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商法的核心地位分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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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商法的核心地位分析论文

篇1:民法典中商法的核心地位分析论文

民法典中商法的核心地位分析论文

一、《民法典》框架下总纲性商法规范的立法思路

我国实践中所采行的“民商不分的混合立法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民法商法化”与“商法民法化”的立法体系变革潮流。就此而言,由我国首创的将民法典简化为《民法通则》并将大量商法规范直接确定为一般民法规范的立法模式,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特定历史时期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不过,即使《民法通则》因其立法模式上的创新而具有特殊价值,将民法规范不加区分地统一适用于民商事法律关系以及将某些商法规范一般化为民法规范的做法,客观上存在明显缺陷。

在不制定或不主张制定形式商法的背景下#除了将有些商法规范一般化为民法规范外#我国还尝试着在相关民法规范中作了体现商事立法要求的某些特别规定。例如,3月日颁布的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依此,企业之间的留置不以留置物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前提,从而在某种程度上确立了为德国、日本等国商法典所普遍规定的商事留置权。应当说,将该类商法规范内置于民法规范,确实不失为一种有效的立法模式。但目前我国民法体系中该类规范尚属例外,远不能充分体现对商事关系特别调整的立法要求。

我国总纲性商法规范体系的缺失,不仅使商法自身的规范体系无法形成,而且还使相关民法规范体系难以合理建构。在商事交易日益融入普通民事主体的生活之中的背景下,立法者已无法忽视对商事交易的特殊调整需要了。为此,立法者在相关法律文件中都试图体现该特殊需要,从而制定了一系列体现商法内在要求的商法规范,但此举却导致了商化不足与过度商化问题。就商事部门法的立法而言,虽不存在过度商化或商化不足的问题,但在具体规范及司法实践中仍明显表现出总纲性商法规范缺失导致商法理念模糊的问题。即使是经和修订后已大为完善的我国 《公司法》也仍然存在明显的“无法可用”的问题。

二、《民法典》中商法规范的核心问题

基于立法体例及篇幅的考虑,我国《民法典》中的商法规范总数不会太多,基本上将定位于总纲性商法规范,究竟如何确定总纲性商法规范的构成,还有很多问题有待研究,但如何确定商事法律关系的判断标准,无疑为我国《民法典》框架下商法规范立法的核心问题。

商事法律关系的判断标准是一个牵涉到商法立法体例的问题,世界主要商法典的立法体例可分为主观主义立法例。客观主义立法例与折中主义立法例。但在世界商法学界,商法典应采主观主义,客观主义还是折中主义立法例,是一个尚无定论的法学难题,而这却是我国制定总纲性商法规范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它不仅关系到我国商法体系的架构,而且关系到我国商事法律关系的判断标准与商法适用领域的确定问题。因此,应以商法立法体例的理论分析为基础,提出我国商法立法体例的学理建议,从而构建商事法律关系的判断标准。

主观主义立法例的主要特点在于,以商人概念为基础来构建商事法律体系,依此,商行为是指经营商人的营业的一切行为,也就是说只有商人实施的行为才能成为商行为,从而适用商法,同一性质的行为非商人为之,则不能成为商行为,从而不能适用商法。该立法例的典型代表为,德国商法典,客观主义立法例的主要特点乃在于,以商行为观念为商事立法的基础而确立其商事法律制度,依此制度,只要行为人的活动属于商行为的.性质,他就是商人,就适用商法,该立法例的典型代表为法国商法典,折中主义立法例则以商人观念与商行为观念相结合作为商法立法的基础,在该制度下,商人所为的行为可推定为商行为,从而适用商法,非商人所为的行为,只要属于基本商行为,在日本称为绝对的商行为与营业的商行为,范畴,亦可认定为商行为,从而适用商法。该立法例的典型代表为日本)韩国商法。

三、我国《民法典》立法中商主体概念的选择:经营者概念的引入

在我国商主体等相关概念均非法定概念,更无相应的立法界定,在我国商法学界,多数者都在学理上将传统商法中的商人概念称为商主体,并往往在不同语境中混用这两个概念。因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限于商主体,故应将商主体与商事法律关系主体区别开来,也有学者将传统商法中的商人概念称为“商事主体”。从而使“商事主体”成为不同于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但容易与其混淆的概念,还有学者在直接使用商人概念的同时还采用了“商事主体”概念并将其作为等同于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此外还有学者采用了市场经营主体者及市场主体等概念。

基于传统商法中商人概念的缺陷以及商主体内涵的变化,故在不存在形式商法立法传统的我国,不必在总纲性商法规范立法时采用这一采行民商分立立法例的大陆法系国家商法中的法律术语,并且,在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社会观念中,商人的含义往往等同于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个人,因而与商主体意义上的商人的含义相去甚远,在立法中使用商人概念极易引起非专业人士的误解。

篇2:商法案例分析论文

摘要:传统的国际商法教学方法已不能满足当前培养要求,案例教学可以弥补传统讲授式教学的不足,在激发学生学习兴趣、促进学生理解和掌握知识要点、提升学生实践能力、培养学生创造性思维、增强教学效果等方面具有不容忽视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国际商法;案例教学;法学教育

案例教学法一直是西方国家颇为重视并普遍推行的一种教学法。自传入我国后在法学教育中推广应用,并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因其在应用性人才培养方面的重要价值,也引起了我国高校教育工作者的广泛关注。

一、案例及案例教学的内涵解读

案例是指对具有代表性的典型事件的内容情节、过程和处理方法进行的客观描述,以备查询和再现。

关于案例教学的定义有很多种,对各层次属性不同的排列组合、不同的取舍形成了不同的案例教学概念,也反映出对该教学法不同的认识程度。

大多数对案例教学的界定着眼于它的教学方式上。“案例教学法是指以案例作为教学材料,结合教学主题,透过讨论问答等师生互动的教学过程,让学生了解与教学主题相关的概念或理论,并培养学生高层次能力的教学方法。”[1] “案例教学法,就是通过教师讲授、组织学生分析、讨论实际案例、撰写案例总结报告等过程来实现教学目的的一种教学方法。”[2] “案例教学就是以教学案例为载体,是基于一定的教育目标,选择一定的教学案例从事教学的一种教学方法,它以学生的积极参与为特征,强调师生对案例共同进行讨论,并写出有关案例分析报告。”[3]这些界定对案例教学中的一些核心要素都有强调,侧重面不一样。

下面是一则比较完整的关于案例教学的定义,它也代表本研究对案例教学的界定:案例教学就是指教师根据教学目标和教学任务的要求,运用挑选出来的案例材料,使学生进入某种特定的事件、情境之中,通过组织学生对事件的构成进行积极主动的探究活动,从而提高学生创造性地运用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的一种教学模式[4]。

二、国际商法案例教学的价值分析

目前,我国高校国际商法的教学中普遍采用的是讲授的方法。中国高校传统的讲授式教育还是有其优越性的,如传授的专业知识具有条理性和系统性,便于学生作笔记和掌握。但是,讲授式方法存在着其特有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不利于培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因为学生在课堂上自始至终处于被动的听课状态,不能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创造性的思考问题;不利于培养学生运用法律和法理独立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因为学生在课堂上接受的主要是书本法律知识和经过教授智力加工的研究成果,很少有机会在课堂上具体、充分地讨论实际案例。虽然近些年来,教育界一直在探讨如何改进教学方法,改变讲授式方法给学生带来的被动局面。但在这方面我们同其他国家相比做得还很不够。我们的教学方法应当移植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改变单向的理论灌输式教学方式。

(一)可以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

《国际商法》是一门比较抽象的理论性课程,单调的法律条文和基本概念众多,专业性强,内容庞杂,具有枯燥性的特点,如果只是简单地教授知识,照本宣科,很难引起学生的兴趣,不利于学生理解和掌握知识,更无法培养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就成了课堂教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案例教学法可以将抽象的理论具体化,将现实生活中的生动、逼真的事例引入课堂,营造一种身临其境的气氛;给学生提供一个独立思考、自由讨论的学习环境。在这样的学习状态下进行教学,就比较容易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其学习的'动力。

(二)可以培养学生综合分析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国际商法》也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学习国际商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其运用于国际商事交往实践中。传统的讲授型教学法,能使学生获得解决问题的“标准答案”式的理论知识,却难以获得运用该理论知识去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而案例教学法更加注重运用理论知识去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的培养。

案例教学由于通过让学生认真分析案例,并在分析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解决意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培养学生综合分析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的开展,通常是由教师事先选择教学案例,通过教学案例的呈现创设一个具体的实际问题情境,课堂教学就是在围绕这个具体案例开展的分析讨论中进行的。学生通过案例中所涉及的各种各样的问题,在潜移默化中便逐渐学会了如何去分析问题,学会遇到类似的情境或问题时该如何对待,从哪些方面着手解决。而且由于大量案例并没有唯一确定的解决办法,可以给学生进行开放式思考和讨论空间,也有利于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适应社会的需求。

(三)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合作精神和与人沟通的能力

案例教学这种教学形式特别依赖并突出学生之间的通力合作。小组讨论是案例教学的主要组织形式,为了达到共同的学习目标,小组成员之间必须学会相互理解、彼此尊重和信任。实践证明,一个彼此合作、相互支持的团体的学习效果,要远远好于单个人的学习效果。在传统的讲授方法中很难培养或提高学生的协作和沟通能力。

(四)有利于学生系统化地掌握专业知识

国际商法教学案例应该会涉及很多问题,在分析案例的过程中,学生往往不能单纯依靠某一部分的内容去分析整个案例,必须对学习的整体内容都非常熟悉并且能够前后融通、综合运用。所以,案例教学在无形之中将学生所学习到的全部内容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在将课程不同内容和知识点系统化方面起到了红线的作用。

三、案例教学中要注意的问题

(一)理论教学是案例教学的基础

要实行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相结合,切不可提倡了案例教学,而丢弃了理论教学,因为没有必要的理论基础作铺垫,案例讨论就达不到理想的效果;没有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培养能力也就成为一句空话。无论是采用什么教学方法,其目的都是为了帮助学生全面系统地掌握课程的知识点,提高他们运用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开展案例教学不是替代理论教学,讲授教学应该与问题讨论、案例教学结合起来,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

(二)应选择典型的案例

由于课时数的限制, 案例的选择不在于多,而在于精,关键在于所选用案例能更好地适应具体教学内容和教学组织的需要。教师应精选并提炼国际贸易法方面的现实典型判例充实国际商法案例库,以达到通过案例讨论使学生加深理解法学基本理论之目的。因为案例教学法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引发学生听课的兴趣,而在通过案例分析,使学生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法理的一般原理原则,提高学生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越经典,学生就越有兴趣,参与程度就越高,学习收获也就越大。欧盟、美国、日本、东盟、韩国、俄罗斯等是我国最主要的贸易伙伴,因此,我们也应特别注意选用与这些国家或地区相关的典型案例。

(三)应注意及时更新案例

国际商法的案例伴随着国际贸易和国际商法的进步而不断变化。国际贸易具有涉及面广、变化快等特点,国际贸易活动在网络和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也发生着深刻的变革。因此,在案例的选择过程中,必须适应国际商法实践迅速发展变化的实际;案例教学选择的案例必须不断更新,才能保证实际教学的需要。

(四)需要耗费较多时间和精力

案例教学以学生的积极参与为前提,以教师的有效组织为保证,以精选出来的能说明一些问题的案例为材料,而要做到这些方面的有机结合往往较为困难,有时会产生耗费时间较多而收效甚微的结果[5]。案例教学在时间和效益上存在着矛盾,案例教学需要耗费的时间较多,它要求教师和学生都要花费比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好案例教学的一系列的准备工作,但教师和学生的精力和时间毕竟有限。

总而言之,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在实践上是必要的,是符合课程教学目的和专业培养目标的。在国际商法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有益于师生的共同提高,有利于学生理解和掌握知识要点,增长实际操作能力。不过案例教学法的运用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和风险性。

参考文献:

[1] 邹丽敏.案例教学的教育价值及教学流程探讨[J].无锡教育学院学报,,(2):38-39.

[2] 杨清源.如何推行案例教学法[J].广西财政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6(8):44.

[3] 潘学中.论师资培训中的案例教学[J].中小学教师培训,,(6):13.

[4] 黄卫国.案例教学模式在教育学课中的运用[J].教育理论与实践,2002,增刊:98-99.

[5] 郑金洲.案例教学指南[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1.

篇3:商法案例分析论文

商法案例分析论文

(一):合同的概述与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题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具有一下特征: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合同的目的在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二):合同的分类

合同按照不同的标准和角度有很多不同的分类。包括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共计15个分类。而除此之外,合同还包括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无偿合同,诺成合同、实践合同等几大类。

(三):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法是指调整当事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合同法包括所有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狭义的合同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合同法适用于各种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主要是财产关系;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使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四):合同法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合同的订立必须友好平等协商。

2.自愿原则。自愿原则也是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是否缔约,和谁缔约,和采用怎样的形式,内容如何的均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规定范围内自行决定。

3.公平原则。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准则,维持各方利益与风险的均衡。

4诚实信用原则。城市守信本事道德准则,而市场经济是讲求秩序的经济,良好的市场经济要求经营者城市经营,童叟无欺。因此,诚实守信上升为法律原则,要求当事人讲信用,不得欺诈或有其他违背该原则的行为。

5.公序良俗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必须尊重社会良善风俗,最受社会公共秩序,不得岁还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自由:

合同自由的含义

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是贯穿于合同法的一条主线,是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因此,我们必须深入探讨合同自由的含义;具体而言,合同自由包括以下五方面 :

1.缔结合同的自由。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选择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自由的前提。

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与何人订立合同。

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怎样缔结合同具体条款的自由。从自由决定合同内容上说,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外,订立无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但是,合同的.内容若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则将被宣告无效。

4.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

5.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缔结合同的形式由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

合同自由的体现:

在新合同法出台之前,中国处于“三法鼎立”的局面。三部旧合同法带有很多计划经济的痕迹,他们强调国家有权干预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严格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新合同法取代旧法是一个重大的历史性进步,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在合同管理方面,新合同法大大减少了政府对合同的行政干预。

政府对合同的干预主要体现在合同管理,而合同管理是与合同自由相矛盾的。从合同管理制度的产生来看,它反映的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要求和观念,与市场经济不相协调。而且,合同管理明显属于公法的范畴,新合同法作为私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此是不能予以规定的。

(二)、在合同的订立程序方面,新合同法第一次在新中国合同立法中系统、完整的规定了要约与承诺制度。要约和承诺是订立合同的必须程序,一方面,这一缔约制度包含了当事人意志自由、双方的合意本身即可构成合同并产生相当于法律效力的思想,是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充分体现;另一方面,要约与承诺制度所具有的严格的程序性,又为合同自由原则在缔约阶段的实现提供了坚强有力的保障。

(三)、对合同形式的规定,新合同法采取了十分宽容的态度。新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方面的重大突破,这不仅适应了现代商业运作的便捷和经济的要求,而且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缔约自由。

(四)、在合同内容方面,新合同法对合同主要条款只做一般性规定,使得当事人有充分的自由决定缔约内容。 新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决定缔约内容的自由。

(五)、在合同效力认定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这一点主要体现在新合同法对可撤消合同范围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也达到了与国际接轨。

(六)、在违约责任制度方面,新合同法充分体现合同自由。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七)、在平衡当事人意志与国家意志方面,新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即在不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德的前提下,当事人意志较国家意志优先适用。

典型案例分析:

1994 年 4 月 23 日至 5 月底,原告陆续将购得的 1500 万尾虾苗投放到 1614 亩虾池中进行养殖。7 月 11 日双 方经协商后签订一份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合同中规定基本险有三项: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 1148 万,费率为千分 之二;流动资产保险金额为 180 万(并在合同所附投保明细表中载明,原材料保险金额 20 万,特种储备物资保险 金额 160 万),费率百分之七。合同“特别约定”中规定:其中流动资产,原材料指对虾苗成本价,特种储备物 资系饵料,经双方协商费率为百分之七,保险责任为;灾害性海潮、海啸造成对虾流失及恶劣气候致使对虾缺氧 死亡。保险期限为 1994 年 7 月 10 日零时起至 10 月 1 日 24 时止。赔偿处理按《对虾养殖保险每日赔付数额表》 计赔。同年 7 月 14 日,原告将总保险费 149184.74 元交付给保险公司。合同签订后于 1994 年 8 月 15 日、9 月 23 日发生两次险情,对于原告对虾绝产损失的赔偿双方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被告于 1995 年 10 月

5 日至 11 月 11 日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计赔办法将赔偿总额 353500.50 元付给原告。原告于收到赔付款后起诉到法院,主 张被告依据已废止的《对虾养殖保险每日赔付数额表》赔偿损失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对此民事行为予以撤销,要 求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1993 年《对虾养殖成本保险条款(试行)》规定的赔款计算办法,由被告立 即赔付对虾保险赔付款 1257650.50 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企业财产保险 合同,不是对虾养殖成本保险合同,也不是对虾养殖保险合同,因此双方才有特别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

就上述案例,个人分析如下:

1.合同之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只要不违反法律、道德和公共秩序,每个人都享有完全的合同自由。

2.按照合同自由原则, 当事人得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自由地决定是否订 立合同,自由地决定对方当事人,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内容,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形式。

3.合同自由原则的经济原因决定于商品经济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是公平。 就本案来说,法院以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为显失公平,从而否定特别约定的效力。这里就涉及公平原则与自由原则的关系。

4.按照无限制的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由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确定,其他人不得干涉。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约束力,法律的职责仅在通过法庭以保障合同的执行。

5.在本案中法院在撤销当事人关于赔付的特别约定条款后,仍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并依其他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而决定保险人一方的赔付义务,这也是无视合同为当事人自由设定权利义务的民事行为而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篇4:再论商法的地位论文

关于再论商法的地位论文

在部门法里,商法在我国的起步算是比较晚的,其所遭受的非议自然也比较多。有赞誉甚高的,如周林彬教授的商法的四兴理论,说商法可以“兴商、兴市、兴德、兴国”,也有嗤之以鼻的,如史际春先生认为“商法在中国是个误区”.然而,讨论一个法律部门存在与否,应该怎样存在,存在的价值如何,所体现的依然是法学中一个非常老套的问题,该部门法的地位如何?本文所要探讨的商法的地位,也难免落入俗套,故用“再论”一词。

一、商法在中国的兴起 商人法是由商人们自己创造的用以调整他们彼此之间的商事关系的习惯和惯例的总称。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国际政治、经济一体化的形成,国际贸易商事往来的增多,对国际商事法律的要求自然也有所增强,特别是由于各国法律对国际贸易规定的不同,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容易发生冲突,为此国际法上需要有统一的商事法律来进行规范。

二战后,国际贸易的发展导致了国际商事法律领域的历史性变革。这一变革不仅表现为以世界贸易组织为核心和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为载体的世界多边贸易法律制度的创立,更表现为商人法(lawmerchant)的复兴与迅速发展。但是暂且不论什么是商人法,商人法最终又是如何演变为国际贸易中通行的商法,商法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可见一斑。 我国在经历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其占统治地位的主导思想一直是“万般皆下品,唯有读书高”。而对商人的评价却是“商人重利轻离别”。商事法律自然也不会有什么生存和发展的土壤。新中国建立以后,本着逐步消灭私有制,实行从上至下的公有制的思想,商事法律也没有取得什么发展。十一届三中全会,我国制定了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经济逐步繁荣,国际经济交往逐渐增多,受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影响,我国对商事法律的研究和关注不断加强。因此,笔者个人认为,商法在中国的兴起有一个从外至内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外力起了相当大的作用。

二、商法的调整对象 看一个法律部门是否存在的重要标准之一,就是看其是否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是指一个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讨论任何一个法律部门,均要讨论其调整对象,商法自然也不例外。 从我国目前商法的研究状况来看,笼统的论述,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即因从事营业行为所引起的社会经济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总和。在界定商事关系时有两个特征:第一、商事关系是发生在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第二、商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的。

三、商法的地位问题 商法从产生开始,就存在这样的疑惑,商法是属于民法,也就是所谓的民商合一的格局,或是属于经济法的一个部分?或者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学者和经济法学者甚至大义凛然的展开争论,认为商法属于自己的一个部分,研究生考试的民法专业都改成了民商法专业,直让人觉得民商合一是不可逆转的趋势,而经济法学者认为商法中无论是市场主体法的规定,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或是对经济活动的规范都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具有了经济法的性质,因此商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商法学者则认为,商事法律以其独特的调整对象,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商法精神和价值理念,当之无愧的属于与民法和经济法平行的法律部门。

但迄今为止,无论是民商合一或是民商分立,其区别仅仅在于是否应将规制营利性主体营业行为的基本商法规则纳入独立的民法典的范畴,而对于实质意义上的`商事法,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等的存在,理论与实践中并无争议。也就是说,民商合一体例,并不意味着要否认实质意义上的商事法。 由此,商法究竟属于哪个部门法,或者是商法应该自成一家,更重要的是体现了一种学术利益的争夺。商法究竟属于哪个部门法本身不是太重要,重要的是商法究竟能够有什么用处?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在新世纪的中国,商法对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行,对追求公平与效益原则究竟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和作用?这才是商法所应该关心的问题。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来讨论商法,才可以真正体现法学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理念,才能够确实体现法律对社会的规范作用。也可以最终定位商法可以花落谁家,或是自成一体,更有甚者属于可以被相互包容的法律部门。

而从性质上说属于私法的商法,其旨在调节和保护商行为主体的财产利益,无论是个人还是法人,当其以商行为主体身份参与到商事活动中来,其权利义务关系就受商法的管辖和约束。商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等同样也属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商法和民法、经济法一起,对市场经济运作以及国际贸易的开展进行了有效的调整,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作出不可磨灭的贡献。为此,商法和民法、经济法一样属于调整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部门,至于谁主谁辅,是否相互包容,本身并不重要。

篇5:试论民法典在商品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和意义论文

试论民法典在商品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和意义论文

民法典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以宪法为依据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是规范微观经济行为的重要工具。民法调整着商品经济中几乎全部财产所有流转与人身间的利益关系,是商品生产者们认可变换的对方是平等独立的所有者。它的命运前途和商品经济的兴衰发展趋势紧密联系着。

民法是调整以平等为本质属性的市民社会和市民生活的法律,即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是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于法律体系中的。

随着中国法治进程长时间的发展演变,民法逐渐在社会商品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显现,具有重要的影响和意义。

民法典起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罗马法作为经历过十二铜表法、公民法、万民法、民法大全等诞生的重要法律,开创了古典时代辉煌的制度文明。

随之巴伐利亚民法典以启蒙运动时期的第一部民法典身份颁布了。法国民法典在时隔48年后通过,它通过四部分内容将罗马法的精神及传统引入到工业革命时代。

19实施的德国民法典开创了新纪元,它具有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代表意义,被许多亚洲国家引用,在推进大陆法系国家的私法制度建设方面具有重大的影响。从古至今地观察民法典发展的历史,不难发现民法典自身变化与社会形态的联系非常紧密。

人类迈进文明社会的开端是工业革命的开始,开启了社会化的商品经济基础,与之以前的自然经济、简单的商品经济、理想化的产品经济相比具备了民法制度意义以及现实社会意义。在制度方面分析,民法典的本质是人格权化的私法制度,是社会制度的组成和文明制度的象征,存在于历史的某个阶段时期。

第一、民法典紧密地联系着人民群众,是国家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起着沟通交流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间的信息作用。

第二、民法制度建立健全的目的在于推动国家物质的开发与形成,使人类社会的物质文明不断进步。

第三、民法典保证着群众关系秩序化的平衡,在维持个人本位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发挥届主观能动性,提升社会国家方方面面的效率。第四、私法制度涵盖主体制度、意思自治制度、责任制度、物权制度这四个制度,这四个方面涵盖了整个市民社会的制度建设,充分规定了平等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结构类型虽然各不相同,但是他们制定成的法则基本内容却出入不大,任何社会制度都不能脱离经济基础而存在。民法典在商品经济中的重要地位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

1、民法典中所规定的主体包括任意自然人和法人,通过肯定主体的抽象人格与广泛性,表达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核心内容。

2、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统一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拥有什么样的权利,就应该有相应的义务,两者是不可分的。

3、保持法律思想的确定性、内容演进的连续性、法律权威的稳定性是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4、确定国家社会层面价值的统领推动地位。笔者认为民法其实就是以强制力促进社会进步、人权自由、商品经济等全面发展的物质基础和制度保障。从民法的权利主体制度、所有权制度、合同制度、民事责任制度来看,它们都是在适应商品经济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彼此承认对方是交换物的.所有者,反映了商品经济所阐述的民法法则。

只有各种不同形态的劳动所形成的不同使用价值,才能作为商品进行相互对立的交换。

民法典是规范社会生活的重要法律,是调整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基本法律。正如恩格斯曾说过的,民法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准则,它在商品经济的地位和意义显而易见,具有重要的作用。

首先,民法典是一种法律形式,是保障市场经济体制正常有效运行的法律形式,它具有多个制度,分别在市场体制中发挥着各自的作用。

下面笔者从九个方面简单阐述一下: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商品经营者与商品生产者能够作为独立平等的主体进入市场,依靠的是民法中的主体制度。

引导商品经营者与商品生产者开展公平的竞争,协调商品交换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依靠的是民法中的诚实守信、公平平等原则。让市场主体当事人拥有广泛的交易空间和行为自由,依靠的是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制度。

保护市场主体对各种物品的正当买卖交换权利,并制约其发挥在多大的权利制度范围内,依靠的是民法中的物权制度。

实现商品价值摆脱时间地域的限制,实现让渡商品在时间空间上的分离,大力地推动商品交换的诚实守信运行,依靠的是民法中的债权制度。有效地避免事事需要主体亲历亲为,而且要在第一时间取得市场运行中的相关信息,是民法中的代理制度与居间制度在发挥着重要作用。

实现市场主体通过管理规范、秩序井然的组织为其获取利益最大化,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进一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其各项权力,这种良性循环保障了商品的快速流通,上述依靠的是民法中的行纪制度与时效制度。

以上九个制度是民法中的重要制度,市场参与者在这些规则规范允许的合理范围内开拓创业,用自己的双手与头脑谋取利益,保障市场经济体制的正常发展与长期运转。

其次,民法在维护社会公平自由、正义平等的领域有重大影响。民法作为调整财产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调节着社会各界存在的各种利益,他的调整对象没有阶级层次、贫富高低之分。民法的存在基础是市民社会,市民社会产生的核心因素是商品经济的存在,在法律上不允许发生侵害社会和他人权益、非法谋取不正当利益、践踏他人人格尊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等事件的发生。作为一种创新的制度体系,民法充分体现着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保护着人们在合法权利范围领域谋取个人的利益,取得收获。

最后,民法作为私法,可以促进民主政治。民主是国体和政体的统一,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成果,是全世界人民的普遍要求。民法将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政治生活和市民生活进行了划分,规定在市民生活和市民社会中,实行私法自治原则,要求统治阶级不得任意干涉作主。

在阶级社会中,民法能够抑制国家公权力的不当扩张与错误倾向,在特定经济关系和利益关系的基础上,保障公民权利得到平等对待,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总之,民法作为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具有高度的启蒙开创性,彰显的是自由平等、诚信公平的宗旨。自从第一部民法颁布以来,他的价值功能对于人类社会的影响作用是不容置疑、极其轰动的。人们按照社会经济的发展规律不断地完善和提高着民法典的内容和原则。

随着民法典的不断发展演变,对于民法典的作用和地位,人们进行了更深刻更具体的认识和探讨,深入本质认真剖析促进民法对市民社会和市民生活发挥成功作用的各项要素。通过多年的堆积,民法典已是一部成功、成熟的法律形式,在商品经济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具有重要的意义。

篇6:中学体育教师地位分析论文

中学体育教师地位分析论文

1、中学体育教师的重要角色

1.1初中阶段是学生生长发育的重要时期

从生理的角度来讲,中学生进入了青春发育期,体内机能的健全,骨骼的成长与成熟较快,心肺功能、体温和血红蛋白等生理指标的变化,表明了身体各器官和各系统的发育逐步取向成熟。初中阶段也是学生性格叛逆的特殊时期,这是由于大脑皮层的沟回组织和神经元细胞趋于不断的完善,大脑神经活动的兴奋过程和抑制过程逐步的平衡,尤其是大脑内抑制机能的成熟,由第一信号系统占优势较快的转化到第二信号系统占主导位置,为中学生抽象思维的发展打下了基础。这就要求中学体育教师进行细心观察学生的情绪变化,进行耐心的疏导,体育教学方法要多样化,避免过于单一的练习方式,真正做到因材施教。

1.2初中升学体育考试的改革

初中升学体育考试这一政策的实施,充分说明了国家及相关教育部门对体育的重视程度。河南省的初中升学体育考试迈出了改革的步伐,这一年河南省的初中升学体育考试的满分成绩为50分,并计入中招总成绩,全省要实现自动化测试仪器的使用。河南省的初中升学体育考试经历了四个阶段即:起步阶段、发展阶段、徘徊阶段和深化阶段,每个发展阶段都有着各自的特点及发展趋势。正是因为国家的重视,学生的注意力渐渐的被体育所吸引,积极的练习运动技能,但是其锻炼的动机大部分是出于提高考试成绩,造成初中升学体育考什么就练什么的现象,就是所谓的应试教育。每一项政策在实施过程中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当然这个影响不能单纯的认为只有积极的影响,或者只有消极的影响,我们要用辩证的眼光去考虑问题。这种情况下,体育教师要向学生传授相关的理论知识,让学生真正的认识到体育的重要性,决不能仅仅停留在初中升学体育考试的层面上。让学生快乐的参与到体育活动中去,积极的进行课外体育锻炼,培养自己的兴趣。

1.3教育局、体育局重新颁布的《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20修订)》

新修订的《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将学生划分按照年纪划分为不同组别,身体形态中的身高、体重,身体机能类中的肺活量,以及身体素质类中的50m跑、坐位体前屈为各年级学生共性指标。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的修订,无疑对学生的体质提出了新的要求,要加强学校的体育工作,促进学生进行积极的参与体育锻炼,提高身体素质及生理机能,养成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加强体育锻炼意识。中学体育教师的任务繁重,且关系到国家青少年的体质健康水平的问题。但是对《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年修订版)》,不少学生纷纷表示出了标准较高,恐怕难以完成,提到引体向上可以用其他的项目来替换,有的学生甚至表示:“比跑步谁跑的快,跳绳谁跳的多就能说明他的身体素质好吗?这又不是在选运动员!”,很显然学生没有完全理解这一政策的主要目的。更有网友称:主动锻炼身体很难坚持,靠外力的推动也是良策。坚持,让运动成为一种习惯,问题就好解决了。看来《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2014年修订版)》的实施,有的学生可以接受而有的学生则难以接受。

2、中学体育教师的地位与作用

2.1中学体育教师的地位

《礼记》:“是故学然后知不足,教然后知困。知不足然后能自反也,知困然后能自强也。故曰教学相长也”。意思就是说教师的教和学生的学是相互影响和促进的,在教和学的过程中,双方都会得到提高。教师应以平等的身份对待每一个学生,运动技能较好的学生,既要给予他们肯定,还要注意观察其不足之处,以便及时改正;对于运动技能稍差的学生,体育教师要多加鼓励,还要善于观察他们的优势。初中学生个性比较鲜明,教师要经常和学生沟通,发现问题并及时的解决问题。在体育教学中教师要坚决杜绝用粗暴的方式对待学生,处在这个时期的学生自尊心比较强,一旦伤及自尊学生就很难再投入体育锻炼中,甚至会出现焦虑和抑郁的心理状态。

2.2中学体育教师的作用

传统的体育教学模式只追求达到的规定的标准,往往忽视了学生的心理状态,没有观察到学生是处于一种被动心态的接受,还是处于一种主动积极的心态去接受的,两种心态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在教学过程中,即使发现学生处于一种被动状态的接受,但是某项标准或规定对学生起到良好的影响,教师往往是硬拉硬拽让学生参与锻炼,导致学生课上无精打采,课间休息时却比较活跃,体育教师应该转变一下教学观念,让学生积极主动的参与体育锻炼,真发现体育的乐趣,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进行体育锻炼。体育教师要根据具体情况,适当的改变体育教学方法,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不仅仅是向学生传授基础体育知识和运动技能、技术,还要培养学生的兴趣,使其真正意识到体育的重要性,为学生终身体育意识的形成奠定基础。

3、体育教师如何提高自己的地位

3.1学校领导要充分意识到体育教师的重要性

学校领导是学校一切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决策者,首先学校的领导要重视本校的体育教学和竞赛工作,要配合体育教师开展有利于提高中学生身体健康水平的.体育活动,学校是一个大环境,仅仅靠体育教师的力量是比较单薄的。其次,学校要加强体育师资队伍的建设,重视体育教师的培训工作,全面提高体育教师的专业水平。最后学校要完善体育设施建设,没有充足的体育场地和器材,学生的体质健康从何谈起。

3.2体育教师自身业务素质的提高

新时期,不断深入素质教育,新旧观念不断的冲撞,教学模式互相碰击,给中学体育教学以极大的震撼,为了顺应时代的发展,体育教师要不断的更新教学理念,提升体育教师各方面的能力来完善自己。在体育教学中难免会出现问题,出现问题时教师要给学生讲道理,耐心开导,使学生主动意识到体育课的重要性;在上课过程中体育教师的课堂要生动活泼,教学示范要准确、到位和优美,让学生有主动想要学习的欲望。

3.3在体育教学工作中不断创新

新时期的大环境中,体育教师要有扎实的专业基础知识,了解本专业领域的发展趋势,要不断学习本专业的边缘学科,以更方便地为体育教学服务,全面学习有关体育学科的知识体系,掌握重要的相关信息,与此同时,要不断的创新教学方法,培养学生的创造性和创新性思维能力,本着开发学生的智力和思维能力的原则,在安全的前提下,进行体育教学。

3.4发扬体育的拼搏精神

体育教师言传身教发扬体育的拼搏精神,在教学工作中体育教师要以身作则、尊重学生和热爱学生,全身心的投入到体育教育的事业中去,认真的学习和研究本领域相关的优秀科研成果,改进教学方法,端正教学态度,培养更多优秀的体育人才,为国家的体育事业贡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

篇7:论文:中央银行地位独立性分析

论文:中央银行地位独立性分析

摘要:中国人民银行的独立性问题是近年来我国中央银行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关系到健全中央银行制度的核心问题。我国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常常受到政府的干涉或影响,因此加强中央银行的独立性,赋予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决策权,使其在隶属于国务院的情况下真正独立已势在必行。

关键词:中央银行;独立性;建议和措施

一、中央银行独立性的起源及其发展

所谓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其实是指中央银行的相对独立性,一国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时,既不能完全独立于政府的控制之外不受政府的约束,同时也不能凌驾于政府机构之上,而应接受政府的一定监督和指导,并在国家总体经济政策的指导下,独立地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并且与其他政府机构相互协作和配合。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开始了独立性的争议。为战争筹措军费而放弃中央银行的自由原则和独立性,以至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大多数国家都发生了严重的通货膨胀,19在布鲁塞尔和1922年在日内瓦召开的两次国际金融会议,一再强调中央银行应脱离政府控制而独立。战后各国纷纷组织独立的中央银行,有的中央银行法中列有维持独立性的条文。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独立性思潮再起。中央银行既要按照宏观经济目标满足财政筹措资金的要求,又要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理应受到政府的控制和监督。20世纪七十年代,西方国家的“滞胀”再次提出中央银行独立性问题。其理由主要有:政治家缺乏经济远见,干扰货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贯性。政府为满足短期利益的需要,推行通货膨胀政策。中央银行与政府的工作侧重点的不一致,致使相互的措施矛盾对立。中央银行作为社会化的服务机构,也需要相当的独立性。

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情况不同,立法与惯例不同,西方主要国家中央银行与政府关系的模式比较典型的有:独立性较强的如德国、美国;独立性居中的有英国、日本;独立性较弱的有意大利。

二、我国中央银行独立性地位

在独立性问题上,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的我国央行的特点是:既有独立的一面,同时又缺乏充分的独立性,属于“相对独立”。

1、独立性的表现。

我国央行在法律和组织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且独立性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及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断加强的。1983年国务院就授予了央行履行其职责所必须的权利和相对独立性。1995年通过《人行法》确立了央行的地位、权限和职责,并明确规定央行独立于财政,独立于地方政府,并且不允许对财政透支,不允许直接认购和包销政府债券,不允许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1988年国务院对央行实行管理体制改革,撤销省级分行,改按经济区设置九大分行,以上措施从法律及组织上逐步加强了我国央行的独立性。4月,十届全国人大会议通过了成立银监会的决议。银监会的职责是将原来由央行承担的金融监管分担出去,这样就使央行不需要分心考虑银行的安全及自身监管责任,得以专门履行货币政策职能,根据整个宏观经济的需要来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决定利率和货币供应量,央行的独立性得到进一步加强。

2、独立性不足的表现。

由于各种历史、现实的原因及条件限制,我国央行的独立性仍然不足,没有达到独立行使货币职能所需的独立性,央行在政府面前的独立性较小,表现在:(1)组织独立性不足。央行的法律地位低,在组织上隶属于国务院,仅“在国务院的领导下相对独立”。(2)人事独立性不足。政府部门、金融机关在央行政策机构的人事渗透过多,使之产生行政依赖性和缺少广泛的代表性。(3)职能独立性不足。货币政策的决策权集中于国务院,央行缺乏应有的决策自主权,实际只有执行权。(4)经济独立性不足。虽然人行法规定央行的财务和资金独立,不对财政、级政府部门融资,不受地方政府干预,却没有具体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实际中不可能切断央行与他们的资金关系,其独立性常常受到来自财政、地方政府甚至商业银行的干涉或影响,因此,客观上存在尽快加强央行独立性的紧迫要求。

三、增强我国中央银行独立性的建议和措施

我国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曾经由于货币发行“软着陆”,但经济的大起大落给宏观经济的稳定发展带来了不利影响,央行不能自主灵活地运用货币政策,根据经济发展需要适时、灵活地调节利率和货币供应量。我国中央银行的独立性不足对经济产生了一定的危害,客观上存在尽快增强中央银行独立性的紧迫要求。

1、赋予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决策权。

适应经济发展要求,我国政府对中央银行的职能进行了不断的调整,为提高央行独立性,从而为促进经济快速、持续、稳定发展做出了不懈的努力。目前,制约我国央行独立性提高的主要瓶颈是中国人民银行没有货币政策决策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只有部分决策权,一般事项自行决定,重大事项需报国务院批准。货币政策委员会仅是咨询议事机构,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目标,讨论货币政策的制定和调整、一定时期内的货币政策控制目标、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有关货币政策的重要措施、货币政策与其他宏观经济政策的协调等涉及货币政策的重大事项,提出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建议。目前,解决货币政策决策权一个比较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是,对已存在的货币政策委员会进行调整,重新界定货币政策委员会职能,赋予其货币政策决策权。

2、成立统一的监管机构。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的金融发展模式,现今的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业监管是适合这一模式的管理体制。混业经营是金融业发展的未来趋势,为了迎合这一趋势,适应“入世”后银行业开放及竞争的需要,未来应将金融业的监管权利集中统一起来,成立统一的监管机构,为金融业向混业经营转变提供有力的保障,并解决跨行业金融产品监管权限模糊不清的'难题。

3、处理好与财政部的关系。

人民银行与财政部的关系已经划分的很清楚,无论在行政上还是资金上,人民银行都不受财政部的制约,并且《人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但在具体实施中,还需要人民银行顶住压力,依法办事,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坚决杜绝向财政透支和无条件借款。另外,《人行法》也应相应增加有关财政部向人民银行的借款额度、借款方式、借款期限等相关条款以及违反者的法律责任。人行要做到既要与财政部密切合作,又要依法保持资金的独立性。

4、增强政府的财政能力,强化中央银行独立性的经济基础。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宏观调控的实施是依靠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来实现的,由于当前的财政规模小,在财政政策不能完全发挥作用的情况下就需要货币政策的配合。如果政府财力雄厚,就不需货币政策的配合,中央银行就可依据经济的现实状况独立地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

5、增强中央银行的政治地位,提高政治独立性。

增强中央银行的独立性最终目标是组织上独立于政府,隶属于全国人大,使其免受政府短期政策的左右,在人事上使人民银行领导任期与政府首脑任期错开,摆脱政府短期政治压力影响,保证货币政策的连续性。

参考文献:

[1]梁毅.我国中央银行独立性现状及其改革趋势的思考[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02).

[2]周仲飞.论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保障机制[J].政治与法律,,(01).

[3]张靓.对我国中央银行独立性的现状分析及对策探讨[J].江苏商论,,(11).

[4]孙纲.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独立性的思考[J].消费导刊,2007,(09).

[5]吴锡琴,季红艳.试论我国中央银行的独立性[J].商业经济(01).

篇8:博物馆学研究中藏品研究重要地位分析论文

博物馆学研究中藏品研究重要地位分析论文

摘要:

中国博物馆学研究已经有将近上百年的历史,但是由于对博物馆学研究对象、研究学科范围、研究内容等问题的不同认识,其发展现状很不乐观。而本文认为,在博物馆研究中藏品研究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在博物馆研究中加强藏品研究的倾向,对于构建和完善我国博物馆学体系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博物馆学 藏品研究 藏品

一、藏品是构成博物馆的基础与核心。

一个博物馆的基础与核心便是藏品,如果没有藏品的话也就无所谓什么博物馆了,更无所谓什么博物馆研究了。因此博物馆学研究中藏品研究占据着重要地位,而对于博物馆学研究中藏品研究的地位问题,在学术界也有了充分的认识。

如果追溯起博物馆学的发展源头的话,很多学者都会提到早期的收藏活动,但是收藏活动却并不代表博物馆也不代表博物馆研究。而几乎所有的学者都认为博物馆的早期发展存在于两宋时期,那时已经具备了收藏和研究两种职能的分工,即使相比同时代的欧洲,也更为成熟。

近些年,我国的博物馆事业得到很大程度的发展,理论也越来越深化,而其中对藏品研究的特别重视是最为突出的特色。中国的“三性二务”论是对博物馆学研究的重大贡献之一,而不论是在新“三性二务”论还是旧“三性二务”论中,藏品研究都有着一个特别的位置。如果抛开一切不必要的因素,这一理论中有关科学研究的合理性是无疑的,对于博物馆藏品研究的重视也就无疑是肯定的。

虽然有时表述方法不尽相同,但是对藏品研究的特别重视却是博物馆学界现阶段的共同认识。姜文喜和宋玉娥曾表示,博物馆的重要工作内容便是加强藏品上的研究,藏品研究是博物馆研究中所有研究的基础,同时也是能够推动博物馆学研究进行下去的中心环节。而熊建华也表述了博物馆学的独特性表现在既围绕博物馆及其藏品进行研究又跳出博物馆及其藏品的研究,因此同样也指出了博物馆藏品研究在博物馆学中的重要地位。

二、加强藏品研究是博物馆学研究发展的.重要基础。

加强藏品研究不但是博物馆发展的重要前提,也是博物馆事业和博物馆学研究发展的特别重要的基础,因此加强藏品研究也就具有很重要的很特别的现实意义。

藏品研究受到重视不仅为后人留下一大笔学术财富,还为我国的博物馆研究孕育了很多出色的博物馆学家。而这些有所成就的博物馆家们也都大多对藏品研究很专注很重视,比如武伯纶、耿宝昌、史树青等,他们都对藏品研究特别重视,也在此基础上获得了很大的成功。武伯纶先生在陕西主持博物馆事业将近30余年,是非常重视藏品研究的博物馆学家,他主张博物馆就应该进行研究工作,还写了很多研究文章。

马承源先生回忆当初自己在上海博物馆钻研学习的经历时,他说他的老师除了上海博物馆的专家前辈及其一些著作之外,博物馆内丰富的藏品更是其研究观摩的重要对象。这些博物馆学家成功的事实可以明确的告诉我们,博物馆事业的研究与发展始终都不能离开对于藏品的重视与研究。这也就要求当前博物馆中的研究人员要把藏品研究作为博物馆学研究中的主体,深入研究馆内藏品的同时也要充分结合博物馆实际情况,将博物馆学研究不断推向辉煌。

虽然很多研究者都很重视藏品研究,但是在当前的博物馆学研究中存在着很多特别奇怪的现象,很多博物馆学家都不研究藏品,写出的东西也往往是很空洞没有实际内涵,甚至一些博物馆的研究人员只是满足于搬运与保管的工作,将一个博物馆研究人员本该进行的研究工作给忘记了。如此下去的结果就是,我们有一批博物馆学专家学者,有很多的博物馆职工,却缺乏有成就的博物馆研究人员、博物馆学者,与老一代的博物馆学者比较起来,是一件令人汗颜的事情。

藏品研究曾经造就了一批成就卓著的博物馆学者,也促进了我国博物馆学研究事业的发展,但是同样也反衬出了当前博物馆学研究中藏品研究的缺乏与不够重视。

三、充分利用藏品研究才能创建有中国特色的博物馆学体系。

有学者曾经总结近三十年来中国博物馆学研究说,“博物馆学研究的广度和深度明显提高,建立中国特色的博物馆学体系的目标成为不少大家的追求”,但同时还存在“有没有中国博物馆学”的争论。这种概括大体上是符合中国博物馆学研究现状的。

对于中国博物馆学的研究现状,毫无疑问,博物馆学者们是非常不满意的。

20南开大学梁吉生教授组织的《笔谈博物馆学》就是博物馆学界一次集中的反思,参加笔谈的学者几乎是不约而同地对博物馆学研究表达了某种程度的隐忧,“以时下发表的本领域不少所谓专业论文为例,一大欠缺是:多表象、皮毛,多感想,多经验之谈,缺学理,缺学术规范。这严重制约了博物馆学作为一种学术和一门学科的成长。

构建中国学派的博物馆学体系,是多年以来几代博物馆学者的宏愿。但是,近几十年来的中国博物馆学,一方面固守着在20世纪的特殊时代建立的博物馆学研究理论,不思进取,表现在论著中满篇毫无新意的重复论调;另一方面却不停地在追模西方,各种形态的博物馆和各种光亮新鲜词语荟萃的理论充斥于学界,即使专家学者也疲于应付,让国内博物馆从业人员根本无从置嚎。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我们无意否认所谓博物馆学理论研究的重要意义,我们同样赞成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环境。在文中重提藏品研究的重要地位问题,主要是立足于中国博物馆的历史和现状有感而发。中国博物馆不同于大多数国外博物馆的情况,其藏品异常丰富,我们要充分利用博物馆藏品的优势,开展以藏品研究为核心的博物馆学研究工作,发展和构建我们自己的博物馆学体系,这才是走出困境的最佳办法。

四、结语。

总之,藏品研究在博物馆学研究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当然并非只有历史类博物馆可以回归藏品研究,任何类别的博物馆都不能脱离最基本的藏品研究。假如不再纠缠于没有结果的博物馆学的争辩,踏踏实实多做一点博物馆藏品研究,我国在博物馆学研究方面的国际学术地位将会得到最大的提升。

参考文献:

[1]梁吉生:《博物馆学本土化发展及其今后路向》,《中国文物科学研究》,2006(02)。

[2]苏东海:《国际博物馆理论研究的分化与整合——博物馆研究的两条思想路线札记》,《东南文化》,(05)。

篇9:财务管理在企业管理中的核心地位

企业的财务管理通过价值形态对企业资金运动进行综合性管理,渗透和贯穿于企业一切经济活动之中,企业资金的筹集、使用和分配,都与财务管理有关,因此,财务管理在企业管理中处于基础性地位。

企业管理创新的核心是财务管理

首先,财务活动是企业一切活动的基础,涉及产、供、销各个环节,为其他管理提供准确资料。财务管理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最大保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已成为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其次,通过核算,分析,对比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财务管理也就是企业谋求效益的重要手段。因此,只有靠正确的财务政策,用规定的财务处理方法去规范我们的财务行为,才能从会计信息的反馈中找准在生产与流通领域中的薄弱环节,堵塞漏洞,从生产管理转向内部财务管理是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标志。

财务管理的目标就是企业价值最大化

财务管理作为企业价值管理的重要构成部分,其内容简单地归纳为“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三个到位,四方平衡,五项改革,六个循环”。一个中心,即以企业价值最大化为中心;两个基本点,即企业治理、财务管理两个基本点。

企业价值最大化是通过企业财务上的合理经营,采用最优的财务政策,充分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和风险与报酬的关系,在保证企业长期稳定发展的基础上使企业总价值达到最大。公式表示为v=fcf/i(v代表企业价值,fcf代表企业报酬,i代表与企业风险相适应的贴现率)。

以企业价值最大化作为财务管理的目标,具有以下优点:第一,企业价值最大化目标考虑了取得报酬的时间,并用时间价值的原理进行了计量。第二,企业价值最大化目标考虑了风险与报酬的联系。第三,企业价值最大化能克服企业在追求利润上的短期行为。进行企业财务管理,就是要权衡报酬增加的得与失,努力实现二者之间的最佳平衡,使企业价值达到最大。企业价值最大化体现了对经济效益的深层认识,是现代财务管理的最优目标。

财务管理是其他各种管理都无法取代的

企业的财务管理是企业内部各种管理关系的交叉点和枢纽,企业一切经营活动都是通过财务来处理和反映的。其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财务管理中的筹资与投资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奠定了基础。企业要进行生产经营,首先要投入资金,而筹资是投入的基础。有了资金才能形成劳动对象、劳动资料、劳动力等生产要素。

篇10:WTO协定基本原则的商法分析论文

摘 要:本文从商法角度对WTO协定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进行重新定位,认为指导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事原则与WTO基本原则具有相同之处。

论文关键词:WTO;基本原则;商事原则

WTO协定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既是WTO运营的规则也是各成员履行WTO协定义务和行使权力、制定各国国内法的国际法依据。这些原则包括:非歧视待遇原则,自由贸易原则,公平竞争原则,透明度原则等。而商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规范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的准则,它包括:利润最大化原则,依法自由行使权利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安全原则等。从表面上看,WTO基本原则与商法基本原则有着本质的不同,但实际上二者具有“异曲同工”的特性。本文从商法的角度试图对WTO基本原则进行分析,以便重新阐释该基本原则,使其具有更加广泛的使用空间。

一 WTO是为建立世界贸易统一市场而成立的多边贸易组织,正如霍克曼、考斯泰基评价GATT那样:“GATT的创立和成功成为在历史上曾以重商主义为准则的领域开展国际合作的杰出范例。重商主义政策的基础是保持最大的出口和最小的进口以积累外汇(诸如金银)。”

1即GATT/WTO在推动各国实行自由贸易政策、削弱重商主义等方面起到了巨大作用。 WTO基本原则是WTO规则的核心,也具有WTO规则的一般功能。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商法的主旨和基本准则,贯穿于整个商法制度和规范中。它主要包括规制商主体因素的基本原则和规制商行为因素的基本原则两类。

2表面上看,二者的区别十分显而易见:首先,适用主体不同。WTO基本原则适用于各成员政府,商法基本原则适用于商主体与商行为。其次,适用目的不同。WTO基本原则是规范各成员政府在国际贸易领域中的管制权力,商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是为了保障各类商事法律关系基本要素稳定和统一,或是为了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公平、便捷的基本条件“

3.最后,适用方式不同。一成员违反WTO基本原则,另一成员可提起”违反之诉“(violation complmnts),寻求DSB保护;商主体违反商法基本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另一商主体可寻求一国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司法或行政救济。 然而,透过表面,我们也能从实质上探究WTO基本原则与商法基本原则的相同之处: 第一,产生根据相同。WTO基本原则的确定奠定了WTO多边贸易体制的法律基础,促进了各成员间贸易自由化的发展,推动了世界统一、开放市场的形成。如前所述,WTO基本原则的产生基础是基于市场机制,商法的基本原则亦产生于市场交易的建立与完善。从商法历史发展讲,商法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商法基本原则的产生与发展依然如此。 第二,规范对象相同。WTO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贸易关系,而商法基本原则适用于商事关系。通常人们认为,国际贸易关系即国际商事关系。施米托夫先生关于商法与国际贸易法关系揭示了国际贸易关系与国际商事关系的同一性,他指出:“我们正在开始重新发现商洽的国际性,国际法-国内法-国际法这个发展圈子已经自行形成;各地商法的总趋势是摆脱国内法的限制,朝着普遍性和国际性概念的国际贸易法的方向发展。”

4 第三,规范性质相同。WTO基本原则作为强制性规范,具有公法性质。尽管商法规范兼具公、私法性质,但究其基本原则规范性质而言,仍为强制性规范,且具有公法性质。 第四,适用环节相同。WTO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贸易中的市场准入及准入后待遇、条件。商法基本原则亦同样适用于商主体设立、商行为等环节,换言之,即为商主体市场准入及运行条件、方式等。

二 上述关于WTO基本原则与商法基本原则相同性分析,为我们从商法角度研究WTO基本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然而,WTO基本原则如何体现商法基本原则呢?

(一)非歧视待遇原则。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WTO的宗旨是:在发展贸易和经济关系方面应坚持努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度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并扩大生活和商品交易以及服务等方面的原则,为可持续发展的目的而扩大对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寻求对环境的保护和维护;根据各自需要和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状况,加强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能获得与其他国家贸易额增长需要相适应的经济发展;根据互惠互利安排,切实降低关税和其它贸易壁垒,并在国际贸易关系上消除歧视待遇;建立完整的、更可行的和永久的多边贸易体系,巩固原来GATT、以往贸易自由化的努力结果以及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全部结果。5从这些宗旨我们可以看出,WTO以追求利润最大化、经济可持续发展、实现贸易自由化为终极目标。为实现此目标,通过设置非歧视待遇原则、降低关税、消除歧视性待遇,从而降低国际贸易成本,以提高社会全体之福利。同时,为了加快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速度,为其规定了特殊例外,以消除其在国际贸易中的不平等待遇。 非歧视待遇原则的功能与商法的“利润最大化”原则基本要求相符。利润最大化原则,也称营利原则,商人的经营目的、经营手段、经营方式无不渗透着营利的思想,受营利原则的支配。由于商法的全部法律制度无不体现营利这一最重要、最根本的原则,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说,商法就是利己的交易法。

(二)自由贸易原则。自由贸易原则是指通过多边贸易谈判,实质性地削减关税和减少其它贸易壁垒,扩大成员之间的货物和服务贸易。自由贸易原则体现了建立WTO的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化的思想。为了实现贸易自由化目标,WTO协定确立的.规则要求各成员:以“多边谈判为手段”,逐步削减关税和减少非关税贸易壁垒,开放服务部门,减少对服务提供方式的限制:“以争端解决为保障”,“以贸易救济措施为安全阀”,通过援用有关例外条款或采取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以消除或减轻贸易自由化带来的负面影响。7 商法中的“依法自由行使权利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自由贸易原则。依法自由行使权利原则要求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商主体可以自由地行使权利,任何机关、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权利的行使;意思自治原则则强调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以及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前提下,商主体有权基于自己的意思形成其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具体的商事交易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影响力主要表现为:其一,交易合同必须由交易当事人自由意志彼此达成一致才能生效;其二,交易方式以及交易相对人的选择等由当事人决定,他人无权干涉;其三,交易的内容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概括地说,该两原则均要求商主体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地行使权利。

(三)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顺利运行的重要保证。公平竞争原则是指成员应避免采取扭曲市场竞争的措施,纠正不公平贸易行为,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领域,创造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众所周知,市场竞争的基本观念是,竞争应当以“平等赛场”(levelplcyingfield)为基础,当竞争过于激烈时政府就有权介入。《1994GATT》有关降低关税、取消数量限制、消除歧视待遇、约束国营贸易企业经营特权的规定反映了公平竞争原则的内涵。同时,《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保障措施协议》、《农业协议》等针对倾销、补贴、保障措施予以规范,以维护国际货物贸易的公平市场竞争秩序;《GATS》鼓励各成员通过相互开放服务贸易市场,通过磋商、交流信息,最终取消服务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惯例,禁止垄断或专营服务提供者滥用垄断优势地位;《TRIPS》以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为基本原则要求成员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并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仿冒、盗版、排他返授条件、强制一揽子许可等。 从商法角度讲,公平竞争原则即商法中的“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可分为:平等交易原则,诚信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平等交易原则要求商主体的交易地位是平等的,即其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等同的。WTO所倡导的消除歧视待遇、约束国营贸易等反映了平等交易原则的内容。诚信原则强调了商主体的社会责任,即两主体在追求利润最大化时,以诚实信用的方法进行交易,任何欺诈或不正当的交易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倾销、补贴、限制性商业惯例、滥用垄断优势地位、侵犯知识产权、排他返授条件以及强制一揽子许可等行为即属于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情势变更原则则是指在商事合同订立后,因情势变迁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间之事由,致使发生非双方当事人所能预料的情势,该当事人可以请求合同内容的变更。WTO允许各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其根本原因正是基于情势变更原则。

(四)透明度原则。为保证国际贸易环境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WTO要求各成员应公布所制定和实施的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如修改、废除等),不公布的不得实施;同时还应将这些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通知WTO.成员所参加的有关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国际条约也在公布和通知之列。一言以蔽之,透明度原则主要包含两个内容:贸易措施的公布和贸易措施的通知。就公布与通知的内容讲,除包括涉及各成员的法律规范,还包括有关政策、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也包括各成员依法实施的有关措施,如反补贴措施、反倾销措施、保障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等,均应履行公布和通知的义务。此外WTO协定所确立的磋商机制亦为透明度原则的反映。 透明度原则在商法上即为安全原则。安全原则主要表现为对于商事交易条件采取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及严格责任主义。透明度原则的通知与公布制度,可使各成员政府及商主体及时了解、掌握各成员的法律、政策、规章及行政、司法救济状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监督其他成员履行WTO协定义务。通过如此,可以保证各成员商主体的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

三 尽管WTO基本原则具有与商法基本原则相同之处,但究其功能毕竟不是直接规范两主体及商行为的基本准则。与其它规则、制度一样,WTO基本原则也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经过斗争、相互妥协的产物,也就是求同存异的产物。从形成过程看,WTO基本原则也是以西方经济理论中的“比较优势论”和“博弈论”为理论基础的,但实际情况要比理论所设想的情况复杂得多。为了维护发展中成员的利益,WTO基本原则规定了一些例外,为发达国家寻求其他管制方法提供了“寻租”可能。同时,这些基本原则是在西方发达国家主导下制定的,正如美国乔治敦大学法学院Rnd蒙德教授所言:“WTO规则不仅理念是美国式的,连措辞都是美国式的。” 然而,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功能能够弥补WTO基本原则本身存在的缺憾。WTO功能:“首先是把这个机构看作是一种行为准则;其次是把它看作一个市场。”

WTO的“贸易谈判就好比是一个市场,通过这个市场各国建立并修改规范各成员行为的准则,互相给予对方自由化的承诺。在这方面有两个基本要素:达成协议并且付诸实施。基础国际贸易理论认为,从一国的国家福利出发,是否实行贸易限制的理论基础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的市场影响力。一个不能影响世界价格的小国实行贸易限制将会遭受损失,因此削减贸易壁垒的多边协议将使其失之甚少而获利颇多。……一个或多个国家实行贸易限制将使全世界的福利受损。大国会发现自己处在一个所谓‘囚犯’的境况中:从各国本身利益出发应实行贸易限制,但与所有国家都实行贸易自由化相比,这种个体合理行为却会使各国的福利都降低。因此无论大国还是小国都愿意进行合作,不实行贸易限制。贸易自由化是一种大家都赢的游戏。”

总之,WTO所确定的多边贸易体制对于推动经济全球化进程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封闭的、隔绝的市场只能阻碍一国经济的发展、降低人民的福利。虽然在这种多边体制下存在其基本原则并非完备的缺陷,但通过磋商与谈判,制定出新的规则,可以弥补这些缺陷,进而完善全球市场的交易规则,使各成员政府及商主体从中获取更大的利益。

注释:

1.910[澳]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尔·考斯泰基著,刘平等译:《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出版,第10;14;14页。

2.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第23页。

3.夏雅丽主编;《商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第7页。

4.[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2页。

5.石广生主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二),人民出版社,20出版,第6页。

6.王良田,崔旺来著:《商法新论》,甘肃文化出版社,出版,第36页。

7.石广生主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一),人民出版社,年出版,第33页。

8.杨景宇:《加入世贸组织与我国法制建设》,西湖法律网,2002年3月28日信息。 胡晓红 徐大泰

篇11:中世纪商法的形成及背景分析论文

中世纪商法的形成及背景分析论文

摘 要:中世纪商法的形成,为近现代西方商法的发展奠定实践的基石,并影响着其发展的轨迹。然对促进其形成的因素,历来学者会以不同的出发点予以述及。在述引伯尔曼的评析因素后,分别从战争的影响、文化的原有积淀、强势文明的威慑力及标榜力、文明征服中的交叠性渗透及潜在的影响、规则体系的非封闭性特征等几方面分析商法在中世纪形成的综合背景。

关 键 词:中世纪 商法 因素 文明 背景

文献标识码:A

西方商法体系的形成及其对现今社会的影响

交易与商务往来之结果,遂启交易行为与商业关系发达之端,此种交易行为及商业关系与普遍日常生活之往来与关系,固不相同,其(与--摘补)乡村生活及农业生活上之往来与关系,尤复有异。规律商人及其行为与关系之规则,即以之包括于普通法律或一般共同法律之中,固无不可,但此种规则在不少方面,仍与规律非商人之法律行为与关系之规则,究不尽同;商法终归构成普通法中之一特别部门,即退一步言,至少与普通法可以分别,而成为一种特别法。[1](P.217)从孟罗・斯密所言对商法的特别性渐有明晰,再从伯尔曼的论述中对商法自身的专门特征会有明确理解。

商法支配着在特定地方(集市、市场和海港)的特定的一群人(商人);它也支配城市和城镇中的各种商业关系。虽然它与城市发和教会法的联系特别紧密,但它有别于教会法、封建法、庄园法、城市法和王室法。

商法与当时其他主要的法律体系一样,也具有客观、普遍、互惠、参与裁判制、整体以及发展的特性。这六个特性不仅说明它与整个西方法律传统紧密相连,而且还为它自身的专门特征提供了一个索引。[2](P.415)

在理解商法的`特别性和其自身的专门特征的基础上,对于商法的形成的分析就要来的相对较好陈述些。

至商法所以逐渐有成为一特别体系之趋势者,尚有一特别理由。缘乎商务之为物,对于各地法律之歧义及因此所产生之法律抵触,向来即不能相容,良以商业之活动非局部的活动,不受地方或区域之限制,而系不分畛域,超越国际界限之活动。因此,商业永远在努力于普遍规则之安全,海上商业,尤其如此,无时不以更大之努力,以求实现此目的。其理想之目标,乃一种全世界普遍通行之法律,而由各国特别商事法院以执行之。[1](P.217-218)

人们可以想象,11世纪晚期、12世纪和13世纪欧洲各大学中博学的罗马法学家是能够从罗马法的文献中创立出一种新的商法体系的,就像他们从那些文献中创立出一种新的市民法体系一样。人们也可以想象,在那些大学中的教会法学家以及他们在教皇法庭和主教法庭中的同行们也可以完成同样的事情,尤其是考虑到各种教会社团已经大量从事商业活动这一事实,就更是如此。然而,作为那个时期的特征,商法最初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虽不是全部----是由商人自身完成的:他们组织国际集市和国际市场,组建商事法院,并在雨后春笋般出现于整个西欧的新的城市社区中建立商业事务所。[2](P.414)

两位学者的阐述使得商法形成的初因及其最初的主要创立力量明晰地呈现出来。关于商人发展的商法的汇集和传播则是伴随着西欧当时的贸易发展和延伸渐次波及整个区域。此间商法的实践者(商人)、研究商法的学者、商事法院的裁判者、自治城市的政治共同体等的作用是需给予足够重视。正是由于他们的实践、研究、适用、颁行等活动使得商法的传播和汇集成为一必然趋势,并最终走向统一。商法在中世纪形成时期基本上是沿着两条线并行的,尽管有时(甚至在相当长时间里)不同步。这两条线就是海商法和支配陆地贸易的法律体系。尽管后来随着商法的统一,两者渐渐有所融合,但仍然能从法典中隐现曾经的分离。《阿马尔菲表》、《维斯比法》、《奥莱龙法》、《海事法典》[2](P.414)在中世纪不同时期的编撰、颁行,及在相关区域所表现出的权威力量是商法形成过程中的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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