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管理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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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理局新规定

篇1:外汇管理局委托书

委托方:

受托方:******会计师事务所

联系人:

联系人:

电话:

电话:0512-

本协议确认(以下简称委托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受托方)办理委托方外商投资企业网上联合年检(外汇部分)数据代报事宜(以下简称“代报外汇年检数据”)。现将双方的责任及有关事项约定如下:

一、双方的责任

1、委托方应对外汇年检信息(外汇年检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的审核意见除外)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按时提交电子数据等负责。

2、受托方应当根据本协议,在收到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服务费后,及时、准确地向外汇局填报并提交相关电子数据,并保证所提交的电子数据与填报所依据的委托方提供的纸质材料对应的内容一致。

二、双方的权力和义务

1、在受托方按本协议开展代理前,委托方应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相关的鉴证业务,取得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

2、委托方应及时向受托方支付代理服务费。

3、受托方应对执行本协议过程中知悉的委托方的商业秘密保密。

4、对在外汇年检过程中出现的因委托方在外汇局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投资系统中的最新状况表相关信息与最新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不一致或其他事项不能通过常规年检的,由委托方自行进行协调处理(如办理外汇变更登记等),待协调正常后由受托方继续外汇年检数据代报工作。

5、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不得违反,也不得要求、授意对方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执行期限

自4月11日至206月30日止。

四、收费标准及方式

代报外汇年检数据服务费为人民币****(大写)元(¥****元),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委托方一次性支付给受托方。

五、协议的生效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自双方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方:

受托方:******会计师事务所

签约人:_______________

签约人:_______________

年月日

2015年月日

篇2:入国管理局新规定

持出国命令回国的不法滞在外国人,其禁止再来日本的期限为1年 被强制遣返、以前有强制遣返经历的不法滞在者,之内被禁止再来日本以改名换姓等不正当手段来到日本的,将被取消在留资格,强制遣返回国。

问:这次入管法在被遣返的外国人禁止再来日本期限方面作了哪些修改?

答:这次修改的入管法,把被遣返外国人的禁止再来日本期限分为三类,一类是,持出国命令回国的不法滞在外国人,其禁止再来日本的期限为1年;另一类是,被入管当局收容后强制遣返、以前没有遣返经历的不法滞在者,其禁止再来日本的期限为5年;还有一类是,被强制遣返、以前有强制遣返经历的不法滞在者,其禁止再来日本的期限为10年。

问:取消在留资格是一项新设的制度,那么,外国人在怎样的情况下,会被取消在留资格呢?

答:根据新设的取消在留资格制度,外国人有以下5种情况,就会被取消在留资格。

1、本人具备拒绝入国的事由,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来日本的。例如,被强制遣返的外国人,在其禁止再来日本期间,以隐瞒事实、改名换姓的手段,骗取入国许可。

2、本人以假冒的活动内容为由来日本的。例如,有的外国人来日本的目的就是就劳,却佯称是为了学业,而获得了留学的在留资格。

3、上述1、2、两种情况之外的弄虚作假行为。例如,申请者以伪造学历、厨师证等手段获得入国许可。

4、申请人以外者提出与事实不符文书的情况。例如,因接受外国研修生机构提出虚假的研修计划书,而获得入国许可的研修生。

5、持所定的在留资格的外国人没有正当的理由,3个月以上没有在其在留资格规定的范围内活动的。例如,因不去上学而被学校开除学籍、以后又没有到其它学校上学的留学生,也就是作为留学生,却没有从事留学在留资格规定的活动内容――上课。

在这里要强调的是,因3、4、5的情况,而被取消在留资格的外国人,有不超过30天的出国准备时间,在这期间随时可以离开日本。而属于1、2、的情况的外国人,取消在留资格后,立即被强制遣返回国。

问:哪些在留资格属于“所定的”在留资格?

答:这里所说的“所定的”在留资格包括:外交、公用、教授、艺术、宗教、报道、投资・经营、法律・会计业务、医疗、研究、教育、技术、人文知识・国际业务、企业内转勤、兴行、技能、文化活动、短期滞在、留学、就学、研修、家族滞在、特定活动。

问:请问,这里的“正当的理由”是指什么?

答:这里所说的正当理由,如留学生生病休学,需要比较长的疗养时间,将来能回校参加学习;就职者遇到会社破产,正在认真地寻找新的会社等。

问:还有什么样的理由,可以被认定是正当的理由?

答:如就学生所在的日本语学校倒闭,转到其它

篇3:外汇管理局笔试经验

外汇管理局笔试经验

今年的笔试已经结束了,直接讲题目没有Ethical Issue吧,

考试时间110分钟,116道题目,最后四道是主观题,其他全部是客观题。题目全英文。

开始的时候有人讲解例题,不过讲解的时间也是含在总时长里面的。

第一类题目是英文的阅读理解,和SHL的Verbal类型一样,题目不同。这类大概有四十题?

第二类就是SHL的Numerical,不难,不允许用计算器,

第三类是接近SHL的图形推理。

第四类也是图形题,通过已给出的图形变换推出各种运算符是什么,然后根据给出图形做相应变换。比如变大变小,加粗加实心等等。

主观题目是给出一种情景,尽可能多的'给出解决方法或者原因。有哪些方法能够提高员工身体素质;大家对食堂的伙食非常不满意怎么办;你换到一个Special Project的组做组长,前任组长出差了,你打电话给他会问什么;你领导了一个数据分析小组,结果客户说你们发过去的Report数据错误很多。

笔试的各方面安排真的很让人舒心,对外管局印象不错。祝大家好运。

篇4: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官网】

点击进入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

外汇局关于开展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试运行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拟于1月1日停止使用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正式上线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以下简称个人外汇系统)。为确保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以下简称特许机构)通过系统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的顺利衔接,总局决定于11月至月开展个人外汇系统试运行等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银行和特许机构用户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应用服务平台)访问使用个人外汇系统,具体访问渠道为: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组织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做好个人外汇系统(外汇局版)的上线准备和系统接入工作:

(一)各分支局应于年10月26日至10月30日期间组织完成网络配置、客户端环境设置、用户管理和访问测试等工作。系统访问设置的具体操作说明,详见应用服务平台主页“常用下载”栏目中的《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外汇局版)访问设置手册》。

(二)自2015年10月26日起,各分支局可使用业务管理员用户(用户代码为pmisba,初始密码从上级局获取)登录应用服务平台,创建个人外汇系统业务操作员用户并分配相应权限;对已存在的业务操作员用户,直接分配权限。

(三)各分局应于2015年11月2日前将辖内已取得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资格的支付机构信息录入到个人外汇系统。

三、各银行、特许机构均应按照以下要求做好个人外汇系统的上线准备和系统接入工作:

(一)截至2015年10月25日在应用服务平台中已开通个人结售汇系统的银行、特许机构网点,业务管理员用户(用户代码为ba)将自动获得个人外汇系统角色分配权限,业务操作员将自动获得个人外汇系统相应角色。

(二)各银行、特许机构应于2015年10月26日至10月30日期间组织完成网络配置、客户端环境设置、用户核对维护和访问测试等工作。系统访问设置的具体操作说明,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银行信息门户网站“资料下载”栏目中的《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银行版)访问设置手册》。

(三)2015年10月26日以后开办个人结售汇业务的银行网点、特许机构网点,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通个人外汇系统。

(四)各银行、特许机构采用联机接口模式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须经外汇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接入个人外汇系统。总局负责全国性银行总行的验收,各分局负责辖内地方性商业银行总行、外资银行境内主报告分行和特许机构验收工作。联机接口的验收工作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银行信息门户网站“资料下载”栏目中的《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联机接口接入管理要求》开展。

已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的银行须于201月1日前通过外汇局验收并接入个人外汇系统,方可继续开展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

已获得通过互联网办理兑换业务资格的特许机构须于年1月1日前通过外汇局验收并接入个人外汇系统,方可继续开展通过互联网办理兑换业务。

四、各分局、银行、特许机构应按照以下要求开展个人外汇系统试运行工作:

(一)2015年11月2日至11月28日,广东、上海、四川、河北、浙江、福建、北京、重庆、宁波9家分局(外汇管理部)选择部分银行网点,天津、上海、北京3家分局(外汇管理部)选择部分特许机构网点开展个人外汇系统页面登录模式试运行工作。上述分局(外汇管理部)应于2015年10月25日前将参与页面登录模式试运行的银行网点和特许机构网点向总局报备。同时,试运行期间上述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关注个人外汇系统操作使用、数据准确和优化改进等方面问题,于每周二报送上周个人外汇系统页面登录模式试运行发现的问题。

(二)2015年11月2日至12月31日,采用联机接口模式并经外汇局验收通过的银行,可选择柜台渠道或电子银行渠道开展个人外汇系统联机接口模式试运行工作。

(三)2015年12月20日至12月31日,所有银行网点和特许机构网点须通过页面登录模式或联机接口模式将柜台办理的个人结售汇业务报送个人外汇系统。各分支局应做好个人外汇系统操作的指导,促使银行和特许机构通过个人外汇系统规范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

(四)试运行期间,参与试运行的银行网点和特许机构网点仍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业务,实现年度总额管理,并于交易当日将个人结售汇业务信息通过页面登录模式或联机接口模式报送个人外汇系统。

五、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系统上线准备和系统接入工作,参照对全国性银行总行的要求执行。

六、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及特许机构,公布本分局业务和技术咨询电话,组织做好辖内地区的业务和技术支持工作。

在个人外汇系统试运行过程中,如遇有关业务和技术问题,银行和特许机构请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反馈,各分局应及时向总局报告。

总局技术联系电话: 010-68402674

总局业务联系电话(银行): 010-68402673

总局业务联系电话(特许机构): 010-68402295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15年10月10日

篇5:北京交通管理局进京证新规定

北京交通管理局进京证新规定

短期办理

短期进京证:有效期7天

如果进入北京时间较短,或过境等短期停留的外埠车辆,可以办理短期进京证。车主携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手续到规定办证点办理。

办理地点:高速路及其国道进京检查站,或各个地区交通队均可办理。

流程介绍:需要办理短期进京证的朋友,只需携带驾照和进京车辆的行驶本前往办理点进行办理,各个主要高速公路的进京收费站处都能办理,并且各条国道进京处也有工作站可以办理,但是这些站点仅接受短期进京证的办理,需要办理长期进京证的朋友需携带更多的手续前往暂住地所在地区的交通队办理。

长期办理

长期进京证:有效期半年

在京有常驻需要的外埠车辆,需要携带相应证件到居住地所在地区(暂住证所在地)交通队办理长期进京证。如果是公车进京,需携带(驻京机构)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私车车主需带车主身份证、暂住证、尾气检测合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行驶证、驾驶证,到原办理地点的交通支、大队宣传科办理。您可以提前拨打局秩序处电话进行详细咨询。

流程介绍

第1步:长期进京证相比短期证的办理要繁琐很多,首先需要车主携带有关身份证明(本地身份证或暂住证)前往驻地所在街道的安委会进行备案。

第2步:携带街道安委会出具的证明前往所在地检测场进行尾气检测,并领取尾气合格单。

第3步:如果是个人车辆,需要本人携带身份证明、安委会证明、尾气合格单、交强险、行驶证、驾驶证前往所在地交通队进行办理。

如果是公司车辆,需要携带外地驻京机构的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也就是说外埠公司车辆想办理长期进京证,必须要求在北京有分支机构,并且与原籍单位是隶属关系才可以办理,否则无法办理长期进京手续,只能使用短期手续多次办理。

新《通告》与现行交通管理措施相比主要的变化

(一)对于本市核发号牌的机动车调整和新增了以下交通管理措施:

一是对本市载货汽车,由原来的每天6时至23时,禁止进入四环路(含)以内道路行驶,调整为每天6时至23时禁止进入五环路(不含)以内道路行驶。

二是对本市核定载质量8吨(含)以上载货汽车每天6时至22时禁止在五环路主路行驶,调整为每天6时至23时,与五环路内道路限行时间保持一致。

三是本市黄标车的禁行范围,在原六环路(含)以内道路的基础上,增加了远郊区县城关镇主要道路。

四是新增了“本市黄标车需按车辆注册月份每三个月进行一次尾气排放检测,检测不合格车辆将不得上路行驶”的管理措施。检测时间按照车辆注册登记对应月份进行,初登日期为1、4、7、10月的黄标车每年1、4、7、10月分别进行尾气排放检测;初登日期为2、5、8、11月的车辆每年2、5、8、11月分别进行尾气排放检测;初登日期为3、6、9、12月的车辆每年3、6、9、12月分别进行尾气排放检测。

(二)对于外省、区、市核发号牌(含临时号牌)的机动车调整和新增了以下交通管理措施:

一是将外省、区、市进京机动车需要办理进京通行证的范围由原来的五环路(含)以内道路扩大至六环路(不含)以内道路。

二是对外省、区、市载货汽车和专项作业车,确需进入六环路内区域的,在办理进京证后,允许0时至6时进入六环路以内区域行驶。

三是将外省、区、市摩托车的禁限范围由原来全天不得进入四环路(不含辅路)以内道路扩大至全天不得进入六环路(不含)以内道路。

四是外省、区、市黄标车的禁行范围在六环路(含)以内道路的基础上,增加了远郊区县城关镇主要道路。且增加了自1月1日起,禁止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行驶的管理措施。

(三)对于远郊区县城关镇禁限措施和禁限道路的范围,由远郊区县政府负责确定并对外公告,同时按照相关规定在禁止通行的道路区域周边设置禁令标志。

进京证的办理所需注意的五个问题

一是关于办理进京通行证

外省、区、市机动车需进入六环路(不含)以内道路行驶的,全市24个进京检查站或办证处全天24小时(法定节假日无休)为百姓办理进京证。办证时应提供六种证明材料:

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行驶证;

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经本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车辆符合环保要求的凭证。

此次办理的通行证有效期为7天。

二是关于进京证延期

在本市进京检查站或办证处办理有效期7天的进京证后,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可以在持有进京证使用5天后的3日内,到我市9个交通支队(东城、西城、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房山、通州、昌平)办证窗口办理一次为期5天的延期手续,办证时间为工作日每日8:30至18:00,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9:00至16:00。办理延期手续时,不用驾车前往,只需持旧证并核查处理车辆在京违法行为,收回旧证后,换发自进京至第十二日的有效证件(即两次办证有效期累计12天)。

三是关于重新办理进京证

办理进京证使用4天后,可到全市24个进京检查站或办证处重新办理进京证。重新办理时,需按照办理的要求提交六种相关证明材料,办理自申请日起,7天有效的进京证。

四是关于持有外省、区、市临时号牌办理进京证

按照《通告》要求,持有临时号牌车辆可办理进京通行证的,需提交驾驶人的身份证明、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购车发票、临时号牌等证明材料。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应在临时号牌有效期内办理进京证件,进京证件有效期不得超过临时号牌有效期。

五是关于进京证过渡期

《通告》于4月11日正式实施,则新版进京证也与之同步实施。但存在4月11日前办理的进京证7天有效期内包含两种不同的禁限管理规定的情况。针对此类情况,采取人工加盖条形印章的方式,明确限行和使用规定。印章内容:“4月11日起,持证非本市载货汽车(含专项作业车)6时至24时禁止进入六环路(不含)以内道路以及其他明令禁止货运机动车(含专项作业车)通行的道路行驶。”

交管部门加强路面管理严查禁限车辆

考虑到4月11日之后办理进京证的数量和频繁程度,各交通支大队已提前增设窗口,增加设备和人员,最大限度满足群众的办证需求。同时,作为《通告》的执行部门,北京公安交管局将严格按照《通告》的相关规定,加强对所涉及车辆的依法管理。进一步加强路面24小时巡逻管控力度,针对违反禁限措施的车辆在依托科技系统执法、发现的同时,调整岗位设置,科学部署警力,加强与科技系统的联动,强调路面警力拦截效果,形成无缝隙覆盖的管理效果。

目前,根据《通告》的交通执法要求,经现场调研,交管部门已在主要进京道路和环路沿线增设交通标志,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禁行区域道路行驶的,依法进行处罚:

一是未办理进京通行证件的外省、区、市机动车进入六环路(不含)以内道路行驶的,认定为“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处罚,并记3分。

二是已办理进京通行证件的外省、区、市载客汽车,工作日7时—9时、17时—20时在五环路(含)以内道路行驶的,认定为“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处罚,并记3分;平峰期间违反尾号限行规定的,认定为“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处罚。

三是已办理进京通行证件的外省、区、市载货汽车,6时至24时在六环路(不含)以内道路行驶的,认定为“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处罚,并记3分。

四是对本市载货汽车、黄标车、以及外省、区、市黄标车,违反《通告》规定,进入禁限区域行驶的,认定为“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处罚,并记3分。

篇6:个人外汇管理规定

个人外汇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利个人外汇收支,简化业务手续,规范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与境外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按上述分类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管理。

第三条 经常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原则管理,资本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进程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个人在境内及跨境外汇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外汇业务。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外汇收付、结售汇及开立外汇账户等业务,对个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汇款机构及外币兑换机构(含代兑点)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个人外汇业务。

第六条 银行应通过外汇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并将办理个人业务的相关材料至少保存5年备查。

第七条 银行和个人在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也不得使用虚假商业单据或者凭证逃避真实性管理。

第八条 个人跨境收支,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九条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照第三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商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备案后,其贸易外汇资金的收支按照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凭有关单证办理委托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项下及旅游购物、边境小额贸易等项下外汇资金收付、划转及结汇。

第十二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下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上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项下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购汇及汇出。

第十四条 境外个人未使用的境外汇入外汇,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原路汇回。

第十五条 境外个人将原兑换未使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币现钞时,小额兑换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或外币兑换机构办理;超过规定金额的,可以凭原兑换水单在银行办理。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个人购买B股,进行境外权益类、固定收益类以及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投资,应当按相关规定通过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境内个人向境内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人寿保险项下保险费,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支付。

第十九条 境内个人在境外获得的合法资本项目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结汇。

第二十条 境内个人对外捐赠和财产转移需购付汇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外汇局核准。

第二十一条 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和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到外汇局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应当符合自用原则,其外汇资金的收支和汇兑应当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境外个人出售境内商品房所得人民币,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境内权益类和固定收益类等金融产品。境外个人购买B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存款应纳入存款金融机构短期外债余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个人对境内机构提供贷款或担保,应当符合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合法财产对外转移,应当按照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个人外汇账户按主体类别区分为境内个人外汇账户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按账户性质区分为外汇结算账户、资本项目账户及外汇储蓄账户。

第二十八条 银行按照个人开户时提供的身份证件等证明材料确定账户主体类别,所开立的外汇账户应使用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一致的姓名。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境内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开立外汇结算账户。

第三十条 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账户内资金经外汇局核准可以结汇。直接投资项目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境外个人可以将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内的外汇资金划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

第三十二条 个人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外汇储蓄账户的收支范围为非经营性外汇收付、本人或与其直系亲属之间同一主体类别的外汇储蓄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开立的外汇储蓄联名账户按境内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个人购汇提钞或从外汇储蓄账户中提钞,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出境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提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当地外汇局事前报备。

第三十五条 个人外币现钞存入外汇储蓄账户,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入境免申报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存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金融机构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

第三十六条 银行应根据有关反洗钱规定对大额、可疑外汇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个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

(二)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

(三)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外汇是指除贸易外汇之外的其他经常项目外汇。

第三十八条 个人旅行支票按照外币现钞有关规定办理;个人外币卡业务,按照外币卡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制定本办法相应的实施细则,确定年度总额、规定金额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附件所列外汇管理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完)

附:废止规定目录

废止规定目录

1.《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123号)

2.《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汇发〔〕11号)

3.《关于修改〈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133号)

4.《关于修改〈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1999〕305号)

5.《关于自费出境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付汇的通知》(汇发〔〕82号)

6.《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汇出和外汇存款账户更名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发〔2000〕291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对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购付汇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85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68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境内居民个人前往邻国边境地区旅游进行售汇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02〕121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汇发〔〕104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华留学人员办理退学换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62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停止报送〈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钞存取款和境内居民个人外币划转情况登记表〉的通知》(汇综函〔2003〕14号)

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购汇指导性限额的通知》(汇发〔〕111号)

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8号)

1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号)

1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因私购汇限额及简化相关手续的通知》(汇发〔〕60号)

篇7:人民银行外汇管理规定

人民银行外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利个人外汇收支,简化业务手续,规范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与境外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按上述分类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管理。

第三条 经常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原则管理,资本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进程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个人在境内及跨境外汇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外汇业务。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外汇收付、结售汇及开立外汇账户等业务,对个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汇款机构及外币兑换机构(含代兑点)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个人外汇业务。

第六条 银行应通过外汇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并将办理个人业务的相关材料至少保存5年备查。

第七条 银行和个人在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也不得使用虚假商业单据或者凭证逃避真实性管理。

第八条 个人跨境收支,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九条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照第三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商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备案后,其贸易外汇资金的收支按照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凭有关单证办理委托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项下及旅游购物、边境小额贸易等项下外汇资金收付、划转及结汇。

第十二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下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上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项下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购汇及汇出。

第十四条 境外个人未使用的境外汇入外汇,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原路汇回。

第十五条 境外个人将原兑换未使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币现钞时,小额兑换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或外币兑换机构办理;超过规定金额的,可以凭原兑换水单在银行办理。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个人购买B股,进行境外权益类、固定收益类以及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投资,应当按相关规定通过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境内个人向境内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人寿保险项下保险费,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支付。

第十九条 境内个人在境外获得的合法资本项目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结汇。

第二十条 境内个人对外捐赠和财产转移需购付汇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外汇局核准。

第二十一条 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和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到外汇局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应当符合自用原则,其外汇资金的收支和汇兑应当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境外个人出售境内商品房所得人民币,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境内权益类和固定收益类等金融产品。境外个人购买B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存款应纳入存款金融机构短期外债余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个人对境内机构提供贷款或担保,应当符合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合法财产对外转移,应当按照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个人外汇账户按主体类别区分为境内个人外汇账户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按账户性质区分为外汇结算账户、资本项目账户及外汇储蓄账户。

第二十八条 银行按照个人开户时提供的身份证件等证明材料确定账户主体类别,所开立的外汇账户应使用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一致的姓名。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境内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开立外汇结算账户。

第三十条 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账户内资金经外汇局核准可以结汇。直接投资项目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境外个人可以将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内的外汇资金划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

第三十二条 个人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外汇储蓄账户的收支范围为非经营性外汇收付、本人或与其直系亲属之间同一主体类别的外汇储蓄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开立的外汇储蓄联名账户按境内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个人购汇提钞或从外汇储蓄账户中提钞,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出境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提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当地外汇局事前报备。

第三十五条 个人外币现钞存入外汇储蓄账户,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入境免申报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存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金融机构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

第三十六条 银行应根据有关反洗钱规定对大额、可疑外汇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个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

(二)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

(三)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外汇是指除贸易外汇之外的其他经常项目外汇。

第三十八条 个人旅行支票按照外币现钞有关规定办理;个人外币卡业务,按照外币卡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制定本办法相应的实施细则,确定年度总额、规定金额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附件所列外汇管理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篇8:外汇新规实施

外汇新规实施

2017外汇新规实施,大额现金交易超过5万要报告,下面是新规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开始,外汇汇款出新规了,大额现金交易超过5万要报告,而且跨境转账20万也要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第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7月1日起实施。

央行新规:境内现金交易人民币5万起、跨境20万起需上报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人民银行相关负责人就《管理办法》有关问题回答记者问。

与现行规章相比,《管理办法》将大额现金交易的人民币报告标准由“20万元”调整为“5万元”,以人民币计价的大额跨境交易报告标准为“人民币20万元”。

具体规定的大额交易报告标准为:一是自然人和非自然人的大额现金交易,境内和跨境的报告标准均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二是非自然人银行账户的大额转账交易,境内和跨境的报告标准均为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三是自然人银行账户的大额转账交易,境内的报告标准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跨境的报告标准为人民币20万元以上、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

人民银行相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现行大额交易报告标准也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反洗钱以及打击、遏制相关上游犯罪的实际需要,有必要对大额交易报告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管理办法》于2017年7月1日生效实施。央行发言人表示,考虑到金融机构进行制度修订、交易监测标准自建及系统改造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管理办法》在发布后、生效实施前,给予了金融机构半年时间的过渡期。

相关阅读

2017年伊始,人民币购汇监管新规正式施行。在个人客户购买外汇时,需要填写《申请书》。申请书上明确,“境内个人办理购汇时,不得用于境外买房、证券投资、购买人寿保险和投资性返还分红类保险等尚未开放的资本项目。违者将列入‘关注名单’,当年及之后两年不享有个人便利化额度”。

在此之前,外管局已明确将从三个方面加强外汇管理。

在此之前,外管局已明确将从三个方面加强外汇管理。

一是细化申报内容,明晰个人购付汇应遵循的规则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强化银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责任。

三是对个人申报进行事中事后抽查并加大惩处力度。

第一财经报消息称,此前如果被列入外管局“关注名单”,只会取消购汇便利化,即此前如果居民被列入“关注名单”后无法使用网银购汇,拿证明到银行柜台依然可以购汇。但2017年实施的新规明显趋严。

外管局此前已经表示,2017年将加强对银行办理个人购付汇业务真实性合规性检查。

加大对个人购付汇申报事项的事后抽查和检查力度,提高对个人申报信息和交易数据的监测、分析、筛选、审查频率。

为何改进外汇管理?

其实,早在上周五外管局在召开会议时就已充分说明,此次改进个人外汇信息申报管理的出发点,主要源于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随着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目前我国每年出境人次已达1.2亿,个人用汇明显增多,但相应的国际收支个人购汇统计仍沿用过去较为简化的模式,这种统计现状既满足不了经济金融分析的需要,也与国际组织提出进一步细化和提高国际收支统计的要求有较大差距。

其次,根据G20和国际协作有关原则,各国需在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应对税基侵蚀等方面加强合作配合,需要进一步增强金融交易的透明度,提高数据统计质量。因此,有必要提升我国国际收支统计质量,包括加强购汇真实性审核、细化支出分类等。

此外,个人购汇及使用情况也是社会信用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加强个人购汇事项申报有利于建立健全企业和居民诚信大数据平台,推进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实现诚信社会。

也就是说,个人购汇的政策调整,主要源于国内外多重因素结果。而有媒体调查发现,新的个人购汇新规中,已经明确要求“不得用于境外买房和证券投资,以及部分保险投资。”

外管局此前表示,当前我国资本账户尚未实现完全可兑换,资本项下个人对外投资只能通过规定的渠道,如QDII(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等实现。除规定的渠道外,居民个人购汇只限用于经常项下的对外支付,包括因私旅游、境外留学、公务及商务出国、探亲、境外就医、货物贸易、购买非投资类保险以及咨询服务等。

相比之下,目前人民币利率水平仍显著高于其他主要货币,境内人民币理财产品的收益率相对较高,产品种类非常丰富,也是投资者更为熟悉的市场,能够满足市场主体多元化的资产配置需求。市场主体要树立正确的风险意识,克服从众心理,根据自身实际需要,谨慎理性投资。

相比之下,目前人民币利率水平仍显著高于其他主要货币,境内人民币理财产品的收益率相对较高,产品种类非常丰富,也是投资者更为熟悉的市场,能够满足市场主体多元化的资产配置需求。市场主体要树立正确的风险意识,克服从众心理,根据自身实际需要,谨慎理性投资。

违法违规购汇处罚加重

外管局此前指出,2017年针对虚假申报、骗汇、欺诈、违规使用和非法转移外汇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将被列入“关注名单”,在未来一定时期内限制或者禁止购汇,依法纳入个人信用记录、予以行政处罚、进行反洗钱调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

而根据第一财经日报消息,个人购汇客户填写的《申请书》指出,对于有购汇违规行为的个人,外汇局将会依法列入“关注名单”管理,当年及之后两年不享有个人便利化额度。此外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等给予处罚。

查阅上述条例发现,第三十九条指出,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指出,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明确,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而四十八条规定则表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外汇管理趋严呼声高涨

凤凰财经消息,央行行长最后一天两次现身。在外管局,央行行长充分肯定了外汇储备经营管理取得的成绩并表示,明年(2017年)要围绕外汇储备维护国际收支的基本职能,脚踏实地、攻坚克难,以严谨务实的精神做好外汇储备经营管理工作,更好地服务国家发展!

而在这次考察中,刚上任央行副行长的殷勇也陪同,他同时还是中央外汇业务中心主任。被称为“外汇储备操盘手”的他,外界对其上任央行副行长有诸多猜测,其中之一就是其管理外汇储备的才能。

Wind资讯此前报道,针对人民币贬值带来的资本外流加剧之势,多家机构表态称监管层应加强管制,以防人民币贬值与资本外流形成滚雪球效应。

去年12月初,路透社援引消息人士透露,央行发文要求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实行本外币一体化的宏观审慎管理,并要求经办行和放款人做好额度控制。

更早之前,中国央行上海总部对辖内银行进行口头指导,要求警惕资金以虚假大额境外投资借道上海自贸区流出。

而自去年下半年以来,外管局频频发声,将配合境外投资相关管理部门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打击虚假对外投资行为。

近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央行货币委员会前委员余永定关于“面对人民币汇率贬值,最关键的问题是保外汇储备,而不是保汇率”的观点引起市场诸多关注。

余永定表示,汇率不会引起太大的问题,如果死守住汇率的话,外汇储备越来越少,当外汇储备跌破门槛的时候,贬值压力更大了。余永定对人民币的研究,及其对人民币相关政策的影响自不必说。

随后,加入这种观点的经济学家增多。清华大学经管学院教授李稻葵近日表示,今年必须要防控资本外流,“

如果投资者预期汇率会下跌,就会把本币换成外币。这将直接带来外汇储备的下降;外汇储备的下降作为一个信号,又会反馈给投资者,强化汇率贬值的预期,促使他们加快资金外流,而资金外流又会进一步加快本币贬值。”李稻葵表示,如果外汇储备迅速下降,会造成金融危机。

外币理财渠道有哪些?

由于新规要求境内个人购汇不得用于境外买房和证券投资,那么,当前市场上的外币理财渠道还有哪些?

其实,相比5万美金放在国内银行美元账户上吃0.5%的定期年化利息,外币理财产品或许是广大投资者可以考虑的选择之一。

这些面对普通客户的理财产品起购金额在8000美元,风险在银行理财PR1-PR5(很低-高)中属于PR2级即较低。用银行理财专业术语是:客户本金损失可能性小。风险小收益率也不高。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多有发行此类美元理财产品。例如工行手机银行显示,最短投资98天的美元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仅0.6%。比放在美元账户存定期仅高0.1个百分点。招商银行天美元理财年化收益率0.65%。期限越长预期收益率也越高,工行投资350天的美元理财收益率则能达到2.00%。

业内人士指出,目前国内银行外币理财通常分为两种。一种是纯商业银行外币理财,这些外币理财基础资产是境内银行的外币贷款。将外币贷款进行打包装进池子之后发售给理财客户,这与人民币理财的原理十分相近,只不过是外币币种。由于外币在国内的需求比人民币小很多,所以银行这种类型的理财规模有限。根据工行一款美元理财产品说明书显示,该支理财产品运作的规模上限为100亿美元。

另一种银行发的外币理财产品则是借用QDII额度,自己为客户设计理财产品。

此外还有委外的形式。例如一些城商行私人银行,通过与离岸信托、香港保险合作,将客户介绍给海外机构。而在大型行业银行,投资者投的外币理财背后本身就是QDII基金,只不过是银行通过委外的形式来做。例如一些私人银行利用QDII通道,可以帮助客户投资一系列海外资产,其原理类似母基金FOF,市场目前收益大概在6-10%。

某股份制商业银行相关负责人表示,还有一些银行外币贷款底层资产是人民币资产,只不过做了外汇套保。假设人民币贷款池可以做到年化10%收益,外汇套保协议需要支付4到5个点成本,银行还可以再做出一个4-5个点的外币理财产品。

2017年人民币下行空间有限

20全年,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累计下行4434个基点,跌幅6.98%左右。

人民币汇率贬值压力下,外汇储备也随之承压。中国11月外汇储备30516亿美元,环比下降691亿美元,连续第五月下滑,刷新今年1月以来最大单月降幅。机构分析,干预损耗、资本外流,再加上账面美债损失,共同构成了11月外储下滑的主要因素。

市场预计,进入2017年,美元指数或大概率将走强,由此人民币对美元汇率年后仍将承压。

市场预计,进入2017年,美元指数或大概率将走强,由此人民币对美元汇率年后仍将承压。

不过在国内经济基本面的支撑下,预计未来人民币汇率下行的空间也相对有限。

中国证券网援引交通银行首席经济学家连平观点预计,特朗普将于1月底正式上台可能带动美元再度冲高,人民币仍面临外部压力。中国春节临近,季节性购汇需求增强也可能给人民币汇率带来阶段性压力。但监管层针对外汇和资本流动的宏观审慎监管持续发挥作用,有能力保持外汇市场基本稳定。

此外,去年底,CFETS货币篮子中新增11种货币,美元权重下调。市场认为,这与央行一直强调关注人民币对篮子货币汇率、而不是关注单一汇率的市场导向一致,预期未来人民币对篮子货币汇率将更加稳定.

篇9: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全文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不对担保当事各方设定担保物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担保当事各方应自行确认担保合同内容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因提供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而产生的跨境收支和交易事项,已存在限制或程序性外汇管理规定的,应当符合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担保人与债权人分属境内、境外,或担保物权登记地(或财产所在地、收益来源地)与担保人、债权人的任意一方分属境内、境外时,境内担保人或境内债权人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一)当担保人、债权人注册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或财产所在地、收益来源地)至少有两项分属境内外时,担保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除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或债权人申请汇出或收取担保财产处置收益时,可直接向境内银行提出申请;在银行审核担保履约真实性、合规性并留存必要材料后,担保人或债权人可以办理相关购汇、结汇和跨境收支。

(三)相关担保财产所有权在担保人、债权人之间发生转让,按规定需要办理跨境投资外汇登记的,当事人应办理相关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担保人为第三方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构成内保外贷或外保内贷的,应当按照内保外贷或外保内贷相关规定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并遵守相关规定。

经外汇局登记的物权担保因任何原因而未合法设立,担保人应到外汇局注销相关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除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在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跨境担保合同。除外汇局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债务人不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或备案。

境内机构办理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担保项下对外债权债务需要事前审批或核准,或因担保履约发生对外债权债务变动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境内债务人对外支付担保费,可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

第二十七条 担保人、债务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担保人、债务人、债权人向境内银行申请办理与跨境担保相关的购付汇或收结汇业务时,境内银行应当对跨境担保交易的背景进行尽职审查,以确定该担保合同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

第三十条 外汇局定期分析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整体情况,密切关注跨境担保对国际收支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跨境担保业务进行核查和检查,担保当事各方、境内银行应按照外汇局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对未按本规定及相关规定办理跨境担保业务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出于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目的,对跨境担保管理方式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北京交通管理局进京证新规定

高考新规定

坐飞机新规定

离退休新规定

福利费新规定

退休年龄新规定

路考新规定

外汇协议书

外汇合同

外汇报价

外汇管理局新规定(共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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