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脑死亡立法模式

|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作者:asdasd88811178

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试论脑死亡立法模式(共含8篇),希望大家能够受用!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asdasd88811178”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试论脑死亡立法模式

篇1:试论脑死亡立法模式

试论脑死亡立法模式

刘长秋

(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摘 要:当前,在脑死亡立法的模式上,国外存在专项立法模式与统一立法模式两种立法模式。这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其利弊。就当前我国公众对脑死亡的接受情况来看,我国应当选择脑死亡立法的专项立法模式。

关键词:脑死亡;立法模式;我国;选择

作者简介:刘长秋(1976―― ),男,山东人,汉族,法学硕士,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生命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迄今已在国内各类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80余篇,主要研究方向:生命法。 通联: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 E-mail:shangujushi@sina.com

脑死亡(brain death)是指原发于脑组织严重外伤或脑的原发性疾病,致使脑的功能不可逆转地停止,最终导致人体死亡。[1] 脑死亡法即对脑死亡问题进行的立法,是立法者通过法律对脑死亡的明文认可。脑死亡法的立法模式,即脑死亡法立法时所采取的法律范式或立法体例。立法模式是影响立法成本的决定性因素之一,并且直接决定着立法的实效与权威。当前,随着现代生命科学技术发展所带来的人们生命观念的转变,脑死亡这一远较传统心死亡更为科学的死亡概念已经开始逐步为人们所认同和接受,不少国家都已承认了脑死亡并专门制定了本国的脑死亡法,我国也正在酝酿出台相关的法规或规章。由于我国在生命立法领域方面的整体落后,我国过去毫无脑死亡立法方面的经验,在这种情况下,借鉴和吸收其他国家的成功立法模式无疑将对我国脑死亡立法的成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此,不少学者在进经过研究后认为,日本的脑死亡立法模式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因而建议我国采取日本的脑死亡立法模式。那么,日本的脑死亡立法模式是否真是我国脑死亡立法所应采取的最佳立法模式呢?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拟在此浅发拙论。

一、各国在脑死亡法上所采取的主要立法模式及其优劣分析

各国在脑死亡法的立法模式上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专项立法模式,另一个则是以西班牙为代表的混合立法模式。而日本的脑死亡立法模式实际上是承袭西班牙的脑死亡立法模式而来的。应该说,上述两种脑死亡立法模式各有优劣。

(一)美国脑死亡的专项立法模式

所谓脑死亡的专项立法模式,就是指在不无视脑死亡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固有联系的前提下,单独对脑死亡进行立法,而不是将脑死亡完全纳入器官移植法而使其成为器官移植法的一个内容的立法方式。当前,采用专项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中以美国最为典型。1966年美国提出脑死亡是临床死亡的标志,并于1968年在第22届世界医学大会上,由美国哈佛医学院脑死亡定义审查特别委员会提出了将“脑功能不可逆性丧失”作为新的死亡标准,并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脑死亡诊断标准,即“哈佛标准”。1970年,美国堪萨斯州率先在美国各州制定了有关于脑死亡的法规《死亡和死亡定义法》。1978年,美国制定了的《统一脑死亡法》(Uniform Brain Death Act, UBDA),并正式在法律上将脑死亡定义为“全脑功能包括脑干功能的不可逆终止”。在美国,脑死亡立法与器官移植立法是分开进行的,器官移植立法早于脑死亡立法。早在1968年即美国提出“哈佛脑死亡标准”的当年,1968年,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等组织就倡议通过了《统一组织捐献法》(Uniform Anatomical Gift Act,简称UAGA),至1973年,该法案已经在全国50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统一实施。1984年,美国又通过了法律效力更高的《器官移植法案》(National Organ Transplants Act)。这样一来,在美国,一般的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受器官移植法的规范,而脑死亡的判定则受脑死亡法的规范;如果在器官移植过程中涉及到了脑死亡的判定与实施等问题,则要受到器官移植法与脑死亡法的双重约束。

[1] [2] [3]

篇2:三种立法模式探析

一、三种立法模式的探索

我们常说,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然而事实上法律却是由具体的人制定的,是由具体的立法机构起草、修改和审定的。因而立法者的素质决定着法律的生命力,立法者的法律经历、法律学识、法律修养、法律意识影响着法律的制定。由于复杂的原因,我国立法机构中的许多人不仅没有接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而且也没有经历必要的法律实践训练,加之人大会期短,审议法律草案的时间不够充分,讨论问题流于形式,走过场 .在一个非小国寡民的国家里,不可能人人都有机会和能力参与法的制定,于是将法的制定委托给那些能够胜任此项工作的精英人物或专门机构身上就是必然的,也是应该的,因为“几乎没有任何脑力工作象立法工作那样,需要的不仅有经验和受过训练,而且通过长期而辛勤的研究训练有素的人去做,一个具有决定意义的理由是,法律的每个条款,必须在准确而富有远见地洞察到它对所有其他条款的效果的情况下制定” .及于此,笔者在深入思考的同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下列三种立法模式:

1、行政机关立法模式。主要指由有立法权的机关委托行政机关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涉及多个相关部门时,委托一个部门牵头,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共同起草跨部门跨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2、法学专家立法模式。积极发挥高校、科研机构丰富的法学人力资源优势,聘请全国著名大学、科研院所的专家教授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3、执业律师立法模式。发挥执业律师丰富的.执业经验优势,组织有丰富执业经验的律师共同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三种立法模式的利弊分析

万物总有其两面性,各种立法模式也不例外。我们只有分析各种立法模式的利弊,兼容并蓄。根据有利有弊取其利,两者竭利取其大,两者竭弊取其小的价值取向标准进行选择,以确定更合理的立法模式。

1、行政机关立法模式的利弊分析。行政机关立法模式的主体多为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其更多的会站在国家利益或者是部门利益的角度考虑问题,所以往往会忽略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但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多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作为起草主体,会使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2、法学专家立法模式的利弊分析。法学专家立法模式的起草主体多为高校、科研院所的专家教授,具有渊博的知识,更多的会站在社会利益的角度考虑问题,所以会使立法工作更具有科学性和前瞻性。但是法学专家作为理论工作者,其立法往往会缺乏可操作性,有时甚至会过于抽象化,不便于被大众所接受。

3、执业律师立法模式的利弊分析。执业律师立法模式的主体多为具有丰富经验的执业律师,作为执业律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是其天职,因此其更多的会站在行政相对人的角度考虑

[1] [2]

篇3: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模式 论文

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模式 论文

国家赔偿制度是借鉴了部分民法、诉讼法等原则逐步发展起来的公法制度。在许多国家,广义上的国家赔偿制度是由宪法、民法、诉讼法、行政法或其他特别法及判例确立的,狭义的国家赔偿制度是由规定国家赔偿责任的国家赔偿法、冤狱赔偿法、公职责任法、王权诉讼法等确立的。我们这里所研究的国家赔偿制度是就广义而言的。由于各国法律传统及体制的差异,国家赔偿制度的确立模式也各具风格。从各国赔偿制度发展历史看,一般性规律是:先由判例确定赔偿责任,尔后由成文法逐步发展,在成文法的发展中,先由宪法或特别法及一般法中的个别条款调整,尔后由统一的立法确立,但判例及司法解释仍是成文法的重要补充。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最初是从宪法、民法、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零散规定发展起来的,长期以来由极不稳定的政策及判例调整,目前迫切需要制定一个统一的国家赔偿法。

一、国外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规律

现代意义上的国家赔偿制度可以追溯到1873年法国勃朗哥案件。在这个案件中,法国行政法院通过判例形式确立了三项原则:一是国家应当

为其公务员的过错负责;二是行政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不同于民法的特别规则;三是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讼属于行政法院管辖。在其后的许多案件中,法国行政法院依据独特的公法理论,逐渐发展成一套以判例法为中心的完整赔偿法体系。英国虽为普通法国家,但其传统判例制度并没有像法国一样创立起国家赔偿责任。而是通过1947年的成文法《王权诉讼法》实现了取消国家豁免权的最终愿望,但必须看到,1946年的亚当斯诉内勒案和1947年的罗伊斯特诉卡维案则是《王权诉讼法》出台的直接起因。①德国虽然素以成文法为其主要法律形式,但有关国家赔偿责任的立法却零乱分散;80年代初联邦试图通过立法统一赔偿制度。但这种努力终因违反宪法关于权限的划分规定而告失败。而法院判例和散布各处的法规是建立国家赔偿责任的基础。美国在1946年《联邦侵权赔偿法》公布之前,一直依赖普通法院有关私人侵权赔偿原理解决范围很窄的国家赔偿问题。而判例是法院在该问题上表明其观点和原则的重要形式。直到,《联邦侵权赔偿法》实施后,美国最高法院依然认为,该法并设有创设新的责任,它的效果仅仅是放弃对侵权责任的豁免。②可见没有哪一个国家是单纯依靠成文法确立国家赔偿制度的。那么,各国在确立国家赔偿制度时有无一定规律呢?回答是肯定的。

(一)先判例后成文

在国家赔偿制度的形成过程中,判例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众所周知,在以成文法著称的法国,确立赔偿责任的不是成文法,而是行政法院的判例,其中布朗哥案件开国家赔偿之先河,成为许多国家赔偿制度的典范。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国家,许多重要的判例成为引发赔偿立法的直接动因。如英国法院关于亚当斯诉内勒一案的判决,引起舆论哗然,国家最终迫于压力放弃了指定被告的办法,促成《王权诉讼法》出台。美国国家赔偿制度是沿着官员个人负责到政府负责的发展轨迹逐步确立的。在1891年著名的米勒诉霍顿案例中法院适用了普通法原则,即政府官员对未按法律授权而作的行为必须自负其责。但该判决有着明显挫伤政府官员主动性的危险,有关这一问题的争论导致政府官员负责的趋势,也促成了《联邦侵权赔偿法》的最终面世。③即使在原英国殖民地也不例外。如印度1882年的国务秘书诉哈里邦吉案被视为限制国家豁免范围的重要里程碑。④德国可谓是立法严密、思维严谨的国度,但有关国家赔偿的许多制度却孕育于法院判例中,如德国特有的“准征用”赔偿制度就是在1952年6月9日的一个判例中确立的。⑤日本虽以成文法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但判例法仍起着不可低估的奠基作用。如大正时期(1912-1926),日本发生的德岛游动圆木事件,确立了日本对国家公共营造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⑥

当然,国家赔偿是以国家为责任主体的,这就不能不重视国家承担责任的统一性和标准化,否则会给人民造成不公正的印象。为此,各国在法院创造国家赔偿先例的同时,注意从判例中总结出规律性的内容,进而通过理论概括加以规范化,这是国家赔偿成文法产生的主要原因。国家赔偿成文法的趋势肇始于本世纪初,风行于40年代未。如19德国制定的《德意志联邦责任法》,1947年日本

[1] [2] [3] [4] [5]

篇4:试析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模式

试析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模式

论文摘要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模式之争历来已久,是用专章专门立法,还是走法典化的道路,学者们各执一词。随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颁布,争议本应尘埃落定,由于该法的颁布并未能解决国际私法法律适用的所有问题,从而引起更多争议。根据各大法系的国际私法立法实践和该法颁布后所引发的法律适用的困境以及中国目前的国情,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模式应当是采取国际私法法典化的立法模式。

论文关键词中国国际私法立法模式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法典化

自《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后,对于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模式的选择的争论又有上升的趋势。一部分学者对这部法律赞不绝口,还有一部分对于学者对于这部法律的颁布则表现出担忧,这部法律的颁布意味着中国国际私法法典化在短时期内是不可能的了,而这部法律由于残缺不全导致适用时会产生诸多问题。鉴于此,自90年代初始学者们就开始不断倡议推进中国国际私法法典化的进程,20多年过去了,学者们的努力换来的是一部让人感情复杂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由于这部法律颁布时间仓促,内容有限,法律体系不够全面系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必然遭遇诸多尴尬。尽管已经有专门的国际私法立法,但又不能解决所有涉及国际私法的相关法律问题,甚至很多学者也认为,这部法律就是中国的国际私法法典,无需另外再进行编纂中国的国际私法法典,包括立法机构也基本持该种观点。在这种情形下,论证中国国际私法法典化就很有必要,一方面纠正一部分学者错误的认识,以正视听,另一方面就法典化的紧迫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述,给我国的立法机关提出可行的立法建议,对于中国推进国际私法法典化起到一个推动作用。

因此,本论文重点不在于如何完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而在于着手推进中国国际私法法典化,尽管这个选题自上个世纪90年代就已经有人研究,但20多年的时间没有任何实质的推进,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的新形势下,再次研究该选题就具有相当重要的实践性意义。

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前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现状与不足

自《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后,对于各种立法模式之争渐趋于平静,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进程也暂告一段落。但这也只是表面的平静,这部法律的出台意味着中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将不会制定国际私法法典,许多赞同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应走国际私法法典化的道路的观点的学者在失望之余,依然对中国的国际私法法典化抱有一线希望。而这希望正是来自于这部法律的颁布。虽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在立法模式上向前迈进了一步,但它并不代表我国国际私法已实现法典化,因为真正意义上的国际私法法典化应是将我国现行有效的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冲突规则进行统一编纂,最终形成一部国际私法法典。这一法典编纂过程意味着清理和废止旧的、不合时宜的冲突规则,同时使新的更为合理、全面和完善的冲突规则变成制定法规则,因而也是冲突规则的现代化过程。①很显然,目前的这部《法律适用法》并没有真正实现我国的国际私法法典化的目标。

在《法律适用法》出台之前,为与我国的全方位、多层次的立法体系相适应,我国国际私法采取专章、专篇系统规定国际私法为主,以有关单行法中列入相应国际私法为辅的分散式立法模式。即有关国际私法的立法如以专章、专编的形式的《民法通则》第8章、《民事诉讼法》第4编中的规定,以及涉及不动产、合同、侵权行为、结婚与离婚、扶养、遗产继承等领域的法律,同时也包括诉讼法与仲裁法,而这些立法的形式均是以单条规范的形式分散在《合同法》、《继承法》、《收养法》、《票据法》、《民用航空法》、《海商法》《海事特别程序法》等单行法中的国际私法的.规定。这一立法模式导致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体系不完整、不系统,且存在明显的缺陷与不足,即如同黄进教授指出的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不系统,不全面,不具体,不明确,不科学。

不系统,是指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散布在不同的民事法律法规之中,不仅分散而且不便于统筹兼顾,,难于作出统一的规定。不全面。是指由于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散布在不同的民事法律法规之中,所以,它们不可能突破该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去规定其他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只可能在该法律法规适用的范围作出有限的规定。同时,由于在一些民事领域,中国即使有比较系统的专门立法,对相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也未作规定,如侵权法、物权法。不具体。是指尽管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已涉及到民事关系的大的方面,但对许多具体问题没有加以规定。比如说,在现行的规定中,有不动产所有权法律适用的规定,但没有动产所有权法律适用的规定;有中国人和外国人结婚法律适用的规定,但没有中国人之间在国外结婚以及外国人之间在中国结婚的法律适用的规定。不明确。是指部分规定不精准、不周延、不严密,容易引起歧义不科学。是指其中有一些规定不科学。比如说,《民法通则》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不仅将外国法律,而且也将国际惯例作为可依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排除的对象。

由此可见,在《法律适用法》出台以前,多层次的立法体系、分散式的立法模式导致我国在涉外民事关系立法上存在诸多缺陷与不足。而这种不足与缺陷是无法与我国日益增多的涉外民商事交往相适应的,尤其是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后,问题就更多的凸显出来。因而,制定一部统一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就显得尤为迫切。

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主要内容及颁布后的中国国际私法面临的困境

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自4月1日起施行。该法是我国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首部单行立法,是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基本法,在立法结构上,法律适用法采用了民商分立的模式,结构相对来说比较完整。该法设总则、分则、附则,共有8章52条。其中第1章总则部分是一般规定,包括立法宗旨、调整范围、意思自治原则、强制规定的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最密切联系地、诉讼时效、涉外民事关系的识别、外国法律的范围及外国法律的查明等方面的内容;第2-7章是分则部分,分别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比如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涉外继承关系、涉外物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以及涉外知识产权关系等,第2章为民事主体的规定,主要规定了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人格权、法人、代理、信托、仲裁、自然人的国籍、经常居所地法律等法律适用的规则;第3章是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分别有结婚的条件、结婚的手续、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协议离婚、诉讼离婚、收养、监护等方面的法律适用规则;第4章规定的继承的法律适用规则,有法定继承、遗嘱效力、遗嘱方式、遗嘱管理、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等方面的法律适用规则;第5章为物权的法律适用规则,有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运输中动产物权、有价证券、权利质权等方面的规定;第6章为债权的法律适用规则,规定了合同、消费者合同、劳动合同、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网络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方面的法律适用规则;第7章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规则,主要有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等方面的内容;第8章也是最后一章是附则部分,规定与过去法律的关系和施行时间的规定。

由此可见,该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做出了相对来说比较完备的规定,分别涉及到外婚姻家庭关系、涉外继承关系、涉外物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以及涉外知识产权关系等方面的相关规定,同时还整合了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将有关国际私法的立法如以专章、专编的形式的《民法通则》第8章的规定,以及散落在《合同法》、《继承法》、《收养法》等单行法中散见的单条规范的形式的国际私法的规定整合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这些立法涉及结婚与离婚、扶养、遗产继承等方面的婚姻家庭关系以及不动产、合同、侵权行为等物权、债权及侵权关系领域。但是对于《民事诉讼法》第4编中对于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及《仲裁法》中的涉外仲裁的规定并没有整合在该部法律中;同时也没有将《票据法》《民用航空法》、《海商法》中的有关国际私法的规定统一收纳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因此让大家感到很遗憾的是,该法并没有规定在涉外民商交往中非常重要的涉外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如涉外票据关系、涉外保险关系、涉外海事海商关系以及涉外民用航空关系等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依然还是缺失,这样在适用过程中依然还是存在诸多问题。从该法颁布后,可以发现,黄进教授提出的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不系统、不明确、不全面、不科学、不具体的缺陷依然没有完全消除。如没有把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等三部商事法律有关法律适用的规定纳入到该法中来;未将同属国际私法规范的管辖权、外国判决、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程序性规范纳入其中等。黄进教授也指出,在结构体系和逻辑顺序方面有不当之处,如“知识产权”一章不应放在“债权”之后,而应放在“物权”一章之后,“债权”一章之前。又如,将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放在“民事主体”一章内规定也是不恰当的。而且,章内条文顺序安排、逻辑结构也有问题,有调整的空间。

本来寄希望于这部法律的学者们也发现,这部法律也没有解决它出台前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的问题,反而是让对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应走法典化的道路的学者们更加失望,一方面是对这部法律的失望,因为它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立法问题和适用问题,另一方面是对中国国际私法立法走法典化的道路的梦想彻底破灭。因为这部法律是一部专门立法,且在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史上前所未有,即使就是这部法律出台,都已经是费尽周折,才最终出台,如果想要在这部法律之外,另行再编纂中国国际私法法典,不说不可能,但在短期内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和实现的目标。更何况还有学者及国家立法机关认为这部法律就已经是可以作为中国的国际私法法典了。

三、国际私法立法模式、中国国际私法立法模式应走法典化的道路及相应的体例设计

国际私法立法的第一阶段是分散式立法。这是国际私法立法技术发展的第一阶段。采用这种模式的立法以法国18制订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法国民法典》的分散式立法虽然有着适用简单的优点,但是也有着天然的缺点,如系统性欠缺、缺乏国际私法立法的总则的原则性规定和分则的具体性规定,而且这种规范调整的范围受限,规范数量也不多,无法完全满足不断增长的涉外民商事交往的需求。

国际私法立法技术发展的第二阶段是专章式立法。《德国民法施行法》是这种立法模式的代表。其他国家的代表包括《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及《白俄罗斯共和国民法典》()中的法律适用规范所采用的立法模式同样都是专章式的立法模式。但是它依然有着调整范围受限、规范数量不多、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不系统等缺点,依然无法满足日益发展的涉外民事关系的需要和充分发挥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法规范的作用。

国际私法立法技术发展的第三阶段是法典式立法。1978年的《奥地利国际私法》、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和《列支敦士登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是法典式立法模式最具代表性的立法。法典式立法分为总则部分和分则部分。总则部分除了规定有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反致、转致、识别、外国法的查明、住所、国籍、公共秩序保留等内容之外,还规定有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范围。法典化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内在逻辑性和和谐性等优点。

徐伟功教授认为,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理想模式是采取法典形式,这样才能将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内容与立法形式有机结合起来,更好地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促进中国对外经济交往。从各国国际私法的发展历史来看,法典化是国际私法立法的必然趋势;从有利于我国对外经济交往来看,法典化是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必然要求;从我国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来看,法典化是中国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的必然结果。

篇5:三种立法模式探析论文

摘要:

本文通过对行政机关、法学专家和执业律师三种立法模式的利弊分析、成本收益分析的论述,试图寻求一种最佳的立法模式,以进一步实现立法工作的民主性、科学性和效益性,把立法工作推向社会、推向市场。

关键词:

篇6:三种立法模式探析论文

一、三种立法模式的探索

我们常说,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然而事实上法律却是由具体的人制定的,是由具体的立法机构起草、修改和审定的。因而立法者的素质决定着法律的生命力,立法者的法律经历、法律学识、法律修养、法律意识影响着法律的制定。由于复杂的原因,我国立法机构中的许多人不仅没有接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而且也没有经历必要的法律实践训练,加之人大会期短,审议法律草案的时间不够充分,讨论问题流于形式,走过场。在一个非小国寡民的国家里,不可能人人都有机会和能力参与法的制定,于是将法的制定委托给那些能够胜任此项工作的精英人物或专门机构身上就是必然的,也是应该的,因为“几乎没有任何脑力工作象立法工作那样,需要的不仅有经验和受过训练,而且通过长期而辛勤的研究训练有素的人去做,一个具有决定意义的理由是,法律的每个条款,必须在准确而富有远见地洞察到它对所有其他条款的效果的情况下制定”,及于此,笔者在深入思考的同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下列三种立法模式:

1、行政机关立法模式。主要指由有立法权的机关委托行政机关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涉及多个相关部门时,委托一个部门牵头,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共同起草跨部门跨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2、法学专家立法模式。积极发挥高校、科研机构丰富的法学人力资源优势,聘请全国著名大学、科研院所的专家教授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3、执业律师立法模式。发挥执业律师丰富的执业经验优势,组织有丰富执业经验的律师共同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三种立法模式的利弊分析

万物总有其两面性,各种立法模式也不例外。我们只有分析各种立法模式的利弊,兼容并蓄。根据有利有弊取其利,两者竭利取其大,两者竭弊取其小的价值取向标准进行选择,以确定更合理的立法模式。

1、行政机关立法模式的利弊分析。行政机关立法模式的主体多为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其更多的会站在国家利益或者是部门利益的角度考虑问题,所以往往会忽略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但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多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作为起草主体,会使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2、法学专家立法模式的利弊分析。法学专家立法模式的起草主体多为高校、科研院所的专家教授,具有渊博的知识,更多的会站在社会利益的角度考虑问题,所以会使立法工作更具有科学性和前瞻性。但是法学专家作为理论工作者,其立法往往会缺乏可操作性,有时甚至会过于抽象化,不便于被大众所接受。

3、执业律师立法模式的利弊分析。执业律师立法模式的主体多为具有丰富经验的执业律师,作为执业律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是其天职,因此其更多的会站在行政相对人的角度考虑。

职场人际关系建立法则

乐观的情绪

乐观的情绪对于塑造个人在工作中良好的人际关系大有裨益。乐观情绪的最好表现形式就是微笑,微笑可以通过最直观的形式传达良好的情绪给其他人,并为今后工作中同他人的良好互动打下坚实基础。

对于这点。我感受颇深。我刚到公司的前几个月,见到附近几个办公室的人不管是否熟悉都会习惯性地微笑着打个招呼。开始时我也没有想到这能给我带来什么好处,但是很快,我就从跟我一同入职的同事那里听到了微笑给我带来的是什么了:是良好而深刻的印象。有一天同事聊天的时候说到:“哎。老慕不错嘛!”我说:“怎么了?”同事说:“我们办公室李姐跟刘老师今天下午聊到你,说对面那个办公室姓慕的小伙子不错,很爱笑。”

作为新人。之前与其他人并没有工作上的交集,能给别人留下好印象。全是微笑的功劳。他们把你和爱笑联系在一起,认为你的形象通常会是容易接近、易于沟通以及阳光的。这种积极、正面的形象,会使你在今后的工作中与其他人沟通得更加容易。减少很多不便。

谦虚的态度

相对于骄傲来说,人们通常更加喜欢谦虚的人,因为谦虚的人会使人感觉更容易接近,不要让距离感成为你和别人沟通的障碍。谦虚的态度除了能减少你与别人沟通的障碍之外,更重要的是会让你在学习的路上更加平坦。

在职场中,同事之间存在或多或少的竞争因素,别人主动教你东西的概率通常比较小,谦虚的态度在你去请教同事或者前辈的时候会很有帮助,你的谦虚会削弱给他们带来的危机感。而且,在职场中,追求良好人际关系的最终目的无非是使个人职业生涯得到更好的发展,从而获得更多物质和精神上的回报。

此外,谦虚的态度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你与他人交锋的机会。交锋通常是矛盾产生的根源。即便工作中的交锋多半是对事不对人的,却常常会影响到别人对你的看法。或许他们仅仅因为一次争论就认为你是具有攻击性的,这种情况的发生对于良好人际关系的建立是非常不利的。

我之前因为某项工作的职责问题跟相关部门的前辈有了一些分歧。职责问题是源于制度和体制本身的。我们自己改变不了,但是这种分歧会影响到人与人之间的融洽关系。所以,我颇费了一些心思去重新找回之前与前辈们的融洽关系。具体做法就是向前辈谦虚请教,使他们觉得我是很尊重和在乎他们的资历和经验的,从而改变了对我的`看法。

主动的姿态

良好人际关系建立的第三个要领。是积极主动地建立和维护人际关系网。此处所说的关系网。是能为你的工作和生活带来更好的体验,同时又不会影响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关系网。在工作中,你的价值除了体现为良好的个人专业技能之外,还有良好的人际关系网。专业技能可以通过一段时间的专项学习习得,通过努力或许还可以速成,习得之后也不会轻易失去。但是良好的人际关系网则是通过时间积累而形成的,并且在形成之后仍旧需要不断去维护。否则。过了一段时间,你会发现新网织成的同时,旧的网可能有消失殆尽的危险。

大家同时进入职场,经过一段时间之后,在你连部门的人都认不全的时候,别人却跟大多数人打成一片了。在个人专业技术能力相近的情况下。此时他成功完成一项工作的可能性通常会比你大得多,因为他的人际关系网更加良好,他能获得的机会和帮助更多。即便在一段时间之后,你也跟大多数人打成了一片,但是先机已经被别人抢走了。

身在职场,一定要有积极主动的态度,不要被动地等关系网自己结成。以积极主动的态度去缩短形成关系网的时间,你会增加更多拔得头筹的机遇。

不要为人际所累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条:尽量避免为人际关系所累。在工作中,人际关系很重要,但是如果因为放了太多的精力在这上面,从而影响到自己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的话,那就得不偿失了。换句话说,追求良好的人际关系。无非是为了更好地生活和工作。不能本末倒置。

这就需要一个度的把握。凡事皆有度,个人建议将人际关系建立到感觉舒服即可,一定程度后就不要刻意去追求了,而应该把更多的精力放在个人专业技能的提高上。如果将专业知识比做应用程序,人际关系就是应用环境,抛除应用程序的环境不能单独创造价值,但只要应用环境不是特别恶劣,应用程序仍旧是可以发挥作用的。

篇7:变法模式与中国《立法法》

变法模式与中国《立法法》

立法及其法律控制近年来一直是法律理论与实务界的热点问题,学术界先后曾草拟过数份立法法草案,供国家立法机关参考。《立法法》(草案)日前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讨论,更将这一问题推上了正式的立法轨道。鉴于立法法对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性作用和重要影响,有必要从我国法制现代化与社会发展的高度,对正在审议中的《立法法》进行剖析和评论,并据此重新梳理我国立法理论研究与实务的未来发展思路。

一、

全球现代化进程的历史事实说明,现代化可以分为两种实现途径:一种是通过传统社会内部自发的因素实现现代化,一种是在外部的压力下通过变革实现现代化。用制度变迁的理论解释,前者属于诱致性制度变迁,以响应获利机会而自发形成的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变革,可以称之为“自发模式”;后者属于强制性制度变迁,以法律规定强制实现社会变革,可以称之为“变法模式”1.

自发模式产生于社会内部的需要,其演变历史非常漫长。在西欧,罗马帝国灭亡以后,相对多元的权力结构与社会结构使欧洲社会不具备进行强制性制度变迁的`客观历史条件,市场经济以及与之相应的交易规则和产权制度都是在漫长的自然秩序中形成的。在欧洲民族国家出现以前,法院、海商法、财产法、保险法、合同法等基本制度与规范已经形成,民族国家形成以后,只不过是以法律的形式对早已形成的制度和规范予以确认和规范化而已2.可见,在自发模式下,规范、制度的形成与国家的有意识立法活动没有必然的关系。

自发模式的顺利实现取决于社会内部的传统性与现代性之间的兼容关系,如果兼容关系较弱,则无力从社会内部产生出推动现代化的制度安排。因此,尽管亚洲国家与欧洲国家的历史同样漫长,但由于自然经济和集权政治等诸多原因的影响,亚洲国家并未能在沦为殖民地以前从社会内部产生推动现代化的制度因素。即使在西欧国家,也并不是每一个国家都能从社会内部不断产生推动现代化的因素3.

然而,历史表明,自发模式并不是现代化的唯一途径,变法模式同样可以实现国家的现代化。在西方,相对而言较后发展的发达国家并没有刻意从头重复早发达国家的自发过程,而是直接采用强制性制度变迁的方式引入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和交易制度4.美国法对英国法的既受和法国民法典对欧洲大陆其他国家的影响,都可以充分地说明变法模式的有效性5.事实上,当代西方国家的私法大都或多或少直接源于或借鉴于罗马法或英国普通法6.庞德因此提出,“一个法律制度的历史很大程度上是从其他的法律制度借鉴法律材料的历史”7,人类学家并断言,“文化主要形成于偶然交往的相互借鉴之中”8.尤其是,从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到国家干预主义以后,不论是立法方式上还是国家与市场的相互关系上,西方国家应该说都大量地采用着变法模式来对社会生活进行调节,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程度与范围使自发模式的制度变迁已经越来越少见,活动的空间越来越受到限制9.

与西方国家的历史发展轨迹不同,发展中国家大多经历过殖民地半殖民地的惨痛历史,它们的现代化过程往往是伴随着民族独立的过程同时开始的。政治上,为了维护国家统一和独立,避免成为发达国家的附庸或陷入持续内乱或民族矛盾,保持强大的国家权力尤其是中央政府的权威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经济上,为了迅速改善人民的生活水平,增强国家的经济实力,参与国际竞争,发展中国家不得不采取一条政府推动下的高速经济发展战略,以实现经济腾飞。现代化理论及实践表明,发展中国家要实现现代化,需要比早发达国家有更大程度的政府干预和控制10.并且,根据制度经济学的原理,自发的制度变迁

[1] [2] [3]

篇8:外观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模式

外观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模式

(一)外观设计的概念及特征。世界上很多国家对外观设计的理解不尽一致。日本人认为,设计是可望给人们以美的感受的物体的结构、形态、色彩或者三者的结合。印度人认为,一项外观设计即指一种形状、轮廓,用于任何物体的造型或者装饰。在大多数国家,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定义都提及一个有用的商品的装饰性的或有美感的外表。《发展中国家工业品外观设计示范法》第2条(1)给工业品外观设计下了如下定义:“任何线条或颜色的组合或者任何与线条或颜色有关的立体形式,只要能给一个工业品或工艺品一个特殊伪外观并可作为一个工业品或工艺品的样式,均被认为是一个工业品外观设计。”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合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综合上述规定,可知外观设计本身具有以下特征:(1)外观性。只有视觉能够感到的外表特征才能受到保护,外观设计要求在外表上有一个具体的形状或者形态作为对象。(2)依附性。外观设计必须是用在产品上的'一种外部设计,这种产品可以作为外观设计的载体。(3)应用性。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经过工业(或手工业)生产过程能被大量的复制。(4)具有美感。

(二)外观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外观设计知识产权目前在我国尚未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因而对该产权的保护也有所欠缺。笔者认为,应该充分认识外观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首先,外观设计的保护有利于公众利益。工业品外观设计应具备两个主要的功能:一是要在美感上取悦于使用该工业品的购买者或使用者。二是外观设计对商品的实用性产生有利影响。例如一把刀的特定造型可能不仅令人赏心悦目,也会使人觉得用起来比较舒适方便。另外,一些众所周知的外观设计经常被作为独创的标志。比如,“可口可乐”瓶子独特的造型就是一种外观设计,长期使用过后,这种设计在人们心中便具有商标的功能,如果一旦为其他制造商滥用会使公众感觉大受其骗。因此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是符合公众利益的。

其次,外观设计的保护还有利于工业生产的发展。外观设计有美感,但它与纯粹的美术作品显然不同。外观设计的作用在于通过其外观价值对购买者视觉的吸引并刺激其购买欲望。在购买者心中,外观往往是决定因素,对于同一种产品来说,在品质差不多情况下,外部设计比较吸引人的在竞争中就会处于优势。外观设计依附于产品,本质上是为了商业目的。它们的魅力对公司大量生产带有外观设计的产品营利情况有很大影响,同时其商业重要性也使它们成为竞争对手的垂涎之物,这些公司可能希望从其原主手中购买外观设计的使用权。此外,外观设计的保护还可带来一些无形利益,例如富有新颖性、独创性和商品味的外观设计往往可提高公司的声誉。所有这些都有利于公司的经营和发展。

再次,外观设计的保护对发展中国家具有非常特殊的重要性。一方面,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有着丰富的传统艺术和民族文化,这些都将成为外观设计的直接素材,直接刺激外观设计的创作,对外观设计的保护本身也就是鼓励创作,这有利于发展中国家传统资源的有效应用,也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目前,工业发达国家都有健全的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并且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化趋势日益增强。《巴黎公约》从1958年开始,就在第五条之五中把外观设计列为保护对象,并保护成员国国民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享受国民待遇。因而,如果发展中国家没有建立完善的保护外观设计的制度,将不利于本国对外开放和国际贸易的发展。

(三)各国立法体例比较观察。由于保护外观设计的重要性,各国一般在其知识产权法中都予以保护。但由于立法思想的差异和

[1] [2] [3]

立法建议书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完善无权处分制度

立法建议书范文内容

立法法是规章制度

《渭南市地方立法条例》

遗产税立法若干问题探讨

立法法的品性 论文

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全文

我国反倾销立法及其完善

破产法适用范围的立法思考

试论脑死亡立法模式(精选8篇)

欢迎下载DOC格式的试论脑死亡立法模式,但愿能给您带来参考作用!
推荐度: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