它在《逻辑研究》中对直观的事实上的优先性,与作为基本意向行为的感知相比,它是建基在基本意向行为上的逻辑层次,对于前表述的意义和含义意向而言,除了赋予表述以外,它再也“不是生产性的”。[30]在意义起源问题上,表述和直观的地位似乎完全颠倒了过来。

如何理解直观行为中作为意向本质的充实意义?由于质料是一般意向行为意向本质的主要方面,在回答这个问题前,我先就一般意向行为追问:质料是可以体验的意义吗?这个问题起初涉及的仅仅是质料的存在论定位问题,但在直观行为中,这个问题很快就转变为充实意义和映现内容的敏感关系问题,进而引发对意义观念性理解和直观构成模式的置疑。

质料是可以体验的意义吗?问题似乎带有矛盾的性质,观念意义如何能作为实项物,即内部经验到的此时此地的“实在物”被体验呢?众所周知,《逻辑研究》第二卷导言将纯粹逻辑学看作为含义科学,从而将含义与第一卷中的非心理内容的观念联系了起来,所以在《逻辑研究》中,逻辑学含义的观念性内涵占据了唯一合法地位。所谓观念,它是“无时间的”同一性,是和时间中实在或实项的杂多性相对立的概念。不仅如此从第一卷起,观念就是类的普遍性或者说种概念,正如判断的观念内容和实项的判断行为是一般和个别的关系一样,真理和认识行为也是一般和个别的关系,具体体现在第二卷,它就是一般的本质性的观念含义和个别的非本质的意指行为之间的关系,借助于观念这层含义,它已经形成了在《逻辑研究》一二卷关系问题上很有代表性的观点:即第一卷逻辑学的观念含义具体化在第二卷的个别意向行为中。

但这不是一个逻辑矛盾,它是《逻辑研究》中质料这个概念真实处境的写照。也就说,胡塞尔对质料概念的使用实际上动摇在观念意义和实项内容之间,从而与他思想上一贯坚守的观念和实在的绝对区分前提相矛盾。

在第五研究16节,当胡塞尔最早引入质料概念时,质料是作为意向内容的一种引入的,而所谓意向内容,它是与实项内容相对立的概念,也就是说它不是一种可以内在给予的经验和经验内容。不仅如此,意向内容是“植根于行为‘种’性质”上的“行为特性(Eigenheit)”,[31]而作为种概念,非实项的意向内容和质料应就是观念内容或观念存在。与此完全一致,他还把质料和质性的统一看作为意向本质,本质只是对质料和质料作为行为一般而非个别特性的说明。当他将质料定义为,不仅规定意向行为的“一般对象”而且也规定意向行为“意指该对象方式”的行为特性,并赋予它构义意义的名称时,考虑到意义的观念特征,它事实上是再次毫无争议地强调了质料的观念性。

但是就是在此后不久,胡塞尔令人十分困惑地宣称,“质料意义上的内容是具体行为体验的一个部分,这个成分可以为这些行为体验以及完全不同质性的行为所共同具有。”[32]这看来不是一个笔误,因为胡塞尔马上又说到,在质料意义上,行为“与对象的关系是可体验的特性”。[33]有可以被体验的观念存在吗?为了维护更为基本的观念质料的内涵,是否对此论点应持否定态度?

将质料看作为观念存在具有可疑的性质。意向内容包含着意向对象、意向质料和意向本质三方面,意向内容是种,但《逻辑研究》没有任何证据可表明,意向对象可以理解为意向行为的种和其中的观念存在,尽管胡塞尔常常提醒读者把意向对象和实在对象区分开来,但也是只是对之不加以存在设定的理由而非存在差异。问题的混淆看来主要发生在“行为特性”这个概念中,胡塞尔使用这个概念的原因在于,首先质料和质性都是行为中的不可分的“抽象因素”,它们其次也可以为不同的行为所共有。但根据质料和质性是不可分整体的说法,“抽象”指的就是胡塞尔在第三研究第5节所说的“非独立性”,而在第二研究40节,胡塞尔特意提醒读者要将这种通过注意力进行的“关注”和种的抽象区分开来;对“因素”这个概念的使用再次印证了这一点,胡塞尔曾解释,“因素”只不过意味着“不独立的部分”而已。[34]其次,虽然胡塞尔习惯称“质料”为“行为特性(Eigenheit),但很难把这个概念和另一个他更常用的行为特征(Charakter)的概念区分开来,他总是用之称呼行为质性,所以两个概念是平行概念。而在行为特征扩大的解释中,它是同时包括质料和质性的意指行为,即使可以作为特征为不同行为共同具有,但它仍不是观念,而是“具体的心理体验”,但却是作为含义本质相关项的心理体验。[35]与行为特性或特征的实项化解释紧密相关的是,胡塞尔虽然称质料和质性的统一为意向本质,但却是是“合乎含义的本质”,他说,“对这个本质的观念直观抽象产生我们观念意义上的含义”,[36]所以意向本质不是观念含义,它是观念含义抽象的基础。总之,这一切都表明将质料看作观念意义是多么不合理。

必须肯定胡塞尔思想交织在一起的两个基本倾向:一方面质料虽然被定义为构义意义,但还不是观念含义,它只是观念含义抽象的基础;另一方面,质料虽然是实项的心理体验,但却不是个体特征,而是带有共同性或种的含义那部分特征。前一个涵义使质料带有实在性,而后一个涵义使质料带有观念性,作为具体化在行为中的意义,由于它同时兼具这两重含义,所以与其像史密斯和麦克因斯泰尔那样同时设定实项质料和观念质料来说明问题,[37]不如说质料的涵义动摇在这两者之间。

作为扩充了的质料,充实意义也存在着上一节故意忽略了的两可性。一方面和第一研究中的定义相称,充实含义是意指含义的平行物,是直观行为中抽象出来的观念同一性,它是在直观中,“对那些与含义相符的东西加以观念构思的”结果,[38]胡塞尔在第六研究中这样说道。但他接下来立即改变了说法:充实意义“作为完全相合充实行为的意向本质理解。”如果意向本质只是“合乎含义的本质”,那么就没有任何理由认为作为含义实项对应物的充实意义是观念存在。

更重要的是,在直观行为中,如何看待充实意义和映现内容的关系呢? 在符号行为中,在缺乏映现内容的情况下,这种关系并不是问题,但在充实意义自身的定位不清晰的情况下,正确解决两者的关系形成了远比质料和充实意义的模糊性严重得多的关于真理理论的困境。

胡塞尔的真理理论建立在充实理论的基础上,所谓充实,是由直观行为向表述行为提供充盈。现在根据上一节的分析,直观行为和表述行为在质料上是相同的,也就是说直观和表述具有相同的构义意义,充实意义和意指意义具有同一性。

困境来自德莱福斯的著名分析,他说:“让我们考察一下我们达到这一困境的步骤:首先,在第一研究中行为被区分为符号行为和充实行为。然后是尤其被认作为充实行为的感知行为,它再次被分为符号成分和直观成分。现在感知行为的直观成分自身再次被证明具有意向内容或符号成分。因此在此存在着意义同意义相符合的无限后退,在任何阶段对意指意义我们具有相应的充实意义。但在任何阶段充实意义都不含感觉的充盈。”[39]

与空的符号行为和充实性的直观行为相对的是意指意义和充实意义的区分,德莱弗斯相信,在直观行为中,如果充实意义是意指意义的相关物,那么它只是在直观行为内重新复活的意指意义,换句话说,充实意义只是新的意指意义,这样所谓的充实意义并未获得充实,它又需要新的直观行为为其提供充实,由此又将产生新的充实意义,由此以至无限。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充实在本质上是直观和表述之间质料和观念意义的同一,直观虽然表面上为表述的质料提供了充盈,但由于映现内容严格说来是与行为意义无关的个别内容,直观内容并未以任何形式进入到观念性的充实意义之中。“正是由于这种同一性,充实意义才不包含任何充盈方面的东西”,胡塞尔说,“它不包含直观行为的整个内容”。 [40]在这种意义上,在直观行为只是符号性的表述行为的循环,因为即使在充实中形成了充实意义,它也完全是意指意义的重复,它没有带来任何新的内容,因此充实就是形式上的单纯反复,对于所谓充实的可能性来说,直观行为和表述行为之间永远存在着不可填充的鸿沟。

困境的关节在于充实意义只是意指意义的重复,而要想否认这一点就必须回到充实意义和映现内容的关系中去,德莱福斯本人正是这么做的,他提出了“直观意义”(Anschauungssinn)的概念,他认为应该用它来填充表述和直观的之间的巨大鸿沟。直观意义指的是一种全新的意义概念,它的存在是与其意义对象的直观内容是不可分的。换言之,直观意义是一种“肉身化了的意义”(Incarnate Sense),它不同于充实意义概念的地方在于,后者只与直观行为中的解释行为相关,而直观意义直接与直观内容相关,它不能从它使之活跃的直观内容中抽象出来。他认为这是胡塞尔最终所采取的立场,但不是胡塞尔在《逻辑研究》中所采取的立场。

但在我看来,虽然直观意义的概念是一个创造性的提法,它的确反映了那些胡塞尔现象学中尚未得到明确化的动机的存在,但是这些动机已经出现在充实意义中,德莱福斯的全部论证建立在充实意义是意指意义的简单重复上,恰恰这一点不能为我所同意。

正如上面所论证的,胡塞尔否定直观中的意义构成,的确反映他具有的表述优先的根深蒂固立场。但鉴于他几乎总是把含义意义上的意义和表述联系起来,与其说他严格反对直观中的意义构成,不如在术语上说,他反对直观中的含义构成。这里所指的含义,在一种逻辑学的观念意义上,和充实意义不同的是,它具有清晰的语言范畴形式和严格的观念性。

所以否认意义在直观中构成就具有了隐含的积极意义,它来自于对于直观中的意义形态正确的实事分析,这种分析使胡塞尔相信,直观中的意义不同于逻辑含义,它的观念性地位是难于捉摸的,意义是混沌的甚至是前语言的。但是胡塞尔没有能正确表达这种想法,它总是急于服从表述至上的动机,这就是他为什么有时对直观的意义构成全面否定的原因。

上一节末尾已经表明,胡塞尔对充实含义使用含义这个词表示了忧虑,而倾向于只在表述中使用它。在第六研究28节中可以看到他立场的继续后退,他用充实意义来替换充实含义,而把含义仅理解为表述含义;他不再提充实意义是对直观意向观念把握或观念直观,他称其为对“对那些与含义相符的东西加以观念构思”的产物,从而将其实在观念存在的涵义淡化;再后来,他干脆把充实意义理解为意向本质,一种在直观行为中以质料为核心的具体意义,从而与此前他严格反含义在直观中构成的立场字面上相一致。

在观念内容和实项内容之间动摇的充实意义因此具有了全新的内涵,它不是概念上的含混和混乱,而是对直观中意义构成问题的更深入的揭示。

将直观的质料,或者也可以说,将充实意义置于直观的映现内容之内,甚至在某种程度上看作为其实项的组成部分,是在现象学直观意义理论上的进步,即使这里也不能简单说,充实意义是实项的,但的确可以发现直观意义在具体分析中从观念意义向实项意义的“位移”,它类似于康德“图型”在直观和范畴之间的中间地位。

另一方面,如果说胡塞尔曾简单地将充实意义看作为意指含义的模仿,而认为它“不包含直观内容”,那么他的立场确实发生了改变:胡塞尔在一般直观建立了质料和映现内容的本质关联,在纯粹直观中将质料纳入映现内容中。如果这还不够充分,那么可以继续指出,在内在感知中,胡塞尔实际上取消了质料和映现内容的二元构成模式。这种形式和内容的二元构成模式是建立在体验内容和对象区分基础上,即使在纯粹直观中胡塞尔还想保留这种区分,[43]但在相即的感知中他完全取消了它,他告诉说:“直观的映现者就是对象,就是它本身。映现内容和被映现内容合而为一。”[44] 这里自然没有构义行为的容身之地,所以在谈到作为相即性感知的内在感知时,他说到:“我们简单接受这种体验,而不是释义这种体验的情况下才能具有相即感知”。[45]而在一开始引入构义行为时,他特地补充说,要将相应感知的情况排除在外。[46]而正是此后对内在感知进一步分析中,胡塞尔发现自己无法维持构义行为和构义内容的二元构成模式,[47]或者说质料形式和映现内容的两分。与此相关,由符号行为移植到直观中的映现理论和映现直观概念也遇到了直观自身的抵抗,它和作为事物自身给予的直观概念之间,实际上存在着尖锐冲突。[48]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完全在直观中取消意义,而是相反,它期待着对直观中的意义问题一种非形式因素的解释,在这个意义上,谈论仍带有映现理论和形式化痕迹的充实意义显然已经不太恰当,毋宁说使用直观意义的说法更好些。

今天围绕胡塞尔的“意向相关项”这个概念人们仍产生着巨大的争议,众所周知,胡塞尔在《观念 = 1 * ROMAN I》中,将感知相关项同时标示为感知意义。从古尔维奇、福洛斯达尔到史密斯和麦克因斯泰尔都将之看作同一的观念意义,但这不能解释胡塞尔为什么在那里将直观的显现和充盈看作为感知内容的意向相关项,充盈和感知意义直接重合了。贝耐特则试图根据1906-1908年的材料考证:感知相关项具有个体化的特征,它既不是实项内容,但也远不是同一的观念。[49]而根据本文的分析,这种对感知意义的解释可能性道路实际上已经由《逻辑研究》所开辟。而韦尔通在解释感知意义的起源时,试图用发生现象学的综合来反对静态现象学中直观内容和构义形式的二分,将感知意义在其中发生作用的“源始直观”和语言意义在其中发生作用的作为语言附属物的“认识直观”区分开来。[50]但本文也认为,决定性的分裂思想动机已经在静态现象学内关于认识直观的学说中出现。最后我对德莱福斯的困境回应如下:德莱福斯正确地指明了胡塞尔真理理论的困境,这种困境由于将直观和表述、充实意义和意指含义简单类比所引起;但德莱福斯忽略了胡塞尔的充实理论中的积极因素,那种来自实事分析的直观和表述,充实意义与表述含义的离心运动所包含的解答可能。

描述范畴直观的范畴映现理论为什么是失败的?在《逻辑研究》第二卷第二分册的再版序言中,胡塞尔承认:他“不再赞同范畴映现的学说”。[51]没有理由认为胡塞尔放弃的是映现理论本身,和与之紧密相关的形式和内容模式一样,他一直保持着它们在超越感知分析上的效力,他也没有放弃对观念和本质直观的思想,在先验现象学内他继续提出本质变更的方法。因此,是映现理论应用到范畴直观上出了问题。

范畴直观学说以第六研究第六章为起点。胡塞尔的范畴直观包括两类行为,一类是综合直观,另一类是普遍直观。第六章提供了大量例子,来证明这两类直观的存在,进而证明从感知直观向范畴直观的拓展是合理的。具有代表性的首先是谓词“是”的例子,对“这张纸是白的”这个表述,当我看到一张白纸并且做出“这张纸是白的”这个表述时,表述获得了充实。但对纸的直观和对白的直观,以及它们形成的感性统一都不足以让这句话得到完全的充实,这里总有一个意义剩余:“白地是着的纸”,它是使白的含义和纸的含义相统一的东西,虽然关于白和纸的感性直观不能提供它的充实,可是“这张纸是白的”中的意义剩余,还是能在我看到一张白纸时形成了充实,因此有一个建立感性直观基础上的范畴感知的存在。在普遍直观中也是如此,我看到的总是个别的红,无论是在直观还是想像中,可是关于红的普遍概念立即获得了充实,一个普遍的红现时被给予了我。因而得以初步确立的两个基本事实是,存在着范畴直观,并且范畴直观奠基于感性直观的基础上。

以范畴映现理论为目的的第七章承担的基本任务是,通过一般直观的映现理论,深入地完成范畴直观隶属于直观共同体的论证,并且同时在结构上揭示范畴直观奠基于感性直观的可能性。范畴直观有独立的且奠基于基础直观质料吗?回答是肯定的,而且它还可以具有不同于基础直观的质性,但是在映现内容上他发现了“严重困难”,困难来自于如何确定范畴直观的映现内容,它构成了整个范畴映现理论的核心,并决定了它的成败。

毫无疑问,作为直观行为,范畴直观必须具有映现内容,否则它就是一个空洞的符号行为。这个映现内容无论如何也不是基础直观行为的映现内容,在“S是P”的例子中,无论“S”和“P”指什么,以及对它们感性直观的直观内容有什么变化,甚至无论构义形式是感知还是想像,“是”都通过它们之上的范畴直观自身给予,所以在奠基性行为和构义形式的所有变换过程中,对于每一个被奠基的范畴直观来说,映现内容都是同一个。因而范畴直观存在着自身的映现内容,范畴直观就是映现。

范畴直观的映现内容到底是什么呢?胡塞尔回答说,它是心理纽带,是联结基础行为的心理纽带。心理纽带概念明显是《算术哲学》中“心理联系”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心理联系建立在集合连接基础上,它连接的是抽象掉料其个别内容的元素,从而形成不受制于其元素内容心理联系,而这正是它和物理联系根本区别之一,此外,作为布伦塔诺意义上的心理现象或心理行为,心理联系也是反思内容或内感知内容。[52]

这些规定在《逻辑研究》几乎都保留了下来,它在很大程度上解释了胡塞尔对心理纽带那些说法:心理纽带不是一个建立在其元素内容属或原始属基础上的感性统一(物理联系),作为奠基性行为的心理纽带,它从感性直观内容多样性中解放出来,这是它之所以能充当范畴直观映现内容的基本原因。它也解释了胡塞尔为什么突兀地称映现内容为反思内容的谜底,他似乎没有意识到将映现内容的体验混同内感知会带来的麻烦。根本的不同是,与直接成为范畴对象的心理联系相比,心理纽带作为心理的统一不再是客观的统一,行为的联结不是客观的联结,它最多帮助客观的联结即范畴现象出来,它只是范畴直观的映现内容。

但是胡塞尔经常强调指出,心理纽带联结的不是任意的行为,作为范畴直观基础行为的只能是感性直观。例如,在算术等式中,被意指的同一性并不被体验和被感知,只是被意指;而在两个感知或想像中,颜色的同一性则是或多或少地被充实了的同一性。范畴直观所构义的是“在现实的(‘现实的’即是说本真的、直观的)认同和合取等等之中被体验的心理纽带”。[53]心理纽带因此是基础直观行为联结中的心理纽带,这也是为什么像图特根哈特这样的阐释者认为“范畴行为的直观性取决于综合的(在感性上受限制的)现时实行之真正决定性特征的原因”,[54]换句话说,范畴直观之所以是直观,建立于感性直观及其现时联结的基础之上。

胡塞尔继续着他对心理纽带的研究和限制,因为心理纽带联结是基础行为,但是它联结的看起来不可能是基础行为自身的映现内容,如果那样,它与心理纽带的抽象特点相冲突,从而让范畴直观的完成受到感性内容变化的影响。所以“我们确定,综合的因素绝不在属于基础行为的映现者之间产生任何直接的纽带”。[55]映现内容不构成基础行为的行为特征本质,心理纽带联结的基础行为的“心理特征”或“属的体验”,它就是行为的“意向本质”,另一方面也简单说就是行为的质料,“基础行为综合中的范畴因素所联结的不是基础行为的本质之外的因素,而是它们双方的本质之物;它在任何情况下都联结者它们的意向质料,并且是在真实的意义上奠基于其中。”[56]本质性的质料“超出”偶然性的映现内容,只有它才能充当为范畴直观的映现内容奠基的使命。

胡塞尔没有意识到,范畴映现得出了一个荒谬的结论。在前面,我们已经提到范畴直观的质料奠基于基础行为的质料之上,现在它的映现内容同样奠基于基础行为的质料上,虽然以心理纽带把它们联结起来。范畴映现因而有了一个令人吃惊的结构,它的质料,作为基础行为质料的组合,构义的是作为其基础行为质料联结结果的映现内容,简而言之,质料构义的是对自身的体验。像门什这样的敏锐批评者因而指出,范畴行为实际拥有自我充实的结构,他归咎于质料概念的歧义,作为观念内容的质料现在对自身的体验,对实项的属体验进行构义。[57]鉴于这种属体验不是别的,它就是作为实项体验的质料本身,结果是,在范畴直观中质料的观念面对实项面进行了自我构义,或者说,实项质料对观念质料进行了自我充实。

它带来另一个困难是,如果范畴行为建立在基础行为的质料之上,基础行为还有必要是直观行为吗?符号行为与直观行为拥有相同的质料和意向本质,映现内容一开始就必须被排除,看来范畴行为奠基于符号行为也能完成直观,对于范畴行为的质料和映现内容而言,符号行为都是充分的。理论上,这里没有也不需要感性直观的“现实实行”,空洞的符号意指满足范畴直观的一切必要条件。在这个意义上,范畴直观在范畴映现中完成的自我充实就是自我摧毁。

第二个困难在实践上体现在第一研究关于观念直观的学说中。在第一研究中提到观念直观的几处,[58]观念意义来自于对赋义行为的观念直观,而那里赋义行为是表述行为的同义语,直观是对赋义行为的充实,因此观念直观的基础行为只能是表述。在第二研究引论中,他甚至说:“含义和表述的关系就是红的种类和直观的红的对象之间的关系”,他也提到了基础直观,但这个基础直观是什么呢?它是“被理解的表述的体验”。[59]在我说出“拿破仑”一词,我就完成了观念直观,因为无需对拿破仑进行想象或图画的观看,我内在体验着这个表述行为,并完成对这个表述行为的观念直观。如同对质料心理纽带的内感知内容取代了真实的映现内容一样,对表述行为的内在感知偷换了对行为对象的感知,造成的结果是,纯表述等于观念直观。

图根特哈特和门什解释上的冲突是胡塞尔范畴映现理论内部的冲突。这种冲突的根本原因不仅在于质料概念的两面性:范畴直观的质料同时也是范畴直观的映现内容;也在于范畴直观中对象和质料的一般性和感性内容的特殊性的冲突,这种冲突的结果是胡塞尔拒绝感性内容的构义内容地位,从而让范畴直观切断了和现实感性内容的联系,远居于一般质料和意义的自我规定之国。尽管无法证实是何种理由迫使胡塞尔放弃映现理论在范畴直观上的应用,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范畴直观的直观性取决于可充实的质料,或者说充实意义,为了规避质料自我充实的难题,这意味着,仍需对基础直观的感性内容和范畴直观一般质料的关系做出有效回答。实际上,建立在质料形式和直观内容截然二分基础上的构义理论遇到了它的基本限度,意义的起源并非来自构义质料和直观内容的关系,这里没有一种分裂了的意义形式和直观内容的重新聚合。在晚期的《经验与判断》中,由于观念意义不再被看成本质,那种作为范畴映现理论替代物的本质变更理论似乎也失去了效力,这意味着观念意义问题必须最终直接诉诸来自直观内容的一种发生学解释。

在一种对象化了含义上,范畴直观是意义是否在直观中构成问题深入的回答,这是因为范畴直观同时具有两重意义:一个对象化的观念含义和一个非对象化的充实意义,第一个含义取决于对第二个意义机制作用的回答,而后者又取决于如何解释充实意义和直观内容的关系。《逻辑研究》中的范畴直观从而表明自己首先和本质上应该是一种意义的感性起源理论,尽管它仍深陷形式和内容模式的桎梏之中。

直观和意义的问题是《逻辑研究》中最复杂的难题,它反映了现象学创始人在这个问题的自相矛盾的各种努力,但同时也留下了他思想运动的珍贵记录,它触及了《逻辑研究》几乎所有关键性工作及其限度。如果把《逻辑研究》这部现象学历史上的经典之作比作一个幽深曲折的迷宫,我相信,直观和意义问题则是走出这个迷宫的阿里阿德涅之线。

[5] 《逻辑研究》第二卷,A486 / B214。

[6] 参见穆里冈(K. Mulligan),《论感知》,载于史密斯和伍德霍夫主编的《胡塞尔剑桥指南》,剑桥大学出版社,1995,第171页。

[7] 《逻辑研究》第二卷,A486 / B214。

[8] 同上书,A486 / B214。

[10] 同上书, B185。

[11] 胡塞尔,《逻辑学和认识论导论——1906至1907年讲座》,马蒂努斯尼伊霍夫出版社,1984,第443页。

[12] 胡塞尔,《文章和书评(1890-1911)》,马蒂努斯尼伊霍夫出版社,1979,第107到108页。

[13] 同上书,第406页以下。

[15] 同上书,A360-361 / B1381。

[19] 同上书,A365-366页。

[20] 同上书,A390/ B1415-416。

[22] 同上书,A563以下/ B291以下。

[23] 同上书,A524/ B253。

[24] 同上书,A532/ B260

[25] 同上书,A532/ B260

[26] 同上书,A51/ B151。

[27] 同上书,A567/ B295

[30] 同上书,第287页。

[31] 《逻辑研究》第二卷,A375/ B1398。

[32] 同上书,A387/B1411。

[33] 同上书,A388。

[36] 同上书,A392/B1417。

[38] 《逻辑研究》第二卷, A567/ B295。

[40] 《逻辑研究》第二卷, A568/B296。

[42] 同上书,A560/B288。

[43] 参见《逻辑研究》第二卷,A554以下/B283以下。

[44] 同上书,A590/B2118。

[45] 同上书,A712。释义是构义的同义词,在第二版中胡塞尔用构义概念完全取代了释义。

[46] 同上书,A363/B1364。

[47] 参见波姆,《从现象学立场出发》,第106页以下,另请参见索可洛夫斯基,《胡塞尔构成概念的形成》,马蒂努斯尼伊霍夫出版社,1976年,第99页以下。

[48] 参见贝耐特(R. Bernet)、凯恩(I. Kern)、马尔巴赫(E. Marbach)主编,《胡塞尔现象学引论》,西北大学出版社,1993,第116页以下。另请参见让(B.Rang):“映现和自身给予性——胡塞尔早期作品中感知现象学的窘境》,载于《现象学研究》第一期,1975年,第105-137页。

[49] 贝耐特:《胡塞尔的意向相关项概念》,载于耶瑟林(S. IJsseling)主编,《胡塞尔专刊和胡塞尔研究》,克鲁沃出版社,1990,第61-80页(参见倪梁康先生译文《胡塞尔的“Noema”概念》,载于赵汀阳主编,《论证》,1999,第150-170页)。

[52] 胡塞尔,《算术哲学》,马蒂努斯尼伊霍夫出版社,1970,第16、63、68、69页等。

[53] 《逻辑研究》第二卷, A645/B2173。

[55] 《逻辑研究》第二卷, A646/B2174。

[56] 同上书,A647/B2175。

[57] 参见门什(J. R. Mensch),《胡塞尔〈逻辑研究〉中的存在问题》,马蒂努斯尼伊霍夫出版社,1970,第145页。

[58] 参见《逻辑研究》第二卷, A51/B151 、A56/B1/56、A103/B1103。

[59] 参见上书, A51/B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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