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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论文
赵某是某市劳动就业局局长。4月,应本市矿产局局长王某要求,赵某擅自决定将本单位200万元现金借给矿产局使用用于基建,至今未还。作为回报,王某将赵某之情妇魏某安排到矿产局任办公室副主任。
在对赵某的行为定性问题上,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赵某将200万元现金借给了其他国有单位――矿产局。劳动局和矿产局都是国有性质的单位,因此,无论是对于劳动局还是矿产局而言,其公共财产都具有国有性质,因此,劳动局将资金借给矿产局的行为,无非是将国有资金从一个口袋换到了另一个口袋里,资金的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因此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只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
赵某虽然具有将资金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但他没有谋取到可见的利益,没收到可见利益的回报,王某将魏某安排到矿产局任副主任这种利益不是可见的、具体的、可用金钱来衡量的利益,因此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益,因此认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充其量只能作为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 ,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本案中,赵某将公款挪用给矿产局使用的行为究竟算不算“归个人使用”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里的“其他单位”既包括非国有单位,也包括国有单位。
因此认为,对于挪用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只要具备“谋取个人利益”这一要件即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中赵某虽未获得个人可见利益,但其为情妇谋取的利益,既非国家利益,又非集体利益,当然属于个人利益。当然,这里的“个人利益”,不仅仅限于本人利益。因此,对赵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本人同意第三种观点,赵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关于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论文
一、简要案情
某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李某同其兄魏某乘坐“长治——黎城”大客车返家。李与本县物资局郭某同坐双人车座。客车行至潞城段时发生故障,司机把车停下后进行修理。车上的大部分乘客下车等候。郭某下车方便时李某已不在车上,于是郭便让身后的一女乘客代为照看一下东西(食品塑料袋内装衣服及生活用品),郭某未告知内有巨款。
客车修好后,司机也没有清点一下乘客人数就继续往回开。途中李某见同座人没有在车上,座位上放置的水杯滚落在地上也无人照管,便帮忙收拾了几次。到达目的地后,李某就将散落的水杯收拾起来,提上塑料袋与其兄魏某一起下了客车。负责照看东西的女乘客以为李某与物主是一块的,也未加阻拦和询问。下车后,魏当即问李这是谁的东西,李说是同座一乘客的,不知何时已下车,可能不要了。李回到家后,打开塑料袋发现内装人民币14400元,9月12日夜,李将包内的身份证、名片、合同纸等烧毁。
当郭某方便后见客车已经走了,于是就报了案。破案后,巨款已如数退回原主。
二、意见分歧
关于李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有三种不同意见:
1、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李某在客车中途停车时,明知同座乘客下车未上,也知道塑料袋系同座乘客所有,却乘其不在场时,将塑料袋偷走,完全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故李某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
2、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应定为侵占行为。”分析本案,李认为此物无人照看,认定是他人的遗忘物,遂下车后就拿走了该物品,李某在主观上出于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表现为非法占有,故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法学论文《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论文》。
3、李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仅属于民法范畴的不当得利。
结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来看,李某的行为更符合不当得利。
三、分析本案,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理由是:1、本案中李某并非积极主动地实施违法行为,只是在下车的时候,将郭某的遗留物从不负责的临时保管者眼前取走的,并未采取秘密盗取之手段,且李某也不知内有巨款。案发后李又将巨款如数退出,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要特征。2、郭某在下车方便时,托后座的女乘客帮助照看一下物品,但对于李某来说,并不知二人有此委托关系。途中物品散落在地无人照看,李还帮忙收拾几次,在其下车时,认为物主已经不要该物品,遂拿走该物。李当时并不知其中有巨款。且案发后,李能主动退还物品,不存在拒不交出的性质,故也不能定为侵占罪。3、虽然郭某在下车时交由他人代管,但代管人对保管的财物被第三人取走时不加以说明不加以阻拦,致使李某取走了郭某的遗留物。李在回到家后,发现巨款,却没有积极寻找失主,而是将其中的身份证、名片、合同纸等烧毁,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本案中,李在代管人员疏忽的情况下所取得的利益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的成立应具备下列要件:1、须一方受益;2、须他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须无合法根据,故其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获益人应将其所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李某虽说他有烧毁证件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构不成犯罪,因此李某的行为应属于民法范畴的不当得利。
本案史某的行为如何定性论文
[案情]7月23日,史某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向王某借款50000元,当日,史某出具借条后,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次年2月,王某向史某催问借款,史某以忘记借款利率为由要求王某出示借条,然后趁王某不备将借条抢到手中撕毁。王某随机抓住史某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分歧]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史某的行为如何认定,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史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史某抢夺并撕毁的借条本身毫无经济价值,史某并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史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史某趁王某不备,公然夺取王某的借条,非法占有王某的私有财产,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史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史某抢过王某的借条撕毁,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史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按侵占罪进行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史某撕毁的借条是载明史某与王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王某有权凭此借条向史某要还借款。的然而史某为了赖帐,趁王某不备夺过借条撕毁,使得王某的债权无法实现,实际上是造成了王某财产损失、减少,而史某却因此将本应偿还给王某的借款非法占为己有,获得了财产上的不法利益。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符合侵犯财产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史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二、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抢夺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的行为。两者的共同点是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害的对象都是自己无所有权的公私财物,且均故意的行为。而两罪的不同点则是侵占罪中行为人侵占的财物是行为人业已合法持有的,亦即在行为人的合法控制之下的财物。“合法持有”则是以合法的方式,取得对他人财物的暂时的占有权或暂时的使用权,但持有人不享有所有权。持有人将他物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是侵占罪的最大特征。本案中史某通过借贷的方式占有王某50000元借款,史某可以对这笔借款进行使用和收益,但这50000元借款的所有权始终是属于王某的。王某对史某享有的债权实际上就是享有要求史某在借款到期后将50000元借款的占有权转移给己方的权利,而这种权利的载体就是史某出具的借条。史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撕毁借条,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和犯罪特征。尽管史某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手段,但这仅仅是史某占有王某财产所采取的一种方式,史某夺取的借条本身并没有价值,即使作为纸片来看,其价值也是微乎其微的,应此,借条本身并不是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所以单纯从史某的抢夺行为并不能构成犯罪。只有当史某撕毁借条以后,才达到了消灭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达到了非法占有50000元借款的目的。综上所述,本案史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更为妥当。
设立私服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设立私服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肖佑良
【案例】11月至2月,高某、王某、周某在湖北省十堰市某小区单元房内合伙非法经营网络游戏。采用非法手段截取官方服务器的资源文件,并从官方网站下载了客户端程序,在租用到两台服务器后便私下开设网站,非法运营侵犯上海某数字娱乐有限公司着作权的海盗王游戏,向玩家出售价格比官网便宜几十倍的虚拟装备,直至案发时违法所得19万余元人民币。
【分歧】该案在处理中,存在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等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批准,在网上开展非法互联网出版活动,扰乱互联网游戏出版经营的正常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等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侵犯着作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高某等三人明知海盗王游戏服务器端程序系他人的商业秘密而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未获得授权架设服务器擅自运行海盗王网络游戏,并向玩家出售游戏中的虚拟装备谋取利益,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较大损失,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未达到立案标准而不构成犯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高某等三人的行为既侵犯他人的着作权,又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成立想象竞合犯,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应以侵犯着作权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网络游戏由两个部分组成,一个部分是服务器端程序,这是主体;另一个部分是客户端程序。这两个部分的程序,尽管形式上是分开的,实际运行起来却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一款网络游戏的发行,必然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获得合法授权的运营商自己架设服务器运行网络游戏服务器端程序,另一方面,向客户发行网络游戏客户端。当网络游戏的服务器端和客户端都运行起来,客户端与服务器端自动建立联络,玩家才能够进入游戏环境中操纵游戏角色,进行游戏活动。
私服,指未获得着作权人的授权,非法获取网络游戏服务器端程序,私自架设网络游戏服务器,发行与私服相对应的客户端程序,从事商业运营和拥有自己客户群的行为。私服是相对获得授权的游戏运营商的官服而言的。
从本质上讲,私服其实就是网络游戏的盗版行为的一部分。网络游戏的盗版,具有四个独特之处:一是必定要对非法获取的原版网络游戏的服务器端程序和客户端程序稍加修改;二是不需要有完整的作品复制件向客户转移,只需向客户提供网络游戏客户端程序即可;三是服务器端和客户端同时运行联结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向玩家提供游戏服务和产品;四是获取违法所得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销售游戏点卡,又可以是出售会员、出售游戏人物的装备、出售级别等等。可见,完整意义的网络游戏盗版行为,除了架设私服之外,还必须有众多的玩家共同参与才可能做到。这种发生在网络空间的网络游戏盗版行为,其“复制发行”的概念及非法获利的方式,与传统盗版的复制发行概念及非法获利的.方式相比,有明显差异。从实质上看,官服及其玩家群是正版,私服及其玩家群就是盗版。
私服的危害性。首先是严重损害网络游戏运营商的利益。盗版者通过私服提供与正版者几乎相同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更重要的是,与正版游戏相比,私服对网络游戏设置较低的难度系数,升级更快,出售的游戏点卡或者装备的价格更低,私服自然就吸引了大批玩家,直接分流减少了正版游戏运营商的客户群,给网络游戏运营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次,私服是非法的,面临随时被取缔的命运,所以私服的游戏玩家群体的利益无法获得保证,无法进行维权。再次,从长远来看,私服的泛滥成灾,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和合法权益,阻碍了网络游戏的研究和开发,而且将破坏我国网络游戏这一新兴产业的健康发展。
回到本案,根据国务院下属的几个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对“私服”、“外挂”专项治理的通知》,其中外挂、私服都被认定是非法的。然而,这个通知只是部门意见,并非国家规定。网络游戏市场到目前为此,尚不存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场秩序行为,自然不存在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虽然擅自设立私服的行为是非法的,但是只违反部门规章,()并不违反国家规定,是非法而不是违法。设立私服的行为,既不具备非法经营罪所要求的行政违法性,又不具备非法经营罪所要求的刑事违法性,故成立非法经营罪的第一种意见并不妥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着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着作权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高某等三人擅自架设私服营利的行为,符合侵犯着作权罪的构成要件,成立侵犯着作权罪。
网络游戏服务器端程序的极端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毫无疑问,所有游戏运营商都将穷尽一切手段保护网络游戏服务器端程序这一核心商业机密。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网络游戏服务器端程序应当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网络游戏程序既是作为智力劳动成果的作品,个人或者单位具有相应的着作权,同时网络游戏服务器端程序又是被其拥有者采取防护措施的商业秘密。对此商业秘密,擅自设立私服的行为人,是心知肚明的,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故本案擅自设立私服的行为,还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因本案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仅是较大,尚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只是没有达到立案标准而已。
擅自设立私服是一个行为,侵犯两个法益,同时构成侵犯着作权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想象竞犯。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罪,因两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但侵犯着作权罪的立案标准远低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故本案高某等三人擅自设立私服的行为,应以侵犯着作权罪进行定性,前述第二种、第三种意见并不全面,只有第四种意见才是妥当的。
本案杨中的行为该如何定性论文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中和苗生都是宁夏固原市三营镇农民。,二人在内蒙呼和浩特市打工期间,认识了在呼市做小生意的马军。今年4月6日10时,杨中骑摩托车接马军。马军对摩托车十分好奇,遂向杨中借上这辆摩托车开着玩。不料撞上一录像厅老板,将其裤子挂破。录像厅老板向马军索要260元赔偿金。由于二人身上没有带这么多钱,录像厅老板就将摩托车扣下。杨中遂给苗生打电话求助。苗生赶来,借给马军100元钱,了结了此事。
事后,苗生提出以该摩托车为抵押,从马军父母在呼经营的粮油门市部赊购7袋面粉,再借500元现金。马母同意后,马军和杨中按苗生的要求拿上500元现金,又雇车将七袋面粉运到呼市新城区红旗街交给王平(同案在逃)。
苗生和王平在此过程中感到马军家中可能有钱,就预谋绑架马军,然后向马家索取钱财。苗生打电话给马军和杨中,让二人到呼市火车站一旅店来见他。当日14时许,当马军和杨中来到该旅店时,看到店门口有两个陌生人。二人一进屋,两个陌生人就守住门口。接着苗生将房门关上后,先一脚将马军踹倒,随后就问马军:家里有钱没有。马军说没有。苗生就从杨中腰中抽出杨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用刀尖逼在马军的大腿上,问马军到底有钱没?马军说有也只是一两千元。此时王平进来,又从苗生手里拿过匕首,再次逼问马军家中有没有三万元?马军仍说有也是几千元。王、苗二人不信,继续殴打马军。后又让马军给家里打电话,要2万元人民币。期间,杨中看到这种场面,就劝阻苗生不要这样干,结果遭到苗生殴打。
马军在苗、王二人的逼迫下,被迫给家里打电话,说有个人要“借”两万元钱买汽车,自己现在不能回家。马母在电话中说家里没有那么多钱。苗生只好改为先拿元,马母表示同意。
于是苗生就让杨中到马军家去取钱。苗生和王平与另二人则将马军转移到呼市公安厅东面一家招待所等候。
马军家接到电话后,立即意识到儿子出事了,当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所以当杨中一到马军家,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公安人员做工作,杨中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后在杨中的配合下,公安人员将前来取钱的苗生抓获。马军也乘机逃出。
[分歧]
在对此案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对苗生涉嫌构成绑架罪没有异议,但对于杨中的行为性质是否涉嫌犯罪产生异议。
一种意见认为:杨中在这起绑架案中,事先没有预谋,事发时又竭力劝阻,还因此遭到苗生的殴打,这说明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虽然杨中有去马军家取钱的行为,但这是被胁迫的。况且杨中被抓获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从而使公安机关很快抓获了苗生,解救了人质。故认为杨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对杨中作出无罪不起诉的决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杨中虽然在这起绑架案中事先没有参与预谋,事发时又曾加以劝阻,但其最终还是服从苗生的命令,去马军家取款。这一行为,实际上是参与到绑架行为之中了。但其地位应当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可起诉到法院,建议法院根据《刑法》中关于胁从犯的'规定进行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司法实践,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有事先预谋的,也有事先没有预谋的而临时参加的。
我国《刑法》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分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本案中,杨中的行为应当属于胁从犯。
所谓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人。
就拿本案来看,杨中一开始并不知道苗生等人要绑架马军。当苗生等人开始实施绑架行为时,杨中首先持反对态度,进行劝阻。杨中为此还遭到苗生的殴打。这种殴打行为就是共同犯罪当中的胁迫行为。
在绑架案件中,绑架人质只是一种手段,索要钱财才是真正目的。苗生等人绑架了马军,并由杨中去拿钱,这是一种行为的两个阶段,由此形成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而杨中就是由一个开始不同意,后来在他人胁迫之下参加到绑架行为之中的共同犯罪嫌疑人,是后一阶段参加进去的行为人。
胁从犯不同于身体完全受到强制或者精神处于不知状态的人。如本案中的杨中,一开始他受到胁迫,在现场他既无法反抗,也无法离开。虽然受到胁迫,但他也没有对马军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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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诈术窃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论文
[案情]
某农村年近七十岁的袁某听说黄某能将面值小钱变成面值大的钱,便将家中的1000元现金交给黄某,让黄某当场变成1万元。黄某用红纸包着1000元钱,随后“变”来“变去”,趁机调换了红包,然后将调换过的红纸包交给袁某,让袁某1小时后再打开看。袁某等黄某走了近1小时后,打开红包发现是餐巾纸。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结合本案来看,黄某用诈术骗取了袁某1000元现金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黄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黄某利用诈术手段秘密窃取袁某1000元现金的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因此,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之所以存在分歧,关键在于诈术窃取如何定性的问题,实际上也是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定问题。从两罪的概念可知,区分两罪的关键并不在于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欺骗(诈术)方法(手段),而在于行为人使用了欺骗(诈术)方法(手段)之后,有无驱使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自己的财产。如果欺骗(诈术)方法(手段)驱使了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自己的财产人的,成立诈骗罪。相反,如果欺骗(诈术)方法(手段)没有驱使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自己的财产的,成立盗窃罪。本案中,黄某利用调包计,在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当着袁某的面秘密盗取了袁某的1000元现金,而不是黄某使用欺骗(诈术)方法(手段)驱使袁某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自己的财产给黄某的。因此,黄某行为构成盗窃罪。
乘人掉车之机拿包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论文
[案情]
3月7日上午,魏龙兵从吉水县城搭乘公共汽车往南昌市,坐在最后一排座位上。当汽车行驶到新干县附近时,驾驶员停车加油。坐在魏龙兵旁边的乘客毛昌仁将随身携带的一只塑料袋(内有用报纸包住的一捆钱共0元及一件上衣)放在自己的座位上,下车方便与购买食物。当客车加油完毕,驾驶员未清点旅客是否都已上车,即启动车辆继续行驶,毛昌仁因此掉车。此时,魏龙兵发现毛昌仁未上车,便将毛放在座位上的塑料袋取过来,见袋内有一捆钱,便偷偷地拿出钱来,藏在自己的衣袋里。毛昌仁掉车后,急忙拦截“的士”追赶十余分钟赶上客车,上车后发现那捆钱不见了,便询问周围旅客是否有人拿了。见无人出声,毛昌仁便叫驾驶员返回将车开往新干县公安局,由公安人员处理。这时魏龙兵出来阻挠,讲自己到南昌有急事,如果耽误了谁也负担不起,不同意将车开往新干县城。驾驶员不理,径直将车开往新干县公安局。在公安人员的教育下,魏龙兵承认拿了毛昌仁的钱,并当场交出。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魏龙兵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魏龙兵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乘客毛昌仁的一时疏忽而掉车,对其放在座位上装有20000元人民币的塑料袋已失去控制,这些财物属遗失物,魏龙兵将其中的20000元捡起来意图占为己有,其行为仅属于民法上的恶意占有,属于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魏龙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毛昌仁放在座位上的财物不属于遗失物。所谓遗失物,是指由于持有者一时疏忽而脱离了自己和有关人员控制范围的财物。其特点是:持有人不知该物失落何方,自己也难以寻找。而本案中的毛昌仁虽然因掉车而把财物遗留在自己的座位上,暂时脱离了自己的控制,但他对这些财物的存放地点是清楚的,并且立即另行搭车追赶寻找。同时这些财物暂时脱离了毛昌仁的控制,但汽车驾驶员、售票员对其仍有控制、掌管的责任,实际上这些财物也仍在驾驶员、售票员的控制范围之内。因此,魏龙兵取走的财物,与在无人控制的场所捡得遗失物是不同的。
2、魏龙兵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而是盗窃。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或者合同根据,因他人财物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不当得利人在获得利益之前,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即使是恶意占有,也只是不当得利人在取得不当得利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而接受,并且不当得利的事实出现,往往是对方或第三者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由于不当得利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从本案看,魏龙兵发现同车乘客毛昌仁,因掉车而留下装有巨款的塑料包时,即产生了非法占有这20000元钱款的故意,并且乘人不注意时偷偷地将包内钱款取出,藏在自己的衣袋里。当失主毛昌仁赶回查找时,魏仍默不作声,不肯承认自己拿了钱,并且阻挠把车开往公安机关查处。这足以表明魏龙兵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20000元钱款的故意,并在客观上也采用了秘密窃取的方法将20000元钱款藏入自己衣袋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构成了盗窃罪。
张某的追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论文
案情:
207月12日傍晚,张某与周某在发廊里因琐事争吵起来,周某一拳朝张某脸上砸去后跑离发廊,张某被砸得牙齿脱落嘴角流血,随即追赶出来。周某看到张某正紧追其后,且张某不停地从地上捡起石块扔向自己,周某不顾一切的欲逃离。当周某从巷道口跑出欲横穿一交通主干道时,被一辆正常行驶的货车撞倒在地,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
对张某的行为定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张某虽然持石块追赶周某,有伤害的故意,但结果张某没有伤害到周某,最后周某的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其死亡与张某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
张某在交通要道处仍对周某紧追不舍,且不停地用石块扔向周某,张某应当预见到其行为的危险性,结果造成周某被正常行驶的汽车撞死,其结果与张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张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关键是看本案客观方面张某的行为与周某死亡的'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在刑法中,将某一结果归咎于某人时,就必须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因果关系在罪体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是解决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属于哲学中的因果关系的一个范畴,以哲学因果关系为指导,但也具有其特殊性。当代哲学理论认为,合乎机械规律的必然性因果联系只是因果关系的一种形式,合乎统计规律的偶然性联系同样也是因果关系的一种形式。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以合理设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为目的,为解决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刑法因果关系只能选取必然因果关系和高度概率的偶然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偶然性因果关系通常存在于一个危害行为在发展过程中介入其他因素从而产生危害结果的情况。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属于刑法中高度概率的偶然性因果关系取决于介入因素的性质和特点。因此首先在于查明介入因素与先行行为的关系是属于从属的还是独立的;属于从属的,即介入因素从属于先行为,有先行为就必然有介入因素,则先行行为与后果之间就是高概率的偶然因果关系,就应认为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其次就应考虑介入因素本身的特点是否异常,如果是异常的,那么先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是非异常的,应属于一般能预见到的范围,则先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中的高概率偶然因果关系。
具体到本案,周某被追赶到交通主干道上,张某仍然穷追不舍,并向周某扔石块,其危险性应当可以预见得到,虽然在追赶过程中介入了货车撞倒周某的因素,但货车是在交通主干道上正常行驶的,也就是说交通干道上来来往往的高度危险的机动车辆是正常的介入因素,这就使张某的追赶行为与周某或发生伤害结果或发生死亡结果具有高度的概率,客观上本案周某就发生了被撞死的结果,该高概率的偶然因果关系应属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构成张某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为此,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 ,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本案中,李某将公款挪用给矿产局使用的行为算不算“归个人使用”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里的“其他单位”既包括非国有单位,也包括国有单位。
这样,对于挪用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只要具备“谋取个人利益”这一要件即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中李某虽未获得个人可见利益,但其为情妇谋取的利益,既非国家利益,又非集体利益,当然属于个人利益。当然,这里的“个人利益”,不仅仅限于本人利益。
员工发私人网络博客诋毁企业竞争对手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杜有刚
【案情】
赵某受雇于甲市A英语培训中心,任网络营销专员职务,主要工作职责是对A培训中心进行网络推广。职位描述为:“通过论坛、网站链接、线下合作活动等方式,扩大A培训中心在网络渠道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增加培训中心在网络渠道中的信息数。”具体工作时,内容形式赵某可自主安排,不需一一向培训中心汇报,且每周都要新开发2、3个平台,账户都是自己注册,主要是发布一些和英语培训有关的文章。某工作日上班时间,赵某从网络上下载了多篇关于B培训中心在乙市、丙市等地的负面评论,更改为对针对甲市B培训中心的内容后,通过其自己注册的网络博客予以发布。标题分别为:“关于甲市B培训中心不为人知的事情”、“我就是这么被甲市B培训中心欺骗的”、“注意――!准备英语培训的,千万不要选择黑店--‘甲市B培训中心’”、“甲市B培训中心唯利是图――欺诈消费者!!!”、“甲市B培训中心欺骗学生要求换班或全额退款”等。以上博文在对甲市B培训中心作负面评价的同时,最后还推荐了“更好的”外语培训机构,第一个推荐的就是赵某所在的“甲市A培训中心”。博文阅读量从78到140不等,部分博文在百度搜索中可直接点击阅读。甲市B培训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市A培训中心及赵某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赔礼道歉,并共同索赔损失若干。
【判决】
一审判决:1.甲市A培训中心、赵某立即停止对甲市B培训中心的侵权行为,即在赵某的个人博客中删除涉及甲市B培训中心的博文;2.甲市A培训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甲市B培训中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若干;3.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甲市A培训中心就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在本市市级报刊刊登声明向甲市B培训中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
判断员工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不应仅看企业是否有明确授意或行为是否是以企业的名义实施,还应结合企业对员工行为的监督管理责任、员工的工作职责、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综合认定。赵某作为A培训中心负责网络营销的员工,在工作时间为履行推介企业产品或服务的工作职责,通过个人博客发布虚伪事实、诋毁企业竞争对手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且该行为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A培训中心及赵某依法应承担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
1.赵某通过博客发布虚伪事实诋毁企业竞争对手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中,赵某是甲市A培训中心专门负责网络推官职责的.员工,根据甲市A培训中心对赵某岗位职责的描述,其工作方式即通过开发网络平台,发布A培训中心信息,具体内容可由赵某自主安排,不需一一向培训中心汇报。可见,赵某发布虚伪信息诋毁B中心,借此推介A中心的博文,符合其工作的目的和形式。A中心作为赵某的用人单位,对赵某工作行为的合法性也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督指导义务。其次,从赵某行为获益归属看,博文在对B培训中心进行攻击、诋毁的同时,重点推荐了A培训中心,并附有A培训中心网址,达到了通过网络推介A培训中心产品和服务的目的和效果。再次,从行为实施的时间看,赵某发布涉案博文的时间均为工作日的上班时间。据此,赵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
2.赵某通过博客发布虚伪事实,损害了B培训中心的商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博文均为赵某在网络中搜索到的外地关于B培训中心的负面评论,赵某将评论对象的名称篡改后,修改为针对甲市B培训中心的相关信息,通过博客在网络上发布。赵某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诋毁、中伤甲市B培训中心的故意,客观上也对甲市B培训中心的商誉造成了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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