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判断 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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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判断 论文

篇1: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判断 论文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判断 论文

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上,凡是值得说的都已经说了,很多不值得说的也已经说了,近因(Proximate cause)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而许多文献糊里糊涂地违背了他们自己的宗旨,在这一片迷雾中加上了一缕缕青烟。

DDD【美】普罗塞(Prosser)

【案情简介】

7月14日上午,李猛(时年8岁)、尤万朋(时年9岁)、王雪松(时年8岁)、王凯(时年8岁)四小孩在一起玩耍,因借用小刀李猛与李春霞的孩子发生了争吵打架,但未造成身体伤害的后果。中午回家李春霞的孩子把跟李猛等人打架的事情告诉了她,当天李春霞去本村的小卖部买酱油、醋时,恰巧看到了上述四个孩子正在王雪松家的房顶上玩。李春霞进到王雪松家的院内拣起一条三角带吓唬四个孩子从房上下来,想管教一下打架的事。在李春霞的吓唬下,李猛、尤万朋、王雪松从梯子走到院内,王凯从大房的房顶跳到院墙上,又从院墙跳到地上。由于院墙下存放着树枝,王凯的右脚被树枝扎伤。当时王凯的家长带王凯到本村卫生所治疗包扎。15日到县供电局医院治疗;21日到县医院治疗被确认为“破伤风”,后转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治疗。于22日住进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8月27日伤愈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2191.97元。王凯于月1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春霞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不同观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凯之损害的事实与李春霞的吓唬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理由在于其他三名小孩在此种情况下均选择了正当的下房方式,即从楼梯下房,而唯独王凯采取了一种较为极端的方式下房。加之王凯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的.义务,故王凯及其监护人应当对由于自己行为方式不当而造成的损失负责。但是基于李春霞在本案中亦有过错,故被告李春霞也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的部分责任,但是这种责任只存在于小范围之内。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受到惊吓的条件下,基于其年龄的限制,我们不能期待其作出一种理性的选择。故只要是由于李春霞的呵斥和吓唬所造成之损害,被告李春霞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由被告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基于王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受到李春霞惊吓之情形下,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即时的损害应当由被告来承担。但是,李春霞只承担正常情况下治疗的所有费用,如果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则被告李春霞对因医院治疗不当引起破伤风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之责任。

法院最后认为:王凯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春霞用三角带吓唬王凯等孩子,令四个孩子从房上下来,有可能造成孩子产生恐惧心理,出现安全问题,这是李春霞应当预见到的。王凯放弃梯子从房顶跳到院墙上,又从院墙上跳下,说明王凯有恐惧心理,主动躲避李春霞的意识,因此对于王凯扎伤脚,李春霞是有过错的,理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全部损失的20%。

【评述】

本案中存在诸多法律问题,这其中既有实体法上关于因果关系有无之判断问题(即被告李春霞的吓唬行为与原告王凯被树枝扎伤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亦有本案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断的事由?(即医院的医疗过失是否成为被告损害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中断的介入条件?原告的损害是否完全由自己的行为造成?),复有程序法上关于当事人如何参加诉讼(即医院是以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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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浅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归责原则

浅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归责原则

朱锡新

一、案情简介

201*年6月22日8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电动车沿珠山桥东往行驶至第二根电杆处,电动车前轮与车前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后轮相接触,造成原告李某摔倒受伤,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行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切开整复加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5天,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划分。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事宜,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医疗费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医疗费27716.68元、误工费(受伤至定残的前一日计69天×68.6元/天)4733.4元、护理费(住院17天×68.6元/天×1人)1166.2元、营养费(17天×20元/天)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天)34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14022元×10%)28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40元/年×10%÷3人)584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0484.28元。

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被告所驾的电动车前轮处与车前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的自行车后轮相接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但在交通事故调查过程中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法认定事故成因及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亦未能充分举证证实该事故成因及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本案从公平的价值判断标准出发,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事故责任,酌定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10000元。

三、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撤销一审判决,推定各自存在过错,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四、评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单独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赔损害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1、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所生损害后果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事故车辆只要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都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过错责任进行赔偿。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存在过错为基础,并以过错的大小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笔者认为过错推定也属于过错责任,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法律对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的一种事先认定,行为人可以通过反证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免责。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及非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按照双方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

在非机动车、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及行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赔偿责任应实行过失相抵,从而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无过错的情形下,机动车一方也应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如果损害后果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比如“碰瓷”,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本案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判决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另外一个角度而言,一审法院以“被告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事故成因及责任”适用公平原则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偿10000元,则是将原本由原告承担的举证不能后果转嫁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明显不公平,该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

(二)如何适用公平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原则在适用过错(过错推定)或无过错原则时并无适用的余地,因为如果构成侵权,就应按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构成侵权的,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被告无过错,又无法律依据让其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判令被告按公平原则分摊原告的损失,就意味着对被告的不公平。公平原则为一项立法和司法原则,是一种法治理念,应当贯穿于立法和司法的整个过程,讲求的是在立法时公平、合理地分配财富,以谋求社会各群体之间、各成员之间利益的平衡,法官在判定某一具体案件时,应当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笔者认为,公平原则作为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将该原则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裁判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一方受有损失,另一方受益;二是原、被告均无过错,且不存在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三是穷尽其他可适用规则;四是如不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法益将严重失衡。在满足以上条件时,法官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形,适用公平原则判令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

(三)一审法院判决书主文表述存在的问题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即法院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应紧紧围绕原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超出诉讼请求之外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能主动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10000元。()原告的诉求全部被依法驳回,然而在原告没有提出其他诉求的情况下,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偿10000元,便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一审判决表述缺乏逻辑性,错误甚为明显,如将判决修改为:“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便不存在此问题。

五、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意见

如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具体案件不同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作如下三种处理方法:

1、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由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

2、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按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举证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以致法官确信此种情形下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关系的可能性极大,就可以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绝不能以公平原则让本不应承担责任的被告分担原告的损失。

3、在原告举证不充分、但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被告不能排除案件事实与其无关的情形下,应当推定各自存在过错,且难以区分过错大小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定原、被告各自承担同等责任。

篇3: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民事调解书

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民事调解书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张民初字第1421号

原告王某,男, 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淄博张店旭磊钙粉厂职工,住张店区沣水镇某某村3组**号。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 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桓台唐山镇唐四村某某街**号。

委托代理人刘传仓,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12月24日19时2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顺南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南定交警中队以东,与由北向南驶上南田路的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鲁C-G****号轿车相撞,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张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清障费、停车费等共计50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马某某于 4月28日前赔偿原告王某800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8700元)。

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双方不再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互相追究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570元,均由原告王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某某某

审? 判? 员:某某某

代理审判员:某某某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三

书? 记? 员:某某某

备考:本案原告王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篇4: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第二条 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 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第四条 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二)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等确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

(四)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残疾用具费应一并考虑。

(五)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机关有规定的,依该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抚养人七十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五年。

(十)交通费:是指救治触电受害人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交通费。

(十一)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其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

当事人的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三人。

第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各种费用,凡实际发生和受害人急需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他费用,可以根据数额大小、受害人需求程度、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支付时间和方式。如果采用定期金赔偿方式,应当确定每期的赔偿额并要求责任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六条 因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篇5:试论工伤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

试论工伤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

随着社会工业化的进程,给人类带来了无比丰富的物质享受,但与此同时,也给人类带来了许多灾难。伴随着机器时代而来的是在物质生产过程中给人们的身体健康,甚至生产造成严重危害。虽说这种伤害是因工作性质造成,属因工伤亡,但有时在工伤事故中不乏隐含着人为的因素。这便是工伤事故中的人身损害,属侵权损害的范畴,这些侵权损害往往容易被表像的因工伤亡而掩盖,使受害者难于得到公正的对待,同时使违法侵权者逃避法律的制裁。长此以往,不利于保护人们的生命健康权。笔者从两个案例得到启发,简单论述工伤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

案例一,梁某(17岁)由塑料厂应招入厂从事雕刻工作,上岗前未对梁某作健康检查,由于在工作过程中接触苯,导致苯中毒障碍性贫血,经医治,由于苯中毒太深死亡,后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塑料厂不负任何民事责任。

案例二,李某(40岁),在某煤矿工作十几年,从事井下运煤工作,李某发现矿井缆绳老化磨损严重,多次要求煤矿更换,但未引起煤矿重视,后因缆绳断裂,李某被矿车轧伤双腿,致下肢截瘫,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保险待遇,煤矿不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两个案例,显然属工伤事故,劳动者依《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规享受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工伤保险待遇。但我们细究事故其中的原因,不难看出,用人单位的严重违法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与这一损害结果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完全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若不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去追究这一侵权行为,势必无法教育、预防同类行为的再次发生。对此,正确理解工伤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就显得非常重要。

一、工伤事故中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与人身损害赔偿

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是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保障关系,是劳动者依据《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显著的特点是事故后的社会保障性,但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故意或过失的不法行为侵害他人权利,导致损害后果,行为人应给予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显著的特点是对受害者的补偿和对加害者的惩罚。在一次工伤事故中,必然发生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但不一定存在人身损害赔偿,因为还必须看导致人身损害这一行为是否违法,主观过错如何,正确区分二者的关系,在预防、减少工伤事故,正确适用法律,对保护劳动者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容易掌握工伤事故中的工伤保障待遇补偿关系,而同时出现的侵权损害赔偿却容易被忽视。如前面案例中,使人一目了然便知这是典型的职业病死亡,家属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补偿,而其中存在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否成立就要分析塑料厂是否有违法行为,这一行为与患职业病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后面详述。

二、工伤事故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1.一项民事赔偿制度,其作用均是两方面的,其一是弥补损失;其二是减少行为对人身、财物的损害。目前,对工伤事故的人身损害,已有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弥补直接损失。但这一体系的功能无法溯及到减少工伤事故对人身的损害。根据马克思的资本理论,用人单位为了追逐高额利润,往往忽视工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使用廉价有害的材料、或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或对机器设备不作必要维修等,想尽办法降低生产成本。一旦出现事故,社会保险补偿往往成了用人单位掩人耳目,减少费用支付的挡箭牌,里面隐藏的违法侵权行为容易被忽视,因此,本着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在工伤事故中贯彻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法学理念,对能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对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中的责任虽然根据《劳动法》和安全生产的法规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制裁,甚至可以根据《刑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员进行刑事制裁,恰恰缺少对其进行民事、经济制裁的法律,然而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中的违法目的往往是高额利润的经济目的。对主观目的为经济目的而为因经济制裁手段不会起太大作用,由此可知,在工伤事故中,正确贯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让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对其进行必要的`民事制裁是对行政制裁、刑事制裁的重要补充,充分发挥民事制裁的补偿和惩罚性,对增强用人单位的安全意识有重要作用。

3.人身损害赔偿依据侵权的民事责任,有其自身的构成要件,只要符合其构成要件,受害人就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要求加害人给予赔偿,作为工伤事故这种特殊情况下的人身损害,同样不能因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排除人身损害赔偿,更不能因为社会工伤保险补偿,而免除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对此,在工伤事故中的人身损害同样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处理。

三、在工伤事故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和立法实践

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对人身损害赔偿由成文法来规范。只是侵犯人身权行为包含的范围非常广泛,只能依据概念式的规定来概括,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因为过失行为致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上采用列举式: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它权利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纵观各国的人身损害赔偿立法,都没有明确将人身损害赔偿排除在工伤事故中的损害之外。

在我国,有多个层次的法律法规对人身损害作了规定,首先《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06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些规定都是对人基本的人身损害赔偿所作的,但都未排除适用于工伤事故中的人身损害,只要符合侵犯人身权的侵权损害要件,在工伤事故中同样适用。在部门法中,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劳动法》第95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或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这是一条特别保护法条。对照这一条款,案例一中的某塑料厂违法安排未成年工梁某从事有毒有害工作,致梁某患职业病死亡,损害了梁某的生命健康权,尽管社会保险部门给予了工伤保险待遇,仍然不能免除其行为对梁某造成损害的侵权民事责任。然而,遗憾的是《劳动法》对承担民事责任的立法到此为止。对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赔偿数额没有量化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关于人身损害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失的,最高院作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四、工伤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如何认定

在因工伤亡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责任构成,同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一样,必须符合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二是有损害的事实;三是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主观上有过错。但这里强调的是在工伤事故中的损害赔偿,有其特殊性的一方面,主要体现在主观过错上。主观过错也有轻重之分,一般区分故意与过失,虽然在刑法上,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但在民法上,一般情况下,并未引起足够重视,一般认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完全是根据损害事实的决定故意和过失造成损害承担责任是一样的。笔者认为,就一般

的损害赔偿中可以这样,但在工伤事故中的损害赔偿对主观过错程度的轻重作更为明确的区分,从而决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因为,在工伤事故中,国家为用人单位的转移风险,偿补劳动者建立了社会工伤保险制度,对用人单位轻微的主观过错不应再作民事责任追究。而应对用人单位主观故意行为和主观上有重大过失的行为追究损害赔偿。如案例中的塑胶厂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有毒工作,显然属故意。案例二中,在工人多次提醒缆绳老化的情况,用人单位未引起足够重视,更换缆绳的重大过失,都应负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2.归责原则。我国民法上的归责分过错责任(其中包括推定过错)、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在认定工伤保险补偿中已经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但在工伤事故中出现的损害赔偿,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即用人单位必须有过错才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3.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又称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它在对抗损害赔偿责任构成具有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主要作用,因此在工伤事故中的损害赔偿中,对于认定用人单位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非常重要的。抗辩事由有一般事由与特别抗辩事由之分,其中,特别抗辩事由是指损害并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一个外在于其行为的原因独立造成的,如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等等。在这里,主要分析受害人的过错这一抗辩事由。在大部分的工伤事故中,往往都是多因一果的,而且也往往存在着职工自己的过错,比如违章操作、不听指挥、随意换岗、注意力不集中等等,在这种情况,则构成混合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现代民法称之为过失相抵规则。根据这一规则精神,如劳动者是自伤自残,当然可以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

4.赔偿范围

在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应把握二条原则:

第一,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以人身损害的内容而定,人身损害的内容包括五个方面:一是侵害身体权所造成的损害;二是人体致伤,以人体造成伤害为起点,以伤害经治愈为临界点,与人体致残相区别;三是人体致残,以造成人体伤害为前提,以经治疗仍留有残疾为必要条件,与致伤、致死相区别;四是致人死亡,以受害人生命丧失为必要条件的人身权侵害,仍以人身损害为必要前提;五是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所致的精神损害,其中身体权、健康权受损害的受害人精神损害是自己的损害,侵害生命权则是生命丧失之人的近亲所受的精神损害。在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中,根据民法通则119条规定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显然这一赔偿范围过于狭窄,根据实际损失赔偿原则,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及其它的必要支出费用都应该列入赔偿范围。

第二,不重复赔偿原则。在工伤事故保险补偿制度中,已对医药费、受伤期的工资(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残疾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作了补偿的规定,根据不重复赔偿原则,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上述费用可不再赔偿,但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作赔偿,劳动者仍可依据实际情况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实际上,对于已为劳动者购买了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来说,在工伤事故中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就是精神损害赔偿,而其他的赔偿中的大部分已由社会保险部门以工伤待遇的方式给予分担。

五、在工伤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1.民事、经济制裁的方式提高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意识,从而达到减少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为了追求高额利润、降低生产成本,往往不惜违法使用违禁产品、违法强令员工加班加点,对安全生产没有足够重视,导致近年来屡屡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目的是为了经济利益,一旦出现事故,我国的法律虽然有对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的规定,但没有相应的民事制裁和经济制裁,不但无法弥补工人的心灵伤害,更无法达到从根本上使用人单位反省,在经济利益与员工的人身权利的天平中,若不使用人单位得不到违法利益的角度去制裁,其往往将重心倾斜于经济利益,甚至至不惜冒判刑的风险。

2.建立社保部门代劳动者的追偿制度,使违法的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中消除侥幸心理。由于社保部门对工伤事故支付工伤待遇,减轻了用人单位的支付责任,甚至给部分用人单位有空可钻,如案例一中的用人单位逃避了民事制裁,必然会误导用人单位:只要参加了工伤保险,尽管使用对人有害的材料苯,出现职业性伤害有社保部门补偿劳动者,但苯和同类产品的差价可在用人单位赚取高额利润,可以违法用工。长此以往,必将使有限的社会保障资源浪费在违法用工的用人单位之中,而对真正需保障的守法企业有负面影响,同时也违反以人为本的社保原则,建立社保部门追偿制度,既能打击违法的企业,节约社保资源,更能防止别有用心的用人单位利用社会保障制度进行违法谋利,能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健康、生命权。

3.完善工伤事故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使工人的生命、健康权真正体现在工作之中。我国《劳动法》第95条对女职工、未成年工作特殊保护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作为部门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规定,毫无疑问具有积极意义。但却难以达到立法者的目的。其一,本来违法造成损害就应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论是女职工还是男职工,是未成年工还是成年工都是如此,而这一特别规定易使用人单位误解,弱化了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其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下文,规定不明确,赔偿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难于操作,使司法人员无从入手,对此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手段,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并与社会保险补偿制度的补偿相分离,不要让社会保障制度掩盖了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篇6:试论工伤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

试论工伤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

随着社会工业化的进程,给人类带来了无比丰富的物质享受,但与此同时,也给人类带来了许多灾难。伴随着机器时代而来的是在物质生产过程中给人们的身体健康,甚至生产造成严重危害。虽说这种伤害是因工作性质造成,属因工伤亡,但有时在工伤事故中不乏隐含着人为的因素。这便是工伤事故中的人身损害,属侵权损害的范畴,这些侵权损害往往容易被表像的因工伤亡而掩盖,使受害者难于得到公正的对待,同时使违法侵权者逃避法律的制裁。长此以往,不利于保护人们的'生命健康权。笔者从两个案例得到启发,简单论述工伤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

案例一,梁某(17岁)由塑料厂应招入厂从事雕刻工作,上岗前未对梁某作健康检查,由于在工作过程中接触苯,导致苯中毒障碍性贫血,经医治,由于苯中毒太深死亡,后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塑料厂不负任何民事责任。

案例二,李某(40岁),在某煤矿工作十几年,从事井下运煤工作,李某发现矿井缆绳老化磨损严重,多次要求煤矿更换,但未引起煤矿重视,后因缆绳断裂,李某被矿车轧伤双腿,致下肢截瘫,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保险待遇,煤矿不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两个案例,显然属工伤事故,劳动者依《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规享受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工伤保险待遇。但我们细究事故其中的原因,不难看出,用人单位的严重违法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与这一损害结果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完全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若不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去追究这一侵权行为,势必无法教育、预防同类行为的再次发生。对此,正确理解工伤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就显得非常重要。

一、工伤事故中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与人身损害赔偿

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是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保障关系,是劳动者依据《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显著的特点是事故后的社会保障性,但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故意或过失的不法行为侵害他人权利,导致损害后果,行为人应给予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显著的特点是对受害者的补偿和对加害者的惩罚。在一次工伤事故中,必然发生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但不一定存在人身损害赔偿,因为还必须看导致人身损害这一行为是否违法,主观过错如何,正确区分二者的关系,在预防、减少工伤事故,正确适用法律,对保护劳动者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容易掌握工伤事故中的工伤保障待遇补偿关系,而同时出现的侵权损害赔偿却容易被忽视。如前面案例中,使人一目了然便知这是典型的职业病死亡,家属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补偿,而其中存在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否成立就要分析塑料厂是否有违法行为,这一行为与患职业病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后面详述。

二、工伤事故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1.一项民事赔偿制度,其作用均是两方面的,其一是弥补损失;其二是减少行为对人身、财物的损害。目前,对工伤事故的人身损害,已有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弥补直接损失。但这一体系的功能无法溯及到减少工伤事故对人身的损害。根据马克思的资本理论,用人单位为了追逐高额利润,往往忽视工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使用廉价有害的材料、或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或对机器设备不作必要维修等,想尽办法降低生产成本。一旦出现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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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浅议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论文

近年来,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频频发生,学生及其家长将学校告上法庭的案件比比皆是,本是一方净土的学校也因此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笔者现就在校未成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和法学理论,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学校的法律地位

学校是从事教育的专门机构,是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政府、社会所办学校都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在民事活动中不仅能够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而且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二、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学校应对在校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责任”。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根据《民法通则》[2]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上述规定指明了我国法定监护人的范围,但其中并没有包括学校。从指定监护人的产生看,其范围也以法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为限,因而我国指定监护人也不包括学校在内。很显然,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同时,从社会效果上看,如果确立了学校的监护制度,也是弊多利少。一、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导致学校精力分散,不利于学校充分履行教育责任。二、一旦发生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学生家长及其他监护人要求学校承担赔偿损失的无过错责任,使学校频繁地陷入纠纷和讼累中,并丧失了大量教育经费。三、学校可能同时成为致害学生和受害学生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承担双重责任。从间接后果看,可能造成的情形有:1、学校为避免纠纷发生屡出怪招,广大学生难以获得全面教育,受教育权受损。2、承担监护责任使学校成为监护人,履行同父母一样的保护义务,使过分严密保护未成年人的观念加强,学生通过学校组织校外活动获得锻炼的机会减少。3、承担监护责任造成人力、物力、经费不足,使学校无力进行教育改革,转变教育观念。4、家长、社会和法律给学校过重压力,不给教育宽松环境,使教育事业举步维艰,制约教育的活力。[3]

那么,学校与在校学生在法律上是什么关系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9条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故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这种关系不能等同于或代替监护关系。在委托期间,被委托人未尽力履行被委托职责,有过错的,应承担责任。

三、学生在校发生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

根据学校的性质以及学校与在校生的关系,笔者认为对在校生的人身损害的赔偿应坚持如下原则:

(一) 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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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原则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社会各界用电量逐年增加,在该院电力运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呈增多的趋势。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民事诉讼中人身侵权案件,是由人身权法予以调整的。审理该种类型案件在实体上适用依据为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电力法》、《合同法》、国务院“电力、电网三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司法解释等。在某些案件中,还可能涉及一些部门规章,其中《电力法》、《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法官审理该类型案件和判案的主要依据。

下面根据审判该类案件过程中的实务,浅谈一下我个人对审理触电案件几个方面的认识。

一、确定正确的事故责任主体。

在审理触电案件中,首先要在程序上确定民事侵权责任主体,即事故责任主体。侵权责任主体在民事法律上有多种划分之法,具体到触电案件,应是从事电力运行企业的人,包括使用、支配、控制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和用电设备,并利用其谋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供电设施、用电设施的产权人、占有人、使用人、收益人。电力工业部于10月8日发布了《供电营业规则》,其中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供电营业规则》作为部门规章,仅从该条规定上与普通法律《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可以得到使用和执行。可以说,供电设施在侵权案件中的作用就是产权人进行侵权行为使用的工具,工具不能自行侵权,要通过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来实行。从以上分析,触电案件的民事侵权责任主体,就是供电设施产权归属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能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二、根据供电设施产权人侵权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以及举证责任方式的不同,可以把触电案件分为三大类。

第一种类型,过错责任原则触电侵权案件,通俗讲是按过错责任大、小,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或分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指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法律意义上的“非高压”是指1千伏以下的电压等级。发生这种触电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的规定,分责处理。这种案件涉及供电企业的较少。按照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审理,即谁主张、谁举证,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将会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种类型,无过错责任原则触电侵权案件。包括电压等级在1千伏或1千伏以上的触电案件,也就是我们讲的高压电击伤案件。《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法条对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不以侵权行为人有无过错为前提,侵权人承担的是无过错也要担责任。产权人与受害人权利、义务并不一致。但法律为显现公平,设定了后一部分条文,就是法条后半部“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实际上也间接指明应由作业人举证证明受害人有过错可作为其免责条件。为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4月1日公布实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何为“故意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四种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形:1、不可抗力;2、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3、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用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触电事故;4、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若供电设施产权人举不出这四种故意情形的证据,将承担举证倒置不能的败诉责任。

在这里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主要是由供电设施产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但并不能一概理解成触电事故一但发生,应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在供电设施发生事故后,受害人应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即应向人民法院就其损伤与供电设施产权人之间是否存在有因果关系及其伤情花费等进行举证。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行使解释权,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否则,将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种类型,供电设施产权人在高压触电案件中具有过错。从而导致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和举证责任不一致的情况。供电设施产权人的过错应当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国务院、电力工业部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主要供电设施不合格,如架空电力线路架空高度不够,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永久性明显标志不足或者没有设置。电力线路保护区不符合规定等等。如果高压供电设施产权人有过错,当然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为过错责任,混合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并行的方式,举证方式也为主张举证和倒置举证并行。根据3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第12条规定“1千伏以下的电压引起的电击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千伏以上(含1千伏)的电压引起的电击事故赔偿,对电力设施产权人或高压电危险作业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电力设施产权人或高压危险作业人之外的其他致害主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赔偿范围、标准都有直接具体的规定,可参照执行,在这里不再一一详述。在触电案件审理时,用一句形象的话来说即“主体找产权,高压责任大,低压责任小”。

三、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免责情况

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区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安全。因为电的运行形式,肉眼难以看见,又具有高度危险性,并且其危险性随着电压等级升高而增加。因而人们应当注意不能随意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如果必须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应当注意电的危险性并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各种行为。在实际发生的因触电引起的人身、财产伤亡事故中,有一部分是由于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例如攀登杆塔,在高压线底下钓鱼或放风筝、私拉乱接等。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虽不希望或追求人身伤亡的结果,但损害是因受害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其主观心理状态存在间接故意即放任损害的发生,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均属《民法通则》第123条中所规定的“故意”情节。这种情况下,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免责,不再承担“无过错责任”。依照电力法及相关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违法活动,不但不能要求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赔偿自身损害的损失,而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赔偿产权人的损失。因此,在处理触电损害赔偿案件中,要根据案件情况实事求是,公正执法,最大限度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对违法行为给予保护,不但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还会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

四、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的请求诉讼时效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身体受到伤害要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的,不予保护。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有例外情况的不超过20年。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的时候应审查原告起诉时效是否超过的相关证据。向原告释明超时效诉讼的风险。若当事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坚持立案的,可以立案。但经过审理后,可根据法律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总之,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比较多,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比较广。但是,只要能把握好产权界定,确定正确的民事责任方式,综合多种因素考虑,是可以处理好此类案件的。(D)

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原则作者:河南叶县人民法院 岳中华??发布时间:-12-08 08:58:29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社会各界用电量逐年增加,在该院电力运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呈增多的趋势。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民事诉讼中人身侵权案件,是由人身权法予以调整的。审理该种类型案件在实体上适用依据为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电力法》、《合同法》、国务院“电力、电网三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司法解释等。在某些案件中,还可能涉及一些部门规章,其中《电力法》、《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法官审理该类型案件和判案的主要依据。

下面根据审判该类案件过程中的实务,浅谈一下我个人对审理触电案件几个方面的认识。

一、确定正确的事故责任主体。

在审理触电案件中,首先要在程序上确定民事侵权责任主体,即事故责任主体。侵权责任主体在民事法律上有多种划分之法,具体到触电案件,应是从事电力运行企业的人,包括使用、支配、控制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和用电设备,并利用其谋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供电设施、用电设施的产权人、占有人、使用人、收益人。电力工业部于1910月8日发布了《供电营业规则》,其中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供电营业规则》作为部门规章,仅从该条规定上与普通法律《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可以得到使用和执行。可以说,供电设施在侵权案件中的作用就是产权人进行侵权行为使用的工具,工具不能自行侵权,要通过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来实行。从以上分析,触电案件的民事侵权责任主体,就是供电设施产权归属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能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二、根据供电设施产权人侵权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以及举证责任方式的不同,可以把触电案件分为三大类。

第一种类型,过错责任原则触电侵权案件,通俗讲是按过错责任大、小,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或分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指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法律意义上的“非高压”是指1千伏以下的电压等级。发生这种触电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的规定,分责处理。这种案件涉及供电企业的较少。按照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审理,即谁主张、谁举证,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将会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种类型,无过错责任原则触电侵权案件。包括电压等级在1千伏或1千伏以上的触电案件,也就是我们讲的高压电击伤案件。《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法条对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不以侵权行为人有无过错为前提,侵权人承担的是无过错也要担责任。产权人与受害人权利、义务并不一致。但法律为显现公平,设定了后一部分条文,就是法条后半部“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实际上也间接指明应由作业人举证证明受害人有过错可作为其免责条件。为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4月1日公布实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何为“故意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四种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形:1、不可抗力;2、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3、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用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触电事故;4、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若供电设施产权人举不出这四种故意情形的证据,将承担举证倒置不能的败诉责任。

在这里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主要是由供电设施产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但并不能一概理解成触电事故一但发生,应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在供电设施发生事故后,受害人应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即应向人民法院就其损伤与供电设施产权人之间是否存在有因果关系及其伤情花费等进行举证。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行使解释权,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否则,将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种类型,供电设施产权人在高压触电案件中具有过错。从而导致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和举证责任不一致的情况。供电设施产权人的'过错应当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国务院、电力工业部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主要供电设施不合格,如架空电力线路架空高度不够,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永久性明显标志不足或者没有设置。电力线路保护区不符合规定等等。如果高压供电设施产权人有过错,当然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为过错责任,混合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并行的方式,举证方式也为主张举证和倒置举证并行。根据203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第12条规定“1千伏以下的电压引起的电击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千伏以上(含1千伏)的电压引起的电击事故赔偿,对电力设施产权人或高压电危险作业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电力设施产权人或高压危险作业人之外的其他致害主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赔偿范围、标准都有直接具体的规定,可参照执行,在这里不再一一详述。在触电案件审理时,用一句形象的话来说即“主体找产权,高压责任大,低压责任小”。

三、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免责情况

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区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安全。因为电的运行形式,肉眼难以看见,又具有高度危险性,并且其危险性随着电压等级升高而增加。因而人们应当注意不能随意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如果必须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应当注意电的危险性并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各种行为。在实际发生的因触电引起的人身、财产伤亡事故中,有一部分是由于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例如攀登杆塔,在高压线底下钓鱼或放风筝、私拉乱接等。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虽不希望或追求人身伤亡的结果,但损害是因受害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其主观心理状态存在间接故意即放任损害的发生,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均属《民法通则》第123条中所规定的“故意”情节。这种情况下,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免责,不再承担“无过错责任”。依照电力法及相关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违法活动,不但不能要求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赔偿自身损害的损失,而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赔偿产权人的损失。因此,在处理触电损害赔偿案件中,要根据案件情况实事求是,公正执法,最大限度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对违法行为给予保护,不但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还会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

四、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的请求诉讼时效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身体受到伤害要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予保护。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有例外情况的不超过20年。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的时候应审查原告起诉时效是否超过的相关证据。向原告释明超时效诉讼的风险。若当事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坚持立案的,可以立案。但经过审理后,可根据法律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总之,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比较多,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比较广。但是,只要能把握好产权界定,确定正确的民事责任方式,综合多种因素考虑,是可以处理好此类案件的。(D)

篇9:浅析农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的难点与对策

不公正是最大的不公平。

4、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残废赔偿金等损害赔偿,应将受害人所从事的行业细化,不应简单的依法城镇与农民户口为依据简单划分,可以参照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省公安厅领发的不同行业不同收入标准,考虑受害人受害时从事的工种性质考虑,最大限度的体现公平。

5、损害赔偿案件是矛盾容易引起激化的案件,容易造成当事人上访、信访等社会不稳定因素之一,因而为妥善处理赔偿案件,应建立一套沟通机制,做到信息及时反馈,防微杜渐,村委会,乡镇司法所、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应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共同将矛盾消化在萌芽状态。

篇10:浅析农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的难点与对策

从近几年来xx县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类型情况分析,农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人民法庭受理案件总量的10%左右,随着时代的发展,农民法制意识的提高,人员流动性的加剧,以及参与经济活动程度的频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前呈现了以下的难点。

一是被告难寻找。农村地区在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后,受害人一方往往势单力薄,处于相对较弱的一方,被告则往往势力强,人头、拳头壮,在心理上占有优势。被告在致伤他人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往往一走了之。这样即使原告依法主张权利,提起赔偿诉讼,往往造成被告难以找寻,起诉书和开庭传票送不出去。即使法庭依法公告送达了上述手续,只是从法律层面上履行了告知的义务,被告并不一定知道原告起诉了自己或者不清楚起诉的具体诉讼,人为延长了审理期限,给原告等人增加了诉累。同时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庭审中质证不能正常进行,法院单方面审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影响了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二是法院调查取证难。由于农民居住的固定性、交往人员的狭窄性等特点,常常抱着“事不关已,高高挂起”的为人处事哲学。表现在知道案件事实的村民不愿作证,不如实作证。不愿作证表现在村民与案件当事人双方无矛盾,无利害关系时,以不在现场,不知案件或只知道无足轻重的细节,对案件定性起决定性作用的环节避而不谈。不如实作证表现在证人写案件当事人有自家人或其他亲朋关系时,夸大或缩小案件事实,故意为偏袒一方当事人,给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设置障碍。目前在民事诉讼中,为确保社会和谐,对没有如实作证,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证人,没有依法查处,从另一方面加剧了法院取证难的现象。

三是证人出庭作证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虽然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该规定的目的在于强化证人出庭作证,便于人民法院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但在基层人民法庭一审庭中,由于种种原因,证人出庭作证的现象并不普及,且很少见。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严格按证据规则执行有难度,更多的当事人提交的只是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存在以下几方面缺陷:一是内容过于简单,不符合规范的格式;二是不能公正反映案件,证人往往按照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书写证言材料,其他内容不写或少写;三是法院为了公正、及时、高效审理案件,还需要对证人材料进行质核和筛选,从中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增大了诉讼成本。

目前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原因主要有:(一)是证人说实话怕得罪人,不愿意证;(二)是怕遭打击报复,不愿出庭作证,(三)是证人出庭作证缺乏必要的补偿机制,证人出庭的差旅费、误工费、伙食费没有补偿机制保障,证人也不愿意作证。

四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证据取舍难。在农村,因相邻关系引发的纠纷,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由于证据单一或孤立,在审理中存在证据取舍难。

例如笔者在办理原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及其丈夫杨某、二女儿杨红在自家稻场打麦子时,发现有鸡子在吃麦子,就撵打鸡子,与被告张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其中原告参与了厮打,后因村民将他们劝开,随后原告认为受伤了,便打120,到xx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综合症。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一纸诉状指控被告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一家不讲道理,对我又打又骂,经村民劝架才得以脱身,我是受害者,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双方厮打前没有与他人发生冲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虽然没有人证实被告殴打了原告,并不排除在发生厮打时与原告有过身体接触,推定原告伤情是与被告发生厮打时所致,因而判决被告接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后,本案引起多方关注。焦点就是法院判决时证据的取舍另认定上,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是原告方多人与被告一人发生厮打,原告受伤后仅凭身体有伤而无其证据不能认定该伤系被告所为,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力解决。

1、进一步加大农村地区的普法力度。通过以案释法、到案发地开庭等方式,提高农村地区群众的学法、知法和守法的意识,增强其法制观念。

2、进一步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建立一套切实可行证人出庭作证的机制,确保使证人敢于说实话,说真话,对那些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要依法严厉惩处;进一步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制度,使证人愿意出庭作证。

3、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虽然《民事诉讼》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笔者认为不能在办案过程中一时强调当事人举证,对于社会弱势群体,法院应主动调查取证,作出公正判决的法官必要时搜集第一手资料,不能只讲程序上做公正而忽视了实体处理的不公正,实体的

篇11: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中的人身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具体赔偿金额依照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统计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联合发布的《二OO九年度湖北省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中的人身损害赔偿]

篇12: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

   ----相关司法解释、法律规范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出台,具有重要的意义。回顾与研究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对于研究、掌握与适用司法解释同样是十分重要的。

本文着重介绍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中未列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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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

1、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

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2年5月16日(1992-07-0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1月10日(-01-2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3月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出台了(2001-03-10施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

19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

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0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199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现行有效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节录及说明:

(1)《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与《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主要规定的是经济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

(2)人民法院不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法释〔〕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20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3)规定了对雇工单位应对工伤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14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第60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你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的新村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作”的内容。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断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15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

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

此复

(4)再次确认“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7号)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5)规定了铁路运输、运营造成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范围应符合《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发[1994]25号)

十一、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

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包括旅客伤亡和路外伤亡。

人身伤亡,除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列举的免责情况外,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能够证明人身伤亡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再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二、相关法律规范

《民法通则》

《民事诉讼法》

《国家赔偿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

《海商法》

《产品质量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教育法》

《民用航空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工作保险条例》

公安部《关于道路外交通事故主管与处理问题的答复》

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

《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

交通部《关于不满300吨总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4月30日)

第五十八条 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介绍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

(二)宣读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四)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六)确定赔偿方式。

对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按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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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出台,具有重要的意义。回顾与研究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对于研究、掌握与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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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

新中国成立后,未能及时建立健全民法制度,50年代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与各种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伤亡事故不多,当时多采用政策处理,因此要求健全赔偿法律制度的问题并不严重。但其必要性已显现出来。60年代要解决民事审判的具体问题,便以民事政策来替代,以解急需。1963年8月28日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的几个问题的意见》,主要涉及了家庭婚姻、财产权纠纷等主流案件的处理意见,仍尚未涉及人身损害赔偿这方面。

“文革”期间,已无这方面可能性。“文革”之后,司法工作、审判工作、立法工作逐步缓慢恢复与建立,开始研究怎样做到起码的保护人身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于1979年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

《意见》中的最后一部分,第一次作出了“赔偿问题”:

(四)赔偿问题

赔偿纠纷,一般应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需要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应本着有利安定团结的精神,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分清是非责任。对有错误的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其检查,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如需要治疗,要酌情让伤害者负担医疗费,其数额,一般以当地治疗所需医疗费为标准,凭单据给付。确实需要转院治疗的,应有医疗单位的证明。因养伤误工的损失,应与有关单位研究解决。无论医疗费和养伤误工补贴,都不能超过赔偿范围。

对损坏财物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损坏的程度,酌情赔偿一部或全部。

对未成年子女因损害造成他人经济上的损失,其父母应负责赔偿。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专门规定了“损害赔偿问题”专题共10个条文。其中,有两个条文是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总则内容,两个条文规定特殊侵权责任,5个条文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共9个条文。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已提到一个相当的地位。

九、损害赔偿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要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权益。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对造成损害的,应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处理时,应本着有利团结的精神,根据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地予以处理。

(72)因致害人的过错,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地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双方都有过错、互有损害的,要分清双方过错和责任大小,应由双方各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3)两个以上致害人共同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各个致害人的过错和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教唆或者帮助造成损害的人,应以共同致害人对待,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部分共同致害人无力赔偿的,由其他共同致害人负连带责任。

(74)动物因饲养人或管理人管理不善,而致他人人身或财物损害的,应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75)存放、使用农药等有毒物品,违反有关管理使用规定,造成他人人身、牲畜、家禽、农作物等损害的,管理或使用人应予赔偿。

(76)造成财物损害的,赔偿时,能修复的尽量修复;修复后严重影响其质量和价值的,可酌情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不能修复的,可以用种类和质量相同的实物赔偿,也可以折价赔偿。

(77)对受害人误工工资的赔偿,原则上应按治疗医院出具的假条证明书计算误工日期,赔偿工资的标准,按受害人工资或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78)受害人是城乡专业承包户或个体经营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原则上应以当地个体同行业、同等劳力当月的平均收入为准。

(79)对医药治疗费的赔偿,应以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的单据为凭。凡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或没有转院证明、未经医务部门的批准,另找医院治疗及擅自购买药品的,其费用原则上不予赔偿。

(80)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一个临时工的工资为限。

(81)需送医院抢救或还须转院治疗的受害人,其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加害人酌情补付。

这两个《意见》是当时处理民事纠纷案件必用法律依据,距今天已25年过去了,而律师制度恢复后的那部分“国家法律工作者”对此现仍记忆犹新。

二、《民法通则》公布

1、在1983年《意见》这个司法解释基础上,国家在1986年制定了基本法《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标志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告别人民法院没有法律而依靠政策与司法解释作判决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遗憾的是,只有第119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这条法律规定存在着的不完备性与不完善性的严重缺陷。其中,造成伤残的赔偿数额远远高于造成死亡的赔偿数额,使得健康权的价值远远高于人的生命权的严重问题,人们对生命的价值产生了怀疑不说,还导致了社会流传“撞伤不如撞死”的“警句”。

仅仅规定在侵害部分精神性人格权中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精神损害没有规定。对身体权的规定也是模糊不清的。

2、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必须做出补救性规定,以指导审判工作。1988年1月26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公布。

五、民事责任

142.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143.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144.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145.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146.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147.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司法解释对于维护公益致害的损失、误工损失、医药治疗费、护理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补助费赔偿,以及致死前、致残前受害人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的赔偿做出了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了《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的不足,但仍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仍不大量问题无法得到解决,甚至根本没有涉及与提出。

3、进入90年代,1991年9月22日(2002-01-01施行)国家出台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于寻求解决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规定做了一次较好的努力。

第一次全面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各项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11项),规定了具体计算办法。第一次规定了对生命权侵害造成死亡的,死亡补偿费。第一次规定了用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方式救济人身损害。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扶养五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4、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向前迈进

1)、1993年2月22日(1993-09-01施行)通过《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产品质量法》第一次立法提出了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抚恤费的规定,具有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是对赔偿丧葬费以外的赔偿项目。

2)、1993年10月31日(1994-01-01施行)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法》第一次从立法上提出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概念,运用精神损害赔偿救济侵害生命权与健康权损害上。但不知什么原因,本次立法留下了巨大的遗憾,即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计算办法,因而失去了其操作性。

3)、1994年5月12日(1995-01-01施行)通过《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七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这是国家第一次通过立法确立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和办法,采用了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残疾与死亡赔偿标准依据;以当地民政部门发放生活救济的标准作为赔偿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这无疑是立法上迈出的可喜一大步。

三、相关司法解释

1992年5月16日(1992-07-0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由于适用范围的限制,对于推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影响不大。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进行修订,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作了大量的修订,但未能获得公布。

2001年1月10日(2001-01-2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项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11项,并规定了赔偿计算标准与方法。

第四条 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二)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等确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

(四)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残疾用具费应一并考虑。

(五)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机关有规定的,依该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抚养人七十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五年。

(十)交通费:是指救治触电受害人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交通费。

(十一)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其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

当事人的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三人。

该解释存在的致命缺点是:1、适用范围具有较大局限;2、大概是后面还要出台一个解释,故抚慰金赔偿仍停留在死亡补助费的规定上。

2001年3月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出台了(2001-03-10施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该司法解释虽然没有规定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情形如何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但这是经过的小心翼翼地前进,终于建立起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赔偿制度,这是该司法解释的一大功绩。

同时不得不指出,此时,我国仍未脱离将死亡赔偿、精神赔偿属于精神抚慰,而不是损害赔偿的观点与主张,即此时我国法律仍不承认金钱赔偿,而是抚慰,这就导致抚慰的金额幅度被限制在一个低水平上,即俗称的“意思意思”,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暂时也不能做到、实现:赔偿幅度与损害程度相适应的合理水平,自然权利未能得到法律意义上的人身权利保护。由于这一点,属于精神抚慰,那么全体亲属均应得到安慰,属于对死亡的财产赔偿,则不可能全体亲属获得“均沾”,一部分将作为财产在法定条件成就后方可处理,如遗产继承等,因而引起了很多在受害人亲属在领取抚慰金后从而产生纷争。

2003年12月26日公布,自20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3]20号出台了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这部司法解释中,全面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新内容,标志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向基本完善迈进一大步,真正意义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建立与完善,将通过《侵权行为法》立法来最终实现,我们期待着这一天的早日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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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

   ----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主要特点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不论人们对当今司法解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意见,并对这些问题提出严肃的质问、广泛的讨论以及深刻的思索。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出台,它受到了法学界与司法界以及社会各界的关注与重视,这天无疑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具有重要意义日子。

本文着重讨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正面的主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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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决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和规则,补充了侵权责任立法的部分空白

1、扩充了《民法通则》第130条的共同侵权责任理论,填补了共同危险行为。

2、违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创立了补充责任。

3、明确了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为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具有监护义务责任。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本身只是一个规章,在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本不能适用,而今司法解释对教育机构责任性质作了界定,实质是将有关学生伤害事故进行了规范化,具有直接的审判实践性与可操作性。

4、明确规定了法人或其他组织责任、雇主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义务帮工的损害赔偿责任、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制止侵权的补偿责任等。

5、工伤事故责任。明确了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并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实际上是将工伤排除到一般民事损害赔偿之外,以社会保障系统或未参保企业、单位来承担赔偿,这样作法对劳动者十分有利。另外,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理论与初实践相结合,推动了侵权行为理论研究和发展

1、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而没有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对于实践中的共同危险行为无法确定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首先采纳了部分学者的意见,依据共同危险行为规则,解决了审判实际上的具体需要。

2、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理论:司法解释充分考虑到审判实践的需要,如在家庭装修中,如果一个工人在喷刷屋顶时从木梯上摔下受伤,是房主(定作人)承担责任,还是由装修公司(承揽人)承担责任呢。司法解释接受了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学说和规则,并对定作人指示的范围也作了一些扩充。

3、物件致害责任的理论:对此,理论上长期有不同见解,即是采用普通的民事赔偿责任,还是属于国家赔偿责任,但在实际审判实践毫不犹豫的采用了前者,也就是让民间赔偿,而不由国家赔偿,这点实质上有失公正。司法解释贯彻了这种观点,这也反映出我国司法解释弱点以及对于审判实务的依赖。

4、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理论。对于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各国立法上或案例上很早就也成为普通、普遍的规则,而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也进行经过多次理论宣传,但始终没有采用,司法解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违反义务时的责任界限进行了界定。

从上可以看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具有较强的理论性,这点应在实践中特别加以注意与重视。

三、统一了全国法院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司法保护的规则和方法

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在前面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将内容不统一、法律之间的冲突、法律之间不同要求的具体规则和方法等方面进行了集中与综合,基本上统一了,至少对理论上、实践中一致的方面进行划一,使其成为一个统一的、普遍适用的司法解释。

四、对今后完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制定我国民法典起到了尝试与借鉴的作用。

社会公众各界,对于司法解释的“造法”总有意见,从理论上讲,社会对司法解释的这一意见是正确的。而形成这种以司法解释替代法律先行的做法,不在最高人民法院,而在于上层的、政府的.需要,以及立法机关最终的态度。就民法典的起草制订而言,到底是先出单行法,还是出法典一步到位,从立法结果来看,不论那种方式,从立法角度上对于要求通过制定法律来实施人身损害赔偿完全是一种奢望。因此还是只能先出台司法解释进行试行与实践检验,我国立法的现状决定了,司法解释负有“趟路”“试反映”的使命,这样就可能为今后制定完善法律提供了借鉴。

对于这一特点,本身是从正面去加以观察的。但事物本质决定了它存在着两面性。一旦司法解释的适用形成了审判实践中广大法官们的习惯或认知成见,就必然存在很大实践惯性,即使是存在问题的解释也完全可能以“实践经验”被吸入法律之中,“当代人的社会实践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以展的各种非正式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希望立法者们能够充分意识到这一点。

附: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

人身劳动损害赔偿协议书

民事人身损害赔偿起诉状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范本

精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范文

人身保险学论文

“因果关系”与逻辑推理论文

英美刑法之因果关系概述论文

论证券民事赔偿中因果关系的推定-以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为中心上

化学平衡状态的判断分析论文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判断 论文(合集14篇)

欢迎下载DOC格式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判断 论文,但愿能给您带来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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