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信赖保护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作用论文(共含3篇),欢迎阅读与借鉴!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九连指导员”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信赖保护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作用论文
信赖保护原则在民法体系中具有立法论价值、司法论价值、解释论价值。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论价值
正如诚实信用原则一样,信赖保护原则具有立法准则的功能。所谓立法准则是指立法的指导思想、指导原则。一项法律原则被证实以后,就要在立法中具体体现。离开了法律规则,抽象的法律原则势必成为空中楼阁;反之,法律规则也需要通过法律原则来统领,没有法律原则的贯穿,法律规则也会苍白无力,失去了灵魂。法律规范借助于法律思想、法律原则得以正当化、一体化,即以法律思想、法律原则为立法准则。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对合理的信赖予以保护,它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部分。首先,信赖保护是民法总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一般以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而隐性存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诚实信用原则发挥作用的时候,它也常常得到了运用。其次,它普遍存在于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物权、债及契约法中,在上述制度中都有体现,如法律行为的效力和解释、代理中的表见代理制度、取得时效及消灭时效制度、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以及从缔约到契约解除的每一个环节;在侵权行为法中,也可以找到信赖保护的规定,如对欺诈行为所致损害的救济。第三,这一原则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存在于民法中,而且更为普遍地渗透到商法原则到具体单行法的各领域,商法中的交易安全保护原则、外观主义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在精神实质上是相同的;商法中关于公司章程、对经理权力的限制、对董事权力的限制、对非营业主张的限制等均贯彻了“表见即事实”或者说“表见视同事实”等信赖保护原则。票据法更是以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为理论基础,采取严格的文义主义、表示主义来认定票据责任,使信赖保护原则有了制度保障。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司法论价值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运作,可以授权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突破、软化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甚至进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以司法手段推进立法的完善。
信赖保护原则可以授予法官衡平权利。衡平的主旨是指法官有权根据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避免因适用法律条款而使处罚过于严峻和公平地分配财产,或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各自的责任。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的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衡平原则表明,当法律条文的一般性规定有时过严或不适合时,当某些具体问题过于复杂以至于立法机关不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事实的结果作出详细规定时,法院运用公平正义的原则加以处理是必要的。
按照埃塞尔的观点,“一般法律思想”作为“原则”,其事实上本得独立于法律之外而有其效力。为了寻求正当的个案裁判,法官可以运用法律原则来解释规范、恰当适用规范甚至发现规范的不合体系性、不合目的性而适当突破之。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是表见理论和信赖表征制造者的信赖责任。学者认为,表见事实在某些情况下优于法律事实,对表见效力的确认实际上阻止了法律的`逻辑适用。
从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来看,信赖保护原则成为软化、突破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从而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的手段,甚至在个别情况下可以授权法官进行一些严格限制下的“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是成文法主义的,立法者充当了规则的制定者,法官则为司法者。严格规则主义的司法传统禁止法官进行超越法律的价值判断,立法留给司法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小。但近代这种传统遭到人们的普遍质疑,这首先来自于对立法者能够预设一切的能力的质疑。成文法的传统在约束司法者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弊病,比如规则的一般公平与个案的具体正义之间的矛盾,法律非预见性的矛盾等。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发展的必然,其途径是通过基本原则的作用,进行利益衡量和漏洞填补,发现个别规则的不合体系性并予以解释突破或回避,甚至在法无明文规定时适用基本原则进行裁判。
大陆法系中“部分履行”原则对法定方式欠缺无效的“治愈及突破等做法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的上述作用。按照许多大陆法系民法的规定,对于一定的法律行为应采取法定要式,如书面方式、公证方式等,欠缺法定要式的,行为无效。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行为的公示性、警示当事人以及保存证据等。但在行为不具有法定要式但当事人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多通过多种方式,如利用“禁止权利滥用”、“禁止矛盾行为”等原则,突破法定要式欠缺的瑕疵,保护信赖契约有效的当事人。就信赖之一方当事人而言,其值得保护的理由不仅在于主观的善意,更在于其基于信赖而对自己近况所为之改变,即处置行为,此种改变所达的程度,如德国实务上认为“危及生存”,理论上认为是“不可回复性”;就相对人而言,其对于信赖的产生必须是可归责的。当对履行有效的信赖保护超过了对法定形式欠缺无效的立法意图,以此,后者得以被突破。
类似的做法也存在于英美法系。在普通法的传统下,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关注个案的公平正义有时甚至超过抽象的公平。因此,普通法较大陆法更为灵活和弹性,法官在推演法律中的作用更大。从这个意义上说,普通法是法官之法。从历史上看,普通法的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如法律规则的适用可能带来非正义的结果时,常常运用某些抽象的价值原则予以规避,或者软化、突破具体规则,并在反复的司法过程中发现规则的不合理性,推演出更为公平和符合法律精神的规则。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解释论价值
信赖保护原则的解释论价值首先体现在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法律规则都有自身的适用范围,彼此可能产生矛盾,在规则的冲突调和中离不开法律原则。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得以概括的方式,质言之,以体系的方式将之表现出来,乃是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法律的体系化关系到法律整体功能的发挥,个别的规范和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是否恰当,至关重要。法律规范的适用过程中,离不开解释。解释是发挥规范的体系功能的必要途径。只有依据一定的法律原则,才能避免规范适用过程的僵化。在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信赖保护原则对某些法律规范的刚性的弱化,因为,这也是原则对规范的合目的性的矫正,其中离不开解释。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解释论的功能更多地体现在对意思表示、契约条款的解释上。信赖是契约的基础,信赖保护是契约中的核心原则,从契约的缔约接洽、契约的履行、契约利益结构和违约规则的设计,都与信赖保护有关。在接洽阶段,“缔约上的过失”制度保护信赖利益的损害,使信赖契约成立、生效而受损的当事人回复到缔约之前的状态;契约成立后,“契约必须履行”,法律保护期待利益,当事人的信赖和期待在契约的名目下得以保护。契约应如何履行?一个看似合意的契约在发生实质分歧时应执行谁的意思,保护何种利益?契约的解释不仅涉及到契约应如何履行,也涉及违约的认定;这不仅关系到意思自治原则,也关系到信赖保护问题。为了确定当事人信赖的合理性问题,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契约条款进行解释是必要的。在意思表示和契约的解释中,私法自治和信赖保护成为一对相互制衡的价值,解释的过程即是二者考量平衡的过程。契约解释的规则是意思自治和信赖保护衡量的结果,有探求当事人真意的解释规则,也有习惯解释、文意解释、按照正常的理性的人解释等规则。
信赖保护原则具有维护交易安全、简化复杂、提升效率、保障交易秩序等基本价值,亦具有立法论、司法论和解释论的作用。但这并非意味着信赖保护具有无可争议的绝对性和保护的优先性。信赖保护原则有其适用的边界,边界超过即为僭越;同时,信赖保护原则亦受其他原则和价值的制约,在一定程度上要对其他原则妥协。信赖保护是一种原则,原则总有例外。这种例外可能是因为优于信赖保护原则的原则出现,如当本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时,对信赖人的保护要让位于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正如拉伦茨所说,在民事法中“信赖责任”原则乃是并随私法自治原则(指在法律行为领域个人自我形成及自我拘束的原则)而出现者。在法律行为的交易中,无完全行为能力人保护的原则优先于信赖原则,于此对于他方当事人有行为能力一事的“善意信赖”不受保护。但无行为能力人使用诈术造成其有行为能力的表象时,则应保护信赖人。
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作用论文
意思自治也称为私法自治,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在法定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1]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跨越了民法的生产领域和交换领域,贯穿于整个民法之中,体现民法的最基本精神。
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理的观点逐步在我国确立,但是也应当看到,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思维模式的固化,两千年封建文化思想造成的自由主义缺失以及经济上垄断主义造成的不平等现象,使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存在着否定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基本原理的主张,即使是我国民法通说观点,对于民事法律事实中事实行为的论述,也认为是脱离意思自治原则的。笔者认为这些认识是错误的。
尽管在民法的各个部分(身份法和财产法、物权法和债权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强度不同,但是不能否认意思自治是民法基本原理的观点,同时,意思自治原则的意思,其表示方式有明示与暗示两种,不能因为未明示而否定主体意思的存在,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客体的划分,要遵循同一律原则。笔者尝试从民事法律事实的角度进行分析,论证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体系中的基本原理。
一、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历史上,意思自治原则的出现和私有制社会商品经济的勃兴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或者说,这一原则的确立,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必然反映。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集中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哲学理论和经济学理论上的自由主义思想。从哲学上讲,意思自治首先是建立于人“生而自由”的信念基础之上。从经济学上讲,意思自治原则直接反映了资本主义自由经济的客观要求。与此同时,根据自由经济理论,独立主体之间的自由竞争自发性地保护了私人所有权和社会经济之间的平衡。建立在自由竞争基础上的经济上的供求关系的规律,不仅使商品的价格与其价值相适应,而且使生产与需求相适应。此外,自由主义者们还认为,整体利益表现为个别利益的总和。
植根于个体主义的文化观念,近代民法充分肯定社会中每个个体有决定自己生活和前途的自由和权利,个人的一切由个人自己负责;在个体的所有权利中,自由、平等是最基本的权利,因而国家和社会的最高使命就是要保护个人的自由、平等的权利。作为近代民法这种理想和追求的集中体现,近代民法在方法论维度确立了以个人为本位、以权利为本位的民法思维方式[2]。
这种个体本位、权利本位的观念是民法“意思自治”原理的重要内涵。近代民法建立在私法自治基础上,其伦理基础即“人的相互尊重”,旨在保障每个人的存在及尊严。近代民法鼓励、激发个人的权利意识,强化个人的权利意志,崇尚个人自由与尊严,在民法理论上实际将人、权利主体、权利能力三者等而视之。[3]以个体为本位、以权利为本位,是民法在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的根本性指导原则和基本方法,是民法制度理想所在和最终价值所向。总而言之,贯穿于整个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意思自治一直是某种哲学及经济学理论的直接表现。
正因如此,当我国民法学者言及民法的本质,一致认为民法是“权利法”、是“自由之法”、是“个人本位的法”,这些都是对民法意思自治理想的重申;也正因如此,无论有关“法社会化”、“私法社会化”的论腔何等激烈,学界仍然认为“私的本位”乃是“民法在制度转变中不变的信念”[4],意思自治仍然是“民法的基本原理”,而意思自治基本功能即在于“保障个人具有根据自己的意志,通过法律行为构筑其法律关系的可能性”[5],进而保障个人的自主生活。
将意思自治确认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从法律制度上最大限度地保障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所享有的意志独立和意志自由,有助于清除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权力本位”、“官本位”的法律观念,弘扬尊重民事主体合法权利之风,促进我国具有充分的开放度和自由度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
二、从民事法律事实分析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
(一)民事法律事实及民事法律事实构成的概念
在社会生活中,个人不是孤立的人,而是社会的人,“人非遗世而孤立,而是具有社会性,共营社会及经济生活”[6],人与人之间必然发生各种社会关系。人与人之间形成正常的交往关系,需要由法律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规范。为了使社会关系的确立和发展符合国家的要求,国家需要运用各种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从而使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拥有了法律关系的性质。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不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就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民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民法调整的是各种社会关系中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民事法律规范本身并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引起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只是表明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可能性。但是,法律可以根据统治阶级利益的需要,规定一些事实条件,在发生这些事实以后,就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这些由法律规定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构成,是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几个法律事实的总和。通常情况下,一个法律事实足以构成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原因,但在某些情况下,须具备几个法律事实作为原因,才能使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7]。
(二)我国民法通说关于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及其瑕疵
法律事实根据人的意志为标准划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法律事实根据人的意志为标准,划分为事件和行为。其不科学之处在于疏忽了法律事实与非法律事实的划分。只有在客观事实层面,根据人的意志为标准,分出事件与行为,才是符合逻辑的,因为它不会产生任何歧义。但在已将客观事实分为法律事实与非法律事实的情况下,在法律事实下,根据人的意志为标准,再不加定语的划分为事件与行为,就会产生歧义。即它究竟指法律事实下的事件和行为,还是非法律事实下的事件和行为。非法律事实指法律未将某一个事实的发生与某一后果相联系,此时,该事实的性质为非法律事实,或称普通事实,非法律事实并非没有后果,而是该后果不具有法律强制力。法律事实是客观事实中的一部分,它和非法律事实的结合,构成现实生活中客观事实的全部。
我国通说认为:民事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规定的人的行为。
1.法律事件
民法上所称的事件,是指人的行为之外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或消灭的一切客观情况。法律事件的发生有两种情形:一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出现的客观过程,如人的出生、成长、患病、丧失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自然死亡,以及物的自然变化、自然灾害、天然孳息、时间的经过等;二是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活动造成的事件,如战争、社会大动荡等。某种客观情况的持续,如人的下落不明、精神失常、对物的继续占有、权利的继续不行使、战争状态、封锁禁运等,亦属于事件的范畴。在法律世界中,引起法律后果的自然事实是有限的,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8]。
2.法律规定的人的行为
我国通说的理论认为,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事实主要表现为人的行为,而人的行为又可分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因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所以又被称之为表示行为。准法律行为虽有意思表示的外观,但不同于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产生法律效果的依据,而准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只是一种事实构成要素,其法律效果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只不过在某些方面可以准用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
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属于无关乎心理状态的行为,所以又叫非表示行为。[9]由此可见,我国通说认为民事事实行为应是指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我国民法通说概念表明,首先,民事事实行为是人的行为,是人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与自然事实有别;其次,民事事实行为是一种法律事实,即能够在人与人之间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再次,民事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即行为人是否表达了某种心理状态,法律不予考虑,只要有某种事实行为存在,法律便直接赋予其法律效果。
我国民法通说关于法律事实的分类是存在瑕疵的。德国民法典创设法律行为概念,法律行为的基本要素是意思表示,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能够设定、变更、消灭权利与义务。原因就在于法律承认意思自治的效力,赋予法律行为依其意思表示的内容设定变更、消灭权利与义务,并以可涵盖生产和交换两个领域的法律行为的概念,使民法更加体系化。法律行为被分为单方和双方,我们以这一分类来看,意思自治如何渗透在民法的各个领域。从单方行为来看:虽然目前主流观点只承认单方法律行为必须涉及第三人,如免除、追认、解除。但在主流认可的单方法律行为中,其遵循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已经成为大家的共识。单方法律行为是否可以不涉及第三人呢?从法律行为的内涵出发,它是应该包括的。法律事实的内涵是:法律将某一事实与法律后果相联系,该事实为法律事实。凡法律将人的行为与某一法律后果相联系,该行为即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又根据单方意思,还是双方意思,分为单方法律行为。主流观点的前提是认为所有的法律行为都是意思表示(向相对人),否则就不是法律行为,然后其区分表示的意思需相对方同意,为双方法律行为,不需相对方同意,为单方法律行为。在这一认识框架中,无法容纳所有权、知识产权原始取得的行为,于是,便称它们为事实行为。这样的做法就违反了逻辑的同一律原则,相同的质,却做不同的对待。
(三)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内容是意思表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核心地位已经得到主流通说的认同和采纳。美国学者梅利曼指出:法律行为作为由法学家创造和发展的法律秩序系统化中一个基本概念,与主观权利概念一起共同构成主张和维护私法自治的媒介物。[10]这一概述实际上高度评价了法律行为所包含的私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主观权利是任凭主体支配的一种法律手段取得实现的那种权利。主观权利所表现的特征便是主体对一种利益的意志能力。[11]虽然说,在民法上并非所有的权利都是意志力的结果,但按照“意志论”的观点,只有经过主体同意的权利义务才最具合理性,因此,意思自治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成为当然。主观权利在私法中被奉为最具说明意义也是最符合私法本质的权利。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使一个旨在产生法律作用的正当意思发生作用,使这一正当参与在法律世界中对法律秩序发生作用。
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中心,追求私法效果的行为。私法是关于私人利益之间的法律,私人利益主要是通过当事人自己来实现的,也即是说权利、义务的`规定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得以现实化与具体化,并且这个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的效力,同时,法律也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
民事法律行为是意思自治的手段,也是私法自治的载体。既然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功能发挥也正是通过私法主体的意思表示来实现的,那么,法律对意思表示的调控也需要借助法律行为这个载体来实现。民事私法设计了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来实现法律对当事人利益的调整。民事主体要实现其追求的利益需要满足法律为其设置的一系列条件,如果满足了这些条件,意思自治就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如果不能满足这些条件,该意思就为法所否定。换言之,私法主体追求利益的意思表示能否实现需要满足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四)民事事实行为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我国民法通说认为民事事实行为中并没有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其缺陷在于忽视了意思可以明示的方式发出,也可以默示的方式表示,农民在自己土地上的生产劳动,一定会有其想获得劳动物的所有权的意思。作家的写作活动,一定会有他想获得著作权的意思。技术人员的科学发明创作活动,一定会有获得专利的意思。他们只是以一种行为推定的方式表示出来而已。另一个可用来佐证主流通说缺陷的事例是“抛弃”。我国法律通说将抛弃视为单方法律行为,既然可以承认抛弃是单方法律行为,那么,同样方式原始取得行为也不应当排除在单方法律行为之外。
涉及特定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的外延有:无权代理的追认、免除债务、解除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不涉及特定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的外延有:生产劳动、作品创作、技术发明、所有权抛弃、专利、商标权的抛弃(拒绝交纳注册费)。对这类分类,包括前类中的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绝大多数学者称它们为事实行为,之所以会这样,原因可能是:①按葫芦画瓢,前人怎么说,就怎么说;②将德国法的法律行为简单地等同罗马法的契约,继续沿用罗马法事实行为的概念。 将这些行为称为事实行为不妥的理由是:①违反逻辑的同一律,既然法律行为的定义是法律将某个行为与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联系,那么凡符合这一定义的都应归入这一分类,并冠于相同的名称。②对这类行为中某些具有特殊性的,只能在这类行为下再行分类,比如将法律行为,根据意思表示是否需要相对人的同意,分为双方和单方;在单方法律行为下,根据是否涉及特定相对人,分出涉及特定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和不涉及相对特定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还可根据是否符合法律,分出合法的单方法律行为和违法的单方法律行为。违法的单方法律行为有侵权行为、缔约过失行为,单方法律行为还可分出单一之主体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也可是多数主体联合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
在多数人联盟这个问题上,大多数学者将其归类于双方法律行为。其实不然,双方法律行为的本质是,如意思不一致,双方法律行为便不能成立,而多数人联盟或合伙则是,意思表示不一致,发生的后果是某人不入盟,但不会影响联盟的成立。它有别于双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本质是不需对方同意,便可产生效力的行为。单方行为可以由单一主体实施,也可由联合体实施。联合是一种加盟行为,是否加入并不影响主体实施行为的决定,加入只代表今后实施行为的力度。多数主体的形成,通常是一人或若干人倡议,加入者附议而形成,他与双方法律行为要求意思表示一致,本质上是不同的,双方法律行为只要相对方不同意,合同就不能成立,而多数人主体的形成则不具有这一特征,某人不同意,不会影响多数人主体的成立。
假定上述分析成立,则在这些行为中,贯彻的是意思自治原则。生产劳动领域实行意思自治,带来的是物产丰富。科学发明创造领域实行意思自治,带来的是科学发展的日新月异。意思自治是创新的基石。文学创作领域实行意思自治,带来的百花满园。
三、意思自治原则之为民法基本原理
民法以人为中心,以权利为本位,意思自治为基本原理,以具体制度为手段,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维护和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通过从民事法律事实的民事事件和人的行为的分析,我们看到当事人意思自治贯穿了整个民法体系,成为民法普遍遵循的原理,成为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因此,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理应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让生活化原则在小学作文教学中发挥重要作用论文
【内容摘要】小学作文教学应当建立在生活基础之上,让学生在生活中获得生动的素材,提高真情实感。在小学作文教学中贯彻生活化原则应当从以下途径入手:一是认真贯彻记录生活,二是深入体验感悟生活,三是深度发掘提炼生活。
【关键词】小学作文教学;生活化原则;实施途径;分析研究
写作活动应当反映和接近学生的生活状态,保证学生在生活中有深刻的感悟,并将自己的感悟以文字的形式描述出来,这样的方向应当成为小学作文教学的大趋势。对于许多学生而言,他们的作文写作脱离了自己的生活实际,言之无物,没有能够从生活中汲取精华与素材,导致写作能力低下。笔者在小学高年级作文教学中,针对生活化原则进行了深入研究,本文主要针对这一原则提出的背景和贯彻的途径进行简要分析。
一、小学作文教学生活化原则提出的背景
作文教学应当引导学生将写作活动建立在自己的亲身经历、耳闻目染及其产生的真实情感活动基础之上,这样的文章符合人的表达特点,更具真情实感,是对现实生活的有效反映。但是在现行应试理念的影响下,许多教师的作文教学背离了这一宗旨,成为了应试模式的生产线,主要针对几种类型的应试作文题材进行反复训练,甚至有背诵范文、生搬硬套的做法,脱离了学生的生活。针对这样的状况,新课程改革对小学作文教学提出了返璞归真的要求,要让作文回归其本来面目,作文教学生活化原则就是在这一背景下提出的一项创新,要求教师引导学生认真观察、记录、体验、感悟、分析、发掘自己的生活,从生活中获得丰富的素材,增强情感体验,用自己的双眼去观察这个世界,用大脑去思考这个世界,用手中的笔去描绘这个世界,从而写出具有真情实感的高质量文章。
二、小学作文教学中贯彻生活化原则的途径
学生进入高年级阶段以后,观察能力、分析能力、思维能力等方面都具有了显著提高,这就为作文教学中贯彻生活化原则奠定了良好基础,笔者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有效贯彻与落实生活化原则。
1、认真观察记录生活。叶圣陶先生认为,如果将文章看做喷涌的泉水,那么其源头就是丰富的生活,生活生动精彩,文章才能够源源不断。因此,教师在教学中要引导学生去认真观察生活,这一点正是许多小学生所匮乏的,他们涉世不深,对社会观察不够全面和深入,导致在作文学习中没有生动的素材。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笔者首先指导学生学会观察生活,从自己周围的生活圈子着手,从最熟悉的人入手,了解生活中常见的衣食住行各个方面的事情,在观察中学会分析哪些是平常的事情,哪些是具有写作意义价值的事例,在观察中敏锐地发掘有价值的写作素材与信息,通过这样的方式在试听所获得的丰富信息中有效提炼出其中的闪亮题材。在要求学生认真观察的基础上,笔者还培养学生随手摘记的良好习惯,每一位学生都备有一本精致的小型笔记本,随时将自己观察到的事情以及自己的感想记录下来,有些时候灵感一闪而过,所记录下来的内容具有较高的价值,学生在日常生活中注重积累,长期下来能够达到厚积薄发的.效果。
2、深入体验感悟生活。对于小学高年级学生而言,他们的社会接触面仍然比较狭窄,没有能够有效深入到生活之中进行感悟,客观上学习压力较大,也导致学生没有这样的载体与空间。在作文教学中,为了增强学生的体验感悟,笔者坚持带领学生深入到生活中进行体验感悟,着重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方面指导学生设计体验方案,自主地深入到生活中进行感悟,如对学生布置了“听故事谈感受”这种类型的活动,要求学生听不同人物讲不同题材、不同年代、不同主题的故事,提高学生的素材积累,同时大胆进行想象,表达自己的观点,通过写心得、复述故事、续写故事等方式增强对生活的感悟,通过这样的方式更好地提高学生的感悟能力。另一方面,笔者还结合各种实践活动加深学生的感悟,如学校在清明节组织扫墓活动,重阳节组织学生慰问敬老院老人活动,学雷锋活动月组织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清扫活动等等,这些活动都是需要学生亲身参与的。在这样的活动之中,他们会接触到更多的人物,看到更多的事情,笔者要求他们在活动中进行思考、分析、感悟,在活动结束后将自己的心得记录下来,这样的途径也是提高学生感悟能力的重要方式。
3、深度发掘提炼生活。写作活动源于生活,但是其还要适当高于生活,要在生活中表面现象提炼发掘出深层次的中心主题,从而达到教育他人的目的。在这一方面,笔者侧重于训练学生透过现象看本质的能力,让学生学会梳理提炼中心思想,使文章的选题立意更加新颖,更具生动。如在布置学生开展“看一看群众生活条件变化”这样的实践活动之后,学生搜集到了大量生动的素材,有居住条件越来越好的,有家用电器数量越来越多的,有汽车、摩托车进入普通家庭的等等,这些素材源于生活,体现了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笔者引导学生进一步思考:为什么群众的生活能够发生这样的变化?将学生的思维向更深处引导,经过分析讨论,大家明白了,是党的坚强领导,是各级党员干部的率先垂范,是全社会共同努力,为群众提供了创业致富的良好环境和平台,这才是群众生活条件得到显著提高的根本原因,其本质是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坚强有力。通过这样的发掘,文章的主题得到了升华,习作的训练质量也得到了进一步提升。
综上所述,在小学作文教学中贯彻生活化原则,是夯实学生习作基础、提高学生习作技巧的重要途径,广大教师应当引起重视,并在教学中加以推广。
参考文献:
[1] 江和平. 小学作文课外练笔重在“三化”[J]. 课程教材教学研究(小教研究) 2011年Z3期
[2] 宋玉华. 如何在小学作文教学中体现创造性[J]. 读与写(教育教学刊) 2009年01期
★ 环境物权民法论文
★ 民法上的过错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