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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与逻辑推理论文
摘 要:
哲学上把因果关系定义为“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现实中能够用“因为……所以……”表述的关系并不都是因果关系。逻辑推理中的“条件和结论”与现实中的“原因和结果”必须给予严格区分,复杂因果关系是“基本因果关系”的复合,电源、开关、灯泡三个“元件”串联而成的电路可以作为基本“因果关系模型”。原因与结果都是动态的,开关的“开”与灯泡的“亮”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不是开关与灯泡具有因果关系。寻找可能的原因(现象)是逻辑推理,可能的原因现象有“并联”和“串联”两类,并联现象中只要有一个发生结果就会发生,串联现象必须全部发生结果才会发生。“时间”参数的有无是因果关系与逻辑推理的根本区别。并联现象中最先“成就”的那一个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而串联现象中最后“成就”的那一个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原因和条件的区别全在于出现的时间不同。在此基础上,内部原因和外部原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根本原因和一般原因、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偶然原因和必然原因等,都可以作出合理解释。
关键词:
因果关系 原因和条件 内外因关系 逻辑方法
破坏分子发现炸药仓库的守护卫兵在后半夜两次交接班时警惕性较差,遂利用这一疏漏,接近仓库点燃引爆物引发仓库爆炸,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破坏分子“点燃”引爆物的行为无疑是仓库“爆炸”的原因。有人认为,保卫工作的“疏漏”也是“爆炸”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还有人根据内外因原理认为,“炸药能够爆炸”(具有爆炸的性能)是内因,破坏分子“点燃”引爆物是外因。内因是根本的、决定性的原因。如果仓库内存放的只是一堆石子而没有炸药,就不会出现爆炸的结果。这一说法看似可笑,但与毛泽东所说的“温度不能使石头变成小鸡”的例子是颇为类似的。
人们普遍认识到,现实中的因果关系是复杂的,存在“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情况。人们还从不同的角度把原因分为“直接―间接、主要―次要、重要―一般、偶然―必然”等等。但由于这些划分标准没有给予严格界定,这就引起许多不必要的争议。本文试图通过对概念进行严格定义,建立起“基本因果关系模型”,并以此为基础对复杂因果关系作出解释。
一、基本因果关系模型
哲学上把现象和现象之间那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叫做因果关系,其中引起某种现象产生的现象叫做原因,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现象叫做结果。但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引起”和“被引起”却有大不相同的看法,结果出现了许多复杂的因果关系表述形式。但是表述越是复杂,越容易出现模糊和混乱,给科学地认识因果关系造成困难。所以对因果关系,学界至今还没有建构起比较完整的理论框架。
笔者以为,要想在因果关系研究上有所突破,应当借用数理逻辑的思想,从基本假设和定义出发,建构起“基本因果关系模型”(理论),以此为基础对复杂因果关系给予解释。
作为建构模型基础的基本假设和定义,都必须从现实世界中归纳出来。模型本身,也应当反映日常生活中最基本的因果关系。经济学研究的主体(基本单位)是个人,研究的内容是人的活动(体现了与外界的关系)。笔者从经济学得到启发,把通常所说的“事物”分解为动态的“事”和静态“物”两类。“物”是哲学研究的主体,“事”则是“物”的动态变化过程,它体现了主体“物”之间的关系。所以,“事”是由“物”参与产生的,而静态的“物”则可以独立存在。
但是为了利用人们熟知的哲学术语,我们做如下定义:
静态的“物”叫做“事物”,是哲学研究的主体,用A、B、C等表示;“事物”的变化叫做“现象”,是哲学研究的内容,用♂A、♂B等表示;“引起”用“→”表示;A现象“引起”B现象,即现象A是结果B的原因,用“♂A→♂B”表示。
日常生活中最基本的因果关系可以用开关的“开、关”与灯泡的“亮、灭”来表示。我们用导线把电池、开关、灯泡三个元件串联起来,构成一个简单电路,静态的开关、灯泡、电池、导线就是“事物”,开关状态的变化(开和关互变)与灯泡状态的变化(灭和亮互变)就是“现象”。“开关由关到开”与“灯泡由灭到亮”两个现象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开关开”与“灯泡亮”(或“开关关与灯泡灭”)就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可以用符号“♂A→♂B”。我们把它作为“基本因果关系”的模型。下面就以“基本因果关系”为基础,讨论现实世界中复杂的因果关系。
二、区分原因和条件
我们把与结果发生有关的所有先前情况统称为“先前因素”,探索因果关系就是要确定哪些(个)先前因素是原因,哪些先前因素是条件。
与因果现象实际发生的过程正好相反,人们在探讨因果关系时往往是先知道结果,而后才去探讨其原因,这一过程称为“执果索因”。“执果索因”中必须利用“逻辑推理”,推断哪些现象可能引起结果的出现。
如果几个现象必须全部出现,结果才出现,即对于结果来说(注意,是对于特定结果来说的),这些现象缺一不可,那么这些现象就称为“串联现象”;如果几个现象中只要有一个出现,结果就必然出现,那么这些现象就称为“并联现象”。“串联现象”和“并联现象”是相关现象的两类基本关系。串联和并联“混合”的现象,可在此基础上研究,本文从略)。在一个电路中,串联开关的每一个都必须“由关到开”,才会出现灯泡“由灭到亮”的结果,所以对于灯泡“由灭到亮”来说,每一个串联开关“由关到开”的现象就属于“串联现象”;类似地,并联开关只要有一个“由关到开”,即可出现灯泡“由灭到亮”的结果,所以对于灯泡“由灭到亮”的结果来说,并联开关的每一个“由关到开”的现象,就属于并联现象。
我们之所以强调“对于特定的结果来说……”,是由于对于不同的结果来说,现象之间的关系就根本不同。例如对于灯泡“由亮到灭”来说,任何一个串联开关“由开到关”都可以引起这一结果,所以对于灯泡“由亮到灭”来说,每一个串联开关“由开到关”的现象,正好属于“并联现象”。同理还可以得出,对于灯泡“由亮到灭”来说,每一个并联开关“由开到关”的现象,正好属于“串联现象”。
在强调一遍,“串联现象”和“并联现象”的划分,是在“执果索因”过程中对“可能引起”结果的现象从理论上进行的划分,而现实中究竟是哪个现象“引起”了结果的发生,则必须从其它方面入手解决。为此,我们必须引入时间因素(参数)。
我们先研究“串联现象”。假设有N个“串联现象”,我们对它们发生(成就)的时间次序进行排列,分别为第1、2、3……N个现象。由于对结果现象来说,它们中的.每一个都是必要的,缺一不可。而直到第N―1个现象出现,结果都没有发生,即它们都没有“引起”结果发生,所以都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而第N个现象一出现,结果就发生了,根据“因果关系定义”,它就应当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其它N―1个现象则只是因果关系发生的相关“条件”。同理,“并联现象”中任何一个现象的出现都足以引起结果的出现,所以并联现象中最先出现的那个现象就“引起”了结果现象的出现,所以它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可见,时间因素对于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认为,从逻辑上说,原因和条件并无区别(因为逻辑分析不考虑时间因素)。只是由于它们出现的时间次序不同,才区分出“原因”和“条件”。
三、逻辑推理与因果关系的区别
逻辑推理与因果关系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如前所述,逻辑推理与因果关系的最根本的区别是,逻辑推理不考虑时间因素,而因果关系却必须考虑时间因素。例如“父母结合”后“生出儿子”,在因果关系中,“父母结合”是原因,“生出儿子”是结果,二者不能颠倒。但从逻辑推理上说,男女结合却不一定能够生出儿子;反过来说,只要有“儿子出生”这一“条件”,则必然能够推出“父母结合”这一结论。写成逻辑推理形式,就是“因为儿子,所以父母”。由于有人把“因为……所以……”框架下的逻辑推理都看做“因果关系”,结果儿子倒成了父母的原因,闹出大笑话。从这一情况可以看出,用“因为……所以……”形式表述的关系,也可能不是因果关系。
2、逻辑推理的条件是有限的,而在任何一个因果关系中,“条件”实际上是无限的。在逻辑推理中,有时一个条件即可推出一个结论,有时多个条件才能推出一个结论。但即使多个条件推出一个结论,这些条件的个数也都是有限的。但现实中的因果关系却大不相同,与结果现象有关的条件实际上是无限(多)的,无法把它们穷举出来。例如在我们的简单电路中,导线的性能,元件的材料,以及是谁拉动了开关,他为什么要拉动等等,都是因果关系发生的相关情况。在研究中,我们只能够限定范围,对那些“不言而喻”的条件也只能“略而不提”,对那些超出界限的情况也不再研究。总之,现实中“原因和结果的关系”,要比逻辑推理中的“条件和结论的关系”复杂许多倍。
3、逻辑推理中(主要指演义推理),条件必然蕴涵结论;但在因果关系中,原因并不必然蕴涵结论,而只有在“条件”都已经具备的情况下,原因的出现才引起了结果的发生。例如在电路中,N个串联开关中,只有在前N―1个开关都发生了“由关到开”的变化之后,即在特定条件都已经“成就”之后,第N个开关“由关到开”才能够成为灯泡由灭变亮的“原因”。如果我们预先把N个开关进行编号,或者设想它们的颜色各不相同但功能完全相同,最后一个发生“由关到开”变化的那个开关是红色的,那么只要前面N―1个开关中只要有一个没有发生“由关到开”的变化,那么红色开关“由关到开”的变化就并不能“引起”灯泡由灭变亮的结果。所以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每一个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都是特定的原因引起了特定的结果。也许只有在实验室条件下(在实验室中可以严格限定条件),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才是确定不变的:相同的原因必然引起相同的结果,不同的原因引起不同的结果,就象人们在白开水中加入砂糖则必然使白开水变甜,而加入食盐则会使白开水变咸一样起清楚明确。通常人们认为,“同果必然有同因”,“异果必然有异因”,这一原理也只有在实验室条件下才是有效的。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论文
内容提要:因果关系问题,一直是刑法理论研究中一个争论多多的问题。我国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自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以来,因受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因果关系理论和前苏联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宥于必然性和偶然性以及在原因上内因和外因的争论中,造成理解上的混乱。本文从普遍的立场出发,借鉴英美法国家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大陆法国家刑法理论,区分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的角度重新认识刑法因果关系,并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现状提出了一点建议,最后,对同样存在许多争议的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简要的讨论,或者从这个新的思考角度,可以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事实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
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大陆法系国家,自十九世纪提出因果关系理论至今,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学说和观点,且随着刑法理论的.向前发展,先后出现了一系列极有影响的因果关系理论。而英美法国家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则将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所谓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客观存在于外界之中的先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种联系是纯自然的存在,与人的主观认识没有任何关系,与法律规定也无关。而所谓法律原因,就是在法律上有价值的原因,也就是事实原因中,能够被法律认为应让行为人对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1]我国的刑法理论,秉承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局限于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上的必然性联系和偶然性联系以及内因和外因的论述上,而造成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种种理解,从而使学说观点长期争论不休。一方面固然有利于刑法理论的研究和发展,但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对因果关系的理解混乱不堪。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还存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范围以及刑法因果关系的机能等一系列问题的争论。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界定
刑法因果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2]也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3]还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4]种种不同的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理解刑法因果关系。从以上的观点中可以看出:(一)刑法因果关系首先是一种联系。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遍性,事物不是孤立的存在的,而是和其它的事物相互联系着的。(二)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因为只有人的行为才能给予法律上的评价,自然力或者动物力纵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以刑法来处罚它们。(三)人的行为是有主观罪过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没有主观罪过,人就不能对他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自然不能认为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我们在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时,应考虑各种事实的条件,但只要被确定为刑法上的原因的人的行为,则必然有主观上的罪过。除了上述的几种观点,我们能否从其它的角度来观察刑法的因果关系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
要从其它的角度来看刑法因果关系,应该先考察刑法因果关系的机能,以及研究刑法因果关系要解决的问题。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二是判断存在的因果关系对犯罪构成要件有无重要性的问题。[5]刑法的因果关系有两个机能,一是定罪的判断机能,即根据刑法的因果关系,要为谁定罪,也即判断犯罪的主体。二是量刑的机能,即在各个犯罪主体之间如何让其承担刑事责任。这两个机能和上面的要解决的两个问题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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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论文
内容提要:因果关系问题,一直是刑法理论研究中一个争论多多的问题,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论文。我国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自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以来,因受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因果关系理论和前苏联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宥于必然性和偶然性以及在原因上内因和外因的争论中,造成理解上的混乱。本文从普遍的立场出发,借鉴英美法国家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大陆法国家刑法理论,区分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的角度重新认识刑法因果关系,并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现状提出了一点建议,最后,对同样存在许多争议的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简要的讨论,或者从这个新的思考角度,可以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事实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
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大陆法系国家,自十九世纪提出因果关系理论至今,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学说和观点,且随着刑法理论的向前发展,先后出现了一系列极有影响的因果关系理论。而英美法国家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则将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所谓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客观存在于外界之中的先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种联系是纯自然的存在,与人的主观认识没有任何关系,与法律规定也无关。而所谓法律原因,就是在法律上有价值的原因,也就是事实原因中,能够被法律认为应让行为人对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1]我国的刑法理论,秉承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局限于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上的必然性联系和偶然性联系以及内因和外因的论述上,而造成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种种理解,从而使学说观点长期争论不休。一方面固然有利于刑法理论的研究和发展,但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对因果关系的理解混乱不堪。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还存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范围以及刑法因果关系的机能等一系列问题的争论。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界定
刑法因果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法学论文《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论文》。[2]也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3]还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4]种种不同的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理解刑法因果关系。从以上的观点中可以看出:(一)刑法因果关系首先是一种联系。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遍性,事物不是孤立的存在的,而是和其它的事物相互联系着的。(二)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因为只有人的行为才能给予法律上的评价,自然力或者动物力纵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以刑法来处罚它们。(三)人的行为是有主观罪过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没有主观罪过,人就不能对他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自然不能认为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我们在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时,应考虑各种事实的条件,但只要被确定为刑法上的原因的人的行为,则必然有主观上的罪过。除了上述的几种观点,我们能否从其它的角度来观察刑法的因果关系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
要从其它的角度来看刑法因果关系,应该先考察刑法因果关系的机能,以及研究刑法因果关系要解决的问题。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二是判断存在的因果关系对犯罪构成要件有无重要性的问题。[5]刑法的因果关系有两个机能,一是定罪的判断机能,即根据刑法的因果关系,要为谁定罪,也即判断犯罪的主体。二是量刑的机能,即在各个犯罪主体之间如何让其承担刑事责任。这两个机能和上面的要解决的两个问题具有密切的联系,当然,定罪和量刑是不能割裂的,而应该是紧密联系的。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这种事实的联系(包括事实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刑法认定具有刑法的意义,即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否则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如行为人是未满14周岁的儿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和结果之间也就没有刑法因果关系可言。这里不是说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内容,因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便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在量刑上,刑法因果为犯罪主体确定刑事责任,是刑事责任的依据。如行为人甲以杀人的故意持刀伤害某乙,乙受伤住院,适逢医生丙与乙旧有仇隙,乃故意不为救助,致乙死亡。在此案中,甲和丙的行为自然构成犯罪,但是应该如何定罪和量刑还要依靠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来指导。日本学者野村稔认为由于刑法将人的行为作为规范的规制的对象,因此人的行为与结果(外界变动)之间的因果关系成为需要解决的问题。在此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肯定,亦即将结果归因于行为,因此将结果包括在内的广义的行为作为评价对象而进入了刑法的世界(刑法评价对象的确定机能)。也就是说,关于刑法的因果关系是从外界的变动出发,就刑法的评价对象的人的行为予以发现之际,帮助人的思维方式。
事实的因果关系,已如前述,是一种客观的,自然的联系。而刑法的因果关系,则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先从刑法的目的谈起,因为即言因果关系有刑法的意义,以及其有重要的机能,自然不能脱离刑法的目的。刑法的目的,可以笼统的说总有保护社会生活利益的内容。而刑法的机能或者任务,也都有保护社会的含义。主法益论者,认为刑法的目的和任务在于法益的保护,因此当法益受到侵害或者威胁时,刑法自然会介入社会个人的生活,论行为人与法益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为行为人定罪量刑。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因此若有对上述保护对象的侵害,刑法就会有所反应。但是对社会生活利益的侵害,有人的行为亦有自然力以及动物力,对后者,因其非人力所能预料,难以控制,故而不具可罚性;而前者,也要区分而对待,在客观的事实中,人的行为是危害结果的原因,但是在刑法的意义上,则并非这种事实的原因就是刑法上的原因。如行为人并无主观的罪过,则纵使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对之定罪量刑。所以,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事实的因果关系。比如在间接正犯的场合,如行为人驱使动物伤害他人。这里,在客观事实上,他人被伤害的结果,是因为动物的袭击,而这危害结果与动物的袭击之间有事实的因果关系,但是刑法不认这种事实的因果关系为刑法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与动物的袭击和他人的伤害结果,有一定的事实联系,又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罪过,因此,行为人的驱使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依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出发,被判定为有刑法的因果关系的存在,行为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首先是客观世界存在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基本表现为哲学上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8]应该承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判断的物质基础,但它本身不是事实联系,也不是事实因果关系本身。事实因果关系仅仅是事实联系中的一种,事实联系的范围更为广泛,它包括一定的条件。刑法因果关系与刑法的目的、任务及机能密切相关,而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事实的联系及事实的因果关系则是客观的一种联系。在客观的事实中,人的行为都可以是对社会生活利益的侵害结果的原因,但是在刑法上,刑法因果关系不同于事实因果关系。人的行为有的有主观上的罪过,有的则没有主观罪过,前者,自然有刑法的意义,而后者,则不具有刑法的意义。出于保护的目的,刑法一旦查明有社会生活利益被侵害的事实,则必依一定的标准,在造成危害结果的诸多事实联系中寻出具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对行为者加以刑事责任。从这种意义上看,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判断或评判。所谓判断,是指一定之认识主体基于其特定的目的或需要,依据已认识的客观材料运用抽象的思维方法对事物或现象所作的一种确定。刑法以其自身的目的、任务和机能,而带有一定的价值取向,以此为出发点,对社会中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进行评判。在现实中,一般都是先有危害结果的发生,然后根据危害结果和各种事实,查明案件,理清各种事实联系,从中判定什么样的行为应对此危害结果负责,应怎样负责即是一个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过程。在这过程中,判断的主体是立法者,执行者则是司法者,对象是行为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而事实之因果关系则是一种认识,因其具有客观性而不容主观的判断。但是刑法因果关系并非纯主观的,它是以一定的事实联系为基础的。事实的因果关系也是以一定的事实联系为基础的,而其本身就是一种事实联系。大陆法系早期的条件说,即认一切行为在论理上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就是以事实联系为因果关系的基础,甚至就以不具有刑法意义的事实联系为刑法因果关系。而后来的原因说,则于事实联系中择一定之原因为刑法上的原因,自然考虑事实的因果关系。再到后来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则更体现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是一种判断的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认为由其行为发生该结果在经验上是通常的,即限于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相当性”判断是一个关键的问题。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还有分主观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主观说认为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以行为人之主观为主,即行为人能否认识行为与危害结果之相当性;而客观说则以社会一般人的经验考察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相当性;折衷说则结合两者,以平衡社会及个人权利,不致强求个人,也不使社会之生活利益受损害。而所谓相当性,也是一个判断的问题。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立法者及司法者立于社会一般人的经验以及个人的特殊情况所为的一种对行为的评判。日本刑法学者野村稔认为,相当因果关系,也就是在一般人的经验上,只看这种行为,通常被认为会发生这样的结果,这种场合就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将它作为定型的判断,在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层面予以论述。至此,相当因果关系就与构成要件该当性这样的刑法评价发生关联。
疫学的因果关系,也是表明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具有一定价值取向的评判,所谓疫学的因果关系,是由于产业、食品、药品等公害犯罪中,往往难以确定因果关系,但是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发展,由于没有被科学的自然法则完全解明,就否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大多数公害犯罪就不能认定,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为了解决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就提出了疫学的因果关系。因为难以查明事实的联系,但又不能违背刑法的目的,所以还是依一定的经验,认产业、食品、药品等公害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与出现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的因果关系。此种理论已为某些国家司法实践所采纳,而甚至在英美国家,有案例采取严格责任理论,某些对于特定行为的一个或多个行动要件不要求故意、轻率、甚至疏忽的犯罪被称为严格责任犯罪。将严格责任犯罪区别于一般意外事件,而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纵使没有主观的罪过,也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应当负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目的性非常明确和明显。
刑法的因果关系,与刑法的目的、任务、机能相关,故自有其主观判断性。刑法因果关系是受刑法目的规制的。一定的行为是否与危害结果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必须依照立法者、司法者的主观判断。这种判断以一定的客观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如故意杀人罪,医生故意注射毒药而令病人死亡,构成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又如医生以杀人的故意,对病人在其求救时不予救助,致其死亡,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前者,刑法因果关系以行为人的作为和危害结果为判断的基础,而后者,则以行为人的不作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人的作为义务为判断的基础,在这里,行为人的不作为和病人之死亡结果是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的,而仅仅是因为作为义务的存在而具有一种事实的联系,但也由此而具有刑法因果关系。但是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物质前提,只要某一行为在逻辑上与危害结果存在这种必要条件联系,无论作用大小,距离远近,都应作为事实原因而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候选对象中,而不能在此区分原因与条件,从而将部分必要条件排除在此范围之外。甚至还要考虑存在一定的事实联系,以避免判断不合理。
二、刑法因果关系
对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因果关系的区别,早有学者提出,如有学者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先验范畴的因果律不同,与自然科学的必然性因果法则不同,而与历史学的个别因果关系的因果意义是相同的。刑法学的认识目的是关于个别的因果关系的认识。但是刑法因果到底是什么,应如何界定?本文从刑法本身的目的、任务以及机能出发,区分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联系以及事实因果关系,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由立法者所评判,而表现为人的行为与其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据以判断确定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法律上的联系。这一界定没有改变多少,主要包含着以下几个方面的涵义:
(一)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有价值取向的判断。出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刑法认一定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局限于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从而具有一定的主观判断性。
(二)刑法因果关系依然是一种联系,是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三)刑法因果关系有两个机能,一个是定罪上的机能,一个是量刑上的机能。已如前述,刑法因果关系涉及对犯罪请便的认定和刑事责任的承担。
(四)这种联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所谓具有法律意义,是指这种联系因其本身涉及法律的目的和机能而进入法律的视野,且最终由法律进行评判。
如某甲为一汽车运输队的修理员,明知由驾驶员所驾驶的汽车有故障的存在,但故意不予维修,驾驶员在不知情况的条件下,在一次出车中发生了重大的事故。在此案例中,修理员的不作为与事故之间显然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驾驶员的业务行为则与事故固然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其不具有刑法之意义,不是刑法因果关系,从而修理员的行为构成犯罪,而驾驶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理论探讨
中国刑法理论承前苏联刑法理论,虽有很大的发展,但许多问题仍局限于旧的理论和学说之中。刑法的因果关系问题,一直受苏联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也存在着必然性联系和偶然性联系的争论,同时也有内因与外因的争论,使我国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认为混乱不堪。时至今日,不少学者纷纷主张,应该从新的思考角度来研究我国刑法因果关系,也出现了不少对这方面的尝试,有力的推进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但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还是有不同的争论,因此有必要对中国刑法因果关系问题进行探讨。 因为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关于因果关系的论述,以及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在现实中,存在着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性质是采必然性因果关系还是双层次因果关系说的争论。所谓必然性因果关系说,为前苏联刑法学家皮昂特考夫斯基所主张,这种观点认为,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与其所产生的必然的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另一种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极为复杂的,既有主要的,作为基本形式的必然因果关系,也有次要的,作为补充形式的因果关系。而偶然因果关系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的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这是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关于必然性和偶然性的争论。而所谓内因和外因,是指事物发展的内在根据和外部条件,内因和外因被广泛应用于事物变化的分析之中。哲学中因果关系研究的目的在于发现事物之间存在的因果规律,以使人类运用这些因果规律在改造自然、改造社会中获得更大的自由,而刑法因果关系并不关注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否符合规律,是否具有普遍性,而注重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当某一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时,到底有哪些人的行为或事件对结果发生起了作用,起了多大作用,行为人应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18]哲学固然是具体学科的基础,但具体学科本身有其不同的特点,这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辩证统一。哲学的因果关系,是客观事实的,不容人的主观意志创造,固然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而且在原因上,是有内因和外因的区别,而刑法因果关系本身是一种带主观判断性的法律上的联系,自然有其自身的特点。刑法因果关系不必注重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或偶然性,也不能在事实的联系中寻求内因和外因的区别。而注重的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危害结果负责,如何负责。因为刑法本身有极强的目的性,有其特别的任务和机能。
中国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存在必然性和偶然性以及内因和外因的争论,是因为并没有把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联系以及事实因果关系区别而对待,而是依据哲学上因果关系的理论,套在刑法因果关系上。正是以事实的联系的一些特点和性质来说明刑法因果关系,从而造成了理论上的混乱。笔者认为,刑法的因果关系完全不同于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但是以它们为判断的基础的。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长期宥于事实因果关系我必然性和偶然性以及内因和外因的观点,不能清楚的认识刑法的因果关系,而且,会在刑法因果关系的两个机能的发挥上产生问题,可能导致不能认识具有刑法因果关系的行为和危害结果,致使有的犯罪行为不能被依法追究,从而不能达到刑法保护社会生活利益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任务和发挥刑法的机能。因此,在区别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之后,上面所说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内因和外因的争论,或许可以从一个新的思考角度,而可以澄清问题。
所谓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是指一现象和另一现象这间的联系的一种性质,前者表现出联系的固定性、不变性和规律性,而后者,则表现出随机性、无规律性。这两者主要用于事实联系或事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属于客观世界的范畴,是事实因果关系所具有的两种性质。事实原因中的内因和外因,则是事物发展变化的内在根据和外部条件。刑法上原因中的内因,和人的主观意志有密切的联系。要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的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知道一定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事实的联系或事实的因果关系,这也正是故意的认识范围。行为人依据自己的认识,利用这种事实的联系而实施一这种行为,构成犯罪。如在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投毒的行为会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而有意识地利用这种毒药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而有意识的利用或者放任,则其投毒或者放任的行为获得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原因的意义。在不纯正不作为犯中,如护士对求救的病人故意不给救助,护士明知病人会因没有及时救助而死亡,但其基于自身的意志,利用这种事实的因果关系,采不作为的方式放任事实因果关系的发展,其不作为因此而具有刑法上的意义,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可以避免或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预见到危险状态,但相信自己可以避免,终因事实因果关系的作用而发生危害的结果。如甲驾车自坡上下,预见到可能撞伤行人,但其相信自己的驾技可以避免,然危害结果仍然发生。甲已预见到自己驾驶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的结果,此两者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也有所认识,然甲仍以其意志实施行为,不严加注意反而相信自己,当结果发生时,因其注意义务的存在,其行为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因果关系也存在。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因违反注意的义务,而没有认识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故一旦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就被赋予刑法的意义。在过失不作为犯中,因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从而也违反了作为义务,使事实的因果关系得以发展,而产生危害的结果。如值班的火车扳道工,因过失而忘记为火车扳道,致使行驶至此的火车出轨,造成重大事故。扳道工固然应该预见不实施作为会发生危害的结果,也应该知道负有作为的义务,但因过失而违反此双重的义务,刑法自然认为其过失的不作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可见,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和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有密切的联系,是因为行为人主动积极地利用事实因果关系或放任事实因果关系或者违反注意义务令一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实现,从而使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因此,可以说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是刑法因果关系原因上的内因,因其主观的罪过出发,行为人的行为才具有可罚的根据,这种从内在的主观出发的原因,可以说是刑法原因中的内因。而外因,则是其主观罪过所支配的事实联系或事实因果关系,是一种条件。行为人的主观意志通过对外部的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的支配而使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的意义。如果没有内因,只有事实的联系或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是不能被给予刑法上的评价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在于事实的因果关系,而是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完全支配事实联系的发展,则其应负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事实联系或因果关系并没有完全发展者,为未完成的犯罪。而如又有其它的因素的介入,即应具体分析该介入的因素是否也具有刑法的意义,而判定其犯罪与否及量刑的问题。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考察,因果关系的认定,则是为社会生活利益的保护而令他人的行为为其结果负责任。故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不是事实因果关系或事实联系的认识,而有主观性的存在。因此,因为什么而认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的因果关系,自是立法者权衡社会的利益(包括国家、社会、个人的利益)保护和行为人的个体权利的问题。因此,不能不慎重考虑。因此,犯罪构成要件是对立法者此种主观的判断的严格限制,在基本原则上讲,则是近代法治国家的罪刑法定主义。刑法因果关系不能任由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主观判断,而应明确的有犯罪的构成要件加以限制。而现在一般主张的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是对此种评判的一种限制,立法者及司法者应考察社会一般人的经验,又结合行为人个人的利益,再由此进行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
对中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新思考,有的论者提出构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体系的设想:第一层次,划定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一切事实。寻找的方法是“由果溯因”,首先用“butfor”公式找出与结果有关的一切行为和事件,然后由“社会经验法则”进行筛选,最终确定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一切事实。第二层次,从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事实中寻找相当因果关系,决定结果责任的归属。[19]这种构想区分了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因果关系,正是本文所主张的。刑法因果关系应该摆脱其与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的纠缠而造成的“必然性”和“偶然性”以及“内因”和“外因”的争论。而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出发,明确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观评判性。另一方面,以罪刑法定主义和犯罪构成要件从基本原则和具体立法司法中发挥刑法的保障机能,这样才可以既保护社会生活利益,也可保障个人的权利不受刑法的侵害,充分发挥刑法的两个机能。上述的设想最终归结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是值得肯定的。但有的学者认为,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认为一般人不能认识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两者具有因果关系,将是否有因果关系归结到是否认识,抹杀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不妥的。[2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依然没有认识到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观性,而局限于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中。刑法因果关系当然不能凭空而存在,必定要以一定的事实联系及因果关系为其基础,但刑法因果关系本身主要却是一种主观的判断,具有强烈的法律意义。同时它又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以客观实在为评判的基础。相当的因果关系说,本身就是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已经显示出很强的优越性。而在我国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司法者往往自觉或不自觉的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判断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21]相当因果关系是值得借鉴的。总之,应从新的角度来考察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应该从长期以来的混乱的争论中走出来,加强对刑法因果关系本身的特点的研究,才能有利于刑法理论的发展。
四、不作为犯
不作为犯因其不同于作为形式的犯罪的特点,而使他的因果关系问题更是争论中的争论。不作为犯,历来是刑法行为理论的一个复杂的问题,我们首先要简要的谈谈刑法上的行为理论。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刑法上的行为理论是一个渐次发展的过程。19世纪自然科学发展迅速,产生了因果行为论,认为行为是意思所惹起的外界的自然因果过程。而后的目的行为论,认为刑法的行为指人为达成其特定的目的而支配其身体所为的活动。到晚近的社会行为论,出现于20世纪三十年代,该论认为为了正确的理解行为,不能只从自然的物理的方面理解行为,而必须从社会的意义上来把握。认为行为的“社会性”是行为概念的本质要素。此外有日本学者团藤重光主张的人格行为论,人格行为论以行为是人格的主体的现实化的身体动静为刑法上的行为。 在因果行为论上,对不作为,因其不具有外界的身体动静,缺乏事实的因果关系,故而被排除在行为之中。在目的行为论者看来,对不作为的理解,也存在问题,因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事实的因果联系,故不能是有目的的行为,也被排除在行为之外。主社会行为论者,论不作为也具有社会性,因此而可包括在行为之中。而主张人格行为论者,因人格是一个很难把握的概念,虽然可以把不作为包括在行为之内,但因其它的问题未能很好解决而没有太多的人主张。我国以危害行为来概括刑法上的行为,强调其危害性,认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可见,不作为在刑法理论上,是行为概念的下位概念,与作为一起作为行为的两种表现形式。不作为并非仅仅有无所作为,而是不为能为之所应为,即不实施作为义务要求的一定的行为。因此,不作为犯,是因不作为而构成犯罪的情形,即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在其能履行义务的时候不履行义务而构成犯罪。在论及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时,要先清楚不作为是否包括在行为之下,而且,往往因为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缺乏事实因果关系而被排除在刑法行为之外。
不作为犯的构造,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作为义务的存在,这是一个基本的前提,没有作为义务,则无从论不作为犯。作为义务可以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是职务上的要求,或因先行为而形成的,也可基于一定的社会伦理道德而负有。[22]
(二)行为人能够履行此作为义务,刑法不能强求行为人为不能为的行为。
(三)因其不作为而危害社会,构成犯罪。行为不具有危害性是不能构成犯罪的,当然便无所谓不作犯。从不作为犯的构成上看,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作为义务的有无,因为不作为不是没有行为,而是没有为所要求的行为。
不作为犯的特殊性,让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问题争论颇多。有的学者主张否定说,认为不作为犯不具有因果关系,或有的主张肯定说,认不作为犯有因果关系。但在肯定说中又有不同的主张,有的认为不作为犯罪的原因在于“他行为”,“先行行为”或“其他准原因”,准因果关系说则认为不作为犯的不作为在物理上没有原因力,但在法律上应认为存在原因力。此说颇不同于肯定说和否定说。不作为犯因果关系否定说,认为无中不能生有,因其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而否认其刑法因果关系,是不正确的。因为不论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可以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而刑法应该对此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作为或不作为作出反应,要肯定其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以一定的事实联系为基础,也不是凭空的捏造。而肯定说中的各种观点,把不作为犯刑法上的原因说成是其它行为、先行行为等,也是没有区分刑法因果关系一事实因果关系,仍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来说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样也是不正确的。准原因说虽然知道在事实的联系之外寻找刑法上的原因,但也没有完全弄清楚刑法上的原因的内涵,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不作为既然可以构成犯罪,则不作为本身与危害结果之间应有刑法因果关系。有的国家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不作为的犯罪,如德国刑法第13条规定:依法有义务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不防止其发生,且其不作为与因作为而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相当的,依本法处罚。日本刑法改正草案在第十二条也规定,负有义务防止犯罪事实发生的人,虽然能够防止其发生而特意不防止该事实发生的,与因作为而导致的犯罪事实相同。
在英美刑法理论中,有学者主张,在法律上,就像(英国)《刑法典草案》规定的那样: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有义务去实施某一行为,而不去实施该行为,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他就引起了作为犯罪要素的危害结果。我国刑法虽然没有不作为犯的明文规定,但在分则各条的罪状中,并不区分作为与不作为,即没有将不作为犯排除在犯罪的行为之外,也可说明不作为犯在刑法上,有其因果关系,只是不同于作为犯的因果关系而已。有的学者认为,在任何一种不作为犯罪中,不作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是在应当实施某作为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情况下,因不作为、不防止而导致结果发生,不作为只能与行为人先行行为、他人(包括被害人)行为或自然事实等因素结合才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单独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不作为犯本身有其独特的构成,其不作为与作为义务以及危害结果之间具有事实的联系,相互结合。不作为本身,在事实中不是危害结果的原因,而只胡在刑法上才具有原因力。也有的学者认为,在不作为犯罪之中,当行为人实施不作为之前或同时,已经存在着或潜伏着某种对社会有害的因果发展过程,它是决定事物发展方向的内因。行为人的特定作为义务,在止危害社会的结果出现之前,互相排斥,互相吸引,基本处于均势……如果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即不作为,就会使阻止危害社会结果出现的外因遭到破坏,致使原来应该受到阻止的危害社会结果出现。这里论者所说的内因,应该是指事实因果关系中原因,而这种事实因果关系的内因,正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外部条件,笔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上的内因,是行为人内在的、主观的意志支配,也即罪过的心理状态。而外因则是外部的、客观的事实联系。 刑法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带有价值取向的主观判断性的联系,存在于作为犯和不作为犯之中。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因与作为形式犯罪的刑法因果关系具有不同的特点,首先,在行为的原因力上,作为的原因力与不作为的原因力有很大的区别。所谓力,本来是物理学上的概念,即物体作用于他物体的性质。力的概念,广泛的运用于社会学中,如法律上的溯及力。刑法学上行为的原因力,并非与物理学上的力相同,原因力是抽象的概念,是指行为作为原因可以引发一定结果的性质。一般认为作为具有原因力。不作为是否有原因力,学说不一。但从客观上自然的角度观察,不作为是没有原因力的,因为不作为可以表现为没有任何动作的相对静止。而从刑法意义上,应当承认不作为的原因力。不作为的原因力与作为的原因力相比,前者具有隐蔽性、间接性和消极性。所谓隐蔽性,是指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往往不易认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难以判断。所谓间接性,是指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相对于作主犯的因果关系而言,行为人通过一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而实施犯罪,有间接的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在作为犯中,行为人直接利用事实的因果关系。所谓消极性,指不作为表现为消极的行为,不是作为形式的积极行为。刑法的因果关系,是基于一定的行为事实而为的判断,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因其行为与事实因果关系联系密切,其明显的特征。而不作为因果关系,因其须通过作为义务之存在而与事实的因果关系结合,故有隐蔽性等特征。
犯罪是对社会生活利益的侵害或威胁,作为形式的犯罪,是在社会生活利益处于安全、稳定、静止的状态,以积极、主动的行为令社会生活利益发生危险,侵害或威胁。而不作为犯,则是因一定的条件,社会生活利益处于危险、不安、变动的状态下,负有防止义务的行为人,以其不作为令社会生活利益向前发展,而受侵害或威胁,正是不作为原因力的作用,令社会生活利益最终受到侵害或者威胁。正是这样,不作为犯的不作为本身,与危害结果之间是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的,而只有事实的联系,以作为义务为纽带把不作为和危害结果联结起来。
不作为犯因其本身的特殊性,而使其因果关系不同于作为犯,但是无论作为犯还是不作为犯,它们的因果关系也不再是一般的事实因果关系,而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中,行为人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会使一定的事实因果关系向前发展,从而出现危害的结果,而故意地利用此种事实因果关系或联系,或过失的任外部事实联系的发展。李斯特在他的刑法教科书中写道:“不作为是指对结果的意志上的不阻碍,意志活动在这里存在于身体运动的任意的不实施之中。它要求一个非强制的、由思想支配的行为人的行为,也即意志的客观化。相对于作为犯罪而言,不作为犯罪往往要求更多的意志力。”正是由于不作为本身基于其自身的主观意志,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而致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被认定为危害结果的原因。但不作为犯的原因行为,必须具有作为义务的存在,在这一点上,是不同于作为犯罪的。总之,出于刑法的保护社会生活利益的目的,出于刑法的任务和机能,刑法会认不作为亦可以是犯罪结果的原因,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令行为人负刑事责任。
逻辑真与逻辑推理的关系论文
“逻辑,像任何科学一样,把追求真理作为自己的使命”。但逻辑学不研究“关于涉及存在本质的真,关于作为价值的真,或者关于神秘主义的真”。现代逻辑对真的研究是围绕语言和形式化问题展开的,形成了多种关于真的理论,并对逻辑真和事实真的区别和联系进行了多方面的讨论。
一、逻辑真与事实真
逻辑史上,最早明确区分逻辑真理与事实真理的是17世纪德国哲学家莱布尼兹。他认为:“有两种真理,推理的真理和事实的真理,推理的真理是必然的,它的否定是不可能的;事实的真理是偶然的,它的否定是可能的”。莱布尼茨认为:“推理的真理”是从一些先天的概念、原则演绎出来的知识,它遵守矛盾律,具有普遍性和逻辑必然性,是无条件的,并且在一切可设想的世界里都是必然的,因此他也把这类真理称为“必然真理”。这种“推理的真理”就是我们现在所谓的“逻辑真理”。而“事实真理”则是通过归纳一类事物的性质得到的结论,包括对某种事实的判断以及自然科学的真理等,它遵守充足理由律,这类真理具有偶然性,所以也称为“偶然真理”。它们是有条件的、相对的,只在某种可能世界里为真。
到18世纪末,康德提出了关于分析判断和综合判断区分的著名论断。康德认为:分析判断谓词没有给主词概念增加任何东西,不需要依赖任何经验内容,因此,分析判断是必然的、先验的。而综合判断谓词是由经验提供,然后才联结到主词上去的,它给主词增添了新的内容,因此,综合判断是偶然的、经验的。
逻辑经验主义者接受并修改了康德的划分,重新定义分析命题和综合命题。艾耶尔说,一切真正的命题分为两类,并且,在对这两类命题的证实方法给予说明的时候,就解释了真实性的性质。既然逻辑和数学命题没有任何经验内容,完全独立于经验,那么证实原则就会对它失效,它们是必然的、先天的,它们的真是逻辑真;而综合命题中包含经验内容,其真假取决于经验证实,因而是偶然的、后验的,它们的真是事实真。
逻辑原子论者罗素将逻辑真理与事实真理作了截然分明的区分。他说:“在纯逻辑中,决不提及任何原子事实,我们只是限于讨论形式,而不问什么对象可填入这些形式。因此纯逻辑是独立于原子事实的;反过来说,在某种意义上,原子事实也是独立于逻辑的,纯逻辑与原子事实是两极,一为完全先天的,一为完全经验的。
奎因在他那篇著名的论文《经验论的两个教条》中通过既对分析命题的非经验基础予以洁难,又对综合命题的真假仅依赖经验证实的看法提出质疑,批判了逻辑真理与事实真理之间有根本区别的观点。他认为,逻辑真理不是先验的、既不受经验证实也不受经验否定的普遍必然的真理。他指出,逻辑真理和事实真理一样都要受到经验的冲击,从而对他们的真值做出修改。而且,知识总体并不是消极地接受经验的冲击而是修改某些陈述的,经验不能“充分限定”知识总体,与经验发生冲突时,知识总体对系统各部分的调整和修改是有很大的选择自由的。真理并不完全依赖经验事实,真理具有相对独立性。因而,经验并不具有充分的决定作用。
如果以现代系统论的思想来看待奎因的整体主义的知识观,奎因反对区别两种真理的思想是正确的。但是,笔者以为,知识系统中的各子系统及各要素的发展亦有其相对独立性。
这里,我们要肯定在认识论和逻辑学的研究中区分逻辑真和事实真是必要的,这是由于现代数理逻辑的迅速发展,使得逻辑真理的特点变得更为显著,与事实真理的区别亦更为鲜明,纯逻辑的研究是不考证事实的真假的。同时,我们要看到二者有共同基础―客观性和相对性。我们说一命题是真的(无论是逻辑真还是事实真)都是相对于某一系统(可能世界)而言的,逻辑真相对于符号系统,事实真相对于外在世界。无论在哪一个可能世界中,都要由一定的规定、规则来确立真的定义和判定标准。符合系统内的规则和不矛盾性是命题真的最基本的要求。因此,离开某一可能世界来建构真的理论是不可能的,相对于某一系统的绝对真理也是没有的。正确认识和把握两类真理的共同基础和不同特性,对我们研究真是很有意义。
二、逻辑真与逻辑推理的有效性
逻辑是研究“形式推理的有效性”的,符合推理规则的推理就称为有效的推理,或称正确的推理。逻辑学对推理的研究,是从形式方面或前提与结论的推出关系方面讲的,根本不考虑前提真是与否。“对符合规则的推理来讲,即使推理的前提或结论不是真的,也并不影响推理关系的成立或推理形式的正确。”在逻辑学中,任何一个推理形式都可以化归为蕴涵式,推理有效性的判定最后被归结为相应蕴涵式―永真式的判定,亦即逻辑重言式(维特根斯坦称逻辑真理为重言式)的判定。“论证形式是有效的,当且仅当命题形式是一重言式。逻辑推理有效式的判定化归为相应蕴涵式重言式的判定,这表明逻辑真理和逻辑推理的.普遍有效式从本质上讲是一致的。这种一致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逻辑真理和逻辑推理的有效式都是形式化的。现代逻辑的符号化和形式化,使得逻辑真理和逻辑推理有效式依据其表达形式而有效。形式化使得逻辑真理和逻辑推理的有效式有了高度抽象化的特点。在这种情况下,表述逻辑真理和逻辑推理有效式的命题不再是语词或语句,而是从原来的语句或语词抽象出来的符号,这使得逻辑真理和逻辑推理有效式独立于经验。逻辑真理和逻辑推理形式之所以为“真”取决于其表达形式,也就是说取决于组成该逻辑真理表达式和逻辑推理形式的符号之间的关系符合逻辑规则。
第二,逻辑真理和逻辑推理的有效式是无矛盾的。逻辑真理和逻辑推理形式的“真”,在于它们的无矛盾性。一个逻辑真理的表达式不可能化归为命题p和非p的合取,逻辑真理的否定是不可能的。一个逻辑推理的有效式,在其推理过程的每一步中也不能包含有逻辑矛盾,否则,该推理形式便是无效的。
第三,逻辑真理和逻辑推理有效式是普遍的有效式。逻辑真理之所以为“真”,关键在于其普遍性。例如,逻辑真理A((B(A))来说,无论A,B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对于其作为逻辑真理性没有任何影响。罗素曾经指出:“因为这种普遍真理不提供任何特指的事物,甚至不提供任何特指的性质和关系,它完全独立于存在世界的偶然事实之外,在理论上,无须有关特指事物或有关其性质和关系的任何经验,它就能够被认识。”维特根斯坦则认为,逻辑真理的必然性就在于它没有真值条件,是无条件的真,是重言式。当然,重言式只是命题演算中的概念。实际上他的意思就是,逻辑真理是无条件的(在一定形式系统内),是普遍有效式。一个逻辑推理的有效式也是普遍有效式,也是无条件地成立的。例如,推理形式“p→q,q(r,r(s,p;s”,其中的变项p,q,r ,s不论具体内容是什么,都不影响其普遍有效性。
第四,逻辑真理和逻辑推理形式的有效性都依赖于相应的形式系统。虽然逻辑真理的必然性主要体现在它的普遍有效性上,但这种必然性并非意味着逻辑真理可任意代入变项以得到具体的命题。逻辑真理的必然性是相对的,相对于某种条件下,相对于某种特定系统中,相对于预设,这些预先存在的假设都属于系统构建者。一旦离开一定的系统及其解释,它们就有可能不再是必然的。例如,P是逻辑系统A中的一个逻辑真理,但当我们改变我们的认识的逻辑系统时,在A系统中的逻辑真理P在B系统中就不一定是真理了。说一个逻辑真理是有效的,是相对于它所在的系统而言的。即任何一个逻辑真理都具有系统相对性。一个逻辑推理形式的有效性也同样依赖于相应的形式系统。
因此,逻辑真理和逻辑推理的普遍有效式一样,都是形式化了的,不包含逻辑矛盾,依赖于一定形式系统的逻辑有效式,二者本质上是一致的。
维特根斯坦认为“逻辑命题的特有标志是仅仅从符号人们就能认出它们为真,这个事实包含着全部的逻辑哲学。从这个意义上说,逻辑是探寻永真式的,即研究逻辑真理的。什么样的逻辑形式能够成为逻辑真理,这就是逻辑学研究的任务。
浅谈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探析论文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自 年3 月10 日任蒙山县新圩镇安全生产员,其职责是负责新圩镇安全生产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辖区企业的安全生产,及时发现、排查隐患。任职以来,其在对辖区昌盛红砖厂的多次安全生产检查中,马虎对待,不认真细致,一直把该厂从它处运来的页岩制砖原料堆料场视为自然界的小山坡,对该堆料场因铲车铲料作业后形成的高约5 米、近于垂直的断面这一明显的、重大的安全生产隐患视而不见,导致了 年4 月20 日晚上8 时许,堆料场断面发生塌方,把正在工作中的民工莫某某完全埋在塌下的原料中,造成其死亡的后果。经侦查,证实安全员黄某某的职责是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各项工作的落实和执行情况,查处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检查企业即时排查安全隐患、整改事故隐患等等。根据该乡镇安全生产大检查记录证实黄某某曾多次参与对该红砖厂的安全检查,检查记录均填写为正常。此外,经公安部门调查证实,莫某某是被松散的泥料塌方掩埋,颅脑损伤而死亡。
二、黄某某案涉嫌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问题
在本案中对黄某某涉嫌犯罪行为的审查就需要围绕玩忽职守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
1.对犯罪主体的分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刑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国家机关委托中从事公务人员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黄某某是事业编制人员,同属该乡镇政府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该乡镇政府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因此,黄某某的乡镇安全员的身份是符合本罪的主体要求。
2.对犯罪客体的分析:该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违背了执行职务的勤政性规定,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制活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莫某某对安全员的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检查中因为工作不细致,对明显的安全隐患没能发现,而误以为是自然界的小山坡,致使这一隐患终于酿成惨剧。黄某某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违反了职务的勤政性,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同时给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黄某某行为侵害的客体也符合本罪的客体要求。
3.对犯罪主观方面的分析: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对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后果应该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作为该乡镇安全员,对该砖厂的安全生产活动负责检查督促责任,虽然多次参与检查,但其工作马虎,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没有能预见该砖厂堆料场铲车作业后形成的泥口断面高达4 至5 米,呈近乎垂直的状态的这一重大安全隐患。黄某某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其主观方面符合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4.对犯罪客观方面的分析:一是行为人黄某某负有与案件发生的有关职责。根据该乡镇的任职文件及部门职责材料可以证实黄某某是该乡镇的安全员,且负有发现砖厂隐患之责。二是有玩忽职守行为,玩忽职守行为分两种一是不履行职责,二是不认真履行职责,本案中行为人黄某某多次参与对该砖厂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虽有履行职责,但是工作马虎,疏忽大意,敷衍了事,即不认真履行职责。三是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该案件民工莫某某被掩埋死亡。四是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探析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被引起的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二是因果关系的顺序性,三是原因和结果的相对性q。在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是根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发生时间先后顺序,找出引起现象所对应的原因,并确定因果链条。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有其自身特点。
1.玩忽职守罪是不作为的结果犯。玩忽职守罪属于结果犯,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必须厘清玩忽职守行为与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危害后果之间是不是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玩忽职守罪客观上表现是行为人不履行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首先应该确认行为主体具有明确对应的职责,即特殊的义务,这个义务就是根据法律或者国家机关规章制度而产生的,需要特定的人履行的职责。如警察具有保卫人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当交警求助时,必须履行该职责,及时出警救援。如果其拒绝履行出警义务或者拖延出警,致使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该行为就与危害结果有了因果关系。
2.玩忽职守罪的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不时夹杂一些中介因素,导致认定因果关系的难度加大。玩忽职守罪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治理活动,往往不直接作用在危害后果的载体上,且不必然直接侵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掺杂其他中介因素。这些中介因素既可能表现为一定的自然力,被害人的行为,或者更多的表现为第三者的违法乃至犯罪行为r。我们可以把玩忽职守犯罪的行为模式概括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不履行、不认真履行职务规定的责任的行为- 导致危险状况存在- 借力“中介因素”- 危害结果发生。不难看出,不作为引起的一种危险状态,因借力于各种中介因素而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故不能单一从玩忽职守行为来认定因果关系,而离开对其他中介因素的'考虑。
3.玩忽职守罪存在一因多果或一果多因的因果链条。一因多果就是行为主体的一个行为致使了多个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果多因则是不同的行为主体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同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之所以要厘清各个原因力大小和地位,就是要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确定各个行为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轻重,罪与非罪,罪轻罪重问题。如某某商场特大火灾致死多名人员伤亡案,一方面施工人员违规操作,一方面工商部门、城建部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一方面消防部门检查督促不到位,这些单位皆因没有履行好本身的责任,导致事故的发生。
4.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具有法律性。认定玩忽职守因果关系时,要从客观事实因果联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个角度进行研究。即首先对于行为与结果之间先作事实因果关系认定,要坚持客观联系原则,找出引起现象的原因,并客观地对促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各种原因进行全面的分析,由此分析主体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确定原因力的大小与排序。在此基础上,再进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危害结果发生的因果链条往往不止一个,往往是一因多果或多因一果,我们可以分析出多个因果关系链条,并确定内因及外因,以及各个原因力的作用。再根据相对性原则,结合犯罪构成要件来进行分析,只要这种因果关系是符合犯罪客观构成要件,那么这个因果关系就属于刑法上玩忽职守罪客观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应当成为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相对较弱,但是刑法所设定的因果关系是基于行为人负有额定的工作职责,在应履行而且能够履行情况下没有履行,最终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即使这个玩忽职守行为只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个原因力之一,但该行为也被纳入刑法的评价范围。
综上所述,我们认定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可以分三步走:第一,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本质逻辑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不履行、不认真履行职责- 导致某种危险状态存在- 介入因素- 危害结果发生- 归责;第二,不履行、不认真履行不必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借力中介因素,危害结果才得以发生,而不履行、不认真履行的行为是法律或者国家机关规章制度规定的当为的行为;第三,不履行、不认真履行职责之人,属于法律或者国家机关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人,不作为义务人的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但因具备法律性被纳入刑法评价视野。
结合本案,我们首先确定事故事实后,所要解决的找出因果链条和原因力大小。显然莫某某是被松散的泥料塌方掩埋,颅脑损伤而死亡,这个是内因。其次确定外因则是找出谁应该对长期留在厂区堆料场这个随时都有可能塌方的危险负有排除的职责。从黄某某作为镇政府安全员的身份以及每次都参与这一地点检查的事实可知,虽然其他参与检查人员也有责任,但作为安全员的黄某某更为明显,责任更大。最后认定履行该特定的职责是否具备客观可能性,本案这一隐患的排除,只要工作认真,就可以发现,正确履责,就完全可消除隐患。因此危害结果与黄某某玩忽职守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语言学中的逻辑推理与逻辑论证的论文
逻辑学起源于古希腊,是研究人的思维的,即思维的形式结构及规律。人之所以和其他动物不同就在于人可以思维。思维是人脑产生的,人脑具有发达的思维功能,这是其他动物所无法企及的。而人的思维活动则是通过概念、判断和推理等逻辑的形式进行的。所谓概念,如:“苹果”、“校园”、“欣喜”等;所谓判断,即“苹果好吃”之类的;所谓推理,如“凡是苹果都是树上结的,红富士是一种苹果,所以红富士是树上结的。”思维的过程就是不断运用概念、判断、推理等思维形式进行活动的过程。
逻辑学就是研究人的思维形式结构及其规律的科学,而推理和论证是形式逻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们在科学研究时经常要用到的两种方法,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语言学研究中也是如此,本文拟通过语言学研究的示例对逻辑推理和逻辑论证进行简单的分析说明。
一、逻辑推理
推理是由一个或几个已知判断推出一个新判断的思维形式。侦探小说作家柯南· 道尔笔下的福尔摩斯就有着极高的推理能力,总是能通过一系列复杂的推理,进行案件的侦破。 逻辑推理可以分为三种:归纳推理、演绎推理、类比推理。
归纳推理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经常会运用到,是从多个具体的现象中总结出一个一般的规律,是从个别到一般。语言研究中的探索性研究就属于归纳,研究者常常并不十分清楚自己到底要找什么,会找到什么,而是通过采用观察、问卷、访谈等方式从样本中收集资料,通过对资料分析,归纳出其中的现象和规律。比如调查某地区店铺名的命名特征,首先通过实地考察,收集资料,然后对收集到的资料进行分析,最终归纳出本地区店铺命名的特点和规律。
演绎推理是从一个一般的规律到个别的具体现象的推理,是从一般到个别的推理。在语言研究中,比较典型的代表是生成语法学派。该学派基于语言是人类普遍的内在机制这一观点,通过形式化语言规律,推导具体的语言的特征,认为有限的语言规律可以演绎出无线的语言内容,其中最常用到的就是演绎推理,有普遍语言机制,推理个别语言特征。
类比推理则是由个别性前提推出个别性结论的一种推理形式。其方法是当两个对象有一系列相同的属性时,已知其中一个对象还有另一种属性,就可以推出另一个对象也有这种属性。在语言学研究中,当今非常流行的类型学的观点就属于这种。所谓类型学的分析方法,是基于语言同的基础之上的,寻找不同语言之间的对应关系。比如汉语中有些动词可以做名词,像“这本书的出版”中的“出版”,运用类型学的观点来看,英语中也应该有类似的用法,通过查找发现,英语中的动名词、现在分词就属于这类,是介于动词和名词之间的一种词类。这其中就运用到了类比推理的方法。
推理是思维形式,同时又是论证方法,推理作为论证方法在证明与反驳中有重要的论证作用。我们写的论文当提出某个论题(即论点)之后,就必须用大量论据进行论证,而采用论证方法进行论证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推理的过程。此外,推理的结论要想真实可靠,必须保证前提为真,推理形式为真,否则推出的结论则真假不定。
二、逻辑论证
人们在思维过程中,往往要确定某种想法的真实性,在表达思想的过程中,往往要叫别人相信自己的某个观点,或者对别人的某个观点不同意,力图证明它是错误的,这就需要用“论证”这种形式。 逻辑论证可以分为两种:证明、证伪。
所谓证明,即从正面证实自己观点的正确性。就是根据已知的真是判断来确定所需要证明的判断的真实性。证明的客观基础是事物之间存在的.因果联系,我们要确定一个判断的真实,就得寻找这个判断为真的根据,反映出事物之间的因果联系。证明由论题、论据和论证三部分组成。论题即需要证明的问题;论据即用来证明论题真实的判断、根据;论证就是证明的方式,即论题与论据之间的逻辑联系,就是我们前面讲到的推理形式。
这种实证性的研究方法被广泛的应用于语言学研究中,尤其是语音研究中来。在语音研究中,通常是先提出假设,然后设计语音实验,在设计时做好对变量、自变量以及控制变量的定义,最后对实验结果进行分析,验证假设。这种实证性的研究运用到的方法就是逻辑证明的方法。
所谓证伪,即批驳别人的某个观点,又叫反驳。通过已知的真是判断来确定某个判断虚假的思维形式,也可以说是用一个证明去推翻另一个证明,是一种特殊的证明。反驳不是简单地指出对方论题或论据的错误,而是要通过具体的分析、推理,说明为什么是错的。反驳是明辨是非、探求真理的重要工具,真理的产生不仅需要证明,更要能经受住各种反驳,在学术理论和日常生活中,同不同的思想观点争论过程中,反驳都可以作为一种有力的工具。
语言学作为一门科学,自然会用到这种科学论证的方法。1957年,乔姆斯基出版了《句法结构》一书,“转换生成语法”至此兴起,他在哲学方面立足理性主义,采用演绎的方法,面向理论,先有初步假设,然后采用逻辑和数学的方法,根据他制定的模式和规则,推导出各种语言的表达形式。这种方法基本上是一种科学的证伪模式,即:提出假设→根据假设进行演绎推导,做出预测→对预测进行严格检验以试图否定假设→对比各假设,查看哪项假设通过了检验,表现最佳。
三、逻辑推理与逻辑论证的关系
(一)联系
逻辑推理和逻辑论证都是思维的形式结构,二者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我们知道,逻辑论证包括论题、论据和论证方式,其中,论证方式就是一种逻辑推理的过程。在语言学研究中,上文讲到乔姆斯基生成语法学派的研究方法,我们看到这是一种逻辑论证,其中有一个环节是“根据假设进行演绎推导”,这里的演绎推导即逻辑推理的一种,可见,逻辑论证过程中包含了逻辑推理。逻辑推理是逻辑论证的一种论证方式。
(二)区别
逻辑推理与逻辑论证又是有着区别的。
首先,逻辑论证是先确定观点(即假设),然后才是证明的过程;而推理则正相反,根据推导过程,最后,然后得出结论。其次,一个逻辑论证的过程可能包括若干个推理,即要证明一个假设,有可能需要多步的推理,最后得出验证结论;而作为一个推理,其只能是单独一个推理过程。
我们都知道,语言总是反映一定内容的,但是语言学作为一门学科,则着重研究语言规律,而非具体的语言内容。逻辑学也是这样,它是一门工具性的学科,如同数学一样,是一门基础科学,是学习其他科学的工具。黑格尔说过,“逻辑学有用与否,取决于它对学习者能够给予多少训练已达到别的目的。学习逻辑学,在于训练思维,使人得到真正纯粹的思想,因为它是思维的思维。作为真理的绝对形式,作为纯粹真理的本身,逻辑学绝不单纯是某种有用之物,它的用处,不仅是对于思维的形式练习,而必须另外重新估价。”
逻辑学和其他学科的知识一样,来自于人们的社会实践。因此我们学习逻辑不能机械地学,必须联系活生生的实在内容,结合自己的研究方向。学习逻辑固然需要记一些基本的理论概念,但重点是理解和应用,联系社会实践,联系自己的日常生活,并在学习、研究中自觉地学会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思考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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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胡 斌.历史唯物主义对历史哲学的继承与超越[D].复旦大学,2013.
英美刑法之因果关系概述论文
不同的地域局限着当地人们的视野,从而决定着他们的思维,也就表示着有关事物看法的特定性。人们生活形式虽然多样,但是也存在着潜在的相似甚至一致之处。即使如此,我们还是宁愿重复着孟德斯鸠的地域影响法律的学说,如果更高级一点,那就应该高谈阔论萨维尼的法律是民族精神的真知灼见。然而,我们似乎不仅谈论这些有利于法学与法律发展的善意见识,而且也应关注现实的社会及其规则。于是,我们必然回到活生生地世界,自己力所能及和可视,可闻,可思地天地之间。无论制定法还是判例法,都存在着合法性立论。规则说,社会实践及其控制说,还是自然说,以及前所提及之民族精神说,还是其他所谓的灼见,在归根结底地意义上,都是在论证法律存在的合理性。进而证明法律适用的合理性。换言之,一个集团对其“看不顺眼”的个人如何强制地以集团的观念来重新塑造他才是正当的呢?有关刑法同样如此。
言归正传,因果关系就如你所认为的,在刑法学领域是如此重要,以致不仅不能忽略不计,相反应该受到极度重视。就现代刑法而言,这是一个颠之不破的真理性见解。因为行为以及行为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致使行为人与行为对象(客体)产生了不可变更的关系。由此,刑法介入人类生活,或者微观上讲,介入具体行为人所造成之具体危害的事实就有了十分有力的“借口”。并且作为一种主导力量,法律调整以及规制人类自身行为的方式,就有了存在的合理性。可以说,因果关系使刑法存在于世合法化了。如果说有什么可以更改的,那么就只有人们在思维领域的对因果关系的不同看法了。所以,在漫长的人类历史的演变过程中,众所纷纭,踏至而来的`许多有关因果关系的见解都不时地改变着,进而改变着刑法理论及其法律,也就构成了浩颜可观地刑法史之一部分。
自然我不想去重述历史的痕迹,去拾掇历史留于后人的宝贵财富,而宁愿去“拾人牙慧”。因为整理历史或许对我而言是个庞大的“工程”,一项沉重的工作,而概述英美刑法之因果关系仅是在英美刑法学者们的论述上“翻译”成我们的语言。用我们的思维方式,确切地讲,是以我的思维方式解读。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因果关系客观上讲有两层含义:意识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这是因为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无论是大陆法系的三要件,还是我国的四要件,以及英美法系的两要件,都不约而同地将因果关系归为犯罪的客观方面,而把意识与行为之间的联系归为犯罪的主观方面。以致于英美刑法学者认为行为犯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在讨论结果犯时才考虑因果关系。因此,“因果”的英译是“cause and effect”,即,“原因与结果”,虽然因果关系是“causation”。
刑法领域一直存在着人们应该为他们的行为负责还是应为他们的行为的结果负责的争论。换言之,在因果关系中,是为原因(cause)负责还是为结果(effect)负责?于是,在大陆法系的客观主义学派中,产生了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而在英美法系中,有人认为人们为他们的行为负责,因为结果是什么,很大程度上是个偶然性或机会(chance)问题。易言之,他们认为行为是确定的,而行为的结果则是不确定的。我们应为哪个结果负责呢?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很难认定的。也可以说我们如何运用因果关系规则才能保证认定的因果是正确的呢?
当然,作为认识对象的因果以及它们之间的联系“天然”存在,但是在认识领域则有所不同。我们常常强调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作为认识对象,还未进入价值判断领域,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是价值判断后的结果。即,人们基于一般的道德准则对行为产生结果时的作用事实的评判。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多地涉及道德问题。故而,可能很多因果关系根据严密的逻辑无法得到说明,甚至于是矛盾的。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对它作出价值上的选择。因为社会之现实要求我们不能借口逻辑上说不通,或者感情上的不可拒绝选择。法律更注重理性(reason),并且是实践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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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论文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主要用来解决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所以刑法因果关系研究无论对于刑法理论研究还是刑法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在完善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时,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实践。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的认定学说
(一)条件说
条件说是最早出现的因果关系理论之一,由奥地利诉讼法学家Julius Claw:创立。格拉斯的条件说得到了德国著名法官V Burial的支持,成为德国刑法理论通说并被广泛运用于刑事司法实践中。条件说认为,在出现一定危害结果的场合,如果某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没有前一事项就没有后一事项”的必然性条件关系,就可以认定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式为没有A (B,C……)就没有Z,则A (B,Cw…)就是Z的原因。
条件说同其它学说相比,具有以下三个优点:
1、条件说把一切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都加以考虑,不会遗漏掉任何原因。
2、条件说使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简单明了,有利于法律的稳定。
3、根据条件说“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Z的原因”的公式,法官很容易判断某条件是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简便易行,可以顺利的在一切案件中得以运用。
然而,因为条件说认为一切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原因,因而有扩大因果关系判断范围之嫌,从而招致了各国学者对条件说的批判,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而:
1、根据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连锁关系,将毫无刑法意义的条件纳入刑法因果关系。例如,A杀死B,不仅A的杀人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A父母生育A的行为也与B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这种怀疑是不合理的。从事因果关系研究必须从刑法的角度看待问题,条件说中的行为仅指具有刑法学意义的危害行为而不是任何行为。判断是否应当处罚某一行为,必须判断该行为是否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在上例中,A的父母生育A的行为当然不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即不存在A的父母生育A的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2、如果前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但在因果关系发生过程中,介入了其他因素,最终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则不能肯定前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例如,A欲杀死B,但仅造成了B轻伤的危害结果,B在去医院的路上死于车祸。显然,让A承担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是不恰当的。
针对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介入因素,条件说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论。中断论认为,如果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介入因素,则原行为不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在上例中,B遇到的车祸中断了A的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A应负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但是,笔者认为既然条件说的理论基础是“一切条件都是原因”,而中断论又否认这一点,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针对中断论的缺陷,Frank Jacobs等人提出禁止溯及的理论,也只是中断论的翻版,不具有实际意义。”
(二)原因说
原因说是为了改正条件说的缺陷,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对之进行修正而出现的理论。原因说从对结果有法律作用的许多事项中,选择一种准则选出应当作为原因的事项,仅仅在此种事项和结果之间,肯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该学说主张根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又称为“个别化说”。
原因说己经认识到了刑法因果关系区别于哲学因果关系含义,开阔了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视野。然而很多危害结果是在多个条件的共同作用下的产物,只承认其中的一个条件为原因,本身就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原因说在十九世纪极盛一时,此后很快就被湮没了。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产生于大陆法系三层次犯罪构成体系,再此之前,相当因果关系说广泛的运用于民法理论中,德国生理学家建逻辑学家VKris将之引入到了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之“相当性”来源于数学上的概率原理,行为与结果之间有一个客观上的,与人的主观意志无关的概率。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指的是:根据普通人的法律知识及经验,某行为是否导致了一定的结果,与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无关,只有足以对人类社会一般关系造成法益损害违法行为,才可能具有相当性。判断因果关系之相当性不仅要符合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也要看某行为是否在个案中具体的引起了危害结果。 各国学者针对相当因果关系说提出了以下批判:第一,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源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带有天然的模糊性;第二,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中己经包括了社会相当性“故意”“过失”的含义,在判断因果关系时没必要去做重复工作;第三,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只有违法的行为才具有相当性。在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时加入了有责论的判断,超出了因果关系应涵盖的范畴;第四,社会生活中的具体案件是纷繁复杂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不可能提供一个放之四海皆准的判断标准;第五,由于法官的社会经验、职业素养不同,对“相当性”本身就存在多种理解。这就使相当因果关系说成为个别法官肆意擅断的工具。
因此,笔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并不能很好的适用于司法实践。
(四)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由德国刑法学家Roxon创立,其理论建立在条件说的基础上,认为在与结果存在条件关系的诸多行为中,只有某行为产生了刑法所禁止的危险,并且该危险属于刑罚的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进行客观归责,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危险特指刑法所禁止的危险。
(2)行为导致了刑法所禁止的危险。
(3)危险必须被犯罪构成要件所涵盖。
在刑法因果关系的个案判断中,客观归责理论不仅着眼于行为,而且同时着眼于行为造成的结果和行为人对结果的可控制程度,将三者统一于因果关系判断中。客观归责理论将因果关系限制在客观领域,使个案判断直观明了,便于操作。
然而,客观归责理论也有缺陷。客观归责理论没有明确实行行为的概念,试图将刑法因果关系下降为纯粹自然力之间的联系,而不是社会意义上、法律意义上的联系。从而得出在不能认定不作为犯因果关系的同时,又可以让不作为犯承担刑事责任的矛盾结论。客观归责理论仍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因果关系研究的传统观点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开始于五十年代,由于受当时的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和研究模式的影响,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一开始就与哲学因果关系研究有天然联系。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作为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指导,把哲学上原因与结果的范畴引入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哲学上研究因果关系时必须严格区分内因与外因,根据内因外因在事物发展中起的作用不同,哲学认为内因对事物的发展起决定作用。”固在因果关系中,内因是根本原因。在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外因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内因是受害人的自身状况。很显然“刑法主要研究外因对因果关系的决定作用。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会对内因加以考虑。”例如受害人自损、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情况。由此可以看出,刑法因果关系不能采用哲学中内外因的理论观点,刑法学必须跳出内因外因的范畴看待因果关系。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因果关系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上。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当危害行为内在的包含危害结果的发生原因,并且必然性的.产生危害结果发生时,才可以确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的、不可避免的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时,我们才能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必然因果关系说对“必然性”没有做出便于操作的解释“必然性”带有天然的模糊性,是与刑罚的准确性相违背的,另外,必然因果关系说只承认必然联系而否认偶然联系,不当的缩小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范围,导致行为人可能因此而逃避法律的惩罚。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有这么一种情况:危害行为本身不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在犯罪形态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其它因素,此介入因素成为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必然的作用,成为必然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论从哲学中脱胎而出,把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偶然”,本身就与哲学必然偶然对立统一规律相违背,存在逻辑上的漏洞。此外存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关键并不存在于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认定刑法因果关系,应当研究因果关系的实质,不可偏离明确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目的而单纯的研究其哲学意义。因此,我国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并不可取。
三、完善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因果关系认定
通过对以上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的研究,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运用各种理论,采彼之长,避彼之短,总结出适合中国情况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
首先,借鉴“条件说”和“双层次理论”中的“事实原因”,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物理因果关系。“条件说”存在很多缺陷,但判断因果关系的出发点就是某行为成为某结果的条件,这是“条件说”的可取之处。
其次,借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物理因果关系进行法律上的筛选,这与“双层次理论”中的“法律原因”相类似。这时,因果关系判断从事实层而进入到法律层而,可以避免“条件说”的弊端,解决是否可以让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本文从刑法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可操作性出发,试图找到一条适合中国实际情况的道路一首先,在众多的行为与结果中筛选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其次,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物理上的因果关系,作为事实原因;最后,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刑法意义上的法律原因,作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简便易行,以期望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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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出路论文
一、传统刑法的因果关系
仅当危害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并产生了合乎规律的结果,两者之间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然而司法实践中很难判断两者之间的必然联系。偶然因果关系说则认为,行为虽不是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其他因素偶然地介入,并由于这因素引起了合乎规律的结果,两者之间就是偶然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就是这一因素与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两种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唯物主义观点来看,因果关系是人们意识之外的自然现象和社会生活之间客观存在的联系。而从唯心主义的观点来看,在外部世界各种现象之间,客观的、人们意识之外的因果关系是不存在的;因果关系就是本文们为认识各种现象而有意识地在诸现象之间建立的一种假定关系。”②两者因果关系的区别在于主体是否能够预见,然而能否预见实际是唯心主义的,否定了偶然和必然的客观性。
二、有关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要观点
条件说认为,若行为是结果存在不可缺少的,则它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二者之间,若存在“若无行为,则无结果”的关系,就当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排除法是条件说思维上所重视的。逻辑上若A不存在,B发生,就可将事实排除于原因之外,若A不存在,B不发生,则A是B的必要条件。批判者认为条件说支持所有的发生的条件都是罪因,显而易见,其漏洞之一就是会扩大处罚范围,例如A追B,B在逃跑途中被车撞,则A需要对B的死亡负责。但是本文认为B在逃跑途中被车撞这是不可预见的,A在B死亡的结果上没有主观恶性,则无需负责。其次,批判者认为即使主张由故意与过失限定处罚范围,但是在结果发生之后,处罚范围还是会被扩大。例如A追赶B,并希望B在逃跑途中被车撞;结果B真的在逃跑途中被车撞,则A需要对B的死亡负责。但是虽然有想法,而没有实际犯罪行为,本文认为还是不应该被处罚。再者,批判者认为有实行的危害行为的进行,其是结果的条件,然而介入了其他因素或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此,前实行条件也需要对危害结果负责。本文认为可以结合相当因果关系说进行解答。相当因果关系说利用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判断,若行为同结果具有相当关系,即其为结果发生的原因,存在着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的不同。客观说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基础,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为标准;折中说则结合两者判断因果性的存在。按照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客观说,B在逃跑途中被另一个未事先联络的杀手C开车撞不是客观的,所以A与B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的主观说,由于A对B在逃跑途中被杀手C开车撞没有预见性,所以因果关系不存在。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的折中说,由于一般人和A都对B在逃跑途中被另一个未事先联络的杀手C开车撞不存在可预见性,所以A的伤害行为和B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关于相当因果关系说,存在对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本文主张相当因果关系的折中说。单方面的听取行为人的观点,必然会给诡辩者更多机会,增加现行司法实践的难度,然而对行为人的全盘否决,缺乏可信度。对于复杂多样的介入因素,本文认为还需要联系行为发生的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即不能离开客观条件判断因果关系。对此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中提到四个方面的因素:(1)行为人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大小;(2)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4)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对介入因素的判定,可联系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认为当行为造成一个法律规定所要加以防止的危险,而此危险足以发生构成要件结果的,则这一造成具体结果的行为,即系客观归责。降低风险等于没有制造风险,对于没有制造风险的行为当然不应被归责。假定的因果关系,一般指的是虽某个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由于其他的情况也会产生同样的结果,应归责。对那些遵守规范且无主观恶性而有实行行为的主体不应该对危害结果负责。部分违反了规范且无主观恶性而有实行行为的主体不应该对危害结果负责,例如在高速公路上A醉驾,B突然蹿出被撞,此时就算A没有醉酒的实行行为还是不能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A不应该对B的死亡负责。禁止酒驾是为了增加驾驶人的控制及辨别能力,保护法律规定可以控制的行人安全,然而对于在高速公路上突然蹿出的个体,已经超出一般人的控制能力,超出了法益范围。
部分原因与因果关系的分类
人类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解有一个缺陷,这限制了人们决策思维的合理与有效.在中国,这一思维缺陷部分地源于形式逻辑,特别是形式逻辑中关于假言推理的理论.传统形式逻辑中关于假言推理的理论把“条件”与“结论”的关系分成四种,即充分、必要、充分必要条件及(隐含的)非条件.传统的假言推理分类形成一个事实上的因果分类体系,把原因分为充分、必要、充分必要原因及(隐含的')非原因这四类.这一传统的因果关系分类遗漏了一个重要的原因类别--部分原因.这一遗漏可能部分地导致了思维、讨论、争辩、决策中的许多歧义、混乱与缺失.有鉴于此,笔者提出了一个新的因果分类体系,把原因分为充分、必要、充分必要、部分原因及非原因这五类.下一步的研究应当论证这一新体系的完整性,即它的包容性与互斥性,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各类因果关系出现的概率.笔者认为,探讨这一问题直接目标在于给因果关系分类,而给因果关系分类是为了建立更为科学的决策思维方式.由于形式逻辑传统上不把因果关系或决策思维方法作为主要研究对象,所以,就其目标而言,所探讨的问题不属于形式逻辑的范畴.从某种意义上说,笔者是旨在思维方法、形式逻辑、科学方法论、决策科学以及各个涉及因果判断的实证学科等许多学科之间的一个跨领域的努力.
作 者:赵心树 Zhao Xin-shu 作者单位:北卡罗来纳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NC 27599-3365,USA 刊 名: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JINAN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ON) 年,卷(期): 12(3) 分类号:B815 关键词:原因 结果 因果关系 分类 假言推理遗传变异与疾病之间因果关系或需重估论文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一些城市水资源短缺、洪涝灾害等环境问题日渐凸显。雨水作为水循环系统中的一个关键要素,在构建可持续水循环系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住宅小区是城市雨水排放系统的起始环节,占据着城市将近70%的而积,因此住宅小区的雨水高效同收利用与有序排放是城市雨水利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整个城市雨水系统的安全稳定地运行起着关键作用。我国在城市住宅小区雨水的收集、利用方而的研究应用尚处于起步阶段,雨水利用率偏低,雨水资源没有实现资源利用最优化。低冲击开发就是一套集排、滞、蓄为一体的综合雨水利用技术。
1、基于雨水收集利用理念的低影响开发技术
住宅小区内的建筑屋顶、小区路而硬化等导致小区范围内径流量短时间内急剧增加,从而给市政管道带来雨洪瞬时冲击,给市政管道带来安全隐患。因此,小区雨水收集利用就是通过对雨水就地收集、入渗、储存等技术措施使小区内的雨水外排量减少,进而削减城市洪峰流量,从而减少城市洪水灾害,缓解日益严峻的水资源紧张局势,对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2、低影响开发技术原理
相对于常用的住宅小区雨水管理模式,延长雨水汇流时间、减缓流速是低影响开发模式的最主要的手段。通过小型的雨水收集利用设施,从源头控制雨水走向,从而有效控制雨水产生的径流量。通过植物缓冲、地而下渗、小尺度设施等措施大大削减雨水径流产生的洪峰流量,延长雨水进入市政雨水管道的时间,从而减少雨洪对管道的冲击,减少城市发生雨洪灾害的机会。
3、基于低冲击开发技术的雨水收集主要途径
住宅小区的低冲击开发模式依托于小区的景观规划、公共绿地,起到管理雨水、景观绿化浇灌,涵着地下水源的重要作用。目前,生态小区的低冲击开发技术的雨水利用主要集中在三个方而:生态屋顶雨水收集利用、道路雨水收集利用和绿地雨水收集利用。
3.1生态屋顶雨水收集
生态屋顶包括屋顶绿化、建筑环境气候和谐配置、太阳能利用等的总称。可以通过对现有屋顶进行改造,在屋顶修建生态绿地等该方式主要用于收集和就地初步处理建筑的屋而雨水。屋而雨水通过雨水立管收集后,直接排入设于小区公共绿地内的浅草沟,经室外浅草沟净化后进入雨水管。
3.2绿色道路雨水收集
绿色道路是从生态角度出发,利用多种渗流途径,在注重道路雨水管理的同时重视景观环境的道路形式。绿色道路是将雨水收集技术与道路两侧的植物、土壤、注地、砂石等元素结合,使其具备“减缓流速、过滤杂质、净化水质”的作用。
绿色道路既控制了道路沿线雨水的水量、水质,也美化了道路景观,从而实现雨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目前最常采用的道路雨水收集与处理系统以路边浅草沟沉砂井为主。
3.3绿地雨水收集
绿地雨水收集系统是在模仿自然环境中的雨水排水系统基础上,注重场地雨水自然渗透、确保雨水自然渗透和流出,能有效维持小区内水环境的平衡。与让雨水快速进入排水管道的普通排水系统相比,绿地系统的生态效益更为显著。植物材料、透水铺装、渗水区域等是自然排水系统的`主要构成要素。
4、基于低影响开发技术的雨水利用主要途径低影响开发技术的雨水利用技术旨在构建可持续水循环系统,实现雨水的可资源化利用。
4.1雨水自然处理同用技术
对于对雨水水质要求不高的住宅小区的雨水利用系统。该技术较符合我国各居住小区的实际情,其完全依赖自然的净化机理处理雨水,但对雨水的净化效果有限,所以当对雨水同用水质要求较高时,就需采用进一步的深度处理技术。
4.2雨水自然人工强化处理同用技术
对于对雨水水质要求高的住宅小区的雨水利用系统,可采用人工湿地或砂滤技术来进行雨水的净化同用,人工湿地系统和砂滤池对雨水的净化效果良好,其中人工湿地系统出水水质能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的要求。住宅小区雨水处理设施须与小区景观密切配合,方可达到与小区景观相融合的效果。
5、结束语
低影响开发技术采用“源头控制技术”代替传统的“末端处理技术”,不但能有效提高住宅小区内的雨水利用率、防止水污染和洪涝灾害的发生,还可有效补充地下水。低影响开发技术的特点是可持续、低能耗、低成木,并与建筑、景观规划设计相结合,具有广泛的推广前景和潜在的应用市场。
《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是马克思在巴黎时期所写的一系列手稿的总称,这部手稿在马克思早期思想发展过程中起着独特的作用。在这部手稿中马克思以特有的视角从费尔巴哈人本主义哲学的角度对当时的国民经济学进行了批判,提出了著名的异化劳动理论,并通过“异化——异化的扬弃”的逻辑线索,论证了共产主义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这是他对社会问题的一次重大探索。
在这部手稿中,“异化劳动”是其核心概念,可以说它为理解其它概念乃至整个思想体系提供了一把钥匙,与“异化劳动”相伴随的“私有财产”这一概念也贯穿了手稿的始终,而“正如我们通过分析从异化的、外化的劳动的概念得出私有财产的概念一样,我们也可以借助这两个因素来阐明国民经济学的一切范畴。”因此对于这两个概念以及他们关系的理解会对理解整部手稿产生重大意义。
一、异化劳动问题的提出及具体规定
《手稿》的内容是建立在对国民经济学批判的基础之上的,马克思在异化劳动和私有财产一章中提到:“国民经济学从私有财产的事实出发。它没有给我们说明这个事实。它把私有财产在现实中所经历的物质过程,放进一般的、抽象的公式,然后把这些公式当作规律。它不理解这些规律,就是说,它没有指明这些规律是怎样从私有财产的本质中产生出来的。国民经济学没有向我们说明劳动和资本分离以及资本和土地分离的原因。”这说明马克思不满意国民经济学家对私有财产的一般意义上的、抽象公式式的解释,而他自己则要立足于现实对私有财产这一事实进行解释,并说明劳动和资本分离以及资本和土地分离的原因,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他从异化劳动这一事实前提出发分析社会现象,并从四个角度对异化劳动的具体内容进行说明。
一是劳动者同他的劳动产品的异化。“工人生产的财富越多,他的产品的力量和数量越大,他就越贫穷。工人创造的商品越多,他就越变成廉价的商品。”、“这一事实无非是表明:劳动所生产的对象,即劳动的产品,作为一种异己的存在物,作为不依赖于生产者的力量,同劳动相对立。”二是劳动者同他的劳动活动的异化。“他在自己的劳动中不是肯定自己,而是否定自己,不是感到幸福,而是感到不幸,不是自由地发挥自己的体力和智力,而是使自己的肉体受折磨、精神遭摧残。”这种劳动不是自愿的,而是被强迫的,它只是为了满足某种需要的一种手段,“只要肉体的强制或其他强制一停止,人们会像逃避瘟疫那样逃避劳动。”这两种异化显然都是当时社会上存在的普遍现象,是对于当时社会现实的一种总结。从前两个规定可以推出第三个规定:劳动者同他的类本质相异化。马克思认为:“自由的有意识的'活动恰恰就是人的类特性。”而“异化劳动把自主活动、自由活动贬低为手段,也就把人的类生活变成维持人的肉体生存的手段。”因此,“异化劳动使人自己的身体,同样使在他之外的自然界,使他的精神本质,他的人的本质同人相异化。”第四个规定是人与人的关系相异化。“人同自己的劳动产品、自己的生命活动、自己的类本质相异化的直接结果就是人同人相异化。”、“人的类本质同人相异化这一命题,说的是一个人同他人相异化,以及他们中的每个人都同人的本质相异化。”、“人的异化,一般地说,人对自身的任何关系,只有通过人对他人的关系才得到实现和表现。”
从马克思对异化劳动的四个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前两个规定关注的是人的现实生活和应有状态,后两个规定是前两个规定的推理,关注的也是个体的人以及作为“类”的人,总之,他的视野没有离开人,他的出发点与落脚点仍然是费尔巴哈的人本主义,虽然在内涵和论证问题的思路上两者之间已经有明显的不同。
二、当前学界对两者因果关系的探讨
私有财产与异化劳动的关系问题学界有很多争论,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循环论证说,即马克思在文中的不同地方对于异化劳动与私有财产的关系给出了完全相反的答案。这种观点认为马克思此时遵循的是两条逻辑主线:一条是从历史的发生学的角度,得出私有财产是异化劳动的原因;一条是从逻辑的人本主义的角度,得出异化劳动是私有财产的原因。2、异化劳动决定私有财产说,这在《手稿》当中有明确的根据,马克思写到:“因此,私有财产是外化劳动即工人对自然界和对自身的外在关系的产物、结果和必然结果。”、“诚然,我们从国民经济学得到作为私有财产运动之结果的外化劳动。但是,对这一概念的分析表明,尽管私有财产表现为外化劳动的根据和原因,但确切地说,它是外化劳动的后果。”3、私有财产决定异化劳动说,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私有财产和劳动这一章节,马克思提出:“一切财富都成了工业的财富,成了劳动的财富,而工业是完成了的劳动,正像工厂制度是工业的即劳动的发达的本质,而工业资本是私有财产的完成了的客观形式一样。——我们看到,只有这时私有财产才能完成它对人的统治,并以最普遍的形式成为世界历史性的力量。”4、异化劳动和私有财产互为因果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马克思说:“私有财产只有发展到最后的、最高的阶段,它的这个秘密才重新暴露出来,就是说,私有财产一方面是外化劳动的产物,另一方面又是劳动借以外化的手段,是这一外化的实现。”
以上的几种观点似乎都有文本依据,似乎都有道理,但仔细分析并非如此。比如在第三种观点当中,表面看来私有财产完成了它对人的统治,使劳动产品与劳动者相分离,也就是异化劳动的开始,因此私有财产决定异化劳动,但仔细分析,他前面还说了“一切财富都成了工业的财富,成了劳动的财富,而工业是完成了的劳动。”说明私有财产的最终来源还是劳动,是先有了异化劳动这种活动,之后才会有其固化结果私有财产,虽然其时间上可能同时发生,但其仍然有逻辑上的先后顺序。这也正好牵扯到第四种观点,因果关系不是单纯的时间上的先后关系,更确切的说不一定在时间上呈现先后顺序,它主要强调的是一方发生变化会引起另一方的变化,而这种变化也可能同时发生,但这不妨碍两种因素当中会有一个是主动性的因素,另外一个是被动性的。因此如上所述的互为因果说在现实生活当中可能是确实存在的,但这不能掩盖两者的主次关系,说他们互为因果其实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两者的关系问题。另外,既然在文本当中私有财产决定异化劳动的依据不成立,那么也就不存在循环论证说,当然还有很多学者会从之后的《神圣家族》、《德意志意识形态》来说明马克思最终认为私有财产决定异化劳动,并且认为马克思最终从历史唯物主义的、发生学的角度来处理私有财产和异化劳动的关系。至于在马克思的整个思想历史过程两者关系是如何确定的,这是另外一个问题,我们今天只限于《1844哲学经济学手稿》这一文本,不同时期不同文本当中马克思对同一问题的看法有出入,这是很正常的事情,但这不是我们今天这个问题要探讨的重点。
三、论证两者因果关系的逻辑前提与现实起点
马克思在《手稿》时期关注的主要是西方发达资本主义的社会发展情况,而对于古代社会和东方社会,他关注的是非常少的。而且在《手稿》当中马克思对于两者关系的论述是有他自己的逻辑前提和现实起点的。
马克思一开始就表明:“对国民经济学的批判,以及整个实证的批判,全靠费尔巴哈的发现给它打下真正的基础,从费尔巴哈起才开始了实证的人道主义的和自然主义的批判。”这说明在当时马克思把费尔巴哈放到了一个很高的地位,他甚至认为:“费尔巴哈的著作越不被宣扬,这些著作的影响就越扎实、深刻、广泛和持久;费尔巴哈著作是继黑格尔的《现象学》和《逻辑学》之后包含着真正理论革命的唯一著作。”说明在当时马克思非常推崇费尔巴哈的人本主义,他认为费尔巴哈重视现实的、感性的、具体的事物,这正对重视抽象的、思辨的国民经济学提供了批判的基础,因此费尔巴哈的人本主义显然是他这一时期思考问题的逻辑前提。
当然马克思的“人本主义”有他重视现实的特色,马克思要求:“我们且从当前的经济事实出发。”而在当时最大的经济事实就是劳动者同他的劳动产品相异化、劳动者同他的劳动活动相异化,这是当时社会上存在的不挣的事实。而“通过异化的、外化的劳动,工人生产出一个对劳动生疏的、站在劳动之外的人对这个劳动的关系。工人对劳动的关系,生产出资本家——或者不管人们给劳动的主人起个什么别的名字——对这个劳动的关系。”正是在这样的推理情况下,马克思明确得出:“私有财产是外化劳动即工人对自然界和对自身的外在关系的产物、结果和必然后果。”
综上表明,从马克思论证的思路来看,一方面马克思确实是从费尔巴哈的人本主义的角度来看待问题的,他关注任何问题的角度都是从人本自身生活出发的,“而自由的有意识的活动恰恰就是人的类特性。”他从现实的人以及人的现实活动出发,提出了异化劳动的概念,进而推出了私有财产的存在,“这种物质的、直接感性的私有财产,是异化了的人的生命的物质的、感性的表现。”然而马克思的人本主义同费尔巴哈的人本主义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他对人的关注是建立在现实生活基础之上的,比如他认为:“工业的历史和工业的已经生成的对象性的存在,是一本打开了的关于人的本质力量的书。”再比如,他虽然对异化劳动大加批判,认为异化劳动违背了人的本性,但他仍然认为:“在人类历史中即在人类社会的形成过程中生成的自然界,是人的现实的自然界;因此,通过工业——尽管以异化的形式——形成的自然界,是真正的、人本学的自然界。”从这个角度来讲,他认为异化是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一个必备的阶段,是历史规律的自然展现形式。另一方面,马克思解决问题的思路是以现实生活为起点,他时刻关注着人的生活状态,这在前面我们已经做过详细的分析,在此不做过多解释。
既然马克思认为是异化劳动决定了私有财产,那么异化劳动是如何产生的呢?马克思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的存在,他说:“我们已经承认劳动的异化、劳动的外化这个事实,并对这一事实进行了分析,现在要问,人怎么使他的劳动外化、异化?这种异化又怎么以人的发展的本质为根据?”他对自己提出的这个问题也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只是说:“我们把私有财产的起源问题变为外化劳动对人类发展进程的关系问题,就已经为解决这一任务得到了许多东西,因为人们谈到私有财产时,认为他们谈的是人之外的东西。而人们谈到劳动时,则认为是直接谈到人本身。问题的这种新的提法本身就已包含问题的解决。”在以后的研究工作当中也证明正是异化劳动如何产生这个问题推动了马克思进一步思考,使马克思开始从劳动、分工、生产力、生产关系等历史唯物主义的范畴去解释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因此异化劳动这一理论与历史唯物主义并非是矛盾的,而是历史唯物主义形成前的重大探索和思考,他促成了历史唯物主义的形成。
四、总结
综上所述,我们以《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这一文本为依据,通过分析马克思在思考这两个问题时的逻辑思路和现实基点,得出在这个时期,马克思是认为异化劳动决定私有财产的,也就是说异化劳动是私有财产的原因。
参考文献:
1、谭培文、陈新夏、吕世荣主编,《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选编与导读》【M】,人民出版社,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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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闫清会,《异化劳动与私有财产的关系》【J】,甘肃联合大学学报,205月。
GRE英语逻辑推理解题与复习指导(2)
一、解题原则
(一)“摄影洗相式”读题
试题作为对知识水平的测试,应尽可能避免客观因素的影响,任何接受测试的人都应得到公平的对待,并且保证无地域、国别、种族、性别、文化背景以及专业的差异。可以把做逻辑推理题当作欣赏风景,不过,欣赏什么样的风景、欣赏重点是什么是由命题人员预先设定好的,必须根据命题人员所设定的问题目的去读段落,按照不同的问题目的锁定不同的读题重点,而且思维应限制在题目之内,你的眼睛就如摄影机的镜头摄人设定的风景,然后整个思维的过程犹如洗相片的过程,尽可能copy原来的风景。
(二)答案不需要充分性
任何一个确定事件的发生都依赖于许多条件或原因,但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很难找到某一确定事件发生的所有条件或原因。因此,当问题目的让我们去寻求一个支持或反对段落推理的答案时,我们的目标是去寻求一个使结论成立的可能性增大或减少的答案,而绝非一定要去寻求一个使结论必然成立或必然错误的答案。
(三)不能有段落之外信息的进一步推理
由于命题的无需专业背景知识原则,在解读逻辑推理题时,思维一定要限制在题目之内,不能用段落之外的信息做进一步推理,尤其是加上自己的专业背景知识进行递进推理。另外,“不能有段落之外信息的进一步推理”原则还涉及到东西方思维差异的问题。西方人的思维推理相对简单而严谨,推理仅局限于一个逻辑层面。如果推理涉及两个逻辑层面,转了两个弯,美国人就认为上升到了哲学的高度,而不再是逻辑推理了,也正由于东西方的思维差异,中国考生在逻辑推理部分最易犯的错误,就是总对考题进行段落之外信息的进一步推理。看到某一选项,马上就联系专业或生活知识进行推理,尤其是“如果……,那么就……,所以……”的递进推理。切记:所有的逻辑思维只在一个层面上进行,并且只能在段落所给出信息的基础上进行推理。逻辑推理题的正确答案必须是由其本身含义加上段落之中的信息得出来的,决不能对选项的意思进行递进推理。换而言之,思维只能限制在段落之内,不能有段落之外信息的进一步推理。
二、解题步骤
(一)读问题,明确问题目的,从而迅速确定解题方向
先读问题而不是先读段落似乎有违常理,但这样可以事先了解题目类型。只有知道了问题的目的类型,阅读段落才能更具有针对性。问题目的本身的'变化不多,往往一眼就可以看出其题型。注意:警惕选项中出现的not、unless、except、least等词,许多人由于漏看了这些“小词”而选错了答案。
(二)读段落,根据不同的问题目的确定不同的解题重点
如问题属于“假设、支持、反对、评价”类,读段落时重在找出论点的前提与结论。边读边思考:从前提中能否推出结论?结论成立还需要哪些假设?各类题目的解题重点如下:
如问题属于“归纳”类,读段落时要注重其逻辑层次结构及去向。边读边思考:作者想要说明什么?
如问题属于“逻辑应用与技法”类,读段落时分清前提与结论。边读边考虑:段落推理犯了哪种逻辑错误?结论的成立还需要哪些假设?假设的合理性如何?
如问题属于“解释”类,读段落时要格外关注要解释的对象以及解释对象的特点。边读边斟酌:怎么样才能找一个与要解释的内容直接相关的答案?
(三)找答案,注意有些题型可调整看选项的顺序
读完问题与段落之后,阅读选项,选出正确答案。有时,阅读选项时要放慢速度,甚至应反复掂量。当然,若费时过多,猜测并非下策。而像假设类题型以及except题型,可以调整看选项的顺序,以加快答题速度。
复习的若干建议
一、注意提高阅读水平
逻辑部分的答题状态将决定考试时的心理状态,而阅读是一切逻辑推理题成功解题的基础,也是考试中决定心理状态的关键因素。因此,提高阅读水平是解答逻辑题的首要条件。
二、分类思维强化训练
很多考完CRE的考生都有这样的体会:逻辑推理题的出题思路比较固定,考题的局限性很强,因此按照问题目的的不同类型进行分类思维训练,不仅能把握一类题的命题规律,而且能更快更好
GRE英语逻辑推理解题与复习指导(1)
GRE考试的逻辑推理(Logical Reasoning)就是根据一系列的事实或论据,使用一定的推理方法(reasoning method),最后得到结论(conclusion)的严密的理性思维过程。一般而言,论据是整个推理的基础。在一个论证过程中,论据大多为一个或两个,有时为三个。GRE逻辑推理题历来是中国学生最头痛的部分,因为它不仅考查考生的阅读能力,而且还考查考生进行论证、评价论述以及形成或评价行动方案的能力,因此解题时需要反复推敲,甚至要反复重读段落。尤其是在GRE机考以后,一般每个section的前5道题决定考试难度,第1道题一般为中等难度的题目,后面每一道题的难度将取决于前一道题。而逻辑部分的前2道题一般为逻辑推理题,逻辑推理题的解题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后面将会遇到的题目的难度,并且逻辑部分在机考现场最易影响整个GRE考试的心理状态。本文将就逻辑推理题考查的内容,模式及出题原则谈一下解答步骤和注意事项。
逻辑推理题考查的内容
逻辑推理题主要考查以下推理能力:1)进行论证的'能力;2)评价论述的能力;3)形成或评价行动方案的能力。按照ETS命题人员的说法,逻辑推理题主要考查考生在以下三个方面能否进行有效推理的能力:
一、论点构建(argument construction)
这一方面的问题主要要求识别或找到:
(一)论述的基本结构(the basic structure of an argument)
(二)正确得到的结论(properly drawn conclusion)
(三)所基于的假设(underlying assumption)
(四)被强有力支持的解释性假说(well-supported explanatory hypotheses)
(五)结构上相似的论点的平行结构(parallels between structurally similar arguments)
二、论点评价(argument evaluation)
这一方面的问题主要要求在分析既定论点的基础上识别:
(一)加强或削弱既定论点的因素(factors that would strengthen or weaken the given argument)
(二)在进行论述时所犯的推理错误(reasoning errors committed in making that argument)
(三)进行论述时所使用的方法(the method by which the argument proceeds)
三、形成并且评价行动方案(formulating and evaluating a plan of action)
这方面的问题主要要求识别:
(一)不同行动方案的相对合适性、有效性或效率(the relative appropriateness,effectiveness,or efficiency of different plans of action)
(二)加强或削弱拟议行动方案成功可能性的因素(factors that would strengthen,or weaken,the prospects of success for a proposed plan of action)
(三)拟议行动计划所基于的假设(assumptions underlying a proposed plan of action)
逻辑推理题两大推理模式
如果我们把先发生事的记作A,后发生事的记作B,那么,逻辑推理题的两大推理模式为:
一、“B,A"模式
逻辑推理题中有很大一部分题目是由一个survey、record、data、study、experiment或phenomena等得出结论,但这个结论往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判断 论文
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上,凡是值得说的都已经说了,很多不值得说的也已经说了,近因(Proximate cause)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而许多文献糊里糊涂地违背了他们自己的宗旨,在这一片迷雾中加上了一缕缕青烟。
DDD【美】普罗塞(Prosser)
【案情简介】
7月14日上午,李猛(时年8岁)、尤万朋(时年9岁)、王雪松(时年8岁)、王凯(时年8岁)四小孩在一起玩耍,因借用小刀李猛与李春霞的孩子发生了争吵打架,但未造成身体伤害的后果。中午回家李春霞的孩子把跟李猛等人打架的事情告诉了她,当天李春霞去本村的小卖部买酱油、醋时,恰巧看到了上述四个孩子正在王雪松家的房顶上玩。李春霞进到王雪松家的院内拣起一条三角带吓唬四个孩子从房上下来,想管教一下打架的事。在李春霞的吓唬下,李猛、尤万朋、王雪松从梯子走到院内,王凯从大房的房顶跳到院墙上,又从院墙跳到地上。由于院墙下存放着树枝,王凯的右脚被树枝扎伤。当时王凯的家长带王凯到本村卫生所治疗包扎。15日到县供电局医院治疗;21日到县医院治疗被确认为“破伤风”,后转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治疗。于22日住进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8月27日伤愈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2191.97元。王凯于月1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春霞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不同观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凯之损害的事实与李春霞的吓唬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理由在于其他三名小孩在此种情况下均选择了正当的下房方式,即从楼梯下房,而唯独王凯采取了一种较为极端的方式下房。加之王凯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的.义务,故王凯及其监护人应当对由于自己行为方式不当而造成的损失负责。但是基于李春霞在本案中亦有过错,故被告李春霞也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的部分责任,但是这种责任只存在于小范围之内。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受到惊吓的条件下,基于其年龄的限制,我们不能期待其作出一种理性的选择。故只要是由于李春霞的呵斥和吓唬所造成之损害,被告李春霞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由被告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基于王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受到李春霞惊吓之情形下,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即时的损害应当由被告来承担。但是,李春霞只承担正常情况下治疗的所有费用,如果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则被告李春霞对因医院治疗不当引起破伤风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之责任。
法院最后认为:王凯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春霞用三角带吓唬王凯等孩子,令四个孩子从房上下来,有可能造成孩子产生恐惧心理,出现安全问题,这是李春霞应当预见到的。王凯放弃梯子从房顶跳到院墙上,又从院墙上跳下,说明王凯有恐惧心理,主动躲避李春霞的意识,因此对于王凯扎伤脚,李春霞是有过错的,理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全部损失的20%。
【评述】
本案中存在诸多法律问题,这其中既有实体法上关于因果关系有无之判断问题(即被告李春霞的吓唬行为与原告王凯被树枝扎伤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亦有本案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断的事由?(即医院的医疗过失是否成为被告损害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中断的介入条件?原告的损害是否完全由自己的行为造成?),复有程序法上关于当事人如何参加诉讼(即医院是以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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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及其理论完善分析论文
1.因果关系
1.1我国因果关系理论
在刑法中因果关系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种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损害了社会的结果。所有的行为是不是人与人之间,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而实现刑法,结果造成自然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结果。由于刑事罪客观方面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我国刑法学界,有两种学说的争议焦点,即“因果必然性”和“因果关系”。
1.1.1因果必然性说
因果必然性,是因果关系是必要的,或然的因果关系。必要性是有规律的,是不可避免的,在的结果的过程中占有主导地位。因果关系是指的可以是B的出现直接导致行为;和应急是不确定的,该行为导致加速或减速的动作,把事情与个性,是必然的一种形式。偶然因果关系指的是导致了A,A的结果和原因和结果,或结合B的行为,导致B.因果必然性的发生,是哲学和应变的应用的必要性的行为刑法规定,中国学者就提出的理论,赵秉志的批评,说:“不然应急是因为此前的必然原因的形成起到一定的作用,这种偶然性,不会出现,作为一个因果关系,这是不可避免的的因果关系为必然和偶然的,因果关系本身就是矛盾的。“
1.1.2因果关系
根据这一理论,权变不包括因果按照必要的前提下发生,即在刑法的因果关系是一种行为是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可能的,而且这种行为必须与结果的规律,不切断一个现实的可能性的行为。提出的理论的标准是不具有可操作性,“这是很难判断该行为是否包含下,这是很难判断的结果符合行为的规则,因为许多规则尚未知道和掌握所产生的结果”。此外,因果关系,过分限制的因果关系,量程范围,因此没有正确定义的刑事责任。此外,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被定义为“接触的内在本质”,所以因果关系和法律等同起来。
大陆法系的刑法1.2的因果理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因果关系的哲学的一部分,二是特殊性和普遍性的关系,是个性与共性之间的关系。在刑法在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的研究,以绕过偶然的战争不可避免的理念,但“条件”,“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理论”领域。
1.2.1条件
“条件”是由奥地利诉讼法学家格拉泽创立,由德国帝国法院的法官冯?布雷丰富和发展。“还有就是条件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的行为和结果,必须证明的结果,是必不可少的,即“不作为,没有结果”。“条件”的思路,具有同等重要的所有条件得到结果,扩大无疑成为了犯罪的范围,扩大了它的原因,极有可能会导致冤假错案的范围内。更严重的缺陷是隐藏在自己的运行机制:“使用的前提下思考排除方法,人们必须已经知道什么情况会导致什么,知道这些条件的原因和如何发挥作用,否则,病情理论无法操作。
1.2.2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现在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德国克里斯,尊重,许多日本刑法学界和播放开始后,德国。为了确定根据这一理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普通百姓的经验,这个时候从行为开始,结合各方面的因素一般人可以考虑和生活经验,可以得出实际发生的的结果。需要注意的是,“因果关系”并不是否认了“条件”,而是要“条件”显示出的条件之间的关系是前提,那么很大的限制,从提炼许多条件的原因。
1.2.3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插补是指一种判断链接的行为,结果,只有当行为损害保护的对象,并根据该结果的危险因素已引起人的行为,它可以具有与客观插补问题。客观归责理论的实质是根据刑法确立,以限制因果关系的范围。指向的对象可以是客观归责理论成果作为的法律责任,应受法律保护,而这个对象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危险的法律所禁止。此外,其危害行为,可能被列入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1.3我们在借鉴国外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国家
若干意见的理论,都是合理的地方,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特别是,因果关系是客观的,不是主观因素应出台,否则容易产生主观怪的错误。这是很容易犯错误。在理解和因果关系改善的过程中中国的刑法理论,还应该了解和掌握英美法系的理论,研究其合理之处,为中国的基准,以提高理论。
在美国刑法中,是“近因”,确立该法律的理由。作为一个著名的学者朱怀志说,是“不干预因素打破因果链,当然,还是概率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原因。”“概率”是一种可能性,“当然”是指行为可以直接导致的结果。在“过程”的情况下,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比较容易的,结果直接“原因”,“领导”作用的行为,即“因为”。在“概率”的前提,因果关系的判断是比较复杂的。
据美国“近因”,应该遵循两个原则:第一,所涉及的因素的行为是否有机会看到,其发生的概率不高,所以行为的开始是不会损坏的近因推进行为和损害,也导致如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是偶然的,是前进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发生的结果。二是看从所属的行为干预的第一幕,如果由先前的行为干预行为造成的,首先的行为是从,或反之的结果。这是因果关系的中国的刑法理论可以用来参考。刑法因果关系的多层次美国吸收结构,区分客观存在的损害结果,阐明了多个行为上发生损害结果的作用产生的各种行为,并拥有完善的因果关系理论在我国具有重要的意义。
2因果关系理论在侵权法和刑法的比较
2.1因果关系在侵权法和刑法在链接谈到刑法,让人联想到刑法和共同侵权行为的这一共同点内容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不仅起到刑法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也起着在至关重要的作用侵权行为法的关键要素,以确定责任归属之一。因为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基础上确定的刑事法和侵权的责任,因果关系的必然会议的关系,刑法因果分析和侵权法。在搜索的完善基于它们的异同的比较,在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的新思路,是一个比较合理的方法。
2.2不同的因果关系在侵权法和刑法
我们也希望看到不同点是不容忽视的:首先,这两个不同的目的。研究因果关系在侵权法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程度,以确定更好,并确定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为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不平衡。其次,在刑法和侵权法的关系,以确定不同程度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在侵权法只需要一个“高概率”的标准,并在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刑律的,必须严格准确。由不同的三,归责原则既因果关系,侵权法可以是一个责任,也可以是无过错责任,但在刑法中,如果确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行为损害本身没有主观过错指导,在这样的信念是什么类型的故障的考虑,同时也澄清是否有其他因素的共同作用。
2.3对因果关系的侵权法关系理论模型
关于在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理论开发时间的侵权法较短,所以会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与此相反,经过数百年的发展的英美侵权法,已经成为一个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因此,更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意义的改善和发展。
一分为二。因果关系在英美法系的侵权法,提出了“二分法”的理论。第一个层次是关系到判断是否发生第二个层次,即基础后的行为和人,法官破坏行为实际上是基础概念,法律政策公正公平的法律价值判断是什么原因,是法律上的原因或近因。这是第一责任,那么不属于行为的法律原因被排除在外,这确保了由侵害人承担法律责任,但也有规律的客观性。这可以参考的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刑事法律制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提高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是重中之重,这种划分对定罪量刑的司法实践有益,也有利于司法公正和法制社会的权威的维护。在文献。在参考国外这一理论,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被视为法律上的原因,相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也可能导致事实上作为补充的基础上,但它需要注意在一定程度上,或引入太多的主观因素在法律,将不利于法律的目的和进的价值和落实。
3因果关系在刑事司法实践
3.1在实践中因果关系的问题理论
近年来,有许多杰出的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理论来解释的因果关系,但不能提出结构理论完美,因果关系的理论似乎是一个瓶颈期。也许,正如一些学者所说:“法律会拒绝学习输入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因为有研究了很多优秀的理论,仍然不能提出解决问题的一般方法因果关系可能是一个。令人费解的问题。“
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在司法实践中过于重视因果关系,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的定罪判决,注重因果关系,即存在“过分强调的因果关系,并提出一些社会不应该被制裁“的影响力极大的犯罪现象。因此,在这一现象的缺点,这种趋势正在逐渐被抛弃。有时,为了平息受害人一方情绪或平息社会舆论,没有过多的讨论,甚至忽略因果关系的问题,主观归责出现的趋势。这些都是不科学的。
3.2因果关系理论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并判断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理论与实践,第一步是进行判断的行为。抽象的,一般条件,而不是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系,但是之间的关系必须是之间的关系是具体实现的行为和犯罪条件的结果。审判的行为应遵循结果的判断。结果,必须是刑法的危害结果有意义的评估,仅限于所造成的直接结果的行为,避免了无限扩展的因果链;规范评估最终的法律因果关系。真正的区域之间的因果关系到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步是主观因素来判断因果关系,给演员动作是容易确定,使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具有可操作性。是完美的理论,在实践中也应该敢于尝试,以及完善的理论,但也是基于现实。从现实的理论框架只是一个幻想,是不可能真的提供理论指导和帮助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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