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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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篇1:新《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11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3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建设海洋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按照海陆统筹、集中协调、科学决策的原则,组织各有关部门建立海洋及海岸带综合管理机制,具体工作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漳州、泉州、龙岩市人民政府和金门地区的协调,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机制,共同做好厦门湾及九龙江流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

第四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严格控制填海造地和围海行为。围海、填海等与海洋生态和环境保护有关的工程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实行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及本市海域环境容量,会同环保、渔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及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海洋环境管理,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海洋生态建设、海洋防灾减灾能力建设及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等海洋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开展海上联合执法,实行溯源追究查处。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下列违法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暂扣、封存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等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海上污染事故;

(二)滨海沿岸的码头、度假村、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水、污染物、废弃物;

(三)其他违反有关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暂扣、封存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九条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或者破坏海洋生态、海洋生物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委托的依法成立的公益环保组织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本市污染海洋环境或者破坏海洋生态、海洋生物资源、海洋保护区的损害赔偿标准,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管理全市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网络和海洋综合信息系统。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市海洋综合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评价本市海洋环境质量,经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发布本市海洋环境质量公报。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制定赤潮、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和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海洋、渔业、海事、环保、港口、卫生、工商、检验检疫、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做好海洋灾害、污染事故的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建立海洋环境保护信用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上作业单位的海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每年向社会公布海洋环保诚信单位和警示单位名录。

海洋环境保护信用评价的指标体系、评价程序等具体办法,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对被列入海洋环保诚信单位名录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政策扶持和荣誉表彰。

对被列入海洋环保警示单位名录的,不得参加本市政府投融资涉海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在其申请发行股票等依法需要出具环保证明文件活动时,有关部门不予出具环境保护核查合格证明。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四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厦门珍稀海洋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总体建设规划,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禁止在厦门海域开采海砂。

禁止在厦门海域中华白海豚保护区、文昌鱼保护区及其他依法设立的禁渔区进行捕捞。

严格控制在厦门海域从事水产养殖。

第十六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和保护海洋环境的需要,制定滨海岸线保护规划,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禁止任何改变鳌冠滨海自然岸线、环岛路滨海沙滩岸线、鼓浪屿岛屿岸线和东屿湾岸线的活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滨海湿地、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按程序选划、建立同安湾西侧、下潭尾等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七条鼓励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海洋生态平衡的增殖放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适合本市海域的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的规模性放流活动,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禁止放流未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

第十八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进行审核或者核准时,应当组织对海洋环境和生态影响程度进行评估论证,根据评估论证结果提出相应的海洋生态补偿意见,并监督实施。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海洋生态补偿的实施细则。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海域及涉及用海区域的建设、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时,应当编写与该规划有关的海洋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在该规划的审查阶段,应当征求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适时开展区域环境累积性影响评价。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每五年对西海域、同安湾、杏林湾、马銮湾、五缘湾等海湾开展环境累积性影响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除城镇污水处理厂外,在鼓浪屿、筼筜湖、环岛路外侧、五缘湾、杏林湾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上述区域已有的排污口,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整治,不需保留的,予以拆除。

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收集和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和中水回用率,减少向海域排污。新建、改建污水处理厂必须配置除磷除氮设施。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类污水应当按规定进入市政污水管网。禁止私设暗管或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海域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海上疏浚、清淤活动应当开展海洋环境影响评价,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用于工程建设的疏浚、清淤物应当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条件和地点倾倒。

从事海上疏浚、清淤活动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疏浚、清淤情况,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在港口水域范围内航行、作业的船舶,遮蔽航区的船舶,以及在海事主管部门确定的特殊航线或者水域内航行、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排污设备实施铅封,并接受海事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在港口停泊的渔船,应当对其污染物、废弃物实行集中收集处理,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关于污染物、废弃物的集中收集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海事主管部门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清除、强制打捞或者强制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未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未提供相应经济担保的,船舶不得开航。

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船发生上述情形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公布海洋环境污染风险重点防范单位名录,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更新。

海洋环境风险重点防范单位,应当自重点防范单位名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急预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能有效防范海洋污染风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海洋生态破坏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海洋生态破坏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厦门海域开采海砂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海洋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厦门海域禁渔区进行捕捞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规模性放流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的物种未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放流未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私设暗管或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海域排放水污染物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在海上倾倒疏浚物、清淤物的,按非法倾废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如实记录、未报告或者未如实报告疏浚、清淤情况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拒不接受铅封管理或者擅自启封的,由海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渔船对其污染物、废弃物未实行集中收集处理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5月1日起施行。

篇2:《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预防为主和污染防治与生态建设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市、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保护和修复海洋生态,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以及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海洋环境保护纳入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实行责任考核与追究制度。

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建设与修复、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六条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依法及时公开有关海洋管理信息,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海洋环境保护的监督工作。

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保护海洋环境的公益性活动。

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济布局、人口分布与资源环境相适应的要求,根据海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在海岸带划定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区域。

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辖海域环境容量和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方案,规划海岸带产业布局。

第八条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上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市)制定的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报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备案。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涉及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环境与资源特征、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主要任务、主要措施、海洋生态环境的整治与修复等内容。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海岸带产业布局规划、旅游规划、港口总体规划、排水规划等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保护和利用海岛、岸线、滩涂、水面、水体、海床、底土以及进行其他影响海洋环境的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邻沿海市人民政府的协商,做好跨行政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市)人民政府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机制,做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十二条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陆联动、部门协作的海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定期组织海洋与渔业、环保、海事等部门研究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发现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损害事态的扩大。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实行联合执法。

第十四条跨区(市)入海河流实行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纳入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具体事宜由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陆源污染物排放单位的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向海洋排放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市和区(市)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专业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实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

第十七条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海洋与渔业、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定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岸边海域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建立临海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九条环保部门应当对陆源排污口、入海河流区界水体断面水质进行监测、调查和评价,对重点排污单位设置的水质自动在线监测装置实施监控。

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调查、监视和监测,重点对半封闭海湾、海水浴场、养殖区和沿岸入海污水直排口附近海域、入海河口附近海域实施监视、监测和分析、评价。

海洋与渔业、环保、海事等部门,应当建立海洋环境监视、监测网络,相互提供有关海洋环境监测和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资料,实行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视、监测标准和规范,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全市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第二十一条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风暴潮、赤潮、有害藻潮等海洋灾害应急预案,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建立风暴潮、赤潮、有害藻潮等海洋灾害的监视、监测、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机制。

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洋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损害。

第四章生态保护

第二十二条严格保护滨海沙滩、湿地、植被、礁石等自然资源。

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海洋自然环境的状况和特点,加强对海洋生物多样性和典型性生态系统的保护,建设人工鱼礁,实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对受到破坏的海洋生态进行整治和恢复。

对在海洋生态系统、资源等方面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法申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二十三条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审核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或者核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影响海洋环境和生态的程度进行评估论证,根据评估论证结果提出相应的海洋生态补偿意见,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四条用海项目在技术可行和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情况下,应当采用透水构筑物、非实体坝等对海洋环境影响较小的工程模式。

第二十五条严格控制围海、填海工程。

禁止在经济生物、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和鸟类栖息地进行围海、填海活动。

经批准填海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禁止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围海、填海。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胶州湾、唐岛湾、古镇口湾、丁字湾等半封闭海湾和入海河口建设影响潮汐通道和行洪安全以及降低水体交换能力和纳潮量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七条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湿地保护区、海水淡化取水区、海水浴场和重要的海洋渔业水域等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海洋环境、损害该区域功能、破坏景观和风貌的海岸、海洋工程项目。在其区域外建设海岸、海洋工程项目的,不得损害上述区域的环境质量。

在前款规定区域内,禁止采挖砂石。在其区域外采挖砂石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并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排放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对围海、填海项目和其他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五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依法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其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条在海上从事生产、经营、旅游、垂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的废弃物弃置海域。

第三十一条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度使用,防止造成海洋污染。

海水养殖应当在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养殖区域进行,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二条临海建设造船厂、修船厂,应当设置与其性质、规模相适应并符合有关技术要求的残油、废油、含油废水、工业废水、工业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设施以及拦油、收油、消油设施。

第三十三条禁止擅自在岸滩弃置、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经批准在岸滩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应当建造防护堤,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等防治污染的措施,并按照规定堆放和处理。

禁止在海岸带新建生活垃圾处理场。

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向海洋倾倒废弃物。需要向海洋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应当依法申领倾倒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倾倒程序和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废弃物种类、数量等到指定区域实施倾倒。

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定期对海洋倾倒区的海洋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应当向原批准设立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沿岸油库、油码头、危险化学品码头以及仓库等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污染事故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价,建立应急组织,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每年组织演练,其应急预案应当报当地环保、海洋与渔业和海事部门备案。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定期进行检查,监督其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六条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责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及时通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环保、海洋与渔业或者海事等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胶州湾保护特别规定

第三十七条胶州湾海域环境保护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按照严于相应海洋功能区规定的标准拟定胶州湾海域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严格保护胶州湾内的岸线。禁止一切破坏和擅自改变岸线的行为。

第四十条建立并实施胶州湾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市环保部门应当确定主要污染物排入胶州湾的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数量。主要污染物排入胶州湾的总量控制指标应当逐年削减。

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分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数量,制定每一年度的削减方案和实施计划。

第四十一条禁止在胶州湾沿岸新建或者扩建化工、印染、造纸、电镀、电解、制革、有色金属冶炼、水泥、拆船等项目。

第四十二条禁止直接向胶州湾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新建向胶州湾排放废水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A标准;现有向胶州湾排放废水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执行一级A标准。

第四十三条流入胶州湾的河流的河道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除外);已建的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排放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第四十四条市和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入胶州湾的河流进行综合整治,使其水质达到所在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向海洋排放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直接向胶州湾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由环保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保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在海上采挖砂石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扣押违法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采取先围后填方式填海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对用海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拒不清除本单位和个人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用海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对用海单位和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在海上从事生产、经营、旅游、垂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将产生的废弃物弃置海域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近岸海域环境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篇3: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新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前3个月内,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程序,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届满后,当届委员资格自动终止,不得再履行委员职责。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完成换届选举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在30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逾期仍未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按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程序组织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筹备组成员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确定;经确认前期选举工作合法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期选举工作基础上继续完成换届选举。

第五十九条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10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印章、账目、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办理好交接手续。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上一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内物业管理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六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业主大会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拒不移交的行为予以公告,并可以请求辖区内派出所协助移交;拒不移交的行为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全体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后,仍缺员超过30%但未超过50%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增补;缺员超过50%的,由街道办事处解散该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提出辞职的,应当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说明辞职理由,并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账目交由执行秘书或者其他档案保管人员保管,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离任时,全体业主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对离任委员进行财务审计。

第六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专职人员应当定期接受相关业务培训。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组织开展任职培训和年度复训。

培训可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或组建讲师团等方式。具体工作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

第三章 物业服务和物业使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市物业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一个物业管理项目应当配备一名驻场负责的项目经理,项目较小或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0万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非住宅项目必须由物业管理师担任项目经理;1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项目必须由持有效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者担任项目经理。

物业项目经理在该项目任职期间,应当依法履约、守法尽职。经查实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管,并在信用系统中计入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纳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

第六十四条 非本市注册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分支机构有关手续,并提供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等合法有效证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信息登记。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物业服务内容与质量标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日常专项维修资金缴交标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等重要信息,并在物业区域显著位置设置标牌长期公示。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30日内提交以下资料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申报表;

(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和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

(四)普通住宅前期物业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证明材料;

(五)项目经理执业资格或岗位证书、劳动合同及社保缴交证明等有关资料。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提交资料进行形式审查;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合同主体、收费标准、合同期限等实质性条款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进行变更备案。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建设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配置,但最少不低于50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千分之二配置,但最高不超过1000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明确。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归全体业主所有,作为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处办公用房、门卫值班用房等;不包括设施设备用房、架空层和建设单位出售时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活动用房或健身用房等。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承接查验中发现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共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约定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整改,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

第七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经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经合法手续改作商业使用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收取标准可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调整。

第七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公共服务单位、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服务工作,不得干预物业服务企业的正常经营和服务活动,不得乱摊派、乱收费;不得向物业服务企业转嫁公共管理、公共服务或社区服务的有关职责。

第七十二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公开、自愿、择优的原则,建立物业应急服务企业预选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以抽签形式在应急服务企业预选库中选取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应急服务:

(一)合同期未满,物业服务企业突然退出,出现管理真空的;

(二)合同期满后,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三)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后,业主委员会同意选用应急服务企业的。

应急服务合同的期限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与物业服务企业具体约定;内容、标准和收费可参照物业服务最基本标准执行,物业公共服务等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七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专职人员违反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具体行为,应当建立信用信息档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制定全市统一的信用记录生成、信息采集录入、监管综合评价、评价结果披露和后续差异监管等具体规则。

第七十四条 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住宅小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业主评价为主要依据,遵循公开透明、科学合理、以区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采取物业服务企业自查自评和业主满意度评价相结合的方式,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考评及监督检查机制,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工作的组织实施。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可以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市物业管理协会或有关社会组织开展。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展保安服务。

第二节 前期物业服务

第七十六条 前期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市或区工程交易中心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将招投标情况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及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高层住宅,经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与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物业管理手续20日之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项目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及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并接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完成物业承接查验工作30日内,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验收情况告知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30日以上。

第七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物业经营性收益使用或管理事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经营项目单独列账,并且每半年将收入和支出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10日以上。

第七十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成立或者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续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而全体业主人数半数及业主所持有的投票权半数以下业主没有明确表示异议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可以延期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

第八十条 业主应当按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次月起按时足额缴纳物业公共服务费。

房屋交付,是指业主收到房屋交付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业主收到书面房屋交付通知的限定期限未办理相应手续,经书面催告仍逾期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视为已交付。房屋交付通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范和合同约定。

第三节 物业服务

第八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项目独立设账,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为支出。

物业服务收入应当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比例或者数额提取的酬金。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每半年至少公布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一次。业主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全体业主公告。

对于业主委员会履职良好且其组成人员素质较高的物业项目,鼓励实行酬金制方式。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60日,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60日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合同未到期,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协商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报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后,并提前30日告知全体业主。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性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移交或者退出:

(一)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依约解除或终止的;

(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被依法吊销,且重新申请核定资质未获批准的;

(四)依法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公共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八十五条 业主大会选聘未依法取得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限期改正,同时提请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

第四节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八十六条 业主出租房屋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开工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业主、物业使用人未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限制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八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业主所有的房屋、车位等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更新由业主负责,所需费用由业主本人承担。

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更新和管理责任,由有关业主共同承担。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于人为原因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修复的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健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制度,按照合同约定加强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维护,并做好记录。

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和自动消防设施,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可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保养,并明确各方的安全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的部分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管理时,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九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服务单位应当向下列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

(二)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的向物业管理企业收取;

(三)公共使用的由业主分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收代付公共水电费前,应当将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向业主公示7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应当将水电分摊情况抄送供水、供电等有关服务单位。

未经双方约定,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付有关费用,不得向物业服务企业扣收应当由业主承担的有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而停止提供服务。

第九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实际代收的费用及欠费清单及时缴交委托单位。

对未及时缴交水费、电费等费用的业主,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清单直接向欠费业主催收,并可针对欠费业主采取合同约定或法律许可的催收措施,但不得以部分业主欠费为由停止小区整体的供水、供电等。

第九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承担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前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施工、维护和养护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积极配合,不得向有关单位收取不合理费用,阻扰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施工、维护、养护等。

第九十三条 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按时缴纳物业公共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等各项费用。不得以下列理由拒交物业公共服务费:

(一)尚未入住或房屋空置;

(二)个人未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

(三)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或对社区大环境不满意;

(四)其他部分业主不交费;

(五)其他物业使用人对本人造成生活影响或相关损失;

(六)对物业服务质量不满。

第九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消防施救场地和人员疏散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设立专项维修资金。

由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申请变更为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及时补充设立专项维修资金。市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该物业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该告知申请人及时补充设立专项维修资金,并将相关信息和资料抄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拨、业主决策、区级核实、市级复核的管理与使用原则,用于物业共用部位或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经费纳入主管部门预算。

第九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包括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和日常专项维修资金。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用部位、全体(或部分)业主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其费用支出以有关合同及造价咨询机构审定金额为准。

日常专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单幢建筑物的全体业主或部分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更新和改造以及必须由专业维护保养机构负责实施的维护保养,其费用支出以有关合同及其支付凭证为准。

土建、消防、电梯等专项维修改造工程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负责实施。

第九十八条 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经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调整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公示10日以上;公示时可以在显著位置或以醒目方式要求业主有反对意见的提供书面意见;提出反对意见的业主不超过三分之一的,即视为多数业主同意。

第九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将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建立相应管理机制后,可以对日常专项维修资金采用业主自主管理的方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日常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决定自行管理日常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户。

第一百条 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维修、更新和改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经该物业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受益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受益业主同意,并由该共有部分受益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涉及尚未出售之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出售物业的建筑面积占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总面积的比例分摊相应费用。

第一百零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负责使用核销,并实行第三方审价制度。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且在有效期内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本物业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方案、使用金额、业主的书面签名等事项进行审核确认;没有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不在有效期内的,由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确认。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紧急维修程序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一)屋顶、外墙出现严重渗漏的;

(二)电梯出现故障,特种设备管理部门要求对电梯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

(三)高层住宅水泵等二次供水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水的;

(四)建筑立面瓷砖等外墙装饰层发生脱落或存在脱落危险的;

(五)共用给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脱落等,不能正常使用的;

(六)消防设施出现故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下达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或者出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的;

化粪池坍塌溢出、地下管道爆裂、供配电设施损坏等特别紧急的突发情况,可以边施工边提交申请或施工后再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工程造价超过审价标准的,维修费用以审价机构出具的审定金额进行支付。

紧急维修的实施方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宣传栏、梯道口等显著位置公示5日以上,并经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确认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一百零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不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大会应当在3个月内续筹,续筹后的资金应当不低于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数额。

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方式、金额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并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未按时足额续筹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以书面方式督促限期续筹;逾期仍未足额续筹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采取公布欠缴业主名单等方式催交,并及时将业主未续筹情况报送土地房产主管部门,供利害关系人查询。

第一百零四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建设单位或业主应当出具该房屋交易前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均足额缴交或续筹的证明材料,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一百零五条 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前,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核对并清算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及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零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区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提醒或责令其足额缴纳完毕并获得有效凭证,再予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将相关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并抄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

第一百零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第五十三条情形之一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罢免委员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之后10日内,应当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在30日内召开业主大会,对是否做出罢免做出表决决定。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时限组织召开的,可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一百零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市物业管理协会可以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警示或业内通报;拒不执行相关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还可以予以业内通报或公开谴责。

第一百一十条 上一届业主委员会违反第五十九条规定,拒不将其保管的有关印章、账目、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办理好交接手续的,经新一届业主委员会请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还应当将负有责任的上一届或本届业主委员会委员或专职人员作为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并抄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

拒不移交的行为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予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和专职工作人员违反第五十二条情形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还应当将业主委员会委员或专职人员的相关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并抄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撤销业主大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业项目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应当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及专职工作人员有违反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及时办理物业服务企业信息登记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逾期仍未改正的,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

第一百一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行为,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予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及时答复投诉人而造成恶劣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不及时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或者不按照约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后仍拒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提请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已交付使用、配套设施不全或小区环境较差的老旧住宅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进行改造整治,改造整治完成后符合专业化管理条件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等物业管理工作按照本市保障性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执法部门要加强物业管理区域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关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具体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处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探索建立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约定须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提倡业主通过电子投票系统进行决策。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 月 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针对性的专项服务

是指物业管理企业面向广大住用人,为满足其中一些住户、群体和单位的一定需要而提供的各项服务工作。

①日常生活类;

②商业服务类;

③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类;

④金融服务类;

⑤经纪代理中介服务;

⑥社会福利类;

篇4: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制定物业管理的相关政策措施;

(三)指导、协调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物业管理协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指导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投诉处理等具体行政行为;

(五)统一监督管理全市的专项维修资金;

(六)指导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七)组织或指导开展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审批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八)建立物业管理领域的诚信档案、信用监管、监督检查等制度;

(九)开展全市物业管理的法规政策宣传和监管人员培训工作;

(十)指导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业主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进行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培训;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第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业主委员会的社团法人登记等有关工作,并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辖区内的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一)指导街道办事处履行物业管理的有关监管职责;

(二)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整和决定物业管理区域范围;

(三)办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招投标等备案事项;

(四)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五)办理协议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审批或服务事项;

(六)依法处理物业管理的信访投诉事项,建立区级多元化纠纷协调机制;

(七)配合或组织实施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检查工作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八)组织实施或配合实施物业管理的行政处罚;

(九)负责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核销的日常监督管理;

(十)定期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业主委员会专职人员等进行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十一)法律、法规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辖区物业管理建筑面积,按照每200万平方米配备1名专职工作人员的标准,配备物业管理专职工作人员,并保障工作经费。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物业管理专职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民政、建设等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筹备、选举和换届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具体履行辖区内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一)负责核实业主大会成立条件并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指导筹备工作;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选举、表决等各项活动:

(三)责令严重违法违规的业主委员会限期整改、解散;

(四)对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业主委员会被街道办事处解散、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且拒不执行限期组织召开决定的情形,负责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五)对出现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中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的紧急情况以及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负责指定1名业主委员会委员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六)对业主委员会无法召开会议的,负责直接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七)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完成换届选举的,监督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或者直接组织换届选举;

(八)调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九)代为管理已经解散或者任期届满但未完成换届选举工作的业主委员会的公章;

(十)组织召开街道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十一)依法处理涉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信访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 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或受街道办事处委托依法开展辖区内下列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一)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二)监督业主委员会做好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管理相关资料的移交工作;

(三)根据街道办事处组建筹备组公告,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代表;

(四)协调处理业主与业主、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

(五)在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或业主委员会不能依法履行职责时,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大会表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有关职责,并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六)法律、法规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依法贯彻落实其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工作实际,定期组织辖区内城管执法、公安、安监、工商、司法、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机构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重大问题,建立一站式多元化纠纷协调机制。会议可邀请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也可以邀请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列席会议。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可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街道办事处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办理的事项不得转委托。

第十条 经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议定的政府内部工作事项,与会政府部门、机构应当予以执行;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经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议定并由与会政府部门、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但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暂停执行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拒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政府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应当整理并保管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记录。

第十一条 各区建设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建立物业投诉处理和纠纷调解平台,可委托物业管理行业专家、律师等专业人士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对物业管理纠纷进行调解。

第十二条 鼓励和提倡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物业管理专职机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物业服务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

第十三条 下列主体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

(二)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安置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人;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人。

符合前款规定的主体,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二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出售并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成立业主大会报告或10名以上业主以书面形式提出成立业主大会请求的,应在30日内负责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筹备组成员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和业主代表7至11人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三分之二;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担任,常务副组长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派代表担任。

建设单位已不存在,或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后仍未在通知期限内委托一名代表参加筹备组的,建设单位可不作为筹备组成员。

第十五条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业主身份,住宅小区的业主应当在本住宅小区实际居住;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依法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业主义务;

(四)本人及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的;

(五)热心公益事业,具有参加筹备组工作的时间;

(六)没有欠缴物业公共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及违章搭盖的行为;

(七)临时管理规约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业主代表名额应当考虑物业类型、幢(梯)及建筑面积的均衡分布。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报告或业主请求之日起5日内,制定组建筹备组的公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应少于7日。

组建筹备组公告应当明确业主代表的人数、条件、产生办法和提交资料的方式、时限等。

社区居民委员应当根据组建筹备组的公告,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代表。业主代表根据得票率高低确定。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应少于7日。公示期间,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复核。

筹备组成员名单公示期满且业主无异议的或者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筹备组成员名单、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等,公告期不应少于7日。筹备组自公告之日起成立。

筹备组成立后一个月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筹备组进行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

第十七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各业主所有的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拟订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五)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筹备工作。

第十八条 筹备组通过召开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筹备工作的决定。

筹备组会议由筹备组组长或受其委托的筹备组成员召集和主持。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外,筹备组成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筹备组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筹备组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筹备组成员半数以上同意。

筹备组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筹备组会议作出的决定,参会成员应当签字确认,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全体业主公告。

因筹备工作需要,以筹备组名义对外发布文件资料需要使用印章的,在由筹备组按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并经社区居民委员会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可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章。

筹备组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十九条 筹备组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15日,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议程和筹备情况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完成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筹备工作,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仍无法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解散筹备组并重新成立筹备组。

第二十条 鼓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开展成立筹备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单、业主联系方式和各业主所有建筑专有部分面积情况等。建设单位未能提供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向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机构查阅。房地产测绘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书面查询函件后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并提供所查阅内容。

第二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工程竣工

验收备案前,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缴纳筹备经费。筹备经费缴交标准为:物业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按每平方米1元缴交;超出5万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每平方米0.5元缴交,建设单位缴交的筹备经费最多不超过20万元。

第二十三条 筹备经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结余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经费结余部分应当转入公共收益资金账户。

第三节 业主大会

第二十四条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应少于15日。

第二十五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或公示的,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宣传栏以及幢(梯)张贴的形式,同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下列至少一种形式作为补充:

(一)在物业服务场所、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张贴;

(二)在物业管理区域的主要出入口张贴;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广场、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商业、文体服务设施出入口张贴。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共同决定的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护;

(二)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经营;

(三)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四)物业屋面、外墙、阳台、门窗的装修和户外设施的装饰装修和安装规范;

(五)业主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六)物业公共服务费、日常专项维修资金等缴交标准与方式及公共收益的分配方式;

(七)业主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其他应当予以约定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 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

(一)业主大会名称;

(二)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时间和议事方式;

(三)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

(四)业主代表的产生和业主授权委托的具体方式及主要内容;

(五)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程序;

(六)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七)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八)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资格、人数、任期和职务终止情形等;

(九)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程序、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规则等;

(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名称、使用和管理;

(十二)业主委员会所聘请专职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报酬。

第二十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选票、表决票和委托书等原始凭证应当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保管,保管期限为一个完整的选举周期。其他业主大会会议的选票、表决票、委托书等资料的保管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三十条 业主对业主大会会议的选票、表决票等有疑义的,经专有部门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提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进行必要的查验复核、重新统计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业主可以梯(幢)、单元为单位,共同决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事务,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管理规约规定,不得与业主大会的决定相抵触。各单位范围内的事项内容、议事方式、程序等应当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召开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以下内容:

(一)上一年度物业管理情况;

(二)上一年度业主委员会工作情况;

(三)上一年度业主大会收支情况;

(四)物业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并于召开前10日发布召开临时会议的公告:

(一)经已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门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20%以上的业主提议;

(二)经业主委员会决定;

(三)经50%以上业主大会代表提议;

(四)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五)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本细则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

第三十四条 业主根据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应当提供业主签名的书面提议资料、业主身份证明和提议业主的有效联系方式。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提议资料后15日内,核实提议的业主是否达到20%以上。业主委员会未核实或核实情况存在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予以核实。

经核实提议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核实完成之日起30日内就提议议题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经核实提议不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但业主仍认为需要的,业主应当重新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业主签名的书面提议材料、业主身份证明和提议业主的有效联系方式,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对物业管理事项已作出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在一年内不得就该管理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但业主大会决定依法被撤销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议程形式及表决规则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并同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但因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决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除外。

公示期间,业主可以对业主大会会议拟表决事项提出建议和意见。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组织或机构对业主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应当受理并予以说明,并可以对拟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进行修改。拟表决事项经修改后应当重新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第三十六条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期限届满,应当按照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统计和查验业主的表决意见,并及时公布表决结果。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应当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表决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产生的表决结果应当公示30日以上,采用集体讨论形式产生的表决结果应当公示7日以上。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业主基本信息、所有的建筑专有部分面积,业主对表决事项赞同、反对、弃权的意见,全体业主对表决事项赞同、反对、弃权意见的汇总结果等。

业主大会会议的选票、表决票和书面委托书由业主委员会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未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公示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公示并告知全体业主。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公示期间,业主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机构应当记录并及时答复。公示期满,业主对表决结果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大会决定。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业主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查验本人表决意见,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组织或机构应当及时提供业主本人表决意见以供查验。查验的业主表决意见与公示的表决结果不一致的,应当重新统计、公示表决结果。

业主查验本人意见,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和房产证明;业主委托他人查验表决意见,还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单元建筑面积计算;尚未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预算建筑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三十九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业主人数和总人数: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1人计算。但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专有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1人计算。

(二) 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总人数。

第四十条 一个专有部分有2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其所有权人应当推选1人行使表决权,但共有人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1人。

业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行使表决权。

业主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行使表决权。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代理人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的书面委托书。

第四十一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由业主自行管理物业共用部分。业主在决定自行管理之前,应当对自行管理方案以及应急保障措施进行表决,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产生的经费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等需要抄送全体业主的资料,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之一进行抄送:

(一)挂号信件或特快专递;

(二)电子邮件;

(三)手机短信;

(四)其他电子信息传送方式。

业主的住址、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以入住时登记的方式为准;业主未入住的,以业主首次书面提供的方式为准。业主变更联系方式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召集人、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应当抄送业主的相关信息,按照业主登记的联系方式向业主发送相关信息后,即完成抄送。

抄送人应当保留已抄送的相关记录。第四节 业主小组、业主大会代表制度

第四十四条 鼓励规模较大且条件较好的物业管理区域,建立业主小组制度和业主大会代表制度。

第四十五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500个以上业主的,可以以梯(幢)、单元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梯(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推选业主大会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见;

(二)依法依约决定有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

(三)依法依约决定本小组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业主小组议事由该业主小组产生的业主大会代表主持。业主小组行使前款规定职责的程序,参照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业主大会代表由所在业主小组的业主选举产生,业主大会代表资格及选举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业主可以以书面委托的形式,约定由其选举的业主大会代表在一定期限内代其行使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管理事项的表决权,具体委托的内容、期限、权限和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大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不再是业主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依法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不履行业主法定义务的;

(五)侵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业主大会的;

(七)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八)经业主小组半数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取消其业主大会代表资格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以业主大会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的形式召开。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业主代表大会的形式召开的,业主小组的全体业主应当书面委托业主大会代表,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期限。与会业主大会代表所代表的投票权数应当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投票权半数,业主大会常务会议方为有效。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业主代表大会的形式召开的,业主大会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3日前,就大会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在业主小组的业主意见,业主大会会议凡需投票表决的事项,业主赞同、反对及弃权的表决票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大会代表在业主代表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四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5到13人的单数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及其候选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业主身份,住宅小区的业主应在本住宅区实际居住;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备一定组织能力;

(四)遵守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

(五)未发生侵害本物业管理区域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

(七)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无直接的关联业务或利害关系;

(八)具备履行职务的健康条件和文化水平;

(九)具有履行业主委员职责的工作时间;

(十)没有欠缴物业公共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及违章搭盖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条件。

鼓励在社区居委员会或其居民小组中任职的业主与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委员交叉任职,完善联合工作机制。

业主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授权自然人参加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一名自然人只能代表一个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应当有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方为有效;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当选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以下简称“面积、人数双过半”),方能当选。

第五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是业主自治的公益性岗位,鼓励业主委员会委员提供志愿服务。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也可以根据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专职工作人员从事公益性工作情况按月给予适当的津贴,每月津贴总额不得超过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标准通过业主大会规则予以约定。

鼓励业主大会聘请专职人员具体办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信访处理和日常事务,专职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业务培训,并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其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和薪资报酬等。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显著区域内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业主委员会名称和成员名单;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首期、日常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八)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处分情况;

(九)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布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第(一)(三)项应当长期公布,若有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前款第(四)(六)项应当至少每半年公示一次,公示期10日以上,第(五)、(六)项应当同步在厦门市专项维修资金网站公示。

前款第(七)(八)项,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和专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或停车费用减免及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采取挪用、欺骗等方式非法侵占专项维修资金、共有部分收益等全体业主共有的资产;

(三)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四)其他有损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终止或罢免其委员资格: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的;

(二)利用业主委员身份谋取私利的;

(三)侵害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

(四)经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终止其资格的;

(五)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出现上列情形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业主大会会议做出决议之日起终止。

第五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其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在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到区民政部门进行社团法人登记。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表;

(二)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业主身份证明、个人简历、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五)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其他材料;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收齐上述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放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将业主委员会情况录入厦门市业主委员会管理系统;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证明后,应当将备案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事项内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第五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时,应当提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备案证明。业主委员会印章标明业主委员会的届数和任期。

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和档案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召开。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副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副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委员共同推举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得以书面形式召开。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每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并书面签字确认,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自公告之日起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同时邀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代表或者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参加。涉及重要事项的,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前应当先行召开业主意见征求会,公开听取业主的意见,并可以邀请业主代表旁听业主委员会会议。重要事项的范围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参加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

第五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主要包括以下材料;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专项服务合同等;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及备案材料;

(五)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和物业共用部分经营收益账目;

(六)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七)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记录和工作档案查阅记录;

(八)业主委员会工作中产生的其他书面材料和音像资料等。

业主可以对以上工作档案进行查询、抄录和复制,但涉及业主个人隐私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本人同意。

篇5:《河北省海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和科学研究等活动,或者在本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在我省管辖海域外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造成我省管辖海域污染或者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进行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陆海统筹和开发建设与环境保护相结合、污染治理与生态恢复相结合、损害环境与承担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补偿、渔业资源损害赔偿等制度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科学研究和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修复,并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海洋开发活动及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管辖海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进行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本级政府管辖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海洋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的考核范围。

第七条 海洋生态建设与保护和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资金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本省鼓励、支持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和清洁生产、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性活动,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工作,改善海洋环境质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海洋环境的单位、个人和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因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社会监督、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的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编制相关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级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建设,建立健全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共享机制。

各级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获得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统一管理,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工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和专项通报,并加强对海洋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的管理。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管辖海域内海洋环境的相关监测、监视工作。

第十四条 向社会提供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资料的单位应当按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设置,并依法通过计量认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进行海洋环境调查评价。调查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海洋生物资源、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及重点海域、主要入海河流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和可能引起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赤潮、风暴潮、海啸、海冰及海上大风、大雾等突发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沿海地区石油、化工、造纸等行业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海上运输、海底管道运输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并将应急预案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可能发生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的单位的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当地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立即就近向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事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规定的职责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所需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九条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可能引起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突发性自然灾害后,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灾减灾和污染事故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相邻海域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合作,建立相邻海域污染联合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

因进行入海排污口设置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可能影响相邻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海洋环境的,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相邻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相邻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巡航监视工作中发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采取防止污染事态扩大的有效措施。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发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二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海洋生物多样性、重要海洋生态区域和海洋景观的保护,组织开展珍稀、濒危海洋生物和滨海湿地、海岛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与修复,并实施近海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建设等海洋生物资源养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划和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并将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和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划定为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二十四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保护区所在海域的环境容量,建立保护区资源承载能力评估制度,防止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对保护区的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造成损害。

第二十五条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从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管理规定,承担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保护义务,并协助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海洋生态环境的治理和恢复工作。

第二十六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岸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并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填海工程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围海、填海。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严格限制在岛上进行爆破、采石、挖砂或者建设实体坝连岛工程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在重点海湾、重点河口区建设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因防灾减灾等公共安全的需要确需建设的,不得对水体交换、潮汐通道、行洪和通航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并在进行项目建设时采取严格的海洋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修复措施。

第三十条 在国家和本省禁止开采海砂、取土的海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海砂开采、取土活动。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石、挖砂、取土,防止造成海岸侵蚀。

第四章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控制计划,分别制定本级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沿海设区的市制定的入海河流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应当与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入海河流断面水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设置入海排污口及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有关污染物排放的资料应当及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盐场纳水口水域和海滨的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新建入海排污口。

第三十五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和完善沿海城镇及工业园区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镇和工业园区的污水实行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覆盖区域外海滨的宾馆、饭店、旅游场所,应当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本单位产生的污水进行统一处理、达标排放。

向海域排放冷废水、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达标排放,保证周围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颁布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和完善与港口配套的排水设施及污水处理设施。

沿海大中型港口应当建设船舶废弃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船舶废弃物进行集中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海上运输和生产作业的单位、个人不得向海洋排放含油废水、压载水、废弃物、船舶垃圾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来自疫区船舶的生活污水、压载水和船舶垃圾等污染物应当经有关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疫后方可接收处理。

第三十八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渔业养殖规划,合理划定养殖区域,控制养殖规模,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九条 因进行工程建设、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对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代表国家向责任者提出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补偿和渔业资源损害赔偿要求,所得款项用于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修复和渔业资源增殖。

第五章 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一条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规定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规定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审查批准权限,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依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核准手续。

下列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填海面积不足五十公顷的建设项目和围海面积在六十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建设项目;

(三)跨设区的市管辖海域的建设项目;

(四)省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项目;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工管理权限办理核准手续。

第四十四条 在申请办理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或者核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送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

在申请办理围海、填海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或者核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必须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五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或者核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第四十六条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准、核准程序及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或者核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海洋环境污染、防止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改变,以及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准或者核准手续。

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废弃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拆除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废弃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工作方案,报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原核准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发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未依法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

(三)贪污、截留或者挪用海洋环境保护相关资金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国家和本省禁止开采海砂的海域内开采海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家和本省禁止取土的海域内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月1日起施行。

篇6: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

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户籍制度改革,规范户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常住户口登记、迁移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按照《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蓝印户口”和其他类型的户口性质划分,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第四条 户口迁移实行准入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予以核准入户。实行以居民合法固定住所、职业、经济来源等主要生活基础为户口迁移落户依据。

第五条 户口迁移应优化人口结构,适度扩张人口规模。迁移入户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和海沧台商投资区从宽,迁移入户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适当控制,迁移入户鼓浪屿区从严控制。户口迁移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组织、人事、劳动保障、教育、民政和侨务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口迁移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常住户口准入条件

第七条 在本市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部属驻厦单位以及外地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派驻机构从外地调动、录用、招收、聘用的人员,符合本市调入或人才引进条件的,户口可迁入本市。其父母、配偶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迁入本市。

在本市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部属驻厦单位以及外地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派驻机构接收的普通中等以上院校的毕业生,符合本市接收条件的,其户口可迁入本市。本市接收的已婚毕业研究生在厦报到落户后,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八条 愿意到本市工作、但无接收单位的应届毕业研究生、双学士学位本科毕业生和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可先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九条 来本市创业、工作或愿来本市工作但单位未落实的留学人员,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十条 就读于本市普通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入学时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入学时未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毕业后符合本市接收条件且已落实就业单位的,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一条 获得“市十佳外来青年”、“市十佳外来女员工”或在本市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科技重大贡献奖”、“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以及获得其他全国性荣誉称号的外来人员,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十二条 经批准成建制迁入本市的单位,其干部和工人分别报市组织人事部门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三条 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将国内亲属或本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迁入本市。本市以外的企业和个人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将投资者本人、直系亲属或本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四条 本市以外人员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住房建筑面积达市政府规定标准、已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房屋产权人及其符合条件的一定数量的直系亲属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五条 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配偶以及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父母投靠子女的,被投靠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并实际居住的,投靠人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前款规定的被投靠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属于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购买房屋取得的,被投靠人还必须符合取得本市常住户口满3年的条件。

第十六条 新生婴儿申报落户按随父或随母的原则办理。

第十七条 退休、退职、辞职、下岗或无业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将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回本市。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在本市无子女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申请回本市时可以同时申请一个已成年子女及该成年子女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随迁。现留在厦门市以外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其子女户口均不在本市的,可以选择其一名子女回本市投靠上山下乡知青的近亲属,将户口迁入本市。被投靠人应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并实际居住。

第十八条 原常住户口在本市且在本市连续居住满十年以上、在本市以外的地区离休、退休,需要返回本市的人员,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将户口迁回本市。本人或其配偶原籍为本市或由本市迁出的归侨,离退休后要求将户口迁回本市,在厦门又有居住条件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在本市落户。落实侨房政策退还产权的侨房业主或继承人要求来本市落户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九条 本市居民收养的子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条 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驻厦部队随军家属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离退休无军籍职工安置入户本市的,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及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华侨申请在本市落户,可向侨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部门审核及上报省侨务部门、公安部门核准后,可办理落户手续。港澳同胞申请在本市落户,由公安部门负责办理落户手续。外籍华人和外国人申请在本市落户,可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部门审核及上报上级公安部门核准,按规定注销外国国籍、取得中国国籍后,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二条 华侨学生在国内高等院校毕业后留在本市工作,经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侨务部门、市公安部门核准后,可落户本市。港澳学生在国内高等院校毕业后留在本市工作,经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公安部门核准后,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三条 从本市以工作、探亲、留学、移民、定居等理由出国出境,未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已注销本市户口人员,要求回本市定居的,可恢复其本市户口。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去台湾地区定居未满五年的本市居民,要求返回本市定居的,报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后,可以恢复其本市户口。台湾居民以及经批准去台湾地区定居已满五年的'本市居民,要求来厦定居的,由市公安部门上报核准后,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五条 取得本市“蓝印户口”的人员可按规定转为本市常住户口。

第二十六条 在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以及海沧台商投资区镇、街道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或者投有一定资金兴办实业的,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可办理所在镇常住户口。

第二十七条 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之间迁移常住户口,或在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以及海沧台商投资区之间迁移常住户口的,必须在迁入地拥有合法固定住所并实际居住。从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以及海沧台商投资区将常住户口迁入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执行。严格控制鼓浪屿区人口增长。生活基础不在鼓浪屿区的,不得将常住户口迁入鼓浪屿区。

第二十八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以及解除少年管教返回本市的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恢复户口。

第三章 户口迁移登记管理

第二十九条 符合户口迁入条件的人员,按下列规定办理户口:

(一)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迁入落户,由相关行政部门核准调入、迁入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分别持有关审核部门签发的手续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二)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十条 公民应当在实际居住地申报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应当在一处实际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人不得单独立户。但国家和福建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市干部在本市跨区调动,经组织、人事、教育部门审核,可办理本人及其符合随迁条件人员的户口跨区迁移手续。

第三十三条 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和海沧台商投资区的单位接收的符合人才引进条件调入的人才和符合毕业生接收条件的本科以上学历毕业生,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落户。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户籍管理工作中,应文明执法、热情服务,向社会公布审核条件、程序和办事时限,严格按规定办事,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在申请户口迁移中弄虚作假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办理户籍关系迁入,已经落户本市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将户口迁回原户籍地。

第三十六条 人事、劳动保障、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规定审核本市招收、调入人员的资格。违反规定审核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划调整之后,本规定各行政区名称以新公布的名称为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8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颁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篇7:《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户籍制度改革,规范户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常住户口登记、迁移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按照《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实行以居民合法固定住所、职业和经济来源等主要生活基础为户口迁移落户依据。

户口迁移应当优化人口结构,适度扩张人口规模。迁移入户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从宽,迁移入户思明区、湖里区适当控制,迁移入户鼓浪屿从严控制。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组织、人事、劳动保障、教育、民政和侨务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口迁移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常住户口准入条件

第五条 本市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央省部属单位、外地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的驻厦机构,从外地调动、录用、招收、聘用的人员,符合本市调入或人才引进条件的,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六条 普通大、中专院校的毕业生,符合本市接收条件的,其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七条 来本市创业、工作或愿来本市工作但单位未落实的留学人员和海外引进人才,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八条 就读于本市普通大、中专院校和普通高中的学生,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条 获得“市十佳(优秀)来厦务工青年”、“市十佳(优秀)外来女员工”或在本市获得市级以上“五一劳动奖章”、“劳动模范”、“科技重大贡献奖”、“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等荣誉称号以及获得其他全国性荣誉称号的外来人员,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十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人员,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一)持有本市《暂住证》或《居住证》满规定年限;

(二)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满规定年限;

(三)有固定职业并签订劳动合同;

(四)拥有符合规定的住所;

(五)无违法犯罪记录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经批准成建制迁入本市的单位,其干部和工人分别报市组织人事部门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以及其他外国人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将国内亲属或本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迁入本市。本市以外的企业和个人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将投资者本人、直系亲属或本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三条 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住房建筑面积达市政府规定标准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其符合条件的一定数量的直系亲属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四条 被投靠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亲属投靠规定的投靠人,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五条 新生婴儿申报落户按随父或随母的原则办理。现役军人所生子女按规定申报出生户口。

第十六条 退休、退职、辞职、下岗或无业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可以将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回本市。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在本市无子女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申请回本市时可以同时申请一个已成年子女及该成年子女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随迁。现留在厦门市以外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其子女户口均不在本市的,可以选择其一名子女回本市投靠上山下乡知青的近亲属,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七条 原常住户口在本市且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以上、在本市以外的地区离休、退休,需要返回本市的人员,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将户口迁回本市。本人或其配偶原籍为本市或由本市迁出的归侨,离退休后要求将户口迁回本市,在本市又有居住条件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在本市落户。落实侨房政策退还产权的侨房业主或继承人要求来本市落户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八条 本市居民收养的子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可落户本市。

第十九条 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驻厦部队随军家属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离退休无军籍职工安置入户本市的,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及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以及其他外国人申请在本市落户,可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后,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一条 因留学、探亲、劳务等事由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取得外国籍或永久居留权的,申请在本市落户,可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后,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二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以及解除少年管教返回本市的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恢复户口。

第三章 户口迁移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户口迁入条件的人员,按下列规定办理户口: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迁入落户,由相关行政部门核准调入、迁入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分别持有关审核部门签发的手续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二)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在实际居住地申报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应当在一处实际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不得单独立户。但国家和福建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思明区、湖里区之间迁移常住户口,或在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之间迁移常住户口的,应当在迁入地拥有合法固定住所。

从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将常住户口迁入思明区、湖里区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及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严格控制鼓浪屿人口增长。生活基础不在鼓浪屿的,不得将常住户口迁入鼓浪屿。

第二十七条 本市干部在本市跨区调动,经组织、人事、教育部门审核,可办理本人及其符合随迁条件人员的户口跨区迁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单位接收的符合条件的人才和毕业生,在思明区、湖里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在思明区、湖里区落户。其中,海外引进人才在思明区、湖里区落户的,可不受拥有合法固定住所条件的限制。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户籍管理工作中,应文明执法、热情服务,向社会公布审核条件、程序和办事时限,严格按规定办事,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在申请户口迁移中弄虚作假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办理户籍关系迁入,已经落户本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将户口迁回原户籍地。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户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8月1日起施行。205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颁布的《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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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厦门市物业管理规定

厦门市物业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本办法规定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或者代为收取下列费用的行为:

物业公共服务费、停车位(库)物业服务费;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以及其他经营收入;

日常专项维修资金;

建筑废土清运费、特约服务费、公共水电费以及其他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诚实信用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以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费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绿化养护、环境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持以及安全防范协助等服务,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七条 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前款所称住宅不包括别墅、低层住宅。

第八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制订本市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公共服务费政府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每2年对公布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公共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应当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经评估需要调整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九条 住宅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公共服务费政府指导价,确定预售住宅项目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同一物业类型的住宅项目,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应当保持基本一致。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在购房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采取包干制形式。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采取包干制、酬金制形式,具体收费形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前款所称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公共服务费,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公共服务费中按照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的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的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的成本主要由以下项目构成:

物业服务人员工资,按照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依法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保养和年度安全检测费用,但不包括保修期内应当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而支出的修理费以及应当由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修理、更新、改造等费用;

绿化工具购置费、补苗费、农药化肥费等绿化养护费,但不包括应当由建设单位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购置清洁工具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费、管道疏通费、清洁用料费、二次供水水箱清洗消毒费等清洁卫生费用;

维护秩序所需器材装备费、安全防范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等秩序维护费用,其中器材装备不包括共用设备中已包括的监控设备;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险及公众责任险费用;

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所需的办公用品费、交通费、房租、水电费、通讯费等办公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多个物业项目情况下,为保证相关的物业服务正常运转而由各物业服务小区分摊的管理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资产的折旧。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的成本,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第十二条 需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房屋按照以下规定计算交费面积:

已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按照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在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不作为计算面积;

已出售但尚未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尚未出售的,按照报送土地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屋销售方案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业主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后,应当及时将房屋建筑面积变更信息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的次月起调整相应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未书面通知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未变更前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十三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月计费。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业主可以按月或者按季度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十四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照以下规定交纳: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日的当月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月及以后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房屋所有权人交纳;但是建设单位向业主承诺减免的物业公共服务费以及尚未出售的房屋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承租公有住房的,自租赁合同签订次月起至租赁合同期满当月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公有住房承租人交纳;

房屋所有权人将其房屋出租、出借给承租人、借用人使用,且约定由承租人、借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从其约定,房屋所有权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时足额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以书面的方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未足额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的约定,以公布欠缴业主名单等方式催交,也可以依法追缴。

第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时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已成立但尚未确定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执行。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以下简称“多数业主”)书面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不得擅自调整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公示服务成本变动情况和拟调价方案,并经多数业主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向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收取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配套设施用房的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位(库)物业服务费的管理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停车位(库)物业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自有的停车位(库)提供环境卫生保洁、停放秩序管理、通风照明等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等服务,由机动车停车位(库)所有权人交纳的费用。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管理

第二十条 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成立后,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标准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施划的停车位进行经营和维护管理,向停放者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取不超过30%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入作为经营管理费用,其余收入按照规定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对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市政抢险等车辆临时停放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施划的停车位的,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标准应当经多数业主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管理规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涉及有关共有及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的,应当经多数业主书面同意。

前款规定的经营收入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取不超过30%的经营收入作为经营管理费用,其余收入按规定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四章 日常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适度收取、合理使用的原则,结合物业类型和房屋使用年限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政府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计算面积、交纳责任人等规定一并代为收取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并分别于每年的1月31日、7月31日前将已收取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二十七条 日常专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更新、改造以及按照规定须由相应资质的维护保养机构负责的维护保养,其费用支出以有关合同及其支付凭证为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保养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因物业使用年限等因素需要调整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标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公示10日以上,并经多数业主书面同意。

第二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未按时足额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以书面的方式督促限期交纳;逾期仍未足额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的约定,采取公布欠缴业主名单等方式催交,并及时将业主欠缴情况报送市建设主管部门登记,供利害关系人查询。

第三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收取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记入诚信档案;逾期仍不缴纳的,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

第五章 其他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废土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因素变化的情况制定建筑废土清运费政府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与业主签订的装修装饰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返还房屋装修保证金。

业主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损坏共用设施设备、污染共用部位的,由业主负责修复、保洁;业主不修复、保洁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修复、保洁,所需费用从装修保证金中抵扣,不足部分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与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约定,提供特约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公用事业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可以按照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化、保洁、二次供水的损耗、通风、照明以及设施设备运行维护使用的公共水电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由业主分摊。对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住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适当提高其公共水电费分摊比例。具体公共水电费分摊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收代付公共水电费前,应当将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向业主公示。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告知性备案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确定的物业服务等级和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在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确定机动车车位(库)物业服务费、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建筑废土清运费之日起10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公示。

对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符合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不符合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依照本办法规定调整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价格举报电话,接受业主监督,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未予标明和公示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7月31日前将下列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公示10日以上: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及其他经营收入的收取及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情况;

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收取、存入和有关支出情况;

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及代收代缴情况。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等级标准提供服务。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期间,发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十一条 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因物业服务收费引起的投诉、举报,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职责及时处理。其中,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事项,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物业服务收费与物业服务质量不符引起的争议,可以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有关调解机构予以调解。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时将代为收取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备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公示相关情况的,由价格、建设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业主采取自行管理或者业主自行管理与委托专业机构相结合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可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厦府〔〕综155号)同时废止。

篇9: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依照《规定》第五条规定,本市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从外地调动、录用、招收、聘用的人员,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以及市组织、人事、劳动保障、教育、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调入或人才引进的条件。

市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调入或人才引进的条件作出新规定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国家各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事处办理户口迁入人数不超过10人;省内外各地、市级人民政府办事处办理户口迁入人数不超过 7人。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国内大中型企业和相当于厅级以上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办理户口迁入人数不超过7人。

前款规定的办事处设立超过10年且正常运作的,迁入户口人数予以适当增加,但增加的人数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相应户口迁入人数。

申请入户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由市经济发展部门确认后,可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㈠具有高级职称(含高级技师),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具有中级职称(含技师)或文化程度为大学(大专),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

㈡拥有合法固定住所。

第四条《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符合接收条件的毕业生,是指按照国家招生计划和研究生招生计划招收的具有学籍、取得普通中等以上院校毕业资格且符合本市当年度接收政策的毕业生。

第五条依照《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调入、录用、聘用或接收的人员及随迁家属,由用人单位(市属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区属单位由区人事劳动保障或教育等部门,人事关系由人才服务机构代理的单位由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报市组织、人事、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条依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留学人员、海外引进人才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入,凭市人事部门的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落户手续。

第七条依照《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就读于本市普通高中的外来学生户口迁移办法由市教育部门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依照《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来人员户口迁入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持有本市《暂住证》或《居住证》连续满5年;

㈡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连续满5年;

㈢有固定职业并签订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

㈣拥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所;

㈤无违法犯罪记录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行为。

外来人员户口迁入思明区、湖里区的,应当具备持有本市《暂住证》或《居住证》连续满8年、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连续满8年以及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依照《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思明区、湖里区投资兴办企业,从2003年度起年实际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上(扣除地方各项附加费和减、免、退税款,下同),兴办高科技型企业、科学研究单位的年实际纳税额在20万元以上的,可一次性迁入3人户口(投资者及其直系亲属或企业骨干均可,由企业自定)。年实际纳税额每增加20万元以上的,迁入名额增加1人。

在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投资兴办企业,从2003年度起年实际纳税额在15万元以上,兴办高科技型企业、科学研究单位的年实际纳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可一次性迁入3人户口(投资者及其直系亲属或企业骨干均可,由企业自定)。年实际纳税额每增加10万元以上的,迁入名额增加1人。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企业骨干员工落户本市的,还应当拥有本市合法固定住所,在该企业服务满3年并已缴交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继续与该企业签订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

本市重点工业企业及经市发展改革部门认定的企业总部(营运中心)的骨干员工落户本市的,可以分期分批办理且不受拥有本市合法固定住所条件的限制。

第十条本市个人投资的企业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迁入投资人直系亲属及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

第十一条依照《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凭工商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和税务部门的纳税额确认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其落户地为企业注册所在地或申请人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

第十二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以及其他外国人在本市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捐赠额每达到100万元人民币,分别凭市侨务部门、市台湾事务部门出具的捐赠认定书,可为其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国内亲属办理1人的落户手续。

境内个人在本市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可参照上述条件,凭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可办理本人或其国内亲属的落户手续。

第十三条依照《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凡在思明区、湖里区内购买2003年4月25日之后(不含当日)取得建筑主体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成套商品住房,其成套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购房者,可一次性办理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过3人的常住户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凡在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内购买2003年4月25日之后(不含当日)取得建筑主体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成套商品住房,其成套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的购房者,可一次性办理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过3人的常住户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关于调整我市购房入户政策的意见》(厦府办〔2009〕28号)对前两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购买2003年4月25日之前(含当日)取得建筑主体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商品住房,按下列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㈠购买成套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上不足70平方米的,可一次性办理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过2人的常住户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㈡购买成套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在70平方米以上的,可一次性办理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过3人的常住户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第十五条购买的商品住房,属两人以上共有且共有人之间不具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只能给一名按份共有比例不低于30%的所有权人按规定办理购房落户,其他所有权人应当经过公证机构公证同意放弃办理本次购房落户。

本市以外人员和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共同购买住房,共有人属直系亲属关系的,允许其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业主以及直系亲属办理落户手续;不具备直系亲属关系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业主及其直系亲属不能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六条在本市购买二手住房,不能办理购房落户。

第十七条依照《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亲属,可将户口投靠迁入思明区、湖里区:

㈠夫妻投靠的;

㈡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

㈢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父母投靠成年子女的;

㈣父母身边无子女且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办理1名成年子女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一并随父母落户。

亲属投靠户口迁入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依照省公安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常住户口属思明区、湖里区迁移至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在思明区、湖里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将户口迁回思明区、湖里区。

第十九条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时,应当将本户家庭成员户口全部迁出社会保障性住房。退出保障性住房后超过2个月不迁出户口的,户籍管理部门按照市公房管理机构的意见将其户口迁出。

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时,原属思明区、湖里区的家庭成员户口可迁回思明区、湖里区。

第二十条符合《规定》条件迁移常住户口的人员(未婚应届毕业生、亲属投靠落户除外),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应当由拟落户地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查验婚育证明并出具计划生育审核意见,公安机关依照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意见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将户口从本省其他市县迁入本市,或将本市户口迁移到本省其他市县,不再具有户口性质的差别,不再要求提供户口性质证明,也不在户口迁移证件中加注户口性质。

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地级市迁入本市的人口,在落户时取消其农业、非农业或其他类型的户口性质。属本市迁往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地级市的人口,在迁出时根据其目前所从事的职业,可按本人意愿,在迁移证件中加注农业或非农业户口性质。

第二十二条公民应当在居住地申报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应当在一处实际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实际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或者变动登记。公民不得违反规定“空挂”户口。

户口迁移应当落户在其合法固定住所、单位集体户、亲友家庭户或社区集体户的集体户内。

本市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自有住房,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不再强制迁移户口。

第二十三条《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中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㈠直系亲属是指本人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㈡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居民依法拥有所有权的房屋,或居民按规定以租赁或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权的直管公房、自管公房,或居民使用的所在单位自建住房或所在单位拥有产权的住房。??

㈢职业和经济来源是指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聘用,或者兴办企业、务工经商,且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6月11日颁布的《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厦府〔2003〕142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12月15日印发的《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户口管理办法》(厦府办〔2009〕3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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