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会秘书在我国的发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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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秘书在我国的发展分析

篇1:董事会秘书在我国的发展分析

董事会秘书在我国的发展分析

董事会秘书在我国的发展分析

作者/汤向东

一、董事会秘书的引入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并逐渐与国际接轨。国际通行的公司组织结构制度如“董事会秘书”等的引入,是这一进步的显著标志之一。

目前,对于“秘书”一词的涵义普遍存在着误解。实际上,英文中的秘书――“secretar”来源于拉丁语“secretaries”,与“secretum”(秘密secret)同义。因此,秘书的本义是指负责机密工作的职员。按照新的《牛津英语词典》的解释,secretar的原义为被授权从事私人或者机密事件的人,引申义则指职责为从事他人事务的联络或者组织的人。该字典还以个人秘书、公司秘书和政府大臣的秘书为例对秘书的含义进行说明,认为公司秘书是公司组织所雇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职责在于从事联络、资料记录以及机构事务的组织等方面。

所谓董事会秘书,在英美国家被称为company secretary,因此我国有学者称之为公司秘书,形成了对同一职务的两种不同称呼。目前,中国证监会以及上交所、深交所均采用董事会秘书的译法。

二、董事会秘书制度在香港的发展

香港19的公司法令依照英国19法令的模式制定,它在香港公司法中第一次提到了“董事会秘书”的概念。它规定,董事会秘书和董事及管理人员一起对错误的分配决定负赔偿责任,对股权证书发放的迟延负赔偿责任。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推断出法律对董事会秘书日益重要的地位的确认。

此后,香港1932的公司法令对董事会秘书的职责作了进一步规定,如第63条规定,董事会秘书在公司资本减少时若对债权人隐瞒,则和董事、管理人员一起承担赔偿责任;第69条中(该条对迟延或者未通知股票受让方公司拒绝登记这一转让情形的有关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董事会秘书成为董事、管理人员等责任承担人群中的一员;第109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秘书和董事、管理人员一样,对收益平衡报表、附加文件和包含在年终分红中的审计报告的确认行为承担责任,不过这一规定对私营公司(不公开的公司)不适用;第110条规定,董事或者董事会秘书必须禁署公司未向公众发出任何认购公司股份或者债券邀请的证明书;第280条规定,董事会秘书和其他人一起对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没有遵循规定披露公司的经营资料和其他文件的行为承担责任;第351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秘书也包含在“未履行职责的官员”之内,也需承担失职的罚款。1932年法令中对董事会秘书的职责规定明显增多,再一次表明了这一职位与日俱增的重要作用。

公司法修订委员会成立于1962年,它的任务是考察公司立法并对它的修订提出建议。该委员会1973年出版的第二个报告――“公司法”提出了一个重要建议,即所有的公司都应该有董事会秘书,这一建议遵循了1948年公司法令中的规定。该委员会指出,董事会秘书的地位不断提高,现在已是一个拥有广泛职责的“官员”。该委员会还列出了丹宁勋爵在Panorama Developments(Cluldford) Ltd.V Fidefis Fumishing Fabrics Ltd案中对董事会秘书发表的意见为证。

在公司法修订委员会的建议下,香港政府于1984年设立了负责公司法改良的常务委员会,处理某些特殊利益群体提出的特别问题。1994年11月,香港政府宣布Ermanno Pascutte先生为公司法的考察人。他于2月发布的咨询报告,批评了香港对于英国公司法的照搬,倡导简单化、本国化和现代化的公司法,其中废除有关董事会秘书的强制性规定的建议,被公司法改良常务委员会拒绝。

香港的公司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借鉴英国制度的产物,但是由于其独特地位,香港公司法对董事会秘书制度的移植仍然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同时也是与其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文秘工作 )在移植过程中,根据香港的实际情况,也作了取舍。因此,了解香港移植英国董事会秘书制度的过程以及香港董事会秘书制度与英国董事会秘书制度的异同,有助于加深对董事会秘书制度的认识,对于董事会秘书制度的研究也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三、董事会秘书制度在澳门的发展

我国澳门原有的葡萄牙模式法律体系,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在公司法中并未设置董事会秘书这一职位。由于原有的澳门公司法实际上是19葡萄牙颁布的俯限公司法》,该法已实施百年,不能适应澳门政治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由于澳门回归后与香港等地区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香港的公司法属于英美法系,中国大陆的公司证券法虽然与大陆法系同源,但也受到了英美法的影响。因此,修改旧的公司法,使之与国际接轨,并与中国大陆和香港的公司法律制度尽量衔接,就显得尤为必要。

澳门政府于1989年开始组织起草新公司法,并于1994年形成定稿。新的《澳门公司法(草案)》极具特色,它既保持了原有的体例,同时又借鉴了其他国家的一些法律制度,在公司组织机构制度中引入董事会秘书制度,并明确规定,公司组织机构由股东会、行政管理机关、公司秘书和监事会四部分构成,公司秘书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有着广泛的权力。这就在澳门公司法历史上第一次将公司秘书(董事会秘书)放到公司机关这一位置,而不仅仅是公司雇佣的商业使用人。

因此,借鉴英美法系的传统制度,引入董事会秘书制度,使得澳门1994年公司法草案成为融合了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特点的公司法律制度。尽管1994年澳门公司法草案未能真正实施,但内容基本上为新的澳门商法典所采纳,澳门商法典基本采纳了公司法草案中对于董事会秘书的规定,董事会秘书制度也得以在澳门确立。澳门公司立法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法,对于我国董事会秘书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澳门公司秘书制度就是参照香港《公司条例》确立的。香港《公司条例》第154条为公司秘书。该条例内容简单,规定了秘书的任职条件、空位时的措施、助理秘书和副秘书的设置,但职责与权力没有写进条例。澳门公司法将秘书制度引入并专作一节,把秘书的任职资格、权限、职责以法条形式一一列明,具体而明确。可以说,澳门商法典中的公司秘书制度是两大法系法律制度相互借鉴学习的一个具体例证。

澳门商法典规定公司秘书拥有确认权、公证权和监控权。秘书必须对其所签名的文件做真实性审查,核实无误后,签名盖章。经秘书签名盖章的文件类似于被公证的文件,任何人无权变动文件内容。签名权的行使对董事及董事长在公司内部的活动起到了一种监控的作用,既可以避免将个人行为作为公司行为而损害公司的利益,又可以防止权力的滥用,从而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公司运作的安全。

关于秘书权力范围,主要限定在公司内部的日常管理活动中。秘书的签名权主要限定在本公司的文件、表格、簿册、股票、债券中。董事会秘书不能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署文件。公司法只赋予了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秘书责权分明而又规范,所有活动都在法律授权范围内,手续减化,不受干扰,可大大提高公司机构的管理水平与办事效率,促进公司业务水平的提升,保障公司运作的安全性,这正是公司秘书制度确立的目的。

澳门商法典对董事会秘书制度的采纳被认为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一次融合。董事会秘书制度与其固有的公司组织机构制度之间的协调与融合,无论是在公司法理论上还是在公司立法实践上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尤其对于我国大陆来说,深入研究澳门公司制度移植英美法系董事会秘书制度的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四、董事会秘书制度在我国大陆的发展

我国公司法中的董事会秘书制度开始于深圳市。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1993年4月26日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102条规定,董事会设秘书。秘书负责董事会的.日常事务,受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

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15条明确规定,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1994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国家体改委发布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其中第十一章专章为公司董事会秘书,规定董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委任,主要职责是保管文件,向国家有关部门递交文件,保证股东名册妥善设立,确保有关人员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

,上海开始实行董事会秘书制度。193月21日,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了《关于B股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的暂行规定》,旨在规范上市公司行为,提高董事会工作效率,保护投资者利益。

年4月10日,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等发文明确要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人,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

1996年8月9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不仅适用于上海的上市公司,也适用于其他地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基本确立了董事会秘书制度的框架。

中国证监会19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及沪深证券交易所修订的《股票上市规则》等都对董事会秘书的相关问题做出了专门规定。

五、我国大陆企业引进董事会秘书制度带来的问题

董事会秘书制度在我国的滥觞,对商法研究者提出了诸多问题。

首先,我国董事会秘书制度在定位及立法目的上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差异,以及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引人关注。就我国目前董事会秘书相关法规的制定主体来看,更多的是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从证券法的角度进行规制,即从公司的外部监管作出要求,涉及公司的外部治理结构课题。从设立该制度的目的看,主要是为了保证上市公司的规范化运作以及便于监管。从某种意义上说,目前董事会秘书制度在中国是证券法研究的对象。纵观董事会秘书制度在国外的发展,可以发现董事会秘书多是在公司法中进行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董事会秘书设置的最初目的是为了完善公司内部的管理,使公司运转更加规范,协调公司与外界的关系。因此,可以认为在英美法系国家,董事会秘书制度是公司法中的制度。董事会秘书在公司监管中的作用,即其在证券法上的意义乃是副产品。这一定位的差异对于我国董事会秘书制度构建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其次,董事会秘书制度为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研究提出了新课题。所谓公司治理结构,是指有关公司权力与责任在各公司机构之中分配状况的安排。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公司的权力是如何划分的,这些权力如何在各公司机构中分配。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有助于明确股东、董事会和经理人员之间的权利、责任和利益,形成相互制衡的关系。广义的公司治理结构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外部治理,它包括产品市场、资本市场、经理市场和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等。通过这一途径,可获取企业绩效信息,评价企业能力及行为,经营者能力及行为的大小、好坏和正确与否,并通过自发的优胜劣汰机制,激励和约束企业及其经营者。二是内部治理,即人们常说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亦称狭义的公司治理结构,包括治理主体、如何行使和配置控制权、如何评价董事会、经理人员和职工的工作及业绩、如何设计和实施激励机制等。

一方面,董事会秘书制度是对我国目前公司组织机构制度的颠覆,迫使我们重新认识董事会秘书的地位和性质,重新构建公司组织结构。设置董事会秘书的实践表明,它应作为公司组织机构的一部分;但董事会秘书不是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因而不是董事会成员,不具有董事的地位。相反,董事会秘书是由董事会聘任的,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而公司法上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对公司日常经营负有总责(如公司经理)或部门责任(如财务负责人)的。显然,董事会秘书不属于此列,而是对董事会执行职权所产生的事务负有总责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由董事会秘书对董事会执行职权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显然不适当也不可能。因为董事会秘书是董事会聘任的,理应接受董事会的监督,并向董事会负责,而很难反过来监督董事会。这一切表明,董事会秘书这一英美法系国家的制度引入到我国后,对我国现有的公司组织机构制度构成了巨大挑战,对我国的内部公司治理结构具有新的意义。

另一方面,董事会秘书制度在上市公司监管中的作用也使得我们必须重新认识我国外部公司治理结构的嬗变。在我国,证券法的发展走在了公司法的前面,换句话说,在上市公司监管的许多方面,由于缺乏一部完善的公司法的支持,证券法担负了许多本属公司法分内的责任。这就使得我国的证券法走上了与公司法迥异的路径,大大偏离了公司法所遵从的大陆法传统,而更多地照搬了英美法的制度。董事会秘书制度本来是纯粹英美法中的概念,如今被引入到我国并开始渗透到社会生活中,对于我国外部公司治理结构具有重要意义。

在公司法理论上,就我国大陆现有的研究而言,秘书专业教科书对于董事会秘书问题基本上没有涉及。仅有少数几篇文章对董事会秘书制度作了初步研究,但仍然局限在对国外董事会秘书制度的介绍上。就整体来说,缺少对英美法中董事会秘书制度产生以及发展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经济原因的考察,更缺乏对英美法制度下董事会秘书独特功能和价值的研究,至于在我国现有的公司制度构造下引入董事会秘书的可行性以及如何引入,则基本上是空白。因此,目前在我国董事会秘书制度还有研究的价值。

董事会秘书在设立的最初阶段,只是一个普通的公司雇员,对于公司治理没有重大影响。现代英美法系公司法多将董事会秘书确定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具有一定积极作用。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董事会秘书在公司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开始在法律上确定了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机关的地位。

(基金项目: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教育学研究项目资助,项目号06SGJ005。)

(作者单位:广东女子职业技术学院)

篇2:董事会秘书制度之发展演变分析

董事会秘书制度之发展演变分析

董事会秘书制度之发展演变分析

口汤向东

董事会秘书在英美公司法中被称作公司秘书(companysecretary),早在1841年的PontifexVBignold4案中就出现了董事会秘书,这可能是董事会秘书一词出现在英国法报告中的最早案例。董事会秘书制度此后在英国的发展基本上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在董事会秘书产生的初期,其仅仅是公司的一个普通雇员,负责处理一些文书事务,与普通秘书无本质区别,在公司法上甚至没有规定董事会秘书制度是公司的法定制度;随着时代的发展,董事会秘书所承担的责任越来越多,在公司的地位日益上升,开始发挥重要作用,因得到公司法的确认而成为公司的法定机关之一。20世纪末期,开始有学者提出重新认识董事会秘书的地位,考虑小型封闭公司是否自主设立董事会秘书,并因此引起了关于董事会秘书职能的重新认识。

一、董事会秘书制度在英国的发展

1.作为“公司仆人”的董事会秘书

在董事会秘书出现的早期,其地位和作用受到很大的限制。1887年的Bamett,Hoares,&Co.v.TheSouthLondonTramwaysCompanys-案被认为是早期确立董事会秘书地位与职权的重要判例。该案中的被告是家电车公司,原告是家银行.被告雇佣麦瑟、格林和伯雷等人为其工作。依照合同,被告有权保留一定比例由公司工程师通过考察麦瑟、格林和伯雷的工作而确认的工作成果。在工作过程中,麦瑟、格林和伯雷向原告请求提前支付英镑,声称依合同中所应得的保留金作保证。原告给被告的董事会秘书写信告知了该交易情况,该董事会秘书回信称:“我们注意到麦瑟、格林和伯雷在我公司还拥有2000英镑的保留金,我公司将于明年3月21日向贵行支付。”原告再次向被告的董事会秘书写信认可,并讯问:“我们能否假定这2000英镑不受来自贵公司或其他任何人的现存或者可能的追诉?”董事会秘书回复称:“我们持有的麦瑟、格林和伯雷的钱是他们依据合同应得的保留金……没有瑕疵且不受其他追诉。” (本网网 ) 原告据此提前向麦瑟、格林和伯雷支付了2000英镑。至1884年3月21日,原告仍未得到支付,于是向被告主张保留金。被告依据合同向原告支付了675英镑的保留金,而拒绝支付剩余的金额。事实上,董事会秘书作出的上述声明是错误的,被告已经向麦瑟、格林和伯雷支付了剩余的保留金。

原告的代理人认为,对公司来说,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财务事项的请求作出答复属于公司的日常事务,而承担此工作的合适人选就是董事会秘书,因此董事会秘书就此作出答复理应在其职权范围之内。所以依据“禁反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引用了Swiftv.Jewsbury案以及Barwickv.EnglishJointStockBank案以佐证。被告则宣称其董事会秘书不具有明确的授权,而且按照董事会秘书的职权和功能也不具有此种权力,被告引用了Newlandsv.NationalEmployers´;sAccidentAssociation8和Williamsv.ChesterandHolyheadRy.Co.案为证。

法官Esher勋爵指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缺乏证据表明存在明确授权或者可以推论出此授权时,董事会秘书作出的使原告相信其有此职权的代表行为是否能够约束被告。他重复了自己在Newlandsv.NationalEmployers´;sAccidentAssociation中的观点,认为董事会秘书只是公司的仆人,他的工作就是做被告知所应做的事情,没有人能够推定董事会秘书能代表什么,没有人能够推定董事会秘书做出的声明能够不经进一步讯问而必然被接受,就像从来不认为在交易中一个文员能够代表公司订立合同一样。因此,法庭驳回了原告的上诉。

可见,在这一阶段,董事会秘书与其他普通秘书没有本质区别,处理的事务多为公司内部的文书性事务,并承担一定的程序性工作。与现代的董事会秘书最大的不同在于,这一时期的董事会秘书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力,他仅仅作为一名公司的普通职员而存在,甚至被称为“公司的仆人”。尽管董事会秘书的职权受到了如此大的限制,但到I9世纪末期,这一职业已有了相当大的发展,全英特许秘书和行政管理人员协会也于1891年成立。这是因为董事会秘书在公司事务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一时期法院仍然倾向于将其认定为公司的下层服务人员,自1862年起,董事会秘书在公司法中的法律地位就一直没有变化,1948年公司法承继了1887年Barnett,Hoares,&Co.v.TheSouthLondonTramwaysCompany确认的原则,规定当缺乏明确授权时,董事会秘书的职权仅限于公司的内部管理事项。

2.董事会秘书的新生

随着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董事会秘书拥有了范围越来越大的职权,在公司运作中开始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1971年的PanoramaDevelopments(Cuildford)Ltd.V.FidefisFurnishingFabricsLtd案中,法院真正开始承认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机关的地位。

在该案中,原告经营着一家租车公司,被告公司雇佣贝恩为董事会秘书。贝恩以公司经营的名义从原告的公司租车,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希望用此车接送重要的顾客。他用公司的信笺向原告租车,署名为“公司秘书(董事会秘书)”。原告与贝恩达成了租车协议,该协议中的租用人是贝恩,署名是“公司秘书”。协议生效后,贝恩个人使用了租用的车辆,而不是用于公司的事务,且租车费用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被告支付租车费、汽油费、交付费用等共计570英镑。郡法院的法官麦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70英镑。被告上诉至上诉法院,称郡法院的法官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因为贝恩向原告租车超出了他作为董事会秘书的职权范围,故不应对被告公司有约束力;同时,被告认为郡法院认定租车合同不是贝恩私人的合同是不准确的。

在上诉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首先指出本案所指的合同是贝恩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协议,而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其次,被告引用了1862年公司法关于董事会秘书的地位与职权的规定,同时,被告将1887年Esher勋爵在Bamett,Hoares,&Co.v.TheSouthLondonTramwaysCompany案中的董事会秘书仅仅是“公司的仆人”、只能“做被告知应该做的事情”的观点作为重要证据。被告认为,当法律已经对董事会秘书的权限做了明确规定时,除非有相关证据,否则董事会秘书不具有超出该权限范围的权力。通过对案情的深入了解,法官丹宁勋爵发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都是无辜的,存在欺诈的是作为第二人的贝恩。事实上,贝恩在被告公司的执行董事外出之际,假借公司的名义以被告公司秘书的身份向原告租用豪华轿车为自己所用,被告公司并不知情。另一方面,原告在签订租车协议之时也尽了谨慎审查的义务,不应被指责。法院决定由原告或者被告对第二人贝恩的欺诈承担后果。在综合考虑了各方面因素之后,丹宁勋爵驳回了被告的上诉,他指出:“时代已经改变,今日的公司秘书(董事会秘书)和他在1887年时相比,已经是更为重要的人物。他是拥有广泛职权与责任的公司官员。这一点不仅表现在现代的公司法律中,更重要的是体现在他在日常公司经营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他不再仅仅是个文员,还经常以公司的名义出现并在公司的日常商业运作中为公司的利益订立合同。认为他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有权力从事这些行为是毫不过分的,他当然有权签订有关公司行政事务的合同,例如雇用职员、定购车辆及其他诸如此类的事情,所有这此事务都在董事会秘书的表面授权范围之内。”

自此,由Esher勋爵在Barnett,Hoares,&Co.v.TheSouthLondonTramwaysCompany中确认的董事会秘书仅仅是“公司的仆人”而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力的理论不再适用。董事会秘书获得了新生,其职权扩大到了作为公司代理对外签订合同这一重要方面。这标志着董事会秘书真正开始作为公司的机关在公司运作中发挥作用。

英国在此后的1985年和1989年的公司法中都对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职权与责任等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公司将董事会秘书规定为公司必须设立的法定机关,并且赋予了更为广泛的职权,这就将董事会秘书推上了公司治理的历史舞台,使得董事会秘书开始真正区别于普通秘书而成为具有特殊属性的存在。这为公司治理结构的进一步完善创造了条件,因此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3.“非法定化”的争议

目前对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的要求来自1985年的公司法,该法第283条明确规定“任何公司都必须有董事会秘书”。近些年来董事会秘书更是成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关键性因素。但是主张取消立法中对封闭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强制性规定的声音一直存在,并且在近几年达到高潮,引起了诸多争论。

,英国贸易与工业部开展了一项对公司法根本性回顾的长期性研究,该项目由一个独立的专门委员会负责,目的在于为21世纪英国商事活动构建一个简单、现代化、高效率且低成本的架构。该专门委员会由在公司法领域具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人员组成,对公司法的回顾进行管理。7月26日,该委员会向大臣提交了一份“最终报告”。以此报告为依据,政府对公司法提出了修改建议,并于7月l6日出版了白皮书“公司法的现代化”CModernizingComlpanyLaw。在该白皮书的6.6部分,政府同意“最终报告”提出的取消法律中对封闭公司(privatecompany)必须有一名董事会秘书的要求,改为由公司自行决定是否设立该机关。

这份白皮书的出版引起了很大的争议,英国秘书与管理者特许公会针对该项建议发布了专门文章阐明自己的立场。该文章指出,认为封闭公司应该自己选择是否任命董事会秘书的建议忽略了一个事实,即一个有效的董事会秘书是保证“不老实”的董事不偏离正常轨道的主要制约因素。公会认为,恰恰是那些最需要董事会秘书保护的公司可能会利用该建议的“灵活性”,因为这些公司的董事不愿意受其他人的制约。公会批评说,该建议取消了一种规制手段,却没有提供其他的调整方式。这种取消将毫无疑问地损害政府提高公司规范化程度的目标。

公会进一步指出,如果政府认为白皮书所提出的'建议确实值得采纳,那么应该进行两点限制:一是允许自行决定是否任命董事会秘书的公司应限定为仅拥有一名董事的非集团公司;二是该独任董事应当具有必需的知识和经验,能够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董事会秘书)职能。

二、董事会秘书制度在美国的发展

美国各州公司法传统上均将董事会秘书列为公司最关键的高级职员之一,与总裁、财务总监(司库)等具有同等重要地位,并对董事会秘书的资格、职权、任免程序等作了规定。美国在判例上比英国更早确认了董事会秘书代表公司的权力。

19的BARKINCONST.CO.v.GOODMANetal.案确认了董事会秘书在特定情况下代表公司的权力。原告公司是一栋公寓的所有者,原告任命被告担任公司的出租代理,作为被告向公司提供贷款的对价。原告公司的前任总裁Barkin是一个小股东,在此交易发生时不再是原告公司的总裁,他将从被告处获得的贷款存入自己的个人账户,但用于公司的资金周转,Barkin建}义被告将出租房屋所得的租金作为原告偿还贷款的担保,若原告无力还贷则被告可以从租金中获得补偿。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上述两个合同均由原告公司的董事会秘书Berman代表公司签署。当被告的代理期限即将到期时,原告向最高法院地区上诉分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其持有的应属原告的租金。该法院的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租金。被告不服此判决,上诉至纽约上诉法院。

在上诉法院,上诉人指出,原告接受了被告提供的贷款,并且为自己的利益使用了该贷款,因此有理由认为原告认可Barkin和Berman分别作为公司总裁和董事会秘书代表公司的权力,而且原告以实际行为表示接受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因此,Berman作为公司代理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将租金作为贷款担保的合同对原告公司产生效力。被上诉人则坚持认为Barkin和Berman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力,因此不承认该担保合同对原告公司具有约束力。

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公司是由Barkin的妻子控股的小公司,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Berman是小股东,但是他实际掌控着公司,对公司的经营、贷款、雇佣代理等都有决定权。在本案中,向被告贷款以及雇佣被告担任公司代理都是由Berman和Barkin共同决定的。法官认为,原告公司不能在享受Berman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而给公司带来的利益的同时,对于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带来的损失免除责任。法官Cardozo指出,Berman虽然仅仅是董事会秘书,但是他实际的职权不仅仅是作为一名文员,而是具有管理一般事务的合法授权。据此,上诉法院判决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不支持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返还用作担保的租金的请求。

如果该案确认了董事会秘书在一定情况下代表公司权力的话,此后的《美国模范公司法》以及许多州的公司法则明确规定了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机关、代表公司的地位。如纽约州公司法第715(a)条规定,公司可以选举或者任命一位总裁、一位或数位副总裁、一位秘书和一位司库为公司的高级职员。

三、大陆法系对董事会秘书制度的借鉴

众所周知,董事会秘书制度是英美法系独有的制度,传统的大陆法系中并没有设置董事会秘书这一职位,也没有相应的功能等值物(functionalquivalents)。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制度没有单纯的优劣之分,每一种经历了历史洗礼的制度模式都有其合理的方面,对于面临的问题总有相应的解决办法。大陆法系公司法中没有董事会秘书制度并不意味着大陆法系公司运作在这方面存在空白,实际上,英美法系中集中在董事会秘书这一机关之上的功能是分散在大陆法系公司中的各个不同公司机关之间的,如公司印章多由公司经理掌管,而主持召开董事会、签署公司股票等则属于董事长的权限。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传统上有不同的理论、不同的法律制度,甚至法律用语也不同,这种差异在历史上一直延续了很久。从20世纪80年代之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际间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不同制度之间互相借鉴、取长补短成为重要的现象。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也产生了许多互相学习、互相渗透的范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许多过去不相容的制度逐渐趋于一致。如世界贸易组织的各个协议实际上就是这两个具有不同法律传统的法系相互融合而趋于一致的结果。在这一潮流的影响下,大陆法系公司法中开始吸收英美法系中有用的制度,以弥补原有制度的不足,就成为自然的事情。随着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开始有大陆法系国家在公司法中借鉴英美法系董事会秘书制度,对公司事务进行整合,其中我国澳门的做法比较有代表性。

董事会秘书在产生的最初阶段,只是一名普通的公司雇员,对于公司治理没有重大影响。后来现代英美法系公司法多将董事会秘书确定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这对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具有一定积极作用。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董事会秘书在公司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其在法律上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地位开始确定下来。

篇3:我国环境保护发展分析

摘要:做好环境与生态的保护,才会促进经济的和谐发展,更会提高周围的环境生活质量。结合我国环境保护的发展现状,分析环境保护存在的一些漏洞与问题,提出了几点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未来发展对策。希望通过具体描述,对今后的生态资源能够做到有效地利用,真正促进生态环境与经济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环境保护;存在的问题;发展对策

一直以来,随着国家各项事业的不断建设与发展,我国的经济始终处于快速发展的轨道上,随之而来问题也出现了,环境污染也越来越严重。环保问题一直是当今人们最为关注的话题。目前。从环境保护的发展现状来看,很多山水已经不复存在,环境污染十分严重。加大环境保护、建设和谐生态发展,才会有助于中华民族的未来发展,才会为子孙后代造福。

21世纪的今天,人们最关注的话题就是环保问题,它已成为人们茶余饭后的焦点话题。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下,不论是工业发展还是农业发展都取得了圆满的效果。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也跟着出现了,大气污染十分严重、往日的青山绿水已经不复存在、天空没有以前蔚蓝,人们向往的那种山青水绿的生活环境离我们越来越远。因此,做好环境与生态的保护,才会促进经济的和谐发展,更会提高我们周围的环境生活质量。

1加强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现今,我国的工业建设与农业建设虽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环境污染十分严重,生态环境受到破坏,这对于我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带来了一定影响。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大国,加强环境保护是落实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一个最基础的前提,可以说,不论是从人们的生存来看,还是从生存的未来发展来看,环境都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一些必要的资源条件。随着我国经济以及各项事业的的不断发展,环境保护问题已经被纳入一项重点工作。做好环境保护、减少大气污染、促进生态平衡建设在当今的社会发展中显得尤为重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处于发展中,做好环境保护工作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解决环境问题才会促进环境与经济的和谐发展,这也是未来发展的重要趋势。

2目前环境保护发展现状中存在的一些漏洞问题

2.1大气污染十分严重

一直以来,大气污染是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突出问题。大气是人类和动物、植物摄取氧气的重要源泉。从目前大气污染的现状来看,我国北方地区大气污染比较严重。北方冬季寒冷,主要以采暖方式过冬,因此,燃煤中的悬浮颗粒物检测值很高。再加上一些工业发展中使用的一些化石燃料,同样也会释放出一些有害的化学物质。这些释放出来的化学物质一旦与空气中的氧气结合,就会破坏大气层,从而导致大气污染十分严重。除此之外,大气污染的原因还有一些其他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例如,火山爆发、森林火灾,等等。

2.2水污染问题非常严重

在当今的城市发展建设中,工业的发展离不开水资源的支持。虽然在有些城市的工业建设发展中,一些废水、污水得到了很好的处理,但还是有一些生活污水问题呈大幅度上升趋势。而对城市生活污水的处理远不能适应需要(处理的比例不足10%)。全国各主要城市的地下水普遍超采,近海城市海水入侵现象严重。

3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未来发展对策

3.1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切实落实环境保护的地位

要重视环境保护的战略地位,良好的环境是人民生活水平、生活标准的一个衡量尺度,美好的生活环境与经济发展的目标是相一致的。作为环境保护的领导者和提倡者,政府应当重视环保、支持环保,为环境保护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物质保障。环境保护必须要有实际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托,有正确的科学依据作为凭靠,有强大的国家实力作为支撑,才能顺利地实施下去。所有规矩和社会化的行为都是由人类支配的,如果国家并没有满足人类这一需求,就无法确保人类会将精力投入到环保事业中。而实际上环保事业是一项社会事业,需要人们自发的遵守与爱护,只有将全民的环保意识全部调动起来,环境保护现状才可以缓解,所以,环保事业在进行发展中步子要循序渐进,才能跟上时代发展步伐。

3.2协调好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

一直以来,环境的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是相互进行的,也就是说两者之间是密不可分的,而一个国家的发展面貌要靠城市的环境保护事业质量好坏衡量。但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重视力度上并不乐观,正在严重制约着我国经济发展速度,那么,在当下,全新的经济发展状态下,从原有的计划经济转变成市场经济之间发展速度是惊人的,如何保持两者间共同发展就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话题之一,对此,走绿色经济发展道路就成为主要发展进程方案之一。所谓的绿色发展计划就是指提高效益、节约所有资源和减少废物等主要特点作为主要持续发展方案,但并不是要为了保护好环境就放弃经济增长的计划,前提是要求社会经济发展和自然承载力之间相互要协调,对此,这种形式也被作为主要确保可持续发展战略在进行着。作为专业相关工作者,更要秉承这个概念,继续朝着绿色保护方向认真的进行下去。

4结语

目前,我国环境污染十分严重。其中大气污染以及水污染十分严重,要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发展国家,就要重视环境保护问题。当今,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全球性的一个共同关注的话题,未来的发展需要环境保护与经济的共同和谐发展,因此,做好环境保护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赵永新.我国进入环境污染高发期[N].人民日报,.

[2]解振华.为什么要强调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N].经济日报,.

作者:康雷 单位:长春市环境保护局朝阳分局

篇4:我国环境保护发展分析

摘要:随着时代与工业的发展,进入到高科技的社会以后,人类社会的生产与生活都在不断消耗着自然资源。而在当今时代下,被牺牲的环境通过各种不同的方式向人类索要补偿,因此在当下,人类要充分意识到污染与破坏对生态带来的各类不好的影响。通过人类不断的反思与科技的发展,在人类生产中,对自然环境的保护成为新时代人类经济发展建设的共同理念。在环境和生态的建设与保护中,人类不仅会面临重建绿色环境的重要任务,更要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社会不同职能部门在环境建设上应该负担的不同责任。只有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法制系统,才能最大程度地规范环境保护制度。

关键词: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法律

在环境保护的过程中,公众的参与与政府的主导是相辅相成的。在建设绿色环境的模式下,公民对环境起到的是监督作用。而在实现的环境建设路径中,公民参与的制度并没有特别完善,环境在保护与监督的过程中,如何保障公众有较高的参与程度,是当前我国在环境建设上需要考虑的问题。

一、公众参与和环境保护的关系

1.保护环境是社会发展与人类发展的共同要求。在社会的持续发展过程中,如何让人类更健康的生活是经济发展的最终诉求,在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状态下,可以得知,社会的发展必须与环境发展共同进步,生态系统是不可复制的自然保护屏障。而无论是经验还是教训都不断告诫人类,社会的发展应与环境的生态系统同步,只有建立在自然生态系统上的经济,才是可持续发展的有效经济。在城市发展过程中,绿地建设与城市公园都应进行配套建设。而居民是城市建设发展的受益者,同时也是监督者。在居住用地附近不应出现严重污染或排放的废弃加工厂与垃圾厂等。城市建设是经济发展的重要表现,而城市居民满意度则是城市环境建设的重要体现,在环境建设中,建设良好生态环境是最重要的'物质财富。人们对环境的要求越加多元化,也不断反映出在环境建设中,人民的诉求不断增加,因此,其应不断参与到环境的保护与建设中来。只有环境保护建设工作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才可以在可持续发展的环境建设中不断前进。

2.自然环境是社会发展的重要载体。对于社会的发展来说,其是建立在自然环境系统中的社会系统。在经济的发展中需要不断索取能源资源,且会不断占用自然用地。因此,对于城市建设来说,环境是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在环境资源评估中可以得出,资源的价值集中体现在特定的空间范围内。而对于个人、家庭、社区等公众的社会概念而言,家庭环保是会不断影响周边环境的小作为。一个家庭所带来的环境效应可以影响社区,而当保护环境传递到社区中,又可以为相关区域带来一定程度上的环境的改善。因此,对于环境资源来说,其公共属性是自然赋予其的基本载体。只有保护公共环境载体,才是保护自然资源最有效的根本方法。草木树林都与周围的环境息息相关,只有根据其特性进行不同程度的结合,在保护环境的前提下不断发展经济,才能使公众利益与社会利益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二、从法律角度分析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1.加强社会公众监督。在城市环境建设中,公众首先应该保证能够参与到对环境问题的讨论听证会中,了解民意从而帮助政府进行强有力的科学决策。在这个过程中,政府部门首先应该进行作为,要引导群众参与到政府管理中。不应该不考虑公民意识或者只搞形式主义。在城市的发展与建设中,经济的前进不应该以生态破坏为代价。而人民群众是生态发展的集中受益者。只有集思广益,才能寻找共同的利益点,从而寻求价值最大化,解决问题。而在政府的管理过程中,新闻媒体也应发挥其作用,做到信息公众化。将所收集到的信息准确而快速地传递给人民,并积极开展舆论监督。通过媒体不断进行政府与普通民众的沟通。

2.建立固定基金,为环境法律申诉提供保证。若城市建设对环境造成了不好影响,公众有权进行环境公益的诉讼。而在诉讼过程中,会涉及一些费用,这便要求建立固定的环境公共基金,为诉讼甚至保护环境做出有力保障。环保基金在建设过程中,首先应以透明的方式接受来自社会各界的捐赠。而基金在用途方面应以保护环境为主要目的。其所涉及到的宣传费用、环境治理费用,污染恢复费用都应该透明地接受公众监督。

3.完善环境责任承担方式。在环境管理中,责任分配是重中之重,只有将责任落实下去,对环境的保护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得以实现。而在现代管理中,应突破原有的责任分配方式。企业若在环境上对社会创造出与经济价值相辅相成的生态价值,便可以在环境诉讼中减少处分。而在具体的分配过程中,污染者不仅要对破坏的环境进行偿还,还应对环境破坏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一定的恢复与补偿。

三、结语

在公众参与中,只有建立符合环境发展的管理机制,才能实现环境保护。一方面要接受人民的监督,另一方面,政府应借鉴国外不同的法律管理手段,通过体制上的限制不断更新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机制,最终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别涛.环境公益诉讼[M].北京:法律出版社,.

[3]吕忠梅.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张璐.环境产业的法律调整――市场化渐进与环境资源法转型[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5.

作者:孙伟平单位: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篇5:我国环境保护发展分析

摘要:中国在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后,以此为契机制定了多部规范,初步构建了中国海洋环境法律保护体系。然而,在多年的实践中,仍然导致了海洋环境保护现实问题的凸显。结合实践与立法,尝试提出了完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洋环境保护;海洋强国

由于海洋潜藏着大量的资源,在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对其开采也愈来愈加频繁,使得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污染也日益严重。在近几年大力宣传环保的基础下,公民对于环境的保护的意识逐渐加强。即便如此,海洋环境污染问题依旧严峻。不仅是海洋环境的规范值得我们关注,海洋环境保护的规范落实更值得我们总结,把脉问诊,不断提高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水平。

一、中国海洋环境保护的相关立法

早在1982年,联合国审议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该公约构建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律的制度框架,在对以前海洋相关规范进行总结的同时,更加详尽地对海洋环境保护在法律的角度进行了说明。同年,中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在1999年对其作出了修改。为了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更好予以落实,国务院相继于1983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于199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初步形成了中国海洋环境的基本保护框架。1994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使得中国海洋环境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中国在1996年被批准加入公约,对1983年《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了修订和补充,在原有基础之上增加了海洋生态保护、海洋工程建设、海洋废物倾倒、海洋污染应急等。在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与《中国海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中,对于海上溢油应急系统的建立作出了规定,当发生了溢油等突发事件时,要第一时间做出相应,最大化减小海洋污染造成的损失。除此之外,还建立有相应的海洋污染民事赔偿责任,如在《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就有所规定。总之,对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中国已经形成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多位一体的体系雏形,共同保障中国海洋环境安全。

二、中国海洋环境保护的现状

(一)海洋环境污染严重

海洋环境的污染主要表现在海水污染、生物多样性减少、河水淤积、海岸侵蚀严重、海洋灾害频发等。中国的海洋遭到污染,近年来水质明显下降。海域内生物种类多达数万,但在大肆捕捞的情况下,也导致了物种锐减,某些物种甚至濒临灭绝。在各个主要的河口淤积现象较为严重,某些沿岸城市的海岸中化学物质连年增加,出现了侵蚀问题。另外,由于对于海洋资源的不断挖掘,也导致诸如海啸等自然灾害频发,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公众保护意识不够

近年来,人们对于环境保护的意识逐年增高,但仍然受到长期以来老旧农耕文化的影响,对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意识还有较大差距。这就导致了近年来出现了过度捕捞等不合理的开采现象,公众对于海洋环境污染的保护与治理工作参与不够。即使在出现了海洋环境污染的现象之时,对于事后救济的相应不够,不能较快遏制污染的扩大。与此,当自己的海洋权益受到侵害时,也不能通过有效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应有权益。

(三)海洋保护规范与执法力度均不足

完善统一的规范是具体政策落实的基石,在海洋资源利用范围不断扩大之时,对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要求也越来越高。中国目前缺乏海洋领域的根本大法,即使有一些法律、法规,综合性也不够,对于违反海洋环境保护的处罚力度也远远不够。在一些地方,对于海洋环境保护有自己的地方立法,但是缺少实施细则。在现有的规范体系中,对于突发应急事件的处理,不能够得以有效的落实,不利于应急问题的有效控制。另外,海洋环境的违法成本很低,一些污染者在权衡利益之后,甘愿承担这较小的违法成本。

(四)政府监管缺失

海洋是一个整体的生态系统,对于海洋中的物种进行开发,可能打破其中的生态平衡,可以建立一个综合的管理系统对其进行管理。中国幅员辽阔,各省市对海洋问题分散管理,建立了自己的管理系统。因而,这也导致了问题的出现。在信息公开的问题上反馈不及时,各政府部门之间的联动做得不够,缺乏协作。在出现了海洋污染事故之后,各部门也相互推诿,导致工作效率不高,监管缺乏力度。

三、中国海洋环境保护的制度建议

(一)完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的构建是上层建筑,加强法律体系的顶层设计。在现有法律基础之上,要迎合新的发展趋势,对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进行重新梳理,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解决法律的滞后性难题。在进行海洋环境法律修改的同时,也要注意对尚未纳入保护体系的内容进行设计,诸如对于海岸线的管理没有同意的保护,对于尚未纳入部门要尽快填补空白,使得海洋环境保护体系更加全面而完整。同时也要发挥地方政府的主观能动性,因地制宜,制定符合当地发展实际的海洋法律法规。在制定海洋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同时,也要让各种标准的完善跟进。中国应该以国际标准为蓝本,制定出符合中国国情的海洋环境标准。对于尚未制定出的标准,要注意在符合中国保护的标准前提下,有效填补法律规范空白。地方政府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以国家标准为基础,制定出本地适用的地方性标准。在法律规范和海洋环境标准的共同完善下,能够为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提供科学有力度的指导。

(二)提升公民海洋环境保护意识

有了完善的法律规范仍然不足,必须将法律规范转化为实践。这就要求广泛的公民拥有海洋环境保护的主人翁意识,自己亲身参与到海洋环境的保护中来。对于现今一些人缺乏海洋环境保护意识的,要积极运用一些现代的宣传手段,充分发挥电视媒体、互联网、微博、微信公众号等新兴媒体,树立保护海洋环境的先进典型,让广大公民学有标兵、赶有方向,早日树立海洋环境保护的危机意识,这也是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力保障。

(三)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队伍建设

中国现有的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力度不足,需要一直有协作精神、高校有力的执法来予以补足。目前的海洋环境队伍散漫,没有形成向心力,由此,可以考虑把可将他们集合到一起,接受统一调配和培训,强化他们的团队协作能力,同时,配备先进的执法装备,提高海洋环境保护执法队伍的执法水平和能力。另外,选拔海洋环境保护的执法队伍,应该秉持较高的标准,从心理素质、团队意识、业务能力等多个方面进行考察,确保优中选优,真正选拔出适应于当今海洋事业建设的高素质人才。

(四)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

在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规范中,中国先后加入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洋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国际条约。此外,还加入了一些全球性或者区域性的海洋环境保护组织,与其他国家广泛合作,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交流。还积极学习其他海洋强国的先进技术,加强对于海洋环境保护专业人才的培养,提升中国海洋环境保护的软实力,与其他国家展开项目计划,获得国际组织的资金支持,也提高中国海洋环境保护的硬件设备。中国的海洋环境保护任重而道远,要通过多措并举,共同提高海洋环境保护的法治环境。要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和标准,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公民海洋环境保护的意识,加强国际合作,有效推动海洋环境保护建设。十八大报告指出,要将中国建设成为“海洋强国”,只有及时总结经验和教训,对各种不足进行不断完善,才能早日将中国从“海洋大国”提升为“海洋强国”。

参考文献:

[1]曲琳.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J]公民与法,2014年第1期

[2]马凤媛.我国海洋强国战略视角下的海洋环境保护问题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

作者:VUONG DINH VUONG 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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