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中的归零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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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中的归零问题探析

篇1:反倾销中的归零问题探析

反倾销中的归零问题探析

内容提要: 自wto成立以来,针对反倾销调查中实施归零法的争端解决案件屡见不鲜。在多哈回合反倾销规则改革谈判中,归零问题也是重要议题之一。由于《反倾销协定》未就归零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导致了成员对归零法本身的可诉性和合法性产生意见分歧,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也难以对此取得一致意见。运用 法律 解释的方法,结合wto争端解决案例,分析了归零法的法律性质,得出归零法本身和适用均具有可诉性并且在反倾销各个阶段实施归零均属于违反wto反倾销规则的结论。最后,结合反倾销规则谈判现状,指出仅凭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判结果不能根本解决归零问题,终结归零法必须通过对现行wto反倾销规则进行修改。

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法律既要保证权利义务的明确性,又要协调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冲突,这就决定了法律规范必然是确定性与模糊性的统一,作为各国协调意志体现的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更是如此。尽管《1994年关贸总协定》(以下简称“关贸总协定”)第6条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以下简称“反倾销协定”)在全球范围内构建了统一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但是各国利益冲突使得wto反倾销法律条文不得不借助一些模糊的表述来促使各国对统一反倾销法律制度的接受,而这些模糊的措辞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国家对条约中的权利义务的不同理解,进而引发国家间的贸易争端,反倾销中的归零问题即为一例。WwW.11665.COm

“归零”(zeroing)是反倾销调查中认定倾销以及 计算 倾销幅度的一种方法,即调查机构在调查中,将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部分认定为正的倾销幅度(positive dumpingmargin),而将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的部分视为零,而不是负的倾销幅度(nega-tive dumpingmargin)。在确定倾销幅度时,只对存在正的倾销幅度的交易进行平均。尽管实践中的归零有简单归零、类型归零和阶段归零之分,然而其共同点是将被调查产品分类处理,将存在负倾销幅度的交易以零而不是负值计算,导致正的倾销幅度不能为负的倾销幅度所抵消。从效果上看,采用归零法有助于发现倾销或提高倾销幅度,[1]使得调查当局极易对倾销做出肯定性认定。归零法的这一效果引起了许多wto成员对实施归零的非议,截止2月,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处理的涉及归零法的争端超过10起,归零问题业已成为有关反倾销争端中的热点问题。

一、归零争端的核心――归零法律属性之争

归零争端源于wto《反倾销协定》中关于倾销判定的模糊表述:“在遵守适用于第4款中公平比较规定的前提下,调查阶段倾销幅度的存在通常应在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或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如主管机关认为一种出口价格在不同购买者、地区或时间之间差异很大,且如果就为何不能通过使用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或交易对交易进行比较而适当考虑此类差异作出说明,则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可以与单笔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第2. 4. 2条)该条确立了确定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可以选择适用的三种比较方法:(一)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w-w比较);(二)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t-t比较);(三)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与单笔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w-t比较)。在三种比较方法中,除了w-w比较时禁止归零以外,其他两种比较方法中并未涉及能否归零的问题,于是有的成员主张应将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销售的交易与低于正常价值的交易相抵,有的成员则主张将此类交易归零处理。

在wto有关归零的争端中,当事方的分歧集中于三点:第一,根据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以及《反倾销协定》,归零法“本身”(as such)是否属于法律的范畴;第二,在反倾销初始调查阶段实施“归零法”是否符合wto反倾销法律;第三,在复审程序中实施“归零法”是否符合wto反倾销法律。对归零法提出异议的成员认为倾销幅度是针对被调查产品整体而言的,将存在“负的倾销幅度”的交易归零属于对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不公平比较,违反《关贸总协定》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第2. 4条;并且无论是初始调查阶段还是在复审阶段,采用归零法均与wto反倾销法律相违。而主张归零合法的美国则认为,归零只是反倾销调查机关在实践中采用的计算机处理程序,不属于美国的立法或者措施,不属于dsb受理案件的范围。并且根据wto反倾销法律,倾销幅度是指存在倾销的交易的倾销幅度,不存在倾销的交易就没有倾销幅度,归零是对《反倾销协定》条款可以允许的解释(permissible interpreta-tion)。[2]如果禁止归零,将正负倾销幅度相抵来确定倾销幅度,就如同“超速的司机不应该被判有罪,因为其在同一条公路上的其他路段行驶速度低于速度限制”,[3]其结论是荒谬的。此外,《反倾销协定》第2. 4. 2条仅约束初始反倾销调查,在行政复审程序中禁止归零毫无法律依据。所以,归零法符合wto反倾销法律,其他国家对归零的质疑不能成立。

wto争端解决的报告也体现了同样的观点分歧,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归零法律性质的认识也莫衷一是。以日本诉美国归零案(wt/ds322)为例,专家组报告指出:“专家组注意到《反倾销协定》第2. 4. 2条并未明确表明成员在采用t-t比较和w-t比较对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进行比较以确定倾销幅度时是否可以采用归零法……尽管将2. 4.2条解释为只是在w-w比较时禁止归零会引起异议,但从解释的一致性角度,将其解释为禁止在所有比较中禁止归零会引起更多的问题。(专家组的)结论是2. 4. 2条不能被解释为在w-t比较中禁止归零,因此2. 4. 2条的第2句的含义与普遍禁止归零的解释矛盾。”[4]上诉机构则完全推翻了专家组报告的观点,指出:“在采用tt比较法确定‘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必须考虑所有比较结果,不能将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的比较结果不予考虑。……我们不同意专家组关于2. 4. 2第二句为允许归零提供了文字的支持。”[5]此外,在美国对加拿大软木反倾销案(wt/ds264)、美国倾销幅度计算法律、法规和方法(归零)案(wt/ds294)等数份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中也存在类似的观点冲突。

由此可见,归零问题的核心是如何认定归零的法律性质,对这个问题的分析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归零法本身的可诉性分析,即对归零法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有拘束力的法律(措施),还是个案中由调查机关自由裁量的调查方法进行分析。如果归零法的性质属于前者,则申诉方有权提起“本身之诉”(zeroing as such),要求争端解决机构对国内法中有关归零法的立法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争端解决报告的效力将及于归零法的立法和实践;如果属于后者,则申诉方仅可提起“适用之诉”(ze-roing as applied),要求争端解决机构针对个案中实施归零的合法性做出判定,争端解决报告的效力仅及于个案。第二,归零法的合法性分析,即从实体法角度,对归零法是否与wto反倾销法律相符合,是否是对《关贸总协定》和《反倾销协定》有关条款的可以允许的解释做出判定。因此,本文对归零的法律性质分析也将从上述两个方面进行。

二、归零法本身(as such)的可诉性分析

自1991年挪威在美国对挪威新鲜和冷冻大西洋鲑鱼征收反倾销税案(adp/87)中首次将归零争端诉诸gatt争端解决机制以来,wto成员就归零问题提起的争端解决案件以欧共体诉美国倾销幅度计算法律、法规和方法(归零)案(wt/ds294)为界分为两个阶段。在欧共体归零案之前,成员就归零问题向wto提起的争端解决案件属于“适用”之诉(as applied),仅就具体案件中实施归零提出异议,从未诉及归零法本身(as such)。在欧共体归零案中,欧共体不仅对于美国在15起反倾销案件的初始调查和16起反倾销复审案件中实施归零法提出异议,而且针对归零法本身提起诉讼,要求专家组判定美国的《进口管理局反倾销手册》(以下简称“反倾销手册”)以及在初始调查、期中复审、新出口商复审、情势变迁复审和日落复审中采用的“标准归零程序”(以下简称“标准程序”)违反wto法律。此后在日本诉美国归零与日落复审案(wt/ds322)中,日本同样就归零法本身和适用的合法性提起争端解决。

归零法本身能否成为被诉的对象关系到wto争端解决机构对于归零性质认定的效力范围。由于争端解决报告不是具有拘束力的先例,[6]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如果申诉方仅对个案中实施归零提起争端解决,则即使争端解决报告对归零的法律性质作出认定,其效力也仅及于个案中归零的实施,而不能推广至归零法本身的适当性。相反,如果申诉方就归零法规定本身提起争端解决,则争端解决报告的结论可以对有关成员归零立法产生约束,并进而约束其在个案中的适用。作为归零案件的被诉方,美国坚持《反倾销手册》和“标准程序”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措施,因而不具有争端解决案件所要求的可诉性。美国认为,一项法律意义上的措施必须是强制性的,而申诉方不能找出任何表面证据(prima facie)来证明“标准计算机程序”的强制性。《反倾销手册》并没有排除商务部抵消负倾销幅度的权力,也没有强制商务部忽视负的倾销幅度。事实上,该手册既没有要求商务部的决策者们为一定行为,也没有限制其为一定行为,充其量只是商务部工作人员的指导和培训资料。正如《手册》导言中指出的:“本手册仅限于为进口管理局工作人员提供内部指导”,《手册》并非法律文件。申诉方提出异议的所谓“标准程序”,其全称是“美国商务部反倾销中倾销幅度计算程序”,是一个根据不同案件情况而随时修改的计算机程序,并不作为法律调整任何行为,因而既不能构成《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 4条和《反倾销协定》第18. 4条的“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也并非dsu第6.2条中的“措施”。

美国《反倾销手册》和“标准程序”的性质认定是确定归零法本身是否具有可诉性的前提。形式上,《反倾销手册》是美国商务部内部工作手册,难以称之为法律、法规、行政程序或者贸易措施,至于“标准程序”仅仅是用数字语言编写的计算机程序,更是难以将它归入法律或者措施的类别;《反倾销手册》和“标准程序”的有关说明还特别强调其不具有法律、法规、行政程序、措施的强制力。但是,这些因素并不足以将载有归零法内容的《反倾销手册》和“标准程序”排除于法律(措施)范围以外。根据dsu,当成员认为其在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受到其他成员采取的措施而减损的情况下,在指定的期限内如果磋商不能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则该成员可将此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所以,可以提交争端解决机构的事项需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其他成员采取了某些特定的措施;第二,该措施使一成员在dsu管辖范围内协定中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受到减损;第三,磋商没有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可见,dsu并没有限定措施的范围,“任何wto成员的行为或者疏忽均可以构成争端解决中的措施”,[7]一项措施可以表现为法律法规,也可以表现为行政命令;既可以表现为书面形式,也可以表现为行为方式;既可以具有强制性,也可以为任意性,dsu能否管辖取决于该措施是否使一成员在dsu管辖协定中的利益受到减损。将这一标准适用于归零案件,尽管美国没有将归零法的内容规定于立法之中,也没有赋予其法律拘束力,但事实上在《反倾销手册》指导下美国商务部在大量的反倾销调查中重复使用了归零的方法。“标准程序”是根据归零法设计,其所体现的归零法是美国商务部所遵循的确定的规范,因而能够精确地判明其特定的内容和未来的行为后果。[8]这些因素使得归零法不再是个案中采用的方法,成为一种具有普遍适用于美国反倾销调查中的方法。《手册》虽然从形式上不是通过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但是实践中是美国反倾销调查中判定倾销幅度的依据,具有普遍适用性和事实上的约束力。所以,归零法属于美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作为美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在反倾销调查中反复采用的确定倾销幅度的方法,归零法本身及其在个案中的应用均可以成为争端解决案件诉讼的对象。

三、归零法的合法性(compliancy)分析

(一)初始调查中实施归零的合法性分析

归零法的法律属性分析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作为实施归零法的基础,美国对于倾销幅度的解释是否符合wto法律,是否属于《反倾销协定》第17. 6条(2)款中规定的“可以允许的解释”;其二,采用归零法是否与《关贸总协定》和《反倾销协定》中所规定的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方法相违背。

首先,如何理解倾销幅度概念是一个条约解释的问题。dsu第3. 2条以及《反倾销协定》第17.6条规定了wto反倾销法律的解释原则,即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进行解释。所以,对倾销幅度的解释应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之规定,依条约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

《关贸总协定》第6. 2条规定:“为抵消或防止倾销,一成员可对倾销产品征收不超过此类产品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就本条而言倾销幅度为依照第一款规定所确定的差价。”可见,“倾销幅度”被界定为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差价,如果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则不存在倾销幅度,法律意义上的倾销幅度并无“正负”之分,而仅指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幅度。但是该条并未明确倾销产品(dumped product)是从产品类别上定义还是从特定交易中产品定义,所以就文本而言,倾销幅度可以存在两种可能的解释,一种是以产品为基础,在产品范围内对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进行比较,针对被调查产品得出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幅度;而另一种则是以交易为基础,针对具体交易中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进行比较,计算交易中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幅度。6. 2条用语的模糊性使上下文在解释倾销幅度时具有关键意义,在确定倾销幅度是针对产品还是针对交易而言时,必须 参考 wto反倾销法律中对倾销的界定。

在wto反倾销法律中,倾销幅度和倾销是相互关联的概念,倾销用以界定行为的性质,倾销幅度用以描述行为的程度。在《关贸总协定》中,倾销被表述为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引入另一国的商业,并因此对一成员领土内一已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国内产业的新建(gatt第6. 1条),这一表述清楚地表明倾销是针对来自一国产品而言,而并非针对某一特定交易中的产品。根据倾销与倾销幅度的逻辑关系,如果将倾销解释为一国产品低于正常价值的销售行为,则倾销幅度应被解释为被指控存在倾销所有产品的倾销幅度,对每个交易中产品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只是一种方法,是得到最终倾销幅度的中间环节。可见《反倾销协定》中的倾销幅度概念同样应从产品角度理解,并非针对交易,其范围可以是每个出口商或生产者的全部产品,也可以是被调查国家的全部出口产品,倾销幅度既包括“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也包括“出口商(生产者)的倾销幅度”(《反倾销协定》第6. 10条)。在欧共体床单案(wt /ds141)中,专家组报告指出:“倾销幅度,即存在倾销的确定,只能对争议产品确定,而不能对有关产品的具体交易确定”;[9]加拿大软木案(wt /ds264)的专家组同样指出“倾销幅度意为被调查产品整体的.倾销幅度”。[10]相比之下,日本诉美国归零案(wt /ds322)上诉机构报告对此问题的解释更为充分:“《反倾销协定》中所说的‘倾销’和‘倾销幅度’是针对被调查产品定义的,因此它们既不能针对某一型号、类型或者产品类别存在,也不能针对单独的交易存在,而只能在产品层面上存在。如果在中间环节通过多重比较确定倾销幅度,则只有在将这些中间结果加总,调查机关才可以得出产品整体的倾销幅度。”[11]

由此可见,美国对倾销幅度的解释只是对条约文字表面含义的理解,而条约解释则是找出与条约整体相吻合的含义使条约具有法律有效性的过程。一个词汇或者术语可能有一种以上的含义,但是辨明这些含义只是解释的过程,而并非解释的完成。一个词汇或术语所具有的多种含义并不自动构成(《反倾销协定》)第17. 6条所指的可允许的解释。相反,条约解释者需要借助上下文、目的和宗旨来阐明词汇或术语的相关含义。这一逻辑为适当解释条约提供了分析框架。[12]因此,《关贸总协定》第6. 2条中所述的倾销幅度虽然可以有多种字面含义,但是结合条约上下文、目的和宗旨,美国认为倾销幅度可以作具体交易中倾销幅度理解的观点,割裂了倾销和倾销幅度概念的内部统一性,并非《反倾销协定》第17. 6条意义上可以允许的解释。

其次,判定归零法是否违背wto反倾销法律,则需考察《关贸总协定》第6. 1条和《反倾销协定》第2. 4条所规定的倾销幅度判定方法。《关贸总协定》第6. 1条确立了判定倾销幅度的基本方法,即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差价。《反倾销协定》第2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诠释了《关贸总协定》第6条确立的方法,第2. 4条指出:“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进行公平比较。此比较应在相同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在出厂前的水平上进行,且应尽可能针对在相同时间进行的销售。应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包括在销售条件和条款、税收、贸易水平、数量、物理特征方面的差异,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此后的第2. 4. 2条详细列举了w-w、t-t和w-t三种比较方法。由于《反倾销协定》明确规定采用w-w比较方法时应考虑所有可比交易,采用归零明显违反该条规定,所以归零的合法性问题是指在t-t和w-t比较时,采用归零是否与wto法律相符。

如前所述,wto反倾销 法律 并未对t-t和w-t比较中归零问题作出规定,因此不能依据条文直观地得出归零法是否合法的结论,而需要从《反倾销协定》第2. 4条所设立的“公平比较原则”角度,分析归零法的法律属性。从wto反倾销法律的规定和各国的实践可知,反倾销调查的对象是由出口国向进口国出口的某一类产品,无论是采用t-t比较还是w-t比较,调查机构有两种调查方法,一种是将涉及该产品的全部交易均纳入比较范围,得出适用于整个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另一种是将来自对象国每一出口商(生产者)的全部交易纳入比较范围,针对每一出口商(生产者)单独确定倾销幅度。如果在判定倾销幅度时,将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的交易归零不计,仅考虑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交易,而又将所得结果适用于出口国或者特定出口商的全部被调查产品,事实上等于偷换了产品的概念。换言之,实施归零法的调查机关在反倾销不同阶段中对产品的界定并不统一,当确定倾销幅度时,产品被界定为存在倾销交易中的产品,而在征收反倾销税时,则将产品扩大为所有被调查产品,这种以偏概全的调查方法必然导致不公平的结果,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 4条所要求的公平比较原则。在归零问题上,支持归零法的学者所主张的“司机超速处罚”问题与归零问题无可比性,因为前者是针对司机的特定超速驾驶行为的处罚措施,而后者并非仅针对某一特定交易中厂商销售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行为,而是针对所有被调查产品的贸易管制措施。所以,即便法律并无t-t和w-t比较中禁止归零的规定,实施归零也与wto法律不符。

综上,倾销幅度虽无正负之分,除了w-w比较之外,也没有禁止归零的法律规定,并且《反倾销协定》也不禁止对被调查产品分类调查,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归零合法性的默认。无论是将来自特定出口国的全部产品均列入调查范围统一调查还是按照出口商或者生产者进行分类调查,wto反倾销法律中所说的倾销幅度是产品的倾销幅度,而非特定交易的倾销幅度,美国对倾销幅度的解释扭曲了《反倾销协定》的概念。在反倾销调查中,归零法是采用部分交易的比较结果来得出对被调查产品所有交易的倾销幅度,对产品的范围在反倾销的不同阶段做不同的解释,违反《反倾销协定》第2. 4条中的公平比较原则。因此,在反倾销的初始调查阶段归零法与wto反倾销法律相违。

(二)复审中实施归零的合法性分析

对于复审阶段实施归零合法性的争议源自《反倾销协定》第2. 4. 2条中所采用的“……调查阶段倾销幅度的存在通常应在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的表述,该条将2. 4. 2条的适用范围限定于调查阶段,引发了复审阶段是否可以适用该条的争议。

反倾销的程序包括初始调查程序和复审程序。初始调查程序中调查机关调查倾销与损害的事实以及两者之间因果关系,做出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决定;复审程序则是在实施反倾销措施过程中,调查机关基于反倾销措施实施后的情况,对于是否需要维持反倾销措施或者改变征税幅度等事项进行调查并做出判定,具体包括定期复审(periodical re-view)、新出口商复审(new shipper review)、情势变迁复审(changed circumstance review)和日落复审(sunset review)等。由于情势变迁复审不以取消或者变更反倾销税为目的,[13]不涉及倾销幅度认定的问题,所以对复审程序中能否采用归零法的争议存在于定期复审、新出口商复审和日落复审之中。在归零争端中,美国强调将倾销幅度局限于产品的倾销幅度的解释缺乏法律文本上的支持,并且《反倾销协定》第9. 3条、第9. 5条和第11条均没有要求在确定反倾销税税额时对交易比较结果进行加总的表述,即便将2. 4. 2条解释为禁止采用归零法,其效力仅限于反倾销调查阶段,不能构成对复审阶段中调查机关行为的约束。

判断第2. 4. 2条是否适用于复审程序应分析条约条文之间的关系。就条约而言,每一条款内容虽然各有不同内容,但都共同服务于条约的目标和宗旨,不同条款中引用的同一概念在特定的条约中应该保持其含义的统一性。从结构上,《反倾销协定》将倾销的确定(第2条)和复审(第9. 3条、9. 5条和11条)分置于不同条款,但这种处理并不能成为割裂条款之间的内部联系的理由。不可否认,《反倾销协定》第9. 3条、9. 5条和11条中并无任何关于归零的文字,也没有要求调查机关对不同交易中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之间的比较结果加总 计算 ,但是同样不可否认的是,这些条文中均引用了倾销、倾销幅度和反倾销税这些存在于整个反倾销协定之中的基本概念,而这些基本概念的含义并不因为其出现于反倾销协定的不同条款而有所区别。《反倾销协定》第2. 1条采用了“就本协定而言”的表述无疑是在强调基本概念在协定中的普适性。因此,初始调查和复审虽属反倾销调查程序中的不同阶段,两者具有不同的调查目的,但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决定了《反倾销协定》中基本概念在初始调查和复审程序中应做相同解释。

《反倾销协定》第9. 3条指出,反倾销税的金额不得超过根据第2条确定的倾销幅度。而关于复审程序的第9. 5条、11. 2条、11. 3条中又多次引用了“倾销幅度”和“反倾销税”的概念,这种结构安排确立了初始调查与复审、倾销幅度与反倾销税之间的逻辑关系。作为一项原则,第9. 3条反倾销税的金额不得超过倾销幅度的规定适用于整个《反倾销协定》,同时在任何情况下,调查中倾销幅度的确定都需要依据第2条,并不由于阶段不同而有差异。新出口商复审、期中复审和日落复审目的虽不尽相同,新出口商复审旨在确定在初始调查期间没有对进口国出口的出口商或生产者的单独反倾销税额度,期中复审调查经过一段时间后征收反倾销的必要性,而日落复审则在反倾销税5年期满后对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进行调查,但所有复审的结论都与是否针对特定产品或者特定的出口商征收反倾销税以及税额的幅度有关,因而必然和倾销幅度的判定方法相联系。所以,无论在反倾销的哪一阶段中进行调查,只要调查事项涉及倾销幅度或者反倾销税,《反倾销协定》第2条所确立的倾销幅度判定方法就适用于该调查。那么,在初始调查中实施归零被认为违反《反倾销协定》第2.4. 2条的情况下,上述分析结论也 自然 适用于复审程序,因此,在新出口商复审、期中复审和日落复审中实施归零同样违反《关贸总协定》和《反倾销协定》。

四、wto有关归零谈判的前景预测

以上分析表明,美国对于倾销幅度的解释是对《关贸总协定》和《反倾销协定》的曲解。作为倾销幅度的判定方法,归零法本身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确立的公平比较原则,因此归零制度及在反倾销调查个案中的实施均不符合wto反倾销法律,美国应尽快废除其反倾销调查中的归零制度,停止在反倾销调查中采用归零法,履行其根据《反倾销协定》第18. 4条所负有的义务。这一结论与近年来与归零有关的多起案件中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的态度相一致。自归零问题提出以来,gatt/wto争端解决机构对于归零问题的态度逐渐发生了改变,越来越多的争端解决案件中对实施归零法持否定态度,尤其是欧共体诉美国归零案(wt/ds294)和日本诉美国归零案(wt/ds322)上诉机构报告出台以后,有人甚至认为这两起案件终结了归零法。[14]然而问题并非如此简单,尽管在多个关于归零的争端中败诉,美国仍然坚持wto反倾销法律中没有关于禁止归零的规定,而根据dsu第3.2条的规定,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损各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因而拒绝在反倾销调查中放弃归零法。因此,仅仅依靠争端解决报告试图终结归零法无疑是不现实的,根本解决归零问题只能通过对wto反倾销规则条款进行修改,明确禁止归零。自20启动多哈 发展 议程(dohadevelopmentagenda)中的反倾销规则改革谈判以来,已经有数个国家提出从《反倾销协定》中彻底否定归零法,但美国对此坚决反对,甚至主张修改《反倾销协定》将归零法合法化。11月30日,wto规则谈判小组主席散发修改《反倾销协定》草案的“主席案文”(tn/rl/w /213)。“主席案文”对两种观点进行了折中,在《反倾销协定》中增加了第2. 4. 3条,在否定w-w比较中采用归零法的同时肯定了t-t比较和复审程序中实施归零法的合法性。此案文出台之后,遭到了来自20多个国家的激烈反对,规则谈判小组主席不得不在发布新的“主席案文”(tn/rl/w /236)。案文删除了新增的2. 4. 3条,维持2.4. 2条不变并做出特别说明:“代表团意见分歧很大,有的坚持在所有比较和程序中完全禁止归零,有的要求在所有情况下授权成员归零。”这一说明无疑是归零问题谈判现状的真实反映,因而不能预期在短时间内通过修改《反倾销协定》的方法解决归零问题。11月24日,美国接到来自韩国的磋商请求,要求就美国对韩国三种产品反倾销调查中采用归零法进行磋商;202月1日,越南又要求与美国就冰冻虾反倾销案进行磋商,这些都标志着有关归零的争端仍将继续。归零法的合法性虽然多次被争端解决机构所否定,但归零的实施并未终结,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威也因此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注释:

[1]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篇2:我国企业反倾销应诉应注意的问题

我国企业反倾销应诉应注意的问题

我国企业如何提起反倾销申诉

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 郭东平/蓝雄律师

反倾销是世界贸易组织所允许采用的抵制外来不公平竞争的手段之一。自20世纪初开始使用以来,反倾销手段在不断完善和强化,目前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和各国贸易政策和贸易救济中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

中国自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和进出口贸易在持续快速增长。但是在我国对外贸易迅速增长发展的同时,外国对中国出口产品开展反倾销调查的案件迅速增加。同时,许多外国产品以倾销的方式大量进入中国市场,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因此,应用合理的法律手段抵制不公平的贸易竞争已经成为中国经济正常发展的必然趋势。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企业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逐步履行降低进口关税、减少行政限制手段的承诺的情况下,反倾销措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及国际通行的维护公平竞争的手段,应成为中国政府和产业界优先考虑和选择的措施,以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合法权益。

以下主要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结合中国反倾销调查的实践和基本程序,简要介绍我国企业在遇到国外产品以低价倾销的方式进入中国市场时,如何提起反倾销申诉。

一、 我国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设置与职责分工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我国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主要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在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案件中,农业部也是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之一。

(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外经贸部的主要职责为:

1、 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并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2、 负责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和确定;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3、 对采取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的临时反倾销措施作出决定;提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的建议。

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是外经贸部具体负责反倾销调查的部门,该局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申诉事宜。

(二)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的主要职责为:

1、 国家经贸委负责与外经贸部共同决定是否对反倾销申请立案调查;

2、 负责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和确定,在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时,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及损害程度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了产业损害调查局,该局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申诉事宜。具体案件的处理,由产业损害调查小组负责,最后的裁定有产业损害调查委员会作出,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名义发布。

(三)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是我国反倾销措施的具体执行机关。负责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和征收反倾销税以及退税等事宜。

(四)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以及追溯征税、退税、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等与“税”有关的决定。

二、 具有法定资格的申请人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除了调查机关自主发起反倾销立案调查的情形外,在其他情况下,反倾销调查应当在收到由国内产业或者国内产业的代表提出的书面申请之后发起。

(一) 申请人资格

通常情况下,提起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是反倾销立案的依据。那么,哪些主体可以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呢?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三章第13条的规定:凡中国境内生产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在反倾销法律中,判定提出反倾销申诉的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的标准是考察其是否为国内产业或者可以代表国内产业。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所谓国内产业系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这是从生产者的数量出发的,即从所有中国生产与进口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情况来衡量国内产业的构成情况。

2、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这是从国内生产者的产量所占全国总产量的份额来衡量是否构成国内产业。所谓“主要部分”,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为总产量要达到或超过全国总产量的50%。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关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当申请人为我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生产的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的产量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时,则申请人作为“国内产业”,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

2、在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不足50%时,则要视支持反倾销调查申请的生产者的生产产量而定。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则该申请应被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

案例实践:

在目前中国的19起反倾销申诉案例中,其中17起案件均是以国内企业的名义提出的,有两起案件则是以协会名义提出,即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反倾销案件。

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两起反倾销案件的申请人均为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化纤协会是中国社团法人,拥有会员单位达400余家。在上述案件中,该协会分别提供了18家国内涤纶短纤维生产企业和12家国内聚酯切片生产企业作为支持提出反倾销申请的代表企业,这些代表企业的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合计产量均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最后认定化纤协会作为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并与去年8月3日对两案件予以了立案调查。

在反倾销申诉实践中,在产业受到损害最为严重的时候及时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是十分重要的。如果反倾销调查涉及的申请企业过多或分散,或者提供数据企业过多,容易造成协调不利,口径统一困难、收集和提供资料迟延而影响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进度。如果反倾销申请准备时间过长,错过了最佳立案时期,对今后的调查工作将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鉴于反倾销案件的时间性很强的特点,对于企业过多,比较分散的产业而言,如果准备提出反倾销申诉,可以借鉴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反倾销案的经验,由协会统一牵头,作为申请人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同时提供产量比较大、损害比较严重、比较有代表性的会员企业积极配合调查,由协会统一协调,以便加快反倾销立案调查申请的进度。

(二) 制作反倾销调查申请书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作为调查机关决定是否立案的主要法律文件,反映了申请人的主张、证据以及相关必要的信息。具体来讲,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1、 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2、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

3、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完整说明及二者的比较;

4、 估算的倾销及倾销幅度;

5、 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

6、 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7、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关于上述每一项具体需要包括的内容和应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我国相关法规(如外经贸部《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及实践操作中,均有较为具体的要求,由于时间的关系,在此不再进行详细说明了。

另外,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及证据应当采用中文印刷体形式;国家有统一规定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用语。同时,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外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材料的外文全文,并提供相关部分的中文翻译件。

通常情况下,申请书中会涉及大量的商业秘密材料,因此所起草的申请书,应分为申请书非公开部分和公开部分两种版本。

同时,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如果申请人认为所提供的材料涉及商业秘密,其被泄露对申请人或有关利害关系方会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申请人在提出申诉时应予注明,并向调查机关提出对该材料按保密材料处理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应提供一份非保密性材料概要,以使案件的其他利害关系方能够对保密材料一个合理的了解,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应当说明理由。按保密处理的材料,未经提供材料的当事方同意不得被泄露(《反倾销条例》第22条)。

(三) 递交反倾销调查申请书

申请人初步完成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之后,即可将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的公开文本和非公开文本各正本1份,副本6份提交的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公开文本除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外,还应当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政府的数量向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提供副本,如涉及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政府的数量过多,可以适当减少但不能低于5份。如果外经贸部有要求,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电子版本。

在向外经贸部递交申请的同时,申请人还应向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提交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及其概要、相关附件的公开文本和非公开文本各一式五份,同时提供电子文本(计算机软盘或光盘)一式三份。

申请人可以以邮寄或直接送达等方式将书面申请书及附件材料递交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和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

申请人正式递交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后,公平贸易局和产业损害调查局将予签收。

三、 初步审查

在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签收之日起60天内,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将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对案件立案调查。在此期间内,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反倾销调查申请进行调整和补充。申请人应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对申请书进行相应的调整和补充。如果申请人不调整或补充的或者未按要求的内容和时间调整或补充的,调查机关将驳回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四、 立案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外经贸部在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后,商国家经贸委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另外,根据《反倾销条例》第18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立案调查,即所谓的“自主立案调查”。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很罕见,目前,此程序在中国尚未开启过。

但是,无论哪种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外经贸部应当将立案调查的决定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商和进口商、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另外,外经贸部应当在发布立案公告之前通知出口国(地区)政府。反倾销调查立案决定公布之日为案件的立案日期。

五、 调查期限

反倾销立案后,调查机关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反倾销调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6条的规定: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也就是说,我国反倾销案件调查期限最长时间为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8个月。

六、 终止反倾销调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倾销幅度低于2%的;

(四)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五)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案例实践:

在目前中国的19起反倾销申诉案例中,已经作出裁定的案件有7起(即新闻纸、硅钢片、聚酯薄膜、不锈钢、丙烯酸酯、二氯甲烷和聚苯乙烯反倾销案件)。其中6起为肯定性的最终裁定,有1起即聚苯乙烯反倾销案件,国家经贸初步裁定认为国内聚苯乙烯产业并没有因为倾销产品的进口而遭受到损害,因此,该案件根据法律规定被终止调查。

在目前我国反倾销案件中,因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量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而终止对某些国家被的被调查产品进行的反倾销调查的案件有两起,即丙烯酸酯和二氯甲烷反倾销案件。

在我国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进口丙烯酸酯开展的反倾销案件中,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认定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丙烯酸酯的数量在调查期内不足中国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3%,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终止了对德国进口丙烯酸酯的反倾销调查,而只对日本和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酯采取反倾销措施。

在我国对原产于韩国、英国、美国、德国、荷兰和法国6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反倾销案件中,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认定原产于法国的进口二氯甲烷的数量在调查期内不足中国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3%,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终止了对法国进口二氯甲烷的反倾销调查,而只对其他5个国家的进口二氯甲烷采取反倾销措施。

在目前的案件中,尚未出现因为申请人撤销申请而终止反倾销案件的情况。

七、 调查机关的调查

(一)反倾销案立案之后,就进入调查阶段。外经贸部将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

(二)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包括申请企业在内的各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

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三)反倾销调查的方式有多种,主要有:向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进行抽样调查、听证会、现场核查、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等等。

在调查阶段,对于申请人企业,主要的工作如下:

1、填写国家经贸委的调查问卷

通常情况下,在立案调查公告后约1个月左右,国家经贸委将成立产业损害调查小组,调查小组一般由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官员、财务专家、产业专家、经济专家和法律专家等人员组成。在此期间内,国家经贸委将向申请人企业发放《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

除了上述《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之外,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国家经贸委在调查阶段还可能发放补充调查问卷或者其他类型的问卷。同时,在整个反倾销调查阶段,国家经贸委除了在初步裁定前发放调查问卷之外,还可能在初步裁定之后(初步裁定为肯定性的情况)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再次发放《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以及其他相关补充问卷。

2、接受实地核查或者调查

根据案件的具体进程,通常情况下,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小组将会在收到申请人的答卷(初步裁定前填写的问卷以及初步裁定后填写的问卷)后1-2周内,到申请人企业的生产现场进行实地核查(如果申请企业数量很多,则选择部分企业。如涤纶短纤维反倾销案件中,国家经贸委对18家企业中的6家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有的时候,根据案件的需要,在案件调查阶段,调查小组也会在其认为必要的时候针对专门的问题到企业所在地进行实地核查或相关调查工作。

经贸委初步裁定前实地核查的主要内容为核实申请书和申请人填写的问卷中提供的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以及核查调查期间内以及核查期间申请人企业的公司结构、生产运营、设备工艺、会计制度和财务状况、安全、产品质量、企业管理模式、投资、技改和发展等情况,核查时间一般每个企业3-5天。

肯定性初步裁定后,在经贸委收回申请人填写完毕的调查问卷后1-2周左右,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小组可能再次对申请人企业进行实地核查。这个阶段核查的主要内容为进一步核实申请书及问卷提供的相关资料和信息并了解反倾销立案及初步裁定后申请人企业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和销售等的变化情况。

另外,外经贸部在整个调查阶段也可能根据案件的需要,对申请人企业进行实地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外经贸部实地调查主要侧重于与同类产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产品的用途、原材料使用、产品的理化性质等方面的内容。

3、参加听证会

在反倾销调查开始后一定时间内,应案件有关利害关系方的书面申请,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应当分别进行听证会。如果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自行分别举行听证会。

根据目前中国的反倾销实践做法,在初步裁定作出之前或之后,调查机关均可能召开有关倾销或者损害方面的听证会。

按照法律规定,外经贸部应当在收到利害关系方的书面听证会申请后15天内决定举行听证会,并通知各利害关系方,发放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同时,外经贸部应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中所确定的各利害关系方登记参加听证会的截止日期起20天内对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会议议程等作出决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外经贸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第9、12条)。申请人企业在收到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后,应该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向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登记参加听证会,并根据通知的内容提交相应的发言概要和相关证据。

根据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国家经贸委应当在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举行前30日,将举行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以公告方式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各相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方在公告发出之日起20日内或者收到书面通知后15日内,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向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举行登记,并提交听证会发言概要和相关证据。

无论是外经贸部的倾销裁定听证会还是国家经贸委的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会,或者可以在提交书面授权后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会。另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倾销裁定听证会和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均一律公开举行。

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的听证会的程序基本相同,主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 核对检验听证会参加人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代理资格;

(2) 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案由和听证会纪律;

(3) 利害关系方陈述;

(4) 各利害关系方作最后陈述;

(5) 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会的目的在于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不设辩论程序。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是调查机关做出裁定的重要依据。

4、参加上下游企业座谈会

在反倾销调查阶段,国家经贸委认为必要时,可以就采取反倾销措施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查。就此问题,通常情况下,经贸委将组织由国内生产企业(通常为申请人企业)、申请人企业的上游和下游企业,反倾销案件所涉及产品的下游消费者、贸易商、进口商、相关行业协会等参加的上下游企业座谈会,以综合考虑采取反倾销措施对上下游企业的利益可能造成的影响。

在目前的反倾销申诉案件中,不锈钢冷轧薄板、丙烯酸酯、赖氨酸、己内酰胺等案件均召开过上下游企业座谈会。

5、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抗辩或评述意见进行相应的反驳和评论

《反倾销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调查机关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因此,在整个反倾销调查阶段,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商和出口商、进口商和下游企业等各利害关系方均随时有可能针对案件提出大量的相关抗辩和评述意见以及相关请求。针对上述意见和请求,申请人应及时提出反驳及或评论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和材料。

为了及时充分的提交相关抗辩和评述意见,在反倾销调查阶段,一方面,在国家反倾销调查机关将相关利害关系方的材料转至申请人企业予以评论的时候,申请人应及时按照要求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评述;另一方面,申请人企业应随着案件的进程主动地向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查阅法律规定的申请人可以获得的相关利害关系方提交到调查机关的材料,对其提出相关抗辩和评述意见。

6、及时更新和补充材料,并提出相关请求。

案件立案调查之后,申请人企业应该继续跟踪和收集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价格变化情况、被调查产品在其本国或地区境内的生产经营和市场状况以及其他国家针对被调查产品的相关贸易救济行等情况和信息,及时向调查机关反映并提交更新和补充材料。对有关问题提交进一步补充说明和评论意见,并根据案件情况及时提出诸如追溯征税、要求调查机关披露相关调查信息等的请求。

八、 初裁决定及临时反倾销措施

初步裁定在立案后60天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在目前我国已经作出初步裁定的反倾销案件中,初步裁定时间一般在立案后6-9个月作出。

经过初步阶段的调查,外

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倾销、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并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如果初裁决定认为:倾销、损害、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中的任何一项结论是否定性的,则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如果初步裁定为肯定性,反倾销案件将继续进行。同时,调查机关将给予各利害关系方15-20天的时间对初裁决定予以评论。申请人企业应按照要求对初裁决定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评论,在相关利害关系方提交初裁评论意见后及时申请查阅并相应提出抗辩意见。

如果初步裁定是肯定性的,则调查机关将对被调查进口产品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可以采取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形式,或者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而且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目前,中国反倾销案件所采取的临时反倾销措施均为现金保证金的形式。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九、 价格承诺

在反倾销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如果被调查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承诺采取修改其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其产品的行为,从而使得调查机关确信倾销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则调查机关可以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程序,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倾销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价格承诺的请求,外经贸部也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但是,调查机关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而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国家调查机关对反倾销案件的确定。

如果调查机关认为接受价格承诺可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而政府部门具备行之有效的措施对承诺予以监控,并且接受价格承诺符合国家利益,则调查机关可以接受价格承诺。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规定,价格承诺只能在调查机关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性的初步裁定后进行,否则调查机关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价格承诺的期限与最终反倾销税的期限相同,为五年。

在调查机关与相关被调查产品出口经营者磋商签订价格承诺协议的过程中,调查机关一般会向国内申请人企业询问意见和建议,申请人企业应及时将意见反馈调查机关,同时应注意和考虑以下问题并及时向调查机关提出:

1、出口经营者承诺的措施是否足以消除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如果承诺中价格的提高幅度没有达到足够的水平,则该承诺将会不足以消除倾销的损害;

2、承诺协议一旦达成,其有效期为5年,因此还要考虑到承诺协议期间可能发生的原材料成本变动、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以及汇率波动等多方面的因素。承诺协议中应当规定在上述情况发生变动时可以采取的相应调整机制,以保证协议价格的合理性;

3、承诺协议的签订,还应该考虑到承诺协议的可行性。可行性的考虑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实际或潜在的出口商数量是否众多;

(2) 产品的种类规格是否繁多;

(3) 产品经常更新换代,规格或技术参数是否经常发生变动;

(4) 产品价格是否容易发生波动。

上述因素的存在可能会对承诺的监控造成极大的困难。如果无法对承诺的遵守进行有效的监督,则该承诺应不被接受。

4、出口商不合作的态度通常也是考虑的因素之一。因为如果大部分的出口商对反倾销调查不予合作,则他们可能会通过受益于承诺的其它出口商对我国出口产品,从而达到规避反倾销税的目的。

案例实践:

在中国立案公告的19起反倾销申诉案件中,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案件中出现了签订价格承诺协议的情况。在该案件中,日本川崎制铁株社会社和以浦项综合制铁株社会社为代表的6家韩国公司与外经贸部分别签订了价格承诺协议。上述公司同意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以不低于协议规定的参考价格向中国出售被调查产品。外经贸部在商国家经贸委后认为该承诺可以消除这些公司倾销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最终接受了日、韩企业的申请,并于12月15日就价格承诺协议达成了一致,该协议于月18日生效。从协议生效之日起,对这些企业不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措施,而实施价格承诺协议。

十、 终裁决定和反倾销税

在肯定性初裁决定作出后,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将对案件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终裁决定一般应在立案公告后一年作出,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80天。如果案件需要延期,则调查机关将在1年期满之前合理时间内发布延期申明。

如果最终裁定是否定性的,则调查程序结束;如果是肯定性的,则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

我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这一期限规定,被称之为“日落条款”(Sunset Clause)。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十一、 行政复审

《反倾销条例》第49条的规定,反倾销税生效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50条规定,根据复审结果,由外经贸部依照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外经贸部依照条例的规定,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复审程序参照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同时,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案例实践:

目前,中国仅有一起行政复审案件,即聚酯薄膜反倾销案件。

年8月25日,外经贸部与国家经贸委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的反倾销调查做出最终裁定,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其中适用于韩国世韩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为33%(其后税率由韩国东丽世韩公司承担)。

韩国东丽世韩公司于 年10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的进口聚酯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存在一些缺陷,如未提交申请书的公开卷,未提供过去一年对中国出口聚酯薄膜不存在倾销的初步证据。该公司又于 2001年11月12日提交了补充后的申请书。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审查认为,东丽世韩公司的申请提出了修改反倾销税及变更适用反倾销措施的产品范围的初步证据,符合《

反倾销条例》第49条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决定自今年1月4日起开始进行复审。目前,该案件处于调查阶段。

十二、 司法复审

《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依照条例第25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我国反倾销案件中尚未开启过司法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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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注册会计师在反倾销中的会计服务

请欣赏:《注册会计师在反倾销中的会计服务》

随着世界市场的日益饱和,国际上倾销与反倾销矛盾愈加激烈,反倾销也成了中国企业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在应对倾销与反倾销方面,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必须发挥注册会计师在反倾销中的作用,反倾销的会计举证也就成了注册会计师的一项新业务、新领域。

国际反倾销形势与注册会计师的诉讼支持

反倾销是世贸组织允许的世界各国均可采用的维护公平贸易秩序、抵制不正当竞争的重要手段之一。国际反倾销形势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经常挥舞反倾销大棒,反倾销成了欧美国家在对外贸易中擅用的兵器之一;二是许多发展中国家纷纷建立了反倾销制度并逐步对进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反倾销诉讼本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而积极应诉和抗辩则不仅是权利,同时也是一项法律义务。在西方国家,进行反倾销的提起申请与应诉抗辩有一套健全的注册会计师“诉讼支持”保护机制。如在反倾销提起时,注册会计师能帮助企业收集证据,通过会计举证来进行指控;在应诉反倾销调查时,注册会计师能提供应诉会计资料,进行会计陈诉和抗辩;注册会计师还可以参与企业预防被诉反倾销的工作。西方国家通过这个“反倾销会计保护机制”,在反倾销诉讼中拥有法律与会计优势、人才优势。

中国是国际反倾销的“最大受害国”之一,中国企业经受倾销与反倾销的双重冲击与考验。各国为争夺中国市场而激烈竞争,越来越多的外国产品以倾销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外国产品在中国市场倾销所造成的危害日益显露,诸多产业被国外、尤其是高度工业化的发达国家为抢占市场而进行的倾销行为所挤垮。以来,我国对外反倾销案件只有21起,平均每年不到4起。而从1979年我国第一次遭受外国反倾销调查至今,国外对我国发起的反倾销调查已有500余起,平均每年20多起。且近两年呈增长趋势,每年都在30起以上,多时可达40-50起。不仅美欧的一些发达国家频繁对我国实施反倾销调查,就连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墨西哥、智利、秘鲁、尼日利亚、委内瑞拉、印度、韩国等也对我国发起反倾销诉讼,涉案产品包括五矿、化工、轻纺、机电、医保等4500多种。有关人士曾估算过,中国出口产品遭受国外反倾销每年平均损失800多亿人民币,并且导致大量相关企业员工下岗。

究其原因,其中很关键的就是我国缺少反倾销会计的支持系统,没有发挥注册会计师在反倾销中的社会作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一年多来,我们深深地体会到,迎战反倾销需要注册会计师利用自己的知识积极配合律师一道去“打前锋”,在应诉反倾销的每个环节上发挥应有的作用。

篇4:注册会计师在反倾销中的会计服务

在反倾销提起、反倾销调查、反倾销应诉中,有很多事项涉及会计的专业问题,对控方和诉方的会计举证,需要从会计与法律的角度来进行认定。注册会计师的反倾销业务及其作用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中国出口产品反倾销会计服务业务

在应对国外反倾销方面,我国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反倾销应诉率低,在已经发生的500多起对华反倾销案中,至少有50%的企业没有应诉;二是胜诉率低,虽然近年来我国企业应诉率提高到了70%左右,但胜诉率长期徘徊在30%左右。这两个问题的存在与我国缺少注册会计师提供出口产品反倾销会计服务业务有直接的关系。我国的企业不懂得反倾销会计及其如何运作,主观上想预防反倾销的产生,但不知道怎样预防;想积极应诉,却不知道怎么进行会计举证。如果有注册会计师参与或协助其产品在国外被诉反倾销的国内出口商(包括产品生产商或出口经营商)进行会计举证、陈述、抗辩,我国企业应对国外反倾销的`应诉率、胜诉率就会大幅度提高。注册会计师在这方面的主要服务业务及作用方式有:

1.提供应诉反倾销的会计咨询服务

在当今的国际贸易体制下,反倾销是一种符合国际惯例规则的合法保护手段。然而国内的一些企业对反倾销法知之甚少,不懂得国际反倾销法的主要内容及其运作程序,至于应该怎样应诉、需要准备或提供哪些会计资料、如何进行会计陈诉或会计举证、怎样来进行会计抗辩等问题,也都停留在“可想不可知”的状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启动注册会计师反倾销会计咨询服务,因为应诉反倾销本身涉及到专业性和复杂性很强的会计问题。

2.提供应诉反倾销的会计举证服务

应诉反倾销关键是填答调查问卷。在反倾销调查的“问卷”中,有很多事项和资料需要会计举证,有些会计处理方法也需要从国际会计准则的角度来进行必要的陈述和抗辩。注册会计师可以帮助被诉企业整理准备需要提供的会计资料,填答调查问卷中的会计问题,陈述企业成本核算的可信性、通用性,针对不同国家进行会计抗辩。如世贸组织《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第2条规定,反倾销中确定成本时的会计要求是“符合出口国的公认会计原则并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成本”。的《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抵制非欧共体成员倾销进口的第384/96号规则》修正案明确提出了“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的要求。显然,国际上将采用国际会计准则作为反倾销中的一个重要因素来考虑。这些方面的会计举证,也是维护我国企业“市场经济地位”的重要依据。

3.提供预防反倾销的会计规避服务

面对国外频繁的反倾销调查,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若能事先采取措施,有效预防出口产品被诉局面,无疑是一种上策。注册会计师可以利用其反倾销会计信息平台和国外规避反倾销的经验,帮助企业建立并实施反倾销规避会计,预防或防止反倾销调查的发生。反倾销规避会计是在进口国未发起反倾销调查之前,通过会计运筹战略,对出口产品的国际市场状况以及我国出口情况等重要参数变化的监测、整理和分析,定期或不定期发布预警信息,实现反倾销会计保护的前置化。反倾销规避会计运筹主要包括以下若干方面:

(1)指导国内企业挑选无倾销历史的合营者。如果外商要与我国企业进行合资,可以利用会计师事务所的反倾销信息资源,调查该外商有无产品倾销历史,指导企业选择那些在国际市场上没有倾销历史的投资者作为合营伙伴。根据国际反倾销法律和实践,有过倾销行为的出口商一般在5年内不得向原进口国出口同类产品,同样,这些产品出口到其他国家和地区亦容易被提起反倾销。

(2)制定正确的定价战略。注册会计师根据搜集、调研的国际市场信息,为出口企业的产品出口定价提供指导。其基本原则是,出口产品的价格不能低于其在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在此前提下根据目标市场的价格状况确定并及时调整出口价格,避免引起进口国生产商的警觉。

(3)适当控制出口产品进入一国市场的速度和数量。注册会计师为出口产品进入一国市场的速度与数量进行可行性研究,指导出口企业贯彻循序渐进的战略,避免出口产品在进口国市场的迅速增长而引发反倾销调查。

(二)中国进口产品反倾销会计服务业务

原国家经贸委对19以来我国21起进口产品反倾销案件的调查表明,我国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产业大都是在“病入膏肓”以后,被迫提起反倾销申请,产业受到的损害相当严重,其

受损害程度是国外反倾销案件所无法比拟的。我国的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政府过去经常采用的非关税壁垒(配额和许可证)已经大幅度减少,我国已承诺到,进口工业品平均关税税率下降到9%左右,届时国内市场将面临外国产品更加激烈的竞争。同时我国也将加大对外反倾销的力度,注册会计师提供的对外反倾销会计服务业务,包括协助国内产业向反倾销部门提起申请和代理被提起反倾销诉讼的外国出口商在我国应诉这两个方面的工作。在实际工作中,注册会计师可提供以下的中国进口产品反倾销会计服务业务。

1.反倾销提起的会计服务

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反倾销会计信息平台,建立有关产业预警机制,及时发现进口产品倾销造成的损害,唤醒企业反倾销意识,辅导企业和产业提高反倾销的能力。一般情况是注册会计师接受要求提起反倾销调查的行业协会或具体企业的委托,出面协调同类产品的主要企业,配合做好反倾销申请提起工作。在这一阶段,注册会计师可完成三项任务:第一是配合律师依据反倾销条例确定同类产品的企业;第二是通过会计举证来证明要求或支持对进口产品提起反倾销调查的生产同类产品企业的产量之和达到申请提起资格;第三是初步收集证据,证明倾销成立,充实申诉主张。

2.反倾销应诉的会计服务

我国反倾销当局对国内反倾销申诉是否立案调查以及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是依据反倾销法律和事实进行的。在反倾销调查期间,为保护国外涉诉企业在我国的合法权益,中国注册会计师经被诉企业或有关组织的委托,可以在国内为被诉企业提供反倾销应诉会计举证服务。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应诉过程中,可以参与以下主要会计举证活动:(1)协助或代为填答调查问卷中的会计问题,如公司财务会计状况、产品成本核算等问题; (2)就提起申请方的申诉主张及理由进行会计陈述和抗辩,并提供会计证据进行佐证,支持其陈述和抗辩主张;(3)根据调查进展情况,注册会计师不断地寻找时机,补充和充实会计证据材料,为应诉方进行有效地抗辩。

3.反倾销会计争议的鉴定服务

反倾销会计争议的鉴定是指反倾销调查当局就提起申请方与应诉方的会计争议以及案件中的专门性会计问题,聘请注册会计师进行审查、验证并作出鉴定结论。在反倾销调查中,经常遇到有争议的会计处理方法需要注册会计师提供会计鉴定服务。如年2月发生的美国美光公司向国际贸易委员会控诉中国台湾销美静态随机内存倾销,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台美双方对台湾高科技员工分红制度的认识不同。台湾的半导体厂商每年配发员工高额股票分红作为奖励方式,而美方认为此部分支出属于成本支出,应该列入工资费用,合并计算后认定台湾静态随机内存产品价格低于成本。而台湾厂商认为,股票是经集中交易市场交易,不是固定成本支出项目,不能计入成本。双方在利润分配、成本支出构成方面有不同的认识,这就需要注册会计师进行权威的会计鉴定。

反倾销业务对注册会计师的要求

由于反倾销提起、调查、应诉等会计服务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办理此项工作所涉及的专业性很强、技术性很高,所以对从事该项业务的注册会计师也有特殊的要求。

1.要通晓国际反倾销法律

反倾销注册会计师业务是涉外诉讼,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国际反倾销法。要求办理反倾销业务的注册会计师除了熟悉一般的法律知识外,还应该通晓有关反倾销专业法律。要既懂得反倾销国际法,又懂得反倾销国内法,既精通外国反倾销法,又精通中国反倾销法。如注册会计师承办中国出口产品反倾销会计服务业务时,就需要通晓《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WTO《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WTO反倾销委员会关于反倾销调查资料搜集期间的建议》、《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WTO保障措施协议》等国际反倾销法律制度,同时又熟悉各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的反倾销法律制度,这样才能针对不同国家进行反倾销会计举证和抗辩。

2.要掌握国际贸易知识

反倾销与国际贸易有不解之缘,并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而发展。注册会计师在承办具体的反倾销业务时,应该将反倾销会计举证置于整个国际贸易体制和国际经济贸易自身的整体中去解读,要了解国际贸易惯例和海关估价方法。如国际贸易中FOB(离岸价)、CIF(到岸价)的计算问题,布鲁塞尔公约及其估价定义,WTO海关估价协议有关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倒扣价格、估算价格、若干允许和禁止使用的估价方法等方面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在界定涉诉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确认倾销幅度时就需要运用这些知识。

3.要精通国际法务会计

注册会计师的反倾销业务也是律师与会计师相结合的典范,体现了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时代“会计语言的法律属性”。在反倾销应诉的全部过程中,调查问卷的填写质量往往是能否胜诉的关键。然而调查问卷的填写会遇到许许多多法务会计问题。如反倾销中确定成本时的“会计要求”问题,会计上的生产成本与反倾销法上的产品成本的差异问题,国际上的SG&A所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一般费用的具体范围问题,“市场经济地位”的会计标准问题等等,这就需要聘请专业性强的注册会计师帮助填写问卷。填写问卷不同于一般的会计做账,它需要一定的技巧。如果填写时未能准确理解反倾销中的法务会计问题,则很可能导致调查机关不采用答卷材料,或采用该答卷材料,但依答卷会计数据计算出的倾销幅度对应诉企业不利。

4.具备必要的外语水平

由于反倾销是一种涉外诉讼,对中国出口产品企业应诉反倾销调查的会计服务,要求以调查方的语言进行。这样,注册会计师提供反倾销会计服务所代理的或所涉及的当事方或诉讼程序就可能是用外语特别是英语进行的。所以,承办反倾销业务的注册会计师至少应掌握一门外语。外语水平在应诉反倾销会计业务方面的听说读写应达到比较自如的程度。例如协助中国出口企业应诉反倾销调查,作为注册会计师应该能尽快读懂调查问卷的内容,并及时用正确的英语进行会计举证、陈述和应答。对中国进口产品应诉反倾销调查的会计服务,虽然规定以中文进行,但为了提供优质服务,亦需要用外语与当事方沟通。这样有利于双方直接交流,更有利于将外文材料制作成《中国反倾销条例》所要求的会计举证资料或文件。

篇5:WTO争端解决机制与中国反倾销问题研究

WTO争端解决机制与中国反倾销问题研究

WTO争端解决机制与中国反倾销问题研究

――以欧盟与印度棉制亚麻床单反倾销争端案为借鉴

梁 咏

【内容提要】

我国已成为WTO的正式成员,尽管我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WTO的,但却因处于经济机制转轨时期而须履行诸多特别义务,其中如何应对我国入世后可能出现的数量众多的反倾销诉讼就成为了最突出的问题之一。本文将在对WTO相关文本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兼采案例分析的方法,对我国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应对反倾销诉讼提出一点展望。

【关键词】发展中国家 争端解决机制 反倾销 WTO

一、 WTO争端解决机制概述

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是整个WTO体系的核心,由GATT第22条、第23条规定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经过近半个世纪所积累的经验和所形成的习惯规则,逐步形成了一套颇具国际经济法特色的国际司法机制,被认为是“WTO最独特的贡献”。1

尽管在过去的半个多世纪里,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为整个多边贸易体制的良好运作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如何使发展中国家有效地参与和利用该机制,却一直是影响其作用充分发挥的最为突出的问题。2 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争端解决是这个机制真正成功和将发展中国家更好地融入多边贸易体制的根本所在。3因此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和差别待遇是WTO多边贸易体制的一项基本原则,在WTO争端解决机制方面也有相应规定和具体安排。

不可否认,WTO确实(至少在文本上)给予了发展中国家不少特殊和差别待遇(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如《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第3.12条(关于依据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1966年4月5日决定的例外程序)、第4.10条(关于协商)、第8.10条(关于专家小组的组成)、第12.10条(关于协商时间的延长)、第12.11条(关于专家小组的报告)、第21.2,21.7,21.8条(关于执行)、第24条(关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程序)、第27.2条(关于秘书处的职责)。当时经强化的新的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被认为“将是使发展中国家免于遭受发达国家双边压力的强有力工具”4。

二、我国在运用该机制进行反倾销诉讼可能遇到的障碍

(一)我国反倾销诉讼的现状

从1979年欧盟对我国的糖精钠提起反倾销指控以来,截至3月底,已有29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422起,涉及4,000多种商品,位居全球之首,至少影响到100多亿美元的出口额。5在,国外对中国大宗出口产品提起的反倾销案件达38起。6

加入WTO后,我国出口产品遭受反倾销围攻的两个关键问题依然存在,一是对我国提出反倾销指控的国家有不断增长的趋势;二是外国对反倾销的歧视性政策近期不会有太大的变动,如在判定是否存在倾销时,仍可采用替代国方式,这可能会使外国对我国提起的反倾销诉讼更容易成立。

(二)我国在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反倾销诉讼中可能遇到的障碍

我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WTO的,自然享受上述一系列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但是所有文本上的这些规定都不意味着我国可以“依赖”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地位坐享机制给予的“恩赐”。综观各国实践,不难发现,发展中国家真的要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还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系列问题:

1、 冗长的期限

附:WTO争端解决时间表

磋商 60日

建立专家小组并任命各成员 45日

最终报告提交各方 6月

最终报告提交WTO各成员 3周

争端解决机构(如无上诉) 60日

总计(如无上诉) 1年

上诉机构报告 60-90日

争端解决机制通过上诉机构报告 30日

总计(如上诉) 1年零3个月

资料来源:WTO: “Trading into the Future”(2nd edition revised, April ), p39.

国际市场上风云变幻,瞬息万变,如此冗长的争端解决程序结束,即便最终得到了“公正”的结果,可能本来的国际份额早已被他国占据,“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

2、 有限的补偿

DSU第3.7条明确规定“提供补偿的办法只能在立即撤销措施不可行时方可采取,且应作用在撤销与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前采取的临时措施”,GATT主要是为了保护进口和国内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一般不可能追溯性地再创设“已失去的竞争机会”,再者,一般也无法计算出并赔偿“已失去的贸易额”。7这一点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也尤为明显,因为这些国家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来化解被投诉的违法措施在其“合法”存在期间所带来的负面效应。

3、 报复方面的弱点

如果被投诉国家没有撤销经DSB认定为“不可接受”(inadmissible)的措施,

受影响的国家可以采取与其所遭受损失相当的报复措施,即中止在WTO协定框架内给予被投诉国的减让或其他承诺。但历史表明,报复只有在经济实力相当的国家之间才是有效的,因为它首先是自残行为,它首先对报复国造成损害,这在国际贸易关系中尤其如此。

4、 庞大的开支和操作技术上的问题

WTO争端解决机制涉及很多极为复杂和高度技术化的事项,而发展中国家很难在本国找到能够胜任有关案件的法律专家。这种财政和人力资源的制约,足以对这些国家利用该机制构成严重的“软制约”。这些问题造成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从WTO寻求救济时面临着“选择方面的明显不对称”(a clear asymmetry in the choices)。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觉得如要扭转我国在反倾销诉讼中的不利局面,必须学会熟练灵活地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而现今能够做到的就是立足于分析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已有的成案,通过案例分析熟悉整个流程,因此对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成案研究对我国有极其重要的借鉴作用。

三、案例分析――欧盟与印度棉制亚麻床单反倾销争端案 8

截至12月31日,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涉及的123种产品中,比率最高的就是农产品、纺织品和服装,其中涉及纺织品和服装共12种,占9.6%9。印度和我国同属发展中大国,纺织品又都是两国的大宗出口产品,而印度曾参与过5起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纠纷处理,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所以笔者觉得参考“印度床单案”的做法对我国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本案中,笔者觉得对我国有借鉴意义的内容主要集中于以下两点:

1、 印度认为与1994年《反倾销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规定的方法相比,欧共体的方法总数导致更高倾销幅度,“归零法”与反倾销协议第2.4.2款不符。

2、 印度曾反复向欧共体强调:作为发展中国家,床单出口和纺织业对印度国内经济尤为重要,欧共体却没有按照《反倾销协议》第15条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规定“仔细研究使用本协议规定的建设性救济措施的可能性”(Possibilities of constr

uctive remedies provided for by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explored)就征收反倾销税。

虽然WTO专家组裁定欧盟一贯采用的反倾销计算方法中存在不合理之处并需要进行修改。但同时专家组认为《协议》第15条虽然没有要求发达国家成员国调查当局一定接受发展中国家提出的价格承诺,但欧共体在明确得知印度有价格承诺愿望时的纯粹消极状态(pure passivity)违反《协议》第15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从专家组的报告看专家组认定更倾向于针对倾销带来的损害,而不是强调发展中国家的地位,而不是像以往国内学者所认为的“该条较好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利益”。10“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复关后将享受《协议》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第15条规定”。11

在对上案的分析中,更进一步有力地证明了我国如果想过度依赖发展中国家的地位,乞盼从WTO已有的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照顾”中获得特殊利益的期望是不太现实的。我们应该做的就是通过正确认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游戏规则”,积极并善于运用该机制,公平合理地解决入世后我国在国际贸易倾销领域内的纠纷,摆脱我国以往一贯在反倾销领域内的被动局面,将我国加入WTO的利益最大化,这才是解决我国入世后带来的压力的正确方法。

四、中国面对反倾销诉讼,何去何从?

实践证明,WTO贸易争端的胜败,涉及国家的利益和人民的福利,WTO贸易争端,对国家来讲,一旦败诉,损失绝非用数字可以衡量,相应市场份额不仅可能丧失殆尽,而且还要修改法律,进一步开放市场。所以我们必须重视反倾销之诉,充分运用我国作为WTO成员方享有的权利并履行相关的义务。面对入世后可能出现的对我国提起的`反倾销诉讼浪潮的巨大压力,笔者觉得可以从以下五方面进行努力:

1、 建立对反倾销的监控机制及纠正机制,达到预警的效果。

原则上说,所有的出口企业都可能成为倾销的被控对象,所以笔者认为与其被动地应诉,不如建立起较完善的对反倾销进行监控的机制。WTO成员承担着审查所有可能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因素的义务。这些因素包括需求的减少和转变,技术进步或国内工业生产水平和能力低下等。在某些反倾销体制下,国内工业自身的衰退,可能会被看作是受到倾销的损害,成为反倾销措施的借口。所以我国应注意收集各方面的信息,搜集到信息后,就可以对是否有新的反倾销调查的可能性进行风险评估,建立纠正机制来限制出口或调整出口价格,从而减少引起反倾销调查的风险或减少损害幅度。12同时我国还应更多地合理、有效地使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比如说充分利用GATT第23条“非违法之诉”(non-violation complaints)。

当然笔者并不是主张将一切争议均诉至DSB,频繁的诉讼不管在人力还是财力上我国都难以承受,但我国可以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外交手段”寻求及时的解决。

2、替代国标准的确定

反倾销措施作为WTO所允许的贸易政策工具将会在WTO框架内长期存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其产品和企业遭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反倾销调查对所能获得的待遇和地位并不会迅速提高或改变。恰恰相反,由于中国入世后各种关税或非关税壁垒的作用完全消失或被大大减弱,其他国家或地区将更加依赖反倾销措施这一WTO项下合法措施来打击中国产品,保护本国产业,因此,“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出口企业反倾销环境很可能进一步恶化”13。

我们必须承认,中国出口商面对的问题要更加严重,因为他并不被自动看作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笔者认为,选择一个市场经济国家来决定中国产品的国内价格或生产成本是一种冒险行为,而且永远不会得到正确的结果,因为由于其产品不同,更何况经济环境可能存在显著差别。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简称《议定书》),外国对我国提起反倾销诉讼时,仍可使用第三国替代价格。在入世议定书总则第15条a(ii)“如果被调查的生产商无法清楚地表明生产同类产品的行业在该产品的制造、生产和销售等方面是以市场经济为主的。那么,作为进口方的世贸组织成员可以使用某种不严格以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的比较为基础的方法。”14一旦这个正常价值定得不合理,倾销就很容易被确定,在反倾销诉讼中我国就更容易败诉。

所以我国在入世文件中对这个问题也作了详尽的规定,防止WTO其他成员方滥用此项权力,而使我国的正当利益受损。《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151条对使用可比价格也有相关限制:

(a)当WTO成员进口国在某种情况下确定价格可比性的方式没有以和中国国内的价格和成本严格比较做基础时,该成员国应该确保在事先明确和公布......。

(b)WTO成员进口国应该确保在付诸实施前将其市场经济标准和确定价格可比性的方法通知反倾销惯例委员会。

(c)调查过程应该是透明的。

(d)WTO成员进口国对它所需要的情况应该发出通知,并向中国的厂商和出口商提供足够的机会让它们对某一具体事件书面提出证据。

(e)WTO成员进口国应该向中国的厂商和出口商提供一个充分的机会来保护它们在某一具体事件中的利益。

(f)WTO成员进口国应该对其在某一具体事件中的初步和最终的决断提供详尽的推理。15......

而且这种计算方法也不是永远使用下去,在我国入世议定书中总则第15(d)条中明确规定“在中国依据作为进口方的世贸组织成员的国家法律确认,其经济属市场经济则上述(a)项的规定应终止使用,如果该成员的国家法律在其加入世贸组织之时含有市场经济的特点”。

3、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善的反倾销应诉和起诉机制

在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第四部分“影响货物贸易的政策”(B)第13部分“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第149条对“国家法律”作了明确的界定,在《议定书》第15节(d)小段中的‘国家法律’一词,应该解释为不仅包括法律而且包括法令、规章和行政上的条例。一旦加入WTO,则遵守其一揽子协定,保证国内立法、司法、行政等各方面都不与之相违背乃是必然的。

司法审查也是《1994年反倾销协议》所规定的必经程序,比照起来,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中的“复审”与“审查”都算不上该守则所称的“司法审查”。由于WTO协议的不可保留性,使得尽快建立符合《1994年反倾销协议》规定的“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的司法审查制度,建立和完善我国反倾销诉讼体制成为迫在眉睫的任务。

4、配合反倾销调查

当反倾销调查开始时,出口商可能会避免给调查给予配合,并打算采取诸如降低出口价格等措施来保持其在市场的份额,或采用其产品的替代品以免予可能被征收的任何反倾销税,或改变其产品的某些组成部分的来源以改变其产地。中国出口商应警惕这些做法可能是短命的,甚至可能是饮鸩止渴,因为这可能导致反倾销税的加重。而且,事实上,很多的倾销指控是可以胜诉的,不积极配合反倾销调查,不积极进行反倾销应诉,不仅意味着市场的丢失,更意味着中国产品信誉的丧失。16

5、培养一批从事反倾销应诉的人才

在新的贸易体制下,国家利益不再是通过政治家而是通过律师和其他技术专家来实现的。17发展中国家也不能消极等待,而

应当积极地为新的变化作出充分的准备。否则“即使机会是均等的,结果也不会是均等的”18。我们要尽快改变过分依赖外国律师应诉反倾销案件的现状,加快培养自己的人才。

五、结语

以上,笔者通过对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文本和案例方面的分析,结合我国面临的反倾销诉讼的现状,并根据我国在入世议定书中作出的有关承诺,对我国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应对在最近几年中可能出现的针对我国提起的反倾销诉讼浪潮并同时对他国提起反倾销诉讼从而保护本国的利益作了一些分析和展望。

作者简介:梁 咏 女 复旦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研究生

联系地址:上海市杨浦区政肃路210弄复旦大学园区(一期)4号1023室(33)

联系电话:(021)65652951/ 13816360919

1 这是WTO首任总干事鲁杰罗(Renato Ruggiero)的评价。引自张乃根:“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若干国际法问题”,《当代法学研究》20第1期,第51页;转引自Statement of Director-General Ruggiero(17 April 1997), 下载自www.wto.org/wto/about/disputel.htm(07/20/97)。

2 黄志雄:“对发展中国家参与GATT/WTO争端解决活动的法律分析”,《法学评论》年第6期,第87页。

3 See Julio Lacarte-Muro and Petina Grppah: Developing Countries and the WTO Legal and Dispute Settlemnet System: A View from the bench,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3rd), Volume 3 Number 3, p.395.

4 See J. Walley, Developing Countries and System Strengthening in Uruguary Round, in W. Martin &L.A. Winters(eds.), The Uruguary Round and the Developing Countries, Cambridge,, pp.428-429.

5 资料引自www.cnradio.com/news/jjxw/0042.html (Mar. 2nd, )

6 李文锋:“国外对华反倾销的背景及对策”,人大复印资料F52《外贸经济、国际贸易》2001年第11期,第20页。

7 赵维田:“论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法学研究》第3期,第57页。

8 WT/DS/141R Anti-dumping duties on imports of cotton-type bed linen from India. 对此案的分析,可参见邓旭:“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反倾销领域新问题的研究”,引自《当代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50页。

9 See Y. D. Park, B. Eggers: “WTO Dispute Settlement 1995-1999: A statistical Analysi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ume 3, No.1(March 2000).

10 张晓东著:《中国反倾销立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8月版,第193页。

11 彭文革、徐文芳著:《倾销与反倾销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3页。

12 陶景洲:“再看反倾销――中国企业反倾销应诉的深层思考”,《中国律师》2001年第2期,第33页。

13 前引李文锋:“国外对华反倾销的背景及对策”,第21页。

14 参阅《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版,第10页。

15 参阅《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版,第795-796页。

16 施敏颖:“倾销和反倾销的经济学分析及其对策”,F52人大复印资料《外贸经济 国际贸易》2001年第12期,转引自《嘉兴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第51页。

17 John H. Jackson: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Constitution and Jurisprudence, Royal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 p.99.

18 倪世雄、成帅华:“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和发展中国家”,《国际论坛》2001年第1期(第3卷第1期),第45页。

篇6:试论反倾销实施中的保护主义倾向及其调整

试论反倾销实施中的保护主义倾向及其调整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探讨反倾销制度,着眼于WTO反倾销规则某些模糊之处给有关国家实行保护主义留下空间这一现象。本文认识到WTO争端解决机制在调整反倾销制度保护主义倾向时的重要作用,进行理论和案例上的分析。并且也提出应该考虑进行必要的实体上的调整,以使这一制度发挥更好作用。

关键词:反倾销  WTO争端解决机制  程序  实体

一、反倾销制度与保护主义倾向

法律总是反映着某种政策,反倾销法律制度在实施中潜在贸易保护主义的动机,主要是一些反倾销的主要发动国以反倾销为借口,推行新的贸易保护主义。

反倾销法,包括反倾销国内法和反倾销国际法。所谓反倾销制度的保护主义倾向,主要是指各国在利用反倾销措施时所表现出的保护主义倾向,实际上,反倾销制度的确立主要就是为了保护国内产业的需要,这种需要本身无可厚非,关键是各国主要是一些频频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发达国家利用这一制度时过多的考虑本国利益,而利用目前WTO反倾销制度中的一些不完善之处。

随着我国加入WTO,关于反倾销的研究和讨论越来越多,但是实务界主要着眼于如何应诉等,理论界存在一些讨论,但专门对这一制度的缺陷或有待完善之处进行系统研究还不多。在研究国际经济法尤其是WTO法这门新兴学科时,在注重案例分析同时引进一些原理性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反倾销保护主义倾向具体体现在:1、设法扩大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总协定)有关条款的解释,由此扩大了对反倾销适用范围的立法,如第6条规定倾销是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入另一国贸易,同时,总协定为了向各缔约方提供技术上的可操作性,又规定了在不能采用出口国市场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可采用“构成价值”来确定,美国就据此在1974年贸易法中,除了规定不同国家的价格歧视行为是倾销外,还将国际贸易中“低于生产成本的销售”(sales  below  predicting  cost)包括在倾销中,这实际上是对倾销作了扩大解释  ;  2、在倾销幅度和倾销损害的认定上,一是调查机构在履行明显具有保护主义色彩的政策程序时所做的判断标准。由于反倾销已经成为西方国家贸易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这是反倾销法的理论基础就变得远远不如保护国内工业免受低价进口产品损害的那么重要。通常采取的做法是:用提高正常价值、降低平均出价格的方法从而增加反倾销幅度。对被认定为是非市场经济的国家采用“替代国”方法,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关于倾销的裁决经常是根据由不太恰当的替代国所提供的最为充分的价格资料作出。二是本国企业可以操纵损害标准。损害指标包括市场分额、就业、利润、生产能力、开工率等几个方面及其发展趋势,有些指标并不与进口产品的影响密切相关,但可以为本国企业操纵,一旦其为政府管理机关认定为其标准得以满足,则倾销随之确立。倾销幅度和倾销损害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的模糊性正是WTO反倾销法律制度的主要漏洞所在,必须加以完善和修改。  3、滥用国内反倾销法,不惜违背总协定所规定的义务发动反倾销调查,如1993年4月15日墨西哥贸易与工业发展部事先未通知我出口相关单位就进行税率最高达1105%的反倾销。如果说,前两个方面的保护主义多多少少还是在总协定设定的义务和规则范围内通过对某些条款的利用达到保护主义目的,那么第三种现象就是赤裸裸的保护主义了。

下面试以美国和欧盟反倾销制度尤其是对中国的一些明显具有保护主义的

不合理措施为例说明。

美国反倾销在适用中国对美国出口商品时,存在着一系列不合理因素,特别是在涉及价格比较时,对“公平价值”的计算采用了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特殊规定,因此作出的裁决是不公平的。这些不合理的因素主要表现在:1、反倾销法有关选择“替代国”的规定,在适用我国对美出口时缺乏可预测性;2、替代国的方法在实践中缺乏可行性,执行中很不公平;中国廉价的劳动力和原材料使中国产品在世界上具有无可比拟的比较成本优势,而美国反倾销法根本不考虑这些因素;3、累计估算的方法,客观上使得中国商品受到歧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调查被指控商品是否对美国相关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时采用的是累计计算方法,即不仅看一国商品对美国工业的影响,而且看数个被告国家对美国工业的影响,这明显具有不公平性,典型例子如美国中厚钢板反倾销案,共有俄罗斯、乌克兰、中国、南非等四国受指控,实际上单独的中国绝没有构成倾销。  可见,美国在“公平价值”计算和“实质性损害”评定这两个确定倾销的“关键点”都实行了不合理措施,保护主义可见一斑。

再看欧盟关于“市场经济国家地位”这一具体的措施所体现的保护主义倾向。4月30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一个对反倾销的重要修正案,总体上承认了中国和俄罗斯的“市场经济国家地位”,但是却出台了所谓的“市场经济五条标准”,在反倾销调查中采取的是逐个公司个案审查的办法,这一政策被认为是“本质上的消极性”和“表面上的灵活性”  ,总体上肯定了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而实际上否定之,抽象上承认而到具体案件则想方设法否定之。并且这一政策在市场经济地位适用上具有歧视性,象前南斯拉夫等最早被承认为是市场经济的国家出来没有进行所谓的市场经济地位个案审查,这政策的背后可能隐含着欧盟针对的贸易大国的意味。并且,更加奇怪的是,如果中国有一家企业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但是其余没有获得这一地位的企业就仍然需要用参照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规定来确定正常价值,而这样的选择往往有利于欧盟,通过这一具体政策可以看出,反倾销实际上是某些国家(地区)实行保护主义的冠冕堂皇的借口罢了。

中国加入WTO后,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15条A款1.2项规定,中国企业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上负有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会在多大程度上对欧盟和美国等原来的对华市场经济问题产生影响,有待于进一步关注和研究。

当然,对反倾销制度的质疑在于其存在的漏洞,而非该制度本身。在WTO的反倾销法律中存在着模糊性,这为在执行反倾销法中进行具有实质意义的不同解释或做法留下了空间。  相对简单的守则条款不可能对每一个措施作出详细的概念界定,更何况当事方总是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来理解这些条款的含义。  事实上,反倾销法向来被认为是倾向保护主义的反倾销法,或者是“对保护主义的简单包装”  。

我们可以呼唤,在利用反倾销制度时应该充分考虑到起诉国与应诉国利益平衡问题,但这几乎是不可能的。法律确实是利益的平衡器,但是有关当事人总是喜欢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谋求最大利益,甚至不惜利用制度的缺陷或可争议之处。要在法律本身达到充分考虑起诉国和应诉国的利益,这需要实体法的相应修改,这不是一朝一日即可实现,目前只能着眼于如何利用现存机制扭转这种不公正倾向。

、程序调整

在WTO建立后,论坛式的争端解决机制变成了现行法院或仲裁式的争端解决机制,但是,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独特的司法制度,是一种由不叫“法官”的审理员组成审判单位,不叫“法院”而叫“争端解决机关”(DSB)进行管理的独特司法制度。在研究这一机制时,适当的引进传统的诉讼法理论是不无裨益的。

程序的功能和价值何在?一般认为,程序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正、效率和效益。但是关于程序的价值的探讨确是学说众多。强调程序法的独立价值的学者认为,程序法的独立价值体现为,尊重当事人和法律关系主体,弥补实体法不足、公众认可以及制约实体法等价值  。价值定位强调程序法独立于实体之外的价值。

确实,程序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高,发挥作用也日益增大。但是有必要全面的看到程序法的工具价值和程序价值,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即程序法的.工具价值,应该说是程序法的首要价值;但是也应该看到,程序法具有独立价值。与此对应的是两种学说:“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程序本位主义”如“诉讼法是实体法之母”观点持者日本诉讼法学家谷口安平  。但是也以后看到,不应该把程序的功能和地位提得过高,最初提出“程序价值”理论的萨墨斯主要的目的在于促使人们从结果本位主义之外的角度对法律程序问题进行思考,但并没有达到忽视甚至否定程序工具性价值的程度  。总之,从实质意义上来说,程序法和实体法必须同时存在,互为依存,马克思比喻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是“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

在WTO体系中,所谓的程序主要是WTO争端解决机制。WTO成立以来的时间已充分证明,该争端解决机制是整个WTO体系中具有核心地位的机制,因为没有这一机制,WTO成员方的贸易争端无法解决,势必使任何实体规范成为一纸空文,WTO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  在反倾销制度领域,这一机制的作用同样得到极大发挥。

下面试以“印度诉欧共体棉织床上用品反倾销争端案”  涉及到的“归零法”为例论述。  在本案中,印度列出了欧共体在反倾销调查中违反“反倾销协议”的31项做法,最重要的是关于“归零法”,在倾销幅度和倾销数额的计算上,欧共体根据进口床单的不同型号,每个型号的床单计算出该型号的差价幅度(margin  of  price  difference),然后某型号的倾销数额=差价幅度*进口数量,对于那些差价幅度为负值的型号的床单,欧共体不是计算出一个负值的倾销数额,而是一律将这类型号的床单的倾销数额归等于零,接着是计算总的倾销数额,将之除以所有型号床单的进口数量得出一个总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印度认为,“归零法”与《反倾销协议》2.4.2款不符,导致加权倾销幅度的扩大,印度认为,2.4.2款规定的三种倾销幅度比较方法之一“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之间进行比较”,印度认为这一条款并未授予欧共体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可以擅自把某些型号的床单的倾销数额由负额变为零,这实际上排斥了差价幅度为负值的型号的床单参与总的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计算,违反了“加权平均”应有的含义。欧共体抗辩,计算倾销幅度应该针对存在倾销的床单,由于差价幅度为负值的型号的床单没有构成倾销,所以在加权平均计算总的倾销幅度时应该排除在外,另外,与印度强调“全部”对应其强调“全部”之后的条款用语“可比”。

专家组认为,印度、欧共体以及作为第三方提出见解的美国对《反倾销协议》2.4.2款的理解都有孤立性和片面性,提出应该根据《维也纳外交法公约》31条“条约应依其用语按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以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认为“归零法”实际上把差价幅度为负值的型号床单排除在外,把其出口价格视为正常价值,人为的篡改了数值。欧共体上诉,上诉局再次强调倾销幅度和倾销只能是“案件所设涉及产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倾销幅度。

这种通过专家组和上诉局的解释即所谓的程序调整的效力问题,即DSB的专家组和上诉局报告有没有普通法上的先例效力,DSB的专家组和上诉局是否有权解释WTO一揽子协议从而拘束后案,这一直是学者们讨论的热点,有观点认为,“WTO的专家组和上诉局拥有司法解释权,以区别于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第9条拥有的立法解释权”。  也有学者担忧,“以往专家组的裁定、裁决、报告实际上有着极广的影响,专家组凭借此手段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专家组常此以往必然影响WTO与缔约方的关系,而且还会影响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稳定性。  这种担忧不是凭空而生,为了不使之发生,就要求专家组和上诉局的解释必须严格依照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并且根据乌拉圭回合《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书》第3条第2款规定,DSB的建议或裁决不增加或减少WTO涵盖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如此重要,使得我们在看到WTO争端解决机制所能发挥的良好作用的同时,注意到其不足,这一机制也需要完善。WTO司法机制存在的缺陷主要是,如审案过程是“保密”的(DSU第14条),不公开不透明的,第二个缺陷是上诉机构缺少一项重要的权力,即一般法院都具有驳回重审权,而“上诉机构得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的法律裁决或决定”(DSU第117条13款),有学者认为,这个缺陷给WTO司法机制的实际运作带来了灾难性后果。  在实践中,WTO争端解决机制存在一些问题,如办案偏颇、违规造法、举证混乱等。比如在“证据制度”上,未对证据的范围、举证责任、证据的效力等问题进行规定,存在严重法律真空,两大法系共有的一些证据规则难以应付复杂的案件事实,如美国诉阿根廷鞋类、纺织品、衣服以及其他产品的进口措施案中(WT/DS56),专家组拒绝接受阿根廷提出的其与世界银行IMF间备忘录的实体抗辩,上诉局维持专家组意见,但是却无法找出专家组拒绝的理由,又比如欧共体诉美国301条款案(WT/DS152/1)专家组认为欧共体提出的三个反证例子不能构成反证。  为了更好的发挥其功能弥补实体的不足,机制自身也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而这同样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三、实体调整

虽然WTO反倾销协议从国际高度对国内反倾销法进行了一定的规制和调整,但是到目前为止,还存在诸多不近人意之处,存在一些可钻空子的模糊含混之处。有学者指出,WTO反倾销协议最多也是“给贸易政策中一处化脓了的伤口,捆绑上一条绷带”  而已。所以国际经济法学界尤其是一些研究WTO的学者提出了各种看法。第一种主张是要动大手术,用统一的“国际竞争法(反托拉斯法)”取代现行的反倾销政策和具体规则,而把从严界定的、反竞争的“倾销”行为纳入国际竞争法,作为它的一个条款。第二种主张是仿效WTO体制中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TRIPS(知识产权协定)的现有模式,设制一个协调各国竞争法的法律框架和机制,倡导各国反托拉

斯执法机关之间“主动礼让”(Positive  Comitg)、相互协作。美国纽约大学法学院的福克斯教授把这种类型的条约或协议称作“TRAMS”(与贸易有关的反托拉斯措施协议)  。

但是,正如著名WTO/GATT专家杰克逊指出,“尽管人们对反倾销法存在种种政策上的疑虑,但是这些法律在最近将来是不可能被废除或作实质性修改”  。所以我们只能建议考虑在现行WTO反倾销协议等确立的国际反倾销秩序的框架内,通过谈判、立法解释和上文已经提及的司法解释不断的完善WTO反倾销法律制度,从而日益减少甚至消除其非关税壁垒或称保护主义倾向。根据学者总结,主要有以下方面:

1.扩大并强化“公共利益条款”。认为对倾销的认定和对“损伤”的确定,对反倾销调查和措施的采取,不能只着眼于本国某个行业的局部利益,还要把消费者和用户的利益,乃至对市场竞争的扭曲与损害,统统考虑进去,从国家经济与国民福利的整体利益作出权衡。显然,这就足以遏制住保护主义肆虐和动辄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势头。

2.把在市场占有份额不居支配地位或主宰地位的广大中小型企业或出口商排除在反倾销范畴之外。

3.重新从宽定义“相同产品”,以遏制在认定倾销和确定损伤的各个环节上偏向保护主义的倾向。

总之,在WTO有关实体法律上做修改将是一漫长的过程,有待于进一步的谈判。面对WTO反倾销协议的一些模糊之处,WTO争端解决机制所起作用不可忽视,实际上,反倾销调查作为一种国内的行政程序并且由相关发动国部分操纵,从主体上来说就难免有不公正倾向,更何况WTO反倾销协议等法律文件存在模糊性,给不同解释留下了空间,WTO争端解决机制能够以公正的第三方并且带有“监督和纠错性质”出现在纠纷解决中,这种程序调整的力量在目前是最主要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中国政府和企业应该尽快学会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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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an-Francois  Bellis、傅东辉,评欧盟对话反倾销新政策的消极性和灵活性,载《如何应对国外反倾销》,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0(9):199-210。

Jacques  H.  J.  Bourgeois,  WTO  Dispute  Settlement  in  the  Field  of  Anti-dumping  law,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ume1,  issue2,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P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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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中、王万华,简论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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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维田,专审贸易官司的机关——论WTO的司法机制,律师世界,2002(2):9-12。

熊丽,对WTO争端解决机制专家组程序的几点思考,比较法研究,2002(2):

JeffreyJ.Schott:UruguayRound(1994).P.85,转引自赵维田,论WTO的反倾销规则,法学研究1999(2)。

EleanorM.Fox:Toward  World  Antitrust  and  Market  Access.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P.1.

[美]杰克逊著,张乃根译,世界贸体制——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和政策,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305。or  See  John  H.  Jackson: &

nbsp;The  Trading  System_law  and  polic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  ,MIT  press,1997.p274

赵维田,论WTO的反倾销规则,法学研究1999(2)。

篇7:面试中经典问题

求职指导是针对于求职所设立的页面,为了是帮助广大求职者顺利的进入自己想去的公司,以下其将面试过程中常要问到的问题极其释义总结如下:

1、以往工作中您的职责是什么?DD如果描述不清,可见即使有相关工作经验,其系统性全面性也值得怀疑,

2、请讲一下您以往的工作经历。DD考察应聘者的语言组织及表达能力,以及描述的条理化。

3、您以往的工作经历中最得意最成功的一件事是什么?您的长处是什么?DD从应聘者的回答中,可了解他是注重个人成功还是注重团队协作,

4、您感觉还有哪方面的知识、技能或能力需要提升?DD“提升”一词比较委婉,一方面考察其态度是否坦诚,另一方面,也为日后的员工培训增强针对性。

5、对于新的工作岗位您有什么设想?如何开展工作?DD这涉及到员工的职业生涯设计,更有关员工工作的稳定性。

6、您离职的原因是什么?DD这是必须要问的问题,涉及员工和组织的融合性。

7、您对薪金待遇和福利有什么要求?DD这个问题的重要性更是不必多言。

各类简历模板、面试技巧、自我鉴定书写可以参看58求职指导

篇8:论倾销与反倾销动态博弈中可信性问题

论倾销与反倾销动态博弈中可信性问题

、确立倾销与反倾销的博弈关系

在不完全竞争的市场结构中,垄断厂商可以通过价格歧视,将本国出口产品以低于国内市场正常价格在国外市场进行倾销。从经济学角度上看,倾销是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结果。如果同一商品在两个相互分割的市场环境下具有不同的需求价格弹性,在产量既定的条件下,垄断厂商便会在需求弹性较高的市场以较低的价格销售,而在需求弹性较低的市场以较高的价格销售,从而使企业的利润最大化。一般来说,现实中发生的垄断并不像完全垄断市场理论假定的那样纯粹,只要是一个或几个厂商控制了一个行业产品的大部分供给,就被认为是存在垄断。因此对出口厂商来说,如果该厂商在国内市场具有垄断地位,出口商品在海外市场又有较高的需求价格弹性,即使海外市场价格低于国内市场价格,仍然有可能高于边际成本,倾销使企业获利是显然的。但是如果这种倾销是无序的、不公平的,以致于扰乱了进口国相关市场,并且对进口国相关产品和相关产业构成威胁,甚至造成工业损害,如进口国相关生产厂商销售额下降、利润减少、开工不足,甚至企业倒闭,这种市场行为就要受到谴责。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各成员通过反倾销法律途径对这种行为进行谴责,用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来低制出口企业的倾销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进口国国内市场公平的、有秩序的竞争环境,保护本国经济。本文的分析是建立在以下几个基本假定条件之下的:

第一,倾销与反销售博弈关系中的.博弈主体的确立。在倾销与反倾销中存在着多个行为主体之间的博弈关系,如出口厂商之间低价竞销的博弈、出口厂商与出口政府之间贸易政策的博弈、出口厂商与进口厂商之间古诺博弈,以及出口厂商与进口国政府之间贸易政策的博弈等。本文只讨论出口国倾销与进口国反倾销的博弈关系,而进口国反倾销法规和行动都体现了进口国政府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政策意图,因此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倾销与反倾销博弈关系集中体现了出口国厂商与进口国政府和进口国相关企业之间的博弈关系。因此把所有出口相同产品的出口厂商(不考虑进口商)视为一个整体作为博弈方1,把进口国政府和进口国生产相关产品的所有厂商视为一个整体,作为博弈方2。第二,博弈双方所有可选策略。对于博弈方1来说,博弈方2相当于进口国市场上的“在位者”,如果进口国国内市场这种商品的自给率只有80%,那么20%必须来自于进口。博弈方1有两种可选策略:倾销和不倾销。采取“不倾销”策略,博弈方1可以确保在进口国市场20%以内的份额(假定没有其他竞争者);采取“倾销”策略,低价渗透,不仅可以确保有20%的市场份额,还可能抢占到“在位者”80%份额中的一部分。如果成功抢占,博弈方1不仅在进口国市场份额扩大,而且进口国由于该产品引进竞争机制后,市场规模有可能进一步做大。当然,博弈方2即“在位者”决不会无动于衷,博弈方2也有两个可选策略:反倾销和不反倾销。可以采取“反倾销”策略,通过征收反倾销税,以应对博弈方1的“不公平竞争”;也可以采取“不反倾销”的策略。第三,博弈中的次序。由于出口商倾销行为在前,进口国整体反倾销行为在后,后者往往会根据前者的策略选择来调整自己选择的策略,前者也会理性预期到后者可能选择的策略,因此这是一个动态博弈。第四,博弈中的信息。在进口国反倾销中,不可预见的和不合理的要求往往会增加出口方倾销成本,从而使进口国反倾销策略下出口方所得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可以说它是不完全信息的动态博弈。但考虑到本文讨论的重点主要强调动态博弈中可信性问题的重要性,因此假定它是完全信息的动态博弈,即意味着在本博弈中各博弈方对各方在各种策略下的所得利益都有共识。第五,博弈中各方的支付。支付是博弈各方在每一种可选策略下的结果,这个结果即是博弈方在每种策略下的所得或所失。本博弈中,博弈方1选择“不倾销”的结果,是与博弈方2二八分成即(2,8),括号中数字依次为博弈1、2的支付;如果选择“倾销”,双方可能的支付为(5,6)。如果博弈方2以反倾销还击,是可以夺回自己失去的市场份额,但要扣除沉淀成本(即收集博弈方1信息的成本);而博弈方1被对方反倾销打击后,不仅失去已有的市场份额,还要支付倾销成本(包括进入成本、诉讼成本等);最后双方的支付为(-2,7)。如果博弈方2选择“不反倾销”,博弈方1通过倾销扩大市场份额成功,双方和平共处,其支付各为(5,6)。我们用博弈的扩展形式即博弈树来表示这个模型,如图1

[1] [2] [3] [4]

篇9:反倾销应诉中会计本钱举证的几点思考毕业论文

关于反倾销应诉中会计本钱举证的几点思考毕业论文

【关键词】倾销; 反倾销; 会计本钱; 举证

一、我国遭受反倾销的现状

中国已经连续十几年景为全球遭受反倾销最多的国家,中国企业由于国外的反倾销调查而伤痕累累,损失惨重。中国遭受到国外反倾销的产品不仅种类繁多、涉及面广,从小到烛炬、光盘大到钢材都是被外国进行反倾销的对象,而且还遭到国外多个国家的反倾销起诉,例如美国、欧盟、印度尼西亚都对中国的钢铁材料提起了反倾销诉讼;另外中国产品遭受的反倾销税是比较高的,都明显高于WTO成员国的均匀水平。如12月25日印度尼西亚热轧板卷反倾销案于3月做出终极判决,此次最高获判税率为56.51%,中国在3.86%-42.58%之间。世界银行高级经济学家威尔・马丁曾说:“中国内地有70%的出口产品贸易轻易受到反倾销措施的攻击,未来10到内,将面临更加严重的反倾销。”从目前中国的产品结构和产业增长发展趋势看,中国将迎来国际对华反倾销的一个高峰,出口企业将面临欧美国家反倾销的严重威胁,仅在,欧盟对华反倾销案件就超过130起。中国出口商品遭受反倾销的主要原因是商品价格相对于其他西方国家的低廉(这主要是由于国内的生产资料价格和劳动力低廉造成的)。企业在应诉反倾销的工作中需要提供具体的出口产品的本钱计算方面的资料,这就需要会计职员的积极参与。在遵守游戏规则的框架下,切实做好防范和应诉举证工作,充分利用会计本钱资料有理有节有据地进行反“反倾销”。

二、反倾销会计应诉中会计本钱举证的要求

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定:“假如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低于出口国旨在用于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价值进进另一国的贸易,则该产品即被以为是倾销;假如出口国国内市场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或者该项销售由于该市场的特定情况,或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太少,而不能用于适当的比较时,则倾销幅度应通过与向一个合适的第三国出口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假如该价格是有代表性的话)进行比较而确定,或者与原产地国的生产本钱,加上公道数额的治理费、销售费和一般本钱并加利润进行比较而确定。”

根据以上的规定,在企业遭受到反倾销诉讼时,主要需要提供的产品资料为:

第一,假如本国事提起诉讼国家承认的“市场经济待遇”国家,则该产品在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就可以作为本企业进行反倾销应诉的价格。也就是说该企业可以运用其原有的本钱会计资料进行反倾销应诉。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不需要花太大的精力往取得该产品在本国消费的可比价格,而是需要花很多的精力往证实本国事“市场经济待遇”国家,在这个证实的过程中也需要提供大量的相关本钱资料。

第二,假如本国不存在该产品的销售或销售量太少或不是提起诉讼国家承认的“市场经济待遇”国家,则该产品在本国消费的国内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不可以作为反倾销应诉的价格,而是以第三国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或以本国的生产本钱,加上公道数额的治理费、销售费和一般本钱并加利润以后的价格作为反倾销诉讼的价格。

在第二种情况下,假如以第三国的同类产品可比价格作为反倾销诉讼的价格,企业反倾销工作的重点是如何寻找一个合适的第三国来取得该出口产品的可比价格。而假如是以该产品在本国的生产本钱,加上公道数额的治理费、销售费和一般本钱并加利润以后的价格作为反倾销诉讼的价格,则企业反倾销应诉的工作重点是提供相关的本钱资料。

综上所述,企业产品本钱的会计认定是企业能否在反倾销应诉中取得胜利的关键因素。因此,企业应该在如何取得“市场经济待遇”国家需要提供的产品本钱资料和“本国的生产本钱,加上公道数额的治理费、销售费和一般本钱并加利润以后的价格”的本钱资料方面下功夫,研究并善于利用本钱资料进行陈述,取得反倾销组织的认可,这是取得应诉成功的关键要素。

三、企业在“市场经济待遇”国家条件下的本钱举证

(一)企业争取“市场经济待遇”国家需提供的本钱资料

应诉企业为了证实自己基本上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展开经营活动,首先要申请“市场经济国家”待遇。应诉企业在满足以下5个条件时,才能被调查机构认定为企业是在“市场经济国家”条件下展开活动。这5个条件是:

1.企业所作有关价格、本钱和包括诸如原材料、技术和劳动力的本钱投进、生产、销售和投资的决定是根据反映了市场供求关系的`市场信息,并且不存在国家的行政干预,在计算重要的本钱投进时基本上按照市场价格。

2.企业必须建立一套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的、账目清楚的会计账簿,该账簿需要按照国际通用会计准则进行独立审计并具有通用性。

3.企业生产本钱和财务状况不再由于过往的非市场经济制度而遭到严重扭曲,特别得考虑设备折旧、其他折旧、非货币***易和债务重组方式所列的支出。

4.企业受所有权法和破产法的管辖,由此保障企业治理的法律安全和生产的稳定。

5.货币兑换按照市场汇率。

从以上需要提供的会计资料中不难发现,企业提供资料的重点应该是有一套具体的并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的会计账簿,至于其他四个方面的资料一般企业都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比较轻易取得。只有关于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的会计账簿这一条就需要企业在反倾销的应诉中提供一系列的证据来证实企业的产品本钱计算过程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比如,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第2号――存货》的规定:“存货的加工本钱包括与生产量直接相关的本钱,如直接人工。他们还包括在将材料加工为产成品过程中发生的固定和变动间接生产用度的系统分配额。固定间接生产用度,指产量发生变化时仍相对保持不变的间接生产用度,如厂房和设备的折旧和维修、工厂治理用度和行政用度等。变动间接生产用度,指随产量直接或几乎直接变动的间接生产用度,如间接材料和间接人工等。”从国际会计准则关于存货本钱的规定中发现,该规定与我国关于存货本钱认定的最大不同之处就是规定的间接用度中关于行政治理用度的规定,按照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的行政用度一般不计进产品的本钱之中,而是作为企业的期间用度直接列支。如何解决这一有争议的题目呢?笔者以为可以从国际会计准则中关于不应包括在存货本钱中而应在其发生确当期确以为用度的项目的有关规定中得到解决,国际会计准则在不应包括在存货本钱中而应在其发生确当期确以为用度的项目中规定:“无助于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的间接行政治理用度不能作为存货的本钱进行计量,而是作为企业当期的期间用度处理。”有了这一规定,企业在证实自己的会计账簿是符合国际通用会计准则的过程中,重点就是举证企业所发生的行政用度是与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无关的,尽量争取“市场经济待遇”国家,维护企业的利益。

(二)企业在取得“市场经济待遇”国家后的本钱举证

假如企业取得了“市场经济待遇”国家的资格后,企业在反倾销应诉中的工作重点是举证企业所出口产品的全部本钱可以从销售价格中收回,并不是对出口国进行倾销的一种行为。根据WTO反倾销协议中关于:“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的销售,或者向一个第三国销售,其价格低于每单位(固定的和可变的)生产本钱加上行政治理费、销售费和一般用度,其销售可作为不是由于价格原因而处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并且只有由当局决定该项销售的很大部分是在持续的长时期间内作出的,且该项销售的价格未能预计可以在一段公道期间内收回其全部本钱的,则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可不予考虑。假如在销售时,其价格低于单项本钱,但高于其在调查期间的均匀单项本钱,则该价格应被以为是在一段公道的期间内收回了本钱”的规定。企业在反倾销应诉中的重点应该是:

1.提供企业的具体本钱核算资料包括产品的原材料本钱。不一定要夸大企业购进原材料的历史本钱,应该选用原材料现有的市场价格更有说服力。

2.企业生产产品的人工本钱。人工本钱的提供一定要考虑到现有的正凡人工本钱和时间地域对人工本钱的影响。也就是说不能只是考虑企业原有的人工本钱,要结合本国国内的具体情况对企业的人工本钱进行举证。

3.企业必须提供各种间接本钱的分配方法。在提供间接本钱的分配资料时应该对企业间接本钱分配方法的科学性、公道性、规范性进行具体的论述,尽量让对方同意企业的方法是公道、科学、规范的。

4.对于企业的会计政策的变更,应该提供符合国际会计惯例的理由,企业应该尽量不变更其会计政策,以便在遭遇反倾销诉讼时处于比较主动的地位。

5.在提供有关资料时应该留意,国际通用的做法是对于企业的产品销售本钱是否能够收回所规定的一段公道的期间是6个月的时间。

四、企业在遭遇“非市场经济待遇”国家条件下的本钱举证

所谓“非市场经济待遇”国家是WTO原来的成员国对于后来加进WTO的一些社会主义国家成员的统称,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可能会对这些非“市场经济待遇”国家采取不同于它们的一些待遇。美国和欧盟都对非“市场经济待遇”国家的认定作了具体的规定。当应诉企业面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待遇接受调查时,需要本钱会计系统提供符合反倾销诉讼所需要的产品本钱资料进行举证和诉讼。从某种意义上说,应对反倾销就是“扣本钱”“拼本钱会计”的工作。国际反倾销法中所认可的本钱是指产品本钱,它包括“生产本钱”和“销售、治理及一般用度(selling and administrative and generalcosts,简称SA

篇10:面试中的问题

面试中的问题

面试的成功很可能就决定于你事前的准备工作是否到位。在面试过程中许多问题往往是突如其来、无法预测的,人与人交往时总会不时碰到尴尬的情况,即使你极小心防备,也难保不发生,尤其是在面试这种重要又紧张的场合,这类情况更容易出现。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往往会影响自己的整个面试表现,甚至因而前功尽弃,导致面试失败。对此专家建议应试者在面试过程中一定要镇静自如、沉着应对,最好预先了解一下面试过程并做必要的准备工作防止尴尬局面的出现。现向大家介绍几种面试中经常会遇到的情况供参考:

1、考官问你,你能说一下自己有哪些缺点吗?

分析:大多数主考官问这个问题其实是一个很常见的问题。都是想洞察一下你在碰到紧张不自在 的难题时,能否从容不迫地解决。因此,除了答案的内容外,回答时的态度也一样重要。无论你提出什么缺点,总要记住主考官要找的是一个勇于自我反省、而不是以自我为中心的人。一个人须有自知之明,清楚自己的优缺点,这样才能扬长避短,不断进步。如实讲出自己的长处短处,一般不会减少获取聘用的机会。除非你的缺点会直接影响担当那份工作的称职程度。

――粗心大意。可能你考虑事情习惯从大处着眼,因此偶然会忽略细节,所以你喜欢担当整体策划的工作,而不擅长处理琐碎研讨会具体的行政事务。这种缺点作为用人单位未必十分介意,还可能因此逐步委你以需要领导才能的重任。

――固执己见。当一个人觉得自己掌握资料正确而又理由充分时,不会轻易让步,甚至不惜与人争执。他要完全肯定对方的主意比自己的好时,才会放弃己见。固执倔强确实是不妥的缺点,惹人讨厌,但从另外一个角度看,这也是勇气与自信的证明。

――没有耐心。一个人耐心不够的原因可能是过分重视工作,希望为单位做出更大的.贡献,因而当同事未有及时完成工作就忍受不了。

2、你为什么要竞聘该职位?

分析:主考官不但会留意你回答这个问题时说了些什么,也会留意你回答问题时的态度。如果你真的能够应付挑战,这时正是好机会,让你好好总结自己先前的话,指出自己何以适合担当这份工作。主考官会据此判断你有没有自信,又能否实事求是。假如你这时候列出大堆无关联的经验技能,主考官会认为你大概不能胜任,或认为你根本误会了这份工作的性质。在面试之前,最好仔细分析自己的教育背景、资历与工作经验,了解这份工作对自己的适合程度。回答这个问题要简明扼要,一语中的,切忌长篇大论、夸夸其谈,否则言多必失。

3、你的学习成绩能否正确反映你的才能?

分析:这个问题主要是想查悉究竟你对工作的态度,是不是也跟你对念书的态度一样?如果你求学时成绩优异,切勿让人觉得你求学的兴趣比工作的兴趣浓。如果你学习成绩不好,应该坦白解释,不要企图诿过于他人,这样做只表示你不负责任。更佳的方法是转移目标,多谈自己成绩好的科目。

4、你有没有同时申请别的工作?是什么单位?

分析:如果你是应届毕业生,在求职面试时主考官很可能就会问你这个问题。他们提出这个问题主要想知道你申请的工作与你的目标是否一致。如果你申请的各项工作是繁杂而多样化的,便会使人觉得你毫无目标,不是过分野心便是缺乏自信。如果你只申请了一类工作,便很可能令主考官留下良好印象,认为你一心一意循着同一方向发展,做事有计划、有目的性。但也小心不要表现得过分集中找同一类大同小异的工作,以免显得单调,不懂得变通。所以明智的办法是提出两三类你已申请了的工作,并大约说明自己选择的次序。

5、你过去在工作中最大的压力是什么?

分析:以下是三个应试者的回答:“我喜欢接受新的工作挑战。当然从事新的工作,比较缺少经验,因此就需要缜密的思考与妥善的规划。我的工作压力大多产生在计划阶段,直到全部工作顺利完成,那份成就感却也是令人满足而又值得回味的。”“我刚刚从大学毕业,正在应聘工作,还感觉不到工作上有什么压力。不过以前上学时功课的压力倒是蛮重的。”“最近几年我在工作上最大的压力就是人力资源的严重缺乏。我在服务业担任管理工作已有十年的实际经验。过去面临的不是人才招募的问题,而是招进来以后的训练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最近面临的是找人困难,留人更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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