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的代替性解决机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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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的代替性解决机制论文

篇1:医疗纠纷的代替性解决机制论文

医疗纠纷的代替性解决机制论文

【内容摘要】 由于在纠纷解决方面所表现出来的简便、经济、快捷、专业型及保密性强等优点,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逐渐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大趋势。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着较多的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根据我国所面临的现实情况,将ADR引入医疗纠纷领域是一条快速、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医疗纠纷的代替性解决机制主要包括仲裁、调解、和解与行政裁决。这四种纠纷解决方式各具特点,适用于不同情况下医疗纠纷的解决。

【关 键 词】 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 医疗责任保险 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

The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of Medical Dispute

Zhang Haibin

Abstract: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has became the tendency of civil dispute resolution in many countries for its convenience, economy, quickness, high specialization and strict confidentiality, etc.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in our current medical dispute resolution system which needs to be reformed and perfected. In face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we should realize that it is a good way by using ADR in medical dispute resolution. The ADR of medical dispute mainly includes arbitration, mediation, negotiation and administrative ruling. All the four kinds are suitable to the resolution of different medical disputes for their characteristics.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 Medical malpractice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近年来,由于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等原因,医疗纠纷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如何快速、公正、低成本地解决医疗纠纷,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医患关系,不仅是医方和患方的共同愿望,而且是学者们研究的重要课题。

诉讼是医疗纠纷最重要的传统解决方式。严格的程序制度、最高权威的裁判和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实施等因素使得诉讼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始终占据着核心的地位。然而,诉讼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医疗纠纷的专门化和日常化的特点使得法院实际上无法承受为数众多的医疗纠纷带来的压力,由此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诉讼的拖延和高成本;诉讼中角色不同所引发的激烈对抗使得双方互不信任,医患关系遭受严重破坏。上世纪60年代以来,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因其在纠纷解决方面表现出来的特殊价值与优点逐步受到人们的重视和青睐,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大趋势。从我国所面临的现实情况看,将ADR引入医疗纠纷领域不失为一条快速、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

一、概 述

(一)医疗纠纷的概念与分类

作为一类纠纷的指称,医疗

[1] [2] [3] [4] [5] [6]

篇2:医疗纠纷的代替性解决机制

医疗纠纷的代替性解决机制

张海滨*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内容摘要】 由于在纠纷解决方面所表现出来的简便、经济、快捷、专业型及保密性强等优点,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逐渐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大趋势。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着较多的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根据我国所面临的现实情况,将ADR引入医疗纠纷领域是一条快速、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医疗纠纷的代替性解决机制主要包括仲裁、调解、和解与行政裁决。这四种纠纷解决方式各具特点,适用于不同情况下医疗纠纷的解决。

【关 键 词】 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 医疗责任保险 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

The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of Medical Dispute

Zhang Haibin

Abstract: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has became the tendency of civil dispute resolution in many countries for its convenience, economy, quickness, high specialization and strict confidentiality, etc.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in our current medical dispute resolution system which needs to be reformed and perfected. In face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we should realize that it is a good way by using ADR in medical dispute resolution. The ADR of medical dispute mainly includes arbitration, mediation, negotiation and administrative ruling. All the four kinds are suitable to the resolution of different medical disputes for their characteristics.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 Medical malpractice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近年来,由于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等原因,医疗纠纷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如何快速、公正、低成本地解决医疗纠纷,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医患关系,不仅是医方和患方的共同愿望,而且是学者们研究的重要课题。

诉讼是医疗纠纷最重要的传统解决方式。严格的程序制度、最高权威的裁判和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实施等因素使得诉讼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始终占据着核心的地位。然而,诉讼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医疗纠纷的专门化和日常化的特点使得法院实际上无法承受为数众多的医疗纠纷带来的压力,由此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诉讼的拖延和高成本;诉讼中角色不同所引发的激烈对抗使得双方互不信任,医患关系遭受严重破坏。上世纪60年代以来,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因其在纠纷解决方面表现出来的特殊价值与优点逐步受到人们的重视和青睐,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大趋势。从我国所面临的现实情况看,将ADR引入医疗纠纷领域不失为一条快速、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

一、概 述

(一)医疗纠纷的概念与分类

作为一类纠纷的指称,医疗纠纷并不存在着一个确切的法律定义,学者们对其含义的理解也没有得到统一。有的学者认为,医疗纠纷是指病员及其家属与医疗单位双方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产生的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向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控告所引起的纠纷。[1]实际上,医疗纠纷的存在并不以向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控告为条件,同时,因履行医疗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例如医院的治疗未能达到通常情况下所应达到的治疗效果而引起的纠纷)也应属于医疗纠纷。笔者认为,医疗纠纷是指在医疗护理过程中,医疗单位与病人及其家属之间基于医疗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医疗纠纷是外化为当事人行为的纠纷,而不仅是一种内心的不满,其根本的特征在于其应受并且可受法律评价。

4月14日,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取代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法律依据。《条例》颁布以前,我国学者一般根据《办法》的规定,将医疗纠纷分为医疗过失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医疗过失纠纷包含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两个下位概念。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办法》第2条)。同时,医疗事故还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办法》第5条)。医疗差错是指因医疗单位的过失而给病人造成一般损害后果的医疗事件。医疗差错又可根据其后果轻重分为一般医疗差错和严重医疗差错。一般医疗差错是指未给病人造成任何后果;严重医疗差错是指医护人员的过失给病人造成了不良后果。非医疗过失纠纷可分为无医疗过失纠纷和医疗以外原因引起的纠纷。无医疗过失纠纷最常见的是医疗意外和并发症。并发症和医疗意外的主要区别是:前者可以预见但难以防范;后者则难以预见又难以防范。所谓医疗以外原因引起的纠纷,有的是由于医务人员语言不当或病人误解,有的是由于病人对医疗结果的期望值过高或医师未向病人说明严重后果,有的是病人不配合诊疗或不遵守医院有关规章制度而造成的等等。[2]

相较于《办法》而言,《条例》明确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一规定明确了医疗机构也属于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①,而且将所谓“医疗差错”致人身体损害的医疗过失行为也纳入医疗事故的范围。《条例》第33条还就医疗事故的除外情况作出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此外,基于区分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难

度较大且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无实质影响等原因,《条例》废除了将医疗事故区分为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的不合理做法。

(二) 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

如前所述,医疗事故以“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为前提,这也决定了医疗事故具有不同于其他医疗纠纷的性质。患者与医疗单位之间所发生的医疗关系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是“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等进行诊察、护理、治疗等医疗活动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关系。”[3]在医疗关系中,患者向医院支付金钱,作为对价,医院为患者诊断并提供药物或采取其他手段来医好患者的疾患。如果患者支付了金钱,医院未能按约定履行自己对患者医治的义务,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医院应该承担契约责任。如果医院及医疗人员还因为过失而导致了医疗事故的发生,造成了患者不应有的人身损害,其在构成违约的同时,也构成对患者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即构成侵权。

关于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存在着三种学说:一是契约责任说,该说认为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与病人依合意形成契约关系,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未尽谨慎义务致使医疗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契约责任。在大陆法系某些国家的判例和解释中,此说较为盛行;二是侵权责任说,该说认为导致医疗事故发生的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英美法律国家普遍持此观点;三是请求权竞合说,该说认为受害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既享有契约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又享有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患者可以选择行使一请求权。美国的一些法院支持这种观点。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应当选择侵权责任说。原因如下:(1)根据民法原理,侵权行为人不得以其对受害人的债权与其因侵权行为所生债务相抵消。因此,即使在患者对医疗机构仍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如欠医疗费),仍应获得损害赔偿。(2)契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通常只针对财产损害。而在侵权责任中,除请求财产损害外,患者还可请求精神损害(此已为《条例》第50条所确认)。(3)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可依侵权行为事先免责无效的原则追究医方的民事责任。如果依违约责任处理,则难以适用侵权行为事先免责无效的原则,因而对保护患者的权益不利。[4](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在侵权责任说下一般由受害患者承担的举证责任已经转移给了医疗机构,由此也解决了依侵权责任说在保护患者权益方面存在的重大缺陷。

(三)医疗纠纷的特点

相较于其他类型的纠纷而言,医疗纠纷具有其不同的特点。这些特点是设计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时必须着重考虑的因素,因为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无论是诉讼、仲裁,还是调解、和解,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只有与所要解决的纠纷的特点相适应才能更好地发挥其解决纠纷的功能。不难理解,在当事双方激烈对抗的纠纷中,和解这一方式对医疗纠纷的解决就远不如诉讼来得有效;而在争执较为缓和的纠纷中,通过调解或者和解来解决医疗纠纷则更有利于维持医患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医疗纠纷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地位不平等,患者方处于明显的弱者地位。与消费者纠纷相似①,医疗纠纷中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但这种不平等并不是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在医疗关系这一契约关系中,医疗单位和患者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医疗过失损害赔偿最为明显的特点也许是,赔偿要求是由作为普通个体的患方向拥有专业知识的医方提起的。[5]在医疗契约中,医方和患方在医疗纠纷领域所拥有的知识与认识能力的差别带来当事人之间交易地位的明显差异。这种差异还决定了“纠纷的产生容易与双方的信任关系及提供诊疗方在工作中的职业道德相关联”。在医疗关系中,患方处于明显的弱者地位:一方面,患方与掌握专门医学知识的医疗人员相比缺乏对治疗相关情况的了解,这就使得患方在纠纷解决中容易受到不公平的对待而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患者人身利益密切关联,患者方往往是在自己或者自己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基本生存权利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下提出赔偿请求的。保护弱者利益是现代立法的特征之一,因此,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特别是在第三方调解或者双方和解的情况下,要注意避免因当事人双方之间地位的不平等而导致患者方权益受损,从而有效地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医疗纠纷常涉及专业性问题,纠纷的解决倚赖于专家的鉴定。医疗属于高度专门的技术领域,如果不具备专业知识,普通人很难对医疗纠纷的性质、事实的因果关系做出判断,这在解决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的过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而且,医学至今仍存在不少疑难问题没有答案,对疾病病理的认识也不总是正确的,加之医疗过程中常出现的患者个人特异体质问题,这些因素都给解决医疗纠纷增加了不少的困难。

由于医疗纠纷经常涉及专业性的问题,而对损害程度、因果关系和各方责任的认定又是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解决医疗纠纷经常需要倚赖专家鉴定。《条例》第三章专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了规定。同《办法》相比,《条例》增加了关于鉴定的规定,其中许多规定体现了程序公正的要求(如关于回避的详细规定),因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更具有透明性和可操作性。专家鉴定并不是医疗纠纷处理的必须程序,而是可以选择的: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如果事实清楚或者依一般常识可以作出判断,纠纷的解决并无须依赖鉴定出;对于较复杂的医疗纠纷,特别是医疗事故引起的纠纷而言,专家鉴定有利于认定事实、分清责任,对于正确解决医疗纠纷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应该指出的是,即使在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中,专家鉴定也只是认定事实、查清是非的一种方法,如果有其他事实和证据,也可不采用鉴定结论。

第三,医疗纠纷具有日常化的特点。医疗纠纷数量的激增是显而易见的。中国消费者协会7月发布的信息表明,近年来医疗方面消费的投诉已成为热点问题。,中消协受理的医疗投诉月平均数为2.64件,为10.17件,为11.75件,19前4个月升至22.25件,三年间增长近10倍。[6]医疗纠纷激增究其原因主要有三点:第一,医学进步使人类医疗技术涉足空前广泛的领域,医疗事故数量不可避免地增加。二战以后,医疗技术获得大幅度提高,一系列新药物、新技术广泛使用于医疗护理过程中,这也使得医疗过程存在着较大的风险性,从而导致医疗事故增加。第二,患者权利意识的增强及各国法制的逐步健全。权利意识的增强促使受到医疗事故侵害的被害人据理力争,大胆地运用法律武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现行医疗管理体制混乱,医务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医疗纠纷的激增使得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诉讼)不堪重负,难以快速、有效地处理医疗纠纷,医患间的关系不断恶化,因此改革现行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势在必行。

二、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问题与改革

(一)医疗体制[7]

在现行的医疗体制下,医疗卫生被定位为公益型福利事业,医疗机构以服务性、非营利性机构为主。由于单纯强调服务,不讲经济效益,许多医疗机构面临着严重危机:经费不足,设备落

后,管理混乱,医务人员素质良莠不齐。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医疗纠纷大量发生。在行政管理体制上,医政不分,部门利益保护主义和行业本位主义思想严重影响了医疗纠纷的公正解决,原有的行政管理方式开始失去其合理性和有效性。体制方面的问题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起因和性质,并实质地影响了医疗纠纷的合理解决。因此,解决医疗纠纷必须首先从医疗体制改革入手。

首先,医疗机构应摆脱行政管理模式,以其资产成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并按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不同性质划分,实行分类管理。把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和营利机构进行分别管理有两重含意:其一,在国有医疗卫生机构,把公益性服务与经营性服务分开;其二,从整个社会考虑,把非营利和营利医疗机构分开,并相应采取不同的管理体制和财税、价格政策。通过分类划分,对医疗机构实行规范化管理,使其成为自主管理的法人实体,据此明确医患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关系。同时,通过医疗机构间的竞争,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和医学创新水平,满足人们多层次的需要,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其次,改革现行的医疗行政管理体制。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应该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职能、转变身份,从“办医院”转向“管医院”,实行医政分开。作为行业主管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应起到管理、监督和执法的作用,在处理医疗纠纷中,其主要职能包括:(1)监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2)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作出认定和处理;(3)依当事人申请对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进行调解。卫生行政部门还应通过经济、行政及法律手段,确保全社会公共的、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到位,引导医疗卫生资源合理配置,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益,保证医疗卫生服务市场公正有效地运转。

第三,尽快建立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及自律机制,使之在新体制下承担起协调、管理本行业内各种业务并参与医疗纠纷解决的职能。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在解决医疗纠纷方面发挥了明显作用。一方面,医疗行业自治组织下设专门机构来处理医疗纠纷。例如,1960年日本东京医师会设立的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就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医事仲裁组织。[8]另一方面,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还可代表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参与调解医疗纠纷等,以维护本行业的权益。这些经验都值得我们借鉴。

(二)医疗责任保险

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分担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一种趋势。借助医疗责任保险方式来降低医疗行业的风险,分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作为一类职业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属于专家责任保险的分支。所谓专家责任,是指提供专门技能或知识服务的人员,因其服务的疏忽或过失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9]专家责任与专家从事的职业有关,是对其职业所要求的高度注意义务的违反。当专家违反注意义务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这种赔偿责任通常较为严格,一般须通过特别设计的责任保险予以分担。就医疗责任保险而言,投保人(专家)主要为与患者健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员,诸如医生、护理人员、药剂人员、检验人员等。

在解决医疗纠纷方面,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社会、患者和医生都具有积极作用。这种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符合医方的利益。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了因医务人员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所引起的损害赔偿,从而使医疗机构免除后顾之忧。同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还可使医院相对超脱于以往与患者直接对立的地位,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2)符合患者的利益。在没有保险的情况下,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往往使得医生倾向于使用对自己最安全的手段治疗,而非对医疗疾病最有效的手段治疗。这种避重就轻,但求无过,不求有功的倾向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疑难重症患者的治愈机会。如果参加了医疗责任保险,医生的这种顾虑就会大大减少,从而增加了患者疾病的治愈机会。(3)符合社会利益。医疗责任保险的风险分担功能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医患矛盾的激化,维护整个社会医疗秩序的稳定,从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尚处于起步阶段,目前并没有实行全社会统一的综合性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而仅限于在局部地区或局部项目上实施,主要有三种方式:(1)区域性综合医疗责任保险,如深圳90年代实行的医疗事故责任保险试点。(2)单位性医疗责任保险,如某些地方的部分医疗单位开展的住院病人医疗事故保险等。(3)单项医疗事故或医疗意外保险,如某些医疗单位开展的眼科手术风险保险、母婴平安保险、手术平安保险、精神病人住院意外伤害保险等等。[10]总体上看,我国医疗责任保险范围窄,险种少,赔付低,难以实现设立保险目的。在医疗行业已实行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只有依托保险,才能合理地分担风险,促进整个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加速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设已成为当务之急。

(三)医疗纠纷解决机制

⒈存在的问题

医疗纠纷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因此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都可以适用于医疗纠纷的解决。但从目前情况看,医疗纠纷的解决实际上只有诉讼、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及当事人协商这三种方式。这些方式在处理医疗纠纷以及相互之间的衔接上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在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当事人(特别是患者一方)对诉讼过分倚重,甚至认为是唯一的途径。从我国现行纠纷解决机制来看,在医疗纠纷解决中诉讼无疑占据着核心地位,这诚然是由诉讼自身的特点及其所承担的社会功能所决定的。然而,由于医疗领域的专业性特征,法院在审理时更多时候只能依靠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几乎成为法院认定事实和责任的唯一依据,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外行的悲哀”。不仅如此,专业性过强,也使得案件的审理往往耗时耗费,造成诉讼在处理医疗纠纷上效率低下。在诉讼固有的弊端以及难以克服的压力被广泛认识的今天,是否仍然坚持全部或者主要通过诉讼来解决医疗纠纷是存在疑问的。

其次,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种类较少。尽管现代法治国家把纠纷解决集中于公权力的管辖下,并尽量限制私力救济,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对现有纠纷解决方式作出自由选择。在我国,目前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较少,当事人可选择的余地不大,一些在解决其他民事纠纷上发挥明显作用的方式(比如仲裁)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没有得到运用。因此,应增加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以便当事人根据自己意愿与判断选择最合适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

第三,医疗事故责任竞合时刑事侦查、行政干预和民事纠纷解决之间衔接不够合理。在发生医疗事故情况下,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可能需要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此时就发生了医疗事故的责任竞合问题。《条例》规定了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但对在医疗事故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的情况下如何与刑事侦查衔接,缺乏详细的规定。同样,在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民事诉讼中,如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也没有合理的衔接。这些问题都有待于通过改革医疗纠纷处理机制来予以解决。

⒉医疗纠纷处理机制的多元化

医疗纠纷的有效解决很大程度取决于能够根据医疗纠纷的特点而选择相适应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不同情况、不同特点的医疗纠纷要求不同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不应是单一的,而应形成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这也是我

们改革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时应该坚持的方向。就目前而言,诉讼已经或正在成为各国解决医疗纠纷最主要的方式。这是由诉讼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严格的程序制度、最高权威的裁判及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裁判结果的实施等因素使得诉讼在各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中始终占据着最主要的地位。尽管如此,人们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探索却从来没有中断过。现代ADR运动的蓬勃发展可以被看作是人类不断完善纠纷解决机制这一历史过程的延续。[11]随着认识的不断深入,诉讼之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因其优点和特殊的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和青睐,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总之,多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应该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相互促进,有机结合,共同形成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性归因于医疗关系主体对医疗纠纷解决方式需求的多样性,而具有不同特点的各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存在则是对这种多样性需求的回应和满足。一个经验性的例子是,在医患双方激烈对抗的医疗纠纷中,彼此间信任的缺乏往往使得当事人只能寻求诉讼这一权威且具有强制力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在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医疗纠纷中,当事人更倾向于使用调解或和解等方式来解决纠纷,以保持良好的'医患关系。由于涉及行业利益和行业保护,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疗纠纷的主要解决机关,人们不免质疑其公正性;而医疗纠纷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也决定了此类纠纷不宜以诉讼作为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基于上述考虑,我们有必要在诉讼之外建立解决医疗纠纷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

三、医疗纠纷的代替性解决机制

(一)ADR的概念与优点

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为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缩写为ADR)的意译。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在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总称。[12]上世纪60年代以来,ADR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广泛流行,成为非常盛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ADR的蓬勃发展,究其原因:首先来自于人们对诉讼在解决纠纷中所暴露出来的缺点和弊端的失望;其次还来自于现实主义法理学主张对社会的综合需求、审判机关的功能给予更多关注的影响。[13]事实上,ADR的发展不仅基于对诉讼过程中各种困境的反思,而且还基于追求和谐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的文化意识。这种文化意识并不认为诉讼是一种最好的或必须适用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相反,每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都各具特点与价值,都可适用于解决不同特点的民事纠纷。

ADR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优点可以具体概括为:(1)能充分发挥作为中立调解人的专家在纠纷解决中的有效作用;(2)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需要长久维系的合作关系和人际关系,乃至维护共同体的凝聚力和社会的稳定;(3)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和可能参与纠纷的解决;(4)有利于保守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5)当处理新的技术和社会问题时,在法律规范相对滞后的情况下,能够提供一种适应社会和技术的发展变化的灵活的纠纷解决程序;(6)允许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如地方惯例、行业习惯和标准等解决纠纷;(7)经当事人理性的协商和妥协,可能得到双赢(win-win)的结果。[14]在医疗纠纷激增的今天,发展医疗纠纷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不失为有效、便捷地解决医疗纠纷的好方法。医疗纠纷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的构建应着眼于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功能上的互补和制度上的衔接,追求纠纷解决机制内部的相互协调和有机的统一。在下文中,笔者将以几种典型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为例,论述我国医疗纠纷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二)医疗纠纷的仲裁

⒈仲裁的概念及优势

所谓仲裁,是指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由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发生的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一种方式。仲裁的优势来自于其程序的简易和裁决的终局性效力;仲裁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保证程序的相对规范化;在处理纠纷的时候,仲裁员并非只是僵化地适用法律,而是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进行整体、综合的考虑,进行了适当衡平。同时,医疗专家可作为仲裁员参与纠纷处理,丰富的专业知识使其较法官在纠纷解决上更具效率。[15]这表明仲裁在解决医疗纠纷上具有特殊价值,通过仲裁解决医疗纠纷不失为一条有效的途径。

⒉仲裁与诉讼的异同点

仲裁与诉讼具有很多相同和相似的地方:处理争议的都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某些规则是相同的;仲裁裁决与诉讼判决的法律效力是一致的(强制执行的效力)。尽管如此,两者间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1)两者的性质不同。诉讼是司法手段。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法院以国家赋予的审判权作为后盾,只要有一方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就可以运用审判权对争议进行裁判。而仲裁则被称之为“准司法手段”,属于民间司法范畴,这种手段具有志愿性。(2)组织不同。审判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法院依职权确定审理案件的法官,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委员会是民间的机构并备有仲裁员名册。对于具体的案件,当事人双方都有权选择一名仲裁员,然后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3)主管和管辖不同。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较为广泛。对个案来说,案件的管辖法院由法律来规定,即使当事人协商确定管辖法院,也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仲裁只能主管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同时,只有在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才能受理。(4)审级不同。民事诉讼实行二审终审。仲裁实行一裁终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⒊医疗纠纷仲裁需要注意的问题

(1)医疗纠纷的仲裁应坚持自愿原则和一裁终局原则。在医疗仲裁的程序设计上,有些学者主张医疗仲裁应该像劳动仲裁一样具有具有强制性,即用法律形式确定为诉讼前的必经程序,以保证当事人双方平等利用仲裁程序。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仲裁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兼具契约性与司法性。仲裁的契约性主要体现在仲裁权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而取得的,仲裁过程贯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的司法性主要体现在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违反。契约性与司法性使得仲裁集调解与诉讼两种方式的优点于一身,成为解决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如果丧失这两个特点,则仲裁不能成其为仲裁。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现行的劳动仲裁并不属于仲裁,而是一种行政裁决:首先,劳动仲裁并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劳动者可以以单方申请的方式启动仲裁,劳动仲裁庭对劳动争议的管辖权并非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其次,劳动仲裁不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根据我国《劳动法》第83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劳动仲裁的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从资源配置角度来看,也不应把医疗纠纷的仲裁设计成类似劳动仲裁的强制仲裁的形式。一般来说,一种程序简单、形式灵活的纠纷解决方式较之一种程序严谨、规则严格的纠纷解决方式,由于耗费较少而更易为人们所采用,但这种方式的弊端是效力低。如果纠纷当事方选择了前者,则就应保留其对后者的二次选择权,只有这样

,资源的利用才是有效率的。反之,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在规范安排上差异不大的时候,纠纷的当事方选择了其中的一种,允许其对另一种保留二次选择权,则只能导致资源的无效率利用,导致浪费。[16]就医疗纠纷的解决而言,仲裁和诉讼在规范的安排上并无大的差别,当事人通过仲裁是可以获得公平和公正的裁决的。因此,通过仲裁解决医疗纠纷,应从制度上保证仲裁自愿原则和裁决的终局性效力,避免法院随意撤销仲裁裁决,以便更好地发挥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

(2)医疗纠纷仲裁可利用现行的仲裁制度。尽管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鲜有对医疗纠纷进行仲裁的例子,但这并不说明医疗纠纷不属于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对医疗纠纷而言,绝大多数是涉及与医疗活动有关的财产权益纠纷,特别是在发生医疗事故后的补偿和赔偿问题。[17]同时,医疗纠纷也不属于《仲裁法》第3条所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因此,可直接依现行《仲裁法》将医疗纠纷纳入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

有的学者以医疗纠纷具有特殊性为由,主张通过专门性仲裁机构对医疗纠纷进行仲裁,这样的观点并不可取。事实上,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并不在于法律的适用上,而是在于医疗行为上。由专业的鉴定组织对医疗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就我国现行仲裁体制而言,只要仲裁机构吸收部分医学专家、法医专家为仲裁员,就可以公正、快速裁决医疗纠纷,而且可以节约资源。总之,医疗纠纷仲裁可以利用现行的仲裁机制,不需要设立新的仲裁机构。

(二)医疗纠纷的调解

⒈调解的概念与优势

所谓调解,就是调停解决,即是指在第三者的主持劝说下,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排除争端,达成和解,改善关系的一种方法和活动。[18]程序的便利性和处理的灵活性与合理性是调解的优势所在:非正式化的调解程序有利于当事人本人参与纠纷的解决,即使当事人本人行为能力较弱也不致于影响调解的结果;不公开的调解过程使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免于暴露;规范适用的常识性和广泛性使当事人易于达成一致满意的处理结果。调解还可以在一个受控制的安全氛围下,通过开展对话重建被破坏的相互关系。通过调解方式处理医疗纠纷,被告可以解释纠纷背后的原因,对已造成的伤害表示遗憾,原告公开接受道歉并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这些对当事人双方都是巨大的解脱。[19]原告表示“原谅”被告及被告接受原告的这种“谅解”对双方都有着重大意义。调解当事人通常都希望取得“双赢”的效果:这样的调解往往让双方免于争论而是在一定程度上达成妥协。

⒉调解的特征

同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较而言,调解的特征在于:(1)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无论是调解的进行、调解协议的达成还是调解协议的履行,都需要当事人的自愿和合意。当事人的自愿是调解能否进行的基本条件。(2)调解没有严格的固定程序。调解并没有固定的规则,如果当事人一方不愿意继续调解,可以马上终止,因而具有较大的灵活性。(3)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调解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其所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能否实现,主要依靠道义力量。调解实际上意味着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维护权利与权益方面相互妥协。如果双方都坚持全面保护己方的权利与权益,纠纷就不太可能通过调解而获得解决。有的学者认为,调解“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我们应大力破除一些陈腐的文化观念,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以及权利的诉讼保护意识,提倡诉讼,不折不扣地保护民事权利,减少调解的比重。”[20]这种看法不无道理,问题是,诉讼的运行并不总是尽如人意。民事案件可能久拖不决或在判决后难以执行,此时的权利救济仍是画中之饼。在这种情况下,与其让当事人陷入困境,不如通过调解使各方达成一致同意的意见,相对地实现权利的救济,这样或许更有利于纠纷的当事人。

⒊医疗纠纷调解需要注意的问题

(1)医疗纠纷的调解组织。依主持者的性质,调解可以分为:行政机关的调解、民间(组织)调解、法院附设的诉讼前调解①等。就我国的情况而言,卫生行政机关在医疗纠纷的调解中占据着核心地位,《条例》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卫生行政机关调解的范围是当事人之间关于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争议;调解是可选择的并且不具有强制力,其履行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实践中,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以及行业主管机关,其所具有的权威性对医疗纠纷的调解具有重要作用,许多医疗纠纷都通过调解获得解决。实际上,调解的生命力在于第三者的居间公正裁决与调和,然而人们经常怀疑卫生行政机关在调解中能否一贯保持中立性。因此,有必要在卫生行政机关调解之外发展民间组织的调解以及法院诉讼前调解,扩大医疗纠纷当事人对调解组织的选择范围,以利于公正合理地解决医疗纠纷。就民间组织的调解而言,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在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下设立调解机构,利用其熟悉专业以及相对中立的特点,中立地、公正地调解医疗纠纷。同时,鼓励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增加医疗纠纷民间组织调解的渠道。法院附设的诉讼前调解是为许多国家所采用的一种ADR方式。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法院基于其中立性以及权威性所进行的调解往往使得当事人更容易达成协议,以解决医疗纠纷。

(2)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调解的本质属性是契约性,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都予以明确确认。即便在有些情况下,法律规定在启动某一个争议解决方式之前,必须进行强制性调解,所谓的强制性调解也不应被理解为侵害了调解的契约性质,因为调解协议的达成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调解的契约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调解效力较弱的弊端。调解协议的履行是医疗纠纷得以解决的关键,而这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则医疗纠纷仍然没有得到解决。有鉴于此,如果医疗纠纷当事人选择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则应保留其对诉讼或仲裁的二次选择权,以便进一步获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纠纷解决方案。同时,医疗纠纷的当事人也基于认识到最终可适用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安全感而会倾向于首先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

(四)医疗纠纷的和解

和解又可称为谈判或交涉,是指在没有第三方主持的情况下,纠纷当事人就争执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和解是历史最为悠久的纠纷解决方式。和解的本质,是使对抗不仅在形式上、行为上,而且在心理上、情感上得到消除。也正因为如此,和解协议往往比通过其他方式达成的协议更具有持久性,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自愿履行。[21]和解的实现产生于两个基础:一是纠纷主体对相关事实和权益处置规则的认识趋同;二是纠纷主体、至少是主体一方利他意识及行为的形成与实施。两者或者任何一方面都可能使纠纷主体各方对于争议权益的处置或补偿办法建立某种共识,从而使和解得以成立。[22]实践中,利他的伦理因素对于实现和解影响最大,纠纷主体得以因此放弃某些合法或不合法、正当或非正当的权益要求,或者主动给予某种补偿和补救,借以消除纠纷。

同诉讼、仲裁及调解相比,和解最大的

特点在于解决纠纷无须借助第三方并且具有最高的自治性。和解是一种旨在相互说服的交流与对话过程,这种过程实质上是纠纷当事方之间的一种交易活动。严格来说,和解并不是一种特定的制度,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它更像是促使当事方面对面地相互协商并达成协议的手段。形式和程序上的随意性使得和解具有极大的灵活性,正由于此,和解往往可以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同时使用,并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通过和解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自愿情况下的一种合意,其性质相当于契约,一般说来,对当事人具有契约上的约束力。

由于和解无需、甚至也无法严格坚持法律规则,和解把纠纷主体的意志置于判断纠纷主体行为合法性以及处置纠纷权益关系的法律规则之上。因此,尽管和解可以消除纠纷,但其却也常常排斥了本应介入的公权力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这有违法治的精神。这一问题在医疗事故和解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由于医疗事故往往存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竞合,在发生竞合情况下,当事人间的和解(私了)可能就排斥了卫生行政部门和检察机关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追究,从而使责任人逃避法律制裁。实践中,限制这种消极影响的办法是为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划定恰当的适用范围,规定属于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适用和解。

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的局限性还表现在其他方面:运作中的随意性使得人们对和解的公平性、合法性信心不足;和解协议效力不足也容易导致更大的风险和重复成本。因此,在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的时候,一方面应鼓励医疗纠纷当事人采用要式和解协议,并通过公证或担保等形式以加强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应协调和解和其他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一旦和解破裂就及时通过其它纠纷解决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如此才能更好地发挥和解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

(五)医疗纠纷的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授权,按照行政程序,审查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性质及效果上来看,行政裁决符合ADR的三个基本属性,即:非诉讼(代替性)、当事人自主选择性和纠纷解决的功能,因此行政裁决仍属于广义上的ADR。行政裁决是一种准司法程序。这种准司法性质,除表现为行为方式等方面外,更主要还体现在程序方面。行政裁决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客观公正地审查证据,调查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行政裁决的职权是基于法律的明确授权而产生的。非经法律明确授权,任何行政机关不享有行政裁决的职权。这里的法律特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裁决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在规定时间内,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便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通过行政裁决的途径解决医疗纠纷具有明显的优点:其一快速便捷。作为行业主管机关,卫生行政部门所具有的专业技能是其他纠纷解决机构所不能比拟的,这也为正确、快速解决医疗纠纷提供了保障。其二节约费用。行政裁决源于法律的明确授权,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因而通过行政裁决解决医疗纠纷的费用较低,甚至是免费的,据此,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其三效力较强。医疗纠纷的行政裁决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行政裁决即为生效。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裁决内容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四易于衔接。行政机关在对医疗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有违法行为可及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应指出,通过行政裁决解决医疗纠纷并不具有终局性。对民事争议的裁决属于国家司法权的范畴。法律在授权行政机关先予裁决某些种类民事案件的同时,仍保留法院对之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医疗纠纷的当事人不服卫生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的,仍可向上级卫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适用行政裁决程序解决医疗纠纷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在发生医疗纠纷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也可以不经行政裁决,直接采用其他ADR方式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我国,通过行政裁决解决医疗纠纷仍面临着很大的障碍:首先,现行法律并没有授予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进行裁决的权力。《办法》曾授予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职权,其中,“处理”的内容包括裁决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数额。但是,《办法》作为一部行政法规是没有权力授权卫生行政机关对医疗事故赔偿数额这一民事争议作出裁决的。卫生行政部门一次性经济补偿数额的裁决,使得行政处理转化成民事裁决,既超越行政职能又不能与民事诉讼相衔接,导致行政处理与司法审判在适用法律上的冲突,引起了新的矛盾。有基于此,《条例》取消了卫生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裁决的权力,但这同时也使得医疗纠纷无法通过行政裁决的方式来解决。其次,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裁决的公正性令人信心不足。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既管理医疗机构,又开办医疗机构。就现在的情况而言,大多数的医疗机构仍属于公有制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在部门保护主义以及行业本位主义的影响下,卫生行政部门的裁决能否保证其公正性不禁令人质疑。

总之,行政裁决也是解决医疗纠纷一条有效途径,应纳入到我国医疗纠纷的代替性解决机制中。针对目前通过行政裁决解决医疗纠纷所面临的障碍,一方面,可从立法上进行改革,由全国人大制定一部专门的《医疗过失责任法》(类似于《产品质量法》)以取代目前仅具有行政法规效力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在该法中明确授予卫生行政部门裁决医疗纠纷的权力;另一方面,应改革现行的医疗机构管理体制,加快医疗机构的市场化进程,淡化卫生行政部门的保护主义色彩,以保证行政裁决的公正性。

四、结 语

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已经成为与民事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重要社会机制。事实上,ADR的发展“反映并促进着一种时代理念和精神的变化――从对抗走向对话,从冷战走向协商,从单一价值走向多元化,从胜负之分走向争取双赢的结局。”如今,当我们反思以往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所遇见的种种困难和窘境,我们不难发现,交流与合作的不足,相互尊重与宽容的欠缺,往往阻碍着医疗纠纷的合理解决。由此,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民事纠纷解决方面的经验,将ADR引入医疗纠纷领域,不失为一条有效的途径。本文在分析我国现行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中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就构建我国医疗纠纷的代替性解决机制进行了初步的探讨,以期有裨于解决医疗纠纷领域理论与实务的研究。

* 作者简介:张海滨(1980-),男,福建南安人,厦门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民事诉讼法。

通讯地址:厦门大学2001-43# 邮编:361005 电话:(0592)2198475 电子邮件: Me1980@163.com

① 《办法》中规定的医疗事故责任主体仅为医护人员。实践中,往往是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后再向有责任的医护人员追究责任。

① 对于是否把医疗纠纷纳入消费者纠纷的范畴而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直接调整,各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卫生部认为,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因而医疗纠纷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事实上,《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以调整盈利性的经营者与消费者关系为限,考虑到由于医疗技术的专业性所带来的当事人之间交易地位的差异,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患者人身利益的密切关联,笔者认为,应确认患者即属消费者,并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① 由于达成的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诉讼中的调解一般不被认为是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也不属于ADR的范畴。

参考文献:

[1] 梁华仁. 医疗事故的认定与法律处理. 北京:法律出版社, :1

[2] 定庆云, 赵学良.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9~10

[3] 杨立新. 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二集). 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 :126

[4] 杨立新. 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二集). 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7:131~132

[5] Karl Mackie , David Miles , William Marsh . The ADR Practice Guide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London:Butterworths, :290~291

[6] 转引自范愉.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557

[7] 范愉.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553~555

[8] 黄丁全. 医事法. 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1998:454~455

[9] 邹海林. 责任保险论. 北京:法律出版社, :106

[10] 刘劲松. 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 北京:北京医科大学出版社, 2000:203~204

[11] Michael Palmer, Simon Roberts. Dispute Processes: ADR and Primary Forms of Decision Making. London:Butterworths, 1998:48~49

[12] 范愉.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10

[13] 郭玉军, 甘勇. 美国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ADR)介评. 中国法学, 2000, 5:127~128

[14] 范愉. 非诉讼程序(ADR)教程.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48

[15] David T.Caldon. Medical Malpractice Disputes in the Age of Managed Care. 11/20/2001 . mediate.com/articales/caldon.cfm

[16] 王肃远. 论我国纠纷解决制度中的资源配置效率. 中国法学. 1998(5):106~107

[17] 邵永生. 仲裁解决医疗纠纷的可行性与效益性探讨. 中国卫生事业管理. 2000(12 ):749~750

[18] 李静堂, 郑承泉. 怎样调解民间纠纷. 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 1986:3

[19] Karl Mackie, David Miles, William Marsh. The ADR Practice Guide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London:Butterworths, 2000:297~298

[20] 徐国栋. 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23~124

[21] John J. Fraser. Technical Report: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Medical Malpractice. 03/24/2002.

www.aap.org/policy/re9943.html

[22] 柴发邦. 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1:18~19

篇3:浅析国际海事关联诉讼解决机制论文

浅析国际海事关联诉讼解决机制论文

一、引言

随着世界经济快速发展,各国之间的联系越来越密切,使得国际民商事关系变得日益复杂,大多数国家的法院法官在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会面对大量相互独立但又互有牵连的案件,对于国际民商事案件相互区分的标准主要是依据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不同就是不同的案件,如果诉讼标的相互关联但案件处理结果不发生矛盾,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中不存在欺诈等行为,则属于正常的关联诉讼,并不会产生什么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制度的缺失,当事人人为提起“连环诉讼”制造关联诉讼进行诉讼欺诈,或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没有严格限定事实认定范围,则会使正常的诉讼程序受到干扰。目前恶意制造关联诉讼的现象已呈愈演愈烈之势,规制关联诉讼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亟须解决的问题。

国际海事关联诉讼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独立但在诉讼主体或案件事实上密切相关的同时在不同国家进行的诉讼,该诉讼模式跟平行诉讼一样会导致管辖权的'冲突和判决不相协调的现象,并使当事人承受额外的诉讼成本。管辖权问题对于国际海事关联诉讼的解决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进行国际海事诉讼程序的前提,而且与案件的审理结果、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密切相关。但是目前各国都在一定条件下设法扩大自己的管辖权,这给国际海事关联诉讼的审理带来了种种不便,也无法保证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对于解决国际海事关联诉讼的问题,目前在国际社会中存在一些值得借鉴的做法,在此予以一一分析。

二、国际海事关联诉讼解决机制概述

(一)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当原告向某国法院提起诉讼时,如果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得不到公正对待,就可以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为由,提起中止诉讼的申请,而受诉法院法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综合考虑案件各方面的因素,来决定其是否受理诉讼,如认为存在其他对当事人更为方便和公正的法院,法官就会运用自由裁量权,决定拒绝行使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通过拒绝管辖避免了由于案件与该国缺少必要的联系,在调查取证、当事人及证人出庭、判决的执行方面的困难,也可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挑选法院现象的出现,并能避免被告因原告选择不方便的法院而难以实现所预期的司法公正。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理论和实践中,英国和美国无疑是最重要的国家。英国早期并没有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1974年The Atlantic Star案中,雷多法官将法院划分为自然法院和非自然法院,如果是自然的法院,就没有充足理由不应驳回诉讼,相反在非自然法院时,如果被告提出中止诉讼的请求,原告应负有说明其选择法院的合理依据。

该案实质上开启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英格兰适用的大门。后来,英国法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决了一系列著名案例,并且在英国出现关联诉讼时,英国法院有时会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来中止或撤销本地的诉讼。美国早在十七八世纪就有一些州的法院法官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对本州居民的当事人裁定拒绝管辖的案例。19世纪初期,美国联邦海事诉讼中出现了类似不方便法院的判例,只是当时并没有适用“不方便法院”来描述。1929年,美国学者布莱尔创作出《英美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该文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确立起了重要的作用。在1947年的Gulf Oil Co.v.Gilbert一案中,美国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疑虑彻底消除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正式确立。虽然此案是一起纯粹的国内案件,但美国最高法院表示该原则适用于所有联邦,不论诉讼是哪一方面的。此后,美国国会通过了《美国法典》第1404条第1款,允许移送诉讼,从而把不方便法院理论编纂入内。并且美国《统一州际和国际程序法》第1条中明确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当法院发现为了重大司法公正诉讼应在另一法院审理时,该法院可根据适当的条件中止或者解除全部或部分诉讼。这些法律规定为美国法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解决关联诉讼提供了理论依据。不过具体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如果两个诉讼所涉争讼事项并不相同,或者当事人并不相同,法院往往会允许两个诉讼同时进行。

三、结语

总之,由于涉外海事纠纷的特殊性质,当事人经常就同一纠纷分别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导致国家司法管辖权的冲突。面对此类冲突时,国际法上的司法主权原则要求各国海事法院有效地行使其海事管辖权。因此,只要中国法律规定海事审判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其原则上就不应放弃管辖,特别是中国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然而,维护司法主权并不等于无原则地争夺管辖权。为避免无益的管辖权国际冲突,减少法院或当事人的不便,或为追求更高层次的国际司法公正与效率,可适时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放弃不必要的管辖权,这实质上也是行使司法主权的一种方式。在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要坚持国家司法主权原则,依法行使管辖权,也要尊重他国或地区的司法权,逐步消除与相关海事诉讼管辖的国际公约相冲突的中国国内立法规定,与国际社会司法管辖相协调,尽量减少出现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现象。

篇4: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缺陷论文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缺陷论文

为了进一步强化《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乌拉圭回合谈判较全面、彻底地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作了改进,最终形成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通过这样一个强化了的机制,世贸组织希望能更迅速、更有效地处理成员之间的贸易纠纷和摩擦、维护他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督促各成员更好地履行各项协议的义务及其所作的承诺。因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基础上发展而来,但还不能够说它就是完善而成熟的,还存在不少的缺陷和不足。归纳下来,可以分为两类:《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自身的规则性缺陷以及《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作为国际力量制衡产物的结构性缺陷。

一、规则性缺陷

1.缺乏有关竞争政策和劳工标准的条款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对一些行业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正,同时,又作出了很大的改进。但是,对于竞争政策和劳工标准的方面,却缺乏相应的条款。因此,对于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而言,如果遇到有关这两个方面的相关纠纷就会形成无法可依的局面,从而难以对此二者的纠纷进行公正裁决。

2.执行期限过长

虽然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已经对各个环节的时间进行了限制,比较《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时期的争端解决程序大大缩短了时间。但是,从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诉讼开始,各个环节消耗的合理时间加总长达27个月。但是,商机往往一闪即逝,经过如此漫长的等待,即便最后公正的裁决下来,并且得到了执行,对于一个国家,一个行业尤其是那些对外部经济依赖性很强的国家和部门而言,影响可能已经是巨大而难以弥补的了。

3.争端解决程序中的.损失问题

虽然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中的第22条涉及“补偿”,但是,那是针对在“建议和裁决未在合理期限内执行可获得的临时措施”。在申诉、裁决和等待执行的“合理期限”内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的条款规定进行何种程度的赔偿。并且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某些特殊及差别待遇条款难以有效执行。

虽然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中为发展中国家特别提出了8条倾向性规定。但是,如果仔细地看那些条款,就能够看出来很多其实是出于道义性的,流于宣言式的承诺,可操作性并不强。如第21条的第2款规定“对于需进行争端解决的措施,应特别注意影响发展中成员利益的事项。”但是,具体特殊的问题和利益并没有给出相关的内容和要素,因此,在实际案例的进行中,很难具体操作。虽然说,要作出具体的规定的确比较困难,但是,由于条款的含糊不清对于实际操作造成的无效率和困难也是有目共睹的。对发展中成员的倾斜性条款多半流于言语上,难以具体操作执行。

二、结构性缺陷

发展中成员难以真正实行交叉报复方式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特点是它以强硬的经济制裁方式对裁决的实行进行监督。具有代表性的是中止减让和交叉报复。如果涉及发达成员对其他发达成员或者发展中成员而言,这样的经济制裁措施是可以真正保证履行,并且带来很大的威慑力的。但是,对于发展中成员对一个发达成员而言,是不是能够真正实施这样的经济报复措施还有待商榷。

一是因为发达国家经济对发展中成员的经济依赖较小,即便是受到报复,其影响可能也不是很大;同时,发展中成员必须要考虑长久的经济利益,甚至要考虑政治利益。因此,最后的结果很有可能是放弃这样的报复,委曲求全。

而另一个缺陷就是发展中成员的建议难在世贸组织通过。

为了提高世贸组织的运作效率,减少自身所受到的不平等待遇。发展中成员提出了很多改进的措施和建议。比如:延长发展中成员的合理执行期限,缩短发达成员的合理执行期限;设立监督机构保障条款落实;改进技术援助体制等。但是,由于发达成员考虑到自身的利益,缺乏推进这些改革措施的兴趣,同时由于发展中成员的力量仍然薄弱,这些建议一直都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难以通过。

篇5:软件工程过程性评价机制探索论文

【摘要】《软件工程》是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的核心专业课程。其目标是培养学生软件分析设计和工程实践能力。针对存在的学生理论不扎实,分析设计能力差,工程规范习惯缺少等问题,山东理工大学“软件工程”教学团队,积极探索过程性评价机制,探索有效的成绩分析办法。通过对计科专业三个年级的持续实施,过程性评价机制较好的达到了预期目标。

【关键词】软件工程;考试改革;过程性评价

山东理工大学“软件工程”教学团队在教学改革中发现,学生普遍存在分析设计能力差、学习主动性差、工程实践能力差等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课程目标的达成,影响了专业人才培养质量的提升。为此团队成员多方面探索提升人才培养质量的办法。在课程考试改革中发现,设计实施合理的过程性评价机制,对激发学习主动性,培养和提高分析设计能力,工程实践能力效果显著。该机制在计科-级实施,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效果。

1课程考核方式存在问题分析

根据山东理工大学计科专业本科培养方案,《软件工程》开于第5学期,48学时。考试改革前,课程以期末考试为主要考核方式,主要评价学生对专业知识的掌握程度,兼顾分析设计能力的考查。从考试功能角度分析,主要体现考试的评价和区分功能,未涉及预测、诊断、教学反馈和激励导向等功能[1]。从学生学习的视角分析,该考核方式过分重视学习结果,忽视了对学习过程的关注。总结其弊端如下:(1)不能有效激励学生的主动性,很难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课程评价方式对教、学存在导向作用。之前的方式,易形成教师为考而教,学生为考而学的错误引导[2]。学生平时的努力得不到认可,逐渐形成平时不学习、不做作业,考前突击的局面。任课教师感觉教学艰难:课上问题没人回答,课下作业没人完成。究其根源,恰是因为不恰当的考核方法,不但无法激发学生的学习主动性,还打击了那些平时努力但考试成绩不理想的学生的积极性。学生安于被动学习,很难实现其主体地位的转变。(2)不能对学生的学习及实践过程实现有效监督控制,课程目标的达成没有保障。《软件工程》课作为一门重要的专业核心课,其目标设计为对知识、能力和素质三方面的培养。课程目标达成与否,需要课程教学过程的监控和质量保障。之前因为考试发生在期末,不能及时向教师反馈学生学习过程,也延误了教师及时激励和引导学生。对过程监控和学生引导的不到位,致使课程教学过程质量堪忧,课程目标的达成没有保障。(3)不能通过考核数据有效诊断和预测课程的学习效果,无益于教学质量的持续提升。教学改革的目标,是全面提高人才的内在素质,培养创新型人才[3]。这一目标的达成需要学生高质量完成每一门课程的学习。而课程的考核与评价,恰好为课程学习质量提供有效的诊断。之前的考核方式,仅能够评定和区分学生的卷面成绩,缺少对其分析和解决问题能力、工程实践能力和素质的有效评价。单一且具有偶然性的考核方式对于诊断课程学习质量不具有可信性,也无法为后续教学改革提供支持,无法实现教学质量的持续提升。

篇6:软件工程过程性评价机制探索论文

基于上述问题,教学团队对课程考核方式进行了全面的改革。首先确定课程教学遵循:“课程目标-课程内容-过程评价项”自顶向下逐层分解,自底向上逐层支撑的思想。然后依据知识、能力和素质三项课程目标,设计教学内容和过程评价项对其全覆盖。过程性评价机制目标有三:能够有效的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能够对学生学习实践过程实现有效监控和实时反馈;评价数据要能够做定量定性分析,帮助改进教学质量,提升人才培养质量。具体做法如下:(1)将课程内容分为子部分,评价方法监控全部子过程,及时反馈,提升学习效果。课程内容可以划分为若干子部分。要保证课程的学习效果,就要保证各部分的学习效果。在课程学习过程中,按照内容将全过程划分为若干子过程。通过课堂小测、平时作业等,逐过程检测学生的学习效果,子过程评价通过信息化平台来实施。学生完成子过程评价后,教师及时批阅和统计结果,用于分析和诊断学生的学习情况,做到掌握学生各子部分的学习效果。这样学生每一阶段的学习都得到肯定,同时又能发现和反馈存在的问题。以此帮助学生逐过程的完成课程学习。(2)模拟企业开发,设计实验项目和实验过程,采用迭代方式,提升工程实践能力。《软件工程》课程的重要特点是重理论更重实践,尤其重视对工程实践能力(分析设计、文档撰写、团队沟通交流、项目管理、自主学习等)的培养和训练。能力源于学习和实践。因此教学团队精心设计实验项目和实验过程。实验项目模拟软件开发中的分析、设计、测试、发布等阶段。实验项目均设置团队和个人任务,赋以分数和评分标准。实验前,要求学生3-4人组队。实验过程设计为迭代过程:实验完成后,各组撰写规范技术文档并按时提交,后由指导教师批阅和得分,并反馈给各组。各组开会表决是否接受本次成绩。若接受,则本实验结束;若不接受,需向指导教师申请修改,得到认可后,优化方案和文档并再次提交批阅。经实施证明,此过程迭代2-3次效果最佳。最终实验成绩作为课程成绩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持续的训练和提升学生的工程实践能力。(3)及时分析过程评价数据,诊断和持续优化教学质量。在教学过程中,要求对每个过程评价项均要提交和批阅制品。那么就会收集到各阶段的评价数据。团队成员统计和分析数据。分析指标为3方面:①评价项是否全覆盖课程内容。若未全覆盖,需设计新的评价项进行补充。②评价项对课程目标的'达成度,即学生完成该评价项后,是否能有效达成课程目标。若达成,则评价项对检测课程学习效果是可信的;若不达成,即学生虽通过了评价项,但并未掌握或获得该阶段的知识或能力。则需进一步调整评价项。③据达成情况反馈和调整课程目标及教学。通过对三年数据的分析,会发现有些课程目标每一级均达成,而有些均不达成。这反映出的是课程目标的问题。因此教学团队需讨论并调整课程目标。在课程教学过程中,采用这样的方式,能够持续诊断教和学的情况,持续优化教学质量。

3过程评价机制实施效果评价

《软件工程》过程评价机制实施之初难度较大。该机制明显增大了学生和教师的工作量,而且也存在不完善。在教学团队的努力下,逐渐完善机制,学生也明显感受到了课程效果。总结其效果如下:(1)学生学习主动性得到极大提高,基础知识更扎实,工程实践能力稳步提升。首先,过程性评价机制设置60%的成绩为平时成绩,极大激励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其次,作业和实验及时反馈,学生知道错在哪里、为什么错、以及如何改正。这让每个学生被充分关注和认可。最后,迭代式提交机制,激励学生自主思考、主动请教以完善方案。既长效保持了学生的学习热情,又持续提升了学生的工程实践能力。(2)教师能够及时发现和改进教学过程中的问题,促进了教学质量的提高。在教学过程中,教师能及时统计和分析过程评价项的成绩数据,因此可以及时发现其间的问题并改进。对共性的问题,教师还可以形成教学笔记,应用在后续的教学中。另外教师还可以整理出本级优秀的实践项目,充实课程案例或作为后续年级的范例。(3)过程性评价机制让师生有更多了解和互动,增进师生感情,提供更多教书育人渠道。在过程性评价机制实施中,教师课上课下、线上线下均能和学生接触,学生也愿意就课程和学业问题向教师咨询。在这个过程中,教师能够很好的了解每个学生的优缺点,在学业既其他方面也能给予意见和建议。这对于大三的学生来说,犹如一座灯塔,可以帮助他们更加清楚自己的奋斗目标,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对以后产生深远的影响。

4结束语

经过3年的考试改革,课程建立起了完整和完善的过程评价机制,且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但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教师、学生任务量工作量过大。如何在减轻师生负担的前提下,保证良好的学习效果,是今后教学改革中需研究和探索的一个重要题目。

【参考文献】

[1]钱厚斌.创新人才培养视界的高校课程考试改革[J].黑龙江高教研究.(9):145-147.

[2]张金林,张利辉,刘颖超,康占海.基于过程评价的“植物化学保护”考试方法探索[J].河北农业大学学报(农林教育版).(8):14-16.

[3]惠泱河.开展考试改革构建综合性全程考试新模式[J].中国高等教育.(7):35-36.

作者:张冬梅 张龙波 苏晶 单位:山东理工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院

篇7: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化论文

【论文摘要】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是WTO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是多边贸易机制的支柱,在经济全球化发展中颇具特色。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迅速、有效、双方接受。这个原则是经全体WTO的成员同意,如果他们认为其他成员正在违反贸易规则,受到贸易侵害的成员将使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而不是采取单边行动,这意味着所有WTO的成员将遵守议定的程序和尊重裁决,不管是受到贸易侵害的成还是违反议定的成员。 在关贸总协定及WTO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方面与法庭有一定的相似的地方,但最大的区别在于首先在引起贸易争端的成员国之间进行磋商,并自行解决贸易争端。因此,在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一阶段是由国家政府之间进行贸易磋商,甚至当案件已经发展到其他阶段时仍然可以进行磋商和调解。

【论文关键词】磋商 裁决的执行 上诉

一、文献综述 世界贸易组织(下文简称WTO)与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一起并称为当今世界经济体制的三大支柱,世界主要贸易国都是WTO的成员,其成员之间的贸易额占全球国际贸易额的绝大部分,而为这样一个全球性贸易组织的安全运作提供可靠保障的是其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下文简称DSM)。我国已入世,深入了解DSM这个根本制度的意义自不待言。

二、GATT对争端解决的规定 WTO的DSM是在关税和贸易总协定(GATT)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GATT虽然形成了多边贸易规则,但由于各成员间贸易发展很不平衡,贸易政治化倾向严重,各成员国国内立法与多边贸易规则不一致,况且多边贸易体制本身也存在缺陷,所以争端不断出现。原GATT由于只是一个临时性的多边贸易w定,并没有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和系统的争端解决规定,它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22和23条,虽然如此,GATT在解决争端方面还是起了相当重要作用。据GATT专家约翰·H·杰克逊(John·H·Jackson)的数据统计,GATT从XXXX年~XXXX年处理了250起纠纷。 然而,随着国际贸易保护主义和大国经济霸权主义的盛行,GATT在处理争端方面的疲软无力日渐暴露出来,这主要是GATT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本身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1)管辖范围仅限于国际货物贸易,对产生于国际投资,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等领域的争端束手无策。

(2)程序性规定不合理。

一则是没有将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分开,

二则是有些规定难予执行,如第23条第1款将争端交由“缔约方全体”解决,缔约方全体每年举行会议仅数天,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很多,它不可能有时间专门来解决一个复杂的争端。

(3)对专家组决策报告的表决采用的“一致同意”才能通过的原则很容易造成因一方的阻挠而拖延了问题的解决,而且整个解决过程都没有明确时间限制,这二者都会造成争端久拖不决的局面。

(4)裁决缺乏执行力。GATT没有规定强有力的执行机制,当争端败诉方不履行裁决时,只能通过总干事劝说来督促,缺乏法律上的执行保障,而裁决苦得不到最终的执行,一切都是徒劳。GATT也正因为其裁决执行缺乏强制力,所以被称为“一只没有牙齿的老虎”。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 针对GATT存在的上述问题,GATT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委员会专门设立了“争端解决谈判组”,把争端解决机制列入谈判的重要议题,旨在原GATT的基础上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并且能规定保障裁决执行的强有力措施。一个组织若没有一个有效的制约机制,其生命力是很弱的。一个组织如同一个社会,仅依靠成员的自觉和德性是远远不够的。

四、WTO争端解决机制司法化取向 WTO争端解决机制自XXXX年确立以来才六年多,受理案件已有200来件,而原GATT存续50年,解决纠纷也才250件,可见各成员方对新的争端解决机制的信赖。原GATT多以外交方式解决争端,结果造成弱国被动挨打的局面,这很难达到GATT最初设定的使“世界经济贸易平等自由化”的目的。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听取西方学者的建议,以司法取向取代了GATT的外交取向,建立了国际司法体制,从根本上改变了整个机制的制约力。之所以说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司法化取向,主要是从以下几方面来体察的:

1.建立了一套系统和完整的制度 DSM有专门的受案机构——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 简称DSB),设立了专家组程序和上诉复审程序,提供了自行解决(磋商)、第三方协助解决(斡旋,调解等)、提交DSB解决和仲裁等各种解决纠纷的途径,明确规定任何缔约方非经规定程序不得自行认定其他缔约方违反了有关协定的义务或者自己据有关协定可享受的利益,同样地,任何争端方非经DSB接权,不得采用任何报复措施。

2.管辖的强制性 只要一成员方因争端未决而选择了投诉,另一成员方就必须应诉,且双方都需接受DSM有关机构对最终通过的裁决或建议执行情况的监督。而国际法院也只有在当事国愿意的条件下才有权管辖,可见,DSM的管辖力比专门的国际司法组织还强。由于WTO是今天世界上最大和最重要的国际贸易组织,其成员基本上包括了世界上主要的贸易国家和地区,其成员之间的贸易额占到国际贸易额的80%,其争端解决机构也被誉为“国际经贸法院”。

3.上诉机构的复审程序的设置 设立了7人执行上诉机构,为对法律问题有异议的当事方提供了上诉审查的机会,上诉机构的复审报告一般能被DSB自动采纳,除非DSB一致不同意,这是“否定协商一致”表决方式的体现。上诉机构的复审程序类似于我国的二审终审制。

4.各阶段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案件每个阶段的时间限制确保了争端的迅速解决,避免出现原GATT机制下“久拖不决”的'现象。一个案件从受理到首次裁决的做出,一般不超过12个月,如有上诉,则不超过15个月。对紧急或复杂案子又另外规定了截止日期,体现了强制与灵活相结合的特点,适合应付实际中的各种情况。

5.执行裁决或建议有法律保障 USD规定,若败诉方在合理期间内不执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和裁决,有关当事方可请求补偿,若补偿不成,可进一步请求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USD第22条第三款关于上诉当事方的权利是这样规定的:

a.上诉当事方应首先设法中止那些业已由专家小组或受理上诉机构发现了违背,其他压制或损害情况的相同部分的许可权或其他各项义务;

b.若该当事方认为中止相同部分的许可权或其他各款义务并不切实可行或卓有成效,则它可以设法中止同一协议下其他方面的许可权或其他各项义务;

c.若那个当事方认为中止同一协议项下其他方面的许可权或其他各项义务并不切实可行或卓有成效,且情况十分严重,则它可以设法中止另一有关协议项下的许可权或其他各款义务。 b、c两款被称为“交叉报复”行为,这种交叉报复允许弱国在不同部门甚至不同的协议领域内中止义务,很有威慑力,若仅停留在a款,弱国只能在造成损害的相同部分寻求中止减让,对大国的实际制裁力很有限。WTO关于“交叉报复”制裁措施的引入使争端解决机制产生实质性的效用,从而也有效地支撑了WTO其他规章制度的有效运行。 DSM的一整套规定把强制性和灵活性很好地结合起来,增强了执法力度,限制了贸易大国单方报复的范围,正是因为DSM的强有力的实施使WTO比其他国际组织更能有效地发挥作用。WTO的前总干事瑞那托·鲁罗杰曾把DSM称作是WTO对全球经济稳定的“最具个性化的贡献”。

五、WTO争端解决机制H作流程的框架 磋商、斡旋、调解、调停和仲裁可适用于各个阶段。案件经全部程序到首次裁决做出,一般不超过一年,如上诉,也不超过15个月,涉及易腐品等紧急情况,则不应超过3个月。其中,专家组程序是核心部分。 六、我国的对策 我国已入世,熟悉WTO庞大体系所涵盖的各种机制,研究出相应的对策,对引导我国的国际经贸行动有重要的作用。本文仅就前面所研究的DSM简单地探索一下我国的对策。

1.加速贸易政策、国内立法与WTO各项规定的接轨 另外,WTO协定本身是国际公约,它直接的对象是成员方政府,而非企业本身。但事实上,无论何种争端发生,企业是首要的角色,企业能及时行使的权利是国内有关救济程序,寄希望WTO的DSM来直接解决企业的问题是不切实际的,因为这不符合DSM的运行规则。所以,如果国内立法完善甘贸易政策国际化,那么企业就能通过国内有关程序寻求到有效的司法救济,这样也能促进WTO贸易自由化和国际经济执法一体化战略的实现。 还有,DSM做出裁决的法律依据是WTO协议及各成员承担的相关义务,这就要求各成员将国内立法逐步与WTO的规定靠拢,使本国的经济贸易政策和措施与WTO规则一致。再者,我们还应借鉴WTO协定和欧美国家的做法,完善反补贴、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等有关制度,建立政府交涉机构,这样可使我国受其他缔约方行为损害权益的企业或公民直接向我国政府部门申诉。这种及时地直接申诉能使我们早日开始准备有关投诉材料,从而变被动为主动,占据了有利的位置。 我们的原则是:尽量减少争端的产生,争取少被告到DSB接受审查;一旦投诉或应诉不可避免,就要及早收集有关材料,占据有利位置,不打天准备之战。

2.改变惯用的行政手段,加强司法力度。

3.充分利用DSM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4.加强“南南合作”。

5.加强对典型个案的研究。

6.培养本国的专业法律人才,让律师介入争端诉讼。

7.建立有效的国内组织机构,加强政府与企业的联系。

8.充分利用DSM的保障性,同时接受WTO的各项制约。

9.争取不伤和气,以协商解决为主。 DSM提供了很多种解决争端的途径,我国成为当事方时要尽量磋商,积极接受总干事的斡旋或调解,谨慎使用报复,力争使双方满意,不使事态太僵持,因为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每一个国家和地区都随时有可能在国际经贸活动中与其他同家和地区发生联系,若是动辄使用报复,伤了和气,以后很可能会在其他领域付出代价。充分发挥磋商、调解等方式的作用,尽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使当事人解决问题的成本降低。投诉、报复等措施作为最后的救济方法,对督促纠纷的和平解决是很有效的。

参考文献:

李圣敬:WTO争端解决机制和反不公平贸易法律实物.吉林人民出版社, 20XX

罗国强编著:《论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XX

李良才:国实施反补贴税调查的行政和司法程序探讨.中国工商报, 20XX/11/01

篇8:浅析初中语文教学的障碍性和解决途径论文

浅析初中语文教学的障碍性和解决途径论文

在当今竞争激烈的世界中,对语言文学的学习需求变得越来越重视。我国开始注重并加强发展语言文学的学习,尤其是注重在初中和高中加强语文学习,在当代教学中,美国教学模式已经在80--90年代就强调了课堂对话教学模式的重要性,在初中和高中语文教学过程中需要加强对话的重要性,不能只是单一化的单向式学习,要注重学习的过程和方式,让学生充分参与进教学的课堂中,将知识不是单纯的应试记忆,而是要灵活的记忆和学习。

一、我国初中语文教学发展概述

我国正在发展国际化的教育事业转型,需要更多的更丰富的教学方式和方法,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我们总结了一些经验,创造了一些新方法,这些方法帮助我们成功转型做出了贡献,在初中语文教学改革中,许多国内著名学者付出了辛苦的研究努力,在教学方式上探索出了一条以:“探究、合作、交流、协作”为主的道路,强调在教学过程中的参与性与互动性,将以往教学过程中的一些缺点所摒弃,忽略对教学过程中起到阻碍作用的“一人堂”模式,加强了那些思想陈旧,保持封闭观念的老师的培训与辅导,让他们改变观念,以学生为重,以实际性为主,以互动性教学为首要目标,在我国初中语文教学的发展和更新过程中通过不断修正和更新,真正的符合我国发展的教学路线和模式正在形成。

二、初中语文教学中存在的障碍分析

1、学生与老师不能充分沟通

在教学过程中,课堂教学过分注重老师的地位,尊师重道被一贯应用与课堂教学中,学生不能与老师沟通和交流,只是背着手在那里听,光是听怎么能把知识学到手呢?脑子里面都是老师一直在灌输,没有自我的思想与老师沟通,老师也根本不会想到学生脑子里在想什么问题,课堂交流的缺失导致课堂中学生逆反情绪和被动思维的产生过多,让学生失去了主动性,让老师与学生的差距变大,让学生的心理背负了太多的压力和困惑,导致了有问题的学生长时间不交流就放弃了学习。潍坊广文中学案例值得我们学习,在教学过程中因为忽略学生的自主成长,没有关注学生的角色定位,没有加以正确的引导,导致了学生与老师的思想差距过大,不能很好的融为一体,事后潍坊广文中学积极调整教学战略方向,加强课堂师生互动,有效的进行了教学转型。

2、初中语文教材内容缺乏灵活性

初中语文教学在课堂内容上与西方先进教学方式相比缺乏相对应的内容灵活性与多样性,内容缺乏“对话概念”其实对话概念在许多人眼里有些不对称性,觉得学生就是应该扮演一个被动角色,巴赫金的对话理论改变了这一理解,他认为学生与老师在对话中才能对彼此更加了解,才能有深入的认识,对现状才会有更加清晰的分析,初中语文教学对13--16岁的青年有一定的语言文学引导意义,但是对学生的发散思维能力也是一个重要的引导期,这一点关系到未来学生的创新思维和分析能力,学者在不断探索中分析出每一个年轻人需要对现存学习知识有自我分析的能力,初中语文教材中应该加入一些灵活性元素,让学生和老师有更近一层次的交流。

3、学生学习存在被动性

学生在初中阶段虽然接受能力强,但是发散思维和创新思维的能力都在储蓄过程中,可以利用不同程度的方式和方法来进行转变,学习过程中需要学生有主动性,但是学生现阶段大多没有主动性倾向,原因是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地位不被重视。学习过程中老师占据着重要地位忽视了学生的主体地位,过于轻视学生的地位,导致了学生心理的怯懦和被动,在知识交流上没有信心与老师交流,越是这样就越循环向不好的方向,转变的可能性也就越低,使学生完全失去了学习动力。

三、初中语文教学障碍性的'解决措施

1、加强师生之间的沟通

我们在改进教学目标时应该注意改进教学的师生关系,师生关系非常重要,可以通过加强沟通使课堂的互动性得到弥补,课堂的交流和互补可以帮助学生学习知识时与老师进行潜意识的沟通,将自己心里所想的一些东西分享出来,与同学和老师交流,使内心的知识得到新的领会和记忆,在交流过程中可以利用交流时的过程加深对知识的掌握,在学习能力方面也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现在的老师经过最新的教师培训都喜欢和具有交流思想的学生进行互动和沟通,在新课程要求下,沟通变得非常重要。沟通时可以以学习分组来进行沟通,这种方式使同学互相沟通的交流加强,也可以使同学和老师的沟通加强,在国外被称为协作式教学方法。

2、增加教材内容的灵活性

初中语文知识的学习最好利用教学内容来增强学习方式的灵活性,学习的灵活性可以帮助学生的思维得到扩展,教材的实质是为了让学生进行读和理解,所以按照陈旧的观念设计课本得到的还是以前陈旧的学习观念和分析观念,没有科学性和系统性,缺乏正确的方式和方法。我们现在要强调教材的灵活性,设立一些新内容进去,帮助老师掌握课堂灵活性和新秩序,帮助老师和学生进行沟通和交流,让教学无障碍性,教材中的新章节内容可以设立些小组讨论和自主研究的方式,让学生通过自己努力发现学习的乐趣。

3、学生学习要由被动变为主动

学生在学习语文知识的同时需要改变以往的态度进行重新自我定位,这个是现在课程改革新条件中的一个,要在重新定位中认识自我,要在重新定位中认识学习环境,还要在重新定位中认识老师的教学方式。要在新环境中改变自我的观念和想法,让自我的价值观得到升华,学习语文知识时让自我保持一种主动学习的激情状态,去接受新的知识和新的理念,通过找回课堂学习的激情可以刺激自我在课堂学习中的能动性,加强能动性可以帮助自我更好的学习语文知识,加强了与老师面对面交流的勇气与意愿,丰富了教学环境和方式。在课堂教学中要鼓励学生参与课堂回答环节、踊跃举手参与、在课堂上大胆向老师提出相关问题、在课堂外可以自主钻研老师留下的一些问题、电话请教老师解决思路、小组私下进行学习研究等。

我们要正确对待初中语文教学和教材新改革,面对正确的发展初中语文知识框架,系统化的进行初中语文的制度改进和健全,以新的思想和教学观念对待语文教学障碍性问题,通过研究新教程改革的建议和条件,以三个典型的障碍性问题作为讨论,以满足新挑战性的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的方式来帮助我国初中语文教学走向新的发展道路。

篇9:浅谈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举证责任的内涵论文

浅谈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举证责任的内涵论文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举证责任概况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并无对于举证责任的明确规定,只是在关于专家组的程序性规定中蕴含了与举证责任有关的一些概括性规定。在现有的DSU规则中没有举证责任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不断的争端解决实践中逐步积累的判例中形成了举证责任“习惯法”。但是缺乏国际法的明文规定,仅靠未成熟的判例和习惯作为举证责任规则的渊源,鉴于个案的差异性等偶然因素,它们在司法实践中被适用的可预见性较差,除非经过长时间的发展,这种“判例法”变得非常成熟,否则还是会有可预见性较差、不确定性较大的问题。

二、目前的举证责任规则

(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的举证责任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的举证责任概念的内涵是不同的。大陆法系中的举证责任的内涵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不过值得指出的是,中国法学界对举证责任的定义不同于传统大陆法系的定义。

英美法系中的举证责任概念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足够证据来证明案件“初步事实”的存在,以使法官相信案件能够继续下去,并交由陪审团进行事实审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在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而且,证明案件初步事实所需要的证据仅需满足一定程度,称为“提供证据的责任”:第二层含义针对实体法,主要指在案件事实认定中,一方当事人有责任去说服陪审团。这一层次是“举证责任”的真实、主要含义,称为“说服责任”。

(二)DSB目前已确立的一般规则

在的美国影响印度针织羊毛衬衫进口措施案中,上诉机构明确阐述了WTO框架内对举证责任规则的基本态度:“难怪包括国际法院在内的各国际机构一贯接受并适用如下规则:主张某一事实的一方,不管它是申诉方还是被诉方,负有证明其存在的义务。同时,在大陆法、普通法和大多数法域,这也是一条普遍接受的证据法原理,即不论是主张权利的一方还是提出抗辩的一方负有举证的义务。如果其中一方举出的证据足以推定它所主张的是真实的,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另一方,除非另一方可以举出充足的证据来驳回这一推定,否则就败诉。在涉及GATT1994和WTO协定时,究竟要多少证据和哪些证据才能够建立起上述推定,肯的会因措施、条款和案件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

三、对于“举证责任”的意义的探讨

在美国影响印度针织羊毛衬衫进口措施案中,上诉机构的阐述指的“举证责任”的内涵是什么呢?它接近于大陆法系所主张的内涵,还是英美法系所主张的内涵呢?英美法系所主张的内涵有两层意义,那么它应属于哪一层含义呢?

从阐述的第一句话来看,这句话中的“举证责任”应接近于大陆法系中的内涵。如前所述,大陆法系中的举证责任的内涵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对这内涵作进一步的解释,可参考罗森伯格的解释“各当事人应就其有利之规范要件为主张及举证”。但按照这样的理论,无论是起诉方、被诉方、还是第三方,均应就对其有利的事实以及相关的协定条文承担举证责任―那么,举证责任就根据一个案件涉及的相关事实和协定条文被分配给不同的当事人。按照这个逻辑,专家组需要做的似乎就是先确定争端的性质,然后从WTO协议中寻找相关的实体规范,从中找到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再分别将案件各个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不同的当事人,最后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义务履行的种类、质量和数量确定胜诉方。但是,如果认为举证责任的内涵就是这样的话,把上诉机构的阐述再往下读就会发现矛盾。第三句说明举证责任是有先后之分的,并且可能在控辩双方之间来回转换。但从上面对于大陆法系举证责任的分析中可以看出,举证责任是在案件审理开始的时候由担任法官职能的专家组分配给争端各方当事人的,各方当事人(至少是控辩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时间和逻辑关系上是平行的,不存在先后顺序的差异,专家组应当在当事人双方都已充分举证的基础上做出裁决,而不是像上诉机构的阐述说的那样,在某一时间点举证责任转移到某一方当事人,若该方提不出证据就败诉。

如果单从阐述的第三句话来看,这里的举证责任的内涵又接近于英美法系的概念中的“说服责任”,只是被赋予了可转换性和单一环节推定性。但是,这里要探讨一下为说服责任赋予可转换性和单一环节推定性的合理性。按照传统的英美法系的举证责任理论,说服责任是不可转移的。在一般的诉讼中,由原告承担说服责任:在法律明文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说服责任。但这里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等于“举证责任转换”:前者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性质的案件下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无论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倒置“说服责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由确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而后者则指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随着诉讼的发展“说服责任”动态地由一方当事人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事先无法确定最终由哪一方承担。如果举证责任是可以转移的,那么假定案件情形比较复杂,需要提供大量的证据,那么,控辩双方之间就会有大量交替提供证据的行为,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形就会大量增加,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有的阶段由起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在另一些阶段由被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将会产生两种后果:其一,举证责任将不具有确定性。既然起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被诉方也承担举证责任,那么起诉方的举证责任与被诉方的举证责任之间的界限将会变得模糊,不容易把握。也就是说,专家组将无法从总体上确定该案件的举证责任到底在何方。其二,在举证责任不断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轮流转换的情况下,当诉讼中发生某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专家组将不能依照举证责任法则作出裁决。为举证责任赋予单一环节推定性同样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如果像上诉机构的阐述所说,当一方举出了充分证据,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另一方,如果另一方此时无法举出充足的证据,则要承受败诉的后果。那么就像上面分析的,在举证责任不断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轮流转换的情况下,当诉讼中发生某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如果此时能够确定某一方承担举证责任,那么这一方就要因为在这一阶段中自己无法提出充分证据而承受败诉的后果,这是不公平的。因为在诉讼中,总的说服责任既取决于每次提供证据的责任的完成质量,但又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每次提供证据的责任的简单相加。这要求专家组全面地、综合地衡量审判过程中承担说服义务的一方的履行情况。这样的情形并不奇怪:一方提供了一次关键的证据,就可以认为他已经履行了整个案件的说服义务:或者一方提供了很多次证据,但并不意味着他就履行了说服义务。那么,使得一方由于其在某一阶段举不出充分证据就承受败诉后果,是显然不公平的。

有的学者的观点倾向于认为这里的举证责任的内涵接近于英美法系的概念中的“提供证据的责任”。他们认为上诉机构的阐述的第三句话表明在这个来回轮换的链条中,作为初次举证的申诉方提出的证据仅仅是一种“初步证据”或推定标准,而不是最终的、结论性的证据,也因此才有必要进行多次的证明轮回,力求一步步地清晰起来。还有的学者认为“简言之,就是WTO案件中的控辩双方的证据是进行一番证明力的此消彼长的、东风压倒西风的较量的结果。在这个较量的过程中,无论哪一方,只要无法再提出足够的证据来反驳对方的主张,则就在这个环节败诉了。”还有学者指出:“在实践中,履行举证责任将会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像网球运动的回合一样,在整个专家组程序中,每一方都多次地提出证据、反驳证抵”“当证据尘埃落定时,只有专家组对提出证据的量与质满意,才视为满足了举证责任的要求。”这也就表明,举证方是否履行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要看双方举证的总体情况来看,即只有在整个程序审理终结时,才能做出举证方是否履行了举证责任的认定。如果说第三句话前面部分“举证责任”的内涵是英美法系中的“提供证据的责任”的话,那么最后一小句“否则就败诉”将如何解释?如果说在专家组程序中只需要履行提供证据的义务就能够获得诉讼利益的话,将损害司法程序的严谨性,同时也必然达不到证明标准:无论是大陆法系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或“优势证据”,还是英美法系中的“毋庸置疑”、“确凿可信”、还是“较为可靠”,都达不到,因为提供证据的义务只要求提供“初步证据”、表面证据,足以描述案件基本事实即可,而不包括对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解释或阐明,也不需要证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充分的合理的联系。

综上所述,上诉机构的阐述中的“举证责任”一词包含的内涵不止一种,在“否则就败诉”以及第四句的意义来看,这里所指的举证责任只能是英美法系的概念中的“说服责任”:而前面部分所指的举证责任则只能是英美法系的概念中的“提供证据的责任”。因此,DSB的举证责任规则基本上借鉴了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只是并未明文规定在DSU和相关WTO协定中,通过判例确立起来的规则的表述又不够严谨清晰。

四、总结

建议在以后的立法活动中将举证责任的内涵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应分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两个层次。提供证据的责任又可细分为两部分:一是指起诉方起诉时应提供初步证据以使专家组认为案件“初步事实”的存在:二是指当事人有义务把他所掌握的全部和案件有关的证据,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否则将被视为放弃利用这些证据的权利,不能在以后的司法程序中再提出该证据。提供证据的责任是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转换的。说服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使专家组相信其提出的与其主张有关的全部事实而承担的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不能在当事人之间转换。负有说服义务的一方若未能成功说服专家组,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篇10:浅析中国—亚太经济周期同步性的传导机制论文

浅析中国—亚太经济周期同步性的传导机制论文

一、引言

20 世纪以来爆发的两次全球性经济危机——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和2008年的全球金融危机,在使亚太经济陷入低迷的同时,也使中国经济经受了不小的冲击。据统计,在短短两年间(1997—1998 年和2007—2008 年),中国的GDP 增长放缓了16.13%和32.39%,下降十分显著。① 两次危机所表现出来的这种由面及点的传播模式传递着这样一个讯息:在外部经济萎靡的状况下,中国经济难以独善其身,也即中国—亚太经济存在同步性。一直以来,亚太地区都是中国至关重要的经济依托。2013年,中国与亚太经济体②的贸易额达23182.5亿美元,占中国当年贸易总额的55.7%③;中国实际使用外资1175.83亿美元,来自中国香港、日本、美国、新加坡、韩国的资金为935.58亿美元,占比79.57%。④ 那么,这种强烈的贸易、金融联系是否与中国—亚太经济所表现出来的同步性存在某种内在联系?如果有,这些因素又在其中扮演着何种角色?进一步地,除此之外,是否仍存有其他影响中国—亚太经济周期同步性的因素?近年来,建立亚太自贸区的呼声日渐高涨、构建亚元的机制也日益成熟。在这种贸易、金融联系日臻紧密的大背景下,充分认识贸易、金融等因素在强化中国—亚太经济联系中的作用,全面刻画其传导机制遂显得尤为重要,成为学界十分有益而又亟需解决的一项议题。

本文以1992—2012年中国与亚太15个国家(地区)⑤的数据作为样本数据,详细刻画了中国—亚太经济周期同步性的传导机制。特别地,本文通过联立方程模型架构起贸易、分工、金融与经济周期同步性之间复杂的内在联系,并采用3SLS克服估计过程中的内生性、共线性问题,最终从中甄别出各个因素影响经济周期同步性的直接、间接传导路径。另外,为严谨起见,本文又通过改变经济周期同步性的度量方法以及联立方程模型的估计方法,对结果的稳健性做了更进一步的检验。

二、文献述评

经济周期同步性或者说经济周期协动性(Business Cycle Synchronization)指的是某一周期内产出在波动方向和幅度上所表现出来的相关性。一直以来,经济周期都是经济学家关注的重点话题之一。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各国经济周期的合拍性日渐凸显,这种合拍性如何在国家间传导遂进入经济学家的视野,成为讨论的焦点。一国的经济波动主要以国际货币市场和国际货物市场为传播途径在其他国家间蔓延。目前,学界对于经济周期同步性传导机制的认识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双边贸易、金融以及专业化分工,其中,关于贸易对经济周期同步性影响的研究相对后面两个因素而言起步更早、结论也更为统一。

首先,就贸易而言,它对经济周期同步性的影响不一而足,概括起来,主要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当国家间的产业内贸易占主导地位时,正向的产出冲击将使一国增加其对它国产品的需求,进而刺激它国经济与本国经济同步增长(McKinnon,1963;Frankel 和Rose,1998;Clark 和van Wincoop,2001;Baxter 和Koupiratsas,2005);另一种则是当产业间贸易是国家间贸易的主要形式时,双边贸易的发展使得各国在不同产业间的专业化分工逐渐深化,因而特定产业的冲击对各国同一产业的影响呈不对称性,各国经济的同步性降低(Kenen,1969;Krugman,1993;Fidrmuc,2001;Gruben、Koo 和Eric,2002;Shin 和Wang,2003、2004)。

其次,就金融而言,它在经济周期同步性的作用也尚未有一个相对统一的说法。在金融一体化的大背景下,一国有限的国际借贷能力将阻碍国际间的资源配置、迫使投资者投资于国内,从而使得国家间经济的同步性得以强化,然而,不完全信息、流动性约束以及制度管制等因素可能会导致“羊群效应”的产生,使得投资者从某个或者某些国家同时撤资,国家间的产出相关性由此得以弱化(Imbs,2006)。另外,鉴于风险分担与分工之间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Kalemli-Ozcan、Sorensen 和Yosha,2001),金融也可能以分工为桥梁强化或者弱化它对经济周期同步性的影响(Imbs,2004;Xie、Cheng和Chia,2013)。

再者,就是专业化分工,贸易、金融一体化的发展都有可能导致专业化分工的深化,因此,不少文献都将其独立出来,也罗列为影响经济周期同步性的重要因素之一。与金融这一因素一样,专业化分工或者说产业结构相似度对经济周期同步性的影响尚不明确。Imbs(2004、2006),Lee和Azali(2010)以及Xie、Cheng和Chia(2013)指出,产业结构相似度越高的国家,其经济周期的同步性也越强。然而,Clark 和vanWincoop(2001),Otto 和Voss(2001),Cerqueira 和Martins(2009)以及Hsu、Wu和Yau(2011)却发现上述关系并不显著。另外,Baxter 和Koupiratsas(2005)还发现该因素对经济周期同步性的影响也并不稳健。

除了贸易、金融、分工这三个因素之外,经济政策协调度亦是近年来的研究热点之一。国家间的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的相关性以及汇率的波动程度是衡量经济政策协调度的三个重要指标,亦是影响国家间产出相关性的重要因素(Inklaar、Jong-A-Pin 和Haan,2008)。然而,在亚太地区/东盟的研究中,货币政策协调度对经济周期同步性的影响始终并不显著(张昱和田兴,2011;Xie、Cheng 和Chia,2013)。另外,其他诸如两国间的距离、共同边界、共同语言之类的因素也是解释经济周期同步性的重要因素之一(Xie、Cheng和Chia,2013)。

随着亚太经贸关系的加深和拓展,亚太地区经济周期同步性的问题开始受到关注。Crosby(2003)指出,除了贸易强度之外,货币政策的协调度、制造部门的规模等变量都能解释1980—1999 年亚太地区的经济周期同步性,然而,Kumakura(2006)却得到与之截然相反的结论—— 贸易能够成为解释经济周期同步性的变量,并且,电子产业的分工也是影响亚太经济周期性的一个重要因素。Xie、Cheng 和Chia(2013)在肯定贸易、分工对亚太各经济体产出相关性作用的同时,还发现贸易一体化和金融一体化对产业间分工具有显著的促进作用,并且在金融危机后,金融一体化、汇率波动对亚太各国经济周期同步性也同样具有显著影响。

中国是亚太地区第二大经济体,在亚太经济中的地位不言而喻。受益于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深,中国与亚太地区的贸易、金融联系日趋紧密。然而,不可否认,中国经济在享受由此带来的福利的同时,也越来越容易受到它国经济的影响。有鉴于此,将中国—亚太从现有的关于亚太整体的研究中独立出来以探讨中国—亚太经济周期同步性就显得尤为必要,但可惜的是,对此的研究尚停留在中国—东盟或者中国—东亚层面上(任志祥和宋玉华,2004;杜群阳和宋玉华,2005;张兵,2006;程传海,2007;喻旭兰,2007;张昱和田兴,2011;杜群阳和朱剑光,2011等),未将诸如美国、加拿大之类的重要伙伴国纳入其间。因此,本文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拓展了研究对象,弥补了该领域的空白。另外,本文运用联立方程模型考量了金融、贸易、分工与中国—亚太经济周期同步性之间的关系问题,从中同时识别出经济周期同步性的直接、间接传导机制。需要指出的是,有别于Imbs(2004),Xie、Cheng和Chia(2013)的联立方程模型,本文所用的联立方程模型不仅对方程的设置做了进一步的修缮(考量了金融对贸易的影响),更对其中的变量做了全面的扩充(加入解释金融一体化的相关变量),使方程涵盖的内容得以最大限度地拓宽。

三、数据

本文选取亚太15 个国家和地区在1992—2012年间的数据作为样本数据。这15个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加拿大、墨西哥、澳大利亚、新西兰、日本、韩国、中国香港、印度尼西亚、菲律宾、泰国、马来西亚、新加坡、秘鲁、智利。凭借地缘优势或者经济实力,其中绝大部分国家(地区)均与中国保持着相当紧密的贸易或金融联系,对中国经济发展的作用可见一斑,而这也是本文研究的现实意义之一。

(一)指标的测度及数据来源说明

在研究过程中涉及诸如经济周期同步性、贸易一体化、金融一体化及专业化分工程度等多个指标的测算,本文所用指标的理论来源、测度方法及使用数据的来源做了界定与归总。

(二)主要变量的描述性统计

1、中国—亚太经济周期同步性的特征事实作为中国重要的经贸伙伴,亚太地区的经济与中国经济休戚相关。中国与亚太15 个国家(地区)1992—2012 年GDP 的增长状况。1992—2012年间,中国的GDP以高于亚太各国(地区)的增长率稳步攀升,截至2012年,中国的GDP 总量已成功超越日本雄踞亚太第二,然而,将中国的GDP 走势与亚太各国的GDP 走势进行逐个比较后可以发现,中国与亚太经济体的GDP 折线图呈现出大致相同或相似的形状,并且,在特殊年份——1997 年亚洲金融危机和2008 年全球金融危机,中国与亚太各国(地区)的经济均遭受了不同程度的冲击,GDP 增长显著放缓甚至大幅下降。因此,在某种程度上,中国—亚太经济具有“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特点,中国经济的发展或多或少地建立在亚太经济共同发展的基础之上,不可能在面临共同冲击时独善其身。

进一步地,利用现有指标对中国—亚太经济周期同步性的程度加以测度。需要指出的是,经济周期同步性的测度方法并不唯一,包括同步化指数法、简单的无条件相关以及HP滤波法等多种方法。在此,本文将经z转化后的HP滤波法(对应于表中所列第三种方法)作为衡量经济周期同步性的主要指标,将其他三种方法得到的产出相关系数纳入后续的稳健性检验。1992—2012年间,ρ值均界于0.4—1 之间,并且,其分布严重右偏,有很大一部分值密集分布于1的左侧,表明中国与亚太国家(地区)之间的产出存在很强的相关性。

然而,直接以ρ值进行回归得到的误差项不可能服从正态分布,并且,T、S、F 与ρ之间的关系不一定是线性关系⑥,有鉴于此,参照Inklaar、Jong-A-Pi 和Haan(2008),Xie、Cheng 和Chia(2013)的做法,本文对ρ进行z 转换(Fisher’s zTransformations)得到trans_ρ,在保证数值相对大小不变的前提下,使得ρ在转换过后更适宜研究的需要。左右对比后不难发现,trans_ρ的分布更为均匀,肯定了进行z转换的必要性。另外,两者对任意变量的偏效应具有如下的一一对应关系:其中,K 代表方程(1)中的变量T、F、S 或其他表示政策协调性的变量,据此可知,以trans_ρ代替ρ进行偏效应的估计并不会对估计结果的符号产生影响,也不会使估计结果的数值大小在同一国家(地区)组合中发生重大变化,因此,总体而言,z转换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1992—2012年,中国与亚太各经济体的trans_ρ 值在各个年份存在较大的波动,并且,各个国家(地区)组合的波幅大小不一。其中,中国与菲律宾、加拿大、美国、秘鲁、新加坡的trans_ρ值在各年的变化相对较小,而中国与日本的trans_ρ变化则相对较大。另外,各个组别的峰谷多有重合。较为明显的两处分别为1997 年和2008 年,在面临金融危机这一共同冲击时,中国—亚太经济的相关性得以凸显。另外几处存在于金融危机之后,一处是金融危机爆发后一年,往往会出现一个谷点,表明各国多以保持国内经济独立性的方式来尽量避免危机波及本国;另一处则是谷点之后,通常会出现反弹,说明增加各国经济相关性是各国实现经济复苏的普遍举措。

综上所述,不管是从现实数据还是从指标的测度结果来看,都可以得到中国与亚太各国(地区)的产出存在很强的相关性。

2、主要变量关系的描述性统计

根据Spearman 相关系数可以得到若干结论:(1)HP滤波法得到产出相关系数在z转换前后存在很强的相关性;(2)HP 滤波法得到产出相关系数与其他两种产出相关性的测度结果之间具有显著的正相关关系;(3)贸易强度与产出的相关系数呈正相关关系,但不显著;(4)产业结构的相似度与产出的相关系数之间存在显著的负相关关系;(5)金融与产出的相关系数之间不显著或者显著性低。Pearman 与Spearman的结论基本一致,仅在第(3)点存有分歧。根据Pearman相关系数,贸易与产出的相关系数呈负相关关系,但显著性同样很低。因此,综上所述,(1)、(2)、(4)、(5)是较为统一的结论,而第(3)点则有待于进一步的商榷。需要指出的是,Spearman 和Pearman 相关系数对主要变量的关系仅起到提示性的作用,更为详细、可靠的检验仍需留待实证部分。

五、实证结果

结合1992—2012年中国与亚太15国(地区)的样本数据,本部分在联立方程模型下由3SLS估计得到包括贸易、金融、分工和政策协调度在内的诸多因素对经济周期同步性的影响及这些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最终由此勾勒出经济周期同步性的直接、间接传导机制。进一步地,为保证实证结果的有效性,本部分又通过变更经济周期同步性的测度指标及回归方法的方式对结果做了稳健性检验。

(一)3SLS 估计结果

不仅估计结果的显著性得到了明显的改善,而且R2 也得到了较大的提升,由0.0174 上升至0.071,因此,加入X1 是十分有必要的。根据方程(1)的估计结果,T、F的估计系数显著为正,表明双边贸易强度、金融一体化对增加中国与亚太经济体的产出相关性具有显著的促进作用;S、Erate 的估计系数显著为负,说明中国与亚太国家(地区)的产业结构相似度越高、汇率越稳定,则其产出相关性也相

应地更高;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对国家间产出相关性无显著影响。根据方程(2)的估计结果,S、F的估计系数为一负一正,表示产业内分工(产业结构相似度高)、金融一体化能够显著提高中国与亚太经济体的贸易强度;其他诸如GDP、双边距离、语言、边界之类的变量的估计结果均在1%的水平下显著,并且,它们的`符号与引力模型基本一致,因而也是影响双边贸易强度的重要因素。根据方程(3)的估计结果,T、F 的估计系数皆在1%的水平下显著为正,代表贸易强度和金融一体化程度的提高对产业间分工(产业结构相似度低)具有促进作用;人均GDP 对分工的影响不显著,但Gdpgap 的估计系数显著为正,表明经济发展差距越大,则两国之间的产业结构差异越明显。

进一步地,依据估计结果可以归整出贸易、分工、金融等因素影响经济周期同步性的直接、间接路径。结果显示,贸易一体化既可以直接增强中国—亚太的经济周期同步性,也可以以产业间分工为桥梁弱化两者之间的联系,但前者的作用大于后者。另外,对贸易一体化的直接影响进行分解后可以发现,相较金融一体化,由产业内分工引致的贸易在推动中国—亚太经济周期同步性中所发挥的作用更胜一筹;金融一体化的影响主要表现为直接影响,间接影响则通过作用于国家(地区)间的分工模式以及双边贸易使经济波动在中国与亚太各国(地区)之间传导;中国与亚太经济体的产业结构差异不仅会直接影响到两国(地区)间的产出相关性,也会通过影响双边贸易进而作用于两国(地区)间的产出联系,并且,直接影响大于间接影响。另外,对该因素的直接影响进行分解后可以发现,贸易一体化引致的产业内分工对中国—亚太经济周期同步性的作用远高于金融一体化引致的分工。综合上述几个方面,将贸易、金融、分工的直接影响、间接影响加总后比较得到,贸易的总影响最大,分工次之,金融最末。除此之外,国家(地区)间的汇率波动也是经济波动在中国与亚太之间传播的途径之一,但相较贸易、金融、分工而言,作用显得比较微弱。

六、结论与政策建议

采用1992—2012年中国与亚太15国(地区)的样本数据,本文在Imbs(2004),Xie、Cheng 和Chia(2013)的基础上设立联立方程模型,着重探讨了贸易、金融、专业化分工与中国—亚太经济周期同步性之间复杂的内在联系。对联立方程模型进行3SLS估计后得到,贸易、金融一体化对增强中国—亚太经济周期同步性具有直接的正向影响,而专业化分工(产业结构差异)却表现为直接的负向影响;贸易、金融与专业化分工之间同样存在相互联系,具体表现为:产业内分工和金融一体化对于深化中国与亚太经济体的贸易一体化程度具有显著的促进作用,贸易一体化与金融一体化对于促进产业间分工具有显著的促进作用。有鉴于此,贸易、金融、分工这三个因素既可以直接发挥作用,也可以通过相互间的联系间接发挥作用。将各自的直接作用与间接作用加总后比较得到,贸易在中国—亚太经济周期同步性中所起的作用最强,分工紧随其后,金融则相对较弱。另外,除了以上三个主要因素之外,国家间的汇率波动也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以上结论在变换经济周期同步性的衡量指标、变更估计方法后依然成立,表明结果十分稳健。

亚太地区对于中国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在这片土地上,不仅伫立着美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而且还存在着诸如韩国、中国香港之类众多的新兴工业化经济体,无论在经济实力还是在发展潜力上都不容小觑。伴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中国—亚太的经贸关系日渐紧密,亚太各国(地区)在中国经济中的地位遂不断凸显。本文的结论在一定程度上为如何强化中国与亚太各国(地区)的经济联系提供了一项可行的思路——推进中国与亚太各经济体的汇率合作、金融一体化,尤其是贸易一体化进程。不可否认,经济一体化能为中国经济的长足发展提供助力,然而,由此带来的潜在风险仍是不容小觑的。两次金融危机所表现出来的传播速度、破坏力以及中国在危机中所蒙受的损失依然鲜明,时时为中国经济敲响着警钟。有鉴于此,在紧锣密鼓地推进中国—亚太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同时,树立必要的危机意识,建立和完善风险防御体系以保持经济的稳健增长遂显得尤为迫切,很有可能成为日后工作的主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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