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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摘要:基于未成年犯的身心特征,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是一种比较合适的刑罚执行方式。由于我国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处于探索阶段,还存在着很多亟需解决的问题。为提高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效果,减少再次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应抓紧出台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专门立法、设立符合未成年犯身心特征的矫正项目、设置专门机构及培养专业的社区矫正队伍。
关键词: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矫正项目
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概述
(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含义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未成年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矫正机构负责,并在相关民间组织、社会志愿者、专业人士的参与及心理干预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帮助未成年犯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特点
1、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对象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触犯刑法的未成年人。《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贯彻落实“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法修正案<八>》也作进一步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于管制、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2、矫正专业化要求高
未成年犯社区矫明显区别于成年犯社区矫正。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方式主要是社区劳动、集中活动、参加培训等一些传统的矫正项目,但这些矫正项目不完全适用于未成年犯。未成年犯的心理、心智相对不成熟,对其进行矫正时必须注意对他们的特殊保护,保证他们矫正活动的独立性,避免其交叉感染,以免与矫正目的相背离。[1]
二、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不足
( 一) 法律制度不完善
纵观《刑法修正案( 八) 》、 年《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实施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但我国尚无社区矫正方面的专门立法,指导我国社区矫正实务的主要是《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暂行办法》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文件不仅效力较低,并且规定之间还存在着一些冲突的现象。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具体操作也仅散见于一些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且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虽然有涉及对未成年犯实施社区矫正的专门条款,但仅由一条法律条款进行规范过于简单,也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的规定,这给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 二)社区矫正混同操作
由于未成年犯具有更强的可塑性和可改造性,也相对容易教育、感化,应对未成年犯进行适合其身心发展的矫正活动,设立不同于成年犯的社区矫正项目。尽管我国部分试点地区的实践中也尝试设立了一些未成年犯的矫正项目,但由于缺乏制度性的规定,尚未形成系统、完整、科学的矫正项目体系,现有的一些矫正项目对未成年犯的矫正还只停留在表面,未能达到预期效果。
(三) 缺乏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构和专业队伍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公安机关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考察。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队伍由当地司法所结合当地情况,联合当地社区、居委会、义工等工作人员。由此可见,我国并没有针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设置专门机构,且这样构建的工作队伍也具有不稳定、素质参差不齐、知识水平不高等缺陷,不能很好的实现对未成年犯进行有效矫正的目的。
三、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一)健全、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门法律制度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具有相对特殊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意义,德国、日本等地区皆出台了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法律来保障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然后我国至今仍处于探索实践阶段,面对愈来愈多的未成年犯罪,亟需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法》,并设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专门章节,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同成年犯社区矫正相分离。在立法中应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做好与《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衔接。在立法中合理地确定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管理办法,并制定符合未成年犯身心特征的矫正项目,为全面有效的开展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二)设立专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管理机构
目前,针对社区矫正工作,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执行主体。大多数实行地区将公安派出所作为主要的'执行主体。但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事实表明公安机关本身的职能不适合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2]我国司法机关7月出台措施应对此情况,确定了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的管理体制。但施行至今,这多机关管理的工作机制仍然无法保证未成年人得到有效的矫正教育,其本身漏洞仍在持续扩大,并没在本质上解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弊端。针对于此,我国应勇于改革,立排干扰,适时成立类似监狱的垂直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逐级设立管理部门,赋予其享有独立政治地位,自上而下建立一套统一协调的组织体系。
(三)强化专业矫正队伍建设,创新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特殊性,应建立系统、完整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人员培养和录用机制。在矫正人才建设方面,应当保证工作人员的数量和素质,尽量招录各行业专业素质较高的人才进入矫正队伍。同时,应不定期的对矫正人员开展技能培训。对于矫正过程中出现的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的突发疑难问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由主管机关聘请权威学者或者专家成立指导调研性质的顾问团,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难题进行调研分析并提供解决思路。
参考文献
[1] 王贵胜、孔平.论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之完善[J].法制园地,·(5): 46.
[2] 夏玉芬.论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6): 72.
摘要:新会计法的实施,是当前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的需要,对于促进会计工作更好地服务于社会、服务于经济发展的需要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如有些违法标准不清、民事责任规定不足和会计法律责任体系的不健全等。
需要进一步完善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协调相关法律法规,使会计法律责任制度达到统一规范。
关键词:会计法律责任 会计民事责任 法律制度完善
一、会计法律责任的概念
会计法律责任是指会计主体违反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这里的会计主体不仅包括单位,还包括个人。
有的学者认为会计法律责任仅仅指违反《会计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并不全面。
因为涉及到会计行为的法律法规很多,除了《会计法》,还有《公司法》、《证券法》、《企业破产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注册会计师法》、《审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所得税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等,所以,不管是违反《会计法》还是违反其他涉及到会计行为的法律法规,都属于应当承担会计法律责任的范筹。
二、会计法律责任的特征
会计法律责任的产生基于会计违法行为的发生,而会计违法行为包括会计业务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会计处理结果公布中的违法行为等等,这些违法行为的发生涉及到方方面面,并不是单个部门或个人就可以完成的。
因此,这就形成了会计法律责任如下两个重要特征:
(一)会计法律责任主体的多样性
会计业务行为从开始发生到产生结果要涉及到多个部门及人员。
因此,会计法律责任主体就相应地具有多样性,当会计业务出现造假或者会计信息的披露出现舞弊失真,给股东、债权人、国家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时,这就要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而上面所提到的涉及会计行为的所有部门或人员都有可能为出现的损失承担会计法律责任。
(二)会计法律责任追究机关的多样性
从会计法律责任的概念可以看出,会计法律责任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法规很多,涉及到的机关也很多,因此一旦出现会计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机关就有可能是多个。
三、会计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
根据我国《会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的会计法律责任主要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三种。
(一)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主要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方式。
(二)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会计活动中,有关的会计行为主体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或人员行使上述行为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从民事责任的定义可以看出,会计民事责任主要是因为违反了会计法律规范,使利害关系人受了损失而给予的补偿。
四、我国会计法律责任的立法现状
(一)会计法
我国1979年8月开始起草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由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10月31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会计法(修订草案)》,修订后的《会计法》于7月1日开始施行。
新的《会计法》加大了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28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同时还加大了惩治的力度,具体列举了各种可能发生的会计违法行为及处罚规定,并强调了会计违法行为刑事处罚,如第42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3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新的《会计法》更加完善,更具有操作性。
(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除了《会计法》,《公司法》、《证券法》、《企业破产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注册会计师法》、《审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所得税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都对会计法律责任有相关的规定。
五、我国会计法律责任的立法不足
1.对于违法行为标准界定的不足
根据《会计法》第43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民事责任规定的不足
《会计法》是关于会计行为和组织的核心法律,它的相应条款应为民法和其他同一层级的法律规范(如公司法、证券法等)提供法律判断标准方面的会计专业技术支持。
在实务中,由于会计法规民事赔偿制度的缺失,导致会计信息披露不充分,使用者遭受到经济损失时,难以获得民事赔偿。
3.对于会计法律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规定的不足
根据《会计法》第4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2l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由这两条可以看出,单位负责人对单位的会计工作及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六、我国会计法律责任的完善
1.对会计信息及虚假会计信息直接作出规定
在对会计信息及虚假会计信息作出规定时,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必须规定在我国调整会计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即会计法或者其实施细则中。
其次,对会计信息及虚假会计信息的界定必须科学化,避免过去的法律规范中的有关规定在会计专业人员看来不很科学的情况出现,这就要求必须结合会计专业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共同来制定标准。
同时,对于会计违法犯罪的制定也要具体化,结合《刑法》的'规定,来制定会计违法犯罪的标准,同时,《刑法》中对于会计违法犯罪制定不完善的地方,也要结合《会计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
2.明确单位负责人的会计法律责任,加强会计违法责任的追究力度,特别是完善会计违法的民事、刑事法律规范从我国现实情况看,大量虚假的会计信息来源于单位负责人的意志。
诚然,目前我国有相当一部分单位负责人的确“不懂业务”、“不懂会计”,但这不能成为他们推脱会计责任的借口。
相反,加强他们的会计责任,可以促使他们学习财会知识,增强法制观念,注意内部控制,提高管理水平,否则会计工作只会陷入一个恶性循环之中’。
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会计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进而提出完善我国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具体措施,对规范和统一会计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会计法律责任 会计法 刑法 民事责任
会计法律责任是指会计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违反会计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这里所指的法律法规包括《会计法》、《证券法》、《公司法》、《保险法》、《所得税法》、《独资企业法》、《企业破产法》等。
但是,目前我国现有的与会计相关的法律法规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影响了会计法律责任的落实和追究。
所以,研究和探讨如何完善我国会计法律责任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以《会计法》为基础,对我国会计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其具体完善措施进行初步分析和探讨。
一、我国会计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活跃,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交易大量涌现,因不动产登记制不完善而引发的纠纷也由此增多。法院在认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买卖合同效力时,一般有以下4种作法:1?合同不成立,一方收受的财产以不当得利返还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过错一方负责赔偿;2?合同无效,由双方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3?合同“尚未发生效力”,一方可强制另一方实际履行或在解除合同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4?合同成立生效,产生一种债权请求权。但不动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买方可依合同请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前三种做法都将登记的效力及于房屋买卖合同本身,认为未经权属登记,合同债权或不能成立或成立后不能生效,唯有最后一种做法将登记的效力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认为登记与否不影响合同债权的发生。由此可见,各地法院在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上认识并不一致,究其原由,是由于我国立法的不明确,不但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制度尚未在中国得到系统的建立,而且现行法院中的有关制度也说不上完全是民法物权法意义上的制度,它仍然是带有浓厚的行政法色彩的制度。
一、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1?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
不动产交易中,债法上的合同为原因行为,而物权变动登记为结果行为。以房屋买卖为例。在我国完成房屋买卖分为订立买卖合同和进行权属登记两个阶段。其中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一种债权行为,合同成立生效后,合同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先于房地产权属登记而有效存在,买受人负有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房款、受领房屋的义务;出卖人负有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按合同约定的质量交付买受人的义务,双方均有相应的债权请求权。但此时只是具备了物权变动的原因,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只有经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屋的所有权才从出卖人一方转移至买受人一方,在此之前,出卖人始终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房地产物权的变动是在权属登记阶段完成的,这在德国民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更的“合意+登记原则”中得到鲜明地反映。这里的“合意”特指物权行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凭债权契约、物权契约、登记而发生,物权契约的外在形式即登记。在“一物二卖”的场合,尤其在第二买受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尽管第一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存在着有效的债权债务合同,第一买受人因未办理登记手续仍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他只能够依债法上的违约责任制度请求出卖人赔偿,而不得主张第二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合同无效,笔者以为,那些将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合同认定为无效或未生效的立法、司法实践,实际上是混淆了不动产交易中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效力,将债法上的原因行为归入到物权法上的登记-结果行为中,其结果是否定了合同的独立效力,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不动产登记有两重意义,一是公法上行政权力对不动产交易进行监督管理,二是私法上通过权利状态的公示,保证交易安全。这里着重探讨第二重意义。根据登记对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保护范围,可以将两方各国的立法大致分为登记生效主义型和登记对抗主义型。从我国目前现行法规中散见的有关登记的规定来看,我国的立法例为第一种类型。既然为登记为生效,就可推出不动产登记的最重要的一层效力:物质变动的根据效力。登记在这里发挥着决定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能否按照当事人意愿设立、变更与废止作用。如果把登记对物权变动的决定效力看作是有积极作用,那么物权公示效力就是登记的消极作用。世界各国凡有不动产立法者,一般均承认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登记的第三层效力为善意保护效力,这是从物权公示效力中派生出来的。由于登记本身具有社会客观公信力,在信赖登记的第三人取得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时,其正当权利不会因为有错误的登记而被剥夺,客观公正的社会交易秩序才能得到维护。除此之外,登记还具有警示效力,提供给社会法律讯息,让社会尤其是不动产取得人了解标的物的全面情况,然后决定自己是否为某项法律行为。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我国不动产登记效力应采取对抗主义
民法制度构造的基础应当是现实中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笔者认为根据不动产制度的“实益”,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应采取对抗主义。
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分为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
在宏观角度,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有权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物,基于私法自治原则,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思。物权变动是民法中物权制度的重要部分,只要其变动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就不应该过多地干涉,否则,反而阻碍了商品流通和市场交易,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在微观利益衡量上,有的学者主张不动产登记效力采成立要件主义的最主要的理由是,采登记的对抗主义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交易上的利益”?。但是,事实上又是怎样一回事呢t为了说明问题,举一个具有代表性的例子如下:
甲拥有一不动产,与乙订立买卖合同,将不动产转让给乙,但尚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此时,又有丙来与甲协商欲买甲之不动产,价格比乙为高,甲转而准备将不动产卖给丙。丙为交易第三人,现在我们分别在丙为善意和恶意两种情况下考察不动产登记采生效主义及采对抗主义中衡量交易上的利益。
1?丙为善意:
1)不动产登记采生效主义
在登记为物权变动之生效要件时,由于乙尚未办理不动产的变更登记,故不动产的变动没有生效,甲仍是不动产的合法所有人,他当然有权将自己的不动产转让给丙?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甲是不动产的有权处分人,根本不需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丙即可合法地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其实,在不动产登记采生效主义的国家里,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原则,故不动产的取得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然后,甲对乙承担债权法上的违约责任,这样,丙最终取得该不动产。
2)不动产登记采对抗主义
在登记采物权变动之对抗主义时,不动产的取得和变更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生效力,但是,物权变动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这样,即使乙尚未办理不动产的变更登记,物权变动已经生效,他仍然可以获得不动产。但是,由于丙是善意第三人,乙取得不动产的效力不能对抗丙,丙因而最终取得该不动产。
2?丙为恶意
1)不动产登记为生效要件
在不动产登记为生效要件时,乙没有办理不动产的变更登记,则物权变动不生效,甲仍然是不动产的合法所有人,即使丙是恶意的第三人,甲将不动产转让给丙的行为还是有效?丙在受让不动产之后立即办理了登记?,结果,乙只能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救济,而恶意第三人丙竟然最终取得了不动产。
2)不动产登记采对抗主义
在不动产登记采对抗主义,物权变动的效力仅仅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而如果第三人是处于恶意的话,即使没有登记,物权变动仍然有效。所以,当第三人丙为恶意时,乙可以对抗丙而继续合法享有不动产,丙则不能取得不动产。
3 结论: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当第三人为善意时,第三人都能取得不动产,无论不动产登记采生效主义还是采对抗主义,都是同样地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而当第三人为恶意时,在不动产登记采对抗主义的情况下,恶意第三人不能取得不动产;但是,在不动产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情况下,恶意第三人却能够取得不动产,从交易安全方面考虑,笔者认为,交易安全应当包括两方面,以本案例分析,一方面是受让人乙的交易安全;另一方面是第三人丙的交易安全,一般而言,当事人之间在有关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到办理物权登记之前,总有一段时间间隔,如果不动产登记为物权变动之生效要件,则在此段时间间隔中,物权变动不生效,原不动产所有人甲仍是不动产的有权处分人,他为了获得更好的交易价格,或者处于其他方面利益的考虑,不管第三人丙是善意还是恶意,甲的这种有违商业道德的行径都将得逞,这样的法律规则,对于受让乙而言,就没有交易安全的公平正义?如果说不动产登记的生效主义有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话,那就是它连恶意第三人都保护?另外,有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采对抗主义制度本身自相矛盾,理由是,不动产物权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可以生效,但是该“生效”的物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即该“物权”没有公认的物权的对世权的性质,若其不能对抗第三人,他的设立又怎么能“生效”,所以,该“物权”就不可能成为真正的物权,是没有意义的物权。笔者认为,登记对抗主义中意思一致而取得的物权在性质上,属于负解除条件的物权,在没有善意第三人时,物权变动生效,出现善意第三人的情况后,物权变动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另外,物权发展到现代,已经是有限制的绝对权,在善意取得制度中,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真正权利人的物权都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如果我们认为只要有第三人的对抗,物权就不是真正的物权的话,那么现在所有的物权都不是真正的.物权,之所以得出这个错误的结论,问题在于没有正确把握现代物权的性质。
(2)不动产登记应采形式审查制
登记的实质审查制,即登记机关对于登记之申请,除须审查登记条件是否在形式上完备外,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之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有无瑕疵,也须详细审查,经确定后方予登记。而登记的形式审查制与此恰恰相反,登记机关对于登记的申请,只进行形式上审查,而对于契约上所载的权利事项,在实质上是否真实,有无瑕疵,在所不问。
实质审查制有以下两个主要弊端:
第一、由于进行实质审查,审查的范围和力度都相当大,登记机关的审查费用很高而且手续繁冗,需要花费当事人大量的金钱和精力,使得交易费用和成本骤升,人为地设置了市场调配资源机制的障碍,同时,在登记时实质审查的时间比较长,完全不符合市场经济高速运转的需要,而且,现实中不动产登记种类繁杂,数量庞大,每件登记都要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必将耗费登记机关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所以,从经济效益和效率的角度而言,实质审查是不足取的。
有人提出,根据德国法中关于物权行为的理论,民事法律行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这两种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如果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即物权行为在其法律效力和法律结果上必须与其原有行为的有效性相分离,不动产变动之际,登记官吏的审查范围也就仅限于审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笔者认为,首先,我国大多数学者都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是“概念法学的幽灵”而不主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其次,如果登记中仅审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那其实与形式审查制一般无异。
第二、坚持实质审查制的学者经常提出实质审查的最大优点,即利用登记机关行政权力的高效、权威性使物权得以公示并获得公信力,而且,采取严格的公示态度可使物权变动完全处于国家的管理和控制之下,便于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法律的社会保护功能得到充分发挥。但是,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当前公权力缺乏有效制约的国情下,实质审查制非常容易导致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力侵扰和过度干预的问题。
首先,在实质审查制中,登记机关需要对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进行审查,以确定物权变动之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如果登记机关是行政机关的话,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合同的订立应由当事人之间私法自治,如果登记时登记机关都要对于合同实质条款进行审查,实际上等于扮演了司法机关的角色,不动产登记几乎就变成了向司法机关提起的合同效力确认之诉,背离了不动产登记的初衷,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分干预。
实质审查的登记具有公信的效力,有的学者称之为公信原则。公信原则系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纵不存在或有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权、而为物权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认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法律效果,以为保护的原则。一旦实行登记的实质审查制,登记具有强大的法律效力-公信力,登记机关就必然需要为此承担相应强度的法律责任,对于真实权利人所受损害予以补偿。在登记如有错误、遗漏、虚伪而致权利人于损害时,在德国登记制中,由国家负责赔偿,在托伦斯登记制中,登记机关自己设置赔偿基金承担责任,不动产登记种类繁多,数量巨大,实质审查对于登记机关而言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对于登记机关的人员素质和办公设备有相当高的要求,登记机关不易执行。
其次,通过登记的手段来加强国家对于不动产的管理和控制,笔者以为是一个不足取的办法。我国建国以来一直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对社会的各种资源惟恐管理和控制得不紧,对于社会生活各方面“统得过死,统得过严”,反而阻碍了经济的发展。
登记实行形式审查制的最大弊端是登记缺乏公信力,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不明朗,物权归属情况不明晰,从而不利于交易安全。
笔者认为,形式审查制的这一弊端可以通过不动产产权证书的方法予以解决。在托伦斯登记制中,虽然实行登记的实质审查制,但是并不强制一切土地必须申请所有权及他项权力登记,即采任意登记主义,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可登记可不登记,因此,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很明朗。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托伦斯登记制度中使用交付产权证书的方式来明晰物权的归属情况,保障交易安全和经济信用。这种方法,一方面达到了保障交易安全和经济信用的目的,另一方面,物权变动中交付产权证书,尊重了当事人在私法领域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节省了大量的登记费用,克服了实质审查制的重大弊端。就我国而言,早在五十年代就已经实行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历史上和现在一直实行不动产的登记发证制度,我们已经在心理上和事实中普遍认可产权证书制度,所以,以发放产权证书的方法来弥补形式审查的弊端,具有现实的制度基础,因而可行性甚强,这样一来,形式审查既保证了交易安全,又有利于经济效率,理应是立法最佳选择。
(三)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五个统一”原则
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是“多头执政”,而且其依据的法律也不同。这种混乱的状况不符合法理,也与世界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兼容。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或者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时,有必要加以改善,具体而言,需要注意“五个统一”的原则:
第一,统一法理依据。
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律依据“政出多门”,而且,已经制定的法律、法规中虽有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范,但这些规范比较零散,而且不合理者颇多,相互之间也存在大量矛盾的情况。更要害的问题是,目前大量的不动产登记内容仍然是按照计划经济的要求制定的,这些制度是为了满足对土地、房屋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而不能满足不动产进入市场交易的需要。所以,必须制定一部满足市场经济要求,逻辑严密、内容统一的适应我国国情的不动产登记法。
第二、统一登记机关。考察世界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发现关于登记机关的两个规则性特点:一是不动产登记机关多为司法机关。如:德国是属于地方普通法院系统的土地登记局;日本是司法行政机关法务局、地方法务局及其派出所;瑞士是各州的地方法院;我国旧民法制定之时,也是采用地方法院统一登记的做法,但后来由于民国原司法混乱而改为由不属于行政机关的独立部门-地政局统一负责。二是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统一性。为维护在不动产登记上司法统一性,同时也因为不动产在自然联系上的紧密性,国家法律均规定一国之内或一个统一司法区域内实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即不论土地,房屋还是其他不动产,也不论是何种不动产物权,均由统一的登记机关负责。
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都是有关不动产的行政管理部门。之所以世界各国都以司法机关为登记机关,是因为不动产登记直接或者间接地决定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故登记制度应与司法部门建立直接的关系。由于在登记时需要进行审查,就我国国情而言,行政机关无专门的相关人员和设备,难以担当不动产登记的重任,同时,行政机关由于负有行政管理职能,容易使登记变成行政管理的性质。另一方面,我国司法机关配有专门的法律人才和相关司法设备,同时,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发展了一整套比较成熟的符合程序正义的讼讼原则和制度,例如辩论原则、诉讼证据制度等,而且,司法机关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有利于登记的公正性。另外,一旦有关不动产的登记发生争议,就可以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不必经过起诉阶段,而是直接向上级法院上诉,这样既方便当事人获得法律救济,又可以节省有限的诉讼资源。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顺应国国际规则,以司法机关为不动产登记机关为宜,具体而言,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
第三、统一登记效力,根据本文的分析,笔者主张不动产登记法应采登记对抗主义,实行形式主义登记的原则。这不仅符合法理的要求,更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四、统一登记程序。在我国,一直存在重实体而轻程序的错误思想,对于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缺乏应有的认识,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市场具有高度的流动性,全国应当形成一个统一的大市场,减少直至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在不动产登记法中,应该统一登记的程序,原则上不允许各地区各自制定自己的不动产登记程序。
第五,统一权属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证明权利人拥有不动产物权的重要文书,是在我国未来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后保证交易安全的不可或缺的重要配套制度。我国目前的不动产权属文书不统一,在种类上包括地权证、房地产权证、林权证等等多种不动产权属文书并行的情况。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不统一,不方便权利人进行登记,而且加重了权利人的经济负担,式样不统一也给假冒证书提供了可乘之机,对于市场交易的安全和效率极为不利。所以,不动产物权的权属证书应当由统一的机关制作、颁发,并且具有统一的格式。这样制定的权属证书就可以改变和防止目前权属文书中的混乱局面,从而保障不动产交易顺利、安全、高效地进。
浅论我国税法解释制度的完善
摘要:我国目前的税法法律规范存在一定的模糊性,税法解释作为弥补税法规范这一缺陷的主要方法,对税法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我国目前的税法解释制度存在许多缺漏和不足之处,使其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故深入研究税法解释制度的完善问题对税法的有效实施是有所裨益的。本文首先介绍我国税法解释制度的现状,然后分析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并进一步说明完善我国税法解释制度的必要性,最后,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完善我国税法解释制度的几点建议。关键词:税法解释;行政解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
引 言
有这样一个案例:3月,王某成立了甲公司,但是王某经营一年多从未在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该市国税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王某请求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法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偷税手段作了扩大解释,违背了纳税人的权利,因此未予以使用,即该处罚决定在法律依据上存在问题,判决予以撤销。 [1]但行政机关认为法院对行政解释没有再解释权,故不执行判决。
在以上这个简单的案例中,我们认为其至少蕴涵了三个与税法解释有关的问题:一是税法解释权应遵循怎样的划分原则;二是税法解释应遵循怎样的方法;三是税法解释应遵循怎样的价值取向。这正是税法解释制度的三个核心、基础问题,即税法解释主体的解释权、税法解释的原则、方法以及税法解释的价值取向。由于我国税法学起步较晚,税法解释的理论研究仅处于起步阶段,故尽管税法解释制度已初步建立,但前述三个核心问题仍存在一定的缺陷。
一、我国税法解释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所谓税法解释是指一定主体对税收法律文本的意思所进行的理解和说明。 [2]从定义可看出,税法解释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同时其解释对象是税法法律规范,故一国的税法解释制度的现状主要受该国税法法律规范体系和法律解释制度的影响。
(一)我国税法解释制度的现状
目前,由于立法机关向行政机关过度地让度税法的立法权,以及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怠于行使税法解释权,我国税法解释制度呈现了行政解释垄断以及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完全滞空的现状。究其原因,一方面,立法机关由于考虑到自身工作的繁重,以及对税法专业知识、信息的欠缺,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四部税收法律,即《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农业税条例》外,其他大量的税种如关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一般授权行政机关作出规定。根据“谁立法谁有权解释”的立法原则,行政机关理所当然地对其制定的大量的条例、规章拥有解释权。另一方面,由于立法解释在实际中处于一种虚置状态,没有积极、及时发挥其在法律解释中的主导性地位,致使行政机关在实践中对税收解释有迫切需要时,即具有充分理由进行各式各样的行政解释,甚至介入到立法解释中。实际中,立法机关往往在自己制定的法律中,索性就授权行政机关通过制定“实施条例”、“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等对其进行解释。这使得行政机关取得了“准立法机关”这样一种与立法机关相当的税法解释权。另外,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权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这是因为与税收有关的诉讼一般均为行政诉讼,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事项。这实际上就将司法机关的税法解释权剥夺了。加之,税法的专业性强,大多数法官对财税知识掌握非常有限,不具备解释税法的知识体系和能力,故司法机关无法将税法解释权作为日常职责之一来执行。
在此情况下,行政解释无可厚非地担起了税法解释的“重担”。在实践中,这些以“通知”、“决定”、“命令”或“批复”命名的行政解释的强制效力遍及纳税人,甚至代替其解释对象,成为指导税务执法的主要依据。
(二)现行税法解释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在行政解释在税法执法中担任如此重要角色的情况下,对行政解释的限制、监督却没有跟上,行政解释的过度“繁荣”致使整个税法解释制度出现以下几个不可避免的问题:
第一,各个行政部门、各级税法机关越权解释税法的情况普遍,致使税法解释体系相当混乱。目前我国对税法作出有权解释的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及其所属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同时还包括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但实践中,一方面,有权解释的机关由于各自所要实现的执法目标不同,故其势必从最便于自身执法目标实现的角度出发来税法解释,以致出现一个法律文本或法律规范有几种有权解释的现象,破坏了国家税法法制的统一性。另一方面,一些非税务机关为了自身执法的需要,对与管理的行业相关的税法条文进行解释。该解释尽管可能从该行业的实际情况出发,更具有现实操作性,但从法理上来说,作为非有权解释机关作出的解释,其本身的程序非法性排除了其具有实质适用性的资格。另外,一些地方税务机关基于地方的实际情况,出于地方保护的需要,也发布“通知”、“批复”等,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税法和国务院制定的法规进行税法解释。
第二,行政解释随意性强,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立法本意,侵犯了纳税人的权利。行政解释的随意性主要表现在行政机关对税法进行任意地扩大或变更的解释。据不完全统计,截至于的,在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与财政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解释性文件中,对既定税法规范作出扩大或变更解释,而且目前仍在普遍实施的文件多达1000件左右,许多内容对原有规范进行了实质性的突破。 [3]我国税法解释采取扩大或变更解释的方法是具有一定现实依据的。由于我国现行税法体系建立于1994年以前,当时立法之时受传统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的影响,一些法律规章仅对相关问题作原则性规定,没有制定任何具体的标准。另外,随新形式的出现,相关立法已显出滞后性,有关标准、数据、指标、条件已不适合当前经济发展的要求。所以,扩大或变更解释不失为弥补立法漏洞、填补立法空白的方法之一。但过度的扩大或变更解释,超越了“解释”应有的限度,违背了“解释”的本意,违反了立法者的目的,实有造法之疑。另外,这些扩大或变更解释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税务机关作为国家税收的管理者对“国库”来源的维护权,而忽略甚至剥夺了纳税人应有的权利,即当存在可作有利于纳税人利益的解释时,行政机关总试图向更有利于国家税收的方向进行解释。
第三,行政解释公布途径不完善,导致纳税人与征税机关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性。尽管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每个月都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规公告,但这仅限于税收法规。由于我国绝大部分的行政解释是以“通知”、“批复”等形式作出的,带有明显的行政机关体系的内部化色彩,故一般都是上级对下级的指导、指示和意见,对于处于税务行政机关这个共同体之外的`纳税人来说,是完全隐秘和封闭的。 [4]这使得纳税人未能及时了解国家最新税法动态,适时履行新的纳税义务,以致造成非故意性地违税、抗税,也增加了税务机关的执行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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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问题反映了税法解释制度三个核心问题所存在的缺陷,首先就税法解释权而言,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解释权的划分不明确,立法解释权、行政解释权与司法解释权三者的位次混乱。其次对税法解释原则、方法来说,行政解释采从宽解释,即可扩大或缩小解释不利于我国税法制度的建构。最后从税法解释的价值取向来看,采“有利国库推定”原则“使纳税人权利不受重视。二、完善我国税法解释制度的必要性
从目前税法解释制度的现状不难发现,税法解释制度的三个核心问题的缺陷,使税法解释制度一定程度上违背税法的有关基本原则,阻碍税法关系新理念的实现,逐渐动摇、摧毁税法的基石。为了建构健全的社会主义税法大厦,完善税法解释制度则颇具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完善税法解释制度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我国税法改革正朝法制化方向努力发展,税收法定主义是这一改革所应遵循的最重要的原则。税收法定主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都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 [5]我们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在税法解释制度中至少在两方面应得到充分的遵守:一是税法解释主体权限的法定性,即法律赋予解释权的主体才有资格解释税法,并且应在法律规定的各自的解释对象范围内行使权力;二是行政解释的内容不得涉及有关纳税主体、纳税客体、税基、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税收的增加和减免等基本税收要素。但这两方面内容正是目前税法解释制度所缺少的,若得不到完善,税法建设就无法达到法定主义的要求。
第二,完善税法解释制度是税收公平主义的必然体现。税收公平原则指纳税人的地位必须平等,税收负担必须在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主体之间进行公平分配,该原则是宪法规定的法律平等原则在税法领域的具体表现。简而言之就是纳税人条件相同的纳同样的税,条件不同的纳不同的税。但在实践中,各个行政部门、各地税法机关依据不同的方法来进行税法解释,如有的采取扩大解释,有的却采用缩小解释,这势必使适用于某一人群的规则因地区、行业的不同而不适用于处于相同情况的其他人。因此,为税法解释确定一个统一、科学的解释方法是税收公平主义在税法解释制度上的首要要求,这是因为“统一的相同标准可以避免主观的意气用事、偏袒或个人的偏好,并保护少数人的利益免于遭受多数人的侵害。如果前后不一致而采取双重标准或多重标准,则将违反体系,而导致不同的群体,在有关的相同情况下,遭受不公平的、偏袒的待遇。”[6]
第三,完善税法解释制度是保护纳税人权利的重要途径。在税法改革的过程中,我国传统的税法理念已从税收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性向权利义务对等性发展。这将要求税法从过去单一的管理职能向管理税收法律关系、限制征税机关的权力、维护纳税人的权利等多重职能方向转变。但是,目前我国税法解释的行政解释垄断性决定了税法解释根本无法真正兼顾征税机关权力与纳税人的权利,担任起限权、维权的角色。故完善税法解释制度,打破行政解释的垄断,是保护纳税人权利的重要途径。对于保护纳税人权利这一先进、科学的税法理念,税法解释制度不应成为其发展的绊脚石,而应发挥其灵活性和能动性,成为积极地推动者。
三、我国税法解释制度的完善
我国税法解释制度缺陷的形成并非偶然,因此尽管其完善具有迫切性,但该制度的健全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法律解释制度和税法法律规范体系双体系的改革同时启动,需要立法、司法、行政三机关的相互配合,从深层次来说,更需要全社会税法观念的转变。故我们在此仅从税法解释制度的三个核心问题入手,提出几点拙见。
(一)重构立法、司法、行政三机关的税法解释职能
为了打破行政解释的垄断状况,必须在实践中恢复立法、司法机关的解释职能,使其真正成为立法、司法机关的基本职责,同时将行政机关的解释职能严格限制在有限的范围内。
1、确立立法解释在税法解释制度中的主导性地位。这是由立法机关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中的扮演的角色以及立法解释本身的立法性特点所决定的。首先,立法解释机关在我国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其作为代表公共民意授权的机构,本身并不会像行政解释主体一样有为了达到行政效率而滥用解释权力的倾向,也不会像司法解释主体一样有为了实现个案公平的需要。故立法机关作为税法的制定者,其作出的解释将最符合立法意愿,最能体现立法本意。其次,立法解释具有立法性这一区别于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的特点。从立法学的角度看,立法解释主体的解释权限与立法权限相对应,可以视为立法权限的延伸。立法解释是所解释的法的有机组成部分,与所解释的法具有同等的法的效力。 [7]我国目前的税法在立法之时乃遵循“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故许多税法条文模糊不清。加强税法的立法解释,对于消除当前税法条文的不周全性,丰富法条所涵盖的内容具有重要的意义。基于此,立法机关在税法解释上的无话语状态理应被打破。立法解释在税法解释制度中的主导性地位体现在决定性和权威性两方面。这要求一方面,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对于税法规范中有关税收基本要素等核心性内容的解释权应收归立法机关所有,以此实现立法机关行使决定性的税法解释权。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作为税法立法的“作者”,其进行的解释不仅应结合立法意图对税法的现实可行性进行预测和指导,同时为了维护立法的稳定性和法律文本的权威性,并消除立法的滞后性,立法机关应通过解释活动来维持税法的现实效力,需在解释中具备一定的前瞻性,即在不改变立法原意的前提下,赋予那些已不适应社会客观现实的法条以新的含义,为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作出一定的指引。
2、严格限制行政解释的范围。纵观世界各国的税法解释制度,一般很少由行政机关对税法进行解释,即使有解释,范围也很小。这是因为税收机关身兼“国库主义”和“纳税指标”的重担,在进行税法解释时倾向于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维护自身的利益,容易导致寻租和创租行为。故各国均将行政解释视为三个税法解释环节中最不值得信任的一环,将其严格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我国税法解释制度目前存在的绝大部分问题的根源也主要在于行政解释的范围过大,因此严格限制行政解释的范围税法解释制度的完善颇具意义。行政解释是指有权的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而进行的解释。 [8]根据该定义并结合我国现状,我们认为限制行政解释的范围应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限制行政解释的内容范围。行政机关的解释应严格限定在对税法操作性问题的解释,不容许其介入到立法机关享有的税收基本要素等核心性内容的解释权内。另一方面是限制行政解释的适用范围。从法理上来说,行政解释应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规则,其作用应仅限于指导税务机关在执法中的操作细节,不应当具有与行政法规、规章相当的效力。为了限制行政解释内容的范围,我们认为应设立专门的税法监督部门,来审查和监督行政解释有无违宪、违法。另外,由于限制了行政解释的适用范围,行政解释就具有了内部性,为了使纳税人及时了解最新解释,以克服信息不对称导致纳税人权利受损、义务增加的情况,还应设立行政解释公开公示制度。行政解释只有经过前述两个程序,才可生效。尽管审查制度和公开公示制度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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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减慢行政解释出台的效率,但是“效率绝不能以牺牲法律的公平、公正为代价”这样一个亘古不变的法律理念说明了这两个制度存在的必要性。3、加强司法解释的监督功能。司法解释在国外的税法解释制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带有强烈的维权和救济色彩,对维护纳税人的个体权利具有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其无需如立法解释一样站在国家的高度,强调解释的广泛适用性,而仅针对具体个案中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通过进行法律解释,达到实现个案的实质公平的目的。另一方面,其区别于行政解释,无需着眼于行政效率,而仅注重纳税人个体合法权利是否得到实现。故司法解释在国外常常扮演维护纳税人权利的重要角色。但司法解释这一重要作用在我国税法解释制度中并未得到发挥,致使对于纳税人认为不合理或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解释,除向税务行政机关以复议的方式提出外,纳税人再无其他救济途径可寻。这是因为我国司法机关只能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审查其抽象的行政行为,而行政解释属抽象的行政行为,故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畴。我们认为,司法机关的税法解释权亟须恢复,即司法机关应将税法解释融入到对具体个案的裁判过程中。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对纳税人做出的行政解释不为纳税人所接受时,纳税人有权求助于司法程序,通过司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不正当性进行修正,以维护自身权利。故应确立司法解释的效力层级处于行政解释之上位的原则,使司法机关可按照自己的理解独立地对法律作出第二次解释,以对行政解释作出评估,使司法解释成为行政解释的另一道监管线。
(二)确立从严解释原则作为税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从严解释原则和从宽解释原则为目前各国税法解释的基本原则的两个取向。从目前实践中可看出,我国是采用从宽解释这一原则的。我们认为,从宽解释原则的适用造成了随意税法解释现象的大量存在,致使侵害纳税人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很有必要将从严解释原则确定为税法解释的基本原则。这是因为税收法律与纳税人的切身利益直接相关,按照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征税,所以在对税法进行解释时,赋予文字的含义应是它本身体现出来的含义;如果逾越了这一限制,那就有可能创设新的纳税义务,这无疑将损害纳税人的利益。[9]
对税法解释适用从严解释原则,这从长远看来有助于增强纳税人的税法意识,提高税收效率,保护纳税人的权利。但是,在我国税收立法尚远未完善的情况下,要求绝对地从严解释税法,这无疑是一种苛责,更不利于税法体系的完善。因此,我们认为,当前对于不同的税法解释,从严解释的要求程度应该不同。对于行政解释,因其解释范围限制于税法操作性问题,故必须绝对地适用从严解释原则,也就是说即使税法确实存在漏洞或不完善,行政机关也不得对法律内容作实质性的补充解释。在进行解释时,应采取文义解释的方法,即要求解释机关严格地按照税法文本进行解释,不得进行任何目的性解释或其他意图的解释。就立法解释来说,由于我国现行税法法律的不完善,应该允许其针对税法的模糊性,进行必要的扩充解释或限缩解释。但是,应该强调,无论扩充解释还是限缩解释,都必须忠实于立法者的原意,不能任意地扩大或缩小,否则,就会落入目前行政机关的随意解释的窠臼。
(三)确定“有利于纳税人”作为税法解释的价值取向
一般来说,若国家主义盛行的话,则“有利于国库”势必作为税法解释的价值取向。按照我国传统税法理论的观点,国家为税收法律关系的权利人,不承载任何义务,故税法解释无需考虑纳税人的利益,仅应关注如何使行政机关运用最少的人力物力征得最多的税收。所以税法解释的价值取向总是偏向“有利于国库”这一原则。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私有财产的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这时就要从有利于纳税人的解释出发,防止税法对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的侵犯。在我国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已经写入宪法的背景下,将“有利于纳税人”作为税法解释的价值取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遵循这一价值取向,“有疑则不课税”应成为最重要的原理,即在法律条文的文义呈现出模糊性而使是否课税成为问题时,解释应承认并肯定纳税人的利益而选择不予课税。
浅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论文摘要在和谐司法的大环境和和谐诉讼理念的指导下,本文针对法院调解制度本身存在的弊端,提出取消在调解制度中“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原则,建立调、审分离的审判机制,加强调解结果执行力的建议,使法院调解制度能更好地为现今社会服务。
论文关键词法院调解 和谐诉讼 调解制度
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它因有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法院办案效率的优点,而被视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并得到了西方国家的美誉,被称为“东方经验”。现在,对于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直占有重要地位的法院调解制度来说,如何应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浪潮,适应现今社会的需要,显得尤为重要。
一、和谐诉讼理念与法院调解制度概述
“和谐诉讼”理念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来的。肖扬表示:“无论是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还是司法为民、司法民主、司法公开的各项措施,均需要在和谐的诉讼秩序下运行,需要和谐的司法环境提供保障”,“民事诉讼应当是和谐的、有利于纠纷及时了结的诉讼,不应当是相互顶牛的、没完没了的诉讼”。他还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
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在诉讼中占主导地位,双方当事人受到法官控制较多,且法院的办案效率普遍较低。在当前的诉讼模式下,法官的诉讼行为过于积极主动,容易先入为主,造成有失公平。当事人也会因法院办案效率低下而影响了其对法律公正的感觉。“一个时代需要一个主题,人民法院在21世纪的主题就是公正与效率。要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 因此,要改变当前这种诉讼状况,提高诉讼效率。
在当前的形势下,建立和谐诉讼模式成为现实的选择。肖扬表示和谐诉讼模式具体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法院之间的和谐关系;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和谐关系;人民法院内部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切实做到立案、审判、执行、审监各个环节之间、民事与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之间,能够既分工又合作,既制约又配合;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衔接与协调关系,切实把民事纠纷及时化解在基层;民事诉讼与仲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之间的衔接关系;人民法院与权力监督机关和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渠道之间的协调关系等”。
本文所指的和谐诉讼仅指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和谐,虽然促进和谐诉讼的措施可以有很多,但是我认为法院调解制度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可以成为奏响和谐诉讼的最强音。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我国优良的司法传统,符合我国“以和为贵”的传统思维模式,历来为国人所重用,成为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
法院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结束诉讼程序,或没有达成协议,使诉讼进入下一程序的活动。法院调解制度在新中国几十年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受到立法界、司法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偏爱和重视,走过了以“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再到以“自愿、合法”为调解原则的三步曲。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把“调解为主”发展为“着重调解”,并把其作为该法的基本原则之一,1991年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把法院调解制度用法律条文固定下来,将“自愿、合法”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法院调解制度的特征主要有:(1)法院调解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带有浓厚的诉讼性质。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而协议一经达成,就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2)法院调解“自愿、合法”原则的规定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调解的自愿性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自治的合意,如一方不同意调解,则法院不得违背该方当事人愿意,强迫进行调解。(3)调解是完成民事诉讼的一种重要形式。“调解结案模式”和“审判结案模式”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权益纠纷的两种基本模式。无论是哪种模式,其效力在法律上是同等的。
二、法院调解制度对诉讼和谐进行的重要意义
随着国家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和谐作为一种理想的社会形态,应有能力使产生的矛盾通过纠错机制和缓解机制而得到有效的化解,并由此实现利益大体均衡,实现多元利益的协调、相互容纳和共存,以此来维持良好的秩序,从而使整个社会达到一种动态的平衡状态”。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法院调解制度以其自身的特性及优势,对促进诉讼和谐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一,调解有利于当事人息讼,减少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等现象,促进诉讼和谐。众所周知,在我国诉讼量增长、判决比例提高的同时,审判的上诉率、再审率居高不下,判决缺乏既判力终局性已成为我国司法最严重的问题之一。这些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的频繁、大量的发生,使得社会对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性产生了极大的压力,而调解则可以极大地减少这种现象。 从而制造出一个和谐的诉讼氛围。
第二,调解有利于彻底、迅速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提高法院办案效率。法院调解是在审判组织主持之下,通过对当事人法制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使其就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互相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彻底解决纠纷,而协议一旦达成,诉讼即告终结,这也大大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
第三,调解有利于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团结,维护安定的社会秩序,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以调解的方式来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结案时能有效消除当事人之间激烈的对抗情绪,化解当事人之间尖锐的矛盾,使纠纷不仅在法律上得以彻底解决,也在心理上得以真正消除,从而及时修复当事人之间因利益冲突而破坏了的和睦关系。能在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的同时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保证各种社会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和巩固。
我国代理商制度的完善论文
我国代理商制度的完善论文【1】
[摘 要] 鉴于我国目前商事代理中出现的代理形式不规范、适用法律不统一、代理行为无法可依等诸多现象,尽快完善我国的代理商制度成为商事立法的当务之急。
我国应该参照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及国际惯例,结合我国的特点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事代理法》,明确规范我国的代理商法律制度及其商事代理行为。
[关键词] 代理商 商事代理法 显名主义
一、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概况及其特点
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
此外,尚包括有关代理制度的行政规章(《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
目前我国的代理法律制度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以大陆法系国家民事代理制度的立法体例为蓝本。
这一方面是由于自清末变法以来,清政府和民国政府所制定的民事法律均沿袭德日法制,这无疑会对我国今日之立法产生深远的影响;另一方面,建国初期,由于我国学习苏联,在立法上也概莫能外,而苏联也属大陆法系国家,尽管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我国未产生正式的民法典,但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还明显的带有苏联民法的色彩,这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深受大陆法影响的后果在代理制度方面的表现便是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直接代理制度,而对间接代理制度,则未予规定。
直到,《合同法》方将行纪合同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
将直接代理规定于民法典,间接代理规定于合同法,这是大陆法系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二元体系在我国法律制度上的体现。
第二,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没有明确的界限。
由于立法者将1986年《民法通则》定位于“民法的商法化”,因此,我国的《民法通则》具有浓厚的民商合一的性质,这一性质在我国的代理法中也有明显体现,《民法通则》仅规定了代理制度,但该项制度通用于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于《民法通则》之外,我国并没有另行制定调整商事代理的商法。
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民法通则》代理制度的规定已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对有些陈旧规定的修改,已成为立法者重点考虑的问题。
第三,代理法法律体系初具规模,但尚不能调整全部代理关系。
目前,我国共有两部法律对代理制度予以规范、调整,它们分别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但它们对代理关系的调整是不全面的。
《合同法》对行纪合同予以专章规定,这固然填补了我国法律对间接代理调整的空白,但其缺乏对行纪商的规定。
在我国未采用普通法代理立法体例的情况下,《合同法》却部分地规定了普通法中的隐名代理和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这一画蛇添足之笔又造成了代理法法律体系的不和谐。
二、我国目前代理商制度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代理商资格的确定无严格要求
代理商不同于民事代理活动中的代理人,它除了参与商业代理,从本人处获取佣金外,还是一种营业体,对其内部职员还需支付工资和薪金。
因此,作为营业体,它必须有自己的商号、资产、营业场所、商业账簿,并进行营业登记。
但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对代理人的资格根本就未作规定,在《暂行规定》中仅规定外贸代理人必须有外贸经营权,对其他条件也未作规定。
这种情况不能满足商业代理实践的需要,不利于规范代理商,也不利于保护本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因为,一方面作为商事营业体,代理商必须拥有一定数额的自主财产,否则无法对自己的过错造成本人或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如果法律对代理商的资格不作明确规定,无法保证本人与第三人交易的安全,因为事先第三人无从知晓代理商的资格是否合法,若以后有关机关确认该代理商资格不合法,将导致该代理合同无效,代理合同无效则代理商代理本人同第三人订立的交易合同也无效。
2.内外贸代理形式不同,适用法律各异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其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此代理为直接代理。
《暂行规定》规定的外贸代理形式中,代理人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也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律活动。
即外贸代理既可为直接代理形式,也可为间接代理形式。
《民法通则》对直接代理的法律后果的承担作了明确规定,而《暂行规定》的规定一方面不符合国际上通行的代理形式,另一方面又显失公平。
根据《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的规定,间接代理关系中的三方当事人――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间的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关系。
本人与代理人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间是交易关系,因此,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本人不能直接接受,只有在代理人通过委托合同将买卖合同转让与本人后,本人才可承受。
但《暂行规定》规定,间接代理的行为后果由代理人承担,这与国际上通行的间接代理形式不符。
此外,《暂行规定》又规定,对于代理商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可向本人收取3%的佣金,而对本人不履行合同或迟延履行合同则承担100%的责任。
这种规定显然是不公平的。
3.商事代理中代理人的地位不明确
根据代理的一般理论,代理人与本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代理人的地位是独立的,本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无权干涉。
但是,在外贸代理实践中,由于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再加上一些本人对国际市场信息掌握的较多,或仅因为自己无外贸经营权无法直接与外商交易等情形,常常出现本人干涉代理人的代理活动,如直接与第三人联系,强迫代理人听从其指挥,或为了达成交易,无视代理商的合法权益,要求代理人无条件接受第三人的条件等。
这时的代理人实质上已成为本人的附属品或代言人。
在内贸代理中,制造商与代理商存在资产纽带关系,也淡化了代理人的独立地位。
在目前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增效减员己成为一个主要举措,对于富余人员能自我消化的,政府要求尽可能自我消化,因此许多企业自行设立代理机构,销售本企业的产品。
这种代理机构其实仅是制造商的内部机构,无任何独立性可言。
三、完善我国代理商法律制度的思考
1.代理商制度立法的价值取向
就实际情形而论,代理商还处于弱势。
如果再对被代理人加以特别的法律保护,没有必要,也极不合理。
因此,笔者认为,商事代理(代理商)制度立法的价值取向应该体现出对代理商与委托商双方的合法权益予以同等的保护与重视,实现代理,尤其是商事代理中以义务为中心向互利为中心的转变。
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应是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即不仅注重委托商利益的保护,对于代理商合法利益的保护也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同时更应注意交易的便捷与安全。
2.代理商制度的立法模式
代理商的立法模式问题,立法时当然应该考虑。
目前,关于商事代理立法有三种模式:目前关于商事代理立法模式有三种:一是规定在民法典中,即在民法典关于代理的章节中也对商事代理加以规定,如我国台湾的民法中就有代办商(即代理商)的规定;二是规定在商法典中,如日本、韩国、德国等国商法中均有代理商的规定;三是规定在单行法律中,如英国的《18代理商法》。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目前商事代理中出现的代理形式不规范、适用法律不统一、代理行为无法可依等诸多现象,比较现实的做法是,首先不区分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在一部民事法律中系统、全面地规定代理的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部民事法律即是《民法典》,有关代理的一般法律制度应当纳入《民法典》的总则编。
在起草《民法典》时,现行的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中有关代理制度的合理部分应当尽可能吸收到《民法典》之中。
其次,参照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及国际惯例,就性质确实较为特殊的商事代理关系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事代理法》予以必要的规定,并将其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以此来规范我国的代理商制度特殊的法律问题,以规范商事代理行为,使商事代理活动有法可依。
3.代理商资格的取得条件
商事代理不同于民事代理,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代理商必须有自己的商号、一定数额的财产、营业场所并登记注册。
否则,不赋予其代理商资格,无代理商资格的组织机构不从事代理活动。
此外,对代理商都赋予外贸经营权,使一个代理商既可从事内贸代理,又可从事外贸代理,以避免机构重复设置、市场分割的现象。
这其中存在争议的是代理商从事商事代理是否应当申请登记的问题。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均未对商事代理做出规定,因此,对于从事商事代理业务是否应当申请登记,立法上还是一个空白。
笔者认为,既然代理商作为一种职业,是商人的一种,而且其又从事商事行为,所以,代理商就其从事营利性活动这一点而言己与制造商等毫无二致。
因此,国家应当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重视和保护代理商在我国的发展。
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申请登记制,对于长期、固定从事商事代理业务的代理商,应当实行申请登记,只有取得了代理商的资格,才能从事代理业务。
而对于那些临时从事代理活动的代理商,则不一定非要其办理登记手续不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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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第443页
[4]杨芳,杨永忠:WTO下的商事代理问题研究[J].商业研究,第19期,第147页
代理商的核心竞争力【2】
代理商是一个既复杂,又简单的中间环节。
说代理商简单,主要是因为,如果放眼到整个家电供应链的大视野看,代理商层面基本不存在大的战略选择,厂家的战略就是的代理商的战略,代理商几乎没有所谓的自主权和话语权。
因此,总有代理商朋友提出疑问,代理商就像三明治夹在厂家和终端零售商之间的那个夹层一样。
代理商的未来到底在哪里?代理商的核心竞争力又体现在哪里呢?
我是用了三年的时间,与全国给地的家电代理商近距离接触之后找到这两个问题的答案的。
更准确地说,我是通过自己与代理商的深度交流之后,才真正发现了代理商的核心价值所在,那就是代理商可以在三明治夹层的“薄”与“厚”上做出文章。
做得“厚”的代理商,可以成为区域内掌握话语权,任何品牌通过他的运作,都能获取做大的'规模。
但是,代理商要想从受制于人到掌握话语权,靠的就是不断优化和提升运营能力,提高自己服务于厂家和零售商的能力。
让厂家在区域内对你形成依赖,这就是代理商的价值。
事实上,也确实有很多代理商在各自的区域内形成了自己的这种优势,让厂家对他们产生了一定的依赖。
因此,我们看到:在相同或相近的经营模式下,不同的代理商之间差异却很大:同样的地盘,不同的人耕种,产出的粮食可能天地之差。
表现为不同的代理商在区域市场的运营推广的能力上的差异。
表面上看简单这个经营模式:从厂家进货,再出货给零售商或下一级代理商,依靠一进一出之间的利差获取收益,却是由很多细小的环节组合而成的。
代理商的成败是由对细节的把握所决定的。
行业在发展,业态在演化,几乎所有的宏观与微观的经济要素都在动态环境中相互作用,在瞬息万变的中国家电市场上,代理商可谓“各领风骚三五年”。
代理商在运营的过程中,就是要靠各种技巧来获取市场中量与利的平衡。
如果规模一定的情况下,控制中间成本可以获得更多的利润。
如果成本控制不好的话,就会亏村。
我国域外送达制度的完善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社会交往活动不断增多,起诉到法院的涉外民事纠纷也呈逐渐增长趋势。只有及时、圆满地解决案件,才能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从而维护国际交往中的正常秩序,促进我国各方面建设的健康发展。但在审判实践中,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却存在着许多困难,其中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诉讼文书的域外送达。该文围绕如何完善我国域外送达制度,从改进现有送达方式、增加新的送达方式等方面进行了论述,现予刊发。域外送达〈service abroad〉,是指一国司法机关依据有关国家的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将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送交给居住在国外或法域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行为。域外送达在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主要表现为:第一,对许多国家来说,传票和起诉书有效地送达给被告是法院开始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并进行审理活动的前提,否则,法院就不能对其行使管辖权。第二,送达有利于防止平行诉讼的产生。平行诉讼是“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平行诉讼的存在容易导致不同国家法院相互矛盾的`判决出现,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与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故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罗迦诺公约对于平行诉讼所规定的解决措施是:首先受理案件的法院享有优先管辖权。而许多国家将文书送达的日期视为受理案件的日期,比如英国。第三,送达对外国裁判的承认与执行亦产生影响。在送达不合法的情况下,一国法院的判决往往得不到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罗迦诺公约均规定,如果被告由于未及时收到有关起诉的文件,使他没有充分时间安排辩护,而作出的缺席判决,其他国家得以拒绝承认。
我国目前有关域外送达方面的现行法律只有1991年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7种域外送达方式,分别是以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由我国驻外国使、领馆代为送达,向受送达人委托的人送达,向受送达人设在我国的代表机构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随着生产力的飞速发展和科技的巨大进步,上述7种送达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的送达现状,无法满足提高司法效率的时代要求。概括起来,域外送达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其一,外交途径或司法协助途径送达程序复杂、费时费力。须事先准备司法文书、案情简介、托请转递委托书、请求书,并将这些文书翻译成外文。对许多法院来说翻译英文勉强可以应付,但没有能力翻译其他国家或地区文字。各地法院自己翻译或者请翻译机构翻译司法文书,版本很多,许多翻译不准确。然后,将这些准备好的文书逐级报送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再将文书转给司法部或外交部,由后者将司法文书递交给受送达国中央机关或者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对方中央机关接受文书后,在按照其国内法律规定将文书转递给执行送达的法院。文书送达后,送达证明按同样的路径回到我们手中。这个程序,将费时一至二年,且成功率低,只有30%。例如,厦门丝绸进出口公司诉意大利赛拉斯公司买卖服装合同纠纷一案,我国法院通过司法协助途径委托意大利最高法院送达,9个月后才收到意大利方面出具的送达证明。
其二,邮寄送达存在的问题。邮寄送达是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允许的送达方式。海牙送达公约第10条第1款也规定,该公约不妨碍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的自由。另外,由于邮寄送达比较方便、快捷,于是这种送达方式便逐渐成为国际上最常用、最有效的送达方式。但是我们在进行邮寄送达时却遇到许多困难和问题:首先,难以查清被告在外国的具体地址和邮政编码;其次,难以查清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的地址和邮政编码;再次,邮寄送达似乎与我国在《海牙送达公约》的保留相矛盾。由于我国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因此,从表面上看邮寄送达有法律依据。但问题是,地方人民法院难以查清具体哪些国家允许邮寄送达,哪些国家不允许邮寄送达;更为严重的问题是,这种送达方法似乎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是《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在参加该公约时,我国对邮寄送达提出了保留,明确提出:“反对采用第十条所规定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送达。”既然我国不允许别国对我国当事人邮寄送达,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等原则,别国也可以禁止我国法院以邮寄方式向其国内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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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不一定就超过诉讼时效(3)。反诉作为独立的诉,应该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3、当事人条件。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反诉的当事人和本诉的当事人不能增加,也不能减少,只是诉讼地位互换。如果不是本诉被告提起诉讼,或者是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以外的人提起诉讼,就不是反诉。(二)反诉的管辖。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如反诉单独提起时,审理本诉的法院无管辖权,那么该反诉是否成立?笔者认为,若该反诉属本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的,被告只能向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因为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不允许随意变更,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况受理本诉的法院应当有权受理。例如,对反诉单独提起时应由级别较高的法院审理或应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这种情况,受理本诉的法院就可以受理该反诉。如此,不仅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充分发挥了反诉制度的功能。(三)提起反诉的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起诉状和答辩状,并未规定反诉状,那么被告提出反诉是否必须使用反诉状呢?笔者认为应使用反诉状为宜。理由如下: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上要求起诉使用起诉状,反诉本来就是独立的诉讼,理应用反诉状为妥;第二,使用反诉状可以使法院确定被告提出反诉的事实,做好与本诉合并审理的准备;第三,使用反诉状会让原告即反诉被告充分了解反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及纠纷的解决。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使用反诉状的,可以视为其放弃反诉。(四)提起反诉的时间1、一审提起反诉的时间反诉在诉讼进行的哪个阶段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案件受理后至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都可以提出反诉,司法实践中也是这么操作的。这种做法造成了这样的矛盾:若允许被告在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等庭审阶段随意提出反诉,这不利于原告的应诉答辩,原告很容易受到被告的突然袭击,无法充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同理,若为保护原告的答辩权,恢复到庭审前的状态,对反诉的有关争点进行调查,这又会引起审理的迟延。因此笔者认为,在考虑给予本诉与反诉原告以同等诉讼准备时间的同时,结合当前实际情况,作出合理的规定:第一,要跟国际接轨,很多国家都作出了当事人须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的规定,所以要尽量鼓励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时提出反诉;第二,规定应当以在正式开庭审理前提出为原则,避免被告在正式庭审过程中随时提出反诉;第三,将允许当事人在言辞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作为例外。也就是说,被告要提出反诉,应当在法院正式开庭前提出,最好是在提交答辩状时提出,有特殊情况的才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否则不予受理。此外,还须相应规定两点内容:一是法院对本诉被告履行告知其有权提起反诉及提起时间的义务;二是应当赋予本诉被告对于反诉请求以程序救济权,法院对本诉被告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或不与本诉合并审理的,应作出书面的裁定,本诉被告有权上诉。这样,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又对反诉权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2、二审程序中是否允许提出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此规定虽然可以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但与我国审理制度的要求相悖,也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因为二审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对一审判决前未发生或未主张的事实不应考虑,如果允许二审程序提出反诉,二审法院对本诉、反诉一并处理,其结果就否定了一审法院正确裁判的既判力,从而造成审判的混乱,不利于调动一审法院的积极性,且一审被告易利用二审程序中的反诉拖延诉讼。所以,二审程序中应规定不允许提出反诉。3、再审程序中能否提起反诉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再审应分别依据一、二审程序来审理,但再审作为补救性程序,毕竟有其特殊性,不能完全套用原审程序。实际上,再审不但是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裁判,更重要的还在于对已经具有既判力的原审判决进行评判,因此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的理由进行,不能超过原审法院审理范围,故再审程序中不应该允许提起反诉。当然,如果原审中被告提出反诉,法院未予审理,且成了提起再审理由的,则另当别论。(五)反诉适用的程序特别程序不适用反诉,反诉与本诉必须属于同一种程序,不能一个适用普通程序,一个适用简易程序,更不能一个适用一审程序,另一个适用二审程序。(六)提起反诉的诉讼种类不受本诉诉讼种类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当一个案件的被告提出反诉时,笔者常常听到“该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种类,不成立,不能受理”这一观点,笔者认为此观点太保守,也与反诉的性质不相符合。因为反诉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不仅表现在被告提出反诉后,本诉是自愿撤回或是被驳回均不影响对反诉的审理,以及即使没有本诉的存在被告也可另外单独地启动新的诉讼程序这两方面,还表现在不论原告提出的本诉是哪一种,被告可以提出任何形式的反诉。也就是说,对原告提出的请求确认之诉,被告可提出请求确认的、请求变更的或请求给付的反诉;对原告提出的变更之诉,被告也可提出请求确认、变更的或给付的反诉;原告提出给付之诉的,被告可以同样提出请求确认、变更或给付的的反诉。例如:一离婚案子女本是由男方抚养,后女方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孩子,在诉讼过程中,男方提出反诉,要求女方付清拖欠的抚育费。象此案本诉是变更之诉,反诉是给付之诉,合并审理显然提高办案效率,也公平公正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二、实质要件(一)反诉与本诉的关联性要件提起反诉的实质要件之一,就是指本诉与反诉的关联性。只有具备了关联性,反诉才能成立。因而反诉实质要件就是决定被告提出的反请求是否属于反诉范畴的条件。那么何为关联性呢?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关联性是指反诉与本诉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有牵连。所谓事实上关联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法律上有牵连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指法律关系相同或者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对抗性。这种理解应该说是狭隘了,这只能是关联性的一种,并不是全部,如把反诉与本诉的关联性仅仅理解为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会造成明显不公的。例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货款,被告则反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这显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但如不允许被告提出反诉,只审理本诉,对被告有失公允。由于货款与借款同属金钱之债,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用以抵销原告的请求,应该说是一个极为节约诉讼成本的主张,法律应当支持。所以提起的反诉,即使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但与本诉的事实、法律关系之间有联系,合并审判更有助于案件全面解决的,就应视为有关联性,反诉应成立。(二)反诉的目的要件反诉的实质要件之二,是目的问题。一般认为,反诉的目的在于部分或全部抵销、吞并、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失去实际意义,故只有那些能部分或全部抵销、吞并、排斥本诉或使本诉失去实际意义的请求才是反诉,这我们不否认。但是,反诉的真正目的应该是请求法院判决自己胜诉,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不仅仅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因此提出反诉,并不只是为了抵销、吞并、排斥本诉,如果反诉起到了反驳本诉的作用,也只是反诉的副产品,而非本诉的本来目的,且从实践中看,在反诉与本诉可以同时成立时,反诉并不能起到抵销、排斥、吞并本诉的作用。例如,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走失的牲畜,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照管牲畜期间的费用,此反诉对本诉的成立就没有任何影响。因而,被告提出的要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才是反诉(当然不排除抵销、吞并、排斥本诉或使本诉不能成立的情况),一切应按反诉的要求处理;如仅要求抵销、吞并、排斥本诉或使本诉不能成立的,只是反驳,不能当作反诉受理。三、反诉的审理(一)反诉的受理被告提出反诉的,法院应先审查其是否符合上述的程序性条件,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被告不服的可以上诉。因为既然提起反诉是被告的权利,反诉也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就应给予反诉原告与本诉原告同样的权利。经审查,符合上述程序性条件的,应予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同时,应立即向被告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并由原告(反诉被告)答辩。司法实践中,由于许多人观念上对反诉的轻视,认为反诉附属于本诉,被告提出反诉后,是否受理及是否合并审理,直到本诉判决作出后也没有一个明确的答复,这都严重地损害了被告的权利。(二)对受理的反诉应予审理并判决法院应当而且只能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主文应当而且只能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回答,这对反诉同样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只注重本诉的审理而淡化对反诉的审理的倾向,庭审中疏于调查辩论,或者认为经过调查辩论而反诉不能成立的,只在判决理由中写明,判决主文却不涉及等等。笔者认为既然已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就应对反诉的事实及理由进行充分的调查辩论,如反诉在实体上不成立,既要在判决理由中确定反诉不成立的事实,更应在判决主文中写明驳回反诉请求的内容。四、关于强制反诉与再反诉(一)关于强制反诉美国民事诉讼中将反诉分为强制性反诉及任意性反诉两类,强制性反诉是指本诉中的被告对于某些特定的反请求必须在本诉的审理过程中提出,否则,在以后的诉讼中就失去了提出此请求的权利,法院对于该类反诉必须审理并作出裁判;任意性反诉是指本诉中的被告对于自己的反诉请求,既可以在本诉中提出,也可以在以后的诉讼中单独提出,对其提出与否法律并不明文禁止,即便被告在本诉的审理过程中不提出,也不会失去提出的权利,法院对于此类反诉受理与否,全凭法官的自由裁量。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告享有选择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即对于一个与本诉有关联的诉,其可以反诉,也可另行起诉,这应属于任意性反诉的范畴。我国有学者主张,我国也应当推行强制性反诉,这的确是一个很好的建议,只是现在建立强制性反诉的时机还还不成熟。因为我国的司法制度、诉讼制度和律师制度还不健全,法官的法律素质、律师的素质以及公民的法律素质,尚难以适应强制性反诉制度的运作要求,从而极可能侵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4),当然建立强制性反诉应是发展的方向。(二)关于再反诉被告对原告提出反诉后,原告可否再针对被告的的反诉提出反诉的反诉?德国法律承认反诉的反诉,但也有的国家不允许。我国对此没有规定,那么实践中如有当事人提出这类问题,该怎么办呢?可这样处理:如果被告的反诉经审查不成立,即反诉没被受理的,那么自然就分开审理;如被告的反诉成立,对原告提出的反诉的反诉,宜视为对其原有诉讼请求的增加或变更,不将其作为反诉的反诉受理,亦能公平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高淳监狱 江苏南京 211300 徐亚洲
【内容摘要】: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种新的刑罚执行制度,其由产生、发展到在我国的试行、适用经历了一个漫长、曲折的过程。社区矫正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性质和执行情况有所不同,而在我国它作为一个刑罚执行方式的概念。为了落实和完善我国的非监禁刑刑罚,社区矫正在我国是势在必行并且我国完全可以作为它实行的载体,但是我们不能忽视社区矫正在具体的选择适用、刑罚执行时期存在的误区和不足,所以我们在不断试行的同时应亟需加以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 社区矫正、罪犯、刑罚、执行、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历史演进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含义
社区矫正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方式的总称,它是指将特定对象的罪犯放入社区,让其提供一定的劳动服务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是一种属于包含监督和控制的刑罚执行方法。在我国进行的社区矫正的试点中,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与监禁刑相对而言的刑罚执行方式,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
在国外,社区矫正还被称为“社区矫治”、“社区服务”、“公共利益劳动”、“社会服务令”、“强制工作”等。
(二)社区矫正制度在国外的历史演进
世界刑罚史是以肉刑和生命刑为主导转向以监禁刑主导然后发展到从监禁刑向非监禁刑过度的历史。由于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以来刑罚指导思想中出现了基本帮助罪犯复归社会的指导思想;同时,由于犯罪率的增高,监狱人满为患,监狱需要的费用越来越多,迫使各国从注重监内关押转向寻求更多的监狱外的非监禁的处罚措施来矫正罪犯。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逐步采用非监禁刑,其在刑事制裁体系中的地位逐渐加重。社区矫正即为非监禁刑的一种,也就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应运而生了。
实际上社区矫正公认是英国最早发展起来的,英国是全世界第一个建立和推广社区处罚措施的国家。该国在1972年的《刑事司法法》中规定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社区服务。下面就是发展情况,在1977-1995年间,英国因犯可起诉罪而被判处社区服务的犯罪人的数目:1977年10.2千人,1983年31.4千人,1991年29.5千人,1995年30.5千人。⑴
社区刑罚在逐渐上升,比重在不断增加,在1975-1995 年间英格兰和威尔士成年犯罪人(21岁以上)因犯可起诉罪被判处社区服务的情况:1975年,成年男性1人、成年女性0;1980年,成年男性1人,成年女性2人;1985年,成年男性7人、成年女性3人;1990年,成年男性7人、成年女性4人;1995年,成年男性11人、成年女性7人。⑵ 随后,在1976年欧洲理事会部长会议根据《欧洲犯罪问题委员会报告》通过了(76)10号决议,要求成员国积极通过社区服务来改造罪犯。联合国第六、七届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对于社区服务在世界范围的扩大起着重要的意义和推动作用。在1990年12月24日的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的第三部分就涉及社区服务令⑶。在7月28日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的第44次全体会议上通过的《开展国际合作,以求减少监狱人满为患和促进替代性刑罚》中也涉及社区服务,并所载的附件一《卡多马社区服务宣言》和附录《卡多马社区服务宣言行动计划》中详细介绍了社区服务的具体实施方案⑷。以上这些都是社区矫正发展的标志和助推器,顺应时代潮流,顺应刑事制裁和人类发展的趋势,是刑罚人道和刑罚社会化的具体体现。
如今,社区矫正这种刑罚执行方式已在世界各国被广泛使用,是对犯人的开放式的执行刑罚方式与封闭式监狱相比是人类文明的一大进步。
(三)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历史演进
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起,我国相继建立了各类少年矫正制度,其中有政府管理的少年管教所、工读学校,也有属于社区性的、群众性的帮教制度,这应该是我国社区矫正的雏形。在1989年8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1989】高检会(监)字第7号)中规定“罪犯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可以作为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机关”,“要依靠群众对监外罪犯逐个建立监督考察小组,切实落实监督考察措施”。还有在1995年2月21日颁布的《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中规定罪犯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而在10月香港艺人谢庭锋因触犯刑律被判做240小时社会服务而免于入狱的消息,才让中国民众第一次接触到“社区矫正”这个新鲜词。在今年3月“两会”上,人大代表把引进社区矫正方式作为推进中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提上议程。于是在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其中规定社区矫正适用于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5种罪犯。
实际上在中国,社区矫正不是刑种概念,是刑罚执行方式的一个概念。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以社区矫正为主要执行方式的刑罚或刑罚执行方式,其中可以用社区矫正方式执行的刑罚种类主要包括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必须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使用“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方式包括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现在提出社区矫正是为了更加科学、有效的执行相关法律规定。社区矫正有利于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刑罚执行制度,有利于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社区矫正会以更强大的生命力展现在全国人民面前。
二.建立社区矫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犯罪人更好的改造和回归社会的需要
1. 社区矫正可以祛除在监狱中执行刑罚的弊端,有利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符合刑罚教育功能
(1)社区矫正可以防止罪犯的交叉感染。执行监禁刑的罪犯在监狱里会相互影响,他们不一定在改造上“扬长避短”,有可能在犯罪技术上“扬长避短”,所以历史上有人称“监狱是犯罪的学校 ”,而把罪犯放在社区来服刑就可以解决这一方面的问题。
(2)社区矫正可以削弱罪犯在监狱服刑所产生的孤独感,增强罪犯的社会责任感。社区矫正可以使罪犯与自己信任的亲属、朋友经常性的沟通和交流,可以建立平等的人际关系,这样不与社会隔离,可以使罪犯感到社会的温暖。罪犯在社区中服刑,他既是
服刑改造,又为社会劳动,既受执行机关的管理,又受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这有利于增强罪犯的社会责任感,促进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3)社区矫正有利于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维护基本人权。社区矫正可以使监禁刑的罪犯再监狱内被无形剥夺的一些权利(并不是法官所判的)得到维护,如结婚权、离婚权、继承权、辩护权等或者部分剥夺或者全部剥夺。虽然现在也传来某些罪犯可以在监狱内结婚的消息,这是对监狱改革的有效探索,但毕竟是极少数。如果罪犯在社区中服刑,有些权利不要刻意追求就可以得以保障(继承权),许多权利有了得以保障的平台(离婚权),这可以有效的稳住罪犯的心,维护罪犯家庭的稳定,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这体现了社区矫正的社会效益。
2.社区矫正可以使刑罚对罪犯进行“因材施教”,体现对犯罪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结合
社区矫正的出现使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继续监禁的罪犯有了更有利的执行场所,而使需要监禁的罪犯在监狱内能够充分的利用刑罚资源。社区矫正和监禁刑的并行使特殊的罪犯得到了自己需要的教育和改造,这样能更有针对性的实现罪犯的教育改造,体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监狱对广大群众来说就是高强、电网,罪犯在监狱内服刑的具体情况一切都是陌生的,最多也只是从电视、电影等媒体中知道一些表面现象。然而社区矫正使社会上的群众能够清楚的看到罪犯服刑的全过程或具体经过,这对群众特别是对潜在犯罪人来说就是一座警钟,体现了刑罚的一般预防。
3.社区矫正是行刑社会化的发展,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
行刑社会化是指尽可能对罪犯适用社会化的刑罚,对于必须监禁的罪犯也要尽可能多的让其接触社会,而社区矫正就解决了行刑社会化而去寻找过度性处置、半社会性处置方式的困难。社区矫正可以使不需要、不适宜监禁的罪犯在社会上服刑,而使监禁的罪犯或不需要继续监禁的罪犯得以施展行刑社会化的平台。社区矫正可以使罪犯尽可能多的接触社会,使罪犯适应社会的飞速发展,有利于罪犯重新回归社会。
(二)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解决监狱拥挤,节省国家资源的需要
据统计,至20底,我国监狱押犯总数已高达154万余人,超过我国实际关押能力28万人,超押率为22.22%。另外,通过对山东、江苏、浙江、河北、河南和宁夏6个省(自治区)的24个监狱进行调查,罪犯人均居住面积占5平方米以上的仅占13.1%⑸。而《犯人生活卫生管理办法》中规定,对在押犯应保证其人均生活设施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所以我国监狱人满为患,并且以较快的速度增长,而过度的增长使监狱爆满,监狱的物质、文化等方面的要求都得不到满足,罪犯的心理受到不利影响,从而影响罪犯的改造质量。
从1982年到年监狱在押犯人从62万增加到151万,增长率为150%,而同期人口增长比率为20%,国家对监狱系统的财政拨款从1992年14亿元增加到的108亿元⑹。而社区矫正可以大大减少监狱人口,缓解监狱压力,提高罪犯改造质量,另外监狱人口的减少使财政的压力也得到了缓解,从而节省国家资源,这是符合刑罚经济思想的。国外有资料证实社区矫正是最经济的刑罚方法,加拿大联邦矫正系统1992-1993年度的统计,可以看出社区矫正的费用大大低于执行监禁刑的费用。下面是犯罪人每人每年费用:妇女矫正机构为91753加元,最高警戒监狱为70236加元,中等警戒监狱为42155加元,最低警戒监狱为36227加元,平均值为47760加元,社区矫正中心为28269加元。⑺ (平均值为每名犯罪人的平均费用仅仅包括与矫正机构的运行有关的费用,而不包括与假释有关的费用、矫正工作人员的训练费用、矫正管理机构的费用和加拿大矫正公司运行费用。社区矫正中心主要关押执行日间假释的罪犯,它是按照最低警戒度监狱的标准设计、建造和管理的。)
(三)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完善我国刑罚执行体系,使我国非监禁刑执行落于实处的需要
我国的刑罚种类比较齐全,配置较合理,但是在执行方面有不足之处。为了顺应国际刑罚趋势,我国不断的加强非监禁刑的实行。但许多刑种或执行方法,由于缺乏可操作性,几乎流于形式或形同虚设。然而社区矫正就可以对这方面的问题进行弥补和救助。
我国的非监禁刑种主要有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非监禁刑执行方法主要有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下面有它们的执行情况,管制适用率为1.23%,为1.21%,20为1.26%,2002年为1.45%,20为1.58%;缓刑适用率19为14.86%,20为15.85%,年为14.71%,2002年为16.98%,年为18.47%,并且有些法院几乎不使用缓刑这种刑罚方法;假释适用率为2.58%,为2.90%,19为2.06%,年为2.11%,年为1.63%;监外执行适用率为2001年1.13%;;⑻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执行的)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19该省共对29919人判处刑罚,但没有独立使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年共判处犯罪分子33114人,独立使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仅为1人,1999年判处犯罪分子38503人,也没有独立使用剥夺政治权利的⑼。
从数据可以看出,中国在非监禁刑执行方面是微乎其微的,而国际刑罚却截然相反。据我国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统计的数字,2000年就缓刑和假释两项,适用社区矫正的比率,加拿大为79.76%,澳大利亚为77.48%,美国为70.25%,韩国为45.90%,俄罗斯为44.48%。在瑞典,1998年刑罚执行系统有罪犯19400余人,其中近16000人在社会执行⑽,非监禁刑适用率达到82.47%。这与我国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所以在 中国社区矫正势在必行,并且要有迅猛扩大和发展的势头。
非监禁刑执行数量微乎其微的原因主要在于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不合理,执行机关不协调,各顾各的。比如管制刑、缓刑等,由公安机关作为主要执行机关,但是公安机关的职责不断扩大与警力不足,公、检、法、司等部门沟通不畅,使社区矫正未试行之前的社会刑罚的理念革新、管理大打折扣,使它们存在漏洞,出现“真空”现象。而社区矫正是由公、检、法、司、社区工作人员和社会志愿者等共同执行,这就能使非监禁刑落于实处。
(四)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建设更好的教育和挽救未成年罪犯方法及有效预防未成年犯罪的需要
实施社区矫正制度更有利于对未成年罪犯的矫正。在教育和挽救未成年罪犯的方法上增加了社会实践这一课或直接在社会上服刑,把单纯的说教拓展为多种方式综合运用,使他们增强了自我教育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为未成年的心理素质和理性认识能力较差,但可塑性较强,更容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所以让未成年罪犯在社区中服刑,从事公共事业,让其在健康的社会环境里开展正常的人际交往,接受积极的教育感化,对其心理的成长无疑是积极的,有利于他们树立自尊、自重的心态,让他们彻底悔过自新,回归社会。社区矫正是吸收社会各种力量来参与预防未成年犯罪的活动,形成政法机关、
社会机构、家庭、受害人多位一体,齐抓共管的合力,强化特殊预防功能。实施社区矫正让未成年罪犯在社区中接受教育,可以使其他未成年看到未成年罪犯服刑的具体情况,这活生生的现实就是一条警戒线,强化了一般预防的功能。
(五)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发展受害人、社区、刑事司法系统与罪犯之间的建设性关系的需要,适用恢复性司法的需要
1.社区矫正为罪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提供经济来源、精神安慰。
罪犯可以利用社区服务或社区服务以外的时间劳动获得报酬,从而实现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即使无力赔偿罪犯也可以在社区中形成一定的公共基金,可以用于国家赔偿,缓解国家一定的财政压力。
如果适用监禁刑,受害人就看不到罪犯服刑的具体情况,因为监狱是不开放的;但是罪犯在社区中服刑,受害人不仅可以看见服刑具体情况还可以监督罪犯的服刑。这体现了社区矫正给予受害人的精神安慰和补偿。
2.社区矫正可以给社区提供额外的人力资源,可以减轻社区公众的复仇欲望。
社区可以通过社区矫正获得额外的人力资源,补充社区人力资源的不足。罪犯在社区中的公益劳动,可以改善社区的社会环境、生活环境、自然环境。
人们通常把罪犯看成是违反社区标准或规范的人,因此他们认为罪犯应该对社区进行补偿。所以罪犯在社区中完全履行规则要求完成社区劳动时,人们就容易接受他们而重新回归社区。这样社区公众就会因为罪犯的符合要求的社区劳动而减轻对罪犯的复仇欲望,这符合刑罚的安抚功能。
3.社区矫正可以为刑事司法系统节省资源,改变刑事司法系统的自身形象。
社区矫正的行刑成本严重低于监禁刑行刑成本,并且社区矫正在刑事审判时较普通刑事案件省去了好多环节,节省了刑事司法系统在刑事执行时所耗的费用。
社区矫正的执行活动有助于改变受害人、罪犯、社区公众对刑事司法系统的态度和观念。而罪犯在实施犯罪的时候,往往也使社区遭受侵害,但是以往的刑事司法活动并不关注这一点。社区矫正会使社区以不同的途径直接或间接的受益,从而使刑事司法系统会获得更多的支持和配合。
4.社区矫正使罪犯本人免受监禁之苦,有助于罪犯培养良好习惯。
社区矫正使罪犯不必去监狱服刑,可以避免受监禁之苦,从而避免由于在监狱服刑而产生的家庭问题、感情问题等。因为在社区中服刑犯罪人可以清楚的看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社会带来的损失,就有可能感到愧疚,就不得不努力工作,来抚平受害人的创伤。所以犯罪人不仅要辛勤的工作,还要合理安排自己的开支,作好生活预算,勤俭节约,这就有利于培养犯罪人养成良好的生活和行为习惯。“获得自由是一种梦想,囚犯总是为此而思虑。如果他们看到有一条比逃跑更保险和更可及的阳光大道,他们会立即奔向那里;他们做好事仅仅是为了获得自由,但他们毕竟是在做好事。不断重复的运动会变成第二本性,他可能使人养成习惯。⑾”
(六)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特色罪犯改造制度的需要,是刑罚执行发展的必然趋势
20世纪前后,世界行刑思想逐步从报应刑的思想向教育刑的思想转变,国际上大量采用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开放式处遇的行刑方法来处置犯人,增加罪犯与社会的接触,缩短罪犯与正常生活的距离,成为一种行刑理念。社区矫正不是主观意愿的产物,而是一种客观发展的产物,是监狱制度发展的一定时期的必然、积极的选择。而我国在这方面比较保守,行刑政策落后于国际行刑发展趋势,所以我们要积极开展社区矫正等形式的开放式处遇措施,开展社区矫正是我国刑罚执行的需要。
从尝试引入社区矫正之初到如今的广泛试点,中国刑罚制度拉开了从监禁刑到非监禁刑发展的序幕,为探索特色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迈出了坚实的一步。社区矫正制度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
三.社区矫正制度在具体操作中的误区及完善
(一)社区矫正制度在具体操作中的误区
对越来越大范围的试点工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室主任韩玉胜表示了他的担忧:“在立法还没有启动的情况下,试点不宜过多。一些地方的做法有些超前,缺乏法律依据,基层社区矫正机关的合法身份得不到确认,缺乏强制力;更重要的是,法院认定犯罪并处以社区矫正执行的判决权没有法律条文规定,容易滋生腐败。⑿”笔者认为,在立法和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社区矫正在实行中容易产生以下问题和不足:
1.社区矫正制度在具体操作中有可能出现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
(1)在选择适用时期的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
①社区矫正被法官作为一种折中做法。一方面,法官对于某些罪与非罪的疑难案件进行处理的折中做法,当他处于两难之中时,选择社区矫正来作为台阶。另一方面作为平衡各方面关系的折中做法,有些案件被告人背景深厚,有可能被减轻判为社区矫正;而有些受害人背景深厚或受害人不正当要求或迫于民愤的压力而加重判为社区矫正。这就引起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
②社区矫正有可能让法官法外恤情或被法官作为创收的工具。有些案件,被告人其情可悯,群众要求轻判,但事实并不符合社区矫正而法官法外恤情选择社区矫正。另外法官可以进行“辩诉交易”而利用社区矫正创收,用社区矫正换钱。
⑵ 在刑罚执行时期的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
①在执行主体与执行对象的回避问题上。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矫正工作人员与执行对象――社区服刑罪犯之间在回避问题上有可能产生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有些矫正工作人员公报私仇,加重或变相加重罪犯的劳动强度;有些矫正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减轻或变相减轻罪犯的劳动强度。
②在执行期间,基层司法所将成为权利最大的基层单位,更容易滋生腐败。“一切有权力的人们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⒀”往往罪犯被判社区服刑以后,他们及其亲属就会不择手段的去缩短其执行时间,或不择手段的让其做轻一些的社区劳动,这也有可能导致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
2.社区矫正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持、缺乏专门的工作人员,有可能导致其成为“花架子工程”。
实施社区矫正必将涉及如何实现行刑社会化、经济化、开放化的问题,更是一个长久的、极富挑战性的命题。然而在我国大面积试点的同时,立法滞后是一个最大的问题。没有法律支持社区矫正就无法可依,依法执法和不断探索之间会产生不同的看法和意见,会产生分歧。没有必要的法律支持,也会使工作人员无法可依,会出现管理尴尬问题或局面,如:一些试点前就住在社区内的假释、缓刑犯并不服从新设立的社区矫正,并不愿意参加这份“额外的劳动”。另外因为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所以没有专门的、专业的工作人员就很难达到既定的、预想的效果,很难达到真正改造罪犯的目的。
3.社区矫正在建设不完善的基层社区中被盲目的效仿、施行、变相施行或超前施行,而使社区矫正流于形式,给社区矫正的实施和推广带来负面影响。
有些基层社区建设根本不
够施行社区矫正的条件,但是为了“面子”、“赶时髦”也盲目效仿或施行。它们的条件不许可,各方面建设不到位,制度不完善,使社区矫正根本不能落到实处,而导致罪犯刑满释放后感觉不到刑罚惩罚性进而重新犯罪,使公众对社区矫正失去信心。如美国的70年代,公众认为犯罪已失去控制,而对社区矫正的热情骤然下降。另外,有些基层社区不考虑实施社区矫正时公众的想法而强行上马,使社区公众不能接受,产生疑虑和歧视或产生对立情绪,则他们就不可能很好的配合相关的工作。社区公众就会对社区矫正失去信心,给社区矫正的全面实施和推广带来困难。
(二)改革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建议
1.社区矫正的立法完善
(1)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制定《社区矫正法》,让社区矫正有合法的“户口”,让矫正工作人员有法可依。
现在的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的五种刑罚的适用范围太窄,适用条件太原则、太抽象,缺乏可操作性,适用程序不完备,执行机关权利分工不明确,所以这种局面导致执行难、流于形式,使用数量太少的问题。要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制定《社区矫正法》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笔者建议撤销管制刑、拘役刑和缓刑,设立社区矫正刑并将其作为主刑之一。取消现有的减刑制度,扩大假释适用率,扩大对轻刑、未成年罪犯,激情犯,偶犯,义愤犯的适用率。具体制定社区矫正使用条件、操作细则,让法官尽可能让它们的判决使用社区矫正。
(2)依法建立社区矫正专门机构,配置专门的矫正队伍,可以明确规范社区矫正机构及矫正工作人员的职责和义务。
在司法部设立社区矫正局,司法厅设立社区矫正局,市司法局下设立社区矫正局,各县(市)司法局设立社区矫正处,乡镇司法所设立社区矫正办公室。配置专门的具有资格的社区矫正队伍,在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设立社区矫正专业主修社会学、心理学、法律学、矫正教育学,罪犯改造学等必备学科,为蒸蒸日上的社区矫正工作供应合格人才。这样一方面可以使中国非监禁刑真正落于实处;另一方面,给社区矫正一个合法身份,避免无法可依而引起的执法尴尬。
2.社区矫正的操作完善
(1)在制定《社区矫正法》的同时,要制定每种罪犯和判处每种刑罚的罪犯以专门的矫正方案、实施细则
要首先考虑每个社区的特长及可以矫正罪犯的种类,还应考虑罪犯的特长,然后对罪犯和社区具有针对性的“各就各位”,充分利用社区和罪犯各自的长处和优越条件进行矫正,优势互补。在每个罪犯被判处社区矫正刑之前,要对被告人能否适用这一刑罚方法进行调查,调查包括其犯罪原因、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个人情况(包括文化程度、身体状况、年龄、性别、婚否等)、家庭情况(包括成员和睦情况、成员结构、是否完整、经济情况、经济来源等)、工作、生活环境及其主观恶性,悔改心理及受害人意见和社区公众的意见(有可能或将要在此服刑的社区)做出一个具体的、全面的报告;结合罪犯的改造情况及其他多种因素对罪犯进行再犯预测。法官在裁判时要主要参照这两份报告,进行社区矫正听证制度(人员包括同监室罪犯、亲属、被侵害社区公众、将要服刑社区的公众、一些专家学者等),然后具有针对性的判处在某一个特定的社区服刑;然后矫正工作人员根据这个报告制定具体的操作方案,具有针对性的罪犯改造方法,有利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
(2)不断加强社区建设,制定考量矫正效果的一系列标准
在罪犯服刑的同时要不断的加强基层社区建设,为罪犯创造一个加快再社会的良好条件。在《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61条规定“囚犯的待遇不应该侧重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该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⒁ 制定矫正效果的评估体系,一方面防止矫正工作人员在操作中的徇私舞弊,要形成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工作责任制,充分调动矫正工作人员工作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预防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消极的“行政不作为”,不切实履行职责而放任自流的情况,另外还可以考评罪犯改造状况,适用减刑、加刑的必要,有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以致于罪犯迅速再社会。
注释:
⑴⑵转引于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第314、273页。
⑶ 徐景峰主编:《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活动与文献纵览》 [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66-267页。
⑷ 吴宗宪等著 《非监禁刑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140~143页。
⑸ 鲁加伦 主编:《中国罪犯人权研究》 [M] 北京:法律出版社 第107页。
⑹ 王鸿谅 《社区矫正:行刑方式的经济计算》[J] 载于《三联生活周刊》2003年第38、39期合刊 第52页。
⑺ 转引于 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 [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第105-106页。
⑻ 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监狱工作简报 [Z] 、、1998、1999、2000、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Z] 2003年第2、4期,第3期。
⑼ 同⑦,第508页。
⑽ 田越光 :《瑞典刑罚执行制度》 [J] 载于《犯罪与改造研究》2002年第六期。
⑾ [意]切萨雷・龙勃罗梭著,黄风 译《犯罪人论》 [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 第352页。
⑿ 引自:news.sina.com.cn/o/2003-08-02/0623489168s.sht
⒀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M] 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重印本,第154页。
⒁ 刑法改革国际编,于南 译《〈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详解》 [S] 北京:法律出版社 第244页。
参考文献:
[1] 吴宗宪 等著《非监禁刑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2] 何家弘 主编《当代美国法律》 [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
[3] 美国量刑委员会编,量刑指南北大翻译组 译 《美国量刑指南》 [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5年版。
[4] 郭建安、郑霞泽《略论改革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J]《法治论丛》2003年第3期。
[5] 王增铎 等主编 中国监狱学会、加拿大刑法改革与刑事政策国际中心 合著《中加矫正制度比较研究》 [R]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 高芸 《社区矫正的价值论》[J] 载于《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年第四期。
[7] 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研究》[J]载于《中国司法》2003年第5期、第6期。
[8]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社区矫治工作课题组《探索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治工作》[J]载于《中国监狱学刊》20
第1期。
原载于 江苏监狱网 www.jsjy.gov.cn/newsfiles/34/-03/5152.shtml
完善我国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的几点构想
一、 我国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简介当今时代,知识爆炸,新信息、新思想、新知识层出不穷,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型过渡时期的中国法律与中国法学更不例外。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一个八十年代初期在“法律工具论”理念下培养出来的法律本科毕业生,如果毕业后从来没有“充电”,那么,二十年后,很可能根本听不懂大学同学关于法律或法学的专业谈话。
面对现实,面对挑战,企图学习上一劳永……
对作为法律实践者的律师,不仅司法部领导强调过要“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懂科技”,而且在律师业务培训的制度设计上,也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组织律师学习政治和法律业务知识,总结、交流律师的工作经验”这种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自行组织学习的做法,改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当中的“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即由律师协会组织律师业务培训的制度,从而不仅使该项制度法律化,而且提高了要求,加强了行业协会的监督,使业务更加落实到实处,避免了律师事务所组织学习的流于形式、缺乏监督、层次不高、培训资源不能共享等等弊端;此外,作为配套管理措施,1911月25日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将律师“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作为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必备文件;2003年5月30日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则明确要求律师“参加年检注册和律师培训情况”作为律师执业档案至少应当包括的材料,可见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律师业务培训的重视程度和管理力度上的逐步加大。
1997年3月13日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培训工作的通知》规定了现行的律师业务培训制度主要内容:每年度培训不少于40课时;培训的内容主要是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含有关司法解释)、与律师从事业务有关的经济、科技等领域专业知识和外语知识、司法部和全国律协颁布的有关律师工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方面的规章等等;培训方式为短期培训班、专题讲座等;律师参加境外培训和学历教育,亦可视为完成了本年度业务培训的课时;培训机构上由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凡未经刑事辩护业务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律师,不得出庭辩护;建立律师培训登录制度,从1997年度年检注册后开始,参加规定课时的培训作为律师注册的前提条件之一;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二、现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的缺憾
现行律师培训制度在向律师及时传播新知识、新信息和新理念(如知识更新、终生教育等等),交流业务经验,提高律师业务水平等等方面无疑是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这部处于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而“急就章”出台的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的不完善之处也是明显的(当然也是难以避免的)。因此,从合法性、合理性及我国律师管理体制的改革趋势角度反思、评判现行的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对于进一步完善该项制度、提高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的效率、改革我国律师业务管理体制、促进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行政,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1、 现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似乎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过多地包揽了本属于律师
协会的法定职责,与早在1993年12月就由国务院批复同意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当中即已明确的,要建立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并逐步向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过渡的要求相左。
199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将“组织律师业务培训”作为律师协会的法定职责,且并未限定一定是“省级以上”律师协会才有此项职责。而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培训工作的通知》则就律师培训事项不仅避开中华全国律协发号施令,而且,还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组织培训的主要主体,且阻却了省级以下律师协会对其依法拥有的“组织律师业务培训”职责的行使。尽管实际培训中地市级律协甚至县级律协也在组织律师业务培训,但这就人为的造成了立法和规章的不统一,令各级律协处于尴尬之地。而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培训学时、培训方式、具体培训内容等等细节进行过多的描写,则显然有碍“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这一改革目标与理念的实现。
2、培训实行“一刀切”,缺乏起码的针对性,造成了培训对象上“培训过度”
和“培训不足”缺陷并存,不符合教育学基本规律。
由于历史原因,改革开放对律师的急切需求也就造成了我国律师队伍法律水平的巨大参差不齐,法律大专与法学博士共存,法律专业和非法律专业同在,地区差别更是明显,以致于立法和司法考试办法至今还在对“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这一本来就已经不高的起点进行 “地区变通”,弱化取得法律执业资格起码的学历要求。如此造成的结果就是大量的法律大专生、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生(所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缺乏起码的量化要求,几乎成了“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充斥律师队伍;同时,由于律师行业的相对工薪阶层而言的自由和高收入(当然也是高风险),连年来吸引了不少法学(律)硕士博士以及法学专家教授(兼职为主)加入其中。
按照教育规律,“因材施教”乃是教育效率和合理性基本要求。不分对象、不顾现实,一律同样的学时、同样的内容、同样的培训方式,似乎是犯了毛泽东同志在《反对党八股》一文中早就批评过的“无的放矢、不看对象”的错误,其结果必然造成培训对象上“培训过度”和“培训不足”缺陷并存,不符合教育学基本规律。
3、 有关“凡未经刑事辩护业务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律师,不得出庭辩护”
等刑事辩护培训内容实际上以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剥夺了律师的刑事案件辩护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律师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侵犯了律师的依法执业权。
注意到修正后的199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执业当中极有可能会遭致公、检不配合甚至职业报复的历史背景,也许司法部当时确实是出于对律师的一片关爱之心而有此规定,从情理也可以理解。果真如此,则乃是司法部针对律师执业当中极有可能会遭致公、检不配合甚至职业报复这一顽症开错了药方。以抽象的侵犯律师依法执业权的违法行政规定来对付司法机关在律师执业过程中而进行的具体的侵害律师执业权的行为,不仅让律师执业权遭受了双重的侵害,而且付出十分沉重的法治上的代价。
4、 所谓建立律师培训登录制度、参加规定课时的培训作为律师注册的前提条
件之一的做法,尽管符合行政效率原则,有其合理之处,且有司法部部门规章可资参考,但法律依据不足。
司法行政权作为行政权的一种,是“法无明文规定即不可为之”的公权力;而与其相对应,律师执业权则是属于私权利之列,“法无明文规定即不受限制”。
《中华人民
共和国律师法》对公民取得律师执业权的积极要件乃是“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有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品行良好”;消极要件主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以及“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除此之外,非有违法及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并受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之处罚者,已经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其执业权利不应受到法外限制。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但是,这种“指导、监督”权力必须以法律为界限。换言之,离开律师法的规定设置律师执业证书注册制度以及实行参加规定课时的培训作为律师注册的前提条件之一、未经注册的律师执业证书无效的做法实际上背离了律师法有关律师执业消极条件的规定,在限制了律师执业权的同时为司法行政部门自我扩权创造了条件。因此,尽管这种做法客观上很符合行政管理上的效率原则,有其合理之处,但严格说来这种没有法律根据、自我扩权的规章本身的合法性就令人怀疑,其法律依据并不充足。
5、 忽视了律师学历的差别而规定的学历课时认可制度缺乏公平,不分学历状
况而笼统规定“律师参加境外培训和学历教育,亦可视为完成了本年度业务培训的课时”实际上是促成了低学历免律师业务培训的做法。
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起码学历一般应为本科学历,2002年1月30日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动律师工作改革的若干意见》也要求“力争到底除个别地区外,使45岁以下的律师,全部达到大学本科以上的学历”,可见达到本科学历乃是法律要求、大势所趋。在此情况下,如果将为“本科达标”而进行的学历教育的课时“视为完成了本年度业务培训的课时”,则显然是相对加重了已经达到本科,甚至法律本科、硕士、博士学历的律师的培训负担,减轻的恰恰是应该加强培训的大专学历者的培训义务,如此“鞭打快牛”式的“反向免培训”的做法,忽视了对谁更该加强律师业务培训、对谁更应该减少或者免除常规的律师业务培训这一显而易见的道理,不仅极不合理,而且似乎也与律师业务培训的宗旨背道而驰。
6、尽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初步消除了律师、法官、检察官三者在职业资格准入上的`法律障碍,但在业务培训上依然是各自为政、自我封闭,不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化。
三、 完善现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的几点构想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我国律师师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这一律师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以及目前据称已至攻坚阶段的我国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对完善我国律师业务培训制度提出如下构想,供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部门决策时参考。
1、 根据现行律师法的有关“组织律师业务培训”系律师协会的职责的规定,
在司法部的指导、监督下,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制定《律师业务培训指引》或类似行业规范,指导各级律师协会依法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工作,改变现行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培训工作的通知》言不正、名不顺的尴尬局面。
2、 针对律师学历、资历、水平的不同,科学、合理、实事求是地分级规定每
年律师应完成的培训学时和培训方式。
其中,对于没有取得法律专业本科学历或其他专业硕士学历的律师(可称为“重点培训人员”),应加大培训学时,每年至少应为96学时(即平均每月培训不少于一个工作日)且培训方式应为短期培训班、专题讲座等非自学方式,切实提高律师业务素质。
对于其余人员,即达到法律本科但未获得相应的法学教研或律师系列副高级以上职称者,或虽有硕士以上学位但不具备法律系列本科以上学历者(可称为“一般培训人员”),每年的律师业务培训学时至少应为目前的40学时且培训方式应为短期培训班、专题讲座等非自学方式。
对于已经取得法学(律)硕士以上学历、或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且获得法学教研或律师系列副高级以上职称者(可称为“实质免培训人员”),可不要求具体学时、不限定具体的培训方式,允许其自学。之所以称只为“实质免培训人员”而不实行免培训制度,乃是至少在理念上应体现“发展继续教育,构建终生教育体系”的要求。
3、 对于不具备国民序列教育本科学历(主要是部分不具备本科学历的“重点
培训人员”)、为达到国民教育序列本科学历而参加学历教育学习的律师,不得抵扣律师业务培训学时。
对于其他类型的学历教育,如已经具备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参加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学时,同样不得抵扣律师业务培训学时,理由是首先应当鼓励律师取得法律系列本科以上的学历。
此外,如已经具备法律本科学历、攻读硕士以上学位的;或具备非法律专业本科学历、参加法律(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学习的,可以根据有效学习单上记载的学时,抵扣律师业务培训学时。
4、 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在律师业务培训的规定中违法限制律师的
执业权。诸如“凡未经刑事辩护业务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律师,不得出庭辩护”之类的侵犯律师执业权的规定,应该坚决予以摒弃。
5、 鉴于律师执业证书年检注册制度并无法律规定,从而建立律师培训登录制
度、参加规定课时的培训作为律师注册的前提条件之一的做法就更显得“合理不合法”。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以后,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乃是必然趋势,为避免司法行政机关可能因“合理不合法”所带来的“好心没好报”,也为提高行政效率、增强司法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意识,应尽快确认律师执业证书年检制度的法律地位,将其写进律师法。这样年检时所需的有关材料如律师业务培训证明可以顺理成章地通过司法部规章来作具体规定;同时,也和2003年8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前瞻地衔接起来。否则,仅仅以“律师执业证书年检制度乃是律师执业证书这一行政许可具体规定”为由,进而在法律明文规定的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的文件(申请书、律师资格证明、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以外增加其他文件、从而实质上提高了许可发放律师执业证书的法定要求,是很难在合法性上自圆其说的。
6、强化“法律共同体”意识,可由司法部出面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协调(这倒是十分宏观的司法行政管理内容,司法部理应当仁不让),在律师、法官、检察官培训方面互相开放、互相认同;必要时,可以共同组织“法律职业年度培训”,在法律职业业务培训上策应中国司法改革的深化。
总之,在当今知识爆炸时代,加强对和发达国家相比总体素质并不高的中国律师的职业培训,乃是一件“善莫大焉”
的好事:问题已经不在于该不该加强培训,而是如何在合法合理的框架下进一步完善这一培训制度。
完善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对策建议
本文通过阐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成效,总结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30年来的`经验,借鉴国际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经验,从环评机制、体制和技术支撑等方面提出完善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提高其有效性的对策建议和战略措施.
作 者:任景明 刘磊 张辉 段飞舟 喻元秀 刘小丽 作者单位:任景明,刘磊,张辉,喻元秀,刘小丽(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北京,100012)段飞舟(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北京,100012;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城市与区域生态国家重点实验室,北京,100085)
刊 名:环境与可持续发展 英文刊名:ENVIRONMENT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年,卷(期): 34(6) 分类号:X820.3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 保障体系 对策建议 战略措施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财产课税制度
摘要:国外经验表明,发达国家都已基本上建立了一套多税种协调配合、功能健全的财产课税制度。发展中国家虽受经济发展条件、税收征管水平等方面的制约,但大都已开征了多个财产税税种,财产课税制度将会进一步完善。我国财产课税的特点是:税种少、税基窄,以土地面积或帐面价值为计税依据,内外资实行两套税制……。改革和完善我国财产课税制度应从四个方面著手:(1)规范和增加财产税税种:(2)重视财产税制建设,提高其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3)健全税收立法,堵塞税收征管漏洞;(4)完善财产课税制度设计。关键词:财产课税制度房产税土地税遗产税、赠与税
财产课税制度是一国税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1994年税制改革曾对我国财产课税制度作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但相对于所得税制、商品税制来说,财产课税制度改革的步子要小得多。目前我国财产课税制度在税种设置、税制设计、组织收入等方面有其明显的不足,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的财产课税制度,建立一个科学、合理、公平、有效、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财产课税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 世界各国财产课税的发展概况及对我国的启示
财产课税历史悠久,曾是各国政府主要的财政收入来源。目前世界各国都已着手建立一套种类齐全、功能完整、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财产课税制度。从财产课税的实践来看,根据应税财产的形态不同可分为动态财产税和静态财产税。动态财产税是对转移或变动中的财产课征的财产税,主要包括遗产税和赠与税。静态财产税是对纳税人在一定时间内拥有的财产进行课税,是财产课税的主要组成部分。同时静态财产税依据其征收方式不同,分为综合财产税和特种财产税。综合财产税,又称为一般财产税,是对纳税人拥有的全部财产实行的综合课征。这种财产税的应税范围较广,原则上包括纳税人所有或支配的全部财产。实行综合财产税制度的国家主要有美国、加拿大、德国和新加坡等。特种财产税,又称个别财产税,是对特定类型财产课征的财产税,主要包括土地税、房屋税、车辆税等。发展中国家一般实行以土地、房屋和车辆为课税对象的特种财产税制度。综合财产税和特种财产税虽同属财产税系,具有一定的共性,但在税制设计、征管方式、课税对象和作用侧重点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前者课税范围较广、公平性较强、筹集的收入相对较多,但计征方法比较复杂,偷逃税问题比较突出。后者以土地、房屋和其它特定的财产作为课税对象,课税范围相对较窄,但不宜隐匿虚报,,计征方法相对简便。发达国家由于居民的`纳税意识较强,征管手段先进,征管制度严密,多选择综合财产税制度并普遍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而发展中国家在这方面有许多欠缺,多实行特种财产税制度。同时,还应看到,过去由于顾虑征管难度较大和税源较少等原因,很多发展中国家没有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但在近年来,一些发展中国家先后开征了遗产税和赠与税,并取得了良好的财政效果和社会效果。可以预见,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发展中国家将会逐渐增多。
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要求税收制度不断地变革和完善,财产课税制度自然也不例外。如今,财产课税制度呈现出许多以前所没有的特点,具体表现为:
1. 财产课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主体地位不复存在,但仍是一国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课税是最古老的税收形式,曾是各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课税的主体地位已被所得税和商品税所取代,在全部财政收入所占的比重较小。发达国家财产课税收入约占全部财政收入的10%-12%,发展中国家平均仅为5%-6%。但从长远来看,由于财产课税在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分配、调节人们收入水平、促使闲置财产投入使用等方面,仍具有所得税和商品税所没有的功能和特点,它能有效地补充这两个税系的不足,如商品税不能对不动产、继承财产进行课征,所得税无法对未使用资产和未实现的资产收益课税等。因此,财产课税的地位比较稳定,仍然是现代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2. 财产课税是地方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由于财产课税具有税源分散广泛、区域性等特点,地方政府易于做到对本地区的税源实施严格监控,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同时财产税收入主要用于本地区提供公共服务,有利于形成“多征税,多提供公共服务”的良性循环机制。据OECD组织1990年的资料,在地方财政收入中,美国财产
[1] [2] [3]
[摘 要]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在我国法制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是我国完备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方面。
民商法的发展是与社会经济生活紧密相连的,加强民商立法建设、完善民商法律制度是当前我国法制建设中的当务之急。
文章通过分析我国民商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探讨了完善我国民商法制度的策略,以期完备我国的法律体系,规范民商事活动。
[关键词]民商法;制度;问题;完善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民商法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和内在规律的反映。
我国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核心是以民商法为基础的,民商法直接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是社会主义市场发展和进步的基本保障。
目前,我国通过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改造和对世界民法思想的借鉴,已经初步建立了民商法体系,但与现代法律制度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
因此,研究我国民商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对于加快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民商法制度现存的主要问题
我国民商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最基础的法律制度,但是现行的民商法还存在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不能很好地满足经济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其主要问题如下:
(一)民商法制度老化
很多民商法制度制定于改革开放前后,较多地反映了计划体制的特征和要求,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民商法制度日益老化,现行民商法制度没有从根本上对传统行政体制制度进行彻底地改革,对于现今形势的市场经济不能完全适用。
普遍存在“市场经济行为超前、国家立法滞后”的现象,很多法律法规还不能够完全的落实推行,现行的民商法制度明显落后于我国现代法制建设的需要,由此导致了很多不规范的经济行为的存在。
(二)立法体系散乱化
由于民商事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法律规定过于粗疏和体系不健全,现行民商法的立法体系散乱,缺乏统一的规划和协调。
国家陆续发布的法律法规存在很多含糊其词的地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一时之需,弥补了某些法律制度的空白,但是国家为了解释和澄清法律规定而发布实施的条例、细则、办法、意见等名目繁多,具有着很大的散乱性,甚至制定出的某些规定之间相互矛盾或重合,在相同民商事关系的确立上出现了多次立法的现象,不利于彻底解决民事关系纠纷与商事关系纠纷的问题。
(三)立法倾向行政化
现行民商法的行政化倾向严重,一方面许多民商法立法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的,如土地法是以《土地管理法》的形式出现的;另一方面在现行民商事法律制度中包含许多行政法律规范, 如《民法通则》中关于罚款、扣留的规定。
大部分民商事立法是由行政部门负责起草,对正确实施民商法律制度产生了消极影响,也一定程度上桎梏了民商事权利的行使。
二、完善我国民商法制度的策略
民商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是亟待解决的问题,针对上述我国民商法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下文从加强民商法创新、调整民商法体系、建立民商法机制提出了完善我国民商法制度的策略,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加强民商法创新
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和电子商务的广泛运用,我国立法机构应转变法制观念,加快民商立法,加强民商法的创新,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完善我国民商法制度,民商法理论研究应起到先导作用,在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为目标的基础上,不断加强民商法创新的研究,尽量缩短立法相对于经济发展的滞后性,尽可能地将法的内容规定得明确、具体,消除民事立法粗疏所带来的种种弊端。
(二)调整民商法体系
我国民商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需要明确地认识到调整民商法体系的重要性,调整好民商法体系中各种法律法规的关系。
完善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还必须摈弃应急式的立法方式,尽量改变法规“大而不细”等粗枝大叶的立法弊端。
在原有的立法基础上,改变传统立法的粗疏,制订出一个关于民商立法的总体规划,使各类法律法规相互协调、相辅相成。
(三)建立民商法机制
民商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步和发展的基础,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使市场经济中的法律能够公正有效地运行,必须建立健全民商法的运行机制,完善立法体制,提高立法效率。
在立法体制上应进一步完善民商法的立法,加快立法步伐,规范的民商法的法律体系,加快民商法立法“去行政化”的进程,以建立一套与国家运行发展机制相适应的立法机制。
司法机关应保障民商法法律运行机制的独立性,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扰,保证民商法有效公正地运行,进而推进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
三、结语
总之,民商法制度对于规范民、商事主体的活动与行为,调整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建立现代民商法,培养公民现代法治观念,是我国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
现阶段我国民商法法律体系的框架
已基本形成,只有不断完善和发展民商法制度,健全民商法制度法律体系,创造良好的法律运行环境,才能使民商法贯穿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的发展与运行之中,保障我国公民的经济利益实现最大化,促进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
[参考文献]
[1]徐学鹿,韩昌泰.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J].法学杂志.,(03).
[2]张德峰.从民商法到经济法:市场经济伦理与法律的同步演进[J].法学评论.,(03).
[3]陈少华.社会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变化与发展[J].法制与社会.,(03).
[摘 要]民商法的发展,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尤其对市场交易产生重要影响。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的法律制度将面临着一些全新的挑战,那么如何对民商法律制度进行改革,则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
[关键词]民商活动;民商法律;法律管理体系;经济发展
前言
民商法律制度是指国家为了达到一定的经济发展目的和利益而行使的相关权力,只有进一步进行发展规范,才能去发展国家相关的民商法,只有不断鼓励公平竞争的方式和积极上进的法律制度,民商法才能在国家的法律体制当中真正处于一个进步、主导的地位,所以可以对国家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一个至关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民商法律制度将面临着全新的问题,中国的民商法甚至还出现了与民商事单行法并存的局面,所以如何进行民商法律制度改革,将会是我国当前法制建设重要的内容。
一、我国民商法制度的相关概述
民商法律制度是国家为了进一步达到经济目的,并逐步实现利益而行使的相关权利,只有真正建立公平竞争的发展轨道,才能鼓励并建立向上的法律制度。
我国企业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本文在分析国外内部审计的.发展历程和作用的基础上,指出了我国内部审计目前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相应的对策,得出我国今后内部审计的发展的方向:在进行财务检查监督的基础上为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服务.
作 者:卢瑞华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北京,100081 刊 名:北方经贸 英文刊名:NORTHERN ECONOMY AND TRADE 年,卷(期):2003 “”(9) 分类号:F239 关键词:内部审计 独立 决策制定★ 完善制度
★ 完善制度建设
★ 完善制度保障
★ 社区矫正工作总结
★ 社区矫正工作计划
★ 社区矫正担保书
★ 财务流程制度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