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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完善信访工作机制的必由之路论文
[摘 要]上访案件的存在是对现代法治的破坏。信访工作机制不健全,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以及对行政机关监督不力,是造成这一现象的客观原因。把信访案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加强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改革和完善信访工作机制,促进信访工作法治化的治本之举。
[关键词]信访工作机制;司法审查;法治化
信访工作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长期以来,广大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向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提供了大量的宝贵信息,在我国的政权建设和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结构的转型和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近几年来,信访特别是上访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大量上访案件的存在,不仅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因此,完善现有工作机制,把信访案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显得越来越有必要。
一、上访案件发生的原因分析
当前,群众上访之所以时有发生,既有上访者动机、心态等主观因素,更有信访工作机制等方面的客观原因。从客观原因分析,主要是:
机制不健全,引出来的上访。不可否认,我们党从成立之初到现在80多年的历史中,始终高度重视和不断加强信访工作,先后制定出台了一系列信访政策和法规,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日益健全和完善,信访制度越来越显现出其弊端,突出表现在:一是上访活动的随意性。即上访的内容、类型、上访活动发起的时间和空间以及上访的流向随意性太大。尽管我国现行的政策、法规对群众上访作出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上访人往往可以随时随地就任何内容向有关的抑或无关的.部门上访;二是案件处理的无序性。由于上访内容包罗万象,上访接待部门的多样化,致使没有建立起一整套严格有效的受理、转办、督办、调查、处理、答复、监督、约束制度;三是查处结果的不确定性。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未完全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与法院的裁判相比缺乏应有的终局性,造成有些上访案件虽经多次查处仍然无法结案。
处理不及时,拖出来的上访。有些行政机关对群众的上访思想上不重视,常常以“忙”为借口,今天答应,明日点头,但就是拖着不处理。还有少数工作人员因为群众反映的问题比较棘手,处理难度大,怕惹麻烦,能躲则躲,能拖则拖,结果小问题拖成了大问题而造成上访。
责任不明确,推出来的上访。群众反映的问题,往往是多方面的,有时会涉及两个以上的部门。有的部门怕情况复杂难以处理,往往将上访群众推给其他部门,有时甚至几个部门相互推诿扯皮,群众在几个部门来回转,既得不到明确答复,也无人过问,只好上访。
调查不全面,漏出来的上访。有的部门在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时,只注重解决大的和明显存在的问题,对于一般问题往往忽视调查处理,反映人认为自己反映的问题没有得到完全解决,进而上访。
庇护不处理,捂出来的上访。有的部门对存在的问题不能认真对待,甚至认为群众反映问题是捣乱,根本不去调查处理。或者虽作调查,但对查出来的问题处理不到位,群众认为是自我包庇而上访。
接待不冷静,激出来的上访。有的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待群众反映问题时缺乏必要的耐心、诚心和热心,甚至认为反映人是没事找事,态度不冷静,总想三言两语把人打发走,对群众的正当要求不愿作合理解释说明,引起群众的误解而上访。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信访工作机制的不健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上访案件的发生,同时,在对具体上访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由于缺乏对行政机关的必要监督,使得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不作为或滥作为,更是造成群众上访的主要原因。“在群众的上访中,80%以上要求都是合理合法的;80%的要求根据现行法律政策都是应当而且可以解决的;80%以上的上访都是政府部门及其干部的违法违纪或作风粗暴等不良行为造成的。”[1]
二、上访现象对现代法治的破坏
上访制度在我国有其悠久的历史渊源,自产生那天起就深深地打下了“人治”的烙印。从实质看,上访是一种人治思想的体现,从根本上说,上访是对现代法治的一种破坏。
首先,上访的思想根源于人们封建社会的“清官意识”。群众有冤情或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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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培群
(中共山东省委党校,山东 济南 250021)
[摘 要]上访案件的存在是对现代法治的破坏。信访工作机制不健全,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以及对行政机关监督不力,是造成这一现象的客观原因。把信访案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加强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改革和完善信访工作机制,促进信访工作法治化的治本之举。
[关键词]信访工作机制;司法审查;法治化
信访工作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长期以来,广大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向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提供了大量的宝贵信息,在我国的政权建设和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结构的转型和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近几年来,信访特别是上访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大量上访案件的存在,不仅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因此,完善现有工作机制,把信访案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显得越来越有必要。
一、上访案件发生的原因分析
当前,群众上访之所以时有发生,既有上访者动机、心态等主观因素,更有信访工作机制等方面的客观原因。从客观原因分析,主要是:
机制不健全,引出来的上访。不可否认,我们党从成立之初到现在80多年的历史中,始终高度重视和不断加强信访工作,先后制定出台了一系列信访政策和法规,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日益健全和完善,信访制度越来越显现出其弊端,突出表现在:一是上访活动的随意性。即上访的内容、类型、上访活动发起的时间和空间以及上访的流向随意性太大。尽管我国现行的政策、法规对群众上访作出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上访人往往可以随时随地就任何内容向有关的抑或无关的部门上访;二是案件处理的无序性。由于上访内容包罗万象,上访接待部门的多样化,致使没有建立起一整套严格有效的受理、转办、督办、调查、处理、答复、监督、约束制度;三是查处结果的不确定性。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未完全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与法院的裁判相比缺乏应有的终局性,造成有些上访案件虽经多次查处仍然无法结案。
处理不及时,拖出来的上访。有些行政机关对群众的上访思想上不重视,常常以“忙”为借口,今天答应,明日点头,但就是拖着不处理。还有少数工作人员因为群众反映的问题比较棘手,处理难度大,怕惹麻烦,能躲则躲,能拖则拖,结果小问题拖成了大问题而造成上访。
责任不明确,推出来的上访。群众反映的问题,往往是多方面的,有时会涉及两个以上的部门。有的部门怕情况复杂难以处理,往往将上访群众推给其他部门,有时甚至几个部门相互推诿扯皮,群众在几个部门来回转,既得不到明确答复,也无人过问,只好上访。
调查不全面,漏出来的上访。有的部门在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时,只注重解决大的和明显存在的问题,对于一般问题往往忽视调查处理,反映人认为自己反映的问题没有得到完全解决,进而上访。
庇护不处理,捂出来的上访。有的部门对存在的问题不能认真对待,甚至认为群众反映问题是捣乱,根本不去调查处理。或者虽作调查,但对查出来的问题处理不到位,群众认为是自我包庇而上访。
接待不冷静,激出来的上访。有的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待群众反映问题时缺乏必要的耐心、诚心和热心,甚至认为反映人是没事找事,态度不冷静,总想三言两语把人打发走,对群众的正当要求不愿作合理解释说明,引起群众的误解而上访。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信访工作机制的不健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上访案件的发生,同时,在对具体上访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由于缺乏对行政机关的必要监督,使得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不作为或滥作为,更是造成群众上访的主要原因。“在群众的上访中,80%以上要求都是合理合法的;80%的要求根据现行法律政策都是应当而且可以解决的;80%以上的上访都是政府部门及其干部的违法违纪或作风粗暴等不良行为造成的。”[1]
二、上访现象对现代法治的破坏
上访制度在我国有其悠久的历史渊源,自产生那天起就深深地打下了“人治”的烙印。从实质看,上访是一种人治思想的体现,从根本上说,上访是对现代法治的一种破坏。
首先,上访的思想根源于人们封建社会的.“清官意识”。群众有冤情或自以为有冤情无处可诉,只能寄希望于碰上一位清官为其作主。而这种“清官意识”是与现代社会的法治理念相悖的。法治社会推崇的是法律规范的制定、执行和完善的监督制度等,而绝非“清官”本身。
其次,信访制度客观上助长了下级机关重视上级批示,轻视法律法规的恶习。目前在实践中对上访案件的处理基本上形成了“上访―批示―昭雪”的模式,多数上访案件是在上级领导的批示下才得以处理,上访人最终实现了其应有的合法权益。然而,这些上访者应有的、法定的合法权益却不得不借助领导的“批示”才能实现,使人不禁不对法律的权威性提出质疑。虽然下级机关在查处上访案件中也会依法进行,但是领导的批示对下级机关来说无疑是一种巨大压力。在这种巨大压力下,很难保证行政机关执法的独立性。法治社会依赖的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非领导的“批示”。
再次,信访制度妨碍司法和行政执法体制。目前在我国已经制定了各个领域的法律规范,建立起了二审终审、申诉、行政诉讼等完善的司法体制和分门别类的行政执法体制,同时还建立起了检举、揭发等监督机关工作人员的制度。而严格来说,查处上访案件不是一种国家司法形式,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国家行政执法形式。允许在国家独立的司法和行政执法体制之外存在一种专门针对上访案件的工作机制,既与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不相容,又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司法和行政执法的作用和权威。
三、上访工作的法治化之路
上访是我国所具有的一种比较独特同时又十分普遍的社会现象,它一方面反映了群众法律意识的觉醒和提高,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当前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方面存在的问题。实践中,这些问题不外乎以下两种类型:一是积极的作为,即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是消极的不作为,即不积极运用权力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这种不作为往往又是与积极的作为相伴随而产生的,即前期因滥用权力造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在公民要求对这种被破坏的秩序和利益进行恢复和补救时,行政机关却又以不作为消极对抗,由此造成群众上访。因此,在我国目前政治体制下,扩大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把信访工作纳入司法审查的渠道,依法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既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题中应有之义,又是完善信访工作机制的必由之路。
(一)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依法治国方针的确立,标志着我国治国方略的根本转变。现代法治社会的核心是保护私权利不受公权力的侵犯。而就依法治国的价值目标来讲,就是有效地限制和监督国家权力,逐渐地扩大公民个人的权利,这是依法治国
的必然结果和归宿。坚持依法治国,既要求承认法律是最高权威,又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而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将从根本上决定我国能否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加强司法监督是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不可替代的重要一环。在一个法治国家,保护公民权利和限制公权滥用的最有效的办法就是由一个中立无偏的机构对公权的行使进行及时有效的审查。因此,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司法审查制度,把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晴雨表”的上访案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不断加大司法审查的力度,实践证明,这是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最终使我国步入法治国家的极为重要的途径。
(二)现代法院的功能所在。一般认为,法院的功能在于依法强制性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传统法院过渡到现代法院,法院的功能也随之发生了变化,除了解决纠纷这一基本功能外,现代法院还具备了控制社会、制约权力、解释法律等延伸功能,并且其内容仍在不断完善中。“就现代法院的制约权力功能而言,法院对行政权力的制约,主要是通过行政审判来实现的。在现代社会中,特别是国家功能从传统的‘警察国家’向‘福利国家’转型之后,行政权力的扩张更趋于突出,相应,侵犯公民权利的事例更容易发生。”[2]这也正是上访案件得以发生并逐年上升的原因所在。因此,此种情况充分发挥法院的延伸功能,不断强化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加强司法制衡便理所当然。当群众因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得不到保护而上访时,司法审查便应运而生。
(三)司法实践的现实可行。在实践中,大凡上访案件,就其性质而言,大体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检举、控告类上访,二是涉诉类上访。第一类上访从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其为上访,这类上访的上访人往往没有其个人的要求,仅仅是其通过行使其基本权利,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供信息、线索,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有关国家机关完全可以根据职能分工进行处理。第二类上访往往是上访人有其个人的要求,在法律上具有可诉性。一是上访案件本身具有可诉性,即上访人反映的问题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上访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上访人反映的问题虽然一开始并不具有可诉性,但是经过行政机关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后,赋予了上访案件以可诉性,上访人如对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访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我国社会政治生活中存在有其历史必然性。但是,随着我国社会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和行政诉讼收案范围的逐步扩大,上访案件也将会逐步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一现象迟早会退出中国历史的舞台。
参考文献:
[1]杜钢建,宪政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核心[J],领导决策信息,,(8).
[2]王峰,李世平,论现代法院的功能[J],山东行政学院 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构建劳动教养的司法审查机制
劳动教养是我国特有的一项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近年来,愈来愈多的学者开始质疑劳动教养制度的合理性,并就此提出了不同的改革建议和方案,但学者们的改造思路多是从实体法的角度即刑罚体系的角度考虑劳动教养制度的配置,或者将劳动教养归属于一种刑罚措施,或者将劳动教养定位为保安处分。显然,这仍然是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理论进路。实际上,考察劳动教养制度的机理缺陷,不仅体现在实体层面上的性质归属不清,而且表现在程序设计上司法审查机制的.缺位,因此,改革劳动教养制度,不仅需要从实体层面上厘请劳动教养的性质,而且需要从程序层面对劳动教养的适用程序予以规范和重构。我们认为,劳动教养作为一项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从程序法的角度说,不管是将劳动教养定位为刑罚措施,还是保安处分措施,关键的是必须对劳动教养的实施贯彻司法审查原则,即必须由法院经过审查后才能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一、透析现行劳教制度的缺陷
作为我国特有的一项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劳动教养制度诞生之初,主要是为应付反革命案件而设。根据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劳动教养制度设立之初,对于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劳动教养制度逐渐演变为一种惩戒和改造具有再犯可能性的“常习犯”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同时,劳动教养对被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性也越来越大,远远超出了其作为一项行政性措施所需的限度,而且其适用程序也越来越简化而缺乏有效的监督。总之,在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下,被劳教人员的地位趋于恶化、其权利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于是,学术界和实务界开始普遍反思劳动教养制度的合理性。
从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中的运行效应来看,已经展现出了以下两个机理缺陷:
一是在实体层面上,劳动教养的性质归属不清。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中明确宣称:“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而且在实践中,颁布有关劳动教养方面的法规、规章的多是行政机关。因此,劳动教养似乎应当是一项行政处罚措施。但是,劳动教养性质中的行政性与劳动教养的现实所反映出的劳动教养性质的应然性相去甚远。从劳动教养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性程度来看,它远远超越了行政处分的范畴,而与刑罚大同小异,甚至比刑罚有过之而无不及。根据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颁行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从这一规定来看,劳动教养对被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的剥夺最高可达三年,这就使劳动教养在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限上甚至比管制、拘役、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罚措施更长,而且两者在人身强制性的严厉程度上并无明显差别,这些特征使得劳动教养实际上很难同刑罚措施区分开来。也正因为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司法悖论:比如一些被劳教人员宁愿就重(刑罚)避轻(劳动教养),或罪行重者(主犯)处罚轻(拘役),罪行轻者(从犯)处罚反而重(劳动教养3年);或作一次违法行为,处罚重(劳动教养3年),在劳动教养期间逃跑再犯罪,处罚反而轻(有期徒刑,可能较之作一次违法行为提前获得人身自由)。
二是在程序层面上,劳动教养的采用缺乏法院的司法审查。根据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将劳动教养的审批权限确定为:由省、市、自治区、和大中城市的民政、公安、劳动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但在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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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并没有规定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受理,这种一律受案机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问题:如有的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文书不齐、往往需退回补充材料,造成审查逮捕时间不够。还有的将不能适用逮捕措施的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如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案件。笔者认为:应建立提请逮捕审查受理机制,对一些不符合形式条件的批捕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材料或不予受理。
一、建立提请逮捕审查受理机制的理由
第一、这是由逮捕措施重要性和批捕时间有限性决定。逮捕是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刑事案件整个流程中批准逮捕作为一个公诉、审判程序的前置程序,往往对于整个案件的定性具有基调作用。而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时间又非常有限。因此审查逮捕工作是一项非常重要、谨慎、紧张的工作。逮捕措施运用正确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是否齐全、规范。
第二、这是适应新刑诉法修改逮捕条件而需要做出的变化。新刑诉法将逮捕条件细化并区分为一般逮捕条件、径行逮捕条件和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转补条件三种,将社会危险性条件细化为五种具体情形,使批准逮捕工作变得更加具体化、规范化,这也要求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提供的案件证据材料更加具体和全面。尤其是对于公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嫌疑人有逮捕必要性的案件不予受理,可以有效改变“构罪即捕”的传统执法观念,减少不必要的逮捕,有利于保障人权。
第三、这是适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案件管理制度的需要。《规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既然是案管部门统一受理,就必须发挥其提高案件受理和管理水平的作用,对于一些不符合条件的报捕案件予以退回补充或不予受理。而不是增加一个形式上的“中转站”,占用本就非常紧张的审查批捕时间。
二、提请逮捕审查受理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规则》第七章“案件受理”的规定已经形成了提请逮捕审查受理机制的雏形。如经审查,认为案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补送相关材料。这已经为建立提请逮捕审查受理机制的建立提供了一定基础。
建立提请逮捕审查受理机制还需要完善以下内容:
第一、明确检察机关受理提请逮捕案件的条件。《规则》第154条规定:“案件管理部门审查后,认为具备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因此必须明确检察机关受理案件的条件。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受理提请逮捕案件的`条件应当是:(1)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具备提请批准逮捕书、案卷材料和证据;(2)属于本院管辖的批捕案件;(3)犯罪嫌疑人在案;(4)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5)一般逮捕条件案件中需要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证据材料;径行逮捕案件中需要有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曾经故意犯罪、身份不明的三种情况之一的证据材料;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转补案件中需要有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证据材料;(6)人大代表涉嫌犯罪需要逮捕的,有该代表所属人大常委会或主席团的书面许可;(7)不属于“不构成犯罪而做出不捕决定,公安机关在原有事实、证据不变的其情况下,重新移送审查逮捕”的情形;(8)不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做出不捕决定,并通知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未进行补充侦查又移送审查逮捕”的情形等;
第二、明确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逮捕案件的审查期限与审查内容。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审查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当然为了使审查逮捕工作更加有效率,这种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而且建议审查必须在24小时做出决定。
第三,明确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相关处理。此时应区别对待一般瑕疵和案件重大问题。对于一般文书瑕疵,可通知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补充或者纠正,对于公安机关在该期限内不补充或不纠正的,方可退回公安机关,并告知不予受理。对于案件存在重大问题,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案件管理中心应当直接退回公安机关,并告知不予受理。案件的重大问题有:不符合上述受理提请逮捕案件的条件第(2)项至第(8)项等情形。
把信访工作纳入大司法的轨道论文
内容提要:由于信访机构设置及运作的不科学性不合理性,为此我们已经付出了极大的代价,迎来了一次又一次的信访洪峰。如果我们还是继续强调重视信访这种非法治化的解决社会矛盾的手段,甚至企图用立法来强化信访的这种功能,那么我们将不得不继续品尝破坏法治所带来的恶果。执政者预期的社会稳定的目标非但没有实现,反而陷入一种更为可怕的恶性循环之中。从国家制度建设的宏观层面,整合资源,调整机构,把信访局法制局司法局综治办等机构合并成一个部门,形成大司法行政理念的格局,将信访问题纳入国家正常的法制轨道内妥然解决,打破目前信访案件恶性循环的链条,进而建立起长治久安的社会矛盾处理体系,才是解决信访问题的.根本出路所在。
关键词:信访 司法 改革 法治
应当说,信访在计划经济时代,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一种有效手段发挥了较好的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这种司法架构外体外循环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渠道其缺陷已越来越突现出来。资料表明,全国县级以上三级信访部门受理的群众信访总量是1995年的2.13倍。至20,全国县以上信访部门受理的群众集体上访批次和人次分别是第四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前的2.06倍和2.75倍。为此,我们要从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战略高度,转变执政方式提高执政能力和水平的现实需要来正确认识和处理当前复杂的信访现象。
一、信访运作及与之相关的机构设置的不科学性不合理性是形成信访案件居高不下的直接的根本的原因
信访总量居高不下的原因固然同我国社会处在转型时期有关,但信访运作的不规范性及体制设置本身的不合理性是导致目前信访洪峰及无序信访这种不正常现象的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换句话说,转型时期固然有大量的社会矛盾,但通过合理的制度和体制安排,这种社会矛盾完全可以而且必须在国家法制的框架内妥善解决 。在目前,尤其要找出信访的症结所在,以便对准下药。
(一)信访机构运作的不规范性是导致目前信访潮现象的直接原因。实践中绝大多数信访通过批转督解决,其中部份通过直接协调处理。这样就会有二种结果,一是满足了来信来访者的要求,最终予以解决,信访得以平息。二是由于所提出的要求不合法不合情不合理,未能满足信访者的要求,最终无法得到解决,信访还是如故。但通过信访这种非法治化的手段解决社会矛盾,无论其结果是否得到真正解决,其对制度建设的效果是极为消极的。
一是在信访件中,满足了来信来访者的要求,最终得到了解决。这里有二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来信来访者反映的合情合理合法,问题得以解决。第二种情形是来信来访反映的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或者部份合情合理合法,却提出了过高的非份的要求,在“化钱买平安”、“稳定压倒一切”的口号下,通过领导包案处理信访大要案责任制、信访工作量化考评制度、信访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制度等形式,以明显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为代价来满足其非份的要求,从而达到息访的效果。显然第一种情形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行政法制监督、司法救济等方式予以解决,没有必要叠屋架床,另立信访机构。至于第二种情形,其危害性更大,它直接视法律为儿戏,使法制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和尊严丧失殆尽。
二是由于所提出的要求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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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完善财政部门的内控机制论文
摘要:立足于实践经验,对传统政府干预财政部门审计工作的弊端进行简要分析。结合基层财政部门发展情况,从协调性、信息沟通及资金使用情况等方面,对财政部门内控机制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探究。并以此为根据,提出以内审为核心的内控管理机制,旨在不断提高财政部门内控效果,完善管理模式,提高内控机制实际管理作用。更多财政金融论文相关范文尽在职称论文发表网。
关键词:财政金融论文
一、传统政府干预存在的弊端
市场经济不仅是资源配置的良好手段,同时也是经济运行主要机制,其优势比较明显。但是,我国在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逐渐发现市场经济并不是万能的,其具有功能缺陷及局限性。对于我国财政部门管理而言,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对其开展政府干预,不仅无法消除内在缺陷,同时也可导致市场失灵。以政府为主导的财政内控管理,存在以下几点弊端:其一,未建立相对完善的资金使用量化评价体系,在评价指标上也存在一定问题。其二,受到传统审计方式的制约,财政部门虽然开展内审,但是仍以政府干预为主,在预算编制上存在一定不合理性。其三,审计内容比较局限,例如没有对资金使用效率进行关注,同时也未能详细分析资金经济性及效益性。
二、财政部门内控机制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一)基层财政监督与中央政府内审缺乏沟通
对公共财政管理机制进行不断完善,需要开展系统性的改革,将改革作为契机,强化管理体系的构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仅要涉及到基层财政部门,同时也要兼顾到中央财政政策。对于基层财政部门改革而言,其是否能够及时、顺利到位,对公共财政建设工程的整体性能产生直接性的影响。目前,中央财政内审执行时间比较长,一定程度上对推动公共财政体系完善及未来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但是,对基层财政内审进展情况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很多基层单位预算执行尚未开展,且在内审编制上存在较大缺陷。
(二)财政内审与相关单位缺乏信息沟通渠道
在任何管理学科中,管理和监督都是并行的,且应该达到相辅相成的效果。也就是说,对管理工作进行进一步延伸,就会产生监督,管理内容可通过监督机制展现出来。对于财政部门内审而言,其并非独立完整的个体,而是需要与多个部门进行联系和沟通。例如,资金管理单位,是开展日常内审的协作单位,若不能与其进行正常信息交流,则会对财政内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三)财政内审未对资金使用进行量化评价
受到传统审计方法的限制,我国很多基层财政部门虽然开展内审工作,但是其内审机制并不完善。例如,虽然开始对财政资金绩效审计进行探索和研究,但是并未完全突破传统管理方式的桎梏。在审计内容上也存在较大问题,如对财务制度执行情况无深入了解,导致财政预算的规范性受到严重影响。这种情况的广泛存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资金使用不明,且未能及时对其效用进行准确评价。同时,在对管理问题进行分析时,往往仅局限于定性分析上,缺乏定量分析作为有效辅助。
三、以内审为导向,完善财政部门内控机制
(一)树立内审意识,有效衔接基层财政监督与中央内审
在完善公共财政管理机制的过程中,要对其进行系统性改革,并将改革作为出发点,不断对内审进行强化。为此,要树立内审意识,将内审制度作为核心,在不断完善资金单位管理制度的同时,在实际工作中将管理与监督进行有效融合,并为财政部门内审提供科学依据。积极调动各个因素,使管理人员充分参与到内审建设机制中。内控机制作为内审制度的执行者,需要获得全面信窗,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促进整体财政监督质量的.不断提升。此外,作为基层财政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要全面理解中央政府的财政政策内涵,并在实践工作中加以深化和巩固。同时,正确运用中央财政内审机制所得成果,从而指导基层财政部门工作。对基层财政监督与中央内审机制进行有效衔接,能够促进公共财政体系完善及来发展。对基层财政内审进展情况进行分析,针对预算执行力较差的基层单位,要及时指出,并对内审编制进行合理优化。
(二)搭建沟通平台,促进财政内审资金绩效审计
虽然我国公共财政管理机制不断进步,且发生彻底性转变,但是在财政部门日常管理工作中,仍然存在较多问题,如内审人员虽然掌握一定管理信窗,但是这种信窗是不完全的,且信息掌握存在较大不对称性。在解决财政内审与相关单位缺乏信息沟通渠道问题上,首先要搭建适宜的沟通平台,促进管理和监督的并行,使其呈现相辅相成的管理效果。在此基础上,对财政内审管理进行延伸,使其形成监督机制。在保证内审管理完整性及独立性的同时,加强其与资金管理单位的联系,使两者信息交流与沟通成为常态。引入绩效管理机制,对现阶段财政资金绩效管理问题加以分析,明确缺陷及固有矛盾,区别于传统审计查账,对绩效内审可开展一定试验,尝试对个别部门进行内审。实际工作中,要求对绩效内审进行不断完善,不仅要对账目进行管理,同时也要突出资金使用的有效性,从而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发挥其经济性。只有这样,才能为决策者提供决策依据,明确资金投入、产出效能。
(三)强化资金管理,促进财政部门内审机制常态化
上述分析可以发现,资金使用分往往仅局限于定性分析上,缺乏定量分析作为有效辅助。例如,关注资金拨出去情况,但是没有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入账处理,在资金管理中,存在较大的财务风险,且应对财务风险的能力比较弱,若不能及时有效处理,则会进一步加重管理难度。为此,应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规避,根据实际状况,对资金管理方法进行整合,制定与市场机制相符的管理制度,减少资金风险。为提高资金管理内审效率,要保证内审机制的制度化,并使其具备一定的常态化,将内审机制进行不断渗透,使事前、事中内审得到准确反馈。在开展内审为导向的内部控制管理工作时,要对内审制度进行明确,保证内容、流程充分。通过内审,对内控机制真实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并检查内控实施情况,从而及时指出缺陷及潜在风险。设置内审计部门或相关岗位,发挥实际管理作用,使内部监管效率得到有效提升。结合《预算法》中相关内容,若某项法规出现变化,应及时在实际工作中补充该项内容,进而使内审制度逐步走向规范化。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不断加快,基层财政部门内控机制不断完善,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仍存在一定问题。对内控机制构建及完善问题进行分析,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整改,能够有效促进统一管理及监督,对不断强化财政监督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建立以内审为导向的财政内控机制,能够有效促进我国基层财政部门内控管理的完善,使财政资金更具透明性,有效提高资金运行管理效率,减少管理成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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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前 言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进一步繁荣,极大的促进了我国建筑行业的建设与发展。在对建筑工程进行造价控制与管理的过程中,对于工程预算的合理应用,有助于整个工程造价管理与控制工作的更好进行。而对工程预算和结算加强相应的审核,能够及时发现工程造价管理与控制中的问题,从而能够及时地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以更好地实现对建筑工程造价的确定,最终促进我国建筑工程项目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2 工程预算审查的重要意义
在建筑工程的施工建设过程中,加强工程预算审核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在建筑工程实际的施工过程中,能够有效避免工程造价出现预算超概算的情况出现,从而确保将建筑工程的造价管理与控制工作做得更好;
②对于工程建设中的固定资产投资,能够进一步加强管理与控制,从而进一步的节约工程建设的投资金额;
③对于施工承包合同价能够进行准确地确定和有效地控制。对于需要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工程项目预算是编制标底的依据。而对于不需要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工程项目预算是合同价款结算的依据;
④对于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能够进行更加全面的分析,从而进一步提高建筑工程的设计水平。因为对工程预算加强审核,能够对预算的价值进行核实,从而为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提供依据。这样能够使相关的设计人员更加容易发现设计过程中的薄弱环节,进而及时地加以改进,从而使得整个建筑工程设计具有更高的水平。
3.1 全面监督控制、落实细节审查工作
在对建筑工程的预算进行审核时,由于其涉及的内容较多,整个审核过程也比较繁琐,这就需要对整个审核过程实施全面监督与控制,并对细节方面的审核工作充分落实到位,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提高建筑工程预算审核的效率与质量。这就需要在实际的审核过程中,不仅需要做好各大综合指标的监督和控制工作,同时对于各个细小的指标,也需要做好严格控制与审核,尽可能的减小审核过程出现遗漏的情况,最终确保建筑工程预算审核的准确性和有效性得到进一步的提升。
3.2 加强建筑施工方案选用,合理核定工程造价
建筑工程设计图纸是整个工程的指导文件,一旦设计图纸存在问题,那么势必导致工程造价的调整。预算人员应根据设计图纸充分考虑工程的实际情况,在保证建筑工程能够顺利有序的开展的前提下,选定合理的施工方案。例如,在建筑工程当中选择不同的模板支护、混凝土浇筑、脚手架、垂直运输设备形式等施工方案,就会导致不同的人员和设备配置,这样所产生的造价势必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在施工方案的选择方面,不仅仅要充分考虑相关的施工方案是否有利于施工的完成,同时还要考虑这种施工方案对于建筑工程造价的影响,在保证施工质量、工期的前提下,尽可能的降低工程造价。审查人员应该对施工设计以及施工方案选用进行严格的辨识,对施工方案中的`造价进行相应的合理测算,以检查其是否符合整个工程预算的要求。同时在施工过程当中应该对施工的情况进行检查,看起是否坚持了既定的施工方案。对于施工过程中确实需要进行改变的,应该向监理部门进行申请,经过批准后才能够进行变更。
3.3 严格控制对材料价格的审查
在建筑工程实际的建设过程中,相应的施工原材料及施工设备所占得比重非常大,这就使得了做好材料价格的控制与审核显得格外重要。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建筑市场上的施工原材料及施工设备越来越多样化,对于工程建设过程中所使用到的施工原材料及施工设备,需要加强相应的价格审核工作。并且审核人员还需要对建设过程中所需要使用到的材料及设备进行日常询价,并做好相应的统计和记录,最终形成相应的数据库。
值得注意的是,在对建筑材料及相应的施工设备进行价格审查时,需要充分把握施工地区的有关文件规定及价格市场,对于工程建设过程中,对于施工材料及施工设备的使用程度、使用时间以及计算基数进行价差系数的确定。在整个价差系数的确定过程中,对于价差系数已经包含的材料,不能进行重复计算,并且对于规定以外的材料差价,决不能出现遗漏。对于那些政府知道信息价的地区,审查人员需要将审查的工作重心放在使用数量较大,并且在信息价意外的施工材料及设备上。对于没有政府指导信息价的地区,审查工作人员需要将审查工作重点放在使用量较大、市场价较高的施工材料及设备上。对于施工地区施工材料的市场价格,需要加强核实工作,从而避免因材料单价上的误差导致工程造价管理方面的错误。
3.4 注意核对工程前期资料的复核,注重现场考察
无论是建筑单位还是施工单位,对工程前期资料的审查都必须高度重视。建设单位应确保地勘、场内管线埋设、凌空管线、现场道路、实施用水用电等工程前期资料准确、真实、可靠。符合人员应详细符合前期资料,避免因设计图纸与地勘等前期资料不符合造成的造价差异;其次,应重视现场考察。对临时道路、水电的接通、材料的运输方式等需有明确的地点及方式,避免因接入点位置误差、场内运输距离及方式的错误造成造价的误差。
3.5 加强工程预算的动态管理
在对建筑工程实施预算管理的时候,不仅需要对工程项目的投资估算、设计阶段的设计概算进行管理,同时还需要对实际施工过程中的预算和竣工结算阶段实施相应的管理。因此,对于工程预算的开展,具有一定的阶段性和周期性,这就使得了加强工程预算的动态管理显得格外重要。在实际的管理过程中,需要做好相应的奖惩工作,这是整个预算管理更好进行的基础和前提。对于奖惩制度的实施,主要根据相关的业绩考核来进行,对于业绩好的给予相应的奖励,对于业绩不过关的给予一定的处罚,以提高大家的工作积极性。对于业绩的考核,需要与企业的长短目标相结合,并且在注重结果的同时,也需要注重日常的工作和表现,从而以防出现因只注重结果而不择手段的现象。
4 结束语
总而言之,在建筑工程造价管理与控制的实施过程中,做好工程预算审核工作意义重大。作为相关的工作人员,需要对工程预算审核工作的重要性给予足够的重视。并且在今后的工程预算审核实施的过程中,与建筑工程的施工建设特点及施工规律进行结合,从而确保工程预算审核的有效性。同时,在做好工程预算审核工作的情况下,还需要严格建筑工程建设的质量关,从而实现我国建筑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浅析我国司法建议制度的完善论文
摘要:
司法建议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司法制度,是人民法院推动社会管理的重要途径和方式之一。但是,在实践中,司法建议所面临的尴尬却使其作用大打折扣。本文通过总结当前司法建议工作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完善我国司法建议制度的措施。
关键词:
司法建议;受建议对象;采纳落实;功能作用
司法建议,从其效力上来说,本质上是一种提出建议的行为或制度。对于提出司法建议的主体,有的学者认为包括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有的学者认为仅指审判机关即法院。笔者认为,在我国检察院与法院虽同属于司法机关,但检察院作为法定的监督机关,其提出的建议应该是作为检察建议而存在的,易于引起受建议对象的重视,在这一点上法院显然力所不及,因此,本文将提出司法建议的主体限于法院。
我国的司法建议制度存在的价值是为了促使法院可以更好地参与到社会管理中去,切实树立法律权威。但是,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司法建议制度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不容乐观。
一、我国司法建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依据不足
目前,我国关于司法建议制度并没有系统的法律予以规定,有关司法建议的法律仅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法官法》第三十条。这一立法现状使得司法建议的适用范围不明确,无法定程序可循,加剧了本身缺乏强制力的司法建议贯彻落实不到位的问题,也导致了司法建议在运行过程中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容易产生不规范与滥用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二)司法建议的质量不高
由于实践中缺乏相应的考核和激励机制,司法建议工作得不到其原本应有的重视,导致许多审判人员对司法建议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到位,造成了对司法建议工作的忽视。另外,司法建议并没有严格的格式要求,审判人员制作的司法建议往往把握问题不够准确,仅仅寥寥数语,内容过于简单,建议采取的改进措施不具备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监督落实机制缺乏
当前,我国各地法院普遍存在司法建议回复率低,得到采纳落实情况不理想的问题,这主要是由于未建立有效的监督落实机制。司法建议被采纳落实的情况是衡量一份司法建议是否成功,是否产生良好社会效果的重要指标。司法建议的最初目的`是通过一种较为委婉的方式引起受建议对象的重视,使得建议的内容得到采纳落实。但是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在作出司法建议后,并未对受建议对象的采纳落实的具体情况进行跟踪回访。对于受建议对象而言,对司法建议的积极回应与否并无实质性的差别,长此以往,容易导致司法建议被忽略,反过来也会降低审判人员作出司法建议的积极性,不利于司法建议功能的发挥。
二、我国司法建议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法律规定
“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要推进司法建议工作的发展,健全和完善司法建议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是基本前提。因此,应当将司法建议的基本原则、宗旨、主体资格、适用范围、操作规范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通过立法的形式,增强有关司法建议的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使得司法建议制度真正达到制度化、法律化。
(二)提高司法建议的质量
司法建议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建议的回复率,进而影响着司法建议良好社会效果的发挥,因此,提高司法建议的质量势在必行。首先,法院可以通过开展一些研讨会、优秀案例报道等活动。让审判人员感受到司法建议的重要性,促使其慢慢从思想上开始重视司法建议。其次,审判人员应进一步规范司法建议文书。司法建议文书不仅要做到书写规范、语气措辞得当,而且司法建议的内容要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与可操作性。一份优质的司法建议应当指出问题、分析问题到位,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对策,这样的司法建议才会更容易引起受建议对象的重视。
(三)建立监督落实机制
法院应该在司法建议作出后适时地与受建议对象进行沟通,了解受建议对象对司法建议内容的采纳落实情况,以及产生的社会效果。对于未对司法建议作出任何回应的受建议对象,要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督促,必要时也可向受建议对象的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让其监督受建议对象将司法建议内容落到实处。另外,法院可以将司法建议的内容以及受建议对象对司法建议的回应情况通过报刊、电视、网络等方式予以公开,让受建议对象接受公众和媒体的监督,从而促使受建议单位积极认真对待法院作出的司法建议。通过法院自身与外部力量的配合,进行有效的监督,从而使司法建议工作在实践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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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韩丽欣,郑国.我国司法建议制度的现状与对策再研究[J].南昌航空大学学报,(9).
LM公司内控机制完善的论文
全球经济一体化对企业而言既有机遇也有挑战,特别是对于我国成长型的中小企业,生存与发展的不确定性大大提升。至于机遇,主要是国家陆续出台了很多针对中小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扶持计划,同时在税收、技术开发等方面也给予了一定的补贴;另外,政府为中小企业也提供了一定的资金融通绿色通道,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发展基金以及资助。在挑战方面,主要是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以来,世界经济一直处于非常不稳定的状态,而且总体上呈现出下滑的态势。另外,国内消费价格指数一直居高不下,导致通货膨胀率随之提高,使中小企业的成本负担越来越重。因此,我国成长型的中小企业应该怎样克服市场环境中的风险、提升内控有效性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LM公司内部控制机制简介
第一,LM公司为其发展设定了愿景,即发展成为中国饼业的明星品牌,打造流传百年的老字号。同时,企业还以愿景为基础,设定了不同阶段的发展目标。当前的主要目标就是要提升销售量与销售额;同时提高市场覆盖率,提升顾客满意度等。如果从战略管理层面分析的话,那么LM公司当前的主要发展目标就是成长,也就意味着该公司是一间成长型的中小企业。第二,LM公司借助SWOT分析法综合分析了当前的环境,并评估了各类运营风险。具体分析与评估内容见表1。第三,LM公司制定了一系列的财务以及会计内控制度,从而有效提升财务工作的有效性。第四,LM公司为了提升信息的互换与共享效率,使用了电子信息系统,对公司各项业务进行网络化管理。同时,公司还计划随着业务范围的扩大,建立基于ERP的信息管理系统,从而实现公司内部信息的即及时共享,提升公司的内控水平。
此外,笔者也发现了该公司内控存在的问题,具体表现在:公司内部环境、公司内控机制、内控监管三方面,为了提升内控的有效性,LM公司必须对这三方面进行整改。
二、LM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LM公司内部环境急待改善
对于任何一家公司来说,良好的内部环境都是成功实现内控目标的先决条件。通过调研,本文认为LM公司主要需要从组织结构、岗位职责以及人事管理方面进行完善。当前LM公司的组织结构见图1。通过图1可知,LM公司组建了专门的专家委员会,这样能够有效提升决策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同时公司还设置了战略管理部,对各类战略进行统一管理。其中不合理的地方就是将连锁经销部、市场部以及早餐公司并列起来进行管理,尽管这样可以显示出LM公司当前进行的是以市场为导向的经营活动,可并列管理的方式过于模糊,很容易造成管理混乱以及责权不清。
图1LIM公司组织结构示意图本文在详细分析了LM公司的业务特点后,认为其可以实行品牌与产品双线管理的模式,首先,各部门将主要精力都投入所负责的品牌或者产品上,从而提升公司对市场环境变化的适应性,进而推动公司快速成长;其次,明确各部门负责的产品或者品牌,从而确保责权清晰。
人事管理对于公司的内控来说,虽然并没有直接的推动作用,但却是内控执行的重要保障。实际情况是,成长型中小企业既需要大量的关键人才补充,又因为没有合理的人才培育体系以及考评、激励体系,导致人才流失情况非常严重。所以,为了提升LM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效率,建议做好以下几项工作。首先,完善职位体系,明确公司所有岗位的工作职责与工作内容,同时将内控措施融进工作内容里;其次,人事部门需要制定规范的人力资源评估流程,并根据绩效评估结果制定相关岗位员工的薪资待遇水平。特别是为了提升内控的有效性,应该量化内控工作从而实现对员工全方位的工作评估。这样不但能够提升员工对内控工作的重视程度,还能提升他们的工作责任心;最后,做好了上面两项工作之后,LM公司需要建立完善的内部培训体系。内部培训体系不但包括专业知识以及职业技能的提升,还包括职业生涯发展以及职业道德提升等方面。这样可以显著提升员工对公司的认同感。
(二)内控机制方面
通过调研之后将LM公司当前已经建立起来的内控制度总结为表2。表2的这些制度虽然能够对这些业务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是过于宏观,LM公司可以针对上述业务环节再进行内控管理制度的细化,从而提升内控效率。具体的细化过程为首先,对采购以及付款业务环节,应进行如表3所示的控制。其次,对生产以及储存环节,应进行如表4所示的控制。最后,对销售以及回款环节应进行如表5所示的控制。
表2LM公司已经建立起来的内控制度
(三)内控监管方面
通过实地调研了LM公司审计部的工作之后,认为要配合公司的发展战略,最好保持内审部门的独立性。当前内审部门的.工作明显会受到公司个别高级管理层的影响,实际上这对公司内控质量的提升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应该改变这种局面。LM公司进行内控监管完善的时候,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首先,理顺工作流程。LM公司应该结合自身的经营情况与发展战略理顺内控监管工作流程,因为只有这样才可以科学制定内控考评的范围以及标准,从而确定考评样本,进行相关检验,并根据检验结果对公司内控进行总体评估,再将评估结果汇总为内控分析报告下发给责任部门进行相应的改进与完善。其次,完善内控检验流程。下面以销售合同以及回款这两个子环节为例进行说明。分别见表6和表7。借助表6、表7,可以得出检验结果,也就是究竟是哪个具体的业务环节存在问题,导致内控有效性处于较低水平。不过,做完了检验工作并不代表评估工作就全部完成了,实际上,还必须对存在问题的业务环节进行分析,进而找出导致问题的原因,
并根据原因的具体特性,制定针对性的改进建议;然后将评估结果以及改进建议一并下发至责任部门,要求他们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整改;责任部门整改之后,内审部门还要检查整改结果,从而保证检验过程中的问题已经被解决或者得到了很大程度的缓解。
综上所述,内控监管是整个内控体系的最终保证环节,应引起公司的足够重视。实际上如果公司的内控体系出现了问题,监管是能够最快解决这些问题的手段。所以,LM公司的审计部应完善内控监管工作,从而降低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可能面对的风险。
职称社会评定机制完善策略论文
专业技术职称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评价和管理的制度。职称是专业技术人员的学识水平、技术水平、工作才能和工作成就与贡献的重要标志,建立职称社会评价机制是深化我国职称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
一、专业技术职称制度改革的历史背景
我国职称制度改革经历了从解放初期至上个世纪50年代末的技术职务任命制度,到1977-1983年的技术职称评定制度,再到1986年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发展过程。先后出现了六种具体评价模式:第一种是新中国成立以后,对原获得的技术职务基本上予以确认和保留,由单位领导和组织部门考核任命;第二种是1955年至1965年,我国在卫生、科研、高教及工农林水系统实行的专业技术职务任命制度,这种模式的特点是只聘不评;第三种是1978年至1983年我国实行的专业技术职称制度,这种模式的特点是只评不聘,只是一种荣誉性的学术称号;第四种是1986年以来实行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其特点是评聘结合,先评后聘;第五种是评聘分开模式,其特点是放开资格评审,控制职务聘任;第六种是单位自主聘任模式,其特点是评聘统一于单位内部,只聘不评。
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提出,要“建立以能力和业绩为导向、科学的社会化的人才评价机制”,这是中国人才评价机制的重大突破。建立以能力和业绩为导向的人才评价机制,重在确立标准、改革方式和完善科学的评价手段。在规范职位分类与职业标准,建立以业绩为核心,由品德、知识、能力等要素构成的各类人才评价指标体系的基础上,必须改变计划经济时期那种单一评价主体的人才评价方法,发挥社会化的人才评价机构作用,增加透明度和群众参与程度,确立相互有所区别的评价主体和各有侧重的评价方法。
二、建立职称社会评价机制的现实意义
所谓职称社会评价机制,就是职称评定由社会各专业协会或各行业中最有声誉的专家组成的职称社会评价团队来承担完成,而政府人事管理部门负责其相关政策执行及其评审质量监控亦即职称评定与质量监控互动的工作机制。建立真实意义上的职称社会评价团队来承担完成全社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工作,不仅有其客观必然性,而且是完全可行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逐步深入及非公有经济不断发展壮大,工资、住房、养老、医疗保险等各项配套人事制度改革先后启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迫切希望通过相应的职称社会评价团队为自己评定职称,使自身价值能够被全社会及时认可。因此,建立职称社会评价机制是主动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是深化职称改革、落实科学人才观的内在要求,是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有效途径,是实现与国际职称制度和用人制度接轨的必然选择。具体来说,建立职称社会化评价机制,有以下五个方面的作用:
1.有利于厘清职称与职务的概念。职称与职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既相联系,又有区别。职称是标志专业技术人员学术水平、工作能力和工作成就的等级称号,职务是指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需要具备专门的业务知识和相应的学术技术水平及身体健康状况才能担负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职称属于人才评价范畴,职务属于人才使用范畴。实践中普遍存在将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与评“专业技术职务”混为一团的现象,使绝大多数专业技术人员甚至不少实际从事该项管理工作的同志,都把“职称”误认为就是“职务”。建立职称社会评价机制后,人们将会很容易发现二者的本质区别,纠正对其错误的认识。
2.有利于促进职称评审标准的统一。目前职称评审任职条件不是由社会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和用人单位实际专业技术工作发展需要来决定,而是随着评聘指标多少由评审单位行政领导随意改变。通过建立社会化评价机制,能够发现任职条件的不足之处,及时反馈给政府人事管理等职能部门,帮助管理部门及时修改、完善任职条件,保证职称评定质量相对稳定与职称评审标准的相对统一。
3.有利于实现职称评审的专业化。由于社会评价团队主要由各行各业公认的享有较高声誉的专家组成,具有明显的专业化特点,他们履行的是社会责任,不必为具体用人单位和个人左右。一方面,可避免目前实际上存在着“外行评内行”、“杂家评专家”的情况;另一方面,也可使他们真正做到只认任职条件不认人,尽可能地摆脱“长官意志”和复杂的社会人际关系等干扰,有利于职称评定在更加公开、公正、公平的环境中进行,更有利于保证和不断提高职称质量。
4.有利于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由社会评价团队来评定职称,不受指标限制,只要符合任职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都可自由申报评审并取得相应的职称。这种评价方式,为用人单位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任提供了现实的人才资源条件和必要的'社会环境条件。它有利于人才的合理流动,有利于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能最大限度地避免人才资源的闲置和浪费,促使专业技术人员年度或任期工作考核更加严格化、规范化和科学化,促进人才质量的不断提升和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的良性发展。
5.有利于强化职称评审的管理。一旦职称评定由社会评价团队来承担完成,作为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则可摆脱具体事务,把主要精力放到研究规范其任职条件、专业岗位设置和监督评审质量及用人单位日常考核、聘任质量等宏观问题上。作为用人单位,则可免除推荐晋升职称过程中的繁杂事务,把主要精力放到专业岗位设置,建立和完善聘任条件,以及通过严格的考核真正做到择优聘任亦即聘约管理等更富实际意义的工作上。
三、进一步完善职称社会评价机制的对策思考
2.进一步完善任职资格条件。任职条件应能较客观的反映出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尤其是科学技术发展的水平,同时要相对稳定,不能“朝令夕改”,这样才能为职称评定创造相对公正公平的客观标准。事实上,任职条件是完全可以而且应该做到基本稳定和相对统一的,而职务聘任条件则可因地制宜即表现出地区甚至一个单位对人才要求,使用的差异性。因此很有必要集中全国有关的专家尽快研究完善各个系列的任职条件,这也是实现全国人才流动和合理配置的客观需要。
3.认真组建社会评价团队。原则是要避免过去存在的“杂家评专家”,“外行卡内行”的情况发生,尽可能地发挥社会各专业协会的作用,要尽可能地在各专业协会会员中挑选各系列职称社会评价团队人员,也可向社会直接招聘。职称社会评价团队的组建,既要避免“长官意志”,更要突出专业性、学术性和民主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切实把好入选评委的质量关,切实做好质量监控工作。
4.科学设置专业技术岗位。要做好单位自主聘任职务工作,最基本的要求或前提就是科学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在建立职称社会评价机制之后,用人单位首要的工作就是要切实搞好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否则,职务聘任不仅会是盲目的,而且也是无序的,其结果仍将无法形成真实意义上的、竞争上岗的用人激励机制,严重削弱职务使用的内在价值及其作用。公务员之家
5.切实制定职务聘任条件。制定和完善职称任职条件是政府人事管理部门的工作,而制定职务聘任条件是具体用人单位的事。过去我们职称工作实行的是评聘结合的单一模式,用人单位无权制定符合自身实际的职务聘任条件。建立职称社会评价机制后,继续沿袭这种做法显然是行不通的。事实上,职务聘任条件应更多地体现专业技术岗位的工作职责,同时,因地、因时、因单位岗位不同应有不同的要求。
6.严格规范、完善考核工作。建立职称社会评价机制后,年度或任期工作考核结果,对职称评定的作用相对会减弱,而对职务聘任的作用将进一步得到强化。为此,用人单位要花更多的精力来不断规范、完善考核工作,以使聘约管理日趋规范化,并最终走向科学化和法制化。
通过建立职称社会评价机制,逐步形成科学、动态、开放的职称体系,形成以能力、业绩为导向,重在社会、业内认可的专业技术人才评价使用机制和“个人自主申报,业内公正评价,单位择优使用,政府指导监督”的职称工作运行机制。
关于完善合议庭运作机制的思考论文
内容提要:“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但是,由于我国合议庭运作中存在一定问题,影响到公正与效率的更好实现。为进一步实现法院工作主题,需要对我国现行合议制度本身及其运作、人事管理方面等到方面进行改革,以此来完善我国的合议制度,以求更好的实现公正与效率。
关键词:司法公正 合议庭 思考
合议庭,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主要审判组织,其产生是有其历史渊源的。自古以来,不少有识之士对于处理案件,都提出了防止独断,公正处理的一些意见和好的做法。比如我国古代的“三司会审”、近代西方国家的陪审团制度,都是基于这种考虑而产生的,其目的是为了公正的决断案件。合议庭作为一个审判组织的出现,也正是为了完成这一历史使命,可以说,公正是合议庭不变的灵魂。但是,如何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公正地处理案件,一直是理论界、探讨关心的问题,实务界也在采取各种措施完善合议制度。通过几年来的司法实践,笔者想谈一下自己的一点个人体会和意见,以供大家探讨:
一、我国现行合议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制度方面的不足
首先,合议庭判案权得到很大的限制。合议庭作为案件的审判组织,亲临了案件的`全部审理经过,对案件的判决最有发言权,合议庭理所当然应当承担起案件的全部权利和责任,也正是通常所说的谁审案、谁判案。但是现行的很多制度都是请示汇报制度,真正的判决权不在合议庭,而在于院长、副院长和庭长,使合议庭失去决断案件的权利。
其次,审判委员会的启动制度不健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启动只能由院长启动,合议庭的审判长无启动审判委员会的权利。这样的启动程序只能是该讨论的没有讨论,不该讨论的却摆上了审判委员会的桌面上,不能提高合议庭的办案质量和效率。
再次,现在推行的审判长选任制度,到底选任的审判长是何种身份,是否每个普通程序的案件都要有选任的审判长参加,还是与其他的依法律规定担任审判长的人具有同样的个案随机性。我国法律规定,助理审判员以上的人员都可以担任审判长,而在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时是当然的审判长,那么,选出来的审判长又有什么意义?
(二)合议庭本身运作的不足
1、作为合议庭成员,不论是审判长还有是其他人员,都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都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负责。但是现实生活中,很多合议庭流于形式,有的合议庭成员只是挂号,并未参加合议庭的审理案件,成了开庭时的独任制,判决也只是依靠主审人介绍案情分析评判,未能亲临现场,未能体会到案件审理中的焦点和争执双方对证据的意见,怎能做出正确的判断,又如何能做出公正的处理。
2、其次,审判人员责任心不强。有些审判人员对于参加合议的案件,不能实事求是地发表意见,而是对主审人的处理意见一律地同意,可想而知,法律规定的合议庭流于形式,起不到合议庭的作用。另一方面,是合议庭组成方面的不足。现行的合议庭组成有的法院实行大立案,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人为因素,但是大立案往往只指定主审人,其他组成人员往往由庭长指定或主审人组成,这仍有一定的人为因素在作祟。
3、另外,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审理模式有待于进一步规范。现在各地法院对于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未能形成一种比较固定的模式,大部分都采用审判长或主审人一问到底,其他参加人员只看不问的审理模式。这很不利于充分调动每个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积极性,造成很多合议庭组成人员只是挂号,未能形成良好的分工。
(三)人事管理方面的不足
当前形式下,很多法院进行了审判长选任,对于强化合议庭的功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现行的人事管理制度约束着审判长及合议庭职能的充分发挥,主要表现在庭长这一职务对案件的影响。庭长作为一个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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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析入世背景下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论文关键词:WTO 司法审查 法官素质
论文摘要:入世首先是政府入世,这早已成为共识,对行政救济中司法审查制度的研究也一度成为热点。但这些研究中大多数只局限于研究司法审查制度本身,而忽视了其最主要的实施主体:法官。提高法官素质是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逻辑必然,忽视了人的因素,再完美的制度设计也只能是空中楼阁。本文将探讨入世背景下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对法官素质的要求,以及针对这些要求,有效提高法官素质的途径。
世界贸易组织是全球范围最大、最有影响的多边贸易体制,而司法审查是WTO法律框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方面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正在与WTO司法审查制度接轨的过程中不断完善(我国入世谈判在取得突破性进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政府接受并实行WTO所要求的司法审查制度)。然而从制度层面上看,相对于与WTO一整套多边贸易规则相配套的司法审查体系,我国司法审查的缺陷和漏洞仍然相当明显;从理论层面上看,大多数对入世后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研究局限于研究司法审查制度本身,而忽视了其最主要的实施主体:法官。忽视了人的因素,再完美的制度设计也只能是空中楼阁。中国要建立适应WTO规则的司法审查制度,法官素质终将是最后的决定因素。
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缺憾
众所周知,WTO拥有强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但其并不能代替各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相反对各成员国的司法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我国,构建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相适应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多年来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改革的主要目标,但与WTO的规定和我国入世的承诺,仍存在很大的差距。在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中,现有的各级行政主体在立法、管理事项的划分与执法等各个方面还远未形成全局性、整体性和统一性,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缺漏更大。司法机关所审查的只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与w11C)协议的要求相差甚远。除了体制上的不足以外,司法人才资源的匮乏也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难以与WTO接轨的重要原因。司法人员的法律专业水平偏低,司法腐坏等问题仍然很严重。
二、我国法官素质之现状
入世是机遇,更是挑战,将对司法工作形成巨大的压力。这种压力最后肯定是压在法官的肩上,也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个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执法水平的法官阶层,是中国的司法制度与国际接轨的必备条件。我国多年来的法制建设,无论是国家司法体制建设还是学术界的研究,都主要集中在强化立法、完善法律规范体系上。对于法官素质的教育、选拔体制、考核制度等改革进展缓慢。加上许多历史的原因,导致我国法官队伍虽不乏精英,但总体数量庞大,素质不高。
笔者认为我国法官素质的问题主要存在于三个层面:
(一)法官素质的职业定位缺失
关于法官职业的定位,笔者记得美国学者德沃金德有一句精辟诠释:“法院就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就是帝国的王侯。”这一言道明了法官在法律帝国那种至高无上的地位,道出了法官对于法治的重要性。事实上,法官必须是一个专门化的特殊的法律职业群体,不只是一个普通的执法人员或公务员。对法官素质的要求要比人民警察、公务员高很多,没有经过长期的法律学习和实践,就是再高级的公务员也是不能胜任做法官的。正如17世纪英国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爱德华·柯克在抨击教会关于国王可以亲审案件的观点时说过一段名言:“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长期以来,包括我国大多数法官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并没有对法官职业作这种崇高的定位,人们对法官的定位可以说与公务员无异。国家从体制上也一直把法官作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我国法官素质上要提高,首先在思想上要摆脱全社会老观念,就法官这一职业重新定位。包括全社会对法官职业的高定位以及法官自我定位的提高,这集中体现在提高法官职业准入的门槛上。
(二)法官素质的知识结构性缺陷
我国法官在知识结构上的不合理和理论水平上的参差不齐,在入世后的司法审查制度运作过程中将更显突出。具体而言,这种素质上的结构性缺陷可以概括为“两多两少”,即经验型人才多,知识型人才少;单一型人才多,复合型人才少。而入世后能够使我国司法审查制度高效运作的,只能是如今稀缺的知识型、复合型法官。
(三)法官素质的个体结构性缺憾
我国法官结构上的这种缺憾,可以概括为个人参差不齐、地区差异巨大。集中体现在法官素质“两极”分化严重。第一个“两极”分化发生在中高级以上法院和基层法院间。第二个“两极”分化体现在区域之间。这“两极”分化导致了法律人才在全国各地区分布的严重失衡,严重制约了我国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也不利于入世后实施相对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
三、入世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对法官素质的要求
WTO法律规则中,并没有对法官素质直接提出要求,但人世后我国法官便肩负了掌握WTO各类协议、法律条文,保护正当贸易关系,通过世贸组织多边争端解决机制来维护本国合法权益的职责和义务。无疑,这就是对我国法官更高、更深层次的素质要求,提高法官素质在逻辑上是WTO司法审查一种间接必然的要求。能否通过一定时间和措施使法官素质达到相应的水平,将直接决定包括司法审查制度在内的各项司法制度改革能否落到实处,能否顺利与世贸规则接轨。笔者通过比较研究国外法官任用制度和WTO相关协议、条文,认为要审理入世后的世贸纠纷案件,法官至少应具备以下素质:
(一)入世背景下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对法官素质的普遍性要求
1、人品道德素质:即正直和良好的司法品性。我国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曾经对法官品格有精辟的论述:“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添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重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可见,法官的品格道德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是运行法律制度的基础。
论民事诉讼司法实务现状及完善建议论文
民事送达是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环节。然而繁重的诉讼文书送达工作,以及当今社会人口流动性的不断增加,给法院的送达工作造成极大的困难。电子送达无疑迎合了现代诉讼需要,提高了诉讼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本文主要论述了电子送达的立法现状以及司法实务现状,进而提出完善电子送达方式的建议。
一、电子送达的立法现状及优越性
1.电子送达的立法现状
我国最早关于电子送达的规定是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2006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除了常规的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2012年8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是判决书、调解书除外。至此,电子送达得以在民事诉讼中确定其法律地位。
2.电子送达的优越性
第一,提高诉讼效率。送达是审理民事案件必不可少的环节,出于效率方面的考虑,针对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案件,电子送达能够更便捷、更及时的到达受送达人,只要受送达人打开自己的邮箱就可以看到法院传送的文件,大大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
第二,节约司法资源。送达作为一项法院日常事务性工作消耗了大量人力、物力资源,如:在直接送达时当事人故意躲避或者因事外出。而电子送达不仅能有效减少或避免审判人员在送达程序上的重复劳动,更重要的是能够将有限的精力用到提高审判工作水平和办案质量上去。
第三,涉外案件中,电子送达有着绝对优势。在高速发展的信息时代中,传统的域外送达方式已经不能完全满足涉外审判的需要。因此,在涉外案件中电子送达不仅节省了高昂的送达费用和翻译费用,也避免了繁杂的跨国送达手续,极大的提高了送达的效率,减轻了司法资源负担。
第四,比公告送达更具公平性。公告送达是针对被告方下落不明时的一种送达方式,这种送达方式不仅有损受送达人的隐私权,也无法达到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的目的。而电子送达能够通过确切的邮箱地址,将诉讼文书送达当事人,能够更有效的保障诉讼的公平性、正当性和实效性。
二、电子送达的司法现状
1.缺乏电子送达的具体法律规范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认可了电子送达,但是只有两个条文中涉及电子送达,关于电子送达的操作标准立法上仍处于空白阶段。首先,对于法院何种情况下可以采用电子送达,以及对于电子送达的适用是否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次,对于电子送达回证的取得,仅规定“以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似乎缺少程序的基本保障。
2.缺乏统一的电子送达系统
目前,我国没有设立专门的电子送达系统或者电子送达平台,法官只能通过自己个人的工作邮箱、电话号码进行电子送达,虽然有些地方设立了电子送达系统或者平台,但是各个法院的送达系统没有统一标准,因此呈现出杂乱的局面,送达中出现的技术问题也复杂化,从而实际降低了送达的效率。
3.网络的安全隐患难以保障送达的`有效性
电子送达必须借助网络,但利用网络就不能排除被网络骇客或恶意病毒攻击的可能性。如果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被恶意删除或更改,将给法院的正常工作以及案件的公平审理带来严重的影响,作为受送达人一方权利必然受到侵害,最终就难以确定法院送达的有效性。
4.当事人参与少
在法院送达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只需要提供对方的送达地址,并没有真正的参与到其中。电子送达作为信息技术和民事诉讼相结合的产物,其产生的时间短,不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知。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受送达人因对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的质疑,对这种送达方式都比较抗拒,不愿意选择适用。
三、电子送达的完善建议
1.细化电子送达的相关规定
第一,明确电子送达适用的案件范围,即对于何种案件、何种程序才能适用电子送达。第二,电子送达日期的确定依据,即送达日期的确定必须以当事人回复的日期为准,如果受送达人故意不回复或者不能及回复的,可以根据通讯网络服务商提供的发送回执时间作为确定法院发送文书时间的依据。第三,细化受送达人同意制度。受送达人同意使用电子方式进行送达的,应在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电子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未在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同意使用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的,不发生电子送达的效力,但受送达人事后追认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建立电子送达的专业平台
民事诉讼法修改确定电子送达方式后,各法院送达的平台、方式也是各种各样。为了保证送达的顺利实现,提高司法效率,应设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化送达网络和通信平台。在适用电子送达时,手机、网络平台的设立是电子化送达顺利实现的保障,只有通过设立全国统一规范的手机、网络送达平台才能保障送达的技术问题。
3.加强法院信息化建设
法院的信息化建设程度,是衡量一个法院是否能够进行电子送达的基本标准。法院信息化程度越高,实施电子送达就越容易,安全性就越能够保障。因此,针对法院的网络化建设,必须加大投入相关软件系统的维护。另外,在发展信息化的同时不能忽视法院人员的自身素质的提高和运用电子技术能力的培养。
4.重视电子送达的宣传解释工作
送达人员在适用电子送达的过程中要充分做好电子送达的说明解释和宣传工作,向当事人详尽地说明电子送达的过程、其需要的设备和条件以及当事人在送达程序中应注意的事项、承担的责任、风险等,并正确指导当事人填写明确的电子送达地址等。此外,人民法院还可以为当事人发送电子送达说明介绍书,在电子诉讼文书上加上有关电子送达工作的法律宣传,使当事人对电子送达有更深入的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