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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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1: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11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发电是指风力发电、生物质能发电(包括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垃圾焚烧和垃圾填埋气发电、沼气发电)、太阳能发电、地热能发电和海洋能发电等。

第二章 补助项目确认

第三条 申请补助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的补助范围。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且已经过国家能源局审核确认。具体审核确认办法由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三)符合国家可再生能源价格政策,上网电价已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复。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可再生能源发电接网工程项目单位、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项目单位,按属地原则向所在地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提出补助申请(格式见附1)。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初审后联合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第五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对地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

第三章 补助标准

第六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电量的'补助标准,根据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脱硫燃煤机组标杆电价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专为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电网系统而发生的工程投资和运行维护费用,按上网电量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为:50公里以内每千瓦时1分钱,50-100公里每千瓦时2分钱,100公里及以上每千瓦时3分钱。

第八条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通过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暂定为每千瓦每年0.4万元。

第九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工程及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价格政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不得高于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政府定价水平。

第四章 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

第十条 按照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要求和程序,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编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年度收支预算。

第十一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原则上实行按季预拨、年终清算。省级电网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根据本级电网覆盖范围内的列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的并网发电项目和接网工程有关情况,于每季度第三个月10日前提出下季度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申请表(格式见附2),经所在地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项目于年度终了后随清算报告一并提出资金申请。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资金申请等情况,将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省级电网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根据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和实际收购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按月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结算电费。

第十四条 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省级电网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项目单位,应编制上年度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清算申请表(格式见附3),报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并提交全年电费结算单或电量结算单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提出初审意见,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第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组织审核地方上报材料,并对补助资金进行清算。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等按本办法执行。

篇2:公立医院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补助形式特征

政府补助准则规范的政府补助主要有如下特征:

⒈无偿性。

⒉直接取得资产。

一是无偿性。无偿性是政府补助的基本特征。政府并不因此享有企业的所有权,企业将来也不需要偿还。这一特征将政府补助与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政府采购等政府与企业之间双向、互惠的经济活动区分开来。政府补助通常附有一定的条件,这与政府补助的无偿性并无矛盾,并不表明该项补助有偿,而是企业经法定程序申请取得政府补助后,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该项补助。

二是直接取得资产。政府补助是企业从政府直接取得的资产,包括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形成企业的收益。比如,企业取得政府拨付的补助,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等办法返还的税款,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天然起源的天然林,等等。不涉及资产直接转移的经济支持不属于政府补助准则规范的政府补助,比如政府与企业间的债务豁免,除税收返还外的税收优惠,如直接减征、免征、增加计税抵扣额、抵免部分税额等。

还需说明的是,增值税出口退税也不属于政府补助。根据相关税收法规规定,对增值税出口货物实行零税率,即对出口环节的增值部分免征增值税,同时退回出口货物前道环节所征的进项税额。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出口货物前道环节所含的进项税额是抵扣项目,体现为企业垫付资金的性质,增值税出口退税实质上是政府归还企业事先垫付的资金,不属于政府补助。

在实际工作中,政府补助的形式主要有财政拨款、财政贴息、税收返还和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资产等。企业不论通过何种形式取得的政府补助,政府补助准则规定,在会计处理上应当划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通常情况下,政府补助为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因为根据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补助的原则和理念,政府补助主要是对企业特定产品由于非市场因素导致的价格低于成本的一种补偿。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最终也是与收益相关,只是暂时作为递延收益处理,在相关资产形成、投入使用并提取折旧或摊销时从递延收益转入当期损益。

公立医院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公立医院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安排,用于支持公立医院改革和发展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规划,科学论证。要按照医改工作要求及相关规划,合理确定补助资金使用方向,并对补助资金支持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科学论证。

(二)统筹分配,保障重点。要统筹考虑公立医院改革工作需要,合理安排补助资金预算,切实保障医改重点项目的资金需求。

(三)强化管理,注重实效。要加强对补助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管理,规范各个环节的管理要求,明确相关主体的权利责任,保障补助资金安全、高效使用。

(四)绩效评价,量效挂钩。要强化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管理,并建立绩效评价情况与资金安排挂钩机制,提高补助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补助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局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医改工作部署和公立医院改革工作重点安排使用。现阶段重点支持公立医院综合改革、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等工作。

(一)用于公立医院综合改革方面的补助资金主要支持推进城市和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相关工作。补助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主要按照试点地区数量、补助标准以及评价结果等因素分配,采用“当年全额预拨、次年考核结算”的方式下达。

(二)用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方面的补助资金主要支持各地按规划开展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主要包括对按规划建设设置的培训基地的设备购置、教学实践活动以及面向社会招收和单位委派培训对象的生活学习等支出的补助。补助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主要按照培训基地和培训对象数量、补助标准以及评价结果等因素分配,采用“当年全额预拨、次年考核结算”的方式下达。

(三)用于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方面的补助资金主要支持全国包括民营医院在内的三级医院开展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主要包括对完成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所需的设备购置、人才队伍建设、适宜技术推广等支出的补助。补助资金实行项目法分配,对于经过评审产生的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采取“先期按比例预拨、项目结束后考核结算”的方式下达。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补助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局和财政部另行发布。

(四)用于其他医改方面的补助资金主要支持根据医改工作安排除上述支出以外、与公立医院改革和发展相关的其他工作。具体补助内容和方式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局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医改相关规划以及年度医改重点工作安排研究确定。

第五条 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163号)要求,做好补助资金绩效目标的设立、审核、下达工作。

第六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局等相关部门提出预算安排建议,财政部根据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研究确定具体预算金额。

第七条 中央财政按照《预算法》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补助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地方,并在全国人大批准预算后九十日内正式下达补助资金。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补助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

第八条 具体使用单位收到补助资金后,要按预算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加快预算执行。

第九条 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卫生计生、中医药等部门要按照项目有关规定安排使用补助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改变支出用途,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年度未支出的补助资金,按财政部对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条 各级卫生计生、中医药等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并对相关工作进展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与补助资金分配挂钩。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卫生计生、中医药等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认真开展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有关要求对补助资金实施全面预算监管。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局负责解释。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卫生计生、中医药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45号)同时废止。

篇3:组织申报第七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项目的通知

财办建〔〕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102号)、《财政部关于分布式光伏发电实行按照电量补贴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13〕390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文件的`要求,现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申报工作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一)及以后年度核准(备案),3月底前并网(其中,光伏发电项目应纳入及以前年度建设规模范围,光伏扶贫项目并网时间可放宽至2012月底);

(二)尚未纳入《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一批)的通知》(财建〔2012〕344号)、《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二批)的通知》(财建〔2012〕808号)、《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三批)的通知》(财建〔2012〕1067号)、《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四批)的通知》(财建〔2013〕64号)、《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五批)的通知》(财建〔〕489号)、《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财建〔〕669号);

(三)非自然人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照《通知》有关要求一并申报,自然人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照财建〔2016〕669号文件有关要求不再按目录制管理;

(四)已纳入补助目录的项目,当“项目名称”、“项目公司”、“项目容量”、“线路长度”等发生变化或与现实不符时,请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02号)、《通知》等要求申请变更,按程序一并申报。

二、申报材料

填写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申报表(见财建﹝2012﹞102号附1),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核准(备案)文件;

(二)上网电价审批文件;

(三)生物质能发电项目还需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报流程和时间

在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分布式项目,由其下属省(区、市)电力公司汇总,并经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审核汇总后于6月30日前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其他项目由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并于6月30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未能在6月30日前上报的项目将纳入下一批审核。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3月13日

篇4:组织申报第七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项目的通知

关于组织申报第七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项目的通知

第七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开始申报!近日,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联合下发《关于组织申报第七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项目的通知》。

通知指出,20及以后年度核准(备案),2016年3月底前并网,尚未纳入前六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的.项目可申报第七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6月30日截止。

关于组织申报第七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项目的通知

财办建〔2017〕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02号)、《财政部关于分布式光伏发电实行按照电量补贴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390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文件的要求,现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申报工作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一)年及以后年度核准(备案),2016年3月底前并网(其中,光伏发电项目应纳入20及以前年度建设规模范围,光伏扶贫项目并网时间可放宽至2016年12月底);

(二)尚未纳入《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一批)的通知》(财建〔2012〕344号)、《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二批)的通知》(财建〔2012〕808号)、《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三批)的通知》(财建〔2012〕1067号)、《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四批)的通知》(财建〔2013〕64号)、《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五批)的通知》(财建〔2014〕489号)、《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财建〔2016〕669号);

(三)非自然人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照《通知》有关要求一并申报,自然人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照财建〔2016〕669号文件有关要求不再按目录制管理;

(四)已纳入补助目录的项目,当“项目名称”、“项目公司”、“项目容量”、“线路长度”等发生变化或与现实不符时,请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02号)、《通知》等要求申请变更,按程序一并申报。

二、申报材料

填写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申报表(见财建﹝2012﹞102号附1),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核准(备案)文件;

(二)上网电价审批文件;

(三)生物质能发电项目还需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报流程和时间

在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分布式项目,由其下属省(区、市)电力公司汇总,并经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审核汇总后于6月30日前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其他项目由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并于6月30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未能在6月30日前上报的项目将纳入下一批审核。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203月13日

篇5: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3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以下简称车购税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车辆购置税收入中安排地方用于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车购税资金实行财政专项转移支付,不得用于平衡公共财政预算。

第四条 车购税资金的项目管理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主(其中用于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的项目管理以商务主管部门为主),资金管理以财政部门为主。

第二章 支出范围和补助标准

第五条 车购税资金的支出范围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通运输重点项目;

(二)一般公路建设项目;

(三)普通国省道灾毁恢复重建项目;

(四)公路灾损抢修保通项目;

(五)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项目;

(六)交通运输节能减排项目;

(七)公路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八)内河航道应急抢通项目;

(九)老旧汽车报废更新项目;

(十)国务院批准用于交通运输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交通运输重点项目支出,是指用于纳入交通运输行业规划范围的地方交通运输重点项目的支出,主要包括公路(含桥梁、隧道)建设、公路客货运枢纽(含物流园区)建设、内河水运建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该项支出分配采用项目法,具体各类型项目的投资补助标准按照交通运输发展规划执行。

第七条 一般公路建设项目支出,是指用于国家重点公路建设项目之外的一般公路建设项目的支出,主要包括支持农村公路(含桥梁)建设、农村公路渡口改造、农村客运站建设和普通公路危桥改造、安保工程、灾害防治工程等支出。

该项支出分配采用因素法,切块下达地方。

第八条 普通国省道灾毁恢复重建项目支出,是指补助地方因自然灾害及次生灾害导致普通国道、省道严重损毁而实施恢复重建的支出。支出范围包括:普通国道、省道因暴雨、台风、强震和雨雪冰冻等自然灾害及洪涝、滑坡、泥石流等次生灾害导致公路路基、路面、桥涵及其他交通设施严重受损,以恢复原用功能为主的重建性工程项目。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根据灾损情况,共同商定普通国道、省道灾毁恢复重建资金年度支出的规模。资金年度总规模原则上不超过100亿元。该项支出分配采用项目法,具体项目补助标准按一般不超过重建项目工程造价的50%控制。

第九条 公路灾损抢修保通项目支出,是指补助国省干线公路(不含在建公路和收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因台风、暴雨、暴风雪、洪水、冰雹、内涝、地壳震动、山体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所发生的抢修保通支出。抢修保通工程按应急项目组织实施。

该项支出分配采取项目法,通过事后补助的方式,按每次公路灾损灾情类别分批次给予补助。一类灾情(灾情特别严重)不超过1000万元;二类灾情(灾情严重)不超过800万元;三类灾情(灾情较重)不超过600万元;四类灾情(灾情一般)不超过400万元。对已使用中央财政其他补助资金的项目,原则上不再安排。

公路灾损灾情类别,由交通运输部根据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抢通资金申请报告,结合国家减灾委、国家防总、民政部、国家气象局、中国地震局、交通运输部路网中心等部门(单位)提供的灾情信息综合研究确定。必要时,交通运输部可采取抽样核查等办法对公路灾损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条 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项目支出,是指鼓励船龄达到或超过且仍在运营的农村渡口旅客渡运船舶(不包括客滚船和车客渡船)更新给予的奖励支出。奖励对象为1月1日至12月31日完成农村老旧渡船拆解并更新的船舶所有人。

该项支出分配采取据实结算的方式,具体补助标准:东部地区、中部地区、西部地区(西藏除外)分别为新造农村渡船造价的50%、60%、70%,单船奖励资金原则上不超过15万元。对西藏自治区给予新造农村渡船全额补助。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节能减排项目支出,是指按国务院规定用于加快推进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发展,推广应用节能减排产品和技术,提升行业节能减排监管和服务能力,促进实现国家和行业确定的公路水路节能减排目标等发生的支出。

该项支出分配通过“以奖代补”方式,由交通运输部根据项目性质、节能减排投资额、年节能减排量以及产生的社会效益等综合测算确定奖励额度。节能减排量和节能减排投资额应经第三方机构审核。对节能减排量可以量化的项目,奖励资金原则上与节能减排量挂钩,根据年节能量按每吨标准煤不超过600元或根据年替代燃料量按被替代燃料每吨标准油不超过2000元给予奖励;对于节能减排量难以量化的项目,按节能减排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核定奖励额度,奖励比例原则上不超过设备购置费或建筑安装费的20%。

第十二条 公路甩挂运输试点项目支出,是指支持甩挂运输试点的运输企业和站场经营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实施方案中甩挂作业站场建设或改造、甩挂运输车辆更新购置、甩挂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或改造等支出。

该项支出分配采取项目法,通过“以奖代补”方式,根据项目的不同类别和实际情况,适用定额补助或比例补助。每个项目补助总额原则上不高于1000万元。

项目总投资额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采用定额补助。其中甩挂作业站场按照500万元/个的标准进行补助;管理信息系统按照50万元/套的标准进行补助;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按照4万元/台和1.5万元/台的标准进行补助。

项目总投资额小于1亿元的,采用比例补助。甩挂作业站场建设或改造、牵引车购置更新、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或改造按照投资总额的10%给予补助,挂车购置更新按照投资总额的20%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内河航道应急抢通项目支出,是指补助《全国内河航道与港口布局规划》中的内河高等级航道(不含长江干线)、国境国际河流航道和其他重要航道,因暴雨、台风、地震、雨雪冰冻等自然灾害所发生的应急抢修保通支出,以及国境国际河流航道因国防、外交或特殊航行需要所发生的应急抢修保通支出。

该项支出分配采取项目法,通过事后补助的方式,按照原则上不超过内河航道应急抢通工作发生的各项合理支出的50%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老旧汽车报废更新项目支出,是指鼓励按有关规定提前报废老旧汽车,或同时要求换购新车给予的补贴支出。

该项支出分配采取先预拨后清算方式,按照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布的资金申请指南所公布的补贴标准,每年与各地进行清算,同时会同商务部参考各地汽车保有量、上一年度资金发放情况等因素,向省级财政部门预拨资金。

第三章 资金申请和审核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财政部,按照交通运输建设规划及交通运输事业发展的需求,联合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布置相关项目申报工作,明确申报要求。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重点项目,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申报的有关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工作,在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同意后,将符合条件并履行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的项目上报交通运输部, 并附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意见。省级财政部门将意见抄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建立交通运输重点项目库,对地方上报的交通运输重点项目进行审核,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项目库,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逐步建立专项资金的省级项目库,并对项目库滚动管理,项目库与同级财政部门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共享。

第十七条 一般公路建设项目,由交通运输部根据规划建设任务量、补助标准等因素提出资金安排建议,适当向中西部地区、老少边穷地区以及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普通公路危桥改造和安保工程倾斜。

第十八条 普通国道、省道灾毁恢复重建项目,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交通运输部要求开展项目甄别,规范审批程序,在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同意后,上报交通运输部审核,并附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意见。省级财政部门将意见抄报财政部。

已纳入规划拟进行改扩建的普通国道、省道项目应结合规划实施纳入国省道改扩建计划,不得申请灾毁恢复重建资金。

第十九条 公路灾损抢修保通项目,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出应急补助资金申请,抄报财政部,申请材料应包括:灾害类型、影响时间、范围、程度;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受损情况、公路交通阻断情况、公路抢修保通情况;公路灾损和申请抢通资金额度,以及《公路灾损和抢通情况统计表》(格式详见附表1)。公路灾损按现值计算,不计修复时提高标准和便桥、便道费用。

交通运输部收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抢通资金申请报告后,对公路灾损灾情类别进行审核,提出抢通资金补助方案建议。

第二十条 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项目,按照地方政府和渡船所有人自愿的原则申请,由地方政府组织实施。市(含省直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本地区农村老旧渡船更新完成情况,填写申请表并在政府公开媒体和主要农村渡口将申请表(申请表式样由交通运输部制定公布)向社会公示10天无异议后,上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审核汇总后于当年3月底前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报送奖励资金申请文件和申请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印发年度资金申请指南,对车购税资金用于交通运输节能减排、公路甩挂运输试点及老旧汽车报废更新三项支出相关内容予以明确。具体包括下一年度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的支持领域、申请条件、申请与审核程序等;下一批公路甩挂运输试点支持范围、申报条件、申报与审核程序等;下一年度全国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车辆范围、补贴标准和申请程序等。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节能减排项目,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资金申请指南要求,会同财政部门,对申请单位编制的符合条件的项目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联合上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

第二十三条 公路甩挂运输试点项目,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资金申请指南要求,会同财政部门,对申请单位编制的符合条件的项目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内河航道应急抢通项目,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联合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提出应急补助资金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上一年度应急抢通工作总结及资金使用情况;本年度应急抢通工作情况及相应的文字、图像资料。交通运输部根据各省申报的材料,整理、汇总全国内河航道应急抢通完成情况,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本年度应急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建议。

第二十五条 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项目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设立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联合服务窗口(以下简称联合服务窗口),受理、审核补贴资金申请。有条件的县可设立联合服务窗口。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联合服务窗口的设置地点、办公时间、负责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申请车辆是否属于申领补贴范围,相关申领手续是否真实、齐全、有效等,核对信息管理系统中回收的报废车辆有关信息,录入申请、补贴信息,综合协调、汇总数据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对商务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补贴信息进行核对,对符合要求的车主拨付补贴资金。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商务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工作总结和资金清算表(格式见附表2)报送财政部、商务部,逾期不予受理。

第四章 资金下达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车购税资金规模,提出年度各类型项目支出规模建议报财政部审定(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每年安排3亿元,当年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按照确定的相关项目资金支出规模,结合交通运输建设任务及项目前期工作准备或实施情况,提出各类型年度支出安排建议,于每年4月30日前报财政部审核,公路灾损抢修保通和内河航道应急抢通根据实际发生情况适时报送安排建议(商务部负责汇总全国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项目资金发放和清算情况,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并提出当年预拨项目资金建议方案)。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对年度支出预算审核后,根据车辆购置税入库和支出情况,将车购税资金用于各类项目支出下达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预拨及下达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抄送商务部)。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重点项目、普通国省道灾毁恢复重建项目资金一经下达,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下达项目名称、金额和支出范围执行。在执行中,如确实需要对具体项目进行调整,应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合财政部门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提出申请,由交通运输部汇总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条 车购税资金具体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一般公路建设项目和普通国省道灾毁恢复重建项目支出,如当年未执行完毕,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资金结余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车购税资金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资金绩效评价制度,保证车购税资金得到科学、合理、安全、有效使用。交通运输部要加强对公路、水路国家重点基本建设项目的绩效监督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实施、资金发放、资料存档、信息统计上报等情况的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和及时发放。财政部、商务部指导省级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对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重点项目资金的使用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安排级次和决算管理的相关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决算,纳入部门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定期向交通运输部报送交通运输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并按要求编报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

第三十四条 一般公路建设项目资金切块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后,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结合当地公路交通发展规划和本级财政资金安排情况,根据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将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并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年具体项目安排情况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对于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项目支出,具体负责农村老旧渡船更新工作的单位或部门,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监督旧船拆解,拍摄照片,并收回全部报废船舶资料和证件建档留存。新建渡船应达到各地按原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交海发﹝﹞412号)制定的渡船标准。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组织研究制定适于本地区内河不同水域的农村渡船标准化船型,并推广应用。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车购税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组织不定期重点抽查(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由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组织不定期重点抽查)。

对申报情况不真实的地区和单位,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或收回车购税资金。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骗取车购税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93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30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普通国省道灾毁恢复重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55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甩挂运输试点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137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公路灾损抢修保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财发﹝2013﹞142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中央专项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3﹞121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374号)、《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3﹞183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0﹞994号)与此文不符处,以此文为准。

第四十条 除车购税资金外,中央公共财政预算中如有安排用于交通运输节能减排项目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篇6: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 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资金信托业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制定,6月13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7号文件形式发布,自7月18日起施行至3月1日废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年第3号《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九章第五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资金信托业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业务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取得的资金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因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而形成的资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

第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 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

(三)不得举借外债;

(四)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五)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按非法集资处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者承担。

第五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可以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单独或者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

单独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单个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单独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

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二个或二个以上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或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

第六条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

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者受益人的范围;

(四)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五)信托期限;

(六)信托资金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限;

(七)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者安排;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九)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十)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十一)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二)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三)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四)风险的揭示;

(十五)信托资金损失后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七)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于签定信托合同的同时,与委托人签定信托资金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

风险申明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财产承担;

(二)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不足赔偿时,由信托财产承担。

第九条受托人制定信托合同或者其他信托文件,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依据本信托合同规定管理信托资金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即由委托人交付的资金以及由受托人对该资金运用后形成的财产承担;受托人违背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使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由受托人赔偿。”

第十条信托文件有效期限内,受益人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转让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

信托投资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设立专门为资金信托业务服务的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

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资金运用部门和信托资金运用部门应当由不同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指定信托执行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

担任信托执行经理的人员,应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信托经理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信托投资公司由此而导致的损失,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对不同的资金信托,应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对不同的信托,应在银行分别开设单独的银行账户,在证券交易机构分别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

第十五条资金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书面通知信托财产归属人取回信托财产。

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保管人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的归属人。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

第十六条信托财产的归属依据信托合同规定,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

采取现金方式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合同规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托期满日前(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变现信托财产,并将现金存入信托文件指定的账户。

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归属人的财产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资金信托终止,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并送达信托财产归属人。

第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当按季或者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将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书面告知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期限超过一年的,每年最少报告一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金信托业务经营的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书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二)信托资金运用组合比例情况;

(三)信托资金运用中金额列前十位的项目情况;

(四)信托执行经理变更说明;

(五)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六)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财产、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七)信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资金信托业务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二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直至取消其办理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对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取消其信托从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7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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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资金信托业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业务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取得的资金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因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而形成的资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

第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

(三)不得举借外债;

(四)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五)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按非法集资处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者承担。

第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可以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单独或者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

单独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单个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单独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

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二个或二个以上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或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

第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者受益人的范围;

(四)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五)信托期限;

(六)信托资金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限;

(七)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者安排;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九)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十)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十一)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二)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三)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四)风险的揭示;

(十五)信托资金损失后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七)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于签定信托合同的同时,与委托人签定信托资金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

风险申明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财产承担;

(二)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不足赔偿时,由信托财产承担。

第九条 受托人制定信托合同或者其他信托文件,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依据本信托合同规定管理信托资金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即由委托人交付的资金以及由受托人对该资金运用后形成的财产承担;受托人违背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使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由受托人赔偿。”

第十条 信托文件有效期限内,受益人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转让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

信托投资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设立专门为资金信托业务服务的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

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资金运用部门和信托资金运用部门应当由不同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指定信托执行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

担任信托执行经理的人员,应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信托经理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信托投资公司由此而导致的损失,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对不同的资金信托,应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对不同的信托,应在银行分别开设单独的银行账户,在证券交易机构分别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

第十五条 资金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书面通知信托财产归属人取回信托财产。

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保管人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的归属人。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的归属依据信托合同规定,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

采取现金方式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合同规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托期满日前(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变现信托财产,并将现金存入信托文件指定的账户。

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归属人的财产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资金信托终止,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并送达信托财产归属人。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当按季或者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将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书面告知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期限超过一年的,每年最少报告一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金信托业务经营的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书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二)信托资金运用组合比例情况;

(三)信托资金运用中金额列前十位的项目情况;

(四)信托执行经理变更说明;

(五)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六)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财产、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七)信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资金信托业务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直至取消其办理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对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取消其信托从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

篇8: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三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第四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第五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的销售电量包括:

(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

(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

(三)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

(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

(五)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下同)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

(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七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为8厘/千瓦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征收标准可以适时调整。

第八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月向电网企业征收,实行直接缴库,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照下列方式由电网企业代征:

(一)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代为输送电量的电网企业代征;

(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地方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所在地电网企业代征;

(四)其他社会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九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68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

第十条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含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下同)和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企业申报的审核,确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十一条专员办根据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汇算清缴工作。

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第十二条中央财政按照可再生能源附加实际代征额的2‰付给相关电网企业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科目核算。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开发利用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以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活动:

1.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2.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3.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4.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5.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用于以下补助:

1、电网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上网电价,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

2、执行当地分类销售电价,且由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

3.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部分。

第十五条相关企业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的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37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按照中央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电网企业应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相关规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十七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等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2款01项“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5款01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安排的支出”(新增)。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财政、价格、能源、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不得拖延缴纳。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截留、挤占、挪用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的单位及责任人,由财政、价格、能源、审计等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篇9: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全文共五章二十三条,下面是详细内容。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三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第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第五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的销售电量包括:

(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

(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

(三)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

(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

(五)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下同)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

(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七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为8厘/千瓦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征收标准可以适时调整。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月向电网企业征收,实行直接缴库,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照下列方式由电网企业代征:

(一)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代为输送电量的电网企业代征;

(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地方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所在地电网企业代征;

(四)其他社会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九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68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

第十条 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含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下同)和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企业申报的审核,确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十一条 专员办根据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汇算清缴工作。

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按照可再生能源附加实际代征额的2‰付给相关电网企业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科目核算。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开发利用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以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活动:

1.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2.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3.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4.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5.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用于以下补助:

1.电网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上网电价,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

2.执行当地分类销售电价,且由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

3.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部分。

第十五条 相关企业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的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按照中央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相关规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等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2款01项“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5款01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安排的支出”(新增)。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价格、能源、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不得拖延缴纳。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截留、挤占、挪用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的单位及责任人,由财政、价格、能源、审计等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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