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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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论文

篇1: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论文

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论文

人类生活所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是每一个人的共同责任,在全球气候变暖不断加剧的今天,保护环境不再是一个口号,而切切实实地被贯彻到人们的生活中。每一个社会体系都会有符合这个社会发展的管理办法,这个办法对整个社会具有非常好的约束力,这也是为什么在提倡保护生态环境的同时要建设一套与之相匹配的刑法的原因。作为我国最严厉的法律,《刑法》将规范每一种环境污染犯罪的判定以及相关的处罚。

虽然我国先后出台了《刑法修正案(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希望通过立法、司法活动来强化对环境污染行为的遏制,但是近年来国家大力发展经济,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落后于经济发展速度,以至于各项环境污染问题层出不穷,最终得到法律制裁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却很少。无论是从人类发展还是国家经济持续发展的角度,环境污染刑事立法都应该尽快完善,执行法律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以加快推进环境保护。

一、我国环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现状

环境进入立法内容是在1979年的《刑法》,其中第一次涉及到了环境犯罪相关的规定。由于环境犯罪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法律概念,因此1979年的《刑法》并未起到规范环境犯罪的作用。直到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再次确定了修改《刑法》的决定,在新《刑法》的第六章第六节增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并增加七条和修改两项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修改《刑法》,此次修改主要针对环境犯罪中的一条,即为了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我国《刑法》中环境犯罪立法的不足

(一)环境犯罪归罪原则不合理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环境犯罪规则采用过错责任归罪原则,而国际上采用的犯罪归罪原则是危险恐惧感原则,即如果环境法律关系人在利用、开发或使用环境时未能消除危险恐惧感,就应该承担罪责。相较于国际通用的环境犯罪归罪原则,我国所采用的过错责任归罪原则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因为环境犯罪作为一项特殊的罪行,犯罪客体不具备人为思考能力,一但环境遭到破坏将没有可参照的依据,因此无法对环境犯罪进行归罪,这也是我国环境犯罪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制裁的根本原因。

国内的相关法律学者对我国目前环境犯罪归罪原则进行调整,有学者主张将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严格责任原则作为犯罪归罪原则,但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法准确地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环境犯罪的标准,遭到一部分人反对。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的界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合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的界定。

(二)罪名结构不完善

从《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得知,我国环境犯罪罪名有九

种,虽然涵盖所有环境破坏行为,但是这些罪名仍然比较模糊,主要集中在两点:个人行为和企业行为的划分;量的界定。环保部在5月31日《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提出将选择具有一定条件的省、市环境保护部门开展试点工作,并列明了阶段目标:“-为探索试点阶段。-为重点突破阶段。-为全面推进阶段。”但是对照该《若干意见》,完成覆盖全国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要到以后,这意味着,环境污染罪的犯罪结果仍将处于无法确定状态。

例如,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

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罪名的界定来看,《刑法》缺少对量的界定。对什么情况下算重大污染事故,是否造成小的污染事故就不会受到《刑法》的制裁,均没有明确界定,将会对已经出现的`犯罪行为增加太多的人为因素,导致法律失去公平效益。

三、对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建议

(一)转换立法角度

法是根据人的中心价值来判断的,简单来说就是用法律来保护人的基本利益不受侵害。但是环境犯罪脱离了人与人的行为界定,无法依据环境本身来界定犯罪的行为,由于犯罪行为的犯罪主体对人类利益造成的破坏是间接的,环境犯罪无法在短期内对环境造成影响,但在长期会对环境造成永久性的伤害。目前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立法是以人类利益的角度进行的,而事实上环境犯罪的对象是环境或者说是自然界本身,结合我国其他立法行为,环境犯罪立法需要转化立法角度,从环境破坏本身制定相关规定。

转换立法角度首先需要我国立法和司法工作人员在立法意识上进行转变,当人们意识到环境犯罪立法的根本在于保护环境,规范人类行为,阻止人类肆意破坏自然环境后,立法的角度就会出现变化,随之而来的就是内容和本质的改变。

(二)统一罪名认定标准

从目前来看,统一罪名认定标准要从《刑法》中环境污染犯罪的入手,细化环境犯罪认定,将任意一种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作为单独的一项制定。例如水污染犯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属于犯罪行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属于犯罪行为。由此分析,水污染犯罪实际上可以进一步细化,独立成为一项专门立法内容。不仅是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破坏深林植被等都可以独立立法。

从长远来看,我国的环境污染犯罪立法应该独立出来,单独立法,将每一种可能存在的人为造成的环境污染,按照情节轻重分别进行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判定。当然根据我国目前环境犯罪立法进程,环境犯罪立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相对于国内的情况,国外很多国家立法已经非常完善,因此,我国环境污染犯罪立法可以对其经验予以借鉴。

(三)弱化行政从属性

按照我国的立法程序,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也就是常说的典型的法定犯。从环境犯罪罪名实施以来,存在环境犯罪缺少判断依据、环境犯罪难以取证的问题,应该考虑弱化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因为从立法罪状设计上,环境犯罪罪状设计多采用空白罪状的形式,也就是认定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的决定性因素,还是在于行政法规的介入。因此,很多学者将环境犯罪视为行政犯并具有行政从属性,但是这一观点的根本性错误在于,其将环境犯罪具有的行政前置评价特征理解为环境犯罪对环境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的从属性,后果在于,不仅从理论上降低了环境刑法学在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使环境刑法学沦为环境行政法规的附庸,而且极大压缩了环境刑法学的适用空间,使得很多本已构成环境犯罪的案件被作为环境行政案件处理,在事实上导致环境刑法被架空。尤其是当行为人按照行政法规的要求或者经行政机关许可后实施某种行为,但却严重污染环境,甚至发生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结果,就会出现案件定性的困难:如果仅仅认定为环境违法或者意外事件,无疑有轻纵犯罪的嫌疑;但在行为人没有违反环境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又难以认定行为人构成相应的环境犯罪。摆脱这种两难困境的有效做法只能是弱化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

四、结语

我国目前环境犯罪的刑罚体系是以自由刑和罚金刑为中心构建的,但由于整体刑罚偏轻,不仅没有有效地实现预防环境犯罪的设想,还导致被破坏的环境资源无法及时恢复甚至遭到永久性破坏。鉴于此,有必要在环境犯罪中增设相应的资格刑,以避免将来可能出现的环境损害。因此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刻不容缓,重刑治理环境刻不容缓。

篇2: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几个问题的思考

有关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几个问题的思考

【内容提要】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还没有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也没有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一个重大缺陷。为了有效地保护我国环境,做到防患于未然,有效遏制不断增长的各种环境犯罪,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应该规定危险犯,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国家能否作为环境犯罪的主体,目前尚无定论。本文认为,国家可以成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这是国际法发展的趋势。确认这一点将大大有利于防止国际环境领域犯罪的发生,以及有助于及时解决犯罪行为国的法律责任问……

环境犯罪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近代工业文明的兴起,人类在开展科学技术革命,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对环境的严重污染与破坏日益突出,给人类自身带来了严重的威胁,环境问题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目前,我国的环境犯罪现象十分突出,如何用刑法的手段来保护环境,杜绝环境污染,使生态免遭破坏,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193月修订的新刑法[1]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设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标志着我国依法治理、保护环境的工作已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但目前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笔者曾在《论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2]  一文中作过一些探讨,在此,本文再就众所关注而又意见不一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以供商榷。

一、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应该规定危险犯

危险犯不同于结果犯,它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足以造成某种实害危险的犯罪行为,虽然其实害结果尚未发生,但危险状态已造成即构成犯罪既遂,这种犯罪就是危险犯。我们这里所指的是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显然只有在环境犯罪概念的基础上,才能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涵义作出准确表达。

环境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污染或者破坏环境,危及人身安全或使生态平衡、重大公私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或危害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基本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环境犯罪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污染环境的行为,即非法向环境输入大量的物质或能量,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调节机能引起环境质量下降,造成或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另一类是破坏环境主要是自然资源的行为,即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中,非法从自然界取走某些资源、物种,改变或破坏自然环境的原有面貌、形状等的活动,超过了环境的自我调节及平衡机能,情节严重的行为,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占用耕地罪等。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的规定,环境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实施的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行为。由此引申,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或破坏,而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者。这种行为虽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危险状态已造成即构成环境犯罪既遂,这种犯罪就是环境犯罪危险犯。

作为环境犯罪危险犯具有三个特征:(1  )这里说的“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想或推测的;(2  )“危险”是针对人类环境而言的,是使环境犯罪的客体处于危险状态;(3  )“危险”的程度是较为严重的,即有可能造成范围广、程度深、难以恢复的环境污染或破坏,甚至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

将某些环境犯罪规定为危险犯,主要是基于环境本身的价值考虑的。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地球对人类的负担能力是有限的,长期以来,人类对自然资源变本加厉的掠夺,已经严重影响到我们的生存环境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环境问题的严峻性和紧迫性要求我们必须严格控制环境犯罪行为,尽量防止这类事件发生。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确认只要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使环境处于危险状态就构成犯罪,其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第一,惩罚危险犯,把环境犯罪制止在危险状态刚刚露头之时,可以避免实害发生后再作“亡羊补牢”式的事后救济,从而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第二,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以及威慑、惩罚作用,使人们能预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刑事后果,从而使得人们更为谨慎地对待属于自己的生态环境;第三,危险犯的规定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从保护环境刑法的贯彻实施看,这是较为积极、合理、有效的措施。

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中尚无危险犯的规定。年新刑法关于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基本是以结果犯为处罚对象,没有以危险犯作为处罚对象。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重大缺陷,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其行为,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及潜在的危险。如果放任不管,结果必将造成环境的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平衡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因此,在犯罪结果发生以前,对可能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环境犯罪即危险犯予以处罚,才是对人类和环境的有效保护。就是说,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无须等危害环境的实害发生,法律就应把这种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行为定为犯罪。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充分发挥刑法惩治危险犯的先期屏障作用。

二、我国对环境犯罪应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是无论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过失或无过失,只要实施了一定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行为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原则在追究法律责任的民事和行政制裁中已被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适用。而追究环境刑事责任采用此原则,只有英美法系国家。这种刑事责任的归责方式的由来,显然与近代高度危险工业的发展及伴随出现的严重环境问题分不开。它通常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补充,因而散见于个别的法律规定中。英国的《空气清洁法》、《水污染防治法》,美国的《资源保护和再生法》、《废料法》,新加坡的《海洋污染防治法》等都规定了环境犯罪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如,英国的《空气清洁法》规定,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恶性,只要烟囱冒浓烟的,就应负刑事责任。

这些国家对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目的在于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切实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表明社会对该行为的关注,要求全社会,尤其行为人加强责任心,促使人们小心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环境的结果,并明确自己在这些方面有义务严加防范。另外,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利于案件起诉和审判,因为它无须证明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这样可以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避免放纵犯罪。总之,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危害了环境,就不必考虑他主观有无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均构成犯罪,都要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环境犯罪越来越严重和复杂的今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制止环境犯罪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各国国情不同,有不少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刑法上不承认这一原则。如德国,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刑法中的“无过错即无犯罪”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我国1997年新《刑法》和以前的刑法一样也不承

认该原则,我国《刑法》强调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主张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心理,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之一,没有主观罪过,仅仅实施了有害行为,犯罪便不成立。有的学者由此断言,无过错责任的环境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存在的余地[3](p.94);  有的学者甚至归纳了多种考虑,认为在我国不宜规定无过错原则[4](pp.29~3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虽然,我国目前的刑法制度不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不等于这个领域我们所确立的制度已十全十美,不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实际上立法中所确定的每一项原则,都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并根据实践经验和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改进,逐步趋于完善的,我们不能以一成不变的僵化观点来看待问题,刑法中可否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亦然。首先要看社会需要和司法实践的经验,下面我们就以现实具体情况说明这一问题。总体而言,目前我国的环境状况和大量的环境犯罪事实都不是轻松的话题。例如,大气污染使空气质量恶化在我国是明显的事实,与此同时,全国各地大小烟囱仍有不少冒着黑烟也是事实,人们司空见惯不认为是犯罪行为,对这类“案件”,有关方面也往往以行政处罚了事,人们尤其是行为人思想上对此没有什么犯罪感。我们再看看近日新闻传媒披露的另一具体事例:6月16  日参考消息《治沙种树保首都碧水蓝天》一文,报道了“人为的破坏加剧了西北地区生态的恶化”。记者看到“草原‘游击队’正起劲挖地,搂发菜,拽甘草,西北大草原遭受铁耙的搜刮蹂躏。每年下雨季节,数十万外地大军不顾政府禁令,成帮结伙开进内蒙古草原疯狂采掘,草场如同剥去一层皮。据说,一斤发菜要以破坏20亩草地为代价,一斤甘草会令近10亩草场变  为沙丘。内蒙古已有近1/3约5.8亿亩的草场沙化、退化。  ”这是多么可怕的情景和后果。难怪我国的沙尘暴愈来愈强烈,一年比一年次数多,尤其今年来势凶猛,使国人深感它的威胁。事实表明对这类破坏环境行为必须严加禁止,我国草原法[5]中若规定实行无过错原则的刑事责任,当能发挥其独特的威慑作用,对这类危害环境的行为予以有效控制。

上述事例表明,就单个行为人而言,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许是微不足道的,正如一二个小烟囱冒烟,影响范围有限,也易被大气稀释,但千百个烟囱冒烟后果就严重了。从整个大生态环境的保护着眼,从维护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考虑,为子孙后代着想,这类行为就是十足的犯罪。考虑到环境犯罪的特点,国外在这个领域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把这类行为作为犯罪对待是有道理的。如果从这样的'高度来认识,并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我国对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应当是必然的结论了。

有人担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将无过错行为人定为罪犯处以刑罚,会造成“超犯罪化”倾向,不适当地扩大环境犯罪的范围,从而带来消极影响,给国家带来一些不必要的负担、给公司企业带来诉讼之累,不利于国家经济建设。笔者认为这种顾虑是不必要的,实行什么原则都会存在利与弊,问题在于客观地权衡利弊大小,并正确处理好利弊关系,尽量做到趋利避害,把弊病减到最低限度。借鉴国外经验,世界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如英国、美国,他们为避免这一原则的滥用,还规定了对无过错责任的限制。英国,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限制主要有“无过失辩护理由”和“第三者辩护理由”。“无过失辩护理由”规定,由于认识错误、意外事故或行为人不能控制的其他原因,并且行为人曾作出了适当的努力来避免发生该项犯罪,就可以免责。而“第三者辩护理由”是要求被告人不仅要证明自己方面没有过失,而且需要证明该违法事实是由于第三者行为或过错引起的。在美国,宪法里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就是法院运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限制条件。对无过错责任的这种限制无疑是十分重要的。它可以减少由于对有过错的人与无过错的人都处以同样刑罚而导致的不公正。我国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应规定相应的权利保障和程序限制。人们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带来的种种负面影响的担心是可以理解的,但也是可以解决的,这绝不应该成为我国不宜规定无过错责任的理由。

总之,笔者认为,对我国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立法,现在应该是提上议程的时候了。

三、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应该明确包括国家

法理上一般认为国家不能成为国内法的犯罪主体,因此,国内环境犯罪主体不包括国家,对此人们均无异议,但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呢?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在国际上不负刑事责任,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所作的国家行为,个人也不负刑事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一般被认为是代表国家的行为[6](p.66),  这种观点已经被国际实践表明是过时的。美国著名法学家巴西奥尼在《国际刑法典草案》中列出的国际犯罪主体是包括国家在内的,他把刑事责任分为个人的刑事责任、国家的刑事责任;《国际刑法和国际犯罪》一书也认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包括国家。但《国际法的刑事管辖权》一书则认为,国家不是刑事犯罪的主体,国家对侵略战争负责任,只是政治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国家完全可能成为某些国际犯罪的主体,如果某项国际犯罪是由某个国家实施的,那么该国就是此项国际犯罪的主体,应对此负刑事责任。

关于国家成为国际环境犯罪主体,笔者在此以跨国大气污染的崔尔冶炼厂仲裁案为例来说明。此案是发生在近代最早的一起著名跨国环境纠纷案。崔尔冶炼厂位于原英国自治领地加拿大哥伦比亚省,这家工厂因排放过量的二氧化硫给美国境内的农作物、牧场、森林造成损害引起环境纠纷。该厂从18起开始冶炼锌和锡,19前每月排硫量最高达5000吨。在1925年和1927年,曾两次增设高度122.7  米的两根大烟囱来提高生产量,致使二氧化硫的排放量猛增。1930年统计,每月的排硫量高达10000吨。该厂含硫烟气随气流南下,  沿哥伦比亚的溪谷越境进入美国的华盛顿州,污染了该州的土地、农作物、森林、牧场,使美国蒙受损害,为此,美国将此问题提交给美加联合委员会(注:美加联合委员会是根据19《美加边界水域条约》设立的,是解决两国边界水域纠纷的常设机构。)审理。1932年2  月该委员会向冶炼厂发出劝告,但未能满足美国的要求。双方为了谋求该问题的彻底解决,同意将纠纷提交仲裁法院。

仲裁法庭于1938年和1941年分别发出第一和第二裁决书。法庭认为:根据国际法原则,“任何国家无权使用或允许使用其领土,在他国域内或对着他国国民财产,以这样一种方式施放烟雾,只要这种施放具有严重的损害后果和明白可靠的证据。”还认为“国家有义务尊重他国及其领土,有义务对他国领土给以保护,使之不受由于自己领土内的个人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根据国际法,加拿大自治领地应对崔尔冶炼厂的行为负责。加拿大政府有责任弄清它的行为是否与加拿大根据国际法所应负的义务相称。”这一有名的裁决,不仅为美加两国,并且逐渐被各国所接受,成为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显而易见,此案中国家实际上成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这方面的案例还有1978年1

; 月前苏联“国际宇宙954号”卫星坠入加拿大境内造成的核污染案等。

另外,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第21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这一规定的含义就是:防止跨国污染是各国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律义务,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必须承担国家责任。还应指出,此类跨国界污染纠纷的解决,包括崔尔冶炼厂仲裁案等著名案例在内,都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按此原则,作为犯罪主体的加拿大等国必须承担受害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笔者认为,国际犯罪主体可以包括主权国家,是国际法发展的趋势,这自然也包括国际环境犯罪。当然,不同观点的争论是不可避免的,这需要国际社会进行合作,共同努力以求达成共识,并尽早制定一整套包括国际刑法典和国际司法机构在内的惩罚犯罪国家的措施办法。其中还有一个重要问题是国家作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将以什么形式承担这种犯罪的刑事责任?对此,国际社会还未形成共识[7](p.24)。  参照有关国际条约、惯例,目前能够初步确定的国家责任形式主要有:终止不法行为、赔偿、恢复原状、补偿、道歉、保证不重犯、国际赔偿等。而国家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则是:限制主权、恢复原状、赔偿和道歉等。

总之,国家作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应该没有问题,只是这一观点还需要时间和一些条件,才会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和接受。随着人类环境危机的降临,尤其国际环境领域出现国家犯罪的大量事实,都将涉及到特殊犯罪主体――国家,这是一个不能回避的事实。

国家作为犯罪主体的确认,必将大大有利于防止国际环境犯罪的发生,以及有助于及时解决诸如跨国污染、国家管辖外的环境――大洋、南极洲和洋底等犯罪行为国的法律责任问题,这也正是探讨这一犯罪主体问题的意义之所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通过,1997年修订)[Z].

[2]戚道孟.论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J].南开学报,,(4).

[3]马松建.环境犯罪比较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3).

[4]曹子丹,颜九红.关于环境犯罪若干理论问题的探讨[J].烟台大学学报,,(1).

[5]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Z].

[6]陆晓光.国际刑法学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7]赵秉志,王秀梅.国际环境犯罪与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J].法学,1998,(4).

[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Z].

篇3:基于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的思考论文

基于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的思考论文

环境问题在整个人类的发展进程中占据重要位置,假如环境遭到毁损,便会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造成很大不利影响,所以,我们必须要积极采取各项有效措施对环境进行保护,促进我国环境、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现阶段,虽然我国大多数人员的环境保护意识有了很大的提高,社会各界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但是单单依靠这些途径很难保证环境不再遭受破坏,所以,我们必须要制定一套完善的刑法,针对环境破坏行为进行惩罚,发挥强制性约束作用,保证环境破坏现象大幅度减少,改善自然生态环境。

一、现阶段环境犯罪罪名体系存在的问题分析

综合分析我国目前的环境犯罪防控需要,参考和借鉴国外环境刑法在罪名设置方面的做法,本文对我国环境刑法罪名体系存在的缺陷及不足进行了归纳分析,具体如下:

(一)罪名规制范围不够广

要想成功构建罪名体系,首先必须要明确罪名的具体范围。环境刑法属于保障法的范畴,环境刑法的罪名应该根据环境管理法内相关环境要素进行针对性设置,保证一一对应。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相关内容,环境指的是对人类生存及发展存在密切影响的各种因素的集合,不但包括大气方面和水源等方面的自然环境因素,同时还包括各种人文因素,此外,城市环境以及农村社会环境等也被纳入环境的范畴。但是,我国的环境刑法在环境概念选择上存在一定的狭窄性特征,部分罪名仅仅针对自然环境方面,对于人文环境以及社会环境方面的罪名设置还比较少,而且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中对于自然环境方面罪名的设置也还不够全面,没有将草原以及湿地等自然环境因素纳入该范畴。在罪名的具体设置上相对较窄,造成环境刑事治理以及行政治理两者间出现脱离现象,未被法律明确规定的环境管理行为很容易因为缺乏相应的刑罚措施及保障而出现执行力不足的问题,直接弱化整个环境治理整体机制的综合效能。

(二)罪名结构不完善

综合分析我国刑法,环境犯罪罪名大部分以那些已经出现的环境危害作为对象,此类罪名通常是已经造成实际性的环境危害,被纳入事后惩治的范畴。目前,我们在事前预防方面和事中控制方面仍然主要采用的是行政处罚的手段。在传统刑法中,通常具备本位立法的观念,十分强调事后惩罚和治理,这也反映了我国刑法存在的谦抑性,然而,现阶段我国社会经济以及科技的迅速发展导致环境污染问题严重加剧,危害直线上升,环境侵害引发的风险因素越来越复杂。环境犯罪以及一般犯罪之间存在较大差异,针对那些已经出现的`危害,如果造成损失就很难挽回,而如果等到收获实际结果之后再采用刑法,就很容易造成问题解决的滞后性,而生态环境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并不具备自我意识。站在被害者的视角上,生态环境极易因为人类的主观行为而受到侵害。预防犯罪属于现代刑法重要功能之一,现代刑法能够针对环境犯罪发挥良好的规制作用,与其他犯罪类型相比,其预防功能应该更为突出。不同国家在环境刑法方面均遵循预防为先的原则,例如,针对危险犯以及行政饭等,应明确纳入犯罪范畴,同时采用相应刑罚措施进行制裁。与国外环境犯罪刑法相比,我国的环境刑法还未能充分反应预防犯罪的特点,通常,我国采用刑法惩治方法的都属于结果犯,而不属于危险犯。在这种模式下,发挥环境犯罪刑法的行为指引功能的过程中,极易导致人们出现投机思想,错误地以为只要污染行为不严重,未引发严重污染事故,未导致公私财产严重受损或危害大家的人身安全就不属于犯罪,这种思想明显是错误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和纠正。必须要加强环境犯罪惩罚力度,充分发挥环境保护作用。

二、针对环境犯罪刑法内容进行适合延伸

现阶段,我国已经建立环境犯罪法,然而,现有的环境犯罪刑法仍然不够健全,刑法内容不够全面,保护范围较小,保护力度不足,虽然在发展过程中进行了一些修改和补充,但是站在环境犯罪的角度上看,相当一部分环境犯罪仍然无法受到应有的惩罚,很难发挥应有的约束作用。所以,我国的环境犯罪刑法应综合分析本国实际发展状况,对刑法内容进行科学补充,尽量完善环境犯罪刑法,保证环境犯罪刑法覆盖环境犯罪各个阶段以及环节,我们可以针对环境犯罪罪名实施细化处理,适当增加环境犯罪罪名。举个例子,我们可以针对破坏保护区环境的行为增加“破坏自然保护区罪”;此外,我们还可以针对噪声污染行为增设“噪声污染罪”。

三、针对环境犯罪刑法另外增设危险犯

对于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是不是需要另外设置危险犯这个问题,部分人员认为,从环境犯罪的特征上看,人如果出现破坏环境行为,就会对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造成不良影响。这种威胁是否已经开始实施,或者仍然处于潜伏状况,均会给生态平衡带来危害。如果我们仅仅重视结果,很难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预防。所以,要想充分发挥环境犯罪预防作用,我们必须要在环境犯罪行为发生前制定有效措施进行预防,例如,针对环境破坏现象提出警告或者针对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严厉惩罚。另外,也有部分领域对于增设危险犯这一建议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如果在环境刑法中另外设置危险犯,就很容易造成刑法触角发生增长,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法律的公正性,很难彻底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综合以上分析,要想避免自然生态环境遭受破坏和毁损,避免对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就一定要加强犯罪行为发生前的预防,针对即将危害到自然生态环境的现象实施有效惩治。所以,仍然建议另外设置危险犯,对环境刑法的内容进行延伸和完善,充分发挥环境犯罪预防作用。

四、针对环境犯罪行为,采用财产惩罚方法并加强力度

从理论角度上看,财产刑法是用于剥夺犯罪人财产法益的刑法措施之一。财产刑通常由两大部分构成,其中一种属于罚金,另一种方式为对其财产作没收处理。要想充分发挥惩罚作用,建议不断加强环境犯罪财产惩罚力度,对于那些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特殊性,并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情况,建议采用财产刑。之所以推荐财产刑主要是因为:首先,大多数犯罪均是因为追求利益而引发的,环境犯罪同时是因为利益的驱使而造成,如果针对环境破坏等不法行为加强财产惩罚力度,就能够有效发挥威慑性,警醒犯罪人吸取教训,切勿再犯,促进环境犯罪现象的大幅度减少;其次,财产型通常具备明显的经济性,跟别的刑法不同,国家无需投入过多的资源对其进行改善,仍然能够获得较好效果。

五、适当增设非刑罚措施

首先,采用各种教育性非刑法方法,即对相关法律知识以及思维模式进行学习,同时引导犯罪人员自觉悔过;其次,采取民事性费刑法方法,也就是要在短时间内进行补救,或者开展相应限制活动;最后,通过各种行政性刑法途径对刑罚进行补充,也就是在特定时间内对引发的后果开展治疗或者及早迫使其解散。现阶段,非刑罚方法已经开始应用于我国的具体实践工作中。举个例子, 年,占蔺县法院受理的一个案件中,村民王某涉嫌毁林被判缓刑,同时,还必须要在接受缓刑的前提下在遭到毁坏的土地上种植树木。针对此类刑事处罚,采用以上惩罚措施不但能够有效发挥环境犯罪刑法应有的效果,同时还可以对遭受破坏的环境提供有效保护,促使毁损环境逐步恢复正常。假如以上案例仅仅按照普通刑事犯罪的处理方法实施判刑,犯罪人员应该会被判刑数年,并且在接受判刑的基础上上缴数万元罚款。通常情况下犯罪人员很难足额上缴这笔罚款,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犯罪人员已经服刑完毕,该项罚款仍然没有得到顺利偿还,而遭受破坏的环境也没有得到有效的治理。综合分析现阶段我国的环境犯罪案例,因为环境污染问题以及生态失衡问题,经常会引发严重的经济损失,而这些损失通常需要依靠国家进行补救,给国家造成较大的负担,同时也未能发挥环境犯罪法应有的积极作用。

总而言之,科学运用各种非刑罚方法,能够发挥良好的预防作用,同时还可以引导犯罪人员主动治理被毁环境,避免出现更为严重的损害,这就真正体现了环境犯罪刑法的根本目的。

篇4:我国反倾销立法及其完善

我国反倾销立法及其完善

倾销是指:“如果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在其本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亦即以低于其正常的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渠道,则该产品将被认为是倾销。”从理论上讲,倾销是一种价格歧视,它不符合贸易公平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机制下的价格水平,不利于实现国际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利用。因此,需要通过法律对倾销行为加以规制。

反倾销法是为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对出口贸易中的倾销行为和进口国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进行限制和调整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加拿大、美国、欧盟等都制定了自己的反倾销法。WTO也通过其《反 倾销协议》建立起了一套反倾销制度。我国现以成功加入了WTO,为尽快与国际接轨,我国有必要参照WTO《反倾销协议》、借鉴国外反倾销立法经验,制定出我国的反倾销法,以保护国内工业在激烈的竞争中健康发展。

一、 我国反倾销立法的现状

长期以来我国没有自己的反倾销法,导致自1979年8月欧共体对我国企业糖精、钠和铜出口发起反倾销调查起,我国反倾销一直处于被动中。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该法第30条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威胁或者阻碍。”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中对对外贸易中的倾销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这条规定仅仅是原则性规定。对如何认定倾销、如何认定损害、反倾销的措施、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具体程序,该法均未作规定。因此,其可操作性不强。

为扭转我国反倾销的被动局面,保护国内产业,3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我国正式颁布的第一部专门的反倾销立法。

该条例遵循了WTO《反倾销协议》的基本精神,吸收了国外的经验并体现了与现阶段我国国情的适应,它对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发展和经济的`发展意义重大。该条例颁布于同年的11月10日,我国外经贸部依据条例正式接受了我国新闻纸产业递交的对来自加拿大、美国和韩国的进口新闻纸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这使我国反倾销迈入了主动出击阶段。

然而,尽管如此,“97年条例”中仍存在很多不足。为进一步完善“97年条例”,我国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201月1日起实施。

“2002年条例”共6章59条,它基本上保持了“97年条例”的框架,但又在原有基础上作了些完善,如:1?在“97年条例”第四条中加入了“正常贸易过程中”,使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更加明确。2?将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方法细化。3?在积累评估制度中增加了合理的量化规定。4?在国内产业的认定中增加了地区性产业的规定。

“2002年条例”作出的修改使我国的反倾销立法质量再次提高,但是,与世界先进的反倾销立法以及WTO《反倾销协议》相比,“2002年条例”还只是粗线条立法,其中仍有很多规定过于原则化,因而在许多制度和程序上还有不足。

二、 现行反倾销立法的不足之处

(一)“2002年条例”只是对“97年条例”作出一些修改,而并没有从根本上将其上升为由人大及其常委颁布的法律,其立法档次仍然不够高。

(二)“可比价格”的确定仍然存在模糊不清之处。如第三国价格、国内市场价格的确定中,当就同一产品出现多个第三国价格或多个国内市场价格时,应以什么标准、选定哪个价格作为参照。“2002年条例”中没有就此作出规定,而WTO《反倾销协议》则有相关规定。

(三)缺乏关于“关联当事方之间的销售”、“低于成本的销售”、“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销售”的规定。这三种典型的“非正常贸易”由于其在实践中出现较多、影响较大,WTO《反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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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论侵占犯罪立法的完善

论侵占犯罪立法的完善

一、现行侵占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分析

从《刑法》第270条、第271条对侵占犯罪的规定看,尽管对于全面、充分保护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与个人的财产权利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是无庸讳言,其中尚存在着一些缺陷,值得检讨与改进:

(一)罪种划分不尽科学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刑法对侵占犯罪罪行的划分上看,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依据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的原因不同,将侵占犯罪划分为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物罪、普通侵占罪、业务侵占罪。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的刑法还将侵占公务上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即公务侵占罪作为侵占犯罪的一个罪种。所谓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物罪,是指侵占仅基于某种事实而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普通侵占罪,是指侵占因受他人委托而持有的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业务侵占罪,是指侵占因从事业务而持有的他人财物的行为。我们认为,这种侵占犯罪罪种的划分方法比较科学。因为,这种划分方法不仅从持有财物的原因上体现了各种侵占行为的不同特点,而且除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物行为外,其他几种侵占行为都具有违背他人信托的性质,并且违背信托的严重程度上各不相同,因而这几种侵占行为不仅在行为对象上具有不同的特点,而且社会危害严重程度各不相同,将其分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显然有助于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之价值的充分实现。但是,我国《刑法》第270  条规定的侵占罪中实际上包括了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物的行为、侵占因受他人委托而持有的他人财物的行为和侵占因从事业务而持有的他人财物的行为,而这三种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社会严重程度各不相同,将其合并规定为同一种犯罪显然不科学。与此同时,《刑法》第271  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实际上只是属于业务侵占行为中的部分行为,将其单独规定为一种犯罪,淡化了其与其他业务侵占行为的共通性质,也欠妥当。

(二)定罪量刑标准过于绝对

刑法理论界一致认为,决定和反映犯罪危害社会严重程度的因素多种多样,其中既有主要因素,如财产犯罪中的犯罪数额,也有次要因素,如犯罪的动机等。它们共同对犯罪的危害社会程度起决定和说明作用,由此表明在规定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时,不能单纯以犯罪的数额作为决定和影响定罪量刑的唯一或绝对标准,而应对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有合理的体现。以此来衡量刑法对侵占犯罪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其不科学之处显而易见。除了《刑法》第270  条在侵占罪法定刑的第二量刑幅度,将其他严重情节与数额巨大并列规定为量刑的标准外,对侵占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定罪标准或其他量刑标准均规定为数额的标准,极易使人误认为该数额标准为两罪绝对的定罪量刑标准。事实上,以前和现在也确实有不少人错误地将刑法中单纯把犯罪数额规定为决定和影响定罪量刑的标准作了绝对性、唯一性的理解。

(三)法定刑设置不尽合理

刑法对侵占犯罪设置的法定刑之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刑法》第270  条规定的侵占行为实际上包括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物的行为、侵占因受他人委托而持有的他人财物的行为和侵占因从事业务而持有的他人财物的行为。三者的危害社会严重程度各不相同,前者最轻,中者次之,后者最重。(注:袁志:《增设侵占罪(二)》,马克昌、丁慕英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386页。  )而对其规定完全相同的法定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

第二,职务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偏低。其一,从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的比较上看,后者的法定最高刑一般是无期徒刑,某些情况下对盗窃罪还可判处死刑,而前者的法定最高刑则只有有期徒刑。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侵吞、盗窃、骗取或其他非法方法,将自己职务上持有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由于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和诈骗罪在犯罪的方法上基本一致,而且前者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的犯罪,又具有渎职的性质,因此,从整体上看,其与后两者的危害社会程度即使说不上相当,至少也是非常接近,那么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就应该使二者的法定刑相协调而基本趋于一致,但是现实的状况却是相差比较悬殊。其二,从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的比较上看,前者的法定最高刑仅为15年有期徒刑,而后者的法定最高刑则为死刑,两者相差极为悬殊。虽然两者渎职的严重程度有一定的差异,即前者亵渎的是私职,后者亵渎的是公职,但在对财物所有权的危害上,应当说两者的危害程度是同样的(注:我们认为,对公共财物和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该种财物既有完全属私有的,也有公私混合的,还有完全属公有的)的刑法保护应当是平等的,不应有什么区别。这应当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那么仅因渎职的严重程度有所不同,即对两者规定相差悬殊的法定刑,似乎并不合理。这种不合理性早在现行刑法颁行前即有学者提出质疑(注:王作富等:《贪污罪主体、客体的立法完善》,《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但却未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第三,对财产刑的适用重视不够。侵占犯罪属于贪利性质的犯罪,因此对这种犯罪适用财产刑以剥夺罪犯金钱上的“自由”而对该种犯罪产生不同于自由刑、生命刑的独特的抗制效应,从而有利于这种犯罪的惩治和防范。但是《刑法》第270条及第271条对侵占罪和职务侵占罪适用财产刑的范围极小,而且适用方式比较单一,具体表现在:一是仅对犯罪情节较轻而不宜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情况可单独判处罚金,而对可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情况没有规定并科罚金;二是对职务侵占罪,仅在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对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时却未规定可判处任何财产刑。显然,这种立法状况不足以发挥财产刑对侵占犯罪的独特抗制作用。

(四)告诉制度规定欠缺细化

我国刑法对侵占犯罪之所以规定“告诉的才处理”,有多种意义(注:我们认为,刑法对侵占犯罪规定“告诉才处理”有三方面的意义:一是有利于使公安、检察机关集中精力重点查处严重的犯罪;二是有助于促使行为人退还非法占有的被害人的财物,恢复财物所有人被侵害的权利,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三是有利于维护社会团结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具体内容可参见刘志伟:《侵占罪研究》,载《刑法论丛》,法律出版社版,第157~158页。),但其中有利于维护社会团结和社会关系的稳定的意义应是设立这一制度着重考虑的方面。因此,可以行使“告诉才处理”这一诉权的人员应当限于与行为人存在一定亲近关系的范围。从对侵占犯罪设立告诉才处理制度的外国刑法的立法例来看,也体现了这种思想。如《德国刑法典》第247条将侵占家属、监护人、照料人的财物,或与行为人同居一室的被害人的财物的行为规定为告诉才处理。日本、韩国、泰国、瑞士、意大利等国家和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的刑法也均作了相似的规定。但是,我国大陆刑法关于“告诉才处理”制度的规定却没有体现出上述思想而不够妥当,具体表现在对《刑法》第270条侵占罪不区分行为人与

被害人的关系,一概规定告诉才处理,既淡化了规定“告诉才处理”制度维护社会团结和社会关系的稳定这一主导思想,也使得司法机关对那些与被害人无任何亲近关系,而被害人又出于各种原因未能告诉的侵占犯罪行为无法追究,造成了司法的无奈而不利于对犯罪的惩治和防范。

二、完善侵占犯罪立法的具体建言

(一)侵占犯罪立法完善的具体建言

基于对现行刑法关于侵占犯罪规定存在缺陷的理性分析和进一步充实、完善侵占犯罪立法的`考虑,我们认为,对于侵占犯罪立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重构侵占犯罪罪名体系。根据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的原因,并适当借鉴外国和我国台湾、澳门地区比较科学的立法例,将侵占犯罪划分为侵占委托物罪、业务侵占罪、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的财物罪和公务侵占罪(即贪污罪)。除了将贪污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8  章贪污贿赂罪之中外,将其他的三种犯罪《刑法》分则第5  章侵犯财产罪中规定在一起,以体现三者之间的密切关系。这样,实际上是把现行《刑法》第270条的侵占罪一分为三,同时把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容纳于业务侵占罪之中,作为其中的一个从重或加重的量刑情节。

第二,科学界定侵占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正如前述,现行刑法将犯罪数额规定为侵占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近于绝对化,不仅未能体现刑法理论中犯罪的危害社会程度是受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科学见解,而且这种规定已经造成理论上对侵占犯罪中的数额标准的理解产生严重分歧,从而对正确、统一执法产生极为不利的后果,因此,我们建议,应当对侵占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重新界定,除了突出犯罪数额在侵占犯罪定罪量刑中的重要作用外,对于其他影响侵占犯罪定罪量刑的因素也应有所体现。具体可采用“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方式。

第三,重设侵占犯罪的法定刑。在设置侵占犯罪的法定刑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侵占犯罪内部各具体犯罪法定刑轻重的协调。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的财物罪、侵占委托物罪、业务侵占罪、公务侵占罪(贪污罪),由于它们危害社会的严重程度依次加重,因此,其法定刑也应当依次加重。其中,业务侵占罪中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行为的刑罚应轻于贪污罪,但重于一般的业务侵占犯罪行为。其二,侵占犯罪与盗窃、诈骗等相关犯罪法定刑的协调。主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法定刑的协调,前者应适当重于后者,因为两者虽然犯罪的手段基本相同,但前者还具有亵渎公职的特性。二是业务侵占罪与盗窃、诈骗等犯罪的法定刑的协调。其中,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侵占行为处刑应与盗窃、诈骗等犯罪的法定刑轻重相当,其他的业务侵占行为的处刑应轻于盗窃、诈骗等犯罪的法定刑。其三,注意财产刑对侵占犯罪的全面适用。具体来说,除对判处无期徒刑的应规定并处没收财产外,对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规定一律并处罚金,对犯罪情节轻微不宜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应一律规定单处罚金。

第四,修改“告诉才处理”制度。正如前述,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第270条对侵占罪一概规定告诉才处理的制度存在欠缺细化的弊病,  有必要将可以行使告诉权的被害人的范围限于与行为人有一定亲近关系的人员的范围内。那么究竟如何合理地确定这一范围呢?从其他国家和地区刑法的规定看,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不尽一致。有的国家刑法规定得比较含糊,但范围较大,如《瑞士刑法典》第140条第3项规定:“对于亲属或家属犯侵占罪者,须告诉乃论”。有的国家规定得比较明确,但其中有的规定的范围比较大,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324  条规定,直系亲属、配偶、同财共居亲属或其他五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之间,犯本章之罪者,须告诉乃论;再如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典》第203条规定,对侵占罪和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的财物罪中出现下列情形,则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1)行为人系被害人之配偶、  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收养被害人之人或被害人收养之人、被害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与被害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或(2)盗窃之物、或不正当据为己有或使用之物属小额,  且随即用作满足行为人或上项所指之人之需要,而该物系为满足此等需要所必须使用者;有的规定范围比较小,如前述《德国刑法典》第247条规定。  此外,韩国刑法典对侵占犯罪的告诉制度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特点,根据其第361条规定,直系血亲、配偶、同居亲属、户主、亲属之间,  犯侵占犯罪的,免除处罚。前项以外的亲属之间,犯侵占犯罪的,告诉的才处理。我们认为,对行使告诉权的被害人的范围不应限制得过窄,否则,就无法实现维护社会团结和社会关系稳定而设立的告诉才处理制度的立法意旨,因此德国刑法典的规定方式不宜采用;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的规定方式虽然确定的范围比较大,也比较明确,但规定的范围似仍嫌过窄,而且也过于烦琐;比较而言,瑞士刑法典的方式较为可取。当然,不分犯罪情节轻重一律免除处罚的做法也并不见得可取,但至少这种处理问题的思路值得我们借鉴。事实上,我国对家庭成员和亲属间犯盗窃罪的处理,司法实践中也体现了要与社会上的其他人员所犯盗窃案件的处理有所区别的思想。那么,在处理侵占犯罪时也完全可以采用这种做法,甚至可以在将来刑法修改时对此在刑法中予以明确。

(二)侵占犯罪立法条文的具体设计及其说明

根据上述的思路,并参考、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熟的立法例,建议对除贪污罪外的其他侵占犯罪的法律条款作如下设计:

第1条  侵占委托物罪

将他人委托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条  业务侵占罪

将因业务上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将自己业务上持有的本单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3条  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的财物罪

将他人的遗失物、埋藏物、漂流物、因错误而交付的财物或者其他脱离他人持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4条  告诉及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家庭成员或者亲属之间犯第1条、第3条规定之罪的,告诉才处理。

家庭成员或者亲属之间犯第1条、第3条规定之罪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上述设计的侵占犯罪条文,特作如下几点说明:

第一,关于侵占委托物罪。首先,将侵占委托物罪的犯罪对象明确限于财物所有人或占有委托行为人保管的财物,主要是考虑到那些未经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委托而是行为人基于某种事实主动为其保管的财物如基于无因管理而占有他人财物的情况,和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委托行为人保管的财物在行为人占有财物的原因上毕竟有所不同,由此二者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方面也有一定的区别,既然将侵占遗失物、埋藏物等脱离他人持有的财物单独规定为犯罪,而象无因管理这种仅基于某种事实而占有的他人财物与占有遗失物等脱离他人持有的财物在占有的原因上完全一样,而且在行为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上和危害社会的程度上也基本相同,那么,就应当将二者放在一起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其次,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要件的保留问题。如果从司法的可操作性上讲,现行《刑法》第270  条将“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规定为侵占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确实给理论上如何科学正确地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要件何时具备的问题带来相当大的争议(注:目前刑法理论界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司法机关立案后,实体审理以前仍不退还或交出的,为最终不退还或交出;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一审判决以前仍不退还或交出的,为最终不退还或交出;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二审终审以前仍不返还的,为最终不退还或交出(以上三种观点参见王钧柏:《侵占罪主要争议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第4期);第四种观点认为,侵占罪的诉讼形式既可以是公诉,也可以是自诉。自诉形式的侵占罪中的拒不退还的时间界限应在第一审判决以前,公诉形式的侵占罪的拒不退还的时间界限应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参见田明海、毕秀丽:《如何认定侵占罪中的“拒不退还”》,《河北法学》第2期。),由此影响了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侵占罪的问题,  使司法实务中适用《刑法》第270条的规定遇到了困难。但是,  我们认为,这一问题并非不能在理论上解决而非要通过立法的修改不可,只要理论上深入实践,调查研究,积极探索,是能够提出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的。同时立法者将“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明确规定为侵占罪构成的一个必要条件的立法精神在于既严格地控制打击面,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也为了使有限的刑事司法力量集中用于打击严重的危害社会的犯罪,增强司法的效益,同时也有助于给犯罪分子造成一种压力,迫使他退还或交出非法占有的他人财物,达到“不战而屈人之兵”的目的。基于这种利弊得失的理性分析,我们认为,对侵占委托物罪和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的财物罪保留“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要件极有必要。最后,法定刑的轻重问题。《刑法》第270条对侵占罪规定的法定刑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和“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个量刑幅度,其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  在上述的立法建议中,我们主张对侵占委托物罪规定与此相同的法定刑,这主要是考虑到本罪多是发生在公民个人之间,涉及的财物数额不会太大,因此客观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不是很严重;同时本罪并不象盗窃、诈骗、抢夺等罪那样是采用秘密窃取、欺骗、公然夺取等手段,而仅仅是将原本为自己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有,因此主观恶性不是太大,从而,在主客观两个方面反映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会很严重;而且,这种犯罪并不具有太大的侦破难度,投入的刑事司法资源也比较少。因而,没有必要投入过多的刑罚量从而出现刑罚过剩的情况。从世界范围来看,多数国家,虽然社会制度、经济发展情况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对侵占委托物的犯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都是5  年左右的自由刑。因此我国刑法对侵占委托物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5年有期徒刑,  也是符合世界各国此方面的立法潮流的。

第二,关于业务侵占罪。首先,对于职务侵占罪的归位。由于《刑法》第271  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实质上只是业务侵占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因此将其作为业务侵占罪中的一个影响量刑的情节对待,既符合对侵占犯罪罪种划分的统一标准,同时又照顾到职务侵占行为在社会危害程度上重于一般的业务侵占行为的情况,因此,这样安排应当说是合理的。其次,业务侵占罪法定刑的设置问题。业务侵占罪在总体上危害社会的程度重于一般的侵占行为,但较盗窃、诈骗、抢夺等罪的危害社会程度为轻,因此设置的法定刑要重于侵占委托物罪和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的财物罪,同时又不能重于盗窃、诈骗、抢夺等罪的法定刑。考虑到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侵占行为中的一些行为是由贪污罪分离出来的,虽然这些人员承担的职责与贪污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承担的职责的重要性有一定的差别,由此决定了二者在危害社会的程度上有所不同,但相差不是很大,因此在法定刑的轻重上,对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处刑不应相差过于悬殊。基于上述考虑,将一般的业务侵占犯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10年有期徒刑,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侵占行为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无期徒刑。

第三,关于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的财物罪。首先,“遗失物”取代“遗忘物”的问题。本来以前理论和实务上多有遗失物或遗拾物的说法,而少有遗忘物的称谓。只是由于在新刑法颁行之前,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为了能够对那些非法占有他人由于一时疏忽而遗忘于特定地方的财物作为犯罪予以惩处,才提出并较多地使用了这一概念。《刑法》第270条第2款使用了遗忘物的概念,理论界对于这一概念的含义进行了探讨,并产生了两种分歧的观点。(注:有些学者认为,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忘记拿走。遗失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为疏忽偶然将其财物失落在某处。二者有相当的区别:其一,前者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所在位置,一般容易找回,而后者一般不知失落在何处,也不易找回。其二,前者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后者则完全脱离了物主的控制,因而遗失物不属于侵占罪的对象(参见王作富:《论侵占罪》,载《法学前沿》(第1辑),法律出版社年版,第45页。);  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的遗忘物即遗失物,二者并无根本的区别,都是指由于持有者的一时疏忽遗忘在某处,从而丧失了控制的财物,因而遗失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参见陈兴良:《非法占有他人遗忘在特定场所之财物的定性》,《法学前沿》(第  1  辑),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9~180页;孙建国等主编:《新刑法原理与实务》,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481页。)我们认为,  遗忘物是在特定的背景下提出并使用的概念,有其特定的含义,因此对《刑法》第270条第2款中使用的“遗忘物”一词的解释不能

违背其本来的含义。当然对于侵占遗忘物之外的遗失物,  并非不能作为犯罪论处,  通过对《刑法》第270条第1款“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含义的分析,完全可以将其涵括于内。(注:参见刘志伟:《侵占罪研究》,《刑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版,第120~121页。)只是在将侵占他人委托物的行为与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的财物行为分别设立为两种独立的犯罪后,再将侵占遗失物的犯罪行为容纳于侵占委托物罪之中,显然已经不合适。那么基于遗忘物之外的遗失物与遗忘物、埋藏物等脱离他人持有的财物具有共同的特性,将它们一起规定为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的财物罪的对象就比较妥当,相应地,在法条中采用了民法上通行的并能够包括遗忘物的称呼“遗失物”,作为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的财物罪的一种犯罪对象。其次,把漂流物等脱离他人持有的财物增列为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的财物罪的对象问题。漂流物,他人错误交付之物以及其他脱离他人持有的财物,和遗忘物、埋藏物一样,都是他人享有所有权的财物,都是基于某种事实而为行为人偶然持有的财物,因此,《刑法》第270  条仅将遗忘物和埋藏物规定为侵占罪的对象,而将漂流物、他人错误交付之物以及其他脱离他人持有的财物排除于侵占罪的对象范围之外,并没有什么理由。对于行为人侵占自己业已持有的这些财物,也应当和侵占遗忘物、埋藏物一样作为侵占罪处理。但是,《刑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的侵占罪的对象显然无法包容这些财物。虽然通过对《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的侵占罪对象“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分析,可以将这些财物涵括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范围之内,但毕竟这些财物具有和经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委托而由行为人保管的财物具有不同的特性,将两者作为同一种犯罪的对象,不符合罪名分类科学性的要求,也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违背。因此,我们主张应将这些财物与遗失物、埋藏物一起规定为建议增设的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的财物罪的对象。最后,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的财物罪的法定刑设置问题。对于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的财物的犯罪行为的处罚,《刑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适用与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同一的法定刑。而且在刑法修改的研讨过程中也曾有一些学者主张对上述两者侵占行为规定同一的法定刑。但是,我们认为,侵占他人委托物的行为具有违背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的信任的性质,而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的财物的行为,则不具有这种性质,因此后者在危害社会的程度上轻于前者,那么对后者规定的法定刑当然要轻于前者的法定刑;而且对后者而言,由于持有他人财物多属偶然情况,因而实践中较少发生,对其规定较轻的刑罚即足以实现有效地惩治和防范犯罪的刑罚目的,没有必要规定过重的法定刑,而造成刑罚过剩。基于对上述情况的考量,同时适当考虑世界多数国家在规定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的财物罪的法定刑上的通行做法,我们建议对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的财物罪设立了上述较轻的法定刑。

篇6:我国贿赂罪的立法不足及完善论文

我国贿赂罪的立法不足及完善论文

摘要:“贿赂”,是贿赂罪的犯罪对象,现行刑法将贿赂罪的内容仅限定为财物,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遇到许多以非财物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犯罪案件,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由于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使这部分贿赂犯罪成为法律上的漏洞。笔者认为应扩大贿赂罪的内容范围,以适应我国当前形势所需,弥补法律漏洞。

关键词:贿赂,现状,构建

一、我国贿赂罪的立法现状

关于贿赂罪,我国刑法仅规定了受贿、行贿、介绍贿赂等三种形式,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子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行贿论处。”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按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贿赂就是行为人收受或索取的财物,立法将贿赂罪的内容仅限定为财物,这是很明确的,这也是关于贿赂的财物说的观点,其认为贿赂仅指金钱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而不包括其他利益。但对于仅规定财物是贿赂,刑法学界的多数人历来认为不妥。[1]

二、我国贿赂罪的立法缺陷及危害

综合关于“贿赂”的不同观点,主要有财物说、物质利益说、需要说三种观点。我国将贿赂罪的内容仅限于财物,排除了非物质性利益,必然造成立法的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许多非财物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案件,也往往造成较严重的危害,却由于法无明文规定,使之逃脱法律制裁。

索取或收受其他非物质性的利益,与索取、收受财物在本质上没有差别,主观上,都有犯罪的故意,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客体,客观上也造成严重的后果。索取、收受非物质性利益,有时可以直接转化为财物或者比财物的价值更大,其社会危害性也更明显。

与财物无关的非物质性利益,如升学就业,招工指标,提供职务,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等,不能成为贿赂的对象,没有全面反映贿赂犯罪的现实状况。在我国由于法治环境不健全,以至贿赂罪广泛蔓延,纵深扩展,不仅犯罪数额越来越大,人员越来越多,层次越来越高,而且贿赂的内容范围也不断扩大,手段越来越高明。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腐败犯罪分子并不仅仅满足物质生活的需要,而且越来越追求精神上的享受,当前贿赂犯罪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尤其是性贿赂成为当前贿赂犯罪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政治经济的交易中显得特别灵验。在某些情况下,性贿赂可以得到财物贿赂根本得不到的利益和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性贿赂的危害,有时甚至远远超过财物贿赂。在司法实践中,被揭露惩处的贿赂犯罪分子中,不少有性贿赂的问题。据报道,年广州、深圳、珠海公布的`102宗官员贪污贿赂案件中,被查处的官员百分之百的包养“二奶”。

由于历史、社会、个人等原因,目前,在我国性贿赂等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犯罪具有广阔的市场和极大的危害性,既破坏廉正建设,社会稳定,又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而且还腐蚀社会空气。

把贿赂局限于财物,不仅阻碍了司法机关对贿赂罪的惩治与防范,而且极大的延缓了我国反腐败的国际化进程。不利于惩治,控制和预防实际生活中的贿赂犯罪,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是越来越多的人钻法律的空子。有的人非法获取他人提供的各种非物质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因接受的不是财物而未受到应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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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可持续发展战略与我国环境资源立法的完善论文

摘要:可持续发展是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确立的未来共同发展战略,《中国21世纪议程一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提出了我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对策及行动方案。虽然在环境资源方面我国基本上建立了环境与资源法的法律体系,但尚未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与资源立法的指导思想。因此,修改我国《宪法》《环境保护法》及有关环境与资源的法律法规,并制定统一的《自然资源保护法》《环境污染税法》《环境保护投资法》和《环境与资源教育法》,已成为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当务之急。

篇8:可持续发展战略与我国环境资源立法的完善论文

一、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提出与我国的环境资源立法

1972年,联合国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有114个国家代表参加的“人类环境会议”预示着人类环境时代的开始。此次会议最重大的意义是产生了与可持续发展概念相近的.思想。1987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表《我们共同的未来》的报告。该报告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即“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发展。”这标志着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成熟。1992年,联合国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环境与发展大会把可持续发展作为未来共同发展的战略,得到了与会各国政府的赞同。大会通过的《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第一次把可持续发展由理论和概念推向行动。

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之后,我国于1992年8月制定了环境与发展应采取的10大对策,明确提出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1994年3月,我国发布的《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调以下简称《白皮书》,从人口、环境与发展的具体国情出发,提出了我国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对策及行动方案;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远景目标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把实施可持续发展作为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战略,使可持续发展战略在我国的经济建设和杜会发展过程中得以实施。

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发展。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标志是资源的永续利用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既要考虑当前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未来发展的需要,不以牺牲后代人的利益为代价来满足当代人的利益。可持续发展要求人们改变传统的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改变人类对于自然的态度,在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必须注重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因此,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以法律作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环境与资源立法取得了较大的成绩。1979年我国就颁布了《环境保护法》,确立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基本方针。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现行《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此外,由全国人大通过和修改通过了许多环境保护的专门法律以及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资源管理的法律,其中包括《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水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农业法》《文物保护法》等;由国务院制定并公布或经国务院批准而由有关主管部门公布了大批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单项法规,其中包括为了执行环境与资源基本法和法律而制定的实施细则或条例以及对环境资源保护工作中出现的新领域、新问题所制定的单项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森林法实施细则》《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由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颁布了600多项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另外,我国还制定了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基础标准、样品标准和方法标准,基本上建立了环境标准的法律体系。到1995年底,我国颁布了364项各类国家环境标准。

为了加强环境资源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维护国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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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摘 要: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世界“三大公害”之一,对社会发展有着非常严重的阻碍作用,如何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是当前刑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犯罪和刑事责任关系密切,源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体质、智力等方面的差别,在刑事责任方面也应该区别对待,应该在刑法典中设立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专章,减轻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力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 刑事责任 犯罪

未成年人犯罪由来已久,但是真正成为刑法学研究的重点则开始于二战之后。二战之后,西方青少年犯罪问题日益严重,数量急剧上升,逐步演变为一个国际性的社会问题。20世纪80年代,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对象,犯罪动机、犯罪性质、犯罪形式都出现了新变化。针对日益严重的犯罪问题,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成为刑法学的研究重点。

一、未成年人犯罪形式责任的理论阐释

(1)未年人犯罪的内涵及特点

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是一种法律概念,同时也是一种法律现象,源于不同国家差异化的社会条件和文化背景,法律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界定是有所不同的。而从年龄角度来界定,未成年犯罪就指的是已满14周岁而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层面的未成年人犯罪包括两个方面,一种是一般意义上的未成年犯罪,另一种是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狭义层面的未成年人犯罪主要就是指违法了刑事法律并且受到了刑法制裁的行为。

(2)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他们辨别能力差、是非模糊、易于感情用事,很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其犯罪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多样性。一直以来,财产犯罪、暴力犯罪、性犯罪等都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类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价值多元化的影响,偷盗、抢劫、伤害等传统犯罪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与此同时,招摇撞骗、贩卖毒、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侮辱等案件未成年人也有所涉足,犯罪呈现多样化的特点。

第二,过渡性。未成年人正处于从童年到成年的过渡时期,其人格发展、价值观还处于一种从不稳定到稳定的趋势,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此时的犯罪倾向主要有两种模式:自我避免走向犯罪和形成了稳定的犯罪人格和犯罪心理。所以说,基于未成年人的过渡性特征,慎用刑法来规制未成年人犯罪。

第三,团伙性。由于受到家庭等因素的影响,很多未成年人很少或者不愿意和父母交流,而总是和一些性别类似、年龄相仿的未成年人“混”在一起,形成小团体,他们的行动和想法能够更多的得到认同和实现,也容易受到他们的支持和肯定,久而久之就会形成危险性的、带有犯罪特征的团伙。

第四,模仿性。未成年人由于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弱,心智尚未发育成熟,不自然的就会去模仿他们不能认识到的错误行为,例如:他们会模仿网络游戏中的杀人情节、会模仿小说电影中的犯罪行为。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1)法律法规不完善

首先,有关法律缺乏内在的联系。在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制度在许多法律中都得到过体现,但是真正关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条文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监狱法》等法律法规中,他们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内在联系。

其次,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不强。我国始终关注未成年人的成长,为了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逐步形成了一系列有助于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方针。但是,具体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相对模糊,可操作性不强。再加上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不起诉条件、起诉条件都没有系统的规定,所以造成了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不起诉案件比率很低。

(2)刑罚措施不规范

首先,主刑内容不完善。通常情况下,主刑包括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等几个方面。但是,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界定中,司法实践对主刑措施的实施还存在缺陷。例如:对未成年人管制的刑期过长、管制刑的具体规范不细致,不仅影响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同时也容易造成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其次,附加刑存在缺陷。一是罚金的缺陷,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来说要实行严格条件适用罚金刑,二是在剥夺了政治权利层面的缺陷。其实,对于未成年人而言,他们并不享有过多的政治权利,对其权利进行剥夺,没有起到很大的实际效用,并且还容易造成对未成年人自尊心的打击,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再次,刑罚制度执行存在缺陷。在刑罚执行制度上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缓刑、减刑等两个方面。在缓刑方面没有把成年犯和未成年犯区分开来,很难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基本权益,同时,在减刑方面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标准也是不同的,这样就不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改造,容易使其重新走向犯罪。

(3)刑事立法不完善

首先,刑事立法方式分散。由于受到多因素的影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一直采取分散式立法的模式。分散式立法模式具有易于操作的优点,然而,从实现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层面看,其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其一,受到普通刑法条文的限制,一些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在分散式立法模式中往往无处安置;其二,分散的立法体系容易造成刑事立法功能发挥不充分。

其次,刑事立法内容不完善。在我国,尽管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非常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强调宽严结合,但是内容界定上还不够完善。第一,无期徒刑仍然适用。未成年人易于改造,可塑性大,如果适用无期徒刑,很容易影响对未成年人的改造;第二,非刑罚处置内容较少,这样就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很难提高教育的效果;第三,在对未成年进行刑罚界定的时候,没有放宽减刑、假释、缓刑等方面的条件。

再次,立法缺乏一定的科学性。一方面,在未成年人犯罪范围方面界定不合理;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犯罪进行罚金不尽合理。

篇10: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及其立法完善

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及其立法完善

【内容提要】自新刑法增设侵占罪以来,有关该罪犯罪对象的认识就一直难以统一。笔者认为,现行刑法规定的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公共财物、遗失物,但是这种规定并不合理,也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同时笔者认为,在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拒不退还占有的财物,也不能认定构成侵占罪,而只能依据民事调整方法处理。

在英美法系的刑事立法中,侵占罪通常不是独立的罪名,而是包含在盗窃罪。而在大陆法系的刑事立法中,侵占罪一般为独立的罪名。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犯罪对象包括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和埋藏物三类,对此理论和实务界均无疑义,但对这三类对象的内涵和具体包含的范畴,在理解上却存在很大分歧。

一、侵占罪犯罪对象是否包括公共财物

这一问题实际是对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他人”应如何理解。如果认为“他人”仅指自然人,则本罪侵犯对象仅限于公民个人所有的财物;如果认为“他人”不仅指自然人,也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组织,则公共财物也将成为本罪侵犯对象。目前,理论界对此问题的认识,上述两种观点都有,而且这两种观点都有一批颇有成就的专家、学者或司法实务人员支持,可谓难分高低。(注:前一种观点,如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版,第512页;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版,第565页等。后一种观点,如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版,第789页;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版,第257页等。)笔者认为,从应然性角度看,公共财物应成为本罪侵犯对象。因为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组织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情况,确实是客观存在的。例如,某国有企业采购员外出采购时,为防止随身携带的巨款遗失,将巨款暂时委托好友保管。而好友保管巨款后萌生非法占有之意,不承认保管了巨款,拒不退还。类似这类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不会因其侵害的是公共财物而不是个人财物有所减弱。国家、单位组织和公民个人财物应受到法律同等保护。在立法价值取向上,我们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刑法不能从过去的重公共利益轻个人利益的保护又转向重个人利益轻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国家、单位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利益不发生矛盾的情况下,三者的利益应受到的法律的同等保护。而侵占罪的对象只有包括公共财物,类似上述案件行为才能以侵占罪论处。否则,类似此类行为将无法定罪。因为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不是秘密窃取,不能定盗窃罪,行为人不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也不能定职务侵占罪。这种状况显然不利于对公共财物的保护,有违法律的平等、公平理念。目前,我国理论界主张侵占罪对象应包括公共财物的观点,基本都是从客观现实需要出发立论的。但是,笔者认为,从实然性看,我国刑法第270条中的“他人”仅指自然人,不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组织,即公共财物并不是我国刑法中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这一点,首先我们寻根溯源,可以从刑法的修订历程看出。1988年9月刑法修改稿规定侵占罪的对象为“自己经手、管理的他人财物或者遗失物、漂流物”,1988年11月16日刑法修改稿将公共财物纳入本罪对象,规定侵占罪对象为“公共财物或者他人财物”,1988年12月25日刑法修改稿、1994年3月3日刑法分则条文汇集也将公共财物纳入本罪侵犯对象,规定侵占罪的对象为“公共财物”,但是此后的刑法修订草案却都规定侵占罪的对象为代为收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有的规定为遗失物)和埋藏物。(注:参见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年版,第859页、895页、934页、1013页、1192页等。)从刑法修订历程,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的“他人”仅指自然人,“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不含概公共财物。其次,从法律用语自身的协调性和一致性看,侵占罪中之“他人”也仅指自然人。这一点,从我国刑法有关条文的规定可以清楚看出。如刑法第20条、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或正在发生的危险,而采取的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显然这里的“他人”仅指自然人。如果“他人”能含概单位组织,那么刑法只要规定“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就可以了。有观点认为:在刑法中,“人”兼指自然人和单位的现象是十分普遍的。将“他人”理解为包括单位在内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注: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实用》,河南人民出版社9月版,第960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现实需要出发,力图将公共财物也纳入侵占罪的对象,其主观愿望不可谓不合理,但是将“他人”理解为包括单位在内却不符合刑法第270条自身的原有含义,这种理解有违法律用语的自身的协调性和一致性,也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虽然我们从一般意义上可以说法律上的“人”包括种,即自然人和法人,从这一角度出发,将“他人”解释为包括除自然人以外的法律上的另外一种人――法人,应该说是符合“他人”在法律上的应有含义的。但是事实上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采纳法人的概念,而是采纳了外延更为广泛的单位的概念,例如我国刑法把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为单位犯罪而不是法人犯罪。从这一点看,认为在刑法中“人”可以兼指自然人和法人或单位,也是不符合刑法立法原意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法律条文不能做扩大解释,除非这种解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然刑法第270条侵占罪中之“他人”无法含概单位在内,那么侵占国有、集体等单位组织的'公共财物就不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也定罪处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

从上述对刑法第270条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分析,可以清楚看出,现行刑法中侵占罪的对象不包括公共财物,但这种规定是不合理,难以适应司法实践需要的,因此,建议对刑法第270条作出修改,明确规定公共财物也是本罪侵犯对象。

二、何谓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何谓“代为保管”,有狭义和广义两种不同观点。狭义说认为,“代为保管”须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保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即一方当事人须明确地将其财物委托对方保管。广义说认为,“代为保管”无须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保管关系,基于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产生代为保管也是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笔者不同意对代为保管做过于狭义的理解,这种理解不利于对合法财物的保护和打击侵占行为。但是笔者认为也不能对“代为保管”做过于广义的理解,似乎一切只要先前合法持有他人财物而后占为己有的行为都可以构成侵占罪。在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拒不退还占有的财物,也不能认定构成侵占罪,而只能依据民事调整方法处理。

其一,依据民法原理,

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发生后,在管理人和被管理人、受益人和受损害人之间发生债的关系,即对无因管理来说,管理人要妥善保管并返还管理物,而被管理人要偿还无因管理人因管理行为支付的有关费用;对不当得利来说,受益人要退还没有合法根据而占有的他人财物。民法规定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在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发生后,在有关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采用民事制裁手段强令当事人履行。如果在管理人或受益人拒不返还或退还财物的情况下,就以侵占罪论处,无疑民法中的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制度将失去存在的意义。

其二,在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拒不退还占有的财物就构成侵占罪,那么类似漂流物等都将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如此将使侵占罪的对象呈扩大化,超出立法中原有的范围限制。因为如果行为人拾得漂流物后自愿将其管理起来,依据民法原理,行为人的行为属无因管理。而后如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之意,拒不归还这些财物,如此就构成了侵占罪,这就使漂流物也成了侵占罪的对象,这与我国刑法第270条的立法原意是相违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的1988年9月刑法修改稿、1993年11月21日(注:1993年1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的刑法分则条文汇集实际没有规定个人侵占罪,而只规定了职务侵占罪,但规定侵占埋藏物、漂流物或者遗失物的,依照职务侵占罪处罚。)和1994年3月3日刑法分则条文汇集曾明确将漂流物列为侵占罪的对象,但其他刑法修订稿都没有规定漂流物为侵占罪的对象,最后通过生效的刑法条文也没有规定漂流物为侵占罪的对象,这表明立法机关在立法时虽然曾考虑过将漂流物也列为侵占罪的对象,但是对此问题认识反反复复,难以形成共识,最后形成的新刑法侵占罪对象不包括漂流物。对于侵占漂流物的行为以侵占罪论处,无疑违背了罪法定原则。

其三,刑法对法益的保护具有最后性、补充性特点。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行政等法律手段,仍不足以抵制时,才能运用刑罚的方法。此乃刑法谦抑性的基本要求。对于无因管理人拒不归还管理物、不当得利人拒不退还得利物的行为,在我国民法对此已作出专门规定加以强制返还,而且这种规定足以抵制这类行为,恢复原有的正常所有关系的情况下,刑法仍然介入这一领域,以犯罪论处,显然有违刑法的谦抑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代为保管”既不能做过于狭义的解释,以防放纵犯罪行为,也不能做过于广义解释,以防犯罪扩大化。“代为保管”指行为人基于委托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而使他人的财物置于自己的管理之下,较为适度。

三、遗失物是否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这一问题涉及到遗失物与遗忘物有无区别,因为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的是“遗忘物”。对此,我国理论界较为通行的观点认为,遗失物与遗忘物不同,遗失物不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有学者虽然也认为遗失物与遗忘物不同,但认为并不意味着遗失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侵占遗失物实质就是将基于无因管理而占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可以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所包容,因而也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注:参见刘志伟著《侵占犯罪的理论与司法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版,第80―82页。)也有少数学者认为,遗失物与遗亡物并无根本区别,都是指由于一时疏忽而遗忘某处,从而丧失控制的财物,因而遗失物也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注:参见陈兴良著《刑法疏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版,第442页。)笔者认为遗失物与遗忘物是有区别的。其一,从词义本身的含义来看,“遗失”指失去某物品,“遗忘”则指忘记某物品,未必失去。正是基于此,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别在于:遗忘物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所在位置,比较容易找回,而遗失物一般不知道失落在何处,因而不易找回。其二,从相关法律的规定上看,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付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而刑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侵占罪处罚。由此可见,侵占遗失物、漂流物与侵占遗忘物、埋藏物,在法律上的后果是不同的。其三,从立法沿革及刑法修订历程来看,在1979年刑法典颁布之前的一些刑法草案稿中曾有过关于“侵占遗失物犯罪”的规定,例如,1956年11月12日刑法草案第149条规定:“侵占遗失的公共财物或者公民财物的,处训诫或者一百元以下罚金。”在修订1979年刑法的过程中,也曾有关于侵占遗失物犯罪的规定。如全国人大法工委1995年8月8日刑法修改稿第5章侵犯财产罪第7条第2款规定:“侵占埋藏物、漂流物或者遗失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依照关于侵占自己保管的公私财物犯罪处罚)。但在以后的刑法修改稿中却再也没有提到“遗失物”,而是统一换成了“遗忘物”。这种演变过程说明,遗忘物与遗失物是有区别的,立法者将遗忘物规定为侵占罪犯罪对象,是其刻意选择的结果。

由此,笔者认为,遗失物不是我国刑法中侵占罪的对象。对于侵占遗失物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只有这样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但是合法的不一定是合理的。理论研究不能仅仅满足于解释法律条文,还要结合司法实务对现行的法律条文进行合理性、可行性的考问。由于我国刑法将遗忘物与遗失物加以区别,只规定遗忘物为侵占罪的对象,由此给司法实务直接带来的问题便是要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然而遗忘也好,遗失也好,从客观事实来看,无非都是物主失去了财物的控制,因此,仅从这一客观事实是无法认定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的,必须考察物主主观上是由于疏忽暂时忘却了财物还是丢失了财物,这就给司法操作带来极大的困难和不便。此外,侵占遗失物与侵占遗忘物,从行为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看,实际并无差异。对财物拾得者而言,通常不可能事实上也无必要知道自己拾得的财物是他人的遗忘物还是遗失物。无论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如果经失主或有关人员催讨,拾得者仍拒不归还或交出,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就表露无疑,此时行为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没有区别的。因此,建议对刑法第270条进行修改,明确规定遗失物为侵占罪的对象。

四、埋藏物的范围

关于埋藏物的范围,目前我国理论界争议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一是认为埋藏物指埋藏于地下的所有人不明的应当归国家所有的财物。(注:参见陈兴良著:《刑法疏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年第442页。)二是认为埋藏物指埋在地下的财物,如埋在院子中或者坟墓中的钱财、珍宝等。埋藏物与文物不同。地下出土的文物一般归国家所有。(注:参见黄太云、滕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386页。)三是认为埋藏物是指可以查明合法所有人的,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不在此列。(注:参见杜金全主编:《新刑法教程》,西北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01页。)四是认为埋藏物既包括私人所有的埋藏物,也包括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埋藏物,既包括有主物也包括无主物。(注: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实用》,河南人民出版社209月版,第967页。)从以上

四种有代表性观点,我们可以看出关于埋藏物范围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国家、集体所有的财物是否属于埋藏物,埋藏物是否要求必须有明确所有人两个方面。关于第一点分歧,实际又回到对于刑法第270条“他人”的理解上,对此笔者前面已做专门论述。关于第二点,笔者认为,埋藏物包括有明确所有人的和埋藏于地下很多年没有明确所有人的两种情况。而我国刑法并没有将“埋藏物”限于所有人明确或不明确中的一种,因此,无论侵占的是主物还是无主物,都可以构成侵占罪。需要强调的是,以埋藏物为对象的侵占罪,必须以行为人事先不知道地下有埋藏物为条件。如果行为人明知某处有埋藏物,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前去挖掘,并将埋藏物据为己有,不构成侵占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构成盗窃罪或盗掘古墓葬罪等。

篇11:可持续发展战略与我国环境资源立法的完善

可持续发展战略与我国环境资源立法的完善

可持续发展战略与我国环境资源立法的完善

卢炯星

一、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提出与我国的环境资源立法

1972年,联合国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有114个国家代表参加的“人类环境会议”预示着人类环境时代的开始。此次会议最重大的意义是产生了与可持续发展概念相近的思想。1987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表《我们共同的未来》的报告。该报告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即“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发展。”这标志着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成熟。1992年,联合国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环境与发展大会把可持续发展作为未来共同发展的战略,得到了与会各国政府的赞同。大会通过的《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第一次把可持续发展由理论和概念推向行动。

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之后,我国于1992年8月制定了环境与发展应采取的10大对策,明确提出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1994年3月,我国发布的《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调以下简称《白皮书》,从人口、环境与发展的具体国情出发,提出了我国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对策及行动方案;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远景目标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把实施可持续发展作为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战略,使可持续发展战略在我国的经济建设和杜会发展过程中得以实施。

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发展。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标志是资源的永续利用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既要考虑当前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未来发展的需要,不以牺牲后代人的利益为代价来满足当代人的利益。可持续发展要求人们改变传统的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改变人类对于自然的态度,在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必须注重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因此,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以法律作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环境与资源立法取得了较大的成绩。1979年我国就颁布了《环境保护法》,确立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基本方针。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现行《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此外,由全国人大通过和修改通过了许多环境保护的专门法律以及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资源管理的法律,其中包括《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水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农业法》《文物保护法》等;由国务院制定并公布或经国务院批准而由有关主管部门公布了大批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单项法规,其中包括为了执行环境与资源基本法和法律而制定的实施细则或条例以及对环境资源保护工作中出现的新领域、新问题所制定的单项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森林法实施细则》《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由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颁布了600多项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另外,我国还制定了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基础标准、样品标准和方法标准,基本上建立了环境标准的法律体系。到1995年底,我国颁布了364项各类国家环境标准。

为了加强环境资源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维护国家的环境权益,承担应尽的环境保护义务,我国缔结和参加了《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南太平洋无核区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东南亚及太平洋区植物保护协定》等几十项国际条约、公约、协定。

虽然我国已经基本上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环境保护法》为基本法,以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和以我国缔结参加的有关国际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条约、公约。协定为辅的较为完备的环境与资源法的法律体系,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市场主体为了达到个人的经济利益,往往忽视社会效益和环境保护,加之我国环境和资源的立法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这就使我国的环境与资源法的法律体系面临严重的挑战。

二、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中我国环填与资源存在的若干问题

在20世纪里,世界环境污染公害事故和公害病显着增加。30――60年代发生了马斯河谷事件、多诺拉烟雾事件、伦敦烟雾事件。日本水俟病事件、四日市哮喘事件、米糠油事件、疼痛病事件、美国洛杉矾光化学烟雾事件等“旧八大公害事件”;80年代又发生了意大利塞维索化学污染事故、美国三里岛核电站泄漏事故、墨西哥液化气爆炸事件、印度搏帕尔农药泄漏事件、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故、瑞士巴塞尔赞多兹化学公司莱茵河污染事故、全球大气污染和非洲大灾荒等“新八大公害事件”。近年来,我国学者对全球的生态环境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严重威胁社会经济发展的全球性生态环境问题主要有7个方面:“三废”物质污染、噪音污染、水资源污染、土地沙漠化、温室效应、大气臭氧层破坏、核污染。

我国在环境污染的防治和资源保护方面虽然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也还存在着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我国生态环境存在恶化现象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实力不断提高的同时,生态环境却在恶化:大气污染居高不下:水资源持续短缺,水质污染明显加重;土地退化与耕地占用严重;森林减少,水土流失加剧,草原退化、沙化面积不断扩展;自然灾害发生的频率加快,污染事件不断增多。…突出的现象是:水土流失的危害已经扩大到全国耕地面积的1/3,500多条主要河流和几乎所有的湖泊受污染面积达82%以上;全国城市的居民正呼吸着总悬浮微粒日平均值比国际标准高出10倍以上的污浊空气;而被称为“母亲河”的黄河下游,一年中有200天可以被改称为“母亲沙滩”。1998年夏季长江全流域持续两个月的水灾造成了巨大损失,这也与生态环境遭破坏有很大关系。《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远景目标纲要》指出,“九五”计划期间,我国将重点解决“三河”(淮河、海河和辽河)、三湖”(太湖、巢湖和滇池)/两区”(酸雨污染区、SO2控制区)的污染控制问题。这也反映了上述“三河”/三湖”/两区”的生态环境恶化问题已到了非“重点解决”不可的地步了。

(二)我国环境保护投资不足

我国环境保护投资中存在的问题是环境投资总量小,历史欠帐太多。“八五”期间,国家环保投入1102亿元,按1990年的价格计算,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下降到0.69%,没有达到“八五”计划规定的0.85%的目标,这不仅远远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也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我国目前总的环境投资缺口大约为2500多亿元,而现在的投资额仅占需要投资额的6.3%。发达国家的环境投资通常要占到GNP的1.5O%以上。例如,美国每年用于环境保护的投资在800亿美元以上,日本在700亿美元以上,美国每年用于水污染和大气污染治理的费用超过了1500亿美元,据一项对80年代中期情况的研究表明,我国因环境污染每年造成的经济损失达382亿元,部分自然生态环境遭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年达500亿元,两项合计达882亿元,占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15.64%,而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资料的统计,美国等发达国家因环境污染引起的经济损失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一般为3――5%。可见我国的环境污染比发达国家严重得多。

我国现行的环保投资体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和在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建立的。随着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以及适应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两个根本转变的需要,现行的环保投资体制存在着一个如何与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相配套的问题。总的来说,我国环保投资体制的改革滞后于整个国民经济投资体制的改革。1984年初,国家规定了环境保护的8条资金渠道,这标志着我国环保投资体制改革的开始;1986年,国家又进行了环保补助资金“拨改贷”的试点;1988年,国务院发布了《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又试点建立环境保护投资公司。从目前现状来看,这些环境投资体制改革和试点涉及的范围有限,改革的力度也不够,远远不能适应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对环保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

(三)我国环境与资源立法存在的问题

1.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尚未成为我国环境与资源立法的指导思想

现行《宪法》虽然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了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原则,但不足的是没有明确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指导思想。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环境保护、防治污染和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同样也存在这个问题。然而,我国制定的环境与发展应采取的10大对策和《白皮书》以及《纲要》,都把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战略。这就说明我国的环境与资源的法律和环境与资源的政策之间存在脱节的现象。

另外,在我国80年代制定的单项自然资源法中,由于在指导思想上没有把生态环境保护作为重要的立法目的,对自然资源开发中的生态环境保护缺乏具体的规定,致使这些自然资源的法律难以适应生态的环境保护的需要。

2.我国的环境与资源立法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我国于1992年逐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而环境与资源立法相当一部分是1992年之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这些带有计划经济特征的法律规定已明显地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适应。在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下,必须强化环境资源保护在政府决策中的份量,增加环保投入,为环境资源计划管理提供现实办法。现行法律确立的以行政区划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已造成了污染范围的扩大、跨区域及跨流域的污染情况严重而得不到有效遏制,以城市为主的污染正逐渐向农村蔓延。

目前执行的超标排污收费制度,只是对超过浓度标准排放污染物者征收排污费,这种超标排污收费制度实质上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以资源分配、无偿使用力主要特征的产品经济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具体体现。排污者只要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就可以无偿使用环境纳污能力资源,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另外,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环境保护投资条款与市场经济下环境事权分配和国民经济融资体制不尽符合,需要进行调整和完善。

3.我国环境与资源的法律、法规之间也不统一

我国环境法与资源法之间存在不统一的现象。例如,《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局是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统管全国或地方的自然资源保护工作和污染防治控制工作;然而在各自然资源的法律、法规中只规定了各自然资源专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却未规定环保主管部门的权限。这种立法倾向显然是把环保主管部门排除在自然资源保护管理部门之外,明显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相冲突,从而造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监管部门之间的权责不清。再如,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对违反者要处以罚款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现行环境法只要求超标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即可,并不认为超标排污系违法行为。这就直接违反了《标准化法》的规定,造成法律体系内部的不协调,还有,我国虽然已制定了各种环境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但并未将其列入《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水污染防治法》将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权划给各级政府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这些做法的结果使得大量的相关法规散见于国务院和各级政府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实质上是法出多门,重规章而不重法,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结构上的一个缺陷。

4.我国缺乏一部自然资源的基本法――《自然资源法》

我国从80年代以来颁布了几部自然资源的法律,其中包括《水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这些法律比较单一和分散,不能满足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因而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综合性的自然资源管理的法律,以广泛、全面地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进行保护。

5.我国还缺乏环境与资源教育的立法

三、可持续发展与我国环境资源立法的完善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我国现有的环境与资源法律、法规必须进行修改和完善,以适应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需要。

(一)修改有关环境与资源的法律,适应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由世界自然保护同盟、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合编的《保护地球――持续生存战略》明确提出,各国应通过一个关于可持续发展的全球宣言和盟约,使各国对可持续生存的道德准则作出承诺,并应将可持续生存原则纳入各国的宪法和立法之中;所有国家应保护人权、子孙后代利益及地球生产率和多样性的环境法综合体系;应对现行的法律和行政的控制进行审查,改进其弱点;到本世纪末,所有地方都应完成对国家法律的审查,目的是重新制定法律,适应持续生存的需要。因此,我国的环境与资源立法应根据以上的精神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加以修改和完善。

1.修改现行《宪法》

我国现行《宪法》还没有可持续发展的条款,应在适当的时候加以修改,增加可持续发展的内容。因为,可持续发展以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为基础,发展与资源和环境保护是相互联系的,它们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应在国家根本大法中得到体现。

2.修改《环境保护法》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由于制定的时间较早,没有可持续发展的内容,应加以修改和补充――将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作为指导思想并增加可持续发展的内容,以适应保护环境与资源的.需要。另外,《环境保护法》中还存有计划经济的痕迹,以致在某些方面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悖;《环境保护法》在规定综合性目标的同时,还规定了具体的法律措施,其结构中仍然保留了大量实施法的内容,其内容已经溢出了作为基本法的内容范围;《环境保护法》突出的问题就是对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的原则性规定大少,以致于该法呈现出浓厚的污染防治法的色彩。这些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应给予特别注意。

3.修改有关环境与资源的法律、法规

在修改我国现行的环境与资源的法律、法规时,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要以可持续发展作为修改环境与资源法律、法规的指导思想,将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贯彻到修改环境与资源法律。法规过程的始终。二是在环境与资源的立法中,要注重运用经济手段对环境与资源进行管理。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逐步建立,价值规律和商品经济将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因此,环境与资源的管理也要引人市场机制,更多地依靠市场经济手段来解决环境问题。国家应制定有利于环境的产业政策,通过产业结构的调整来减少环境污染,建立并完善有偿使用自然资源和恢复生态环境的经济补偿机制。要按照“排污费高于污染治理成本”的原则,提高现行排污收费标准,促使排污单位积极治理污染。三是对环境资源保护工作中出现的新领域、新问题进行立法,四是加强环境与资源立法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借鉴国际上环境与资源立法的经验,引进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先进的手段、技术,使我国环境与资源立法的内容与国际条约、国际公约的内容相一致。

(二)进一步加强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立法

1.制定统一的《自然资源保护法》

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或正在制定自然资源管理的法律。目前,我国制定《自然资源保护法》的条件已经逐步成熟。《自然资源保护法》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制定《自然资源保护法》的目的;《自然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自然资源的管理主体及管理体制;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补救;自然资源的保护;不当利用自然资源的责任;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有偿利用及收费制度;自然资源税;保护自然资源的教育以及违反《自然资源保护法》的法律责任等。

制定《自然资源保护法》的目的是实现自然资源和物质资源的可持续管理,以合理利用和开发自然资源,满足社会经济文化物质生活的需要,同时能满足下一代的合理需要。《自然资源保护法》应修正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自然资源无偿使用的做法,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思路对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以经济手段的法律化来管理自然资源,做到经济发展和自然资源开发保护同时进行。

2.加强国家对环境资源投资的宏观调控,制定《环境污染税法》《环境保护投资法》

据预测1995――20我国在环保方面的,急投资需求将达4000亿元。根据联合国预测,――2025;年全世界用于环境方面的投资。如果保持占国民生产总值的1%,可以大体上减缓环境恶化;如果上升到2%,可以便环境恶化得到初步控制;如果上升到5%左右,可以完全控制住环境恶化;()如果上升到8――10%,方可实现环境的良性循环。而在我国财政中,环保的投资份额偏小、,仅占国民生产总值的1%。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必须对环境与资源的保护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制定有关的产业政策,并且利用财政觎收等手段作为产业政策实现的手段,加强环境保护投资的宏观调控。

要实现我国跨世纪的环保目标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国家须运用税收手段对排污者课征环境保护税,以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这是解决环境污染的根本之策。当前,急需制定《环境污染税法》。根据我国实际,该法应对以下污染进行征税:(1)水污染税,即对工业废水的排放量为依据进行征税;(2)二氧化硫税,即以企业排放硫的数量作为课税依据;(3)燃料税,即以燃料产品的销售数量为证税依据;(4)垃圾税,即对工业固体废物的排放进行征税。

《环境保护投资法》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以可持续发展战略为指导,制定环境保护投资发展目标和中长期发展现戈(和战略。其中包括制定全国和各地区、行业的环境投资发展战略,环保投资的总体规模、投资方向;环保投资筹集(包括政府财政预算);排污费收入;发行中长期环境债券或股票;适当利用外资,采用BOT投资方式,解决环保基础施建设资金;建立环保基金;争取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的优惠贷款和援助;环保投资资金及基金的管理和投资效益管理;环境保护投资,总量和结构;环保投资的信息系统;违反《环境保护投资法》的法律责任等。

3.制定《环境与资源教育法调略》。

篇12:浅谈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模式论文

浅谈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模式论文

浅谈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模式

内容提要: 受传统立法模式的影响,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采单一立法模式。而结合我国环境保护与管理的理论和实践,采取综合立法模式将是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最佳选择。

一、环境保护立法模式概要

立法模式是指一国立法所采取的方法、结构、体例及形态。环境保护法的立法模式则是指在环境保护立法的决策和制定过程中,立法机关所采取的方法、结构、体例及形态的总称。

总体而言,环境保护法的立法模式主要分为环境保护立法的目标模式和环境保护立法的法体模式。

环境保护立法的目标模式决定着环境保护法的指导思想和调整对象。明确环境保护立法的目标模式,有利于确定环境保护法的任务和目的。从目前环境保护与管理的理论和实践来看,环境保护立法的目标模式主要体现在以下立法理念和立法原则上,即:运用综合生态系统方法进行管理,发挥各自然生态系统及人工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改善生产工艺和技术,促进区域循环经济发展;综合协调人的利益与生态系统自身的自然利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和谐、持续发展。

环境保护立法的法体模式主要是指各种不同层级的环境保护法以何种形态作为表现方式。大体来说,环境保护立法的法体模式可分为三种类型:

(一)统一基本立法模式,即一国制定一部统一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对各种环境保护和管理活动进行调整。如1969年美国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1973年罗马尼亚制定的《环境保护法》,1995年2月俄罗斯联邦杜马通过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法》等都属于各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

(二)单行法律法规模式,即指通过分别制定单独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表现为各环境要素和环境组分的环境进行保护和管理的活动进行调整,如瑞典的《水系保护法》,英国的《土地排水法》,甘肃省于通过的《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制定即属该立法模式;

(三)混合立法模式。该立法模式具体是指根据各个国家和地区湿地保护的特点,采用统一基本立法模式和单行法律法规模式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湿地保护立法的模式。混合立法模式是现代各国环境保护立法最为多见的立法模式。自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曾先后开始采用该立法模式,将其运用于环境保护立法之中。如美国、日本、英国、俄罗斯等国曾先后制定了关于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也制定了针对各环境要素的保护和利用以及具体环境污染防治等方面的法律。

除单独采用目标模式和法体模式进行立法之外,综合运用目标模式和法体模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即环境保护的综合立法模式也是现代许多国家所采用的环境保护立法模式,这主要是由环境保护法所保护的生态系统所具有的结构和功能的完整性、体系性等特点决定的,如荷兰、德国、美国等国在其环境保护立法中都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二、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模式选择--综合立法模式

目前,综合生态系统方法 [1] [1]已经成为指导包括我国环境法在内的全球“第二代环境法”发展的重要理念和方法。结合综合生态系统方法的综合性 [1] [1]、公益性、灵活性等特点和已经取得的成功经验,我国环境保护立法应采取综合立法模式。具体而言,综合立法模式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篇13: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若干思考论文

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若干思考论文

摘要:改革后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正在逐步走向成熟与完善,但仍与国际标准存在一定的差距。文章剖析了我国现行的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并针对这些缺陷提出了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相应对策。

关键词:刑事辩护 辩护人 制度 完善

被指控人有权获得辩护是现代各国公认的宪法性原则,它超越了社会制度、意识形态、传统法律文化的界限和障碍,在各国刑事诉讼中得到普遍确立。刑事辩护制度的确立不仅使被告人独立平等的诉讼地位成为可能,而且也使得被告人得以借助权利的武器达到制约司法权力扩张防止司法专横的目的。因此,它在一国的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其完善与否,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科学、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中国改革后的刑事辩护制度正在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但仍与有关国际标准存在一定的差距。“一种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⑴,因为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已严重阻碍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影响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因此,剖析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以期予以完善已是大势所趋。笔者认为,应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现行的与刑事辩护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

一、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主体地位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又可以聘请律师提前介入(所谓提前介入,是与修改前的《刑诉法》规定相比较而言的)。这样就在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处于何种诉讼地位的争论。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这种提前介入的权利往往有名无实,既无法操作也没有相应的措施予以保障。例如,在侦查阶段中,侦查机关往往任意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设置种种障碍,所谓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无法得到保障。至于规定的律师可以代为申诉、控告,因为律师看不到案件材料,不能调查取证,甚至无法会见当事人,不能掌握具体案情,因此根本无法代为申诉、控告。因为法律没有明确提前介入的律师辩护人的身份和职能,律师也无法提出辩护意见,更何况法律也没有规定侦查机关要听取律师的意见!由于对侦查权的行使缺乏必要的司法控制,整个侦查程序几乎演变为赤裸裸的“行政治罪程序”⑵,侦查权“成为一种不受任何约束的法外特权”⑶,基于此,有学者甚至认为我国立法上对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的规定充其量只不过是一种宣告性规定⑷。造成以上这种尴尬局面的`直接原因就在于提前介入的律师身份的不确定。虽然从法理上根据有控诉即有辩护的宪政性的民主法制原则,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享有辩护权,都可以委托律师行使辩护权,但是从上述条文的规定来看,提前介入的律师却既不是辩护人,也不是诉讼代理人,而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用这样一种身份让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在世界上恐怕是独一无二的。

根据联合国《并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证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11条第1款亦有类似的规定,“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对此,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已在法律中肯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中辩护人的地位。例如,在英国,“任何人在侦查的任何阶段,都应该能够与律师进行联系,并且同律师秘密面谈。他甚至可以在受到羁押的情况下这样做”。(5)在美国,当警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应告诉他有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接受律师帮助自己辩护的权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中国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规定,对被拘留之疑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时,必须有辩护人之援助。上述国际公约及国家和地区法律的规定均表明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身份行使辩护权,独立地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1] [2] [3] [4] [5]

篇14:税收刑事立法比较与我国税收刑事立法的完善

税收刑事立法比较与我国税收刑事立法的完善

【内容提要】在对各国税收刑事立法进行比较和对我国现行税收刑事立法缺陷评析的基础上,我国  的税收刑事立法应进行如下完善:取消偷税罪的列举式和数额加比例式的立法方式,采  取列举加概括式和单独数额式的立场方式;增设抗税罪的单位犯罪;增设税务代理人偷  税犯罪;对于发票犯罪,按照行为方式的不同来构建法条,以压缩罪名。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税制改革的深化,税收犯罪愈演愈烈,达至空前  。以至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特别强调:“依法加强税收征管,打击偷、漏、骗税的行  为,清缴欠税,严禁越权减、免、退税。”税收犯罪如此猖獗,虽然各方面的因素很多  ,但税收刑事立法不健全、不完善也是不容忽视的。税收犯罪刑事立法在国外大都规定  得比较完善,所以尽管各国税收刑事立法受制于该国税制,但是彼此借鉴还是可能与有  益的。本文基于此,力图通过比较各国的税收刑事立法和评析我国相关立法缺陷,提出  完善我国税收刑事立法的建议。

一、税收刑事立法的比较

(一)各国(地区)税收刑事立法概况

税收刑事立法很大程度上受制于税收制度,由于各国(地区)税制的不同,在税收犯罪  的规定上也是差异很大。下面简要对各国(地区)关于税收犯罪的规定作一介绍:(注:  由于资料有限,仅根据现有资料对有代表性的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刑事立法作一介绍。)

1.韩国

韩国的《税犯罪处罚法》集中规定了有关税收的犯罪,大致有以下几种:

(1)逃税罪。指以欺骗等其他不正当行为进行逃税或接受退税和免税的行为。该罪的处  罚依据所逃避的不同税种分别适用,如逃避消费税、酒税,处3年以下徒刑或相当于犯  罪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或500至5000元的少量罚款;逃避印花税,则对每个证书和帐簿处  以犯罪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或500至5000元的少量罚款。

(2)滞纳税款罪。纳税义务人在一个会计年度内,无正当理由滞纳一至三次租税时,即  构成该罪,应当处1年以下徒刑或处以相当滞纳额的罚款。

(3)征税渎职罪。指征税人员无正当理由没有征税或不缴纳已征得的税款的行为,处以  1年以下徒刑或相当于犯罪数额的罚款。

(4)违反增值税法罪。该罪包括两个方面的行为:一是应当根据增值税法,制订和交付  税金计算书者,故意不缴,并在税金计算书上作出虚假记载时,处以1年以下徒刑或相  当于供给价额乘以增值税率所得数额的2倍以下罚款;二是应当根据增值税法向政府提  交税金计算书者,因暴行、胁迫、煽动、教唆及勾结而不提交税金计算书或提交假造的  税金计算书者,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1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暴行、胁迫、煽动、教唆行为  实施者亦同。

(5)隐匿财产罪。该罪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当滞纳人或占有滞纳人财产的人以偷税或使  之偷税为目的,藏匿和偷漏财产或制造假契约的,处2年以下徒刑;二是当扣押物品的  保管者对所保管物品进行藏匿、偷税、消费或毁坏时,对其处罚同前项;三是对知情而  帮助前两项行为或承诺第一项假契约者处1年以下徒刑。

(6)毁灭帐目罪。对以毁灭证据逃税漏税为目的,将税法要求备置的帐目在制成之日2  年内烧毁、毁弃及藏匿者,处以2年以下徒刑或相当于将多计的亏损额视为课税所得额  后算出税额的3倍以下罚款。

(7)虚假申报罪。就他人租税而向政府进行虚假申报者,处以2年以下徒刑或2百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依法所定申报而作虚假申报者,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500元至5000元  的小额罚款。

(8)煽动、教唆不法罪。对煽动或教唆纳税义务人不申报课税标准,或不征收、不缴纳  租税者,处2年以下徒刑或50万元以下罚款。

(9)多计亏损罪。对将法人亏损金额多计入者,处以2年以下徒刑或相当于将多计入的  亏损额视为课税所得额后算出税额的三倍以下罚款。[1]

2.日本

日本税法分中央税和地方税法两大类,税收犯罪也分别规定于这两类税收立法中。《  日本地方税法》中规定的税收犯罪有煽动不缴纳税款罪和抗税罪。前者指煽动纳税义务  人对应申报的纳税标准额不作申报或作虚假申报,或者煽动特别征收义务者不征税金或  将已征税金不上缴的行为。对该罪处3年以下徒刑或20万元以下罚金。后者指为了不作  申报或作虚假申报,为了不征收税金或不缴纳税金,施以暴行或胁迫的行为。犯该罪的  ,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20万日元以下罚金。

日本《国税征收法》规定的税收犯罪有非法处分财产罪、不实陈述罪和阻碍检查罪。  非法处分财产罪是指滞纳或占有纳税人财产的第三者,为了免除滞纳处分,对其财产予  以隐蔽、损害或者伪装财产负担等,进行对国家不利的处分行为。该罪的法定刑是3年  以下徒刑或50万元以下罚金,两刑可以并处。不实陈述罪是指滞纳者、占有滞纳财产的  第三者、滞纳者的债权人或其他财产关系人,在税务征收人员为滞纳处分而对他们进行  质问或对有关帐簿进行检查时,不予回答或作出虚假陈述的,处1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阻碍检查罪是指滞纳者、占有滞纳财产的第三者、滞纳的债权人或其他财产关系人在税  务征收人员为滞纳处分而检查有关帐簿文件时,予以拒绝、妨碍、逃避或者在其帐簿或  文件中进行虚伪记载并出示的行为。对其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2]

3.德国

德国关于税收犯罪的立法集中在德国税法中,其第369条规定了税收犯罪的一般种类,  第370条对偷逃税收犯罪行为作了具体规定。其第369条规定的税收犯罪的一般种类有:  (1)根据税法应当受刑罚惩罚的行为;(2)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3)伪  造或者准备伪造与税收标志有关的价值标志的行为;(4)包庇实施了以上行为的人的。

根据

其第370条的规定,偷逃税收犯罪的主体是有义务纳税的人,包括有义务为自己交  税的人和有义务为别人交税的人。具体指: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它没有权利  能力的人合团体和财产团体的负责人;或者在没有负责人或财产管理人时,指该团体的  成员,代理处理税收事务的人,企业的负责人,以及税收顾问。偷逃税收罪的行为只能  由故意构成,分三类:(1)向财政管理机关或者其它机关错误地或者不完全地说明对税  收有重大意义的事实;(2)违反义务规定,不向财政管理机关说明对税收有重大意义的  事实;(3)违反义务规定,不使用税收标志或税收印鉴。对于偷逃税收罪的成立,还要  求必须造成短少或者为自己或他人取得税收上的利益的结果。对于偷逃税收犯罪,一般  处5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处6个月以上以下监禁。另外,对  犯偷逃税收犯罪的,还可判处附加刑和保安处分。可以判处的附加刑包括剥夺担任公职  的资格和剥夺被选举权;可以适用的保安处分有吊销驾驶执照和禁止从事特定的职业。  [3]

4.美国

美国关于税收犯罪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美国联邦税法》。当然,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  家,每个州都有自己的法律,也都根据自己的情况规定了税收方面的犯罪。下面仅对《  美国联邦税法》中规定的税收犯罪作一介绍:

(1)偷逃税罪。是指故意地企图偷税或逃税的犯罪行为。法定刑为1万美元以下罚金或5  年以下的监禁刑,或二者并处。该罪是重罪。

(2)不作为的税收诈欺罪。《美国法典》第26篇第7202节规定:凡不征税,不真实地结  算或不代征税的行为都是重罪。法定刑为不超过1万美元的罚金或5年以下监禁,或两者  并处。

(3)不提交税收报告罪。是指故意违反法律义务,不缴预算税或税款、不提交报告书、  不保持或提供记录或资料的行为。法定刑为1万美元以下罚金,或1年以下监禁,或者二  者并处。

(4)故意制作失实税收文件罪。是指故意制作和签署包含有在一旦违反即将被处以伪证  之刑的条件下,制作书面声明或依此声明加以核对的而签署人明知事实材料不真实和不  正确的任何报告书、陈述或其它文件的行为。法定刑为5000美元以下罚金或不超过3年  的监禁刑,或二者并处。

(5)故意提供失实税收文件罪。是指故意向国家税收总局提供任何明知是虚假的名单、  报告书、帐册、陈述或其它文件的行为。法定刑为1000美元以下罚金,或1年以下监禁  ,或者二者并处。

另外,《美国法典》第2章T部分1节4条还规定了帮助、参与、促使、商讨或建议税收  欺诈罪。[4]

5.俄罗斯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的税收犯罪只有两个,即第198条和第199条规定的公民逃避纳  税罪和逃避缴纳向组织征收的税款罪。前者指公民在必须对收入提出申报时而以不进行  申报,或者将明知歪曲的关于收支情况的材料列入申报单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  大的行为。法定刑为: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被判刑入2个月至5个月的  工资或其它收入的罚金,或处180小时至240小时的强制性工作,或处1年以下的剥夺自  由;上述行为如果是具有逃避纳税罪前科的人员实施的,或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数额最  低劳动报酬500倍至1000倍或被判刑入5个月至1年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  下剥夺自由。后者是指采取将明知歪曲的收支情况计入会计凭证的手段,或以隐匿其他  征税项目的手段,逃避缴纳向组织征收的税款,数额巨大的行为。法定刑为:处5年以  下剥夺担任一定公职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3  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  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5]

6.我国香港

香港是自由港,税种少、税率低,税务征管自然简便,常被作为避税地。对于税收违  法犯罪行为,都规定在《税务条例》中。被规定为犯罪的是该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的逃  税罪。该款规定:任何人员,如意图逃税或协助他人逃税而故意:在本条例规定填具报  税表内漏报任何应报之款项;在本条例规定填具报税表内作虚假声明或虚报资料;在根  据本条规定申请扣除额或免税额时,作虚假声明;签署本条例规定提交之任何声明书或  报税表,但却无合理理由相信其为正确者;对根据本条例而提出之问题或索取资料之请  求,以口头或书面予虚假之答复;设置或授权任何虚假之帐簿或其他记录,或者伪造或  授权伪造任何帐簿或记录;利用任何欺诈手段、诡计或谋略,或授权利用此等欺诈手段  、诡计或谋略。犯轻罪,如若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判罚款5000元,并加罚一笔相当  于该罪项而短缴,或倘若该罪项未为人侦悉则本应可能短缴之税款3倍之罚款,以及监  禁6个月;倘经公诉定罪,则可判罚款2万元,并加罚在上述情形下短缴税款3倍之罚款  ,以及监禁3年。此外,在各个具体税法中,如《印花税条例》,还规定了若干针对该  税的逃税犯罪行为及处罚。

7.我国台湾

台湾的税收犯罪规定在《捐税稽征法》和其他一些税法中,主要有:

(1)逃税罪。是指纳税义务人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逃漏捐税的行为。对犯该罪的,  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或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金。

(2)代征人、扣缴义务人逃税罪。是指代征人、扣缴义务人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匿  报、短征或不为代征或扣缴捐税的行为。该罪的法定刑为: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单处或并处1000元以下罚金。

(3)代征人、扣缴义务人侵占罪。是指代征人或扣缴义务人擅自侵占已经代征或已扣缴  的捐税的行为。该罪的法定刑是: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或并处1000元  以下罚金。

(4)税收帮助、教唆罪。教唆或帮助上述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1000  元以下罚金;执行业务之律师或会计师犯前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1/2。

(二)税收刑事立法的初步比较

1.关于税收犯罪立法方式的比较

关于各国(地区)对税收犯罪采取的立法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刑法典式,即  将税收犯罪规定在统一的刑法典中,如俄罗斯、中国等。二是专门刑法典式,即将税收  犯罪规定在相当于刑法典的专门税收处罚法中。如韩国的《税犯处罚法》就可以看作一  部专为税收犯罪而设的“小刑法典”:既有总则,规定了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处罚原  则等内容;还有分则,规定了各个罪种及刑事责任。[6]三是附属刑法式,即将税收犯  罪规定在具体的税法中,如美国、日本、德国、我国台湾等。一般情况下,在税收程序  法中作一般规定,在税收实体法中还作具体规定。

这几种立法方式都有自己的利弊。刑法典式的立法能保持刑法的统一、集中,有利于  树立刑法的权威,便于人们对这一类犯罪的总体上的掌握;缺点是具体罪状与法定刑分  离,不借助具体税法,人们无以搞清其具体犯罪构成。另外,这种立法方式对罪刑法定  原则的贯彻有所影响,也对变动不居的税收立法表现出不适应。附属刑法式立法最大的  优点是可以随着税收立法的变化而变化,即能随着客观现实的变化而废、改、立。其缺  点则是显得杂乱无章,不便于人们总体上把握,也不好树立刑法的权威。专门税收刑法  典式处于刑法典式与附属刑法式这两种立法方式之间,自然也就兼有二者的优点和缺点  ,但都有所弱化。一般来讲,各个国家具体采用哪种立法方式是与自己的经济发展、法  律文化传统、法律习惯相联系的。我国对税收犯罪采取刑法典式立法,符合我国法律文  化传统,也与我国基本国情相适应。我国法律文化中特别强调统一、集中,历史上我国  也一直是集权国家,喜欢法典的编纂。因此,对税收犯罪采取刑法典式立法也就顺然成  章。即使存在单行刑法,也是权宜之计,在成熟时也要收录法典中。另外,法典式立法  对于税收犯罪来说,只要采取科学的立法技术,能够避免罪状与法定刑的脱节,可以适  应税收法规变动不居的现实,也能保持法律的统一与集中。所以,我国在税收犯罪的立  法方式上是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只是在具体立法技术上还存在一些问题。这主要是税  收犯罪的罪状如何设计、如何与税收法规衔接的问题。

2.关于税收犯罪种类的比较

我国刑法规定的税收犯罪有偷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和发  票犯罪。一般情况下,偷税罪是各个国家都规定的,是税收犯罪最基本的犯罪。对于抗  税罪,很少有国家单独规定,一般作为妨碍公务罪处理,如美国、德国、韩国等都没有  单独规定,但日本作了规定。我国的逃避追缴欠税罪与别国的逃税罪不是一个概念,别  国的逃税罪一般指偷税和漏税,其罪状与我国的逃税罪极大不同。骗税犯罪也是一样,  我国的骗税犯罪专指骗取出口退税罪,在国外,骗税行为一般作为偷税罪处理,如日本  等。另外,发票犯罪应该是我国关于税收犯罪立法的一大特色,别国一般对此不作特别  规定。

一国的税收犯罪种类很大程度受制于本国的税制和税收实践。如果一国没有实行某种  税收制度,自然也就不可能有涉及这种税制的刑事立法;如果一国在税收某方面的违法  现象不严重,自然也不会引起立法者对这方面的兴趣。我国的现行税制是以增值税和所  得税并重,以其他税种为补充的复合税制。以前、目前以至以后一段时期内,增值税是  我国的最主要的税种。自从我国实行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标志的增值税抵扣制度以来,  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的犯罪愈演愈烈。本来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来遏制偷税,可增值  税专用发票却演变成偷税的重要工具。面对这种情况,立法者设立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  的犯罪就成为必然。但是,在国外,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早已完成了以增值税为主体  的税制向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的转变,所以,没有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的犯罪就  不足为奇了。我国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亦然。如果我国不实行出口退税制度,骗取出口  退税活动不猖獗,也就不可能有刑法上的骗取出口退税罪。所以,不能从各国所存在的  税收犯罪种类差异本身来比较孰优孰劣,关键是看这种规定是否与本国的税制以及税收  实践相适应。一般来讲,对犯罪的遏制应是全方位的,不仅从“流”遏制,更应从“源  ”堵截。我国规定发票犯罪就是从“源”来控制国家税款的流失。从犯罪的控制原理上  来说,是科学合理的,也是符合我国现实状况的。

3.关于税收犯罪主体的比较

税收犯罪的`主体一般涉及两类:一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代表国家征税的税务人  员和纳税人;二是与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有关联的人员,包括代征人、扣缴义务人、代理  人,以及一般自然人。税务人员和纳税人一般都在各个国家(地区)规定的税收犯罪主体  之列,对于纳税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但对于第二类主体,则规定各异:有  的规定了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如我国台湾;有的规定了代理人、甚至税收顾问,如德  国;还有的国家把滞纳者的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财产关系人也纳入税收犯罪主体之列  ,如日本。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代理人和代征人。以前,我国也曾将代征人规定为偷税罪的主体,  但后来取消了。目前,对于代征人侵占税款的,一般以贪污罪论处;而对于其不征税款  的,则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各国一般也是根据自己的税制来规定税收犯罪主体的。例  如扣缴义务人,如果一国不实行税款扣缴制度,也就不存在扣缴义务人,自然就谈不上  其刑事责任问题。我国没有对代征人和代理人的刑事责任作出规定,应该说是一大缺憾  。虽然我国税收代理制度刚刚起步,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税制改革  的深化,税收代理业必然成为一个发展、壮大的行业。随之而来的也必然有税务代理人  的违法乱纪,如何解决他们

的法律责任也必然是我们将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所以,我  国关于税收犯罪的立法应该具有超前性。更何况我国税制又面临着巨大变革,这更需要  有超前的税收刑事立法。

4.关于税收犯罪刑罚的比较

(1)生命刑

上述各国和地区,无一将死刑规定为税收犯罪的法定刑,但我国却将死刑规定为虚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伪造、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的法定刑。许多国家不将死刑用于税收犯罪,一方面与该国刑罚体系中没有生命刑有关  ,如德国等;另一方面与该国的刑事政策密切相关,如刑罚轻缓化就一直是现代刑罚思  想的世界潮流,刑法干预经济的适度性和轻缓性也是许多国家所坚持的刑事政策。不过  ,许多国家取消或不适用死刑的最深层原因还在于该国民众对自由和生命的价值观念。  在许多发达国家,人们崇尚自由,珍视自由甚于生命,宁愿丧失生命,也不要无自由的  生活。所以,在这些国家,剥夺自由的威慑力很大,一定意义上已足以遏制犯罪行为,  或剥夺自由的效果甚于剥夺生命,规定死刑已无必要。但在我国,由于历史文化传统、  政治经济等诸多因素,人们珍视生命远远胜于自由(注:如我国有一句口头语叫“好死  不如赖活着”,就是很好的例证。),自然,自由刑的威慑力就远远不如生命刑。当然  ,外国对于税收犯罪不适用死刑,还由于税收犯罪属于经济犯罪,伦理可谴责性弱,以  死刑遏制过于严酷,且徒增民众的冷酷心理。我国虽然目前以至以后一定时期内无法取  消死刑,但死刑能否用之于税收犯罪,却大有置疑的余地。不可否认的是,死刑对于惩  罚和预防税收犯罪有着很大的威慑力,但问题在于以死刑遏制税收犯罪,其代价太大,  且不必要。首先,死刑的现实功能是满足报应观念[7],而人们报应观念的产生源于行  为自身的恶,即行为的伦理可谴责性。但是,税收犯罪属于行政犯罪,其恶源于法律的  规定,而非行为自身。所以,以死刑惩罚税收犯罪丧失伦理基础。其次,刑罚应具有谦  抑性,轻刑能遏制住的,就不应动用重刑。我国一段时期内税收犯罪猖獗,其原因是错  综复杂、全方位的,并非刑罚的软弱,极大程度上是行政手段、经济手段的软弱,甚至  存在体制上的原因。所以,将前期惩治预防手段的软弱归之于后期,必然导致严刑峻罚  ,不该动刑之处动刑,应动轻刑之处动重刑。以死刑惩治预防税收犯罪,就是这种思想  的结果。而当因犯税收犯罪被处死频频发生时,“在大部分人眼里,死刑已变成了一场  表演,而且,某些人对它怀有一种忿忿不平的怜悯感。”[8]最后,我国刑法规定税收  犯罪可以判处死刑的两种情况背离法定刑配置的原则。一般来讲,从源头控制犯罪,对  源头犯罪配置较低的法定刑。因为源头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最终要从“流”犯罪或下游犯  罪体现出来,其社会危害自然也低于下游犯罪。例如发票犯罪,其就是为遏制国家税款  的流失,即遏制偷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而设置,其社会危害归根到底就是要通过偷税  犯罪、骗税犯罪体现出来。如果发票不被用作偷税犯罪、骗税犯罪的工具,也就不会设  置发票犯罪了。然而,我国刑法却将发票犯罪配置了比偷税犯罪、骗税犯罪还重的法定  刑,这就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自由刑

我国刑法对税收犯罪规定的自由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包括了我国  刑罚体系中所有的自由刑种类。其他国家一般规定了监禁刑,我国台湾还规定了拘役。  从自由刑量上看,我国的刑罚过重,最高是无期徒刑,而别的国家一般在5年或7年以下  。但是,我国规定的自由刑种类比较齐全、灵活,能够适应不同情况,只是管制刑规定  的少。当然,各国(地区)关于税收犯罪的自由刑的规定受制于本国(地区)的自由刑种类  ,不可能同一。

(3)财产刑

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我国刑法对税收犯罪也规定了这两种财产刑。其他国家  一般规定罚金,少数国家也规定了没收财产。对于罚金,我国和外国一样,规定可以并  处,也可以单处。不过,我国刑法规定单处罚金的仅限于几种轻微税收犯罪。但是关于  税收犯罪的罚金数额,我国采取了倍比罚金制和限额罚金制,取消了无限额罚金制,也  没有绝对数额的规定。这一点较一些国家优越。对于没收财产,一般只在情节严重时,  代替罚金刑适用;不过,判处死刑时,必须并处没收财产。从总体上看,我国刑法关于  税收犯罪财产刑的规定是合理、科学的。

5.关于税收犯罪个罪的比较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税收犯罪种类与别的国家差异较大,所以下面仅就偷税罪和抗税  罪作一比较。

(1)偷税罪

关于偷税罪的主体,我国规定的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别的国家一般规定为纳税人  。也有国家规定的比较宽泛,如德国规定为有义务纳税的人(包括有义务为自己交税的  人和有义务为别人交税的人),即还包括税务代理人和税收顾问。我国台湾则将扣缴义  务人偷税单独规定为扣缴义务人舞弊罪。一般来讲,偷税罪的主体只能是负有纳税义务  的人,不能包括其他人。对于其他人,要么按共犯论处,要么按其他罪定罪。

关于偷税行为方式,我国具体规定了四种方式。别的国家一般概括规定为欺诈手段或  不正当手段,而不具体罗列。就这一点而言,我国刑法存在不足。虽然采取列举方式,  明确具体,符合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但易疏漏。关于偷税的行为内容,各国(地区)也  有所差异。例如,韩国规定的隐匿财产罪、毁灭帐目罪、多计亏损罪和虚假申报罪,在  我国则以偷税罪论处。

关于偷税罪的罪过,我国规定为故意,但国际上大多数把纳税人疏忽及有意的行为都  包括在偷税的概念中,疏忽的行为与有意的行为之间的差别在大多数税收管辖区并不特  别重要。[9]外国将漏税也包括在偷税之中,大概是为了减轻司法证明责任。因为纳税  人不缴或少缴税款是有意还是无意,常常难以辨明。纳税人主观上是否出于

故意,直接  反映了其主观恶性,反映着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其差别是很大的,将漏税与偷税一起  惩罚是不合理的。我国刑法要求偷税罪主观上的故意性是科学的。当然,我国对漏税的  惩处是不力的,确切地说是没有惩处的。我国原《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2款对漏  税行为仅规定“在三年内可以追征”,并没有一点处罚的规定。只是新修订的《税收征  管法》在第52条第2款规定了“追征滞纳金”。

(2)抗税罪

上述国家和地区中,只有日本规定有抗税罪。其与我国刑法规定的抗税罪有相同之处  ,也存在较大区别。相同之处表现在行为方式上,即都要求暴力或威胁;不同之处在于  :一是主体上。我国刑法规定的抗税罪主体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而日本则不限于此  。二是范围上。我国刑法规定的抗税罪只限于抗拒税务人员征收税款行为,而日本则还  包括抗拒纳税申报行为。另外,日本还规定了阻碍检查罪。

二、我国税收刑事立法的完善

(一)我国税收刑事立法完善的原则

税收刑事立法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完善立法亦然。我们认为,完善我国税收刑事立  法应遵循以下原则:(1)与税收法规协调原则。与税收法规协调一致,包括两方面的内  容:一是罪状与税收法规协调一致,不能有矛盾;二是法定刑与税收法规规定的对违反  税法行为的处罚衔接,不能脱节。(2)合理借鉴的原则。作为税收犯罪,尽管各国规定  差异很大,但共同之处还是最基本的。人类文化共享,任何一个民族或国家都是在为人  类文化作出贡献同时,吸取人类文化营养而存在和发展。同理,完善我国税收刑事立法  必须借鉴、吸取别国(地区)税收犯罪立法之精华。当然借鉴的同时,应注意国与国之间  的政治经济及历史文化的差异。(3)刑法适度干预原则,也称刑法必要性原则。是指立  法者只有在必要的条件下才能将危害税收分配关系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必要,就是“非  它莫属,没有其他较好办法,并且能达到目的”。刑法适度干预,就是当刑法干预成为  必要时才干预,这才会适度。适度,就是刑法的干预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税收秩序,其他  非刑措施已表现为无效,如果刑法不参与干预,就无以维护税收秩序。刑法适度干预原  则要求:对于能以经济、行政等非刑手段遏制的,就不应动用刑罚;能以轻刑遏制的,  就不应动用重刑。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经济、行政手段足以遏制,但由于诸多原因却  表现为经济、行政手段的预防功能未能充分发挥,而动用刑罚,甚至重刑的情况。这有  悖于刑法适度干预的原则。(4)具体、可操作原则,又称可行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  一是明确性,即税收犯罪的罪状要有较高程度的可理解性。就是说,关于税收犯罪的规  定,能为社会大众和刑事司法人员所理解,便于民众尊重和遵守,也便于司法人员正确  执行,以达税收刑事立法的犯罪预防效果和刑法机能的实现;二是可行性,即可操作性  。可行性要求罪刑设置要准确反映客观现实,即与客观实际要求相协调,还要与司法机  关的侦查、追诉能力相协调。尽管客观事实繁杂纷纭,立法难以穷尽,但立法必须是明  确的、无歧义的、可操作的,否则,不仅丧失其应有作用,出现司法两难境地,更可怕  的是司法擅断,导致民众之自由无以保障,也即刑法丧失其“公民之大宪章,犯罪人之  大宪章”之机能。正是基于此,在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我们拟对我国的税收刑事立  法进行完善性反思,以期对我国税收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能有所裨益。

(二)我国现行税收刑事立法缺陷及完善

关于我国现行税收刑事立法存在的缺陷,有些在前面文章中已经作过论述,下面仅就  没有论述的作一探讨。

1.关于偷税罪的数额加比例标准

对于刑法关于偷税罪的数额加比例标准的规定,有论者持肯定态度,认为“偷税数额  所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大小,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大小;偷税数额  的多少,实际上反映了行为人在客观上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即社会危害的程度。规定一  个百分比,同时规定一个具体数额作为双重标准,可以从主客观不同方面来确定偷税罪  的危害程度,因而比较科学,也是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10]实际上,这是  对立法精神的误解。立法之所以采用比例加数额制,不是照顾主客观的统一,而且照顾  大额纳税人和小额纳税人的均衡:采用比例制,不至于大额纳税人偷税就构成犯罪,照  顾到了大额纳税人;采用数额制,不至于小额纳税人偷税就构成犯罪,照顾到了小额纳  税人。我们认为,这种比例加数额制貌似合理,实质上却不科学,应取消这种立法规定  ,仅以偷税数额来界定偷税罪罪与非罪,以及法定刑的配置。理由如下:

第一,违背公平原则。将大额纳税人与小额纳税人区别对待是不公平的。法律面前人  人平等,包括违法处罚时的平等。同样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受同样的处罚,不因行为人行  为以外的东西而异。就犯罪而言,处罚只能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而不同。虽然大  额纳税人上缴的税款多,对国家贡献大,但功是功,过是过,功过不能抵消,更不能因  此而放宽对大额纳税人的定罪标准。

第二,违背犯罪的基本理论和定罪的基本原则。犯罪的本质是对社会的危害,只有社  会危害性大小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只有影响社会危害性的东西,才能作为定罪的  依据。这是立法和司法都必须遵守的,凡不影响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因素,都不能成为  定罪量刑的依据。偷税罪的社会危害性表现为纳税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行  为的客观危害主要表现为偷税数额的大小。当然,客观行为是主观心理的外在表现,偷  税数额的大小也极大程度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可以说,偷税罪的社会危害性集中  体现在偷税数额上。比例制反映不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即比例  的大小与行为的社会危害大小不存在关系。若对凡有偷税行为的纳税人都按照偷税数额  比例的规定去衡量其

是否构成犯罪,就必然会出现悖理现象:一是由于不同纳税人在同  一纳税期内应纳税额不同,偷税数额大的纳税人可能不构成犯罪,而偷税数额小的纳税  人却可能构成犯罪;二是由于不同纳税人在不同纳税期内应纳税额不同,偷税数额大、  持续时间长且次数多的纳税人可能不构成犯罪,而偷税数额小、持续时间短且次数少的  纳税人可能构成犯罪;三是同一纳税人由于在不同纳税期内应纳税额不同,存在着该纳  税人偷税数额大、持续时间长且次数多时不构成犯罪,而该纳税人偷税数额小、持续时  间短且次数少时构成犯罪的情况。这样一来,刑法如此规定偷税罪的定罪标准,倒是鼓  励纳税人偷税了,这可能是立法者始料未及的。

第三,导致司法实践困惑。首先,数额加比例制易存在漏洞,让司法无所适从。比如  ,就现行刑法对偷税罪所规定的两个量刑幅度而言,存在两个盲区:一是纳税人所偷税  额达到应纳税额的30%以上,且在1万元以上但不足10万元的情况;二是纳税人偷税数额  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情况。对这两种情况如何处  理就成为问题。不处理等于放纵犯罪分子,处理又法无明文规定。其次,偷税数额比例  的计算方法在实践中难以统一。例如,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4条的规定,除小规  模纳税人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  后的余额。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行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  续抵扣。如果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时,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就是负数  。这种情形比较常见,特别是季节性生产的企业大量购入原材料时,更是如此。假如企  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250万元。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该企  业申报的当期进项税额中,含有因故意接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而虚增的进项税额100万  元。很显然,虚报进项税额属偷税无疑。但是,由于应纳税额是负数,这就难以计算比  例了。偷税数额比例的难以确定,并不是计算方法的不科学,而是刑法规定这种数额加  比例的标准不科学。司法实践中偷税的方式千差万别,税款的计算及缴纳方式又很不同  ,这是导致偷税数额比例难以确定的客观原因,立法并没有考虑到纷繁复杂的实践。正  如有论者所言“以‘数额加比例’法确定偷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因其需同时考虑额标  准与比例标准,使得这一问题变得异常复杂。而且目前学界还未找到一种能令人信服的  、公正合理的确定偷税罪的数额标准和比例标准的标准。由于偷税罪定罪的双重标准内  在的复杂性和矛盾性,恐怕以后也难以找到确定他们的合理标准。”[11]

另外,由于数额加比例的计算方法在实践中不能统一,还容易成为个别司法人员徇私  枉法,搞罪刑擅断的“合法”借口。

2.关于偷税罪完全列举的立法方式

对法律法规中涉及的概念,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规则,适用该行为规则的条  件或违反该行为规则的法律后果等内容,用列举的方式而非用概述的方法揭示其外延和  具体内容的法律条文,我们一般称之为列举规定。列举规定根据其列举的内容完全与否  可分为完全式列举和非完全式列举。非完全列举在列举几项内容后加了一项抽象、概括  的文句,也就是平常我们所称的“兜底条款”。

我国刑法对偷税罪的行为手段就采用了完全式列举方式。我们认为,完全式列举虽然  具有“明示其一,排除其它”的功能,司法机关只能根据条文定罪量刑,不能随意裁量  。这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有着积极意义。但其也具有很大的缺陷,尤其是用于经济犯罪  的立法。对于偷税罪,应采取非完全列举规定。理由有:(1)完全列举虽一目了然,便  于遵守执行,但容易产生疏漏,使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纷繁复杂的现实。非完全列举,则  能防止挂一漏万,保证了法律法规的严谨性、周密性。完全式列举的立法方式没能详尽  地列举偷税的全部行为方式,使出自相同的犯罪目的,实施了表现形式不相同但性质相  同的偷税行为,并都发生了税款流失的后果,却由于立法技术的缘故使偷税行为受到不  同性质的处罚。(2)采取这种方式易与税法不协调。如刑法把“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  拒不申报”规定为偷税行为,可我国有关税法却并没有如此规定。这种立法方式与税法  不协调的原因在于无法适应税法的多变性和从税收征管形式角度来规定偷税方式。税收  法律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社会经济体制的不断变化,随着税收制度和征收制  度的不断变化而发展变化的;其他与税收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也在不断变化之中,如目  前的会计电算化和电子报税等就是以前没有的。所以在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不断变  化的过程中,在这样的客观条件下,完全从税收征管形式的角度限定偷税方式是不可能  的,无论偷税方式罗列多少,也无法涵盖偷税之全部外延。基于此,我们认为,对于那  些实在不能列举详尽,需要在以后法的适用中由司法机关解释掌握适用的法律条款,一  般宜采取非完全式列举的方式,即在不完全列举后,用抽象、概括的文字表达行为的本  质特征。

3.关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立法规定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新刑法增加的一种偷税方式。之所以增加这  一偷税方式大概是因为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采取不申报的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  情况。但是,我们认为,从应然的角度看,刑法把这一行为作为偷税罪的行为方式之一  是不合理的,应该取消。这是因为:

第一,混淆了纳税申报义务和纳税义务的界限。纳税和进行纳税申报均是纳税人的法  定义务,但这两种法定义务的性质并不相同。纳税义务产生的前提是应税事实的实际发  生,而纳税申报虽为法定,且与纳税义务联系紧密,但从其法律性质上来说,则是政府  对税收的一种管理方式。偷税的实质是逃避纳税义务,而非逃避纳税申报义务,纳税申  报义务

与纳税义务虽关系密切,但决不等同。纳税申报义务的产生并不一定以应税事实  实际发生和纳税义务的已经存在为必须,对申报纳税人的管理,是以税法规定和税务机  关确定的纳税申报期内是否进行了申报为尺度予以评价的。例如,自行申报纳税人在未  发生应税事实的情况下亦应申报,即零申报。所以,不进行纳税申报并不能一概而论为  逃避纳税义务。

第二,与税法不协调。我国原《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明确规定:“纳税人采取伪  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注:新修订  的《税收征管法》增加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为偷税。我们不赞同这种  做法。刑法与税法的协调,是指刑法的规定不能与税法冲突,而不是税法反过来协调刑  法。税法与刑法的协调,仅指税法涉及刑事责任的规定应与刑法协调,而刑法涉及税法  的应与税法协调,而不能自行规定。)很明显,依照原《税收征收管理法》,“拒不申  报”行为就不是偷税,既然偷税都不是,怎么又谈得上是偷税罪呢?事实上,“拒不申  报”行为仅仅是违反税收征管法的行为,偷税自然也违反税收征管法的行为,但违反税  收征管法的行为并不必然是偷税。刑法与税收征管法这种不协调只能导致司法实践的困  惑。

第三,不符合偷税罪本质特征的要求。偷税罪的行为本质在于欺诈性,表现为隐蔽性  、非公开性。这正是偷税罪之“偷”的应有含义和要求。而“拒不申报”是对税务机关  管理权的公然抗拒,实质上就是对政府权威的不服,对政府权力的反抗。此与偷税行为  所当然具有的欺诈性、隐蔽性截然相反。从主观上看,拒不申报而不缴纳税款,其不缴  纳税款的故意已与偷税之不缴纳税款的故意内容产生了不同,即已不再是私下里的逃避  ,而是公然地、明目张胆的抗拒;从客观上看,在公然抗拒的主观意图支配下,所体现  出的行为表现方式,已不可能具有隐蔽性和欺诈性。所以,拒不申报完全不符合偷税的  本质要求。

第四,将“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刑罚惩处,这与刑罚理念不符  。刑罚是最后的、不得已的手段,只有以非刑方式,如民事的、行政的手段无以遏制时  才可动用。我国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  办理纳税申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  缴税款报告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见,如果将“拒不申报”的行为规定为  犯罪,那么,就会架空税收征管法中的罚则,何况以行政手段处理这种情况便足以遏制  。如果经行政处罚后,行为人仍不申报,税务机关完全可以进行税务检查,若发现有伪  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情  况,应移交公安机关;若没有上述情况,应依法核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到期不缴  纳的,可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大量“拒不申报”情况,不是因为行政处罚不  足以遏制,而是税收执法不严而已,并非到了非刑罚不足以遏制的程度。

4.增设税务代理人涉税犯罪

前已述及,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税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税务代理人的大量出现,  如何处理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就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所以,应该增设税务代理人偷  税罪。

5.关于发票犯罪的立法规定

我国刑法关于发票犯罪的立法存在如下问题:一是用语不当。这主要是指关于“用于  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规定。这种规定“给人的感觉是,这些发票就是用  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东西。可见,这一修饰语的加入,使得国家发票的功能受  到歪曲,意思颠倒了,因此,应修改这一修饰语,矫正容易产生错觉的句子,还国家发  票的本来面目。”[12]我们认为,应将这一用语改为“具有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  能的发票”。二是发票犯罪法条创制缺乏技术性,条理归类混乱,违背了立法通俗易懂  和简明的原则。我国刑法关于发票犯罪的规定有时采取行为手段的标准,有时又采取行  为对象的标准,从而使本来简单的事物复杂化。这显然不利于法律的宣传贯彻,极大影  响了法律目的的实现。我们认为,对于发票犯罪,应采取行为手段的标准,不应分真、  假发票;不必要时,也不另行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分开单独设罪。另外,关于  发票犯罪的立法还存在一个疏忽。一般来讲,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社会危害重于普通  发票犯罪,但是,立法将擅自制造普通发票行为规定为犯罪,却对擅自制造增值税专用  发票行为没有作规定。这样就存在立法空白,从而导致司法困惑:社会危害严重的行为  ,根据法律不能认定为犯罪,而社会危害轻的行为却要根据法律认定为犯罪?我们认为  ,不应分伪造、擅自制造,甚至变造,应概括规定为“非法制造”。

收稿日期:-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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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5:我国能源安全立法的完善对策

我国能源安全立法的完善对策

摘要:针对能源安全立法既要符合立法的一般性要求又要满足能源安全领域的具体内容在制度表达上的特殊性需求这一特点,探讨了成功的'能源法制建设需要涉及能源安全法律体系架构设计、立法理论与实践过程契合研究、立法技术选择运用和立法组织机制匹配等基本方面,即能源安全立法完善要探索和强化立法体系化、科学化和民主化,唯此,我国能源安全政策法律体系构建方能走出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建设道路.作 者:何英    HE Ying  作者单位:中国地质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武汉,430074 期 刊:安全与环境工程   Journal:SAFETY AND ENVIRONMENTAL ENGINEERING 年,卷(期):2010, 17(3) 分类号:X921 D922.67 关键词:能源安全    立法    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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