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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于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主席团
年1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抵触原则。维护法制统一,不与上位法抵触;
(二)不重复原则。解决实际问题,不与上位法重复;
(三)有特色原则。结合本地实际,体现地方特色;
(四)可操作原则。规定的制度、措施有效管用,可执行、可操作;
(五)专项立法原则。以针对特定事项或者专门问题的专项立法为主,减少综合性立法;
(六)制定与修改并重原则。及时修改、废止不适当或者过时法规。
第四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权、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自己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下列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
(三)除立法法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作出规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或者可以由地方作出规定的。
第六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作说明。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
第七条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省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需要,决定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在一定期限内,在本省区域或者部分区域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级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的部分规定。
第九条制定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规定或者办法、规则、决定或者决议等形式。
(一)对某一事项进行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创制性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形式;既对上位法规定内容进行细化、提出保障实施措施,同时又对上位法未规定内容进行补充的实施性地方性法规,也可以采用条例形式;
(二)为贯彻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具体、详细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的形式;
(三)对某一方面事项或者某一方面内容作局部或者专项规定的,一般采用规定或者办法的形式;
(四)规范程序性活动的,一般采用规则的形式;
(五)对某一方面事项作出法规性质决定的,可以采用决定或者决议的形式。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聘请立法顾问、建立立法联系点、设立立法研究基地等办法和措施,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第十二条地方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地方性法规的立项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项目库、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等形式,发挥在法规立项环节的主导作用,其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向社会公布;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关于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安排和时限要求,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五条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送交立法项目建议书。
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审议的立法项目,在提供立法项目建议书的同时,还应当附法规草案文本。
第十六条地方性法规的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立法解决的问题明确;
(二)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无法通过其他制度、措施替代,或者以其他制度、措施替代达不到应有效果;
(三)所涉及的管理体制和矛盾能够得到解决;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能够有效施行,法规的实施成本能够被社会所承受;
(五)法规案草稿已基本成型。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立项:
(一)拟规定的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超越地方立法权限的;
(二)所涉及社会关系不需要或者不宜通过法律手段调整的;
(三)拟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可能照抄照搬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所规定内容较为空泛的;
(四)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能基本满足地方需要,或者国家正在制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五)政府制定的规章施行不满两年且无特殊情况需要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其他立法项目归并解决的;
(七)单纯调整部门内部关系及工作事项的;
(八)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属于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保障等由政府自行可以解决的;
(九)所涉及管理体制及其职权、职责没有明确的;
(十)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不够充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通过立法项目的征集、搜集和调研论证,建立立法项目库。
立法项目库来源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通过立法后评估、法规清理、执法检查、专项调研发现的应当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项目;
(五)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过调查研究提出的建议项目。
立法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更新,一般每年调整一次。
纳入立法项目库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搜集立法参考资料,开展调查研究,为立法项目进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准备。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优先从立法项目库中选择。
第十九条立法规划分为规划储备项目、调研论证项目和法规起草项目,三类项目滚动推进,每年依次递补、调整,并与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与立法规划的调整同步进行,一般在每年三月开始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省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和调整立法规划的工作要求,督促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做好统筹、协调、筛选和调研、论证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本部门的立法建议,并负责所联系部门所提出立法建议的研究、筛选工作。
凡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应当经过规定的计划编制程序并经充分论证。未经过计划编制和论证程序的临时动议项目,无重大特殊原因一般不得纳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二十一条每年九月底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关于立法规划调整和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征集、编制情况的汇报。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建议稿进一步完善后,十一月底前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立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落实的组织、协调和督促工作。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本部门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由政府各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组织、协调、督促和落实工作。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提案人,可以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二十四条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就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和向社会公开等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有关单位和部门未按时提出法规草案稿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其主要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重要立法事项,可以由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由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由该专门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法规案草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主任会议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七条专业性较强、内容较复杂的地方立法事项,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由相关单位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在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审议前,应当提前介入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
提前介入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加强与法规案起草单位、提案单位的联系,听取有关情况介绍;
(二)研究法规案、立法说明及有关参考资料,把握起草法规草案的重点、难点及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对法规草案的合理性、合法性和立法技术等问题可以提出初步建议;
(四)其他需要提前介入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法规文本起草工作启动时,法规起草单位应当主持召开法规起草开题会,就法规文本起草工作的重点、难点和法规名称、法规类型、法规结构以及注意事项等进行座谈讨论。法规起草开题会应当有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和政府法制机构等部门的人员参加。
起草单位应当提前做好法规起草的初步研究和准备工作,在起草开题会召开前的五个工作日,向参加法规起草开题会的单位和人员印发法规文本起草准备报告和相关参考资料。
第三十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一)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把创制性立法的内容、解决本地实际问题的内容和贯彻保障上位法的具体落实措施作为法条设计的重点;
(二)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款式结构,不采用章节式结构;
(三)除因立法技术等原因个别款或者个别项必须重复外,不得整条重复上位法内容,也不得通过变换表述方式变相重复上位法内容;
(四)与上位法或者与本行政区域的同位法有相同内容需要作衔接性规定的,可以采取援引或者参照的办法,进行准用性规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其他相关工作机构,在审查和修改法规草案时,应当指导、帮助起草单位删除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款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应当采取条旨和条文说明相结合的方式。
条旨应当集中概括本条主要内容。
条文说明应当对重点、难点条款的依据和理由进行说明、注释。
采取修正方式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正前后对照文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抵触原则。维护法制统一,不与上位法抵触;
(二)不重复原则。解决实际问题,不与上位法重复;
(三)有特色原则。结合本地实际,体现地方特色;
(四)可操作原则。规定的制度、措施有效管用,可执行、可操作;
(五)专项立法原则。以针对特定事项或者专门问题的专项立法为主,减少综合性立法;
(六)制定与修改并重原则。及时修改、废止不适当或者过时法规。
第四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权、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自己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下列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
(三)除立法法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作出规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或者可以由地方作出规定的。
第六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作说明。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
第七条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省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需要,决定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在一定期限内,在本省区域或者部分区域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级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的部分规定。
第九条制定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规定或者办法、规则、决定或者决议等形式。
(一)对某一事项进行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创制性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形式;既对上位法规定内容进行细化、提出保障实施措施,同时又对上位法未规定内容进行补充的实施性地方性法规,也可以采用条例形式;
(二)为贯彻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具体、详细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的形式;
(三)对某一方面事项或者某一方面内容作局部或者专项规定的,一般采用规定或者办法的形式;
(四)规范程序性活动的,一般采用规则的形式;
(五)对某一方面事项作出法规性质决定的,可以采用决定或者决议的形式。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聘请立法顾问、建立立法联系点、设立立法研究基地等办法和措施,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第十二条地方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地方性法规的立项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项目库、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等形式,发挥在法规立项环节的主导作用,其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向社会公布;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关于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安排和时限要求,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五条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送交立法项目建议书。
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审议的立法项目,在提供立法项目建议书的同时,还应当附法规草案文本。
第十六条地方性法规的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立法解决的问题明确;
(二)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无法通过其他制度、措施替代,或者以其他制度、措施替代达不到应有效果;
(三)所涉及的管理体制和矛盾能够得到解决;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能够有效施行,法规的实施成本能够被社会所承受;
(五)法规案草稿已基本成型。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立项:
(一)拟规定的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超越地方立法权限的;
(二)所涉及社会关系不需要或者不宜通过法律手段调整的;
(三)拟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可能照抄照搬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所规定内容较为空泛的;
(四)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能基本满足地方需要,或者国家正在制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五)政府制定的规章施行不满两年且无特殊情况需要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其他立法项目归并解决的;
(七)单纯调整部门内部关系及工作事项的;
(八)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属于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保障等由政府自行可以解决的;
(九)所涉及管理体制及其职权、职责没有明确的;
(十)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不够充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通过立法项目的征集、搜集和调研论证,建立立法项目库。
立法项目库来源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通过立法后评估、法规清理、执法检查、专项调研发现的应当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项目;
(五)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过调查研究提出的建议项目。
立法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更新,一般每年调整一次。
纳入立法项目库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搜集立法参考资料,开展调查研究,为立法项目进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准备。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优先从立法项目库中选择。
第十九条立法规划分为规划储备项目、调研论证项目和法规起草项目,三类项目滚动推进,每年依次递补、调整,并与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与立法规划的调整同步进行,一般在每年三月开始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省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和调整立法规划的工作要求,督促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做好统筹、协调、筛选和调研、论证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本部门的立法建议,并负责所联系部门所提出立法建议的研究、筛选工作。
凡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应当经过规定的计划编制程序并经充分论证。未经过计划编制和论证程序的临时动议项目,无重大特殊原因一般不得纳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二十一条每年九月底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关于立法规划调整和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征集、编制情况的汇报。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建议稿进一步完善后,十一月底前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立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落实的组织、协调和督促工作。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本部门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由政府各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组织、协调、督促和落实工作。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提案人,可以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二十四条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就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和向社会公开等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有关单位和部门未按时提出法规草案稿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其主要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重要立法事项,可以由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由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由该专门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法规案草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主任会议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七条专业性较强、内容较复杂的地方立法事项,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由相关单位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在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审议前,应当提前介入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
提前介入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加强与法规案起草单位、提案单位的联系,听取有关情况介绍;
(二)研究法规案、立法说明及有关参考资料,把握起草法规草案的重点、难点及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对法规草案的合理性、合法性和立法技术等问题可以提出初步建议;
(四)其他需要提前介入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法规文本起草工作启动时,法规起草单位应当主持召开法规起草开题会,就法规文本起草工作的重点、难点和法规名称、法规类型、法规结构以及注意事项等进行座谈讨论。法规起草开题会应当有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和政府法制机构等部门的人员参加。
起草单位应当提前做好法规起草的初步研究和准备工作,在起草开题会召开前的五个工作日,向参加法规起草开题会的单位和人员印发法规文本起草准备报告和相关参考资料。
第三十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一)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把创制性立法的内容、解决本地实际问题的内容和贯彻保障上位法的具体落实措施作为法条设计的重点;
(二)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款式结构,不采用章节式结构;
(三)除因立法技术等原因个别款或者个别项必须重复外,不得整条重复上位法内容,也不得通过变换表述方式变相重复上位法内容;
(四)与上位法或者与本行政区域的同位法有相同内容需要作衔接性规定的,可以采取援引或者参照的办法,进行准用性规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其他相关工作机构,在审查和修改法规草案时,应当指导、帮助起草单位删除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款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应当采取条旨和条文说明相结合的方式。
条旨应当集中概括本条主要内容。
条文说明应当对重点、难点条款的依据和理由进行说明、注释。
采取修正方式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正前后对照文本。
第三十二条起草的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该法规案的起草、论证和征求意见情况;
(二)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和需要补充细化上位法的内容;
(四)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法规案涉及的管理体制协调情况;
(六)法规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具体说明依法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
(七)法规案与本级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的情况及处理意见;
(八)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说明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三十三条起草法规草案的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立法参考资料,主要包括:
(一)法规案所依据的上位法文本;
(二)与法规案有关的上位法规定;
(三)相关的国务院部委规章;
(四)本省相关法规、政府规章和省外同类法规;
(五)有关重要政策规定;
(六)其他相关资料。
有条件的情况下,还应当搜集国外有关的立法资料、有关问题的理论研究和调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法规草案起草任务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和参考资料分别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三十五条法规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省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省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提案机关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由相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交的,一般不得列入该次会议议程。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经相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法规案不成熟或者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八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对其中规范内容较复杂或者专业性比较强的,经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代表大会秘书处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起草单位、相关单位在联团(组)会议或者分团(组)会议上,对法规案进行解读。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规案,一般实行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法规案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后进行表决,并将表决情况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会议审议再表决。根据需要,可以经三次会议审议再表决。
法规废止案、作部分修改的法规修正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可以在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交付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第一次审议后,应当隔一次会议再对法规案进行第二次审议。
第四十一条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审议情况和有关方面意见,对涉及本委员会有关的法规案在会议期间或者会议结束十日内提出本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交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并印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对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审议后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报告。
法规草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进行表决前,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会议表决。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时,可以邀请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并根据要求回答询问、介绍情况。
受邀请列席会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派人参加会议。
第四十四条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法规案有重大分歧意见又不能统一的,由法制委员会报告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意见基本一致的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会议审议或者表决。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各组审议法规草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并根据代表团或者分团(组)会议的要求回答询问、介绍情况。
第四十六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大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充足审议时间,保证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对分歧意见较大的法规条款,可以组织分歧各方进行辩论。
第四十八条法规案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或者需要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各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经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四十九条经过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各次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修改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是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案的意见或者建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
第五十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的,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暂不付表决满两年且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一条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会议审议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对有争议的条款进行单独表决时,应当由不同意见方向大会报告理由或者提交不同意见的书面报告,并进行审议后再表决。
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二条对多部法规案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三条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确有必要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该法规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期限内未能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配套的具体规定不适当、与原法规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并要求重新制定。
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本部门所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配套规定的制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每年至少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一次。
第五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公布的法规文本,应当在题注中载明通过的日期和机关。修订或者修正的,应当载明原法规通过的日期和机关、修订或者修正通过的日期和机关;再次或者多次修订、修正的,应当依次注明;修订、修正的法规名称发生变更的,或者在本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的,题注中只载明本次通过的日期和机关。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的备案,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五章地方性法规的评估、清理、修改和解释
第五十六条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议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七条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建议意见。
第五十八条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立法研究咨询机构、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等机构或者单位进行。
第五十九条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的影响;
(三)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
(四)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等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条经评估后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权的提案人依照法定程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废止的议案,也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直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一条地方性法规一般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法规清理实行谁主管实施、谁负责清理,并将清理情况的报告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出现新颁布、新修改或者废止等情况后,相关机构、部门应当及时对涉及本系统、本部门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并将清理情况和是否修改、废止的意见,在每年十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口联系单位、部门的法规清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六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修订:
(一)法规名称需要变更的;
(二)法规重要规范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实施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有重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国家已经颁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两者内容不相一致或者重复内容较多的;
(五)法规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六)法规的法律责任调整幅度较大的;
(七)需要修改的法规条款数量较多的。采用修订形式对法规进行修改的,应当废止原法规,重新规定修订后的施行日期,并将修订后的法规文本重新公布。
第六十三条对原法规只作局部内容修改或者对个别条款文字表述进行修改,且法规变动条款数量不多的,可以采用审议修正案并表决通过修改决定的形式进行修正。
采用修正形式对法规进行修改的,不废止原法规,不重新规定修正后的施行日期,应当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修正后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拟订法规解释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并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六十五条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年度立法计划在正式确定前,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沟通并征求意见。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备案。
第六十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应当将法规文本和有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六十七条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后一个月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八条报请批准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及其立法说明和相关的立法参考资料。
报批的立法说明,只就法规合法性问题进行报告,一般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需要立法解决的具体问题;
(二)是否经过法定立法程序;
(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
(四)与省政府规章是否一致,并说明不一致的理由;
(五)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无变通规定情况及其变通内容和理由。
第六十九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后,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表决的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表决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向会议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批准决定草案。
第七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批准或者不予以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变通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在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结果报告中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与省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查即可交付本次会议表决。
第七十一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后,审查即行终止。
第七十二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和批准决定等有关备案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该法规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1月1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9月27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同时废止。
《条例(草案)》共分为7章75条。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以及立法原则、权限等。第二至第五章是条例草案的主体内容,分别就法规立项、法规起草、审议公布和评、废、修、释等作出规定。第六章对批准市、州立法专门作了规定。第七章附则。
充分发挥人大及其会立法主导作用,是这次重新制定条例要着重解决的问题。为此,《条例(草案)》明确以下几点:一是提出了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和法规立项的标准。二是提出了重要立法事项由人大直接起草或组织起草的要求。三是提出了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审议前,人大相关工作机构提前介入的要求。四是提出了人大会立法后评估工作的要求。《条例(草案)》在规定人大及其会发挥立法主导作用的同时,对发挥政府在立法中的重要作用也作了比较充分的规定。
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途径。《条例(草案)》在这方面作了明确规定:一是指据地方立法的一般规律,结合我省立法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提出不抵触、不重复、有特色、可操作等地方立法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二是对法规文本委托第三方起草、专家参与起草、条旨设定和条文说明、搁置审议、重要条款单独表决等作出了规定。三是对分歧意见较大的法规条款,可以组织分歧各方进行辩论作出了规定。四是对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立法研究基地、立法协商等作出规定,完善了立法论证、听证和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制度。五是对立法实践中有关制定法规的形式、修订和修正的标准等难以把握的问题进行了规范。
长期以来,影响地方立法质量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问题导向坚持不够。为此,《条例(草案)》强调为用而立的原则,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一是列举提出了法规立项的五条标准和不予立项的十种情形,在法规立项环节把好关口,突出特色。二是明确提出了在解决照抄重复上位法的问题上做减法、在解决本地实际问题上做加法的要求。三是具体提出了立法提案机关应当重点说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事项和有哪些方面需要细化补充上位法的内容。
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和自治县的立法工作,《条例(草案)》本着加强帮助指导,既维护法制统一又不干涉其自主立法权的原则精神,一是明确了批准前提前介入的工作程序;二是明确了对立法结果重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目的;三是明确了省人大各相关专门委员会在审查批准中的把关责任。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2月1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本省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省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改革开放。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的全面进步服务。
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和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八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
第十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建议项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并按照立法规划的安排,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别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省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必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四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五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规定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作规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规定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地方作规定的。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审议意见或者初步审查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或者立法建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初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第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主要内容作出的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根据审议需要,可以由工作人员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草案修改稿、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八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五十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及其采纳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征求意见的情况整理后,可以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为审议参阅资料。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审议过程中,对争议较大的问题、社会公众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问题,可以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该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九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六十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或者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修改、废止的情况,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规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的情况,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建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对部分地方性法规进行集中修改、废止。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论证、评估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接受委托的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提出论证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第五章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批准程序
第六十六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东莞市、中山市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有关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变通规定,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六十八条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七条的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六十九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沟通。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七十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可以根据需要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需要进行协调指导。
第七十一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间可以在立法信息和资源共享方面加强沟通与联系。
第七十二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报告应当附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七十三条 对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议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作审查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七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作审查报告。
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审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征求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七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变通规定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超出法定范围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第七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十八条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分别由法制委员会、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提出批准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十九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由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才能公布实施。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八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八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本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八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八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草案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第八十五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七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八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以及《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市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本省尚未制定法律或者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专家学者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的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和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提案人是法制委员会的,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修改,向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关的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经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三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节 法规的报经批准、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和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报请批准法规中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部分以及个别文字等作适当修改。修改情况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市地方性法规连同公告,应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陕西人大网、渭南人大网、渭南市人民政府网以及《渭南日报》上刊登。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节 法规解释
第三十七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法规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市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订市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条 市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市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一条 市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任务,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说明原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市人民政府在组织起草法规草案中,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应当请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时,应当提供第三方评估报告。
第四十四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十五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市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市地方性法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第四十七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
市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市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修改的市地方性法规实施一年后,主要负责执行的部门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国家和省立法情况、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安排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开展市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
第五十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市地方性法规的汇编、出版。
市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释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编写和审定。
第三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章予以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应当制定市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后需要继续实施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未提请制定市地方性法规的,该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依据,因行政管理需要,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许可。
第五十四条 市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市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涉及地方性法规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四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五十七条 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二十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公布公告、法规文本和有关资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章公布后三十日内,将公布公告、规章文本和有关资料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的;
(四)有关机关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六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审查、研究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四条 市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市地方性法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意见后,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地方性法规按照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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