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居住证服务与管理暂行办法》相关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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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居住证服务与管理暂行办法》相关问答

篇1:《武汉市居住证服务与管理暂行办法》相关问答

《武汉市居住证服务与管理暂行办法》相关问答

据《武汉市人民的政府令(第277号)》,《武汉市居住证服务与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12月26日武汉市人民的政府第2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3月1日起施行。

哪些对象可以申领居住证

答:《办法》规定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公民,自居住登记之日起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如果本人愿意,就可以申领居住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

申领居住证需提交哪些证明材料

答:《办法》对需提交的`证明材料作了最大限度精简,仅保留2项证明材料,一是本人居民身份证及本人相片,二是住所证明、就业证明或就读证明。此外,《办法》对住所证明、就业证明、就读证明的范围与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便于执行。

如何办理居住证

答:本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收到居住证申请材料后,经审查,材料齐全的,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材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补交的材料。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作出不予发放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居住证如何签注

答: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持居住证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居住证持有人办理签注手续时,需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住所、就业或者就读情况发生变化的,还需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办理居住证如何收取费用

答:《办法》规定,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丢失补领、损坏换领居住证证件工本费的收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居住证持有人在我市享有哪些公共服务和便利

答:《办法》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在我市除享有国家和省规定的公共服务和便利外,还享有根据积分落户政策办理本市常住户口、10个具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在本市回民公墓安葬并按照规定减免相关费用、符合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享有公共乘车和旅游优惠等便利和服务,并将逐步创造条件扩大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篇2:洛阳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20洛阳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本地户籍人员服务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根据有关法律和《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到本市城市区及所属县(市)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符合有稳定就业、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入住地就业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本地户籍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非本地户籍人员的公共服务机制。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非本地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请受理、制作、发放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本地户籍人员居住的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根据县级公安机关的委托,可以从事非本地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居住证申请受理及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本地户籍人员居住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非本地户籍人员居住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非本地户籍人员拟办理居住证的,应当到入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受托机构办理居住登记,作为申办居住证的计时起点证明。

第九条 居住登记应当由本人提交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居住或者就业、就读证明材料,并接受当场人像采集。

第十条 非本地户籍人员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申领居住证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入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受托机构申请办理。

申领人居住登记时相关信息已有变更的,应当予以补正。

第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受托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 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一次。持证人应当自居住证签发之日起每满一年前一个月内向原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受托机构申办居住证签注。签注有效期满未再申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证人居住地址由本市城市区变更到

县(市)或者由县(市)变更到城市区的,应当到新居住地县

级公安机关或者受托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居住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向原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受托机构申请换领或者补领。原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受托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

第十五条 居住证的申领、签注和变更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十七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证人依法享受当地户籍人员相同的下列权益:

(一)就业服务和投资优惠;

(二)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

(三)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四)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

(五)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

(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七)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和中考;

(八)办理乘车优待手续,办理《洛阳市旅游年票》;

(九)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十)社会救助待遇,基本殡葬服务补贴;

(十一)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等;

(十二)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证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机动车登记;

(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四)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五)办理生育服务证;

(六)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享受的相应权益、便利,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撤销。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负责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涉及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服务管理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2月15日起施行。

篇3:郑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郑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完善郑州市居住证制度,提高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郑州市市区暂住人口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郑州市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居住,依照规定享受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郑州市居住证采用IC卡形式,适应政府社会管理的信息化发展方向和科学统筹公共服务的需要,方便持卡人从事社会经济活动。

第三条 实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制度。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在郑居住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统一制作、发放。

第五条 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共享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等相关管理服务活动,依托郑州市流动人口信息平台进行。居住证技术应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颁布的技术标准。第六条 人社、计生、教育、卫生、房管、民政等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实行居住证“一证通”,向流动人口信息平台提供有关业务信息数据,推动居住证在本部门服务管理中的应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功能应用

第七条 郑州市居住证具有信息存储、身份识别、电子凭证、信息查询、电子支付、现金存取等基本功能。

第八条 居住证卡载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和机读信息。视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姓名、性别、民族、个人照片、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有效期限等基础信息和二维码;机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基础信息(公民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居住证编号、签发机关、签发日期等)和持卡人在居住证各应用领域中的相关业务信息。

第九条 居住证主要应用于教育、民政、计生、房管、公安等政府公共管理服务和社会事业领域。

第三章 申领与发放

第十条 拟在郑州市居住3日以上30日以内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拟在郑州市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7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未满16周岁的可以自愿申领;符合救助条件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 申报暂住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用人单位申报办理;

(二)个体工商户招用流动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雇主申报办理;

(三)租赁房屋居住的流动人员,由房屋出租人办理;(四)其他流动人员,由本人申报办理。

第十二条 申领居住证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领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近期免冠1寸照片2张;

(三)居住地址、就业等证明材料。居住地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工单位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等。

第十三条 持证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满一年之日前三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现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的,免收证件工本费。丢失补领、损坏换领居住证的,持卡人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第十六条 居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先到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凭银行挂失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补办。无法及时办理正式挂失手续的,可以通过银行客服电话等渠道办理口头挂失手续。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挂失生效之前所发生的个人损失以及因持证人未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而造成的个人损失,由持证人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他人居住证牟取非法利益,或恶意攻击、破坏居住证应用。造成后果的,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持证人换领或补领居住证期间,居住证相关应用部门应当保障其办理相关事务的权利。具体办法由相关应用部门另行制定。持证人使用IC卡居住证开通金融服务功能,遵循自愿的原则。在使用中涉及的相关金融服务费,按照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相关政策办法执行。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居住证实行一证多用,居住证服务管理部门要逐步完善、拓宽居住证的应用功能。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可以在郑州市享有如下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育龄夫妻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免费服务;

(三)传染病防治和妇女儿童保健服务;

(四)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五)在居住地办理机动车注册手续,并可按照规定参加驾驶培训、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六)其子女可以享受与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相关的入学政策;

(七)满足规定时限可以购买限购商品房、居住一年以上且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八)符合条件的,可在郑办理出入境相关业务;(九)经市政府确定可享有的其他权益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其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职能部门执行公务,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扣押居住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时,可以查验居住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骗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负责制定和完善信息交换机制,建立郑州市流动人口平台管理应用系统,实现各职能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和共享。公安、人社、计生、教育、卫生、房管、民政等相关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负责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管理、维护、更新和使用,保证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

第二十五条 在出租房屋居住的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在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提供的住宿地终止居住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持证人离开居住地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应当注销而未注销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核查注销。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采集服务区域内房屋出租和流动人口居住情况信息,并将信息自采集之日起30日内报送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发现本人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更正。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地采集、核实居住证申领人员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证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泄漏,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信息是指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婚姻状况、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等。

郑州居住证办理流程

郑州哪些人应该办理居住证?

在郑州市登记暂住信息并居住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流动人口,可以申领居住证。

如何办理郑州居住证?

1、居住在出租房屋的流动人口:

租住房屋符合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须持有申领人居民身份证、申领人照片、房管部门办理的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和租赁合同进行申请办理。租住房屋不符合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须持有申领人居民身份证、申领人照片和租赁合同进行申请办理。

2、居住在就业单位内部宿舍的流动人口:

须持有申领人居民身份证、申领人照片和就业单位提供的居住证明进行申请办理。

3、居住在学校宿舍的流动人口:

须持有申领人居民身份证、申领人照片、学校的学籍和就读证明进行申请办理。

郑州居住证有什么用?

1、可在居住地办理机动车注册手续,申领驾照。也就是说以后非郑州户口的郑州常住人口不必在花高价去办理驾照。

2、子女享受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相关入学政策。这一政策无疑是一个利好的消息。

3、符合规定可买限购商品房、申请公租房。公租房可是一个香饽饽,买限购商品房、申请公租房对于外来人口来说是一项很大的实惠。

4、育龄夫妻可享受计生基本项目免费服务,又是一项利民政策。

5、郑州居住证新增金融功能,新居住证的卡背面有银行标志、磁条、卡号等,具有现金存取、转账结算、消费理财等所有金融服务功能。以后交水电费、燃气费、社保等都可以使用居住证。

6、郑州居住证有纸质变IC卡,警方用警务通扫描一下二维码当场便可查询到持卡人的所有身份信息和住所信息。

7、自4月1日起,居住证持有人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向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普通护照。(详情)

根据《郑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郑州将针对外来人员,统一办理IC卡居住证,取消原来的纸质居住证。

篇4:《网络商品交易及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问答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问答

1. 问: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是什么?

答:制定《办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可以用一句话概括,就是:“坚持两个促进和两个维护”。

“两个促进”是指,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发展,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健康发展。

目前我国网络市场虽然发展迅猛,但总的来看,尚处在发展的初期,特别是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创新速度非常快,新的事物层出不穷,每一项技术变革都会带来网络市场较大程度的变动,许多问题难以准确进行量化定性分析。网络市场的出现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代表着未来市场交易发展的方向。网络经济是国家大力培育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之一,是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调整优化经济结构的重要战略举措之一。因此,必须抓住机遇,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培育扶持、促进网络市场的发展,努力为网络市场主体的发展创造、提供良好宽松的外部发展环境。发展是硬道理,工商行政管理只有全力服务科学发展,才能有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的地位。

健康发展是网络市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保障。坚持促进健康发展,就是要通过依法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网络欺诈行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为各类市场主体创造一个公平的发展环境,在发展中求健康,在健康中求发展,努力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两个促进”的思想贯穿于《办法》始终。《办法》第一章专门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何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发展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办法》第二章、第三章分别从市场主体准入、市场主体行为规范、网络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行业和企业自律、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保护、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面做出培育、扶持、服务、促进、规范网络市场发展的规定。

“两个维护”是指,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信任网络市场是网络市场发展的基础,经营者信任网络市场是网络市场发展的根基。能否有效保护网络消费的合法权益、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关系到网络市场能否协调可持续发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是要处理好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买卖关系,努力为消费者营造便利、安全、放心的网络消费环境;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就是要处理好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维护好市场主体公正公平的经营关系。只有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才有群众支持的根基;只有切实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才会得到市场主体的拥护。“两个维护”的思想贯穿于《办法》始终。

2. 问:《办法》的立法依据是什么?

答:《办法》的立法依据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国家现行规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等。这些法律法规从市场主体、市场交易、市场竞争、市场商品、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等方面确立了市场行为准则。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是传统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在网络上的延伸,同样受国家现行规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法律法规的调整。

第二,国家专门规范网络经济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电子签名法》、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

第三,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三定”方案。7月国务院批准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三定”方案,明确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监督管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

3. 问:《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办法》共分为六章四十四条,主要内容是:

第一章:主要规定了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原则、立法调整对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经营原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发展的职责和任务以及行业自律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章:主要规定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规范。规范的内容覆盖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全部过程和各个环节。主要内容包括市场主体准入、商品准入、交易信息、交易合同、交易凭据、交易竞争、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保护等方面。

第三章:主要规定了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主要规定了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在平台交易主体准入,商品准入,交易信息检查监控、使用、保存,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保护,经营者商业秘密和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平台服务合同签订,网络平台规章制度制定,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违法行为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制定了鼓励、提倡网络交易平台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交易信用评估服务自律制度等方面的内容。

第四章:主要规定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督管理职责。一是规定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及分工;二是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基本方式;三是规定了网络违法行为管辖权,按照有利于维护权益、便于查处的原则,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四是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国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配合协作工作方面的内容。

第五章:主要规定了违反《办法》的法律责任。一是规定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二是规定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4. 问:在促进发展方面,《办法》规定了哪些办法和措施?

答:服务发展是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根本目的,是落实执政兴国第一要务的基本要求。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健康发展,是扩大居民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举措,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途径,是创造和扩大就业的重要渠道。因此,《办法》在制定过程中始终高举发展的大旗,并将促进发展、促进健康发展的原则贯彻到《办法》始终。

《办法》规定了促进发展的原则、方式和方法。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制定并支持实施促进网络经济发展的办法和措施。《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鼓励、支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发展,实施更加积极的政策,促进网络经济发展。提高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发挥网络经济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该条款将促进发展明确规定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络商品交易监管的首要职责。

第二,为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是网络商品交易健康发展的基础性保障,是实现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办法》第五条将为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规定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促进发展的基本职责,并在第二章、第三章有关条款中具体规定了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的方式方法,包括规范交易行为、提倡和实施信用管理、倡导和鼓励行业和企业自律、维护交易权益,查处违法侵权行为等方面。

第三,营造放心安全的网络消费环境。消费者的信任是网络市场发展的基础,经营者的信任是网络市场发展的根基。能否有效保护网络消费的合法权益、保护网络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关系到网络市场能否协调可持续发展。只有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只有切实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才会有坚实的基础。因此,《办法》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规定为促进发展的基础性、制度性办法和措施,并在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从交易主体资格、交易商品、交易信息、交易合同、交易凭证、交易纠纷的调解处理方式方法、途径和程序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

第四,鼓励支持自律。网络市场的规范有序是网络经济发展的内在必然要求。对秩序的要求产生了自律和他律两种不同形式的维护秩序的方式,其中经营者、行业自律是基础。只有经营者和行业自觉维护秩序,网络商品交易健康发展才能有坚实的基础。《办法》将经营者和行业自律作为维护网络商品交易秩序、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积极鼓励和倡导经营者和行业自律。第一,鼓励和倡导行业自律。《办法》第九条规定,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建立网络诚信体系,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建设。第二,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自律。其中,重点鼓励、支持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自律。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是维护网络交易平台秩序的第一责任人,在网络商品交易平台主体准入、商品准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把关和检查监控的重要责任。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确实承担起维护网络市场秩序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因此,《办法》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的自律作为重点内容,在第三章中分别从经营者资格审查、商品和服务信息检查监控、消费者权益保护、信用评估与披露等方面鼓励和支持自律,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5. 问: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办法》规定了哪些方法和措施?

答: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既是制定《办法》的重要指导原则,又是《办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办法》根据网络消费特点,从消费者有效识别网络经营主体真实身份、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行为规范、交易合同、交易凭证、交易信息保护、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维护消费者权益应当履行的义务、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等几个方面作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定。

网络商品交易是在交易双方事先不了解、其间不见面的过程中完成的。因此,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前提条件是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虚拟主体”还原为真实的主体。否则,网络交易主体真实身份无法界定,交易各方的责权利将无法界定,保护消费者方合法权益就成为了一句空话。按照促进发展、维护权益、规范秩序、鼓励自律的原则,《办法》在网络商品交易主体身份识别管理上,建立了下列规则体系:

一、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二、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网页上。

这套规则体系比较好地解决了虚拟空间条件下网络商品(服务)经营者主体资格真实性的识别问题,可以保障“虚拟主体”还原为真实的主体,为消费者有效识别查证网络商品交易主体真实身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基础性制度保障。

在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行为规范方面,《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在网络销售合同方面,《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在网络消费凭证方面,《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在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收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的安全。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出租或者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6. 问:《办法》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是如何规定的?

答:网络交易平台是网络商品及有关服务集中交易的场所和空间,网络交易平台交易秩序是否规范、有序,直接关系到网络商品交易能否健康发展。在维护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秩序方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是第一责任人,负有重要管理责任。为此,《办法》单列一章(《办法》第三章)规定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其主要义务包括以下十个方面:

一、交易主体经营资格审查、登记、公示。《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网页上。

二、合同约责。《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协议),明确双方在网络交易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制定实施管理制度。《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规章制度。

四、交易商品或服务、交易信息检查监控。《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五、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六、经营者商业秘密和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的安全。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出租或者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

七、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八、制止违法行为,报告、协助、配合查处违法行为。《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发现网络交易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时,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时,依法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网络交易平台内进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检查。

九、交易信息保存。《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十、统计报送。《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内容定期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统计资料。

7. 问:《办法》中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网络商品交易的哪些职责?

答:《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络商品交易监管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促进发展。促进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健康发展,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监管的第一要务。只有全力服务科学发展,工商行政管理才有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的地位。为此,《办法》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鼓励、支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发展,实施更加积极的政策,促进网络经济发展。提高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发挥网络经济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二、规范行为,即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根据《办法》规定,规范的行为主体一是网络商品经营者的行为,二是网络服务经营者的行为。规范的内容包括交易信息、交易合同、交易信息、交易方式、交易程序、交易信用、交易方式、交易权益、交易凭证、交易竞争、交易平台规范等十几个方面。通过规范行为,达到促进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健康发展的目的。

三、保护权益。消费者信任是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发展的基础,经营者信任是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发展的根基。只有切实维护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网络商品交易才能持续、协调、健康发展。只有切实维护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才有群众支持的根基。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内容、程序和方式方法,《办法》在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从不同方面分别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

四、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及时、有力查处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中的违法行为是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是创造提供良好的网络市场发展环境的重要基础。因此,及时有力查处网络商品交易和服务交易的违法行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从另一个方面检验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促进发展、规范行为、保护权益的职责是否履行到位。

8. 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网络商品交易监管中将实施哪些监管措施和手段?

答:根据《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中将主要实施三项监管措施。

一、信用监管

当前制约网络商品交易发展的主要瓶径是信用体系的缺失。因此,抓住了信用监管就抓住了规范和促进网络市场发展的关键,抓住了维护网络市场秩序的关键。《办法》将信用监管作为主要监管措施和手段,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二、网络信息化监管

网络商品交易是运用网络信息技术产生的新型交易活动和方式,监管好网络商品交易行为必须紧紧抓住网络信息技术这个环节,以网络信息技术为依托,以网络信息技术为手段,努力实现“以网管网”的目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商品交易行为的监管将以网络信息化为手段和依托,对网络商品交易行为全面实行以网管网的监管措施和手段。

三、全国一体化监管

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无地域限制的特征决定,过去实行的以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为主要特征的监管措施和方式已不能完全适应网络交易的要求,必须以网络信息化为手段和依托,实行全国联网一体化监管,通过全国一体化监管的措施和手段实现监管目标。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组织开发网络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统一组织开发监管软件的要求,正在全力推进网络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建设工作,力争经过三年左右的时间,建立起全国一体、统分结合、功能齐全、上下联动的网络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为促进服务网络经济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网络市场秩序打下牢固坚实的基础。

篇5:《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问答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问答

有效打破“信息孤岛”和“数据烟囱”

问:文件出台的背景是什么?有何重要意义?

答:经过多年努力,我国政务信息资源建设取得重要进展,政府部门已经成为最大的信息数据生产、收集、使用和发布单位。但因跨部门共享机制不健全、政策制度滞后等原因,影响了数据资源共享应用的整体效能。

《办法》是国家推进政务信息资源管理制度建设的重大举措,也是我国第一份关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规范性文件。这份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纲领性文件,将改变我国政务信息共享“无据可依”的历史,有效打破“信息孤岛”和“数据烟囱”,使政务信息共享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

同时,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引领带动大数据创新应用和产业融合发展,有利于重构生产经营方式和经济治理模式,将成为培育经济增长新动力、推动经济转型发展的重要途径。

解决信息共享三大难题

问:信息共享是被提了很多年的电子政务领域的“老大难”问题,到底难在哪?

答:一是制度缺位,不敢共享。对于部门信息资源的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以及信息共享的责任主体等,一直没有从制度层面予以明确。推进信息共享只能从工作层面协商解决,一个项目的共享协议往往需要几个部门协商很长时间,共享的数据质量、时效性等均难以保障,大大影响项目建设进度和政务效能。

二是认识不足,不愿共享。信息资源独有专享的权属观念在各个部门普遍存在,缺乏内在动力和外部约束机制,造成政府信息资源部门化、部门信息资源利益化,各部门在信息共享中想得到却不愿付出,严重影响了政府信息资源的潜在效益。

三是环境滞后,不会共享。我国政府信息共享尚未形成统一的平台和标准体系,对数据格式、质量标准、数据可读性等均未作出明确要求。当前,少数地方的`局部探索,也是自己定标准、自己建平台,形成了“信息孤岛”。

问:《办法》如何推动解决信息共享难题?

答:首先,《办法》明晰了信息共享的权利和义务,界定了信息共享的范围和责任,将有效解决由于制度缺位带来的“不敢共享”的问题。

其次,《办法》强化了对信息共享工作的管理、协调、评价和监督。一方面,加强绩效评价,对于信息共享工作突出的部门,采取激励措施,正向引导各部门共享数据;另一方面,强化监督问责,对于未按要求开展信息共享工作的部门,采取审计监督等措施,建立问责机制,解决“不愿共享”的问题。

第三,《办法》明确要求建立信息资源目录制度,各部门按照统一的标准制定信息资源目录,明确可以共享的信息资源,并通过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行跨部门数据共享,有效解决环境滞后带来的“不会共享”的问题。

多措施推动政策落地

问:推动政策落地,《办法》采取了哪些保障措施?

答:一是明确责任机制,加大统筹力度。促进大数据发展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统筹协调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各政务部门应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制度,明确目标、责任和实施机构。

二是建立约束机制,加强项目管理。建立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和运维经费协商机制,凡不符合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网络安全要求的,不予审批建设项目,不予安排运维经费。

三是加强制度建设,强化监督管理。组织编制信息共享工作评价办法,每年对各政务部门提供和使用信息情况进行评估。

问:在《办法》推进落实方面,下一步有何计划?

答:为进一步增强《办法》的指导性、可操作性,我们研究制定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进一步规范和细化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组织编制、工作程序、审核管理、使用规范等方面的内容。接下来,我们还将组织启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试点工作和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体系构建工作,进一步推动政府数据的归集、共享与应用,促进《办法》有效落实。

篇6: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最新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或破坏,保障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城镇公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区街、县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各类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城镇公有房屋应保持完好,保证住用安全,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妨碍城镇规划。

第四条 城镇公有房屋及宅院所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科)(简称市、区、县房管机关)是市、区、县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

市、区、县房管机关应对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房和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以上单位统称产权单位)实行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产 权

第六条 产权单位必须持产籍资料和有关证件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公有房屋在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等房屋产权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房屋现状变更时,产权单位须自转移或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

第七条 办理公有房屋产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筑施工执照》、《土地使用证》或建筑总平面图和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产籍资料、协议书和契证;

(四)转让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转让协议书和契证;

(五)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分割证件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拆除或灭失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和批准拆除的证件,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房屋系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公私共有的,应共同申请办理登记,领取《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共有执照》。

第九条 原由政府代管后拨给单位使用的房屋,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进行登记。

第十条 违章兴建的公有房屋,根据规划管理部门认定的情节,按下列规定发证:

(一)不影响城镇规划,但审批手续不完备的,责令补办手续后,发给《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

(二)不影响城镇近期建设规划,可暂缓拆除的,发给《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临时营业证》;

(三)影响城镇近期规划,必须拆除的,不予发证。

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因故不能按期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缓期办理。

第十二条 无人登记或无人管理的公有房屋,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批准代管。

单位自管的房屋因无能力营业时,可委托房产经营部门经管。

第十三条 市、区、县的党、政、群机关兴建房屋,应从交付使用之日起,连同产权一起交由所在市、区、县房管机关直接管理。

第十四条 原已由市、区、县房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房屋,不再无偿将产权转移给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共有执照》、《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临时营业证》是公有房屋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不得涂改、伪造或冒领。证件遗失的,应登报声明作废,及时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章 买 卖

第十六条 市、区、县房产交易管理所是办理公有房屋交易的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房产交易业务。

自管公房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时,由市、区、县房管机关审查产权,到市、区、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手续,并按规定契纸立契,交纳鉴证费。

直管公房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时,须经市、区、县房管机关审查批准。

单位和个人购买商品房,在付清价款后,须及时到市、区、县房产交易管理所按规定契纸立契,交纳鉴证费。

第十七条 公有房屋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买卖: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

(二)有产权纠纷和租赁纠纷;

(三)购买单位对住户或使用单位未作安置或过租承诺。

第十八条 买卖城镇公有房屋的交易价格,参照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的公房交易价格标准协商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镇公有房屋,不准抬高价格,附加其他约定。严禁以公有房屋进行倒买倒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的租赁,由产权单位与承租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或租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租赁一方对租赁合同或租约有异议请求修改时,在新的租赁合同或租约未签订前,仍按原租赁合同或租约执行。

承租人须凭租赁合同或租约居住房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占公有房屋。

第二十条 房屋租约应当明确规定租赁房屋的位置、建筑结构、数量、装饰、设备、租赁期限、租金的数额、交纳租金期限和方法。

除房屋租赁合同或租约规定的内容外,产权单位不得向承租单位和个人索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有房屋租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以租养房”的.原则制订。住宅用房按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四项因素计租;生产营业用房按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利息五项因素计租。

公有房屋租金标准在未统一制订前,产权单位可参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制订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租约交纳租金,不得拒付或拖欠。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需使用时,应退还给产权单位另行安排,不得私自转让、转租、分租。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因正当理由,必须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产权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承租的房屋空闲达六个月以上者,其房屋应由产权单位另行分配。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因生产、工作、生活需要而互换住房时,须事先征得产权单位的同意,产权单位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房屋互换后,原租约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产权单位应另行签订租约。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对租用的公有房屋和附属设备负有保护的责任,未经产权单位同意,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乱拆乱搭,不得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品,不得超负荷使用,不得在房中从事损坏房屋、影响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分 配

第二十七条 住房分配应与住宅建设的投资渠道一致。凡能自筹资金的企业和单位,其职工住房自行解决。

第二十八条 住房分配应分清缓急、合理安排,采取个人申请、民主评议、组织批准、张榜公布的办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为建房办理征地、拆迁手续,进行设计、施工和水电安装,供应建筑材料以及为新住户提供服务的单位,不准以任何借口向建房单位索要住房。

第六章 修 缮

第三十条 保证房屋的完好和承租人的安全,是产权单位的责任。产权单位每年应定期对所管的房屋进行检查,认真做好房屋维修,养护工作,做到房屋不倒、不塌、不漏、沟管畅通、门窗和各种附属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 分属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房屋或互相毗连、同山共脊房屋的修缮,是产权单位的共同责任,修缮费用应共同合理负担,不得互相推诿。

第三十二条 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由产权单位负责修理;不属养护性质的装修、粉饰以及人为的损坏,概由承租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维修资金,应根据租金构成比例予以安排,实行单项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对确需修缮的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因资金困难无力维修的,可与承租人协商,签订协议,垫款修缮,其费用抵扣租金。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或产权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情况分别给予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处以登记费或鉴证费的二至三倍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涂改、伪造、冒领房屋证件的,其证件无效,并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买卖无效。并由市、区、县房管机关对买卖双方各处以相当房屋所值的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县房产交易管理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产权单位有权责令强占住房者限期迁出,除追收强占期间的租金外,并处以应纳租金的二至三倍罚款。强占者拒不迁出的,由产权单位会同公安部门强令迁出。

(六)违犯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县房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从次月算起,每天处以月租的百分之二罚款;累计拖欠房租在半年以上者,产权单位除追收欠租外,有权将房屋收回。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产权单位有权将房屋收回,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的二至三倍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倒房伤人事故的,责令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产权单位收回其房屋。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造成房屋倒塌事故,使承租人或第三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由产权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支付的经济赔偿和罚款,应从该单位的利润留成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产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和贯彻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如违反本办法, 贪赃枉法,索礼贿赂,玩忽职守,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对侮辱、围攻、殴打产权单位工作人员的,应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凡因产权、买卖、租赁、使用、分配、修缮等发生纠纷时,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会同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产权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处理,作出决定。如当事人不服,可诉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以前颁布的有关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一九六三年武汉市人民委员会颁发的《武汉市国有房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7:武汉市施工渣土清运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施工渣土清运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施工渣土清运管理,维护和改善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卫生城市,根据《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施工,是指建筑工程施工和市政工程施工。

第三条 在本市城区施工和清运、消纳、调剂施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施工渣土清运、消纳、调剂实行统一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施工渣土清运管理工作。城市管理部门应对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大型重点建设工程,应由施工单位持施工许可证、图纸、概算和与施工渣土清运者签订的合同,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登记,签记卫生责任书,共同核定清运渣土数量,领取施工渣土清运许可证。其它施工,由施工单位和个人到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条 施工渣土可由施工单位自行清运,也可由施工单位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所属清运单位或其它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清运。

第七条 清运路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清运单位和个人清运施工渣土,应严格按确定的路线驶行。

第八条 消纳施工渣土的地点,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清运施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施工渣土运到指定的消纳地点。

第九条 清运单位和个人在清运施工渣土过程中,应携带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发的施工渣土清运许可证,以便环境卫生和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查验。

第十条 清运施工渣土不得沿途漏撒、飞扬。清运施工渣土的车辆不得带泥污染路面。

第十一条 需用施工渣土的单位应到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所需渣土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调剂。

第十二条 居民新建、改建、扩建、大修住房或其它设施,应按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向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所缴纳渣土清运保证金,由街环卫所负责清运施工渣土,按每吨10元的标准,从保证金中扣收清运费,多余的保证金退还。

第十三条 清运和使用施工渣土,在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登记时,按《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12条、第14条的规定缴纳管理费。施工单位自行清运施工渣土,由施工单位缴纳管理费;委托清运单位清运,由受托单位缴纳。

市政、公用、园林、堤防等公共设施的施工渣土,自行清运的,减半缴纳管理费,委托清运单位清运的,由受托单位全额缴纳。

第十四条 按《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收取管理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收取费用应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收据,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清除无主垃圾和建设管理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环境生管理部门接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补办手续,补交管理,并按《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补办手续,并按《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比照《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按《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不服有关部门执行本规定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郊各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首创渣土车智能管控系统 对全市渣土车进行“云管理”

渣土车开到哪,停在哪,渣土倒在哪,在渣土车智能管控系统里一目了然。昨晚,武汉全国首创的北斗智能监控平台正式启用,将对全市渣土车进行“云管理”。今后,武汉2932台渣土车的违规行为将无所遁形。

昨晚,笔者跟随城管执法队员,亲身体验了平台对渣土车的“云监管”。晚8时,在武汉市城管委9楼110指挥中心的监控室现场看到,一张在线监控电子图上,2932辆渣土车和255个核准工地的运营情况一清二楚。

监控屏上的区域“热力图”,显示出每个区聚集的渣土车数量和每台车的位置。视频上实时数据显示,未密闭渣土车97辆,超速车24辆,可疑出土车辆182辆,可疑消纳车辆97辆,所有违规或者疑似违规车辆的车牌号及路线在屏幕上滚动播出。

在监控屏幕上,一辆车牌为鄂AZX***的渣土车在洪山区距离八坦路151米处没有覆盖篷布,正以每小时29公里的速度行驶,后台工作人员立即发送短信予以提醒。

随后,屏幕切换到渣土车热力图上,红色标记显示青山区有56辆渣土车正在运行,江岸区有187辆渣土车在运行。同时,根据热力图显示在青山区出现大片的紫色。工作人员表示,紫色表明该区域有大量渣土车密集运行,只要有10辆以上渣土车出现在同一经纬度上的非规划运行区域,就显示可疑的紫色,执法人员可以到可疑区域巡查。

据了解,实时“云监控”后,任何一辆渣土车的运行数据都可以随时调出来查看。每辆渣土车的运行数据可以保存3年,而具体的数据将成为执法依据。

今年,武汉还对全市的渣土车进行了全面改装。改装后的渣土车堪称“武装到牙齿”,全身布满了传感器,高度、重量、密闭性,任何一个微小的举动都尽收眼底。车顶的三色LED顶灯是第一个传感器,它能监测到车辆是否超高装载;车厢上的第二个传感器可以监测整车重量;车尾第三个传感器可以监测到车厢是否密闭。车辆驾驶室里的有声显示屏就是北斗物联网终端,司机从屏幕上可以看到是哪个环节出了问题。

一台渣土车从进入工地开始,就如同在后台“登录”,直到将渣土运至指定消纳场倾倒,监控系统就像一个勤奋的监工,每10秒钟会通过传感器发送一组数据到后台云端服务器。

目前,该智能监控平台可以实现对已经完成监控设施安装的渣土运输车辆从工地源头、运输行驶、消纳全过程的透明化监管,平台产生的每日运输土石方量、车辆运营、违规行驶的大数据分析可为全市的现场执法、消纳规划、黑车稽查等提供科学依据和决策参考。据武汉市交管局官方数据统计,渣土车整治工作启动以来,成效明显,今年二季度渣土车交通事故数相比去年同期下降40%左右。

武汉市城管委主任张军表示,渣土车智能管控系统的正式上线,标志着武汉市渣土车整治进入了治本阶段,成为全国渣土车整治的标杆城市。由于刚上线运行,希望市民对渣土车的管控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将会及时完善。

篇8:《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问答解读

互联网广告如何定义?互联网广告与传统广告的“同与不同”如何区别对待?各参与主体之间的义务、责任如何确定?人民日报就《暂行办法》的相关问题独家采访了工商总局有关负责人。

付费搜索广告等五类必须标明“广告”

问:根据《暂行办法》,哪些活动属于互联网广告活动?

答:互联网广告概念是《暂行办法》的核心与基础,也是社会各界关心的焦点问题。目前《暂行办法》采用了外延描述的方法对互联网广告进行了界定,规定:“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并且列举了互联网广告包括的类型,共分为五类:“(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问:互联网上有些广告还没有被标明“广告”,《暂行办法》对此有规定吗?

答:针对《广告法》规定的广告可识别性,《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显著的可识别性,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除要明确标明“广告”外,还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确区分。

微博、微信等平台也有制止发布违法广告的义务

问:谁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

答:《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该互联网广告的广告发布者。”

不同于传统广告,《暂行办法》将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的行为特征界定为“推送或者展示”,并规定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广告发布者,依法承担《广告法》所规定的预先查验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义务。

问: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暂行办法》中有规定吗?

答:这些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实际上并没有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但客观上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了信息服务平台。例如微博、微信、电商平台等平台上的用户作为广告主或者广告发布者所发布的互联网广告,《暂行办法》规定当平台在明知或者应知有其他人利用其信息发布平台发布违法广告时,应当予以制止。

厘清“广告联盟”各方义务和责任

问:对“广告联盟”这种互联网广告特有的经营模式,如何管理?

答:“程序化购买”是互联网广告特有的一种经营模式,俗称“广告联盟”,连接了广告主与众多中小网站和应用程序,既为广告主提供了多样化的广告展示资源和更精准的广告投放效果,又为没有广告经营能力的中小网站提供了流量变现的机会,但也使其内部法律关系变得复杂。

《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程序化购买广告的相关主体及各自的义务,规定程序化购买经营模式中的广告需求方平台,应当履行对互联网广告发布者或者经营者的义务,必须清晰标明广告来源。而其他参与到程序化购买经营模式里的经营者,承担普通的查验合同相对方主体信息、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违法时予以制止的义务。

以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为主,以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管辖为辅

问:《暂行办法》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做了进一步明晰和细化,请问这样规定的考虑是什么?

答:《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结合互联网广告的特征和互联网广告业发展的新趋势,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的管辖权进行了规定:一是以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为主。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确定的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的原则为基础,《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二是以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管辖为辅。考虑到互联网广告发布链条长、广告资源碎片化、广告精准投放带来的不同浏览者同一时间在同一网站上看到的是完全不同的广告等特征,规定:“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三是广告主自行发布广告的,由广告主所在地管辖。在互联网广告中,有海量的互联网广告是由广告主在自设网站或者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上自行发布的,这一部分广告出现违法,由互联网广告的广告主所在地管辖。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接投诉、举报后,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管辖,有利于更快断开违法广告链接,形成“一处违法被查,全网清扫干净”的高效监管局面,更具可操作性。

拓展阅读

什么是“程序化购买”?

“程序化购买”是互联网广告特有的一种经营模式,俗称“广告联盟”,可通过信息技术自动完成广告采买及广告投放。

“广告联盟”通常分为“流量平台”(广告位供应方)、“广告主平台”(广告需求方)以及中间的结算方三类。广告主通过结算方实时竞价购买流量平台的广告位,每个环节只有几十到一百毫秒的处理时间。

常见的“广告联盟”有百度联盟、搜狗联盟、淘宝联盟、京东商城销售联盟、广点通联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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