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财团法人制度展望 下

|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作者:黑白色

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中国的财团法人制度展望 下(共含14篇),希望对大家的学习与工作有所帮助。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黑白色”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中国的财团法人制度展望 下

篇1:中国的财团法人制度展望 下

中国的财团法人制度展望 (下)

三、建立统一的财团法人制度的必要性

上文已经分析,现行法上的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大致都可以归入国外的财团法人的范畴。建立统一的财团法人制度,和我国现行法上的基本政策是一致的。但是上文只是说明了可行性,那么是否有这个必要呢?

1.现行法上基金会与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异同

我国的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两套不同的'制度。那么这个区分的标准是什么?理由如何?是否由合理性?

前已言之,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都不以营利为目的,都是基于捐助财产而设立,都没有成员。当然,二者也有区别。区别似乎主要有以下几点:

(1)法人的目的。基金会须以公益为目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第2条),而民办非企业单位仅须不以营利为目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

(2)业务活动的方式。《基金会管理办法》第2条中提到基金会是“通过资金资助”,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则泛泛规定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的是“社会服务活动”。似乎应当理解为,民办非企业单位须自己直接提供业务范围内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而基金会则不得直接进行社会服务,而是仅仅可以以资金(即金钱)资助。

(3)经费的来源。《基金会管理办法》第 6条规定,基金会的基金,应当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不得挪作他用;第9条规定,基金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在基金利息等收入中开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没有类似的规定,似乎应当理解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来说没有上述限制。

(4)捐助财产的形式。《基金会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设立基金会须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或等值外汇)的注册基金,1995年4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中又规定,此外还须有2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的活动基金。可见,设立基金会的捐助财产须为金钱。不过似乎也不能禁止捐助人另外捐助其他财产,但是上述数额的金钱是必须的。对于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形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仅在第8条规定,须“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中也没有具体规定。似乎可以认为,后者在形式上较为自由。

上述区分,到底是经过精心设计的、合理的区分,还是偶然的、随意的和缺乏充分理由的?

关于法人的目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目的可以包括公益目的以及是非营利也非公益性的目的,要比基金会目的范围更宽。也就是说,非公益、非营利的基金会目前还不能够

[1] [2] [3] [4]

篇2: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述评与展望

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述评与展望

摘  要: 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社会的一种法律保障制度。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经过十年的酝酿和准备,终于以《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实施为标志正式确立。目前,学术界对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立法和实践进行系统性、专门性研究较少,且创新不足、前沿问题研究不多。本文试图对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理论提出一些不成熟的创新见解,着眼于构建成熟、健康、文明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立法体系,并对改革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实践作一些探讨和研究。

关键词: 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理论;立法;实践;述评;展望

“我们不应该忘记这种天职和神圣的召唤。它使人确信这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得以继续保障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 这是在实然层面上的反思,更是在应然层面上的追求。作为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朵“奇葩”,法律援助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扮演着时代宣示者的角色,应该与时俱进,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注入活力,为广大民众的全面发展铺就一条法治绿色通道。本文着重在宏观层面上把握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力求对其理论、立法和实践作客观、鞭辟的述评,并在此基础上大胆展望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未来的发展趋向。

一、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理论述评与创新(一)理论述评理论源自于实践,实践离不开理论的指导。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一种经实践凝炼和升华的制度,也必然离不开相关理论的支撑。这里,笔者从以下四个方面对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理论进行评析。

1.价值源泉:人权保障人权保障是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渊源,这在理论界业已形成共识。“从一般意义上说,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 最早提出“人权”口号的是14世纪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者。他们开始了对人性的崇拜和对人自身利益的关注,表达了“人人生而平等”的愿望。但是,由于当时特定的经济、政治、社会等历史条件所制约,他们所推崇的“平等”是理想化、绝对化的平等,他们所憧憬的“人权”是抽象的人权,缺乏实质内容,实际上不可能完全实现,因而只能成为倡导性宣言。

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人权”越来越被西方国家所重视。“国家的进步过程,其实也是人权内容不断丰富、发展的过程。” 大多数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人权”的内容,并且在一般法律中将其具体化和明确化。人权在宪法中表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在一般法律中表现为各种具体的权利。从此,具有实质内容的人权便找到了依归,人们对人权的追求真正成为可能。但是由于资本主义国家固有的局限性,其所宣扬的“人权”不可避免地带有欺骗性,只能是资产阶级的人权,往往成为少数政治人物把玩的“工具”,广大人民不可能享有真正的人权。

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正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人权保障的宗旨。这是新中国人权发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也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必然选择。然而法治国家不仅仅“通过法律的途径直接地保障人权”,而且“还通过依法制约国家或政府的强权来保障人权” .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正是通过限制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权力,附加其行政义务,以确保弱势群体 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实现。它侧重于司法救济和保障,是人权保障价值的具体实现形式之一。但这种人权保障制度是片面的、不完全的、不平衡的,它只强调对某些特殊人群某方面的人权保障,其他许多本应为法律援助制度所“牵挂”的权利,如学习

[1] [2] [3]

篇3:疫情下的中国制度优势心得体会论文

,在这个我们早就期待的年份,突如其来的疫情引发了全国范围内的公共卫生事件。全国上下一心,“疾风知劲草”,疫情大考之下,国家制度优势得以彰显,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经受住了考验。

在这场防疫战中,表现出的制度优势是多方面的。其中最突出的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党的统一领导是最大的优势。在防疫阻击战中,中央及时有效组织、层层动员、努力推进,从根本上彰显了党的统一领导这一制度优势。面对突如其来的疫情,习近平总书记亲自指挥部署。1月7日到2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会议上先后三次对疫情做了防控工作要求,包括对湖北实行外流人员的管控。1月24日,中共中央召开常委会对全国防疫工作做了总部署总动员,提出了具体的对策和要求,强调把工作抓实抓细抓落地。2月中上旬,中共中央对各级党组织、党员、军队提出了明确要求,强调要高度关心疫情防控中的医护人员。习近平在2月10日疫情最严重的时候,深入到疾病防控中心、社区亲自指导布置工作。中央成立了疫情防控领导小组,派出指导小组到武汉等疫情严重地区,对不敢担当不愿负责、工作没思路、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工作百般推脱甚至临阵脱逃等干部和行为进行严肃处理。我们能够感受到党中央对这场战争注入的信心、意志和力量,没有哪一个政党可以做到。

第二,坚持以人民为核心的优势。疫情发生后,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一再要求把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首位。各级党政部门把疫情防控工作作为现阶段最重要的工作,成千上万名党员投入到防疫第一线。医务工作者舍身忘我,科研机构夜以继日,建筑单位争分夺秒,社会各界纷纷捐赠,都体现了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生命安全重于泰山。国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到防疫中,建雷神山、火神山专门医院、隔离轻症病人的方舱医院,对病人进行免费治疗。工厂等生产单位延期开工、商店关门停业对社会经济产生较大影响,疫情防控成本太高、代价太大,但人民的生命健康不适用经济账来计算,展现了人民至上的理念。以人民为中心不仅仅是为人,还要依靠人民。密切联系群众、依靠人民群众是我们的优势,充分依靠人民群众,全民动员参与到这场防疫阻击战,做到了入网入格入家庭。国家一声号召,令行禁止,从城市到农村,十几亿人待在家里,上下一心,共同打赢这场战争。

第三,全国一盘棋,上下同心,集中力量办大事。一个月以来,各条战线紧急动员,各省市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了一级响应,采取了有效的防控措施。我们建立了多个床位的专门医院,15个有一万多床位的方舱医院,由两家设计院、10家建筑公司、100多家施工单位奋战十天十夜建成。各地派出了近280个医疗队、4.2万名医护人员,19个省市对口援助湖北。医疗生产厂家也在国家的安排之下,井然有序地恢复医疗物资生产。为打赢这场战争注入了底气,彰显了上下一条心、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制度伟力。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不是口号喊出来的,是经过实践检验的。这次疫情大考,向全世界证明了中国制度的优势,在中国制度治理下,展示的中国力量、显示的中国精神、表达的中国担当,这是国际软实力的体现,也是中国人自信的源泉!

篇4:疫情下的中国制度优势心得感悟

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制度,是人类历史上真正更高类型的民主制度,具有资产阶级及其他剥削阶级制度不具有的优越性。

人民可以自己当家作主,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使人民亲手创造幸福生活,保障了人民广泛行使民主权利,直接管理自己的事务。因此,广泛调动了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相比美国,我们经济上可能还有很大的不如,可是在医疗保障上却是比美国要好很多。事实证明,在美国不小心感染新冠肺炎,很可能会付出很大的代价。而在我国,则会让人心安许多许多。因为我们背后拥有给人强大安全感的祖国,还有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中最让人敬佩的医疗人员,这也是我国制度优势的体现。大部分的医疗人员都是公立医院的医护人员,很多都是党员干部。在疫情爆发后全国范围进行统一志愿。这种效率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可能真的很难实现。不说遥远的他国,就比如在一国两制的香港地区,就有很多医护工作人员面对新冠肺炎罢工,更别说能迅速前去支援疫情重区了。

我国的制度实现了社会主义民主与国家机构行政效率的有机统一,保证了同各民主党派在国家重大问问题上进行民主协商、科学决策,有利于增进理解、扩大共识,集中力量办大事。邓小平说,社会主义制度“干一件事情,一下决心,一做出决议,就立即执行,不受牵扯。”所以,面对疫情,我们的效率是极其高的。疫情的防控速度正说明了中国制度的优势。比如火神山、雷神山医院,都是短短几天的时间就修建起来并开始投入使用。在修建这两大医院时,很多建筑者都在踊跃报名,这就是中国制度的缘由。另外这次武汉封城,不少国人都觉得封的太迟,要是早封一点,可能情况会好很多。可是从国际媒体以及国外媒体的反馈看,封锁武汉这样的大城市,也只有中国有这样的魄力与效率。面对疫情这种特殊情况,中国的管理制度十分有效率,这也是中国这些年不断取得巨大成就的原因。全国各地各业各家都自觉佩戴口罩、居家隔离,这其实也是中国的制度优势。当我们面对这种突如其来的情况,整个国家运行起来,执行力非常高,民众也十分配合。

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和巩固,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了政治制度保障。使面对突如其来的疫情,能够统一战线、争取人心、凝聚力量。我国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坚持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努力使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朝着共同富裕的方向不断前进。比如,对于新冠肺炎疫情中的患病者,国家进行财政兜底的方式进行免费治疗,这也体现了中国制度优势。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对新冠肺炎疫情患者实行免费治疗,同样彰显中国的制度优势。

综上所述,这就是我结合此次疫情,对中国制度优势的理解。

篇5:疫情下的中国制度优势心得体会论文

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在全球暴发并迅速蔓延,对全世界是一次严重危机和严峻考验。中国用一个多月的时间初步遏制了疫情蔓延势头,用三个月左右的时间取得了武汉保卫战、湖北保卫战的决定性成果,疫情防控阻击战取得重大战略成果。

在疫情当中,强化了基本认识。新冠病毒,是一种新型的病毒,这种类型的病毒出现后,表现出了非常强的传播性,已经超出了现有人们对于传统病毒的认识,为了将疫情对于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降到最低,我们党第一时间召开了专题会议,对如何进行新冠病毒疫情的防控进行了全面分析与研究部署,这对于各级党组织及广大党员干部扎实做好疫情防控防范工作起到了非常好的作用,也正是有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有了集中力量干大事制度的支撑,全国人民群众才能进一步坚定了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信念。

在疫情当中,凝聚了最大力量。为了对新冠病毒疫情进行最为有效的防控防范,我们党在召开了一系列专题会议后,广泛动员了最大的智慧力量来推动各项防控防范工作的落实。一方面,从各个领域当中选派高素质优秀党员干部加入到一线防控防范工作当中,极大缓解了一线防控力量不足等的问题;另一方面,各级党组织按照党的要求,组织党员干部为疫情防控一线提供了各种应急救援物资,包括各种型号的口罩、呼吸机等,对于减轻一线的防控救援压力起到了非常好的作用,这对于我们能够在如此短的时间当中控制住疫情意义重大。

在疫情当中,得到了人民满意。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是社会实践的主体,我们党在疫情防控当中,始终突出了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始终致力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维护,各级党组织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出台了各种疫情防控防范基本措施,党员干部俯下身子,融入到基层实践当中,耐心的向人民群众进行解释说明,不仅保障了各项措施的有效深入落实,而且还让人民群众有了充分了解与满意。在疫情防控防范当中,人民群众对于党的政策措施在实际落实上给予了最大的支持,这对于我们党彰显制度优势切实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起到了非常好的作用。

篇6:疫情下的中国制度优势心得体会论文

1月24日,湖北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目前,全国疫情已经得到根本性控制,近日,湖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级别由二级调整为三级,这场战役在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全国上下紧急行动,依托强大综合国力,开展全方位的人力组织战、物资保障战、科技突击战、资源运动战,在最短时间集中最大力量阻断疫情传播,同时,保持社会稳定、有序运转,有序推动复工复产,努力将疫情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冲击和影响降到最低。

新冠肺炎疫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发生的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一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但是我们党运用制度威力应对了风险挑战冲击。

我国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之所以能够有力推进,根本原因是党的领导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势发挥了无可比拟的重要作用。制度是关系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问题,也能够在应对风险挑战的冲击中发挥巨大威力。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为什么我们能战胜疫情,为什么我们能创造世所罕见的经济快速发展奇迹和社会长期稳定奇迹,是因为我们党的一切执政活动、我们国家的一切治理活动,都以维护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代表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尊重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为基本出发点,是因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充分体现人民意志,深得人民拥护。

篇7:疫情下的中国制度优势心得体会论文

今年是极其不平凡的一年,是脱贫攻坚决战决胜年,也是全面建小康社会,实现第一个“一百年”关键年。然而,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打乱了我们的生活节奏和既定计划。今天,在我们始终坚持党的正确领导下,全国各族人民同心协力,共抗新冠肺炎疫情,取得卓越成效。

坚持党的领导是打赢疫情阻击战的根本政治保障。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最本质的特征和最大的制度优势。疫情发生后,始终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放在第一位,及时成立中央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两次召开会议进行专题研究,总书记发出了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总号令,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并向湖北等疫情严重地区派出指导组。从党政军紧急行动、全力奋战;从在疫情防控最需要医护工作者的时候,他们没有人因为疫情的传染而拒绝,没有人因为感到恐惧而逃离,始终秉承作为一名共产党人员的义务和责任,毅然奔赴人民群众最需要他们的地方;从修建火神山医院仅用了10天时间;无不彰显在党中央领导下,中国打赢疫情防控的决心和信心。

注重全民参与是打赢疫情阻击战的关键法宝。坚持人民当家做主,保持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密切联系群众,是我党至关重要的法宝。疫情发生后,在党中央的一声令下,全国各族人民心心相连、众志成城,共同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历史证明,每次国家面临重大挑战时,都有我们人民群众的身影,非典,汶川地震……。从31个省区市积极响应,第一时间派出医疗队伍,组织捐款捐物,及时运送生活物资;从世界各国华侨为祖国开展募捐活动筹集善款,援助中国抗击疫情;从“我宅家,我骄傲,我为国家省口罩”等等网络上流传的各种形象有趣的标语,不乏群众积极参与的态度显现……这涓涓爱心汇聚起打赢这场没有硝烟战争的磅礴力量,抗疫阻击战取得阶段性胜利,中国经济社会持续向好发展,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总之,目前新冠肺炎疫情取得成效,是和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密切联系群众密不可分的,无不体现中国制度的优越性。我们坚信只要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始终坚持制度自信,定会抗疫成功,我们的祖国定会日益繁荣昌盛和强大。

篇8:疫情下的中国制度优势心得体会论文

新冠肺炎疫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我国发生的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一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面对来势汹汹的疫情,党和政府本着对中国人民和世界人民的健康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果断决策,及时应对,采取坚决有力防控措施,打响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在这场抗击疫情的斗争中,中国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制度优势充分彰显,展现了党和政府的出色领导能力、应对能力、组织动员能力、贯彻执行能力,展现出中国速度、中国规模、中国效率、中国力量,为全球最终战胜疫情树立了榜样、坚定了必胜信心。

日前,由中国日报社中国观察智库,联合清华大学国情研究院、北京协和医学院卫生健康管理政策学院共同研究,比较全面总结了这次中国抗击疫情的一系列经验和做法,形成了《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中国实践》的课题报告。其中,该报告对我国发挥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制度优势,建立抗击疫情举国体制也予以了梳理分析,指出这一举国体制,一方面弘扬了“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民族精神,集全国之力支持疫情重灾区,把全国支援湖北和武汉抗击疫情作为打赢“湖北保卫战”、“武汉保卫战”的关键,统筹调配全国全军资源为“主战场”提供及时可靠保障;另一方面,在全国范围内高效配置资源,优化组织生产,加强医用物资和生活必需品应急供应,严厉查处各类哄抬物价和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打赢后勤保障战,为抗击疫情奠定重要的物质基础。应该说,这样的概括分析是比较准确的,也是有事实依据的。

客观地分析,中国的举国体制在这次抗击疫情中是发挥了不可替代、无可比拟的重要作用的。面对如此狡黠的病毒快速传播、又能在相对短的时间内在中国本土将其予以阻断和遏制,中央政府就是充分发挥举国体制的动员力号召力,集中力量、集中资源、集中优势投入到疫情重点地区和抗击疫情第一线,确保了医疗物资的大力供给、医疗卫生人员的及时到位、医卫科研力量集中攻关、对患者进行精准有效施治、有力有效隔断传染源扩散,等等,大大提高了决策效率、大大降低了社会交易成本,为救治生命赢得了宝贵时间。可以说,中国疫情防控的“成”在这一举国体制优势,中国疫情防控的“胜”在这一举国体制优势。具体表现在这四个方面。

一是统一指挥。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疫情发生后,党中央及时成立中央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习近平总书记亲自领导、亲自指挥、亲自部署,领导全党、全军和全国人民打响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以“准战时”的领导指挥体系和因时因势制定的战略策略,为中国抗击疫情提供了坚强领导、根本遵循和科学指引。这既保证了“中枢神经”的指挥有力、决策高效,又能确保政令统一,施无偏差。

二是集中调度。由党中央坐镇,国务院又成立了联防联控机制,调动军队、中央各部委、各地方政府在集结一切医疗物资资源、防护设备、医务人员、科研力量毫无保留、最迅捷地到达疫情重点地区,最大力度地治疗患者,最大范围地阻断疫情扩散和跨区域传播。与此同时,中央一声令下,许多企业能够快速转产复产,及时生产供给口罩、防护衣、呼吸机、消毒用品等紧缺医疗诊治和防护物资,其他非疫情地区企业能够抓紧复工复产,充分保障人民群众正产生活必需品,确保市场和经济秩序稳定。

三是落实有力。在这种高度集中统一的体制下,命令也就是执行力。比如,从武汉启动封城令后,时间长达76天,全市各社区、各乡镇、各村庄都实施了最严格的人员隔离措施,与此同时,全国各地按照精准防控、分级分类原则,也都积极响应,进行了长达近三个月的史无前例的全国性区域防控和社区隔离,群众自觉遵守“戴口罩、少聚集、勤洗手、自觉保持社交距离”等防护要求,从而有效落实了“内防输入、外防扩散”方针,为在全国范围内能迅速控制住疫情,实现本土感染病例逐步清零,较快恢复正常经济社会生活赢得了时间、奠定了基础。在党中央号召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两手抓两不误”要求下,全国各地尽快复工复产复商复业,最大程度地将疫情对经济影响降到最低,努力稳住经济基本盘,各地党和政府在落实落细中央一系列方针政策上都是不遗余力。

四是上下同心。疫情是对国家治理能力的一次大考,也是对民心人性的一次大考。疫情发生以来,我们充分领略了中华民族团结一心、守望相助,一方有难、八方支援,人心齐、泰山移的宝贵精神品质。党中央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不惜一切代价救治病患者,给予人性关怀;人民群众拥护中央决策,万众一心齐心协力投入抗“疫”,书写了新时代中华民族伟大精神的美好篇章。

病毒没有国界,环球同此凉热。我们也看到,在全球疫情防控阻击战中,一直奉自由主义为精神皈依的西方资本主义大国在这次抗击疫情面前,因政党政治林立相互争执致使决策拖沓缓慢、各自为战、调动医疗救护资源不力,个人主义散漫作风抵制社区隔离、拒带口罩等等行为泛滥,均造成疫情防控“窗口时机”错失,引发病毒扩散加剧,给人民生命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巨大损失,其中的教训是深刻的。

在信息化、全球化高度发达的今天,人类已经处于一个命运共同体,任何制度上的偏见改变不了这一宏大的发展叙事,各国领导人如果是秉承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基本价值观,就需要超越隔阂,包容互鉴,携手创造更加安全、更加和平、更加宁静的世界未来。

篇9:疫情下的中国制度优势心得感悟

新冠肺炎疫情暴发至今,总体上我国本轮疫情流行高峰已经过去,新增发病数在持续下降,疫情保持在较低水平。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防控工作取得的成效,再次彰显了中国共产党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显著优势。”

“中国之治”统一意志、统一行动,彰显坚持党的集中领导的制度优势。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疫情发生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亲自指挥,迅速部署,总揽全局,通过成立中央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派遣中央指导组,全面加强党对疫情工作的统一指挥、统一调度,把党的集中统一领导贯彻落实到各环节。广大党员冲锋在前,以“必胜之心、责任之心、仁爱之心、谨慎之心” 勇当先锋,敢打头阵,主动担当、积极作为,使鲜红的党旗在战“疫”一线高高飘扬。国家指挥有度,党员奋战在前,百姓服从有序,统一意志、统一行动,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

“中国之治”利民为本、执政为民,彰显以人民为中心的制度优势。“人民立场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政治立场,是马克思主义政党区别于其他政党的显著标志。”党的初心和使命是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以人民为中心的制度优势自然是民心所向。“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国家一声号令,群众一呼百应,武汉封城、酒店饭店歇业、民众蜗居,全国人民万众一心,众志成城,共克时艰,筑起群防群治的严密防线,推动战“疫”稳步走向最终胜利。

“中国之治”精诚团结、同舟共济,彰显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制度优势。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最大的优势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能够集中力量办大事。这是我们成就事业的重要法宝。”湖北疫情形势严峻,全国各省市守望相助,以“一省包一市”的形式定向向湖北提供物资援助、医用物资保障和医疗资源调配保障。充分体现了以制度优势发挥组织协调力和资源配置力,坚持全国一盘棋,携手共进打赢疫情防控的总体战。以高度的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凭举国之力,把救治资源集中到战“疫”一线,全国上下精诚团结、同舟共济、相互协调,形成联防联控的铜墙铁壁。

“中国之治”平等互利、守望相助,彰显全球互助共赢的制度优势。我国始终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持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目前多国疫情暴发,中国以外新冠肺炎确诊病例数量倍增。我国主动加强与世卫组织和国际社会的沟通协调,第一时间向世卫组织和国际社会分享战“疫”经验以及信息;克服自身医疗物资需求大的困难,尽最大所能向国际社会提供口罩、药品等防疫物资援助;中国红十字会向多个疫情严重国家派遣了医疗专家队协助当地政府抗击疫情。“道不远人,人无异国”,疫情面前人类是命运共同体,谁都无法独善其身,中国正为维护全球公共卫生安全和人民健康福祉作出巨大贡献。

面对本次战“疫”的大考,中国交出了合格的答卷,这是“中国之治”优势的充分体现。中华民族是历经磨难、不屈不挠的伟大民族,中国人民是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伟大人民,中国共产党是敢于斗争、敢于胜利的伟大政党。我相信在党和国家的正确领导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在全体党员的奋勇拼搏下,在全国人民的齐心协力下,在“中国之治”保驾护航下,必将战胜一切艰难困苦,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篇10:疫情下的中国制度优势心得感悟

湖北以外除境外输入病例,连续3天新增确诊病例为0;湖北省除武汉市外,连续5天新增确诊病例为0;3月9日,湖北以外新增死亡病例为0。这一连串 “0”,是全国上下鏖战几十天抗击疫情的结晶,是华夏儿女上下一心、守望相助的曙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在疫情“大考”中彰显出的显著优势。

中国制度展现出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凝聚力。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最大的优势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能够集中力量办大事。这是我们成就事业的重要法宝。在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防疫工作中,中国共产党坚强有力的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发挥了统一有序、科学高效的强大凝聚力。国家的意志、人民的意愿在举全国之力同抗病魔的严密防线里有机统一,各级政府按照中央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部署要求,迅速行动、联防联控,坚持全国一盘棋,科学防治、精准施策,汇聚抗击疫情的强大合力。

中国制度展现出党群鱼水情的同心力。中国共产党始终坚持以人民幸福、民族复兴为初心和使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时刻体现以民为本的核心。抗“疫”战场上,一面面鲜红的党旗召唤着千万名党员不计生死奔赴在防控一线,一个个金色的党徽激励着千万颗“跟党走”的红心不分昼夜坚守在风里雨里。“得民心者得天下”,中国制度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因而得到最广大人民的衷心拥护。请战书”“红手印”“逆行者”,“疫”线阵地上,党和人民携手同心,并肩同行,在不同的岗位上承担着一样的坚守,构筑起疫情防控的人民防线。

中国制度展现出攻坚克难的执行力。“到现行标准下的农村贫困人口全部脱贫,是党中央向全国人民作出的郑重承诺,必须如期实现,没有任何退路和弹性。”今年是脱贫攻坚全面收官年,然而突然而至的肺炎疫情无疑为这场攻坚战平添了更多的困难。为了完成脱贫攻坚、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和梦想,我们必然要披荆斩棘、冲破险关,在战“疫”中战“贫”,以“咬定青山不放松”的韧劲、“不破楼兰终不还”的拼劲,化解攻“贫”战中的难点、痛点、堵点,凝心聚力啃下疫情、贫困的“硬骨头”。

在来势汹汹的肺炎疫情面前,中国迅速拧成一股绳,行之有效的“中国速度”让世界震惊。当前,疫情形势持续向好,但防控仍不能松懈,在这个爬坡过坎的关键时刻,我们要继续彰显并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势,完善相应防控措施,守住抗疫“城墙”,同时迎难而上,兑现脱贫“承诺”,坚决打赢一场不胜不休的疫情防控阻击战和一场补短板强弱项的脱贫攻坚战。

篇11:疫情下的中国制度优势心得感悟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把疫情防控作为当前最重要的工作,全国动员、全员参与、全国一盘棋,采取了最全面、最严格的防控举措,联防联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打响了一场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

“积力之所举,则无不胜也。”自疫情发生以来,各地各部门各司其职、协调联动,紧急行动、全力奋战。全国各地大批医务人员,迅速集结、驰援武汉;建设者日夜奋战,10天建成火神山医院;人民军队高效投送疫情防控物资,抽组医护人员参加医疗救治;企业加班加点生产,疫情防控物资全国统一调度……显现了高超的指挥协调、统筹安排能力,强大的基础建设、物资调配能力,迅速的决策部署、动员组织能力。中国奇迹、中国力量、中国速度再一次让世界瞩目,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谭德塞评价说:“中方行动速度之快、规模之大,世所罕见,展现出中国速度、中国规模、中国效率,我们对此表示高度赞赏。这是中国制度的优势,有关经验值得其他国家借鉴。”

当然,发挥制度优势,还要紧紧依靠人民群众、发动人民群众。“伟大出自平凡,英雄来自人民。”我们看到,为建设火神山医院,数千名工人放弃休假、昼夜鏖战。我们更看到,在武汉疫情防控前线,来自全国各地的爱心物资不断汇聚;在各地联防联控工作中,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响应号召,主动作为……只有广泛动员群众、组织群众、凝聚群众,网格化管理,地毯式排查,才能全民动员,织密疫情防控的大网,筑牢联防联控的基石。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势只有在实践中才能检验出来,只有在实践中才能彰显出来。中国已向世界证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有着无可比拟的优势。中国人民在遇到困难时非常有韧性,中华民族在严峻的考验中获得了更大的团结和力量。我们相信,我们一定能够拨开乌云见太阳,静等春暖花开之时。

篇12:疫情下的中国制度优势心得感悟

目前,全球已经有193个国家和地区已经出现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累计确诊300余万人。自1月23日武汉封城至3月26,2个月时间内,中国由确诊病例高峰值81340人到基本控制疫情到全面复工复产;而一直高呼“freedom”的美国,从201月21日在其境内出现第一例新冠肺炎确诊病例,到3月27日确诊病例超过80000,达到全球最高,再到5月4日已超过115万确诊病例,不到4个月时间,疫情不但没有得到控制反而人数还在持续攀升中。这一场战“疫”,再一次体现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巨大优越性。

一是党的领导制度优势。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首次明确党的领导制度在我国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中的统领地位。疫情发生后,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疫情防控工作作出批示,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制定周密方案,组织各方力量开展防控,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遏制疫情蔓延势头。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和及时部署下,各党政军群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紧急行动、全力奋战,防控工作得以有力开展,较为迅速地扭转了疫情的发展态势,有效地遏制了疫情的快速蔓延。党的领导的制度优势,在此次战“疫”中得以体现。

二是组织动员的体制优势。在此次疫情防控过程中,自上而下的一整套组织动员机制,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很短的时间内,各地区成立了党政主要负责同志挂帅的领导小组,启动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响应。在党中央的号召和动员下,上至中央、下至基层社区,打响了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打响了疫情防控的总体战,全国形成了全面动员、全面部署、全面加强疫情防控工作的局面。当下及未来一段时间,中国要进一步发挥高效而强大的组织动员体制,为取得战“疫”的胜利而不断努力。

三是群防群治的社会治理制度优势。在此次疫情防控过程中,地方特别是基层区县、街道和社区,贯彻“防、治、控、保、稳”的防疫方针,坚持专群结合、群防群治,强化社区防控网格化管理,实施地毯式排查,加强重点群体管控,减少行走的传染源,如集中救治确诊患者、有效隔离疑似患者、对所有密切接触人员采取集中或居家医学观察,同时对疫情严重地区的民航、铁路、公路、水路客运等通道实施严格查验,对全国疫情控制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在疫情较为严重地区的封闭社区,由政府给居民统一配送生活资料,对因供应短缺而造成价格上涨的蔬菜、肉蛋奶、粮食等生活必须品给予必要补贴,确保了居民的正常生活。

篇13:论中国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下

论中国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下)

(二) 关于用益权

如前所述,用益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用益权是对他人的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以不损害物实质为限。”[35]罗马法创制的用益权制度为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所继承并加以发展。从法、德民法典的规定来看,用益权是指在不损坏物的实体的情况下使用他人之物并收取孳息的权利。

我国社会生产方式或经济制度在经过长期改革后,现已进入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市场经济对物具有双重需要,即物之稳定和确定的归属、物之价值的最大实现。[36]如何满足市场经济的双重需要,我们认为,用益权制度应当是解决这一问题方式之一。一方面,用益权的标的物是他人所有之物,用益权人在行使用益权时不得损害物的实体,这就确定了物的归属,并且用益权人在用益过程中不损害物的实体实现了物的保值;另一方面,物之价值的实现必须以对物加以利用为前提。有学者指出,在我国公有制条件下,普遍的民事主体是非所有人,他们要想获得所有权,就需要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他物权,确切地说,是用益物权,以此为基础,通过物权交换和自己的创造使所有权客体扩大,并与所有权人进行再分配,对产生的利益享有所有权。[37]而用益权实际上是使用益权人根据自己的意愿、目的及条件灵活有效地行使其抽象权利所包括的具体权能,以便使权利人在保持物之固有权利和性质情况下最大程度地实现自己的权益,这符合在公有制条件下财富创造的规则,从而实现物之价值的最大化。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确立用益权的意义在于,一是使以特定权利维系的特定社会或秩序得以维护;二是使这种权利的利用价值得到最大实现。[38]

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中没有使用“用益权”的概念。但我国现行立法中规定了与用益权相类似的物权,如《民法通则》、《矿产资源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等分别规定的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采矿权、林地使用权、草原使用权、取水权等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有不少学者主张,将有些不能归于私有,但又必须充分利用的生产资料以用益权的形式投入社会生产,实现其最大价值,如某些国有矿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水资源等,便可设定用益权。[39]实际上,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采矿权、林地使用权、草原使用权、取水权与传统民法中的用益权有诸多共同这处:(1)上述权利的客体与用益权的客体一样均属他人所有之物。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森林和草原资源可以属于国家所有,也可以属集体所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人等都是对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自然资源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2)上述权利的享有者在行使权利过程中亦不得损坏物的实体。例如:《矿产资源法》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其他利用措施。”《草原法》规定:“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合理使用草原,防止过量放牧。”《森林法》、《水法》中亦有如此规定。(3)用益权是一种动态权利,其价值的实现必然要在物的使用、收益及有限改造的运动中完成,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等诸权利,亦是如此。以草原使用权为例,使用人必然要对草原资源进行开发,从事畜牧养殖、野生动植物养殖等才能实现自己享有草原使用权的价值,实现物之价值最大化。(4)上述权利与用益权一样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设立,其享有者既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总而言之,就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采矿权、林地使用权、草原使用权、取水权等权利的具体内容而言,它们实质上都是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对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的权利。而这些权利与传统民法中的用益权并没有本质的差别。但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等,权利主要是分散在一些具有行政管理色彩的单行法之中,其往往侧重于从国家对自然资源保护角度进行管理而忽略对权利人权益的规制与保护,并且我国民事基本法对此亦缺乏系统的规定。这种分散立法、行政主导模式一方面造成了对自然资源利用的的条块分割,使权利体系杂乱,不利于对自然资源利用的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各种权利的登记公示,最终不利于我国物权立法的完善。物权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规制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在物权立法过程中我们有必要借鉴传统民法中用益权的规定,将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采矿权、林地使用权、草原使用权、取水权等权利加以改造,设立用益权,用用益权统一概括上述权利。

(三) 关于农地租赁权[40]

1.建立我国农地租赁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所谓农地租赁制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出租者以一定年限把农地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对农地在不改变其用途的前提下进行租赁使用的制度。毋庸讳言,农地承包经营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已经成为了阻碍我国农业社会化、现代化大生产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与发展的桎梏。正是在这种条件下,法学工作者理所当然应同经济学家一道,用联系、动态的眼光,在高于实践的水平上为改革的发展在理论上进行大胆的探索。总的来说建立我国农地租赁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构建农地租赁制有利于弥补农地承包经营制的缺陷,规范农地使用法律关系。从理论上讲,实行农地租赁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优点:第一,有助于进一步理顺农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关系,使农地产权明晰化。第二,使农地收益权进一步完善。[41]第三,农地租赁使用符合《土地管理法》中“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要求,有利于农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第四,便于与现有的农地承包经营制相衔接,有利于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在实践中,如前所述,我国经济较发达地区已有不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承包经营权人出租自己承包的土地给外来务工者和城市下岗职工耕种经营。为了促进农地使用制度逐步完善,中共中央也在贵州湄潭、广东南海、山东文登、北京顺义、湖南怀化、陕西延安等地进行了一系列改革试点,为突破原有农地使用模式、建立新的农业经营机制积累了丰富的材料,提供了初步的实证经验。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农地租赁制无疑将对规范和完善我国农地使用的法律关系发挥积极的作用。

其次,建立农地租赁制度具有良好的法律基础。第一,1988年4月我国《宪法修正案》第2条规定,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我国《宪法》最初明确规定,不得以出租形式转让土地,而《宪法修正案》第2条则将“出租”二字删去,并且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可见,出租土地,尤其是出租土地使用权已不再为宪法所禁止。第二,我国修订《土地管理法》第63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虽然《土地管理法》的修订中对农地使用权租赁没有新的突破,但却明确了农地租赁的唯

一限制是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以保护耕地,[42]这就为建立我国农地租赁机制留下了广阔的空间。第三,《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农地使用期限的延长,也给农地使用权出租提供了可能。第四,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第4章专章规定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可以说开创了我国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先河,为我国农地使用权租赁制的构建提供了可供参照和借鉴的范本。第五,沿海经济较发达的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法规和规章的形式对建立农地租赁制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最后,建立农地地籍档案、完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是维持农地租赁制度有效运作的保证。2月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25条规定:“不经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转移,属于非法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显然,我国不动产权利的产生、变更都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农地租赁亦须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从而以审查登记的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来规范农地租赁行为。在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农村地区农地登记却存在着许多问题。笔者认为,构建农地租赁制度时有必要完善以下内容:第一,以乡(镇)为单位,在对农地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确权的基础上,发放农地所有权证和农地使用权证,建立农地地籍档案,并随时根据权属的变动情况进行变更登记;第二,将农地租赁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地上权、地役权等纳入不动产审查登记的范畴,扩大应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范围。

2.构建和完善我国农地租赁权的立法设想

针对我国农地使用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经济学界的专家学者提出在我国建立农地租赁制度的改革方案。而在法学界,对农地使用制度及农地使用权的完善,学者们往往局限于对变革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研究,尚未对农地租赁制度从法律视角进行探讨,也没有对农地租赁制度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农地租赁权进行合理的界定。我们认为,规范农地租赁有效运作的最有效途径是在我国物权立法中确立农地租赁权这一新型物权类型。不过农地租赁制并非要彻底推翻承包经营模式,另起炉灶,它是在承包经营制基础上对农地使用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是对家庭经营形式的强化。

第一,农地租赁权的性质。农地租赁权是一种新型物权。首先,放眼世界,农地租赁制也是农地使用的一种惯例。构建农地租赁制及农地租赁权的目的在于使农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以期最大限度地发挥土地的使用效能。这显然与世界物权立法的发展趋势-物权法从以“所有”为中心向以“利用”为中心转变-相吻合。其次,农地租赁实质上是承租人占有农地而为使用、收益,取得的实际是农地使用权,是农地使用权的一定期限的让予,具有物权的特征。再次,农地租赁涉及的对象十分特殊,为农用土地。如果仅将农地租赁权排除在物权之外,显然不利于物权法律体系的完整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统一。再其次,我国现行法允许国有土地使用权、“四荒”土地使用权、农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承认了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权。该租赁权名为债权实际上已经物权化,比普通的物权效力还强大,可以作为土地上的物权看待。[43]而且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中已经增设了以农地租赁制为制度基础类似于农地租赁权的农用权的规定。此外,梁慧星教授主持编纂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第242条亦明确规定了“农地的出租”,也说明了将农地租赁权置于物权立法之中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第二,农地租赁权的主体。从我国法律的立法意图和实践中普遍作法来看,我们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应是村农民集体。在具体的农地租赁关系中,应由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村集体土地所有者(村农民集体)与农地的承租方签订农地租赁协议。如前所述,农地租赁较承包经营的突破之一就是打破了农地承包经营中的严格的身份限制。因此,农地承租的主体应当包括一切民事主体,如自然人、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而不再区分是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此外,农地租赁经营还应当确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承租的原则,即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有先于外部人员租赁农地的权利。

第三,农地租赁权的取得与转让。农地租赁权依农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而产生。具体来说,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承租人与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订立农地租赁合同。农地租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经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审查登记后,才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在我国建立和完善农地租赁权的立法中,应当明确禁止农地租赁权的转让,即转租。

第四,农地租赁权的期限。农地租赁权应该有较长的期限。第一,从经济学上看,农地租赁期限的确定必须考虑农业生产经营时间特征,要符合农业生产时间上的规律性,防止因期限过短而导致农地承租人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的发生。第二,我国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期限规定较长,如果农地租赁期限过短,其将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立法不相衔接。第三,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来看,与农地租赁权相类似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中有“农用权之期限为20年,但法令另有规定或以造林为目的约定较长期限者,从其规定或约定”的规定。针对我国目前农地使用状况,我们认为,农地租赁权的期限应规定为30年以上50年以下。

第五,农地租赁权的内容。首先,农地租赁权人的权利。一般而言,农地租赁权人应享有以下权利:(1)占有权和使用权。(2)收益权。(3)续租权。(4)优先承租权。(5)对农地所有权代表者的对抗权。(6)减、免租金的请求权。(7)补偿请求权。其次,农地租赁权人的义务。其主要包括:(1)不得改变农地用途和禁止抛荒的义务;(2)合理利用农地、切实保护耕地和爱护农地基础设施的义务;(3)按期缴纳租金的义务;(4)不得转租的义务;(5)尊重同一土地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义务;(6)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农地租赁权的消灭。农地租赁权消灭的原因有以下八项:[44](1)农地租赁权期限界满,租赁权人没有主张或无权主张续租的;(2)农地租赁权标的物灭失或被国家建设征用;(3)农地租赁权人丧失利用土地的能力的;(4)农地租赁权人放弃租赁权的;(5)农地租赁权人未尽合理使用义务,致使耕地遭受破坏,出租人可以随时收回农地,并要求承租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6)擅自转租,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7)农地租赁人累计欠缴租金达到法定或约定数额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8)政府的行政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确定农地租赁关系终止的。

(四) 关于地役权

传统民法中的地役权是指为实现自己土地的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如前所述,地役权起源于罗马法。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现代民法为了调整各方所有权间的关系,继承了罗马法中关于地役权的法律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发展完善,分别规定了相邻权和地役权,使地役权制度更加科学。不仅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普遍规定了相邻关系与地役权,既使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民事法律中,亦有相关规定,如英国普通法中关于使用权(easemeng)的规定,即同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规定的地役权。[45]

> 尽管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目的相似,都是调节不动产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关系,促进不动产的开发、利用,以增强其使用价值,但二者之间仍存在着本质差异。其一,相邻关系的行使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即只有相邻不动产之间才可能发生相邻关系,它是对不动产相毗邻处行使所有权的限制或延伸;而地役权是一种具体的他物权,权利的行使不以土地相互毗邻为条件;其二,相邻关系为法定权利,其内容由法律规定;而地役权则按当事人的约定设立或依时效取得,本身并非法定权利;其三,相邻关系既适用于土地相邻,又适用于房屋相邻;而地役权只发生在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其四,二者的内容不同。一般而言,相邻关系的内容大致可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防止来自邻地侵害的权利,二是邻地使用权,三是排水和流水使用。[46]而地役权的内容只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的土地。其五,在我国,地役权具有一些特有功能,例如我国《草原法》第5条规定:“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是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跨县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这一规定可以认为是对草原使用地役权的确认。这种草原使用制度只能依照地役权原理予以调整。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有着某些相同的内容,但并不意味着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可以相互取代,它们是两种不同的物权形式。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仅设有相邻关系制度,而未设地役权制度,这无疑为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缺陷与不足。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虽然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公民个人不享有土地所有权,只有土地使用权,但不同的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仍然具有各自特殊的利益,他们之间因土地等不动产的利用而发生的关系所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调整。因此,针对这一问题,我国绝大多数学者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即在民事立法中区分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在相邻关系之外增设有关地役权的规定。在民事立法中设立地役权,就我国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是有利于充分发挥土地的效能,体现了物权法效率原则。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土地实行公有制,国家或集体作为土地的`所有者,不可能对每一项土地的开发利用发挥作用。地役权制度的引进,使得土地使用人能够因地制宜地根据便利利用土地的需要,与他人达成设定地役权的协议,从而发挥土地的最大效能。二是便于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权利的行使,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由于相邻权与地役权不分,在解决具体有关相邻权纠纷时,往往因法律无明确规定造成意见的分歧,例如农村实行承包经营制以来,在利用土地中如引水通行的纠纷大量出现,不动产相邻关系无法解决,这就要求确立地役权,使纠纷得以解决。三是有利于促进国内经济建设和国际经济交流合作的发展。在国内经济建设中,大型公共基础设施的建造以及农村集体之间、农户之间因土地利用都会发生地役权问题,这要靠立法加以规范与保护。此外,中外经济合作交流也会产生复杂的涉外地役权问题,引入地役权制度与国际通行制度尽早接轨,亦是民事立法的当务之急。

需要强调的是,在民事立法借鉴传统民法中地役权制度时必须结合我国社会自身特点。我国民事立法中构建的地役权与传统民法中地役权有一定差别。[47]首先在传统民法中地役权人通常是需役地的所有权人。而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典权人、租赁权人是否能享有地役权,则存在不同意见和规定。[48]在我国,地役权人通常为土地使用权人,而且地役权人的相对人通常也是供役地的使用权人。所以,无论是需役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是该土地的承租人、耕作权人、借用权人以及其他合法使用人,都可以成为地役权关系的当事人。其次,在传统民法中,成立地役权以两宗土地即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存在为必要。而在我国,地役权不仅可以存在于两宗土地之间,而且可以同宗土地之上,即同一地块上不同的土地使用人平面交叉使用土地的情形。后一种情况,是我国过去在国有土地划拨使用中形成的一种特有现象。对此,国家土地管理局在1995年5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4条第2款中规定:“平面主义使用土地的,可以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主要用途或优先使用单位,次要和服从使用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这里所说的他项权利,通常指的是地役权。

综上所述,在我国《民法典》中设立地役权是十分必要的,但地役权的设立必须要结合我国社会自身特点。我们认为,我国的地役权是指以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土地供自己所有或使用的土地便益之用的权利。地役权的设立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必须在相邻关系之外,增设地役权规定,使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相区别。(2)地役权的主体是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包括国家、集体、自然人以及其他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社会组织。(3)明确地役权需依供役地与需役地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通过合同订立,或依时效取得,并经登记发生效力。(4)地役权纠纷的处理应当与相邻关系一样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

(五) 关于土地权利的登记与流转

1.完善土地权利登记的立法构想

由于多年来受到“一大二公”的“左”的思想指导、过分强调“三兼顾”以及产权制度不完善,导致了国家和集体组织之间、集体组织相互之间以及集体组织与个人之间的财产归属不清的现象严重存在,经常发生产权争议,其中土地权利的争议最为明显。其于此,有学者提出,物权法应当建立一套确认产权的规则,以从根本上明确产权,消除冲突。[49]而要建立一套确认产权,尤其是确认土地权利的规则,我们认为,仅在物权法中规定所有权和各种用益物权制度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才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亦是世界物权立法发展的趋势所在。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公示,其是维护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法律手段。具体来说登记制度的作用主要表现在:(1)确定物权归属,解决物权的冲突;(2)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交易秩序;(3)减少交易费用和提高效率;(4)实现国家对不动产交易的宏观调节和监控。[50]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着诸如登记机关不统一、登记程序不统一、登记效力不统一、登记权属证书不统一,登记权利范围过窄等缺陷。[51]而造成这些缺陷存在的原因,除了物权立法中登记制度缺失之外,亦是由于现行不动产登记体制缺陷而造成的。针对这种情况,我们依然认为,借助目前制定物权法之机,应当首先从物权法角度完善登记制度,尤其是完善土地权利登记制度,以立法的完善促进体制的变革。

目前,世界各国立法中所采用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主要有三种类型,即契约登记制度、产权登记制度、托伦斯登记制度。首先,契约登记制度。此种登记体制由《法国民法典》创立,亦称法国法主义登记制度,其特色在于:一是登记是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之要件;二是采取形式审查主义,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即可登记;三是登记无公信力,即登记事项不成立或无效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是登记簿以权利人为标准而编成,采用人之编成主义;五是权利以动态登记为主,不仅登记物权现状,而且还登记物权的变动。其次,产权登记制度。这种体制为《德国民法

典》所建立,并在德国《土地登记条例》、《地上权条例》以及《住宅所有权法》中有明确规定。其特点是:(1)登记是土地物权变动的效力发生要件,土地物权之取得或变更须经官方正式登记具有法律效力;(2)实质审查主义,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及权利变更要进行详细的合法性审查;(3)登记具有公信力;(4)权利以静态登记为主,登记薄不记入物权的变动情况,只记入物权的现有状态;(5)采用物之编成主义,登记簿按地号顺序进行排列。再次,托伦斯登记制度。此制度1955年创始于澳大利亚,现被美国多数州和英联邦国家采用,是对产权登记制度的改良。其一,采用实质审查主义,并采用公告程序;其二,初次登记自由,其后登记进入强制状态,即任何不动产经申请第一次登记后,其不动产物权转移和变更,不经登记无效;其三,登记具有公信力,如果真权利人因不实登记而受损害时,国家负赔偿责任;其四,人之编成主义,不考虑地号,按登记次序编排登记簿,并附土地及建筑物位置图。比较三种登记制度,它们各有特点。目前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的倾向,其制度基础在于国家干预主义,这与产权登记制度,即德国不动产登记立法模式极其相似。此外,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与产权登记制度在登记规则,如登记生效主义、物之编成主义、登记之公信力等方面,也基本一致。[52]可见,从总体上讲,参照产权登记制度完善我国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失为一种最佳的选择。当然,产权登记制度也并非完善。我们还可以借鉴托伦斯登记制度之优点,如错误登记赔偿和强行登记制度等,以弥补产权登记制度之不足。具体而言,完善我国物权法中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应从以下方面着手:第一,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有学者认为,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首先就是要统一登记机构,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统一的登记程序和制度。[53]这种观点不无道理。然而,登记机构统一是在登记体制变革基础上才能实现的,这无疑将是一个较长的过程。而就目前制定物权法而言,我们认为,应当先在物权法中统一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依据、统一不动产登记程序、统一登记的效力,以立法的完善促进体制的变革,从而逐步推动登记机关和登记权属证书的统一。实际上,目前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如广州、深圳、上海、汕头、厦门等,已经意识到分别登记的缺陷,尝试将登记部门合而为一,从而实现统一登记。第二,扩大应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范围。从登记制度角度讲应当建立以土地登记为中心的登记制度。除了那些直接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物权以外,物权的设立必须要完成登记手续,即没有登记则物权不能设立。[54]就土地权利登记而言,不仅仅要对土地所有权进行登记,在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土地他物权在土地权利中占据着绝对多数的地位,因此,有必要扩大和加强土地他物权的登记范围,将地上权、地役权、农地租赁权、用益权以及土地抵押权等都纳入登记范畴,充分发挥登记制度的公示作用,维护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55]第三,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并采用公告程序。实行实质审查,是登记具有公信力的必要前提。[56]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社会信用不彰,市场秩序比较混乱,在这种情况下实行实质审查不仅有利于保护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登记的公示和公信功能,也有利于强化登记机关的责任感,使其对自已的登记行为负责。在实行实质审查主义的基础上,采用公告程序将登记的内容予以公布,更有利于确保登记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第四,明确登记机关错误登记赔偿责任。有权利就应有义务,有义务就应有责任。在实行实质审查以后,因登记机关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登记错误,并造成相对人的损失时,登记机关有义务加以赔偿,以强化登记机关的职责,促使其认真审查登记的内容,使登记的内容真实可靠。

2.完善土地权利流转的法律思考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一般不允许流转,[57]土地权利的流转的标的只能是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土地权利的流转是指依法律规定或依合同约定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享有的各种土地的使用权的转让。我们认为土地权利能够进入市场流转的前提是该项土地权利权属明确,不存在任何争议。这一方面需要在物权法中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各项规则,为确定各项土地权利的归属提供法律依据,另一方面通过土地权利登记,发挥登记制度的公示作用,使受让人通过查阅登记薄就能及时了解对方当事人是否对转让的标的享有物权,或被转让的标的之上是否设有负担等情况。上述两方面我们已在前文作了论述。除了明确土地物权规则、强化土地权利登记之外,我们认为,明确土地权利流转的基本原则也是至关重要的。

首先,合同自由原则。土地权利流转是以合同形式发生的物权处分行为,流转过程中必须坚持合同自由原则,以保证土地权利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市场规律变动土地使用关系。对此,我国现行法律除《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对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作了规定之外,其他土地的流转均无明确规定,而多准用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土地权利流转合同的内容。当然,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立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限制。(1)土地权利流转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土地权利性质。我国土地的使用权并不是都可以进入市场流转的,例如,前文提到的农地租赁权依照其性质应当禁止其转让,土地权利流转的双方当事人如果违反法律规定而约定转让农地租赁权,其转让合同无效。(2)禁止炒卖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利的流转在于合理利用土地,使其价值实现最大化,为了防止流转失序,防止将流转作为暴利工具,应参照现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要求在完成对土地必要的投资、改良之后方能转让。

其次,有偿原则。土地是特殊商品,其权利转让应实行有偿原则。土地权利流转的价格主要由当事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一般包括以下因素,一是土地权利的价值,即享有该土地权利可创造的经济利益;二是对权利人投资的补偿。流转坚持有偿原则的理由是:其一,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作用发挥扩大化,要求作为财产权利之一的土地权利的流转有偿进行。其二,土地权利流转有偿性也是贯彻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的要求,在经济上激发权利人合理利用土地的自觉性。其三,为了保证土地权利流转价格的合理性、公正性,防止土地资源流失或暴利行为,物权立法可以参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流转中的所有人干预权制度,[58]即流转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土地所有权人(一般国有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行所有权,集体所有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有优先购买权;不合理上涨时,土地所有权人可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限制。

再次,登记原则。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必须依法登记。《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土地权利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后,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发生土地权利变更的法律效果,这是我国登记制度中“登记生效主义”的表现。需要强调的是,土地权利流转登记除了明确权利变更效果外,还应包括资产登记的内容,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建立专门档案、簿册,将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资产价值予以记载,形成制度。[59]具体的作法是,在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使用人以前将土地评估价格予以记载,出让时将出让价格进行登记,转让时将

使用人投入的资金和其他价值的财产记载于册,确定土地的增值量,使交易双方了解土地的价值,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公正和安全。

[注释]

[35]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版,第509页。

[36] 米健:《用益权的实质及其现实思考-法律的比较研究》,《政法论坛》第4期。

[37] 参见杨振山、王萍:《我国应制定以用益为中心的物权法》,《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3期。

[38] 米健:《用益权的实质及其现实思考-法律的比较研究》,《政法论坛》19第4期。

[39] 参见米健:《用益权的实质及现实思考-法律的比较研究》,《政法论坛》年第4期;房绍坤、丁海湖、张洪伟:《用益物权三论》,《中国法学》19第2期。

[40] 有关农地租赁制度与农地租赁权的具体论述参见彭真明、常健:《关于农地租赁制度的法律思考-兼谈农地租赁权的构建与完善》,《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2期。

[41] 刘群利、刘岗、刘锐、张宝伟、雷国平:《建立农用土地租赁制问题探析》,《中国土地科学》1995年第7期。

[42] 郭洁:《农地使用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政法论坛》1999年第2期。

[43] 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论纲-我国物权立法应重视土地上权利群的配置与协调》,《中国法学》年第2期。

[44] 参见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237-239页;关涛:《我国不动产法律问题专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66-267页。

[45] 王建鲁:《关于在我国民法中区分相邻权与地役权的思考》,《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第3期。

[46] 关涛:《试论地役权制度的存在价值》,《中外法学》年第3期。

[47] 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出版社年版,第224页。

[48] 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07-208页。

[49]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9页,第84页。

[50] 王利明:《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上、下),《求索》20第5、6期。

[51] 参见常健:《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思考》,《改革与战略》年第1期。

[52] 参见常健:《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思考》,《改革与战略》2001年第1期。

[53] 王利明:《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上、下),《求索》2001年第5、6期。

[54] 王利明:《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上、下),《求索》2001年第5、6期。

[55] 就土地他物权登记而言,8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条规定开创了我国土地他物权登记的先河,对其他种类的土地他物权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56] 崔建远:《中国房地产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266页。

[57]《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从规定来看,我国土地所有权的流转只有国家通过征用将集体地所有权变为国家所有权一种单向流转方式。

[58]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6条。

[59] 郭洁:《农地使用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政法论坛》1999年第2期。

篇14:保险法视角下中国保险代理人制度研究

【摘 要】1992 年,友邦保险将“保险代理人”概念引入中国; 2002 年、2009 年《保险法》经两次修订,进一步增加“代理权限”、“代理人手续费”、“委托代理协议”等新内容。然而,回顾过去十年,中国保险代理人制度的不完善已经成为保险业进一步大发展的桎梏。本文试从金融法所学知识入手,浅析中国保险代理人制度相关问题。

【关键词】保险代理人; 商事主体; 表见代理; 保险公司。

一、保险代理人概念与特征分析。

( 一) 保险代理人相关概念。

据 2009 年新近修订的《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释义: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公司委托,向保险代理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一般来说,保险代理人可以分为: 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三种。其中,专业代理人指专业的保险代理公司; 兼业则指受保险公司委托、划出专门部门负责保险代理业务的代理公司; 个人代理人则是专为一个保险人提供代理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 二) 保险代理人特征分析。

总结《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的阐释与说明,可以得出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必须具备法律资格。唯有通过严格的考核、获取代理人从业资格、清楚《保险法》条例,方才可以上岗任职。

第二,行为具有经营性,即商事主体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不断从事某种统一性质的营利活动,也即一种职业性质的营利性行为。

第三,以营利为目的。从法律角度来看,应该将保险代理人视作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实乃其本质属性。

第四,需承担代理行为的风险责任。保险代理人受托于保险人,在执行代理权限过程中如若造成损失,需要向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代理人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分析。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力、超越代理权或者是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且已经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显而易见,这段表述是“表见代理”在保险法中的体现。

( 一) 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

综合《保险法》和《合同法》,认定保险代理人是否出现表见代理行为需要满足如下四点要件:

第一,保险代理人无权代理。其一,保险代理人可能根本没有委托协议书,与保险人之间也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这是最为极端的一种情况; 其二,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且在时效期内,代理人超越其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 其三,双方过去存在代理关系但已终止,代理人继续从事代理行为。

第二,保险代理人以保险公司名义为各种行为。代理人唯有打着委托方的名义才能顺畅行事,故这也是要件之一。

第三,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力。保险代理人一般会向保单申请人出示名片及相关资格证明。对于缺乏安全意识的投保人来说,一张名片很容易就让其信以为真,防备不足。

第四,相对人和代理人形成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的成立是表见代理的一大必要条件。从另外一个角度看,也即保险实务中的表见代理行为并不需要保险公司的主观错误,毕竟表见代理行为保护的是防备不足的投保人的权益。

( 二) 保险表见代理原因的出现。

根据上述行为认定的分析,不难明白,保险表见代理在保险实务出现的原因主要有:

第一,保险公司责任。其一,保险公司授权不明,一些业务委托合同规定的不够明晰,相关条款不具约束力; 其二,由于担心过多人力成本出现,多数保险公司疏于管理。

第二,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信息不对称。毕竟保险代理人多数采取的是上门服务,作为中介人的代理人恰恰可以利用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牟利。

第三,授权延续的错觉。一般的委托代理合同有一定的期限,如若代理人在双方合同终止后仍然持有可证明自己拥有代理权的证件,显然不利于保险人,具有较高的道德风险。

第四,代理人利益驱使。前文已经表明,保险代理人是一种商业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代理合同限定了其职权范围,在利益驱使下,加之缺乏法律知识,部分代理人大胆铤而走险,造成表见代理。

( 三) 、表见代理责任承担( 民法通则与保险法不同)。

《民法通则》规定: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出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都有保险公司首先承担责任,承担之后保险人可以向代理人追偿。由此观之,以保护投保人为目的,保险法下,归责应用的是无过错原则。

三、关于保险代理人制度完善的建议。

针对上两部分的分析,本人就防止表见代理行为出现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完善代理人甄选制度。制定严格的考核准入制度,尽量挑选合适负责、遵纪守法的人员。公司在招募一定数量的代理人后,还要给予一定的后期培训和引导。

第二,完善佣金制度。既然保险代理人以营利为目的,就应该给予其合适但也足够的佣金保障,同时也可以考虑一定的奖励机制,控制道德风险。

第三,增进保险双方信息间的对称性。保险公司应该争取与被保险人达成一定程度的信息对称。譬如保险人可以在获知被保险人相关资料后,主动联系被保险人确认代理人的相关行为,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当然,投保人也需要提升主动防范意识。

第四,投诉处理制度的完善。客户需要经常和保险公司保持联系,保险公司需要提升其投诉处理的效率与水平,增进双方的互信和联系。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M]。 法律出版社。2009.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M]。 法律出版社。2008.

[3]吕伟。 对我国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的研究[J]。 中国集体经济。2011.

[4]俞林。 对于保险法中保险代理人规定历次修改的若干思考[J]。 法制与社会。2011.

[5]任丽辉。 中国保险业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研究[D]。 东北大学。2005.

[6]范万兵。 我国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研究[D]。 中国政法大学。2007

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述评与展望

中国制度

疫情下的中国制度优势心得体会论文

中国期货市场回顾与展望

中国的政党制度

安利中国奖金制度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中国制度面对面》个人读书笔记

中国水银行制度研究

市场经济下城乡规划制度创新论文

中国的财团法人制度展望 下(合集14篇)

欢迎下载DOC格式的中国的财团法人制度展望 下,但愿能给您带来参考作用!
推荐度: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猜你喜欢

NEW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