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性骚扰”案件的几点评说论文(共含14篇),以供大家参考,我们一起来看看吧!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DUKE”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关于“性骚扰”案件的几点评说论文
近来媒体关于“性骚扰”事件的报道可谓连篇累牍,沸沸扬扬。先有关于北京首起“性骚扰”案的聚焦,接着传来武汉“性骚扰”案原告一审胜诉的消息。社会大众的眼球很快就被吸引到了这种事件上,相关人士暗自兴奋不已。
“性骚扰”在我国不是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这样一个话语表述也是“洋务运动”的结果。它大抵用来描述这样一种社会现象:与女性特别相关的、与女性私生活安宁权相关的、与女性身体权或性尊严相关的。“性骚扰”的实质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以言语或动作对妇女进行调戏、挑逗、侮辱或猥亵的情形。当然,逻辑意义男人也可能被“性骚扰”,但在当今这个男权强势社会里,它还不构成一个值得法律关注的普遍问题。
“性骚扰”问题的突显与下列因素相勾连:1)工业时代的生产关系和生产方式使人与人的距离缩短,冲突增多;2)社会经济发展,传媒在逐利动机的支配下,热衷于报道和炒作个人私隐问题,追求轰动效应;3)法治时代下的`公民权利意识和自主意识增强,用法律保护自己权利的诉求欲望更加强烈;4)某些个人为了功利化的目的,不惜以名誉换名声。
“性骚扰”问题的法律调制方式通常有三种:第一,宪法的保护方式。宪法确认和体现包括性安宁和性尊严在内的人格权和支配身体自由的人身权,以防止受到以政府和国家为代表的公权力机关的损害;第二,刑法的保护方式。刑法禁止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和人格的行为,否则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民法的保护方式。民法对发生在公民之间的侵犯人格和人身的行为,规定了明确具体的侵权责任。
对“性骚扰”问题的处理手段通常可化约为财产补偿的办法。因为,如果要侵害人公开说明、赔礼道歉只能越描越黑,加重受害人的“不名誉”;也不能允许受害人“以血还血、以牙还牙”,让受害人去反“骚扰”一下侵害人;更不可能让受害人去怒掴侵害人几个耳光,或者去掉侵害者的某个身体部件,以解受害人心中之怒气,如果这样制度本身就不文明了。但权利或尊严是一个体现了个人主观价值判断和内心感受的东西,举例说,同样一个猥亵动作,会使某个人觉得受到了极大侮辱,恨不得将受侮处象古代传说的那样切去以正清白,对另外一个人来说,她会觉得无所谓,或者有所谓也很快可以用“恶狗咬了”一类的理由迅速缓解自己的不快。正因为如此,所以法律在规定财产补偿时,便在“漫天要价”或“得不偿失”之间确定了一个中性补偿标准。
关于“性骚扰”问题,在法律上有太多的困惑,如何适当地规定“骚扰”的范围或程度,都是一件极为困难的事情。比如说,对某人讲一句“荤话”或做几次“流氓”动作算不算“性骚扰”?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进行挑逗或搂抱,是否属于“性骚扰”;医生借看病之名,对病人进行过分的拿捏,也是“性骚扰”吗?在尊重个人的权利和生活空间的同时,如何保护社会的公共交往空间和秩序,是法律制度安排需要重点考量的问题。在男女授受不亲的时代或者在动辄上纲为“男女作风”问题的时期,似乎没有“性骚扰”的烦恼,但那样的社会我们谁也不喜欢。因此,我们不能对法律作泛道德主义的安排,或持法律可以解决一切问题的浪漫主义观念,而应培育和生成适合时代要求的男女道德律。
“性骚扰”事件的受害者通常被欺于“暗室”。孤男寡女之间的是是非非,要在法庭上找一个说法,不靠证据是不行的。因此,当那些“被侮辱或被伤害的人”准备去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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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全国首例性骚扰胜诉案在武汉浮出水面,法律惩治性骚扰的呼声愈来愈强烈,性骚扰立法
被提上议程,。人们在欢呼法律保护受害者权益的同时会产生这样的疑问:法律关注性骚扰之
后,会不会社会上人人自危,不敢与异性正常交往,从而让女性由弱势群体变为强势群体,让
男人又回到“非礼勿豕施、非礼勿视”的.礼教社会呢?
对待性骚扰:法律是公正的
人们因性骚扰受害者手里握着诉权而感到害怕,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法律追求正义的同时也追
求公正,别人手里着诉权,你手里同样握着反诉权。如果是自愿与别人交往,甚至发生性行为
,哪一天反目成仇便可以去告人家“性骚扰”,让人家名誉扫地还赔钱赔礼,社会上岂不是诬
陷成风。法律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平等的,对待性骚扰也不例外。
是不是性骚扰,要用证据说话
尽管性骚扰在目前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但打性骚扰官司同样要遵循司法规则,是不是性骚扰
,要用证据说话。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性骚扰是否成立起码要有两方面的证据:一、他人
实施了与性有关的骚扰行为,这种行为可能是下流的话语、肮脏的动手动脚,也可能强行接吻
、抚摩,甚至只发一条黄色短信息;二、这种行为是不受“欢迎”的行为,即你明确地对这种
行为说过不,这种行为未经你“同意”,违背了你的意愿。
无论国内还是国外,性都是一个敏感的话题,它事关一个人的前途、家庭幸福、社会地位是否
稳固。任何人扯上性骚扰官司都会被当作“桃色新闻”,影响社会对他的评价。如果没有证据
就告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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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论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也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法律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不仅有效地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利,而且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省了诉讼投入,有利于司法机关全面、客观、及时地处理案件。近年来,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更加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也呈明显的上升趋势。但是,由于主客观各方面的原因,法院在具体处理此类案件时,却往往出现久调不决、久拖不决、空调空判的现象,极大地影响了案件的审理。本文就如何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谈一些粗浅认识。
一、遵循法律程序,搞好调查核实,做好思想工作
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注意遵循法律程序,特别是有关民事诉讼的程序。由于我国公民的法律认识水平较低,多数被害人不知道享有这一权利或误认为“赔了就不罚”而没有或放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因此,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就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促使被害人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否则,被害人在开庭审理甚至一审宣判后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将处于被动地位。法院收到民事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后,应当及时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诉状,并确定其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时间。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调解,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开庭审理。
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注意搞好调查核实工作,在核实诉讼请求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属于赔偿范围的同时,重点核实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查清赔偿能力。而且还要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一方面消除被告人的对立情绪,促使其主动赔偿;一方面做好被害人的工作,讲明法律规定的赔偿原则,强调原告的举证责任,使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为以后的调解和判决打下基础。
二、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案件的处理都必须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之上。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事实不仅是刑事责任定罪量刑的根据,也是处理民事赔偿的根据所在。
一般民事侵权是以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的,过错大,则责任大。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应与之相悖,民事赔偿应与刑事责任相一致,而刑事责任是靠查明犯罪事实,分析具体情节来确定的。例如孙某、于某、李某共同伤害一案,三被告人在火车上因胡某多占座位而与之发生口角,于某、李某抱住胡某,孙某持刀将胡某刺成重伤。此案中,孙某的刑事责任大,理应多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李某刑事责任小,理应少承担赔偿责任,胡某也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三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此案的.犯罪事实查清了,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查清了,则赔偿责任也好确定了。
三、遵循自愿、合法原则调解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之上进行调解。调解应在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而不应仅在家属之间进行。被告人由于受到指控,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往往存在恐惧不安的心理。因此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时,应明确告知被告人的权利,使之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利用被告人的恐惧心理施加压力,使之作出违心的意思表示。否则,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以违反自愿原则提出申诉,调解便可能无效,反而增加讼累。
调解还应符合合法的原则,不仅要符合诉讼法的规定,还要符合实体法的规定。有的审判人员急于调解,先调解后开庭,开庭后却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样反而会给法院工作造成负面影响。
四、及时判决,加大执行力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纠正“着重调解”、“久调不判”的作法,对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久调一方面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另一方面含有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的意思,这样做有违法律规定。但判决结案的案件往往难以执行,为了避免民事判决成为一纸空文,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大执行力度。
1、根据谁主持谁举证原则,让原告人提供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以利于法院采取执行措施。
2、为防止被告人及其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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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洋案件的定性论文
近日,清华学子刘海洋硫酸泼熊一案可谓是沸沸扬扬,对刘海洋犯罪行为的定性也在法律界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有学者认为爱到伤害的熊属于国家保护动物,刘海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1条之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但笔者认为动物园中处于人工饲养状态下的黑熊是还仍然属于野生动物的范围值得商榷,且刘海洋的行为只是伤害、虐待动物的行为,而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伤害、虐待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人,并非动物,所以刘海洋的行为并不构成危害野生动物的犯罪要件。按照罪行法定的原则,我国在此确实存在法律的空白。
也有学者认为刘海洋的行为属于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行为,因为对动物园来说,刘海洋对其园内动物的伤害行为影响了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但笔者对此看法不敢苟同。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是:主体系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并有非法经营牟利的目的。因此,我们可以很清楚的发现刘海洋的行为完全不适用该条款,不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看法认为刘海洋的行为属于故意公私财物罪。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如果对刘海洋的伤熊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似应适用刑法的这款规定。因为对动物园和国家来说,被伤害的熊是宝贵的财物,是一种特殊的物,它们被饲养,被游人观赏,具有经济价值,应该属于国家的财产。
刘海洋到底触犯了什么法律,应如何定罪量刑,还有待于司法部门作出判决。但通过这件事我们应该看到我国在保护动物,无论是野生动物还是人工饲养的动物方面的立法工作还不是很完善,尤其是针对伤害、虐待动物的行为没有具体的处理规定。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反动物虐待法”,尽快个性野生动物保护法,增加对虐待、残害野生动物(包括人工驯养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律法规定。完善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从价值论视角评说美学史例论文
摘要:用“美(审美现象)是一种价值形态”这一理论假说,烛照美学史上几个有代表性的实例,如柏拉图、狄德罗、克莱夫·贝尔以及20世纪50年代中国各派美学等等,证明价值美学是解说美学问题的有效方法和视角;同时,考察美学史上的诸多现象,可以看到有不少美学家常常“不经意”滑入价值美学轨道,这个有趣的现象说明价值美学观点符合审美活动的基本事实,具有更多的真理性。
关键词:美学史;价值论;审美现象;价值美学
在别的文章(例如前两年在《江西社会科学》上发表的《价值与审美》)中我已经对“美(审美现象)是一种价值形态”这一命题作了初步论证。为了进一步证明此论之不谬,我再请读者诸君与我一起,以这一理论假说为灯火,烛照和解说美学史上的一些有代表性的学说——以柏拉图、狄德罗、克莱夫·贝尔以及20世纪50年代中国各派美学主张为典型例证,重点考察以往关于美(审美现象)的种种界说。一方面,我认为应该充分尊重和肯定两千多年来世界各民族优秀美学家们的美学史价值和意义——他们在人类美学思想史和美学学术史上各有独到的贡献:他们或者在人类美学发展的某一阶段上做出过当时历史条件、历史水平所能允许和所能达到的关于美(审美现象)的最好解说,或者把握到了关于美(审美现象)的片面然而深刻的真理;他们的许多思想、许多观点、许多命题、许多思路和论述问题的方式方法,对后人富有重要启示意义。他们构成了人类美学思想史和美学学术史上不可缺少的环节。但是,另一方面我认为,依据他们那些关于美的理论假说,并没能真正把美(审美现象)的问题说清楚。
当年柏拉图所面临的难题
两千多年前,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Plato,公元前427-公元前347)在《大希庇阿斯篇》中用他的老师苏格拉底和对话者希庇阿斯的嘴,对“美”作了一系列描述,提出了一长串非常富有启发性但又没有结论(没有定论)的关于“美”的判断,最后用“美是难的”结束这篇对话。“美是难的”是当时的一句谚语,由此更让人看到,两千多年以前,美的问题就是长时间困扰人们的、很难取得共识的普遍问题。在这篇对话中,对话的主角苏格拉底所要找的美,是指“美本身”(而不是具体的美的事物),即有了它,世上千千万万具体的美的事物才成其为美的事物的那个东西。他用十分幽默的话语和手段引导他的对手希庇阿斯提出一个个关于美的判断,然后又一个个将它们驳倒。从他们一来一往的驳难中,我们看到美“不是什么”,但不知道为什么“不是什么”,也不知道美应该“是什么”。现在就用我的观点来说说当年他们说的“不是什么”的原因,即“为什么”“不是什么”;并且试图说说美“是什么”。
首先,苏格拉底和希庇阿斯通过驳难都认为美(苏格拉底所说的“美本身”)并不就是那些具体的事物,即使那些具体事物看起来很美。如,美不是一个漂亮的小姐、不是一匹漂亮的母马、不是一个美的竖琴、不是一个美的汤罐、不是黄金等等。这是他们作出的第一个判断。这个判断在今天看来也并不错。但他们只是通过形式逻辑的方法(整篇对话作出的其他判断,主要用的也是这个方法)得出这个结论,而并没有从学理上、从事物本身的内在规定性上说出“为什么”。那么,为什么呢?在我看来,原因在于我们前面已经说的,美不是客体,不是实体,当然也不能是具体的美的事物。美虽与客体相关、与客观的外在事物(不论是自然性的事物、社会性的事物还是精神性的事物)相关,但它又不在客体,不在那些客观的外在事物本身。仅从客体本身、仅从客观的外在事物本身,仅仅孤立地局限于上述这些所谓美的具体事物本身,是找不到美的。
其次,他们作出的第二个判断:美并不就是“恰当”,不等同于“恰当”。这也有道理。为什么?用我的观点说,那里的所谓“恰当”,虽然涉及“关系”,但说的是客体之间的关系,是两个客观事物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因而没有涉及到“意义”关系;而美恰恰在于主客体之间的意义关系——客体对于主体所具有的意义。
再次,他们作出的第三个判断:美不等同于“有用”;第四个判断:美不等同于“有益”。我有条件地赞同这两个判断。一般说,美当然并不就是“有用”和“有益”。但是,美与“有用”、“有益”却无根本矛盾,并非不共戴天;毋宁说它们根本上是一致的。美涉及主客关系之意义,有用、有益也涉及主客关系之意义,就此而言,它们同宗同族。自从康德提出美无关利害的命题之后,有好长一阵子(两百多年,直到现在),许多人把美看成是不关人间烟火的某种东西,似乎与利、害不沾边,或者认为两者根本冲突、势不两立。我们上面已经讨论过,这是误解。从根本上说,美于人类当然是有用、有益的;对人类有害的东西,残害人类的东西,当然不会是美的。但美之有用、有益,与某些实际事物之有用、有益(与某种具体物品的使用价值和实用价值)又不相同——与此相比,美可能是所谓“无用之用”、“无益之益”;而且美也不仅仅是有用、有益。因此,又必须把美与物质性的有用、有益(实用价值)区别开来。这个问题,留待后面细讲。
再次,他们作出的第五个判断:美不是或不完全是由视觉和听觉产生的快感。这里讨论的是美感问题,特别是美感与人的视觉、听觉、触觉、味觉、嗅觉等等的关系问题。严格说,这与美是什么的问题并不是一个层面上的问题,需要另外讨论。但有一点要指出,即他们认为美不能等同于快感,这是有道理的,对的。美与主体相关,与主体的某些感官(或全部感官)、特别是与感官的快感相关,与主体的感觉相关。但是,第一,它不能被等同于感官的快感,因为这快感中有生理快感,有动物本能的快感,这类快感属于“自然”范畴,而美属于“文化”范畴;第二,它不能被归结为主体和主体的某种感觉,也不能被归结为主观的心绪、情感、感性观念……,因为单是主体本身,单是主观的精神、意识,构不成“关系”,不能显示出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对这个问题我们前面已经有所阐发。
此外,他们还说到美不是赚钱、享受等等。对此,似乎不用多说。
最后,我还想提请大家注意,柏拉图借苏格拉底和希庇阿斯的口所提出的根本命题“美是什么”中的“美”,是指“美本身”。苏格拉底特别强调说:“我问的是美本身,这美本身,加到任何一件事物上面,就使那件事物成其为美,不管它是一块石头,一块木头,一个人,一个神,一个动作,还是一门学问。”这个命题本身就有问题。问题在哪里?在于他把美(美本身)理解为一种精神实体,一种似乎可以独立存在的东西,一种存放在世间某处的东西,它似乎可以同世间一些具体事物结合,而某事物一有了它便成为美的。而且它似乎是恒定的,不发展、不变化的,预成的、自在的、凝固的。美(审美现象)绝非如此。柏拉图所提出的那种客体化了的、实体性的、预成的、自在的、恒定的“美本身”是根本不存在的。在我看来,美只能存在于主客之间的某种关系之中,某种意义关系之中,某种意义关系所蕴涵的意义、意蕴、意味之中;而且随着这种关系各个因素的变化、关系自身的变化而不断变化、不断生成、不断结构、不断解构、不断组合、不断消亡、不断新生。
解说狄德罗的“美在关系"说
有人可能会说:狄德罗早在250多年以前就提出“美在关系”说了,你现在所说的美“存在于主体客体之间的关系之中”,不也是说的“美在关系”吗?这与狄德罗有什么不同?你是否直接抄袭了狄德罗?
不错,18世纪法国杰出的哲学家狄德罗(D.Diderot,1713-1784)曾经写过一篇著名的美学文章《关于美的根源及其本质的哲学探讨》(又名《论美》),作为他主编的《百科全书》的词条,于1752年发表在《百科全书》第2卷上。狄德罗说:“我把凡是本身含有某种因素,能够在我的悟性中唤起‘关系’这个概念的,叫作外在于我的美;凡是唤起这个概念的一切,我称之为关系到我的美。”
狄德罗的美学思想当然对后人(包括对我)有启发,但我不想、也没有抄袭狄德罗。
请注意:此“关系”非彼“关系”——狄德罗所说的“关系”与我所说的“关系”,不但不是一回事,而且有质的区别。
这“质的区别”在哪里呢?狄德罗所说的“关系”,是指客观事物与客观事物之间以及客观事物内部各因素各部分之间的某种外在于主体的关系;而我所说的“关系”,则是指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狄德罗的“关系”,是指“我们称之为美的一切物体所共有的品质”,是存在于“客观事物之中”的品质,是主体之外的客观事物自身的品质,是可以离开主体、独立于主体的东西,至少是被客体化,甚至实体化了的东西,甚至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一种精神实体;而我所说的“关系”,则既相关于客体又不完全在客体,既相关于主体也不完全在主体,而是在主客体之间;它既不能离开客体独立存在,也不能离开主体独立存在;既不能把它客体化,也不能把它主体化;它不是客体,不是客观事物,不是客观事物的性质和品质,也不是独立自在的实体。我的命题不过是说,审美现象存在于客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之中,存在于客体对主体的意义、意蕴、意味关系之中,也即:美(审美现象)是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意蕴、意味。
有人可能说:狄德罗所谓“在我的悟性中唤起‘关系’这个概念”,不也涉及“我的悟性”、涉及主体吗?你怎么能说他的“关系”只是客观事物之间的关系,只涉及客体而离开主体、独立于主体呢?
不错,狄德罗在谈到“关系”时的确涉及“我的悟性”,但是他自己作了明确解释:“尽管从感觉上说,关系只存在于我们的悟性里,但它的基础则在客观事物之中,而且我还要说,每当一个事物具有这些品质,以至身心构造如我这样的生物去观察它时,不能不设想有其他的物体或品质存在,或是存在于这个事物身上,或是存在于它之外,每当这个时候,这事物本身就具有真实的关系。”很明确,狄德罗说的关系是指“客观事物之中”的关系,指“事物本身就具有真实的关系”,而不是客观事物与主体(主观‘悟性’)的关系。他还说:“一个物体之所以美是由于人们觉察到它身上的各种关系,我指的不是由我们的想象力移植到物体上的智力的或虚构的关系,而是存在于事物本身的真实的关系,这些关系是我们的悟性借助我们的感官而觉察到的。”这些话都证明,狄德罗所说的关系是主体之外的客观事物本身的客观的关系,根本不同于我所说的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
狄德罗还把他所说的“关系”视为一种独立自在的品质。他说:“在我们称之为美的一切物体所共有的品质中,我们将选择哪个品质来说明以美为其标记的东西呢?哪个品质?很明显,我以为只能是这样一个品质:它存在,一切物体就美,它常在或不常在——如果它有可能这样的话,物体就美得多些或少些,它不在,物体便不再美了;它改变性质,美也随之改变类别;与它相反的品质会使最美的东西变得讨厌和丑陋,总而言之,是这样一个品质,美因它而产生,而增长,而千变万化,而衰退,而消失。然而,只有关系这个概念才能产生这样的效果。”读这段文字,使我想起了柏拉图,想起了“美本身”这个概念。狄德罗的“关系”,不就是柏拉图当年想找而没有找到的那个“美本身”吗?然而,我们已经说过,这样的“美本身”——狄德罗所谓离开主体而独立自在的、超越历史时空而恒定的、一旦附着在某物上就决定其美丑的那种“品质”、“关系”,只是一个幻想,世间根本不存在。
克莱夫·贝尔“有意味的形式”
克莱夫·贝尔(Clive Bell,1881-1966)是20世纪上半叶英国著名视觉艺术评论家、美学家,他提出一个重要的“审美假说”,即艺术(审美)的特质在于“有意味的形式”。他说:“假如我们能够找到唤起我们审美感情的一切审美对象中普遍的而又是它们特有的性质,那么我们就解决了我所认为的审美的关键问题。”那么,“这是一种什么性质呢?什么性质存在于一切能唤起我们审美感情的客体之中呢?什么性质是圣·索非亚教堂、卡尔特修道院的窗子、墨西哥的雕塑、波斯的古碗、中国的地毯、帕多瓦(Padna)的乔托的壁画,以及普辛(Poussin)、皮埃罗·德拉、弗朗切斯卡和塞尚的作品中所共有的性质呢?看来,可做解释的回答只有一个,那就是‘有意味的形式’。”克莱夫·贝尔还进一步强调说:“在各种不同的作品中,线条、色彩以某种特殊方式组成某种形式或形式间的关系,激起我们的审美感情。这种线、色的关系和组合,这些审美的感人的形式,我称之为有意味的形式。‘有意味的形式’,就是一切视觉艺术的共同性质。”
克莱夫·贝尔的假说谈到“意味”,在对这个假说进行具体解释时,还谈到“审美感情”;而我的假说中也谈到“意味”、“意蕴”、“情感”等等。那么,有人可能会问:你与克莱夫·贝尔之间有什么区别和联系,你的假说是不是克莱夫·贝尔假说的花样翻新呢?非也。在我看来,克莱夫·贝尔的假说,其可取之处是他把主体因素(“意味”、被形式或形式间的关系所激起的“感情”等等)放进了他的命题之中,就是说他意识到审美不仅关系于客体,而且应该关系于主体。尽管这个意思说得抽象又模糊,却仍然对我们有启发。但是他的整个假说存在许多可质疑之处。
首先,这些可质疑之处的根本之点在于,克莱夫·贝尔把“一切审美对象中普遍的而又是它们特有的性质”客体化——作为客体的一种性质来看待,或者说实体化——看做是一种实体性的东西。请注意这句话:“什么性质存在于一切能唤起我们审美感情的客体之中呢?”他的回答是“有意味的形式”。很明显,他不是从主体与客体的互动关系中去解释审美,不是从动态中去把握审美,而是把审美静态化、凝固化、客体化、实体化。就是说,虽然他在“有意味的形式”这个命题中提到“意味”,而且在后面的具体阐发中也说到“唤起我们审美感情”这样的联系于主体的话;但是,这里的“意味”只是作为“形式”这个实体性的东西中的一个因素而存在,而“形式”又是作为“客体”的一种性质而存在;因此这里的“意味”并不是作为主体的一个因素来谈论的。在他看来,“有意味的形式”,作为最终形成“审美”性质的那种东西,仍然是可以离开主体而独立自在的东西,是一种实体和客体,也就是说,克莱夫·贝尔仍然把审美“性质”视为一种脱离主体的实体和客体。总之,他犯了把审美客体化、实体化的错误,这同桑塔亚那“美是被当成一种事物的属性的那种快乐”命题中把快乐客体化、实体化类似。
然而,我与克莱夫·贝尔不同。我强调:审美与客体相关但不是客体,不是独立自在的实体;与主体相关又不是主体;而是存在于主客之间的一种意义关系之中,是客体对主体的某种意义、意味、意蕴。而克莱夫·贝尔却把审美的特质(艺术的特质)视为“一切审美对象中普遍的而又是它们特有的性质”,是独立自在的存在于客体中的某种东西。这就大可怀疑了。
其次,克莱夫·贝尔把审美(“有意味的形式”)恒定化——这是我所反对的。他说:“人们的各种观念只不过喧嚣一时,就像蚊虫一样销声匿迹了;人们像换衣服那样改变他们的风俗习惯;此时曾作为知识上的伟大成就,到了彼时就成了笑柄;惟有伟大的艺术长久不变,永不失色!伟大艺术之所以能保持长久而又不失色,是因为它所唤起的感情是不受时间、地点制约的,是因为艺术王国与尘世间完全是两个世界!对于那些对有意味的形式很敏感的人来说,感动他们的形式无论创作于前天的巴黎,还是五千年前的巴比伦,这又有什么关系呢?艺术的形式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可是达到审美迷狂境界,却只有审美感情这一必由之路。”其实,在我看来,克莱夫·贝尔所说的这种“不受时间、地点制约的”、适用于“前天的巴黎,还是五千年前的巴比伦”的、“长久不变,永不失色”的有意味的形式,同柏拉图的“美本身”以及狄德罗的客观“关系”一样,是根本不存在的。审美永远是变动不居的。
再次,虽然克莱夫·贝尔口口声声说“有意味的形式”、说“审美感情”,但是实质上他追求的根本上是“纯形式”——这也是我不能同意的。克莱夫·贝尔把日常感情与审美感情割裂开来、对立起来,把形式与思想、意蕴割裂开来、对立起来。他特别讨厌“叙述性绘画”,而对“再现”更是深恶痛绝,他以轻蔑的口吻指责那些“再现”性作品和“叙述性绘画”用以“感动我们的不是它们的形式,而是这些形式所暗示、传达的思想和信息”。他认为,艺术家“审美视野中物体绝不是激发联想的手段,而是纯形式。这是因为,他的审美感情无论如何是通过对纯形式的感受才被激发出来的”。这样,克莱夫·贝尔的所谓“有意味的形式”,那“意味”也就不存在了,只剩下“形式”的空壳——“纯形式”。而这种“纯形式”实际上没有任何意蕴,而是被提纯了的、把意蕴意义意味蒸发干净之后的一种抽象的干巴巴的客体,因此与主体、与主观无关。
美学史上其他形式主义的理论观点,大致都有这个毛病。例如把美视为蛇行线、光滑、小巧、规则、秩序、比例、对称、黄金分割……,其弊端皆如此。
然而,审美绝非如此。审美与形式相关,但决不仅仅限于形式本身。
20世纪50年代的美学论争
用我现在的思路审视20世纪50年代发生在我们国家的那场美学大辩论,我就可以说,当时的几派观点我都是不同意的。
首先,最明显的一点,当时几乎各派代表人物在思维方式上都形成一种定式,即僵化的、模式化的、唯认识论化的主客二元对立。
我以前曾说过,我并不笼统反对主体、客体的提法。宇宙发展到今天这个阶段,就我们所知道的范围,人是最高级的智慧存在、最丰富的情感存在和最坚韧的意志存在,同时人有最灵动、最合理的目的选择。也许宇宙间还有高于“地球人”者,但我们并不知道。所以,目前我们思考问题、行为处世,不管你是否意识到,或者故作种种“超人”姿态,也只能限于“地球人”的眼界。若想脱离这个眼界,就如同鲁迅所言,好比揪着自己的头发离开地球。倘若有人说,他考虑问题是从人之外的立场出发,例如从动物利益出发、从植物利益出发、从地球利益出发、从宇宙利益出发等等;其实,骨子里,那是因为那些“利益”与人类利益根本一致、或者说最终于人类有益。不然,你吃猪肉时为什么不考虑猪的利益?吃牛肉时为什么不考虑牛的利益?吃鱼时为什么不考虑鱼的利益?吃粮食时为什么不考虑谷物的利益?吃蔬菜时为什么不考虑蔬菜的利益?恐怕现在世界上还没有哪个人敢于主张完全牺牲人类利益而争取其他什么利益。无可奈何。如此而已。现在世界上许多学者提出“反人类中心主义”。那是因为以往人类的某些做法只考虑人类一时利益、局部利益而任意妄为,结果“害‘他’而害‘己’”——例如任意毁坏自然从而遭受自然的报复。所以,“反人类中心主义”在一定意义上是有道理的。因为地球上、宇宙间并不只有人类存在,人类不能只考虑自己的利益特别是不能只考虑眼前利益、局部利益而胡作非为。为了人类的根本利益,人类不能不协调好同他物、同自然、同地球、同宇宙、同整个对象世界的关系。但无论如何最终还是不能不考虑人类根本利益。假如他完全无视人类根本利益,那么人类也会无视他,最终会把他抛弃;假如他反对人类根本利益,他就是反人类,那么最终他也会被人类反掉。因此,就我们所知道的世界来说,无论如何不能不把人类的存在摆在最重要的位置上。宇宙进化到今天为止,世上的一切关系,人类(主体)与世界(客体)的关系是最根本、最主要、最重要、最不可忽视的关系。
问题在于,第一,不能对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作绝对化的理解。二者是互动的、可以互相转化的。人本来就是世界的一部分,人(主体)可以以自我为对象,可以把自我当作客体。因此,在一定条件下,主体是客体,客体是主体。第二,也不能把主客关系看成世间惟一的关系。除了主客关系之外,世上还存在许许多多其他关系。第三,也不能仅仅从认识论角度确认主客关系,主体与客体之间,绝不仅仅是认识关系。如果对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作绝对化的理解,而且把主客关系看成世间惟一的关系,进而又仅仅从认识论角度确认主客关系,再进一步把这些思维模式化,形成一种二元对立的定式,那就误入歧途。上个世纪50年代的美学论争,各派大都对主体客体作绝对化的僵硬的形而上学的理解,进而把美学问题唯认识论化、唯主客二元对立化,为某种死板的陈腐的思维定式和模式所左右。在这样的定式和模式下所得出的结论,其局限性可想而知。
当然,也不可把当时各派美学家的探索一概否定,他们都有自己的贡献。
其次,要对当时情况作具体分析。客观派说美在客观(我的老师蔡仪先生)、主观派说美在主观(吕荧和高尔泰先生),虽然他们各自深入论述了美学问题的某一个方面,但总体说在我看来显然是不妥当的——上面的论述已经阐发了理由,此处用不着重复叙说,免得给读者添烦。那么,剩下的倒是要说一说朱光潜先生的主客观统一说,李泽厚先生的“自然的人化”、“人的对象化”以及“积淀”说。
朱光潜美学的一个贯彻始终的核心思想是,美既不在心(主观),也不在物(客观),而在于心(主观)与物(客观)的统一。朱光潜一生美学思想确有变化,但这个核心思想却基本不变。我的小师弟吴予敏对朱光潜美学思想有一个一针见血的概括:“朱光潜始终认为,美既不在客观也不在主观,而在主客观的统一。前期的他用直觉、移情、内摹仿等心理机制解释这个统一;他在后期用实践去解释这个统一。”这话很有见地。朱光潜写于1931年前后、出版于1936年的《文艺心理学》中说:“美不仅在物,亦不仅在心,它在心与物的关系上面;但这种关系并不如康德和一般人所想像的,在物为刺激,在心为感受;它是心借物的形象来表现情趣。世间并没有天生自在、俯拾即是的美,凡是美都要经过心灵的创造。”又说:“美就是情趣意象化或意象情趣化时心中所觉到的‘恰好’的快感。‘美’是一个形容词,它所形容的对象不是生来就是名词的‘心’或‘物’,而是由动词变成名词的‘表现’或‘创造’。”写于1932年并于当年11月出版的《谈美》中也说:“依我们看,美不完全在外物,也不完全在人心,它是心物婚媾后所产生的婴儿。美感起于形象的直觉。形象属物而却又不完全属于物,因为无我即无由见出形象;直觉属我却又不完全属于我,因为无物则直觉无从活动。美之中要有人情也要有物理,二者缺一都不能见出美。”那个时候,朱光潜总是运用克罗齐、立普斯、布洛、浮龙·李等人的美学观点,从心理上说明心物关系。后期,准确的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之后,朱光潜用马克思主义,但他原来的美学思想已经渗透到他脑细胞里了,美在心物关系的基本观点洗不去,只是找到一些新的依据,这就是马克思所说的“实践”。“马克思主义理解现实,既要从客观方面去看,又要从主观方面去看。客观世界和主观能动性统一于实践。”“从马克思主义的实践观点看,‘美感’起于劳动生产中的喜悦,起于人从自己的产品中看出自己的本质力量的那种喜悦。劳动生产是人对世界的实践精神的掌握,同时也就是人对世界的艺术的掌握。在劳动生产中人对世界建立了实践的关系,同时也就建立了人对世界的审美的关系。”朱光潜认为,以实践为中介,主观与客观取得了统一(“自然的人化”,“人的本质力量对象化”),于是就产生了美。今天看来,朱光潜美学思想的确有其高明之处,他的许多论述给人启发。他看到了“美在心(主观)”、“美在物(客观)”都有片面性,上个世纪30年代就提出美“在心与物的关系上面”。后来任凭思想和政治风云如何变幻,即使不得不在政治上和意识形态上把自己骂个狗血喷头,而美在心物关系(美是主客观的统一)的看家观点却仍然坚定不移,实属难能可贵。那么,为什么我不赞成朱光潜的美学思想呢?他的美在心物关系(美是主客观的统一)观点的问题在哪里呢?第一,虽然朱光潜看到了“在心”、“在物”各自的片面性,企图用心物统一加以泥补;但是从他的基本思想看,他最终仍然把美归结为心(主观)。前期如此,后期亦如此。例如,前期他说“美就是情趣意象化或意象情趣化时心中所觉到的‘恰好’的快感”;后期他强调“美必然是意识形态性的”。所谓“快感”,所谓“意识形态”,都属于“心”(“主观”)的范畴。这样,朱光潜虽然摆脱了“美仅仅在物(客观)”的陷坑,却仍然没有跳出“美仅仅在心(主观)”的魔障。就此而言,上个世纪50年代他的论敌们一致说他“把美看成是主观的”,并没有说错。只是,扣在他头上的那顶政治裁判性的所谓“主观唯心论”的帽子扣得并不恰当——说美是主观的,只是一种学术观点而已,并不就是主观唯心论;即使主观唯心论,也并不就是政治上犯了大错。第二,朱光潜也同以前的许多美学家一样,把美实体化。虽然他说美“在心与物的关系上面”,但他实际上还是把美看作是独立自在的“物”。只是,他说的“物”不是纯客观的外物,而是“心物婚媾后所产生的婴儿”;不是纯“自然物”(所谓“物甲”),而是“自然物的客观条件加上人的主观条件的影响而产生的”主客观统一的所谓“物乙”。“物乙”不是“关系”而是“产物”——一旦产生,它就仍然是“物”。这个“物”,也可以叫作“物的形象”。请问,这个“物乙”或“物的形象”一旦产生,不也是客观自在的吗?朱光潜有时也说美是物的“属性”:“美是对于物乙的评价,也可以说就是物乙的属性。”请问,“物的属性”不也是物的一部分,也是客观自在的吗?这些都是我所不能同意的。我认为,美(严格说是“审美”)只能在“关系”中才能存在,它并不具有独立自在性——既不具有主体的独立自在性,也不具有客体的独立自在性。美(审美现象)离开“人(主体)与世界(客体)的关系”,就像鱼离开水一样,难以存活。
李泽厚是在那场美学论争中脱颖而出的新锐美学家,他的出场,咄咄逼人,气度非凡,显出大家作派。一开始他就两面作战:针对朱光潜,他强调美的客观性(“美是第一性的,基元的.,客观的”;针对蔡仪,他强调美的社会性(“美不是物的自然属性,而是物的社会属性”);而且其“客观性与社会性是统一的”。进而,他论证:美的这种客观性与社会性是在人类社会实践中形成的,通过实践,自然人化了,人对象化了,“‘真’主体化了”,“‘善’对象化了”,二者统一,就是美,“人们在这客观的‘美’里看到自己本质力量的对象化”。因此,美是真与善、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必然与自由、感性与理性、形式与内容的统一。而且他特别强调“自由形式”:“自由的形式就是美的形式。就内容而言,美是现实以自由形式对实践的肯定,就形式言,美是现实肯定实践的自由形式。”再往后,特别是“文革”之后,他强调主体性。“人类主体既展现为物质现实的社会实践活动(物质生产活动是核心),这是主体性的客观方面即工艺一社会结构亦即社会存在方面,基础的方面。同时主体性也包括社会意识亦即文化心理结构的主观方面。”他认为,在对象主体化、主体对象化的基础上,人与自然、社会与个性高度统一,以个人全面发展为社会发展的条件,人类由必然王国走向自由王国,这自由王国也即美的王国。其间,李泽厚提出“积淀”这个概念。他说:“我造了‘积淀’这个词,就是指社会的、理性的、历史的东西累积沉淀成了一种个体的、感性的、直观的东西,它是通过‘自然的人化’的过程来实现的。”“所谓‘积淀’,正是指人类经过漫长的历史进程,才产生了人性——即人类独有的文化心理结构,亦即哲学上讲的‘心理本体’,即‘人类(历史总体)的积淀为个体的,理性的积淀为感性的,社会的积淀为自然的,原来是动物性的感官人化了,自然的心理结构和素质化成为人类性的东西’。”在《美学四讲》的最后一部分《艺术》中,李泽厚又用了三节详细讲“积淀”问题,即“形式层与原始积淀”、“形象层与艺术积淀”、“意味层与生活积淀”。最后他总结说:“……举其大端,则可简括为:原始积淀是审美,艺术积淀是形式,生活积淀是艺术。”又说:“所谓积淀,本有广狭两义。广义的积淀指所有由理性化为感性、由社会化为个体、由历史化为心理的建构行程。它可以包括理性的内化(智力结构)、凝聚(意志结构)等等,狭义的积淀则是指审美的心理情感的构造。”“积淀”说是李泽厚美学思想的精华之一,由“积淀”可以抽绎出他美学思想的主要筋骨。
李泽厚美学思想深厚而有活力,对中国当代美学贡献多多,可以说把当代美学思想推进了一大步。他的许多精彩论述(包括上面我们提到的内容)给人启迪。对其美学思想的其他方面姑且不论,单就我们目前所着重讨论的问题而言,他对美(审美)的主体方面和客体方面都作了更为深入的阐发和揭示。由他的许多论述人们可以进一步思索:美(审美)既不在静止的客体,也不在静止的主体,而在历史地运动着、发展着的主体与客体的互动关系之中,即人类的历史实践之中。这大大超越了客观派的蔡仪,主观派的吕荧、高尔泰,主客观统一派的朱光潜。
但是,李泽厚关于美(审美)的思想,在我看来仍然是有问题的。问题在哪里呢?
根本问题在于,李泽厚仍然把美(审美)客体化、实体化。前期,不管针对朱光潜而强调美的客观性还是针对蔡仪而强调美的社会性,都是把美(审美)作为独立自在的客体、实体看待。例如,同朱光潜辩论时他说:“我们强调美具有不依存于人类主观意识、情趣而独立存在的客观性质。”“承认或否认美的不依于人类主观意识条件的客观性是唯物主义与主观唯心主义的分水岭。”同蔡仪辩论时他说:“我们的结论就是:美不是物的自然属性,而是物的社会属性。美是社会生活中不依存于人的主观意识的客观现实的存在。”后期,无论说美是真与善、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必然与自由、感性与理性、形式与内容的统一也好,还是说美是自由的形式也好,都是强调美是客观历史实践的结果,是人化的自然的产物,是“积淀”而成的存在物。这样,在李泽厚那里,美就仍然是一种客体和实体,是一种独立自在地存在物。这是我所不同意的。
美学史上各家各派常常“不经意滑入”价值美学轨道
其实,如果对中外美学思想史和美学学术史作一番考察,你会发现,把美(审美现象)看做是物对人、客体对主体的一种特定的意义关系,把美(审美现象)看做是一种特殊的价值形态,也即对美(审美现象)作价值论的考察,古已有之;而且这种价值论的美学观念常常不知不觉地渗透在历代各种美学流派中。不论客观派美学还是主观派美学或者其他美学,当他们似乎全神贯注、一本正经地论证美(审美现象)的客观性或主观性,论述他们自己虔诚信奉的美学观念时,常常与审美事实相矛盾;一旦他们把自己的思想具体化、谈到具体的审美现象,他们却常常会身不由己,“不经意滑入”价值美学轨道之中,鬼使神差般(或者借用柏拉图的话“神灵凭附”般)讲述美(审美现象)是关系、是客体对主体的意义或物对人的意义……总之是一种价值形态——只是他们在这样说、这样做的时候可能自己并不那么自觉而已,就像莫里哀喜剧里某个人物天天说话却不知道自己说的是散文。
让我们共同分析美学史上的一些例证。
古希腊的苏格拉底(Socrates,公元前469-公元前399),他最著名的观点就是美即效用说,有用即美、有害即丑。由此他也得出美的相对性的思想。“盾从防御看是美的,矛则从射击的敏捷和力量看是美的”。一位西方学者评论苏格拉底时说:“美不是事物的一种绝对属性,不是只属于事物,既不依存于它的用途,也不依存于它对其他事物关系的那种属性。美不能离开目的性,即不能离开事物在显得有价值时它所处的关系,不能离开事物对实现人愿望它要达到的目的的适宜性。”这段解说很精彩。不管苏格拉底的观点在今天看来还有哪些“漏洞”,但是他流露出来的价值美学思想的萌芽(你可以从中引申出美是客体对主体、物对人的关系和意义),却是有参考价值的。
亚里斯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公元前322)一方面从“数学科学”的角度说“美的主要品种(要素?)是秩序、对称、明确的限制,而这些东西却是数学科学所注意的特点”;另一方面,又给美下了这样的定义:“美即是因其为善故能使人感到欣悦的那种善”。后者恰恰是从价值论角度对美的界定,虽然我并不同意他的界定。
新柏拉图学派的领袖普洛丁(Plotinus,205-270)的基本美学观点是认为美来源于神的光辉;物体美在于物体分享到神所放射的理式或理性。但是,普洛丁在具体论述美(审美现象)时,强调它离不开心灵,认为心灵与美的事物有亲属的关系,一见到它们就欣喜若狂地欢迎它们。这样,美(审美现象)自然而然地而且不可避免地同使人“欣喜若狂”的愉悦价值联系起来。你看,美(审美现象)不是被普洛丁不知不觉“推人”物与人(心灵)的关系之中、“推人”客体对于主体(对象对于人)的意义、价值之中了吗?
中世纪欧洲基督教神学家圣托玛斯·亚昆那(St,Thomas Aquinas,1226-1274)把美看做是事物的属性:“美有三个因素。第一是一种完整或完美,凡是不完整的东西就是丑的;其次是适当的比例或和谐;第三是鲜明,所以着色鲜明的东西是公认为美的。”又说:“人体美在于四肢五官的端正匀称,再加上鲜明的色泽。”这些观点显然是我所不能同意的。但是,当他把美同善对比,作进一步的具体论述时,却无意间引入“关系”的思想:“美与善毕竟有区别,因为善涉及欲念,是人都对它起欲念的对象……。美却只涉及认识功能,因为凡是一眼见到就使人愉快的东西才叫做美的。”又说:“凡是只为满足欲念的东西叫做善,凡是单凭认识到就立刻使人愉快的东西就叫做美。”在这里,圣托玛斯·亚昆那也许是冥冥之中禀承上帝的旨意,也许是一时不小心(因为并非他的本意),滑到价值论的立场对善和美进行了论述:善是“人都对它起欲念的对象”;美则是“凡是一眼见到就使人愉快”。你完全可以从这些话中领悟到这样的意思:善和美存在于物对人、客体对主体的关系之中,是物对人、客体对主体的某种意义,因而善和美分别是两种特殊的价值形态。
18世纪英国哲学家休谟(David Hume,1711-1776)认为美“只存在于观赏者的心里”,认为快感和痛感是“美与丑的真正的本质”,因此,他被许多学者批判为美学史上的主观唯心主义的代表人物之一。但是,休谟在具体论述美的问题时,却处处从物与人的关系的角度、从物对人的意义的角度进行说明:“美只是圆形在人心上所产生的效果,这人心的特殊构造使它可感受这种情感。如果你要在这圆上去找美,无论用感官还是用数学推理在这圆的一切属性上去找美,你都是白费力气。”我们从这里可以体味出:美其实不仅仅是纯主观的那“快感和痛感”,不仅仅是“观赏者的心”,还需要外物(即休谟所说的“圆形”)对审美者的引发和刺激。因为正如休谟自己所说,美“是圆形在人心上所产生的效果”,是“人心的特殊构造”使它在这圆形上“感受这种情感”。美涉及“圆形”和“人心”这两者的关系。可是,休谟在“不经意”间得出的上述正确结论,却被他十分“经意”地否定了:他硬说美只关“观赏者的心”、“快感和痛感”。今天我们看得很清楚:休谟认为单从“这圆的一切属性上去找美,你都是白费力气”,固然是对的;但是,他死死认定美“只存在于观赏者的心里”,只有快感和痛感才是“美与丑的真正的本质”,不也是“白费力气”吗?
前面我们提到英国美学家爱德蒙·柏克(Edmund Burke,1729-1797)把美(审美现象)看作事物的某种性质或品质,如“小”、“光滑”、“渐次的变化”、“娇柔”、颜色之“明快洁净”、“柔和”等等。但是他在具体论述时,却处处不自觉地流露出价值美学的观点,例如,他在《关于崇高与美的观念的起源的哲学根源》的第20节“为什么光滑是美的”中说:“毫无疑问,粗糙而带棱角的物体刺激感觉器官使它们发生痉挛,引起一种痛感,这种痛感即在于肌肉组织极度紧张或收缩。相反地,光滑的物体则使人松弛舒畅;柔滑的手轻轻抚摩可以消除剧痛和痉挛,并使患部免除不自然的紧张而感到松弛舒畅,因此它常常在消肿止痛方面具有很好的效果。光滑的物体使感觉获得高度的满足。”这里的许多话虽然过于肯定了生理性感觉,我并不同意;但是柏克还是从事物对于人的关系着眼的,即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这是价值论视角。柏克还多次说到“美指的是物体中能够引起爱或类似的感情的一种或几种品质”,美是“依靠某些实在的品质而感动人的东西”,美“大半是借助于感官的干预而机械地对人的心灵发生作用的物体的某种品质”等等。这些话,说的都是对象与人的关系,对象对于人的作用和在人身上引起的效果,总之对象对于人的意义,即价值。
再看德国美学最伟大的代表人物康德(Kant,1724-1804),他的《判断力批判》一直到今天仍然在世界范围内发生着影响。这部书并非价值论美学著作,而且前面我们已经对他的许多观点进行了批评。但是,当我细读它时,却发现其中处处充满价值美学观点。在《美的分析论》中他谈到“鉴赏判断”(审美判断)的四个契机,可以说都是做的价值论的分析。第一个契机是说“鉴赏判断的愉悦是不带任何利害的”,由此推得美的说明:“一个这样的愉悦的对象就叫做美。”所谓“愉悦的对象”,即“对象”对“人”的愉悦性,也即对象对人所具有的意义、价值。他还对“快适”、“美”、“善”作了比较:“快适对某个人来说就是使他快乐的东西;美则只是使他喜欢的东西;善是被尊敬的、被赞成的东西、也就是在里面被他认可了的一种客观价值的东西。”他实际上论述了“快适”、“美”、“善”等是互不相同的价值形态。第二个契机是说鉴赏判断按照量来看的普遍性,由此推得“美是无概念地作为一个普遍愉悦的客体被设想的”,即美的客体不通过概念而使人普遍愉悦,也即“对象”、“客体”无须通过概念而对于“人”、“主体”具有的“普遍愉悦”的意义、价值。第三个契机是说鉴赏判断按照目的关系来看推出“美是一个对象的合目的性形式”。在论述这个问题时,其中一大段话谈美的理想,说美的理想只可以期望于人的形象。在这个形象里,理想就在于表达道德性等等,很明显,这是价值论的分析。第四个契机是说“鉴赏判断按照对对象的愉悦的模态”而推出美的“必然性”,而且指出这种必然性是它的一种“特殊的类型”:“这种必然性作为在审美判断中所设想的必然性只能被称之为示范性,即一切人对于一个被看作某种无法指明的普遍规则之实例的判断加以赞同的必然性。”显然,这里的所谓人对于对象无法指明普遍规则的必然赞同,谈的实际上也是对象与人的关系,即对象对于人具有必然性的意义。前面我们已经分析了康德论崇高的一些思想,现在我们再专门谈谈在《崇高的分析论》中的价值论观点。在谈到所谓“数学的崇高”时,康德说:“真正的崇高必须只在判断者的内心中,而不是在自然客体中去寻求,对后者的评判是引起判断者的这种情调的。谁会愿意把那些不成形的、乱七八糟堆积在一起的山峦和它们那些冰峰,或是那阴森汹涌的大海等等称之为崇高的呢?但人心感到在他自己的评判中被提高了,如果他这时在对它们的观赏中不考虑它们的形式而委身于想象力,并委身于一种哪怕处于完全没有确定的目的而与它们的联结中、只是扩展着那个想象力的理性,却又发现想象力的全部威力都还不适合于理性的理念的话。”所谓“崇高必须只在判断者的内心中,而不是在自然客体中去寻求,对后者的评判是引起判断者的这种情调的”,说的是“客体”对于人(主体)的作用,客体引起人的“这种情调”,也即客体对于人的意义、价值。在人感受那些崇高的对象时,人心感到自己被提高了,也就是客体对于人具有意义、具有价值了。在谈到“力学的崇高”时,康德又一次申说了这个观点:“……我们愿意把这些对象称之为崇高,因为它们把心灵的力量提高到超出其日常的中庸,并让我们心中一种完全不同性质的抵抗能力显露出来,它使我们有勇气能与自然界的这种表面的万能相较量。”又说:“即使那自然界强力的不可抵抗性使我们认识到我们作为自然的存在物来看在物理上是无力的,但却同时也揭示了一种能力,能把我们评判为独立于自然界的,并揭示了一种胜过自然界的优越性,在这种优越性之上建立起来完全另一种自我保存,……所以,自然界在这里叫做崇高,只是因为它把想象力提高到去表现那些场合,在其中内心能够使自己超越自然之上的使命本身的固有的崇高性成为它自己可感到的。”这里完全可以表明,崇高是一种价值形态。最后,康德在“总注释”中总结说:“美就是那在单纯的评判中(因而不是借助于感官感觉按照某种知性概念)令人喜欢的东西。”“崇高就是那通过自己对感官利害的抵抗而直接令人喜欢的东西。”实际上从康德的论述可以又一次得出这样的结论:美和崇高都是价值形态。美是无利害、不借助于概念而令人喜欢的那种价值形态;崇高则是那些崇高的对象(不管是数学的崇高还是力学的崇高)高扬主体的人格和品格、高扬主体的精神力量的那种价值形态。
相对于康德,黑格尔(Hegel,1770-1831)的美学思想不那么受现代人待见。黑格尔关于美(审美现象)的许多观念既丰富又僵化。他的“美是理念的感性显现”的观点太陈腐。但是,当黑格尔具体论述审美问题时,又表现出他很可爱的一面。他说:“人通过改变外在事物来达到这个目的,在这些外在事物上面刻下他自己内心生活的烙印,而且发现他自己的性格在这些外在事物中复现了。人这样做,目的在于要以自由人的身份,去消除外在世界的那种顽强的疏远性,在事物的形状中他欣赏的只是他自己的外在现实。儿童的最早的冲动就有要以这种实践活动去改变外在事物的意味。例如一个小男孩把石头抛在河水里,以惊奇的神色去看水中所现的圆圈,觉得这是一个作品,在这作品中他看出他自己活动的结果。”“艺术表现的普遍需要所以也是理性的需要,人要把内在世界和外在世界作为对象,提升到心灵的意识面前,以便从这些对象中认识他自己。当他一方面把凡是存在的东西在内心里化成‘为他自己的’(自己可以认识的),另一方面也把这‘自为的存在’实现于外在世界,因而就在这种自我复现中,把存在于自己内心世界的东西,为自己也为旁人,化成关照和认识的对象时,他就满足了上述那种心灵自由的需要。”在这两段话里,黑格尔论述了主体的“实践活动”,论述了主体与客体的互动关系,论述了在人的实践活动中对象产生了对于主体的意义。这种意义就是价值。他所说的那个小男孩把石头抛入水中产生圆圈,并且惊奇于自己的作品,欣赏自己的作品。这就是意义的产生过程,价值的产生过程,也美的产生过程。
在学理上,俄国的车尔尼雪夫斯基(H.r.qepHbIUIeBCKI,1828-1889)作为唯物主义哲学家,是黑格尔的严厉批判者。他的唯物主义美学思想看起来真像石头那么坚硬。但是他这些坚硬的思想背后,仍然参合着不那么坚硬的观点——甚至在有些更“唯物”的学者看来有许多不那么“唯物”的因素。这且不论。我所关心的,是车尔尼雪夫斯基著作中在我看来充溢着价值美学的成分。车尔尼雪夫斯基说:“美的事物在人心中所唤起的感觉,是类似我们当着亲爱的人面前时洋溢于我们心中的那种愉悦。我们无私地爱美,我们欣赏它,喜欢它,如同喜欢我们亲爱的人一样。由此可知,美包含着一种可爱的、为我们的心所宝贵的东西。”他给美下了这样一个著名的定义:“美是生活。任何事物,凡是我们在那里面看得见依照我们的理解应当如此的生活,那就是美的;任何东西,凡是显示出生活或使我们想起生活的,那就是美的。”请看,车尔尼雪夫斯基这些话说得何等好啊!听在耳里,传到心里,软软的,暖暖的,亲亲的。车氏其实是非常生动地论述了美(审美现象)关涉到人与对象、主体与客体两者的关系,是人(主体)在对象里所感受到的、“在那里面看得见依照我们的理解应当如此的生活”,是对象在人心里引发出来的可爱的、宝贵的东西,是对象使人感受到的“洋溢于我们心中的那种愉悦”,也即对象对于人的特定意义、价值。
好了,例子够多了。以上例证给我们怎样的启示?为什么美学史上各路英雄、各派代表人物、甚至观点完全对立的美学家,会不自觉地、自然而然地走向价值美学的“套路”?这个事实说明,把美(审美现象)看做一种价值形态更符合审美现象的本来面目,具有更多的认识论意义上的真理性和人类认识史意义上的客观真实性。
一起私了案件引发的思考论文
前不久,笔者接触了一起案件。
一天夜里,某村几个男青年酒后窜入邻村一家杂货店。当时已是深夜,店主已关门休息,这几个青年将店主用电线捆绑后,又踢又打,并抢走店中钱物。他们走后,店主挣脱捆绑,向村长报告了这件事。当时,店主与这几个青年互不相识。村长经过调查,确定此事系邻村几个青年所为,于是他们通过某村的村长,与这几个青年的家长达成协议,由家长们拿钱赔偿店主的损失,私下了结这件事。后来,这几个青年又因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此案告发。
目前,在我国民间,私了现象十分普遍。一般老百姓有了纠纷往往是通过这种方式解决。笔者曾在公共汽车站向一些过往旅客提出“假如你与他人发生纠纷,你要怎样解决?”这一问题。回答几乎都是“当然是自行解决,实在解决不了,找居委会或派出所”;而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刑事案件以私了方式解决的,达到了30%,而民事、经济案件的私了率则更高。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这一规定是指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是专门对民事纠纷而言的。因此,对于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除少数自诉案件外),则不能以“私了”方式解决。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分子损害的是国家、社会、集体和人民的利益,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必须依法论处。任何人都不得以各种方式、理由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是,为什么在我国,形形色色的“私了”现象仍然层出不穷,屡见不鲜呢?我想,这个现象的原因应当是多方面的。
首先,与我国千百年的传统思想密切相关。我国有许多古话,比如“民不举,官不究”、“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息事宁人”、“家丑不可外扬”等等。这些无一不在反映着大多数人的心态。在日常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发生一些矛盾与磨擦是在所难免的.。在一般情况下,大家坐下来,心平气和地化解矛盾,也是极为正常的。但是这种方法有时却被用在帮助触犯不法分子逃避法律制裁,不可不说是一种遗憾。纵观“私了”事件的类型,我们不难发现,最常见的一类是涉及隐私方面,如男女关系方面的隐私的“私了”。受害者怕扩大影响,造成下半生的困扰,只能忍气吞声,犯罪者借机逃避了法律的制裁。另一类却是受害者的权益受到侵犯后,不向司法机关求助,反而用一些非常的手段,私下了结,有时甚至造成了更为严重的罪行。笔者接触过几例故意伤害罪、投毒罪的犯罪分子就是因为本身权益受侵害后,不寻求有效途径帮助,而采取其它手段,伺机报复,将自己由可怜的受害者变为可悲的犯罪分子。
其次,是根深蒂固地存在于自封建社会以来,人们脑中的“人治”思想。公元前221年,这个第三者,在当地往往是较为德高望重的长者。象在本案中的某村村长等人。这类人集调解、见证于一身,通过他的调停,受害人得到了某些补偿,害人者逃避了法律的制裁。表面上看来,这是个皆大欢喜的结局,可是一旦受害者一方反悔,或害人者觉得这样的惩罚不足为戒而继续为恶,就将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例如本案中的那几个青年人,如果在第一次的犯罪中就受到一定的刑事处罚,得到教训,或许他们就不会再犯下后来的罪行。由此可见,以“私了”方式解决纠纷,存在无数隐患,有时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是在姑息养奸,助长罪恶。
无论采取哪一种“私了”,我们都不难看出,之所以会采用“私了”方法解决纠纷,最根本的原因还是在于公民们对国家法律的无知与漠视!我国制定法律的最基本任务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惩治犯罪。可是有些公民,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和人身权利被侵害时,不寻求司法保护,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是通过“私了”,求助于“第三者”。这些当事人,无疑是将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弃之不顾,足可见其何等无知!充当“第三者”的人,俨然将自己拥有的权势凌驾于法律之上,可见其对国家法律又是何等的漠视!我们决不能允许这类事件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否则,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法律将失去威严。这类事件,也将成为我国社会主义走向“法治”的一大障碍。
十五大把依法治国作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的基本目标,把依法治国提升到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的高度。因此,从群众入手,加强普法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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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案件判决方式研究 论文
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四种判决形式体现了司法权的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就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案件而言,维护、变更和撤销判决完全可以达到监督的目的,被告行政机关似乎也无规避法院监督的空子可钻。但行政许可案件则不然,对于行政机关颁发、变更、拒绝、收回、吊销、中止许可的行为,法院撤销了行政机关违法的变更、拒绝、吊销许可证的行为,并不导致行政机关自然恢复、返还、颁发许可行为,行政机关也完全可以法院未明确判令其作为而拒绝恢复、颁发返还原告的许可证。即使运用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形式,对违法变更许可等行为也难以达到有效的监督目的,很显然,对法定判决方式的传统理解和认识已经严重影响了行政许可案件的处理,在日益增多的许可案件中,这一现状应当引起理论界的高度关注。
一、行政许可案件的种类和特点
行政许可案件分为四类:一是对颁发许可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二是对拒绝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三是对拖延不予答复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四是对变更、废止、收回、中止、吊销、注销许可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对上述四类许可案件,法院目前能够适用的法定判决方式有三种,即维护、撤销和履行判决。
上述类型的案件中,维持判决自无讨论价值,关键是对撤销判决和履行判决的理解。除第三类案件法院可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履行职责外,其他许可案件都存在一个对撤销许可行为判决的理解问题。行政许可案件不同于行政处罚等其他案件。违法的处罚决定被法院撤销后不再产生法律效力,除非法院判令其重新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否则行政机关不得就此再作出新的处罚决定。原告权益能
否得到保障并不取决于处罚决定被撤销后行政机关的'后续行为。然而行政许可案件往往以原告申请某项许可被拒绝或行政机关限制剥夺原告已享
有的许可为内容,故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许可机关的行为,并不自然导致原告获得许可或继续保留其许可,法院不可能代替行政机关向原告发放许可。原告能否取得或继续保有其权益,仍要受被告行政机关后续行为的左右。特别是对于行政机关违法拒绝、变更、废止、收回、中止、吊销、注销许可的行为,法院除判决撤销违法行为外,如何才能切实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呢?这正是本文需着重探讨的问题。
二、现行许可案件的法定判决方式及其局限
为了更清楚地分析问题,我们不妨从具体案例说起。大观园游览中心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大观园),合资三方为宣建公司、长城公司、华长公司。1993年10月,长城、华长公司与金箭公司签定了注册资本转让合同,市外经委批准了该合同。市工商局也变更了大观园的企业登记并颁发了营业执照。金箭公司接管了大观园经营管理权。此后长城公司于1月5日向市外经贸委递交了材料,提出要求恢复其与华长公司在大观园的股东地位。市外经贸委经审查,作出批复,批准长城公司收回其在合营公司中的权益,恢复其与华长公司在大观园公司的股东地位。长城公司便接管了大观园经营管理权。市工商局办理了大观园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并颁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箭公司不服市外经贸委违法批准长城公司收回股权及市工商局违法变更大观园登记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以超越职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撤销被告外经贸委批复的判决,以由该批复批准成立的大观园董事会不是申请变更登记的合法主体,其提交的变更大观园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已不具有合法性为由,作出撤销市工商局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判决。同时法院对于金箭公司要求判令第三人长城公司、华长公司立即交出大观园经营管理权的诉讼请求,以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为由表示不予支持。判决生效后,金箭公司要求被告工商局执行判决,工商局以法院判决仅有撤销原变更登记行为,而无判令被告颁发营业执照内容为由,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因此,原告在胜诉后很长时间仍然无法进驻大观园,而第三人长城公司也以工商局未变更登记为由仍然占据大观园。
本案的曲直是非问题不是我们讨论的范围,我们感兴趣是,对于被告非法变更许可登记的行为,法院应如何判决?
(一)单纯的撤销判决能否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
任何判决形式都是针对诉讼请求而言的,许可案件的判决也不例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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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或修订法律难以解决中国面临的性骚扰问题论文
法律关注性骚扰,给受害者以司法救济是摆在我们面前一件刻不容缓的事情。可法律应如何关注性骚扰,是以专门法的形式系统规范还是修改现有法律?是在现有法律中寻求依据还是移植外国的法律?
目前,在我国较有影响力的呼声一是以陈癸尊等为代表的制定一部《反性骚扰法》,另一种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反“性骚扰”的'内容。
制定专门法律惩治性骚扰反映了人们希望严厉惩治骚扰者的良好愿望,但我认为目前的条件尚不具备并且没有这个必要。
首先,“性骚扰”概念尚未明确,它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哪些“性骚扰”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哪些应该归为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范畴这些根本性原则性问题还未讨论清楚,如果匆促立法最后因法律不完善而不停地修改甚至废止,有损法律的权威性。
其次,法律大多调整某一方面的法律关系而非规范某一行为,对“性骚扰”还未达到需要由专门法来调整那样严重的程度,国外也没有反《性骚扰》单行法规的先例。
第三、一部新的法规必须与国家现有的法律体系相配套,必须在《宪法》这部国家根本大法中找到依据,必须先有大量理论研究和判例作基础,这些立法最基本的条件我们都还不具备。
制定专门法律条件不具备,是不是可以通过修订现有法律来规范性骚扰行为呢?当前,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性骚扰”的内容是呼声最高的一种观点。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了反性骚扰的内容是不是就能解决性骚扰问题?我认为不能,仅凭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想解决性骚扰问题最终只会违背立法者的初衷,百害而无一利。
首先,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性骚扰”的内容沿用了国外性骚扰是一种性别歧视的思路,在我国性骚扰绝大多数不表现为性别歧视,不符合我国国情;
其次,国外性骚扰大多发生在工作场所,对骚扰者惩处同时雇主同样承担责任,而我国无论是刑事制裁、行政制裁还是民事制裁都无单位承担责任一说;
第三,在法律中明确规范“性骚扰”行为先确定性骚扰的性质,应承担的责任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民事侵权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一部保护特殊弱势群体的法律难以担当如此重任。
第四,如果仅将性骚扰界定为男性对女性的骚扰,以后出现女性骚扰男性或者同性间的骚扰怎么办?
第五,就算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了有关“性骚扰”内容,受害人到法院同样难以起诉,会因为没有案由而被法院拒之门外;会因为举证难而官司难打;会因为无损害结果证据而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些难道是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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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由此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结构的调整加快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呈日趋上升之势。现行法律、法规已远远滞后于形势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审判工作中存在着大量的疑难问题亟待解决,笔者结合实践,提出自己的一些意见和建议。
作者简介:范爱金,现为大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其撰写的案例曾被最高法院收录。调研文章被省、市法院刊物刊登。
范爱金
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由此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结构的调整加快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呈日趋上升之势。现行法律、法规已远远滞后于形势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审判工作中存在着大量的疑难问题亟待解决,下面结合实践谈几点看法。
一、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审查
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纠纷交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双方有义务履行,从而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仲裁和民事诉讼都是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重要方式。仲裁和民事诉讼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简称(仲裁法)及与之相适应的各种仲裁条例都相应规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诉讼的,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二种情况无论哪一种都是把法院的诉讼程序放在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最后一个环节,劳动争议案件也不例外,而且还特别规定了仲裁前置的原则,通过仲裁后再进入到法院的诉讼程序案件人民法院对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书是否要进行审查?如何审查?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普遍的观点认为,劳动仲裁程序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两个截然不同程序。劳动仲裁机关与法院都是相互独立的机构,他们之间无隶属关系,双方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和审判权。笔者认为,对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书的审查应从二个方面进行。一是程序,二是实体。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进行仲裁有原则的程序规定,主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这两个规则都严格规定了劳动仲裁机关施行仲裁时操作程序,所以,人民法院从程序审查时主要以下几个方面:一查管辖看争议是否属于作出裁决的机关受理;二查主体看裁决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三查时效看当事人提起仲裁的时效是否有超过,四查争议内容看其裁决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权利义务争议。在实体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查证据看有无事实依据,除审查被告是否明确、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外,应重点审查事实依据。二是查适用法律,看裁决机关所适用的国家法律、政策是否适当,三是查其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
二、仲裁与诉讼及级别管辖的衔接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诉讼在程序上的相互衔接,是关系到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和劳动者合法权益顺利实现的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1、劳动争议案件的级别管辖目前做法较混乱,实践中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既有经过区、县级仲裁机关裁决的,也有直接由市级仲裁机关或省级仲裁机关裁决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一般由基层法院立案受理,但也时常发生区级仲裁裁决由市级中级法院作一审或省、市级仲裁裁决由基层法院作一审的情况,这种较混乱的级别管辖及管辖衔接,既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保护,也使审判中的不正当之风有机可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解释解决了案件的管辖问题。
2、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增加、减少仲裁请求的案件如何受理问题。当事人起诉时减少仲裁请求即仅就仲裁处理的部分内容不服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旦依法行使诉权,仲裁机构的仲裁结果归于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理,并根据仲裁请求范围进行全案审理作出判决。对于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中增加了仲裁请求,实践中是否受理此案件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仲裁程序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程序的处理,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则法院不能受理。有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是在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内增加的仲裁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享有最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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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离婚案件中的财产法论文
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有待商榷。《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与细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笔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应享有抗辩权,而举债的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用于谋取家庭共同利益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法律的规定看,不能简单的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生活所负债务”及“有无举债的合意”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本质。
合我庭最近审理的一起案件,被告齐某因结婚急需用钱,向原告王某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一年内还清。到期后由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并经办法官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齐某于20xx年11月23日向王某所借借款56000元钱是否系齐某。经办法官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齐某于20xx年11月23日向王某所借借款56000元钱是否系齐某与刘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此借款认定为被告的共同债务。然而《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与细化。
本案中,齐某在向王某借钱时是发生在二人登记结婚之后,举行结婚仪式之前,二人尚未共同生活,刘某对此笔借款也并不知情,没有与齐某共同负债的合意。其二,王某诉称齐某因结婚急需用钱向其借款,齐某当庭陈述借款一部分用于结婚,一部分用于自己经营的门市,王某与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该笔借款为齐某个人所用。其三,刘某与齐某结婚四个多月后即开始分居生活,二人共同生活时间短,有相关民事判决所确认。
经办法官认为,原告王某,被告齐某一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二被告有负债的合意,二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被告刘某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该笔借款应认定为齐某个人所负债务,而不能认定为刘某与齐某共同债务。
商标争议案件中保护著作权论文
一、在先著作权:商标争议案件中的重要武器
实践中对在先著作权实行跨类保护,实质上已经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限制。中国相关部门对认定驰名商标的要求一直都十分严格,驰名商标持有人负有很巨大、很复杂的举证责任。因此,在先著作权成为寻求跨类别保护的一条蹊径和捷径。此外,从理论上来讲,著作权的保护可涵盖全部45个类别的所有商品和服务。因此,同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相比,在先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似乎更为宽广,实际上享受超越驰名商标的待遇。
二、在先著作权:受法律保护需考虑的因素
在丽思卡尔顿酒店“狮头皇冠图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异议人丽嘉酒店有限公司对其“狮头皇冠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主张。该案集中反映了法院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认定在先著作权并给予保护时需考虑的因素。具体而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他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对象应当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该作品尚处于保护期内;
(3)系争商标申请人或权利人具有接触上述作品的可能性;
(4)系争商标标识本身与他人主张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
(5)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系争商标。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首先,异议人主张的“狮头皇冠图形”是对狮头的.一种艺术化处理的表达,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具备可复制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时,该作品尚处于保护期内。其次,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前,含有上述作品的商标已在其它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并予以了公告,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合理地认定被异议人具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再次,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涉案作品相同,且该作品创作完成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综上,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商标审理标准》第三部分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审理标准规定,商标法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适用要件为:
(1)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2)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3)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根据上述规则及司法实践,商标争议案件中在先著作权的保护至少涉及以下三个重要问题:
(1)认定作品享有著作权的独创性高度;
(2)认定在先著作权作品的权利归属;
(3)认定系争商标侵犯在先著作权的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下文将重点阐述独创性高度以及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
三、认定作品享有著作权的独创性高度
1月颁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第21条规定:商标标志是否构成作品,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加以认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只有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才能享有著作权。在“SANYO及N图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并认定引证商标中的“N图形”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获得保护。在“CAMEL图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CAMEL图形”没有独创性。但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英文字母系印刷体,且上述英文字母有明显的特点,相互配合以拱形排列,形成了一个整体上能够体现作者个性的图案,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在“B图形”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B图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认定为作品。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作品无需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只要其所蕴含的个性化的印记并非过于细微,就应当成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主张著作权的“B图形”造型独特,是智力创作的成果,且与普通印刷体不同,蕴含着不同于惯常表达方式的个性化印迹。在“FJ图形”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图形由“富佳”的拼音首字母“FJ”变形构成,具有独创性,属于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在“Sollatek图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并认为:手写体“Sollatek”仅由八个英文字母构成,其表达方式与通常使用的手写体的表达方式差异不大,加大首字母及整体倾斜也符合常见的书写习惯,“Sollatek”因手写而形成的个性化印迹过于微不足道。在“ettusais艾杜纱图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对于“ettusais”中的每个字母,无法看出其与通常的英文字母的手写体有何差别;而对于“艾杜纱”中的每个单字,亦常见于中文手写体;且上述标识中对于文字和字母的组合方式,也是采用常见的由左至右平行排列的方式,在整体造型上与现有的字母或文字的排列并无区别。据此,无法看出上述标识已产生与以往作品不同的视觉感受。即便可以认定上述标识与现有中文文字及英文字母的表达有所差别,但很显然,这一差别也过于细微,尚无法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创作性高度。此外,在“és图形”、“卫龙Weilong图形”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均认定,上述图形缺乏独创性,不构成作品。
四、认定系争商标侵犯在先著作权的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
在判定是否侵犯在先著作权时,一般采取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即系争商标与著作权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系争商标持有人是否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在先著作权作品。首先,系争商标与著作权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判定的基本原则就是系争商标与著作权作品的相似程度,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在上述工商银行行徽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两标识图样均为黑色线条描绘的图形,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两标识均呈外圈圆形包围、中心镂空“工”字形或者“H”字形的图形,其主要区别点“工”字形和“H”字形设计风格、笔画细节相同,与外围圆圈的配合比例关系无实质性差异,一般消费者易将两者识别为90度旋转变换的关系,二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再审中也持相同观点。在“CHICAGOBULLS及公牛图形”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虽然包括文字“华歆”,但其图形部分所占比例较大,该图形与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公牛图形”美术作品在构图方式、表现手法、整体效果等方面极为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在“KPKIDS’STUFF及举花小兔子图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著作权作品“举花小兔子KPKIDS’STUFFBYKNITPLANNER”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上方两大写字母“KP”,在两字母之间有一个与在先著作权作品基本相同的举花小兔子;商标下方为“KIDS’STUFF”字样。两者构成实质性近似。其次,系争商标持有人是否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在先著作权作品。系争商标持有人是否具有接触著作权作品的可能性,通常可以通过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判定。
(1)作品的独创性。如果著作权作品具有很强的独创性,那么系争商标持有人独立创作出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作品的可能性就降低。在无合理解释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系争商标持有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在先著作权作品。
(2)著作权作品的长期使用及知名度。对著作权作品及包含著作权作品商标的实际使用可用来判定系争商标持有人具有接触著作权作品的可能性。在上述工商银行行徽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均认为:在工商银行行徽已经过广泛使用,在一般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异议人对该作品图形应属知晓。
(3)商业关系。若系争商标持有人与著作权人之间存在商业关系,如合同关系、雇佣关系或股东关系等,这种商业关系就可以用来判定系争商标持有人具有接触著作权作品的可能性。
确立人格尊严权,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论文
关键词:性骚扰 人格尊严权 立法 司法解释
内容提要:一、“性骚扰”的由来
二、性骚扰在中国
三、性骚扰,法律面临的难题
四、如何给“性骚扰”定性
五、本人“性骚扰”定义的特点
六、如何构筑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
七、我国法律面对性骚扰需要探讨的问题
八、结束语
性骚扰是我国二00二年十大热门法律话题,它之所以至今热度不减,是因为最近武汉、北京两例“性骚扰”案的报道不断见于报端,性骚扰遭遇的法律空白引起世人关注,立法惩治性骚扰呼声越来越高。据悉:人大已启动立法程序,准备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反性骚扰的内容。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反性骚扰的内容是否合适?中国在反性骚扰方面真的是一片空白吗?在性骚扰的法律定义还没有被确立之前,任何靠增加法律条款来惩治性骚扰都是塞洞补漏,有失法理上的严谨性、立法上的严肃性,司法上更是缺乏可操作性。中国法律应如何面对性骚扰?如何在现有法律中找到反性骚扰的依据?更重要的是如何建立符合中国国情、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是立法之前首先要研究的问题。法律如何面对性骚扰,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找到应对性骚扰这一社会现象的的法律依据,本文想对这些事关性骚扰现象法律本质的.问题进行系统的探讨,旨在对今后性骚扰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推动。
一、“性骚扰”的由来
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是一个外来名词,是女权运动的产物,是女权主义法学家与不尊重女性热个尊严的社会陋习和歧视女性的传统观念斗争的成果。性骚扰概念之所以首先在美国提出,主要驱动力来自于上世纪60年代始的女权主义运动和随之诞生的女权主义法学;也来自于法律不得不应对美国日渐突出的性骚扰问题。女权主义者凯瑟林・A・麦金侬是提出“性骚扰”概念的第一人。麦金农给性骚扰下的定义为:处于权力不平等关系下强加的讨厌的性要求……其中包括言语的性暗示或戏弄,不断送秋波或做媚眼,强行接吻,用使雇工失去工作的威胁作后盾,提出下流的要求并强迫发生性关系。虽然性骚扰现象不限于工作场所,也不只限于上级对下级,但美国并没有制定反性骚扰单行法规,而是在一九**年民权法第七章(Title VII 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4)禁止就业中的性别歧视的规定中找到法律依据,对性骚扰者提起性别歧视之诉,使受害人能谋求法律救济,并通过不断扩大性骚扰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善的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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