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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论文
引言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大力建设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简单的说就是以计划经济体制为主体,其他各种经济体制并存。正是由于我国独特的经济体制,所以民商法与经济法共同协调不同经济体制之间的关系,维护各方面的利益。请注明:中国民商法与经济法既相互补充,又具有各自的特点,但是其最终目的都是法律主体的根本利益,从而确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体制能够健康有序的发展下去。
一、相关概念的理解
要全面的理解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首先必须要深入的理解市场经济、民商法与经济法的概念。
(一)市场经济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最适合我国国情的经济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为企业提供了一个平等的进入市场并在市场中进行竞争的机会;第二、最大程度上保护每一个人合法的经济利益;第三、不同企业之间通过合同进行经济活动,国家通过法律对经济活动进行调控;第四、在经济环境发生变化时依靠市场的自我调节能力进行调整;第五、赋予了企业高度的自由、平等权利,充分调动了各行各业的创造性。
(二)民商法的概念
从字面意思看,民商法是民法和商法结合的产物,例如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等都属于民商法的范畴。民商法在市场经济背景下起到了微观调控的作用,它主要是用于调节、处理共同从事某一项经济活动的各个经济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虽然民商合一不断的深化,但是二者之间依然存在着相对独立性。其中,民法的保护对象是个人权益,例如人身权、财产权、自由权等等,可以说民法是调节市场经济过程中所需要的最基本的法律。此外,商法的保护对象主要是市场经济活动,保证经济活动的合法性与可行性。
(三)经济法的概念
目前,关于经济法的'定义存在着巨大争议,特别是在我国经济法成立的时间相对较晚,这就导致了经济法的建立受到了多种因素的影响。经济法在市场经济背景下起到了对于国家经济发展宏观调控的作用,是所有管理和调控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可以说经济法弥补了民法在立法、司法方面的不足,通过经济法加强国家对于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例如合同法和公司法同时也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二、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既相互制约又相互补充完善。为了更加清楚的反应二者之间的关系,我们主要从二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区别
1. 市场经济治理观念方面的差别
民商法注重的是在经济市场中的企业和个人主动的根据民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经济活动,他们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利是否遵守民商法的相关规范,从而保护自己的利益。而经济法则要求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其相关规范,服从国家的宏观调控。
2. 保护的法律主体不同
民商法的根本目的就是保护个人利益不受到侵犯,它的法律主体主要是企业法人、自然人等。而经济法虽然也起到了保护个人利益的作用,但是在个人利益与国家公共利益发生矛盾的时候,经济法要求社会公共利益要大于个人利益。它的法律主体范围更加广泛,包括了各级政府机关、社会团体、普通公民。
3. 二者的基本目的不同
通俗的讲,民商法所要实现的是绝对的平等,即平等的对待市场经济环境中的每一个个体。而经济法所要实现的相对的平等,重点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以求实现国家共同富裕的发展目标。
(二)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联系
1. 二者的本质相同
从宏观角度上来看,民商法和经济法的本质是相同的。中国怎么样?它们都是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手段来保证市场经济的稳定,推动国家的发展。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它们是同质的,二者之间的区别不但不会产生矛盾,反而会起到互相补充、互相弥补的作用。
2. 二者的作用范围相似
虽然民商法和经济法属于调整市场经济的两个不同的法律手段,但是在实际的经济调整过程中,二者的作用范围还是存在很多交叉的地方。例如公司法、合同法既属于民商法的范畴,同时又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3. 二者的法律要素相似
概念、原则、制度、调整方法是我国法律的四个基本要素,不同的法律之间各个法律要素的主体不尽相同。而民商法与经济法的部分法律要素是通用的。例如,公司法人制度、诚信原则在两部法律中都有所体现。
结语
综上所述,民商法的最终目标是经济自由,经济法的最终目标是社会和谐稳定。只有充分认识二者之间的区别以及内在联系,相互融合发展,不断形成一套成熟的法律体系,从而才能够不断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维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浅谈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论文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在市场经济的干预方面具有宏观调控的特点。可是, 市场经济的发展模式会跟随很多的因素而发生变化,如果没有开展有效的约束干预,很容易在未来的工作中出现严重的矛盾和冲突,届时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特别大。在此种情况下,我们有必要将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进行明确, 从而在各项工作的开展上,得到足够的支持。
一、民商法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当中,民商法是最基本的构成,其主要是民法和商法的共同称谓。简单而言, 民商法在应用的过程中,在于将个人财产、人身安全做出更多的保障,同时针对物体的个体所有权、受益权等, 都做出了较多的规范和保护[1] 。但是, 民商法本身的管理范围是有限度的,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作用下, 很多人在自身的财产方面、资产方面都表现的比较复杂, 想要通过民商法来做出完全的保护,基本上是不可能的, 还必须联合其他的法律条文来共同完成。对于民商法而言,其在广义的角度上进行分析, 还包括了经济法、经融法的一些相关内容,而这些法律条文的实施、规范、优化等, 都存在比较多的争议, 在日后的讨论中, 还是需要进一步开展的[2] 。
二、经济法
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经济法本身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可是我国在经济发展的历程中,经过多次的变革,因此在经济法的成立时间上是比较晚的。在最初阶段,我国的经济法成立和实施, 很大程度上是借鉴于国际上的经验, 可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因此在借鉴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法以后,对国内的市场经济把控和相关事件的处理, 并没有达到一个特别合理的效果,反而是出现了一定的隐患, 因此又重新的制定和落实[3] 。经济法在实施的过程中, 主要国家从宏观的角度来对市场经济进行调控处理, 确保国内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够在一个良性循环的作用下开展,减少外部影响因素和内部矛盾,从而促使我国的和谐经济模式能够得到长久的延续[4] 。
三、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联系
( 一) 调整范围内存在共同点、不同点从客观的角度来分析,市场经济的良好发展, 必须是在各项法律条文的作用下来完成的。法律条文的制定,是从客观情况出发的, 具有强制性、约束性。而市场经济表现的特别活泛, 在各项操作手段和盈利模式上,都可以通过多元化的方式来完成。为此, 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存在, 都是为了保证市场经济可以走向一个美好的未来而存在的。在调整范围上, 民商法与经济法,都是为了国家的市场经济可以得到较好的发展, 因此提供的服务目标是一致的。但是, 两者的服务对象表现出较大的差异。民商法的服务对象,比较强调的是个体,更加偏重于社会上的民生; 经济法则更加趋向于从国家的角度来出发,是宏观调控的主要依据, 并且最大限度的保护民生,两者表现的对象不同,因此在执行的相关手段上,也会表现出一定的差异。
( 二) 取向表现为同质、共生特点
现如今的国内市场经济表现为繁荣状态,不仅促进了很多行业的进步,同时也在吸引大量的外资企业。从表面上看,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得到了明显的提升,在国家收入上得到了大幅度的增长。可是, 在内部的市场经济斗争方面,仍然展现的非常显著,尤其是各个行业内部的竞争以及外资对本土企业的打压, 这些都必须通过法律手段来管理和调控。在大环境上分析,现下的国际局势也是比较紧张的,在经历过战争以后,市场就变成了没有硝烟的战场。为此, 民商法与经济法在共同作用时, 主要是为了将国内的市场经济做出更好的稳固处理,民商法是从个体角度出发,表现为细节上的管理和束缚,减少因个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和错误举动; 经济法则是从国内的整体利益来出发, 针对市场经济当中的一些大型问题, 或者是大型企业进行调控和处理,特别是垄断方面的管理和杜绝,都要依靠经济法来完成。
( 三) 两者的职能作用表现为互补关系
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 并不是在一开始就拥有了今天的繁荣现象,而是在经过大量的事件变革和国内制度革新以后,才逐步拥有了今天的成就。所以,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成果来之不易, 绝对不能因为一些细节上的因素而出现流失的现象。民商法和经济法在执行过程中,两者并不存在严重的矛盾和冲突,相反的,在实际帮工过程中,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明知未拒绝以
默许表示接受; 3: 无偿性,即被帮工人不支付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报酬, 区别于一般的请客吃饭或者薄礼相赠。在实际过程中,认定帮工关系的成立,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 二) 义务帮工与雇佣、无偿委托、无因管理
1. 义务帮工与雇佣关系
相似之处,被帮工人与雇主都对劳务提供者有选任注意义务,但是程度要求仍有不同,这一点法律无法做出具体规定,取决于法官在实际案情中的自由裁量权,这也是《解释》13 条规定被帮工人承担类似雇主责任的原因,即无过错责任。第一,二者的人身依赖性程度不同。雇佣的首要原则是支配, 劳动者的行为取决于雇主的安排,如果超出指挥范畴,则会面临违约解雇的法律后果; 义务帮工则不同,帮工人对帮工活动享有极大的自由,即使做出与被帮工人目的不同行为, 其可以选择退出帮工,而不必承担任何责任。第二, 我国的劳动力市场监管仍待完善,在基本的劳动报酬, 工伤理赔尚不能得到保障的前提下, 如果将义务帮工与一般的雇员置于同等法律地位,将被帮工人责任归入雇主责任统一调整,无疑是为无偿劳动关系的存在打开了法律窗口,劳动者主张劳动报酬将难上加难。正如前文所说的,义务帮工的主体双方应为自然人,若一方为单位,在劳动者提供劳务的情况下,仍可主张无偿劳务的话,对劳动者索取劳动报酬的维权之路构成极大障碍。
2. 义务帮工与无偿委托合同
二者成立的基础多基于人身信赖。最显著的区别
是,即使在都无偿的情况下提供劳务,无偿委托也存在法律约定或者事前的契约合意,另外,无偿委托存在转委托情形,义务帮工则不可以,人身性要求帮工人需亲力亲为。
3. 义务帮工与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事前没有合意的过程,管理人的行为取决于当时的环境,被管理人没有任何的主观意志与指示行为,对管理人也没有选任监督的可能,一切来源于管理人为被管理人利益而为的行为后果来判断是否成立无因管理; 而被帮工人却提供工作场所与工作范围。
( 三) 本案探析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应与同乘的 5 人均成立帮工关系,二审仅以受害人为被帮工人为由,而不适用《解释》13 条中的被帮工人责任,以一般侵权责任认定显属不当,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余额应由被帮工人各承担 1 /5,义务帮工所发生的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 其责任承担与一般侵权有所不同, 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也是连带责任成立的应有之义,从而秉承公平原则。
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简而言之,经济法是因市场的缺陷而要求由国家恰当干预的法律规范总称。所谓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此可知行政法保护的是国家的利益,是陪伴着国家權力而产生的。可见这两个部门法都与政府这个特殊主体有着密切的联系,两者在行政组织和职权方面的规定也是
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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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中争议不休的话题。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引发的争议
经济法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他与行政法之间存在着很多的相同和不同之处,理论界对此也有着各种各样不一样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应当作为行政法底下的一个部分,经济法不具有单独成立法学学科的地位。经济法具有国家干预的特点,赋予了国家行政机关很大的行政干预权,是行政执法部门参与社会市场经济运行的一种形式,故而会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体现了其行政性,是行政法的一部分。但大多数学者是支持其应当以一个单独的法律学科或者法律部门来对待的。其具有的国家干预性是经济法的独特特点,并不能因为其具有一定的行政性而否认其作为一门独特法律部门的地位。随着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对于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争议也渐渐达到了趋同。主要是对于两者区别还存在不同的声音,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国家干预经济说”、“国家经济调节说”、“经济协调关系说”。这三种学说各有优点,笔者赞成第一种学说,本文将从国家干预经济说的观点出发,讨论两者的异同。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异同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首先主体不同,行政法调整的主体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经济法主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还包括法人、社会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其次调整对象不同,经济管理关系是由经济法主要调整的,行政法主要调整的是行政管理关系。行政法所调整对象不直接具有经济内容;然后调整的方法不同,经济法强调的是在市场失灵的前提下,是由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无法调整之时才由由国家干预的,而行政法是公法,强调国家机关的强制性、隶属性和不平等性;再有基本理念不同,行政法始终是从国家的角度出发,为了保证政权的稳定,从而巩固经济基础,通过法令规范的制定授予行政机关以管理权限和各种管理手段,以便使行政机关能高效、快捷的达到各种管理目的,便于国家意志的体现;而如何进行经济管理,宏观经济政策如何制定等国家进行经济宏观调控的内容由经济法来调控;更重要的是价值取向不同,在行政法价值取向上也包含着对于正义与秩序的追求。而经济法则着眼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和谐、有序运行,在市场这支手有限的作用的情况下,通过适度的国家干预,及时有效的调节市场竞争的机制,维护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
(1)两者调整的方法均涉及国家权力。行政法是国家对特定社会生活的强制性管理,而经济法则是将政府这只无形之手伸进经济关系之中。由此可见两者都是通过当局采用一定的措施对调整对象进行解决。从行政法的发展来看,现如今社会群体开始从过去单一的“控权”转变为“限权”,而经济法也是在强调国家的适度干预,对国家权力的设定一个限度。
(2)两者的价值指向均为社会整体利益。现代行政法的立法目的宗旨是社会在强有力的组织管理之下,实现人民对公平正义的美好追求。经济法从社会集体利益出发,调和各利益集团的行为,均衡其互相间利益关系。岂论是行政法还是经济法,在价值取向上均表示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寻求,而非为某个法律主体特别设定权利,保障其权利的实现。
(3)两者相互作用。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则中所依之法应当也包括经济法,尤其是在经济管理领域,行政机关在行使经济管理职能时,必须遵循经济法中在这些内容的规定。经济法的实施大部分属于行政法实施的过程。经济法中的经济管理机关管理时应当要遵守行政法中关于行政权力行使的一般规定。
三、处理两法之间关系的建议
经济法和行政法毋庸置疑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两个十分要紧的法律部门,这两个部门对于调整政府与社会市场经济之间的关系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对两个部门法之间存在认知不同也是很重要的,这样才能促进法律体系的完善。对于两法之间的`关系研究,笔者建议从这几个方面去把握: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相互作用
这两个部门法关系紧密,行政法想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需要经济法的协助,行政机关针对不良企业的不法行为进行处罚,必须依照经济法中的实体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存在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对其处以罚款和赔偿金额,赔偿金额应当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这就属于实体性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遇到消费者投诉时,具体的处罚操作事项应当按照经济法的实体性规定。
同样经济法也离不开行政法,就如同之上举的例子,如果想要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仅仅有经济法的规定是不够的,还需要行政法的保证,即需要依靠行政权来实现。没有行政权的保证实施,经济法就不能起到其调整社会市场经济的作用,其国家干预权就会落空。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与行政法不是从属与从属于的关系,应当是两个互不相干的法律部门,因为两个部门法之间的联系十分紧密,所以两法之间区分的界限也并不是泾渭分明的。从两个法律产生的历史背景来看,是法律制定者为了限制过度膨胀的行政法权利,为了改变政府过多干预社会经济的现状,而产生的行政法,故而可以说行政法更加注重对行政权的控制。经济法产生于政府与市场的双失灵,市场无法自主调节,政府干预不能的情况之下。由此可见两者所顺应的社会需求不同,所调整的社会对象不同。
两部法律的最终想要达到的结果都是为了保证社会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两者之间存在的不同很明显,只有既认识到两者的不同又把握住两者的联系才能够充分发挥两者的作用,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昌麟.《经济法学》.第二版.
浅谈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论文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定位
民法作为一门传统的实体部门法有着1700多年的历史,它起源于罗马私法,主要调整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维护个人利益。在我国,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然而相对于民法而言的经济法则是一门新兴学科,“经济法”由18世纪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在其名著《自然法典》(1755)中首先提出来的,经济法学在国外存在近百年,在我国仅二三十年的历史。关于经济法的概念问题,学界存在颇多观点,笔者赞同武汉大学漆多俊教授的观点,即经济法调整在国家经济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一)二者的表层区别。
1、二者的调整对象及其特点不同。经济法主要是调整经济领域的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故其调整不可避免地带有公共性和干预性;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调整具有平等性、私人性和自治性,并且人身关系不属于经济领域。
2、二者的主体不同。经济法的主体既包括公主体也包括私主体,公主体主要是包括市场监管机关和宏观调控机关的管理主体,私主体则包括被监管和与宏观调控有关的市场主体,因公、私主体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存在明显的差异性,故经济法对二者实施“差异保护”以实现二者实质上的“平等”目标;民法的主体则只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个私主体,民法对这两个主体实施“平等保护”,因为自然人和法人在民法上的法律人格平等是虚拟的,而市场经济中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差异是确实存在的,故民法追求的是“形式平等”。
3、二者的法律属性不同。民法是一种典型的私法,尊崇个人本位,强调意思自治,保障私权利,这种权利即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个人可以将选择放弃或转让这一权利;而经济法是法律社会化运动的产物,是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公私法融合的产物,其主要表现为公法性质,它以社会为本位,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宗旨,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对社会整体进行调整,这种依法律规定的社会性公共权力必须有序进行,不可随意放弃、转让或变更。
4、二者的利益本位不同。法的本位是在整个法律中权利和义务谁居于主导地位的问题。经济法和民法根本目标的不同决定了二者利益本位的价值取向不同:民法主张“个人本位”,社会成员只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甚至可能会危害社会整体利益;而经济法主张“社会本位”,即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既要保证经济的发展同时也要兼顾环境、社会等综合目标。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体现为对经济弱者的保护;对经济效率的追求;以及,反贫困;强调经济民主和经济自由;健康;可持续发展;社会安全;对环境的保护等等。
5、二者的国际通用程度不同。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规则,虽然各国民法具体规定因各国具体国情而异,但各国的市场经济环境却是大同小异的,故民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国际通用性;经济法是法律社会化运动的产物,根据不同国家的政治体制和国家发展阶段水平的不同,社会所噬待解决的问题也各不相同,故各国经济法具有国别差异性。
(二)二者的深层区别。经济法与民法作为社会学科中的法
学理论,两者的基本假设不同,具体表现如下:1、二者关于主体的假设不同。民法诞生于市民社会,市民与市民之间是均质、平等的,同时市民又具有经济人的属性,即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却无法保障他人与社会的利益;经济法的主体既包括代表公权力的管理主体,也包括代表私权利的市场主体,这两种主体的地位实质上是有差别、不平等的,而经济法的主体主要呈现社会人的性质,即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还要兼顾社会利益。2、二者关于市场整体的假设不同。民法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个人追求利益的产物,众多个人的集合便形成了市场,即市场整体是市场个体的简单相加,市场个体利益的增加也就是市场整体利益的增加,亚当·斯密认为“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必然能带来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故民法对市场整体利益的保护最终是为了保障个体追求利益的顺利进行;而经济法强调市场整体是个体有机地结合,市场个体利益的增加并不必然导致市场整体利益的增加,市场个体差异很大,不同市场个体在市场中的地位不一样,影响不一样。3、二者关于市场与政府功能的假设不同。民法认为市场是万能的,政府是无能的,市场是“无形的手”足以使”使社会资源分配达到最佳状态,政府只需充当“守夜人”的角色;然而经济法既认为市场存在缺陷,也认为政府存在缺陷。当市场失灵的时候,必须要加强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即由亚当·斯密的自由经济理论向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理论发展,但是当政府失灵的时候则只有求助于法律,政府是必要的“恶“,但同时也要运用法律约束和规范政府的干预行为。
三、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二者在不同程度上相互关联,互为补充。首先,二者调整范围的关联性。经济法所调整的特定的经济关系可分为部分的横向经济关系和纵向经济关系。纵向的经济关系包括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主要由经济法调整;而横向经济关系主要是交易关系和竞争关系,其中交易关系主要由民商法调整,竞争关系由经济法调整。二者都在不同程度上对市场经济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民法属第一次调整,经济法是第二次调整。其次,二者调整功能的互补性。民法强调个人本位,注重保障个人利益,尊重个人对财产自由支配的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过分追逐私利的最大化必然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则是强调社会本位,国家通过采取强制性措施管理市场经济秩序,实现修正市场运行的缺陷、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的目标。再次,二者在调整的原则和方法上的互补性。民法是从市民社会中自然形成的,它以人本主义为出发点,其理念是自由主义;而经济法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为其立法宗旨,即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通过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消除极端个体权利本位对整体社会经济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以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促进经济良性发展。结语:笔者认为,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是毋庸置疑的。
经济法和民法在七大部门法中居于同等地位,二者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之中,只有协调好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才能充分发挥二者对我国市场经济的规范和调节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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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军有.试论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J].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9.
[5]史际春,邓峰.经济法学漫谈:正义、效率与社会本位,经济法学评论(第四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国家工商管理能够更好地提升企业经济发展效率, 与市场经济之间相互作用, 能够有效地协调企业与市场经济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 可以完善企业经济体制, 保护合法权益, 使其得到更好的发展。
1 国家工商管理职能
1.1 监督职能
在企业发展过程中, 工商管理具有较为良好的监督职能, 在一定程度上, 能够更好地对企业的交易过程以及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有效地规范工作人员的自身行为, 使市场交易的科学性、合理性得以保障, 有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同时, 工商管理也可以作为市场活动的裁判, 更好地提升市场经济发展的秩序性。
1.2 加强合作效率
国家工商管理不仅可以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还需要监管相关经济体制以及公共服务效率。工商管理作为企业与市场之间的桥梁, 促进企业与市场的经济发展。国家的工商部门, 设定了较多的系统部门, 要求能够更好地提升法律效应, 对于不正规的经营与合作、违法的垄断等严格惩治, 有利于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维护, 此类部门的建设, 能够更好地提升企业与市场之间的合作效率, 为其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在国家工商管理发展过程中, 相关人员应该了解其与市场经济之间的关系, 尤其是企业的管理人员, 要想提升企业的经济效益与竞争能力, 就要重视以下几点内容的分析。
2.1 市场经济发展
是工商管理的基础我国的建立与发展, 是由于人类的进步、商品的生产与营销所形成的。所以, 国家建立了工商管理部门, 以便于对社会中的商品经营体制进行监督, 保证能够更好地维护各个阶层的利益。市场经济是由商品的生产与交易形成的, 此时, 相关管理人员会根据工商管理规定对市场经济秩序进行有效维护, 使其能够更好地提升市场经济效益。由此可见, 市场经济发展以及各类生产、交易是工商管理发展的基础, 只有良好、正常地维护市场经济发展, 才能更好地提升工商管理效率。
2.2 市场经济与工商管理之间的促进关系
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 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工商管理的基础以及前提, 同时, 经济发展与工商管理存在较大的`促进关系。主要是因为商品的经济效益在不断提升, 此种情况下, 需要加大力度对相关工作做出重整。以便于市场经济发展的有序性。随着市场规模的扩大, 需要工商管理对市场进行一定的监督与管理, 意识到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性, 可以培养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增强市场经济的现代化, 进而体现出市场经济的有效发展。此类现象的出现, 有利于为工商管理提供较好的物质支持, 使其能够与试产经济同步发展, 在规范工商管理的基础上, 提升市场经济发展效率。由此可见, 市场经济与工商管理之间是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团。
2.3 市场经济发展促进
工商管理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生产力的提升, 先进技术的引进, 生产与营销之间的关系得到有效的优化。此时, 企业中的利益主体矛盾增加, 不能更好地提升其经济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 需要健康的引导, 单一的市场经济管理制度是不能满足相关管理需求的, 再加上市场经济发展体制本来就存在较多问题, 不能更好地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所以, 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与工商管理相互合作。
同时, 工商管理可以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 不断地对自我进行完善, 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管理需求, 在市场经济发展中起到更好的管理作用。由此可见, 市场经济发展可以有效地促进工商管理的发展, 在彼此监督与管理的基础上, 提升国民经济的发展效率阎。
3 工商管理促进经济发展
国家加强工商管理能够更好地促进经济发展, 对市场经济发展进行有效地改善。具体体现为以下几点: 首先, 可以对市场经济主体进行规范。工商管理要求市场经济体制的合理以及合法性,在对市场经济发展行为进行研究的过程中, 能够更好地对市场经济主体进行规范, 在一定程度上, 发挥了较为重要的作用。
同时, 工商管理设置了市场经济主体的相关制度, 可以有效地维护市场经济发展秩序, 更好地提升制度的规范化, 使国家市场经济体制向着更好的方向发展; 其次, 强化市场监督。工商管理要求市场主体与市场监督工作的均衡性, 主要对市场经济的各类违法情况进行监督, 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经常出现垄断问题与不正当竞争问题, 工商管理可以有效地对其进行监督与管理。同时, 还会出现侵犯商标权的问题, 工商管理应该极力地对企业商标权进行维护。
另外, 市场经济发展中还会出现各类虚假甚至违法的广告, 工商管理应该予以严格的惩治, 避免出现类似问题, 对其市场秩序造成不利影响; 最后完善社会经济体系。工商管理在对市场经济发展进行监督的过程中, 应该重视社会经济体系的完善。工商管理利用自身的行政职能, 对市场进行有效的管理、监督与教育, 积极地培养规范化市场, 这样可以在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上, 对社会经济体制进行优化管理, 工商管理能够更好地对社会经济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 保证能够更好地提升社会经济效益, 同时, 还能有效地引导国家经济的宏观调控, 进而提升国家经济发展效率。在一定程度上, 能够对市场的经济活动进行控制, 为其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4 结语
市场经济发展与工商管理之间具有较为密切的联系, 其具有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监督、互相管理的作用, 能够更好地提升市场经济发展效益。
国际在执行工商管理的过程中, 不仅需要及时地发现市场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 还要重视先进人才的引进, 严格要求工商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 阶段性地对其进行市场经济体制的调控培训, 使其能够有效发挥自身管理与监督的优势。
民法是我国一个重要的法律,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法则以及一般规定等,民法是与人民群众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商法也是我国一个重要的法律,主要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则,商法主要包括破产法、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票据法以及合伙企业法等。两种法律的基本关系为,民法是商法的基础,是商法的立法准则,而商法可以促进民法的发展与改善。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民商法合一已经是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商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
(一)民法是商法的基础与立法准则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我国并没有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商法部门。我国自1979年进行改革开放起,我国的经济制度已经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我国市场经济有了极大的进步。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在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开始进行完善与管理。商法仅仅是针对一些商品关系、市场平等主体之间进行调整。针对这个关系,部分人认为商法是附属于民法的一个法律,是我国民法的一部分。因为民法几乎覆盖了我国商品经济活动,但是民法只是各个经济活动进行抽象化后的法律表现。而相比较而言,我国商法只是在某些具体的领域对商品经济的`关系进行调整,所以说商法只是民法的一种具体的表现。也就是说,我国商法是民法的一种具体补充。我国的民法与商法均涉及了经济交易的一些内容,这也就导致了一旦经济交易出现了问题,就可能去寻找到一个确定的界限,来明确它是属于民法范畴还是商法范畴。所以说民法是商法的基础与立法准则。
(二)民法与商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有这种观点的人是将民法分为了一般法与特别法,而我国的商法就是一种特别法。在那些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单行法相对于民法典来说,便是一种特别法。而在那些民商分开的国家,商法相对于民法典来说,便是一种特别法。对于这种区别来说,我国属于民商法合一的国家,民法通则对于民法典来说便是一种普通法,而破产法、公司法、保险法等商法便是一种特别法[1]。通俗来说,如果某一个法律事件在普通法以及特别法中均可以找到,那么执行法律便以特别法为准。虽然说我国对于民法与商法的争议仍然在继续,但是商法也是我国重要法律,得到了很多专家的认可,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说民法与商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三)商法与民法不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持有这种观点的人们认为“商法是民事法律法规的一种特别法。”但是这种观点是不开放的、有局限性的、落后的。他们认为,商法早在清代戊戌变法时期便有据可查,即《大清商律草案》。直到民国时期,民商合一的模式也开始实施,但是那时期的经济活动较为单纯,交易的关系也较为简单,所以这种模式还是可以满足社会经济的需要的。但是这种模式用在经济发展的当今社会就显得格格不入了。因此,这种观点也就站不住脚了。
二、民商法立法模式
(一)民商法合一的立法模式
将民商法合一的立法模式从观点上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其一,便是民法向商法发展,持有这种观点的人们认为,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商法在我国法律法规之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是不可以替代的。且商法中所包括的商品经济活动的法律基本囊括了民商事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因此可以将民法放入商法之中,制定出民法依附商法的法规。其二,便是商法向民法发展,持有这种观点的人们认为,商法只是民法的一种特别法,可以依附民法,不需要单独立法。这种观点的依据为商法可以解决的法律问题的范围十分小,且在民法中基本全都包括了,所有使用商法解决的问题,使用民法也可以解决,因此不需要单独设立商法。
(二)民商法分立的立法模式
持有这种观点的人们认为,民法有民法的法则,商法有商法的法则,不应该将二者混在一起[2]。这种民商法分立的立法模式在资本主义国家受到推崇,例如西班牙、巴西以及墨西哥等国家,均有独立的商法。基于这些成功的例子,我国不少法律专家认为,我国应该借鉴这些经验,采取民商法分立的立法模式。但是放眼全球,并没有一个能够让所有国家均信服的权威体系,因此这种认可度还需要进一步提高。除此之外,我国商法的设立,并没有既成的传统,也没有理论的依据,所以想要建设一个完善的商法并不容易,也不现实。因此本人认为这种立法模式不适合我国的社会性质,也不适合我国进一步发展。
三、小结
总的来说,无论我国以后采取哪种立法模式,均要立足于服务社会与服务群众。个人认为采取民商法合一的立法模式可以有效地解决当前我国法律面临的一些问题,同时还符合我国的国情,能够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相结合。
[参考文献]
[1]严宗杰.浅谈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研究[J].法制博览,(4).
[2]喻晓文.论民商法价值取向异同及其对我国民商立法的影响研究[J].商业时代,2017(15):190-192.
生态批评背景下文学与自然关系论文
生态批评于20世纪70年代在英美初露端倪,从90年代至今发展迅速,在不少国家的文学研究领域产生了一定影响。我国是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生态文艺学”、“生态美学”等课题的研究的。1974年美国学者密克尔出版专著《生存的悲剧:文学的生态学研究》中提出“文学的生态学”(literaryecolo-gy)这一术语,主张批评应当探讨文学对“人类与其他物种之间的关系”的揭示,要“细致并真诚地审视和发掘文学对人类行为和自然环境的影响”。1978年,鲁克尔特在《衣阿华评论》当年冬季号上发表题为《文学与生态学:一次生态批评实验》的文章,首次使用了“生态批评”一词,明确提倡“将文学与生态学结合起来”,强调批评家“必须具有生态学视野”生态批评在中国的传播和发展,大大提升了大批文学研究者的生态自觉,使曾被文学研究界忽视的“环境问题”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生态批评的产生有着时代的必然。当前全球所面临的环境危机有目共睹。文学应该直面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的现状。生态文学家有着强烈的自然责任感和社会使命感,把生态环境问题与文学批评和文学创作实践紧密地联系起来,把人与自然的关系作为命运攸关的社会问题在文学中表现出来。
一、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在文学作品中的体现———生态文学
1.中国古代的“天人合一”思想与文学。在中国古代传统文化中,蕴含着丰富的生态思想。“天人合一”讲的就是天与人、人与物,即人与自然的关系。“天人合一”是中国哲学的基本理念,也是中国古代丰富的生态思想形成的基础。《老子》云:“有物混成,先天地生。寂兮寥兮,独立而不改,周行而不殆,可以为天地母。……故道大,天大,地大,人亦大。域中有四大,而人居其一焉。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老子》二十五章)庄子追求精神自由,认为人与天地自然的合一,是最高的生存理想和生存境界。此外,中国古代的文人志士无不从不同的侧面表现了“天人合一”的生态思想。欧阳修在他的《画眉鸟》一诗中,以物咏志,自然呈现出来的生机和活力,回归自然过无拘无束的生活。韩愈在《山石》中则反映了一种把自然当作家园和归宿的情结:“山红涧碧纷烂漫,时见松枥皆十围。当流赤足踏涧石,水声激激风吹衣。人生如此自可乐,岂必局束为人鞿.嗟哉吾党二三子,安得至老不更归。”“天人合一”的恩想表现出了一种生态伦理,体现了中国古人善待自然、保护生物资源的朴素的生态智慧。自然是人类生存的基础,栖身的家园,人类与自然的关系应该是相互依存的,珍惜自然就是珍惜人类自己的明天。
2.西方文学中人与自然的和谐音。在西方,产生了支配人类意识和行为达数千年之久的人类中心主义。在这种思想基础之上,人类以征服自然为荣,以统治自然为乐,这种征服与统治使人与自然的关系处于尖锐的对立状态,人类将为此承受长期的生态危机和生存危机。然而,西方也有着绵延数千年的生态思想。西方最早的文学主要是神话、诗歌等口头文学,是由群体创作群体传承的,其原始性大都具有原生形态的天然特色,这类原始文学,有相当大的一部分就是生态文学。作为西方文学一个主要源头的《圣经》,既包含了征服、统治自然的观念,同时也有很多物种平等、生态平衡的生态思想。《创世纪》第13章记载,亚伯拉罕和罗德各自拥有大量的山羊和绵羊,而土地不能同时承受它们,因为他俩拥有的羊只太多,所以他们不能在一个地方一起生存。亚伯拉罕对罗德说:“让我们分开吧,你如果往北我就往南,你要往南走我就到北边。”《圣经》告诉我们,亚伯拉罕已经有了生态平衡的意识。对人类中心主义提出质疑,主张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样的生态思想蕴含在西方生态文学对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揭示和艺术表现中。斯威夫特的《格列佛游记》不以人类的利益和行为准则为价值判断的尺度,含有对人类中心主义的批判。梭罗是浪漫主义时代最伟大的生态作家,被评论界认为是“绿色圣徒”。梭罗在《缅因森林》里,批评了只知道占有和利用自然的态度,呼吁人们诗意地对待自然。他说:“几乎没有过什么人来到森林里看松树是怎么生活、生长、发芽的,怎样将其常青的手臂伸向光明—看看它完美的成功。大部分人都只满足于看到松树变成宽大的板,运到市场上,并认为那才是真正的成功。”在梭罗看来,人的发展绝不是物质财富越来越多地占有,而是精神生活得充实和丰富,是人格的提升,是在与自然越来越和谐的同时人与人之间也越来越和谐。
二、人与自然的不和谐关系在文学作品中体现———反生态文学
生态批评不仅要研究所有生态文学作家和作品、所有作品具有生态意义的部分,而且还必须对己有的反生态的作家和作品进行生态思想角度的重新审读和重新评价。这有利于唤醒人们的生态保护意识,重新铸就一种生态文明时代的生态人文精神。人类征服和统治自然的思想根源是人类中心主义。柏拉图的《泰阿泰德篇》记载了普罗塔戈拉的一句话:“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物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物不存在的尺度。”古希腊文学鼓励人们以统治者的态度对待自然,是人类中心主义最深远的思想根源。拉伯雷是文艺复兴时期著名的人文主义作家。他的长篇小说《巨人传》以赞赏的口吻描写了巨人卡冈都亚不可抑制的强烈欲望。卡冈都亚是格朗古杰国王的`儿子,他生下来就会说话,要喝17000多头母牛的奶,要用12000多尺布做一件衣服……小说大肆夸张巨人们的生理需要,肆无忌惮地大谈特谈饮食男女之大欲,所有这些都象征着人类对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双重渴求,以及对探索自然、开创未来的渴求。历史地看,这部小说具有反抗禁欲主义和张扬人性的进步性;但如果从生态角度审视,则不难发现这部小说的巨大危害性。假如所有人都像巨人这般疯狂地、毫无限制地满足无尽的欲望,那么,生态系统总崩溃早就到来了。在中国,随着人类社会发展的进程,文学中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也经历了由和谐、疏远到对立这样一个过程。从庄子的“与造物者游”到陶渊明的田园之游或李太白的酒酣“梦游”,文学反映出来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和谐的、亲近的。元明清以降,城市的商品经济开始活跃起来,与之相应的叙事文学形式如话本、小说、戏曲、鼓词开始兴盛起来,文学艺术的主体遂由田园逐渐转向了市民生活。《金瓶梅》、《牡丹亭》、《红楼梦》等代表了这一时期文学的最高成就。作品中反映的社会生活内容肯定是更加丰富了,但在无意间却渐渐丢落了在古代文人和诗词中占据绝对意义的“自然”。20世纪中期以后,中国刚刚摆脱战争的灾难,整个中国大地处于百废待兴的状态。然而,这时人们在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上发生了一个很大的偏差:他们把人类的进化程度与社会的发展程度等同于人与社会摆脱自然约束的程度。于是,整个社会在有意识地进行着改天换地的操作。这一时期的文学如《红旗歌谣》突出地反映了这种人与自然不和谐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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