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跨营证券业的利弊分析与法律监管

|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作者:夏天溜走前那天

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银行跨营证券业的利弊分析与法律监管(共含6篇),希望对大家的学习与工作有所帮助。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夏天溜走前那天”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银行跨营证券业的利弊分析与法律监管

篇1:银行跨营证券业的利弊分析与法律监管

银行跨营证券业的利弊分析与法律监管

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的不同,对银行业与证券业关系的制度设计也存在差异,大体上可区分为两类制度模式:一是混业经营模式(亦称为银证融合模式),在此模式下,银行不仅可以经营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而且可以跨营证券、保险、信托、金融衍生业务及其它新兴金融业务;二是分业经营模式(亦称为银证分离模式),即银行只能从事存贷款、信用交易等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不能跨营证券、保险等其它业务。理论界有种意见认为,在实行严格分业管制的国家里,商业银行被禁止参与证券业务,因而也就不存在银行跨营证券业的问题。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即便是在实行严格分业经营的国家里,银行本身虽无法透过“防火墙”进入证券业,但它可以以直接或间接控股其附属公司的形式变相地绕过上述屏障,进入证券市场,参与证券业务,因此,在实行分业经营模式的国家中,同样也存在着银行跨营证券业务的问题。

一、 银行跨营证券业的动因

在大多数国家中,银行资本是最强大也是最有政治“捕获力”的金融资本。近年西方主要国家的金融服务法律变革,如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和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出台,很大程度上是由银行游说“院外集团”(lobby groups)所推动的。银行为何不满足其固有的存贷和授信业务,意图染指证券业务,并极力推动金融一体化的进程呢?深入分析起来,主要有如下几个原因:

1、出于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因素的考虑。经济学上的实证研究认为,金融行业的平均成本曲线比一般行业平缓,因而具有更大的规模经济潜力,同时金融行业的资产专用性在降低,这意味着金融行业的同一资产完全可适用于不同金融业务,说明金融业具有越来越明显的范围经济效应。作为金融业中资产规模最大、资力最雄厚的银行业,对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效应的追求,远甚于其它金融行业,因而对金融一体化和自由化的积极性最高。

2、出于竞争因素的考虑。银行跨营证券业所考虑的竞争因素有两个方面:一是市场竞争因素。银行的多元化经营为银行的金融产品开发和业务市场开拓提供了巨大的发展空间,从而使银行能够根据市场状况的变化及时调整经营策略,加强金融创新,拓展服务范围,增强其竞争力。另一是制度性竞争因素。银行业的竞争不仅是市场主体的.竞争,还受制于各国的银行管理制度,各国在制度宽严上的差异,容易使银行业产生“制度性竞争扭曲”现象。以欧美国家为例,由于长期以来美国顽固的分业经营模式与欧陆的全能银行模式存在明显的制度性落差,致使美国银行的市场竞争力日渐衰微,国际排名一跌再跌,为了在制度性竞争上重现均势,美国银行业动用其政治影响力,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再游说国会,最终促成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出台。

3、出于分散风险的考虑。金融界有句格言“不要把所有的鸡蛋放在一个篮里”,银行业特有的高风险性使其对多元化经营,分散风险的需求尤为强烈。与其他行业或金融业的其他部门相比,银行的外部效应表现得尤为突出,这是由于银行将对全球各地分散存款人的流动性债务,转化为对借款人的非流动性债权,从而具有较高的负债比率,对外部资金来源和公众信任存在严重的依赖性。银行跨营证券业可以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实现优势互用、劣势互补,从而缓冲或规避银行业日渐放大的风险因素。

此外,以计算机和互联网为标志的信息技术革命大大降低了金融通讯与金融数据处理成本,金融工程技术和金融衍生工具的发展为混业风险控制提供了新颖有效的手段,法

[1] [2] [3] [4]

篇2:营改增的利弊分析

营改增的利弊分析

所谓营改增通俗点来讲,就是把产品和服务一并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不再对“服务”征收营业税,并且降低增值税税率。但其实营改增也有一定的小弊端。在此多有米小编就为您详细介绍一下营改增的利与弊。

企业营改增之后的利:

1、推动服务业企业发展。对服务行业企业来说,进行全额的营业税征税,税负过重,还有重复征税的情况,通过税制改革措施,加大对第三产业的扶持力度,也为现代服务业发展提供了大量的空间;而第三产业又是国民经济中重要的一部分,第三产业的好与坏直接与国民经济相关。

2、营改增后企业减少了重复纳税。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是受益了,如果是一般纳税人是可以递减进项税额的,仅是对其增值部分纳税,也就是说你获利大就交税多,如果获利小就缴纳的少。只要是有合理的进项税,纳税人也还是受益者。

企业营改增之后的弊:

但从征管角度看,目前增值税由国税机关征收,实行的是中央与地方共享,而营业税是由地税机关征收,全归地方。在实行营改增时,企业需要同时接受中央和地方税务机关的监查,有关费用会大大增加,这提高了征税成本,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从行政效率上分析,营改增似乎不利于国家的发展。

一、“营改增”对企业有利影响的分析

“营改增”试点改革实施至今已将近两年。当前,我国正处于调整经济结构,以及完善税制的关键时刻,“营改增”改革对企业的影响无疑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

1.“营改增”有利于促进企业转型升级

受“营改增”影响,目前,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主辅分离、专业化协作的方式,重新寻找产业链的定位。武汉工贸有限公司是湖北省地方家电连锁企业,“营改增”之后,该公司于9月底成立独立的物流子公司,通过主辅业分离进一步扩展市常通过对外提供服务后,该公司增值税抵扣范围更大,营利前景更广阔。

除了企业自身的转型升级,“营改增”对于整个行业的细化、升级也产生了潜移默化的影响。以往业务环节越多税负越重,“营改增”消除了重复征税。企业从以前不得不外包,到主动寻求外包。以IT行业为例,“营改增”后IT行业更加集群化,从市场测算情况来看,“营改增”后不少IT软件企业的外包比例达到20%以上。这样既能提高收益水平,也给小公司发展壮大的空间,有利于整个行业集群化发展。

“营改增”后,由于企业外购的设备和服务都可以允许抵扣,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允许抵扣更是吸引企业加大设备的更新与改造力度。网易公司财务总监刘正俊介绍说,从底实施“营改增”以后,网易公司加大对增值税抵扣链条上相关固定资产和服务的采购。从8月份的增值税申报情况来看,该公司固定资产进项所抵扣的税额就达到了218万元,这说明公司在8月份的固定资产投资额超过1500万元。此外,20上半年,浙江有代表性的试点企业普遍加大了对固定资产设备的投入,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分别达到6980万元、3402万元、3390万元。

“营改增”从制度上促进了试点纳税人加速设备的更新与改造,有利于提高生产效率,有利于产业的转型升级和结构调整。

2.“营改增”有利于部分企业减轻税负

无论是试点行业和企业、还是购买服务的制造业,其税负都由此而减轻。以上海市为例,通过一年“营改增”的试点,20,上海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累计减轻有关企业税负高达170余亿元,且服务业减税效果最为明显,实现10%以上的增长。同样,“营改增”后,青岛市一些交通运输企业、电视广告企业税负有较为明显的减轻。经测算,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每年将减税万元,青岛广播电视台预计年税负降低14.3%,对当地服务业和制造业形成互动良性循环起到积极作用,也为促进青岛现代服务业发展和推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提供了机遇。

具体就统计数据而言,年9月-10月两个月时间里,青岛市增值税纳税人整体减税已达2.45亿元。其中,“营改增”效果明显,试点纳税人减税1.29亿元,减税幅度为22.2%;非试点一般纳税人则增加抵扣1.16亿元。此外,多数试点纳税人税负均有所下降。试点的一般纳税人中,4037户税负减轻,占一般纳税人的37.7%,减少税额2.25亿元;不过,有1131户税负增加,占10.5%,增加税额1.2亿元。增减相抵后,共减少税收1.05亿元。小规模纳税人税负则因税率降低而全面下降,共减少税收0.24亿元,减税幅度为36%。

从行业来看,在11个试点子行业中除物流辅助、管道运输业外,其它行业税负均呈现下降态势。其中,交通运输业整体税负减少7850万元,减税幅度为41.12%,主要是航空运输服务采取预征率征收拉低了整体税负;现代服务业中,减税数额较大的为文化创意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等。

3.“营改增”有利于提升企业的管理水平

总体来说,随着税收制度的改革发展,为了能更好的适应这个税收制度,企业不仅单单只在财务制度上进行改革,还需在经营模式、市场营销、对外服务、对内管理和生产组织方式等多方面的进行改革。如很多企业从商业链的构建开始,对财务管理、合同管理、合作伙伴的选择上等等都有明确的标准和企业机制,使得企业管理水平大幅度上升,再鼓励企业的科技创新,加速企业资产更新,降低税收,最终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4.“营改增”有利于同业整合,鼓励其他参与国际竞争

“营改增”还有诸多好处,如企业可以将财务、人事等职能部门服务外包,降低行政管理成本,同时取得进项税额进行抵扣等;引导企业同业整合,如这次“营改增”交通运输行业中的不少陆路运输企业税负增加,主要原因是企业本身管理分散、财务核算基础差,企业的车辆多为个人经营挂靠模式,可以通过合作、契约、股份等形式组成经营联合体,进行同业整合,便于取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营改增”后,服务外包实行零税率,为服务类企业走出国门,积极参与国际竞争扫除了税收障碍。 以青岛市为例,在实施“营改增”的8月-9月两个月内,该市已有3户应税服务企业实现出口服务,享受抵退税额127万元,有利于激励企业对外参与全球竞争的积极性。

二、“营改增”对企业不利影响的分析

尽管“营改增”试点的步伐在稳步推进,此次税改的积极意义也在企业运行过程中不断显现,但是,由于制度执行的衔接缺少具体的参考范例,“营改增”和增值税税收制度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可避免地给企业带来了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需要在以后的改革中进一步完善。

1.“营改增”对抵扣不足企业会造成税负增加的不利影响 这一特点典型的主要是交通运输业,其可抵扣税额少,较大部分试点企业的税负并未减轻,反而有所上升。这是由于这部分企业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主要是经营初期所购进的固定资产。但是这类企业的固定资产,比如运输工具,其经营周期大概是5年~,这样可以预计,企业在5年~10年内仅仅可以抵扣一次固定资产进项税。此外,一些有形动产租赁企业,也比较容易出现税负上升的情况。因此,企业需要结合自身经营的实际情况,采取对应措施,以降低税负。

与此同时,由于可进项少的服务业中从事金融服务业及信息服务业的企业的主要成本构成中固定成本和人工成本较高,而该些成本不能产生进项税,其成本可抵扣的项目比重过低,则进一步导致税基过高,变相增加了税负。

在上海等地“营改增”试点地区,一些交通运输企业就存在税负不降反升的现象。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车辆等大型固定资产在“营改增”政策实施前购置,其进项税不允许抵扣,但是在“营改增”实施后,其形成的销项税会远远高于进项税抵扣。同时,由于税改政策实施之初,一些相应的措施还没有全部推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比如,路桥费是运输企业的主要成本,但是,由于路桥费还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因此,交通运输企业的路桥支出不能抵扣,相应增加税负。

2.“营改增”对企业财务核算带来调整的挑战

由于增值税,其计算相对比营业税要复杂一些,收入入账的方法也有了很大的变化。举个实例说明,企业收入要按一定税率进行扣除销项税额,成本也要抵扣进项税额,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以一种全新的应交税金方式审核,应交的税金是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之间的差额,所以一旦企业实行“营改增”,那么必须要对企业的会计审核做出调整。因为增值税在我国分为试点和非试点,所以对于跨试点和非试点的企业将会使得在企业内有两种税收制度,税收的衔接和调整很是麻烦,加大会计核算的难度,这对该类企业是一种挑战。

3.“营改增”还可能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税务风险

比如不熟悉政策,不能很好地运用现有政策和资源,对相关经营状况不能充分预测和应对。因此,笔者建议,随着“营改增”政策的全面实施,企业应结合自身实际经营情况对企业未来发展做好科学地合理规划,并就有关涉税事项进行分析,根据“营改增”实施政策并结合企业内部管理流程,对各个纳税环节进行税务风险控制,这样,可以帮助企业节约成本,真正意义上享受到“营改增”政策所带来的优惠。

总之,“营改增”是一项全面而系统的工作,企业在实施过程中不能简单定义为税种的改变,而是应该从多个角度,尤其是从财务角度,分析企业生产、销售以及经营的各个税负环节,重新审视和改变现有内部控制流程,最大程度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

篇3:美国银行与证券业的“金融防火墙”

美国银行与证券业的“金融防火墙”

来源:证券市场导报   北京大学 罗 涛

1933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成为美国银行与证券业的“金融防火墙”,其主要措施延续至今,然而有关保留还是废除该法的争论却一年年愈演愈烈。

1929年10月美国证券市场崩溃后,从1930年10月开始,美国又爆发了空前的银行大危机:1930年有1350家银行倒闭,1931年有2300家银行倒闭,1932年有1450多家银行倒闭,1933年情况恶化到极点,美国经济衰退到历史最低纪录,全国有1/4的劳动力失业,公众对银行失去信心,银行倒闭风潮加速进行(1933年共有4000余家银行倒闭),有许多州宣布银行停业。3月,罗斯福就任美国总统,并于3月6日宣布全国银行停业。3月9日,国会通过1933年银行法,即大家所知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 Act)。作为紧急状态下通过的法律,“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旨在恢复公众的信心,消除银行体系的不稳定,使银行能尽快重新开业。事实证明,该法不仅达到了预期目的,而且主要措施延续至今。可以说,当今美国银行体系,尤其是银行监管体系完全是在该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格拉斯与斯蒂格尔

1933年银行法,即“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内容广泛,但主要措施有二:一是由众议员亨利・斯蒂格尔(Henry Steagall)提出的存款保险;二是以参议员卡特・格拉斯(Carter Glass)为主倡导的银行业与证券业分离。前者作为美国银行体系安全网(Safety net)两大组成部分之一而备受赞誉,因为据此而成立的联邦储蓄保险公司(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简称FDIC)为所有参与保险的银行提供存款保险,使投保银行免受挤兑之苦。而后者自60年代后期以来,因美国经济环境变化,计算机及通讯技术发展,以及银行业与证券业相互渗透,已成为金融界争论的焦点。有的主张保留,反对的呼声似乎更高。因此,同是一部法律的倡导人,格拉斯参议员与斯蒂格尔遭遇不同,成为一个毁誉参半的人物。 格拉斯是当时美国在银行事务方面最受尊敬、最有影响的政治家。他是1913年联邦储备系统的主要发起人,为此,他被誉为“联储之父”,格拉斯本人也把创立联储视为其政治生涯的最高成就。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他担任美国财政部长。19后他一直任民主党参议员,尽管参议院是共和党占多数,格拉斯仍能主持参议院银行委员会下的一个特别分会。格拉斯是“实质票据”(real bill)学说的信奉者,这种在19世纪后期颇为流行而当时已被主流经济学家所唾弃的理论认为:商业银行是为了向工商业提供短期贷款而存在的,商业银行用实质商品或票据支持下能自我清偿的贷款来满足工商业短期资金需求。早在1933年大萧条来临的许多年前,格拉斯就确信银行业与证券业必须分开,否则将影响联储的正常运作,但他的主张一直未被重视。1929年股市崩溃造成银行大危机后,给格拉斯精心设计并引以为豪的联储体系当头一棒。格拉斯在参议院听证会上情绪激动地指出股市投机、1929年股市崩溃、银行倒闭和大萧条都可在银行业与证券业不分上找到原因。在他的敦促下,1933年银行法顺利通过,在该法规定下,商业银行必须出清它们的投资银行业务。例如,波士顿第一国民银行将其投资银行业务让给了第一波士顿公司,后者现在是美国最大的证券公司之一。投资银行一般都中止了它们的存款业务(而J・P・摩根却中止了其投资银行业务并重新组建为一家商业银行,即现在的摩根保证信托公司)。商业银行业与投资银行业终于分开,格拉斯如愿以偿。

四个条款

今天我们谈“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一般都特指1933年银行法中对银行参与证券业活动的规定,包括第16、20、21和32款。这四个条款由美国货币监理官、联邦储备委员会和法院来解释和修订,它们从各方面规定了商业银行在国内的证券活动范围。

条款16和21涉及商业银行的直接操作问题。在1935年经修订的银行法中,条款16一般禁止联储的成员银行用自己的帐户购买证券,但国民银行例外。国民银行可以用自己的帐户购买和持有投资证券(Investment Securities),但数额不能超过银行股本的10%,也不能超过银行公积金的10%。这里所指的投资证券包括债券、票据和被货币监理官认可的公司信用债。此外条款16允许商业银行在顾客发出指令并运用顾客帐户的前提下直接购买和销售证券。

条款21禁止任何以批发、零售或辛迪加的方式进行股票、债券、公司信用债、票据和其它证券的发行、包销销售或分配的组织同时吸收存款。但也有例外,即任何存款机构(包括国民银行、州银行及其它存款机构)可以交易、包销、购买和销售投资证券或发行证券,但仅限于以下种类的证券:联邦政府的债务、由政府机构发行的.债务(如联邦住宅贷款银行、世界银行等)、学院和大学宿舍债券、州和政治分支机构的一般公债。

条款20和32涉及商业银行的联属问题。“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第2款对联属(affiliate)作了特别说明。商业银行的联属是指以下4种情况下的任何公司、企业经营信托(business trust)、公会(association)或其它类似的组织:1.该组织大多数有选举权股票或50%以上股票,被一家联储成员银行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或控制;2.该组织被拥有一家联储成员银行大多数有选举权股票或50%以上股票的银行股东通过股权或其它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3.该组织大多数董事或受托人同时也是一家联储成员银行的董事;4.该组织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或控制了一家联储成员银行的大多数股权。

条款20禁止联储成员银行与主要从事通过批发、零售或辛迪加形式进行股票、债券、公司信用债、票据或其它证券的发行、包销、拍卖或分配活动的任何公司、企业经营信托、公众或其它类似的组织发生联属关系。

条款32禁止联储成员银行与主要从事证券包销和分配的公司有交叉领导关系或亲密的人事关系。而且条款32在即使在商业银行与投资公司没有共同的所有权或公司联属的情况下也适用。 条款20和32不适用于非联储成员银行和储蓄与贷款协会。二者不受该法限制,可自由地与证券公司发生联属关系。因此,该法对本质上相似的机构并不同等对待。

“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仅能规定商业银行在国内的证券业行为。在美国以外的地方,商业银行没有被禁止从事证券包销和交易活动。受该法管制的大银行在国外积极从事证券业活动。1985年欧洲债券市场前30名包销商都是美国银行的联属组织,它们所占的市场份额为11%,其中有11个联属组织进入欧洲票据包销商前50名之列。著名的花旗银行在全世界17个主要的证券交易所都有会员资格,并在35个国家提供了投资银行服务。

透风的墙

1933年大萧条后,美国政府试图通过孤立银行,提高银行利润率来实现银行体系的稳定。在提高银行利润率方面,美国政府有如下举措:1.为保护现有银行的利润,新银行的进入受到很大限制;2.为限制银行间为争取公众存款而进行的竞争,法律禁止银行对支票存款帐户付息;3.硬性规定了银行在其它帐户上支付利息的上限。在孤立银行方面,“格拉斯――斯蒂格尔法”通过分离银行业与证券业,限制了银行体系之外的金融公司与银行间的竞争。例如支票存款帐户只有银行才能持有,只有银行才能从联储获得贷款和支票清算的便利,也只有银行和其它储蓄机构才能提供经联邦保险了的存款帐户。这种办法成功地沿用了许多年,到60年代后期,经济的变化和技术的发展使“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用来隔离和保护银行的障碍常被绕过,银行与其它金融组织的界线变得非常模糊,银行独有的服务已很少。详见图1

经济的变化表现为通货膨胀和利率上升。当市场利率超过存款利率上限时,在银行存款就不如去购买国库券、商业票据等货币市场工具,于是存款者中的大户开始在银行与证券市场间转移资金以寻求高收益。到了70年代,市场利率再度猛升,面向广大小户的货币市场共同基金应运而生。它将众多不能直接进入货币市场的小户手中的资金聚集起来,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基金购买国库券、高级商业票据和可转让定期存单(CDs)等货币市场工具并将获得的高收益返还顾客。货币市场共同基金提供的帐户具有完全流动性,顾客只要愿意可随时转让兑现,因此,货币市场共同基金提供了与银行支票存款帐户相同的服务。但与当时的银行支票存款帐户不同之处在于:1.用具有高度流动性和低风险的货币市场工具而不象银行那样靠具有相当不流动性和高风险的贷款来支撑债务;2.能支付市场利率报酬而不象银行那样受存款帐户利率上限的制约。因此,货币市场共同基金的发展不仅使银行之外的公司有办法打破银行对支票存款帐户的垄断,而且提供了一个明显优于支票存款帐户的“存款”帐户。技术的发展――计算机和通讯技术的发展使得货币市场共同基金提供服务的成本很低,所以在高利率的引发下,银行与其它储蓄机构失去了大量存款。

银行在失去大量存款的情况下,试图通过发行大量可转让定期存章(CDs),借入欧洲美元以及在世界市场上发行数额巨大的短期、流动性很强的货币市场债来摆脱困境。最终银行适应了新形势并成功地筹集了大量资金。如今,虽然存款仍是美国银行的一个资金来源,但其重要性已被银行每年从国内外货币市场筹集来的上千亿美元所取代。

金融市场对银行的冲击不仅来自存款,而且来自贷款。银行过去是大公司短期

贷款的主要来源。60年代后期当银行经历了存款流失并无力满足大公司借款要求时,许多大公司转向商业票据市场,在计算机及远程通讯技术的帮助下,大公司在商业票据市场筹集资金非常便利并且不再倚重银行了。此时银行贷款只能面向国内的小公司和一些不发达国家。

另一个重要变化就是非银行金融混合体的大量出现。这些混合体不仅包括老牌的证券公司,还有一些大制造商,例如西尔斯(Sears)、通用(GM)和福特(Ford)。它们集多种对公众有吸引力的金融服务于一身,不仅能够提供许多银行不能提供的服务,而且能够提供许多类似银行服务的服务,争夺银行传统的地盘。例如证券经纪人的现金管理帐户(Cash Management Account)在功能上与支票存款帐户有相同之处,但法律并不以为它是存款帐户。

综上所述,非银行机构已有办法绕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提供银行的服务,而银行在受到金融市场冲击后,也努力寻找新的有利可图的服务并企图涉足证券业。银行监管者面对意料不到的窘境,是加紧还是放松管制呢?从“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在当代美国是如何被解释的,我们可以看到银行监管者对银行业与证券业相互渗透所持的态度。

美国银行监管体系具有多重性特点,参与监管的有货币监理官、联储、FDIC和州银行管理当局,此外还有法院。货币监理官主要负责监督国民银行,联储主要负责管理作为其成员的州银行和那些拥有一家或一家以上银行的银行控股公司。FDIC和州银行管理当局共同监督在FDIC投了保但不是联储成员的州银行。州银行管理当局还独自管理无FDIC保险的州银行。它们的意见经常相互抵触,这种管理多头的局面使得一位银行界人士感叹道:“一个管理者说你能做某些事;另一个说你不能;还有一个说你可以做,但不能全力去做。”解释“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各监管机构虽有冲突,但总的来说是趋向放松管制。

在条款16和21方面:

●70年代早期,货币监理官批准花旗银行向公众提供单位投资信托,但71年美国最高法院裁决说条款16和21禁止银行提供类似共同基金的金融产品。然而在1985年和1986年,货币监理官认为“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允许国民银行作为代理人替顾客购买和出售共同基金股份及出售单位投资信托中的单位(Unit)。货币监理官认为国民银行在作为共同基金和单位投资信托的咨询商时,可通过其子公司向公众提供经纪服务和投资咨询。此外,自1985年以来,银行已被允许通过其子公司提供贴现经纪服务。这些愈发纵容银行的规定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法院裁决现在都趋向于松动1971年最高法院对“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明显严格的解释。

在条款20和32方面 :

●1984年和1986年,法院认定联储成员银行的联属组织可提供零售贴现经纪服务,只要这些活动不涉及证券包销。

●1987年华盛顿特区的上诉法院认可了1985年联储的一项裁决,该裁决允许银行持股公司拥有提供经纪服务和投资咨询的子公司。

●1988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支持了一家低级法院的裁决。该裁决认可了1987年4月联储批准其成员银行与包销商业票据、市政收益债券的公司联储。只要联属组织不是主要从事上述证券活动。这里的“主要从事”被联储定义为“占联属组织总收入5&10%的活动”。

争论的焦点

近年来,有关保留还是逐步废除“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争论愈演愈烈,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

主张保留该法的人士认为银行业与证券业的合一将会带来以下两大方面的问题:

第一,利益冲突和银行滥用权力。1933年以前,银行业与证券业是合一的,但由

同一家金融机构经营银行业与证券业导致了许多潜在的利益冲突。因为银行一方面握有高风险的证券,另一方面掌管信托基金和公众存款。一旦证券市场不景气,银行很容易把卖不出去的证券售给它自己管理的信托基金,这样银行的证券业务将靠牺牲信托基金来获得利润。如果这些售不出去的证券由银行自己购买,存款者将面临较大的银行倒闭风险。因此“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才禁止银行包销和经营公司证券,并规定银行只能购买由监管者批准的债券证券。即只有把银行业与证券业分离,才能避免此类利益冲突的发生。

第二,不公平竞争。银行在其存款由联邦保险后,能方便地得到大量“廉价”的资金,而证券公司得到资金的成本较高,这些资金通常来自银行的贷款。因此,银行参与证券业将获得强大的市场力量,在竞争方面有着非银行机构所不能获得的优势。这种不公平竞争最终将导致银行在证券业中居统治和支配地位,并且这种权力的集中到一定程度,会使证券业缺乏竞争从而失去活力。

主张逐步废除该法的人士则认为:

第一,现在的证券市场和商业银行比起1933年以前的情况已有很大不同。银行法规和SEC多半可以防止“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之前所发生的许多滥用职权的事件。此外,现在监管机构有着更为强大的力量来发现并惩罚那些滥用职权的商业银行,即使滥用职权的事发生,也是很偶然的。由此引起的损失远小于增强证券业竞争所得利益。

第二,不让商业银行与证券公司互相竞争去从事证券活动是不公平的。随着货币市场共同基金和现金管理帐户的发展,证券公司已在从事传统的商业银行活动了,为什么不允许商业银行去证券公司传统的经营领域内同它们竞争?

第三,银行进入证券业将增强证券业的竞争。在发行新证券的情况下,银行的参与意味着将有更多的包销发行人。因此发行者得到的证券价格与公众购买证券的价格差价将缩小,证券市场上证券的供给者与需求者境况均改善。证券供给方――发行者由于竞争的存在将获得较高价格,负担较低的利息成本;证券的需求者――购买者由于竞争的存在将能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得到较高的利率。因此,银行参与证券业将使证券业竞争增加,从而减少了经纪人手续费。

“格拉斯――斯蒂格尔法”

值得讨论吗?

60年代后期以来经济环境的变化使得银行监管者面临两难抉择:不放松管制,则银行和其它储蓄机构存款大量流失;放松管制则后果令人难以预料。当监管者最终发现只有前进才有出路时,放松管制就是不由自主的选择。由于“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存在,银行业虽然从货币市场筹集到大量资金,但无法进入高风险高收益的证券业,因此为创造更多的利润,银行业开始了新的扩张:不仅在传统的业务范围内扩张,如大量贷款;而且在放松管制后新的业务领域内扩张。扩张的冲动往往伴着对风险的估计不足,结果银行和其它储蓄机构仍免不了倒闭的可能。以储蓄与贷款协会为例,利率管制放松后,它们开始用高利率去吸收存款,甚至动用存款经纪人去各地搜罗存款。高利率加上有联邦储蓄与贷款保险公司(FSLIC)提供存款保险,储蓄与贷款协会获得了大量资金。在放款业务方面,储蓄与贷款协会以前仅限于发放抵押贷款,放松管制后,它们不仅可以象商业银行那样为消费者及工商业提供贷款,而且可以从事不动产开发和低级商业债券(垃圾债券)这些商业银行不能从事的业务。扩张的冲动以及自恃有FSLIC顶着,储蓄与贷款协会淡忘了风险,结果该行业1/3的组织破产,FSLIC也最终因无力提供存款保险而倒闭。储蓄与贷款协会的存款保险现改由FDIC提供。

因此,我们看到“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树立的“金融防火墙”并非万能,该法固然使银行免遭证券业高风险的牵连,但具有相当不流动性和高度风险性的贷款不也有致银行于死地的能力吗?此外斯蒂格尔提出的存款保险制度在实施中也走了样,FDIC通常是另找一家银行来接管和购买某濒于倒闭的银行,从而保护了该银行的全部存款者而不是按规定只保护投保了的存款者。由此导致的后果是:未投保的存款大户明知银行要倒闭也不提早抽回存款移存他处,银行外部的来自市场的监管力量大大减弱;银行监管责任大部分落到FDIC身上;纵容了其它银行更加大胆地冒险。

面对现时的困境,美国经济学家,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经济系教授皮尔斯(J ・L・Pierce)认为应首先明确金融管制的目标。他认为金融管制的目标不在于保护银行,保证货币体系――交易中介和支付系统的高效和稳定才是本质上的和最重要的。为什么金融管制的目标不是保护银行呢?皮尔斯认为:既然关键在于严格管制好货币系统,保证其稳定和高效,那么由哪个机构来执行这项重任是无关紧要的。按照皮尔斯设计的蓝图,现有的银行业务要分成两大块:货币块与非货币块,并相应成立两个公司:货币业务公司(Monetary Service

Companies,简称MSCs)与金融业务公司(Financial Service Companies,简称FSCs)。前者提供计息并可随时提取的支票存款帐户,并由联邦提供全金额保险;后者可经营除货币业务以外的一切金融业务:贷款、发行CDs、共同基金、证券承销、交易等。两者在银行可并存,人员、设备、办公场所可共用,但在资金上严格分隔,后者的倒闭与前者无关。前者旨在维持货币体系的稳定:人们可随时存取,不用担心存款损失,因而不会去挤兑;支票存款帐户按市场利率计息,人们用不着转移资金寻找高收益。后者为人们提供了各种风险不一的金融服务,包括银行储蓄、为消费者及工商业提供贷款、保险、共同基金、证券承销和交易。前者因有联邦提供存款保险且MSCs的资产仅限于投资在国库券、信用等级很高的商业票据上而具有很强的稳定性。后者将只接受有关的反垄断法、证券管理条例等。“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完全被废除了。由于FSCs的所有负债不受联邦保险,投资者将不受联邦保护。

皮尔斯的思路很新颖,但引起的争议也很大,他本人也认为到下一次金融危机爆发时,自己的主张才会有实施的可能。

在皮尔斯那里,“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完全没有争议的必要,因此也遭到了最为彻底的否定。

篇4:跨行政区域建立温州工业园的利弊分析及构想

跨行政区域建立温州工业园的利弊分析及构想

温州经济具有市场经济的先发优势,民营经济非常发达.但随着温州经济的发展,工业用地紧张,企业的发展受到限制,企业外迁成为必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面临严峻的考验.如何避免产业空心化、保证温州的持续繁荣,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结合温州实际情况,提出了跨行政区域建立“温州工业园”的构想,并作了具体的阐述.

作 者:赵乐秋  作者单位:温州市财政局,浙江,温州,325005 刊 名:温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WENZHOU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 年,卷(期): 4(1) 分类号:F424.1 关键词:跨行政区域   温州工业园   企业外迁   经济发展  

篇5:浅谈我国影子银行的脆弱性分析及监管对策

浅谈我国影子银行的脆弱性分析及监管对策

本文在简要阐述影子银行概念的基础上,系统地对影子银行关于高杆杠率、期限错配、信息不对称及不透明方面的脆弱性进行分析,最后结合中国的实际,提出了相应地监管对策,具体包括:严格控制影子银行的杆杠率;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完善影子银行信息披露制度。

摘要:金融危机后,影子银行的监管备受各国广泛重视,而我国借鉴危机后的经验教训,也将影子银行的监管提上日程。

关键词:影子银行;脆弱性;风险监管;对策

伴随着金融自由化与金融全球化,金融研究领域的一个新焦点——影子银行体系逐渐凸显出来,成为现代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促进了金融创新,关系着金融稳定与发展。,由于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对全球经济和金融体系造成巨大的冲击,引发各界对“影子银行”有关问题的关注和讨论,较多观点认为影子银行是此次金融危机和近年来货币政策日渐失效的罪魁祸首,而监管缺失是其根本原因。

一、影子银行的概念

“影子银行”体系(The Shadow Banking System)一词是由美国太平洋投资管理公司(PIMCO)执行董事保罗·麦卡利(Paul McCulley)于20首次提出。McCulle将其定义为:与传统、正规监管的商业银行体系相对应的金融机构,他们筹集到的多为短期不确定的资金,游离于联邦政府监管之外,没有再贴现的权利,也不能加入存款保险组织[1]。在G20首尔峰会召开之前,国际上对影子银行尚无统一定义。直至FSB于20发布的《影子银行:范围的界定》一文中,将“影子银行”定义为:游离于传统银行监管体系之外的包括各类相关机构和业务活动在内的信用中介体系,其期限/流动性转换、有缺陷的信用风险转移及杠杆化等特征增加了系统性金融风险或监管套利风险[2]。

3月,我国银监会公开发布“8号文”对银行理财投资非标业务进行规范,正式拉开规范影子银行监管的序幕。1月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07号),正式开启了全面监管影子银行的时代。“107号文”中将我国的影子银行划分为三种主要类型:一是不持有金融牌照,完全无监管的信用中介机构,包括新型网络金融公司、第三方理财机构等;二是不持有金融牌照,存在监管不足的信用中介机构,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三是机构持有金融牌照,但存在监管不足或规避监管的业务,包括货币市场基金、资产证券化、部分理财业务等。

总之,到目前为止,尚不存在一个对影子银行普遍认可的、权威的定义。正是由于影子银行界定尚不明晰、业务游离于银行监管系统之外,进一步加强对影子银行的风险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我国影子银行的脆弱性分析

《中国金融监管报告》称,中国影子银行体系自以来发展迅猛。底中国影子银行体系规模达到14.6万亿元(基于官方数据)或20.5万亿元(基于市场数据)。前者占到GDP的29%与银行业总资产的11%,后者占到GDP的40%与银行业总资产的16%。同时,也指出中国影子银行在发展过程中暴露出来一系列问题。影子银行存在着巨大的金融脆弱性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高杠杆率

影子银行的一大主要风险在于高杆杠率。在巴塞尔协议监管下,商业银行有最低资本充足率的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规模。而影子银行由于缺乏相关的监管,也没有商业银行那样丰厚的资本金,它可以在自有资金较少的情况下开展较大规模的业务,从而形成较高的信用扩张倍数,最后造成高杆杠率。高杆杠率对金融机构的影响像一把“双刃剑”,经济繁荣意味着股东能获得更高的权益和报酬,危机发生时风险承受能力降低,甚至可能引发系统风险。

期限错配

期限错配一直以来是影子银行固有的风险。目前,影子银行影子银行存在着大量的负债期限和资产期限错配问题,如理财产品资金来源、运用和期限并非一一对应,这样就使得影子银行期限结构错配风险积聚。以银行理财产品为例,一方面,银行理财产品兑偿付期限大多是半年以内的,而资金投向期限却多达数年,这种短借长用的业务模式大大提高了影子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可能导致风险表内化;另一方面,银行理财产品作为影子银行最重要的资金来源渠道之一,期限普遍较短,这种短期资金投向长期项目,若出现资金链断裂,很容易引起市场恐慌,加重融资压力。总之,影子银行通过发行短期债券取得融资后,进行高风险高收益的长期投资,其资金来源的稳定性较差,当市场缺乏流动性时,将会面临着巨大的资金压力,甚至形成恶性循环。

三、信息不对称及不透明

影子银行的产品结构设计非常复杂,大多在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的场外市场交易,缺乏有效、全面的监管体制,从而形成信息不对称及不透明的风险。其最直观、最突出地体现在资产证券化的虚假包装上。一方面,证券化过程加强了逆向选择和道德风向,通过资产证券化转移相关风险,造成对借款者审核不严,增加了贷款本身的风险,同时,也会使贷款方对借款人缺乏有效的贷后监督。另一方面,这种结构设计复杂的产品通过多环节的证券化,风险隐蔽性较好,进一步加深信息不对称、不透明,最终导致风险的积聚与蔓延。

四、加强我国影子银行监管的对策

高杠杆率、期限错配、信息不对称及不透明等金融脆弱性使得影子银行存在着巨大的风险隐患,长久以后,风险会逐渐暴露,给金融体系的稳定性造成严重威胁。鉴于此,我国应该在影子银行发展的关键时期,抓住发展机遇,充分吸取金融危机后的经验教训,在系统分析我国影子银行脆弱性基础上,努力加强对影子银行的风险监管,使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得到保障。

严格控制影子银行的杆杠率

影子银行自身的资金数额不是很大,但通过高杆杠交易,容易扩大其业务规模,同时聚集大量的风险,对金融体系稳定性构成严重的潜在威胁。因此,在对影子银行加强监管过程中,首先应严格控制影子银行的杆杠率,通过动态监测影子银行杆杠率水平,规避过高的财务杠杆风险和资产价格过度膨胀风险[3]。对影子银行设定一个合理的杆杠率水平,在风险可控的条件下要求最低资本数量,通过这种严格的'强制性资本范围限定,保证影子银行的稳定运行,防范流动性风险。另外,通过限制影子银行的杆杠率,还能有效地避免风险传递。

篇6:国际网络银行的发展与监管

国际网络银行的发展与监管

20世纪90年代以来,银行高科技迅猛发展的突出表现是网络银行的产生。网络银行就是基于因特网或其他电子通讯网络手段提供各种金融服务的银行机构或虚拟网站。网络银行的发展提高了金融服务的效率,同时也存在着新的风险和使银行监管面临新的挑战。

一、网络银行的发展状况

国际网络银行一般有两种发展模式,一种是完全依赖于因特网发展起来的全新电子银行,这类银行几乎所有的银行业务交易都依靠互联网进行。1996年,美国3家银行联合在因特网上成立了全球第一家网上银行,即安全第一网络银行。网络银行的另一种发展模式是传统银行运用因特网服务,开展传统的银行业务交易处理服务,发展家庭银行、企业银行等服务。目前,在美国资产占前50位银行中,已经允许客户通过客户访问其网址,查看自己的账户信息,部分银行还提供网上存款转帐业务等(参见表1)。中国网络银行的开创是从1995年由中国银行率先开展网上银行业务。1996年,中国银行在Internet网上建立网站,开设了主页,宣传介绍其海内外机构与业务。1997年推出了网上服务,如国际收支申报、信用卡查询、集团内部服务等。1998年3月,中国银行办理了国内第一笔网上支付业务。1999年6月底,中国银行正式宣布推出包括“企业在线服务”等网上银行服务系列产品,用户可在网上查询。转帐、支付、结算和“银证快车”服务。续中国银行之后,各商业银行也都先后推出网上银行服务站点,除普通的查询、转帐外,其网上银行还可以办理银行一般交易。

现代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和电信技术的飞速发展,为网络银行的出现及发展奠定了技术基础和市场需求条件。目前,因特网已形成遍布世界200多个国家的8000多万台PC通过共同的协议连结而成的庞大的计算机网络。电子商务社会构成网络银行发展的牢固的商业基础。任何商务活动都离不开银行,银行是完成交易不可缺少的服务机构,买卖双方必须通过它来完成电子货币的支付和清算。电子商务是伴随着因特网的普及而产生的新型贸易方式,它最终目的是实现网上物流、信息流和货币流的三位一体,从而形成低成本、高效率的商品及服务交易活动。1996年全球电子商务市场规模达到1500亿美元,1998年达到3000亿美元。电子商务的发展,既要求银行为之提供相互配套的网上支付系统,也要求网络银行提供与之相互适应的虚拟金融服务。网络银行发展的最根本的原因,是为了大幅度地降低经营成本和提高其在金融业的竞争地位。因特网为银行业提供了全新的分销渠道,它不仅对银行的经营管理成本形成持续替代效应,而且通过对银行管理经营成本的转移,提高了银行在金融业中的竞争地位。据美国一家金融机构统计,办理一笔银行业务,通过分行方式的费用是1.25美元,而使用因特网仅需要1美分(参见表2)。银行高科技、网络化的迅速发展,使金融领域产生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影响。银行高科技的发展不仅改变了现行的银行运行机制,使银行业与现代科学技术紧密地结合起来,提高了银行业的运行速度和效率,加快了银行的金融业务创新,增强了银行业全球化和一体化的功能,而且银行高科技的发展使货币的形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网络银行流通的货币以电子货币为主,这不仅能够给银行节约使用现金的业务成本,同时也可以加速社会资金的周转,提高资本运营的效益,基于网络运行的电子货币还可以给政府税收部门、统计部门等提供准确的金融信息。

二、网络银行的风险与监管措施

国际网络银行的特点是全球化的信息网络、全天候运作、产销直接联系和网上的虚拟金融活动。网络银行的特点决定了其引发风险的因素以及这些风险的影响与传统银行很不相同。网络银行具有传统银行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和利率风险等,还由于其特殊性而存在着基于信息技术投资导致的系统风险和基于虚拟金融服务品种形成的业务风险。网络银行是基于全球电子信息基础上运行的金融服务形式,因此,全球电子信息系统的.技术性和管理安全性成为网络银行的最为敏感的问题。网络银行利用高科技进行快速和规模巨大的跨国电子货币交易,但高科技出现的差错和故障的概率有上升的趋势,一旦一国国内金融网络发生了故障,将会对本国经济、金融和社会安全带来巨大破坏性的影响,同时也将会影响到全球金融网络的正常运行(参见表3)。

网络银行的业务风险主要有操作风险、市场信号风险和法律风险等。当前,电子商务和网络银行还处于起步阶段,许多国家的有关法规不健全,因此利用网络及其他电子媒体签定的经济合同中存在着相当大的法律风险。网络银行的操作风险主要是指由于系统中存在不利于可靠性、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的重大缺陷而导致的损失的可能性。它可能来自于网络银行客户的疏忽大意,也可能来自网络银行安全系统和其产品设计缺陷与操作失误。网络银行的市场信号风险主要指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其面临的不利选择和道德风险引发的业务风险。例如,由于网络银行无法在网上鉴别客户的风险水平而处于不利地位;在虚拟金融服务市场上,网上客户由于不了解每家银行提供的服务质量的情况,而导致客户将会按照他们对网络银行提供服务的平均质量来确定预期的购买价格,这个价格将低于提供高质量服务网络银行能够接受的价格,其结果有可能导致保护低质量银行而将高质量的银行挤出网上市场。

网络银行的发展及产生的特殊风险使监管复杂化。网络银行主要通过大量无纸化操作进行交易,不仅无凭证可查,而且一般都没有密码,使监管当局无法收集到相关资料做进一步的稽核审查。同时,许多金融交易在网上进行,其电子记录可以不留任何痕迹地加以修改,使确认该交易的过程复杂化。监管当局对银行业务难以核查,造成监管数据不能准确反映银行实际经营情况,即一致性遭到破坏。在网络金融条件下,监管当局原有的对传统银行注册管理的标准也许难以实施,网络银行的申请者可以注册一家银行,但是它可以通过多个终端,同样可以获得多家银行业务或多家银行分理网络的服务效果。因此,监管当局不仅需要参照传统银行的监管标准,进行一般的风险监管,而且还要根据虚拟银行的特殊性进行技术性安全与管理安全的监管,即保证网络交易双方的身份、交易资料和交易过程是安全的;支付系统提供服务的网络主机系统和数据库是安全的,并且要对跨界金融数据流和网络银行网站上提供的各种网络金融服务广告进行监管等。

银行高科技和网络金融的发展,使监管当局面临着重要抉择,即迅速适应这一变化的市场,建立新的监管标准,调整监管的结构和更新技术,改变传统的银行监管方式,建立全方位和系统性的更强调运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监管的框架。由于网络银行正在发展之中,对于网络银行的监管及其研究也处于初步阶段。目前,巴塞尔委员会也只是就网络银行的监管制度进行研究,还没有形成较为系统和完整的网络银行监管制度。许多国家的监管当局对网络银行监管都采取了相当谨慎的态度,主要是考虑到本国银行业的创新、竞争力与监管之间的协调问题。从目前情况来看,网络银行监管主要涉及到法律实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国内国际监管的协调、监管机构和监管范围以及监管方式

的调整等几个方面。一些国家的监管当局成立了专门的工作机构或小组,负责及时跟踪、监测包括网络银行在内的电子金融业的发展情况,适时提出一些指导性建议,并同时制定一些新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首先是对网络银行进行法律上的定义。根据巴塞尔委员会的定义,网络银行是指那些通过电子通道,提供零售与小额产品和服务的银行。这些产品和服务包括:存贷、帐户管理、金融顾问、电子帐务支付,以及其他一些诸如电子货币等电子支付产品与服务(BCBS,1998)。欧洲银行标准委员会将网络银行定义为:那些利用网络为通过使用计算机、网络电视、机顶盒及其他一些个人数字设备连接上网的消费者和中小企业提供银行产品服务的银行(ECBS,1999)。美国货币监理署(OCC)认为,网络银行是指一些系统,利用这些系统,银行客户通过个人电脑或其他的智能化装置,进入银行帐户,获得一般银行产品和服务信息(OCC,1999)。由于网络银行严格法律定义还未出现,同时网络银行发展较快,需要严格管理,因此一般的作法是根据网络银行机构设置的特点,将其划分为分支型网络银行和纯网络银行,分别加以界定和管理。其次,法律实施主要涉及原有的一些要求银行对诸如洗钱、欺诈等非法交易,进行跟踪、报告的法令的有效性和范围,以及由于网络银行无法实施而享有的豁免;政府机构及监管当局出于执法或监管的需要,对已加密金融信息的解密权限、范围等。美国和新加坡等国家已经明文规定数字签名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从而有利于使当地的虚拟金融服务市场得到一个被法律有效保护的发展空间。网络银行的破产、合同执行的情况、市场信誉、银行资产负债情况和反欺诈行为等方面,政府制定的网络银行法或管制条例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有效的网络信息市场上的信息披露制度能够将各种可能诉诸法律的事件降到相当低的水平。消费者权益主要涉及网络银行推出的虚拟金融服务的价格、通过电子手段向客户披露、提示、传递相关业务信息的标准与合法性,信息保存的标准和合法性;客户个人信息、交易信息和帐务信息的安全;隐私权;纠纷处理程序等规则。总的来看,各国对网络银行的监管方式主要仍以原有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范围的划分为主,但加大了监管机构之间、监管机构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国内国际协调主要是对网络银行自然的跨洲、跨国界的业务和客户延伸所引发的监管规则冲突的协商与调整。

各国政府对网络银行的监管主要分为两个层次,一个是企业级的监管,即针对商业银行提供的网络银行服务进行监管;一个是行业级的监管,即针对网络银行对国家金融安全和其他管理领域形成的影响进行监管。目前政府对网络银行的监管方式主要有市场准入、业务扩展的管制和日常检查与信息报告。大多数国家都对设立网络银行有明确的要求,需要申报批准。主要包括:注册资本或银行规模;技术协议安全审查报告;办公场所与网络设备标准;风险揭示与处置规划;业务范围与计划;交易纪录保存方式与期限;责任界定与处置措施等。业务扩展的监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业务范围,除了基本的支付业务外,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允许网络银行经营存贷款、保险、证券、信托投资以及非金融业务、联合经营等业务;所采用的竞争方式等,二是对纯网络银行是否允许其建立分支或代理机构等。监管当局一般都要求网络银行接受日常检查,除资本充足率、流动性等以外,还包括交易系统的安全性、客户资料的保密与隐私权的保护、电子记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等检查,并要求网络银行建立相关信息资料,独立评估报告的报告备案制度。

总的来看,对网络银行提供服务的监管内容主要体现在7个带有全局性的具体问题上(参见图1),包括加密技术及制度、电子签名技术及制度、公共钥匙基础设施(PKI)、税收中立制度、标准化、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隐私和知识产权保护。

一是对网络银行安全性能的监管,主要包括前三项。如政策允许在国内使用任何高密度的加密技术,无密钥匙恢复的强制要求,以及为企业和消费者提供关于电子记录的数码签名法律框架等。二是网络银行的国内及国际标准化框架和税收中立制度。如对网络银行标准化水平进行监管和对网上交易采取税收中立政策,免征网上交易税等。三是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监管,主要包括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及维护知识产权在网络中不受侵犯等。行业级监管主要包括:网络银行对国家金融风险和金融安全,乃至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的评估与监管;对网络银行系统风险的监管,包括对产生系统风险的各种环境及技术条件的监管,特别是系统安全性的监管,如对“千年虫”的监管等;对借用网络银行方式进行犯罪活动的监管。

国外对网络银行的监管形成了美国和欧洲两种模式。美国监管当局对网络银行采取了审慎宽松的政策,基本上通过补充新的法律、法规使原有的监管规则适应网络电子环境。因而,在监管政策、执照申请、消费保护等方面,网络银行与传统银行的要求比较相似。欧洲对网络银行的监管,采取的办法较新,其监管目标主要有两点:一是提供一个清晰、透明的法律环境;二是坚持适度审慎和保护消费者的原则。欧洲中央银行要求其成员国采取一致性的监管原则,欧盟各国国内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统一标准的实施。它要求成员国对网络银行业务的监管保持一致,承担认可电子交易合同的义务,并将建立在“注册国和业务发生国”基础上的监管规则,替换为“起始国”规则,以达到增强监管合作、提高监管效率和适时监控网络银行风险的目的。

法律案例分析报告格式与范文

银行监管经理述职报告

银行法律培训心得体会

法律考研题型分析

法律案例分析体会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职业道德与法律

法律与道德

银行案例分析

银行资金三方监管协议模板

银行跨营证券业的利弊分析与法律监管(共6篇)

欢迎下载DOC格式的银行跨营证券业的利弊分析与法律监管,但愿能给您带来参考作用!
推荐度: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