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民事行政检察中建议再审的法律思考论文(共含9篇),供大家参考借鉴,欢迎大家分享。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sb波波”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民事行政检察中建议再审的法律思考论文
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就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经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不走抗诉程序,而是由同级检察院直接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依法再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将再审结果通知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院。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再审,是检察机关在民行检察监督程序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着眼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依据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在履行民行检察监督权上的发展和创新。但由于现有法律没有程序和实体上的规定,造成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理论认识上的分歧,适用程序上的不统一。本文拟对这种做法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有益于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一、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9月下发的《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认真研究改进工作;经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的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书的,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规则》、《纪要》的规定,可以视为检察机关适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司法依据。
二、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价值
从法理上看,法律的价值在于实现秩序、公平、效率和自由。民行检察监督适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开创了检察机关民行监督的新途径,对加强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院民行工作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已显现出它的生命力。
1、建议再审可以弥补民行抗诉在程序上的不足。由于法律对民事行政抗诉程序规定过于原则,现行的抗诉监督方式周期长、程序多,占用了大量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上访告状,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一些民转刑、行转刑案件的发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同时,受审级管辖的制约,上级院的民行部门承担了过重的办案任务,越是到高层,抗诉案件就越集中,这种“倒三角”形的办案结构,给民行检察工作发展带来了难以克服的矛盾,容易造成案件大量积压。而采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减少了提请抗诉、提出抗诉、及法院指令再审三个环节,简化了再审程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
2、建议再审可以弥补民行抗诉在实体上的`不足。现行法律规定抗诉范围过于宽泛,容易造成抗诉面过大。办案实践中判决、裁定虽有错误,但没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或虽然案件审判程序上存在错误,但判决结果基本正确的一般不要轻易抗诉,可以通过检察建议方式,由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在这里,检察建议作为抗诉的辅助手段可以发挥独特的优势。另外,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抗诉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如以调解形式结案的案件等,在一般情况下检察院不受理这类申诉,但对于涉及国家和公众利益的,或调解违背自愿、合法原则,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检察机关确认属实,可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向法院提出再审的意见,建议法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调解。
综上,民行检察监督需要改变单纯依靠抗诉的理念,引入检察建议作为法律监督的重要补充,可以弥补目前单一使用抗诉程序的局限性,减轻上级检察院和上级法院监督工作的压力。这有益于构建更加完整、合理的民行检察监督体系。
三、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特点
1、不受审级限制。现行民诉法、行诉法规定,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判决没有直接抗诉权,特别是基层检察院没有抗诉权,只有提请抗诉权。而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就没有这种主体上的限制,可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2、抗诉监督方式的补充。 用检察建议的形式启动再审,实际上是一种简化的“抗诉”程序。从二者关系来看,民事抗诉与检察建议再审都是民行检察部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二者的目的一致,都是追求司法的公正,监督法院纠正已生效的错误裁判。只是建议再审权不具有法定性,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需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而抗诉的提起主体、程序、范围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具有法定性
[1] [2]
作者 王利军 袁清彪
原载《河南检察》第2期
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就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经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不走抗诉程序,而是由同级检察院直接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依法再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将再审结果通知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院。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再审,是检察机关在民行检察监督程序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着眼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依据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在履行民行检察监督权上的发展和创新。但由于现有法律没有程序和实体上的规定,造成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理论认识上的分歧,适用程序上的不统一。本文拟对这种做法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有益于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一、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209月下发的《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认真研究改进工作;经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的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书的,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规则》、《纪要》的规定,可以视为检察机关适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司法依据。
二、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价值
从法理上看,法律的价值在于实现秩序、公平、效率和自由。民行检察监督适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开创了检察机关民行监督的新途径,对加强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院民行工作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已显现出它的生命力。
1、建议再审可以弥补民行抗诉在程序上的不足。由于法律对民事行政抗诉程序规定过于原则,现行的抗诉监督方式周期长、程序多,占用了大量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上访告状,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一些民转刑、行转刑案件的发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同时,受审级管辖的制约,上级院的民行部门承担了过重的办案任务,越是到高层,抗诉案件就越集中,这种“倒三角”形的办案结构,给民行检察工作发展带来了难以克服的矛盾,容易造成案件大量积压。而采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减少了提请抗诉、提出抗诉、及法院指令再审三个环节,简化了再审程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
2、建议再审可以弥补民行抗诉在实体上的不足。现行法律规定抗诉范围过于宽泛,容易造成抗诉面过大。办案实践中判决、裁定虽有错误,但没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或虽然案件审判程序上存在错误,但判决结果基本正确的一般不要轻易抗诉,可以通过检察建议方式,由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在这里,检察建议作为抗诉的辅助手段可以发挥独特的优势。另外,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抗诉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如以调解形式结案的案件等,在一般情况下检察院不受理这类申诉,但对于涉及国家和公众利益的,或调解违背自愿、合法原则,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检察机关确认属实,可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向法院提出再审的意见,建议法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调解。
综上,民行检察监督需要改变单纯依靠抗诉的理念,引入检察建议作为法律监督的重要补充,可以弥补目前单一使用抗诉程序的局限性,减轻上级检察院和上级法院监督工作的压力。这有益于构建更加完整、合理的民行检察监督体系。
三、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特点
1、不受审级限制。现行民诉法、行诉法规定,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判决没有直接抗诉权,特别是基层检察院没有抗诉权,只有提请抗诉权。而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就没有这种主体上的限制,可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2、抗诉监督方式的补充。 用检察建议的形式启动再审,实际上是一种简化的“抗诉”程序。从二者关系来看,民事抗诉与检察建议再审都是民行检察部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二者的目的一致,都是追求司法的公正,监督法院纠正已生效的错误裁判。只是建议再审权不具有法定性,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需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而抗诉的提起主体、程序、范围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具有法定性,具有诉的职能,法律明文规定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
3、坚持协商一致的原则。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前提是经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对符合再审条件的,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因此,这种监督方式不仅能够消除法院对抗诉工作的对立情绪,便于检法两家的相互沟通、相互配合,而且为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院的民行工作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4、以全面审查为原则。通过检察建议进入再审程序,能够避免抗诉工作中存在的抗什么审什么,不抗不审的现象,使再审法院更全面地审理案件,能更好地纠正错误,维护司法公正。
四、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实践操作
当前,随着各地民行检察监督适用建议再审的实践深入,已取得明显的成效,但也从中暴露出一些问题。诸如建议再审的效力问题,建议再审的程序问题。为此,笔者认为应着重从三个方面加强工作,推动民行检察监督适用建议再审。
一是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和协调。运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不能只是“一相情愿”,应当加以有力的'配合。在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与人民法院统一检察建议的适用原则、范围和作用。力争与人民法院达成书面或口头上的协议,为检察建议的有效实施打下基础。
二是统一和规范检察建议格式和内容。在实践中,检察建议书制作不规范问题比较突出,如有的检察建议书篇幅过长,针对性不强,有的内容仿抗诉书,甚至引用抗诉条款建议再审等。制作上的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检察建议的效果。在适用检察建议标准上,原则上可规定为符合抗诉条件,经与人民法院协商,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标的小、社会影响小,裁判结果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不大的;经审查确有错误,但依照有关法律不能经抗诉启动再审程序进行救济的案件等。在适用检察建议程序上,需要规定检察建议由检察长审批签发,以人民检察院名义致人民法院等主要内容。在内部管理中,把检察建议被采纳率作为评价民行抗诉工作的一项内容。
三是加强检察建议立法研究,积极提出立法建议。在目前立法不可能一步到位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研究制定关于民行检察监督适用检察建议的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授予民行检察监督适用检察建
议的效力,明确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明确检察建议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之一,明确检察建议启动再审与抗诉具有同等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进入复查程序。经复查认为原审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对案件的再审程序。
简析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现状与未来论文
一、前言
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设了检察建议,打破了先前以抗诉作为检察监督唯一路径的局面。在此背景下,我们仍需思考: 民事检察建议作为行使检察权的一种方式,其边际在哪里?本质属性又是什么? 如何划分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的作用场所?以问题为导向,本文尝试运用规范性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来剖析再审检察建议的内涵; 然后通过司法数据等指出再审检察建议的现实之困,即“多而乱”; 在此基础上,通过分析检察建议的本质属性,提出检察建议应保持一定的克制,以期促进检察监督权、审判权和诉权间的良性运作关系。
二、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内涵
全国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件数几乎是只升不降,且上升速度之快非抗诉件数所能媲美。《民事诉讼法》对检察建议的适用主体、适用情形等进行了规定,但条文并未提及检察建议的概念、适用对象、法律效力等最基本要素,内容概括粗疏,这就导致新设制度在可操作性上存在缺陷。
以《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 试行) 》( 以下简称《检察建议规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以下简称《办案规则》) 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基础,笔者认为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对确有明显程序错误的裁判或法院人员的违法诉讼行为,向同级原审法院提出纠正建议,通过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程序纠正相关错误的一种监督方式。其可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其他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是指以生效裁判为对象的检察建议。
三、再审检察建议的现实———存在的必要性与“多而乱”的矛盾
“中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制度集中体现了检察制度的法治价值。”检察建议作为检察监督的方式之一,具有存在的必要性。正因如此,才会出现图一所示的再审检察建议提出数与日俱增的情形。从图一我们还可观察到,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件数第一次超过了抗诉件数。但由于条文规定粗糙,可操作性不强,在检察建议适用的具体情形上,各地做法大相径庭。民事检察建议陷入了“多而乱”的困境中。笔者认为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介入应适度收敛,具体缘由在以下几个方面:
( 一) 监督节制主义的要求
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应保持适度,而不可放任权力的任意行使。检察院在维持原判和纠正错判间应取得平衡,既要尽量纠正错误裁判,维持法院的司法公正性,同时又要注意辩证地看待错案,注意保护裁判的既判力,在诉权救济、审判监督行使和检察监督之间取得平衡。
( 二) 诉权和审判权的制约
当事人处分原则贯穿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在没有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如当事人不主动申诉,检察院不得自行开启监督程序。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是私法自治的体现,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是代表公权力对纠纷的干预,依法谦抑是私权自治和国家干预博弈的结果。我国《宪法》确立了审判独立原则。“设置检察官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分权,实现法院和检察院相互监督,以保障司法权客观行使。”检察院应在不侵害审判独立的前提下行使检察建议权。
( 三) 检察机关自身能力的有限性
力量问题是一个现实问题,因为承载权力的同时意味着承载责任,任何一种制度的实施都必须考虑其现实的可能性。如图二所示: 就全国范围而言,目前我国存在着案多人少的矛盾,若对全部案件进行监督,检察机关难以承担此重担。
孟德斯鸠曾言: “一切有权之人都易滥用权力,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从《民事诉讼法》修订内容可看出: 立法者致力于强化检察监督的同时对其也保持了审慎态度。这种审慎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呢? 又在哪些方面尚有改进之空间呢? 这都有待立法者的进一步回答。
四、民事检察建议的未来———权力界域的恪守
如上文所述,《民事诉讼法》对检察建议的适用主体等进行了规定,但条文内容概括粗疏,这将导致实践中依然对检察建议进行“摸着石头过河”的尝试,不利于维护法的统一性。基于此,笔者将重点对检察建议的适用对象、范围以及法律效力予以分析论述。
( 一) 适用对象的有限性
就理论而言,在配置检察监督权时,各国均以公益为标准,强调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诉讼中,在不涉及公益的情况下,检察监督一般不指向私权利。检察建议属于检察监督的方式之一,故而检察建议的适用对象理应是法院。有学者认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也应纳入检察监督范围。笔者不同意此观点: 1. 我国法律规定检察院有权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对象仅限于审判人员; 2. 已存在防止诉讼参与人权利滥用的防线。当事人间的监督是防止权利滥用的第一道防线; 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行为拥有监督管理权,这是防止诉讼权利滥用的第二道防线也是最有利的防线。
就法律规范而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诉讼活动应作限缩解释,仅指法院的审判及执行行为而非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 二) 适用范围的有限性
就理论而言,再审事由是再审检察建议的中枢环节,范围如何限定直接关系到检察建议制度的程序构成。首先就适用的案件类型而言,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关注点应逐渐放在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上。再次,就具体的适用条件而言,应明确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实现检察建议事由的具体化和程序化。
就法律规范而言,《民事诉讼法》颁布前,已有若干法律对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予以了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以下简称《执行试点通知》) 和《检察建议规定》均列举了可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除了对调解和部分执行活动的.适用条件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外,其他均可概括为审判活动违法,这种违法更多的是从实体的角度出发。《民事诉讼法》则是以检察院的选择权作为划分其与抗诉不同作用场域的基点,检察院在采取抗诉还是检察建议时拥有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 检察建议和抗诉是两种不同的监督模式,理应有不同的启动事由。可能由于我国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也可能出于国情考虑,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依旧保持实体和程序并行的事由,而笔者认为我们应改造检察建议事由,使之由实体性标准向程序性标准转化。理由在于: 1.以实体事项作为检察建议提出事由,一方面易使法院以此为借口认定裁判无误而拒绝启动再审; 2. 易使得当事人在实体标准中找到某种并不存在的对应点,从而任意要求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这就导致检察建议接受的困难和提出的泛滥。实现检察建议事由的程序化,强化了其可操作性,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防止其滥用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 三) 法律效力的有限性
就理论而言,制度法律效力的配置状况对制度预设功能的实现具有弥足轻重的影响,而法律制度具有何种效力是由其性质所决定的。从语义上而言,建议是柔和地向对方提出意见。故而检察建议实质上是一种建议性的监督权。一些学者当心若检察建议仅仅是一种柔和的建议性意见,其在实际运行中,便会流于形式。但笔者认为: 检察建议应契合监督本质。既督促他人履行义务,又不越俎代庖代行其责,不应对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做出结论性意见。就法律规范而言,有关法律对检察建议的效力做出了规定,即赋予检察建议程序上的启动力,但并未规定法官若对检察建议置之不理,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目前而言,我国检察院和法院在检察监督权的范围以及行使方式等方面还存在着较大差异,一些法院将检察院的抗诉要求束之高阁,对其提出的检察建议更是视若无睹。为此,为防止检察建议形同虚设,《民事诉讼法》应赋予检察建议程序强制力。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后,法院应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若未回复,有关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结语
检察监督的功能应定位于有限纠错,这与刑事审判中的“有错必纠”存在着本质不同。检察建议作为检察监督的方式之一,应遵循司法权的基本原理,固守在自身范围内,在裁判有重大瑕疵的时方能启动,避免以监督之名行干预之实,从而促进检察监督权、审判权和诉权三者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同时,我们应当看到,“检察制度具有先天不足性,它缺少与审判制度相同的监督机制,特别是欠缺合议制度和审级制度。”检察机关是法官的法官,自身活动却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会不会形成单向监督模式,最终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怪圈? 谁来监督监督者又是另一个需要我们关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林钰雄著. 检察官论[M]. 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
[2]孟德斯鸠,张雁深译. 论法的精神( 上册) [M]. 商务印书馆,1963
1.1对检察建议重要性认识不足
有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对检察建议认为是可有可无,只埋头办案,不注重发现案件背后反映出的问题,满足于不办错案,案结事毕,没有把办案的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结合。
1.2检察建议质量有待提高
有些检察建议没有经过深入调研,没有找出问题的根本原因,针对性不强,满足于检察建议固有程式和内容,深度和广度不够,个案问题建议多,类案问题建议少,原则性建议多,个性化建议少。
1.3检察建议开展范围有待拓展
从以上分析数字看,检察建议工作开展的部门较少,检察建议在内容上比较单一,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开展检察建议的六项内容存在差距,有些项目还存在空白。
1.4检察建议预期效果不理想
有的检察人员检察建议发出后,不注重反馈,不关注效果,流于形式,对于被建议单位是否真正整改,整改效果如何,缺乏应有的跟踪反馈和监督。
2改进建议和对策
2.1科学设置检察建议的考核标准
考核标准在执法办案工作中具有巨大的导向作用。为充分发挥检察建议在社会管理中的职能作用,检察系统应增加检察建议在内设各职能部门的考核内容,使该项工作真正成为检察机关的全局性工作,使得各职能部门和干警真正把检察建议的重要性认识到位,切实在工作中发挥能动作用,把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机关社会管理创新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
2.2严格检察建议内容
检察建议的内容要具备针对性、可行性和广泛性三个方面。针对性即检察建议应有的放矢,所提问题必须准确;可行性即检察建议要做到有分析、有建议、有对策,切实可行;广泛性是指检察建议的内容不仅仅是找漏洞、提问题,对一些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的好人好事,好的经验做法,也可列入建议范围,如建议表彰、记功、推广等。
2.3明确检察建议的送达层次
检察建议的送达层次,包括向存在问题的部门或单位提出、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向党政部门提出、向全社会提出检察建议四个层次。因此,要根据检察建议的内容,明确制发建议的送达层次,避免发生应发而未发的`现象。
2.4建立检察建议反馈制度
检察建议送达后,效果如何,作用怎样,需要通过反馈来了解,要确保每份检察建议产生应有的社会效果。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强与被建议单位的沟通,及时了解案发单位对检察建议的落实情况,同时要及时总结检察建议书的采纳情况和取得的成效。可以通过建立台帐,加强对检察建议书的跟踪监督,一督到底,真正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中公权与私权的关系辨析论文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是检察监督公权力对审判公权力的监督。而在监督的过程中,对不同诉求,合法的予以保护,违法的予以惩治,这是维护法律尊严的需要,是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检察机关在法定的条件下,行使的抗诉权利,是对当事人私权的维护,是公正公平的。
一、关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监督权的概述
(一)关于民事监督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这是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权的法律依据。
(二)关于行政监督权
行政审判监督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高检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从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来看,检察院对法院的行政审判监督范围很小,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只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这一种情况,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三)检察监督权的扩宽
3月29日,两高《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中第六条增加了检察院抗诉的范围:对于人民法院的调解,发现有错误的附条件地提出抗诉。该通知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同时,该通知中第七条扩宽了检察院的监督渠道:抗诉的案件,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但是必须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具体规定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在 新修改的民诉法中,则以法律的形式对上述监督权的扩宽予以确认,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的规定,以及该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规定,就是对上述监督范围以及监督渠道拓宽的法律确认。
(四)申诉案件的来源
对于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来源,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按照《检察机关执行工作基本规范》第七编民事行政检察第二章受理第7・2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二、公权与私权的对立与统一
(一)公权力是维护合法私权的渠道
抗诉权以及检察建议权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是检察监督权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监督,是公权对公权的制约。
民行检察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有效保障。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在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同时,也就维护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检察监督权也就成了一方当事人的救济渠道,申诉人为了保护自己合法的利益,也利用检察监督这个公权力来达到保护自己私权利的目的和要求。也就是说检察监督权既是公权力,又是申诉人为了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救济渠道,保护合法的私权利得以实现。但是,检察监督权力是对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检察监督是依照法律规定,在监督法院的民事、行政诉讼中间接或直接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就涉及维护私权问题。
检察监督对法院的裁判不公的案件监督,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是经四个过程使私权得以实现的,原(一审或二审)审裁判―(案件来源4种情况进行审查)检察监督―(抗诉或检察建议)再审―(申诉人撤诉、发回重审、调解达成协议、改变原判决)改变原判决。由(法院审判)公权―(检察监督)公权―(法院再审)公权力―(改变裁判)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含私权利)。
(二)公权力对不合法的.私权具有惩治作用
经过抗诉案件申诉人未有达到申诉的目的和要求,法院未有支持其申诉请求,且增加了对申诉人的罚款,也是改变了判决,维护了法律的严肃和公正性。
法院再审后,不支持申诉请求,且增加对申诉人的罚款,改变判决,维护法律的严肃和公正性一般经历以下四个环节:审判―检察监督―再审―改变判决:由(法院审判)公权―(检察监督)公权―(法院再审)公权力―(改变裁判)维护了法律的严肃和公正性。
(三)公权力以维护国家利益免受侵犯为己任
为了国家、集体财产不受侵害,我院受理了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毁坏财产)案件,为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利用检察监督公权力代为国有企业起诉,监督法院判决挽回国家经济损失。
本案中被告于某7月21日晚10时许饮酒后,到农业银行天津某支行红旗红路储蓄所ATM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因取款未果,便用其电动自行车上的链锁砸自动取款机右侧储蓄所窗户的防弹玻璃,造成防弹玻璃损坏,经鉴定防弹玻璃价值51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某采用毁坏手段,用链锁毁坏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某支行窗户的防弹玻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某支行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100元。经开庭审理,法院支持了检察院的诉求,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某支行挽回了5000余元的经济损失(国有财产)。
本案的监督环节可概括为:检察监督(代为起诉)公权力―法院审判(开庭审理判决支持诉求)公权力―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
总之,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是代表国家在维护民事行政法律的正确和统一实施中行使监督权,自身的公权力是国家和法律赋予的,因此必须始终保持客观、中立、公正的立场,保障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使公权与私权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中有机的结合,合法的运用,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于司法改革中制度建设的一些法律思考论文
内容提要:本文从一件有争议的“民事公诉”案件的介绍开始,对“民事公诉”的内涵、外延进行了界定。从合法性、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司法的独立公正、司法的统一、权力的监督制约五个方面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质疑,并且在系统分析的基础上提到了改革实际上是两个问题(改什么和怎样改)和三个方面(对象、目标和途径),最后结合本案从制度建设与法律权威、制度完善、程序正义、改革路径、权力制约等五个方面的关系作了一些思考。
关键词:民事公诉 司法改革 制度建设
一 、一件“民事公诉”案件的介绍①
巴陵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公司)是大型国有企业。至,湖南娄底维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亚公司”)分批从巴陵公司下属的单位购买环氧树脂,货款总额为30余万元,在支付近10万元后,维亚公司认为产品缺斤少两,遂去函要求答复和解决,但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维亚公司便没有支付余下货款。
10月、12月,在巴陵公司催促下,维亚公司两次共付款3万元。此后,巴陵公司没有继续催交,维亚公司也没有自动返还。
到5月,巴陵公司中断债权主张近3年半,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205月28日,岳阳市云溪区法院人员在云溪区检察院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娄底,向维亚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
诉讼标的正是这笔欠款。出人意料的是,起诉书的原告并非巴陵公司,而是“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甚至起诉书上连“原告”的字眼都未出现,而代之以“起诉机关”。
起诉书称,巴陵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未能积极追讨被告则有意不还,无理拖欠,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我院为避免国有资产不受侵犯,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国有资产237250元及逾期利息”。
此前,云溪法院冻结了维亚公司的两个基本账户和银行存款,维亚公司同外界资金往来立即捉襟见肘,经营大受影响。同时,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将维亚公司6000元存款扣划至法院。云溪检察院则多次要求查阅维亚公司帐本,遭拒后办案人员多次施压,说检察院及时原告也是法律监督机关,维亚公司作为被告必须配合等等。
经过一番周折,7月1日,这起案件在云溪法院开庭审理。截至笔者写此文时,岳阳市云溪区法院为对此案做出判决。
二 、“民事公诉”的界定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没有民事公诉制度。了解民事公诉制度需首先知道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同样也没有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根据西方几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我国学者们的研究,笔者眼中的民事公诉及相关制度基于以下描述:
民事公益诉讼属于公益诉讼的一部分,公益诉讼是近年来讨论较多的问题,一方面因为中国公益诉讼的满目疮痍,另一方面通过公益诉讼来保护社会利益已成为发达法治国家的显著动向②,再加上中国现实中面临的种种侵犯公共利益的情况层出不穷,更需要我们尽快研究,建立自己的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又被称为罚金诉讼、民众诉讼等。在古罗马时期,公益诉讼的产生是与维护公共利益的不足相联系的,由于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不足以维护公共利益,因此授权市民起诉违法行为。
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活动的制度③。按照现代诉讼分类,公益诉讼应分为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理论上刑事公益诉讼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的刑事公诉活动,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理解的公诉活动,世界各国皆有,不必赘述。而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与前文所提民事公诉在内涵和外延上是有所区别的。民事公诉特指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由此才被称为“公诉”,实质仍然属于民事诉讼,亦非双关。
由以上分析,我国法律制度中欠缺的是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普通公民、组织都会因原告不适格而无法提起诉讼。公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就不能通过司法途径获得保障,而只能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如果行政机关置之不理,司法机关也不能管,违法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就会大肆横行。
多年来学者们有关公益诉讼的讨论中,除部分是民事公益诉讼之外,绝大部分还是有关行政公益诉讼的。如“乔占祥状告铁道部案”、“金喜奎状告杭州市规划局案”等(当
[1] [2] [3] [4] [5]
商品房销售中明码标价问题的法律思考的论文
摘要:商品房市场中的不明码标价行为已经成为当前商品房价格高居不下的重要原因之一。不明码标价行为的主要表现为明码标价的方式不合理、采用虚假的或引人误导的价格广告、歧视性的价格欺诈等。针对这些问题,一方面应当具体规定商品房明码标价的方式,另一方面对因欺诈而造成的消费者机会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
1、商品房销售中的明码标价问题
对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是经营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对此问题,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有所规定。如欧洲议会颁布了《明码标价法》,并且还规定了明码标价的具体准则,其中规定:商人提供给消费者的产品必须标明卖价和单价,使消费者能够更好地来了解信息,更有助于价格比较。英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和《价格标示法令》也对零售商与消费者之间在商品、服务、膳宿供应或者便利设施等方面的明码标价作了明确而细致的规定;我国《价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明码标价的问题也有规定,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10月31日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更明确规定了明码标价的概念。根据该规定,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按照这一要求,实行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包括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不仅要标明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还要标明与价格有关的其它情况,如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或者提供服务的项目等。经营者违反规定,不标、错标、漏标或不按规定方式标价,不能称作为明码标价,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凡在我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均应明码标价。商品房作为关系到消费者重大利益的消费品,其明码标价的问题更应引起重视。目前,我国很多地方已经对商品房市场的明码标价问题制定了专门的立法,如《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等。《上海市房地产市场明码标价的实施细则》甚至明确规定了房地产市场明码标价的概念,即房地产市场明码标价,是指房地产经营者、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买卖、有偿转让、租赁房屋和提供服务,依法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该规定还对买卖、租赁房屋、房地产中介服务、物业管理服务等的明码标价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不可否认的是,以上这些规定对规范我国商品房市场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由于立法的不够完善和执法的不到位,现实中经营者不明码标价的行为仍然普遍存在,这也助长了商品房价格的居高不下,不明码标价的现象已经成为当前商品房市场的一个严重问题。
2、商品房销售中不明码标价行为的表现
目前我国商品房市场中不明码标价行为的主要表现有:
1.明码标价的方式不合理
有些经营者不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价格或公告虚假的价格,在销售场所,商品房价格往往由销售人员内部掌握,消费者无法得知每套商品房的具体价格,更无从比较已经售出的商品房与待售商品房的价格;有些商品房经营者对外公布有少量的价格优惠的商品房,以吸引消费者与其交易,而实际上这些优惠的房屋并不存在,或者在缔约时附加了十分苛刻的条件;也有些经营者对商品房本身明码标价,但对售房相关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售后环节的配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故意隐瞒不予以明码标价,使消费者在消费信息不全的情况下,被迫接受不必要的附加项目和附加费用。
2.采用虚假的或引入误导的`价格广告
商品房销售中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虚假广告行为主要有:商品房经营者在进行广告宣传时,故意使用欺诈性或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价单位等标识,诱导他人与其交易。常见的欺诈性或误导性的用语有“起价”、“均价”、“实价”、“暂定价”等。经营者惯用的手段是,在商品房的预售或所谓“内部认购”环节时,利用这些模糊性的用语以较低的价格诱导消费者与其签约并预交部分价款,而最后真正确定房价时其价格却远远高于消费者的预期,而此时消费者要解除预购合同则须付出大量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
3.歧视性的价格欺诈行为
有的经营者准备了多份的价格表,按照不同的需要提供给不同的消费者,这样从表面看虽然是向消费者明示了价格,但却给予不同的消费者以不同的待遇,这是一种歧视性的价格欺诈行为,同样违反了明码标价的规定。
3、商品房销售中不明码标价行为的法律对策
首先,应当具体规定商品房明码标价的方式。在这一方面,某些发达地区的的立法经验值得推荐。如《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改进住宅商品房价格管理的通知》规定:“切实落实住宅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制度,销售企业必须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标明每套商品房的区位、面积、价格及相关资料,让购房人明明白白消费。”《上海市房地产市场明码标价实施细则》也规定了“一房一价”的价格标示方式,即“买卖或有偿转让的房屋按室号逐一明码标价,标明包括地址或楼盘室号、暂测的或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及其中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单价、计价单位、总价以及可否议价、有效时段等。经营者应当说明其它事宜的,另加备注。”但是目前大多数地方的商品房管理法规规章尚无这类具体规定。以上两个法规也各有不足,如《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改进住宅商品房价格管理的通知》中关于明码标价的内容还不够具体,而《上海市房地产市场明码标价实施细则》则没有规定应当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笔者认为,在各地的商品房管理法规规章中应当明确以下几点:(1)强制性地规定商品房销售企业必须以套为单位公布与所销售的商品房价格有关的重要信息,(2)与所销售的商品房价格有关的重要信息,不仅包括商品房本身的价格信息,如商品房的地址或楼盘室号、暂测的或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及其中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单价、计价单位、总价以及可否议价、有效时段等,还应包括与商品房销售相关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售后环节的配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方面的信息,(3)同一楼盘同期所销售所有商品房的价格必须同时公布,同一楼盘同期已经销售的商品房的实价与待售商品房的定价也应同时对所有的销售者公布,(4)应当规定商品房销售企业必须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标明以上信息,(5)对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应当规定具体的处罚措施。
其次,针对虚假的或引人误导的价格广告,有学者认为这种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进行的价格欺诈不能认定为欺诈,理由是“订立合同时购房者即可知道真实价格,购房者有权拒绝签订合同,经营者实施的这种欺骗行为不足以掩盖真实价格”。对此笔者不能苟同。因为一方面经营者的行为确实采用了欺诈性的手段,另一方面这一手段又是一种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此外即使消费者最后没有签订合同,这一欺诈行为也已经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当然应当认定其为价格欺诈行为的一种。如果不对这一类行为进行规制,无疑会放纵不法经营者,不利于维护商品房市场的秩序。在目前的立法中,有些地方的规定对这一问题已经有所反映,如《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对房价用语规定“凡以商品房立项开发的,不得使用安居工程、解困房、平价房等名称。未经市、区县物价部门审核,不得使用成本价房、微利房等提法。”但是这一规定对目前在商品房销售领域广泛使用的“起价”、“均价”、“实价”、“暂定价”等用语也没有规范。这些用语从其字面意义上看本来就不是内涵清晰的专业性词语,在日常生活中及其他领域也常被使用,对其是否有明确化、专业化的必要也许还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鉴于这些用语在商品房销售中使用已经十分广泛,而且现实中确实存在误导消费者的问题,应该适当加以规范。为使不同的楼盘的价格具有可比性,对其中的“起价”、“均价”的含义,应根据多层、高层、小高层等不同的楼盘性质规定不同的计价公式,而对 “实价”、“暂定价”等用语,可以就采用其作为日常用语的字面意思。
此外,在目前商品房价格只涨不跌的市场环境下,选择不签订正式合同往往不利于消费者,因为此时消费者已经不可能在市场上以当初签订预购合同时的市场价格再买到同样品质的商品房了。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下遭受的损失在经济学上被称为机会成本的损失,由于没有法律的直接依据及计算上的困难,我国法律上对机会成本的损失一般是不予赔偿的,这对消费者而言显然不公平。笔者认为,对机会成本的损失完全不予赔偿的做法违反了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损害赔偿法中的全面赔偿的原则。按照损害赔偿法的基本理论,财产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中又包括预期利益的损失。机会损失就是一种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的赔偿,原则上也是有损失就应该有赔偿,机会成本的损失也不应例外。在很多欧洲国家,对机会丧失的赔偿责任得到了法律的确认,这一赔偿的范围甚至已经扩展到了精神损害赔偿领域。对于机会丧失的赔偿,应当适用比例赔偿原则,即视机会损失的可能性而确定具体赔偿的比例。而在价格持续上涨的市场环境中,因商品房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造成消费者机会损失可能性应该比较容易得到认定。对购房消费者机会丧失赔偿额的计算,可以采取由违法的经营者给消费者弥补同期房价上涨差价的方法来确定。对这种损害赔偿的性质,如果预购合同有约定的,应为违约责任;如果没有约定的,应是缔约过失责任。
最后,关于歧视性的价格行为,一般认为并不一定属于欺诈行为,如在《价格法》中就是将价格歧视行为作为一种单独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与价格欺诈行为并列规定的。但如果歧视性的价格行为采用了欺诈的手段,应当也可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笔者认为,歧视性的价格欺诈行为可能同时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对这种不正当的价格行为的规制一方面可以要求经营者对同一楼盘的同一期所销售的所有商品房的价格都必须公示,无论是否已经售出,另一方面应当落实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制度,让消费者对每一楼盘的销售进度有真实的认识。
思考法学毕业论文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论文
一、成人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存在的问题
1.论文选题的随意性。
国家标准GB7713-87对学术语言文言化的复古倾向--一个值得关注的语言科学技术报告、学位论文和学术论文的编写格式浅析“教学学术”视角下大学教师教学责任意识剖析传播学术中的“欧洲中心主义”——亚洲中从Ontology的译名之争看哲学术语的翻译原则试论新闻学学术规范研究的依据与路径论析大学教师教学与科研的学术责任中学的学术:一个亟待关注的话题试论学术嬗变中的教育创新环境法学的学术特色与贡献的定义是“某一学术课题在实验性、理论性和观测性上具有新的科学研究成果或创新见解和知识的科学记录;或是某种已知原理应用于实际中取得新进展的科学总结,用以提供学术会议上宣读、交流或在学术刊物上发表;或作其他用途的书面文件。”包括成人法学专业在内的毕业论文应归属学术论文的范畴,具备学术性、专门性和创新性的特征。当前很多成人法学专业的学生并没有认识到毕业论文的实质和意义,在选题上或者把他人的论文题目直接套用,或者把工作总结报告拿来,或仅凭个人的理解而随意确定,或者对别人的论文采用拿来主义等等,都忽视了毕业论文的特性和选题的规范性,没有立足于个人的专业知识、实贱经验、当前法学研究和社会实际情况,来设计和构思论文的选题。
2.论文写作的基础不足。
成人法学毕业论文的要求可以定位是进行专业性、学术性论文的写作训练,初步尝试做学术性的研究,学习科研论文的一般方法和规范,能做到的是对某个选题的现有成果进行学习、归纳,在梳理资料的基础上,做一些描述性的工作,表达自己的看法。而“创新性”不过是学生一个努力方向而已,目前接受成人法学专业教育的学生多是由于各种因素错过普通教育而参加成人高考录取的学生,以成年人居多,年龄跨度相当大,各自的知识经验差距大。事实上,进入成人高等法学专业学习的学生,在学习法学相关的课程时,在学习能力、学习水准、专业知识的掌握、法律职业技能的形成等方面都会大大的缩水。成人法学专业学生知识和学术基础的薄弱,在客观上直接影响了毕业论文的写作。
3.查阅分析文献能力差。
一篇好的毕业论文,最重要的核心部分应该是作者自己的观点,而整篇文章大量的论据都是为了证实自己的观点,使其成立。一是要通过掌握大量的信息资料;二是要掌握正确的学习方法,才能逐步形成论文的知识架构和学术观念。目前成人法学专业学生在进入毕业论文工作阶段,即便对论文选题有了初步的考虑,往往还是感到无从下手或力不从心,这与他们缺乏初步或基本的科研训练具有直接的关系,突出的问题在于查阅和分析文献资料的能力薄弱。
浅谈基于艺术专业学生特点的文献检索教学策略温州人精神对经济困难大学生励志教育的启示试析价值多元化背景下学生价值观的引导试析价值多元化背景下学生价值观的引导大学生学习动机与社会责任心的相关研究试论提高中学生语文阅读能力的创新路径试论大学生体育权利之实现途径研究试论中学生物课堂艺术性教学语言中小学生阅读状况实证调查的分析为学生语文能力的终身发展奠基的实贱看,多数学生存在以下方面的具体问题:第一,不知道从哪里查阅资料,很多学生仅仅停留在单纯的到图书馆查找图书资料上;第二,不知道怎样查阅资料,不了解能够通过哪些数据资料库来搜集整理写作的背景和支撑资料;第三,不会分析研究文献资料,把收集到的资料简单地分类、整理,编排成一篇论文,根本不知道自己要表达什么观点。上述问题的存在,反映了学生进行毕业论文的文献资料的储备严重不足,而在此基础上要求他们进行分析、对比、研究,提炼自己的观念,并用充分的论据将其证实,就勉为其难了。
4.与成人学生的工作实际脱节。
从当前成人法学毕业论文的现状看,普遍存在重理论轻实贱、重宏观轻微观的倾向,少数学生对毕业论文的写作态度不端正,东拼西凑,全盘借鉴他人观点,人云亦云;论文的调查研究及查阅文献材料明显不足,有的则全盘抄袭他人论文。总的看,没有从成人学生的特点和实际出发,专业学习与工作实际需要相脱节、理论学习与解决实际问题相脱离。
新世纪的成人高等教育发展,应当实施一个根本性的战略转变,成人高等教育的发展应以满足成人的学习需求为核心,成人教育为成人的学习服务,为成人学习者的'需要服务。对成人法学毕业论文的要求,在评价标准里常见“创新性强,有独立见解”“有新颖的思路或理论前瞻性”“有应用价值”等等,事实上是不现实的。成人法学专业的学生与普通高等教育的学生相比,突出的特点是大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实贱经验,因此能够结合他们的职业、工作,选择一些实贱性、应用性的法律课题,既能发挥成人学生的长处和优势,又能切合他们工作学习的实际和情况,实现专业学习与个人工作的结合,这应成为成人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设计的方向。
二、提高成人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质量的建议
切实提高成人法学专业的毕业论文质量,是新时期成人法学专业教育的面临的一个难题,需要从教学、管理、教育教师等各方面进行设计和规划,是一个系统的教学工程。这里针对上述成人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较为突出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对策性建议。
1.开设毕业论文指导课。
开设专门的毕业论文指导课,应结合法学学科和社会实际,重点向学生说明论文选题、资料检索、文献分析、社会调查、个案研究、论文结构、论文修改和文章规范等方面的问题,使学生掌握进行毕业论文的基本思路和写作要领,为其写作论文提供思路方法上的指导。
开设毕业论文指导课的形式要多样具体,即可整体面向全体学生,也可分为小组授课,且保证一定的课时要求。上课教师应具有相当的科研能力,熟练掌握毕业论文的基本要求和写作要领,能够理论联系实际的说明毕业论文的选题、构思、写作、修改和定稿,给予学生以具体、实用和有效的帮助和引导。
2.精心指导学生选题。
应树立“理论联系实际,职业能力本位,不拘一格创新”的成人法学毕业论文指导理念,理直气壮地倡导成人法学学生撰写法律实务方面的毕业论文。成人法学专业的学生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实贱经验,选择一些结合他们工作或专业的应用性、实用性的法律课题,往往很好地发挥成人学生的职业和工作优势,使他们能够结合自己熟悉的社会活动环境,运用所学的法学专业知识,真正获得分析、解决工作和实贱中实际问题的锻炼机会,这不仅能激发他们探讨研究实际问题兴趣,还能培养其理论联系实际、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指导教师指导成人法学专业学生的论文选题,避免学生的随意性,具体要把握以下方面:第一,学生紧密联系自己的工作或专业进行论文选题,力求课题有一定的应用价值,学生相对熟悉研究领域和研究范围,研究对象针对性强;第二,指导学生联系社会的实际问题,进行论文选题,开展法律实务问题的研究,突出选题的现实性;第三,指导学生参与教师的课题研究,指导教师承担相关的法律课题,往往占有丰富的文献资料,这会给予学生的毕业论文提供实际有效具体的指导;第四,对于那些关注理论问题研究的学生,要结合学生的职业和知识背景,引导他们在认真查阅分析文献资料的基础上,反复推敲论证,以确定难易适中的论文选题。
3.提高教师的指导水平。
提高成人法学专业教师的论文指导水平,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入手。第一,加强科研能力培养。鼓励指导教师积极参与科研活动,创造机会和条件让他们承担科研任务,使他们在探讨研究问题的过程中,提高自身的科研能力和学术水平,为提高毕业论文质量提供有效的保障。第二,加强实贱性环节的锻炼。通过各种形式组织法学专业指导教师参加社会实贱,调研成人法学专业学生的职业情况和社会环境,积累法律实贱经验,为指导成人法学毕业论文奠定良好的实践基础。第三,增强指导教师的责任心。在指导工作中,教师的人格感染力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教师的责任心直接影响到教师的工作热情、投入程度和工作质量。要切实加强指导教师的师德修养,使其真诚的关心学生、爱护学生、指导学生。
4.发挥学生的主动性。
研究发现,对“写作是一种天赋”的观点认同程度高的学生,有显著的较高水平的写作焦虑,且对自己写作能力的自我评价较低。成人法学专业学生虽具有一点的社会实贱经验,但面对毕业论文的写作几乎都是写作生手,大都具有很高程度的写作焦虑。提高学生的写作的自我效能感和主动性,从心理上将这种焦虑调节到适合的水平,对他们树立信心、克服写作中的各种困难,顺利完成毕业论文具有积极的作用。
调动学生在毕业论文上的主动性,主要可考虑以下方面。第一,教育学生正确认识毕业论文的意义。认识的高度决定行动的力度,教育学生从思想上认识到完成毕业论文对完善学业、提高能力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学生才能在写作过程中制定合理目标、自觉约束、自我管理、自我完善。第二,注意指导的方式方法。成人法学专业的学生大都有做好毕业论文的良好愿望,只是基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和条件,在背景知识、资料查阅、文献分析、构思论证、修改完善、规范格式等方面存有一定的心理压力,只要指导教师讲究方式方法、认真耐心、积极主动,做到不厌其烦、诲人不倦,就会最大限度的激发和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第三,注重激励效应。指导教师合理运用激励性评价,对学生在论文写作中态度、工作及时给予激励,让他们体验到进步和成功;遇到写作问题时要帮助他们深入分析,引导他们进行积极的归因;还要帮助他们及时调整写作任务,就能有效地激发学生写作论文的积极性,发挥学生的特长,取得良好的教育效果。
拉丁语在法律英语中使用的合理性分析及建议论文
尽管拉丁语在法学法律语言中有其自身的价值,但是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在文章的最后一部分,作者对拉丁语在法律语言中的使用提出了一些批判性的意见,希望能够全面而客观的理解和评价此现象。
全球政治经济的交流迫切需要大量懂外语又懂法律的人才。而学习英美法律,一个难以逾越的障碍就是拉丁语的大量使用。众所周知,拉丁语是英语重要的语源之一。但是随着英语的不断进化,大部分拉丁语已从日常交际用语中被排除或者被同化成更具有英语特点的表达。在过去的一个世纪里,西方律师界已经逐渐把拉丁语排除在日常法律用语之外。但是,大量拉丁语仍然会出现在成文法以及法庭用语中。例如,在《英格兰刑法典》中,18%的词或短语直接用拉丁语写成。当中有一些拉丁语已经被大众熟识,而更多的词汇却生涩难懂。比如以下这些:
· Bone fide: “genuine” or “the real thing”.
· mensrea: this means “the criminal mind,” or criminal intent. It's one of the basic criteria for criminal guilt, along with actusreus, or “the criminal deed.”
· inpari delicto: this concept, roughly meaning “in equal fault,” refers to parties that are equally culpable or criminal.
再如,在1999年英国最高法院公布的一份判决书中,拉丁语依旧高频率的出现。
AB INITIO it should be said that there is a good prima facie case for the decision of Lord Irvine, theLord High Chancellor, to simplify the language used in court as part of the civil law reforms which bear the imprimatur of the master of rolls, Lord Woolf. From April 36 Lord Irvine wants lawyers, pro bono publico, to be much more straightforward in the way they speakpendente lite. Out will go, inter alia, hearing in camera or ex parte. In will come hearing in private or without notice.Plaintiff will be replaced by claimants. Newspaper editors will no longer live in terror of writs. Instead they will tremble at claim forms. Mr. Anton Pillar will soon be forgotten except in cobwebbed old tomes. The eponymous legal terms will be succeeded, ad infinitum and sine die by a plain old search order.
在145字的判决书中,拉丁语短语就出现了11次,导致判决书拗口难懂。很明显,我们可以看出尽管拉丁语削弱了文本本身的可读性,但是依旧被大量使用。
一、拉丁语在英美法律中使用的合理性分析
拉丁语之所以大量出现在法律语言中,首先,不得不说的是文化渊源。罗马在公元43年攻占了大不列颠,将其语言、文化、法律带上了这个岛国。据相关统计,约70%的英语词汇是由拉丁语演变而来。拉丁语的词缀,词根以及拉丁词语进入了英语当中,因此形成了现代英语的拉丁化局面(Latinization)。拉丁词根,诸如“tain” , “tract” , “spect” , “flect” , “ceive” ,“jure” 等,直接影响了现代英语词汇。在拉丁语中,词根“tain”意味着“保持”(to keep), 这一拉丁意义在现代英语词汇中有明显的再现。比如attain,contain, detain,maintain,obtain,retain,sustain,pertain等词汇都保留了这一含义。可以这么说,拉丁语其实已经深深的渗透到英语词汇当中。甚至在某些专业性领域,拉丁语被原封不动,不加任何修改地被使用。
其二,拉丁语的大量使用被看作是律师的“阴谋”。在西方,律师一直被视作是高高在上、受人敬仰且专业性非常强的行业。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律师掌握着一门其他人难以理解的语言,那就是法律术语。拉丁语就是这些术语中最重要的一环。大卫·梅林考夫(1963)曾对所谓的法律行话提出了尖锐的批判,他说:“法律语言的平白化使律师们恐惧,律师会誓死捍卫法律语言的这种‘独一无二’。” 皮特·逖尔斯玛也曾评论道,要想垄断一行业,最好的方式便是将其行业语言变成少数人才能懂的语言。基于此,法律从业者紧抓着复杂生涩的拉丁语不放,妄图保留自身在法律领域的垄断地位。
其三,从语言本身来说,我们不得不承认法律语言的某些特质能在拉丁语的帮助下更好的得以实现。
首先便是精确性。法律的精确性被看作是法律的灵魂。任何有歧义的表达都会带来无法估测的恶果。但是许多英语词汇却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和复杂性。单义词在英语中是非常罕见的,而一词多义却是个普遍现象。拉丁语则刚好相反,其单词意义狭隘,甚至可以说是古板的。在拉丁语中,一词多义非常少见。拉丁语的这一特性使得其能更好的服务于法律语言的.精确性。这也就是为什么英国国会试图废止拉丁语和法语的通行之后,大量拉丁语依旧被保留在法律语言中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因。例如,“Commune bonum”这一拉丁词语在法律英语中被大量使用,意思是“公共利益”,即“public interest”。之所以选择使用“Commune bonum”而不用“public interest”是因为前者只能指一旦受侵犯,侵犯实施者就会面临刑法制裁的公共利益;而后者“public interest”的意义显然宽泛的多,也随意的多,即可以指代法律赋予广大民众共有的不可侵犯的利益,也可以指某个群体之内共享的权益。
另外,拉丁语中立客观的特点也更适合法律语言。乔治·吉本斯(1996)曾说,法律语言有别于大众语言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其去语境化,去情绪化。也就是说,法律语言应该不多不少,不偏不倚的表达法律的内涵。同时,法律语言的表达不应该受到环境,情绪等外在因素的影响。而在英语的进化过程中,某些英语单词变得愈发情绪化。比如“elite”这个原本指社会精英的单词,现在却多了轻蔑嘲讽的意味,从原先的褒义词变成了贬义词。但是拉丁语,如前诉述,已经从日常交流中消失了十几个世纪,意思甚少发生改变或也鲜有人为附加的情绪化内涵,因此是非常适合使用在法律语言中的。比如“bona fide”这个使用频率非常高的拉丁语,意思是“真实、可靠”。英语中能表达这一意义的单词有很多,比如“authentic”,“faithful”。但差异就是所有这些英语单词都暗含褒义,而“bona fide”更强调事件的客观真实性,没有任何感情色彩。
二、拉丁语频繁使用带来的问题
尽管拉丁语从某种层度上服务了法律语言,但是,大量拉丁语的出现确实降低了法律文本的可读性,导致普通民众不能轻松的体会其含义。同时拉丁语在法庭辩护以及一些民事合同中的出现无疑会导致沟通障碍。在美国历史上,有多起基于民事合同的争端都是源于当事人未能全面正确的理解合同条文。而罗马法国家向来推崇“ignorance of the law is no defense”,即“不知法不能作为抗辩理由”。因此,对于公民来说,正确理解法律是非常关键的。2009年十月,美国《时代》杂志邀请读者就一些深奥的拉丁文是否应该继续出现在法律语言中进行投票,结果显示大约65%的读者赞同取消法律语言中的拉丁语,换之以简单易懂的英语表达。20世纪以来,英美国家已经多次掀起“Plain English Movement”(简明英语行动),希望减少各行各业的专业术语,提高专业领域语言的可读性。
三、建议
如果指导民众行为的法律不能为民众所理解,那法律就失去了其价值,也不能公正的维护民众的利益。特别是在民事合同以及涉及普通民众的法庭控辩中,应该尽量少的使用生僻的专业词汇。根据吉本斯的观点,当一种语言面对着两类不同受众的时候,就会面临所谓的“听众困局”(Two Audience Dilemma)。要解决这一困局,要么一方听众妥协,要么语言本身做出修正。所谓修正,体现在法律语言中,就是在保证法律语言精确、权威的前提下,使用更加通俗易懂的语言,即尽量多的使用“共核语”。“共核语”有三个特点:第一,它能为绝大多数甚至所有人理解;第二 ,它在语体上是 “中性的”;第三,一般能在中级或初级词典上查得到。比如,在英语当中,表达配偶的单词有多个,比如“wife”,“husband”,“spouse”,“couple”,“married couple”,“conjugality couple”,“mate”等等。按日常使用频率由高到低排序,“conjugality couple”无疑排在最末位。然而,在法庭文书和法庭辩护中,这一词条的使用频率相当高。“conjugal relation”也经常代替“marriage relation”来指代夫妻关系。显然,生僻的conjugality不能被一部分人很好的理解,语言的可读性被降低了。最佳的方式便是使用这些词条中既正式,又较容易被辨识的词条,比如“spouse”。
★ 法律方法论文
★ 法律信仰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