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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立法的几个重要问题
孙百昌(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郑州, 450010)
摘 要: 企业登记管制是必要的。企业登记主要存在三大类问题,核心问题是第三类。为此,必须明确企业登记行为的概念、特性,以企业的合法性为企业登记的实质目的,以经济生活和经济规律为商事立法的基本原则。保证企业静态合法性的方式是利用企业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程序,这是政府强制管制的结果;保证企业动态合法性的主要方式是使用处罚“威胁”企业和控制企业的“信用”资源,这是政府和企业之间的博弈过程,博弈的均衡结果取决于双方采取的策略。必须考虑到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经济人特性,恰当地规定登记条件,并且这些条件一定要有可操作性,同时也不要使他们负担不可预期的责任。商事便捷――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登记管制原则。
一、我国目前企业登记管制的现状和简要分析
我国对经营者实行登记管制有着几乎和共和国同龄的历史。企业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坚持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包括对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了积极有效的、和不容忽视的`贡献,这一制度安排的历史合理性是明显的。
但是,随之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现存企业登记制度与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状、与我国市场逐步国际化的发展要求、与政府机构职能改革的方向、与公务员自身的利益特点等发生矛盾,在一定的范围还发生尖锐的冲突。
问题的严重性在于:目前的企业登记制度似乎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瓶颈”。[1]企业登记制度必须进行改革。
当前企业登记管制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个是外部环境问题,主要是前置审批[2]因没有有效(法律)约束等原因过多过滥;第二个是登记系统自身的问题,主要是系统元素(从事登记的人员)低能和系统结构(登记机构的设置)错乱;第三个是法律缺陷问题。主要是似乎尚未(或远远不够)以市场经济观念构建企业登记法律体系以及登记条件界定模糊。
第一个问题的存在导致抬高了企业跨入登记门槛的台阶。这个问题社会反映很大,民怨最多,也使许多从事企业登记的同志以此而触犯了刑律。[3]不过,值得欣慰的是,目前国家正在积极地进行行政审批改革,《行政许可法》已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计划,因此这个问题短期内可以得到抑制,长期看也有望依法治理。在当前现实情况下,一个调和的应对措施是“一家受理,转告相关”的并联审批法和一栋楼合署办公法。从全局看,前置审批泛滥对企业登记来说是个严重的、急迫的问题,但这个问题并不是企业登记管制的核心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我们系统内部的问题,归一化调整登记部门、培训企业登记人员,使其专业化、精英化(例如实行注册官制度)是解决问题的出路。值得指出的是,归一化登记是网上登记和登记自动化的前提和必然要求,也是各国企业登记发展的趋势。此项制度变迁需要我们突破诺斯(Douglass C.North)[4]所说的制度“路径依赖[5]”的束缚,需要改革的决心和打破部门利益的勇气。第二个问题的存在会导致第一个问题和第三个问题向负面扩张。
第三个问题涉及我们讨论的核心。概要的说,一个是是否需要和怎样以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指导商事登记立法问题;一个是立法的技术问题。现实是,滞后的登记法律法规遏制了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和适应市场的合理要求,现有登记条件、登记时限时常成
[1] [2] [3]
“商事登记”立法的几个重要问题
摘 要: 企业登记管制是必要的。企业登记主要存在三大类问题,核心问题是第三类。为此,必须明确企业登记行为的概念、特性,以企业的合法性为企业登记的实质目的,以经济生活和经济规律为商事立法的基本原则。保证企业静态合法性的方式是利用企业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程序,这是政府强制管制的结果;保证企业动态合法性的主要方式是使用处罚“威胁”企业和控制企业的“信用”资源,这是政府和企业之间的博弈过程,……一、 我国目前企业登记管制的现状和简要分析
我国对经营者实行登记管制有着几乎和共和国同龄的历史。企业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坚持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包括对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了积极有效的、和不容忽视的贡献,这一制度安排的历史合理性是明显的。
但是,随之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现存企业登记制度与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状、与我国市场逐步国际化的发展要求、与政府机构职能改革的方向、与公务员自身的利益特点等发生矛盾,在一定的范围还发生尖锐的冲突。
问题的严重性在于:目前的企业登记制度似乎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瓶颈”。[1]企业登记制度必须进行改革。
当前企业登记管制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个是外部环境问题,主要是前置审批[2]因没有有效(法律)约束等原因过多过滥;第二个是登记系统自身的问题,主要是系统元素(从事登记的人员)低能和系统结构(登记机构的设置)错乱;第三个是法律缺陷问题。主要是似乎尚未(或远远不够)以市场经济观念构建企业登记法律体系以及登记条件界定模糊。
第一个问题的存在导致抬高了企业跨入登记门槛的台阶。这个问题社会反映很大,民怨最多,也使许多从事企业登记的同志以此而触犯了刑律。[3]不过,值得欣慰的是,目前国家正在积极地进行行政审批改革,《行政许可法》已列入全国人大20立法计划,因此这个问题短期内可以得到抑制,长期看也有望依法治理。在当前现实情况下,一个调和的应对措施是“一家受理,转告相关”的并联审批法和一栋楼合署办公法。从全局看,前置审批泛滥对企业登记来说是个严重的、急迫的问题,但这个问题并不是企业登记管制的核心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我们系统内部的问题,归一化调整登记部门、培训企业登记人员,使其专业化、精英化(例如实行注册官制度)是解决问题的出路。值得指出的是,归一化登记是网上登记和登记自动化的前提和必然要求,也是各国企业登记发展的趋势。此项制度变迁需要我们突破诺斯(Douglass C.North)[4]所说的制度“路径依赖[5]”的束缚,需要改革的决心和打破部门利益的勇气。第二个问题的存在会导致第一个问题和第三个问题向负面扩张。
第三个问题涉及我们讨论的核心。概要的说,一个是是否需要和怎样以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指导商事登记立法问题;一个是立法的技术问题。现实是,滞后的登记法律法规遏制了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和适应市场的合理要求,现有登记条件、登记时限时常成为各级政府改革的对象和学术界批评的例子。公开冲破现有法律法规的情况在一些省市已经出现(例如许可公司分期注入注册资金、经营范围采用“否定式”等)。从立法技术上说(实际上,立法技术受多种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由于企业登记法律法规界定模糊,不但使申请者和审查者难以操作,也为腐败者寻租提供了条件。
面对这样的现状,有必要对企业登记做进一步深入的研究。
二、 企业登记行为的概念、特征和性质
笔者认为,企业登记法律法规界定模糊首先来源于对企业登记的概念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6]我们认为,企业(更好的提法是“经营者”,为了方便,我们仍使用企业这一习惯提法)登记的概念可以描述为:行政机关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相对人的申请,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相对人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资格、经营资格等方面的法律事实给予书面确认的行为。[7]
如果认可这个概念的定义,则企业登记行为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特征一,企业登记是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职能行为,没有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为。因而放宽或“附加”登记条件都不是依法行政行为。
特征二,企业登记是由相对人提起,属于被动行使职权的行为,没有相对人的申请,就没有登记行为发生。值得注意的是,到目前为止,我国涉及企业登记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对需要登记的经营单位采用了列举式,因此,从逻辑上说,并不是一切经营单位都需要去登记。这种情况就为一些经营单位不去做企业登记留下了借口。
特征三,企业登记是羁束行政行为,也就是说,是否给予登记,登记机关无自由裁量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必须依法受理并给予登记,反之应当拒绝登记。
特征四,企业登记的内容为法定内容,依据的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一种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这意味着法律事实不仅是客观事实,而且它还应是能用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法律事实可能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企业登记的“证据”应当是指企业登记所提交的、证明的企业登记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法定文件。至于企业获得的“证据”是否合法,证据是否符合客观事实不应在审查范围内。保证证据合法和符合客观事实应明确为是申请人的责任。对此《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8]
考察特征三、特征四,发现这两者之间存在一个“空洞”:即企业登记的“法定条件”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明“符合法定条件”的文件并不一致,参见下表。
表1 公司登记条件分类表
编号
No.1
No.2
No.3
条件分类
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程序法规定提交的文件
证明公司设立申请符合规定的条件
程序法规定的登记注册事项
基本条件
法定人数
法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法定资本
验资证明
注册资本
名称,组织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
名称
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的签章
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
固定场所和相应的生产经营条件
公司住所证明,没有文件证明“相应的生产经营条件”
住所
获得审批
批准文件
附加条件
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申请书
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关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和身份证明
法定代表人
这种不一致将导致:一是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没有判断依据;二是可能导致“泛化”登记条件,增加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事实上这种情况已经出现。三是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无法界定,从而有关法律责任也泛化,导致企业登记人员选择拒绝登记申请的策略。[9]
特征五,获得“营业执照”的企业会被社会推定为“合乎法定条件”,因而登记行为会产生证明力,影响利益相关的第三人。
三、 商事登记立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重大问题
前置审批问题的解决和登记系统的调整为企业登记达到社会和谐性[10]提供了前提。但是,企业登记毕竟是依法登记,如果不能制定好的企业登记实体法和程序法,我们仍然不能达到目标。企业登记改革最核心问题是法律设定。
考虑企业登记的法律设定,笔者认为需要特别研究明确以下几个重大问题:
1、 确定企业的合法性是商事登记立法的实质目的。
企业登记管制,政府要付出行政成本,企业要付出管理成本,两者共同导致社会总福利减少。那么,为什么大多数国家的政府仍要进行企业登记管制?
笔者认为,商事登记立法的实质目的是通过登记保证企业的合法性。在市场经济中,这一合法性保证可以减少交易成本,保护企业、股东、债权人和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增加社会总福利。如果由此导致社会总福利增减的代数和是正数,企业登记管制就能够得以存续。这是在现今世界放松政府管制的大趋势下,企业登记管制能够存在的理由。
商事登记立法需要围绕这一实质目的进行。
2、 政府在商事登记立法中可以使用的两个策略。
企业的合法性有两种情况,一是静态合法性,二是动态合法性。政府通过商事登记保证企业静态合法性的方式是利用企业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程序,这是政府强制管制的结果;保证企业动态合法性的主要方式是使用有关罚则“威胁”企业和控制企业的“信用”资源,这是政府和企业之间的博弈过程,博弈的均衡结果在于双方的策略。政府的主要策略是利用处罚减少企业的直接利益和利用控制企业信用等级增减企业的潜在利益。当前企业虚假登记和登记后违反登记法规的问题较多,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目前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没有从博弈的角度去设定罚则(控制企业直接利益),更没有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控制的条款(控制企业潜在利益),放弃了一个重要的策略。因而登记管制博弈的均衡结果是不理想的。
3、 企业合法性的法律标准——界限划在哪?商事登记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确定企业的合法性标准十分重要,因为这个标准是一条企业是否合法的界线。正像婚姻法确定适婚年龄一样,过高和过低的企业合法性界线都将产生不良后果。一般地讲,企业合法性界限过高会人为制造“不合法”,而我们现在的问题主要是企业合法性界限过高,例如对注册资本规定等。
划定企业合法性界线的根本标准在于市场经济的客观需求。或者说商事登记立法的第一着眼点不是法学理论,而应是经济生活和经济规律,控制经济的法律不应脱离经济生活和违背经济规律,这是我们讨论商事登记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一着眼点直接决定了我们能否立出“好法”。
把握市场经济的客观需求,有两个需要注意的比例关系,一个是人的经营权、发展权和企业合法性标准的比例。经营权,发展权的量和一个社会的经济发展程度是正比例关系,经济发展社会发展人们享有经营权、发展权的水平就会高,因而企业登记的合法性标准就应当低;第二个是社会的道德水准和企业合法性标准的比例,在法的资源总量一定的情况下,扩张私权利,就意味着公权力的收缩,但是在现阶段或者说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要保障公民的权利,还必须依靠一定量的国家权力来保障。后面我们会提到和借鉴德国的商事便捷原则,德国的道德水准是比较高的,例如他们的地铁没有卖票的人,也没有查票的人,乘坐地铁是由各人根据距离的远近自己到自动售票机上买票。
结合我国现状,我们试对企业的合法性标准得出这样的趋向性建议:静态低标准(低门槛),动态高标准(违者重罚,长期纪录)。
也许我们会问,静态低标准会不会使大量不合格的市场主体进入市场?
首先我们应当看到,在目前静态高标准(高门槛)的情况下,市场主体的情况并不容乐观,大量市场秩序整顿数据可以证明这一点。据计算,企业已经登记且不符合条件的概率为15%,不符合登记条件且前来申请登记的概率接近100%。也就是说,静态高标准不但损失了效率,而且并没有达到分离的目的。
其次,静态低标准是否可行?让我们看看英国企业登记的特点。英国企业登记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所以登记速度快,一般需要5天,20英镑。加急1天就可以办完,需要100英镑。另一个突出的特点是没有注册资金限制,也不需要验资,企业资金是申请人自己申报的。第三个特点是设立公司的专项审批,全部实行事后审批。英国企业登记的基础是全国联网的个人信用制度。[11]
4、 必须考虑到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经济人特性,恰当地规定登记条件,并且这些条件一定要有可操作性,同时也不要使他们负担不可预期的责任。
在企业登记管制中,企业出现违法行为应当认为是企业自己的事,企业应当为此而承担责任。如果法律的规定隐含着连带和追究工商管理部门的责任,工商管理部门必然对此作出预期反映,太多的责任一定会导致对企业作出太多的限制,企业登记效率大大降低,借权力寻租以求得利益平衡的现象就会大量增加。
例子。(对登记条件做泛化的解释).依照《公司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有5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把这5项条件具体化为9个书面文件,其中有公司住所证明。由于大多数“公司住所”是租赁的,往往登记机关认为光有合同还不行,还需要房主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还需要加盖发照工商局的印章),还需要房主的房产证复印件(是否需要加盖房产部门的印章?)。于是,书面文件(九)实际上就泛化成了三个文件,况且要“加盖印章”。问题是,法规规定的书面文件(九)能这样泛化的理解吗?回答是:能!既然法规要求公司登记的申请者提交“公司住所证明”,可法规又没有指明这个证明确切的是指什么,显然执行者可以理解这个规定隐含着这样的意思:公司住所必须用文件来真正证明。为了追求这个真正的证明,自然可以发挥想象力了。一个文件泛化成三个还是少的,合同上的章是不是真的?签名是不是真的?如果签名是真的,是不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营业执照也可能有假的,是不是还要再查查股东的情况,让申请者提交一下股东证明,还有其他证明,例如注册资金证明等等。如此,申请者何时才能完成企业登记手续呢?这就不免给申请者一种被“刁难”的感觉。但是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这样理解和这样做!立法中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可从另一个角度讲,公务员都是吃工资饭的,搞错了,出了事,砸了饭碗的事不是一个先例了。这种心理大多数负责企业登记的人员都
有。从“经济人”的角度讲,公务员追求效用最大化确也无可非议。以上例子还会导致这样一个结果,就是社会对政府的预期不乐观,政府说话没准,不讲信誉,从而助长了企业的投机心理,恶性循环的结果是社会总体信誉降低。社会信誉降低又加剧了虚假登记行为。
5、 商事便捷——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登记管制立法原则。
德国是民商法比较成熟的国家。早在18《商典法》就对商事登记作了系统规定,并成为欧洲大陆国家的借鉴,甚至影响到日本、韩国和我国澳门。即使如此,在商业现代化、国际化的影响下,德国近年来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主要是:放宽商号登记的限制条件,登记采用“义务” 原则和小规模“自愿”原则;适应现代化要求,设定“登记自动化”法律规定。这一切,都体现了“商事便捷”的.原则。同理,在商事便捷这一适合市场经济的登记管制原则下,我国目前企业登记法律法规存在的较多问题可以较好的得到调整解决。[12]
在商事便捷原则下企业登记立法的一个具体做法是统一市场实体法和程序法。我国市场实体法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有以责任形式立法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以所有制形式或地域立法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有以投资者身份立法的(三个外资法)。在此立法逻辑下,登记程序法几乎和主体法一样多。这种情况的存在虽然有其历史的原因,但其问题是十分显著的。主要表现在:法律资源浪费和缺乏事理一致性(例如三部外资法关于审批时限的规定就有三种:3个月,90天,45天;同是公司制企业,内资企业实缴资本,外商投资企业续交资本;)两个问题上。
这种多部法律并存的情况,不但增大了立法成本、协调成本、维护成本和学习成本,而且由于缺乏事理一致性,打乱了人们正常的思维逻辑,不但企业难以掌握法律,就是长期从事企业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也难以把握。这是和商事便捷原则冲突的。
在商事便捷原则下,统一市场实体法和程序法具有可能性。主要理由是三个:一个是我们已经有覆盖较全的市场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及丰富的执法实践经验;二是入世后逐步实行统一的国民待遇;三是我国目前已经进入完备市场秩序阶段,特别是至关重要的产权明晰已经基本做到,例如国有企业以产权明晰为主的现代化企业改造,党政机关和军队武警不再办企业,政府垄断的不断弱化等等。[13]
从根本上说,转变政府职能,简化企业注册条件,变企业登记工作大包大揽的管制为企业作为民事主体自身为社会负责,实现《民法通则》对企业法人的规定性要求,企业真正成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以及严厉惩处虚假申请(包括已经登记的企业又被发现是虚假的)行为是解决问题的最终途径。
主要参考资料:
[1] 孟军,求索集——企业登记管理科学初探,12月。
[2] 孙百昌,企业登记管制的博弈分析,系统工程理论方法应用,第10卷第2期。
[3] 赵俊山,我国企业登记注册制度改革思路和对策,管理世界,第12期。
[4] 戴涛,行政登记侵权之诉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第4期。
[5] 张文蔚,企业注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势在必行,中国工商管理研究,年第2期。
[6] 王春和,对前置审批的辩证思考,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1年第4期,p22
[7] 肖建民,英国公司登记注册制度及其启示,中国工商管理研究,年2期。
[8] 谢非,德国商业登记制度的改革与现状,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1年3期。
[9] 工商行政管理,20至2002年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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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进一步的问题是:我们现在的“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的提法是否是“火上浇油”。
[2] 前置审批实质上是一个准入问题(包括行业准入和条件准入)。行业准入审批在任何一个法制国家都存在。我们国家的特点有二:一个是计划经济遗留下来的前置审批以及顽固的行政惯性;二是部门利益。第一个问题比较容易解决,目前的行政审批改革就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问题在于部门利益。这是行政审批大量增加的真正动力。例如,某省1993年前置审批120项,省政府改革后公布59项。至2001年4月,在简政放权的大环境下,前置审批又达到161项。该省省直部门共有前置审批2200项,平均每个国民经济行业3个。
[3] 《公司法》对公司登记的前置条件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际操作中,企业登记部门自己掌握的前置条件还包括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发文、部委联合发文、有关主管部门发文等,另外还有地方法规和规章。据《企业登记管理前置审批适用法规》(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年8月)记载,法律规定的29项,行政法规规定的51项,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规定的28项,国家工商总局及与其他部门联合发文的38项。共计146项。国家工商总局的说法是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局与其它部委联合发文规定的前置审批为准。这实际上是为不坚持前置审批限于法律法规的说法,自己向社会开了一个口子。
[4] 诺斯19生于美国麻萨诸塞州,1942年和1952年先后获得加利福尼亚大学柏克莱分校文学学士学位和博士学位。从1946年到1982年,他先后任教于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大学、华盛顿大学、赖斯大学和英国的剑桥大学,1982年他重新回到华盛顿大学任教至今。他还曾在1972年担任过美国经济史学会会长。他的最高荣誉是在1993年获得了诺贝尔经济学奖。
[5] 为什么现有登记制度问题重重长期存在而无法改变?诺斯认为这是“制度自我强化”的结果,即制度的“路径依赖”。构成这种自我强化机制的主要原因是:(1)规模效应。设计和推行一项制度需要投入大量的初始资本,而随着这项制度的推广,单位成本和追加成本都会下降。(2)学习效应。制度的运行成本也有随着其运行时间的延长和制度的不断自我完善有不断下降的趋势。凡勃伦指出:“经过一个有选择的强制过程,今天的情形,通过人们对事物的习惯性看法而改变或加强过去传下来的某些观点或思想习惯,从而塑造了明天的制度。”(3)协作效应。一项制度的建立会导致一系列与之相联系的其他制度和非正式
规则的产生,同时还会诱发许多与之相联系的互利组织的产生,以及相应的投资。而这些与之相配合的制度和组织的产生,会使得该项制度的实施成本更趋降低。例如,工商行政管理机构长期(改革开放至今)办集贸市场,取财于集贸市场,从而构成了现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的财务供给体制和供给原则(俗称“以收定支”),国家几乎不需要对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进行财政安排,因此,当改革这种制度时,原有形成的一系列与之相联系的其他制度和非正式规则又对改革起到一种很大的阻碍作用。(4)适应性预期。随着一项制度实施时间的延长和实施范围的扩大,人们对于该制度生命力的信心会不断加强。例如,现存的企业登记注册制度弊端重重,但人们长期接受它,甚至依赖它,便会希望它被广泛使用,从而也就更愿意接受它。(5)既得利益约束。任何制度的变迁都很难使所有的人都得到正的纯收益,并且往往它还可能会使一些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至少在短期内如此)。[6] 参见日本《商法典》第九条“本法规定的应登记事项,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登记于管辖其营业所所在地的登记所置备的商业登记薄上。”韩国《商典法》第34条“依照本法必须进行登记的事项,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应在其营业所所在地的管辖法院的商业登记薄上进行登记。”
[7] 企业登记行为目前尚没有定义,可以参照的有:国家工商总局编写的《企业登记管理》(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0年8月),其中谈到“企业登记管理法律体系”的概念时认为企业登记是:“调整企业、登记管理机关以及两者之间经济、行政法律关系……”。
[8]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 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 一 ) 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9] 参见文献[2] 。
[10] 社会和谐性是指政府的登记管制与社会发展相适应,通俗的讲是老百姓满意,有利于社会总福利增加。
[11] 参见文献[7] ,p32
[12] 参见文献[8] ,P49
[13] 在理论上,把整个改革自觉地明确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在十四大(1992)。按照十四大列出的中国改革的时间表,大概30年略多的时间完成中国的市场化改革。前二十年主要任务是构建市场体系,后十年,主要任务是完备市场秩序。市场化程度最主要是看三个方面的指标,一个指标是商品市场定价程度。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的各种商品, 90%以上是政府定价。到了90年代末,约95%左右的商品是市场定价。第二个指标是产权制度。改革开放之前城市工业和商业企业资产,90%以上是国有制。现在国有制的比重是50%略强。改革开放前,在国民生产总值中,70%以上是国有制部门提供的,非国有制提供只占不到30%;现在非国有制部门提供的国民生产总值已经接近70%,国有制部门提供的国民生产总值是30%略多一点,完成了一个倒三七的扭转。第三个指标是宏观调控体制的变化,主要是金融体制和财政体制。现在政府、企业和居民这三个主体当中,国民收入直接掌握在政府手里的不到20%,剩下的80%在企业和居民家庭。金融体制变化也相当深刻。从1993年以后,金融立法明显地加速,中央银行相对独立,国有商业银行体系的构建,政策性银行的独立等。世界银行在前后,对世界所有转轨国家,从计划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国家的市场化速度做了一个综合的市场化指数测评,测评的结果,当时所有转轨国家平均的市场化进展指数是4.4,最高值是6,中国是5.5。根据国家计委的一份报告,90年代中后期之后中国大体上总的市场化的程度在70%左右。
(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事登记活动,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事登记及其管理。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将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的事项予以登记并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第三条 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工商行政管理的部门是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 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人方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商事活动。
第六条 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监管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实现对商事主体的许可、监管等信息的互联共享和执法联动。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八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第九条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范围、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投资人姓名及居所、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负责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及住所、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商事主体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四条 商事主体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可以将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从属企业名称、所在地行政区划或者地名、行业三部分组成,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根据需要,可以省略行业。
分支机构名称可以在行业部分前使用不同于从属企业的字号。
第十六条 公司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十七条 商事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使用自有房产的,应当出示房屋产权证;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
使用宾馆、饭店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对证明材料的要求不得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第十八条 商事主体可以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增设经营场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并办理登记手续。
多个商事主体可以共用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增设经营场所、多个主体共用同一地址以及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 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的,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经营范围是商事主体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
公司、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由章程、合伙协议载明并以登记机关登记为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相关批准文件表述;批准文件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
不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范的新兴行业或者具体经营项目,参考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表述。
第二十二条 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实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当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一)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三)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
(四)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收购股东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五)因人民法院裁判导致股东变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文书涉及股东变更的,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利害关系人已经就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已经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直接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其通过民事诉讼、仲裁解决。利害关系人在三十日内不提起民事诉讼、仲裁的,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备案事项
第二十五条 商事主体依法需要备案的,应当如实填写备案信息,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备案材料。
本条例所称备案,是指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报,依法将与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或者经营活动有关的章程、人员信息等资料予以存档备查并公示的.行为。
(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年12月3日公布自3月1日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事登记活动,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事登记及其管理。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将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的事项予以登记并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第三条 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工商行政管理的部门是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 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人方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商事活动。
第六条 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监管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实现对商事主体的许可、监管等信息的互联共享和执法联动。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八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第九条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范围、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投资人姓名及居所、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负责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及住所、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商事主体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四条商事主体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可以将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从属企业名称、所在地行政区划或者地名、行业三部分组成,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根据需要,可以省略行业。
分支机构名称可以在行业部分前使用不同于从属企业的字号。
第十六条 公司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十七条 商事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使用自有房产的,应当出示房屋产权证;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
使用宾馆、饭店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对证明材料的要求不得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第十八条 商事主体可以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增设经营场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并办理登记手续。
多个商事主体可以共用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增设经营场所、多个主体共用同一地址以及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的,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经营范围是商事主体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
公司、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由章程、合伙协议载明并以登记机关登记为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相关批准文件表述;批准文件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
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范的新兴行业或者具体经营项目,参考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表述。
第二十二条 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实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当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一)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三)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
(四)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收购股东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五)因人民法院裁判导致股东变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文书涉及股东变更的,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利害关系人已经就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已经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直接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其通过民事诉讼、仲裁解决。利害关系人在三十日内不提起民事诉讼、仲裁的,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备案事项
第二十五条 商事主体依法需要备案的,应当如实填写备案信息,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备案材料。
本条例所称备案,是指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报,依法将与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或者经营活动有关的章程、人员信息等资料予以存档备查并公示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一)公司的备案事项:章程、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清算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二)合伙企业的备案事项:清算人、分支机构、合伙协议、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备案事项: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方式、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的备案事项: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家庭成员姓名。
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应当记载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出资时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指定人员或者机构负责法律文件接收、内部文件保管、商事登记、年度报告及其他信息公示等工作。
指定人员或者机构的名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报备案。
第二十九条备案申报人或者备案事项涉及的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和清算组等备案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报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可以要求登记机关更正,登记机关应当更正。登记机关不予更正的,备案申报人或者备案事项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备案申报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报人之间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的,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并告知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四章登记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登记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规范、文书规范和示范文本在登记场所、登记机关的网站公示。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合一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事登记,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先取得相关许可部门的批准文件,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商事登记前置许可事项实行目录化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第三十四条 设立商事主体涉及前置许可事项或者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的,应当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申请办理前款规定以外的名称预先核准。
第三十五条 推行名称自主申报。登记机关应当开放商事主体名称数据库,建立名称申请系统,公开名称规则。
申请人可以自行登录名称申请系统,自主选择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并对申报的名称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认定为不适宜的商事主体名称,应当责令商事主体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直接在名称数据库中删除该商事主体名称,暂以商事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并将该商事主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三十七条 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期为三个月。
申请人在三个月内未完成商事主体登记手续的,可以在期满前五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报告。登记机关应当出具收到延期申请报告的回执,并将保留期延长三个月。
在保留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该预先核准的名称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取得预先核准的名称后,在名称保留期内依法办理有关许可、登记手续。在名称保留期内,不得转让。保留期满未办理商事主体登记的,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第三十九条设立商事主体,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的成立日期。
第四十条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对变更登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报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或者登记材料需要补正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注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商事主体的资格终止。
第二节 受理与决定
第四十三条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网络平台、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
第四十四条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材料齐全,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不能当场决定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七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
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后,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情况复杂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出具收到材料的凭据,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四十六条 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涉及后置许可事项的,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告知商事主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许可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在办理登记注册后,应当通过将商事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共享至信息共享平台的方式告知同级有关行政许可部门。
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在信息共享平台获取商事主体登记注册信息,依法办理相关商事登记后置许可,并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
商事登记后置许可事项实行目录化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 登记机关准予设立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核发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换发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自登记机关通知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
第四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信息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公司应当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自行公示股东(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等内容。
第三节电子化登记
第四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逐步推行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
全程电子化登记是指申请人通过登记机关的全程电子化登记网站,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机关在网上受理、审查、发照和存档的登记方式。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全程电子化登记中,加具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与纸质形式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发放的数字证书进行电子签名。
全程电子化登记涉及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经电子签名,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身份证明文件即为有效。
电子签名人对依法签名的电子文档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章信息公示和信用约束
第五十二条 商事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及时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及其他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示。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公示商事主体信息,对商事主体公示信息的情况开展随机抽查。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管理,建立服务保障机制,为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方便快捷服务。
第五十三条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统一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实现本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信息的互联共享。
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在信息生成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其登记的商事主体进行检查,可以采取专项检查、公示信息抽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提高监管实效。
根据检查需要,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法定专业机构开展咨询、审计、验资、评估等工作。
第五十五条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发现所查处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的管理权限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发现所查处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管理权限,并同时存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先行处理,再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并依法予以配合;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健全商事主体信用约束机制,按照国家规定对商事主体实行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状态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信用监管制度。
第五十七条 对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商事主体,在相关违法情形未改正前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 商事主体认为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登记机关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违法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商事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违法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商事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商事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予以办理,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不予办理或者超过期限不予办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的上级部门强令其下级行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不予办理的,或者对行政部门的违法登记、许可行为进行包庇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食品摊贩经营、农民销售自产或者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等无需办理商事登记的,从其规定。
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3月1日起实施。[
强制登记
(1)强制登记原则。其含义有二:其一,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必须进行登记。非经登记者不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得从事任何种类的商事活动,否则构成非法商事行为。其二,商事登记应就法律规定的商事主体的全部必要事项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全面审查
(2)全面审查原则。即登记主管机关,对登记注册并不是简单地履行手续,而是要由国家登记主管机关全面审查登记的企业是否是一个经济实体,是否可以取得法人资格,德、法、瑞土等国和我国均实行此原则。其审查内容主要是:(1)经营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经营管理人员是否有经营管理的能力;(3)审查资本是否符合规定的最低限额;(4)审查机构是否健全;(5)审查公司的名称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
登记公开
(3)登记公开原则。即商人登记后,不论是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所有登记事项都要向社会公开,每个人都有权阅览、复制登记簿上的内容,便之做到众所周知。公开登记要通过以下渠道进行:(1)要在指定的报刊上由核准的法人公告;(2)在股东大会公开公司的经营状况;(3)登记机关要向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我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临时措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虽然已经做出了很大努力,但是仍然与国际社会发展水平有不少差距,需要我们不断地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
1、临时措施的实施主体单一。目前我国采用的模式是权力专属于法院。这种模式已经与国际主流模式脱轨,不利于临时措施在于外的承认与执行。应该借鉴 年的 《UNCITRAL 示范法》,实行仲裁庭与法院并存控制的模式,这样可以提高仲裁的效率,也可以弥补仲裁开始之前当事人对采取临时措施申请不能的窘境。
2、程序繁琐。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提交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申请,必须通过仲裁委员会提交。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对仲裁之前的临时措施的实施设置了法律障碍,不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也违背了仲裁追求高校的初衷。在此,我国应该简化当事人申请采取临时措施的程序,允许当事人可以不经仲裁委员会而直接向法院申请采取临时措施。
3、临时措施的实施范围狭窄。我国目前仅规定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没有对禁止性行为作出规定,明显与国际脱节,应借鉴国际的主流做法。
结语
当今世界是一个发展的世界,共融的世界,而且目前我国成为继美国之后的第二大投资大国,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势必会产生各种各样的贸易摩擦,出于对时间资源、金钱资源的考虑,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方面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地位越来越显着,而临时性保全措施又可谓是重中之重,因此我们必须重视对此项措施的立法与司法的改革完善,使我国与国际接轨,更好地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与繁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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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晶。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在中国的新发展-以民诉修改和仲裁规则修订为视角 [J]. 西北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11) .
[4] 胡荻。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庭的临时保全措施决定权 [J].南昌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 2013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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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的临时措施的执行,由于仲裁庭的民间性质,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一般的立法模式都是由法院来执行,因此关于执行的权力分配理论上的分歧较少。而对于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发布则争论甚多,各国的立法模式也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 权力专属于法院模式
传统的仲裁理论认为,临时措施的.发布属于公权力,应该由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法院来发布,而仲裁机构属于民间团体,不享有此项权力。
意大利就采取该模式,将商事仲裁的临时措施的权力分配予法院,而禁止仲裁庭享有该项权力。
(二) 权力专属于当事人模式
此模式以英国法为典型。主要规定是,当事人如果约定仲裁庭可以发布临时措施,那么仲裁庭就成为唯一享有采取该措施的权力主体,从而排除了法院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英国立法强调当事人约定的重要性,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事项属于仲裁庭无权处理或处理不适当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作为救济主体去实施该项权力,但前提也必须是当事人的申请。
(三) 仲裁庭与法院并存模式
此模式以 2006 年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Law 示范法》 (《UNCITRAL 示范法》) 为典型代表。这种模式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同时将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给予仲裁庭和法院。
在此种模式下,当事人既可以向仲裁庭申请采取临时措施,也可以向法院申请采取临时措施,但,当事人明确约定排除仲裁庭的权力时则只能向法院提出。
现行商事立法的不足呼吁商法通则的制定的论文
民法典》之外另立一部《商法通则》,是应对我国现行商事立法不足的最佳立法举措。现行商事立法存在大量空白之处需要其予以填补;存诸多漏洞需其查漏补缺。文章将着眼于现行商事立法的不足来分析商法通则制定的必要性。
[关键词]商法通则;民法通则;单行商事法律
我国商事立法应采何种模式?江平教授曾指出,在民法典之外另立一部商事通则来规定商事总则的内容为一种更为简便可行的立法方式。①还有学者指出,制定《商法通则》是立足现实与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②笔者认为,任何一部法律规范的制定,必须立足于实践。考察《商法通则》制定的必要性,亦必须从我国商事立法实践出发。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商事立法由民法一般规则及单行商事法律构成。然而,我国现行商事立法存在不足之处,这些不足呼吁必须制定《商法通则》。
一、民法一般规范及单行商事法律对商事关系的调整存在大量空白之处,需要《商法通则》予以填补。在此以商主体、商行为为例进行分析
第一,在商主体的规定上,民法只规定了民事主体的资格、能力,其只能为商主体资格、地位的确定提供过于宽泛的指导;而单行法对商主体资格、地位的确定又过于具体,并且此单行法模式虽然灵活,却缺乏前瞻性、预见性,无法满足确定现代经济催生的新型商事交易主体可否适用商法的需求,这将引起现实需求与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可见,前者的规定过于一般,后者又过于具体,在二者之间需要“桥梁”予以过渡,而商法通则正是这座“桥梁”。正如王保树教授所说,必须对商主体作出一般规定,这样才可填补民法主体规范过于宽泛而单行法过于具体而疏于一般的不足③
第二,从商行为的规定来看,《民法通则》只对法律行为的成立、构成要件等作出了一般规定,而缺乏商行为的特别规定,使得商行为只能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但商行为显然不同于法律行为,前者具有营利性、营业性、要式性等特征,这必然使得其构成要件将不同于法律行为,若适用后者,会在实践中引起矛盾和冲突。而单行法只规定了具有个别领域特征的商行为,缺乏商行为的一般规定。可见,二者在商行为的规定上也存在空白,需要《商法通则》专门设立商行为制度予以填补。江平教授也曾论及专章规定商行为制度的必要性,基于商行为的特殊性,其不能为法律行为所包含,需在法律行为基础之上另设商行为制度。④
二、民法一般规范及单行商事法律对某些商事基本制度尚未亦无力作出规定,需要《商法通则》查漏补缺
民商法的基本价值理念、调整对象存在巨大差异,决定了现行民法规范以及未来制定的《民法典》无力对商法的基本制度予以规定。民法最基本的价值追求为公平,其平等地保护一切民事主体,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当公平与其它价值理念发生冲突时,其优先追求公平;商法的基本价值理念的是效益,当公平与效益发生冲突时,其优先选择效益。此外,二者在调整对象存在巨大差别,民法不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亦调整人身关系;而商法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具有营利性的财产关系。商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本质在于追求价值增殖,维护的是具有营利性的`个人利益;而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目的在于维护民事主体一般的生活需求。因此,民法对商法特有的一些制度,例如商业账簿、商业登记、经理权等,现行《民法通则》以及未来制定的《民法典》显然无力规定;而这些制度作为商事法律中的一般制度,属于总则性的内容,也是仅调整个别领域的单行法无力规定的,故其呼吁《商法通则》予以规定。
三、我国现存的林林总总的单行商事法律虽然简便、灵活,但因缺乏统率性、一般性的《商法通则》,这种立法方式的不足可见一斑
第一,各单行商事法律之间存在冲突,未形成内部应有的体系化、协调化,反而杂乱无章、各自为政、彼此孤立。单行法仅考虑到个别领域的需求,忽略了具有营利特征的商事关系的共性与一般需求。而缺乏商法通则的统率显然不利于对市场经济关系进行统一规制,对单行商事法律的规则、制度的理解也无所助益,更不利于商事法律的贯彻实施。
第二,如前所述,现行单行商事法律未对亦无力对商事法律的基本制度作出系统化、统一化的一般规定,使其不能适应复杂多变的市场经济的需要。
第三,单行法在共同的具体制度上存在重复立法,如此会浪费立法资源,增加立法成本。⑤以
商事主体登记为例,目前调整该制度的法规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范性文件,数量众多的单行法律对其予以重复规定,将极大浪费立法资源。相反,制定统率性的商法通则对单行商事法律共同的一些具体制度作出统一规定,将有利于解决上述问题,赢得立法的统一、稳定,同时可节约立法资源,降低立法成本。
总之,通过分析现行商事立法的不足,可知制定商法通则是立足我国商事立法现实的最佳选择。
[注释]
①④江平.关于制定民法典的几点意见[j].法律科学,.
②⑤任尔昕.我国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兼论<商法通则>的制定[j].现代法学.
③王保树.商事通则: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j].法学研究,.
[参考文献]
[1]王保树.商法总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赵旭东.商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张珍星(1987―),女,江西赣州人,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国际商法。
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立法选择
[内容提要]我国应该确立国土资源部门为不动产物权统一登记机关。这种设置不仅能够实现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目标,符合登记制度的原理,还与中国当前的行政管理体制相衔接,是最可行的选择。[关键词]不动产物权登记 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 国土资源部门
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但对一些还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仍待继续研究。其中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选择就是一项悬而未决的问题。当前学术界和实物界许多人认为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是制订物权法的任务之一,而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首先要确立统一的登记机关。对于由哪个部门作为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关,存在几种不同意见。梁慧星教授认为由县级人民法院作为登记机关;王利明教授认为应该在政府中设立专门负责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行政机关;还有学者认为应该设立一个中立的事业性组织来负责登记。本文认为,从当前实际情况出发,结合不动产物权登记固有的性质,应该由国土资源部门作为不动产物权的统一登记机关。
一、从当前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看统一登记机关的选择
(一)当前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
确立统一登记机关有两种途径,一是从现有的登记机关中选择;二是选择或设立新的登记机关。目前我国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机构主要有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等。[1]它们主要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等进行登记。这种多部门登记的混乱局面是历史发展形成的。我国从高度的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市场经济,是一个曲折、渐进的发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动产物权种类多样化,权利主体多元化。与这种渐进的过程相适应,各个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关是在不同时期为适应经济发展需要而逐步设立的。因此,我们今天系统地考察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时,会觉得登记机关的设置非常混乱。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必要统一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而事实上不动产物权的核心是土地物权,非直接针对土地的不动产物权也必然是以土地物权为基础。以土地为基础和核心的统一,是自罗马法以来一切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市场经济国家或地区的共同做法。[2]所以,如果在现有的登记机关中选择的话,由土地管理部门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是当然之理。
(二)国土资源部门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可行性
我国当前土地管理部门从上到下分别是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厅以及县市的国土资源局。此外,大部分县在乡镇设有土管所。该系统的登记可以辐射到中国城乡全部土地,在范围上可以满足物权公示的要求,而且中国台湾地区的不动产登记就是以土地登记为基础的。[3]从国土资源部门的职能来看,主要是对国土资源进行行政管理,其中一项职能就是管理城乡地籍、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交易等事项,土地权属登记也包括其中。由此可见,国土资源部门的职能中包含了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核心:土地登记。因此,从这点来看,将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统一登记机关无可厚非。当然,从我国目前国土资源部门实行的登记来看,主要目的在于行政监督和管理,而不是服务于市场交易的秩序和安全。但是从根本上说,政府管理的根本目的在于服务于人民,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根本目的也在于保障市场交易秩序和人民财产权利,两者的目的是统一的,因此即使由行政机关来实施登记也能实现私法上的目的。
当前存在的问题是政府职能及其观念的问题。我国正在进行的政府机构改革正在使一个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如果政府职能不转变,即使由其他形式上独立的机关来履行登记也难以达到目的。因此避免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目的,在物权法上是难以实现的。国土资源部副部长在全国地籍管理培训班书面讲话中强调,“切实转变行政作风,真正以便民、护民为根本宗旨,从被动管理转变为主动服务。”所以说,在现有行政体制下,既要维护交易秩序,又要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关键不在于使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脱离行政机关,而在于转变行政机关的职能,并辅以技术上的安排。为解决这一问题,无论是采取实质审查主义的国家还是采取形式审查主义的国家,均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典型的如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法国及日本的公正制度等。
因此,可以看出,以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统一登记机关有两点好处:一是充分利用了国家的现有资源,在原有的土地登记制度上作改进,扩展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二是避免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不正当的干预登记机关,使得登记机关的设置目的不能实现。
(三)选择或设立新的登记机关不可行
由上面的分析可知,基于我国当前行政管理的体制,选择或设立新的登记机关,必然会因为行政机关管理的需要而受到干扰,这种做法不仅没有实质的积极意义,反而是浪费资源。“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4]有学者认为登记应与司法系统建立直接联系。国际上,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德国为属于地方普通法院系统的土地登记局;在瑞士为各州的地方法院。[5]外国的做法有其合理之处。以瑞士为例,瑞士的司法法院有联邦法院和地方法院组成,有的州法院的法官由公民直接选举产生,因此地方具有很大的独立性。[6]在这个前提下,由地方法院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更能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我国当前正在进行司法改革,司法改革的核心是司法独立,司法独立的内容之一就是法院要独立于行政机关。如果由法院作为登记机关,会使得法院与行政机关产生种种关系,由此必然会阻碍司法改革的进程。因此,在我国法院不适合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
对于设立独立的事业单位作为登记机关,这一做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持登记机关的独立性,使登记服务于市场交易,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扰。而我国事业单位的体制本身存在问题。“政事不分,一部分事业单位承担着政府行政的职能”,[7]再加上行政机关本管理的需要,事业单位的独立性实在难以保证。与其如此,不如由行政机关直接履行登记之责。
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本身特性看统一登记机关的选择
(一) 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目标看统一登记机关的选择
每一部法律都应有明确的目标,其中每一项制度都有相应的制度价值。[8]登记制度也有其追求的目标。但在不同时期追求的目标并不相同。我国最早的不动产登记是土地登记,是地籍制度的内容之一。最初,地籍管理主要是为制定各种与土地占有制度密切相关的`税收、劳役和赋税制度服务的。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地籍管理逐渐从单纯为课税服务转变为巩固土地制度、合理利用土地和制定经济计划的行政、法律、经济、技术服务的综合措施。[9]由此可以看出,在不同时期,土地登记制度追求的目标是不同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包括土地在内的各种不动产成为自由流通的物,市场主体也强烈需要通过一种方法实现交易的安全和对自身财产的保护。历史的发展赋予了登记新的目标。因此国土资源部门除了对土地进行管理以外,还需要将其掌握的信息公布于众,为市场交易服务。从我国正在进行的行政机关职能转变的改革上看
,由国土资源部门履行登记之责是可以实现登记目标的。
(二)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性质看统一登记机关的选择
对登记的性质大体有三种学说:公法行为说;证明行为说;私法行为说。[10]从国家管理的角度看,对不动产进行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是行政权力的运行。从这点上看,不动产物权登记完全是公法行为。但是,在物权法上,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三个特点:第一,登记的实质在于将有关不动产物权设立、移转、变更等情况登录、记载于登记簿上,以备人们查阅;第二,登记的内容应能够为人们所查阅,登记的内容都是公开的信息。第三,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范围仅限于不动产。[11]从这三个特点来看,不动产物权登记是彻底地为平等主体间的市场交易服务的。在这个意义上,如果设立一个专门从事登记事务的机构,专门服务于市场交易,确是最理想的选择。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登记制度不仅有平等主体间的私权关系,而且有纵向的行政关系,其中贯穿着个人目标与国家目标的双重价值。为了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和行政机关的干预,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登记应该是最现实的选择。从最简单的公私法的划分看,公法是为国家利益的,私法是为私人利益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既要为国家管理服务,又要为市场交易服务。在当今公私法相互渗透的情况下,确立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实无必要纠缠于登记的性质,只要能实现登记的目标即可。
(三)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看统一登记机关的选择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问题,有学者概括为物权公示效力、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权力正确性推定效力、善意保护效力、警示效力、监管效力。[12]这一看法较全面地概括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功能。但在物权法上,最重要的两项功能是物权公示效力和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公示公信。公示是公信的基础,公信是公示的目的。公示公信的作用在于通过物权权属的公开,使交易当事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剥夺性的信赖与期待。不动产物权登记目标的实现基础就在于公示公信原则的彻底实现。那么对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选择就要保证公示公信效力的实现。我国加入WTO之后,政府行为的透明度原则成了一个重要原则,再加上行政职能的转变以及行政权力与生俱来的高效、权威性,使得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得以保证。在这点上,事业单位作为登记机关是远远比不上的。
三、登记机关的责任看统一登记机关的选择
(一)统一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
根据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法的基本原理,登记是以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最终以国家的公信力为不动产的交易提供法律基础的行为。如果由于登记机关的原因使得当事人申请登记、查阅登记资料、获得正确的登记信息等权利不能实现,或者登记机关登记发生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当事人有权获得赔偿,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一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登记机构的过错,导致不动产登记簿错误记载,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般认为,当事人由于以下四种情况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登记机关予以赔偿:第一,因登记机关的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第二,无正当理由拖延登记时间;第三,无故拒绝有关当事人的正当的查询登记的请求;第四,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故意与他人相互勾结、恶意串通,造成交易当事人损害的。[13]因此,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选择不仅要符合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自身特性,还要使当事人因登记制度获得的权利有诉讼上的保障。
(二)当事人可以获得的救济途径
我国当前已经制定了较为完善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制度。由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登记机关,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可以直接纳入到现有的渠道。当不动产物权登记当事人的权利受到登记机关的侵害时,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复议或直接进入诉讼程序,通过国家赔偿使权利得到救济。在权利救济这一点上,如果以法院作为登记机关有以下两个弊端:第一,法院是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途径,法院必须具有公正、威严、中立的品质;如果受害人通过诉讼追究法院的责任,那么将影响法院的权威。再者,法院既作为当事人,又作为审判者,有违法治的要求。第二,主张以法院作为登记机关的学者提到,在德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争议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在此程序中已经不必起诉,而是直接向上级法院上诉。[14]这种做法在我国是不合适的。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如果受害人直接向上级法院上诉的话,实质上剥夺了受害人的二审权利,减少了权利救济的途径。
结语
由国土资源部门作为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关,充分利用了我国现有的行政资源,并通过扩大登记范围,统一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关。同时,由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登记机关保证了登记目标的实现,发挥了登记制度应有的功能,并且将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追究纳入了现有的权利救济渠道。但从许多方面看,由作为行政机关的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统一登记机关并不是最理想的选择,但却是最现实、最可行的做法。
注:
[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说明
[2]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页
[3] 前引[2],梁慧星书,第142页。
[4] 前引[2],梁慧星书,第8页。
[5] 参见前引[2],梁慧星书,第140页。
[6] 参见胡建淼:《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57、458页。
[7] 陆国泰:《中国公共人事管理》,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年版,第127页。
[8] 王洪亮:《不动产物权登记立法研究》,《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
[9] 林增杰、沈守愚:《土地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2页。
[10] 参见前引[8],王洪亮文。
[11]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4页。
[12] 参见孙宪忠:《论不动产物权登记》,《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
[13] 前引[11],王利明书,第228页。
[14] 前引[2],梁慧星书,第1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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