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艺体制改革与机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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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艺体制改革与机制完善

篇1:论文艺体制改革与机制完善

论文艺体制改革与机制完善

文艺体制改革是文艺事业繁荣与发展的根本出路,也是文艺自身发展的内在要求.既引进市场机制促进文艺生产,又注意防止和减少市场机制对文艺生产的负面影响,更重要的`是发挥政府对文艺生产的宏观调控作用,“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通过改革体制和完善机制,文艺生产“三结合求发展,多元化找出路”.

作 者:陈学璞  作者单位:中共广西区委党校,广西,南宁,530023 刊 名:广西社会科学  PKU英文刊名:GUANGXI SOCIAL SCIENCES 年,卷(期): “”(6) 分类号:G0 关键词:文艺体制   改革   文艺生产  

篇2:论进一步完善理论创新机制

论进一步完善理论创新机制

一个社会的理论创新过程受诸多社会环境因素的'制约.要增强我国的理论创新活力,首要的任务是要创建一种有利于保障和促进理论创新实践的社会运行机制.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说,主要是要解决好言论自由的制度保障、理论出版运行秩序、专业社科院所工作体制、各级社科科研基金管理体系、各级社科优秀科研成果评奖机制以及政治民主化进程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作 者:李允光  作者单位:齐齐哈尔市社会科学院,黑龙江,齐齐哈尔,161006 刊 名:理论观察 英文刊名:THEORETIC OBSERVATION 年,卷(期): “”(5) 分类号:A8 关键词:理论创新   生机与活力   改革与发展  

篇3:论中国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论中国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风险投资在经济发展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特别表现在20世纪90年代的美国经济中.然而,风险投资在中国的运作并不理想,主要是由于退出机制方面的问题.事实上,退出机制是关系到风险投资运作的关键因素.为了更好地促进中国高新技术企业和成长潜力大的'中小企业的发展,中国应建立起畅通的退出机制,以带动中国经济的新一轮增长.

作 者:朱军  作者单位:扬州大学,商学院,江苏,扬州,225009 刊 名:北方经贸 英文刊名:NORTHERN ECONOMY AND TRADE 年,卷(期): “”(5) 分类号:F830.59 关键词:风险投资   退出机制   政府行为  

篇4:高职院校德育教育评价机制与体制改革论文

高职院校德育教育评价机制与体制改革论文

摘要:目前我国的高职院校德育工作面临着新的考验,面对新常态,认识新情况,排查问题,探索新思路,从分析内涵现状及高职院校德育特点,研究影响当前高职院校德育工作非弹性及弹性模量成效的因素,并有针对性地提出适应新常态要求并具有实效性的新时期高职院校德育工作评价机制与体制改革对策,通过多渠道构建良好的德育环境,从而为高职院校德育工作提供理论支持。

关键词:高职院校;德育教育;弹性模量;成效因素;评价机制;改革研究

一、高职院校德育教育非弹性

及弹性模量成效因素状况调查针对课题研究的需要,更好地了解当前高职院校德育工作状况和高职学生的思想道德特点,本课题组精心设计了德育教育非弹性及弹性模量成效因素的《高职生思想道德状况调查表》和《高职院校德育工作调查表》,分华东、华北、华南及西部地区四个方向,选择了北京电子科技职业技术学院、吉林师范大学博达学院、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南京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丽江高等师范专科学校、长春工程学院、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三江学院等院校进行了为期半年的问卷调查。调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以学生为调查对象,主要目的在于了解学生的家庭状况,在校的基本生存状况以及基本的价值倾向。调查覆盖了东中西部的十几所高校,共计调查了4859名学生,男生占59.79%,女生占40.03%。二是以学校为调查对象,目的在于了解高职院校德育工作的状况。调查对象包括东部、中部、西部等十几所高职院校,在行业分布上覆盖了机电、电子、铁路、建筑、司法、卫生等多上述调查结果显示,在被调查的4859名高职生中,绝大多数来自于中小城镇和乡村,占其学生总数的86.5%。其中家庭月平均收入在1000元以下的学生家庭占55.47%。父亲的教育程度在中学以下的占64.17%,母亲小学文化程度占27.25%,中学毕业的占40.69%;而中专以上学历中,父亲占总人数的比例为27.53%,母亲仅占其总数的17.68%,父亲的受教育程度明显高于母亲。在父母的职业分布上,工人、农民阶层父亲所占比例为55.4%,母亲在这两个阶层的比例为54.68%;父母无固定工作者,父亲所占比例为3.91%,母亲所占比例为5.33%。调查结果显示,家庭状况对于学生的人生影响深刻。在被调查的4859名学生中,有64.14%的被调查学生认为高职生最重要的能力是专业技术能力,这是安身立命的重要基础。在“你字崇拜的人物”一项的调查中,百分比找过20%的选项依次是军事家(29.08%)、政治家(28.65%)、实业家(24.94%)、父母(21.75%);而影响学生职业选择的首要因素(在经济收入、社会地位、升迁机会、权力、专业对口、工作的舒适程度、风险大小、工作特点、充分体现自身价值等十个备选项目中选择两项)是“经济收入”,其比例达到68.59%;其次是“充分体现自身价值”,其比例是45.13%。同样,有25.54%的同学认为其产生的心理负担的最大根源是“家庭经济负担过重”。绝大部分高职生将“责任意识”首先理解为家庭责任,有67.57%的学生认为“孝敬父母”是其责任意识的首要体现。以上调查结果可以相互印证,通过学习改变命运以及改变家庭的状况是高职生最为重要的人生诉求。调查结果还显示,通过对高职生的基本家庭状况及其人生意向的比较分析,可以得出两个基本结论:其一,高职教育是高等教育大众化、民主化的产物,也是其赖以生存的基础。其二,从大多数高职生的家庭状况而言,对于高职教育最重要的诉求是使其获得改变其生存状况的生存技能,而非其他。前者关系到高职院校正确定位自身的生存空间,后者则决定了学校基本的培养目标。脱离以上两点,谈高职教育的和谐发展,是与社会需求以及学生的主体诉求相背离的。调查还发现,高职生的法律意识比较强。52.11%的学生认为法律与现实生活关系密切,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31.67%的学生能够通过学校来处理,45.63%的学生认为应该诉诸法律。高职生获得法律知识的途径有两个,一是通过学校相关法律课程的学习和有关的普法教育,再一个是通过媒体。从学生最想获得的法律知识选项上可以看出,学生不仅关注与自己安身立命的法律知识,同时从公民的角度关注国家法制建设。

二、构建高职院校德育弹性模

量评价体系的思考与对策选择《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提出的“高素质教育人才培养工程”中,提出了双师型教师的培养问题,这对于加强我们职业教育,对于推进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培养一线创新人才,建设人力资源强国,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它也预示着双师型教师将成为高职教育的主力,而为适应高职教育模块式教学而建设的双师型教学团队将成为培养培养高职院校创新型人才的骨干力量。在新时期,高职教育的教育目标就是培养适应时代需要的具备较强的技术能力、创新能力和较高职业素养的高素质的应用型人才。高素质的师资队伍是高职教育发展的内在动力,而教师的思想道德素质在教师的素质结构中又具有特殊的意义。因此,加强高职院校双师型教学团队的思想建设,是高职院校创新人才培养体系中的重要一环。

1.加强高职院校双师型教学团队思想建设的重要意义

高等职业教育以就业为导向和以技术应用能力、创新能力培养为主线的教学模式,把加强学生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职业技能的培养摆到了重要位置。高职院校专业教师除了课堂教学以外,还要带学生实习、实训,这使得专业教师与思想政治教育专业教师相比,有更多的时间与学生相处。专业教师的思想观念和政治态度、言行、习惯、学问、对职业教育的认识以及教师的人格魅力,对学生的影响更直接、更深刻。但是,当前高职院校中少数专业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存在着一些不容乐观的现象。第一,少数专业教师对思想政治教育态度淡漠,对政治理论学习不感兴趣、消极应付,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了解或认识片面、不深刻,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面前,不能保持清醒的'头脑,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得前景信心不足。第二,少数专业教师只重视业务水平,而轻视思想素质的提高,只关注教学、科研、攻读学位,对于政治学习和其他公益性活动只是应付了事。

2.加强高职院校双师型教学团队思想建设的主要途径

加强高职院校双师型教学团队的思想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不能一蹴而就。这需要我们从高职院校双师型教学团队的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探索出提高双师型教师思想政治素质的有效途径。(1)系统学习与专题培训相结合,加强教师的政治理论学习。重视对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的学习,树立科学的理想信念,始终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是高职院校教师适应新形势、迎接新挑战,为社会培养合格人才的必然要求。系统学习与专题培训相结合,是高职院校加强教师的政治理论学习的有效途径。首先,高职院校应当组织教师对思想政治理论进行系统学习。马克思主义是一个完整严密的科学理论体系,其内容博大精深,广大教师只有通过系统的学习,才能掌握其精髓,提高自身思想政治素质,才能在各种复杂的局面中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使学生成为具有一定专业理论知识,较强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人才。(2)高职院校应根据社会形势新发展和新情况,及时开展专题学习。随着国际形势变化加快和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利益关系更为复杂,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高职院校应根据教师的思想状况,聘请具有丰富经验的专家学者对当前社会的热点、难点及容易混淆视听的问题进行专题培训,以解决教师心中的疑虑,澄清思想政治上的模糊认识,增强教师的政治敏锐性。(3)高职院校应积极创新思想政治理论学习方式,提升学习的实效性。针对传统理论学习方式的不足,高职院校应积极创造条件,利用业余时间组织教师开展社会调查,增加感性认识;充分利用现代网络技术,创新思想政治理论学习的方式,拓展思想政治学习的途径,采用网络课堂,手机报等新的方式,生动活泼地进行宣教,寓教于乐,使思想政治学习不再是一种“空洞的、呆板的、单向的”说教,还能提高教师对思想政治理论学习的积极性,确保学习活动收到成效。

3.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发挥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

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发挥教师党员的模范带头租用,是高职院校加强双师型教学团队思想建设的又一重要途径。一方面,高职院校应加大在教师中发展党员工作的力度,通过对教师开展以党的性质、党的奋斗目标和宗旨等党的基本知识和理论为内容的党课培训,提高教师对党的认识,促使教师自觉加强思想政治学习,提高思想政治素养。另一方面,高职院校要高度重视党的基层组织建设,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从严治党的方针,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强化教师党员的理想信念教育与世界观、人生观教育,增强党的凝聚力和吸引力。同时,要注意树立典型,表彰先进,鞭策后进,充分发挥教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推动高职院校教师思想政治素质教育工作向深层次发展。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教师党员在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先锋模范作用,就能在高职院校教师队伍中形成一种健康向上的思想政治氛围,为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促进教师思想政治素质的提升。(1)强化管理和考核,建立教师思想政治学习的长效机制。加强高职院校双师型教学团队思想建设,要靠全体教师的高度自觉,但也不可忽视管理和考核的推动作用。思想政治学习与培训的常态化需要严格的管理制度,思想政治学习与培训是否取得了预期效果需要通过考核来验证。因此,高职院校建立双师型教学团队思想政治学习长效机制,强化管理和考核,是加强高职院校双师型教学团队思想建设的必要措施。第一,思想政治理论学习是一个系统的学习过程,必须坚持深入持久的学习,建立健全高职院校双师型教学团队思想政治理论学习管理制度,制定科学的学习方案和计划,使系统学习和专题培训常态化,才能让教师对马克思主义理论进行系统化学习,准确把握其深刻内涵,提高思想政治觉悟,提升思想政治理论素养。(2)思想政治理论学习不仅要注重学习过程,还应当关注学习的效果。对高职院校双师型教学团队思想政治理论学习进行考核,是检验思想政治理论学习和培训是否达到预期目标的必要措施和手段。建立健全高职院校教师理论学习与培训的质量。考核可以采取查读书笔记、撰写心得体会、进行知识竞赛等多种方式进行,考核结果可与教师的聘任、晋升、奖惩相结合,以达到思想政治理论学习与培训的效果,使广大教师普遍受到深刻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保持政治上的清醒,坚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信念,切实肩负起新时代赋予的历史使命。

三、加强思想教育监控与考评的弹性模量机制和体制改革创新

1.监控和考评与高职院校创新人才培养机制中思想教育的关系

教学质量是高职院校创新人才培养体系中思想教育的生命线,作为弹性模量关键指标的教学质量高低直接决定着高职院校思想教育的成败;教学成果是高职院校创新人才培养体系中思想教育的最终体现,教学成果的好坏直接影响到高职院校创新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监控和考评是促进高职院校创新人才培养体系中思想教育质量、增强高职院校创新人才培养体系中思想教育实效性的重要手段和措施。(1)对高职院校创新人才培养体系中思想教育的各个环节进行监控。促使教师树立新的教学理念,创新教学方法,增强就业精神,增强教师的责任感和荣誉感,提升教学质量。(2)对学生的思想教育学习进行考核。调动学生思想政治理论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引导学生在学习中培养爱国情怀、改革精神和创新能力,从而以饱满的热情,积极投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

2.高职院校创新人才培养体系中思想教育监控体制建设的原则和途径

高职院校创新人才培养体系中思想教育监控体系的建设,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它涉及学校所有的思想教育教学活动,既包括显性思想教育活动,也包括隐形思想教育活动,只有精心的统筹设计和细致的安排,才能在教学活动过程中,充第01期总第430期分发挥思想教育质量监控体系的作用和功能。(1)思想教育监控体制建设的原则。高职院校创新人才培养体制中思想教育监控体系的建设原则,应从高职院校的教学实际情况以及学生的发展需要出发。第一,以培养目标为的原则。高职院校建立思想教育教学质量监控体系必须紧紧围绕培养高级应用型、创新型专门人才这一教学活动总目标进行质量控制,实施目标管理。第二,监控机制系统化原则。建立高职院校创新人才培养体系中思想教育监控体系,应全面考察质量保障活动的各个要素和要素关系,形成学校和各系部联动,影响教学质量的各因素、教学过程各环节紧密联系的思想教育质量监控体系。第三,教学质量增长型原则。建设高职院校创新人才培养体系中思想教育监控体系的目的在于提高思想教育的教学质量。思想教育监控体系的建立应从持续提高教学质量的角度,把握教学质量的改进、发展和变化,最终形成能促进高职院校思想教育教学质量持续提高的机制。第四,教学秩序有序性原则。良好的教学秩序是学校教学活动正常进行、教学质量得以保证的基础。教学监控的目的应是通过维护良好的教学秩序,为提升教学质量提供保障。因此,建设高职院校创新人才培养体系中思想教育监控体系,应坚持教学秩序有序性原则,不能为监控而监控,更不能因为监控而影响正常的教学活动。(2)思想教育监控体制建设的途径。高职院校创新人才培养体制中思想教育监控体系建设的目标就是,以培养高级应用型、创新型专业人才为核心,深化教学改革,建立具有高职专业特色的思想教育教学监控体系,不断提升教学质量。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以职业为导向的人才培养模式和人才培养方案;二是与培养学生成为社会和企业需要的思想素质过硬、动手能力强的创新人才相适应的教学大纲、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手段及考核方式。三是增强学生就业和创业能力,提升学生职业素养的实践教学活动。(3)建立思想教育监控体制的组织机构。高职院校创新人才培养体制中思想教育监控体系要建立由院、系(部)、教研室构成的三级监控机构,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能,在不同层面上实施质量监控,上下联动,形成完善的思想教育监控体系。在学院层面应建立教学指导委员会、专业建设委员会、学术委员会及教学督导专家组等机构对教学质量进行全面的监控。教务处是监控执行的中心,起组织协调、分析反馈作用,系(部)则是思想教育监控机构中的重要环节,发挥着承上启下的作用。一方面,它负责把学校制定的各项教学监控指标落到实处,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教学监控指标进行细化,使其具备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它应当把监控指标实施过程中的各种问题进行分类和管理,为学校进一步完善教学监控指标提供科学的依据。教研室是教学监控组织机制中最基层的教学单位,是实施教学及管理的最小单位,也是实施教学质量监控最直接与最关键的组织,其任务和功能是执行学校各项教学活动的质量标准,使学校的教学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4)建立多方位的思想教育监控实施机制。高职院校创新人才培养体系中多方位的思想教育监控实施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日常的教学秩序检查。通过全校性的期初、期中和期末教学检查,及时了解和掌握思想教育教学中的动态问题,有的放矢地解决实际教学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二是常态化的教学督导监控。教学督导监控是由教学督导组专家对所有教学活动、各个教学环节、各种教学管理制度、教学改革方案等进行经常性的随机督导和反馈。三是教学操作规范检查。对教师的课前教学准备、教学材料(包括教材、教学大纲、教学进度表、教案、讲稿、教学课件、教学日志、课表等),教学中的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作业布置等情况以及教学结束后的教学档案进行检查,规范教师教学操作程序,养成良好的教学习惯,促进教学质量的提高。(5)建立多角度的教学质量监控制度体系。高职院校创新人才培养体系中多角度的思想教育监控制度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建立三级听课制。三级听课制是指由学院、系部和教研室三级机构组织的校领导或教学督导组专家、系部领导及教研室同行进行常态化的听课制度,对授课教师从教学态度、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创新、学生的参与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对教师在教学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并督促整改。二是建立学生评教制。学生评教制就是发挥学生教学主体的作用,由学生作为课程教学评估的主体,通过网上评分的方式对教师的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教师考核的依据之一。三是建立新教师上岗培训考核制。思想教育的特点是要求任课教师必须具备正确的政治方向、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建立新教师上岗培训考核制,严格把关,对即将授课的教师在上岗前实施培训考核,考核过关才允许其承担教学任务,以确保教师的高水平,授课的高质量。(6)建立隐性思想教育评价机制和体制。隐性思想教育是高职院校创新人才培养体系中思想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隐性思想教育评价机制和体制对于促进高职院校创新人才培养体系中思想教育的教育质量提高至关重要。首先,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活动,以评促建,促进高职院校校园文化环境建设,为学生提供安全、文明、有序的校园环境,营造积极进取、健康向上的良好氛围。其次,开展优秀社团文化活动评比,引导社团文化活动的发展方向,丰富社团文化活动内容,提升社团文化活动的质量,打造具有高职院校特色的校园文化精品,提升学生的精神境界。第三,建立实训基地创优鼓励机制,鼓励学校各类实训基地创优申报工作,促进实训基地建设,提高培养学生职业技能和创新能力的条件,提升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水平,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四、高职院校创新人才培养体系中思想教育考评机制建设的原则和途径

高职院校创新人才培养体系中思想教育不仅要求学生对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思想政治理论的认知,更重要的是注重学生能力的培养,使学生符合创新人才的成才标准,这就要求学生由知到行的逐步转化。高职院校创新人才培养体系中思想教育考评机制建设应当紧紧围绕这一目标,既要考核学生根据学校地理条件和特点,做好整体绿化规划,根据学校的办学特色,设置优雅别致的人文景观,弘扬既符合时代精神又具有本校特色的校园精神和人文精神;加强室内外环境建设,将室内外环境的思想性与职业性相结合,使学生时时处处感受到技能与思想相融合的环境气氛,起到润物细无声的效果。其二,建设和谐的校企合作的人际环境。校企合作的人际环境是影响学生成长发展的土壤,对学生素养的培养意义巨大。作为教师或企业管理管理人员,要真正以“以人为本”的理念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充满爱心地对待每一名学生,通过民主管理创建一个学生喜欢接受、乐于融入的集体,使每位学生能在舒畅、愉悦的氛围中学习和生活。以学生管理队伍为主,认真做好心理健康服务工作,促进学生人格的健全发展,重点加强学生共处、自信、自律、责任、意志等方面的教育。校企合作是高职院校极为倚重的一种人才培养途径和模式,校企合作视域下思想教育融入技能教育,不仅能提升高职院校的内涵和活力,也能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在高职院校与企业合作培养高技能应用型人才的过程中,思想教育融入技能教育是高职院校职业教育的必然选择。

1.整合各种教育资源,更新德育手段

德育是一个全方位、多层次、复杂多变的系统性工程,德育工作不仅仅是思想政治课教师或者班主任、辅导员的工作,实际上是学校全体教职工共同的责任。要彻底改变当前高职院校德育工作的不利局面,必须抛弃目前德育工作由党委负责、学生管理部门主抓,而教学活动由行政负责的相互割裂的德育教育体制,整合各种教育资源,调动师生的积极性,建立起统一的德育工作机制,使各个部门和组织包括后勤人员都为实现德育的目标协调行动,就必须科学地设置管理结构,明确各机构之间的关系和职责,形成高效有序的德育教育工作网络。具体来说,校领导作为学生德育工作的重要责任人,要努力把业务教学和思想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起一个齐抓共管、彼此协调的工作机制。只有真正树立“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系统教育理念,才能形成强大的教育合力,真正提高学生道德素质的提高创造良好条件。德育教育工作是高职院校的重要的日常性工作。作为高职院校的思想政治理论课,必须打破按照普通本科院校的教材和教学模式的做法,应该结合高职教育特点和学生的实际情况,创新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有针对性地开展教学工作,提高教育教学实际效果。在教学内容上,坚持“理论够用”的原则,对原有教材进行再创作和加工,结合高职院校的实际情况编写教材,深化教学内容,不求面面俱到,但求实际效果。同时,要结合高职院校学生的实际情况,注重理论教学和实践技能的结合,建立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实践教学基地,积极创新教学形式,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方法,包括组织学生到社会上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到新农村和大型现代化企业参观考察,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校友到校作报告等,从而增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和德育工作的针对性与时效性,使德育工作充满时代感。通过创新,推动德育工作内容的多元化,完善具有高职特色的德育教学体系,凸现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地位。从教育内容上创新,不仅进行政治理论教育,还应加强高职生的心理素质教育。在进行德育教育过程中,学生是主体,因此德育教育必须坚持以学生为本,从学生实际需要出发,有针对性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和道德素质。应该认识到,当前高职院校学生思想道德上存在的问题,大部分是心理问题引起的。例如由于对环境不适应而引发的孤独、郁闷等;由于失恋或情感挫折而对生活失去信心;由于对我认识不足而导致的忧虑、抑郁等,或者因为受到别人的不公正对待而产生的自卑心理等等。这些心理问题发展到一定程度,如果没有及时得到矫正,就会导致学生产生错误的道德观念和行为方式,进而产生严重的后果。因此,高职院校学生德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要及时发现并帮助学生克服心理障碍。在当前社会发展阶段,为了做好高等职业院校学生德育教育工作,要充分利用现时代科技手段,借助于互联网以及信息技术的快速、便捷、信息量大等优势,积极组织和调动各种社会德育资源,营造出良好的育人氛围,提高德育工作的成效。应该认识到,由于互联网具有的空前开放性特点,信息获取的便利性,可为高等职业院校的德育教育提供了丰富的资源,对学生开展全员、全程、全方位的教育。同时,为了保证教学效果和教育质量,也要注重加强对网络信息的监控与管理,尤其是网络上出现的危害国家安全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信息,必须通过一定的监控机制,借助于先进的技术手段,运用行政、法律等手段,控制信息源头。同时,要进一步加强技术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监控、过滤或消除可能侵入或破坏学校网络的不良信息,防患于未然。同时,加快德育教育网站的建设步伐,实现德育工作的网络化和信息化,增强教育工作的吸引力,不断提高德育工作的实际效果。同时,积极推进高职院校德育工作方法创新,培养和提高学生的自主意识,改变传统的灌输式德育教育方式,结合不同情况,有针对性选择启发式或讨论式,加强教育引导,培养学生主动参与和积极思考问题的自觉性。同时,一定要尊重学生的个性,充分发挥学生的创造性。要重视提升高职院校德育教育的大环境意识,积极以社会课堂为载体,推动高职院校德育工作的社会化。引导学生走向社会,认识社会,了解社会,使学生在社会实践过程中亲身感受到端正道德品行的重要性,从而使学生树立起自我价值的实现与社会的发展融为一体的观念。通过组织学生开展各种各样的社会实践活动,切实感受社会的发展和生活的改善等,使学生在潜移默化之中不断提升自己的思想道德水平。此外,要重视加强校园文化建设,因为先进的校园文化可以成为开展道德教育的有效载体,具有明确的导向性,可以引导学生朝健康的方向发展。要采取有效措施和灵活多样的方式,进一步丰富校园文化生活,陶冶学生情操,从而有助于提高学校德育教育工作的效果。

2.思想教育考评机制建设途径开放化和综合化

从实际上来看,高职教育就是一种开放性的德育。这种开放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高等职业院校德育培养的目标不仅仅是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学生,同时更应该是培养适应现代企业发展要求的专业技能水平较高的专业技术人才。要以开放的眼光看待学生的德育就教育活动。另一方面,“德育要求不是永恒不变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物质条件的改善,德育教育的具体内容和教育方式也要不断发展变化。特别是对于高职教育来说,不同的专业,学生的德育内容也应当有所不同。高职院校的德育教育工作绝对不能“闭门造车”,学生始终要受到家庭、学校、工厂(实习基地)以及社会中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这种活动范围决定了学生德育素质的形成,不仅要受到学校影响,还直接受到家庭、工厂、社会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学生德育素质的好坏,实际上在不同程度上与家庭、工厂、社会以及学校的影响密切相关。(1)在学校方面,首先充分发挥思想政治理论课的作用。思想政治理论课是德育教育的重要途径,对学生的道德教育有着重要的制约作用。当然,新时期高职学校的“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应改单向灌输的教学方法为启发式引导式教学,通过一个个生动案例来提高教学质量,在内容上要凸显和体现职业道德教育、择业观教育、理想信念教育的相关内容。其次,要充分发挥其他课程,包括专业课程教学的德育功能,尤其是专业课程教学中蕴含的职业道德的相关教育教学资源,在潜移默化中提高学生的道德素养。(2)在企业方面,企业要营造出积极向上的育人环境。首先,积极将校园文化与企业文化进行有效对接。高职院校的校园文化具有明显的职业性,在办学理念上应该凸显出以就业为导向,在产品定位上满足企业的要求,在制度文化建设方面积极引进企业管理的相关理念。其次,积极创造条件,组织相关企业与学校之间开展互动交流的相关活动,包括请企业家、优秀毕业生到学校举办讲座,组织学生到企业见习参观,举办企业专场招聘会,在企业指导下成立就业指导协会等。

3.思想教育考评机制建设评价系统化和人性化

(1)在评价主体方面,注重系统化操作。职业院校教育主要是以就业为导向。职业院校的德育就业可以拓展到企业,学校教育与企业结合起来,在企业中指导学生实习的企业员工可以成为学生德育评价的主体,这样就形成了由学校教师,包括班主任和辅导员、实习企业的员工、同学、家长及学生本人构成的多元评价主体。(2)在评价内容方面,要进一步综合化。德育评价应该包括认识、实践、心理等层面,以此为基础对学生的思想道德素质状况进行综合考察,不仅要考核和评价学生对相关知识点的基本概念、基本观点、基本方法的理解、掌握和熟练程度,而且要考察他们运用理论观点解释、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不仅要考核学生的观察和认识现象的能力,还应当考核他们在实际工作和生活中的实践表现情况。不仅要考察学生的知识和能力,还要判断学生的心理状态。不仅分析和评价学生在校期间的表现情况,还要观察学生在企业实习期间的表现情况,尤其是高职德育的评价更要看学生在实践中职业道德的养成,突出其实践性。

4.思想教育考评机制建设评价形式多样化

一般来说,对学生的德育考核可分为理论与实践考核两部分。理论考核要以开卷考试、完成作业、撰写小论文、参与课堂讨论等形式进行,鼓励学生发表自己的见解。而实践考核主要是考察和判断学生在实践教学过程中职业道德素养的养成情况、参加社会实践情况、日常生活中表现状况以及社会适应能力、心理素质表现等。在进行德育评价的过程中,要尽可能让所有的评价主体都参与其中,努力把德育教育与学校相关管理部门的思想政治工作结合起来,并使其在各个层面相互配合、相互贯通、相互促进。真正实现德育教育过程中,理论与实践之间的结合,促进知与行之间的统一。在考核评价的过程中真正做到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要求。尤其要高度重视高职学生在实习及实训教学过程中的实际表现,全面考察学生的专业技能、职业道德素养和行为习惯的养成状况,努力使学生的实习成绩体现自身的技能成绩与职业道德表现的综合。

5.评价功能的拓展化

学校的德育评价不是终结性评价,而应该是发展性评价,应充分发挥其导向性、发展性的功能。高职生的德育评价功能应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让学生在发展性教育评价活动中不断地认识自己、发展自己、完善自己;另一方面是学校充分利用企业对学生的实习评价、企业招聘学生时的面试评价以及企业对毕业生的反馈评价,准确评价学校德育教育的质量,从而不断改进德育工作,提高学校的德育质量。

作者:王富兰 单位:南京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中华职业教育社编.黄炎培教育文集第三卷[M].北京:中国文史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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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如何建立与完善行政预算机制的论文

如何建立与完善行政预算机制的论文

一、目前单位行政预算与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分析

1.缺乏严格的预算执行授权和审批制度

对单位的行政预算与执行工作而言,监狱的工作具有特殊性,不同于社会中一般的企业或者公司。社会中的企业一般都是自负盈亏的,因此,对自身的财务工作更加的谨慎和小心。监狱的资金来源并非自负盈亏,因此对于自身的行政预算更加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对于目前监狱的行政预算和单位执行而言,在审批和执行的过程中,存在着草率不严谨的状况,为了控制好监狱的行政预算与执行工作,就必须高度重视这一问题,因为行政预算的审批与执行授权是该项工作的源头,在此阶段中如果完善了审批制度和合理的授权,就能够省去在以后的执行工作中的众多麻烦。然而,经过调查可知,目前的行政预算授权工作手续过于简单化,一般由工作人员在无根据或拍脑门的情况下编写行政预算之后,直接由部门领导签字之后就可以报财务部门,这是行政预算审批不严谨的表现。没有专门的审批行政预算的部门与制度,是当前的行政预算中最为突出的问题。

2、对预算执行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工作

为了有效的控制监狱单位的行政预算与单位执行工作,就应该在工作人员进行行政预算与执行的工作过程中,进行合理有效的监督。只有将监督工作做到位,才能够有效的提升监狱的行政预算与执行工作的整体控制力度。然而,通过具体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当前的关于监狱单位行政预算与执行工作还存在着较大的问题。首先是缺乏必要的监督,没有必要的监督,必将导致各种问题的出现,然后就是缺乏规范有效的监督,目前对于行政预算与执行工作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这并不能够有效的遏制问题的发生,并不能够产生切实有效的监督工作。同时对于监督的问题还有就是,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没有合理完善的监督机制,就不能够形成体系的监督工作,不利于监督工作的进行。最后就是监督工作中的严肃性,不能够得到体现,具体的监督工作人员,没有正确规范的执行监督工作,监督的手段也较为松散,这些都会导致监督工作出现问题。

3、对预算执行工作缺乏有效的分析机制

通过调查分析,可以清晰的看到,监狱虽然有完整的行政预算与执行工作的编制工作,但不能形成有效、科学的行政预算与执行工作的分析机制。通过合理的行政预算分析机制,才能够有效的`提升行政预算的效果,通过具体的支出数据来进行单位各项工作的分析。由于缺乏必要的分析机制,就不能够很好的发挥行政预算的作用,同时还会带来具体执行工作的混乱。没有必要的行政预算分析机制,还会导致一个较为严重的问题,那就是在行政预算与执行工作的评析过程中容易出现不公平的规象,从而打击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不利于本单位的具体工作的进行,更甚者会影响单位的长远发展。因此,为了更好的控制行政预算与执行工作,就应该建立科学、有效的分析机制。

二、如何控制好行政预算与单位执行

1、加强单位预算编制工作

在监狱的行政预算与执行工作中,单位的行政预算更加应该引起必要的重视,因为没有合理具体的行政预算,就不会有之后的单位执行工作。因此,为了做好单位的行政预算工作,就需要加强监狱的预算编制工作,这样才能促进监狱的行政预算,从而更好的带动单位的执行工作。应该首先建立必要的单位行政预算的编制专门机构,并且还要注意较为重要的一点,为了保证单位行政预算与执行工作都能够顺利的进行,防止不必要的问题出现,各职能部门编制行政预算的工作人员应征求执行人员的意见,并且结合最近二年的实际支出情况,上报预算。同时还要通过单位的预算编制,在既定的行政预算周期内,使预算工作细化到某个时期甚至是某个具体的事项上,不断的提升单位预算工作的精确度,以保证监狱的安全稳定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发生。因此,为了有效的控制单位的行政预算与执行工作,应该切实加强单位的预算编制工作。

2、明确行政预算各岗位职责,规范审批制度和权限

通过上文对于目前监狱单位的行政预算工作的现状分析,我们可以知道目前的单位行政预算,缺乏必要的审批和通过制度,因此,应该高度的重视这一问题’明确单位内部行政预算的各岗位具体职责,切实规范审批制度和权限的使用。必要的行政预算审批程序是必要而且必须的,只有控制好了单位行政预算的源头工作,才能够做好以后具体的行政预算工作与具体的执行工作。明确单位内部各岗位的具体职责也是非常必要的,各司其职才能够保证整个行政预算和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通过各司其职的明确分工,加上必要的规范行政预算的审批制度,才能够避免在预算工作中出现的随意调整,能够最大程度的节省行政预算与执行工作中的预算开支。

3、建立并健全全面的行政预算与执行的全面分析机制

通过建立全面的行政预算以及分析机制,对于提升单位对于内部行政预算的控制是十分重要的。在具体的单位行政预算得到严格的审批,并且通过之后,就需要切实地进行预算的执行工作。然而预算的具体执行工作,可能会与准确的行政预算存在一些误差,这样就容易出现超出预算支出的现象,这是单位都不想看到的情况,因此,应该及时的建立并且完善具体的分析机制。能够及时的对按照行政预算进行的执行工作进行评价、分析和预测。以保证执行工作能够严格按照既定的行政预算进行。这就极大的提升了工作的严谨性。

4、加强对行政预算与执行工作的监督

为了有效提升监耐于行政预算与具体执行工作的控制,就应该在工作进行的过程中进行合理必要的监督。对于整个行政预算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单位行政预算进行审批的过程中,应该对此环节进行严格有效的监督。主要防止两种情况的出现,首先是审批过于宽泛,直接由该部门的领导签字就能够通过行政预算,这种行为应该在监督的过程中坚决打击。第二就是行政预算的编制人员与审批人员存在不正当的关系,直接通过该行政的预算工作,因此,应该对行政预算的审批工作进行严格的监督。另外还应该对进行行政预算的工作人员与具体的执行人员进行监督,防止编制人员与执行人员没有实现分离。最后就是对具体的执行人员进行监督,防止具体的执行工作没有按照既定的行政预算来进行。通过有效的监督,就能够极大程度的减少此类问题的发生。因此,提升对行政预算的监督,就加大了对整个预算编制与执行工作的控制力度。

5、促进行政预算和各职能部门执行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调

及时有效的沟通才能够保证单位内部行政预算与具体执行工作能够顺利的进行,尽可能的减少单位内部不必要的额外开支。对于行政预算的单位执行工作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就是行政预算的编制工作与行政预算的审批部门之间的沟通,只有这两个部门之间进行了有效的沟通,才能够在审批的过程中,最大程度的体现单位的利益,促进行政预算的精确度的提升,同时避免了不必要的额外支出,出现在单位的行政预算之中。良好沟通带来的巨大促进作用还体现在,行政预算与具体执行部门之间。通过上文的监督机制我们可以看出,监狱的行政预算与执行部门是相互分离的,因此二者的工作之间难免会出现不必要的误解。因此,为了保证整个工作的顺利进行,就应该在行政预算与各职能部门的执行之间进行合理有效的沟通,促进单位对于行政预算与执行工作的有效控制。

三、结束语

单位的财政对于整个单位的工作进行以及长远发展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为了保证本单位的工作能够顺利的进行,并维持单位的长远发展,就需要高度重视单位的行政预算与执行工作。经过调查分析可见,目前的单位预算与执行工作存在着较大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单位内部缺乏严格的预算执行授权以及必要的审批制度,同时对于单位内部的预算执行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工作,最后对于预算执行工程还缺乏有效的分析机制。因此,为了维持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就需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整合和处理。本文通过五个方面来具体的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应该加强单位的预算编制,同时还要明确行政预算各岗位职责,规范审批制度和权限,并且建立健全全面的行政预算与执行的全面分析机制也是必要的,然后还要加强对行政预算与执行工作的监督,最后对于行政预算和单位执行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调。这样才能有效的控制行政预算与执行工作。

篇6:提请逮捕审查受理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并没有规定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受理,这种一律受案机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问题:如有的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文书不齐、往往需退回补充材料,造成审查逮捕时间不够。还有的将不能适用逮捕措施的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如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案件。笔者认为:应建立提请逮捕审查受理机制,对一些不符合形式条件的批捕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材料或不予受理。

一、建立提请逮捕审查受理机制的理由

第一、这是由逮捕措施重要性和批捕时间有限性决定。逮捕是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刑事案件整个流程中批准逮捕作为一个公诉、审判程序的前置程序,往往对于整个案件的定性具有基调作用。而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时间又非常有限。因此审查逮捕工作是一项非常重要、谨慎、紧张的工作。逮捕措施运用正确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是否齐全、规范。

第二、这是适应新刑诉法修改逮捕条件而需要做出的变化。新刑诉法将逮捕条件细化并区分为一般逮捕条件、径行逮捕条件和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转补条件三种,将社会危险性条件细化为五种具体情形,使批准逮捕工作变得更加具体化、规范化,这也要求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提供的案件证据材料更加具体和全面。尤其是对于公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嫌疑人有逮捕必要性的案件不予受理,可以有效改变“构罪即捕”的传统执法观念,减少不必要的逮捕,有利于保障人权。

第三、这是适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案件管理制度的需要。《规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既然是案管部门统一受理,就必须发挥其提高案件受理和管理水平的作用,对于一些不符合条件的报捕案件予以退回补充或不予受理。而不是增加一个形式上的“中转站”,占用本就非常紧张的审查批捕时间。

二、提请逮捕审查受理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规则》第七章“案件受理”的规定已经形成了提请逮捕审查受理机制的雏形。如经审查,认为案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补送相关材料。这已经为建立提请逮捕审查受理机制的建立提供了一定基础。

建立提请逮捕审查受理机制还需要完善以下内容:

第一、明确检察机关受理提请逮捕案件的条件。《规则》第154条规定:“案件管理部门审查后,认为具备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因此必须明确检察机关受理案件的条件。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受理提请逮捕案件的`条件应当是:(1)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具备提请批准逮捕书、案卷材料和证据;(2)属于本院管辖的批捕案件;(3)犯罪嫌疑人在案;(4)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5)一般逮捕条件案件中需要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证据材料;径行逮捕案件中需要有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曾经故意犯罪、身份不明的三种情况之一的证据材料;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转补案件中需要有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证据材料;(6)人大代表涉嫌犯罪需要逮捕的,有该代表所属人大常委会或主席团的书面许可;(7)不属于“不构成犯罪而做出不捕决定,公安机关在原有事实、证据不变的其情况下,重新移送审查逮捕”的情形;(8)不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做出不捕决定,并通知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未进行补充侦查又移送审查逮捕”的情形等;

第二、明确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逮捕案件的审查期限与审查内容。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审查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当然为了使审查逮捕工作更加有效率,这种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而且建议审查必须在24小时做出决定。

第三,明确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相关处理。此时应区别对待一般瑕疵和案件重大问题。对于一般文书瑕疵,可通知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补充或者纠正,对于公安机关在该期限内不补充或不纠正的,方可退回公安机关,并告知不予受理。对于案件存在重大问题,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案件管理中心应当直接退回公安机关,并告知不予受理。案件的重大问题有:不符合上述受理提请逮捕案件的条件第(2)项至第(8)项等情形。

篇7:浅析我国公共政策应对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浅析我国公共政策应对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公共政策揭示了公共政策与公众利益、政府、政治的关系,调整着公共利益的分配和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政府的利益分配目标,这决定着公共政策在现实生活中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文章通过对公共政策在现实生活中的功能和作用的'分析,剖析了目前我国公共政策应对机制的现状,并对如何建立完善我国公共政策应对机制提出了个人看法.

作 者:吴俏 WU Qiao  作者单位:上海财经大学人文学院,上海,441021 刊 名:经济师 英文刊名:CHINA ECONOMIST 年,卷(期): “”(4) 分类号:F120 关键词:公共政策   应对机制   建立与完善  

篇8: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内容提要】现行《行政诉讼法》已远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其修改势在必行。《行政诉讼法》的修订目标是解决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实现人权公约的承诺、满足入世的要求及扩充行政诉讼的功能。在具体制度上,应从诉讼类型、受案范围、审级制度、当事人制度、审理程序、庭审方式、审理标准、证据规则至判决制度等方面进行全面修改。此外,对《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还需要关注制度的外围环境和配套制度的建立健全。

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制定是我国民主进程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但行政诉讼制度并非源自我国本土文化,而是对西方制度的移植,因此在《行政诉讼法》实施的十多年中,遭遇了比其他法律更为严重的问题。这里既有《行政诉讼法》条文之外的制度、文化原因;也有《行政诉讼法》自身规定的不足。随着我国的入世,《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欠缺愈加突出,因此,对《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已势在必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是一庞大工程,需要全方位的研究论证。本文将从《行政诉讼法》修订的目标、行政诉讼具体制度的完善以及《行政诉讼法》修订要注意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行政诉讼法》的修订目标

按照什么思路来修订《行政诉讼法》,直接影响到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行政诉讼法》的修订目标既不能过于理想,也不能太迁就现实。目标过高,难于实现;目标太低,将失去修订的意义。我们认为,《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至少要实现以下四个目标:

1.解决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现行《行政诉讼法》存在许多问题。如受案范围方面,不仅受案范围过窄,而且法律规定不清晰。《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但究竟何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界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拓展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仍有许多模糊地方,如事实行为是否可诉,证明行为是否可诉,纯程序性的行为是否可诉等,都不十分清楚。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导致大量行政争议案件无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再如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审查标准,裁判制度等都有许多不足。另外,现行的行政诉讼仅限于对国家行政的监督,而将其他的公共行政(注:公共行政是指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国家行政只是公共行政的基础部分,此外,在我国还有大量的公共机构承担公共管理的职能,如国立大学、行政组织、社区组织等。在我国,由于公共行政不发达,人们常把公共行政等同于国家行政,是对公共行政的片面理解。)排除在监督之外,这一范围的局限也值得人们检讨。

修订《行政诉讼法》,就是要解决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当然,这些问题不仅源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还有许多法律条文之外的原因。但凡是通过立法能解决的,要尽可能在修订法律条文时解决。

2.实现人权公约的承诺

中国签署的两个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注:中国于10月27日签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于10月5日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缔约国应保障个人的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迁徙选择住所权、自决权、工作权、受教育权等。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主要限于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行政诉讼对其他权利的保护有很大局限。有权利必有救济,中国保障人权的措施应在司法救济途径中体现,凡是法律法规和签署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权利,都属于行政诉讼的保护范围。因此,《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要尽可能符合人权公约的承诺。

3.满足入世的要求

《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对司法审查制度的承诺与《行政诉讼法》的修订直接相关。其承诺主要包括以下几项:第一,受到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是指执行涉及WTO事项的法律、法规、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的全部行政行为;第二,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种类包括进出口许可证、审批和配额的获得和发放,以及任何在WTO协定范围内的其他措施;第三,执行知识产权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行政行为也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第四,审查程序应当包括给予当事人最后上诉至司法机构的机会,即司法最终原则;第五,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有权提起上诉;第六,审查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且成员国可以通过其本国政府直接在WTO争端解决机构寻求救济。(注:参见《中国入世议定书》及于安《行政法是中国履行WTO义务的核心法律机制》,载《政法论坛》第1期。)

我国政府承诺的以上六项内容,影响行政诉讼以下几方面具体制度的修正:第一,受案范围。我国承诺的受案范围包括部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和贸易保护行为等。我国目前司法审查范围远远小于承诺范围。一些单行法律法规已相应作出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修改,(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52条规定,对终裁;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复审决定不服可以提起复议或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终裁;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复审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71条规定,对行政机关发放配额、关税配额、许可证或自动许可证明的决定;对确定国营贸易企业或指定经营企业资格的决定;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提起复议或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对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技术进出口的批准、许可、登记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提起复议或诉讼。)《行政诉讼法》也应扩大受案范围。第二,原告资格。中国承诺的原告资格包括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是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包括行政行为指向的对象,以及通过《若干解释》列举了行政行为可能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几种情形。此种规定小于承诺的范围,对此《行政诉讼法》应作出放宽原告资格的修改。第三,审查标准。WTO规则将司法审查称为“上诉”或“复审”,意味着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同于民事诉讼的初审[1]。法院在审查时要尊重行政机关的初次判断,主要是法律审,事实问题的审查针对的是证据事实。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审查标准,实践中法院照搬民事诉讼全面审查标准,既不能实现行政诉讼的功能,又不符合WTO规则。《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当根据司法审查作为“上诉”审的性质,并结合我国现实国情规定审查标准。此外,为适应WTO规则的统一要求,一系列配套制度也要相应改革,如审判机关独立原则就要求改革现行的审判组织,摆脱司法地方化的困境。

4.扩充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

行政诉讼制度不仅是保障相对人权利的救济手段,还承担着维护公法秩序的重要功能。通常情况下,当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特定相对人的利益时,受影响的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有些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不造成对特定相对人利益的损害,而是对一国的公法秩序和公共利益有不利影响。传统的行政诉讼功能单一性把诉权仅赋予了受影响的特定相对人,使公共利益受损时缺少启动主体,造成公共利益受损时无从救济的局面。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功能单一不仅表现在公

益诉讼、监督诉讼没有确立,执行诉讼(注: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完整意义上的执行诉讼,对生效行政行为的执行是通过非诉的方式完成的。)也极不健全。因此,有必要将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从保障公民权利的单一性,扩充至不仅对相对人权利提供救济,也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法秩序的安定。而且,从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将涉及公共利益纳入司法的保护范围是不可逆转的世界潮流。修订《行政诉讼法》,要在可行的基础上,尽可能地扩充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

二、《行政诉讼法》具体制度的完善

在行政诉讼中,有许多方面需要完善与发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拓展行政诉讼类型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的类型单一,限于对相对人的救济。虽有撤销、变更、履行、确认、赔偿诉讼和非诉执行等种类的划分,但主要是以判决种类为依据,并没有超出对相对人救济的范畴。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应以行政诉讼两大功能为标准,除个人救济诉讼外,还应增加公法秩序诉讼。

1.个人救济诉讼

个人救济诉讼是为个人及其延伸组织合法权益提供救济的诉讼类型,其根据行政争议的性质、诉讼标的、法院的审理规则和方式等又可分为以下两类:

(1)行政行为诉讼。这里仅指对行政行为(注:我国目前对行政行为的认识很不一致,这里的行政行为从狭义理解,仅指行政机关或公法机构单方面作出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有法律效果的行为。不包括事实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也不包括行政合同行为。)不服引起的诉讼。其诉讼标的仅仅是单方行政行为,不包括民事权益或行政合同权益。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严格遵循行政诉讼的特殊审理规则,举证责任一般由被告承担,且法院的司法权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根据诉讼请求的不同,行政行为诉讼可作如下细分:

第一,撤销之诉。撤销之诉指原告认为行政行为违法诉请法院撤销的诉讼。撤销之诉的标的应限定在直接对相对人权益进行处理的行为,不包括行政裁决等行为。

第二,变更之诉。变更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对行政行为予以变更的诉讼。变更之诉中,法院行使完全的审判权,可以直接改变原行政行为。我国的变更之诉应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扩展至一切影响公民人身自由权及重大财产权的行为。

第三,履行之诉。履行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我国履行之诉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其履行判决的明确程度,是仅要求履行义务还是明确如何履行义务。从保护相对人及节约司法资源考虑,法院应根据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机构在具体案件中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大小,规定履行的具体要求。

第四,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行为违法或无效的诉讼。确认之诉仅存在于行政行为无效,或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可撤销或撤销已无意义的情况。

第五,禁止令之诉。禁止令之诉是英国行政法中普通救济诉讼中的令状请求之一,主要用来阻止、禁止或停止行政机关某种违法的命令,也可用来阻止行政机关拟将越权的行为[2](P.237)。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增加禁止令之诉。

(2)非行政行为诉讼

非行政行为诉讼相对于行政行为诉讼而言,其诉讼标的并不在于行政行为,而是行政行为影响的民事权益或其他权益。法院在审理非行政行为诉讼时不必完全拘泥于行政诉讼特殊的审理规则,可部分适用行政诉讼的规则,部分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则。非行政行为诉讼主要存在以下四类:

第一,当事人诉讼。当事人诉讼是日本行政诉讼中特有的诉讼类型,指关于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是以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作被告以及有关公法上法律关系的诉讼。[3](P.255)日本的当事人诉讼对我国解决行政裁决案件有借鉴意义。我国应增设当事人诉讼,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裁决主体作为特殊身份的人参加诉讼。法院既要解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也要一并解决裁决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行政合同诉讼。法院在审理行政合同案件时,对行政合同中公权力部分的审查要适用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如行政合同缔结程序的合法性,行政机关单方面中止合同的理由等,但合同的履行等方面应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和规则。

第三,事实行为诉讼。事实行为虽然不直接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也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事实行为违法也会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事实行为的合法性,也可纳入法院的监督范围。对事实行为,主要适用确认判决。

第四,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的特点是适用对象广泛,不仅包括行政行为侵权,还包括事实行为侵权。(注: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已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部分事实行为。)行政赔偿诉讼作为非行政行为诉讼的一种,在涉及赔偿问题时也适用类似民事诉讼的程序。

2.公法秩序诉讼

这类诉讼的功能是保障公法秩序的安定。在我国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1)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的增设是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法秩序的必然要求。考虑到我国公民诉权意识薄弱,公民个人不具有与行政机关抗衡的实力,公益诉讼的启动主体应由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行政公诉,在检察院不作为的情形下,可由普通公民提起民众诉讼。(注:民众诉讼是日本行政诉讼的类型之一,指以选举人资格或其他与自己无法律上利益关系资格提起,请求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的违法行为的诉讼。)至于行业组织、利益团体能否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需要进一步研究。

(2)执行诉讼

我国的强制执行权由法院和行政机关分享,且以申请法院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为例外,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非诉执行案件——行政机关对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法院执行。笔者认为应设立执行诉讼,作为独立的诉讼类型,专门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生效行政行为的案件,法院对执行诉讼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既可避免法院地位不中立之嫌,又能很好地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扩大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过窄是《行政诉讼法》最为突出的问题,也是学者们讨论的重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需要扩大,这在学界和实务界已达成共识,问题在于作多大程度的扩展。从理想的角度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越宽,越有利于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但受案范围的设定必须考虑各种制约因素,如法院的能力,包括法院的地位、法官的素质和权力,社会对法院的认可程度等;行政诉讼外其他救济渠道的发达与否;公民的权利意识和社会的需求;入世的承诺;判例法的作用和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备程度等。

综合上述各种因素,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扩展到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部分内部行政行为、事实行为、证明行为、部分纯程序性的行为、公共机构的行为以及入世承诺中有关国际贸易方面的行为等。在规定方式上,可采用概括加排除的做法。除了应排除的行为不可诉外,原则上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具有可诉性。

(三)改革审级制度

我国的审级和审判组织设置不科学,一是一审法院级别过低,二是二审终审不尽合理,难以摆脱地方干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三审终审,几乎所有的案件都能上诉至最高法院。我国两审终审在实践中造成审判质量不高,再审案件比例大,是对司法权威的一种破坏。再者,行政案件涉及一国法律法规的统一适用,不宜由中级法院终审。因此

,我国行政诉讼也应采用三审终审制,并且第三审为法律审。

(四)完善当事人制度

1.放宽原告资格

放宽原告资格已经成为学者们的共识。对个人救济诉讼而言,原告资格应从“法定权利之诉”发展到“利益之诉”,凡是受行政机关行为不利影响的人都赋予其原告资格。对公法秩序诉讼,其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为检察院以及有监督利益的公民、行业组织或利益团体等。

关于原告的确认规则主要涉及当一个组织或该组织部分成员受行政机关行为侵害时,原告如何确定。在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不愿代表部分成员起诉时,应赋予受害成员自身原告资格。

2.简化被告制度

国外行政诉讼被告制度多是出于诉讼便利,存在大量的形式被告,一般由作出行为的机关或官员作被告,无法确定时由行政主体作被告。(注: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704节规定司法审查的诉讼可对美国、对机关以机关的名称、或者对有关的官员提起。)

我国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机关对应,被告制度过于烦琐,不利于相对人诉权的行使。笔者建议,我国的被告确认制度也可采取形式被告的作法,让原告选择由作出行为的机关或机构作被告,或由同级政府作被告;在被告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由同级政府作被告。这样就可以避免在诉讼中确定被告的困难和无被告局面的出现,而且行政机关行为的责任归属于同级政府,也便于强化政府对下设部门的监督。

(五)改革审理程序

行政案件不分复杂程度一律适用普通程序的做法,往往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并无法给予当事人及时迅速的救济。因此,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十分必要。《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对不同案件的程序进行分流处理,对案情简单、标的较小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不必完全遵循普通程序的步骤,审限也应缩短。

在普通程序中,法院不分法律与事实、是否属于诉讼请求范围一律全面审查的做法也需要检讨。司法权作为消极中立的权力,不应主动审理诉讼请求之外的内容;且诉讼的基本功能在于解决争议,只要案件审理到可以裁判的程度即完成审理任务,不必将案件所有问题都由法院审查清楚。(注:如撤销判决,只需满足一个条件即可撤销,不必将所有条件都审理清楚。)再者,为了便于法院集中、有效率的解决争议,可以借鉴英美国家审前会议的做法,对案情简单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开庭审理,比较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在开庭前交换并固定证据,形成争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法院不再审查,以便开庭时围绕争点集中审查。

和审理程序相关的是受理程序。行政案件在进入行政审判庭审理之前,须通过法院立案庭的审查,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法院才予受理。立案庭的审查直接涉及原告诉权的行使。由于实践中起诉条件的规定模糊,许多概念在理论界仍争论不休,难以判断,(注:如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事实行为等概念,关系着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界限,但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和标准。)将如此复杂困难的问题交由法官自行判断,难以确保判断的.公正。因此,增设简易审理程序来审查起诉是十分必要的。原被告可以在法庭上就该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等进行陈述和辩论,法院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和理由的基础上判断其是否应当受理,以便更公正的保护行政诉权的行使。

(六)转变庭审方式

我国行政诉讼庭审职权主义色彩浓重,庭前进行实质审查,开庭只是形式,这样既加重法院负担,又不利于突出被告对其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特点,容易造成法院与被告一同审原告的局面。在原告、被告和法院三方关系中,法院应当是中立的第三方,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来判断案件的胜负。因此,转变庭审方式的方向应当是淡化职权主义色彩,向当事人主义发展。但鉴于行政诉讼原被告实力的不平等,法院可以在保障相对人权益方面采取一些职权主义的做法。

(七)明确审查标准

审查标准即法院审查行政案件的程度或深度。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审查标准没有明确规定,从而给法官的审查留下了太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确保行政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和合理架构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来看,需要通过立法明确审查标准。

确定审查标准,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要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对不同部分采用不同审查标准。因为每部分问题的性质不同,决定了法院的不同审查程度。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并对其适用密度不同的审查标准,在西方国家已成为一种惯例。其次,根据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大小确定不同的标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可分为低度自由裁量权,中度自由裁量权和高度(或政策性、高度人性化判断)自由裁量权。法院相应对其审查也适用严格、合理到尊重(明显违法)的不同标准。再次,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确定。在不同的诉讼类型中,法官享有不同的审判权。完全审判权的基础来自对事实问题的全面认定。因此,对行政行为诉讼中的变更之诉、履行之诉和非行政行为诉讼适用完全审查标准;其余行政案件一般适用合理性标准。最后,应考虑到我国行政行为实施的具体情况,行政程序和案卷制度的缺乏使我国不能完全照搬美国尊重行政机关决定的标准,而应更多地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应确立如下审查标准:

1.事实结论

事实部分根据诉讼类型及行政自由裁量权大小可以确立三个不同的标准。

(1)合理性标准:适用于一般的行政案件。合理性标准是审查事实裁定的一般标准,即只要行政机关作出事实裁定有合理的证据支持,法院就应尊重行政机关的事实结论。

(2)明显违法标准:适用于高度专业性及人性化判断等事项。在这类案件中,如环境污染指数评定、考试成绩评定等。法院的审查受到专业技术性的影响,只进行明显违法审查,即不审查事实决定内容的合理性,除非其决定明显违法。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可转向程序审查,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判断的过程是否合法。

(3)完全审查标准:适用于行政行为诉讼中的变更之诉、履行之诉和非行政行为诉讼。完全审查标准即法院可以不顾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完全审查标准的采用源于法院在此类案件中享有完全的审判权。

2.法律适用

法官是法律问题的专家,对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有最终的发言权。因此,法律适用原则上应采用完全审查标准,但对技术性、专业性的法律问题,要尊重行政机关的意见。

3.处理结果

处理结果部分包含以事实裁定为依据并适用法律作出处理结果的过程,是事实与法律的混合问题。处理结果应适用与事实结论同样的审查标准。

(八)完善证据制度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证据问题的规定简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6月4日通过了单独的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但仍需要在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对证据规则作全面规定。除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证据制度还要解决两个问题:

一是举证责任的进一步细化。不同类型的行政诉讼,应确立不同的举证规则。如行政行为诉讼,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从行政行为与证据的关系来看,被告应在行政程序中完成举证义务,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行政诉讼的救济本质。而对非行政行为诉讼,则应原则上适用谁

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非行政行为诉讼与民事案件类似,适用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

二是明确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为了实现法定证明任务,法律规定在每一个案件中诉讼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4](P.167)。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统一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统一严格的证明标准抹煞了三大诉讼的差别,难以满足行政诉讼的实际需要。最高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并未提及证明标准问题,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缺失。笔者认为,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和多样性不能仅为其设定证明标准,还可以根据诉讼类型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1)明显优势标准:适用于一般行政案件。一般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的行为对相对人权利的影响介于民事、刑事案件之间,因此应适用介于二者之间的证明标准。

(2)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适用于限制人身自由、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等严重影响相对人权利的行为,以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为。限制人身自由等严重影响相对人权利的行为,基于其影响相对人权利的深度,应适用与刑事诉讼相同的证明标准。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在争议进入诉讼前已经过辩论、质证等准诉讼程序,其证明标准也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3)证据优势标准:适用于非行政行为诉讼。非行政行为诉讼类似于民事诉讼,诉讼标的主要是民事权益,适用民事诉讼的审理规则,因而其证明标准也采用民事诉讼的证据优势标准。

(九)重构行政判决制度

我国现行行政判决种类有维持、撤销(包括撤销后重作)、履行、变更、确认、赔偿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等。总的来说,我国的行政判决种类设置不科学,如有些行政判决与诉讼请求相脱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禁止令判决欠缺等。现行的行政判决制度无法为当事人提供完整的救济,因此,有必要重构行政判决制度。

在指导思想上,行政判决制度的重构要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诉讼类型的实体处理要求,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以及合理解决纠纷和完善救济的需要。具体地说,我国行政判决种类应重构如下:

1.主体判决

主体判决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设置,不同的诉讼请求适用不同的判决。主体判决根据诉讼请求可分以下六类:第一,撤销判决。适用于行政行为已完成时,法院通过撤销判决使违法的行为自始无效。第二,履行判决。适用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义务时,出于保护相对人权益及诉讼经济考虑,法院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的大小,规定履行的具体条件。在自由裁量权缩减为零时,(注:即行政机关在具体案件中选择余地可能压缩到一种处理方式,只有这一种处理方式没有裁量暇疵。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德国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版,第132页。)法院可以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应如何履行。第三,禁止令判决。用于禁止行政机关实施一定的行为。该判决主要适用于前文所述之禁止令之诉,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起到阻止作用,防止违法行为完成后适用撤销等判决救济的滞后。第四,确认判决。即判断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一般而言,只有在行政行为不可撤销或撤销已无意义,或履行判决也无意义时才适用。确认判决的适用范围较广,包括部分事实行为,其往往是赔偿的前提。第五,变更判决。适用于需要法院直接改变当事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变更判决不仅适用于变更之诉,在非行政行为诉讼中都存在适用变更判决的空间。第六,赔偿判决。赔偿判决是对违法行为造成损害进行救济的判决方式,一般以确认或撤销判决为前提,且其适用范围广泛,包括部分事实行为。

2.辅助判决

辅助判决相对主体判决而言,根据行政诉讼的其他需要设置。辅助判决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适用于上述各种判决不成立时,可以涵盖以前的维持判决,但其不是一种独立的判决种类,处于次要地位。第二,自为判决。是法院撤销行政行为后,自己代替行政主体作出决定。(注: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争讼法”第97条规定:“撤销诉讼,其诉讼标的之行政处分涉及金钱或其他替代物之给付或确认者,行政法院得以确定不同金额之给付或以不同之确认代替之。”)自为判决的适用应规定严格的条件,仅适用于原告对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行政机关重作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第三,情况判决。情况判决发源于日本的事情判决,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情况判决的适用基于公共利益,对本应撤销、变更或禁止的行为不作上述处理。情况判决作为考虑公共利益或利益权衡的判决,其适用应有以下三个条件:(1)行政主体的行为违法;(2)撤销、变更或禁止原行为对公益有重大损害;(3)经斟酌原告所受损害、赔偿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因素,应驳回原告起诉,以免撤销或变更原行为致使公益受损。完整的情况判决应包括三部分:(1)驳回原告起诉。(2)确认原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予以赔偿[5](P.200-214)。第四,中间判决及部分判决。中间判决是对诉讼程序进行中产生的独立的争点进行的判决,并不是对诉讼标的本身下判断。法院的终局判决受中间判决的约束。部分判决是对诉讼标的的数项,其中一项或几项已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就这部分作出终局判决[5](P.183-198)。中间判决及部分判决的增设是出于诉讼效率及便利的考虑,对先决问题或部分诉讼标的先行作出裁判。

行政判决制度的完善还需要对行政判决效力进行规定,如既判力问题。既判力的理论基础是司法最终原则。法院的判决不仅约束当事人,还约束行政机关。因此,判决的既判力包含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与判决精神相悖的行为。这里既涉及公法秩序的稳定,也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需要进一步研究。

(十)建立和解和调解制度

和解是诉讼当事人达成合意,法院就当事人合意内容做成笔录,且有与判决相同的效力,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承认行政诉讼中的和解。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刑事自诉和赔偿诉讼中的特有制度,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由法院进行的调解。

我国《行政诉讼法》排除了和解与调解,但诉讼外的调解大量存在。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也应承认和解或调解原则,理由如下:诉讼的基本功能是解决争议,和解或调解是解决争议的方式之一,且是基于当事人的同意与合意,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以往强调的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放弃、变更公权力,并没有足够的理论支持。行政机关在诉讼程序之外放弃、变更公权力行为的大量存在,足以证明上述理论的贫乏。至于涉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和解和调解,可由人民法院来审查,通知第三人参加,以确保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不受侵害,这一点与民事诉讼并无区别。

此外,行政诉讼时效制度、起诉不停止执行制度等都是《行政诉讼法》修订必须考虑的内容。

三、修订《行政诉讼法》应注意的问题

除行政诉讼具体制度外,《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还要考虑外围问题和配套制度,如《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司法体制等,因为行政诉讼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离不开制度的外围环境和条件。我们认为,修订《行政诉讼法》,要考虑以下配套问题:

(一)《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由于公法制度不发达,因而,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主要限于国家行政,其他的公共行政不受公法规范,《行政诉讼法》也只是适用于国家行政部分。这种现状不利于我国行政法治

的发展。从理论上说,行政诉讼作为维护公法秩序的法律手段,其监督范围包括所有承担公共行政职能的组织及其行为。行政机关无疑是承担行政职能的组织,是国家行政的主要手段。现实中行使公共行政职能的大量公务组织也是公共行政的组成部分,应纳入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而不能任其游离于法律控制之外。大体上公务组织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承担某种专门公共职能的社团。这类社团的设立源于其专业特殊性、利益团体性,较典型的如行业协会。二是行政性公司。行政性公司本身是企业,由于这类企业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投资多,风险大而一般由政府投资设立,且承担一定的公共行政职能。在我国如煤气公司、邮政电信企业等。三是公营造物。(注:公营造物这一概念由德国行政法学家奥托·梅耶(Otto  Mayor)提出,在德、日、台行政法中都存在。)公营造物是由人与物组成,以持续方式达成特定行政目的的组织体[6]。如国立大学、国家医疗单位、博物馆等。《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可以在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方面尝试作一些突破。

(二)民事、行政争议冲突的解决机制

我国法院内部按专业分设审判庭,分别审理不同性质的案件。但现实中一些案件处于民事、行政争议的灰色地带,很难判别究竟属于民事或行政争议;如何处理这些案件,缺乏合理机制。(注:在普通法系国家不存在民事、行政争议的区分问题,因为不存在公私法的划分;在大陆法系国家区分民事、行政争议,需要民事、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存在,典型的如法国的权限争议法庭。)从保护权利的角度考虑,《行政诉讼法》应增加民事、行政争议冲突的解决机制。民事、行政争议冲突有两种:一种是积极争议,即当事人同时向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起诉,且都被受理。另一种是消极争议,即当事人分别向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起诉,且都以该案不属于民事或行政争议为由被拒绝受理。对这些争议案件,应设置相应的裁决机制解决。如果争议发生在同一法院内,可由该法院组成临时裁决委员会裁决或由审判委员会解决;如果发生在不同法院之间,则由有审判监督权的上一级法院裁决。

民事、行政争议的冲突解决还涉及另一种情况,即民事、行政混合案件的审理,其中民事或行政问题是审理行政或民事案件的先决问题。如果民事、行政争议都属于同一个法院管辖,则由民事或行政审判庭直接移送行政或民事审判庭,先决问题处理完毕再交回原审判庭继续审理。如果民事、行政争议不属同一法院管辖,则由审判庭先将先决问题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这样可以避免原告两次起诉,减少原告的诉累。

(三)行政判例的地位

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或大陆法系国家,都肯定行政判例的效力。行政判例制度的普遍存在绝不是一个偶然现象,其源于行政法法典化的困难。行政诉讼中的受案范围、审理标准、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许多问题很难统一为成文规则,判例的适用不可避免。我国法律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导致行政诉讼缺乏判例的支持,面对纷繁复杂的行政案件,刚性的法律规定有很大缺陷。因此,行政判例的法律效力应得到《行政诉讼法》的肯认。鉴于我国的成文法传统,行政判例只能作为辅助性法源存在,作为成文法的补充,不得与成文法相抵触。鉴于我国目前司法地方化问题严重,法官素质不高,为保证法律适用统一及判例质量,可在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一个特别委员会来决定具有先例价值的行政判决,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必须遵守。

(四)行政审判体制的改革

行政审判权由国家统一行使,审判独立不受地方或其他因素干扰,是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的方向。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行为的审判,法院的独立性要求就更为迫切。笔者认为,解决行政审判独立问题的出路是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并且使行政法院的辖区与行政区划分相分离。可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三级行政法院——最高、上诉和初审(地区)行政法院。全国设一所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可在省级行政区域设置,在每个省份,根据人口多少和地域面积设置四到六个地区行政法院。地区行政法院还可设立若干巡回审判庭。行政法院将隶属于司法系统,但相对独立。虽然《行政诉讼法》难于就行政审判体制改革作出具体规定,但在管辖、巡回法庭的设置方面可适当进行尝试。

收稿日期:-12-20

【参考文献】

[1] 孔祥俊.WTO法律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影响[J].政法论坛,2002,(1).

[2]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M].徐炳,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3] [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M].吴微,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4] 高家伟.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工商出版社,.

[5] 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践[M].台北:三民书局,(修).

[6] 马怀德.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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