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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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次小编在这里给大家整理了管理暂行办法(共含12篇),供大家阅读参考。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天天胡吃海塞”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管理暂行办法

篇1: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为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增值,促进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以及《**集团公司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资管理旨在通过规范企业的投资行为,建立有效的投资风险约束机制,强化对投资活动的监管,将投资决策建立在科学的可行性研究基础之上,努力实现投资结构最优化和效益最佳化。

第三条 投资管理是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对本部及所属独资、控股、参股业的投资行为从立项、论证、实施到回收投资整个过程实施的管理。

第四条 投资管理遵循保护所有权,放开经营权的基本方针,并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促进企业投资行为健康发展。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投资项目的产权代表责任制度,是投资管理的主要形式,论证 审议 监控是投资管理的主要内容。

第六条 **集团公司设投资管理部,投资管理部是建设控股公司投资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参与制定**集团公司中长期产业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负责**集团公司本部投资项目的策划、论证、实施与监管;负责所属企业投资项目的审查、登记和监控。

第二章 投资

第七条投资是指企业通过运用国有资产收益、企业自有资金、银行借贷以及其他渠道融资而取得经营资产、投入新项目或扩大经营规模,谋求经济效益的经营行为。投资的方式包括:

(1)直接或间接投资

(2)资金或实物投资;

(3)资源性投资及无形资产投资。

第八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应制定本企业产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所属企业的年度投资计划要经法定程序集体讨论、科学决策,并报**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登记备案。

第九条 投资应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高新技术和集约化为经营为手段,以名星企业、名牌产品为标志,逐步形成主业突出、行业特点鲜明、多元化发展的产业体系。

第十条 投资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内容包括国家产业政策分析、市场分析、效益分析、技术与管理分析、法律分析、风险分析及其它方面的分析。

可行性论证主要由项目投资单位组织进行,也可由上级单位、**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以及有关专业机构联合进行。可行性论证力求全面、真实、准确及可靠。

第十一条 投资必须符合国家、特区产业政策,以及**集团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对外投资总量必须与其资产总量相适应,累计总规模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同时,为防止企业资产过度分散、管理链条过长,应严格控制集团(总)公司下属二级公司的对外投资。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逐步建立和完善投资信息网络系统,向所属企业定期提供国家政策动向、市场动态、项目合作等信息资料。有条件的所属企业应建立自己的投资信息网络系统。

第三章 审批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的投资管理实行审批制和备案制相结合的.方式 。实行审批制的投资项目包括:

1、年度投资计划“笼子”以外的且超过以下限额的项目:

企业类别市内投资市外投资

一类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15,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

二类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

三类1,0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

2、所属企业的所有境外投资项目(包括办事机构);

3、**集团公司本部直接投资的项目。

其它项目一律实行备案制。

第十五条 投资项目审批采取部门初审、**集团公司投资决策机构审定、总裁签署意见后执行。

第十六条 投资审批原则:

1、符合国家、特区产业政策以及**集团公司的长期发展规划

2、经济效益.良好;

3、资金、技术、人才、原材料有保证;

4、法律手续完善;

5、上报资料齐全、真实、可靠;

6、与企业投资能力相适应。

第十七条 按本规定必须上报审批的项目,由投资单位在末签订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协议及未进行任何实际投资之前,备齐以下资料,上报**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

1、项目投资申请报告或建议书;

2、投资企业对投资项目的投资决定或决议;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有关合同、(协议)草案;

5、资金来源及投资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

6、有关合作单位的资信情况;

7、政府的有关许可文件;

8、项目执行人的资格及能力等;

申请报告中属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由**集团公司派出的代表签字并盖章;其它企业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 按照投资项目下管一级的原则,**集团公司只受理所属一级独资及控股企业的投资申报,其它企业的投资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级管理。

第十九条 **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在收到项目报批的全部资料后,应组织有关部门对该项目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对初审予以否决的项目,在征求公司主管领导同意后,由投资管理部将初审意见书面返回申报单位。申报单位对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查一次。

第二十条 经初审认为基本可行的项目,在征求主管领导意见后,由投资管理部会商有关部门提出召开投资审议会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投资审议会的内容是:查询项目基本情况,比较选择不同的投资方案;对项目的疑点、隐患提出质询;评价项目执行人的资格及能力等;提出项目最终决策、建议等。

第二十二条 总裁根据投资审议会对项目所作出的决议,签署审批意见。

第二十三条 投资管理部根据总裁的审批意见,下达书面批复文件。一般情况下,在收到投资单位的上报申请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完成项目的审查与批复。

第二十四条 凡属于备案的项目,由投资单位在项目实施后十五天内向**集团公司提交备案材料,包括可行性分析报告、合同、章程等。

第四章 监控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投资实行投资、经营、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投资单位对投资项目应实行专人专项监管,做到责权利相对称,确保项目按计划顺利实施。

第二十六条 投资单位在项目正式立项并确定项目执行人后,应在确定一名项目监督人,并由项目执行人、监督人与企业主管领导签定项目责任合同书,项目执行人负直接责任,监督人负連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监督人可由企业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经营班子成员或投资管理部门的人员担任。

项目监督人的主要职责是:对项目全过程实行跟踪监管;督促项目执行人加强项目运作管理和资金财务管理;及时发现和汇报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解决的办法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执行人应定期将项目进展情况向企业领导或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汇报。并接受财务收支等方面的审计。

第二十九条 **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对所属企业的重大投资项目投资进行跟踪检查,帮助解决各种实际问题,协调各方面的关系。

第五章 责任

第三十条 **集团公司派出的产权代表应按照**集团公司的审批意见,不得个人自行表态,所在公司对投资项目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集团公司将追究该企业产权代表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投资项目因管理不善或用人不当致使国有资产流失、企业严重亏损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该企业领导责任;对投资项目因决策失误或审查、把关不严,造成经济损失的,也应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投资项目的主管领导、执行人、监督人或其它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损失的要追究责任人的行政及法律责任。**集团公司每两年进行一次投资项目优秀奖评比活动,对获奖的投资项目主管领导和投资项目执行人、监督人实行奖励。

第三十四条 **集团公司把所属企业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企业负责人及产权代表年度考核内容之一。

第六章 其它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其它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篇2: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分局车辆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节约费用支出,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确保行车安全,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分局各类机动车辆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章   车辆管理第三条  分局车辆由局办公室统一管理。第四条  分局车辆的财产管理、日常调配及维修、保养等由办公室具体负责。第五条  分局办公室须建立健全车辆技术档案,定期填写车辆技术状况记录,并主动搞好车辆年度审验、养路费交纳、非营运证年度审验等工作。第六条  分局车辆购买保险,由办公室经过调查做出计划,报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在指定保险公司购买。第三章  车辆使用第七条  分局车辆使用由办公室统一派遣,实行“派车单”或登记制度,通常情况下,科所用车需由其负责人于前一日下午向分局办公室申请。第八条  办公室依据用车申请,首先在保障局领导班子成员公务用车的基础上,然后按照申请先后、工作缓急及距离远近等情况派车。第九条  兰外(指城关、七里河、西固三区之外)用车须经办公室审核并报主管领导批准方可使用。第四章   车辆维护第十条  车辆保养与维修由驾驶员提出保养维修项目,经分局办公室主任审核,并报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在指定修理厂保养维修。较大项目费用支出,由办公室主任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第十一条  车辆修复后要经分局办公室负责同志验收。修理费要经司机、办公室负责人及修理厂共同签字确认后,按财务规定审批程序报销。第十二条  购买油料、配件等消耗品,由驾驶员向分局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注明预算费用,待报主管领导批准后,统一购买。未经请示批准,私自购买油料或配件的',一律不予报销。第十三条  油料实行单车核算。由分局办公室和财务室负责,根据派车单核实情况,定期核定耗油量。第五章  驾驶员管理第十四条  驾驶员要强化服务意识,爱岗敬业,恪尽职守,为分局工作提供优质服务。第十五条  驾驶员对自己所驾驶车辆负责日常保养和维护工作,做到车容整洁,车况良好,能及时遂行各种保障任务。第十六条  驾驶员要服从分局的管理和统一调配使用。遇有车辆调整时,按要求认真负责地办理移交手续。第十七条  驾驶员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文明行车,安全驾驶,做到不违章,不违法,不发生事故。第十八条  驾驶员要严格遵守分局规章制度,坚守工作岗位,要按时到岗,通信工具要顺畅,并做到随叫随到;外出时要履行请假手续,不准出现脱岗、误岗现象。第十九条  驾驶员夜间要将车辆停放在指定车库,双休日和节假日除值班车辆外一律入库停放。若因工作需要或特殊情况需要出车的,须经办公室同意并报主管局长批准后方可出车。第二十条  驾驶员违背本办法造成车辆违章、丢失及其它事故,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或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  严禁驾驶员私自出车或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一经发现,要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并视情节予以辞退;造成重大损失或事故的,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六章  报告制度第二十二条  分局办公室每月检查一次车辆运转、使用情况,并定期向分局主管领导汇报。

篇3: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

「失效日期」.08.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规范证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并履行相关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

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监管。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相似的名称。

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

第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证券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

(三)拟加入会员名单;

(四)理事会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五)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说明;

(六)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

(七)证券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名称;

(三)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四)职能范围;

(五)会员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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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结社自由,维护文化类全国性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团的管理,促进社团健康发展,发挥其在文化事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文化类社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化部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全国性学会、研究会、协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基金会等社团组织。

第三条 成立社团应符合国家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结构要求,避免在同一专业领域或专业门类中重复设置。

第四条 社团名称必须规范,应与其宗旨、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第五条 社团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文化部鼓励社团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积极开展有利于繁荣文化事业和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的活动。

第六条 文化部在国务院领导下负责业务主管范围内并经其资格审查的全国性文化艺术类社团的归口管理。

文化部人事司负责归口管理社团的资格审核,并对社团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文化部有关司局负责相关业务的指导和管理。文化部直属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单位负责社团的挂靠和日常管理。对具有行业管理性质又不宜挂靠事业单位的少数社团,经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可直接挂靠在文化部,由部委托有关司局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 申请成立社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文化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法人或在文艺界有较高知名度的、具有行为能力的个人自愿发起,有50人(个)以上的个人会员与团体会员,会员应具有代表性和广泛性;

(二)属于文化部主管的业务范围,由文化部直属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单位作为挂靠机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社团内部如设分支机构,需有明确的名称、工作条例、负责人和办公地址等;

(三)以促进文化艺术事业的繁荣发展为宗旨,符合文化艺术发展规律和社团布局结构要求;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并代表本社团成员意志的章程。其内容应包括社团宗旨、性质、任务、组织机构、活动特点、负责人产生办法及任期和职责范围、经费来源及财务管理、会员大会、章程修改程序、社团终止程序等;

(五)有稳定的经费来源,法人社团应有100,000元以上人民币注册资金,基金会应有2,100,000元以上人民币注册基金数额;

(六)业务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成立社团程序:

(一)成立社团,应当组成筹备组织,筹备组织应有相对固定的人员和联络方式;

(二)筹备组织在征得挂靠单位同意的基础上,经部业务指导司局审核同意后,向人事司提出设立申请并上报有关材料(见附件);

(三)人事司根据有关规定对申请成立的社团进行认真审查。因特殊情况确定业务指导司局困难的社团,由人事司征求有关司局意见,并商定业务指导司局;

(四)筹备组织应在人事司指定日期将所规定注册资金汇入指定帐户,进行验资;

(五)通过审查的,人事司将审查材料及有关意见报部研究决定;

(六)经文化部核准,社团筹备组织可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七)已办结注册登记手续、刻制公章、设立帐号的社团,应当在注册登记后30日内到人事司、业务指导司局和挂靠单位备案;

(八)对获准注册登记的,办结备案手续后将注册资金的本金转入社团开立的帐户;未获准注册登记或自行放弃申请登记的,经社团筹备组织申请及时返还注册资金的本金。验资期间的注册资金利息留作社团管理经费,专款专用。

第九条 未经登记和虽获准登记但未经备案的社团,不得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

第十条 社团有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应逐级向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人事司上报,经核准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社团的名称;

(二)社团的`业务范围;

(三)社团业务主管部门及挂靠单位;

(四)社团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

(五)社团办公地址;

(六)社团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设立、撤销;

(七)社团分支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和办公地址。

第十一条 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逐级向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人事司上报申请,经核准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或改变社团宗旨的;

(二)分立、合并或自行解散的;

(三)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社团登记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四)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条件的。

第十二条 社团终止的,应成立善后组织,妥善处理善后工作。

第十三条 社团一经终止或有重大变更事项与原社团名称、宗旨、性质、业务范围等不相一致的,不得再以原组织机构、名称进行活动。

第十四条 社团变更、终止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办理手续十日内,向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和人事司备案。

第三章 社团组织及其活动第十五条 社团在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范围内,有自主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社团应健全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机制,依法建立社团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内部分工职责。社团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参与社会事务管理和自律管理;

(二)引导会员尽各种社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三)接受主管部门委托的各项工作;

(四)依法开展文化活动,推动文化事业发展;

(五)依法对政府部门提出咨询意见与建议;

(六)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合法收入,合法接受资助、捐赠,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接受境外捐助;

(七)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八)接受挂靠单位的管理和业务司局的指导、业务管理,每年向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和人事司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及下年度工作计划;

(九)按规定参加年检。

第十六条 社团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大会活动依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社团章程进行。

第十七条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社团重大事项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中的理事人数应为单数,实行民主表决制度。

第十八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会长)1名,设副理事长(副会长)一般不超过6名。

社团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人数总和一般不超过5名。

社团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会长),法定代表人应是文化系统内的工作人员(现职公务员除外),且只能担任一个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 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誉职务)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确因工作需要,超过规定年龄的,需报经部审批。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名誉会长若干人。

秘书长以上负责人选应预先经其行政隶属单位或属地管理机构出具有效身份证明,按社团章程规定的程序选举,并报送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和人事司逐级审核备案。其中社团法定代表人要报部审定。

第二十条 国家现职公务员一般不兼任社团领导职务,也不得兼任社团工作人员。确因现职工作需要担任领导职务和工作人员的,部级干部需报国务院批准,司局级干部需报部批准,处级以下需报人事司批准。

第二十一条 社团经挂靠单位、人事司审批同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可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必须按照法律和章程开展工作,接受社团领导。

第二十二条 社团必须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度。

第二十三条 社团应先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定社团编制,再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在聘任期间可由部文化艺术人才中心代理,也可以由挂靠单位代管。但不能计入文化部及所属机构职工队伍。社团终止的,其专职工作人员自行负责安置。

第二十五条 社团负责人和专职工作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六条 社团机构名称、规格,不比照国家行政、事业、企业机构名称、规格设置。

第二十七条 社团经费原则上自筹。业务主管部门、挂靠单位用于社团管理的必要支出应由社团负责。社团应当有偿使用业务主管部门、挂靠单位的国有资产。

社团应当加强财务管理,防止社团资产流失,每年按期向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报告有关财务收支情况。社团经费应主要用于发展文化事业。

第二十八条 社团开展重大活动,应事先申报,说明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负责人及经费情况等事项。经挂靠单位审查同意,报业务指导司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二十九条 社团与国外或港澳台的机构、个人进行文化活动,须经挂靠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经外联局或港澳台文化事务司审批;与境外机构、个人举办会议还须报经办公厅批准。

第三十条 法人社团可以开办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活动。经济实体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所获盈利用于弥补社团事业发展。

基金会不得开办经济实体,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社团,应建立党组织,接受挂靠单位党组织领导;不具备单独成立党组织条件的社团,其党员可编入挂靠单位的党组织,参加党的活动。

第四章 管理职责第三十二条 挂靠单位职责:

(一)确定一名主要领导干部具体负责社团管理工作,并明确社团管理机构;

(二)对社团的成立、变更、终止、组织机构等有关事项进行审核;

(三)对社团人事、财务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实施管理和监察;

(四)指导、监督社团正常发展和开展业务活动;

(五)对社团工作进行检查。督促社团对工作人员的违纪问题进行处罚或建议上级机关处罚;

(六)督促社团进行年检工作;

(七)向主管部门报告社团的有关情况;

(八)对发生问题的社团,经报部主管部门批准,可停止其活动、吊扣其公章、查封账目;

(九)有权根据本办法制定社团管理规章。

第三十三条 人事司职责:

(一)对文化艺术类社团的发展进行调查研究、规划布局、协调服务、监督指导;

(二)制定有关文化部社团管理的政策、法规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审核社团的成立、变更、终止和秘书长以上领导人人选并提出意见;

(四)负责对社团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专业委员会等的成立、撤销及社团编制进行审核;

(五)按规定进行年检审核。

第三十四条 业务指导司局职责:

(一)对业务相关的社团成立、变更、终止及社团主要负责人选提出意见;

(二)对社团开展的重大活动进行审核或审批;

(三)对社团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计划财务司职责:

(一)对社团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二)对社团来源于财政拨款或其他公有财产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局职责:

(一)监督指导挂靠单位对社团的审计工作,必要时可对社团直接进行审计;

(二)审查社团年检审计报告和换届审计报告。

第三十七条 监察局职责:

(一)指导督促社团挂靠单位对社团违纪问题的查处;

(二)必要时可直接对社团违纪问题进行查处。

第五章 罚则第三十八条 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挂靠单位可给予批评、通报、暂停其业务活动限期整顿,直至向上级机关申请解除挂靠关系等处罚。对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社团,可由人事司报部同意后向登记机关建议予以撤销登记: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进行登记或上报有关情况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出售社团登记证书或有关活动批件的;

(三)不按程序报批,擅自开展活动的;

(四)一年中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

(六)不按规定上报社团管理情况或办理变更、备案和审批手续的;

(七)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

(八)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而又拒不在指定期限内改正的;

(九)对印章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及经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的;

(十一)违反规定接受实体挂靠的;

(十二)对创办的实体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财务管理混乱、社团资产流失的;

(十四)违反规定筹集资金或收取费用的;

(十五)内部管理混乱,组织机构、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规、章程的。

第三十九条 挂靠单位不履行职责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社团出现第三十八条有关情形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其提出批评,并限其改正。

第四十条 挂靠单位为社团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或纵容、支持、包庇、参与社团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应对挂靠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现职国家公务员兼任社团工作人员,或不经批准兼任社团负责人的,应劝其退出社团或辞去公务员职务。经劝阻既不退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社团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的有效事项,由社团挂靠单位监督实施,执行中发生争议,难以解决的,可由业务主管部门裁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车辆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最新车辆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一章 总则

一条 为促进分局车辆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节约费用支出,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确保行车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二条 分局各类机动车辆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章 车辆管理

三条 分局车辆由局办公室统一管理。

四条 分局车辆的财产管理、日常调配及维修、保养等由办公室具体负责。

五条 分局办公室须建立健全车辆技术档案,定期填写车辆技术状况记录,并主动搞好车辆度审验、养路费交纳、非营运证度审验等工作。

六条 分局车辆购买保险,由办公室经过调查做出计划,报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在指定保险公司购买。

三章 车辆使用

七条 分局车辆使用由办公室统一派遣,实行“派车单”或登记制度,通常情况下,科所用车需由其负责人于前一日下午向分局办公室申请。

八条 办公室依据用车申请,首先在保障局领导班子成员公务用车的基础上,然后按照申请先后、工作缓急及距离远近等情况派车。

九条 兰外(指城关、七里河、西固三区之外)用车须经办公室审核并报主管领导批准方可使用。

四章 车辆维护

十条 车辆保养与维修由驾驶员提出保养维修项目,经分局办公室主任审核,并报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在指定修理厂保养维修。较大项目费用支出,由办公室主任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

十一条 车辆修复后要经分局办公室负责同志验收。修理费要经司机、办公室负责人及修理厂同签字确认后,按财务规定审批程序报销。

十二条 购买油料、配件等消耗品,由驾驶员向分局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注明预算费用,待报主管领导批准后,统一购买。未经请示批准,私自购买油料或配件的,一律不予报销。

十三条 油料实行单车核算。由分局办公室和财务室负责,根据派车单核实情况,定期核定耗油量。

五章 驾驶员管理

十四条 驾驶员要强化服务意识,爱岗敬业,恪尽职守,为分局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十五条 驾驶员对自己所驾驶车辆负责日常保养和维护工作,做到车容整洁,车况良好,能及时遂行各种保障任务。

十六条 驾驶员要服从分局的管理和统一调配使用。遇有车辆调整时,按要求认真负责地办理移交手续。

十七条 驾驶员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文明行车,安全驾驶,做到不违章,不违法,不发生事故。

十八条 驾驶员要严格遵守分局规章制度,坚守工作岗位,要按时到岗,通信工具要顺畅,并做到随叫随到;外出时要履行请假手续,不准出现脱岗、误岗现象。

十九条 驾驶员夜间要将车辆停放在指定车库,双休日和节假日除值班车辆外一律入库停放。若因工作需要或特殊情况需要出车的.,须经办公室同意并报主管局长批准后方可出车。

二十条 驾驶员违背本办法造成车辆违章、丢失及其它事故,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或法律责任。

二十一条 严禁驾驶员私自出车或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一经发现,要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并视情节予以辞退;造成重大损失或事故的,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六章 报告制度

二十二条 分局办公室每月检查一次车辆运转、使用情况,并定期向分局主管领导汇报。

二十三条 发生车辆事故的,要及时逐级报告,并妥善处理。

二十四条 车辆证件丢失要及时向办公室汇报,并由驾驶员负责补办,切担相应费用。

七章 奖惩

二十五条 驾驶员在厉行节约、安全行车、日常工作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分局视情给予必要的度奖励。

二十六条 驾驶员因违章违纪,给分局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损失的,分局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八章 附则

二十七条 分局各科室所和所有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相互理解,密切配合,不得在车辆使用上闹矛盾,影响正常工作。

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交分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并做出具体处罚决定。

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分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十条 本办法自分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之日起实施。

篇6: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外债管理,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

第五条按照债务类型划分,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一)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贷;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举借的非商业性信贷;

(三)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包括:

1、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2、向境外企业、其他机构和自然人借款;

3、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和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

4、买方信贷、延期付款和其它形式的贸易融资;

5、国际融资租赁;

6、非居民外币存款;

7、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还的债务;

8、其它种类国际商业贷款。

第六条按照偿还责任划分,外债分为主权外债和非主权外债。

(一)主权外债,是指由国务院授权机构代表国家举借的、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还的外债。

(二)非主权外债,是指除主权外债以外的其它外债。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担保。对外担保形成的潜在对外偿还义务为或有外债。

第八条国家对各类外债和或有外债实行全口径管理。举借外债、对外担保、外债资金的使用和偿还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债管理部门。

第二章 举借外债和对外担保

第十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制定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合理确定全口径外债的总量和结构调控目标。

第十一条国家根据外债类型、偿还责任和债务人性质,对举借外债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由国家统一对外举借。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财政部根据规划组织对外谈判、磋商、签订借款协议和对国内债务人直接或通过有关金融机构转贷。其中,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重点国别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财政部代表国家在境外发行债券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并纳入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其他任何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均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在境外发行短期债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中设定滚动发行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国家对境内中资机构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

第十七条国家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举借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

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境内机构不得为非经营性质的境外机构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得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

第二十二条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国际商业贷款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

第三章 外债资金使用

第二十三条外债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经济发展和存量外债的结构调整。

第二十四条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中长期国外优惠贷款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二十五条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重点用于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以及产业结构和外债结构调整。

第二十六条境内企业所借中长期外债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境内企业所借短期外债资金主要用作流动?式穑坏糜糜诠潭ㄗ什蹲实戎谐て谟猛尽?span class=“br”>第二十八条使用外债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外债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外贷款机构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采购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外债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债资金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规定,向使用外债资金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派出稽察特派员,对项目的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稽察。

第四章 外债偿还和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主权外债由国家统一对外偿还。主权外债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转贷给国内债务人的,国内债务人应当对财政部或转贷金融机构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十二条非主权外债由债务人自担风险、自行偿还。

第三十三条债务人可以用自有外汇资金偿还外债,也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用人民币购汇偿还外债。

第三十四条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外债,有担保人的,应当由担保人负责偿还。

第三十五条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规定需要履行对外代偿义务时,应当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核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应当加强外债风险管理,适时调整和优化债务结构。

在不扩大原有外债规模的前提下,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债务人可以通过借入低成本外债、偿还高成本外债等方式,降低外债成本,优化债务结构,其中,涉及主权外债的,需经财政部核准。

第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保值避险为目的,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金融机构运用金融工具规避外债的汇率和利率风险。

第五章 外债监管

第三十八条外债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外债和对外担保实施监管。

第三十九条外债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帐目和资产。

第四十条境内机构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时,未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其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十一条不以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等形式体现,但在实质上构成对外偿还义务或潜在对外偿还义务的对外借款或担保,须按照本办法纳入外债监管。

第四十二条禁止违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以保证外商直接投资固定回报等方式变相举借外债。

第四十三条未经外债管理部门批准,境外中资企业不得将其自身承担的债务风险和偿债责任转移到境内。

第四十四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外债帐户和处理外汇资金往来业务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外债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外债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第四十五条外债管理部门应当掌握外债动态,建立和完善全口径外债监测预警机制。

第四十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外债的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外债统计数据。

第四十七条境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外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由其所在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境内机构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机构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比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外债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有关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篇7: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为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增值,促进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以及《**集团公司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投资管理旨在通过规范企业的投资行为,建立有效的投资风险约束机制,强化对投资活动的监管,将投资决策建立在科学的可行性研究基础之上,努力实现投资结构最优化和效益最佳化。

第三条投资管理是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对本部及所属独资、控股、参股业的投资行为从立项、论证、实施到回收投资整个过程实施的管理。

第四条投资管理遵循保护所有权,放开经营权的基本方针,并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促进企业投资行为健康发展。

第五条建立和完善投资项目的产权代表责任制度,是投资管理的主要形式,论证审议监控是投资管理的主要内容。

第六条**集团公司设投资管理部,投资管理部是建设控股公司投资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参与制定**集团公司中长期产业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负责**集团公司本部投资项目的策划、论证、实施与监管;负责所属企业投资项目的`审查、登记和监控。

第二章投资

第七条投资是指企业通过运用国有资产收益、企业自有资金、银行借贷以及其他渠道融资而取得经营资产、投入新项目或扩大经营规模,谋求经济效益的经营行为。投资的方式包括:

(1)直接或间接投资

(2)资金或实物投资;

(3)资源性投资及无形资产投资。

第八条**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应制定本企业产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所属企业的年度投资计划要经法定程序集体讨论、科学决策,并报**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登记备案。

第九条投资应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高新技术和集约化为经营为手段,以名星企业、名牌产品为标志,逐步形成主业突出、行业特点鲜明、多元化发展的产业体系。

第十条投资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内容包括国家产业政策分析、市场分析、效益分析、技术与管理分析、法律分析、风险分析及其它方面的分析。

可行性论证主要由项目投资单位组织进行,也可由上级单位、**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以及有关专业机构联合进行。可行性论证力求全面、真实、准确及可靠。

第十一条投资必须符合国家、特区产业政策,以及**集团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对外投资总量必须与其资产总量相适应,累计总规模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同时,为防止企业资产过度分散、管理链条过长,应严格控制集团(总)公司下属二级公司的对外投资。

第十二条**集团公司逐步建立和完善投资信息网络系统,向所属企业定期提供国家政策动向、市场动态、项目合作等信息资料。有条件的所属企业应建立自己的投资信息网络系统。

第三章审批

第十四条**集团公司的投资管理实行审批制和备案制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审批制的投资项目包括:

1、年度投资计划“笼子”以外的且超过以下限额的项目:

企业类别市内投资市外投资

一类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15,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

二类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

三类1,0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

2、所属企业的所有境外投资项目(包括办事机构);

3、**集团公司本部直接投资的项目。

其它项目一律实行备案制。

第十五条投资项目审批采取部门初审、**集团公司投资决策机构审定、总裁签署意见后执行。

第十六条投资审批原则:

1、符合国家、特区产业政策以及**集团公司的长期发展规划

2、经济效益.良好;

3、资金、技术、人才、原材料有保证;

4、法律手续完善;

5、上报资料齐全、真实、可靠;

6、与企业投资能力相适应。

第十七条按本规定必须上报审批的项目,由投资单位在末签订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协议及未进行任何实际投资之前,备齐以下资料,上报**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

1、项目投资申请报告或建议书;

2、投资企业对投资项目的投资决定或决议;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有关合同、(协议)草案;

5、资金来源及投资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

6、有关合作单位的资信情况;

7、政府的有关许可文件;

8、项目执行人的资格及能力等;

申请报告中属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由**集团公司派出的代表签字并盖章;其它企业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按照投资项目下管一级的原则,**集团公司只受理所属一级独资及控股企业的投资申报,其它企业的投资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级管理。

篇8:《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

第七条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 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 公墓的管理

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第十五条 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

第十七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 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篇9:《督学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国家教育督导,加强督学队伍建设,促进督学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提高教育督导工作质量和水平,保障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教育督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对所任命或聘任的督学实施管理。

第二章 聘 任

第四条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并颁发聘书和督学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应配齐督学,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补充机制。国家督学数量由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根据国家教育督导工作需要确定。省级、市级、县级督学数量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区域内督导工作需要确定。

第六条 督学除符合《教育督导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的任职条件外,还应适应改革发展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达到下列工作要求:

(一)热爱教育督导工作,能够深入一线、深入学校、深入师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二)熟悉教育督导业务,掌握必要的检查指导、评估验收以及监测方面专业知识和技术。

(三)能够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时间。

第七条 聘任程序:

(一)推荐:相关单位按要求向聘任单位推荐参聘人员。

(二)审核:聘任单位对参聘人员按程序进行审查、遴选。

(三)公示:聘任单位将拟聘督学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四)公布:聘任单位向督学颁发聘书,聘任结果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兼职督学每届任期3年,续聘一般不得超过3届。

第三章 责 权

第九条 督学按照《教育督导条例》规定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师生或群众反映的教育热点、难点等重大问题实施督导。

(四)对严重影响或损害师生安全、合法权益、教育教学秩序等的突发事件,及时督促处理并第一时间报告上级教育督导部门。

(五)每次完成督导任务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交督导报告。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时可行使以下权力:

(一)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进入相关部门和学校开展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采取约谈有关负责人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落实。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为兼职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督学晋升职级或职称,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须向被督导单位出示督学证。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工作进行管理,主要包括:

(一)实施督导时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二)督导报告撰写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情况。

(三)督导意见反馈和督促整改情况。

(四)按要求接受培训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督学进行登记管理,动态掌握督学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督学与被督导对象的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督学应主动公开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等,方便社会了解督导工作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受理对督学不当行为的举报,经查实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督学违法违规等受到处分的,及时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五章 培 训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按照职责负责组织督学的岗前及在岗培训,新聘督学上岗前应接受培训。

第二十一条 督学培训可采取集中培训、网络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学每年参加集中培训时间累积应不少于40学时。

第二十二条 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相关文件。

(二)教育学、心理学、教育管理、学校管理、应急处理与安全防范等相关理论和知识。

(三)评估与监测理论、问卷与量表等工具开发在教育督导工作中的应用。

(四)督导实施、督导规程和报告撰写等业务知识。

(五)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

(六)教育督导实践案例。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国督学培训工作及组织相关培训,地方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区域督学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建立本级督学培训档案,对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和时间等情况进行记录备案。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五条 督学考核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督导工作完成情况。包括实施督导、督导报告、督促整改、任务完成和工作总结等情况。

(二) 参加培训情况。包括参加集中培训和自主学习等情况。

(三) 廉洁自律情况。包括遵守廉政规定、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级督学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进行分类考核,并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考核标准,采取个人自评和督导部门考核相结合方式对督学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督学按相应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考核后形成书面意见告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并存档备案,作为对其使用、培养、聘任、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给予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平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 条督学不能正常履行职责须书面请辞,聘任单位于30日内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本地督学管理办法,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10:新闻宣传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新闻宣传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中心新闻宣传工作,及时准确地宣传我国**事业的快速发展及所取得的重大科技创新,提高“秘书工作”*业务的辐射性和社会认知度,维护“秘书工作”*新闻宣传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新闻宣传工作是指以中心名义,通过新闻媒体对外进行宣传报道的活动。新闻宣传工作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与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局的指导思想保持一致。

第二条  中心的新闻宣传工作由中心党委统一领导,各处、研究室分工管理,日常工作由办公室专人负责。

第三条 中心的新闻宣传工作包括以下主要范围和内容:

(一)国家地方、**局领导视察检查中心,或参与有关会议和重要活动,以及有重要批示的宣传报道。

(二)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的宣传报道。

(三)全国海洋环境保护、监测及海域使用技术支撑等业务重大调整和重大措施的出台、重要会议、重大活动、领导的重要讲话、重大科研成果及重要文章等信息的`对外发布。

(四)“秘书工作”*重大改革举措、建设成就和典型经验的宣传报道。

第四条  对新闻媒体采访中心领导或者向领导约稿,由办公室根据新闻单位的采访要求及采访提纲,报经中心主要领导同意后,安排采访事宜。采访内容需经办公室审核并报被采访领导审定或者由被采访领导委托相关人员审核后方可登载。

第五条  中心重大会议的新闻报道工作。

(一)办公室根据会议主题和中心领导要求,拟定新闻报道方案,经领导审批后组织实施。

(二)办公室负责协调记者与会进行采访报道。

(三)办公室或相关部门负责草拟新闻通稿,有关参考资料由承办会议的部门协助提供。

第六条  中心新闻宣传工作要严格执行新闻宣传纪律,确保真实性和权威性,不得违反国家保密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接受媒体采访、发表文章或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中心对外发布信息的审核由办公室负责。

第八条  中心设立新闻工作负责人,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提出新闻宣传工作的思路和办法。

(二)拟定中心年度新闻发布和对外宣传计划。

(三)组织实施中心重大新闻宣传报道活动。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中心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11:系团组织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系团组织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系团组织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机械工程系团组织是指系团总支和各班团支部两级组织。

第二条各班团支部受系团总支的直接领导,系团总支受院团委和系党总支双重领导。团组织的工作对象是本总支、本支部团员青年。

第二章团总支

第三条团总支在院团委和系党总支的领导下,负责开展本总支共青团工作。

第四条团总支由书记、副书记、组织委员、宣传委员、纪检委员、青年实践委员等6人构成。团总支书记、副书记一般由教师担任,人选由系党总支研究决定,并征得院团委同意,报院党委批准。

第五条团总支工作职责

1、在系党总支和院团委的领导下,组织本系团员青年努力完成学院在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

2、根据党总支和团委的工作部署,制定并组织实施团总支的工作计划。负责对本系团员青年的思想政治工作。

3、加强团的组织建设,领导本系各团支部的工作,()召开各班级团支部书记会议。

4、加强对团干部的培养和管理,协助学院团委定期开展对团干部的培训。

5、根据团章规定,负责团内纪律监察,对违纪团员提出处理意见。

6、做好团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

7、负责组织本团总支范围内“推优”工作,配合党总支做好学生党员发展工作。

8、加强对青年思想教育的理论研究,不断探索适应新形势的思想政治工作新方法。

9、向学院党委、系党总支和院团委反映本系团员青年的思想动态和出现的各种情况。

10、指导本系团学组织开展工作,配合系党支部开展健康文明的校园文化活动。

11、组织本系团员青年积极参加学院和团委组织的各项活动。

12、完成上级党团组织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团总支各成员职责

1、团总支书记职责

(1)在系党总支和院团委的领导下,全面负责系团总支的工作。抓好共青团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作风建设。

(2)组织制定系团总支年度、学期工作计划,定期做好工作总结。

(3)主持召开团总支会议,督促、检查系各团支部的工作,经常听取他们的工作汇报。

(4)有计划地抓好对团员青年进行共产主义理想教育和团的基本知识教育,提高青年团员的政治思想觉悟。

(5)抓好团的组织建设,健全团的制度,组织做好发展对象的考察和超龄团员的离团工作;作好新团员的团籍审查和团组织的“推优”工作。

(6)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通过个别谈话和集体交流,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提出对团员的奖励和惩处意见。

篇12:职业学院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

职业学院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职业学院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差旅费管理,规范我院财务管理工作,根据财行(2006)977号文件精神,本着勤俭节约、保证必需、便于操作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一、办法所称差旅费是指我单位工作人员离开六安市城区开展公务活动所必须的费用,主要包括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

二、学院正职领导出差,可入住三星级及以下宾馆单间或标准间(每人1间);其他人员出差可入住三星级及以下宾馆标准间(每2人1间,出差人员为单数的,有1人可住标准间或单间)。正职领导出差住宿费凭据报销,其他人员出差住宿费报销标准为:省内每人每天150元,省外每人每天200元。

三、学院工作人员出差,除学院领导出差由院办公室安排交通工具外,其他人员出差原则上不安排交通工具,特殊情况下,由院长批准可以安排交通工具。工作人员出差乘坐飞机、火车软席卧铺、轮船二等舱位的必须经院长批准。

四、工作人员因出差发生的订票手续费、往返机票、码头、车站的交通、车辆通行费、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限每人每份一份)等费用,凭据报销。自带车辆因违反交通法规被处罚的罚款等不予报销。

五、工作人员出差不再享受乘车火车硬坐、夜间乘坐长途汽车(或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的乘车补助费,也不再享受飞机空勤灶、舰艇灶等相关补助费,工作人员出差期间不再发放市内交通费补助。确因工作需要发生的市内交通费,经单位领导批准,凭据报销。

六、工作人员出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实行限额补助:省内每人每天20元,省外每人每天30元。

七、由组织安排到县以下(不含县)基层单位挂职锻炼、支援工作等人员工作期间,单位无法统一安排伙食的,每人每天按10元伙食费给予补助。但按有关规定已享受生活补贴的,伙食补助费不得同时享受。

八、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或以会代训),其往返途中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按本办法执行。会议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费等与会议直接相关的费用,按会议安排标准报销,但不能再同时享受伙食补助费。

九、工作人员出差期间,非因工作需要而发生的旅游景点游览费用等由个人自理,不予报销。

十、出差人员报销差旅费相关费用,必须提供税务发票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合法原始凭证。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者,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十一、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差旅费,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十二、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从20**年11月1日执行。

篇二:**职业技术学院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保证我院教职工出差工作与生活的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根据《**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宁署财事[1999]88号)和参照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行〔2007〕2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情况,本着简化手续,勤俭节约,强化管理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一、差旅费开支范围及报销方法

1、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2、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实行定额包干。

3、各处室、各系(部)要加强出差审批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如实填写《工作人员出差审批单》(见附件),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预先规定交通工具和住宿标准,尽量明确往返路线和报销类别。

二、交通费

1、出差人员按照规定等级和交通工具乘坐的,可凭据报销交通费。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

2、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交通工具

级 别

火车

轮船(不含旅游船)

飞机

其他交通工具(不含出租小汽车)

厅级、正高,副高五级及相当以上技术职务人员

软席(软座、软卧)

二等舱

普通舱(经济舱)

凭据报销

其余人员

硬席(硬座、硬卧)

三等舱

普通舱(经济舱)

凭据报

3、乘坐火车,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之间乘车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等级席位卧铺票。符合规定而未购买卧铺票的,按实际乘坐直快和特快列车的硬座票价60%和50%给予补贴;乘坐新型空调直快和特快列车(如动车等)的,可按该车型硬座票价30%补贴;可以乘坐软卧而改乘硬卧的,不再给予补贴。

4、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各类人员乘坐飞机规定如下:

(1)院级领导和正高级职务人员可以往返乘坐飞机;

(2)部门正职(含实际负责人)和副高职务人员可以单程乘坐飞机,能购到往返5折及以下机票的,可以往返乘坐飞机;

(3)其他人员因出差路途较远或任务紧急,须事先经院主要领导批准后方可乘坐飞机。凡未经批准擅自乘坐飞机的人员,其机票报销时参照本人应享受的普通火车票价处理。

5、乘坐飞机,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凭据报销。

6、因晚上机场无专线客车及情况紧急要乘坐机场与住地之间的出租车,须经院主要领导批准方可报销。

7、为了安全应选择到车站乘坐班车,并索取电子打印(有日期、起讫地和金额)票据方可凭据报销;因特殊情况无班车可坐的,应在定额车票上注明日期、起讫地点和实际金额,并按班车的直线价报销;因工作需要乘坐城市间开通的小汽车,在票价不超过直线班车票价10%标准内按实报销,超支部分自理。

三、住宿费

1、到省外及省内设区市出差一般应到财政部、省财政厅或出差地财政部门确认的定点饭店住宿。住宿标准:院正职出差省外的可以住单间,出差省内的可以住套间;正教授人员可以住单间;院副职及副高五级职务的可以住标准间;其余人员两人住一个标准间,该档出差人员按性别划分逢奇数的,允许单人住一个标准间,并允许1人按上一档限额内报销住宿费。住宿费按照定点饭店的收费标准凭据报销,超过标准部分自理。

2、因特殊情况未到定点饭店住宿或出差到没有定点饭店地方,按省内出差到各县(市)住宿费开支标准限额内凭据报销。

3、省内出差到各县(市) 住宿费按下列标准限额内凭据报销:

(1)院级正职及正高级职务人员住宿费,每人每天上限为300元。

(2)院级副职和副高五级以上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住宿费,每人每天上限为240元。

(3)部门正职和副高职务人员以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住宿费,每人每天上限为200元。

(4)部门副职和中级职务人员以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住宿费,每人每天上限为150元。该档人员出差按性别划分逢奇数的,允许一人按上一档限额内报销住宿费。

(5)其余人员住宿费每人每天上限为100元。该档人员出差按性别划分逢奇数的,允许一人不超过200元限额内报销住宿费。

4、出差到省会城市和副省级以上城市住宿费可适当上浮,控制在20%以内。

5、有内部宾馆、招待所的单位,出差人员应入住内部宾馆、招待所,住宿费在规定限额的80%内凭据报销。

6、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在亲友家,无住宿发票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四、伙食补助费

1、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福安市内各乡镇4元,**市内各县市10元,**市外省内16元,省外20元,特区30元(按实际住宿天数,在途期间按一般地区标准)。

2、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住勤期间不实行伙食补助费包干办法,每人每天在包干额以内凭交纳伙食费收据据实报销。

3、驾驶员出差伙食补助在以上各项补助标准基础上分别增加补贴费2元。

4、夜间从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统舱)超过6小时的,加发一天伙食补助费。

5、带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或实(见)习的伙食补助费按以上标准执行。

6、到福安辖区外出差当日往返无住宿的,按出差地的伙食补助标准1.5倍计算。

五、市内交通费

1、出差人员市内交通费可选择报销按公交车费或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设区市每人每天10元,各县(市)(不含福安市)每人每天6元,用于补助市内交通支出,不再凭据报销市内交通费。

2、下列情况不实行市内交通费包干办法:

(1)各种带队社会实践、实(见)习、工作锻炼和支援等在住地期间;

(2)带车参加会议期间,各种培训期间;

(3)自带或接待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出差人员;

(4)经批准同意已报出差目的地车站到住地(办事地、报到地)的出租车电子票据;

(5)到乡镇期间。

六、参加会议培训等的差旅费

1、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由会议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由会议主办单位按会议费规定统一开支,会议主办单位不得向参会人员收取任何费用,参会人员也不得回单位报销会议期间的任何费用。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

2、参加业务、调查、学术研讨等,主办单位有统一收取会务费的,会议期间不得报伙食补助费。

3、会议不统一安排食宿又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的,会议期间和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按本规定报销。

4、公派(县市、乡镇)挂职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等人员的补贴,上级有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月不超过300元标准补助。

5、受上级或学院委派参加各类业务培训、进修等学习、下企业(基层单位、社区)等实践,按学院《教职工进修培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特殊情况的差旅费

1、探亲待遇按上级和学院有关规定执行,差旅费不得跨年度报销。

2、调动和搬迁的差旅费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3、工作人员出差或调动工作期间,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交通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交通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绕道和在家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4、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均由个人自理。

5、招生用车和自驾车的报销另行规定。

八、附  则

1、本办法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2、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开始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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