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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幸福?如何才能幸福?这是人类永恒的追求,更是人类生活的题中之义。对于这个问题,古往今来的哲人研究不断,亦是争议不断。尤其是西方哲人,对这个问题的看法,见仁见智,五花八门。
摘要:亚里士多德与康德伦理学都是指向善的,从善在亚里士多德和康德的幸福观中的地位对比,从一个细微的理论视角窥探亚里士多德与康德道德哲学的内在关联与分别。亚里士多德拥有德性的三个前提也是康德有德的条件,而在前者的幸福论中善、幸福、德性是对等一致的关系,后者则将有德作为幸福与至善的先决保障。
关键词:善;道德;幸福
亚里士多德认为拥有德性包含三个条件:首先,他必须对所做之事有意识地知其为善或说知其是有德性的;其次,他必须自愿去做;最后,他必须长此地以往践行这种品质。这与康德追求的“有一言能终身行之”的普遍道德法则具有异曲同工之妙。换言之,亚里士多德的三个条件也是康德的条件。以纯粹明确的道德自身为目的为法则,且终身行之。但虽以同样的条件出发,亚里士多德则驶向了善、幸福与德性三者含混同一,而康德则界定了三者,德性自身就是义务、为有德而有德,德福相称才构成至善。
一、亚里士多德幸福论中善的地位
(1)善与幸福的关系
亚里士多德在其著作《尼各马可伦理学》开篇写道,“每种记忆与研究,同样地,人的每种实践与选择,都以某种善为目的。”[1]目的既可以因自身之故称为目的,也可是为了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显然,后者相较前者处于次要位置。而最终的目的则是自因的最高善,我们行为的一切目的都是为了趋向它,“亚里士多德谈论的善有两种意义:具体的善和最终的善。具体的善是一个具体的目的……有些只是另一个较远目的的手段,有些则自身就是目的,但也被作为某种更终极的善的手段而被选择。最终的善有总体的性质,因为更高的目的都包含了所有低于它的目的。”[2]善是最权威的科学与技艺DD政治学所要研究的对象。而政治学的目的则是指向行为,所以,善在最终为了实践的政治学中则体现为幸福。
关于什么是幸福,它在一般人眼中是明显的可见物,比如快乐、财富和荣誉,除此之外,还有一种善自身,它是前者之所以成为好的、令人向往之物的原因。相较柏拉图区分绝对本体的善理念与善的事物,亚里士多德则倾向于善之相不可能是与具体事物相分离的普遍概念。他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论证了善的理念或相之不可能。
从理论上来讲,与一种相对应的是一门特定的知识学科,所以与善相对应的也只能是一门知识,而具体的善在不同的学科中有不同的体现,比如对良机的把握,在战争上则对应战术学;在疾病上则属于医学。而单一的本体善却不能表述众多分门别类中不同的具体善,或者说,众多具体的实际的行为善难以综合进一个普遍适用的概念或相。而无具体的对应学科与实例的支撑,善的理念就只是一个空洞的名称而已。而在实践方面,善之相则是无用的。医生研究的是个别的活生生的人的健康,不是依靠一个抽象的善理念治病救人。只研究善之相并不能转化为具体操作来实行,于医术无用。所以善的概念必须内在于所有同类事物之中,而并非单独拥有一个型。我们所有活动的唯一目的就是寻求可实行的善。在因自身之故而值得欲求的优先地位与因它物才值得欲求的次要的手段的事物的对照中,幸福则因是所有活动最终趋向的共同目的脱颖而出。也就是说,至善就是幸福。
(2)德性与幸福的关系
从性质来说,善事物分为自身为手段与自身为目的两种;从种类来讲,善事物有三:外在的善、身体的善和灵魂的善。像运气、财富、权力等外在的善与出身高贵、身材健美等这种身体的善,均属于有用手段与必要条件;而灵魂的善则是最真实与恰当的目的,是最高的善DD德性。
幸福是生活的好与做得好的结合,不仅需要外在运气、身体强健、拥有德性,更需要在行动中体现出来,不光要做,且要做得好。体育竞技的桂冠属于比赛完成的好的运动员。那么,获得幸福更多的是通过运气的恩赐还是德性?亚里士多德认为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合乎德性的活动,因为运气具有变故不受人为控制,但德性的活动可由人自主实行故最持久也更符合一生这一要求。灵魂的德性分为理智德性与道德德性,前者主要通过教导形成,包括智慧、理解和明智,是灵魂有逻各斯的部分;后者通过习惯养成,包括慷慨和节制,并不具有逻各斯。从本质或概念来说,德性是介于过度和不及之间的适度;而从善的观点看,德性是与恶相对立的至善。道德德性是不及与过度的中间状态,以感情与实践中的适度为目标,适度以正确的逻各斯来确立。
幸福是合乎德性的实现活动DD沉思,和外在条件,比如健康的身体、中等的财产、适中的食物等的结合。从灵魂的三种状态,感情、能力和品质来划分,德性是种值得称赞的品质且需要产生德性行为才拥有,而幸福并不是一种品质。亚里士多德的幸福既需要外在手段(身体与外在)的辅助,也需要自律的一生的德性实践。
二、康德幸福论中善的地位
康德的伦理学分为两种,一种是狭义的即道德学,于此,德性与幸福相分离,幸福被排除在德行或德性之外,如何才能配享有幸福,仅仅是德性导向幸福的前端,而不落在箭头所指DD幸福;在此基础上,一种是广义的即至善学,是德性与幸福相统一,好人有好报。道德学从遵从道德法则的义务为起始点,解答“我应该做什么”;在做了我应当做的之后,至善学联系“我可以希望什么”,此岸世界德福相悖的现实致使幸福不能作为有德的直接对象,而需要由上帝存在来提供一个德福相符的希望。
(1)德性与幸福相分离
无论是从德性自身为纯粹目的(不为了获取报酬而做)出发,还是有德之人不具备与之相符的幸福的现存事实,康德都揭示出了德行与幸福背道而驰的分离状态。前者是从动机的角度考虑德性理应不以收益为鹄的,不以幸福为指南,不沦为结果的手段,后者则期盼实践的结果中好人有好报的“道德愿望”。故在康德的狭义伦理学中,先不涉及幸福的问题。
说到德性与幸福相分离,就不得不提康德将人的道德出发点限于纯粹的义务,而非对幸福的感性追求来看。在“我应该做什么”中,道德原则的先天形式DD绝对定言命令是道德义务的根源,是行动应遵从的律令。在《道德形而上学》中康德解析日常道德哲学,总结出普遍的道德规则;接着将道德原则表述为定言命令的形式;最后在实践理性批判中证明道德原则的可能性。出发点是大众认可的通俗道德知识,由于我们的情感偏好,对切身利益的追求,无一不左右、驱动行为,于此,唯有善良意志才是不被怀疑的无条件的动机,意志法则成了道德的根据。
康德认为德性与恶习的评判标准并非如亚里士多德所言,由遵循准则的程度DD过与不及的中道来决定,而必须在准则的质DD与法则的关系中寻找。好的家政并不能由浪费这种恶习的逐渐减少,亦无法通过增加吝啬之人的支出而产生。在没有明确规定程度的界限下,行为合乎义务的标准由含混不清的程度来判别,是行不通的。在道德学中,有德性自身就是目的且是自己的酬报。从善良意志出发,遵从道德形而上学的普遍原理是拥有德性的必要前提。
(2)至善是德性与幸福的统一
在广义伦理学中,拥有德性是配享幸福的先决条件,二者共同构成了至善。至善拥有两个层次,至高无上与完满,前者可以说是纯粹的行为动机DD德性,完满则可解释为幸福,有德之人享有与之匹配的福报。关于何为完满的善,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中做了说明,“德行和幸福一起构成一个人对至善的占有,但与此同时,幸福在完全精确地按照与德性的比例(作为个人的价值及其配享幸福的资格)来分配时,也构成一个可能世界的至善:那么这种至善就意味着整体,意味着完满的善,然而德行在其中始终作为条件而是至上的善,因为它不再具有超越自己之上的任何条件,而幸福始终……并不单独就是绝对善的和从一切方面考虑都是善的,而是任何时候都以道德的合乎法则的行为作为前提条件的。”[3]
在以善良意志出发的德行之后,能够与幸福结合达到至善的条件是什么呢?意志自由,灵魂不死,上帝存在这三个悬设是确保至善真实可实现的必要条件。人在感性经验界受制于自然法则,并不完全自由;而在理性界,人为自己立法既是自由意志的结果,又是后者的反推(类似笛卡尔的我思我在的双向互证)。正由于此,理性存在者才能自设道德律令,并成为自治的守法者。灵魂不死的设定确保了有限的生命可进入无限的历程以确保至善的实现。上帝存在则充当了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德性幸福之间公正裁判的角色,来强制德福一致,留给理性存在者希望。
三、 结语
对于亚里士多德,无论是从终极目的还是自足的角度,我们对德性、快乐、荣誉的趋向最终是为了获得幸福,拥有了或借助前三者才能架建起通向后者的桥梁。从地位的角度来看,德性之于亚里士多德,更多的是幸福不得不为之的条件,而善则充当导向幸福的跳板。幸福自身并不能作为独立的价值根基,只能借助善的道德作用使其名正言顺。
亚里士多德与康德的共同之处是将善指向实践活动,认为善在经验界实现出来才能匹配幸福。不同之处在于,亚里士多德的善是内在于幸福之中,是灵魂合乎德性的现实活动,至善与德性与幸福构成了三位一体的对等关系。幸福是种种善的目的,而德性是幸福的核心。幸福是善中之善,德性是幸福之幸福。而对于康德,德性与幸福分离且相较幸福而言处于优先地位,拥有德性是得到幸福的前提,也是达到至善的第一块基石。德福相称的实现则落入宗教学,由意志自由,灵魂不死与上帝存在来保障。
论想象力在康德认识论中的地位
想象力在康德的认识论中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要素,发挥着独特的功能:一方面它把感性和知性这两种必要而又功能各异的认识能力联结起来;另一方面它产生的先验图型又把直观和概念这两种不同的知识要素结合起来,从而使知识得以可能.因此,想象力尤其是生产性的`想象力在康德的整个认识论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作 者:张秉福 ZHANG Bing-fu 作者单位:山东科技大学,文法系,山东,泰安,271019 刊 名: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PKU英文刊名:JOURNAL OF LIAONING UNIVERSITY (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EDITION) 年,卷(期): 34(5) 分类号:B08 关键词:康德 想象力 先验演绎 图型德性与幸福:康德对亚里士多德
本文译自《难以描述的日常性:哲学的可能性之研究》(The elusiveness of the ordinary:Studies in the possibility of philosophy,Yale University Press,)第三章:“康德和海德格尔:对亚里士多德的先验替换”.作者认为,亚里士多德及其后继者非常关心幸福或至福,把它当作人类努力的最高实现,康德在这点上与亚里士多德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尽管他以配享幸福来代替幸福.但是,虽然他承认幸福是人类努力的.一个基本目标,他对幸福论的攻击则为19世纪突显的诸如以满足(黑格尔)与工作(尼采)来替代古典的幸福观作了准备.我们可以满足于我们已尽了最大努力以配享幸福,即便我们不能肯定因而也不是真正幸福的.满足无疑低于幸福,而工作则意味着在无尽劳作这有限意义上的满足.在20世纪,幸福被代之以焦虑(克尔凯郭尔已经讨论过并把它从属于宗教的拯救或永福)与本真性(海德格尔).作者认为,幸福观的这种没落史与实践哲学的持续败坏,和它在现代数学与经验科学图景下的转型有关,而加速其没落的,则是本体论与认识论的兴盛,更不用说行为理论与更时髦的人工智能哲学了.在这一章中,作者让亚里士多德分别与康德和海德格尔这两位现代大哲对质,意在让我们看到完全免于先验论或本体论意图的对日常生活的理解如何不同于先验论或本体论意图的理解.亚里士多德与康德的对质点在于从日常或前理论生活中形成出德性的方式不同,而另一对质的要点则在于把日常生活变形为本体论,伦理与政治于是从对“日常性”的考虑中被清除掉了.译者认为,作者所努力的方向,即把现代大师放在更广大的背景特别是古典的视野中进行考察,对于我们如何以适当方式继承自康德以来的现代哲学传统,意义重大.本文所翻译的是这一章的前半部分,题目是译者所拟.
作 者:S.罗森 成官泯 作者单位: 刊 名:世界哲学 PKU CSSCI英文刊名:WORLD PHILOSOPHY 年,卷(期): “”(2) 分类号:B82 关键词:康德 亚里士多德 德性 幸福论形式质料关系在亚里士多德哲学和康德哲学中的异同
形式质料关系是亚里士多德传统形而上学的基本理论模式;形式质料关系是康德为未来形而上学奠基的基本思维模式;亚里士多德传统形而上学中的形式质料关系和康德哲学中的形式质料关系基本相同;形而上学如此“钟爱”形式质料关系是因其虽简单但蕴涵着大量的'人类思想信息,并具有可变通性,因而能够高效率地表达人类文明;深刻认识形式质料的关系,有利于较便捷地了解形而上学和西方文明.
作 者:赵异 ZHAO Yi 作者单位:延边州委党校,基础理论教研室,吉林,延吉,133000 刊 名:湖南农机 英文刊名:HUNAN AGRICULTURAL MACHINERY 年,卷(期): “”(11) 分类号:B5 关键词:形式 质料 形式质料关系 价值 形而上学认识论在康德哲学中的地位和意义
本文通过对于康德的.<纯粹理性批判>一书中知性理论、先验统觉的综合统一性原理、图型说以及现象和本体的划出的研究,明确指出康德的认识论是不同于传统认识论的本体认识论,认识论在康德哲学中仅仅占有导出的地位,是康德哲学的入口.
作 者: 作者单位: 刊 名:合肥联合大学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HEFEI UNION UNIVERSITY 年,卷(期): 12(1) 分类号:B516.3 关键词:康德 认识论 知性 理性论康德的道德应当及其与善、能够的关系
康德的道德应当体现其先验主义伦理的特色.其道德应当体现了一种基于理性理念的秩序,它源自作为可能世界的.智性世界并对现实世界施加影响.正是基于此,才能厘定道德应当与善的关系,即道德应当先与善.并对“应当意味着能够”命题的一些的错误理解作了批判分析,认为“应当意味着能够”命题不是在逻辑上和现实上,而是在意志意向道德法则的可能性上理解.
作 者:白文君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文学院,江苏,南京,211189 刊 名:兰州学刊 英文刊名:LANZHOU ACADEMIC JOURNAL 年,卷(期): “”(11) 分类号:B82 关键词:康德 道德应当 可能世界与现实世界论英语在“3+X”中的地位
论英语在“3+X”中的地位黎志敏
况下,“3+X”的高考模式把英语放在了不适当的位置上将导致更多的问题。因此,英语在“3+X”中不应居 核心的3门主干课程中,而应归于“X”类别。
当前,广东地区正在进行“3+X”高考改革的实验。“3 ”即指“语文、数学、外语”,是学生参加高考 的必考科目;“X ”即指学生根据自己的兴趣所选择的1―6门科目,并依此参加高考。“3+X”模式在广东地 区经过短期试验之后,将在全国推广。因此,认真地探讨“3 +X”中的有关问题就成了当务之急。
一
在“3+X”模式中,英语居于核心的“3”的地位, 这种设置也许是想体现一种重视外语素质,着眼国际 接轨,培养现代化人才的思路。但从我国英语教育的历史和现实来看,“一边倒”的现象严重,把英语放在“ 3+X”的“3”中,是否能真正达到预定的效果,值得怀疑。
外语,是指非中华民族的其他一切民族的语言。而在当前,英语在我国各级各类学校中处于十分重要的位 置,尤其在中学阶段,“外语”成了“英语”的代名词。正如在50~60年代,外语就等于俄语一样。
解放初期,我国在外语课程设置上受政治与外交的影响,实行的是“一边倒”政策。成千上万人在刻苦学习俄语之后,并未从中得到应有的回报。在我国的外语教育从“以俄语为主”转为“以英语为主”之后,不仅 从前的俄语专业人士,为适应生存的需要,被迫放弃原来的俄语专业,从头学起了英语。这一切,都给我国政 府和人民造成了巨大的人力和财力的损失。今天,风靡全国的英语学习热潮是否会导致历史的重演?
我国的改革开放政策,是面向全世界的所有国家和民族的。英语国家(即指母语为英语的国家)在我国的 投资,以及与我国的贸易分别仅占我国外资及外贸总量的一小部分。并且,以英美国家为首的英语国家一向对 中国疑心重重,动辄以“人权、配额、制裁”等遏制中国的发展。而亚洲、欧洲、非洲等一些非英语国家与我 国的经济、政治往来日益密切,对我国的政治经济起着越来越大的积极作用。现在,我国外语学习中出现的“ 一边倒”现象,必将导致我国英语人才的大量过剩和其它语种人才的严重不足,从而损害我国的经济文化建设 。其实,种种迹象表明,这一恶果已经开始显示出来。5月, 到广州市“南方人才市场”求职的三千五 百多位专业外语人才之中,有近95%为英语专业人才,供大于求近十倍;而对于法语、日语、俄语、西班牙语 等语种的专业人才,求大于供的五倍;至于阿拉伯语、印尼语、马来语等语种的专业人才则更是寥寥无几。
在这种形势下,如果将“外语(即英语)”置于高考模式“3+X”的核心“3”的地位, 势必进一步加强 英语教育在我国基础教育中的影响,从而加剧以上所揭示的问题的严重性。
二
反观这些年基础教育的现状, 我国绝大部分中学生在中学学习了6年(有的学生从小学就开始学习英语, 时间更长)英语之后,英语“听、说、读、写、译”的能力均不理想。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普遍存在的“哑 巴英语”现象。
前不久,中国华南地区名校华南理工大学从级2400名学生中挑出1600名佼佼者,进行了英语口语测试 。结果,“有的同学听完问题后搜肠刮肚也‘憋’不出一句完整的英语句子来,只好可怜巴巴地对考官说:‘ 我可不可以用汉语来回答?’”尽管老师所提出的是“你到过海边没有?”之类的简单问题, 可是结果“由于 许多人都听力不佳, ‘PARDON(再说一遍)’便成为整个考场重复率最高的用语。”(注:引自《羊城晚报》 ,1月11日,第五版。) 名校里的“佼佼者”的听说能力尚且如此,那其他大学的学生就可想而知了; 考上大学的学生尚且如此,那没有考上大学的高中毕业生就更差了。
以上这一现象,并非仅仅局限于某一所学校、或者某一个地区。它集中反映了我国英语教育质量普遍不高 的问题。这一种现象的形成,与我国中学的英语教育的目标、方法及英语教育环境是分不开的。
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一位中学生的最高目标就是“上大学”,而“上大学”的唯一途径就是在高考中取得高 分。我国中学的教育基本上就是帮助学生在高考中“取得高分”的“应试教育”。“应试教育”的最大特点就 是“题海战术”。英语教育也是如此。
如果说“题海战术”还能帮助学生熟练运用一个数学公式,或者熟记几件历史事实的话,那么它对于提高 学生的英语能力则毫无意义,不符合学科特点。显然,学生笔头做完一万道英语试题也还是不能口头回答诸如 “你到过海边没有?”一类简单的问题。并且,许多英语试题本身也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
笔者曾经随便抽取一套总分100 分的“英语高考模拟测试题”分别给10位来自美国、英语、加拿大、澳大 利亚的外籍教员回答。最后按照参考答案计算出十位外籍教员的平均得分仅为82分。外籍教员普遍反映,试题 中的许多题目没有道理。北京大学的外籍教员John Velrma 认为有45%的题目“unanswerable ”(不可回答) , 湖北大学的外籍教员Jerry Wilmsen抱怨:做这种试题实在是一种“torture”(折磨)。广州师范学院的 外籍教员Anne Reusch 还说一些测试题目完全是对中学生时间的“waste”(浪费)。
一个6岁的英语国家的儿童,能够说一口流利的英语。 而一位做了六年英语试题的中国中学生,结果则是 自己不会运用的“哑巴英语”。造成这种区别的原因,是因为英语国家的儿童有一个中国学生所没有的“英语 语言习得环境”。在适宜的语言环境中,学习一门语言会事半功倍;没有一个适宜的语言环境,学习一门语言 则事倍功半。例如:马克思在到达伦敦之前学过几年英语,并且还将一本英语书译成了德文。可是当他到达伦 敦后,却发现自己不能和当地人用英语交流。他于是努力学习,短短三个月之后,他就可以和当地人顺利地交 谈了。这个例子再次说明了语言环境对于语言学习的重要性。
我国的中学生,由于没有学习英语的语言环境,尽管在英语学习上精力投入巨大,收获却很少。许多中学 生在中学时期养成的一些不良发音习惯,反而成为大学阶段难以克服的障碍。相比城市的中学生,农村的中学 生更不幸,因为多数城市中学生还有不少机会听英语磁带或者看英语录像;老师的发音也相对标准。而农村中 学则普遍缺乏录音机或者放映机:许多农村英语教师连自己也没有多少机会见到过说英语的外国人。
既然中国学生大多缺乏学习英语的语言环境,以致在英语学习中事倍功半,那么,高考就不宜强调中学生 的英语成绩,不必将英语考试摆在高考的核心地位。这样,还能大大减轻英语教育中“应试教育”现象及“题 海战术”的危害程度。
三
“3+X”中“3”的导向性极强, 对于中学教育将发生深刻的影响。而在这一模式中,英语的地位到了空 前重要的位置,必将引起学校、教师、家长、学生高度的重视和全力的投入。在这种状况下的中学英语教育更 将利少弊多,后患无穷。
第一,由于学科特点以及我国长期以来的低效英语教学所致,在语文、数学、英语三科中,许多学生对英 语所花的时间和精力要多得多,而这些大量地花费在教师教授,没天没夜地背诵、没完没了的书面练习中的时 间精力究竟换来了多少实实在在的英语能力呢?我们知道,目不识丁的`儿童和老人仍然可以讲一口流利的母语 ,说明语言学习的关键在于环境和运用,而不是黑板和练习纸。应试式的学习方法对于英语能力的提高事倍功 半,收效甚微!如果学生们把这样的精力投入于理、化、生、史、地等学科的学习,对于学生知识结构和素质 成长应该更有收益。
第二,在历年的高考中不少中学生在中文、数学或者物理、化学、美术、音乐等方面具有超人天赋,而对 英语却一筹莫展。尤其是一些学习条件不理想的农村中学的才子们,更是被英语成绩挡在了高校的门外。实行 “3+X”后,英语所占的份量更重,对总成绩影响更大,上述情况将更为严重。大批的才子们被英语这条门槛 所阻挡。我们的英语教育还有什么意义和价值!有专家认为:“无才不怪,不怪不才。”的确,世界上许多奇 才都只是在某种科学领域的天才,在其他方面往往显示出低能,面面俱到的人反而难以成“才”。而学好英语 也决不是成才的必然条件。既然如此,为什么要规定英语为中学生必修课,上大学必考课呢?美国中学生虽然 也学外语,但学生可以选择自己感兴趣的语种,并且只学二年,学好学坏对上大学没有影响。至于那些有一技 之长的美国中学生,学不学外语,都可以轻易地进入自己满意的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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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对于英语的不适当的重视无疑将扼杀天才。第三,事实上在我国的现实中,中学毕业的能够进入大学深造的人毕竟只占极少数。许许多多的中学毕业 生,在他们离开学校后,就再也没有机会、也没有必要接触英语。尤其是农村毕业学生,英语的使用率更低。 因此,作为必修课,设英语还是开设其他对于他们走向社会谋生立足更重要的学科,不值得我们这些教育工作 者反思吗?
第四,在英语学习之中,学生们难免会接触到一些英语国家的道德价值观念。而中学生对一些错误思想的 抵抗力、免疫力尚不健全,所以极其容易受到一些反动、堕落、腐化的东西的毒害。许多学生在接触了英语文 化(指英语国家的文化)之后,对我国的优秀传统文化采取拒绝和抵制的态度。
我们制定任何有关中学英语的政策,不能不考虑到它的实用性,不能不考虑到占中学生中80%的农村中学 生。
许多出版社,最爱出版的就是帮助中学生应付考试的学生英语辅导丛书、习题集之类。在书店里,最畅销 的也是这类读物。另外还有磁带、音像及相类设备等等。若作一下统计:家庭、社会、国家每年花在英语学习上的金钱恐怕应以百亿计。而学生、家长、社会在学习英语上所耗费的人力也是十分庞大的。现在,各种英语 培训班如雨后春笋,学生家教市场中英语家教一枝独秀等现象,就足见人们在英语学习上投入的时间之多。而 这些巨大的财力人力的投入换来的却是微乎其微的收效和一大串问题。值得吗?
因此,应降低英语在中等学校的地位,给中学生以选择不学英语的权力。换言之,英语不能成为高考中人 人必考的科目。另外,对英语教育所带来的不良后果,要认真研究,努力消除。
四
我国的教育目的,是要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一代新人。对于实现这一目的,除语文和数学以外,许 多其他科目都比英语更为重要。譬如政治,使学生们献身于社会主义事业的意志坚定:哲学,帮助学生们认识 社会、适应社会、改造社会:历史,让学生们了解祖国的过去,热爱祖国的现在,献身于祖国的未来。而英语 呢?纯粹是一种工具。懂得它的人,可以直接阅读英文原著来了解世界;不懂它的人,通过译文同样也可以了 解世界。何况,中国人的英语学得再好,也好不过英国人、美国人。
综上所述,得出的结论是:对英语在中学的地位作一些调整是必要的、必须的。
首先,在中等学校,把英语降为一门选修课;愿学者学之。在一些条件相对好的城市地区,可以鼓励学生 选修,不愿学者则可以不学。例如在一些农村地区,就不必规定学生一定要学习英语。
其次,取消英语在外语中的垄断地位,根据社会的需要,均衡地培养精通各种语言的人才。
最后,集中人力物力认真研究中学英语教育中存在的问题,努力改善中学生学习外语的环境及方法。使将 来的外语人才出现少(当然要够用)而精的局面,取代今天的多而滥的局面。
所以,英语不应该占据“3+X”高考模式中的核心――“3 ”的位置。英语首先应该为真正的外语所代替 ,然后被排入“X”的行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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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语在“3+X”中的地位
论英语在“3+X”中的地位黎志敏
况下,“3+X”的高考模式把英语放在了不适当的位置上将导致更多的问题。因此,英语在“3+X”中不应居 核心的3门主干课程中,而应归于“X”类别。
当前,广东地区正在进行“3+X”高考改革的实验。“3 ”即指“语文、数学、外语”,是学生参加高考 的必考科目;“X ”即指学生根据自己的兴趣所选择的1―6门科目,并依此参加高考。“3+X”模式在广东地 区经过短期试验之后,将在全国推广。因此,认真地探讨“3 +X”中的有关问题就成了当务之急。
一
在“3+X”模式中,英语居于核心的“3”的地位, 这种设置也许是想体现一种重视外语素质,着眼国际 接轨,培养现代化人才的思路。但从我国英语教育(www.35d1.com-上网第一站35d1教育网)的历史和现实来看,“一边倒”的现象严重,把英语放在“ 3+X”的“3”中,是否能真正达到预定的效果,值得怀疑。
外语,是指非中华民族的其他一切民族的`语言。而在当前,英语在我国各级各类学校中处于十分重要的位 置,尤其在中学阶段,“外语”成了“英语”的代名词。正如在50~60年代,外语就等于俄语一样。
解放初期,我国在外语课程设置上受政治与外交的影响,实行的是“一边倒”政策。成千上万人在刻苦学习俄语之后,并未从中得到应有的回报。在我国的外语教育(www.35d1.com-上网第一站35d1教育网)从“以俄语为主”转为“以英语为主”之后,不仅 从前的俄语专业人士,为适应生存的需要,被迫放弃原来的俄语专业,从头学起了英语。这一切,都给我国政 府和人民造成了巨大的人力和财力的损失。今天,风靡全国的英语学习热潮是否会导致历史的重演?
我国的改革开放政策,是面向全世界的所有国家和民族的。英语国家(即指母语为英语的国家)在我国的 投资,以及与我国的贸易分别仅占我国外资及外贸总量的一小部分。并且,以英美国家为首的英语国家一向对 中国疑心重重,动辄以“人权、配额、制裁”等遏制中国的发展。而亚洲、欧洲、非洲等一些非英语国家与我 国的经济、政治往来日益密切,对我国的政治经济起着越来越大的积极作用。现在,我国外语学习中出现的“ 一边倒”现象,必将导致我国英语人才的大量过剩和其它语种人才的严重不足,从而损害我国的经济文化建设 。其实,种种迹象表明,这一恶果已经开始显示出来。195月, 到广州市“南方人才市场”求职的三千五 百多位专业外语人才之中,有近95%为英语专业人才,供大于求近十倍;而对于法语、日语、俄语、西班牙语 等语种的专业人才,求大于供的五倍;至于阿拉伯语、印尼语、马来语等语种的专业人才则更是寥寥无几。
在这种形势下,如果将“外语(即英语)”置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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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哲学在素质教育中的地位和作用
素质教育与哲学精神相契合,哲学可以提高人们的思想修养、陶冶情操、培养人的内在素质、提升精神境界、提高人们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哲学为素质教育提供理论基础,哲学是各种素质教育的.基础和核心,在知识经济发展的今天,哲学在素质教育中更具重要作用.
作 者:胡金凤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哲学系,北京,100875 刊 名: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LIAONING NORM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 EDITION) 年,卷(期): 25(4) 分类号:B025.9 关键词:哲学 素质教育 知识经济论劳动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之地位
摘要:劳动法是一朵既不同于公法也不同于私法的“法律奇葩”,它属于社会法。劳动法以“劳工利益”为本位,“劳工利益”不同于私法所维护的“私人利益”。劳动法调整的是“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劳动关系,它在权义确定上实行的是“劳动基准法定与合同约定相结合”原则,在合同约定上又实行“个体约定与团体约定相结合”,并以“团体约定”为主导,因而劳动法形成了一种独特的通过层层限制劳动关系双方的契约自由来维护“劳工利益”的“立体调整机制”。劳动法的这些特性使其构成了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且它是我国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如果忽视劳动法的地位和功能,那么我们必将付出沉重的政治、经济和社会代价。目前,劳动法是我国在立法上欠帐最多的一个法律部门,因而也是我国最需要加强的一个法律部门。近年来,在我国,劳动法的实际地位已经开始迅速地提升,劳动法将获得空前的发展。关键词:劳动法;地位;法律体系;法律部门;公法;私法;社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经颁布将近十周年了,但是在当今中国之高等院校中,尚未开设劳动法学课程的法学院、法律系仍然要比已经开设劳动法学课程的法学院、法律系多得多。这种情形其实反映了长久以来我国法学界、法律实务界对劳动法之一般认识,即绝大多数人视劳动法为边缘性的法、不太重要的法,不认为劳动法值得给予太多的关注,不认为有必要为劳动法投入太多的精力和资源。如果说劳动者是劳动关系中的弱者,那么劳动法就颇像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弱者。客观地讲,人们并非有意轻视劳动法,人们只是由于种种原因对劳动法的认识还不到位,对劳动法所蕴含的重大的政治、经济和社会价值尚不清楚。对劳动法的认识的模糊性必然会对我国劳动法制建设产生巨大的不利影响,并进而影响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就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而言,探讨“劳动法的地位”这一纯属“务虚”的问题确实仍然具有相当大的“务实”意义。
一国之法是以体系化的形式存在的,即所谓法律体系。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一国之法律体系由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三个法域构成,每个法域又由若干同类性质之法律部门构成,而每一个法律部门又由若干子部门构成,每个子部门又由若干法律制度构成,每一项法律制度又由若干法律规范构成。此即法律体系的金字塔形结构。
公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通过政府调节机制促进国家利益最大化以及国家安全;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通过市场调节机制促进个人利益最大化以及个人安全;社会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通过社会调节机制(如工会与雇主之间的集体谈判机制)促进社会利益最大化以及社会安全。[1]按照大陆法系学者的一般认识,公法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私法主要包括民法、商法等法律部门。至于社会法的外延,各国学者们的认识并不一致,主要有三种意见:广义说认为社会法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和经济法,中义说认为社会法包括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狭义说认为社会法仅指社会保障法。[2] 2001年3月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李鹏委员长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并确定社会法主要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和社会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法。我们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社会法的范围的划定是比较恰当的,同时我们仍然认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把社会法定位于一个区别于公法和私法的法域更显合理。我们认为社会法是社会弱势群体权益保护法,主要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以及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权益保护法——“在社会法领域中,我们看到的满眼都是劳动者、消费者、环境污染受害者、妇女、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这样的弱势群体”。[3]所谓社会利益,可以大致界定为“社会弱势群体参与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时应当享有但是极易遭受社会强势群体侵犯的利益”。
立足于劳动法属于社会法这一角度,可以把新兴的劳动法和传统的公法、私法作一简要对比。
第一,调整对象不同。公法调整的是“形式上不平等实质上也不平等”的社会关系,如行政法上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关系;私法调整的是“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也平等”的社会关系,如民商法上的民事合同关系;而社会法调整的是“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社会关系,在这种表面上平等的社会关系中双方的实力不对称,一方是强势主体,另一方是弱势主体。属于社会法的劳动法调整的是劳动者和雇主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雇主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是在实力对比上雇主是强者,劳动者是弱者。这种“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社会关系如果由私法来调整,奉行契约自由原则,那么将会出现“经济上的强者利用契约为欺压弱者的工具”之情形,从而造成灾难性的社会后果,危及社会稳定。在资本主义早期,没有劳动法,劳动关系被视为民事关系,劳动合同被视为民事合同,奉行完全的契约自由原则,但事实上工人只是依法“享有”要么挨饿要么接受资本家残酷剥削的自由。劳动法的产生就是要解决“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劳动关系中由于双方实力不对称所导致的实质不公平问题,从而实现实质正义。表面上看起来,劳动法对劳动关系的双方实行了不平等的差别待遇,在劳动法上劳动者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而雇主承担较多的义务、享有较少的权利,但是这种立法上的不平等正是针对社会关系本身存在的不平等采取的矫正措施,实际上属于“形式上不平等而实质上平等”。
第二,调整原则不同。公法遵循“权利义务法定”原则,在刑法上表现为“罪刑法定”原则,在行政法上表现为“依法行政原则”;私法尊崇“权利义务约定”原则,在民法上表现为“意思自治”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而社会法实行“权利义务法定与约定相结合”原则,并且在立法上向弱势主体的利益倾斜,以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就属于社会法的劳动法而言,实行的是“劳动基准法定与合同约定相结合”原则,工时、工资、职业安全卫生、女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社会保险等劳动条件的最低标准由法律规定,具体权利义务由双方通过合同协商约定。在权利义务约定的具体方式上,劳动法又实行“个体约定与团体约定相结合”,并以团体约定方式为主导,即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相结合,以集体合同为主导。为何要以集体合同作为确定劳资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工具?因为在个体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个人手中掌握的谈判筹码只是雇主的几十分之一或几百分之一,甚至几千分之一、几万分之一,一般情况下根本不具备与雇主讨价还价的能力,不可能和雇主谈出一个对自己来说比较公平的劳动合同。具体而言,雇主手中掌握着与几十个、几百个、几千个、几万个劳动力相对应的生产资料,而劳动者个人手中只掌握着自己身体内所蕴含的与一份生产资料相对应的一个劳动力,如果劳动者个人拒绝与一个雇主订立劳动合同,那么这个雇主只不过丧失了一个与劳动力订约的机会,而如果雇主拒绝雇用一个劳动者,则意味着这个劳动者丧失了与几十份、几百份、几千份、几万份生产资料订约的机会。显然,一份生产资料就是一个工作岗位,而且从总体上来讲,全社会所拥有的生产资料的份数又往往
少于劳动力的数量。鉴于这种因掌握资源的数量不同而导致的谈判力极其悬殊的情况,劳动法只有允许劳动者成立工会,允许劳动者以工会的形式将劳动力资源集中起来,由工会和雇主进行集体谈判、集体协商,只有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双方的谈判力量,劳动者一方才能和雇主协商确定一个比较公平的劳动条件。劳动关系的这个特点决定了劳动合同维护双方利益平衡的作用非常微弱,远远不及私法上的民事合同,我们不能期望单纯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来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如果劳动合同能起到较强的维权作用,那么劳动法根本就不会在世界上诞生。第三,调整机制不同。由于调整原则不同于公法和私法,劳动法形成了一种非常独特、近乎精妙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机制。劳动法对劳动关系的调整既不是单纯采用私法的“权义约定”方式,也不是单纯采用公法的“权义法定”方式,而是综合运用公法和私法的调整方式,创造出了一种独特的“立体调整机制”——“法定限制约定,团体约定限制个体约定”,即“劳动基准限制合同,集体合同限制劳动合同”。具体而言,劳动法的调整机制由宏观调整、中观调整、微观调整三个层次构成, 进行宏观调整的是劳动基准制度,进行中观调整的是集体合同制度,进行微观调整的是劳动合同制度。[4]劳动基准制度以强制性规范规定工资、工时、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方面的最低劳动标准,在全国范围内为劳工权益划定一条不可逾越的底线,以限制劳动关系双方的契约自由,保障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最低程度的劳动权益。劳动基准制度既防止劳动者最低程度的劳动权益受到雇主的损害,又给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留下了充分的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空间,没有过分干预市场化的劳动关系。劳动基准制度在三个调整层次中居于最高层次,中观调整和微观调整均以劳动基准制度的宏观调整为基础,违反劳动基准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条款是无效条款。集体合同制度允许个体劳动者团结起来成立自己的团体,由能够与雇主方相抗衡的劳动者团体(一般情况下是工会)与雇主进行谈判交涉,签订集体合同,在不低于劳动基准制度所确定的全国最低劳动标准的前提下根据本行业、本区域、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本行业、本区域、本单位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方面的最低劳动标准。集体合同在劳动基准的基础上,既防止个体劳动者的权益受到雇主的过分侵害,又给个体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留下了一定程度的自主协商、意思自治的空间,没有完全剥夺个体劳动关系双方的契约自由。集体合同制度在三个调整层次中承上启下,一方面以劳动基准制度的宏观调整为基础,另一方面又为劳动合同制度的微观调整奠定了基础,劳动合同的条款不得违反集体合同所确定的最低劳动标准。劳动合同制度允许个体劳动者与雇主在不低于劳动基准制度所确定的全国最低劳动标准和集体合同所确定的本行业、本区域、本单位最低劳动标准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双方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或者特殊性问题。劳动法的这种多层次“立体调整机制”通过层层限制劳动关系双方的契约自由的方式使个体劳动关系中的弱势主体——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三个调整层次的重重保障。
第四,调整本位不同。法之“本位”无非是指法调整社会关系时之出发点和立场,所以将法之本位称为法之“调整本位”并无不当。通过上文分析可以看出来,与公法所坚持的国家利益本位不同,与私法所坚持的个人利益本位也不同,劳动法坚持的是“劳工利益本位”。劳动法所维护的“劳工利益”是一种“社会利益”,它不同于私法所维护的“私人利益”。私法所维护的“私人利益”反映的是实力相当的分散化的社会成员各不相同的个人利益,这种“私人利益”在一般情况下通过个体之间的“意思自治”、“平等协商”就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达成平衡,不会形成普遍的利益失衡状态,个别社会成员的“私人利益”由于特殊原因受损时通过司法救济即可恢复平衡。劳动法所维护的“劳工利益”反映的是劳动者这个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群体、社会阶层的共同利益,如果将这种利益视为私法上的“私人利益”,全凭劳动者个人通过“意思自治”、“平等协商”的方式去处理,那么将造成普遍的利益失衡状态,即劳工阶层的利益普遍受损,“劳工利益”普遍地严重受损又将造成激烈的劳资冲突,激烈的劳资冲突又将严重地破坏社会稳定乃至一国之政治稳定。如果将“劳工利益”视为“私人利益”,采用私法的方式调整,那么由此产生的每年数以亿计的劳动争议纵然法院的全体法官每天坚持二十四小时工作也无力应对,除非几十倍、几百倍地增加法官的数量,而几十倍、几百倍地增加法官的数量必将造成国家财政崩溃,“国将不国”。可见,运用私法来维护“劳工利益”,“纠纷解决成本或者说维权成本会显得太大,大得承受不起” [5].换言之,运用私法来维护“劳工利益”根本行不通,必须采用社会法的方法,许可一盘散沙的个体劳动者组织起来,成立工会,运用集体力量自行“摆平”劳动关系。另外,由于全社会所拥有的“生产资料的份数”少于劳动力的数量是一种常态,所以从理论上来讲,即使劳动者充分团结起来了,也还不能完全形成劳动者一方和雇主一方的利益平衡。因此,在劳动法上,除了许可劳动者运用集体力量之外,国家公权力也不能再像在私法中那样,仅仅满足于在社会关系产生纠纷以后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具体来说,同私法相比,国家公权力在劳动关系中的活动范围必须同时向前向后扩展:就“向前扩展”而言,在劳动关系建立之前,国家公权力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一方面要开发就业岗位,提高劳动者的就业能力,促进劳动者就业,促进劳动关系的建立,而不能像在私法中那样视社会关系之建立为个人之私事,建立不建立社会关系与国家无关;另一方面,国家公权力还必须在工资、工时、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方面制定劳动基准,限制雇主在建立劳动关系时的“意思自治”——实即雇主的“恣意妄为”;在劳动关系的运行过程中,国家还必须为劳工阶层提供与私法救济相比高效率、低成本因而“物美价廉”的劳动监察服务,从而为劳工权益“保驾护航”,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就“向后扩展”而言,国家公权力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险服务,保障劳动者因失业、退休、负伤、生病、生育等原因暂时或永久退出劳动关系后的正常生活,而不能把劳动者暂时或永久退出劳动关系后的生活保障完全甩给雇主和劳动者去实行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实即劳工“生死自治”。可见,在私法中,国家公权力仅仅在事先为社会关系的建立和运行构建一个“法律骨架”(“血肉”由当事人自己通过“意思自治”去填充)并且在社会关系出现个别争议时提供中立的司法服务即可,至于社会关系是否建立,社会关系的具体内容如何,社会关系终止之后有无善后问题,国家一概不管,任凭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在劳动关系中,国家公权力必须全程参与劳动关系前、劳动关系中、劳动关系后的各种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社会关系,为劳工阶层提供全程服务,全面保障劳工利益,保障劳工利益就是保障劳工阶层的生存权,保障劳工的生存权就等于保障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生存权,因为绝大多数社会成员都不得不依靠自己或家庭成员的劳动收入来维持生存。既然国家公权力对劳动关系介入如此之深,那么可不可以用行政法来调整劳动关系,根据“权义法定”原则全面具体地规定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
务呢?我国曾经辉煌一时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已经毫不留情地证明这种调整劳动关系的方法是“此路不通”,原因在于国家公权力无法有效地配置劳动力资源。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力的配置也需要通过市场来进行,因而不能抛弃集体合同制度、劳动合同制度,实行纯粹的“权义法定”;相反,劳动关系的调整必须以劳动合同制度为基础,以集体合同制度为主导,以就业促进制度、劳动基准制度、劳动监察制度、社会保险制度为保障。劳动法与传统的公法和私法的区别远非仅仅表现在上述几方面,劳动法的特性也远非上述几点。但是劳动法所具有的上述特性已经足以证明劳动法是在传统的公法和私法之外生长起来的一株“法律奇葩”,它是一个既不同于公法也不同于私法的新兴法律部门。我国从前苏联继受的`传统的划分法律部门的方法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和法律调整的方法”,[6]新近又有著名学者论证提出应当“改按社会活动的领域和法律调整的宗旨来划分法律部门”,[7]也有学者提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应是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及其所保护的利益的性质”,[8]还有学者提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应当是法的“利益本位和价值取向”,[9]这些新提出的法律部门划分标准颇具说服力,因而得到了愈来愈多的学者的赞同。劳动法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其它社会关系,有其独特的调整方法—— “权义法定与约定相结合”的“立体调整机制”,有其独特的存在领域——劳动领域,有其独特的宗旨和利益本位——“劳工利益本位”,有其独特的价值取向——“实质正义”(区别于私法所奉行和维护的形式正义)。可见,无论是按照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标准还是按照新兴的法律部门划分标准来衡量,劳动法都构成了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且是一个非常独特的法律部门。劳动关系既不能用私法来调整,也不能用公法来调整,那么可不可以认为劳动合同制度、集体合同制度是私法(民法),就业促进制度、劳动基准制度、劳动监察制度、社会保险制度是公法(行政法),因而所谓的“劳动法”只是观念上的虚构,事实上根本就不存在呢?这种观点最“迷人”——最“迷惑人”。我们不妨借用生物领域驴、马、骡三者之间的关系说明社会法、劳动法之产生及其性质。如果说,公法是驴,私法是马,那么社会法、劳动法就是驴马之子——骡子。骡子是什么?骡子似驴似马,但既非驴又非马,它完完全全就是骡子——一个人造的新物种。骡子固然源自驴马之基因,但是骡子作为驴马之“结晶”,已经吸取了驴马两者之精华,达到了“青出于蓝而胜于蓝”。此“驴马论”俗归俗,但用于解释社会法、劳动法之产生和性质则至为恰当。实际上,社会法、劳动法正是公法和私法之“混血儿”,它们因“混血”而获得了调整“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之社会关系的“杂交优势”。我们既然无法把骡子分为一头驴和一匹马,我们当然也无法把劳动法分为公法和私法两部分,因为公法基因和私法基因已经有机地融合在劳动法的机体内,无法区分开来。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劳动法的独特功能是其它所有的法律部门都不具备的,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无可替代的地位,它的重要性不亚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法等任何其它法律部门。事实上,在任何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劳动法都被视为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一个国家如果忽视劳动法的地位和功能,那么这个国家必将付出沉重的政治、经济和社会代价。因此,从理论上讲,劳动法也是我国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
但是,从我国劳动法制建设的现实状况来看,我国的劳动立法严重滞后于我国劳动关系的现实需要。我国立法机关负责人认为,“从1979年初到现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了440多件法律、法律解释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其中现行有效的法律有200多件,国务院制定了960多件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8000多件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480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过多年的努力,目前我国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我国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那种无法可依的状况。”因此,“如何提高立法质量已成为当前立法工作的主要矛盾。”“我们不要在立法数量上搞攀比,而要把主要精力放在提高立法质量上。”[10] 这种判断对于我国立法工作和法律体系的总体状况而言,无疑是正确的,对于我国七大法律部门中的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这六大法律部门来说也是正确的。但是,这种判断不适用于七大法律部门中以劳动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法,因为劳动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只“瘸腿”,在我国劳动法领域内迄今为止仍然存在着十分严重的无法可依的状况,劳动立法的主要矛盾仍然是立法数量严重不足,而不是立法质量不高(当然立法质量也不高,也需要提高)。“一个比较健全的劳动法体系至少应当包括劳动基本法、就业促进法、劳动基准法、劳动监察法、集体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社会保险法这八部法律”,[11]因而早在1997年,我国劳动部就确定了我国劳动立法的目标:“到2010年,建立起比较完善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劳动法律体系。这个体系是以《劳动法》为基本法,《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促进就业法》、《工资法》、《社会保险法》、《劳动安全卫生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等单行法律和众多的劳动行政法规和规章(含地方性劳动法规和规章)与之配套,结构合理,内容完备,操作性强的完整体系。” [12]应当说,原劳动部确立的这个劳动法体系到目前来看也还是比较科学合理的。可是,时至今日已经六七年过去了,除了当时已经制定出来的《劳动法》之外,六七年中我国全国人大仅仅制定了一部《职业病防治法》,《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仍在立法机关的“腹中”孕育,而《就业促进法》、《集体合同法》、《劳动争议处理法》、《劳动安全卫生法》、《工资法》等法律尚未进入立法程序。由于劳动法制不健全,我国劳动法无法有效地应对劳动关系领域产生的大量的严重的社会问题。2002年10至11月间,中国社会科学院“当代人民内部矛盾研究”课题组对全国三十一个省市自治区的一万五千多名城市居民的调查显示,“失业下岗”被城市居民视为我国最严重的城市社会问题,“收入差距拉大”被列为第二位,“社会贫困问题”被列为第三位:“私营企业的劳资利益冲突”被城市居民视为最严重的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矛盾,而“贫富之间的利益冲突”被列为第二位。[13]无独有偶,2003年10月,中共中央党校“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课题组”对在中央党校学习的部分地厅级和县处级领导干部进行的问卷调查也显示,在“我国当前需要特别注意解决好的社会问题”的判断上,“失业问题”被官员们列为第一位,“贫困问题”被列为第二位;在“2003年社会形势发展中最严重的问题”的判断上,“收入差距问题”被列为第一位,“失业”被列为第一位;在“近年来各种重大关系的调整”这个问题上,“各主要人群之间的关系”被列为“更不协调了的关系”的第一位;在“当前社会经济发展中应当防范的主要风险”这个问题上,“社会保障基金入不敷出”被列为第三位。[14]可见,失业问题、劳资冲突问题、社会保障问题、贫困问题、
贫富差距问题均已经成为我国当前最严重的社会问题。显然,这些社会问题的产生及其严重性,同我国劳动法制不健全具有密切的关联。根据上述分析,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出一个结论:劳动法既是我国在立法上欠帐最多的一个法律部门,也是我国最需要加强的法律部门。近年来,劳动法的重要性正在被我国有关方面所认识。从立法上来看,我国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以劳动法(包括社会保险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法列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与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法律部门并列的七大法律部门之一,这基本上等同于宣布包括社会保险法在内的劳动法是我国七大法律部门之一;我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最近也撰文指出,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立法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进一步完善六个方面的法律制度”,“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就是这六个方面之一[10];我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出台的立法规划也将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列为本届人大将审议的法律草案。与此同时,我国的劳动法学研究也在迅速加强,2003年12月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将“社会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当代中国劳动法律问题研究”、“促进就业法律制度研究”、“农民工劳动权利保护问题研究”、“中国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研究”等五个项目列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2004年度课题,这是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第一次将这么多的劳动法学研究课题列入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国内的一些著名大学如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也成立了专门的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机构。我国的劳动法学教育也在不断发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等著名法学院已经把劳动法学列为本科法学专业的必修课程,中国劳动关系学院、中国政法大学等高等院校已经成立了专门的劳动法教研室,中国劳动关系学院还开办了国内第一个劳动法学方向的本科法学专业,拟开设社会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工会法、集体合同法、职业安全卫生法、劳动争议处理法、外国劳动法、国际劳动法等特色课程。这些积极的动向表明,劳动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实际地位正在迅速地提升,我国劳动法制建设的春天已经翩翩而至。因此,可以确信,我国的劳动立法进程将会不断加快,我国劳动法将获得空前的发展,我国的劳动法体系将会逐渐形成,而健全的劳动法体系必将为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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