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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察制度漫谈/张庆奎法律论文网
中国检察制度漫谈
张庆奎
[关键词] 检察制度 中国特色 法律监督
[摘要] 兼采两大法系的合理原则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法律监督权是我国宪法创制的一种新型权力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无疑会导致国家政治体制权力失衡。
近年来,围绕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尤其是检察改革,对检察权究竟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的争论一直是热门话题。许多专家学者认为,中国的检察机关无论是机构设置还是运作机制都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应与国际接轨,将检察机关纳入国家行政机关序列。这种观点背离了中国国情。在共和国五十年的风雨历程中,检察机关为维护共和国法律的统一实施做出了卓有成效的贡献,已成为共和国大厦的基石。实践充分证明,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检察制度最早起源于十三世纪的英国和法国,这两个国家当时都处在西欧封建社会末期,英国检察官的前身是为国王办理财产诉讼的律师,法国检察官是由封建庄园的管家演变而来。当今世界上有三种类型的检察制度,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以中国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其中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都属于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资本主义国家奉行“三权分立”原则,从行政机关制约审判机关活动的需要出发,其检察机关大都隶属于行政机关,受政府法制部门的领导和监督。检察机关的.主要权力是提起刑事犯罪案件,追究犯罪,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参加民事、行政诉讼。在刑事诉讼中,两大法系的公诉人地位又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采取辩论式诉讼,公诉人地位与当事人平等,公诉人负责指控犯罪,法官只起居中裁判的作用。大陆法系奉行“职权主义”,公诉人要协助法官查明犯罪事实,公诉人地位高于当事人。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从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并列,并独立行使职权,除提起刑事诉讼、出庭支持公诉外,还享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
一个国家选择哪种社会制度是由这个国家具体的政治历史文化背景及国情决定的。中国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在近代饱受西方列强的侵略和剥削,无论是李鸿章、张之洞的洋务运动,还是康有为、梁启超等人的戊戌变法;无论是清末的预备立宪,还是国民党的五权宪法,都没能挽救中国屈辱的命运。只有中国共产党带领全国人民经过28年的浴血奋战才推翻了压在中国人民头上的三座大山,建立了人民共和国,确定了社会主义国家的政体,按照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建立了中国的检察制度,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从建国初期完全照搬苏联模式,发展到今天涣发勃勃生机的兼采两大法系的合理原则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
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人大监督。现行《宪法》第129条和第13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的上述规定明确界定了中国检察机关的地位和性质,它既不同于行政机关,也不同于审判机关,而是一个独立的机关,它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监督法律的统一、正确行使。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法律监督权是我国宪法创制的一种新型权力。
首先,检察机关不是行政机关。
有些专家学者根据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上命下从,内部机构比照行政机关设置,办案实行首长负责制,案件请示汇报,检委会集体决策,人事管理按照行政模式等,便认为检察机关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实际上,这些不过是“检察一体化”的应有之义。检察一体化并不是中国的独创,这一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检察制度的共同特征。检察一体化有利于保证准确快速地惩治犯罪。如果各级检察机关各自为战,检察机关就无法完成宪法赋予的“监督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能。至于办案机制存在太多的行政色彩,正是检察改革需要解决的问题。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是前无古人的伟大事业,没有任何现成的经验模式可资借鉴。
其次,检察机关是特殊的司法机关,不同于审判机关。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有四种。1、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包括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2、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监督(包括对直接受理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预防);3、对民事诉讼的监督;4、对行政诉讼的监督。这四种职权基本上都与诉讼活动有关,如何行使也都有相应法律规定的严格程序,认为检察机关具有司法机关的特性,便是据此判定。然而检察机关行使这些职权时只有一种建议权或者说程序提起权,并不象法院一样,具有实体处分权力。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预防虽然与司法活动有关,但并不具备司法特性。
有的专家学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侵犯了法院的审判权。尤其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既代表国家对犯罪提起追诉,又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使法官的权威受到威胁,使当事人(主要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这种观点背离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实际,企图用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来适应中国的刑事诉讼架构,是不现实的。“当事人主义”并非普遍真理(不然,为什么大陆法系多采职权主义呢?),它也有自身难以克服的缺点,比如诉讼成本较高,很多犯罪嫌疑人能轻易逃脱制裁等。中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模式是依据《宪法》规定的法院、检察院的职权,在综合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确立的,它既吸收了职权主义有利于打击犯罪降低诉讼成本的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又大量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原则和做法,使庭审的抗辩性大大增强,有效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中国法制建设的进程检察机关根据审判监督职能对错误判决裁定的抗诉使一大批冤假错案得到了纠正,有效地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实施,保障了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十年**期间取消检察机关致使全国法制紊乱的惨痛教训我们不能不吸取。
如果按照这些人的观点,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无疑会导致国家政治体制权力失衡。我国现行的政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将检察机关变成纯粹的公诉机关纳入行政机关序列,就会出现“一府一院”的奇怪格局,行政权与审判权将失去制衡,形成不稳定架构。离开了检察机关这个法律监督专门机关的监督,人大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的监督更无法操作,必将逐渐演变成单纯的立法机构。将反贪局划归最高行政机关管辖(或者直接并入监察部),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将大大削弱,独立行使职权难以保障,将无法遏制官吏腐败和司法腐败的黑潮。
照搬西方的法律制度是行不通的,但这并不是说我国的检察制度就尽善尽美了。我国检察机关现实的法律监督职能与宪法规定还有距离,这已为实践所证明。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承担国家的法律监督职能,旨在对国家法
律实施的各个领域实行监督(包括违宪行为的监督),既要监督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也要监督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根本出路是完善法律监督立法,既为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创造条件,也为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提供具体的法律保证。我们不应仅停留在对现行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修改完善,制定一部相对集中,具有系统性和可操作性的专门《法律监督法》或《检察法》应早日纳入全国人大的立法日程。
[参考文献]
[1] 程荣斌.检察制度基础理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10
[2] 陈建民.检察院组织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7
[3] 王桂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2
[4] 王松苗.厉行法治:法律监督应如何定位.人民检察.,(9)
[5] 陈兴良.诉讼结构的重塑与司法体制的改革.人民检察.1999,(1)
[6] 徐益初.检察权性质及其运用. 人民检察.1999,(4)
[7] 刘树选,王雄飞.法律监督理论与检察监督权.人民检察.1999,(9)
作者:张庆奎 通讯地址: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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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奎
加强基层检察院信息化建设是科技强检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检察工作改革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信息化建设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何统筹规划加强检察信息化建设,提高基层检察院规范化水平,是一个应该认真探讨和研究的课题。
一、加强信息化建设是基层检察事业长远发展的重要保证
基层检察院站在强化法律监督、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及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第一线,担负着繁重的任务。加强信息化建设对于基层检察事业稳健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1、信息化建设可以为基层检察事业长远可持续发展提供新动力。科技强检是检察事业发展的重要动力已形成了共识,而信息化建设又是科技强检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从手工作业向办公自动化的转变,强化信息化建设是检察工作的又一次革命,代表着检察工作现代化的发展方向。高检院在检察改革实施意见中明确提出了“以计算机技术为核心,初步实现办公自动化和办案自动化。”因此,要实现科技强检,要为基层检察事业长远可持续发展打下扎实的基础,基层检察院必须加强信息化建设。
2、信息化建设可以为基层检察事业长远发展开辟新方向。检察机关担负着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多项监督职能和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直接侦查等多项业务。科技的日新月异和犯罪的高度智能化、有组织化,使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难度加大。而信息化建设对于强化检察机关上下联动、信息畅通,强化侦查科技含量,改变传统的一支笔、一张纸的手工作业方式,更加高效、有序地开展各项检察业务意义深远,为基层检察事业稳健发展开辟了一条全新途径。
3、信息化建设可以为基层检察事业长远发展带来新机遇。加入世贸组织是我国改革开放的一件具有深远历史意义的大事,将使我国置身并依存于世界经济大舞台。经济的全球化,必然带来跨国间经济纠纷与国际犯罪的增多。当前,许多基层检察院地处偏远、信息闭塞,很难应对入世后面临的严峻挑战。加强信息化建设,有利于基层检察院熟悉各国法律、国际条约,有利于加强与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有利于基层检察院担当起涉外案件的侦查与涉外法律监督,为基层检察事业稳健发展提供了新的增长点。
二、加强基层检察院信息化建设的基本原则
信息化建设是一项技术要求较高的系统工程,基层检察院在建设中要立足本院实际,注重经济、实用、高效,高起点建设,高水平设计,高技术配置。具体来说,应遵循以下原则:
1、标准化建设。基层检察院在信息化建设要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严格执行高检院和上级检察机关的要求,在局域网建设、专线网建设、软件开发应用及人员培训上,统一规划、统一技术标准、统一规范、统一应用软件、统一管理,做好协调、配合工作,力求建设规范有序、高效率,少投入高产出,不重复、不浪费,运转良好、快速、保密。基层检察院只有贯彻这一基本原则,才能确保全国检察网络系统的统一规范、无缝连接、数据共享和节约经费。
2、与检察业务建设相结合。基层检察院信息化建设不是孤立的项目,而是与其他各项检察业务相结合的系统工程,只有抓好结合,才能促进检察事业快速发展。要与查办案件相结合,运用信息网络,提高侦查工作效率;要与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相结合,沟通信息、强化证据效力,打击犯罪,维护司法公正;要与庭审方式改革相结合,开发应用多媒体示证系统,改善举证方式,更好地指控犯罪;要与队伍建设相结合,普及计算机知识,提高广大干警的科技知识与技能;要与宣传工作相结合,运用互联网的媒体功能,拓宽检务公开、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渠道;要与创建学习型的检察院活动相结合,引导干警日常学习和终身学习,为检察事业的长远发展夯实基础。
3、确保安全保密。信息网络的快速的发展,给人们带来前所未有的便利,但同时也给安全保密工作带来极大的挑战。检察业务中许多资料、数据涉及国家秘密,因此,基层检察院在信息化建设中,一定要绷紧执行保密规定的弦,千万不能麻痹大意。首先要严格执行中央、高检院和各省的安全保密规定,解决好检察机关信息网络的安全保密技术防范和管理问题。其次,计算机信息网络必须专网专用,不得连接其他信息网络,更不能连接公共信息网络和因特网;涉密的计算机单机不得连接公共信息网和因特网,以确保计算机网络系统的畅道、安全、保密。
三、加强基层检察院信息化建设的思考
当前,基层检察院信息化建设存在着不少困难,但也面临着很多机遇,这需要我们加强领导、深化认识,采取有力措施,迎难而上。
1、加强领导是基层检察院信息化建设的关键。信息科学技术是当今世界现代化最显著的标志,对社会的发展产生了广泛深刻的影响。基层检察院在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法律监督工作难度不断增大,而队伍人员缩编的情况下,只有将信息网络这样的先进技术运用到检察决策、指挥、组织、协调、监督、办案管理等过程中,才能保证基层检察院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当前,基层检察院不少同志甚至包括一些领导,在思想观念上对信息化建设存在误区,对信息化范围及开展的意义认识不够,对如何用信息化促进检察工作的跨越式发展研究较少,投入不足。因此,基层检察院要切实把信息化建设作为一把手工程,成立检察长亲自挂帅的信息化领导小组,自觉地从思想观念、管理方式等方面适应信息技术发展的要求,把信息化建设工作摆上优先发展的位置。基层检察院检察长要与党组成员一道,充分发挥全院干警智慧,认真分析当前信息化建设面临的形势和存在的困难,群策群力,拿出克服困难的具体方法,才能把信息化建设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2、人才开发是基层检察院信息化建设的基础。信息化建设是科技含量很高的'工程,基层检察院要把保证信息技术人才的开发摆上重要位置。具体要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抓引进技术人才,这就要求我们积极争取政策,筑巢引凤,把技术精、有责任心和热爱检察事业的信息技术人才充实到检察机关中来,并努力营造一个适合技术人员发展的空间,保证信息技术人才进得来、留得住、用得好、有发展。另一方面抓人才培训,在人才引进不足的情况下,要立足本院,加大全员培训力度,从实际工作出发,从实际应用出发,努力提高全员干警的信息化素质。这方面也可采取两种方法:一是请外面的计算机等信息技术人才来院授课;二是送干警接受培训,并通过他们的“传、帮、带”,使全院干警都能熟练掌握局域网操作的基本技能、应用软件等信息技术。
3、资金到位是基层检察院信息化建设的根本保障。信息化建设是一项高技术、高投入的现代化基础建设,购置大量硬件设备、开发软件系统,必须要足额的经费加以保障。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信息化建设经费应由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建设经费应由各级地方政府专项划拨。然而在许多偏远、贫困地区,地方财政相当困难,无力保障和支持
基层检察院的信息化建设。基层检察院要筹措充足资金,进行信息化建设,首先要积极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情况,勤请示、常汇报,积极反映建设经费紧缺的困难,力争把此项建设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其次,基层检察院要积极对上对外争取,多渠道多方位筹措信息化经费。
4、经济高效是基层检察院信息化建设的标准。基层检察院信息化建设是具有挑战性、创新性和探索性的工作,基层检察院要准确定位信息化建设中的各个建设项目,量力而行,逐步到位,尽量节约资金。建设中,要严格遵循高检院的“五个一”的原则,以经济、实用、高效为标准,高起点建设、高水平设计、高技术配置,避免盲目建设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5、基层院信息化建设要稳步推进。首先将全院微机联网,建成基层院小型实用的局域网,尽快完成与市分院的三级专线网建设。其次,建立局域网站,实现本院办公文件和信息简报的网上发布,逐步实现无纸化办公。第三,开通三级机要通道,实现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机要文件自动化传输。第四,建立自己的专线网站,实现与全市、全省、全国检察机关的资源共享,搭建信息发布推介宣传平台。第五,技术开发运用,建立起全省统一的办公、办案、综合管理和绩效考核信息综合平台。第六,省检察院建立全省检察系统的互联网门户网站,让基层院建立各自的网页,既可以节约经费投入,又方便人民群众登陆浏览查询相关信息,及时全方位了解检察工作,也便于全省检察机关相互促进。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王治朝
众所周知,任何权力不受制约必然产生腐败,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检察机关的实施,不仅直接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民主监督,在程序上制约检察权,有效防止司法腐败,而且有助于公众与检察机关、检察官的沟通,树立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实现司法独立,促进和提高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和水平,是完善检察制度,实现司法公正的新途径,
一、人民监督员制约司法权的重要作用
我国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负有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在监督其他机关正确执法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又是如何自我监督呢?任何公权力主体单一的“自我监督”是难以让人信服,也难以真正达到监督目的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和颁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并在部分地区试点,取得了显著效果,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主动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且“跳出了通过其他国家机构来寻求监督的旧有模式,转而把目光投向最广大的人民群众,不但为民主监督另辟蹊径,也使人民的监督权力形诸制度”①,肯定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正确性、必要性和重要性。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就是查清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在通常情况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者往往统一于同一个司法主体,即检察官手中。对于案情比较简单的非重大自侦案件,采用主办检察官制度,独任办理,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对于重大自侦案件和涉及上级,其他部门利益广,干涉多的复杂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模式,使得此类案件中检察机关侦查与公诉两部门的距离拉大,平衡了该类案件中原来追诉力量过于强大,控辩力量对比悬殊的结构。人民监督员在自侦案件办理中的职责就是通过对检察官办理案件的全部过程,运用自己的经验对案件事实、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侦查活动以及犯罪嫌疑人对逮捕决定不服、拟予撤销和拟予不起诉等都置于监督之下,建立起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从人民监督员在制约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中发挥的作用来看,其监督权被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事实监督的权力,二是法律监督的权力,在某种意义上看,人民监督员利用监督权力,分享了检察权,由人民监督员参与自侦案件办理过程,有利于制约司法权。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有利于在司法程序上建立民主监督制约机制。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权威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但必须加强和完善。我国现今司法权的矛盾是,一方面司法机关没有建立起权威,司法权受行政权钳制太多,另一方面,司法权又存在严重的腐败问题,因而,树立司法权威与打击司法腐败应该是并重的。就目前而言,司法权的监督行使主要有人大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等外部机制上的监督制约,相对于这些外部监督机制来说,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种程序内的民主监督制约机制。人民监督员自始至终参与自侦案件办理的全过程,并依据自己的知识和来自民众的经验,同检察官一起对案件进行办理,这与人大监督、新闻监督等外部形式相比,更能反映民众的呼声,能直接将民众的意见反映到案件的始终,从而在程序上填补了自侦案件在检察环节上的监督空白,使得进入审判程序前的案件处理已受到外部的有效监督,增强了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正当性,实现了对检察权的必要制约,也提高了自侦案件的质量。
(2)可以监督检察官的司法行为
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框架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打破了检察机关自侦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和批捕、撤销案件、起诉、不起诉决定权的封闭运行状态,检察官和人民监督员同时介入案件共同完成审判前的刑事诉讼过程,加之检察官和人民监督员的地位平等,在法律地位上不依附于检察官,使得他能够敢于监督检察官的司法行为,有效避免了检察官在权力行使中可能出现的怠慢和恣意。
(3)最大程度地实现了司法公开。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的侦查,被逮捕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拟撤销的和拟不起诉等环节的公开、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环节,这些环节的公开使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为暴露无遗。人民监督员的参与不仅仅是一般程序意义上的监督,他们从头到尾参与案件办理,对案件了解的最清楚,而他们都是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的,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度和颁布的《规定》严格遴选的,大多数来自普通民众,而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正标志着司法公开的程度,由此可见,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最大程度地实现了司法公开。
(4)人民监督员全程参与案件办理,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腐败
人民监督员和检察官在办理自侦案件时形成了一个临时工作小组,其目的是一致的,即公正地处理案件,但两者之间的具体利益又不相同。对于人民监督员来说,是为了协助和监督检察机关办理案件而与检察官一起工作的。对于检察官来说,在某种程度上更愿意独立办案,不受任何人的监督制约。依照《规定》,“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察长颁发证书”。《规定》第5条“人民监督员任期同本届检察长的任期相同”,由此可见,人民监督员的职责比较固定,也有任期限制,同检察官之间的关系,不同于检察官与检察官之间的长期、稳定的同事关系,对于检察官的受贿、徇私舞弊等司法腐败行为,不会碍于情面予以庇护。他们同检察官之间利害关系小,没必要对检察官趋炎附势,因而能起到实质的监督,有效起到防止司法腐败的作用。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依据与实施意义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创设是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不断改革和完善检察制度的重大突破,是检察制度改革迈出的实质性一步,对完善我国检察制度有着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1、我国的国家性质为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办理提供了宪法保障。宪法规定,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并有权对法律的实施包括司法活动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规定检察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向权力机关负责。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群众的法定监督权利的具体化、经常化②。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就是将司法权保持其应有的人民性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是保障检察机关公正办理自侦刑事案件的有效措施。
通过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落实,使民众享有参与和监督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为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监督制约司法权的行使提供了一个更有效途径。
2、检察机关内部领导体制的改革赋予了人民监督员更多的发展机遇。针对检察官职业素质,独立办理案件能力相对有限的情况,检察机关内部长期实行科室负责人,分管检察长、检察长层层审批的办案制度,重大案件还需要经过
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这种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式虽然有集思广益的优势,但是集体领导集体负责,办案检察官个人责任制不明确,也不利于对检察官独立承担办案进行监督。检察机关推行以主办检察官制度为试点的内部领导体制的改革,目的就是加强检察官独立办案的权力,解决层报,拖拉的弊端,由此可见,检察官办案的独立性加强了,作为随案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就有了更大的发展空间。
三、人民监督员制度及其配套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是检察机关加强自身建设的重大举措,但也应看到,新事物的出现既要经过实践的不断检验,又要在实践中不断调整,充实和完善。在目前我国司法运行现状来看,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重点就是避免在实行过程中的有名无实,走过场问题,由于客观存在着司法整体水平落后和与人民监督员制度相配套的其他制度,措施明显欠缺的客观现状。因而,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应该坚持立足国情,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展、充实和提高,逐步建立健全各项配套制度,以期达到完善检察制度的终极目的。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
第一,是否采用人民监督员参与案件应按照自愿的原则。如果被告人提出由主办检察官独自办理的要求,检察机关可以不采用人民监督员制度,也允许当事人在不经检察官同意的情况下,排除原定人员,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人民监督员。第二,细化《规定》,保证选定的人民监督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对于那些可能引起程序性纷争的案件适用人民监督员制度必须细化其规定,这样才有效且必要地在维持逮捕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等极易引发犯罪嫌疑人不满的程序中建立公开而透明的监督,避免逢案必用,防止诉讼资源的浪费。第三,防止人民监督员的专职化。人民监督员专职化显然与上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立初衷相违背,一方面人民监督员专职化的直接结果是脱离人民群众,在人民群众心目中,专职化的人民监督员等同于“检察官”,另一个结果是专职化必然导致专业化,这使得人民监督员迅速向法律职业者演变,日益摆脱“人民性”,使之无法用社会道德的标准对案件进行监督,与检察官的思维难以形成互补,这也正是人民监督员制度要克服的不足和缺陷。第四,人民监督员无论是在任期内还是在任期外都不得从检察机关领取薪水和补贴,否则,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把人民监督员与检察机关、检察官的利益捆绑在了一起,导致人民监督员成为检察机关的依附品,造成实质量意义上“协同作战”“亲密无间”的战友关系,必然导致其监督职能的弱化甚至消亡。同时人民监督员全日制在检察机关工作,无法起到对社会和周围人的法制宣传和教育作用,必然会逐步疏远其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造成实质上的走过场、完任务,背离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根本宗旨。
除此之外,还应继续完善人民监督员的工作程序。第一,人民监督员在参与案件办理时也应有严格的纪律约束,应避免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关系人的单独接触,防止先入为入的思想和防止人民监督员的腐败导致对案件的公正性判别。第二,人民监督员介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无疑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相关部门依法办理该类案件,提高质量,但也要防止人民监督员越权办案,司法专横情况的出现。
参考:1、卞建林《人民才是法律监督的源头活水》
2、丁启明《人民监督员是完善检察制度的有益尝试》
3、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
张晶
(江苏省监狱局 南京大学预防与控制研究所特邀研究员 邮编210036)
在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缓慢过程中,法制的现代化是勿庸置疑的。并且,成为20世纪全球历史进程中的基本法律表现。 尤其是我们在推进法治国的进程中,法制现代化的成长及其对现代社会的影响将会越来越深刻的展现在我们的面前。因为,“这种历史性的跃进,导致整个法律文明价值体系巨大创新,因而是一个包涵了人类法律思想、行为极其各个领域变化的多方面进程。” 在这里,法治是法制现代化的关键变项,法制现代化与法治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毫无疑问,现代监狱制度是法制现代化的产物,是法治国家的重要表征之一。我们研究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现代监狱制度,实际是将监狱制度置于现代社会的现实背景下,以法制现代化为导引,参照世界监狱制度的现代化进程,以监狱职能的社会分工为依据,着力研究现代社会监狱的价值。在此基础上,我们建构 “具有中国特色,运用现代科学理论作指导,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相适应、相协调、相一致的科学文明公正法治的监狱政治体系。”
本课题的旨趣就是在于揭示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中国现代监狱制度的建构的缘起,参照坐标、定位以及监狱制度的现代价值。
法制现代化――现代监狱制度建构的缘起
“现代化是人类社会惟一的普遍的出路”。 现代化这一趋势,已经超越了阶级形态,成为人类社会的必然选择。从含义上来理解,现代化“既是一个的静态的概念,又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从静态言,现代化是指人类社会在最新阶段所达到的文明状态,是对传统的绝裂和变革。”“从动态看,现代化又是在传统的基础上,通过对传统的不断扬弃而进行的文明价值体系的创新,是对传统的否定之否定,是民族传统在现代社会的延续。” 尽管,到目前为止,人们对现代化的概念还表述不一,对中国现代化的起点认识各异,但现代化的确是实实在在的呈现在我们的面前。而在法制现代化的概念中,“必然隐含着分之现代化的内容”。 就法制的现代化而言,比较公认的观点是起步于中国的近代社会。清末,“开始了以沈家本变法修律为主要内容的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第一次能力。”并以“失败而告终” 新中国的成立,本应当使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呈现出勃勃生机,但因,我们照搬“老大哥”的法律模式,而对其他的先进的法制文明、法制精神的一概拒绝,“使我们再一次痛失中国法制迈向现代化的良机”。 可以说,是改革开放使我们去掉了“有色眼镜”,开始客观认识现代化、认识现代社会。于是,我们才真正向现代社会迈进。而法制现代化,在全社会现代化的进程中,才开始了其波澜壮阔的历史。
论者说,“导源于11世纪城市运动的西方现代法制(当然包括西方现代刑法文明),是深深植根于市民社会这一特殊的经济社会土壤之中的。” 这里的关键问题是,是市民社会(公民社会)的生成,催生了现代社会和法制现代化。西方的市民社会 ,换成当下的中国语言说,就是公民社会。而我们比较公认的是我国的公民社会是从中共党的16大之后,才走向前台的。这里,我们需要着力的是公民,更侧重在法律意义上来理解公民的身份,而大大削弱公民的政治意义,“凸现公民价值与权利的民主社会” 使公民真正体现“权利主体”的价值和尊严。
在中国的法律传统中,法与刑是高度合一的。所谓法,不过是刑的替代物。不要说是监狱法制,就是调整平等主体之利益关系的民法,也是由封建官吏去“断清”。因此,人们期望和呼唤“包清天”。民法尚且包容于刑,监狱法其实就是刑的同义词了。“上刑”、“用刑”、“动刑”,其实,就是在执行刑罚了。“大老爷”就包揽了所有的侦查、起诉、审判环节。这是中国文明传统的独特一幕。
监狱,在全部的法制中,一直处于末梢。又对社会的关联度较小,就社会公众而言,除了服刑人员的亲属以外,谁有“闲心”关注监狱呢。加之,人们往往把监狱视同猛兽,唯恐避之不及;把监狱工作,视为末流。因此,出现将监狱建在深山、荒漠、滩涂的情况就不足为奇了。这是监狱自身以及传统法律文化等综合因素促成的。庆幸的是这种状况正在迅速的改变。
在当下,法制的命题一样涵盖和包容了监狱制度。法制现代化,显然也要求现代监狱制度的建设了。
至此,我们可以用逻辑学的增加内涵、缩小外延的办法描述现代化与现代监狱制度的关系式了:
现代化――法制现代化――现代刑事制度――现代监狱制度
社会变迁理论告诉我们,社会变迁深刻影响着法律的发展,影响着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同样,也深刻影响着刑罚制度和监狱制度。
当今影响刑罚制度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趋势,就直观的向我们展现了这一结论。
西方刑事社会学派的创始人李斯特对犯罪的原因的揭示被认为是刑法、犯罪研究的跨越,他的犯罪原因二因论(即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被陈兴良博士称为“关切目的”。 并且,尤其关注社会因素的作用,又为此,李斯特针对监狱的职能,提出了我们耳熟能详的经典之语“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能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 这其实,已经成为西方现代刑事政策的重要依据。因为由此演生了现在的非犯罪化的趋势。因为,在他们看来,“刑罚仅仅是预防犯罪的一种手段,它不是惟一的、甚至也不是主要的对付犯罪的工具。” 这就难怪陈兴良博士这样评价李斯特了,“从报应刑到目的刑,是一场刑罚观念的革命,李斯特推动了这样一场革命。” 此后,西方的犯罪学家、刑罚学家,声称是“刑法制造了犯罪”、“监狱制造了罪犯”,他们纷纷提出了非犯罪化的思想。在日本,人们认为,“其他法律能够解决的问题就不能在刑法中加以处罚,这应当是原则”:在法国,“刑事制裁是一种‘最后手段’” ,非犯罪化的另一个推动力是,人们日渐认识到刑罚的消极作用,或者,换句话说是,监狱职能的有限性。重新犯罪率的不断增高,使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监狱是制造犯罪的工厂”。尽管,监狱的工作模式顺应时代的发展,不断出新矫正、康复、医学等模式,但人们的抱怨不绝于耳。 人们似乎对矫正、对矫正机关失去信心。 后现代主义大师福柯甚至把监狱比喻为“就是一架巨型机器”,将罪犯比喻为“原料”,监狱的工作就是将“原料”“粉碎”加工成“产品” 即使在国内,也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抱怨,监狱工作的消极作用,警惕罪犯产生“监狱化”人格:罪犯经过几年的监禁,对社会了解甚少,甚至,已经无法适应日新月异的社会。并积极建议,加大社区矫正的力度,努力探索刑罚执行的多种实现形式。
所谓非犯罪化,是指“通过立法程序缩小国家认定为犯罪行为的范围,或者从刑事立法中排除这些行为的应受刑罚惩罚的性质,改为行政处罚或者对这些行为不追究任何责任。” 当下,环顾世界,非犯罪化的潮流一浪高过一浪。在欧美,非犯罪化“已成为当前刑罚改革运动的普遍趋势”, 诸多国家先后确立了非犯罪化的免罪原则。其实,在中国也有了这样的实践。不过,这只是个别的情形
而已。如,在“97刑法”,我国动作最大的变革是取消了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想悖的“类推”制度;如,高度集中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投机倒把”罪,中已不再是罪名,也没有象“流氓罪”那样,按“口袋罪”分解。是真正取消了的一个罪。有的学者,甚至列出了未来应当取消的具体的罪名。
与非犯罪化相关联,非刑罚化的趋势也是非常明了的。非刑罚化,也可以包括刑罚的轻缓化。其主要的精神是寻找监禁刑的替代措施。专家预言,“限制自由或限制权利的措施将会获得更大的发展”,其运行的一般模式是,人们公共的和私人、或者非官方的使冲突和缓化。 美国,在复合正义理念的指导下,由法庭主持,实行由被告人与受害人赔偿的协商制度;或者,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使犯罪分子在财产上受到一定损失。
非监禁化,是在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基础上,并且与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直接关联的刑罚趋势。相比较而言,非监禁化要比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实践丰富得多。在世界范围考察,非监禁刑的形式主要有:缓刑、假释、管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周末监禁等。 这在中国被称为“社区矫正”。行刑社会化“代表着行刑发展的未来趋向”。
在监狱工作的环节,一个明显的趋势是刑罚执行个别化,这几乎与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刑事法制或刑事政策的整体趋势。个别化的精神源于教育刑思想的广泛影响。教育刑论认为,刑罚的根本意义在于通过惩罚,教育改造罪犯,使其改过迁善,顺利回归社会。并主张给罪犯更大的活动空间、更多的自由。个别化的趋向还在于罪犯的犯罪及其改造是因人而异的。这种理论在中国称之为“因人施教”,或通俗的誉为“一把钥匙开一把锁”。在理论上,个别化与理性化、人道化以及近几年兴起的人性化并驾齐驱,并共同构成了中国监狱工作的完美画卷。
这里还要表明的是,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趋势的产生,本质上所反映的是社会的宽容,以及对人权的尊重,体现了对人的全面发展的具体关注。其表征的是,刑罚、监
狱职能的有限性。
监狱工作的现实状况表明,监狱工作的成效对罪犯改造质量的高低是重要的,但同时又受制于其他监狱机关所无法控制的因素,如宏观方面的社会发展水平、社会文明状况、社会控制能力、社会保障程度等;微观方面的家庭稳定程度、经济收入水平、周围人际关系、本人的谋生能力等。换句话说,监狱对罪犯惩罚和改造的功效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
监狱职能的有限性,在现阶段就更加明显。工作目标与要求、工作运行与责任、配套法律与政策、考核方式与兑现。这些都涉及到惩罚与改造的实际表现出的权重问题。
监狱职能的有限性,在现阶段是由于监狱警察队伍的职业化建设的不力。除了个别情况的妥协执法外,不少监狱警察的业务能力有限是重要因素。
监狱职能的有限性,在现阶段还受制于技术层面的诸多因素。改造手段的局限性、改造内容的陈旧性、改造工作的科学化程度不高,甚至于时间、经费、场地都很难有保证,这种状况持续下去,有限性的监狱职能也难于最大限度地发挥。
长期以来,我们都以为,监狱工作改造人类、改造社会事业,是光荣的、伟大的、崇高的,是化腐朽为神奇的,是功在当前、利及后人的神圣事业。我们在自我沉醉于虚幻的同时,往往过高的估价监狱惩罚和改造罪犯的价值,以为,重新犯罪率低就表明监狱工作“威力无比”,而重新犯罪到底和那些因素相关,相关到何种程度?尚无准确模型。上海监狱局1992年的定量分析证明,有12种因素与再犯(笔者以为应为“重新犯罪”)关系密切:家庭关系、安置情况、帮教情况、婚姻状况、判刑次数、改造表现、经济状况、出狱年龄、犯罪种类、刑前职业、刑期、和户籍地。 这就很明白无误地告诉我们,重新犯罪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并且呈现出复杂的结构图式。监狱工作的教育、改造乃至矫正是有限的,不是无限的,我们更不能人为地无限放大。
这里要表达的意思是,监狱机关、监狱警察只对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承担有限责任。
监狱职能的有限性,丝毫不意味着贬低监狱工作的伟大价值。监狱工作是做人的工作,是将社会建设的消极因素转化为积极因素,破坏力量转化为建设力量。这是监狱事业对社会的贡献,也是监狱工作在社会工作中的定位。很显然,拔高、虚夸监狱工作的价值是与事无补的。相反,认识改造的有限性,正是恢复了监狱工作的真正价值。使我们、也使全社会认识监狱工作的价值。
监狱职能的有限性,并不意味着降低对监狱工作的要求。恰恰相反,是对监狱工作的要求更高了。监狱工作不能仅仅理解为是国家机器,是专政工具,是意识形态的东西。他的重要价值还表现为对罪犯的改造是一项专门的技术。在一般人表面的理解上,讲政治(其实,政治学是一门高深的学问),就是说一些大道理,道理越大越能吓唬人(“拉大旗,做虎皮”)。因此,我们要对监狱工作有一个准确的定位,尽量不要对监狱工作的要求理想化,同时,要创新对罪犯惩罚和改造的新途径、新模式,切实提高罪犯改造质量。
这其实就是中国现代监狱制度的缘起了。
世界监狱制度的现代化进程――现代监狱制度建构的.坐标
如果说,法制的现代化是中国现代监狱制度的缘起的理由,那么,世界监狱制度的现代化进程的实现模式则是中国现代监狱制度的坐标了。
综观世界刑罚的变迁历程和世界监狱制度的演变,我们就可以清楚地看出,现代监狱制度建设的一般规律。我们在向现代社会推进的进程中,监狱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我们现在还不能设想消灭犯罪,因而也就不可能取消监狱。监狱甚至成为文明社会的外在表征。监狱工作在社会发展中,居于重要的、特殊地位,任何政治家都不应小视,更不能忽略。
这里的问题倒不是在于是谁作了这样的表述,其表述的权威性如何,而是在于证明:在世界监狱历史的发展进程中,我们可以发现这样的规律。我们所做的工作只是在陈述这样一个事实。
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一项重要的任务就是改良监狱。时间大约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这是西方资本主义发展到了垄断的阶段。 在当时的情况下,监狱表征的是社会制度的文明程度。英国、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国家的现代监狱制度的确立,与其说是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促成了监狱制度的改革,还不如说是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必然要对监狱制度进行改革。甚至还可以这样说,不改革监狱制度,资产阶级的革命就是不彻底的。
这种状况,也同样出现在中国的清朝末期。沈家本,这位清末的修律大臣,在发起中国的改良运动时,也没有忘记对监狱制度认真地加以改良。他和日本的监狱学大家小河滋次郎一道试图仿照“泰西”的监狱制度,对摇摇欲坠的清朝监狱进行彻底的改良。并拟定了《大清监狱律草案》。他深有体会地说:“监狱尤为内政外交重要之举”。 以至于象张之洞、袁世凯、赵尔撰这样的人物都参与了当时监狱的改良运动。
其实,在这里,所谓现代监狱制度,是指监狱具有罪犯改造的意义。即作为现代监狱的物质和精神存在。在这样的意义上说,我国现代监狱制度的萌芽的孕育应该算是清末的监狱改良运动。尽管尚不成功。
在新中国的监狱历史上,现代意义监狱的创立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根据地监狱。这与我过去的认识有所不同。过去,我一直
把现代意义的监狱定位为20世纪80年代的改革开放之后。 当然,还不是完全意义。因为,完全意义的现代监狱制度到目前为止还有较大的差距。这其实就是我们研究的目的,即如何尽快实现中国现代监狱制度。
我们寻找发达国家现代监狱制度的目的,是找到中国现代监狱制度的坐标。那么,发达国家给我们提供了怎样的参考呢?抽象的归纳,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监狱法治建设在现代监狱制度建设中具有基础地位
法治的理念其实是发源于西方的资本主义制度,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韦伯对此有他的见解“理性化的法律只有在西方独特的理性主义背景下才能被加以理解”。 我们现在推进的法治国家战略,其实,就是借鉴的西方政治文明的成果。
在西方法治的现代化进程中,是最突出的一个特征是监狱法治的发展。当然,这并不奇怪。因为,在西方整个社会的发达是靠法治的发达来支撑的。没有了法治,社会就缺乏了秩序,没有了秩序,社会显然是无法发展的。谁能设想,在一个混乱的社会秩序中,社会在进步、在发展、在繁荣。到目前的人类历史上,还没有出现过这样的社会形态,今后也不会出现。西方现代法治建设进程中,监狱法治有重要的一席之地。我们注意到的首先是英国,在著名的监狱改革家霍华德的建议下,英国在1773年通过了改革监狱的法案。次年,通过了《释放囚犯法》、《囚犯健康法》。1778年,制定了《教养法》。1782年,制定了《矫正所法》,规定了矫正所的职能是对囚犯实施改造。立法对监狱工作的定位,具备了现代的思想。1853年,制定《劳役监禁法》,对罪犯的累进制、分类制、记分制等作出规定。1865年,英国《监狱法》颁布。
在日本,明治维新以后,也对监狱开始改良。明治5年,颁布了《监狱规则并图式》,成为日本“最初的近代化的监狱规则”, 起草该草案的调查主管小原在该《规则》的序言中指出“监狱以监禁罪犯并惩戒之。监狱以仁爱人,非残虐人者;所以惩戒人,非使人痛苦者”。 成为日本近代监狱法治化的要点。19(明治33年)就规定,对监狱经费实行全额“国库主义”,即监狱的全部运转经费由国家保障。同时,开始拟订监狱法。19,由13章75条及附则组成的监狱法实施。直到今天,监狱法仍在发挥作用。1933年,又颁布《行刑处遇令》。此后,日本不仅对上述法律进行了修改,并且,结合社会的发展,颁布实施了多项法律。
在其他发达国家,尤其是欧洲国家,监狱的法治发展的水平尽管有所差异,但发展的路程则是大同小异的。甚至被统称为“欧洲监狱模式”。
2. 越来越强调监狱工作以及矫正罪犯的科学化
监狱制度的科学化,集中表现为罪犯的分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包括罪犯的处遇的个别化和社会化。罪犯分类制度是指依据一定的标准,对罪犯分成不同的类别,并依据其具体情况对其进行不同方案的矫正,使其回归社会的规则。“分类制度被认为是衡量一个国家矫正制度先进与反的标志之一”。 分类制度与刑罚的发展密切相关。据考证,罪犯分类制度的初创时期大约在16世纪末到18世纪初。一般认为,对世界影响最大的是1595年荷兰建成的阿姆斯特丹监狱。此后,分别经历了形成时期、创新时期和发展时期。
罪犯分类制度同监狱的其他各项制度一样,其创立和发展的不同阶段,深深受到了刑罚思想的影响。伴随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先进的刑罚思想空前活跃,进而影响到了监狱制度,影响了罪犯的分类。李斯特主张,对罪犯的分类处遇上,须运用心理学、精神医学之测验或诊断鉴别等技术。
18世纪英国监狱的改革家霍华德主张对罪犯隔离监禁,被认为是罪犯分类制度的萌芽。18世纪70年代的汉韦积极主张实行罪犯的分类制度。1778年,英国议会通过的《教养法》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对囚犯实行三级累进处遇。
在罪犯分类的形成时期,19世纪美国的“宾夕法尼亚制”和“奥本制”,据认为,对世界监狱制度的改革起到了里程碑的作用。
此后的罪犯分类日趋复杂、完善,并从定性发展到定量,直到测定罪犯的个性量表。到了20世纪的上半期,犯罪学家、心理学家、社会学家等直接参与到罪犯的分类工作之中。显然,分类制度,对罪犯的改造针对性明显增强,体现了监狱改造功效。
科学化的特征还表现在监狱的设计与建筑上。这是现代监狱制度在器物层的表现。著名的是大思想家边沁设计的圆形监狱。监狱设计、建筑被认为是表征监狱理性的重要载体,监狱建筑体现了社会的文明进程,内涵和包容了威严、庄重、安全、文明、人性相融、相通的思想。唯安全的监狱设计理念,在一定意义上可能是反科学的、反人性化的。因为,这种监狱的建筑是用于严格意义上的防范,象后现代主义大师福柯批评的法国阿蒂那监狱一样,监狱是张着大口,将人吞入、打碎的机器。我们主张现代文明的监狱设计建筑理念,对罪犯给予适当的自由,在法律赋予惩罚的前提下的自由。而监狱机关不能动辄以安全的名义、以管理的名义随便剥夺罪犯的权利与自由。我们尤其不能以罪犯曾经滥用自由为由,去最大限度的剥夺罪犯的自由。相反,应在刑罚惩罚的范围内,充分地保障罪犯的自由。
3.监狱工作的社会化程度日趋提高
发达国家,监狱工作的社会化集中表现为罪犯改造中充分的融入社会思想,使罪犯服刑中可能产生的“监狱人格”最小化。社会学的理论认为,罪犯犯罪是因为其社会化不完全,即社会化缺陷的结果,他们在监狱服刑就是强制再社会化,其目的是使罪犯重返社会。为此,监狱在社会化方面进行积极的探索,形成了社会化的模式。刑罚学上的社会化概念起源于18世纪的欧洲,二战后影响了整个世界。这里的社会化是指行刑社会化。这一思想深刻记录了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脚步。行刑社会化是在监禁刑替代了生命刑、肉刑之后的人类更加文明的刑罚方式,是当下发达国家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趋势的必然选择。综观发达国家的非监禁刑,假释是我们常常做对比研究的重要制度。
假释起源于1840年的澳洲。在美国较早得到实施,后在各国广泛开展起来。在法国,假释的记载在1885年,法国制定了假释法,规定,除无期徒刑外,刑期执行过半,就可报请假释。 发达国家的假释制度,普遍开展于1925年伦敦国际刑法及监狱大会之后,据认为,是这次会议的影响,使假释的矫正功能获得了认同。 在日本,罪犯的假释比例为56.8%,其中,初犯者为80.4%,6次以上入狱者为31.9%(1993年);在美国,罪犯的假释比例为72%(1993年,);在加拿大,罪犯的假释比例为36.2%(1992-1993年);在瑞典,罪犯的假释比例为33%(1993-1994年);在瑞士,罪犯只要服满三分之二的刑期,从理论上说,都可以获得假释。
在监禁刑中,也充分体现了社会化的要求。如意大利监狱的半自由刑管制、瑞士监狱的休假制、美国监狱的周末监狱、中间监狱等。
社会化的意义还在于监狱运行的经济性考虑。监狱的运行是一项高成本的社会公共开支。在美国,一个罪犯每年的直接消耗是2.5万美元;在英国,为2.77万英镑;在西班牙,为1.38万欧元,在德国为5万马克。高额的监狱经费,在这些发达国家也深感难以承受。纳税人的呼声越来越高。相比较,在社会机构管理罪犯一年只要40美元。
社会志愿者的
规范参与,是监狱工作社会化的重要内容。在发达国家,社会志愿者已遍及社会服务的每一个角落。在监狱,社会志愿者为罪犯服务的时间、内容、方法、要求已较规范。在意大利,社会志愿者的人数达到4000人,相当于监狱专职矫正工作人员的人数。日本设立了志愿会面委员会,由热心的活动家相助,参与罪犯的入监教育、学科教育、俱乐部活动等。1983年,志愿会面委员会的人员达到1103人。
4.监狱工作人员的职业化建设得到充分的重视
监狱工作人员的分类及其职业化程度,被认为是监狱工作科学化的基础。监狱工作人员的分类,是指监狱工作人员按不同的专业要求设置不同的岗位职责,履行不同的职能。早在1930年的布拉格“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就要求“对所有执行刑罚的人员,应加以特别训练。尤其要训练高级监狱管理人员,使其具有科学知识”。 在联合国1955年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规则》中,就明确规定,监狱应当设有足够的医学、心理学、社会学专家。这是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而确认的一项要求。在德国,1976年诞生的《行刑法典》中,就规定:分配监狱设立的“分配委员会”的成员中,包括典狱长、精神病学专家、心理学者、社会学者、教育学者、社会福利工作者等等。 德国各监狱都设立了犯罪学研究小组,其最早可以追溯到19巴伐利亚监狱。1947年,在汉堡监狱出现了“犯罪心理学研究室”,从科学的角度推动行刑工作的发展。日本的监狱中的罪犯分类调查,就充分依靠了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的专门知识和技术,并形成了完整的知识体系。据资料介绍,在国外,监狱的专业人员中,包括8类人员:医务人员、文化教师、职业技术教师、心理学家、精神病学家、社会工作者、个案管理者、牧师。美国的《矫正年鉴》(1993)公布,在美国的50个州的矫正机构中,有:276名精神病学家,1446名心理学家,2273名个案管理者,1006名社会工作者,793名娱乐治疗专家,3090名顾问。 其矫正工作的未来发展,将进一步“专业化”,并主要是管理和管理技术。
总之,在发达国家,现代监狱制度的确立,至少表现为法治化、科学化、社会化、职业化的趋势。这对我们研究建立中国现代监狱制度是具有积极借鉴意义的。
现代监狱的价值解析
犯罪始于法律,刑罚源于犯罪,并催生监狱。因此,到目前为止,不管社会如何发展,“惩罚就总是被采用的。” “以恶制恶”未有穷期。只要社会还有犯罪,刑罚就无法停止。社会又总是在发展,文明总是在推进,所以,刑罚尽管还是表现为刑罚,但此刑罚已不是“彼刑罚”了。在现代刑罚理论的推动下,监狱,尽管也还是监狱,同样,此监狱已不是“彼监狱”了。亦是说,监狱的价值发生了变化,质的变化。
其实,监狱是依附于国家的一个“特殊标志物”:它既是当时社会的一个“病态物”,同时又是当时社会的一个“文明物”。在专制社会,监狱是张扬暴力的机器;在文明社会,监狱成为治理社会的工具。监狱文明进程的脚步,无不折射了社会文明、进步的曙光。在当代,监狱“其实是一个国家真正实现高度文明的特殊而重要的标志” (尤其可喜的是,这种在过去对一般人来说还难以接受的现代理念,最近竟得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肖扬的认可,他说,“对罪犯的待遇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和文明程度的标准之一”。 尽管,监狱文明进程的推进可能是艰难的,有时,甚至会有曲折和反复。
中共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摆上了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同等重要的位置。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
监狱工作作为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部分,很显然,应当体现和贯彻政治文明的要求,呼应政治文明的建设大局,在未来的工作理念、体制设计、谋略统筹、运行机制、管理模式等方面,法治的理念应当是始终如一、一以贯之的。在监狱的各项工作中,法治的理念表达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内容是丰富多彩的。不过,法治理念的确立的困难不在于对法治的理解、对形式的把握,而在于清除传统理念的消极影响。如,我们长期以来奉行的阶级斗争的“哲学”,“对敌要狠”;长期以来宣传的“对敌人的仁慈,就是对人民的残忍”的思想;长期以来广大公民对犯罪分子的几欲置之死地而后快的心理,以此表白与“敌”划清界限等。这些思想观念也深深影响着监狱警察的思想观念和言行举止, 监狱是“刀把子”、“是暴力机器”演绎为“不打不骂没有专政味道”;对罪犯就是要“惩罚、惩罚,再惩罚”,“剥夺、剥夺,再剥夺”;罪犯是“义务主体”,“如果有权利,就是接受惩罚的权利,就是履行义务的权利”……他们意图表明:自己是多么的正义?多么的革命?多么的代表人民的利益?其实,持这种观念和想法的人们,惊人地误读了法治的价值。在法治的框架里,确认,并且是确认罪犯仅仅是“权利主体”的资格,才是法治的最根本的要义。
其实,公民的权利、罪犯的权利,其存在的意义在于权利的价值蕴涵,在于权利背后隐含的、法律所表达的公正、平等与正义精神。因此,权利对所有人都是神圣的,决不因权利的主人是一般公民,还是罪犯。 正如王平博士所言, “保护罪犯的权利,最终是为了保护所有人的权利” 。权利,无论为谁所有,在它的逻辑层面、在它的法治层面确实没有什么不同。这正如所有的人都要吃饭、穿衣一样合理、正常。何况罪犯还是弱势群体。正如早在200多年前,美国总统林肯说的那样(大意),废除奴隶制度是让包括我在内的所有人永远不会沦为奴隶。在推进政治文明的进程中,在法治国的情形下,当然我们要进行的是要建设中国现代监狱制度。其意义在于,我们的监狱不仅是监狱,更重要的是改造罪犯的学校,是罪犯的再生之地;还在于监狱作为改造罪犯的学校、罪犯的再生之地早已不是理论上的表述,法律上的规定,而是活生生的现实。清朝的末代皇帝可以作证、日本战犯可以作证,许多获得新生的人士可以作证;过去可以作证、现实可以作证。
这里,不是拾起尘封的历史,不是对传统的自恋。我的问题在于,我们要靠未来作证。只有未来,才足以来回应福柯不无根据的忧虑。同时,福柯的忧虑给我们以善意的提醒,监狱必须改革:一切工作必须以有利于罪犯的改造为出发点和最后归宿;监狱必须努力化解罪犯重返社会的一切不利因素,并创造条件使罪犯尽早重返社会,使罪犯成为守法的和“有责任” 的公民。我们要回应的是:监狱是改造人的特殊学校,不是“机器”; 监狱是大熔炉,不是“兽笼”。同样,罪犯是有尊严的人,不是被“打碎”的原料;罪犯是“权利主体”,不是任人宰割的羔羊。监狱机关改造罪犯的逻辑起点就是:罪犯不仅是肉体的生理人,而且是充满感情的精神人。惟其如此,我们的监狱才有资格谈论当代监狱的价值问题。否则,我们的监狱就真的成为福柯所描述的“兽笼”了。“兽笼”,当然也体现了监狱的一种价值,但那只能是“兽笼”的价值,而不是当代监狱的价值了。
我们回应福柯的逻辑在于,新中国的监狱尤其是始于上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的监狱已大大不同于福柯当年所认识的法国阿蒂加监狱。在中国推进政治文明的滚滚征程中,监狱工作创造了化腐朽为神奇的不朽业绩。以国际间通用的罪犯刑满后重新犯罪率来衡量,我国的重新
犯罪率显然是比较低的。
我们回应福柯的目的在于,在目前以及可以预期的未来时间里,刑罚,这个“不得已的恶”,还会继续存在;与刑罚相生相依的监狱也会继续存在。同样,出于政治文明的不断完善,未来的监狱,尽管还是监狱,但从形式到价值、从表象到内核,都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监狱。因此而言,当下的监狱除了监狱本身“与生俱来”的乃至于“天赋”的报应、监禁、惩罚、专政等传统价值外,当代监狱的进步文明的价值在于要与时俱进,赋予和开发其具有时代意义、创新意义、引导社会发展意义的崭新价值。这些全新的价值,就其要者,下列诸项足以引起重视:
1.法治
应当说,改革开放以来,监狱警察的思想观念发生了深刻变化,认识水平有了较快提高。表现在法治的理念方面 ,对罪犯权利的认识愈加统一;对监狱性质的认识已开始走出绝对“专政工具”论的理解等等。以上这些都为现代监狱制度的全面构建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法治在监狱工作中的意义不仅表现为将有关 内容、原则、重点、方法、措施、条件、责任等纳入制度化的轨道;还在于人们法治观念的增强以及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公平执法是监狱工作的基础。监狱是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屏障,监狱执法不公,其恶劣后果将是人们对法律信任的危机;对监狱来说,一次不公正的执法可能会摧毁千百次的说教。 清末人士徐谦认为“监狱制度与刑法审判二者有密切之关系,监狱不良则行刑之机关未完善,而立法与执法之精神均不能见诸作用。无论法律若何美备,裁判若何公平,而刑罚宣告以后悉归于无效。故监狱、立法、审判三者之改良必互重并行,始能达到法治之目的,增人民之幸福。” 这是中国历史上较早论述监狱制度在立法执法中蕴涵公平精神的论述。笔者理解,监狱存在的意义也大概在此。换句话说,监狱刑罚执行出现了问题,法律再好,判决再公平,都失去了意义,仅仅是一种形式外壳而已。
正如人们所认识的,刑事司法是社会公平的最后防线,而监狱是“最后防线”的最后屏障。监狱执法不公,抑或妥协执法,意味社会公平防线的全面崩溃。法治不存,秩序何在?秩序不存,公平何在?公平不存,法治何在?人们不得不发出这种无奈的追问。假使社会到了如此地步,法治国则是无从建立的。这里仅以减刑、假释为例。正如干警普遍知道的,减刑、假释对罪犯的影响最大,是罪犯在服刑期间最关心、最高层次的需要。减刑、假释的公正、公平运用,能引起罪犯对法治的普遍关注,对法律的权威能起到强化、示范作用,从而成为每个积极改造的罪犯可以预期(期待)的目标,而不断地强化、激励罪犯的持续积极改造的心理和行为。从更广的范围看,可以形成一个监狱的积极向上的改造氛围,形成一种良好的态势,促进监管安全稳定,并反过来为罪犯积极改造提供环境保证,使改造手段发挥事半功倍的作用。反之,积极改造的罪犯得不到相应减刑、假释,而那些“关系犯”以及靠“钱刑交易”的罪犯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得减刑、假释,仅从改造层面上来说,可造成全部改造手段的失灵,因为纵然监狱干警在口头上说得天花乱坠,而现实的反差是执法上的不公正、不公平,又怎能令罪犯心服口服呢?又怎能使在罪犯心灵深处建立法律权威与公平的通道呢?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表明,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并进而形成“法律至上”的信仰与理念,取决于对生活中对法律权威的现实感受和对法律职业人员(监狱警察应是一种法律职业)公正执法的现实体验。
(1)公正执法:监狱法治的核心。公正即公平、正义,这是法治的实质含义。在全部法治中,公正执法是至关重要的。如上所述,监狱人民警察是法律职业者,其言行举止代表的是政府,是法律的化身。监狱人民警察的公正、平等执法对形成全社会法律至上的意识具有直接的作用,尤其是监狱作为刑事司法的最后一道工序,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
(2)权利保障:监狱法治的标志。权利是人所应当享有的法律保障的权利。 “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 然而,在监狱实践中, 对罪犯的权利保障力度是不够。随着现代监狱制度的建立,权利保障不仅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其保障力度也在加大。尤其是对罪犯权利的保障的理性观念正在逐步确立。
(3)法律至上:监狱法治的根本。法律至上就是要求人们崇尚法律、信仰法律精神,以法律作为言行的准绳,而且要养成法律习惯,由强制到自觉,最终形成“法律信仰”。 对于监狱人民警察来说,在对罪犯实施惩罚与改造中,必须认真执行法律,依法办事,杜绝违法行为,同时,要尊重罪犯人权,尤其在罪犯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及时提供救济手段,切实确立法律的崇高权威性。
(4)法制完备:监狱法治的形式。监狱法制的完备,是监狱法治的必要条件之一。 《监狱法》是规范监狱工作的重要法律,但不能因此说有了监狱法就标志着监狱法治的实现。因为法制完备涉及的面很广,内容也很多。今后,应当根据监狱事业发展的需要,以现代理念作指导,完善从监狱警察到罪犯,从管理到教育的完备监狱法治。
(5)依法治监:监狱法治的要求。长期以来,监狱倡导的“依法管理”,其重心是指管理罪犯,强调的是法律的权威与威慑,同时,强调罪犯必须履行劳动、学习等义务。 现代监狱制度中的依法治监的首要要求就是依法管理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监督其管理罪犯的权力,不能对罪犯法外施权、法外施刑。同时,也要求监狱管理机关在管理监狱时,应以法律为准绳,不能滥施管理权。如不能动辄对监狱人民警察、甚至对罪犯乱施“罚款”(无论是监狱管理机关,还是监狱都没有这一行政处罚权。否则,即是行政违法)。依法治监还要求监狱及其管理机关在制定规章制度时不能违背、违反有关法律,否则是无效的。
(6)监督规范:监狱法治的保证。监狱法治缺少监督,是不能实现的。换句话说,完整意义上的监狱法治,包括了执法监督。目前监狱的执法监督,既不健全,又不完善。有的流于形式。在新形势下,应当大力加强。从监督形式上看,应包括权力机关监督、党的监督、群众监狱、舆论监督;从过程上看,应包括事先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从监督内容上看,应包括执法监督、管理监督等。一些地方还结合实际,从具体的监督上有了突破,如编制罪犯手册,将罪犯从入监到出监,从劳动、学习到接受管理,从减刑、假释到处分、加刑等有关权利、义务进行浓缩,条理清楚,提高了执法透明度;如实行狱务公开制度,将监狱工作有关内容、流程、期限、幅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群众监督;如聘请社会名流、党政人士做行风监督员,定期视察监狱,不仅沟通了与社会的联系,也消除了社会误解,促进了监狱事业的发展等。
2.权利
权利,在这里是指罪犯权利。显然,权利是法治的应有之意,这里之所以将其从“权利”中分离出来,就在于罪犯权利在目前的监狱工作中位置的突出和意义的非同寻常。离开权利去谈法治是荒诞的。问题是,还有的监狱人民警察仍把罪犯当作“义务主体”, 而不是将权利、义务一致起来,更不承认罪犯也是“权利主体”,这是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其实,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罪犯权利是受到法律特别保护的。这里且不说,《监狱法》对罪犯权利作了广泛而明确,具体而有保障的规定,即使新修订的刑法、刑诉法也将罪犯权利置于特殊的保护之下,如新刑法将“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由渎职罪调整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相应
提高了法定刑。这从立法原意上理解是将罪犯列为与普遍公民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世界先进行刑思想的影响,罪犯作为权利易受侵犯的一类弱势公民,罪犯权利保护方面的法律将应运而生。同时,罪犯权利受到侵害后,应该得到及时救济,如罪犯被体罚虐待造成一定后果的,受刑讯逼供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得到国家赔偿。当然,这种局面的形成有一个过程,这除了一般意义上的教育外,外界的挤压、逼迫将会促使这种局面的早日形成。从这个意义上说,未来一个时期,我国监狱的法治模式将是“挤逼”型模式,是一种被动式。“法与权利往往是同一个词,二者是处于同等序列的概念” 在现代法治中,权利在立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当代中国的立法也应是以保护人民权力和公民权利为主旨、为重心,并要求建立与完善法定权利保障体系。” “立法应以保障权利为目的”。 要确立现代的法治观念,权利必须得到广泛的尊重;权力必须得到一定的制约。 作为监狱的管理者――监狱人民警察,也应当尊重并保障罪犯的权利。“为权利而斗争就是为法治而斗争。”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监狱以及监狱警察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这种保障,其实质就是保障所有人的权利。这里,值得注意的是,罪犯是少数人在现代文明社会,尊重、宽容少数人应当是文明社会的标尺。
相对于普通人来说,罪犯是少数人。他们的权利被剥夺、自由被限制。也正是如此,他们的权利才需要加以特别的保障。 一个社会、一个国家,要保护多数人的利益、权利,是很容易的,甚至可以以国家的名义立法,以国家的强力、国家机器去维护,但要保护少数人的利益、权利,那是难上加难的,少数人是那样的微不足道,那样的不置一谈,以至可以忽略不计。尤其是我们已经习惯“少数服从多数”思维的民族。然而,现代理念告诉我们,对少数人的保护是一个文明、民主社会的自觉选择。
罪犯还是弱势群体。他们面对的是监狱这样的国家暴力机器、专政工具;他们面对的是警察这样的政府代表、国家法律化身。他们在高墙电网的特殊天地里劳动、学习、生活,他们失去了自由、他们剥夺了权利,他们不再有普通人的生存模式。固然,他们犯罪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这甚至是法律的报应、是社会正义的必然选择。但,文明社会的表达是对他们惩罚的同时,对他们的生存还应给予足够的关爱,对他们的权利给予充分的维护和保障。因为,他们是人、他们是公民。
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这样表述刑罚的存在:犯罪是禁止的恶;而刑罚同样也是恶,是必要的恶,是不得已的恶。因此必须严格限制刑罚的使用,更不得随意扩大刑罚。在当代,刑罚的伟大在于刑罚所蕴涵的对罪犯的矫正价值。监狱警察如果认为自己具有可以对罪犯实行“惩罚具有不确定性”的威慑,那将是非常危险的。在法治国的框架里,很难想象,监狱警察除了依法对罪犯惩罚外,还有什么权力去诠释“不确定性”;监狱警察作为法律的化身,除了模范地执行法律,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罪犯管理外,还有什么权力可以“言出法随”。那些动辄对罪犯惩罚、惩罚、再惩罚的论者,那些言必对罪犯权利剥夺、剥夺、再剥夺的论者,那些号称对罪犯自由限制、限制、再限制的论者,自以为是在代表监狱警察的权利,维护法律的威严,其实,充其量不过是封建色彩的特权思想流露。现代法理学告诉我们,罪犯在监狱服刑是因为惩罚,而不是为了惩罚。现代监狱的伟大价值就在于“源于报应,表于惩罚,载于改造,止于自由” “不自由,勿宁死”已成为一句广为流传的法治格言。在这里,自由不仅是哲学意义上的,更是法律意义上的。在现实工作中,有一些罪犯确实表现不好,有的还重新犯罪。对这样的罪犯,必须惩处。但除了依法之外,似乎还没有更好的办法;也很难想出还有比法律更好的办法。事实也正是如此,随着全民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的提高,体罚虐待罪犯的情况只是个别现象;随着现代监狱制度的建立,法治化、科学化、人性化的理念深入人心,改造罪犯的文明化程度大大提高,体罚虐待罪犯不仅是法律所不容,也是监狱警察无能的表现。
罪犯是人,罪犯是公民,罪犯是我们的同类。我们有千万个理由去善待他们,而没有一条理由去体罚虐待他们,没有任何理由小看、蔑视他们的权利。
我理解,公民的权利、罪犯的权利,都是法律一视同仁要保护的权利,保护罪犯的权利和保护公民的权利一样,都是法律的要求,都是法治的最高价值。罪犯的权利和公民的权利一样神圣。
3.科学
监狱存在的法律意义是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贯彻落实“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不仅是一项法律任务,而且是现代监狱制度的根本标志。
当下,我们所面对的是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轨的大背景。在社会经济成份、组织形式、生活方式、分配方式和利益关系日益多样化的条件下,押犯的构成、思想、心理、行为发生了明显变化,对此,我们必须以变应变,调整视角,以更加务实、更加严谨、更加科学的作风和态度,把改造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改造工作必须由传统、经验逐步走向现代、科学,这是建立我国现代监狱制度的重要内容。
在传统的监狱理念中,罪犯是被动的受教育者,对罪犯的教育强调的是战斗性、进攻性、强制性,因而教育中“我说你听”的填鸭式教育,罪犯成了没有思想的被动客体角色。这种状况极不适应押犯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新形势。罪犯是人,是犯了罪的人。他们的犯罪是法律素质、道德素质、文化素质的低下的必然反映。但他们的人性尚未泯灭。改造科学化的意义在于恢复他们的人性和良知,提高他们的素质。改造科学化必须以“人性化”为原则,尊重罪犯人格,维护罪犯人权,善待罪犯,满足罪犯合理需要,使罪犯减少与干警的对立,消除戒备,建立信任。对他们进行以“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的文化、技能以及法制、道德教育,努力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在教育改造罪犯过程中,罪犯不是被动的受教育者,而是主动的接受教育的角色,他们在接受教育中有选择性、有表达需要的权利。对罪犯的改造应体现针对性、渗透性、可接受性、可操作性。惩罚的意义在于形成正义,而实现正义在于改造罪犯。我们要科学认识罪犯,遵循罪犯改造规律,努力挖掘自身改造积极性的要求,积极实现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的目标。因此,改造科学化是监狱干警在教育改造过程中,认识和遵循罪犯改造规律,坚持科学施教的原则,实现从以经验、粗放为主的传统改造向以科学、精细为主的改造转变的过程。改造科学化主要包括创新的理念、完善的体制、良性的机制、科学的手段与方法和有力的保障等内容。
努力营造改造科学化的新模式。要按照适应犯情变化特点,服务监管安全需要,着眼于提高改造质量的总体要求,着力构建以现代、科学理念为指导,以人性化教育为原则,以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教育载体为依托,以提高干警队伍素质和改善教育的设施条件为保障的改造科学化新模式,使教育改造呈现出生机和活力。在教材上,突出专题性、应时性以及罪犯的可接受性,使犯人感到新鲜、愿听;在教法上,突出灌输与疏导的结合,鼓励犯人自愿参加学习,提高罪犯认同感和感情相融性,增强了教育效果。即使对顽危犯的挂牌攻坚,也要体现人文关怀,以劝导、明理、喻义为主要形式。在有条件的监狱,尝试给罪犯提供自愿有偿接受教育的平台,对罪犯开展外语、电脑等兴趣教育
,激发罪犯的学习兴趣和增强学习自觉性。广泛推广电化教育手段,为罪犯提供形象、直观、现实的教育。对罪犯进行心理常识教育和心理测试,对少数心理障碍明显的罪犯,邀请社会上的心理学专家会诊矫治。利用亲情会餐、亲情热线、亲情帮教、特优会见、特困帮扶、离监探亲等多种形式进行亲情教育,充分发挥亲情的吸引力、亲和力、期盼力,让罪犯在希望中改造。着力营造积极向上的监区文化。努力形成主题鲜明,导向正确,制度化、大众化的特色。
改造科学化,首要的问题在于领导尤其是主要领导重视 ;基础的问题在于树立科学的理念;根本的问题在于建立科学的机制;关键的问题在于提高干警素质。
改造科学化面临的问题与挑战有:
一是监狱职能多元化的挑战。从理论意义和法律意义上说,监狱就是监狱,其职能是贯彻党的“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这可以被认为是监狱的“天然属性”。然而,由于长期受传统思想、体制的影响以及人们对监狱工作的不正确认识和定位,监狱的职能至今仍呈现出监狱、企业以及办社会高度合一的格局。客观地说,这种高度合一体制的监狱职能多元化曾经作过历史性的贡献,可谓功不可没。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社会分工日益细密,职能分化日益纯化的情况下,很显然,监狱职能多元化已成为制约监狱工作未来发展的最大的体制性障碍。我们必须从改造人的大局出发,从社会主义监狱惩罚与改造人的职能出发,尽快实现监狱职能单一化,为改造科学化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二是押犯结构恶性化的挑战。罪犯是监狱教育改造的对象,押犯结构变化是探索推进教育改造科学化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随着社会刑事犯罪出现的新情况,特别是大要案居高不下,流窜犯罪、涉恶涉黑涉毒犯罪、经济犯罪等上升的趋势,押犯结构呈现出恶性化的趋势,这给改造工作带来严峻的挑战。
三是教育改造工作自身的挑战。改造科学化的推进受制于监狱工作的刑罚执行、狱政管理以及监狱生产、队伍建设等项工作。近几年来 “妥协执法”现象屡禁不止,不少罪犯对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存在疑虑。这给改造科学化的推进带来致命冲击。现实中,各种改造手段的协调与整合常常发生冲撞,致使监狱工作的评价体系不合理、不科学。教育改造本身的形式主义。监狱安全稳定工作的高要求、严考核,常常使得改造科学化相形见绌。
因此,推进改造科学化的选择,在宏观层面: 首要的是,推进监狱职能单一化。“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其任务是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监狱职能单一化,是监狱的属性决定的,古今中外概莫能外。舍此,监狱还有什么存在的理由。监狱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公共防卫事务,理应由政府办监狱。显然,监狱应当回归到真正的改造罪犯的职能上
其次,应将改造科学化纳入监狱未来发展战略的重要位置。没有改造科学化,监狱发展战略是不完整的,监狱工作方针就难以贯彻好,现代监狱制度就无从建立,要完善和实现监狱职能也只能是一句空话。
再次,完善相应法律制度。法治带有强制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在推进监狱法治化进程中,加强改造的制度化建设,将与改造科学化有关的经费、方法、手段、内容、评价体系、保障、责任等等纳入《监狱法实施条例》的框架里,推进改造科学化的健康发展。
在微观层面: 要着力形成协调高效运转的良性机制。改造科学化必须有协调、高效运转的良性机制。一是管理体制科学。二是教育制度完善。三是保障措施到位。
大力开发监狱干警人力资源。提高素质。着重提高法律业务、管教业务素质,更新知识、优化结构。搞好分类。对基层监狱干警按生产、管教、后勤、保障进行分类。实行不同的管理、训练、教育,尤为重要的是要逐步培养一支教育改造的专家型干警队伍,推进专家治监。同时,要落实从优待警的各项政策。
推进改造科学化,理论的成熟是不言而喻的。要以监狱工作的发展战略为重点,以改造人为目标,以实现监狱职能单一化、推进改造科学化为两翼,全方位创新与发展,为现代监狱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
此外,改造的价值:改造(西方社会称为矫正)是惩罚的目的。当代监狱贯彻的“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强调的是将绝大多数罪犯改造成为“守法”的和“有责任”的公民。监狱的全部工作是以改造为载体、统揽的。这在新中国的监狱史上,做了大量的工作,但也经常摇摇摆摆。
自由的价值:现代社会的监狱是以限制、剥夺自由为形式,以教育为目的教育刑。从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看,监狱对罪犯剥夺自由其目的是为了使他们获得自由。由“必然”走向“自由”正是人类矢志追求的目标。这是哲学上的自由,政治上的自由,社会学的自由,理性状态下的自由,而不是我们曾经批判的那种无政府主义的自由,那种自由主义的自由。因此,刑罚的目的、监狱的目的是止于自由。
文明的价值:在监狱管理教育中,监狱警察的举止言行必须体现较高的文化修养和道德水准。
宽容的价值:怒其不正,哀其不幸,恨其行,爱其人,齐之以礼,导之以规,疏之以心,授之以能。
谦抑的价值:监狱以其有限的资源,改造那些最需要改造的罪犯,抓住“关键的少数”。
以及效率的价值,秩序的价值,民主的价值等都是当代监狱的重要价值,这里限于篇幅,不再赘述。
我们不厌其烦的解析现代监狱价值的价值在于,我们要表明:现代监狱价值是我们推进中国现代监狱制度的核心基石。离开了这一点,监狱就可以灰飞湮灭了,而保留监狱与其说是统治社会的要求,不如说是对现代社会的反对。
张福坤
摘要:大陆法系传统的鉴定人制度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有各自独特的方面,同时两者也有一些明显的异同点。了解各自制度及其异同并试图用于我国现行鉴定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使我国诉讼程序在追求实体公正和程序功能上获得最佳效能。
关键词:鉴定 鉴定结论 专家 专家证人
一,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
鉴定结论在大陆法系有重要的诉讼功能,是法官供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它以专有的特殊的认定方式,使那些初步是证明作用的证明材料显现其在诉讼中的证明力.
大陆法系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鉴定人与证人都有明显区别。证人仅对事实向法庭证述,其传递信息的基本方式是凭记忆采用言辞重复已经发生过的事实。鉴定人则是依据一定的系统知识,遵循特定的逻辑程序,就已知的事实材料为基础进而就待证事实进行摧断,是一个复杂的思维过程,是对事物间的联系和本质的反映。(1)也就是说鉴定的任务是解答案件中的专门问题。作为鉴定最终形成的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在观察检验分析等科学技术活动的基础上得出的主观性认识结论,是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正由于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多种多样,涉及众多学科领域,因此,鉴定主体必须是在相关学科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同时也必须按法律规定办理鉴定的委托或聘请手续。没有司法机关或其他办案单位委托或聘请,鉴定结论不能被采纳为证据。(2)
二,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
依据英美的证据法理论,所谓证人是广义上的,即为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提供证言.除了与案件无涉及的第三人,专家证人之外,还包括被告,同案人员,被害方证人,警方证人等.可见普通证人与专家证人都是同属“证人”类别的.只是证词的说服力有程度上的不同.证人只能对其亲身体验的事实作证,提供裁判者认定事实的材料,若允许其陈述意见或催理则超越了证人本身的职能,侵犯了认定事实的裁判权.因此对于意见性证据一般不予采纳,但如果普通证人以意见或摧理形式提供证言也仅限于两种情况:一是合理建立在证人感觉上,二是对清楚的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3)而“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够格为在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4)也就是说作为意见规则的例外,专家证人的意见可以采纳.
三,鉴定人制度与专家证人制度异同
鉴定人与专家证人除在作证方式和性质上存在相同或类似之处外,鉴定人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与专家证人进行作证发表专家意见的过程也具相似之处:两个过程都是一个从“证据资料''到”专家证言'或从“鉴定结论'再到”事实'的过程.其间经过了两次加工:第一次是鉴定人或专家证人的加工,加工所得产品为鉴定结论或专家证言,成为比较容易为法官所理解的证据材料;第二次为裁判者的加工,专家证言与事实之间的'连接点是法官经验.上述两者间工作过程基本是一致的.但不能为此就认为专家证人是“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中的鉴定人”,将英美法系国家中的专家证人等同于大陆法系中的鉴定人,(5)这是不对的.
专家证人的产生方式和在庭审中的应用功能则与鉴定人之间有相当的差别,两者不能相互代替,而是在各自的应用领域内发挥着自身独到的作用.具体有如下不同:
第一,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其资格有十分严格的标准,通常有国家法定管理机构颁发相关证书,才可做鉴定结论.我过<<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部门鉴定.而在英美法国家只要具有相关知识经验即可做专家证人.无论是有名的神经外科医生还是汽车修理??只要胜任自己的工作都是专家.(6)
第二,大陆法系鉴定人通常都在某一被批准认可的权威或专门机构工作,鉴定结论是以该机构名义出具的.而英美法系的专家是以个人名义提交证词的.
第三,大陆法系鉴定人在诉讼中,往往同审判人员书记员等一样有回避事由限制.如法国民诉法典中第五章由技术人员执行的预审措施第234条规定:“对技术人员得以申请法官回避之相同理由申请回避.”(7)而英美法系没有此种回避规定.
第四,大陆法系诉讼中所使用的鉴定结论,往往只有某一权威鉴定机构出具的唯一一份材料,非特殊原因不可催翻,而英美法中往往出现多份专家意见,陪审团需对这些专家证言作综合判断,衡量其证明力.
第五,从功能方面,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有两项功能:一是对案件中涉及专业问题的证据资料进行分析研究并形成一定意见,该意见作用在于将难以为法官所理解的专业性证据材料转化为容易为法官所理解的专家意见,从而帮助法官认定事实,这与鉴定结论基本一致.二是对其中普遍性的规则惯例进行说明解释,从而帮助法官理解判断当事人意见.其中第二项对我们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在科技发展的今天,诉讼越来越多的涉及工业商业等专业性问题,会遇到很多专业术和行业规则,第二项功能恰恰可以消除双方在此领域可呢感存在的不同意见.
综上,坚持大陆法系传统的鉴定人制度同时引入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使两者各自独特的功能一并用于改造我国现行的鉴定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使我国诉讼程序在追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功能上的最低效能,既能充分发挥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上的积极作用,同时又能发挥当事人作为对立双方的有效制衡.而且有利于使我国鉴定制度在一定范围内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使鉴定主体多元化与职业化,一方面为当事人创造更多选择机会,另一方面能保障法官公正行使审判权.
(1)<<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毕玉谦 郑旭 刘善春著 法律出版社7月 461
(2)<<证据法学>>何家弘 刘品新著 法律出版社版
(3)白绿铉 卞建林 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 226页
(4)卞建林 译 <<邦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版117
(5)徐进<<诉讼法学词典>>中文版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49
(6)<美>乔恩.R.华尔兹著,何家弘等译<<中国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3年 344
(7)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 507
张福坤
摘要:大陆法系传统的鉴定人制度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有各自独特的方面,同时两者也有一些明显的异同点。了解各自制度及其异同并试图用于我国现行鉴定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使我国诉讼程序在追求实体公正和程序功能上获得最佳效能。
关键词:鉴定 鉴定结论 专家 专家证人
一,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
鉴定结论在大陆法系有重要的诉讼功能,是法官供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它以专有的特殊的认定方式,使那些初步是证明作用的证明材料显现其在诉讼中的证明力.
大陆法系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鉴定人与证人都有明显区别。证人仅对事实向法庭证述,其传递信息的基本方式是凭记忆采用言辞重复已经发生过的事实。鉴定人则是依据一定的系统知识,遵循特定的逻辑程序,就已知的事实材料为基础进而就待证事实进行摧断,是一个复杂的思维过程,是对事物间的联系和本质的反映。(1)也就是说鉴定的任务是解答案件中的专门问题。作为鉴定最终形成的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在观察检验分析等科学技术活动的基础上得出的主观性认识结论,是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正由于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多种多样,涉及众多学科领域,因此,鉴定主体必须是在相关学科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同时也必须按法律规定办理鉴定的委托或聘请手续。没有司法机关或其他办案单位委托或聘请,鉴定结论不能被采纳为证据。(2)
二,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
依据英美的证据法理论,所谓证人是广义上的,即为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提供证言.除了与案件无涉及的第三人,专家证人之外,还包括被告,同案人员,被害方证人,警方证人等.可见普通证人与专家证人都是同属“证人”类别的.只是证词的说服力有程度上的不同.证人只能对其亲身体验的事实作证,提供裁判者认定事实的材料,若允许其陈述意见或催理则超越了证人本身的职能,侵犯了认定事实的裁判权.因此对于意见性证据一般不予采纳,但如果普通证人以意见或摧理形式提供证言也仅限于两种情况:一是合理建立在证人感觉上,二是对清楚的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3)而“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够格为在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4)也就是说作为意见规则的例外,专家证人的意见可以采纳.
三,鉴定人制度与专家证人制度异同
鉴定人与专家证人除在作证方式和性质上存在相同或类似之处外,鉴定人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与专家证人进行作证发表专家意见的过程也具相似之处:两个过程都是一个从“证据资料''到”专家证言'或从“鉴定结论'再到”事实'的过程.其间经过了两次加工:第一次是鉴定人或专家证人的加工,加工所得产品为鉴定结论或专家证言,成为比较容易为法官所理解的证据材料;第二次为裁判者的加工,专家证言与事实之间的'连接点是法官经验.上述两者间工作过程基本是一致的.但不能为此就认为专家证人是“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中的鉴定人”,将英美法系国家中的专家证人等同于大陆法系中的鉴定人,(5)这是不对的.
专家证人的产生方式和在庭审中的应用功能则与鉴定人之间有相当的差别,两者不能相互代替,而是在各自的应用领域内发挥着自身独到的作用.具体有如下不同:
第一,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其资格有十分严格的标准,通常有国家法定管理机构颁发相关证书,才可做鉴定结论.我过<<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部门鉴定.而在英美法国家只要具有相关知识经验即可做专家证人.无论是有名的神经外科医生还是汽车修理??只要胜任自己的工作都是专家.(6)
第二,大陆法系鉴定人通常都在某一被批准认可的权威或专门机构工作,鉴定结论是以该机构名义出具的.而英美法系的专家是以个人名义提交证词的.
第三,大陆法系鉴定人在诉讼中,往往同审判人员书记员等一样有回避事由限制.如法国民诉法典中第五章由技术人员执行的预审措施第234条规定:“对技术人员得以申请法官回避之相同理由申请回避.”(7)而英美法系没有此种回避规定.
第四,大陆法系诉讼中所使用的鉴定结论,往往只有某一权威鉴定机构出具的唯一一份材料,非特殊原因不可催翻,而英美法中往往出现多份专家意见,陪审团需对这些专家证言作综合判断,衡量其证明力.
第五,从功能方面,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有两项功能:一是对案件中涉及专业问题的证据资料进行分析研究并形成一定意见,该意见作用在于将难以为法官所理解的专业性证据材料转化为容易为法官所理解的专家意见,从而帮助法官认定事实,这与鉴定结论基本一致.二是对其中普遍性的规则惯例进行说明解释,从而帮助法官理解判断当事人意见.其中第二项对我们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在科技发展的今天,诉讼越来越多的涉及工业商业等专业性问题,会遇到很多专业术和行业规则,第二项功能恰恰可以消除双方在此领域可呢感存在的不同意见.
综上,坚持大陆法系传统的鉴定人制度同时引入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使两者各自独特的功能一并用于改造我国现行的鉴定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使我国诉讼程序在追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功能上的最低效能,既能充分发挥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上的积极作用,同时又能发挥当事人作为对立双方的有效制衡.而且有利于使我国鉴定制度在一定范围内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使鉴定主体多元化与职业化,一方面为当事人创造更多选择机会,另一方面能保障法官公正行使审判权.
(1)<<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毕玉谦 郑旭 刘善春著 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 461
(2)<<证据法学>>何家弘 刘品新著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白绿铉 卞建林 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226页
(4)卞建林 译 <<邦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版117
(5)徐进<<诉讼法学词典>>中文版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49
(6)<美>乔恩.R.华尔兹著,何家弘等译<<中国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3年 344
(7)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 1997年 507
法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中国证据大全>美>诉讼法学词典>邦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证据法学>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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