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共含6篇),以供大家参考,我们一起来看看吧!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熊姥姥”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颁布
继新《广告法》实施10个月之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7月8日正式颁布了《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于9月1日正式实施。
《办法》是对新《广告法》的细化,也是对我国互联网广告行业发展的诸多创新的积极回应,背后体现了促进产业健康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平衡,是首部全面规范互联网广告行为的部门规章。
【立法首次明确“程序化购买广告”】
此次《办法》首次将“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纳入中国的法律体系,并对“广告联盟”三方的定义作出明确规定。
《办法》第十三条中明确了“以程序化购买广告”的方式,并要求通过该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的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
“程序化购买”是互联网广告特有的一种经营模式,在实践中这一组织主体被称为“广告联盟”。它在解决广告资源供需矛盾的同时,也提供了流量变现机会,为中小网站运营者、应用软件开发者获得收入、维持运营提供可能。
《办法》第十四条也明确提出了广告联盟三方的定义:
广告需求方平台(DSP)是指整合广告主需求,为广告主提供服务的广告主服务平台、广告需求方平台的经营者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媒介方平台(SSP)是指整合媒介放资源,为媒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程序化的广告分配和筛选的媒介服务平台。
广告信息交换平台(ADX)是指提供数据交换、分析匹配、交易结算等服务的数据处理平台。
《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次在立法层面上明确了“广告需求方平台的经营者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需按照第十二条的要求,对广告承担审查责任。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虽然法律性质上没有直接定性,但要按照第十五条第二款要求承担法律责任,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而非避而不见,
【互联网广告应更具识别性】
按照规定,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是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广告的`可识别性。在此之前,电商平台和社交平台上的广告很少被监管部门提及,甚至未被大多数网民知道,例如京东、淘宝上的“HOT”、“掌柜推荐”,微博的“热门话题”等,这些无论在法律层面还是公众一般认知层面上,都是属于广告,然而现在并未明确标注为“广告”,在新的管理办法出台后,这些平台的广告必须明确标识,并按照《广告法》对广告进行审核。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有明确区分。几个月前的“魏则西事件”将付费搜索推到了风口浪尖上,此次《办法》明确将“推销商品或服务付费搜索广告”列入5项互联网商业广告之一,搜索引擎企业势必会受到很大影响,积极做出调整。
【弹窗广告应确保一键关闭】
《办法》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这一则规定可谓让许多网友拍手称赞,许多传统网站,尤其是门户网站会弹出全屏广告,必须停留几秒才自动关闭,有的“关闭”按钮,点击之后却进入广告页面,这类广告以后是不能继续了,用户可以随时关闭。
【流量作弊行为将得以遏制】
此次《办法》也明确禁止以任何方式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经营的广告形式与数据,以及利用虚假流量、夸大传播效果或互联网媒介价值等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随着程序化购买的深入发展,反流量作弊、广告可见性等一系列问题逐渐成了行业关注的重点。为打造互联网良性市场的环境,此次《办法》针对实践中容易出现的流量作弊、虚假广告数据传输等不良现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这表明了行业主管部门对正当经营广告活动的支持与保护态度。流量作弊行为将因新规予以遏制。
可以预见,随着《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深入执行,一个更完善、更成熟的互联网广告商业环境将值得期待。而一个规范、健康的互联网商业环境,离不开每一个互联网企业的严格执行。
派择科技作为互联网广告行业重要践行者,一直致力于探索共赢、健康、真数据、真实效的广告投放模式,并积极落实在产品中,无论是基于Action DMP全网底层行为数据洞察,为用户匹配所需要的广告内容;还是自主研发的移动魔图广告中,醒目的关闭按钮和“摇一摇关闭广告”的特色新颖体验,以及人工智能的反流量作弊系统,派择科技坚持以身作则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有序积极发展。
(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
(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第六条 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七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 “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条 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需具备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
互联网广告主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十一条 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
第十二条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第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可以以程序化购买广告的方式,通过广告需求方平台、媒介方平台以及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等所提供的信息整合、数据分析等服务进行有针对性地发布。
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
第十四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是指整合广告主需求,为广告主提供发布服务的广告主服务平台。广告需求方平台的经营者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媒介方平台是指整合媒介方资源,为媒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程序化的广告分配和筛选的媒介服务平台。
广告信息交换平台是提供数据交换、分析匹配、交易结算等服务的数据处理平台。
第十五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的成员,在订立互联网广告合同时,应当查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
(二)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
(三)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联网媒介价值,诱导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广告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的有关当事人,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后台数据,采用截屏、页面另存、拍照等方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
(五)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广告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互联网广告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
(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和本办法规定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9月1日起施行。
(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
(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第六条
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七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条
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需具备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
互联网广告主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十一条
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
第十二条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第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可以以程序化购买广告的方式,通过广告需求方平台、媒介方平台以及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等所提供的信息整合、数据分析等服务进行有针对性地发布。
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
第十四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是指整合广告主需求,为广告主提供发布服务的广告主服务平台。广告需求方平台的经营者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媒介方平台是指整合媒介方资源,为媒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程序化的广告分配和筛选的媒介服务平台。
广告信息交换平台是提供数据交换、分析匹配、交易结算等服务的数据处理平台。
第十五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的成员,在订立互联网广告合同时,应当查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
(二)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
(三)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联网媒介价值,诱导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广告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的有关当事人,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后台数据,采用截屏、页面另存、拍照等方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
(五)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广告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互联网广告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 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 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
(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和本办法规定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相关报道
7月8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将于9月1日起施行。《暂行办法》旨在从互联网广告实际出发,落实新《广告法》的各项规定,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广告发展迅速,已成为我国广告产业最大和增速最快的板块,成为商品生产经营者及服务提供者的重要选择。互联网广告迅速发展的同时,问题也逐步显现。监测显示,互联网虚假违法广告问题时有发生。由于互联网广告诸多不同于传统广告的特性,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办虚假违法的互联网广告案件时,遇到许多特殊问题和困难,亟须通过立法立规解决。
《暂行办法》对互联网广告概念的外延进行了描述,“本办法规定的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包括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为目的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电子邮件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以及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发布的商业广告等。
《暂行办法》要求,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互联网广告的广告主对广告内容真实性负责,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按照《广告法》的规定履行查验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义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暂行办法》规定了以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为主,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管辖为辅的管辖原则。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一般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如果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广告主自行发布广告的,由广告主所在地管辖。
《暂行办法》还规定了互联网广告程序化购买经营模式中,各方参与主体的义务与责任,互联网广告活动的行为规范,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的职权,以及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
办法解读
国家工商总局广告司司长张国华做客人民网强国论坛,解读《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互联网广告的出台是与互联网行业的发展是紧密相关的,我们最早的广告法是1995年开始实施的,那个时候还没有互联网广告这种形式的广告,所以那部法律里面,对互联网广告只字未提。后来出现了互联网广告这种形式之后,由于互联网技术发展得非常快,广告的形态也在不断地演化。工商总局从就开始研究针对互联网广告的管理办法,对互联网广告的认知也在随着互联网广告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发展。新《广告法》颁布实施后,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为互联网广告的立法立规工作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支撑。工商总局在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了互联网企业、业内专家、地方工商、市场监管机构、消费者代表的意见基础上,形成《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于207月1日至31日通过国务院法制办和总局网站向社会公开了征求意见稿,同时征求了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的意见。结合公开征集来的意见建议,又多次组织了由业界、法学专家、行业协会、基层富有执法办案经验的工商干部、消费者代表等多个层次广泛参与的座谈和调研,数易其稿。在《暂行办法》规章起草工作中,我们始终注重把握从实际出发、开门立法、科学立法的原则,坚持从互联网和互联网广告行业的实际情况出发,突出互联网广告特点,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可操作性,立足于准确认识和把握互联网广告与传统广告的“同与不同”,着重解决基层监管执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处理好《广告法》与互联网广告的衔接问题,厘清各参与主体之间的义务、责任分担,一手抓互联网广告市场环境规范,一手促互联网广告行业及互联网业健康发展。
之所以制定《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办法》,一是为了跟上目前广告业态的发展变化形势,因为现在互联网广告的经营额已经超过或者即将超过传统广告的经营额的总和。互联网广告已经越来越多的渗透到人民的生活当中。另一方面,互联网广告当中的违法现象也屡屡发生,急需一部规范互联网广告的管理办法。在这种情况下,在前几年工作的基础上,在逐渐成熟比较完善的基础上,今天终于把它颁布。但是,大家注意到,我们这个办法叫暂行办法,也就是说,这种业态可能还会发展,还会变化。随着它的发展变化,将来还有可能新的条款、新的规制要不断完善,所以叫做是暂行办法。
根据《暂行办法》,都有哪些活动属于互联网广告活动?
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服务都属于互联网广告的范畴。具体讲有这么五类:(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有的时候展现是一个推销商品服务文字或者图片,或者视频,但是你点开之后,它是链接到一个目标网站,其目的是为了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这种形式是互联网广告。(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有的时候进入邮箱后有很多邮件广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的规定,不经本人同意是不能发送的。(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比如说像搜索服务平台中的付费搜索、电子商务平台当中垂直搜索的付费搜索广告,是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为目的的,通过一些方法改变了自然搜索的排名或者位置,这属于付费搜索广告。(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比如说我们打开一个商品的网页之后,有很多商业展示性的广告,这种形态比较明显。但这里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这些信息要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为消费者有知情权,对产品的材质、成份、功效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这些商品或者服务的客观说明,这类信息和广告是有区别的。(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广告法》规定了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注“广告”,可是我们在互联网上看到的有些广告还没有标明,《暂行办法》对此有规定吗?
《广告法》里面明确规定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对广告明显标注“广告”两字。现在在传统媒体的广告里面基本上做到了。但是,在互联网上,情况不一,有的叫商业推广,有的标了广告。这次《暂行办法》里明确规定,凡是互联网上发布的广告,都要标注“广告”两字。也就是说,从9月1日开始,再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这两个字,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如果不标注的话,就和《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了。
一、互联网广告管理法律体系
法律层面,年新修订的《广告法》首次将互联网广告纳入监管体系,大量篇幅专门规定了互联网广告的行为规范及法律责任。此外,早前发布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网络安全法(草案)》、《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也从不同角度规定了互联网广告的合规问题及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为了进一步明确互联网广告的法律定性问题,国家工商总局于2015年7月1日发布了《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因争议较大,并未于原定的9月1日起实施。
“魏则西事件”发生后,互联网广告的法律合规问题再次成为社会热点,业界急切呼吁政府尽快出台互联网广告法律监管办法。国家网信办在调查报告中明确要求,国家网信办加快出台《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将加快出台《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6月25日,国家网信办正式发布《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下称“规定”),《规定》第十一条明确将“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区分为“付费搜索信息服务”和“商业广告信息服务”,从立法技术与文意上不难得出结论,付费搜索不是广告。
207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正式发布《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详细规定了互联网广告的法律定性及相关广告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二、明确付费搜索属于商业广告
《征求意见稿》及《办法》最大的亮点之一,即是正面回应了社会关切的付费搜索的法律定性问题。《办法》第三条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再次明确互联网广告包括“推销商品或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意即,因为付费搜索满足了《广告法》第二条的“直接或间接推销商品或服务”目的性定义,所以就应当被认定为商业广告。这一规定较好的保持了广告法的立法原意,有利于敦促付费搜索服务提供者加强审核义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工商总局的《办法》是否与网信办的《规定》相抵触,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分歧在于对《规定》的文意理解。一种观点认为(例如工信部下属的信息通信研究院),如前所述,网信办的《规定》刻意将“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区分为“付费搜索信息服务”和“商业广告信息服务”,实质上认为付费搜索不是商业广告;另一种观点认为,网信办《规定》的第十一条仅为指示性规定,即“付费搜索信息服务”是否属于商业广告,应当参照其他法律规定,这里的其他法律规定就是现在发布的工商总局的《办法》
三、互联网广告行为的法律内涵
《办法》摒弃了《征求意见稿》中采取“定义+外延”的立法技术,采用“定义+内涵”的立法体例。明确规定,互联网广告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内涵方面,除付费搜索外,还列举了链接广告、电子邮件广告、商业性展示广告等形式。
根据前述定义不难发现,互联网信息只要满足《广告法》第二条规定的四大构成要件,就应当被认定为商业广告,具体为:(1)在中国境内,即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域名或服务器所在地等任一要素在境内的;(2)一定的媒介形式,包括网站、网页、自媒体、电子邮箱、应用软件等,不论受众多少,不论媒介是否自有或他人所有;(3)直接或间接的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目的,包括直接广告、软文、事件营销、企业形象展示等;(4)不管是否支付广告费。
根据当前互联网广告业态,《办法》及《征求意见稿》将互联网广告形式加以区分,具体为:通过自有网站发布自有广告,通过第三方平台发布广告,通过广告联盟发布广告,即时推送广告,自动化程式广告。每种广告模式项下的主体的法律责任也不禁相同,详见黄春林律师之前的文章《新广告法下互联网广告的合规问题》。
四、互联网广告行为的法律合规要求
《办法》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强化了互联网广告行为规范,新增了大量具有时代特征的内容。结合《广告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互联网广告行为规范主要包括:
1. 须订立书面合同
根据《广告法》及《办法》之规定,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含电子合同。
2. 保障用户选择权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此外,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但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的细则内容,“同一设备24小时内登陆网站一级域名及其子域名,应在第二次出现弹出形式广告时提供暂时屏蔽该网站所有弹出广告的选项。”
3. 具备可识别性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显著的可识别性,使一般互联网用户能辨别其广告性质。
采取付费搜索结果等形式的,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有显著区别,不使消费者对搜索结果的性质产生误解。
以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形式即时推送广告的,应当在发件人和标题部分明示邮件、信息的来源和性质,使消费者在打开邮件、信息之前即能获知其广告性质。
4. 维护竞争秩序
针对目前市场普遍存在利用广告恶意竞争的现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
(2)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
(3)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联网媒介价值,诱导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因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重复,《办法》删除了《征求意见稿》列举的诋毁商誉、侵犯企业商标及名称权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5. 保护用户数据与隐私
根据《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及《网络安全法(草案)》之规定,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及发布者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用户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收集和使用的)规则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五、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的管辖规定
因互联网无界性与复杂性,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与其网站的登记备案、域名、实际经营地址往往不是完全一一对应关系,这就给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的监管管辖带来了一定挑战。
根据方便管辖原则及实践经验的总结,《办法》规定,对于涉嫌违法的互联网广告活动,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无法确定广告发布者的,由发布广告的网站域名备案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对不具备真实备案信息和未经主管部门许可的,移送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互联网广告的侵权责任承担
因篇幅有限,本文主要分析互联网广告涉及的产品损害赔偿责任及广告内容的版权侵权责任。
1. 产品责任
根据《广告法》、《侵权责任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相关主体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通常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司法实践中,若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此外,根据《广告法》及《规定》,那些涉及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互联网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互联网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2. 版权责任
互联网广告内容侵犯第三人的著作权或肖像权的责任承担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采取如下原则确定:
(1)能确定著作权主体的,由享有著作权的一方承担。广告制作合同通常为委托合同,根据《著作权法》之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广告代理合同则使用民法上民事代理制度。
(2)不能确定著作权主体的,权利人可以向广告(侵权作品)的实际使用方(包括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和经营者)任一方主张侵权责任或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而作为平台类互联网广告发布人,则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之规定的“避风港”原则行使抗辩权(例如“杭滨知初字第20号);广告主则可以通过披露广告制作合同内容等形式抗辩实际侵权人为广告经营者。
下面是办法全文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
(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第六条
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七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条
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需具备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
互联网广告主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十一条
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
第十二条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第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可以以程序化购买广告的方式,通过广告需求方平台、媒介方平台以及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等所提供的信息整合、数据分析等服务进行有针对性地发布。
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
第十四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是指整合广告主需求,为广告主提供发布服务的广告主服务平台。广告需求方平台的经营者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媒介方平台是指整合媒介方资源,为媒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程序化的广告分配和筛选的媒介服务平台。
广告信息交换平台是提供数据交换、分析匹配、交易结算等服务的数据处理平台。
第十五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的成员,在订立互联网广告合同时,应当查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
(二)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
(三)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联网媒介价值,诱导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广告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的有关当事人,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后台数据,采用截屏、页面另存、拍照等方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
(五)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广告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互联网广告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 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 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
(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和本办法规定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2016年7月8日上午,工商总局历经数年,数易其稿,在新《广告法》实施10个月之后,正式对外公布《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9月1日实施。
《办法》共29条,主要从立法目的、互联网广告定性、行业自律、特殊类广告发布规则、广告可识别性、广告合同、互联网广告各个主体的法定责任、程序化购买、互联网广告活动中的禁止性条款、管辖、工商部门行政职权及法定义务等方面对互联网广告的性质、主体、行为、罚则等作出科学全面规定,是对新《广告法》的细化,也是对我国互联网广告行业发展的诸多创新的积极回应,背后体现了促进产业健康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平衡,是首部全面规范互联网广告行为的部门规章,对未来有深远意义。
一、对付费搜索广告明确定性
经历了“魏则西”事件,付费搜索究竟如何定性引发全民关注和激烈讨论。继国家网信办6月25日颁布《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搜索规定》)之后,付费搜索此次是第二次被纳入我国法律体系。《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明确列出,互联网广告包括“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至此一锤定音。
应该说,2016年5月9日国家网信办联合调查组对百度公司进驻调查后的结论,以及6月25日的《搜索规定》都回避了对付费搜索的定性。调查组将付费搜索的法律性质定为“商业推广服务”,而《搜索规定》则从网信办管辖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的逻辑出发,把互联网搜索信息服务视为是信息服务的一种。《搜索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列明了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付费搜索服务,应当履行的四项义务,分别是一要依法查验客户有关资质,二要明确付费搜索信息页面比例上限,三要醒目区分自然搜索结果与付费搜索信息,四要对付费搜索信息逐条加注显著标识。但第二款又将定性问题还给广告主管部门,要求“提供商业广告信息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这是因为在当时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有明确定义,最终只能由广告行业主管部门予以明确。此次《办法》的出台,对这一问题彻底明示,互联网广告包括“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并在第七条第二款要求,“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按照《广告法》规定,也自然应当明确标明“广告”。
二、要求弹窗广告一键关闭
《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这是对《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的回应,并增加了第二款,“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首先,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这是利用互联网发送、发布广告应当遵循的一般性义务。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事件中经常出现的一些严重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的现象:一些互联网广告或者不能正常关闭,或者提供欺骗性链接,或者提供虚假关闭按钮,点击关闭以后又不断跳出新的广告页面。这里从保护消费者角度出发,要求发送广告要充分考虑用户体验。
其次,对于弹出类广告这一特殊广告,要求显著标明关闭方式,并且是真实有效的关闭方式,确保一键关闭的效果。这样一来,将最终选择权归还给用户,用户根据自身需求,实现对互联网广告的“用鼠标投票”。
再次,在《广告法》立法过程中,曾有草案建议是对所有的广告都实施一键关闭。但实践中,对用户体验造成最直接骚扰的是弹出类广告。最终《广告法》第四十四条从规制垃圾广告、减少用户骚扰的立法本意出发,将“一键关闭”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弹出类广告”。《办法》也采取了一致的思路和做法,保护用户上网体验的同时,兼顾了互联网广告行业的长久发展。
三、强化了广告主的第一责任
《办法》第十条,是对《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的细化,也体现了互联网广告的一些特殊之处。
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这是对互联网广告主的普遍要求——要对广告内容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这是针对互联网广告的特别规定。《广告法》规定广告主可以自行发布广告,具体到互联网领域,就是广告主可以利用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这里使用“合法使用权”,而不是“自主管理”或者“自有互联网媒介”是尊重了实践中例如微博账号、微信公众号所有权归谁所有尚有争议的现实,也考虑到实践中一个公司的账号可能交给某个个人实际管理操作的情况,从便于操作角度出发,用“合法使用权”更为准确。
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互联网广告主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效解决了互联网广告展现中最为普遍的“跳转链接”的审核责任问题。在广告发布者页面发布的广告链接到广告主自设网站,当自设网站内容修改时,广告主必须主动“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这是广告主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
广告活动的最终目的在于推销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即广告主的商品和服务,广告主是一切广告活动的最初发起者,应当由其保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广告法》及《办法》两级立法部门都反复明确了这一点——广告内容虚假、不真实,首先要追究广告主的责任。
四、首提广告程序化购买
《办法》第十三条在立法中明确了“以程序化购买广告”的方式,并要求通过这种情况发布的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
“程序化购买方式”是互联网广告行业的特殊运营模式,在实践中这一组织主体被称为“广告联盟”。它在解决广告资源供需矛盾的同时,也提供了流量变现机会,为中小网站运营者、应用软件开发者获得收入、维持运营提供可能。
在实践中,广告联盟通常分为“流量平台”(广告位供应方,sell-side platform,简称SSP)、“广告主平台”(广告需求方,demand-side platform,简称DSP)以及中间的结算方三类。其中流量平台和广告主平台下各拥有大量的成员,并由平台直接对成员进行管理。流量平台的联盟成员包括门户网站、客户端、应用软件、论坛、博客等,广告的展现形式有通栏广告、启动屏广告、弹窗广告、信息流广告、全屏广告、九宫格广告等具体形式;广告主平台则直接对接快消品、汽车、服饰以及电商等各个领域的广告主。结算方(Adexchange,简称ADX)是指为SSP与DSP进行广告投放提供交易平台的服务者。
《办法》第十四条分别提出了SSP、DSP和ADX的定义。广告需求方平台(DSP)是指整合广告主需求,为广告主提供发布服务的广告主服务平台。媒介方平台(SSP)是指整合媒介方资源,为媒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程序化的广告分配和筛选的媒介服务平台。广告信息交换平台(ADX)是提供数据交换、分析匹配、交易结算等服务的数据处理平台。
《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次在立法层面明确了“广告需求方平台的经营者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需要按照第十二条的要求,对广告承担审查责任。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虽然法律性质上没有直接定性,但要按照第十五条第二款要求承担法律责任,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次将“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纳入中国法律体系,从程序化购买流程中的各个主体定义、主体责任、法律义务等方面进行了较为清晰的界定,在世界立法中具有独创性意义。
五、细化了互联网广告中的不当行为
《办法》第十六条对互联网广告活动中的不当行为以列举方式进行规定。近些年广告屏蔽软件、插件的使用在国内外都引发较大争议,也引发多起诉讼。
第十六条第一项“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插件、硬件,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主要针对的是在互联网广告行业中的广告屏蔽行为。这里广告屏蔽的途径,包括了应用程序、插件、硬件三种,涵盖了近几年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类情形;广告屏蔽的方式包括了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希望对正当经营的广告提供全方位保护。
广告屏蔽是互联网中所特有的,互联网平台利用其技术手段,针对他人正常经营的广告活动所进行的一系列不正当行为。这其中比较典型的就是利用各类软件和插件屏蔽广告,以及网络流量劫持等行为。例如2013年,谷歌的goole play 应用商店曾专门下架了AdBlock、AdAway和AdFree等应用,认为这几类应用违法了谷歌开发者协议,“以非授权方式干扰、影响、破坏及登入任何第三方开发的设备、服务器、网络或其他资产和服务”。近几年,中国的广告屏蔽基本集中在网络视频领域,例如“2008年的迅雷诉超级兔子案”、“2011年的扣扣保镖案”、“2013年的优酷诉金山不正当竞争案”以及“2014年爱奇艺诉极科极客不正当竞争案”等。这其中涉及软件和软件之间的竞争、视频软件和安全插件之间的竞争以及软件和硬件之间的竞争等。司法判例从竞争关系、商业模式、技术中立、消费者利益等角度综合衡量,基本都判定广告屏蔽开发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业实践中,有的软件或插件的开发者和经营者,为了提高自身产品服务的市场份额和商业利益,开发了拦截广告的工具,将其作为自身产品服务的功能卖点来持续诱导用户使用,对正当经营的各类广告进行恶意拦截,不符合行业发展的整体诉求。
第二款规定“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方式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这里针对的是实践中的流量劫持、数据劫持问题。在流量劫持方面,部分公司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方式劫持网络传输数据。比较典型的案例有“百度诉青岛联通案”。该案中,青岛联通采取技术手段劫持流量,令使用其接入服务的互联网用户在登录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在正常搜索结果显示前强行弹出其指定的广告页面,客观上阻碍了百度正常经营的搜索关键字广告。在“百度诉奇虎360案”中,奇虎360通过其浏览器捆绑网址导航站,在百度的搜索框中插入奇虎360设置的搜索提示词,导致互联网用户通过搜索提示词无法正常访问百度的网站,而是被引导至奇虎360的影视、游戏等网站频道中,这种“搭便车”的行为,客观上对百度公司的合法广告利益产生损害。在移动端,流量劫持现象也开始普遍。
此次立法将司法判例上升为规章,标明了行业主管部门对正当经营广告活动的支持与保护态度,值得肯定。
六、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明知应知”情形没有细化
《广告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于其明知或应知的利用其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办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相较于《广告法》第四十五条,《办法》第十七条更加明确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的中立消极地位,将适用范围确定为“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而仅提供信息服务” ,但遗憾的是,仍然未对“明知或应知”进行解释或列举相应情形。这将导致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无法有效预期法律风险,对其业务的正常稳定开展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
笔者根据广告活动实践和相关司法解释,认为至少可以拟定几条便于执法操作的认定标准,例如收到工商管理部门和消费者组织发出通知的,或者违法广告位于能够明显感知的位置以及知名度等可以综合判断的情况。后续在执法实践中,业界非常期待能有更进一步细化的“明知应知”执法标准,以增强可操作性。
七、管辖标准有增加,但效果有待实践检验
《办法》第十八条管辖条款有三条。第一款延续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8号令)的规定,表述为“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以广告发布者为确定管辖的首要原则,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当确有困难时,可以移送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部门,是符合现实需要的。在电商处理中也遵循这一做法。第三款是新增条款,针对的是广告主自行发布广告,即广告主也是广告发布者的情况,因此也是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部门管辖。
第二款是新增的管辖原则,“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依照这款的规定,意味着哪里先发现哪里先立案。立法者的本意是希望从便于消费者异地维权和工商部门工作均衡的角度,方便了虚假广告的受害者的维权。但是由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无所不在,实践中也极容易造成的后果是全国各地县级工商局对于涉及大公司、大平台做广告发布者的案件会抢先立案,以扩展自己管理权限,甚至不排除会出现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故意推诿、拖后发现、推脱责任的潜在风险。因此这种管辖原则的确立,后续效果如何还有待于实践检验和不断摸索完善。
总之,综合来看,今天工商总局同步公布了《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及《广告产业发展“十三五”规划》两个重要规范。看得出工商总局在广告行业,特别是对互联网广告行业的态度是非常积极和肯定的,《办法》背后秉承的基本态度和基本原则,是在坚持全面、准确理解广告业的发展和秩序规范的基础上做出的,是在现有条件下兼顾了监督管理、行业发展与自律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对未来广告业发展具有重要里程碑意义。
★ 管理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