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外国银行分行准入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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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外国银行分行准入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篇1:加拿大外国银行分行准入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加拿大外国银行分行准入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内容提要】加拿大对外国银行分行准入曾经是采取禁止的态度,到6月28日加拿大联邦立法机构通过了《第C―67法令》。该法令试图修改《银行法》、《清算与重组法》以及其它金融机构相关法令,从而允许合格的外国银行在加拿大设立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可以采取全能分行或者贷款分行的形式来运作。尽管加拿大外国银行分行制度的历史并不悠久,但其新近制度的构建确实比较系统全面。本文在评介加拿大外国银行分行准入的标准、申请程序及相关信息要求的基础上,对我

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化已经日益深化,在外资银行进入我国金融市场的同时,国内银行进入国际市场的要求和呼声日益提高,为此了解国外有关外资银行准入的制度甚为必要。鉴于此,本文对加拿大新近的外国银行分行准入制度作一介绍,并就其对我国有关法制的完善进行思考。

一、加拿大外国银行分行准入法制概况

在过去,加拿大不允许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但允许外国银行在加拿大通过独立的子公司进入加拿大银行市场。由于子公司的运作形式有其固有的局限性,外国银行在加拿大的发展受到了阻碍。分行的组织性和资本结构上的灵活性,以及业务范围上的广泛性,推动了外国银行在加设立分行的发展。随着加拿大加入世贸组织,成员国纷纷要求加拿大允许外国银行直接在加设立分行。

196月28日加拿大联邦立法机构通过了《第C―67法令》。该法令试图修改《银行法》、《清算与重组法》以及其它金融机构相关法令,从而允许合格的外国银行在加拿大设立分行。根据该法令的规定,外国银行有权选择设立全能分行或者贷款分行。

随后,加拿大金融监管局办公室针对外国银行设立分行问题于年8月发布了《准入标准与申请程序》的公告(FBB  Bulletin,No.1  August  1999)。后来出台了《外国银行加拿大分行指引》(OSFI's  Guide  to  Foreign  Bank  Branching),该指引经过多次修订。其内容包括了设立分行与开展业务的标准、信息要求及程序等(Criteria,Information  Requirements  and  Procedures  for  the  Establishment  andCommencement  of  Business  of  a  Foreign  Bank  Branch(FBB)in  Canada)。

二、外国银行设立加拿大分行的准入规则

(一)加拿大设立分行的形式选择

外国银行的加拿大分行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全能分行(a  full-servicebranch),二是贷款分行(a  lending  branch)。除了在吸收存款业务上的差异,两类分行都享有类似加拿大子公司或本地银行的经营权利。全能分行不允许从事零售存款的吸收,但是可以吸收单笔数额在150000加元以上的存款业务。

一家贷款分行,不允许吸收存款,无论数额大小,也不允许向加拿大公众借款。顾名思义,贷款分行的基本业务是在加拿大从事发放贷款的业务。两类分行分别监管的机制,有助于提高监管的针对性。

(二)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程序

外国银行在加拿大设立分行的程序分为两个步骤:(1)财政部长(The  Minister  ofFinance)的授权。财政部长根据加拿大《银行法》的规定,发布授权外国银行在加拿大设立分行从事银行业务的授权命令。(2)金融机构监管局的批准。金融机构监管局根据《银行法》第534(1)的规定发布批准授权的外国银行开始从事银行业务的命令。前述两个批准程序都是基于各自的标准。

1.提出预申请后的通知前阶段

(1)一家外国银行试图提出设立加拿大分行的正式申请,应该首先向金融机构监管办公室提交一式两份的草拟申请。从时间来看,监管当局鼓励潜在的申请人在第一次会谈时讨论其设立分行的计划。在该次会谈中,监管办公室将告知潜在申请人有关申请人在提交申请前应该解决的问题和准备的事项。

(2)经过第一次会谈后,申请人应该向监管办公室提交一份草申请,它包含了一些必要的信息。(注:具体要求的信息,在下文详细介绍。)

(3)缴纳一笔0加元的费用――不可退回的费用,并附上草申请,交给(ReceiverGeneral)加拿大监管办公室。

(4)申请人必须按照银行法第525(2)条的规定,在加拿大政府公报及一份在拟设分行基本办公地或其附近发行的报纸上,持续四周地发布其正式向财政部长提出设立外国分行申请的通知。该通知应该包括外国银行的名称及其在加拿大设立分行从事业务所使用的名称。该通知的形式应该满足监管办公室的要求。

(5)监管办公室将审查草申请,接触申请人讨论其申请的有关问题,并将及时反馈其需要补充的信息。如果草申请被监管办公室确认为完整,则监管办公室应该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

(6)草申请的审查没有特定的时间限制,虽然评审程序的特点决定其所需时间可能为6个月或者更长的时间。财政部长就申请做出决定的时间,也没有特别的限制。

2.监管办公室发出通知后的阶段

(1)一旦草申请被确认为完整后,申请人应该向监管办公室提出正式申请,并提出要求:(a)财政部长根据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授权申请人在加拿大设立分行从事银行业务;(b)监管办公室根据银行法有关规定发布命令批准授权的外国银行开始从事银行业务。

(2)在财政部长发布授权令后,监管办公室主管批准开始从事银行业务以前,监管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将履行对外国银行分行的审查,并向监管办公室主管提出报告。

(3)在监管办公室主管发布的开始从事银行业务命令后,申请人必须按照银行法第534(7)条的规定,在加拿大政府公报及一份在拟设分行基本办公地或其附近发行的报纸上,持续四周地公告获得监管办公室的批准命令。

(4)根据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外国银行分行在获得财政部长授权命令后一年内没有得到监管办公室主管的批准命令,则监管办公室主管不得签发批准的命令。根据银行法第534(9)条的规定,如果财政部长发布授权令后一年内监管办公室主管没有做出批准令,则财政部长授权外国银行设立分行的命令应该撤回。

(三)批准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标准

1.银行法中有关财政部长授权的要求

根据银行法第524(3)条的规定,财政部长授权外国银行在加拿大从事银行业务应该满足一定的条件:对于来自非世贸组织成员方外国银行的申请,该外国银行所属国家或者其主要从业地的国家对加拿大银行提供了互惠待遇。

根据银行法第524(4)条规定,财政部长授权外国银行设立分行前,应该征询监管办公室主管并审查如下要求是否得到满足:(a)申请人在管辖其成立的法律下是一家银行,并且得到了监管办公室主管认可的方式被规管。(b)申请人的基本活动(注:申请人的总收入至少有50%是来自金融服务,至少50%的资产与金融服务相关联。)应该是加拿大银行法所允许的活动。

财政部长还应该考虑申请人有关的信息,诸如外国银行对其在加拿大分行的财政支持情况;外国银行对其加拿大业务规划的稳定性、可行性等因素;外国银行的商业记录及其过去的活动情况;外国银行遵循善意和智识标准从事其经营的情况;拟授权的外国银行将来的经营是否有具备适合金融机构经营的能力和经验;拟授权的外国银行在加拿大的业务和运作对其在加拿大的关联机构的整体影响;加拿大金融体系的整体利益。

2.监管办公室批准需要考虑的法定要求

根据银行法第534(3)条的规定,金融机构监管办公室主管做出批准命令,应该考虑如下因素:(1)拟设分行应该按照监管办公室主管批准的形式存放一定的不受束缚的资产在加拿大,该资产的总价值应根据加拿大银行法第308(4)条规定的会计原则来确定。(2)根据银行法第536(2)条规定,提交一份针对分行主要官员的代理人权力的文件;遵循银行法规定的其他要求。

3.监管办公室主管和财政部长要求的其他条件

每个申请人,应该满足外国银行分行进入加拿大银行市场的某些最低标准,具体而言包括:(1)申请人应该表明其风险资本比率满足了国际清算银行及监管办公室所要求的最低国际标准(注:The  minimum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established  by  the  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BIS)and  set  out  in  OSFI's  Guideline  A-Capital  Adequacy  Requirements.);(2)申请人必须有充足的规模、经验和良好财政来支持其在加拿大的分行的发展。为此,申请人应该满足如下要求:并表资产最低不少于50亿加元(注:如果是设立贷款分行,则不需要满足该项条件。);有可查证的国际银行经营记录;过去5年有着良好的金融行为;在其母国管辖下拥有广泛持股的母公司(注:Widely-held  is  defined  in  the  Bank  Act  as  a  body  corporate  that  has  no  major  shareholder,i.e.,a  person  who  beneficially  owns  more  than  20  per  cent  ofany  class  of  voting  shares  or  30  per  cent  of  any  class  of  non-voting  shares.)。(3)申请人必须能够详细解释其在加拿大未来三年的.发展计划。(4)申请人必须提供一家企业,该企业将根据监管办公室的要求向其提供财务会计并就任何对申请人的稳定性和全球声誉有影响的重大发展向监管办公室报告。

4.申请人应该提供的其有关信息

申请人在申请程序中必须提供下列信息:

(1)一般信息。申请人拟经营其加拿大分行所使用的名称;拟设分行的地点;拟设分行的主要官员或者联系人的名称、头衔和电话号码;授权监管办公室与联系人讨论申请的信函。(2)公司的授权证明。申请人董事会做出的关于授权设立外国分行决议的确认件;申请人组建公司的文件,表明公司组建的日期、公司的法律管辖、许可期限、管理总部和基本商业地;公司的准据法和修正案等。

(3)申请人的业务。简述申请人的历史,包含了对其国际银行经验的描述;简要概括申请人在其母国和国际管辖范围内从事的通常银行业务;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相关联的实体在加拿大将要从事的任何业务,在加拿大维持的银行分行或者设立、维持、并购一家自动银行机器,远程服务设备或者类似自动服务,或者从这些机器、设备或服务上接收数据,那么申请人必须提供一些相关的信息(注:Name,location,and  detaileddescription  of  its  activities  in  Canada;and  the  specific  provisions  of  Part XII  of  the  Bank  Act  that  the  applicant  believes  provides  authority  for  theapplicant  or  any  entity  associated  with&nb

sp; the  applicant  to  continue  to  engage in,or  carry  on,these  activities  in  Canada.);如果申请人获其关联机构在加拿大有收购或者获得控制等活动,申请人也应该报告相关信息。

(4)申请人的所有权结构。(a)申请人及其关联机构的机构许可应该表明申请人及其最终母公司的所有子公司;申请人、最终母公司、申请人与其母公司的关联机构之间的控制链上的所有实体;以及申请人持有10%以上表决权或者25%以上股权的所有实体。(b)对申请人直接或者间接受益持有10%以上任何类型股份的任何人的名称、地点,股份的数量和股份的类别及其归属等。(c)针对申请人或者其最终母公司的任何表决权协议或其他现存的涉及控制权安排协议。(d)申请人的董事或者执行官对申请人所持有的各种股份类型及其股份的总数。(e)如果外国政府或者其政治分支机构、代理机构等对申请人持有股份,则应该将他们对申请人干预的情况作一概述。(f)申请人在加拿大的非银行关联实体或者与申请人联合的实体的名单。(g)申请人、一个控制申请人的人或者与申请人联合的实体,控制或有着重要投资的每个实体的名称、地址和主要业务等。

(5)申请人的财务信息。最近五年的主要财务信息;申请人母国与加拿大在一般接受的会计准则及银行监管要求方面存在的主要差异;一份存放于证券监管机构的最近五年的可公开的文件;一份由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做出的关于任何控制公司和申请人的最近报告;根据申请人母国管辖方法以及基于加拿大监管办公室的资本规则所作的详细资本计算;申请人以及任何外**银行资产质量方面的信息;一般补贴方法的详细说明;信贷损失总补贴对于最近一个季度及最近两个财政年度的表内外信贷相关损失的覆盖情况;其他信息。

5.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信息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信息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1)对拟设分行的三年业务计划。申请人设立分行的原因;分析加拿大分行将要寻求的市场目标与机会;拟设分行从事的业务及其提供的服务;拟设分行设立后三年的财务状况预测;职员补充及各自职能的描述;内部风险识别及风险管理与控制系统的规划;风险与控制系统与外国银行全球体系的协调。

(2)拟设分行的管理人员。外国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参与水平描述;提供申请人直接负责监管外国分行的每个高级执行官员和董事,以及为加拿大分行工作的主要官员的有关信息(注:Full  name  and  address;title;birth  place  and  date;citizenship;principal  business  or  description(if  not  a  full  time  employee  of  theapplicant);details  of  any  material  regulatory  actions,criminal  convictionsor  breaches  of  statutory  or  other  administrative/regulatory  enactmentsagainst  the  individual  or  company  for  which  he/she  was  a  senior  officer;and a  current  curriculum  vitae.)。

(3)其他信息。如果申请人试图通过自动清算将加拿大的存款子公司转换为外国银行分行,这需要根据银行法第344条规定向财政部长提交申请。如果申请人试图在加拿大既经营一个存款子公司,有计划建立一个全能的分行,则监管办公室必须评价申请人计划的步骤,并且应该向公众阐明其能够区分投保的子公司与分行的计划。申请人必须表明其根据监管办公室指引采取措施防止洗钱发生。申请人必须根据银行法第583(1)条规定表明分行的财政年度末。

6.对母国监管当局的要求

对母国监管当局的要求,也是加拿大监管当局审查外国银行设立分行的重要事项。对于母国监管局的信息要求主要有:

(1)一般信息。母国监管者的名称、地址以及拥有最终监管责任的监管机构(注:如果存在监管者和最终监管的区别,则应该提供后者的信息。);与母国监管者和监管机构联系人的名称、头衔、电话号码。

(2)最低准入信息。来自母国监管者的同意申请人设立外国分行的声明;母国监管者关于其不拒绝加拿大监管办公室访问申请人并讨论外国银行经营或其分行运作的声明;如果母国不是世贸组织成员方,则应该由为财政部长接受的互惠安排确认书。

7.在加拿大开始和从事银行业务的条件与要求

(1)在全能分行的情形,外国银行分行不能接受零售存款――单笔金额在150000加元以下的存款。(注:也有一些例外的情形。Certain  exceptions  of“carve-outs”tothis  requirement  are  included  in  the  Prescribed  Deposits(Authorized  Foreign Banks)Regulations.Notwithstanding  these“carve-outs”,the  deposits  in  afull-service  branch  are  not

;eligible  for  CDIC  insurance.Lending  branches  are  prohibited  from  accepting  deposits  or  otherwise  borrowing  money  except  from  financial  institutions.)

(2)根据《限制存款通知(授权外国银行)规则》的规定,全能分行应该向开户的客户书面通知其吸收的存款没有经过CDIC的保险。贷款分行则应该通知其不能吸收公众存款的事项,以及其不是CDIC的会员。

全能分行必须向监管办公室做出书面通知――监管办公室负责监管加拿大分行的业务,而不是外国银行的监管机构负责。

(3)一家全能分行每年至少一次接受监管办公室的检查;根据银行法第613条的规定,监管办公室主管有权决定对贷款分行的检查频率。

(4)一家全能分行应至少将分行负债的5%或500万加元资产存放一定的存款资产。这些资产应该存在监管办公室主管批准的加拿大金融机构。一家贷款分行则应该以存款形式存放相当于100000加元的资产。这里的存款必须由现金或者可接受无流通障碍的证券。

(5)监管办公室正常限制法定资本的比率应该适用于外国银行分行。

(6)外国银行应该聘请主要官员来领导加拿大分行,而该官员应该居住在加拿大。

(7)分行主要官员负责保持加拿大分行的充分记录,这些记录应该用英语或者法语。

此外,加拿大监管法规和规章还就审计、信息披露等作了要求。

三、加拿大分行准入制度的特点及其对我国有关准入制度完善的启示

从前述制度的介绍来看,加拿大的分行准入制度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在体制构建上,区别对待世贸组织成员方和非成员方所辖银行。这种区别对待也是确保国内银行在进入境外银行市场上获得东道国公平和互惠待遇的重要保障。

第二,在监管法律体系的架构上,将权威的银行法与监管当局的指引结合起来,促成了既具权威性,又具可操作性的外国银行分行准入制度。在加拿大的《银行法》中对外国银行分行的准入的基本问题作了规范,同时通过加拿大金融机构监管办公室的“指引”文件,就银行法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深化和具体化,为外国银行遵循这些规则创造了条件,同时也为执法机构――财政部长和监管办公室执行法律奠定了基础。

第三,在具体的程序规则的确立上,充分反映了严格规范与监管当局自由裁量相结合的精神。严格的规范主要反映在对监管当局的审查步骤上的明确界定,审查者的权限予以限定,审查者做出决定需要经过说明和公开化的程序;自由裁量则反映在授权监管当局可以根据具体的需要对审查时间作灵活的把握。

第四,在分行设立的实体要求上,充分反映了巴塞尔委员会有关跨国银行监管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在申请人及拟设分行的信息要求上,反映了加拿大法制对有效监管的高度关注;在对于母国监管当局及其监管方面的要求,则充分体现其尊重巴塞尔委员会将母国有效监管作为审查跨国银行在东道国拓展的重要标准。

上述特点对我国有关监管制度完善有重要启发意义。我国现行的有关外国银行监管制度主要反映在新近修改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从这些法规、规则的有关规定来看,有明显的局限性:首先,在权威性的《商业银行法》中没有就外资银行的准入问题做出规定;其次,《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也极为原则化,尤其是在审查程序和实体标准上的规范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可操作性。

鉴于此,笔者认为,要完善我国外国银行分行准入制度,以及其他外资金融机构的准入制度,应该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认真研究银行法制健全国家的有关监管法规和规章;第二,要关注巴塞尔委员会有关规则的发展情况,尤其是涉及市场准入问题上的规则应该深入研究,并应努力在我们的监管法制创建中得到体现;第三,有关准入规则的创建,应该一方面要反映世贸组织所构建的基本法制原则,尤其是国民待遇原则,另一方面也应该在具体规则的设计上,在遵守国际条约的前提下有效地保护民族的金融业;第四,银行的准入制度是一个非常具体而敏感的规则体系,因此应该在体现立法的权威性的同时,对规则的可操作性给予更多的关注。

篇2:世界各国教科书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世界各国教科书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摘要】在建立了公共教育制度的国家里,政府为保证公民在一定程度上平等地接受最基本的教育,并保证基础教育的水准,而建立了教科书制度。本文对欧美、亚洲和大洋州三大地区主要国家有关教科书的编写、发行、认定(审定)与供应方面的制度进行了比较,并着重剖析了发达国家教科书制度的特点以及我国教科书制度存在的问题,对如何改进我国教科书的编写和出版制度、供应制度、审查和选用制度以提高教科书质量提出了建议。

当前,作为我国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一环,包含编、审、用等环节的中小学教科书制度也正在面临新的变革。为实现我国课程改革的目标,我国的教科书将进一步走向多样化和市场化。然而以什么样的措施和制度来保障教科书的多样化,并同时提高教科书的编写和出版质量,我国还没有足够的经验。在探索适应我国国情的教科书制度的过程中,比较研究世界各国的教科书制度将给我国带来有益的启示。

一、各国教科书制度简介有关教科书的编写、发行、认定(审定)与供应,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完备的制度。教科书制度是伴随公共教育制度的建立而形成的,是公共教育制度的一部分。政府通过干预教科书的发行、审定或供应,以保证公民在一定程度上平等地接受最基本的教育,并保证基础教育的水准。

在建立了公共教育制度的国家里,学校使用的教科书一般都是由专门的部问或机构根据国家或权威教育机构制定的教学大纲(或课程标准)以及学术研究成果,有计划地进行编写、出版和发行。而且它主要以活字印刷物的形式呈现。比起其他教材,教科书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共性、统一性和权威性。

一个国家的教科书制度虽然受该国的政治体制、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教育观念和文化传统等等的制约,同时,各国又在互相学习中不断完善自身的教科书制度,通过完善合理的教科书制度来促进公共教育的发展。1.教科书的编写、发行与认定(审定)

(1)欧洲和北美英国、德国、法国、瑞典、芬兰、挪威、美国和加拿大等国,教科书都由民间出版社组织编写和发行。德国和挪威,教科书须经过州教育部的审定后才能使用;法国由各县的教科书认定委员会发布认定合格的教科书目录,学校根据该目录选择教材。美国和加拿大的大多数州是由州教育委员会公布认定合格的教科书目录,发放给各学校。

在俄罗斯,全联邦必修学科的'教科书是由联邦教育部发行,而民族特色和区域特色表现较强的教科书则由地方或共和国教育部门发行。有些学科可以由出版社编写,经联邦教育部审定后发行。

英国、瑞典和芬兰没有任何审定或认定制度,民间教科书出版社根据国家课程标准、研究机构的课程研究成果或中等教育毕业资格考试的要目来考虑教科书的编写。选择教科书的权利在学校校长和教师手中。在英国,学校校长经过与教师的协商之后决定教科书的使用。小学校长的决定权较大,中学教科书的选用主要尊重任课教师特别是学科主任的意见。

(2)亚洲除了日本是由戾间教科书出版社编写和发行教科书之外,中国、韩国、泰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印度尼西亚等亚洲国家,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的大部分教科书都由国家组织编写和发行,因此也不存在审定或认定问题。但是近年来,新加坡和马来西亚也出现了由地方政府、民间出版社组织编写和发行的教科书。新加坡的民间教科书主要限于社会、公民一道德和母语以外的学科。马来西亚的民间教科书主要限于道德、国语、数学、理科、社会以外的学科。泰国的后期中等教育除国语、国史、道德教育之外的学科都由民间发行。包括日本在内,所有亚洲国家的民间教科书都必须经过国家的审定才能使用。在日本,小学和初中(义务教育)的教科书由市、町、村教育委员会根据国家公布的审定合格教科书目录,并通过对本地区教育状况的调查,选定该地区统一使用的教科书。

(3)大洋洲澳大利亚的初等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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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国外房地产制度的借鉴及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房地产制度的借鉴及对我国的启示

房地产制度是整个经济制度的一部分。它是随房地产业的产生和发展而创立和发展的。房地产制度是指由房地产政策、法律所规定的,用于调整和指导人们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和服务的行为规范准则。

摘要:中国房地产由于起步晚、发展缓慢,至今都没有一套健全的制度来保证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所以吸收较为发达的国家的先进经验是我国房地产业走向成熟的必然要求。本文系统地描述了国外房地产土地制度、金融制度、税制以及政治法律制度这四个方面,并指出我国房地产市场跟国外相比的不足之处,从而为我国房地产市场更为有序的发展提供一种很好的建议。

关键词:房地产制度;发展;启示;国外

一、引言

改革开放后,中国的房地产业才逐渐开始发展起来。经过多年的发展,房地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愈发重要了。,国务院发布的文件中明确表明房地产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这表明政府对房地产的重要作用及地位已经有了肯定。以后,我国的房地产业出现了过热现象,主要表现在房地产出现供不应求的现象,但是住房空置率却居高不下,房地产成为投资的主要方向。但中国目前的房地产业基础十分薄弱,而且国家关于房地产业的相关制度也存在很大的问题。而国外特别是一些发达的国家,房地产制度已经非常完善。中国在面对新的形势、新的环境下,必须做出一定的改变。所以,对成熟国家房地产制度和市场的效仿是发展趋势也是必然要求。

二、国外房地产业发展的因素分析

(1)政治法律制度

随着历史的演变,西方发达国家和港台地区的逐渐形成了一套严谨而完备的法律制度。以美国为例,众所周知,美国法律使用的是英美法系,其特点是坚持“遵循先例”、“一事一法”和“分域分治”的原则,这样使得美国在应对不断变化的社会发展过程中可以不断增加新的法律。例如,1975年,为了阻止金融机构对中低收入者居住的城市中心区的老房子拒贷,鼓励积极地放贷,通过了《住房抵押披露法案》。日本由于人口密度较大,土地严重不足,因此,除了法律之外,政府还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按社会等级,为上等收入的人提供私人购买住宅,为中等收入者提供租赁住宅,为低等收入者提供政府保障型住房,制定了《日本住宅公团发》等一系列法律。新加坡刚建国的时候还是有大部分人住不起房,因此新加坡政府实施了“居者有其屋”计划,为中低收入者提供政府住房,同时实行中央公积金制度,这是居者有其屋的保障,新加坡是住房保障很好的国家。

(2)土地制度

在美国,有两个土地观念已经被人们广泛接受:特定区位的土地供应是稀缺的;土地不仅仅是商品,更是资源。所以,美国的土地制度跟中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美国法律允许个人通过合约的方式来使用土地,前提是与公共政策不冲突。现在美国私人所占有的土地占美国土地的58%,其余为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所有。日本也是以土地私有制为主,国家所有、个人所有与法人所有并存,私有土地占土地总数的60%以上。而中国一直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所以土地也是国有和集体所有,人们对土地只有使用权而没有占有权,在坚持土地国有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3)税制

房地产税收是政府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节的直接且有效的手段。美国房地产税中最重要的一个税种是财产税,也就是向拥有房地产的个人或企业征收的一种税,它将房屋和土地的税种合二为一,这是美国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如果是自有住房的话,税负必须自己承担,而如果是出租房的话,税负就可以转嫁给承租人,这就是美国出租房市场发展很好的原因,而中国却正好相反,自有住房的持有税负非常低,这就导致中国居民将住房当做投资的一个重要方面,这也是造成中国房价居高不下的原因。英国的房地产制度非常完善,同时,它还具有一套非常完善的财产评估系统,也就是对房屋评估价值,不同价值的房屋征收不同的税,同时还对房屋征收非常高的遗产税,这使得自有房屋持有的成本非常高,刺激的房地产的流转。

(4)金融制度

金融制度对于美国、西欧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来说是十分成熟的制度,主要是分为政府建立的房地产金融机构、商业银行为代表的商业金融机构以及民间金融机构,但这些金融机构都必须由政府来调控。而我国的房地产金融机构只有以国有四大商业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其他形式例如信托机构、保险等很少运用到房地产中,房地产商主要是通过借贷、快速销售来达到利益最大化。英国主要是住房金融公司,它向行业内部筹集资金,然后向住房协会提供资金,以解决不易贷款的情况。澳大利亚和美国的住房贷款保险公司运营的非常成功,他们的房地产保险种类众多、齐全,并且有政府的强大保障,增强了人们贷款的信心。

篇4:谈加拿大职业教育对我国职业教育启示的论文

谈加拿大职业教育对我国职业教育启示的论文

【内容摘要】CBE模式作为当今世界上较为典型的职教模式之一,以培养实用性和适用性人才为原则,以胜任岗位要求为出发点,以能力培养为核心的职业教育模式,广泛流行于北美和西欧。加拿大CBE模式已得到世界的广泛认可,其独特的培养模式有许多值得学习和借鉴的地方,我国职业教育应积极引进这一教学模式。本文通过对加拿大职业教育CBE模式的简单概述,分析了CBE模式的主要特点,重点探讨了加拿大CBE模式对我国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启示。

【关键词】加拿大;职业教育;CBE模式;教育特点

加拿大职业教育非常发达,能力本位的CBE模式以培养学生能力为宗旨,在课程开发、教学方法和学业评价等方面体现出鲜明的职业教育特点。CBE模式作为当今世界上较为典型的职教模式之一,在加拿大职业教育中得到广泛而成功的运用。借鉴加拿大职业教育CBE模式的经验和方法对进一步思考和改进我国职业教育具有颇多启迪。

一、加拿大职业教育CBE模式的概述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著名心理学家布鲁姆教授为满足美国社会对各类从业人员培训时间要求紧、技能要求高的需要,提出了一种有效教学模式,即只要给予适当的帮助、充分的时间、恰当的教学和灵活的学制就能以社会化的教育满足个体化的需求矛盾,达到掌握性学习,这就是CBE教学模式的雏形。[1]加拿大职业教育是一种具有全民教育和终身教育特色的社区学院教育。CBE(Competency-BasedEduca-tion)模式作为较为典型的四大职教模式之一,是以岗位能力为基础、以美国著名心理学家布鲁姆理论为依据开发的一种职业教育模式,是当前相当流行的一种教育思想。为使学生具备适应不同岗位工作的职业能力,CBE模式围绕职业工作需要确定培养目标、设置专业和开展教学,强调职业所需能力的培养和训练。这里所说的能力是一种综合职业能力,即包括知识、经验、态度和反馈四项专项能力。由此可见,这种能力不是单纯的技能,而是一种适应就业能力,即以胜任岗位要求为出发点,涉及与本职相关的知识领域、动机情感领域、活动领域和评价评估领域的一种综合能力。以能力为本位的CBE模式,不仅突出对学生实际工作能力的培养,而且还将学生是否具备这种能力作为衡量学生、教师乃至学校办学质量的重要标准。由于CBE模式是一种以能力为本位的教育模式,因而特别适用于职业教育。

二、加拿大职业教育CBE模式的特点

(一)坚持以培养学生能力为宗旨的职业教育理念

CBE模式是一种以培养学生能力为本位的教育,认为教学的重点在学,不在教,认为学生学习成绩的差异不是源于个体差异,而是由于学习环境不充分造成的。任何学生只要找到适合自己的学习条件都可以熟练地掌握所学内容。因此,在教学过程中,高水平的教学指导是最重要的。CBE教学模式的核心理念是培养学生的实际工作能力,强调自学和自我评价,侧重实践环节,强调“在做中学会做”,在实践中学习技巧,注重对学生能力的评价和考核。CBE模式包括四个阶段:课程开发DACUM、教学开发、教学实施和教学考评。课程开发是课程设计的目标,必须根据工作岗位能力要求进行开发,课程设计是实现课程开发目标的主要途径。教学开发主要依据教学大纲确定培养途径、编写教材,确定教学内容。教学实施主要通过确定授课人员、设计教学环节、入门指导、编制教学计划和设计目标等课堂教学和技能训练培养学生的专项能力。教学考评主要包括入学前的诊断性测评、学习期间的考试和考评以及毕业测评,即对学生原有的能力进行考核,对达到一定标准的能力给予承认,并缩短学习时间;强调学生自我评估、自我测评,学院每年对学生进行二至三次全面评估,决定学生继续学习还是采取措施补救。同时,CBE模式在强调理论知识传授的同时,要求学生必须从社会实践中获得所需的技巧。因而,衡量CBE模式培训效果的指标,不是学生修了多少学分、参与多少次社会实践,也不是教师完成多少教学任务、上了多少课时课程,而是学生是否掌握了可检测的职业技能,这个标准是由相关标准逐一检验的。[2]

(二)以行业需求为核心的课程开发体系

培养实用和适用人才是贯穿CBE教学模式始终的原则,因此,在人才培养过程中,CBE模式采用以行业需求为核心的课程开发体系。CBE模式重视课程开发,其独具特色的课程开发程序不仅列出每门课程必须掌握的技能和知识点,而且还将人才市场需求与教学相联系,形成一种新的教学体系。课程开发由长期工作、经验丰富的优秀人员组成政府咨询委员会,他们通过对职业范围、工作领域等职业分析,列出工作需要的职业能力和综合能力,编制DACUM表,提出教学模块,确保专业培训目标设定与课程内容设置是社会所急需的。DACUM表制定后,相关部门依据DACUM表依照相关步骤召开课程开发教师会议、课程开发委员会会议,设计开发课程,确保课程开发的系统性和严密性。这一过程大约耗时一至四个月。DACUM不仅使以行业需求为核心的课程开发体系得以实现,而且还在尊重学生学习主体地位的同时,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以加拿大CentennialCollege为例,该学院的许多专业都有企业顾问委员支持,这些顾问委员都是各个行业的专家,他们负责确定学习技能和培养效果的评估,这样不仅能确保培训出来的专业人才是社会所急需的,而且还能确保课程设置和教学内容能随着职业发展和学生变化及时调整,确保学院在业界的领先地位。

(三)注重学生态度培养的教育导向

学生态度是指学生对工作的态度,即对工作的情感、价值观、职业道德和团队精神。CBE模式不仅注重培养学生掌握基础理论知识、基本技能和综合能力,而且还特别强调培养学生的工作态度。加拿大联邦政府以及各学校对学生的态度培养不仅有明确的要求,而且还有硬性的考核指标。如阿尔伯塔省教育部规定,所有学院在课程设置上都必须开设以下课程:如何做人以及与人相处交流的语言交流课,如何树立做人准则的技术写作,如何与商家打交道、尊重理解别人、善于合作的商业和人际交往课以及计算机课,从行业和雇主对人才需求来看,这些课程的开设不仅能缩短学校与企业之间的距离,而且还能使学生在较短时间内为公司带来效益。

(四)以学生为中心的就业中心

为确保学生就业、提高学生就业率,CBE教学模式要求就业中心必须在学生入学前调查和决定社会紧缺专业,以调整学校人才培养规划;学生入学后,就业中心还负责与企业联系,开展校企合作项目,既为学生了解企业、参加社会实践提供帮助,同时又能增加学生收入,增进企业对学生的了解度;临近毕业时,就业中心负责向企业、雇主提供学生的基本情况,宣传学生、推荐学生。据统计,经过就业中心的努力,职业学校的学生毕业六个月内,几乎全部能找到满意的工作。[3]以学生为中心的就业中心的存在不仅确保了职业教育的高就业率,而且还有力地保证了职业教育的生源和入学率。

三、加拿大职业教育CBE模式对我国职业教育的启示

(一)以终身教育思想为指导构建完整的职教体系

我国职业教育应以终身教育思想为指导,重视学生综合素质和能力培养,充分考虑学生就业或深造的需要,逐步建立起纵横衔接、相互沟通的完整的职教体系,推动我国职业教育向普及化和纵深化方向发展。一是职教工作者必须转变观念,培养学生的交流能力、团队精神、社交技巧、创业能力等;二是为整合各类教育资源,加强各类教育资源之间的纵向衔接与横向沟通,教育部门还应制定合理的保护措施,完善和加强各类教育之间的衔接和相互配合,并建立管理机构专门负责职教衔接沟通工作,推动我国职业教育走向社会化、开放化和多功能化,构建起完整的职教体系。

(二)重视双师型职教队伍建设

依托行业办学,强调产学合作是CBE模式的突出特色。在产学合作过程中,职业院校的教师以及院校培养的优秀人才是职业院校的优势所在。加拿大职业院校不仅重视教师的专业技能,而且还非常重视教师的实践操作能力。在我国职业院校中,高学历教师少,教师实践操作能力欠缺不仅是影响校企合作的`重要因素,也是制约优秀人才培养的关键因素。当前,我国职业院校中约有一半教师来源于高校毕业生,这些从学校直接走上讲台的教师基础理论知识扎实,但实践能力却极为欠缺,因此,我国职业院校应通过在职教育、聘请实践经验丰富的专家或企业家到学校讲座或任课,在提高教师学历层次的同时,加强对教师实践操作能力的培养。同时,职业院校还应完善教师管理制度,鼓励教师依托行业开发项目、走进企业锻炼和提高实践能力,促进专业教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保证专业教师既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又具备较强的动手机能,加快教师双师化进程,发挥职业院校技术开发、应用研究的优势,培养企业实际所需要的人才,推动社会经济发展。

(三)积极探索产学合作

实践性和职业性是职业教育最突出的特点,也是衡量职业院校办学水平的主要标准。社会参与是增加投入、改善职业教育条件的基本途径,也是职业教育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利用社会资源的基本渠道。因此,应加强校企合作,发挥企业主动参与的积极性,做到学校、企业互益合作,改善和加强学生的职业能力。第一,成立由职业院校、企业和有关机构参与的校企合作委员会,推进校企双方合作办学,成果共享,责任共担,实现学校、企业和社会共赢的局面。第二,建立健全校企合作委员会制度,充分发挥委员会优势,安排校企双方人员互聘或兼职,教师可以到企业锻炼,企业的专业人才和能工巧匠也可以到学校做兼职教师;落实校企合作委员会经费,使其真正成为职业教育体制改革的组成部分,发挥社会调研、成员培训等职能;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确定专业培训目标和教学内容,积极进行专业建设,开展订单式培养,促进人才培养和学生就业。第三,校企深度融合。依据发展规划和人才培养方案,建立产学结合基地,培养学生的实际技能;为充分发挥职业院校的专业技术优势,还应建立生产性实训基地和顶岗实习基地,开展课程开发、顶岗实习等活动,使校企双方真正做到相互融合,合作发展。职业教育的关键是培养学生的实践技能,以能力为基础的CBE模式的核心教育理念是注重学生综合职业能力的培养,这不仅满足了社会对技能型人才的需求,适应了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还提高了职业教育的质量,产生了良好的效果。CBE模式在职业教育中的成功运用为我国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价值,值得国内职业院校关注、研究和借鉴。

【参考文献】

[1]刘伟彦,刘斌.基于CBE理念的高等职业教育模式研究[J].高等函授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1

[2]李春梅,杨阳.加拿大CBE职教模式及对我国职业教育的启示[J].河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3

[3]任靖福.加拿大百年理工学院基于CBE模式的课程开发及启示[J].河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

篇5:美国终身教授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终身教授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终身教授制是美国高等教育管理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保障学术自由、促进教育发展的有效途径,这一制度具有多方面的.意义:提供可靠的经济保障;确保教育事业和学术研究的连贯性;证明个人的学术价值等.本文试图揭示终身教授制的价值及弊端,以期对中国高校教师任用制度的改革提供借鉴.

作 者:师嘉林 SHI Jia-lin  作者单位:电子科技大学中山学院,广东,中山,528403 刊 名: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SOUTHWEST PETROLEUM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 EDITION) 年,卷(期):2009 2(2) 分类号:G512 关键词:终身教授   评审制度   职称   中美比较  

篇6:日本经验对我国院士制度的启示

日本经验对我国院士制度的启示

在调研日本院士制度运行状况的基础上,对日本院士制度的结构和功能进行分析,探讨日本院士制度的`特点及其对科技进步的作用和影响,通过日本院士制度的经验总结,以期获得完善我国院士制度的启示.

作 者:赵明 徐飞 ZHAO Ming XU Fei  作者单位: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科技哲学部,安徽合肥,230026 刊 名:科技管理研究  PKU CSSCI英文刊名:SCIENCE AND TECHNOLOGY MANAGEMENT RESEARCH 年,卷(期): 30(11) 分类号:C962 关键词:日本   学士院   学术会议   院士制度  

篇7:浅谈外国保险公司投资债券的法律监管制度比较分析及对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启示

浅谈外国保险公司投资债券的法律监管制度比较分析及对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启示

浅谈外国保险公司投资债券的法律监管制度比较分析及对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启示

论文关键词:债券投资管理保险公司管理法制监督管理保险法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比较分析外国保险公司投资债券的法律监管制度,并分析当前我国保监会和《保险法》对保险公司投资资本管理比例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为未来保险公司投资债券法律监管制度提出改进建议。

相比欧美发达国家,我国保险公司投资债券监管管理制度制订起步时间较晚,在组织架构,技能经验等方面存在着不少问题。在20世纪90年代的国家宏观调控时期,法律法规对保险业证券的债券投资管理较为严格。本文通过对比分析部分发达国家(美国,英国,日本)的保险公司证券投资监管制度,及论述其对中国保险监管法规体制改革的启示,为未来中国保险公司投资债券法律监管制度提出改进建议,以满足我国在经济迅速发展中对维护保险资金运用秩序的要求。

一、外国发达国家保险公司法律监管体系的比较研究

1.美国保险公司法律监管研究体系分析

美国各州具有保险立法权,因此,保险业主要由美国各州负责立法并要求各州级保险监管局进行监察管理。当各州无权对某些领域进行立法监管时,由联邦政府进行立法管理。与此同时,各州保险监管局还联合组成了美国全国保险监管协会,提出和制定各种保险管理法律条例以供各州立法机构和联邦立法机构参考。

2.英国保险公司法律监管研究体系分析

英国保险公司监管体系经历了较长的改革历史,形成了较为严格的风险资本偿付能力监管制度,这在最大限度上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与此同时,由于英国成立了保险业行业组织,健全的组织管理制度和企业自身的自律性使得英国保险业在政府没有进行过多的管理下健康迅速的发展。总之,英国保险法律法规对于保险公司的管理较松,公司依靠行业组织条例和自身的自律性,管理风险资本偿付能力,同时,保险公司每年将财务会计报表上交英国工贸部进行审核,英国政府不再进行额外规定限制风险资本偿付数额,保险公司自身决定风险投资的比例以及最低资本偿付能力数额。

3.日本保险公司法律监管研究体系分析

日本政府对保险公司的监管是通过金融监督厅来完成的,由于日本政府对于保险业的严格管理,日本保险法对于投资偿付能力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保险公司可进行投资的有价债券主要包括:金钱债券,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托等。对于国内有价证券的投资比例限制为30%以内,对于金融厅确定的有价债券和抵押贷款的'偿债能力要求可以降低到总资产的10%.同时,为配合日本政府对保险业改革,日本《保险业法》于进行了修订,这进一步加大了日本政府对保险业有价证券投资的监察管理。

二、各国保险公司法律监管研究体系对比分析

1.监管手段不同

各国对保险公司监管主要有三种手段,即行政手段,立法手段,和经济手段。以行政手段进行监管的主要代表国家是日本,所有保险公司的有价证券投资需要经过日本金融检察厅的监察批准方可进行,同时,日本金融检察厅还对资本比率以及资产率进行了详细规定。以立法监管手段为主的代表国家是美国。美国各州及美国保险业协会对保险公司的各方面有价证券投资进行了详尽的规定,这包括投资方式,投资内容,投资额度以及比例方面的限制。除此之外,美国各州还对投资产品质量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和规定。使用经济手段进行监管的主要代表国家是英国,虽然英国对于保险业投资的法律监管较为宽松,但是在经济方面制定了详细完备的成文条例和制度,以此起到监管监督作用。由于英国政府只制定法规约束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而具体的投资品种和投资事项由保险公司自行决定。

2.监管模式不同

多数国家对保险也都采取了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除了对投资种类,投资比率进行约束外,还制定了对违法投资的惩罚办法。如美国各州和行业协会制定了相关法规条例,明确规定超过规定投资比例及投资产品品种的保险公司进行不同程度的整改和惩罚措施。但是,英国对保险业投资监管较为松散,除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风险资本进行立法管理外,对于具体投资品种和投资事项不做过多约束,而是依靠保险公司自律来达到预期效果。

三、不同国家保险公司法律监管体系对我国保险业立法的启示

1.制定符合国情的债权监管管理模式

国际风险资金监管模式主要分为三种,即严格监管,松散监管,和折衷式监管三种形式。由于我国还处于发展中国家阶段,市场经济和法律法规还处在发展阶段,应适时使用严格监管模式,当保险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市场经济达到较为成熟阶段,可以适时调整监管模式为松散式监管,比如英国依靠完善的市场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自律进行了较为恰当的松散式监管制度。

2.我国保险业公司对投资产品和品种要进行适时调整

由于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对投资品种和比例有不同的要求,因此保险公司要根据经济情况对投资比例进行适时调整。比如日本1947年对地方有价证券的投资比例不超过20%,而19则对该比例取消了限制。

3.我国应注意结合使用行政,经济,法律等监管手段对保险公司进行调控管理

保险业金融监管必须结合使用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其中,由于行政手段主要被用来突发事件和管制外资企业竞争,因此过多使用行政手段不利于市场经济稳定。其次,要加强立法,加强对于违规保险公司处罚力度。我国制定的保险法对于违法期间资金如何处置出现监管真空,而美国保险法则明确规定再取得听证后,保险人可立即处置违规投资资产。因此,我国可借鉴美国相关规定,处理违法资产,这可以更为有效的管理和提高保险公司风险投资偿付能力。

参考文献:

[1]孙祁祥 于小东等:制度变迁中的中国保险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357-376

[2]黄亚辉 周俊峰 孔雪:我国保险资金运用现状趋势及对策建议, 济南金融[6]:137-151

[3]张洪涛:美日英韩四国及台湾地区保险资金运用的启示,保险研究[5]:191-212

[4]杨帆 韩卫国 甘露:保险资金运用国际比较研究,保险研究[6]:575-581

篇8:加拿大高职教育特色及对我国高职教育发展的启示

加拿大高职教育特色及对我国高职教育发展的启示

加拿大的高等职业教育理念先进,管理高效,与工商企业界联系紧密,师资队伍具有鲜明的职业教育特色,培养的学生深受企业欢迎.借鉴加拿大的高职教育经验,对我国高职教育的.健康快速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 者:马乔林  作者单位:南通航运职业技术学院,江苏,南通,226006 刊 名:成人教育  PKU英文刊名:ADULT EDUCATION 年,卷(期): “”(11) 分类号:G719.711 关键词:加拿大   高职教育   特色  

篇9:美国矿山土地复垦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矿山土地复垦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摘要:如何有效地开展矿山土地复垦、恢复生态环境,达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是我国矿山环境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我国的矿区土地复垦工作远远滞后于发达国家,与美国的矿山土地复垦制度相比,我国的矿山土地复垦制度发展滞后.本文在借鉴发达国家矿山土地复垦制度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矿山土地复垦制度的不足提出了予以完善的建议和措施.作 者:蓝楠    杨朝琦    LAN Nan    YANG Zhao-qi  作者单位:中国地质大学政法学院,武汉,430074 期 刊:安全与环境工程   Journal:SAFETY AND ENVIRONMENTAL ENGINEERING 年,卷(期):, 17(4) 分类号:X171.4 D912.6 关键词:矿山    土地复垦    立法    启示    美国   

篇10:西方证券评级制度比较研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一国评级制度的有无及其具体的实现模式,是与该国经济体制中的银企关系密切相关的。一般而言,在银企关系相对微弱、企业以直接融资为主的金融体制中,对评级的需求较强,其制度设计以美国为代表;若银企关系密切、企业融资以间接方式为主,则对评级的需求不足,其代表国家是德国和80年代以前的日本。随着我国直接融资比重的逐渐增大,证券评级工作应引起足够重视。

评级通常包括证券评级、企业评级、金融机构评级、国家主权评级等不同种类,其中证券评级的评估对象又可分为债券、优先股、基金、商业票据、银行承兑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信用证等。债券评级作为评级制度的起源,不仅是证券评级的核心业务,其做法也是其他评级的重要参考,因此本文的讨论将主要围绕债券评级展开。

证券评级是指运用评估体系,通过对与该种证券有关的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考察与分析,对证券的安全性、盈利性、流动性等方面的质量作一综合评价,并以约定的符号予以列示的评估活动。作为降低资本市场交易费用的一种重要工具,证券评级已成为西方金融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国内,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评级制度也在不断地发展完善。

然而,证券评级制度并非是作为一个制度体系中超然独立的个体而存在的,它与所处的经济、法律等环境有着密切的关系。本文将从制度比较的角度出发,对西方国家的评级制度加以研究,并与我国评级业现状及具体国情进行对比,以期得出具有政策性意义的结论。

西方国家的证券评级制度

证券评级始于本世纪初的美国,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其积极作用也逐步为其他国家所认识。目前,在日本、英国、法国、瑞典、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评级制度都有不同程度的发展。考虑到制度变迁路径选择的不同,这里将选取美国、德国和日本的证券评级制度作为三种不同类型的代表。

一、美国的证券评级制度

19美国的约翰·穆迪(John Moody)在《铁路投资的分析》中,首次运用评级的方法对当时的各种铁路债券进行了分析。其后,普尔出版公司(S&P公司的前身)、标准统计公司(1941年与普尔出版公司合并)和菲奇公司(Fitch)也先后于1922年和1924年开始对工业证券进行评级。由于证券评级在30年代经济大危机中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美国金融监管当局开始在资产评估、银行监管等方面引入评级的分类方法。进入70年代以后,企业财务状况的持续恶化,以及由此导致的投资风险的加大,也极大地提高了投资者对投资情报分析的需求,从而推动了证券评级制度的发展。

根据美国商法的规定,评级机构属于一般股份公司。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立场是“评级机构的地位应由投资者予以确定,政府不得进行干涉,并不得以任何手段加以限制”。为了保证评级的公正,坚持“向投资者提供准确的情报”,评级机构极为重视自身的独立性和中立性。这样做对于投资者来说,有利于规避风险、保护自身利益;对于发行者来说,有利于按照优惠条件迅速实现发行,并为在更大范围内筹资提供了可能;对于监管当局来说,有助于有甄别地实施监管,提高监管效率;而对于社会来说,则可以降低信息成本,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

从上述美国证券评级的制度性安排和制度变迁的路径选择来看,美国评级制度的发展更多地受到投资者的影响。究其原因,主要是美国企业对直接融资的依存度远大于间接融资。首先,美国法律对银行发展的限制。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和《1935年银行法》的相继出台,标志着自由银行制度的终结。投资银行业务与商业银行业务合法分离,同时禁止商业银行对活期存款支付利息,以及对利率和银行买卖证券的限制严重影响了银行的赢利状况。另外,美国法律也限制了银行在全国范围内的经营,分支机构在其他州的经营必须得到州一级政府的批准。1984年,平均每个美国银行只有2.6个分支机构。与全国范围内经营的大公司甚至跨国公司相比,区域性银行的实力往往相对弱小。因此大公司在融资时就必须在金融市场上寻找多家区域性银行,或是采用直接融资的方式获得资金。而根据企业公开信息进行的评级,就为多家银行提供了重要的投资情报,从而大大降低了银行重复收集和处理信息的成本。

另一方面,则是证券市场的充分发展。在美国,资本市场的主体是企业的长期债券和股票,政府公债仅占10%左右。在这个市场上,企业提供关于自身的有限信息,各类投资者通过对这些信息的分析,选择效益好的企业作为投资的对象,并通过有效的市场约束机制保证这种契约关系的实现。投资者对投资情报分析的迫切需求,促进了评级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另外,有名的大公司在筹措长期资金时,往往通过投资银行这一中介机构进行。但1933年的证券法禁止证券承购业者对有价证券进行评级,从而也刺激了投资银行对评级的需求。因此,与美国的自由企业制度和相对微弱的银企关系相适应,美国的证券评级制度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壮大。

二、德国的证券评级制度

德国没有专门的评级机构,这一现象的成因同样是与经济体制内部的制度性安排密切相关的。出于对本文目的的考虑,下面将只对二战后至90年代初的原联邦德国进行考察。

1.全能性银行在金融体系中处于支配地位。

德国奉行的是社会市场经济体制,其指导思想是建立有法律保证的经济自由和有社会保障的福利国家的综合体。这里,银行和企业同样是作为独立自主的参与方进入市场,联邦银行和各级政府只能通过制定有关的法律和规定间接干预。但与美国相对微弱的银企关系不同,德国历史上的综合银行制度使银行通过股权操作和人事安排,实现了对工商企业的监督和控制。其具体的机制安排如下:

投资者融资形成投资基金,并由投资公司管理,基金的投资者与投资公司之间是一种契约式的合同关系。该公司一般由若干家银行持股,其中的控股银行是投资者的真正受托人。根据投资银行法的规定,银行可以利用投资基金所持有股票的代表权在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与美国银企之间在市场基础上建立的信贷关系相比,这种银行参与企业内部管理的监控方式,更有利于银行准确把握企业的内部信息,并且成本更低,从而使评级制度丧失了其经济上的可行性。

德国法律允许商业银行超越通常的银行储蓄、信贷、汇兑和结算的职权范围,从事证券市场等所有的投资、融资业务。而企业也十分愿意将公司股票和债券的发行交由有关银行做主承销,这样一方面银行可以通过投资基金购买企业所发行的债券,保证资金迅速到位;另一方面,银行通过买进或卖出企业在二级市场上的有关证券,可以使公司股票有较好的市场形象。银行在债券市场上同时作为发行者和投资者的双重身份,使得以“向投资者提供准确的情报”为宗旨的评级机构丧失了其存在的必要性。

2.私人企业发行债券受到限制。

原则上进入证券市场筹资是不受限制的,但直到1990年底,根据德国民法的规定,除了联邦政府、州政府、联邦铁路局、联邦邮政局和“负担平衡基金”之外,其他借款人如欲发行境内不记名债券和记名债券均需获得官方批准。自70年代以来,德国工业债券的发行总额下降了很多。公司债规模的逐年减少也是造成评级需求不足的一个重要原因。

3.不愿公开信息的企业传统。

欧洲企业不同于美国企业,一般不愿公开其信息,对于那些要求企业公开其信息的筹资手段,往往不予选择。在德国,大企业中有许多是同族公司,它们更不愿将秘密的企业信息暴露给外部。因此依赖于公开信息原则的美国式评级在这里无法进行。

三、日本的证券评级制度

日本评级制度的发展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由发债会进行的评级。1947年日本建立了发债调整协议会,统一决定各种债券的发行条件和发行利率。1959年以后,发债会开始对债券进行评级,最初划分为A、B、C三个等级,主要考察资本金、纯资产额、发债余额等反映规模状况的指标。进入60年代中后期,日本评级制度由注重规模向注重质量转变,指标设置日趋完善,级别分类也参照美国的评级制度作了一些调整。第二阶段,参照美国模式建立专门的评级机构。1979年,日本经济新闻社附设的日本公社债研究所率先开展评级业务,并在1981年成立了御国信用评级社。1985~1986年间,日本信用评级公司和日本投资者服务公司也相继成立。下面将仍然从经济体制内部寻找日本评级制度安排的原因。

1. 战后至70年代日本的经济体制与相应的金融制度的安排。

战后日本建立了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体制,强调技术立国,以获得世界贸易自由化的好处。为此政府制定了扶持具有出口竞争力产业的政策,以推动经济结构的改善和产业升级。而金融支持又是扶持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并由此建立起了以主办银行制度为基础的银企关系。由于产业资本对借贷资本的高度依赖,推动了银行垄断资本与工商业资本的相互融合,并进一步形成了以银行为核心的企业集团。在这些集团中,工商企业相互持股,同时也对银行持股,但只能是银行的小股东。另一方面,战后日本的金融市场处于政府的严格控制之下。政府不允许个人和非金融机构参与票据贴现市场和活期放款市场,严格规定债券发行总量、利息支付、每种债券的最低限额以及有效期限等。因此金融市场的规模较小,虽然初级市场较活跃,次级市场却相对呆滞。

在政府的强力扶持下形成的日本银企关系,造成了日本经济中银行作用显著,而证券市场的作用则相对微弱。因而日本银行同样可以发挥德国银行在银企关系中的作用,虽然如前所述,德国密切的银企关系是建立在自由市场经济基础上的。这也就同样解释了为什么在这一阶段日本没有美国意义上的评级机构,虽然存在发债会,但其评级的目的也不过是为了调整发债规模和决定发行条件,实质仍是为政府的金融政策服务。

2. 80年代后的日本经济体制与相应的评级制度的安排。

进入80年代以后,日本的经济体制发生了显著的变化。随着自有资金的增加,大企业开始大幅度降低对主办银行的借款依赖,更多地通过对外发行证券融资。而日本金融市场自由化和国际化的加快,则为日本企业的国际化和外国资本进入日本创造了条件。随着日本企业进入欧美市场融资以及外国公司进入日本市场融资的增多,参照美国模式建立专门的评级机构的要求也日益强烈,并最终导致了日本目前的评级机构的出现。

从上述对各国证券评级制度的比较来看,一国评级制度的有无及其具体的实现模式,是与该国经济体制中的银企关系密切相关的。更进一步说,是由该国特定的经济发展时期的资源配置状况决定的。一般而言,在银企关系相对微弱、企业以直接融资为主的金融体制中,对评级的需求较强,其制度设计以美国为代表;若银企关系密切、企业融资以间接方式为主,则对评级的需求不足,其代表国家是德国和80年代以前的日本。

另外,对制度变迁路径最初的选择也影响到现今的制度安排,关于这一点已有不少论述(青木昌彦、奥野正宽,)。

我国评级业的现状及发展

我国的证券评级始于80年代,当时许多省市级人民银行在内部设立了评级委员会,它们在业务上接受省级人民银行的管理和监督,在行政上挂靠人民银行。1987年,我国第一家独立于银行系统的地方性评级机构--上海远东资信评估公司成立。1992年10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首家全国性的证券评估机构--中国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成立。目前,我国的信用评级机构已发展到40多家,遍及全国20多个省市。依照其独立程度大致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银行系统的评级机构,包括挂靠于人民银行、专业银行的评级机构、专业银行自身成立的评级机构及直接开展评级业务的地方专业分行等。第二类是相对独立或完全独立的评级机构。

我国评级业虽然已有一定程度的发展,但现阶段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评级市场需求不足,评级机构缺乏权威性,其设立及评级程序的行政色彩太浓等。这些问题同样是与我国现阶段特有的经济体制密不可分的。其原因如下:

1.特殊的银企关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金融资产向市场化、多元化方向发展,但主体仍然是银行和金融机构的存贷款。1995年银行和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占金融资产总量的83%。因此企业很难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直接融资方式来获得资金,更多地只能是向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银行贷款成为企业资金来源的主渠道。然而这种密切的银企关系并不能使我国的银行像日本和德国的银行那样,监督和控制企业的经营管理。这是因为:其一,我国目前国有大中型企业对银行的过度负债,使企业在与银行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处于强势代理的地位,企业采取各种方式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而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使得银行很难对企业作出准确的评价,从而使银行贷款的质量大打折扣。其二,在我国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银行更多地是作为物质生产部门的附属部门而存在,为生产单位完成会计和结算等方面的工作。这种传统使得我国的银行在向商业银行转化的过程中,难以发挥对企业经营管理应有的影响力。

2.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计划管制。各类证券的发行从总体发行额度的确定到具体上市公司的选定,都是在计划框架内通过行政分配的方式进行的。而可交易公司债、CP(商业票据)和ABS(资产担保债券)均未形成一个稳定和公开的交易市场,即使普通股和可转换公司债也在品种或数量上受到了严格限制。由此可见,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被人为地限制了,虽已起步但远未达到美国评级所要求的完善程度。另外,目前我国公司债券市场的最大问题是很多企业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由于这些公司债券发行时是由银行担保的,所以银行不得不替企业先垫付还债资金。这也严重影响了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从而制约了我国评级业的发展。

3.政府对银行系统的严格控制。1月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资产风险管理,在此之前,中央银行一直通过指令性的信贷额度计划控制银行系统的借贷行为,极大地限制了商业银行作为相对独立的市场主体追求自身利益的行为。与此同时,我国银行业法律关于分业管理和禁止商业银行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规定,以及宏观经济管理中的条块分割,也大大削弱了商业银行在公司管理中的作用,使得银行虽然是企业最大的债权人,却无法对其实行类似于德国和日本严格的有效监督和控制。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鉴于我国目前经济体制和银企关系与西方国家的差异,简单照搬其他国家评级制度的模式显然是行不通的。评级制度作为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和形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宏观金融体系整体的制度性安排和政策选择。我国目前正处于过渡经济时期,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政府发挥着重要作用。对银行业日益严格的监管和对直接融资渠道的积极开拓,都使我国在政策选择上更倾向于建立一种近乎美国模式的金融体制。由此可见,我国评级业发展的取向应该是既能满足现阶段市场对评级的需求,又要在将来随体制变迁的过程中成本最低,并最终在高度市场化的金融体系中稳定下来的良性机制。

因此,目前一种可能的现实政策选择应是,充分发挥现有的银行系统评级机构的作用,对在银行开户的工商企业进行评级;并在证券市场不完善的情况下,适度增加银行在公司管理中的影响力,这将有助于减少银行的信贷风险和代理成本。随着企业、市场机制和政府职能的健全和到位,金融市场也将逐步发育成熟,此时的评级机构则应按照美国评级业的标准,独立、中立地为投资者提供准确的信息,从而降低信息成本,引导资源的合理流向,保证证券市场的高效及其对融资公司的有效监管。

篇11:西方证券评级制度比较研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西方证券评级制度比较研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西方证券评级制度比较研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发布时间: -10-22  作者:

一国评级制度的有无及其具体的实现模式,是与该国经济体制中的银企关系密切相关的。一般而言,在银企关系相对微弱、企业以直接融资为主的金融体制中,对评级的需求较强,其制度设计以美国为代表;若银企关系密切、企业融资以间接方式为主,则对评级的需求不足,其代表国家是德国和80年代以前的日本。随着我国直接融资比重的逐渐增大,证券评级工作应引起足够重视。

评级通常包括证券评级、企业评级、金融机构评级、国家主权评级等不同种类,其中证券评级的评估对象又可分为债券、优先股、基金、商业票据、银行承兑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信用证等。债券评级作为评级制度的起源,不仅是证券评级的核心业务,其做法也是其他评级的重要参考,因此本文的讨论将主要围绕债券评级展开。

证券评级是指运用评估体系,通过对与该种证券有关的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考察与分析,对证券的安全性、盈利性、流动性等方面的质量作一综合评价,并以约定的符号予以列示的评估活动。作为降低资本市场交易费用的一种重要工具,证券评级已成为西方金融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国内,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评级制度也在不断地发展完善。

然而,证券评级制度并非是作为一个制度体系中超然独立的个体而存在的,它与所处的经济、法律等环境有着密切的关系。本文将从制度比较的角度出发,对西方国家的评级制度加以研究,并与我国评级业现状及具体国情进行对比,以期得出具有政策性意义的结论。

西方国家的证券评级制度

证券评级始于本世纪初的美国,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其积极作用也逐步为其他国家所认识。目前,在日本、英国、法国、瑞典、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评级制度都有不同程度的发展。考虑到制度变迁路径选择的不同,这里将选取美国、德国和日本的证券评级制度作为三种不同类型的代表。

一、美国的证券评级制度

1909年美国的约翰·穆迪(John Moody)在《铁路投资的分析》中,首次运用评级的方法对当时的各种铁路债券进行了分析。其后,普尔出版公司(S&P公司的前身)、标准统计公司(1941年与普尔出版公司合并)和菲奇公司(Fitch)也先后于1922年和1924年开始对工业证券进行评级。由于证券评级在30年代经济大危机中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美国金融监管当局开始在资产评估、银行监管等方面引入评级的分类方法。进入70年代以后,企业财务状况的持续恶化,以及由此导致的投资风险的加大,也极大地提高了投资者对投资情报分析的需求,从而推动了证券评级制度的发展。

根据美国商法的规定,评级机构属于一般股份公司。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立场是“评级机构的地位应由投资者予以确定,政府不得进行干涉,并不得以任何手段加以限制”。为了保证评级的公正,坚持“向投资者提供准确的情报”,评级机构极为重视自身的独立性和中立性。这样做对于投资者来说,有利于规避风险、保护自身利益;对于发行者来说,有利于按照优惠条件迅速实现发行,并为在更大范围内筹资提供了可能;对于监管当局来说,有助于有甄别地实施监管,提高监管效率;而对于社会来说,则可以降低信息成本,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

从上述美国证券评级的制度性安排和制度变迁的路径选择来看,美国评级制度的发展更多地受到投资者的影响。究其原因,主要是美国企业对直接融资的`依存度远大于间接融资。首先,美国法律对银行发展的限制。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和《1935年银行法》的相继出台,标志着自由银行制度的终结。投资银行业务与商业银行业务合法分离,同时禁止商业银行对活期存款支付利息,以及对利率和银行买卖证券的限制严重影响了银行的赢利状况。另外,美国法律也限制了银行在全国范围内的经营,分支机构在其他州的经营必须得到州一级政府的批准。1984年,平均每个美国银行只有2.6个分支机构。与全国范围内经营的大公司甚至跨国公司相比,区域性银行的实力往往相对弱小。因此大公司在融资时就必须在金融市场上寻找多家区域性银行,或是采用直接融资的方式获得资金。而根据企业公开信息进行的评级,就为多家银行提供了重要的投资情报,从而大大降低了银行重复收集和处理信息的成本。

另一方面,则是证券市场的充分发展。在美国,资本市场的主体是企业的长期债券和股票,政府公债仅占10%左右。在这个市场上,企业提供关于自身的有限信息,各类投资者通过对这些信息的分析,选择效益好的企业作为投资的对象,并通过有效的市场约束机制保证这种契约关系的实现。投资者对投资情报分析的迫切需求,促进了评级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另外,有名的大公司在筹措长期资金时,往往通过投资银行这一中介机构进行。但1933年的证券法禁止证券承购业者对有价证券进行评级,从而也刺激了投资银行对评级的需求。因此,与美国的自由企业制度和相对微弱的银企关系相适应,美国的证券评级制度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壮大。

二、德国的证券评级制度

德国没有专门的评级机构,这一现象的成因同样是与经济体制内部的制度性安排密切相关的。出于对本文目的的考虑,下面将只对二战后至90年代初的原联邦德国进行考察。

1.全能性银行在金融体系中处于支配地位。

德国奉行的是社会市场经济体制,其指导思想是建立有法律保证的经济自由和有社会保障的福利国家的综合体。这里,银行和企业同样是作为独立自主的参与方进入市场,联邦银行和各级政府只能通过制定有关的法律和规定间接干预。但与美国相对微弱的银企关系不同,德国历史上的综合银行制度使银行通过股权操作和人事安排,实现了对工商企业的监督和控制。其具体的机制安排如下:

投资者融资形成投资基金,并由投资公司管理,基金的投资者与投资公司之间是一种契约式的合同关系。该公司一般由若干家银行持股,其中的控股银行是投资者的真正受托人。根据投资银行法的规定,银行可以利用投资基金所持有股票的代表权在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与美国银企之间在市场基础上建立的信贷关系相比,这种银行参与企业内部管理的监控方式,更有利于银行准确把握企业的内部信息,并且成本更低,从而使评级制度丧失了其经济上的可行性。

 

;德国法律允许商业银行超越通常的银行储蓄、信贷、汇兑和结算的职权范围,从事证券市场等所有的投资、融资业务。而企业也十分愿意将公司股票和债券的发行交由有关银行做主承销,这样一方面银行可以通过投资基金购买企业所发行的债券,保证资金迅速到位;另一方面,银行通过买进或卖出企业在二级市场上的有关证券,可以使公司股票有较好的市场形象。银行在债券市场上同时作为发行者和投资者的双重身份,使得以“向投资者提供准确的情报”为宗旨的评级机构丧失了其存在的必要性。

2.私人企业发行债券受到限制。

原则上进入证券市场筹资是不受限制的,但直到1990年底,根据德国民法的规定,除了联邦政府、州政府、联邦铁路局、联邦邮政局和“负担平衡基金”之外,其他借款人如欲发行境内不记名债券和记名债券均需获得官方批准。自70年代以来,德国工业债券的发行总额下降了很多。公司债规模的逐年减少也是造成评级需求不足的一个重要原因。

3.不愿公开信息的企业传统。

欧洲企业不同于美国企业,一般不愿公开其信息,对于那些要求企业公开其信息的筹资手段,往往不予选择。在德国,大企业中有许多是同族公司,它们更不愿将秘密的企业信息暴露给外部。因此依赖于公开信息原则的美国式评级在这里无法进行。

三、日本的证券评级制度

日本评级制度的发展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由发债会进行的评级。1947年日本建立了发债调整协议会,统一决定各种债券的发行条件和发行利率。1959年以后,发债会开始对债券进行评级,最初划分为A、B、C三个等级,主要考察资本金、纯资产额、发债余额等反映规模状况的指标。进入60年代中后期,日本评级制度由注重规模向注重质量转变,指标设置日趋完善,级别分类也参照美国的评级制度作了一些调整。第二阶段,参照美国模式建立专门的评级机构。1979年,日本经济新闻社附设的日本公社债研究所率先开展评级业务,并在1981年成立了御国信用评级社。1985~1986年间,日本信用评级公司和日本投资者服务公司也相继成立。下面将仍然从经济体制内部寻找日本评级制度安排的原因。

1. 战后至70年代日本的经济体制与相应的金融制度的安排。

战后日本建立了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体制,强调技术立国,以获得世界贸易自由化的好处。为此政府制定了扶持具有出口竞争力产业的政策,以推动经济结构的改善和产业升级。而金融支持又是扶持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并由此建立起了以主办银行制度为基础的银企关系。由于产业资本对借贷资本的高度依赖,推动了银行垄断资本与工商业资本的相互融合,并进一步形成了以银行为核心的企业集团。在这些集团中,工商企业相互持股,同时也对银行持股,但只能是银行的小股东。另一方面,战后日本的金融市场处于政府的严格控制之下。政府不允许个人和非金融机构参与票据贴现市场和活期放款市场,严格规定债券发行总量、利息支付、每种债券的最低限额以及有效期限等。因此金融市场的规模较小,虽然初级市场较活跃,次级市场却相对呆滞。

在政府的强力扶持下形成的日本银企关系,造成了日本经济中银行作用显著,而证券市场的作用则相对微弱。因而日本银行同样可以发挥德国银行在银企关系中的作用,虽然如前所述,德国密切的银企关系是建立在自由市场经济基础上的。这也就同样解释了为什么在这一阶段日本没有美国意义上的评级机构,虽然存在发债会,但其评级的目的也不过是为了调整发债规模和决定发行条件,实质仍是为政府的金融政策服务。

2. 80年代后的日本经济体制与相应的评级制度的安排。

进入80年代以后,日本的经济体制发生了显著的变化。随着自有资金的增加,大企业开始大幅度降低对主办银行的借款依赖,更多地通过对外发行证券融资。而日本金融市场自由化和国际化的加快,则为日本企业的国际化和外国资本进入日本创造了条件。随着日本企业进入欧美市场融资以及外国公司进入日本市场融资的增多,参照美国模式建立专门的评级机构的要求也日益强烈,并最终导致了日本目前的评级机构的出现。

从上述对各国证券评级制度的比较来看,一国评级制度的有无及其具体的实现模式,是与该国经济体制中的银企关系密切相关的。更进一步说,是由该国特定的经济发展时期的资源配置状况决定的。一般而言,在银企关系相对微弱、企业以直接融资为主的金融体制中,对评级的需求较强,其制度设计以美国为代表;若银企关系密切、企业融资以间接方式为主,则对评级的需求不足,其代表国家是德国和80年代以前的日本。

另外,对制度变迁路径最初的选择也影响到现今的制度安排,关于这一点已有不少论述(青木昌彦、奥野正宽,1999)。

我国评级业的现状及发展

我国的证券评级始于80年代,当时许多省市级人民银行在内部设立了评级委员会,它们在业务上接受省级人民银行的管理和监督,在行政上挂靠人民银行。1987年,我国第一家独立于银行系统的地方性评级机构--上海远东资信评估公司成立。1992年10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首家全国性的证券评估机构--中国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成立。目前,我国的信用评级机构已发展到40多家,遍及全国20多个省市。依照其独立程度大致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银行系统的评级机构,包括挂靠于人民银行、专业银行的评级机构、专业银行自身成立的评级机构及直接开展评级业务的地方专业分行等。第二类是相对独立或完全独立的评级机构。

我国评级业虽然已有一定程度的发展,但现阶段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评级市场需求不足,评级机构缺乏权威性,其设立及评级程序的行政色彩太浓等。这些问题同样是与我国现阶段特有的经济体制密不可分的。其原因如下:

1.特殊的银企关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金融资产向市场化、多元化方向发展,但主体仍然是银行和金融机构的存贷款。1995年银行和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占金融资产总量的83%。因此企业很难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直接融资方式来获得资金,更多地只能是向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银行贷款成为企业资金来源的主渠道。然而这种密切的银企关系并不能使我国的银行像日本和德国的银行那样,监督和控制企业的经营管理。这是因为:其一,我国目前国有大中型企业对银行的过度负债,使企业在与银行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处于强势代理的地位,企

业采取各种方式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而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使得银行很难对企业作出准确的评价,从而使银行贷款的质量大打折扣。其二,在我国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银行更多地是作为物质生产部门的附属部门而存在,为生产单位完成会计和结算等方面的工作。这种传统使得我国的银行在向商业银行转化的过程中,难以发挥对企业经营管理应有的影响力。

2.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计划管制。各类证券的发行从总体发行额度的确定到具体上市公司的选定,都是在计划框架内通过行政分配的方式进行的。而可交易公司债、CP(商业票据)和ABS(资产担保债券)均未形成一个稳定和公开的交易市场,即使普通股和可转换公司债也在品种或数量上受到了严格限制。由此可见,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被人为地限制了,虽已起步但远未达到美国评级所要求的完善程度。另外,目前我国公司债券市场的最大问题是很多企业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由于这些公司债券发行时是由银行担保的,所以银行不得不替企业先垫付还债资金。这也严重影响了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从而制约了我国评级业的发展。

3.政府对银行系统的严格控制。191月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资产风险管理,在此之前,中央银行一直通过指令性的信贷额度计划控制银行系统的借贷行为,极大地限制了商业银行作为相对独立的市场主体追求自身利益的行为。与此同时,我国银行业法律关于分业管理和禁止商业银行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规定,以及宏观经济管理中的条块分割,也大大削弱了商业银行在公司管理中的作用,使得银行虽然是企业最大的债权人,却无法对其实行类似于德国和日本严格的有效监督和控制。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鉴于我国目前经济体制和银企关系与西方国家的差异,简单照搬其他国家评级制度的模式显然是行不通的。评级制度作为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和形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宏观金融体系整体的制度性安排和政策选择。我国目前正处于过渡经济时期,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政府发挥着重要作用。对银行业日益严格的监管和对直接融资渠道的积极开拓,都使我国在政策选择上更倾向于建立一种近乎美国模式的金融体制。由此可见,我国评级业发展的取向应该是既能满足现阶段市场对评级的需求,又要在将来随体制变迁的过程中成本最低,并最终在高度市场化的金融体系中稳定下来的良性机制。

因此,目前一种可能的现实政策选择应是,充分发挥现有的银行系统评级机构的作用,对在银行开户的工商企业进行评级;并在证券市场不完善的情况下,适度增加银行在公司管理中的影响力,这将有助于减少银行的信贷风险和代理成本。随着企业、市场机制和政府职能的健全和到位,金融市场也将逐步发育成熟,此时的评级机构则应按照美国评级业的标准,独立、中立地为投资者提供准确的信息,从而降低信息成本,引导资源的合理流向,保证证券市场的高效及其对融资公司的有效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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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西方证券评级制度比较研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西方证券评级制度比较研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一国评级制度的有无及其具体的实现模式,是与该国经济体制中的银企关系密切相关的。一般而言,在银企关系相对微弱、企业以直接融资为主的金融体制中,对评级的需求较强,其制度设计以美国为代表;若银企关系密切、企业融资以间接方式为主,则对评级的需求不足,其代表国家是德国和80年代以前的日本。随着我国直接融资比重的逐渐增大,证券评级工作应引起足够重视。

评级通常包括证券评级、企业评级、金融机构评级、国家主权评级等不同种类,其中证券评级的评估对象又可分为债券、优先股、基金、商业票据、银行承兑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信用证等。债券评级作为评级制度的起源,不仅是证券评级的核心业务,其做法也是其他评级的重要参考,因此本文的讨论将主要围绕债券评级展开。

证券评级是指运用评估体系,通过对与该种证券有关的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考察与分析,对证券的安全性、盈利性、流动性等方面的质量作一综合评价,并以约定的符号予以列示的评估活动。作为降低资本市场交易费用的一种重要工具,证券评级已成为西方金融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国内,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评级制度也在不断地发展完善。

然而,证券评级制度并非是作为一个制度体系中超然独立的个体而存在的,它与所处的经济、法律等环境有着密切的关系。本文将从制度比较的角度出发,对西方国家的评级制度加以研究,并与我国评级业现状及具体国情进行对比,以期得出具有政策性意义的结论。

西方国家的证券评级制度

证券评级始于本世纪初的美国,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其积极作用也逐步为其他国家所认识。目前,在日本、英国、法国、瑞典、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评级制度都有不同程度的发展。考虑到制度变迁路径选择的不同,这里将选取美国、德国和日本的.证券评级制度作为三种不同类型的代表。

一、美国的证券评级制度

1909年美国的约翰・穆迪(John Moody)在《铁路投资的分析》中,首次运用评级的方法对当时的各种铁路债券进行了分析。其后,普尔出版公司(S&P公司的前身)、标准统计公司(1941年与普尔出版公司合并)和菲奇公司(Fitch)也先后于1922年和1924年开始对工业证券进行评级。由于证券评级在30年代经济大危机中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美国金融监管当局开始在资产评估、银行监管等方面引入评级的分类方法。进入70年代以后,企业财务状况的持续恶化,以及由此导致的投资风险的加大,也极大地提高了投资者对投资情报分析的需求,从而推动了证券评级制度的发展。

根据美国商法的规定,评级机构属于一般股份公司。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立场是“评级机构的地位应由投资者予以确定,政府不得进行干涉,并不得以任何手段加以限制”。为了保证评级的公正,坚持“向投资者提供准确的情报”,评级机构极为重视自身的独立性和中立性。这样做对于投资者来说,有利于规避风险、保护自身利益;对于发行者来说,有利于按照优惠条件迅速实现发行,并为在更大范围内筹资提供了可能;对于监管当局来说,有助于有甄别地实施监管,提高监管效率;而对于社会来说,则可以降低信息成本,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

从上述美国证券评级的制度性安排和制度变迁的路径选择来看,美国评级制度的发展更多地受到投资者的影响。究其原因,主要是美国企业对直接融资的依存度远大于间接融资。首先,美国法律对银行发展的限制。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和《1935年银行法》的相继出台,标志着自由银行制度的终结。投资银行业务与商业银行业务合法分离,同时禁止商业银行对活期存款支付利息,以及对利率和银行买卖证券的限制严重影响了银行的赢利状况。另外,美国法律也限制了银行在全国范围内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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