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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增强科技创新能力,促进本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助包括国内专利的专利申请资助、专利年费资助、专利奖励资助及外国专利的专利申请资助。
专利资助以无偿资助和择优支持为原则。
第三条 设立专利资助专项资金。专利资助专项资金从科技经费中统筹安排,列入市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管理。该项资金支出应控制在当年预算额度内。专利资助专项资金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予以调整。
专利资助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监督。
第四条 提出专利申请资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助申请人为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住所在本市辖区内的个人(含在本市进行投资,并在本市申请专利的非本市居民);
(二)自本办法施行后获得授权的专利;
(三)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申请应自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获得其他政府部门同类性质的资助低于本办法最高资助的,差额部分可申请本办法的资助。
第五条 申请专利年费资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助申请人为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住所在本市辖区内的个人(含在本市对专利项目进行投资实施的单位或个人);
(二)专利为有效的发明专利;
(三)该专利已在本市实施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已开始实施并具有较大的潜在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六条 专利申请资助实行定额资助,资助标准为:
(一)发明专利资助额为每件元;
(二)实用新型专利资助额为每件1500元;
(三)外观设计专利资助额为每件1300元;
(四)外国专利申请资助额为每件4000元,对向两个以上(含两个)国家申请同一件专利的,资助最多不超过两次。
专利年费资助范围仅限于发明专利授权后前5年的专利年费。
专利奖励资助的对象是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评选的全国性专利奖和省级专利奖项的专利项目。根据其所获得的奖励额度,市政府给予1:1的配套再奖励。另设立市级专利奖项,奖金另定。
第七条 申请专利资助应当向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三亚市专利资助资金申请表;
(二)专利证书(中国专利)、受理通知书(外国专利)、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摘要》;
(三)缴纳专利费用的原始票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或其它代办处出具的票据);
(四)属于职务发明的须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属于非职务发明的须提交资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利权人属二人以上的,须提交其他专利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六)委托他人代办资助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应当自受理专利资助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专利资助项目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受资助的单位应加强对资助资金的管理,使其在专利申请、实施、管理和保护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条 申请专利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并接受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的监督管理,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和核实,全部追回已资助的费用,并对其以后的专利资助申请不予受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审核批准的专利资助项目,每年在三亚市政府网站上对外集中公告,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三亚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实施。
受_________知识产权局委托,_________(甲方)向_________(专利发明人/创造人,乙方)提供授权专利资助,为保证资助的有效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签订如下协议:
1.乙方以_________为专利权人申请的.专利:_________(专利号:_________)已经获得国家授权,经甲方审查,符合_________知识产权局专利资助条件,由甲方代为划拨_________元至乙方科研帐号。
2.乙方收到资助后,必须将资助经费用于该专利授权后的维持,从授权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以经费不足为由放弃该专利的维持,情况特殊者,必须先书面报告甲方,征得甲方同意。
3.乙方应利用一切有利条件努力将授权专利推向市场,争取从成果转化中受益。
4.三年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放弃者,甲方有权从乙方现有的研究经费中扣除已拨资助金额。
以上如有未尽事宜,按学校有关规定解决。
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
受_________知识产权局委托,_________(甲方)向_________(专利发明人/创造人,乙方)提供授权专利资助,为保证资助的有效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签订如下协议:
1.乙方以_________为专利权人申请的专利:_________(专利号:_________)已经获得国家授权,经甲方审查,符合_________知识产权局专利资助条件,由甲方代为划拨_________元至乙方科研帐号。
2.乙方收到资助后,必须将资助经费用于该专利授权后的维持,从授权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以经费不足为由放弃该专利的维持,情况特殊者,必须先书面报告甲方,征得甲方同意。
3.乙方应利用一切有利条件努力将授权专利推向市场,争取从成果转化中受益。
4.三年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放弃者,甲方有权从乙方现有的研究经费中扣除已拨资助金额。
以上如有未尽事宜,按学校有关规定解决。
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
为进一步加快知识产权与金融深度融合发展,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放大作用和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制定了《青岛市专利运营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并9月23日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青岛市专利运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知识产权与金融深度融合发展,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放大作用和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促进全市专利运营工作发展,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财[]229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科技服务业的实施意见》(青政发〔〕24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设立与运作青岛市股权投资引导基金的通知》(青政办字 [2015]10号)和《青岛市市级股权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青财企[2015]3号)文件规定,设立青岛市专利运营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资金是由国家和市财政资金出资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资金,资金来源为国家财政和市级财政拨款和投资收益等,重点用于引导社会资金发起组建专利运营投资基金。
第三条 引导资金主要通过注资参股方式,与其他符合条件的社会资本、地方政府资金,参与发起设立或参股在本市注册的专利运营投资基金,引导资金在基金中参股不控股,不独资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引导资金的引导方式为阶段出资、跟进投资等。引导资金阶段出资的专利投资基金采取面向社会公开征集、第三方评估、社会公示的方式组织。
第四条 引导资金参股的基金主要投向高价值专利培育、专利布局、组建专利联盟、构建专利池、专利产业化投融资等,支持产业创新链、价值链、资金链、服务链的完善,探索产业知识产权运营的商业模式,最终取得产业市场竞争优势,实现专利运营及其产业化应用。
第五条 引导资金实行决策与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防范风险、滚动发展”的原则投资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科技产业引导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负责引导资金设立运作相关重大事项的决策,负责确定引导资金的投资方向、审核预算及执行方案流程、指导引导资金管理机构运营管理并对其进行绩效考核,监督引导资金规范运作等。
市科学技术局负责为参股基金提供项目信息查询和对接服务,并监督基金投向,但不干预基金具体投资业务和投资项目的确定。
第七条 理事会授权青岛高创科技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资本公司)作为引导资金的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年度引导资金阶段出资设立、跟进投资等预算及执行方案,经理事会审核后执行。
第八条 高创资本公司委托青岛高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投资管理公司)负责引导资金的出资设立、跟进投资等方案的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专利运营投资基金的尽职调查、专家评估、财务审计,监督专利运营投资基金投向,必要时可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引导资金专家咨询组,专家咨询组主要由基金经理、外部专家和投资人等组成,负责对引导资金阶段出资、跟进投资方案的咨询。
第九条 高创投资管理公司受托运营引导资金和资金回收并代持相应出资份额。按年度从引导资金中按引导资金当年对外投资额的2%加上引导资金上年度末实际对外投资余额的0.5%计提管理费。管理费主要用于阶段出资、跟进投资的调查、评审、审计、投资管理、股权退出、专利评估和法律服务等费用支出。
第十条 建立引导资金公共财政绩效考核评价体系,遵循市场规律,建立引导资金特殊风险容忍机制,主要考核指标是引导资金所带动全市专利运营投资规模和专利运营投资基金所投专利权数量。
第三章 投资运作与收益分配
第十一条 引导资金参股的基金优先支持重点产业转型升级,支持国家、山东省和青岛市确定的重点发展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蓝色经济产业、专利密集型产业领域的知识产权运营项目和服务。
第十二条 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或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投资机构)可以作为申请者,向引导资金申请设立基金。多家投资机构拟共同发起设立基金的,应推举一家机构作为申请者。
第十三条 申请者应确定一家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作为拟设立基金的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注册,有较强的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二)有健全的知识产权项目运营、股权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为被投资知识产权项目和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三)至少有2名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或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至少2名具有3年以上相应产业领域知识产权运营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团队稳定,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
(四)具备良好的管理业绩,至少主导过2个股权投资的成功案例;
(五)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 新设立基金,申请引导资金出资的,除符合第十三条基金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青岛市注册,且投资于青岛市范围内专利运营项目的金额不低于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50%;
(二)主要发起人(或合伙人)、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金融机构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发起人协议、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资金托管协议;其他出资人(或合伙人)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三)每只基金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其中:申请者为投资企业的,其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政府出资人出资额一般不超过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40%,其中引导资金出资额原则上不超过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5%;基金管理机构对基金认缴出资额不低于基金规模的2%;单个出资人或一致行动人出资额不得超过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3;除政府出资人外的`其他出资人数量一般不少于3个;
(四)基金对单个专利运营项目的投资原则上不超过基金总资产的20%,对单个企业的投资原则上不超过被投资企业总股本的30%,且不超过基金总资产的20%。
第十五条 申请引导资金对现有股权投资基金进行增资的,除需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基金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开始投资运作,按规定在有关部门备案;
(二)基金全体出资人首期出资或首期认缴出资已经到位,且不低于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30%;
(三)基金全体出资人同意引导资金入股(或入伙),且增资价格在不高于基金评估值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专利运营投资基金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依据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进行专业运营项目及股权投资、管理和退出。专利运营投资基金的投资存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8年,引导资金通过到期清算、社会股东回购、权益转让等方式实施退出。确需延长存续期的,须经市财政局、市科学技术局同意,并报理事会批准。
因相关资产被冻结或发起人无法达成一致等特殊原因,到期无法清算,基金主发起人(或主合伙人)应承诺受让市级引导资金所持股份,受让价格按独立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值确定。
第十七条 当基金投资于政府重点扶持或鼓励的重点产业知识产权运营的项目或服务时,引导资金可按适当比例向该项目或服务跟进投资。跟进投资一般不超过基金对该项目或服务实际投资额的50%。跟进投资形成的权益,委托基金管理机构管理,并签订《权益托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和股权退出的条件、时间等。
第十八条 专利运营基金在引导资金到位1年内,投资我市项目的额度需高于引导资金年度出资额度,对未达要求的专利运营基金,引导资金不再投入,6个月内整改无效,引导资金有权退出。
第十九条 引导资金管理公司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导资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1年,基金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二)引导资金拨付基金账户1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未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四)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第二十条 基金企业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向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用。年度管理费用按照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确定,具体比例在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专利池(专利组合)项目所需较大额度的专利分析费用从管理费列支。
第二十一条 除对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外,基金企业可对基金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其中,基金的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基金出资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引导资金可将其应享有基金增值收益的20%奖励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为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专利运营基金,鼓励专利运营基金更多的投资于我市专利运营项目,对专利运营基金投资于我市专利运营项目的,引导资金可将其应享有的增值收益的50%,让渡给其他社会出资人。
第二十三条 引导资金管理公司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引导资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基金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引导资金管理公司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当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引导资金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四章 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专利运营投资基金投资资金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进行托管。由专利运营投资基金企业、专利运营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与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
第二十六条 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于已上市企业(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子基金所持股份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等业务;
(三)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四)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五)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以及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
(六)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资金拆借、赞助、捐赠等;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机构在完成对基金的70%资金投资之前,不得募集其他股权投资基金。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机构每季度向高创投资管理公司提交《基金运行报告》和季度会计报表,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高创投资管理公司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基金年度会计报告》和《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九条 引导资金管理公司要加强对基金的监管,密切跟踪其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财务风险,但不干预基金的日常运作。引导资金管理公司应每季度向理事会、市科学技术局报送引导资金及参股基金的运行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引导资金年度会计报告》和《引导资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当基金的使用出现违法违规或偏离政策导向等情况时,引导资金管理公司应及时向理事会、市科学技术局报告,并按协议终止合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引导资金与中央、省财政资金共同参股发起设立基金的,应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9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12月31日止。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增强科技创新能力,提高运用专利制度的能力和水平,加快专利技术成果转化实施,促进本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助包括专利申请资助、专利战略研究资助、专利实施引导资助和专利奖资助。
专利资助实行无偿、择优支持的原则,重点资助企事业单位取得的市场前景好、创新性和技术含量较高的发明专利和涉外专利。
第三条 设立市专利资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列入市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管理,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予以调整,但该专项支出应当控制在当年预算额度内。
专项资金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提出专利申请资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助申请人(第一专利权人)为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的企业、事业、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或在本市有经常居所且用本市地址申请专利的个人;
(二)自本办法施行后获得授权的专利;
(三)专利申请资助应自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获得其他政府部门同类性质的资助,但资助金额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差额部分可依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五条 专利申请资助标准为:
(一)获得国内发明专利,全额缴费的每件资助5000元、30%缴费的每件资助2500元、15%缴费的每件资助元。
(二)获得国内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职务发明的每件分别资助800元和500元;非职务发明的按照依法向国家专利管理工作部门实际缴纳的申请费用(包括专利申请费、专利登记费、印花税、授权当年年费等)的90%给予资助。
(三)鼓励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申请国际专利。获得国外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一次性资助15000元;实用新型专利每件一次性资助5000元。
按照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资助的,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单位的国内专利申请资助累计不超过5万元;对同一个人的国内专利申请资助累计不超过10件或2万元(可择一享受)。
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资助,对向两个以上(含两个)国家申请同一件专利的,资助最多不超过2次;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单位或同一个人的国外专利申请资助累计不超过3件。
第六条 专利战略研究资助的对象是本市获得国家、省、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及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称号和其他开展专利工作较好的单位。专利战略研究资助额为每个研究专项2—10万元。
第七条 专利战略研究资助的范围:
(一)根据国家、省、市知识产权战略而开展的专项战略研究;
(二)本市区域、行业和企业专利(知识产权)战略规划;
(三)本市企事业单位的专利(知识产权)制度建设;
(四)行业协会、展会等知识产权保护、自律制度建设。
第八条 专利实施引导资助的对象是在本市已经或正准备实施、且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具有较大的潜在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发明专利项目,专利实施引导资助额为每项5—30万元。
专利实施引导资助支持本市的专利(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建设,重点支持专利培训机构、信息服务机构和专利代理机构等的建设。
第九条 专利奖资助对象是获得市知识产权局组织评选的市级专利奖的项目。对获得市级专利奖金奖、优秀奖项目的单位,分别给予每项6万元和4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条 申请专利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报告及申请材料。市知识产权局另行制定实施细则,明确申请本办法各项资助应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受理和审批的程序和要求。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专利申请资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给予资助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资助: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专利权有争议的;
(三)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或者指使他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的;
(四)提交或者指使他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专利申请的;
(五)其他相关规定不予资助的。
第十二条 申请专利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并接受市知识产权局的监督管理,如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获得资助的项目属于非正常专利申请的,一经发现和核实,责令返还所获得资助的费用,同时予以通报,并对其以后的专利资助申请不予受理。通过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骗取资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对申请资助的专利项目严格审批,使专项资金的使用取得实效。
专利资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冲抵相应专利的申请、实施等相关费用开支或者用于奖励对该专利做出实质贡献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受资助的单位应加强对资助资金的管理,使其在专利申请、实施、管理和保护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四条 经审核批准的专利资助项目,在海口市科技信息网上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4月25日起施行。
企业客户端有以下系统功能:
1、企业注册信息管理:企业可在线注册、登记企业相关信息。
2、资助申请信息填报:在线录入企业的专利申请信息、软件著作权登记信息,提交资助申请。
3、资助申报情况查看:企业查看提交资助申请后,在线查看资助流程状态,方便企业了解每年申报资助的专利和资金详情。
科技局审核客户端有以下系统功能:
1、企业登记信息查看:通过后台查看区域内各项目企业的注册信息。
2、资助申请信息审核:对企业提交的资助申请进行审核。
3、资助状态登记:对照专利、软件著作权奖励资助政策,进行各项流程管理操作。
1、 资助信息统计:对区域内申请资助的企业,按项目类别、资助金额、数量等要素进行统计,将在开发前与科技局沟通具体开发需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为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增值,促进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以及《**集团公司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资管理旨在通过规范企业的投资行为,建立有效的投资风险约束机制,强化对投资活动的监管,将投资决策建立在科学的可行性研究基础之上,努力实现投资结构最优化和效益最佳化。
第三条 投资管理是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对本部及所属独资、控股、参股业的投资行为从立项、论证、实施到回收投资整个过程实施的管理。
第四条 投资管理遵循保护所有权,放开经营权的基本方针,并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促进企业投资行为健康发展。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投资项目的产权代表责任制度,是投资管理的主要形式,论证 审议 监控是投资管理的主要内容。
第六条 **集团公司设投资管理部,投资管理部是建设控股公司投资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参与制定**集团公司中长期产业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负责**集团公司本部投资项目的策划、论证、实施与监管;负责所属企业投资项目的审查、登记和监控。
第二章 投资
第七条投资是指企业通过运用国有资产收益、企业自有资金、银行借贷以及其他渠道融资而取得经营资产、投入新项目或扩大经营规模,谋求经济效益的经营行为。投资的方式包括:
(1)直接或间接投资
(2)资金或实物投资;
(3)资源性投资及无形资产投资。
第八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应制定本企业产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所属企业的年度投资计划要经法定程序集体讨论、科学决策,并报**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登记备案。
第九条 投资应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高新技术和集约化为经营为手段,以名星企业、名牌产品为标志,逐步形成主业突出、行业特点鲜明、多元化发展的产业体系。
第十条 投资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内容包括国家产业政策分析、市场分析、效益分析、技术与管理分析、法律分析、风险分析及其它方面的分析。
可行性论证主要由项目投资单位组织进行,也可由上级单位、**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以及有关专业机构联合进行。可行性论证力求全面、真实、准确及可靠。
第十一条 投资必须符合国家、特区产业政策,以及**集团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对外投资总量必须与其资产总量相适应,累计总规模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同时,为防止企业资产过度分散、管理链条过长,应严格控制集团(总)公司下属二级公司的对外投资。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逐步建立和完善投资信息网络系统,向所属企业定期提供国家政策动向、市场动态、项目合作等信息资料。有条件的所属企业应建立自己的投资信息网络系统。
第三章 审批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的投资管理实行审批制和备案制相结合的.方式 。实行审批制的投资项目包括:
1、年度投资计划“笼子”以外的且超过以下限额的项目:
企业类别市内投资市外投资
一类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15,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
二类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
三类1,0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
2、所属企业的所有境外投资项目(包括办事机构);
3、**集团公司本部直接投资的项目。
其它项目一律实行备案制。
第十五条 投资项目审批采取部门初审、**集团公司投资决策机构审定、总裁签署意见后执行。
第十六条 投资审批原则:
1、符合国家、特区产业政策以及**集团公司的长期发展规划
2、经济效益.良好;
3、资金、技术、人才、原材料有保证;
4、法律手续完善;
5、上报资料齐全、真实、可靠;
6、与企业投资能力相适应。
第十七条 按本规定必须上报审批的项目,由投资单位在末签订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协议及未进行任何实际投资之前,备齐以下资料,上报**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
1、项目投资申请报告或建议书;
2、投资企业对投资项目的投资决定或决议;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有关合同、(协议)草案;
5、资金来源及投资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
6、有关合作单位的资信情况;
7、政府的有关许可文件;
8、项目执行人的资格及能力等;
申请报告中属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由**集团公司派出的代表签字并盖章;其它企业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 按照投资项目下管一级的原则,**集团公司只受理所属一级独资及控股企业的投资申报,其它企业的投资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级管理。
第十九条 **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在收到项目报批的全部资料后,应组织有关部门对该项目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对初审予以否决的项目,在征求公司主管领导同意后,由投资管理部将初审意见书面返回申报单位。申报单位对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查一次。
第二十条 经初审认为基本可行的项目,在征求主管领导意见后,由投资管理部会商有关部门提出召开投资审议会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投资审议会的内容是:查询项目基本情况,比较选择不同的投资方案;对项目的疑点、隐患提出质询;评价项目执行人的资格及能力等;提出项目最终决策、建议等。
第二十二条 总裁根据投资审议会对项目所作出的决议,签署审批意见。
第二十三条 投资管理部根据总裁的审批意见,下达书面批复文件。一般情况下,在收到投资单位的上报申请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完成项目的审查与批复。
第二十四条 凡属于备案的项目,由投资单位在项目实施后十五天内向**集团公司提交备案材料,包括可行性分析报告、合同、章程等。
第四章 监控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投资实行投资、经营、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投资单位对投资项目应实行专人专项监管,做到责权利相对称,确保项目按计划顺利实施。
第二十六条 投资单位在项目正式立项并确定项目执行人后,应在确定一名项目监督人,并由项目执行人、监督人与企业主管领导签定项目责任合同书,项目执行人负直接责任,监督人负連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监督人可由企业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经营班子成员或投资管理部门的人员担任。
项目监督人的主要职责是:对项目全过程实行跟踪监管;督促项目执行人加强项目运作管理和资金财务管理;及时发现和汇报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解决的办法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执行人应定期将项目进展情况向企业领导或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汇报。并接受财务收支等方面的审计。
第二十九条 **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对所属企业的重大投资项目投资进行跟踪检查,帮助解决各种实际问题,协调各方面的关系。
第五章 责任
第三十条 **集团公司派出的产权代表应按照**集团公司的审批意见,不得个人自行表态,所在公司对投资项目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集团公司将追究该企业产权代表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投资项目因管理不善或用人不当致使国有资产流失、企业严重亏损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该企业领导责任;对投资项目因决策失误或审查、把关不严,造成经济损失的,也应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投资项目的主管领导、执行人、监督人或其它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损失的要追究责任人的行政及法律责任。**集团公司每两年进行一次投资项目优秀奖评比活动,对获奖的投资项目主管领导和投资项目执行人、监督人实行奖励。
第三十四条 **集团公司把所属企业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企业负责人及产权代表年度考核内容之一。
第六章 其它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其它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知识产权战略,鼓励专利权人主动维权,切实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工程实施方案等的'通知》(皖办发〔〕61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知识产权强省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64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专利维权资助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分级资助、公开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专利维权资助的对象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或具有本省户籍或本省居住证的专利权人、专利独占被许可人(以下统称权利人)。
第四条专利维权资助的费用为权利人应对专利侵权纠纷、专利无效等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等。
第五条申请专利维权资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行政处理程序已终结并获得胜诉;
(二)司法诉讼程序已终结并获得胜诉;
(三)专利无效程序已终结并获得胜诉。
第六条专利维权发生的费用,在市(县)先行资助的基础上,省予以资助,资助比例各为20%。资助额度国内维权分别不超过2万元,涉外维权分别不超过10万元。
第七条省知识产权局每年定期发布申报通知,各市统一受理并上报。
第八条对各市上报的资助申请,省知识产权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提出建议名单并公示。
第九条本细则由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鼓励发明创造,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高天津市专利申请的数量和质量,促进科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天津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利资助以有效专利为核心,涵盖专利申请、授权、维持三个阶段,重点向发明专利倾斜,实行成本补贴、奖励、专项工作推动相结合的资助方法。
第三条专利资助资金属于市财政专项资金,用于补贴和推动专利相关工作,不得挪为它用。
第四条专利资助分为“专项资助”和“面上资助”。
1、专项资助。市区两级专利试点企业以及专利示范和优势企业资助;专利申请零突破资助;由PCT成员授权并注册的国外发明专利资助;外观设计促进行动及青少年知识产权促进行动的专利申请资助。
2、面上资助。除专项资助之外的专利申请和交纳第三次年费的有效专利的资助。
第五条资助对象是本市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驻津单位以及在本市有户籍和固定居所的个人。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地址为外省市的除外。
第六条资助范围
1、(申请日为1月1日至12月31日),由天津专利代办处受理,或通过电子方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并已交纳了申请费的国内专利申请。
2、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权,且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已交纳了第三次年费的有效专利。
3、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由PCT成员授权并注册的.国外发明专利。
4、知识产权工作开展较好,确定列入市、区两级专利试点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市级专利示范和优势企业。
5、历史上未申请过专利,本年度实现专利申请零突破的首个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企事业单位,以及为上述企事业单位首个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提供服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6、承接外观设计促进行动和青少年知识产权促进行动并为其提供专利申请服务的本市专利服务机构。
第七条资助标准
1、根据财政资金情况确定当年资助标准。
2、按年度确定每个法人单位和个人面上资助最高累计领取限额。
3、面上资助与专项资助不得同时、重复领取。
第八条领取方式
1、专项资助由市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处负责办理,具体时间和办法另行通知。
2、面上资助按当年资助领取通知要求到户籍所在地或单位注册地区县知识产权局办理。
3、当年的面上专利资助,应该当年办理相应的申领手续,超过下年度一月底不再补办上年资助。
第九条违规责任及处理
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材料及凭证必须真实有效,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资助经费全数追回,并在三年内不给予资助;凡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确认为非正常申请的专利,追缴全部资助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匹配政策
各区县、行业集团公司可结合本区域财政和自身情况,以不低于1:1比例的资金匹配,制定相应政策推动本区域、本行业的知识产权工作。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分局车辆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节约费用支出,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确保行车安全,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分局各类机动车辆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章 车辆管理第三条 分局车辆由局办公室统一管理。第四条 分局车辆的财产管理、日常调配及维修、保养等由办公室具体负责。第五条 分局办公室须建立健全车辆技术档案,定期填写车辆技术状况记录,并主动搞好车辆年度审验、养路费交纳、非营运证年度审验等工作。第六条 分局车辆购买保险,由办公室经过调查做出计划,报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在指定保险公司购买。第三章 车辆使用第七条 分局车辆使用由办公室统一派遣,实行“派车单”或登记制度,通常情况下,科所用车需由其负责人于前一日下午向分局办公室申请。第八条 办公室依据用车申请,首先在保障局领导班子成员公务用车的基础上,然后按照申请先后、工作缓急及距离远近等情况派车。第九条 兰外(指城关、七里河、西固三区之外)用车须经办公室审核并报主管领导批准方可使用。第四章 车辆维护第十条 车辆保养与维修由驾驶员提出保养维修项目,经分局办公室主任审核,并报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在指定修理厂保养维修。较大项目费用支出,由办公室主任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第十一条 车辆修复后要经分局办公室负责同志验收。修理费要经司机、办公室负责人及修理厂共同签字确认后,按财务规定审批程序报销。第十二条 购买油料、配件等消耗品,由驾驶员向分局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注明预算费用,待报主管领导批准后,统一购买。未经请示批准,私自购买油料或配件的',一律不予报销。第十三条 油料实行单车核算。由分局办公室和财务室负责,根据派车单核实情况,定期核定耗油量。第五章 驾驶员管理第十四条 驾驶员要强化服务意识,爱岗敬业,恪尽职守,为分局工作提供优质服务。第十五条 驾驶员对自己所驾驶车辆负责日常保养和维护工作,做到车容整洁,车况良好,能及时遂行各种保障任务。第十六条 驾驶员要服从分局的管理和统一调配使用。遇有车辆调整时,按要求认真负责地办理移交手续。第十七条 驾驶员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文明行车,安全驾驶,做到不违章,不违法,不发生事故。第十八条 驾驶员要严格遵守分局规章制度,坚守工作岗位,要按时到岗,通信工具要顺畅,并做到随叫随到;外出时要履行请假手续,不准出现脱岗、误岗现象。第十九条 驾驶员夜间要将车辆停放在指定车库,双休日和节假日除值班车辆外一律入库停放。若因工作需要或特殊情况需要出车的,须经办公室同意并报主管局长批准后方可出车。第二十条 驾驶员违背本办法造成车辆违章、丢失及其它事故,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或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 严禁驾驶员私自出车或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一经发现,要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并视情节予以辞退;造成重大损失或事故的,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六章 报告制度第二十二条 分局办公室每月检查一次车辆运转、使用情况,并定期向分局主管领导汇报。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
「失效日期」.08.2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规范证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并履行相关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
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监管。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相似的名称。
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
第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证券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
(三)拟加入会员名单;
(四)理事会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五)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说明;
(六)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
(七)证券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名称;
(三)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四)职能范围;
(五)会员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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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3] [4] [5]
《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结社自由,维护文化类全国性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团的管理,促进社团健康发展,发挥其在文化事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文化类社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化部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全国性学会、研究会、协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基金会等社团组织。
第三条 成立社团应符合国家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结构要求,避免在同一专业领域或专业门类中重复设置。
第四条 社团名称必须规范,应与其宗旨、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第五条 社团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文化部鼓励社团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积极开展有利于繁荣文化事业和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的活动。
第六条 文化部在国务院领导下负责业务主管范围内并经其资格审查的全国性文化艺术类社团的归口管理。
文化部人事司负责归口管理社团的资格审核,并对社团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文化部有关司局负责相关业务的指导和管理。文化部直属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单位负责社团的挂靠和日常管理。对具有行业管理性质又不宜挂靠事业单位的少数社团,经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可直接挂靠在文化部,由部委托有关司局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 申请成立社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文化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法人或在文艺界有较高知名度的、具有行为能力的个人自愿发起,有50人(个)以上的个人会员与团体会员,会员应具有代表性和广泛性;
(二)属于文化部主管的业务范围,由文化部直属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单位作为挂靠机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社团内部如设分支机构,需有明确的名称、工作条例、负责人和办公地址等;
(三)以促进文化艺术事业的繁荣发展为宗旨,符合文化艺术发展规律和社团布局结构要求;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并代表本社团成员意志的章程。其内容应包括社团宗旨、性质、任务、组织机构、活动特点、负责人产生办法及任期和职责范围、经费来源及财务管理、会员大会、章程修改程序、社团终止程序等;
(五)有稳定的经费来源,法人社团应有100,000元以上人民币注册资金,基金会应有2,100,000元以上人民币注册基金数额;
(六)业务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成立社团程序:
(一)成立社团,应当组成筹备组织,筹备组织应有相对固定的人员和联络方式;
(二)筹备组织在征得挂靠单位同意的基础上,经部业务指导司局审核同意后,向人事司提出设立申请并上报有关材料(见附件);
(三)人事司根据有关规定对申请成立的社团进行认真审查。因特殊情况确定业务指导司局困难的社团,由人事司征求有关司局意见,并商定业务指导司局;
(四)筹备组织应在人事司指定日期将所规定注册资金汇入指定帐户,进行验资;
(五)通过审查的,人事司将审查材料及有关意见报部研究决定;
(六)经文化部核准,社团筹备组织可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七)已办结注册登记手续、刻制公章、设立帐号的社团,应当在注册登记后30日内到人事司、业务指导司局和挂靠单位备案;
(八)对获准注册登记的,办结备案手续后将注册资金的本金转入社团开立的帐户;未获准注册登记或自行放弃申请登记的,经社团筹备组织申请及时返还注册资金的本金。验资期间的注册资金利息留作社团管理经费,专款专用。
第九条 未经登记和虽获准登记但未经备案的社团,不得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
第十条 社团有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应逐级向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人事司上报,经核准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社团的名称;
(二)社团的`业务范围;
(三)社团业务主管部门及挂靠单位;
(四)社团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
(五)社团办公地址;
(六)社团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设立、撤销;
(七)社团分支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和办公地址。
第十一条 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逐级向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人事司上报申请,经核准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或改变社团宗旨的;
(二)分立、合并或自行解散的;
(三)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社团登记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四)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条件的。
第十二条 社团终止的,应成立善后组织,妥善处理善后工作。
第十三条 社团一经终止或有重大变更事项与原社团名称、宗旨、性质、业务范围等不相一致的,不得再以原组织机构、名称进行活动。
第十四条 社团变更、终止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办理手续十日内,向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和人事司备案。
第三章 社团组织及其活动第十五条 社团在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范围内,有自主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社团应健全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机制,依法建立社团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内部分工职责。社团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参与社会事务管理和自律管理;
(二)引导会员尽各种社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三)接受主管部门委托的各项工作;
(四)依法开展文化活动,推动文化事业发展;
(五)依法对政府部门提出咨询意见与建议;
(六)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合法收入,合法接受资助、捐赠,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接受境外捐助;
(七)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八)接受挂靠单位的管理和业务司局的指导、业务管理,每年向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和人事司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及下年度工作计划;
(九)按规定参加年检。
第十六条 社团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大会活动依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社团章程进行。
第十七条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社团重大事项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中的理事人数应为单数,实行民主表决制度。
第十八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会长)1名,设副理事长(副会长)一般不超过6名。
社团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人数总和一般不超过5名。
社团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会长),法定代表人应是文化系统内的工作人员(现职公务员除外),且只能担任一个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 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誉职务)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确因工作需要,超过规定年龄的,需报经部审批。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名誉会长若干人。
秘书长以上负责人选应预先经其行政隶属单位或属地管理机构出具有效身份证明,按社团章程规定的程序选举,并报送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和人事司逐级审核备案。其中社团法定代表人要报部审定。
第二十条 国家现职公务员一般不兼任社团领导职务,也不得兼任社团工作人员。确因现职工作需要担任领导职务和工作人员的,部级干部需报国务院批准,司局级干部需报部批准,处级以下需报人事司批准。
第二十一条 社团经挂靠单位、人事司审批同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可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必须按照法律和章程开展工作,接受社团领导。
第二十二条 社团必须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度。
第二十三条 社团应先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定社团编制,再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在聘任期间可由部文化艺术人才中心代理,也可以由挂靠单位代管。但不能计入文化部及所属机构职工队伍。社团终止的,其专职工作人员自行负责安置。
第二十五条 社团负责人和专职工作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六条 社团机构名称、规格,不比照国家行政、事业、企业机构名称、规格设置。
第二十七条 社团经费原则上自筹。业务主管部门、挂靠单位用于社团管理的必要支出应由社团负责。社团应当有偿使用业务主管部门、挂靠单位的国有资产。
社团应当加强财务管理,防止社团资产流失,每年按期向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报告有关财务收支情况。社团经费应主要用于发展文化事业。
第二十八条 社团开展重大活动,应事先申报,说明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负责人及经费情况等事项。经挂靠单位审查同意,报业务指导司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二十九条 社团与国外或港澳台的机构、个人进行文化活动,须经挂靠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经外联局或港澳台文化事务司审批;与境外机构、个人举办会议还须报经办公厅批准。
第三十条 法人社团可以开办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活动。经济实体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所获盈利用于弥补社团事业发展。
基金会不得开办经济实体,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社团,应建立党组织,接受挂靠单位党组织领导;不具备单独成立党组织条件的社团,其党员可编入挂靠单位的党组织,参加党的活动。
第四章 管理职责第三十二条 挂靠单位职责:
(一)确定一名主要领导干部具体负责社团管理工作,并明确社团管理机构;
(二)对社团的成立、变更、终止、组织机构等有关事项进行审核;
(三)对社团人事、财务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实施管理和监察;
(四)指导、监督社团正常发展和开展业务活动;
(五)对社团工作进行检查。督促社团对工作人员的违纪问题进行处罚或建议上级机关处罚;
(六)督促社团进行年检工作;
(七)向主管部门报告社团的有关情况;
(八)对发生问题的社团,经报部主管部门批准,可停止其活动、吊扣其公章、查封账目;
(九)有权根据本办法制定社团管理规章。
第三十三条 人事司职责:
(一)对文化艺术类社团的发展进行调查研究、规划布局、协调服务、监督指导;
(二)制定有关文化部社团管理的政策、法规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审核社团的成立、变更、终止和秘书长以上领导人人选并提出意见;
(四)负责对社团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专业委员会等的成立、撤销及社团编制进行审核;
(五)按规定进行年检审核。
第三十四条 业务指导司局职责:
(一)对业务相关的社团成立、变更、终止及社团主要负责人选提出意见;
(二)对社团开展的重大活动进行审核或审批;
(三)对社团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计划财务司职责:
(一)对社团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二)对社团来源于财政拨款或其他公有财产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局职责:
(一)监督指导挂靠单位对社团的审计工作,必要时可对社团直接进行审计;
(二)审查社团年检审计报告和换届审计报告。
第三十七条 监察局职责:
(一)指导督促社团挂靠单位对社团违纪问题的查处;
(二)必要时可直接对社团违纪问题进行查处。
第五章 罚则第三十八条 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挂靠单位可给予批评、通报、暂停其业务活动限期整顿,直至向上级机关申请解除挂靠关系等处罚。对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社团,可由人事司报部同意后向登记机关建议予以撤销登记: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进行登记或上报有关情况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出售社团登记证书或有关活动批件的;
(三)不按程序报批,擅自开展活动的;
(四)一年中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
(六)不按规定上报社团管理情况或办理变更、备案和审批手续的;
(七)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
(八)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而又拒不在指定期限内改正的;
(九)对印章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及经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的;
(十一)违反规定接受实体挂靠的;
(十二)对创办的实体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财务管理混乱、社团资产流失的;
(十四)违反规定筹集资金或收取费用的;
(十五)内部管理混乱,组织机构、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规、章程的。
第三十九条 挂靠单位不履行职责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社团出现第三十八条有关情形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其提出批评,并限其改正。
第四十条 挂靠单位为社团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或纵容、支持、包庇、参与社团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应对挂靠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现职国家公务员兼任社团工作人员,或不经批准兼任社团负责人的,应劝其退出社团或辞去公务员职务。经劝阻既不退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社团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的有效事项,由社团挂靠单位监督实施,执行中发生争议,难以解决的,可由业务主管部门裁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新车辆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一章 总则
一条 为促进分局车辆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节约费用支出,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确保行车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二条 分局各类机动车辆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章 车辆管理
三条 分局车辆由局办公室统一管理。
四条 分局车辆的财产管理、日常调配及维修、保养等由办公室具体负责。
五条 分局办公室须建立健全车辆技术档案,定期填写车辆技术状况记录,并主动搞好车辆度审验、养路费交纳、非营运证度审验等工作。
六条 分局车辆购买保险,由办公室经过调查做出计划,报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在指定保险公司购买。
三章 车辆使用
七条 分局车辆使用由办公室统一派遣,实行“派车单”或登记制度,通常情况下,科所用车需由其负责人于前一日下午向分局办公室申请。
八条 办公室依据用车申请,首先在保障局领导班子成员公务用车的基础上,然后按照申请先后、工作缓急及距离远近等情况派车。
九条 兰外(指城关、七里河、西固三区之外)用车须经办公室审核并报主管领导批准方可使用。
四章 车辆维护
十条 车辆保养与维修由驾驶员提出保养维修项目,经分局办公室主任审核,并报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在指定修理厂保养维修。较大项目费用支出,由办公室主任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
十一条 车辆修复后要经分局办公室负责同志验收。修理费要经司机、办公室负责人及修理厂同签字确认后,按财务规定审批程序报销。
十二条 购买油料、配件等消耗品,由驾驶员向分局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注明预算费用,待报主管领导批准后,统一购买。未经请示批准,私自购买油料或配件的,一律不予报销。
十三条 油料实行单车核算。由分局办公室和财务室负责,根据派车单核实情况,定期核定耗油量。
五章 驾驶员管理
十四条 驾驶员要强化服务意识,爱岗敬业,恪尽职守,为分局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十五条 驾驶员对自己所驾驶车辆负责日常保养和维护工作,做到车容整洁,车况良好,能及时遂行各种保障任务。
十六条 驾驶员要服从分局的管理和统一调配使用。遇有车辆调整时,按要求认真负责地办理移交手续。
十七条 驾驶员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文明行车,安全驾驶,做到不违章,不违法,不发生事故。
十八条 驾驶员要严格遵守分局规章制度,坚守工作岗位,要按时到岗,通信工具要顺畅,并做到随叫随到;外出时要履行请假手续,不准出现脱岗、误岗现象。
十九条 驾驶员夜间要将车辆停放在指定车库,双休日和节假日除值班车辆外一律入库停放。若因工作需要或特殊情况需要出车的.,须经办公室同意并报主管局长批准后方可出车。
二十条 驾驶员违背本办法造成车辆违章、丢失及其它事故,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或法律责任。
二十一条 严禁驾驶员私自出车或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一经发现,要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并视情节予以辞退;造成重大损失或事故的,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六章 报告制度
二十二条 分局办公室每月检查一次车辆运转、使用情况,并定期向分局主管领导汇报。
二十三条 发生车辆事故的,要及时逐级报告,并妥善处理。
二十四条 车辆证件丢失要及时向办公室汇报,并由驾驶员负责补办,切担相应费用。
七章 奖惩
二十五条 驾驶员在厉行节约、安全行车、日常工作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分局视情给予必要的度奖励。
二十六条 驾驶员因违章违纪,给分局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损失的,分局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八章 附则
二十七条 分局各科室所和所有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相互理解,密切配合,不得在车辆使用上闹矛盾,影响正常工作。
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交分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并做出具体处罚决定。
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分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十条 本办法自分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外债管理,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
第五条按照债务类型划分,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一)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贷;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举借的非商业性信贷;
(三)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包括:
1、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2、向境外企业、其他机构和自然人借款;
3、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和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
4、买方信贷、延期付款和其它形式的贸易融资;
5、国际融资租赁;
6、非居民外币存款;
7、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还的债务;
8、其它种类国际商业贷款。
第六条按照偿还责任划分,外债分为主权外债和非主权外债。
(一)主权外债,是指由国务院授权机构代表国家举借的、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还的外债。
(二)非主权外债,是指除主权外债以外的其它外债。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担保。对外担保形成的潜在对外偿还义务为或有外债。
第八条国家对各类外债和或有外债实行全口径管理。举借外债、对外担保、外债资金的使用和偿还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债管理部门。
第二章 举借外债和对外担保
第十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制定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合理确定全口径外债的总量和结构调控目标。
第十一条国家根据外债类型、偿还责任和债务人性质,对举借外债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由国家统一对外举借。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财政部根据规划组织对外谈判、磋商、签订借款协议和对国内债务人直接或通过有关金融机构转贷。其中,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重点国别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财政部代表国家在境外发行债券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并纳入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其他任何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均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在境外发行短期债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中设定滚动发行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国家对境内中资机构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
第十七条国家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举借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
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境内机构不得为非经营性质的境外机构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得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
第二十二条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国际商业贷款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
第三章 外债资金使用
第二十三条外债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经济发展和存量外债的结构调整。
第二十四条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中长期国外优惠贷款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二十五条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重点用于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以及产业结构和外债结构调整。
第二十六条境内企业所借中长期外债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境内企业所借短期外债资金主要用作流动?式穑坏糜糜诠潭ㄗ什蹲实戎谐て谟猛尽?span class=“br”>第二十八条使用外债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外债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外贷款机构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采购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外债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债资金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规定,向使用外债资金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派出稽察特派员,对项目的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稽察。
第四章 外债偿还和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主权外债由国家统一对外偿还。主权外债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转贷给国内债务人的,国内债务人应当对财政部或转贷金融机构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十二条非主权外债由债务人自担风险、自行偿还。
第三十三条债务人可以用自有外汇资金偿还外债,也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用人民币购汇偿还外债。
第三十四条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外债,有担保人的,应当由担保人负责偿还。
第三十五条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规定需要履行对外代偿义务时,应当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核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应当加强外债风险管理,适时调整和优化债务结构。
在不扩大原有外债规模的前提下,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债务人可以通过借入低成本外债、偿还高成本外债等方式,降低外债成本,优化债务结构,其中,涉及主权外债的,需经财政部核准。
第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保值避险为目的,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金融机构运用金融工具规避外债的汇率和利率风险。
第五章 外债监管
第三十八条外债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外债和对外担保实施监管。
第三十九条外债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帐目和资产。
第四十条境内机构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时,未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其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十一条不以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等形式体现,但在实质上构成对外偿还义务或潜在对外偿还义务的对外借款或担保,须按照本办法纳入外债监管。
第四十二条禁止违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以保证外商直接投资固定回报等方式变相举借外债。
第四十三条未经外债管理部门批准,境外中资企业不得将其自身承担的债务风险和偿债责任转移到境内。
第四十四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外债帐户和处理外汇资金往来业务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外债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外债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第四十五条外债管理部门应当掌握外债动态,建立和完善全口径外债监测预警机制。
第四十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外债的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外债统计数据。
第四十七条境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外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由其所在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境内机构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机构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比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外债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有关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为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增值,促进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以及《**集团公司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投资管理旨在通过规范企业的投资行为,建立有效的投资风险约束机制,强化对投资活动的监管,将投资决策建立在科学的可行性研究基础之上,努力实现投资结构最优化和效益最佳化。
第三条投资管理是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对本部及所属独资、控股、参股业的投资行为从立项、论证、实施到回收投资整个过程实施的管理。
第四条投资管理遵循保护所有权,放开经营权的基本方针,并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促进企业投资行为健康发展。
第五条建立和完善投资项目的产权代表责任制度,是投资管理的主要形式,论证审议监控是投资管理的主要内容。
第六条**集团公司设投资管理部,投资管理部是建设控股公司投资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参与制定**集团公司中长期产业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负责**集团公司本部投资项目的策划、论证、实施与监管;负责所属企业投资项目的`审查、登记和监控。
第二章投资
第七条投资是指企业通过运用国有资产收益、企业自有资金、银行借贷以及其他渠道融资而取得经营资产、投入新项目或扩大经营规模,谋求经济效益的经营行为。投资的方式包括:
(1)直接或间接投资
(2)资金或实物投资;
(3)资源性投资及无形资产投资。
第八条**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应制定本企业产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所属企业的年度投资计划要经法定程序集体讨论、科学决策,并报**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登记备案。
第九条投资应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高新技术和集约化为经营为手段,以名星企业、名牌产品为标志,逐步形成主业突出、行业特点鲜明、多元化发展的产业体系。
第十条投资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内容包括国家产业政策分析、市场分析、效益分析、技术与管理分析、法律分析、风险分析及其它方面的分析。
可行性论证主要由项目投资单位组织进行,也可由上级单位、**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以及有关专业机构联合进行。可行性论证力求全面、真实、准确及可靠。
第十一条投资必须符合国家、特区产业政策,以及**集团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对外投资总量必须与其资产总量相适应,累计总规模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同时,为防止企业资产过度分散、管理链条过长,应严格控制集团(总)公司下属二级公司的对外投资。
第十二条**集团公司逐步建立和完善投资信息网络系统,向所属企业定期提供国家政策动向、市场动态、项目合作等信息资料。有条件的所属企业应建立自己的投资信息网络系统。
第三章审批
第十四条**集团公司的投资管理实行审批制和备案制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审批制的投资项目包括:
1、年度投资计划“笼子”以外的且超过以下限额的项目:
企业类别市内投资市外投资
一类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15,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
二类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
三类1,0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
2、所属企业的所有境外投资项目(包括办事机构);
3、**集团公司本部直接投资的项目。
其它项目一律实行备案制。
第十五条投资项目审批采取部门初审、**集团公司投资决策机构审定、总裁签署意见后执行。
第十六条投资审批原则:
1、符合国家、特区产业政策以及**集团公司的长期发展规划
2、经济效益.良好;
3、资金、技术、人才、原材料有保证;
4、法律手续完善;
5、上报资料齐全、真实、可靠;
6、与企业投资能力相适应。
第十七条按本规定必须上报审批的项目,由投资单位在末签订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协议及未进行任何实际投资之前,备齐以下资料,上报**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
1、项目投资申请报告或建议书;
2、投资企业对投资项目的投资决定或决议;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有关合同、(协议)草案;
5、资金来源及投资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
6、有关合作单位的资信情况;
7、政府的有关许可文件;
8、项目执行人的资格及能力等;
申请报告中属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由**集团公司派出的代表签字并盖章;其它企业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按照投资项目下管一级的原则,**集团公司只受理所属一级独资及控股企业的投资申报,其它企业的投资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级管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
第七条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 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 公墓的管理
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第十五条 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
第十七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 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国家教育督导,加强督学队伍建设,促进督学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提高教育督导工作质量和水平,保障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教育督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对所任命或聘任的督学实施管理。
第二章 聘 任
第四条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并颁发聘书和督学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应配齐督学,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补充机制。国家督学数量由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根据国家教育督导工作需要确定。省级、市级、县级督学数量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区域内督导工作需要确定。
第六条 督学除符合《教育督导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的任职条件外,还应适应改革发展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达到下列工作要求:
(一)热爱教育督导工作,能够深入一线、深入学校、深入师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二)熟悉教育督导业务,掌握必要的检查指导、评估验收以及监测方面专业知识和技术。
(三)能够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时间。
第七条 聘任程序:
(一)推荐:相关单位按要求向聘任单位推荐参聘人员。
(二)审核:聘任单位对参聘人员按程序进行审查、遴选。
(三)公示:聘任单位将拟聘督学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四)公布:聘任单位向督学颁发聘书,聘任结果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兼职督学每届任期3年,续聘一般不得超过3届。
第三章 责 权
第九条 督学按照《教育督导条例》规定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师生或群众反映的教育热点、难点等重大问题实施督导。
(四)对严重影响或损害师生安全、合法权益、教育教学秩序等的突发事件,及时督促处理并第一时间报告上级教育督导部门。
(五)每次完成督导任务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交督导报告。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时可行使以下权力:
(一)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进入相关部门和学校开展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采取约谈有关负责人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落实。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为兼职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督学晋升职级或职称,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须向被督导单位出示督学证。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工作进行管理,主要包括:
(一)实施督导时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二)督导报告撰写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情况。
(三)督导意见反馈和督促整改情况。
(四)按要求接受培训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督学进行登记管理,动态掌握督学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督学与被督导对象的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督学应主动公开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等,方便社会了解督导工作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受理对督学不当行为的举报,经查实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督学违法违规等受到处分的,及时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五章 培 训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按照职责负责组织督学的岗前及在岗培训,新聘督学上岗前应接受培训。
第二十一条 督学培训可采取集中培训、网络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学每年参加集中培训时间累积应不少于40学时。
第二十二条 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相关文件。
(二)教育学、心理学、教育管理、学校管理、应急处理与安全防范等相关理论和知识。
(三)评估与监测理论、问卷与量表等工具开发在教育督导工作中的应用。
(四)督导实施、督导规程和报告撰写等业务知识。
(五)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
(六)教育督导实践案例。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国督学培训工作及组织相关培训,地方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区域督学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建立本级督学培训档案,对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和时间等情况进行记录备案。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五条 督学考核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督导工作完成情况。包括实施督导、督导报告、督促整改、任务完成和工作总结等情况。
(二) 参加培训情况。包括参加集中培训和自主学习等情况。
(三) 廉洁自律情况。包括遵守廉政规定、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级督学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进行分类考核,并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考核标准,采取个人自评和督导部门考核相结合方式对督学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督学按相应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考核后形成书面意见告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并存档备案,作为对其使用、培养、聘任、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给予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平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 条督学不能正常履行职责须书面请辞,聘任单位于30日内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本地督学管理办法,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管理暂行办法
★ 制度管理
★ 安全制度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