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的与自然资源立法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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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的与自然资源立法的发展趋势

篇1:《土地管理法》的与自然资源立法的发展趋势

《土地管理法》的修订与自然资源立法的发展趋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已于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的修订,不是个别条文的变动,而是土地管理方式和土地利用方式的重大变革,是土地管理思想发生根本转变的集中体现。它是除宪法等基本法律外,第一部在立法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等方面对原法进行全面修订的法律;第一部经过全民讨论、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的法律;第一部以立法形式确立土地基本国策地位的法律。认真学习和研究这部法律,探讨我国自然资源立法的发展和变革趋势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十分有益的。

一、我国自然资源立法的现状和问题

(一)我国自然资源立法的历史与现状

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础,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人类征服自然与改造自然的实践,在一定程度上讲,就是自然资源的利用与保护过程。中国一直十分重视自然资源立法工作,《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中都有自然资源的专条规定。1982年宪法也明确规定: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等等。这些都是自然资源法的重要渊源。这一时期,我国还没有自然资源的'专门法律。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开始从传统的计划经济逐步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直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对资源的利用和保护也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作为最高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开始制定一些重要的自然资源的单项法律,如《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4月修正)、《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8月修正)、《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1988年12月修正,198月修订)、《水法》(1988年1 月通过)等。立法进度之快、立法数量之多都是前所未有的,这充分表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制定自然资源方面的单项法律迫在眉睫。到90年代,我国基本形成了以《宪法》、《民法通则》为基础,以《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等单项法律为核心,以大量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为补充的自然资源法律体系。可以说,自然资源的规划、保护与合理利用已基本有法可依。

(二)我国自然资源立法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自然资源方面的法律,大都制定于80年代中期,在当时,无疑促进了经济建设,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但这些法律毕竟制定于改革开放初期,不可避免地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存在着一些明显的缺陷,主要是:

(1)以行政权力配置资源,忽视市场对资源的基础配置作用。 现行的自然资源法律大都强调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得流转,只能由国家根据需要调配,自然资源的使用是无偿无期限的,忽视甚至否认市场对资源的基础配置作用。

(2)忽视资源的资产属性,难以显现自然资源的真实价值。 现行的自然资源法律都强调土地、矿产、森林、草原等的资源属性,忽视甚至否认其资产属性,致使这些资源性资产长期处于粗放利用,浪费严重,未能发挥其真正的作用。

(3)以所有制来区别对待,当事人处于不平等地位。 现行的自然资源法律大都强调所有制形式,国家对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企业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这是经济成份的不平等在自然资源管理上的直接体现,完全违背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现代法治社会以贯彻“平等原则”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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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土地管理法》的与自然资源立法的发展趋势

《土地管理法》的修订与自然资源立法的发展趋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已于19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的修订,不是个别条文的变动,而是土地管理方式和土地利用方式的重大变革,是土地管理思想发生根本转变的集中体现。它是除宪法等基本法律外,第一部在立法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等方面对原法进行全面修订的法律;第一部经过全民讨论、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的法律;第一部以立法形式确立土地基本国策地位的法律。认真学习和研究这部法律,探讨我国自然资源立法的发展和变革趋势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十分有益的。

一、我国自然资源立法的现状和问题

(一)我国自然资源立法的历史与现状

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础,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人类征服自然与改造自然的实践,在一定程度上讲,就是自然资源的利用与保护过程。中国一直十分重视自然资源立法工作,《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中都有自然资源的专条规定。1982年宪法也明确规定: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等等。这些都是自然资源法的重要渊源。这一时期,我国还没有自然资源的专门法律。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开始从传统的计划经济逐步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直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对资源的利用和保护也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作为最高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开始制定一些重要的自然资源的单项法律,如《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年4月修正)、《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8月修正)、《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1988年12月修正,1998年8月修订)、《水法》(1988年1 月通过)等。立法进度之快、立法数量之多都是前所未有的,这充分表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制定自然资源方面的单项法律迫在眉睫。到90年代,我国基本形成了以《宪法》、《民法通则》为基础,以《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等单项法律为核心,以大量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为补充的自然资源法律体系。可以说,自然资源的规划、保护与合理利用已基本有法可依。

(二)我国自然资源立法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自然资源方面的法律,大都制定于80年代中期,在当时,无疑促进了经济建设,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但这些法律毕竟制定于改革开放初期,不可避免地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存在着一些明显的缺陷,主要是:

(1)以行政权力配置资源,忽视市场对资源的基础配置作用。 现行的自然资源法律大都强调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得流转,只能由国家根据需要调配,自然资源的使用是无偿无期限的,忽视甚至否认市场对资源的基础配置作用。

(2)忽视资源的资产属性,难以显现自然资源的真实价值。 现行的自然资源法律都强调土地、矿产、森林、草原等的资源属性,忽视甚至否认其资产属性,致使这些资源性资产长期处于粗放利用,浪费严重,未能发挥其真正的作用。

(3)以所有制来区别对待,当事人处于不平等地位。 现行的自然资源法律大都强调所有制形式,国家对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企业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这是经济成份的不平等在自然资源管理上的直接体现,完全违背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现代法治社会以贯彻“平等原则”为主要特征,当然也必须包括对管理对象的平等对待。

(4)片面强调国家利益而忽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过去,我们长期强调国家利益高于一切,集体、个人的利益必须服从国家利益,这本无可厚非。但过于强调这一点,就在实践中形成否认个人本位、不承认个人权利的局面。在资源管理法律中,过分强调国家的行政管理权,忽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

(5)对各级政府的职权划分不合理。我国1982 年宪法本已明确了划分中央与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基本原则,但相当一段时期以来,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表现在资源管理上,本应由中央政府行使的职权却由各级政府行使,与此同时,中央政府也行使着一些应由地方政府行使的、执行性的职权,中央与地方在资源管理上的职权划分不清,直接导致资源的掠夺式利用屡禁不止,中央政府的资源管理基本目标无法实现。

(6)单纯强调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忽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自然界的各种资源,是整个自然生态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人类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只有在符合生态规律,保持生态平衡的前提下,才能取得预期的经济效益。以往,我们也讲保护资源,但保护仅局限于自然资源本身,目的也仅仅是节约有限的资源。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我们不仅要保护自然资源本身,而且要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生态环境的保护,归根结底就是自然资源的保护。

(7)缺乏有效的执法监督手段。 现行的自然资源法律都有严格的法律规范,但保障这些规定有效实施的措施不利,操作性较差,实践中很难执行。行政执法手段软弱,不仅不利于从严惩处违法者,合理利用资源,而且不能有效打击和震慑乱占滥用自然资源的行为。

二、我国自然资源的法律变革

危机是变革的酵母。我国自然资源立法中面临的上述问题,是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冲击下形成的。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有序的市场必须有完备的法制作保障。只有对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自然资源法律进行根本性变革,才能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全新的自然资源法律体系,才能实现自然资源管理的制度创新。

自90年代起,我国最高立法机关除继续制定《煤炭法》等自然资源单项法律外,还逐步对80年代制定的自然资源单项法律进行修改。如《矿产资源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等。虽然这些单项法律修改的重点和内容各不相同,但是却反映出我国自然资源法律变革的总体态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行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的自然资源实行的是行政授权、无偿、无期限使用、不得流转的制度,这种制度不能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是造成我国自然资源低效利用和浪费的重要原因之一。适应市场经济需要,变自然资源的无偿、无期限使用为有偿、有期限使用,就成为我国自然资源法律变革中头等重要的内容。

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 在宪法中删去了禁止“土地出租”的规定,增加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条款。1988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修正案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在《土地管理法》中删除了禁止出租土地的内容,并增加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1994年颁

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其他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坚实基础。

此后,年修改的《矿产资源法》,改变了“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的规定,以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为核心,确立了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的法律制度;1998年修改的《森林法》也确立了森林、林木有偿使用的法律制度。

(二)合理划分各级政府的管理职权

计划经济时期,政府直接参与经济管理,我国的自然资源法律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以市场而不是行政权力来配置资源。因此,重新划分各级政府的自然资源管理职权,是我国自然资源法律变革的又一重要内容。

自然资源法律变革的趋势,一方面要求明确划分政府与市场的“势力范围”,明确在自然资源管理方面,哪些主要依靠市场来完成,哪些主要依靠政府来完成;另一方面要求合理划分各级政府在自然资源管理方面的权力和职责,兼顾国家和地方利益,调动两个方面的积极性。划分各级政府的自然资源管理职权,主要是按照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将涉及自然资源宏观决策的权力上收到中央和省级政府行使,将执行性职权下放到地方政府行使。如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在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开采矿产资源以及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必须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对违法开采的处罚权则规定由地方政府行使。

(三)公法私法化

公法,是指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其基本特征是政府为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自然资源法律是以保护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为主要目标的,因此,自然资源法应当属于公法范畴,而私法则以保护公民权利为主要目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公法与私法的作用不同,私法强调主体地位的平等性、自主性、公平性、有偿性等特征,公法则强调政府的宏观调控,强调维护保障资源管理秩序。因此,将公法和私法有机结合,也是我国自然资源法律变革的主要内容。所谓公法私法化,就是自然资源法律中越来越多的体现了私法的内容,即强调对公民和法人财产权利的保护。

修改后的《森林法》体现了公法私法化的趋势,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也规定: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市场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保障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公民和法人财产权的保护。

(四)注重生态环境保护

在我国80年代制定的几部单项自然资源法中,由于在指导思想上没有把生态环境保护作为重要的立法目的,对自然资源开发中的生态环境保护缺乏具体的规定,致使这些自然资源法律难以适应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长期以来,我国虽有《森林法》,天然森林却砍伐不断;虽有《水法》,江河断流却越来越多。因此,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成为我国自然资源法律变革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

近几年,立法机关在对我国自然资源单项法律进行修改的过程中,特别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强调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修改后的《森林法》建立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规定: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更是全面体现了环境保护的要求,对设立和关闭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都规定了严格的环境保护的要求。

(五)对权利主体实行平等保护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体现在自然资源立法中,就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较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自然资源的取得方面享有优先权。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任何参与市场流转的主体都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按所有制区别对待的做法,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1996年修改的《矿产资源法》,就改变了各类矿山企业地位不平等的局面,规定国家依法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各类矿山企业平等地予以保护。

(六)大胆进行法律移植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移植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律作为人类文明成果的共同性,决定了法律移植的必然性和必要性。在自然资源立法方面,我们与世界上许多国家包括发达国家在内面临着的共同的问题,即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的问题,对于发达国家在自然资源立法中的成功经验大胆进行法律移植,就成为我国自然资源法律变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如1996年修改的《矿产资源法》,对国外普遍实行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业权取得和流转制度等进行了大胆移植,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三、新《土地管理法》不但直接体现了自然资源立法的发展趋势,而且成为我国自然资源立法的典范

1986年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关于土地资源管理的第一部重要法律。实施以来,对于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形势的发展,这部法律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需要,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更不能适应中华民族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必须进行修订。党中央、国务院一直十分重视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工作,4月15 日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工作的通知》,即通称的中央11号文件。在这个文件中,中央提出了一系列加强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措施,也提出了修订《土地管理法》的重要原则。

新《土地管理法》关系亿万人民的切身利益,关系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关系中华民族的可持续发展,是最重要的自然资源法之一。新《土地管理法》不但直接体现了自然资源立法的发展趋势,而且成为我国自然资源立法的典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立法指导思想上,从可持续发展战略出发,第一次将土地基本国策写进法律,实现了从保障建设用地供应为主到切实保护耕地为主的根本性转变。1986年土地管理法同大多数自然资源法律一样,是以保障经济建设为核心的。新《土地管理法》从我国的土地基本国情出发,为保证中华民族的可持续发展,以切实保护耕地为指导思想,强调了对耕地的特殊保护:将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目标写进法律,确立了占补平衡制度,将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上升为法律等等。耕地保护作为一条主线贯穿于新《土地管理法》的始终。

(二)在土地管理方式上,实现了从分级限额审批制度到用途管制制度的根本性转变。土地用途管制的法理基础是土地的发展权属于国家。用途管制也是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采用的有效管理土地的基本原则。新《土地管理法》对用途管制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从法律上确立了这一土地管理的根本制度,为其他自然资源的宏观管理树立了典范。

(三)在土地管理职权划分上,实现了各级政府职权合理划分的根本性转变。新《土地管理法》按照市场经济和用途管制的要求,依照管理职权的性质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职权进行了重新划分。即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农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审批权、耕地开垦的监督权、土地供应总量的控制权集中在中央与省两级政府。同时,将执行性的权力下放到市县政府,如:土地登记权、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权、在已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区域内具体项目用地的审批权、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权等。这种职权的划分有利于调动中央与地方的两个积极性,有利于引导建设用地的集约利用,有利于实现国家土地管理的政策性目标。

(四)在调整范围上,实现了从单纯调整行政管理关系到既调整行政管理关系又调整财产关系的根本性转变。土地制度是最基本的财产制度之一,越是实行严格的用途管制,就越应保护公民的土地财产权,从根本上调动人民群众珍惜土地、保护耕地的积极性。新《土地管理法》特别注重对公民特别是农民土地财产权的保护:一是规定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将党的政策上升为法律;二是明确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产权代表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建立新型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财产组织形式提供了法律依据;三是解决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四是赋予了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规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五是改变了过去在土地管理实践中行政机关的违法批地行为由用地者同时承担法律责任的做法,规定“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注重资源的资产属性,实现了从以资源管理为主到资源和资产管理并重的根本性转变。新《土地管理法》在强调保护耕地资源的同时,也特别注重对国有土地资产的保护,规定“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为国有土地资产产权代表的确立提供了法律基础。同时,新《土地管理法》调整了土地收益分配机制,规定“自本法实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70%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这些规定既维护了国家土地所有权权益,又从机制上改变了地方政府“多卖地,多收益”的做法。

(六)在土地利用方式上,实现了从外延粗放型到内涵集约型的根本性转变。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外延扩张的土地利用方式,这是造成各项建设乱铺摊子、重复建设、土地粗放利用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我国城镇现有40%的土地属于低效利用,全国还有174万亩闲置土地。新《土地管理法》适应两个根本性转变的要求,建立了土地用途管制的法律制度,形成了一系列抑制建设用地盲目扩张的新机制,包括调动农民保护耕地的积极性;鼓励各级政府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实行占补平衡制度,促进用地者自觉节约利用土地等。这些规定将有力地促进建设用地走内涵挖潜、集约利用的道路。

(七)在执法监督上,实现了从传统的土地监察到建立现代土地执法监察体系的根本性转变。法律的监督检查条款,对于保证法律的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联合国粮农组织早在1985年的《立法在发展中国家土地利用规划的作用》的报告中就曾提出:“为确保决定得到遵守,应有一些揭露不遵守决定行为的手段,并且有足够的权力在发现此种行为时加以制止。但发展中国家大多数自然资源法律在这方面是软弱无力的。总的说来,大多数法律中没有监督办法。”联合国粮农组织所指出的问题在我国自然资源立法中就普遍存在着。在我国目前所颁布的八个有关自然资源的单项立法中,只有新《土地管理法》设有“监督检查”一章。这一章是修改过程中根据全民讨论的意见增设,它明确了土地执法监察的对象,赋予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权;它完善了执法监督制度,赋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的调查权、制止权、行政处分建议权以及直接行政处分等权力;它与《刑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加大了土地违法的刑事处罚力度。新《土地管理法》有关监督检查的规定,为我国其他自然资源的单项立法树立了典范。

(八)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新《土地管理法》虽然将耕地开垦作为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重要措施之一,但也非常注重耕地开垦中的生态环境护问题。保护生态环境作为一项重要原则,贯穿于新《土地管理法》的全篇;一是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是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一项重要原则;二是开发未利用土地,必须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进行;三是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四是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五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九)大胆吸收和借鉴国外管理土地的成功经验。作为一部全面推进土地管理改革的法律,新《土地管理法》将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结合,特别注意借鉴和吸收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在土地管理方式上,它借鉴了美国、英国、加拿大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普遍实行的土地使用管制制度,对我国分级限额的审批制度进行了根本性变革,建立了以保护耕地为核心,以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为主要内容的我国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在土地利用方式上,它借鉴了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关于土地整理规定,对现阶段我国土地整理的重点作了明确规定,即“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法律变革的实现需要众多条件作保障。《土地管理法》修订的速度之快、内容之丰富、意义之深远,开创了自然资源立法之先河。这虽然与立法工作者的辛勤工作密不可分,但更为重要的是,依法治国的政治背景、改革开放的社会环境、民主科学的立法体制为这部法律的顺利修订提供了保障,奠定了基础。我们坚信,新《土地管理法》确定的法律原则和规定,必将经受历史的检验,具有长久的生命力;我们坚信,随着时间的推移,新《土地管理法》在我国的自然资源立法史上,必将以保障可持续发展、改革的彻底性和立法的民主开放性载入史册;新《土地管理法》的顺利实施,必将有力地推动我国自然资源法律变革

的进程。

甘藏春 魏莉华 李炜

篇3:中国农业自然资源立法现状及相关建议

中国农业自然资源立法现状及相关建议

一、农业自然资源立法的现状 当前,人口爆炸、资源短缺、环境恶化等问题已经成为全球性的三大基本问题,是全球可持续发展战略关注的重点.在我国,由于巨大的人口规模和高速发展的经济,对资源的'需求在规模、数量和结构等方面的要求越来越高,越来越大,使得资源问题尤为突出.在中国的资源问题中,农业资源问题是一个重点.

作 者:胡柏清 龙瑞玲  作者单位:胡柏清(福建省农业资源区划办)

龙瑞玲(福建省体校)

刊 名:发展研究 英文刊名:DEVELOPMENT RESEARCH 年,卷(期): “”(11) 分类号: 关键词: 

篇4:经济地理与自然资源

经济地理与自然资源

资源问题是当今世界面临的`三大问题之一.自然资源的重要性在于它是人类赖以生存,从中获取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基本源泉,是一切社会生产的物质基础.本文主要阐述自然资源的基本特性和经济地理对自然评价的基本内容.

作 者:宋福娟 SONG Fu-juan  作者单位:通化师范学院历史系,吉林通化,134002 刊 名:通化师范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TONGHUA TEACHERS COLLEGE 年,卷(期): 23(3) 分类号:F124.5 F124.6 关键词:自然资源   经济地理   基本特征  

篇5:我国土地资源立法的重大发展――《土地管理法》评析

我国土地资源立法的重大发展――19《土地管理法》评析

年8月29 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新《土地管理法》)。新《土地管理法》计8章86条,与1988 年的《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旧《土地管理法》)7章57条相比,不仅编写体例, 纲目结构更趋合理,而且内容也作了相应的调整和充实。本文拟从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内容的变化、发展入手,全面探讨我国土地资源立法发展的成就,试图对新《土地管理法》进行评价。

一、新《土地管理法》以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为指导思想,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土地是人类社会生产力的重要源泉,是人类生活、生产等一切活动的场所,亦是农业生产的基本生产资料和劳动对象。诚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土地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是人类不能出让的生存条件和再生条件。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十分重视对土地资源的利用和保护,把人口多、耕地少作为基本国情,加强人民珍惜土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国情教育;同时,还运用法律手段加强、规范土地管理。如旧《土地管理法》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了加强土地,维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特制定本法。”但是,旧《土地管理法》由于过分强调土地资源保护、开发、利用都必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没有从根本上揭示合理地保护和利用土地资源与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关系,实践上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有些地方或单位搞圈地开发,滥占乱用耕地的现象,致使我国耕面积骤降,环境污染严重,自然生态环境失衡,经济发展后劲不足,并业已构成了影响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制约因素。因此,新《土地管理法》及时调整了我国土地管理立法的指导思想,明确规定:“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它与1988年《土地管理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的指导思想相比,后者反映了一定经济目的对土地资源保护、利用的驱动,是一种实用主义立法,前者却真实地反映了土地资源保护、利用必须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必须兼顾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关系,从而使我国土地资源立法发生质的飞跃。

新《土地管理法》是我国政府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步骤。可持续发展是针对以资源高消耗和环境污染为特点的生产和消费体系来支撑整个社会文明的传统发展模式而提出的“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造成危害的发展”(注:张利田、呼利娟:《区域人地系统调控与区域可持续发展》,《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3期。)的新模式。1992年6月,联合国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关于世界环境与发展问题的纲领性文件《21世纪议程》,从而使可持续发展思想成为全球性政治承诺。1994年4月, 我国政府亦正式发表了中国资源、环境发展问题白皮书《中国21世纪议程》,宣告我国政府已开始实施可持续发展模式。新《土地管理法》明确地把“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并按可持续发展模式全面检讨、修订了1988年的《土地管理法》。从而使《土地管理法》成为强化土地资源管理,防止土地资源衰退与短缺,实施土地可持续利用的重要保证。

新《土地管理法》把“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作为指导思想,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从历史的观点看,欧、美、日等发达资本主义工业化国家几乎都是靠资源,特别是土地等不可再生资源的高消耗和生活资料的高消费来支撑和刺激其经济高速增长的,这些国家掠夺式的发展模式对土地资源和环境造成了重大的危害,并付出了昂贵的代价。我国与这些工业发达国家相比,不仅改革开放较迟,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人均土地资源占有量极其低下,而且正面临着人口、就业、环境、资源等多重危机的困境,而这些无一不与土地资源的合理保护、开发利用有关,它客观地要求我国经济发展必须寻找一种与其他国家不同的,非传统的现代化经济发展模式,借以促进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增长,经济效益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不断被创新、运用,土地资源与自然环境获得有效的利用和保护。因此,我国把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作为土地资源立法的指导思想,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有序、高效、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这种指导思想在我国新《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耕地保护、建设用地等规定中得到了全面的贯彻和实施。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切实保障有限的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贯彻执行国家土地利用政策,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土地的需求,以及地区的自然、社会经济条件而编制的合理分配土地和调整各类土地的利用结构与布局的战略构想和设计方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国家及各级地方政府调控、管理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全面安排生产和建设用地的基本手段,是土地管理立法的核心。旧《土地管理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这一规定虽然要求各级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编制的根据、原则以及如何确定其合理性等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有些地方不顾本地区的土地资源状况和社会发展计划,盲目将城镇道路周边划定建设用地,盲目地划定各类开发区;有些地方土地分类混乱,滥占乱用耕地;甚至有些地方还巧立名目,滥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随意圈地开发,致使土地衰退抛荒。(注:习龙生、王肯堂主编:《中国房地产法实务全书》,今日中国出版社1994年10月版,第120页。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本不能发挥宏观调节土地资源和微观管制的作用。为了切实强化土地资源管理,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明确要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规定土地用途;同时还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原则,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构成及其编制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和原则。 新《土地管理法》第17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原则包括:(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二)提高土地利用率;(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为了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质量,切实保护土地资源,特别是作为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基础的农用地和必要的建设用地的合理配置,国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构成。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各级政府根据

土地调查、土地统计所获得的土地资源资料而编制的土地利用的设计方案。从我国新《土地管理法》规定来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两个子系统构成:(一)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尽量少占用农用地;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所需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二)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该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程序。 根据新《土地管理法》规定: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各级政府编制自己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建设用地总量和耕地保有量均必须符合上级的控制指标。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确定土地利用区时,应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公告。国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县、市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即构成土地管理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必须严格执行,如需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三、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强化耕地保护措施,保障土地资源合理的开发利用

实行土地用途管制是我国土地资源管理的新举措。新《土地管理法《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这是根据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土地资源承载能力已接近极限的基本国情而确立的法律原则。我国过去土地管理法虽然也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但因具体措施不力,保护手段落后,乱占滥用土地,掠夺式使用耕地的现象仍在继续蔓延,土地资源衰退现象十分严重。新《土地管理法》将土地按用途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并明确界定其法律概念。根据新《土地管理法》规定,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国家对土地用途实行建设用地总量和耕地保有量控制指标管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耕地保护是新《土地管理法》的重点。耕地保护的实质在于预防耕地减少和退化,防止对耕地造成污染、破坏和损害,以有效地提高和改善土地的自然经济条件,促进土地对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支撑作用。当前,我国土地利用的结构和布局基本是合理的,但土地利用、土地供需矛盾尖锐,人均耕地面积不断下降,耕地承载力已接近极限;土地利用尚不充足,土地退化、损毁和质量下降问题突出。(注:黄仲权等编著:《土地管理法》手册,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1989年12月版,第95页。)因此,切实保护耕地已成为当务之急。新《土地管理法》确立了“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的法律原则,并明确规定耕地的特殊保护等相应的措施。

1、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开恳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恳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恳费,专款用于开恳新的耕地。因此,现金补偿不得以现金替代应开恳的耕地,借以稳定耕地的保有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年度利用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恳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

2、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依照新《土地管理法》, 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利保护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疏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五)国务院规定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它耕地。国家对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基本农田及其以外耕地超过35公顷的,因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征用,也必须由国务院批准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和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3、禁止闲置、荒芜耕地,提高土地利用质量。 已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并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4、加强未用地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水土流失是我国土地资源保护所面临的一个严重问题。水土流失不仅直接减少现有的土壤面积,而且还能使土地地质退化,土地生产能力衰退。因此,新《土地管理法》在对耕地特殊保护的同时,对未利用地的开发也作了相应的规范。从总体上看,国家鼓励单位或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土地;开发未利用的土地如果适宜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但是,开恳利用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开恳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潭滩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恳,围垦的土地,要有计划、有步聚地退耕还林、还湖、还牧。

四、建立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土地利用管理

土地监督检查制度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土地利用状况、效果的检查、监测和验证等一系列经济、技术和法律措施的总称。其主要内容包括:(1 )建设用地总量和耕地保有量的监督检查,确保耕地保有量不减少;(2 )土地用途的监督检查,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和耕地转为非耕地,保证国家土地用途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3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查处弄虚作假、移花接木等行为;(4)占用耕地补偿和开恳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占多少, 垦多少”原则得以实现;(5)土地利用状况及其效果的监督检查, 加强对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土地污染,以及闲置、抛荒耕地等违法行为的查处;(6)土地权属的监督检查等。

为保证土地监督检查制度的落实,新《土地管理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的监督检查工作。其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土地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对自己无权处理的,应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报行政监督机关予以处理;如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土地监督检查制度的确立不仅为土地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检查、处理及程序等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监督检查的制度化对土地管理法的贯彻实施,土地资源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新《土地管理法》在总结、吸取我国近十年土地立法和执法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我国原有《土地管理法》的内容进行了全面的调整和充实,相信它的实施必将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高效发展奠定可持续利用土地的基础。

陈婉玲

篇6:21世纪中国立法的发展趋势

21世纪中国立法的发展趋势

立法是经济、政治、文化、道德等综合因素的反映,因此,立法的发展既取决于也受制于这些因素的发展变化。判断或者分析21世纪中国的立法发展趋势,必须设定前提条件,这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渐成熟并运行良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日益完善并高效廉洁运作,公民文化道德不断提高并趋于理性化,国际和平、国内稳定。在这个前提下,根据中国国情并参照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发展规律,21世纪中国的立法发展将呈现立法民主化、立法公开化、立法多元化、立法专业化、立法国际化的趋势。与这个发展趋势相伴随的是,中国将由“数量型立法”向“质量型立法”转变,显现出立法高质化的态势。

一、立法民主化

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所以中国共产党把实现人民民主确认为自己的奋斗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把中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现代化国家规定为国家的基本任务,亿万人民把当家作主认同为自己的权力和责任。21世纪中国的政治发展必然是一个民主化、法治化的发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立法也将实现民主化。

立法的民主化意味着,立法的民主程度不断提高、民主状况不断改善,例如选举更加普遍、平等、真实;立法机关的构成不仅具有代表性特征,而且更具有功能性内涵;立法机关的活动更加开放、透明,民众参与立法的渠道、方式和程序更方便、更快捷;所制定的法律能够更多地反映和体现民意,能够更好地调和不同利益等等。随着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中国立法民主化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为立法决策和立法内容的民主化。

立法决策的民主化要符合民主政治系统运作过程不同阶段的要求:利益表达,即社会的集团和个人提出创制、改变或者继续某一项政策或者法律的要求;利益综合,即表达出来的各种利益被综合起来,集中表现为少数几个主要的选择方案;政策、法律的制定,即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把汇总起来的利益变为国家的政策或者法律;政策、法律的实施。立法决策是一个过程,民主化将贯彻于这个过程的始终,但是从立法程序的阶段性特点来看,立法决策的民主化主要是指对法案进行审议前的阶段。在做出立法决策的过程中,将更多、更主动自觉地完善民主程序、运用民主方法,广泛征求意见,多方协商切磋,寻找折衷调和的不同方案,最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策。在民主原则下做出的立法决策也许不能保证是最佳的'决策,但肯定能够保证不是最坏的决策。

立法决策民主化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1、立法目的的民主化。即一方面,要求立法将以民主化为取向,在宪法精神、政体结构、国家权力关系、立法体制、立法价值取向等方面均将有所体现;另一方面,立法目的的民主化通常体现为一项立法的宗旨或者称为“目的条款”的内容之中。立法目的要具有指引、评价、约束立法的功能。

2、立法对权利的认可和保障。民主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民主的具体化,在权利领域就是它通过法定权利和自由同公民个人紧密联结在一起,使抽象的民主精神、民主原则、民主制度、民主程序在权利这个联结点上得到具体化。立法内容的民主化,对于每个具体的公民而言,通常表现为法定权利的确认和保护,特别是公民自由和民主权利。立法保障权利的多寡、强弱,是衡量立法内容民主化程度的一个标尺。立法内容的民主化,可以有以下几个向度:首先,在范围上,立法确认的权利与自由越多,可以认为民主化的程度越高。其次,在保护方式上,立法规定的权利与自由保护方式越合理有效,可以认为民主化的程度越高。其反命题是,立法对于权利与自由保护措施和机制的规定越不合理,越不能产生实际效能,就越难以体现和实现立法内容的民主化。第三,在实现程度上,被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权利与自由实现得越充分,立法保护的力度越强,可以认为民主化的程度越高。

3、立法对权力的规范。立法规范的权力是指公权力,即代表国家及其政权机关而行使的权力。公权力主要是为了保障人民权利的安全、财产、生命和幸福而设立的,因此公权力产生于权利并将服务于权利。但是,公权力天生具有由人性恶支配的侵略性、扩张性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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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自然资源权利物权化的思考与立法建议

自然资源权利物权化的思考与立法建议

自然资源权利物权化的思考与立法建议

涂斌华

一、绪言

自然资源,从最广泛意义上说包括在改造自然与征服自然过程中自然界中包括土地在内的一切可以被人类利用的物质和能量。但是,考虑到土地在人类生产生活中的极端重要性,尤其是土地法律规范的特殊性,同时为了便于本文的论证与权利设计,作者拟将自然资源划分为两大部分即土地与除土地以外的其它资源简称资源并在此基础上对资源作一个限定性界定。

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对资源的定义是:资源指自然界一切可以被人们利用的物质和能量,如矿藏、水流、动植物、能量等等。

虽然这些资源均依赖于土地,但是资源事实上是可以与土地分离或相对分离的,或者具有独立于土地的价值,同时由于资源本身具有价值性、稀缺性与可支配性,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尤其是从民法的角度来说,资源具有独立性,是可以也应当与土地相分离的。因此,在本文中,自然资源这一概念作为资源与土地的总称,而资源则必定不包含土地。

而对于土地,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土地。实际上,这里未利用土地并不是按照用途分类,而是按照是否已经为人类所利用,它对应的应当是已利用土地。我们认为,与农用地、建设用地并列的应为资源性土地。

所谓资源性土地,是指土地地表或地层中含有某种或某些自然资源并能为人们开发利用因而获得资源性的一类特殊性土地。资源性土地属于土地的一种,同时,这种土地与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不同之处在于,农用地与建设用地的价值却基本上是对土地本身和空间的利用,而资源性土地的价值不在于土地本身,乃在于其蕴含的资源或特殊用途,譬如含有矿藏的土地,其价值在于矿藏,而不在于土地;依照我国现行立法,结合作者的归纳,资源性土地在我国,大致包括矿地、荒地、林地、草场和滩涂等。

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须依赖的基础,对其进行有效与合理的利用不仅关系到产业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且关系到一国经济能否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质量。

我国自然资源虽然很丰富,但是人均占有量很低。同时,对于非常有限而宝贵的自然资源,一方面出现大量资源性土地闲置现象,使其应有的资源效益到不到充分发挥;另一方面,对于那些已经或正在开发的资源,在实际的开发和利用中效率很低,又存在大量的短期投机行为,资源浪费现象普遍而严重,已经导致了严重的生态环境恶化(譬如一九九八年特大洪灾)和资源危机。甚至在某些地区、某些场合下,许多资源由于认为原因即将或已经丧失其资源属性,这无疑是很令人痛心的。

而之所以会出现上述令人痛心的资源利用现状,原因是多方面。但是,我国现行自然资源利用机制的种种弊端及相应的立法体系的重大缺陷,无疑是首要原因。

应该说,我国将自然资源纳入法律调整,有一个认识和演变的过程。直到近现代以前,我国对自然资源的利用非常有限,甚至认为资源是可以无限供给的,因此没有把它上升到财产的角度来加以规范和保护。随着人们认识和征服自然的能力的不断提高,以及资源减少、环境恶化等问题的出现,立法者开始认识到自然资源的财产属性,并采取一系列措施对之进行规范和保护,确立自然资源的利用机制。

目前,我国的自然资源利用机制采用国家或集体集中所有,私人分散利用的双重权利安排方式。诚然,在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基本性质的大前提下,这种权利安排在理论上无疑是恰当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是,在双重权利安排体制之下的双方权利主体的权利界限法律规范未与明确或不当。

国家或集体作为自然资源的所有者,但事实上由于国家或集体的虚拟人格性在行为能力上的局限性,又不可能真正的去行使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种种权能,这就必然导致国家或集体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事实上是一种“虚所有权”的现象,而资源利用和保护最重要的是有人行使权利,因此国家或集体必须将其所有的自然资源交由私人来进行具体的开发和利用。但是,事实上,由于我国与资源立法体系中的许多限制性规定导致实际对资源从事实际利用和开发的私人并不拥有对其正在开发和利用的自然资源的许多基本且核心的权利,即该私人所享有的权利并未物权化,这就最终导致了在自然资源领域中的“所有者缺位”的现象,而这就是造成我国自然资源利用现状的根本原因。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从而促进我国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我国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率,这是值得我们长时间去研究的一个重大课题,作者通过对这一课题的长期关注与思考,针对我国自然资源利用机制的弊端和立法缺陷,在层层剖析其成因与症结之后,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对整个与自然资源有关的诸多权利加以体系化,并分别针对资源与资源性创立了资源利用权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两个概念,同时对这两种权利的物权化设计提供了思路。而这一思路如果能在现在或将来的我国资源立法中起到借鉴作用──哪怕极其微小,这是我所希望看到的,也是本文写作的目的和意义所在。

二、现行自然资源权利利用机制与立法之弊端与缺陷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一直很重视对资源以及资源性土地进行利用和保护,并很早就着手从事该领域的立法规范工作,在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中都有资源与资源性土地保护的专条规定。1982年宪法明确规范我国土地、资源性土地和资源的归属和保护,确定了矿藏、水流的国家所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除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以外,也归国家所有。1986年民法通则对资源和资源性土地归属、利用和保护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范。随后,一些重要的资源与资源性土地的单行法规也相继出台,如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1998年4月修订)、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订)、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1988年12月、1998年8月两次修订)和水法(1988年1月通过)。立法速度之快、数量之多都是前所未有的。

但是,上述这些我国现行的资源法律法规,大都制定于八十年代中期,当时一些改革思路、方向和措施都还很不明确,其不可避免地带有这一时代局限性的烙印,带有过渡性,也存在许多缺陷。

一方面,单就《民法通则》来看,资源和资源性土地规范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和政治色彩,表现在:(一)、忽视甚至否认资源与资源性土地的财产属性,未将其作为民法上财产的一种,其直接后果是使资源与资源性土地长期处于闲置或粗放利用状态,造成极大的浪费。(二)、在分散利用权利安排上,没有从物权法的角度来规范,资源利用权或使用权仍然受到身份的限制,开放式契约式分散利用方式还没有建立起来。(三)、即使存在分散利用机制,但并没有因此形成可处分的使用权,特别是在可流转的土地使用权创制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物权化或财产化的过程并没有实现。(四)、以所有制来区别对待,当事人处于不平等地位,完全背离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另一方面,在我国现行的资源法律规范体系中无一例外的都是采用管理法思路对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加以规范,而这一思路是与资源的市场效益要求是根本相悖的。各单行资源法除了经过修改的《矿产资源法》较好地适应了市场经济的要求之外,其它如《草原法》、《森林法》等均纯粹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进行立法,规范行政机关如何监督管理,确保资源的有效利用,而不是从赋予分散利用人物权,规范和限制权利行使的角度达到资源利用规范的目的。

应当说,在传统的法律框架下也是将资源分散到各个主体手中利用的,但并没有真正实现物权化。这主要是因为传统的分散利用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非契约化的分配权利,产权的约束功能没有建立起来。传统的分散利用是公有制资源内部权限的划分或分配,在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之间没有建立明确的权利和义务界限,对资源的使用不仅是无偿,而且使用权人对资源利用效率与利用者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分散利用形成的权利既没有约束机制,也没有激励机智,不具备一般物权或产权应当具备的界定权利、义务、风险和责任的功能。

使用权人享有的权利没有完全物权化。完全物权化的权利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权利人有自主、排他支配权;二是该权利主体不具有身份性。物权或产权的另外一个功能是可以实现资源的流转和配置,也就是想利用的人可以取得资源利用,不想利用的人可以将手中的资源转让给他人利用,以即该权利须具可流转性,这种流转的结果是使资源不断地寻求最能有效利用它的人,使其得到最大化的利用。而我国目前的分散利用机制,利用人并不能处分其权利,且资源使用权利主体资格受到国家法律规定的所有制的严格限制。

第二,资源和资源性土地的利用存在空白地带。这涉及到现实中许多资源或资源性土地没有被明确到特定的主体,出现许多无利用主体资源、公共资源,使资源闲置、浪费。在理论上,凡是可以利用的或能够利用的资源都应当设定特定的利用人,是所有的资源得到利用。但是在我国过去长期的实践中,很多时候、很多地方宁可任其闲置荒芜,也没有意识到或不愿将其分散到明确的主体使其利用。

第三,资源和资源性土地利用后果外化现象非常严重。资源利用后果外化是指资源利用人只获得资源有用的部分,而将有害部分转嫁给社会或他人;资源利用人的滥用资源(滥砍、滥伐、过度利用等),导致资源退化、环境恶化等严重威胁人类的结果。一方面,这种外化现象的产生,是由于许多资源没有确定的利用主体,而是处于公用状态,资源利用人不承担利用资源后的后果。另一方面,由于资源利用权未实现物权化,资源利用人没有土地使用权或没有长期的使用权,致使利用人不愿付出防止资源利用后果外化扩大的成本,因此又加剧了这种资源利用后果外化现象。

资源和资源性土地具有社会性、公共性。因此,实行国家所有或农民集体所有有利于确保全社会对资源的利用或使用权。但是,资源和资源性土地的利用必须建立一种秩序,这种利用秩序的核心便是产权,即界定每一个利用主体可利用资源或土地的范围,并赋予其稳定的排它使用收益甚至处分的权利。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在法律上并不能直接实现对特定资源和土地利用,而需要将其范围内的土地和资源分散到特定的主体,赋予其明确的权利,才能实现产权明晰化的功能。在这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并不是实现产权明晰化的绊脚石,而是一种工具,国家或集体作为所有权人可以设定物权的方式,将其范围内的资源和土地明确到特定的主体,赋予其物权权利,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本文称将国家和集体范围内的资源和土地分散到特定主体并赋予其排他支配权的过程,称为资源和资源性土地的物权化。

实质上,物权化有一个特殊功能就是将不可直接交易的资源归属权转变为可交易、民法上的财产权;物权化的目的或要求在一定范围的主体与一定范围的资源或土地之间,建立一个一一对应的特定的排他支配性法律关系。

而我们在此提出的资源和资源性土地物权化的思路,就是针对上述弊端提出的,旨在重建我国资源和资源性土地利用秩序,使所有资源与资源性土地都得到充分、合理且有效的利用。

三、资源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物权立法建议

物权制度或财产制度不过是国家为了对人们的物质利益以及实现这种利益的意志给予承认并提供强制力保障而采用的一定制度化形式。我国资源归属状况决定了我国必须通过分散利用并使之物权化的方式实现资源的利用,并以此为思路设计我国的资源和资源性土地的物权体系。

为了设计一个可行的自然资源的物权权利体系,作者在前述资源和资源性土地概念界定的基础上提出了两个基本权利,即资源利用权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

所谓资源利用权,是对资源的排他获益权,即自然人、法人、或其它民事主体依法或依合同或依照行政许可而获得的获取某种特定资源的权利。与其它权利不同的是,资源利用权实质上是对土地上的资源的获取权,其内容与目的是获取包含土地中的资源,而非利用土地本身。

在我国现阶段,我们认为至少资源利用权应当包括林木采伐权、放牧权、捕捞权、狩猎权、探矿权、采矿权和采集权等权利。当然,由于资源的多样性决定了资源利用权种类的多样性,同时,由于科技的发展或社会的变革,也可能在将来产生更多的新的资源利用权。

而资源性土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占有、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获取其资源性收益的排他享用权。资源性土地使用权重在对土地或土地覆盖物(如水面)的开发、利用,获取其开发利用所得成果的权利。

正如我们前面对资源性土地的定义,资源性土地本质上是一种土地,只是由于其具有特殊的用途、价值,才具有资源属性。而利用这些资源实际上就是对土地本身的利用或者离不开对土地的占有、使用。

按照土地的资源属性的不同,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包括林地使用权、草场使用权、荒地使用权、水面使用权和矿地使用权等权利。

资源利用权和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作为我国自然资源分散利用形成的物权,均是我国自然资源得以利用的必然选择。在我国,由于国家拥有所有矿藏、水流资源和大多数的资源性土地。从法律上说,国家作为所有权人可以直接进行开采和使用,但是,事实上,除了金矿、铀矿等少数矿藏应当有国家自营开采外,国家不经济也不可能对所有的资源进行自营开采。即使是那些国家自营开采的,也须交由特定的企业去完成。因此,国家的资源必须通过分散的利用权或使用权才能得到利用,

资源利用权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物权,具有独立性、排他性、对世性,它不仅赋予对资源或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且可以排除任何不法干涉和妨害。尤为重要的是,权利人还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权以转让、出租和抵押等方式处分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和资源利用权。也正是因为这种可转让性,使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和资源利用权获得民法上的财产属性。

从权利的法律性质上看,资源利用权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均属对他人所有之物的享用权,根据物权法的一般原理,资源利用权和资源性土地使用属于他物权、用益物权的范畴。但是,我国的土地使用权或资源利用权不同于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的用益物权,不是私人之间的一种权利安排,也不是非所有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安排,而是抽象的所有权人与具体的所有权主体之间的权利安排。在此,我们不可能完全按照传统用益物权的思路来设计我国的资源利用权和资源性土地使用权。

资源利用权和资源性土地使用权是有义务的物权,一方面表现为对所有权人、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另一方面表现为期限性,一般来讲,资源利用权和资源性土地使用权都是也应当有期限的,至于具体期限,可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又当事人约定,但当事人约定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无效。

资源利用权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资源利用权不以占有利用土地为内容或目的,而以取得或利用土地负载的资源为目的;而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则是通过对土地本身的利用而获取某种生产物。由于这一权利要求本质上的区别,使得这两种权利存在一些差异。

首先,权利性质不同。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属于以占有土地为内容的用益物权范畴,而资源利用权本质上属于大陆法系地役权的一种(取石,采集等权利),相当于英美法中的获益权和许可权。

这种差异导致我们在设自然资源利用权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自然资源分散利用权。一般说来,对于可更新的资源适宜或应当赋予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使其自主地更新以实现对资源的长期利用。例如草原、森林,仅仅赋予放牧权或采伐权,可能导致资源的青黄不接,最终导致资源枯竭。而对于矿藏等不可更新资源,则一般只能设定资源利用权。同时这种资源利用权的设定,应当有利于资源的更新与再生。

并且,基于上述差别,资源利用权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的独立性与可交易性也有所区别。一般而言,资源利用权的独立性与可交易性要弱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资源利用权一般不具有处分权,不能转让、抵押等。同时除采矿权与探矿权以外也不具可交易性,或即使可交易,也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如权利人因以外原因不能行使其权利等。相反,资源性土地使用权,本质上是土地使用权,可进行转让、抵押、租赁等处分,并且可在该资源性土地之上再设定用益物权、资源利用权。

区分这两种权利在现实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资源利用权不仅可以基于所有权设定,而且更可以由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人设定,在此情形下,资源利用权便成为资源性土地使用权的次一级权利。

如果接受上述两种与资源有关的物权思想的话,那么,我们认为,我国的自然资源物权体系安排应当是这样的:除了矿藏、水流等重要资源及公共资源的利用有国家直接设定资源利用权外,其它资源利用权可以也应当由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人来设定。因此,对于草原、林地、荒地、水面等资源性土地而言,核心任务是设定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以使所有可再生资源或具有生产能力的土地资源都有确定的使用权人,再赋予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人设定资源利用权的权利。

值得注意并在此提出的是,由于在我国土地使用权的“准所有权”的特殊性,因此,对于基于所有权设定的资源利用权和基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设定的资源利用权,不应当也不能有所差异。

我国资源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制度设计,不是一个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简单相加的民法物权模式,而是应当考虑我国自然资源一律由国家或集体所有,但又必须落实到具体的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才能实现资源利用的物权化的特殊制度背景。有鉴于此,我们认为,资源利用物权体系是以使用权为核心的权利体系。在这样的权利体系中,并不是忽视国家或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作用,而是使国家、政府或集体组织由过去更多地重视和依赖行政管理和监督,转变为通过设定资源性物权并探索出多种方式的授权许可使用、拍卖等分散资源使用权或利用权的途径,从而合理地分配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和资源利用权,规范和监督权利的行使,使物尽其用。

至此,我们已经提出了资源权利物权化改造两种自然资源用益权及其基本思路。但是,要实现这一改造任务,首先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是要明确所有权主体、清晰权利边界。

所有权主体到位最主要的问题是清晰界定资源和资源性土地在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之间的边界。从法律上讲,国家所有的土地资源和集体所有的土地资源划分是清晰的,但是现实生活中是否清晰就很难说了,比如说,集体土地上的河流、水源属于国家的,还是集体的?国有林场和集体林场的分界线在哪里?集体土地范围的所有小矿产都属于国家?有没有国有草原、牧场,国有草原和集体草原的分界线在哪里?可利用的荒地,哪些属于国家的,哪些属于集体的'?如此等等的问题,需要通过地籍登记、权属登记完成。而要进行这两项工作首先必须对资源和资源性土地进行合理的分类、定界,确定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规则,以建立整个国土资源地籍簿册等。

在上述工作完成后,对于国家所有的资源还没有明确各种资源的管理人。在这方面,作者建议实行分级管理体制。即在承认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合理划分国务院代表国家可以行使的资源管理权的范围,省级政府及县级政府可以行使的管理权的范围。

资源利用权和资源性使用权的创制在物权法上被称为他物权的设定行为。在计划体制下,虽然国土资源也是分散利用到各个主体,但很难说这里存在物权设定行为,因为在那个时代根本按照物权规则运行,根本不需要清晰的产权界定。改革开放以后,我国逐渐地探索土地和资源有偿取得方式。在建设用地方面创制了有偿出让方式和出租方式,创设了具有流转属性的土地使用权。在资源方面,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和转让制度也随《矿产资源法》的制定和修改而建立起来;在资源性土地使用权方面,拍卖取得“四荒”土地使用权也已经成为一项基本制度;在其他资源性土地利用权方面,有偿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取得的权利还不十分明确。

按照作者的想法,在资源性土地使用权的创制方面,必须完成三项制度设计。第一,创制统一的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制度,这一制度包括资源性土地使用权的概念、性质、权能、特征、种类等作出规范。在这些规则基础上建立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平行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形成我国以土地使用权为核心的不动产物权制度。第二,对于每一种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条件、方式,对权利的转移条件和方式作出规范,为每一种使用权权利行使定制规则,对每一种权利所负载的社会义务作出明确的规范,在给予权利人自主权的同时,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在取得上,我们认为应当确立有偿取得资源性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使所有的资源性土地取得均为有偿。这样可以为建立统一的权利处分规则奠定基础。因为一旦为无偿取得,所有者和使用权人之间就存在一种非经济关系,就使得使用权难以独立出来,进行交易。但是,法律上可以根据不同情形确定一些减免规则。第三,应当建立资源性土地使用权统一的登记制度。既然将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作为物权,那么就应当建立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取得登记、变更登记、消灭登记、更正登记制度,以实现对资源性土地使用权权属管理。

按照作者认识,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具有完全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用益物权的性质和功能,我国资源性土地使用权虽然仅具他物权之名,但实际上其几乎享有所有权之实。因此,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几乎具有所有权一样的权能。现在对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享有排他性的占有、适用、收益的权能几乎不存在什么争议。现在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确定其处分权能。

按照作者设想,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具有受限制的处分权。法律可以规定其进行各种处分的限制性条件和程序规则,以调整资源使用权流转需要,发挥资源性土地使用权财产价值,使其具有如融通资金的功能、具有实现其投资和劳动价值的手段。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应当具有转让、抵押、出租处分权,并且可以继承。

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区别于普通建设用地使用权最主要的特征在于其生产性或资源价值,设定这种使用权的目的是使资源得到有效且合理的利用,因此,并不是任何人都有资格或资质取得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因此,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不仅在取得上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而且在处分上也有相应的限制条件。因此,这种对主体限制条件构成了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处分的最大障碍(这是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区别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根本特征)。

作者认为,我们可以通过资源性土地所有权人的事先同意或认可资源性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或受让人的方式,以克服上述障碍。也就是说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抵押、出租、继承,但是,受让人、承租人、继承人和抵押权实现时取得资源性土地使用权的人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且经过所有权人的认可,否则就不能发生效力。但这毫不意味着,在有些情形下不能转让,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就不能实现其资源使用权的价值。例如,当资源性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而又不能寻找合适的受让人时,可以由所有权人按照合理的价格收回;在继承人没有能力继承其使用权,继续开发利用资源时,那么他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可以继承或取得资源性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国家收回或出让的价值)。

总之,资源性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要比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受严格的条件限制,只有明确这些限制条件并建立一套监督机制时,才可以创制可流转的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制度。

四、结语

当今世界正处于世纪之交的巨大变革时期。()这一时期有三个主要标志,即人类文明形式由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的转变,世界经济形态由资源经济向知识经济的转变,社会发展由非持续发展向可持续发展的转变。此三重转变的核心或曰终极关怀是可持续发展,它的基本目标有两个:一是要解决国际社会机器各国内部分配资源与占有财富的不公平问题,实现地球有限的自然资源的最佳配置。二是要解决合理地、充分地、节约地利用自然资源问题,从而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高自然资源利用效率。

物权法作为自然资源配置与利用的基本规则,其关于自然资源归属和利用的制度安排及实施都将直接对自然资源环境产生重大影响,无论是自然资源的合理分配,还是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都是物权法的基本内容。可持续发展如果不能在物权法中得到贯彻,无异于纸上谈兵。因此,我们对于资源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物权化的产权设计也必须立足于三重转变的社会现实,确定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的资源配置利用法律制度。

可以说自然资源利用的物权化过程即是可持续发展思想的体现,而且在设计物权制度过程中我们也始终围绕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的持续利用进行的,以体现社会发展现代观念。而在可持续发展的观念下,土地资源尤其是资源性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是一切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前提,而要确保对资源性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必须适当地限制土地权利人的利用行为,并与有关法律尤其是公法譬如经济法、行政法、环境法相协调一致。

如果说,建立在可持续发展观念上的生态文明是“绿色文明”,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的经济是“绿色经济”,那么,保障和推动可持续发展的物权我们也可称其为“绿色物权”。但是,创造一个新的名词绝不应该仅仅是为了标新立异,而是确实的代表了一种新思路、新潮流,它应该在最大限度上揭示物权法在新的经济环境时代被赋予的新的法律精神。本文在物权制度设计始终坚持绿色物权的理论体系指导,在与公法相协调一致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其产权效益和制度功能,实现真正的可持续发展。因此,调整资源和资源性土地法律体系就不仅仅是私法制度,而是公私兼容,以私为主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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