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土地制度批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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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土地制度批判论文

篇1:现行土地制度批判论文

现行土地制度批判论文

摘要:本文通过对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制的比较,以及对两种土地权属的转移或流通法律制度的分析,认为:按照现行的土地法律制度,国家与农村集体的所有权是不平等的,由此导致农民的利益被严重侵犯;文章还附带提到房屋所有权的私有制与其上土地所有权的公有制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土地管理的宗旨应主要体现在对土地资源的珍惜与合理利用上,而不体现在土地权属的归属与变更上。作者认为,只要土地利用符合国家建设总体规划,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可以作为城市建设的一部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有偿出让。农村集体组织相互之间以及与国家之间的土地应当可以相互流通。土地所有权的公与私并不影响国家对土地利用的管理,在法律上禁止自然人拥有土地是站不住脚的。

关键词:土地权属、土地征用、土地利用

概 述

本文所指现行土地制度,是指我国现行的涉及土地权属法律制度以及土地权属流通的法律制度,还包括土地利用管制的法律制度。这里所说土地权属不仅指土地的所有权制度,还包括土地的使用权制度;相应地,土地权属的流通制度也包括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流通制度。除此之外,为了合理利用土地,国家还制定了土地利用管制的法律制度。本文将分别从上述角度评判我国现行土地制度。

土地权属制度

土地权属制度,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制度和土地的使用权制度。

1、土地所有权制度

就现行的法律规定而言,我国目前只有两种土地所有制形式,即土地的国家所有制和土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更清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显然,我国现行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与国家推行的社会制度即公有制是相适应的`。土地所有制度也是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2、土地使用权制度

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应视使用者使用土地的所有权性质而定。一般情况下,农民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无偿的。不仅如此,由于历史原因引起的非农业人口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是无偿的,比如宅基地。对于国有土地来说,除了法律规定的无偿使用者外,就连中国公民住宅使用的国有土地都是有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条规定也有类似规定。

3、土地所有权的公与私问题

公有制与私有制优劣的比较,是个非常大的课题,本文力不能及。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在国有企业中,越来越多的国有股已经或正在从这些企业中退出。原因何在?作者认为,是因为国有企业中的国有财产不仅不能很好地保值增值,反而以很快的速度流失。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又在于,财富的支配者与所有者身份的不一致。私营企业老板以个人的财产投资,如果不以认真负责的态度经营,亏损的只能是他自己,他只能以自己的财富对别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公有制的企业则另当别论。一个国有或集体企业的老板,无需为企业的亏损或破产承担任何实际意义上的责任。这是在同等条件下公有制企业无法与私营企业竞争的原因所在。

土地的公有制同样存在类似问题。集体土地被征用变为国有土地之后,政府如果未能很快将其使用权出让,接下来就是该幅土地的荒芜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降低(如水土流失或被固体或液体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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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土地制度

土地制度

土地制度有广义和狭义的概念之分。广义的土地制度是指包括一切土地问题的制度,是人们在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因土地的归属和利用问题而产生的所有土地关系的总称。广义的土地制度包括土地所有制度、土地使用制度、土地规划制度、土地保护制度、土地征用制度、土地税收制度和土地管理制度等。

狭义的土地制度仅仅指土地的所有制度、土地的使用制度和土地的国家管理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后的一个很长的历史时期内,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上,习惯把土地制度理解为狭义的土地制度。改革开放特别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后,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制度的不断变化和发展,人们对我国土地制度含义的理解不断深化和发展。新的观点摆脱了旧的思想观念的束缚,更强调广义的土地制度,在重视土地所有制度、土地使用制度、土地的国家管理制度的同时,更增强了对新形势下由新的土地关系所产生的新的土地制度的关注程度,诸如土地利用制度、土地流转制度、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等等。

土地制度是反映人与人、人与地之间关系的重要制度。它既是一种经济制度,又是一种法权制度,是土地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是构成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

我国现阶段的土地制度是以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为基础和核心的土地制度,包括了上述广义土地制度的全部内容。

我国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的内容主要包括:

(1)我国全部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2)土地的全民所有制采取社会主义国家所有的形式,国家代表全体劳动人民占有属于全民的土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土地的`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形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该组织的全体农民占有属于该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对该集体所有的土地行使经营、管理权。

(4)城市市区的土地全部属于国家所有。

(5)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包括村农民集体和乡(镇)农民集体)。

(6)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土地制度改革与联产承包有哪些区别

张红宇表示,当前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三权分置的改革,是具有中国特色农村土地制度又一次重大创新,也是发展现代农业的必由之路。他强调,当前的“三权分置”和此前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有四方面的不同。

其一,从制度设计的前提来看,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70年代末80年代初成为农村土地制度一个重要的选项,解决的是人民公社时期土地制度公有但效率极低,以致中国数以亿计人口吃饭成为问题。相较而言,“三权分置”解决的是在工业化、城镇化大发展的背景之下,怎么样解决好谁来种地的问题、解决好现代农业需要的资源配置问题。

其二是制度获得的主体不一样。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制度主体是身份获得,“你是这个村的村民,你天然获得了家庭承包的地位,你获得了一亩三分地的承包经营权”。而“三权分置”的主体在工业化、城镇化的背景之下有社会性、有开放性特点,“并不是说一定是本村的居民,可以是县城的居民,可以是外边的居民”。

其三是制度的绩效不一样。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最大的制度绩效是使农民有了生产积极性,使农村生产力得到了极大发展,解决了农村的公平分配问题。“三权分置”解决了农业生产的效率问题,解决了现代农业要求的规模化、专业化、集约化问题。

其四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形成格局是家家有地户户种田。“三权分置”形成的格局是家家有地,户户不一定种田,使现代农业生产效率更高,使土地资源配置效率、劳动生产效率包括资源配置效率都相应得到了提升。

篇3:现行退休制度规定

现行退休制度规定

现行退休制度规定

一、全国各地职工退休规定统一吗?干部与工人身份有什么不同?

解答:

目前全国各地职工退休仍然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连续工龄满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三)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连续工龄10年的,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全国各地标准统一。

关于干部与工人身份问题:干部和工人的概念是计划经济的产物,以前工作在机关或事业单位的人员统称国家干部,在企业工作的人员统称为工人。干部由人事局管理,工人由劳动局管理。在招用上,凡由大专以上毕业的学生,参加工作后一般为干部,由人事部门负责招用;其他人员参加工作,则由劳动部门负责招用。在档案管理上,干部档案由人事部门负责管理,下设有人才交流中心。工人档案由劳动部门负责管理,下设有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从开始,国家将人事部门(局)和劳动部门(局)合并,成立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个中心(人才中心和职介中心)也进行了合并。从机构合并上看,就表明干部与工人的`区别逐渐消失。但是为了尊重历史和尊重人们的惯性思维,在处理某些问题时,仍有些区别。如:女工人退休50周岁,女干部退休55周岁。

实际上现在所有用人单位(企业),都实行了全员劳动合同制,那么就打破了干部与工人的界限,如果聘用你在管理工作岗位,则可认为你是干部身份。如聘用你在工人(普通)岗位,则你就是工人身份。为此,我们不要为自己的身份过多纠结。

二、地方性规定(北京、上海、广州、深圳 四大城市),对退休年龄、社保缴费时长等规定,是否有不同?有户籍限制吗?

解答:

(一)关于户籍限制问题:

上面已经说到,目前全国各地退休年龄标准统一(男60周岁,女工50周岁,女干55周岁),社保缴费年限标准统一(最低)。北、上、广、深四城市也与全国相同,没有地方性特殊规定。至于退休是否有户籍限制的问题,原则上讲应该说是有的,对全国所有城市都一样。但现今政策也不完全是这样限制的。2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66号),《办法》规定了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条件和退休待遇领取地的确定。条件:凡跨省市流动就业人员,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0周岁,均可以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达到退休条件时,凡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也可以在非户籍地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二)关于退休待遇领取地确定问题:

退休待遇领取地确定问题是所有人最关心的问题,《办法》确定了三条原则,即:“户籍

地优先,从长从后”。

何谓户籍地优先?即不管你在达到退休年龄时社保在何地,无条件的可以转到户籍所在地办理退休,并享受待遇。

何谓从长?即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看其缴费地的缴费时间长短,如满10年的,则在缴费地退休。如不满10年的,则要看其上一个缴费地是否满足10年,如满足10年,则转入上一个缴费地退休。如所有缴费地都不满足10年的,则要转回户籍地办理退休。

何谓从后?如果参保人在多地缴费都满足10年,则从后看其各地缴费,以最后一个满足10年的缴费地办理退休手续。

现行退休制度规定 [篇2]

一,退休制度从什么时候开始

据有关资料记载,中国的退休制度始于汉朝(公元前2),随后唐太宗进一步完善。

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1月2日政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修正案。也可以说这是我国第一部含退休制度在内的福利型综合性法规。 二,退休需要满足的条件

休退条件:老干部离休是以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作为主要条件的,而干部和工人的退休制度是以年龄和工作年限为主要条件。干部和工人的退休条件大致相同,但因所从事的职业不同,对退休条件的规定也略有差异,主要条件如下: 年龄条件:一般情况下,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干部和工人的退休年龄,男的均为60周岁,女的干部比工人延长了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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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现行普查制度亟待改进

现行普查制度亟待改进

普查是了解和掌握重大国情国力的重要手段,特别是我国的社会经济处于快速发展阶段,开展各项普查对于坚持科学发展观,准确判断和把握社会经济发展趋势显得尤为重要.建国以来,我国的'普查制度从无到有逐步建立和完善,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自1994年我国建立周期性普查制度以来,经过十几年的实践,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普查制度仍然存在许多的不足,需要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

作 者:李玉涛 袁志坚 Li Yutao Yuan Zhijian  作者单位:李玉涛,Li Yutao(黑龙江省统计局)

袁志坚,Yuan Zhijian(黑龙江省统计普查中心)

刊 名:统计研究  PKU CSSCI英文刊名:STATISTICAL RESEARCH 年,卷(期): 24(12) 分类号:C8 关键词: 

篇5:中国现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中国现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中国环境保护法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制度.但是在实践中存在价值判断、环保执法、公众参与等问题,并没有达到调整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实现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预期效果.本文分析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作 者:江玲龙 姚建 朱静 宋鹏臣 Jiang linglong Yao Jian Zhu Jing Song Pengchen  作者单位:江玲龙,姚建,Jiang linglong,Yao Jian(四川大学,建筑与环境学院,四川,成都,610065)

朱静,宋鹏臣,Zhu Jing,Song Pengchen(成都理工大学,环境与土木工程学院,四川,成都,610059)

刊 名:环境科学与管理 英文刊名:ENVIRONMENTAL SCIENCE AND MANAGEMENT 年,卷(期):2007 32(11) 分类号:X197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   问题   对策建议  

篇6:批判思维论文

批判思维论文

写作缘起

哲学家巴斯噶有一句名言:「人只是自然界?一根脆弱的芦苇,但这

是一根会思考的芦苇」。

人类的优越性,在于其久思考能力,亦因此,能独立及正确地思考,

是我们不可或缺的。我们不但能思考各类事物,更能对思考进行思考。

我们称那些研究思考的学问为「思考方法学」。思考方法学的目的之一

是为了我们能有正确的思维来判别对错。若不太严格的话,我们可将这种

思维称曰「批判思考」。本文的主旨,就是要批判一些人们常犯的思考上

的.错误,并且以实例展示何为批判思维及其之演译及运用。(1)

上篇:以名乱实

首先,我必须在这?极其简单的介绍一下句子(sentence)和

命题(statement)/(proposition)之间的分别。(2)明白了这一概念,

将有助读者们了解这节文章的意思。

在文法上,句子被分为几种,这?只集中讨论陈述句子。一般而言,

我们会说,命题是有真假值的陈述句子。若更简单点说,我们可视命题为

句子的意义。(怀特海将之称为「形上命题」)

试看以下例子:

(1) 今天是星期四

(2) Today is Thursday

(3) Heute ist Donnerstag. (3)

这是三句由不同语文写成的句子,但所要表达的意思只得一个。我们

会说,它们有着相同的命题,再看以下的一个例子:

「杀人是错的。」

对于这个例子,我们会说,这句子有多于一个以上的命题。它可以被解

为「某人觉得杀人是错的」、「在法律而言,杀人是错的」、「在现今人们

的伦理观而言,杀人是错误的」......因此,要讨论这句子的含义,便需先确

定其命题。

当读者们对语言(句子)与概念(命题)之间的关系有了一定的概念之后

,便不难明白本节文章所需要表达的内容。所谓的「以名乱实」,便是说

人们所用的语句与其意义概念(4)之间的不妥当。轻者,可以是语句的

含混或指鹿为马、无中生有等等的问题,不胜枚举。若有人以此种以名乱

实的思想行事甚至指导别人行事则为害尤烈。今略说明如下。

某人约会中学时的旧情人,却对妻子说去参加中学同学的聚会。小孩

测验不及格,对母亲说「这反映了当前教育制度的失败」(5)。使用词语

的伸缩弹性是一般人找寻借口推卸责任的常用手法。像上述的两个例子那样

,可否说是错的呢?这同常是颇难确定的。问题是:究竟其久用语,是否真

的能表达真实具体的情况?抑或会予人其它不同的情况的概念?

有些时候,由于说话者的用子不严谨,致使其所要表达的思想被他人理

解错误,遂出现争执。更确切而言,则并非别人理解错误,而是自己所用的

字句与所要表达之概念有偏差,因此令他人解读错误。例如,我们会常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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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封建社会土地制度

封建社会土地制度

发展编辑

国有制有屯田和各类官田,私有制有贵族、官僚、庶民等各种不同类型地主所有制。此外还有不专属于封建土地制度,而在私有制各社会形态中都存在的农民小土地所有制。在两千多年来的地主制经济中,历代王朝的土地政策对地权形式具有重大作用。又因土地可以买卖,地权集中和分散因时而异。各类所有制形式以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为核心,它的发展变化制约着其他各类所有制,尤其是农民小土地所有制的消长。

春秋战国至西汉的土地制度关于早期封建社会的分期,中国史学界有不同看法。多数学者主张春秋战国是向地主制经济过渡的时期(有人认为是从奴隶制经济向地主制经济过渡,有人认为是由领主制经济向地主制经济过渡)。这种过渡体现为统治者由重视人口转而重视土地,如东周庄王十一年(公元前686)齐国之“相地而衰征”,以后有晋国之“作爰田”,鲁国之“初税亩”,楚国之“量入修赋”,郑国之“作丘赋”,秦国之“初租禾”等。这些赋税制度改革的实质是土地制度的改革。这一过渡经历了约 3。其间首先发展起来的是自耕农的小土地所有制,同时也发展出来各种类型地主所有制。

秦于始皇二十六年(前221)统一六国,农民小土地所有制与地主所有制并存。始皇三十一年令“黔首自实田”,其中主要是自耕农,也包括庶民地主。秦代地主主要是身份性军功地主。秦代的封爵食邑及赏赐田宅,多系军功人员。汉承秦制。一方面自耕农广泛存在,也有少数庶民地主,称“编户齐民”;同时对于功臣勋贵则封爵赐田。如汉初所封十八侯,皆有食邑,少者食740户,多者至10600户。汉开始有皇庄性质的庄田。在皇室勋贵地主奴役下的佃户,对主人纳租供役。地租剥削率是“见税什伍”。此后千余年,对分制均占主导地位。秦汉时代,地主制处于形成期,一般租佃制的封建依附关系还不那么强烈,同时有生产奴仆长期并存。

这时出现了屯田制。秦有类似屯田的“屯戍”。中国屯田制正式开始于汉文帝时的民屯。武帝开始实行军屯,屯卒多时达60万人,配田征租,进行强制的生产劳动,这类土地属国有制。

东汉至宋元的土地制度这时期是中国封建社会中期,地主制经济有进一步发展。东汉后期历魏、晋、南北朝至唐初,士族地主在地主阶级中占主导地位,这时北朝出现了特殊的均田制。先是士族地主广收荫户,逃避赋役,西晋武帝为保证租调征发曾制定占田制,但未能实行。北魏孝文帝太和九年(485),以豪族荫庇人户现象更加严重,乃下诏均田,男夫年15以上受露田40亩,妇女20亩,“奴婢依良”,老死还官。这类露田虽具国有的形式,但实际是私有制内容。此外,另有桑田或麻田。租调负担(土地税和人丁税),奴婢为一般民户的1/4 ,受田奴婢所创造的剩余产品,主人将其中一部分以租调形式上交国家,其余攫为己有。这种均田制历北齐一直延续到唐代前期,只是在奴婢授田方面稍加更易。隋唐时代,伴随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土地买卖关系日渐频繁,地主兴替无常,这种状态一直在持续发展。这时庶民地主虽有所发展。但所占比重很校

在这一历史时期,勋贵赐田荫户及官吏授田制有着进一步发展。如东吴和曹魏,将佃户赐与功臣私室;西晋对高级官员赏赐菜田,对各级官吏实行按品荫户制;北齐对勋臣官吏实行按品授田及按占奴婢授田制;东晋及南朝对官吏实行按品赐田荫客制。隋唐基本继承前朝勋官赐田制,如隋朝勋贵有永业田,少者40顷,多者100顷;唐朝贵族及官吏的永业田,少者20顷,多者100顷。元代勋贵赐田额尤为庞大,动辄千顷数千顷,有的多至万顷。国家赏赐贵族官僚的土地,实际世代占有,并多享有优免赋役权。

由东汉后期至宋元的千余年间,地权分配状况因时而异。东汉魏晋,伴随世族地主发展,地权高度集中。北魏北齐推行均田制时期,士族地主仍在延续,存在不少占田数千乃至数万亩的大地主,奴婢受田是对既成事实的认可。同时拓跋、鲜卑族在汉化过程中也发展起来部分士族地主,北魏末已融入汉人士族集团。东晋和南朝,在中央统治权呈现分崩离析的条件下,则出现了具有庄园外形的士族大地主所有制。

隋唐时代尤其是唐代前期行均田制,百年间地权相对分散。唐玄宗开元、天宝间,人口增长,兼并剧烈,均田制逐渐破坏,地权趋向集中,原有租庸调制无法推行,乃改为两税法。至唐代末年,先有大规模农民起义,继有五代战乱,地主所有制遭受一定程度冲击,地权相对分散。北宋建国,自耕农广泛存在,但佃农仍占很大比重。这时佃户叫客户,有些地区客户户数超过主户。至南宋时期,自耕农所占比重更小,元朝统治时期,北方土地制度变化较大,蒙古贵族强占土地,虏掠农民为驱口;投靠蒙军的汉人,有的变成军功地主,依势兼并,地权更加集中。南方则保持原有土地关系,大地主得以延续,有的占田数万亩,有的奴役佃户二三千户乃至万户,有的收租多至二三十万石。大部自耕农沦为佃农。这时就全国而言,地主所有制占据统治形式。

伴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封建依附关系也发生变化。东汉末历魏晋至南北朝 400多年间,世族地主发展,沦于部曲、奴婢的人数增加,他们对主人的人身隶属关系,趋向强化。在隋唐时代,伴随科举制的推行,新兴官僚地主逐渐代替旧世族地主,地主阶级内部构成的变化,对封建依附关系产生直接影响。由隋唐至宋元700多年间,这时的佃客、客户和过去的部曲、奴婢相比,身份地位发生变化,对地主的人身隶属关系已不似前者之强烈。这是封建土地制度发生变化的.一个重要内容。

这一时期的国有土地,包括屯田、禄田和职田等。先是东汉建武五年(公元29)。马援(公元前14~公元49)屯田于三辅,开内地屯田之始。三国时期,各国从筹措军饷出发兴办屯田,如魏募民屯田于许下及淮河流域,刘蜀兴屯于渭河之滨。南北朝时期,北魏在北方兴办屯田,又称营田。唐为巩固国防,屯田规模尤大,东起辽东,西至陇右,以及西南、东南地区。天宝年间全国凡1041屯,每屯拥有土地二三十顷至五十顷不等,每年收租100多万石。宋代屯田减少,真宗天禧末才4200多顷。元代有军屯和民屯,屯田额剧增至17万余顷。国有性质的禄田和职田,如北魏地方官配田以代禄米,隋唐官吏按职配田;宋代官吏授职分田以代官俸,全国职田凡234万多亩;元代职田则以佃户计,三品官佃户500~700户,九品官佃户30~50户。以上禄米和职田多系致仕还官。唐另有公廨田,收租供官府公用,各官府公廨田额,少者数顷,多者40顷。宋代有学田,徽宗大观三年(1109),全国学田租粮60多万斛,租钱300多万文。各类国有土地所构成的租佃关系不完全相同。屯田租佃所形成的封建强制性远超过一般民田,屯军则被束缚在土地上,丧失了人身自由。

明清的土地制度明清是中国封建社会后期,土地制度发生了较大变化。明代初期,编制鱼鳞册和黄册,制定了详尽的户籍地籍制度,据以订定每户的赋役田粮,确定田主的土地产权。这时地权相对分散,当时按户赀列等的里甲、均徭、杂泛等负担就是在农民小土地所有制广泛存在的条件下制定的。明代中叶后,官绅地主权势滋长,地权高度集中。经过明末农民大起义的冲击,绅权衰落,地权又分散。清代前期,在相当广大地区农民小土地所有制占着极大比重,并逐渐分化出来不少庶民地主。

明清两代土地制度再一个变化是江南官田向民田的转化。早在宋元时代江南就有大量官田。明初籍没张士诚(1321~1367)及诸豪族之田为官田,又将原拨勋贵庄田改为官田。明初江浙官田逆产占很大比重。这类所有制原属于国有制。洪武七年(1374)将苏、松、杭、嘉等府官田减征半租,以后又一再减租,官田租渐与民田赋拉平。实际变为民田。

明清两代都建置了庞大的皇室庄田及勋贵庄田。明代皇庄始建于天顺八年(1464),到正德九年(1514)扩大至 3.7万多顷,诸王勋贵庄田建于明初,以后陆续增置。隆庆二年(1568)对勋贵庄田额作过限制规定,万历十六年(1588)又制定勋贵还田制。但庄田额仍在继续扩大,明代后期约达30多万顷。清康熙年间,在明代勋贵庄田荒废及为农民所占有的情况下,才改为民田,纳粮升科,曰更名田。清朝又建立自己的内务府皇庄3.9万多顷,八旗宗室庄田1.3万多顷。同时建置八旗官兵旗地 14万多顷。此项土地原禁止买卖。其中八旗兵丁所分土地性质不同于勋贵庄田,而且配地较少。他们由于日渐穷困,乾隆以后对所配旗地逐渐典卖,实际变成为民田的一部分。勋贵庄田的经营方式,在初建时由壮丁耕种,设庄头经管生产收租。以上皇庄、勋贵庄田,皆免除国家赋粮,属贵族所有制。

明清时代土地制度又一个变化是国家屯田向私有转化。两朝屯田额,明成化二十三年(1487)为28.5万多顷,清乾隆十八年(1753)为25.9万多顷。屯田向私有转化的过程,明代主要由于势要侵占,清代主要由于屯军典卖。

相对宋元而言,明清时代封建土地制度一个更值得注意的变化是封建依附关系趋向松解。在主佃关系方面,明初制定律例,不再把主佃尊卑关系列入封建法典,实际是革除了宋元以前一般租佃间地主阶级压迫佃农的封建法权,有关主佃刑事案件,双方在法权关系方面是对等的。就在这时出现由分成租制向定额租制的过渡。明代定额租制已占一定比重,清代前期,逐渐占据统治地位。同时永佃制和押租制也有所发展。这种变化,助长了封建依附关系的松解趋势。清代前期,某些地区存在的佃仆制也发生变化,佃仆人数逐渐减少。这时地租的实现,一方面靠地主私人超经济强制,同时更依靠封建政权法令的保证。明代勋贵赏赐庄田有的附带钦赐佃户。他们对庄田主人具有严格人身隶属关系,但这类佃户人数所占比重很校清代勋贵庄田先由壮丁生产,这类壮丁具有佃仆性质;康熙以后,由于壮丁反抗逃亡,庄田生产逐渐过渡为一般租佃制。其由屯田形成的租佃制,屯军仍被牢固地束缚在土地上,对国家交租供役,具有严格人身隶属关系。明清两代中叶后,伴随屯田私有化,部分屯军摆脱了对国家的封建奴役关系。在雇佣关系方面,明万历十六年对压迫雇工的封建法规开始进行修订;清乾隆五十二年发生更大变化,绝大部分长工摆脱了对雇主的身份义务关系。以上主佃、主雇间封建依附关系的松解是封建土地制度变化的一个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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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现行土地工程项目管理的分析与建议论文

首先,在时代发展的进程中,土地管理在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下已经取得了不错的进展,整体形势已经基本稳定下来,并且在发展的过程中,还获得了明显的效果。但是在后续的发展环节中,相关部门的管理不到位,并且在管理制度方面还存在较大的漏洞,因此产生了一系列负面的影响。在这一前提下,工程项目管理对国家造成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在这方面看来,我国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可以说是具有较大的差距,如果不及时的进行改变,将会严重阻碍今后的发展之路。造成问题的最主要原因是相关部门的管理不力,在土地整理的过程中,一般都是临时组建的管理部门,不具有正规性,这一临时部门充当起对土地进行设计以及整理的作用,因此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仅仅适用于较小的工程项目中,并且使用技术单一的工程,在我国发展建设的初期,这一管理部门还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城市化发展进程的加快,工程项目呈现大规模的发展趋势,如果依然沿用这一临时性的管理部门对土地进行整理,无疑将会产生负面的影响。因此,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在众多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最终实现了比较健全的工程项目的管理模式,能够对土地资源进行有效的整理,这以方式的出现是基于传统管理模式的基础之上实现的,并且在工程项目的发包开始,就体现出了系统的管理思想,在工程项目的每一个环节中,都具有明显的效果。无论是对于项目的.管理者来说,还是对项目的投资方来说,都具有更为积极的意义,这是传统模式中无法达到的效果。更为重要的是,如果采用传统的管理模式仅能局限在中小规模的项目中,并不能实现大规模项目的发展。

2传统承发包模式的局限性

2.1建设周期问题

传统的项目管理在周期的问题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传统工程项目通常是由几个环节构成的,首先是对土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详细的勘察,在此基础上对工程进行设计,然后在开展施工的过程中实施监理工作,准备好必要的施工材料,最后再进行设备的招标,通过上述的施工程序,通常情况下需要较长的一个周期才能完成工程的施工,并且不能有效的保障投资效益得到最大化的发挥,如果众多的工程都按照这一顺序进行施工,那么项目的投资者就会面临逐渐减少的趋势。

2.2设计变更问题

在设计的变更环节,也是经常出现问题的重要环节,在这一环节中,传统的工程项目管理模式无法有效的适应工程发展的要求,并且在现代化发展与建设的过程中,工程项目正朝着的多元化的方向发展,如果依然沿用传统的工艺,就无法实现创新性的发展,在复杂的工程设计的前提下,一些新技术的应用并没有可借鉴的经验,一切只能依靠不断的探索与改良才能得以实现,为此,在施工的过程中就更加容易改变设计方案,从而为施工造成相应的难度,不能顺利的完成施工任务。

篇9:现行土地工程项目管理的分析与建议论文

为使我国的土地整理工程项目管理能够与时代发展需要相适应,国内有关专家和学者正在积极研究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管理模式。在国际工程项目蓬勃发展的今天,不少先进的模式已被国内外广泛应用,例如DBB模式、CM模式、DB模式、Partnering模式等都是在国际上应用较广、效果显著的项目管理模式。但是每一种模式都有其适用的条件,在选择土地整理项目管理模式时,要综合考虑项目技术、组织管理的复杂程度、项目进度要求、项目资金状况、项目业主的管理经验、当地建筑市场的情况、当地建筑法规政策等方面的因素。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很多方面都具有自己的特色,在土地整理工作方面同样也具有独到的特点。我国现阶段的土地整理工程项目主要是以大型的、复杂的、可变性因素多的、工期要求紧的土地整理工程项目居多,传统的土地整理项目管理模式与具有这样特点的土地整理项目是很不相适应的,这就需要我们积极研究探索与此特点相一致的项目管理模式,以达到节省投资、缩短工期、确保质量的目的。首先,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必然加剧了对土地的需求,因此对土地整理的工期也更为严格。DBB模式强调工程项目的实施必须按照设计一招标一建造的方式进行,只有一个阶段结束后另一个阶段才能开始,工程项目要经过规划、设计、施工三个环节之后才能移交给业主,项目周期比较长;而CM模式的突出优点便是缩短建设工期,即设计一部分,招标一部分,施工一部分,实现有条件的“边设计、边施工”,从而大大缩短建设周期。其次,在土地整理中很多项目是新型的、可变因素较多的,在这种情况下,DB模式是不宜被采用的,因为新型项目的结构形式选择和处理有许多不确定性因素,无论对设计者还是施工者都可以缺乏这方面经验,如采用DB总承包方式,风险太大,也不符合业主的利益;土地整理工程项目不确定性大时,仅有一个初步设计一般还不能完全确定工程项目的内容,因此是不宜采用DB模式。最后,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还不够成熟,所以还不适合采用以相互信任、资源共享为基础的Partnering模式进行土地整理项目管理。

综上所述,进一步加强工程项目的有效管理就要从土地的整理入手,积极开展多样化的管理模式,以及适应不断发展着的工程管理的目标,同时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是必然的要求,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能够起到一定的参考性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元明,徐大海.基于粗糙集的土地整理项目后评价研究[J].中国农机化,(4).

[2]万道琴,杨飞虎.严格界定我国公共投资范围探析[J].江西社会科学,2011(7).

[3]何西科,杨锦绣,冉彬.农村土地整理绩效评价问题———以成都市温江区项目为例[J].财经科学,2011(7).

篇10: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继承是一个古老的而常新的话题,自人类社会有了剩余财产以后,继承作为一种制度就与人们的社会、经济、家庭生活息息相关。继承作为取得财产的重要方式,历来为人们所重视,继承法律制度在民法的众多法律制度中,也具有其独特的作用,因此,继承法律制度历来同样为统治阶级所重视。

我国继承法颁布于上个世纪的八五年,当时,个体经济开始萌芽,私营经济尚不被承认,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起步。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在经济生活中私有财产不仅

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笔者认为应当对现行继承制度予以增补、完善。以期能适宜于现阶段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服务于已经入世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

一、现行继承法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用的是限定继承原则,又称为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需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不需以自己的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种制度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理念,具有其积极的意义。但是它明显是保护了被继承人的利益,而忽视了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必须对所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平等的保护,这是现代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精神的需要,也是评判法律之善、恶的标准之一。现行继承法未给予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权益以平等的保护,是其存在严重的缺陷之一,其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使得继承关系长期不稳定

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是开始。这意味着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享有,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债务由继承人承担,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通常情况下继承人不仅仅只有一个,这就需要在一个合理的期限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使被继承人的所遗留下来的债权债务能得以尽快了结。然而,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也就是说,继承人的确定必须要到“遗产处理前”,在此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此外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处理的期限,使得这种不稳定的状态有无限期存在的可能(现实中这种无限期状态不乏事例)。这种不稳定状态对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很不利。有的继承人对遗产长期不闻不问,也不配合其他继承人的管理或析产活动,使得遗产的管理或处分受到级大的影响。几十年后,由于经济变化等原因,遗产升值了,才出面主张继承析产,遗产贬值了又纠缠其他继承人。按照现行继承法,他(她)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实际占有、管理的继承人则认为继承人长期对遗产不闻不问,应视为放弃继承。因此这样规定的弊端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来看是明显的: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有碍财产的利用和改良;二是,继承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遗产也难以确定,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三是;埋下继承纠纷的隐患。

2、死者的债权人缺乏救济手段,其利益难以的到保护

一个人死后,有两个方面的财产关系需要处理,一是什么样的人有权取得财产,以及在他们之间如何进行分配;二是死者的债权人的利益如何进行保护。现行继承法对第一个方面的问题规定的较为清晰、完备、合理,对第二一个问题则只有一个原则的规定,即: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与债务,但以继承遗产的价值为限。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条件下,缺乏相应的制度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在债务人死亡后,其债权能得以顺利实现。同时也缺乏制度来约束继承人对债权人的欺诈。现实生活中,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而导致亏损,或者擅自将遗产由于清偿自己的债务等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屡屡出现,债权人常常遭受严重损失。但是债权人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的.因遗产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而享有的追夺权外,几乎没有任何其他的权利救济措施。这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交易的安全,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法律在这种时候已经不应当保持沉默了.

3、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妨碍物质资料的流通

按现行制度,遗产可以长期不予以分割。这样,必定会产生两个人、三个人甚至于许多人对同一个财产共有所有权,按共有制度的原则,在处分这些财产时需要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势必影响财产的流通速度;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约束,前列的共有常常处于产权登记长期维持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状态,即只是法律上、事实上的共有,却没有予以登记公示(不动产及需要予以登记的其他财产),这必然会十分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

4、模糊了继承关系和共有关系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不仅进一步暴露了现行继承法存在的前面1、3个缺陷,而且模糊了继承法律关系和共有法律关系的界限。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关系,即一物所有权同时为数人共同享有的法律状态。共有的客体是特定的同一项财产。共有人对作为客体的财产享有的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共有的内容包含对内、对外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共有人无论对内或对外行使权利时,并非完全独立,要受其他共有人利益的制约,须体现全体共有人的意志。继承是规定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和权益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我国《继承法》第3条)。按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立法精神,《继承法》是采用的概括继承原则,即是对死者生前财产权利和义务的全面承受,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在接受遗产的同时,负有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税款和债务的义务。对比两者的客体,可以明确看出其区别:共有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不包括义务,而我国的继承权不仅包括权利,还包括义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即,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放弃继承可以不受其他继承人的限制,是继承人享有的一种单方权利,不须承担义务。这以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对内对外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受其他共有人的制约、体现全体共有人的意志有着巨大的不同。这种模糊带来的不仅是理论的混乱,而且使继承纠纷人为地增加。

二  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的建议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认为,我们应当采别国之长,补自己之短,即在我国国民已经习惯现行直接继承制度的情况下,大胆吸收外国先进的法律制度,重新构建我国的一些继承法律制度。以使其与国际接轨,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服务。

1、改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这里的无条件是指在现行继

承制度中除去对继承人的条件和继承的条件之外的无条件。有条件是指继承人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和经过的法定程序。因此可以这样定义有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即继承人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遵守法定的程序,才能享受有限责任的利益,反言之  ,继承人如果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或者不遵守法定的程序,即丧失选择有限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产生无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实质上,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就是承认继承人有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就是在现行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允许继承人有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权利的基础上,增加了一种选择――无限责任继承。

1、设立遗产清册制度

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要起到在保护继承人的自己固有财产不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的同时,又要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就遗产优先受偿。很明显,要达到这样的目的,其核心是确定遗产之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要遗产之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之目的,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借鉴大多数大陆国家的做法――-设立遗产清册制度。即继承人应当进行以下几项活动:

(一)、向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申请遗产登记;

(二)、在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人员监督下进行遗产清理;

(三)、制作遗产清册;

继承人在进行遗产清理、制作遗产清册时应当作到诚实信用、全面、准确,不得有隐匿不报、虚报债务等欺诈债权人的行为。如继承人不进行前列活动或者不遵守其诚实信用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取消继承人的有限责任继承的资格,而按照无限责任继承处理。

对债权人行使取消权的期间,笔者认为可以规定为五年的除斥期间为宜。

继承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继承人死亡后三个月内开开始进行遗产清理,遗产清册应当在遗产清理开始起六个月内完成。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开始进行遗产清理或六个月内不能完成遗产清册的,视为同意按无限责任继承。遗产清册完成后,继承人对遗产情况有了一个全面的了解,有权作出理智的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放弃继承。

规定时限是为了保证遗产清册的真实性、准确性。如果不加以限制,可能使这一制度形同虚设。如果由于遗产情况复杂、遇到不可抗力、具体负责清理的清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包括重病久治不熨)需要另行确定具体遗产清理人等情况,三个月内难以完成遗产清册的制作任务,继承人应予期限届满前说明理由,请求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有关主管机关予以延长。是否准许延长由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有关主管机关审查决定。

开始制作遗产清册时,继承人为三个以上的,应当推选遗产清理人或者聘请遗产清理人。遗产清理人代表(代理)全体继承人进行活动,对全体继承人负责,接受全体继承人监督。因清理人自己的重大过失、过错给其他继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继承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法律规定推选、聘请遗产清理人或自行担任遗产清理人,并监督、敦促遗产清理人按法律规定制作遗产清册,或隐匿、侵吞遗产,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进行欺诈,或在清偿遗产债务之前违法处分、消费遗产,即丧失有限责任继承的权利转为必须为被继承人清偿全部债务。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方面可以有效地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也不损害诚实继承人的利益。让隐匿、侵吞遗产、欺诈债权人的继承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甚至令其用自己的固有财产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这是对欺诈行为的制裁,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

继承人不能就清理人的确定达成一致的,由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指定。必要时,由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自己担任清理人。

“必要时”是指下列几种情况:

(一)、继承人的全部或者大部分人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继承人之间矛盾较大,互相不信任的;

(三)、全体继承人在遗产清理前,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的;

(四)、遗产清理可能对当地经济、文化、稳定等产生较大影响的;

(五)、其他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应当由自己担任遗产清理人的。

由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自己担任清理人的,因自己的重大过失、过错给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开始制作遗产清册时,遗产清理人应请求人民法院按清产还债程序进行公告,催告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其他对遗产享有权利的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该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与此同时,遗产清理人应对已知的债权人和其他权利人予以书面通知。超过规定期限没有申报权利的,视为放弃权利。继承人已知权利人,而未在公告期限届满前书面告之遗产清理人的,权利人能提供证据证明继承人已知的,由该继承人在权利人本可以获得的清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在清偿全部遗产债务之前,继承人、遗产清理人原则上不得处分和消费遗产,也就是说应保持遗产的独立性、完整性。但因管理遗产和为债权人、继承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不在此限。这些费用一般是指如下几项:

(1)死者的医疗费、丧葬费及相关费用,如为治病所欠的交通费、护理费等;

(2)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生活费  ;

(3)遗产清理人管理遗产的费用;

(4)遗产清理人为债权人、继承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

(5)遗产清理人向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申请进行遗产清理而支出的费用;

(6)遗产清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告所支出的有关费用;

(7)遗产清理人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分配遗产所支出底费用;

(8)遗产清理人为继承人分配遗产所支出的费用;

3、设立放弃继承明示制度

放弃继承、接受继承,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在一定的时间内以明示方式予以表示。在本文的前面,笔者已经将现行继承法

“自继承开始以后到遗产分割以前,继承人均可表示放弃继承,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之规定的种种弊端进行了阐述,这里就不在重复。因此,为了保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继承关系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确定下来,不允许长时间悬而不决。放弃继承明示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有限责任继承和无限责任继承、放弃继承的选择期限、方式法定。在继承法中应当明确规定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无限责任继承、放弃继承的选择期限,这个期限参照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的做法可以确定为2―3个月,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得继承遗产时起算。放弃继承的意思应以书面形式向实际占有、管理遗产的继承人或遗产清理人表示。超过期限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即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接受继承后,仍可以通过制作遗产清册来限制自己对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但不能再放弃继承。在接受继承之后,继承人也可以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无限责任继承,在规定的期间内不作出选择的视为无限责任继承。

4、设立遗产分割限期制度

继承人在选择了有限责任继承,即依法选择了概括继承之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之内,使财产关系明晰化。参照世界各国的做法,笔者认为应当确定为

,自遗产清册完成之日起五年。期满以后,如继承人仍不想分割遗产,应当协议对遗产继承份额进行划分,并就财产的使用、管理和收益分配达成协议,从而使遗产处于按份共有的状态。如有的继承人不参加协商,则推定为其同意按其他继承人的协议处理自己的应得份额。如果继承人分割、分配不能达成一致,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遗产清册完成之日起,五年期限界满后,继承人不协议分割、分配遗产,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财产关系按照共同共有处理。这里说的共有关系,与现行继承法的“共有”关系是完全不同的,其共有人对内、对外是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其共有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的抛弃义务,为民法理论中典型的共有关系。

篇11:现行审计制度的缺陷及其改革探讨

现行审计制度的缺陷及其改革探讨

美国能源巨头安然公司破产案揭开了美国审计业的巨大“黑洞”。为安然公司进行审计的安达信公司,多年来一直为安然虚报收入和利润、隐瞒巨额债务和亏损、出具虚假财务报告,使安然的投资者和债权人遭受了巨大损失。

长期以来,以安达信为代表的美国5大会计师事务所被视为全球业界的典范,现在人们不禁要问,连安达信都胆敢在其审计业务中一再弄虚作假、见利忘义,甚至在事发后销毁安然公司的大量财务资料,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是否还有独立、客观、公正可言?联系到我国许多上市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相互勾结,出具虚假财务报告欺骗投资者的种种行径,充分说明目前审计行业在制度、业务、监管等方面都存在着巨大漏洞,并已成为全球范围一个亟待解决的共同问题。本文从分析现行审计制度的缺陷入手,提出了对现行审计制度的改革方案,以期能对审计制度建设和完善有所帮助。

一、现行审计制度的缺陷

从安然案及已经暴露的其他违规审计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现行审计制度存在如下缺陷和不足:

1、巨大的商业利益使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企业成为合作伙伴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应具有客观、独立、公正的特征,但在现行制度下很难做到这一点。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承担审计职责的会计师事务所是由被审企业自行聘用的,被审企业如果不满意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则该事务所就必然面临被炒鱿鱼的后果。这事实上形成了被审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被审企业成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衣食父母和上帝。巨大的商业利益必然会驱使会计师事务所去迎合其雇主的需要,使审计背离独立、客观、公正的要求。以安然案为例,多年来安达信一直为安然提供审计和会计咨询服务,仅,安达信从安然收取的审计和服务费就分别高达2500万美元和2700万美元。巨大的商业利益使安达信失去了其应有的独立性。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具有职业道德和良心的会计师也是无能为力的。正如一位已离开安达信的高级雇员所说:“在公司里,如果哪位会计师敢说拒绝在报告上签字,他立刻就会被炒鱿鱼”。事实和逻辑都说明,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单位已形成事实上的商业合作伙伴,这是现行审计制度存在的最大漏洞和缺陷。

2、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审企业的业务涉足过深更使审计不可能客观公正

目前世界各国基本上都允许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审企业提供管理和会计咨询服务,其初衷是希望借助注册会计师丰富的财务会计知识和经验,规范被审企业的会计业务和依法纳税等。但会计师事务所过度地介入被审企业的业务活动,必然会将两者的利益更紧密地捆绑在一起,审计就不可能再具有独立性,要求客观公正就只能是奢望,安然案暴露的`问题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安达信有100多名雇员专门为安然提供各种服务,每周从安然收取100多万美元的服务费用。为便于更紧密的合作,从1995年开始,安然还将其内部审计也交给了安达信,甚至连财务长也是从安达信聘用的,安达信的休斯敦分公司几乎已和安然“完美”地结合成一体。在这种情况下,安达信对安然的审计,就形同用自己的一只手去审计监督自己另一只手的荒唐局面,自然不可能再具有独立、客观和公正性。由此可知,在目前制度下,会计师事务所必然会将自身与被审企业的“双赢”作为首要目标,而会置法律、职责、良心及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于不顾。鉴于安然案所暴露出的触目惊心的事实,英美监管机构正在考虑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向客户提供管理咨询服务。这一规定如果执行,将使五大会计师事务所每年126亿美元的收入大打折扣。

3、法律监管上的严重不足

美国拥有世界上最大、最开放、最具吸引力的资本市场,美国经济界也一直标榜其严格的证券市场规范和企业审计标准。应当说,美国对于会计师的监管还是相当严格的,除了行业协会外,财政部、证券交易委员会等都严格监控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其中大公司、大会计师事务所更是监控的重点。一旦被查出问题,等着他们的则是巨额罚款甚至判刑坐牢,相关的会计师事务所也会被吊销执照、课以重罚。此外,美国的投资者也是最具自我法律保护意识的,一旦会计师事务所的违规劣迹被揭露,受害者就会运用法律手段,对会计师事务所提出巨额索赔诉讼。但因限于人力和财力,各监管机构除了少量抽查外,一般不对审计报告进行核查,而是主要依靠审计业的自我规范和同业监督,监管机构只是在问题暴露后才进行追查。因此绝大多数违规审计案件都是在大公司突然破产后才牵扯出来的。由此也可推知,已经暴露的审计黑幕仅仅只是冰山一角,更多的审计违规事件还没有、并可能永远也不会被揭露,绝大多数投资者因此而蒙受的损失也是无法讨回公道的。正因为如此,虽然违规审计会面临很大风险,但因监管力度严重不足,使违规的风险和收益极不对称,才会出现如此之多敢于挺而走险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对现行审计制度改革的探讨

如何防堵漏洞,欧美会计师行业一直在争论中。安然和安达信丑闻的暴露,必将有力地推动注册会计师制度的改革。笔者认为,现行审计制度需要在以下方面进行改革。

1、改变会计师事务所受雇于被审企业的现状

对此,笔者认为可考虑以下方案:

由监管机构通过招标方式,综合考虑参与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的信誉、有无违规记录、资质、实力、内部管理水平等综合因素,并在适当考虑各会计师事务所已承担审计业务量与其实力配比的基础上,为被审企业选择合适的会计师事务所。其中会计师事务所的信誉应作为选择的首要因素,有重大违规记录者将被一票否决,至少在一定期限内不允许再承接大公司和上市公司的审计业务。笔者认为这是目前可以选择的最佳方案,它可以产生以下效果:

①可以从根本上改变会计师事务所受雇于被审企业的状况,为独立、客观、众正的审计提供必不可少的环境。②有利于促进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对会计师在职业道德、依法审计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否则就会因失去信誉而被淘汰出局。从而真正实现审计业自我规范。③有利于会计师行业公平的市场竞争和同业监督。

公开招标方式在其他许多行业中已被广泛采用,并被证明是规范行业行为、确保公平竞争、防止腐败的非常有效的手段,笔者相信,它也必将在净化审计环境、规范审计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等方面产生重大和深远的影响。

2、改变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审企业业务涉足过深的现状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审企业业务涉足过深,必将导致两者间形成紧密的利益共同体,独立、客观、公正的审计就无从谈起。因此笔者认为,必须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审企业提供除外部审计外的其他服务,包括禁止会计师事务所的雇员在被审单位兼职,但可以允许会计师事务所向其他企业提供管理和会计咨询服务。这样非但不会影响会计师事务所的经济利益,而且更有利于加强会计师行业的同业监督和公平竞争。

3、严格限定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师对同一企业审计的年限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对象间的合作时间过长,就会导致被审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师之间关系过于密切,并进而为企业收买审计师提供方便,因此对保证审计的客观公正性是极其不利的。安达信从1983年来一直受聘于安然公司,也是它在安然案中越陷越深的原因之一。故笔者认为,在招标时就应限定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特定审计对象的合同期限,例如以4年为一届,

且对同一企业的审计工作不能连任两届以上。同时,还应更严格地限制审计师个人在同一被审企业中的执业年限,例如不能超过4年。当然期限也不能定得过短,以免影响工作效率。

4、进一步加强对审计业的监管力度

安然案的黑幕被揭露后,美国经济界要求加强对审计业监管的呼声日益高涨。对于让证交会承担起对审计监管重任的要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主席皮特表示证交会目前没有足够的财力和人力去做这一工作。事实证明,要求审计业进行自我规范和同业监督的国际惯例存在着巨大缺陷,而这却是各国监管机构无奈的选择。我国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力度就更显不足,即使揭露出的审计大案,对违规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责任人也缺乏必要和及时的惩处措施,司法介入也刚刚起步,而且还限定了许多条件。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可以采用如下加强监管的措施:

1、成立一个享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目前,美国审计业的公共监督委员会是由会计师自己任命、自我约束的实体,事实证明,这样的机制效果不佳。该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该是一个享有独立法人地位、向证券交易委员会、证监会或国家审计署负责的机构,并有权处罚违规会计师事务所和违规会计师。对影响重大的案件,应进一步提交司法处理。

2、组织必要的人力,增加对上市公司和大公司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抽查数量,并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扭转违规风险和收益极不对称的现状,使法律和监管对试图违规者具有更强大的威慑作用。

要根本解决企业的信息披露和审计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还需要同时在规范企业的会计核算、信息披露、审计监督等方面进行探索和创新。笔者认为,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高科技手段,是规范企业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实现独立、客观、公正审计和监管的最有效的途径。去年我国在全国范围内联网建立的“金税工程”,在打击遏制猖撅一时的虚开增值税发票、偷税骗税等方面所取得的突出成果,已充分说明现代信息技术在加强监管方面有着极其重要的应用前景。

篇12:现行审计制度的缺陷及其改革探讨

现行审计制度的缺陷及其改革探讨

美国能源巨头安然公司破产案揭开了美国审计业的巨大“黑洞”。为安然公司进行审计的安达信公司,多年来一直为安然虚报收入和利润、隐瞒巨额债务和亏损、出具虚假财务报告,使安然的投资者和债权人遭受了巨大损失。

长期以来,以安达信为代表的美国5大会计师事务所被视为全球业界的典范,现在人们不禁要问,连安达信都胆敢在其审计业务中一再弄虚作假、见利忘义,甚至在事发后销毁安然公司的大量财务资料,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是否还有独立、客观、公正可言?联系到我国许多上市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相互勾结,出具虚假财务报告欺骗投资者的种种行径,充分说明目前审计行业在制度、业务、监管等方面都存在着巨大漏洞,并已成为全球范围一个亟待解决的共同问题。本文从分析现行审计制度的缺陷入手,提出了对现行审计制度的改革方案,以期能对审计制度建设和完善有所帮助。

一、现行审计制度的缺陷

从安然案及已经暴露的其他违规审计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现行审计制度存在如下缺陷和不足:

1、巨大的商业利益使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企业成为合作伙伴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应具有客观、独立、公正的特征,但在现行制度下很难做到这一点。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承担审计职责的会计师事务所是由被审企业自行聘用的,被审企业如果不满意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则该事务所就必然面临被炒鱿鱼的后果。这事实上形成了被审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被审企业成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衣食父母和上帝。巨大的商业利益必然会驱使会计师事务所去迎合其雇主的需要,使审计背离独立、客观、公正的要求。以安然案为例,多年来安达信一直为安然提供审计和会计咨询服务,仅20,安达信从安然收取的审计和服务费就分别高达2500万美元和2700万美元。巨大的商业利益使安达信失去了其应有的独立性。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具有职业道德和良心的会计师也是无能为力的。正如一位已离开安达信的高级雇员所说:“在公司里,如果哪位会计师敢说拒绝在报告上签字,他立刻就会被炒鱿鱼”。事实和逻辑都说明,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单位已形成事实上的商业合作伙伴,这是现行审计制度存在的最大漏洞和缺陷。

2、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审企业的业务涉足过深更使审计不可能客观公正

目前世界各国基本上都允许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审企业提供管理和会计咨询服务,其初衷是希望借助注册会计师丰富的财务会计知识和经验,规范被审企业的会计业务和依法纳税等。但会计师事务所过度地介入被审企业的业务活动,必然会将两者的利益更紧密地捆绑在一起,审计就不可能再具有独立性,要求客观公正就只能是奢望,安然案暴露的问题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安达信有100多名雇员专门为安然提供各种服务,每周从安然收取100多万美元的`服务费用。为便于更紧密的合作,从1995年开始,安然还将其内部审计也交给了安达信,甚至连财务长也是从安达信聘用的,安达信的休斯敦分公司几乎已和安然“完美”地结合成一体。在这种情况下,安达信对安然的审计,就形同用自己的一只手去审计监督自己另一只手的荒唐局面,自然不可能再具有独立、客观和公正性。由此可知,在目前制度下,会计师事务所必然会将自身与被审企业的“双赢”作为首要目标,而会置法律、职责、良心及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于不顾。鉴于安然案所暴露出的触目惊心的事实,英美监管机构正在考虑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向客户提供管理咨询服务。这一规定如果执行,将使五大会计师事务所每年126亿美元的收入大打折扣。

3、法律监管上的严重不足

美国拥有世界上最大、最开放、最具吸引力的资本市场,美国经济界也一直标榜其严格的证券市场规范和企业审计标准。应当说,美国对于会计师的监管还是相当严格的,除了行业协会外,财政部、证券交易委员会等都严格监控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其中大公司、大会计师事务所更是监控的重点。一旦被查出问题,等着他们的则是巨额罚款甚至判刑坐牢,相关的会计师事务所也会被吊销执照、课以重罚。此外,美国的投资者也是最具自我法律保护意识的,一旦会计师事务所的违规劣迹被揭露,受害者就会运用法律手段,对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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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中国足球职业联赛现行转会制度分析

中国足球职业联赛现行转会制度分析

在经历“中国化职业联赛转会制度”与国际足球转会制度的初次接轨之后,中国足球职业联赛转会制度怎么发展成为了一个热点问题,如何应对博斯曼法案对中国带来的'影响成为了中国足球管理部门和俱乐部新的课题.

作 者:张卫军  作者单位:海军兵种指挥学院,广东,广州,510430 刊 名:华章 英文刊名:HUAZHANG 年,卷(期): “”(23) 分类号:G819 关键词:中国足球   职业联赛   制度分析  

篇14:向现行的直销制度挑战!

我在向现行的直销制度挑战,或者说在充实直销制度,

直销或者 本来是一种很正常的销售模式,由于运作中背离了销售的宗旨,造成了负面影响和一定的副作用。这种销售模式迟早会进入中国社会是肯定的,如何利用这个商机和模式?

作为生产单位,不管采取何种销售模式和方法,销售目的都是为了获得利润、占领市场、赢得消费者的信任、尽力延长产品生命周期......所以广告宣传、专卖连锁、传统店铺、无店铺......都是为了以上目的。

许多直销产品和单位尽管取得了很大成绩,但内中的问题也显而易见。那就是“直销难民”问题,将来对直销事业危害最大的不是普通不知情的消费者,而是做过直销员的“直销难民”。

“直销难民”的产生,根源在直销公司,分析几个公司现在的制度,结果只有一个,想通过建立“销售网络”实现销售目的。但对于生产单位来说,真正需要的是“消费网络”而不是“销售网络”。只有消费才有利润,只有消费群体的支持,才能延长产品的生命周期。尽管“销售网络”可以带动消费群体,但是,“销售网络”可以随时变换产品,会影响产品的市场销售,而且,“销售网络”的不稳定,销售具体工作的困难,销售人员以追逐个人利益为目的的心态,都是对生产厂家和产品的隐性危害。

现在许多直销单位建立的“销售网络”,是两头小中间大,即消费者小,管理者小,中间直销员大。尽管管理者(顶层上线人物)在顶上可以获高利,但没有基层庞大消费者的消费支持,势必会产生大量的“直销难民”。而且造成销售的具体困难, 成了非法,成了骗人,人人惧而远之就是事实。

因此,从制度设计时就要以吸引消费者而不是逐利的销售者为目的。本着上述原则,设计直销制度的思想和设计原则如下:

1.直销员必须是消费者。

很难设想,低层次的直销员会赢得高层次的消费者的信任和尊重,一个用不起保健品的为了销售保健品获利生存的直销员,把直销产品和直销制度说的越多越详细,对直销产品和直销组织的损害越大。一个经常使用产品的消费者向他的朋友圈子介绍他使用的产品肯定比介绍直销制度发大财的直销员有说服力。

2.要有明显的好处让利给消费者。

有些消费者不在乎钱,但低价甚至免费使用好的产品,还是有一定的吸引力,关键是消费者能得到实惠。

3.销售风险要适当,能够承受,销售工作要轻松。

如果为销售而销售,消费者很容易拒绝该产品。要突出,不是为了直销谋生发财,而是在消费的同时做简单轻松很少的销售工作,弥补消费成本。否则,就要用做其它工作赚的钱来消费。

4.产品要有好的性价比,要实惠,这是基础和关键,

5.消费者可以看到明显的好处,而且容易得到。

设计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掌握一个“消费网络”,而直销制度的设计就是为了形成这个消费群体进行松散的集合、隐性的管理和引导消费。在终端为王的时代,谁能够广泛拓展销售渠道,掌握有效的销售终端,谁的产品就能够畅销。这个“消费网络”如果被生产单位掌握,容易扩大市场,如果被直销公司掌握,容易选择供货商,增加谈判的筹码。

但是,尽管直销组织者可以有很强的主动性,如果没有产品平台在设计制度时许多问题会很困难。因为直销制度的设计是系统工程,与生产成本、质量、市场定位、方法、售后服务、问题发生的处理......息息相关,离开了生产单位和产品的支持,制度的设计会增加实行的困难。因此,生产单位在设计制度阶段就从长远考虑,应该是对直销有利的好事。

(比如产品价格的定位,专卖点的设立密集程度辐射范围,专卖点的作用和功能,如何利用邮递组织完成物流的派送,如何利用银行系统完成资金的流动,如何利用网络完成数据库的更新......这一切,个人或者单纯的直销组织,是无法达到完美的)

在直销法出台之后,如果想利用直销这种模式占领市场,那么,变换一下思维,从以往的制度框架中跳出来,不要在拔高直销员奖金比例上做文章,不要在可享受几代利益上费脑筋,想想消费者可以得到什么好处?产品性价比如何体现优势?新的制度也许会代来新的观念和功效,只有消费者欢迎的模式才有生命力!

也许我的想法比较天真,但是,我始终觉得,回归 本来面目,让消费者获得实惠,让生产单位减少不必要环节成本,让好的产品以合理的价格体现价值为消费者服务,这一切,首先要从设计制度时做起。有关我的具体设计内容,如果哪个公司感兴趣,到是希望得到评价以便去改正完善。真理和方法是在辩论中产生的,欢迎大家批驳。(我的邮箱:zgh540309@163.com)

我是从事市场策划和管理工作的,30几年的经验只总结了一个观点,数据孤立无对错,信息关联有乾坤!如果一个问题找不到具体原因和责任者,就是管理者的失职!

抵制非法 ,只有生产单位和消费者真正拿起市场倍增的武器,才会还 模式的本来面目。

我喜欢直销这种模式,喜欢倍增原理,但我反对利用这种方法急功近利不劳而获剥削别人的现在的运作!为什么不能设计对消费者真正有利的制度来打击非法 呢?生产厂家希望好的产品占领市场,但好的销售方式会让优品名牌快速稳定占领人心,为什么不从消费者角度考虑呢?要知道,经销商只是伙计,消费者才是老板,吸引伙计哪里比的上攻心老板有利?而让老板动心的只有让他明确地清楚他得到的利益。哪怕有一点点好处,他都不会骂你,都会相信你,信任你,这就是我们的消费者,不要再欺骗他们了!

欢迎与作者探讨您的观点和看法,联系电话:0755-26923637,电子邮件:zgh540309@163.com

篇15:现行紧急避险制度的反思

现行紧急避险制度的反思

金泽刚

反思现行的紧急避险制度,为负有特定职责人员的紧急避险权留有余地是必要的。不过,为了避免规避职责的情况,应当对特定职责人员的实施紧急避险做出严格限制十多年前,发生在湖南衡阳衡州大厦的那场大火,导致了20名消防干警殉职的严重后果,也成为我国消防救灾史上最为惨痛的一页。而去年,在北京石景山一商场发生的火灾中,也有两名消防员以身殉职。痛定思痛,我们在讴歌救灾伤亡的英勇时,是否还应该对我们抢险救灾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反思呢?除了事后慰抚伤亡人员,查明致灾原因,追究责任外,是否还应该反思救援人员自身的人身安全保障机制呢?事实上,抢险救灾人员的职务行为除了受相关行政性法规约束外,刑法规定的紧急避险制度亦与其密切关联,尤其涉及生命权的紧急避险问题。

论及紧急避险,最早可以追及于中世纪教会法中的一句法律谚语“紧急状态下无法”。而公元前2世纪希腊哲学家卡尔奈德提出的“卡尔奈德之板事例”(即在大海中船舶遇难的场合,若为保全自己的生命,夺取他人手中仅能负荷一人的木板,将他人推落海中溺毙,是否属于正当行为)较早涉及生命权紧急避险的制度。自十九世纪英国法院对“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即1883年澳大利亚一艘游船前往悉尼途中沉没,四个幸存者中三名船员吃掉另一名船员,以求生存的案例)做出判决以来,对生命权的紧急避险问题引起更普遍的关注。哈佛大学的富勒教授提出的着名虚拟案例“洞穴奇案”就是以这个案件为基础的。

紧急避险作为一种“损人利己”的不道德行为,其法律的正当性何在,不同的法学理论流派有不同的理解。自然法学派秉承天赋人权论,认为紧急避险是自然法赋予的权利,是一个理性人将自己神圣的私权通过社会契约的方式让渡出一部分后,对个人生命、自由权利的I卫,人定法不能剥夺,只能放任。功利法学派认为,紧急避险是冲突法益不能两全时客观上不得已采取的措施,不存在谴责行为人的根据,不应处罚。依照边沁的功利主义原则,紧急避险行为能够为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出贡献,是一种美德。自由意志论者认为,面对突如其来的危险,行为人往往丧失意志自由,其行为与无责任能力人行为性质相同。

德国哲人康德对于“卡尔奈德之板事例”的看法是,一个方面,法律的强制力不允许剥夺另外一个人的生命,另一方面,人在紧急状态下本能地采取一切方法来求生存。两者发生冲突时,自然的强制超过法律的强制,法律因此不能够惩罚紧急避难人。黑格尔则引入法益比较的原理,来论证避险权的合理性。黑格尔指出:“当生命遇到极度危险而与他人合法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它得主张紧急避险(并不是作为公平而是作为法)。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定在遭到无限侵害,从而会产生整个无法状态,另一方面,只有自由的那单一的局限的定在受到侵害,因而作为法的法以及仅其所有权遭受侵害者的权利能力,同时都得到了承认。”黑格尔将关于紧急避险的思想被称为冲突理论,以法益衡量为出发点,实为刑法理论在认识这一问题上的进步。

法国刑法学家卡斯东・斯特法尼曾论述道:“在发生冲突的利益之间两者价值相等时(例如两个人的生命),从社会的角度看迫不得已的违法行为可以在所不问,因为,社会并无任何利益去袒护这一生命,而轻视另一生命。有时人们也这样认为,‘迫不得已的违法行为’是一种‘超法规’的行为,刑法即不强迫人们作出牺牲,也不将英雄主义强加于人。”日本的木村龟二则认为,“即使在紧急状态下侵犯作为社会生活基本支柱的人格,从法的观点来看,也应认为不能允许,所以,关于生命、身体的紧急避险是违法的。但是,从一般人的观点来看,当不能期待产生合法行为的决心时,应理解为由于缺少期待可能性而阻却责任。”不过,德国学者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等人持否定论,耶赛克认为:“任何法益均可因紧急避险的介入而做出牺牲。唯有相关人的生命属于例外,因为,人的生命价值是不存在差别的。在数人的生命共同面临危险,以及以牺牲一人来挽救多人,无不同样如此。”美国的理查德・A・波斯纳(Richard A.Posner)教授则从法经济学理论对此问题进行较为功利化的分析,他说:“即使在通常意义上达德利和斯蒂芬斯一案中的交易成本不是很高,大部分人也还认为在某种意义上应有一个人献出自己的生命以使其他人继续生存从而增加社会福利。如果可以证明出航前船员们同意在挽救其他人所必要的条件下由最虚弱者作出牺牲,那么在协议不得不被实施的情况下就将存在允许紧急避险抗辩的经济学理由。”

在我国,根据《刑法》第21条第3款规定,紧急避险制度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职责的人。”紧急避险不适用于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主要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保护更大利益的考虑,如果危险来临,这些人员为了保全自己而不去救助他人势必会造成社会的混乱。但是,如何进行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大小的比较,一直存在诸多难题。特别是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在救灾过程中,其自身的生命健康权益处于何等地位,他们的人身权益和被救援者相比,熟轻熟重?难道消防队员在任何灾难面前,只有唯一的选择,那就是赴汤蹈火至死不渝吗?

就消防队员而言,不管他们负有什么样的义务,他们仍然还是一个公民,是自然人,其最基本的生存权应当受到法律平等保护。而且,即使他们具有排除危险的职责和技能,通常情况下确实可以在不损害自身较大权益的条件下排除危险,但也有无力排除灾害甚至自己遭受重大损害的特殊情况。湖南衡阳大火事件证明,当消防队员面临明显已无法控制的重大灾情时,继续救灾对于丧生火海,此时的施救不但救不了他人反而搭进救援者的生命。此时的对国家和社会的整体损失只会更大。()这明显有悖紧急避险的宗旨。“大火无情人有情”也应当把消防战士的生命涵盖在内。

所以,反思现行的紧急避险制度,为负有特定职责人员的紧急避险权留有余地是必要的。不过,为了避免规避职责的情况,应当对特定职责人员的实施紧急避险做出严格限制。以消防队员救灾为例,应当强调:一是在救灾过程中,消防救灾人员在履行救灾职责过程中,遇到明显危及自身生命安全等重大险情,救助他人已不可能时,救援人员可以考虑选择“救自己”而紧急避险。二是根据当时的危难形势和技术条件已不可能排除危险,如果要求消防队员继续深入施救,随时会造成他们自身的伤亡,引起新的人员伤害。在此等情况下,指挥抢险救灾人员应当采取紧急避险措施,避免给救灾人员造成不必要的伤亡。

为此,在消防队员救灾过程中,需要及时正确地判断灾情形势,避免一味地追求英雄主义,造成新的人员伤亡,这既是尊重救援者的基本权利,亦是国家和社会的福祉。

篇16:土地执法监察制度

土地执法监察制度

1、建立预警机制。为进一步加强全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坚持两个“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维护“土地执法模范区”的良好形象,真正形成土地“一家用、大家管”的`氛围,落实各级责任,保证全区土地使用合法规范,根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和《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苏纪发 []10号)的文件精神,建立实施全区土地违法预警、约谈、问责工作机制。通过国土所日常巡查发现、通过局监察大队、市局监察支队督查和抽查发现及社会监督,各类信访、信箱反映等渠道,局对全区各镇(区、街道)土地使用和耕地保护情况每月进行红、黄、蓝三级预警。一是红色预警:当月侵占基本农田进行非农建设项目或违法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建设项目超过2宗的,累计用地面积超过5亩的。二是黄色预警:当月违法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建设项目2宗以下,累计用地面积5亩以下的。三是蓝色预警:当月未发生违法用地行为,土地管理规范良好的,预警平台显示蓝色。根据每月通报公布出现红色、黄色预警的镇(区、街道),对相应国土所进行考核。

2、建立上下联动执法机制。强化国土所和监察大队、监察中队执法监察动态巡查职责,建立“早发现、早报告、早制止、早查处”工作机制。一是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明确国土所长为第一责任人,国土所负责对辖区巡查,要做到巡查到边,不留死角。二是国土所发现问题应及时制止,积极主动与镇(区、街道)联系,会同有关部门和村(社区)将问题处理到位,重大问题应在第一时间内报告局监察大队。三是局监察中队巡查发现问题会同国土所及时处理,对出现的问题二天内能处理到位的,进行结案并跟踪监督,二天内不能解决的,3个工作日内由监察大队、国土所联合书面报告镇政府和局领导。四是实行“零报告”制度。监察大队、监察中队、国土所实行巡查报表和跟踪情况报告,每月上报书面分析报告。

3、建立土地违法共同执法责任机制。局(所)与区政府(镇、街道、管委会)及相关部门、行政村(社区)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对土地动态巡查、信访举报、上级转(交)办等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国土部门采取措施未能制止、纠正的,在三个工作日后书面报告区政府(镇、街道、管委会)及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所在行政村(社区),建议予以制止、纠正,同时上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监察支队。

4、建立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机制。局、所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图斑数据核对准确,批文等台账资料收集齐全,数据按规定、按时上报。认真做好卫片发现违法用地的查处及整改工作,落实责任、专人跟踪,按时查处及整改到位。

5、建立建设用地全程监管平台。国土所要有专人负责对监管平台内的建设用地进行日常跟踪,并在每月10日前填写跟踪管理卡按局规范要求进行信息录入,监察科将监督各所项目跟踪监管情况,作为考核依据。

6、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机制。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制度、保护规划制度、保护区制度(有保护牌等)、基本农田保护执法监察巡查责任制、动态巡查工作考核奖罚制度等;向社会公布基本农田保护监督电话,与下属单位定期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开展基本农田的动态巡查监测,采取切实有效措遏止乱占滥用基本农田的现象以及卫片遥感监测图斑和处理结果,并建立相关台帐资料;严格履行占用基本农田审批程序、及时进行补划;及时、准确更新基本农田保护的台帐、图、表、册等资料。

7、巡查责任制度。健全土地执法监察网络并定期活动。局组织全区土地动态巡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局监察大队组织人员坚持每季度全区一次执法大检查,监察中队坚持对分片辖区实行每月一次全方位巡查,对出现土地违法行为和执法重点的区域每周进行重点跟踪。国土所坚持对辖区每周不少于二次的巡查,对发现有违法苗头和有土地违法行为的重点区域必须及时制止、纠正并每天跟踪监管。

8、巡查报告制度。国土所根据信访举报或在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积极主动与镇(区、街道)联系,会同有关部门和村(社区)处理到位,重大违法行为应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局监察大队和镇(管委会、街道)。镇(管委会、街道)不能处理或处理不到位的,局将直接立案查处。如出现报告不及时或隐瞒不报,造成违法事实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篇17:突破土地制度困境

突破土地制度困境

摘要:中国在土地制度、房地产、城市化问题上碰到的问题越来越多,而且不能避免,因为中国的发展成本已经是全世界最高的了,这是相对于中国的`人均收入来说的.在美国这样一个经过200多年经济增长,资本、劳动力、土地都已经相当多的国家,房价与收入的比例是3-6倍,而在中国,基本上已经变成十几倍、二十几倍,这取决于你在哪个城市,这是不可能持续下去的.作 者: 作者单位: 期 刊:农产品市场周刊   Journal:NONGCHANPIN SHICHANG ZHOUKAN 年,卷(期):2010, “”(5) 分类号: 

批判思维论文

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之辨析与重塑

《韩非子》对儒的批判论文

批判狗散文

制度经济学论文选题

制度经济学相关论文

对现行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思考论文

论批判的终结

马克思批判理论探讨

论语的几点批判

现行土地制度批判论文(锦集1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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