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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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篇1:《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渔业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本条例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

第四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广泛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权益时,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在保护、改善海洋环境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拟定全省毗邻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毗邻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毗邻重点海域区域性的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海域环境容量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行政区域毗邻重点海域的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

沿海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毗邻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毗邻重点海域的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本省行政区域毗邻重点海域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根据本省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海洋环境综合信息系统,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省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其他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监测、监视形成的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统一管理。

从事海洋环境监测的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并经计量认证后,方可从事海洋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治赤潮工作计划,加强赤潮信息管理和预警、预报工作。

第十一条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上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海上重大污染事故时,要指挥、协调各有关部门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第十二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依法进行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单位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责任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就近向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态的扩大。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认定并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转交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告知当事人。

属于特大或者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将事故的类型、发生的时间、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质、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初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并在查清基本情况后将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和采取的措施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沿海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

(一)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

(二)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

(三)深沪湾海底古森林遗址自然保护区;

(四)九龙江口红树林自然保护区;

(五)漳江口红树林自然保护区;

(六)东山珊瑚自然保护区;

(七)厦门珍稀海洋物种自然保护区;

(八)漳州滨海火山地质地貌遗址;

(九)其他依法批准的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上述保护区内海洋环境质量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红树林、滨海湿地、珊瑚和海岸自然性状;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从事填海工程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

采挖海砂、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者应当承担整治和恢复的责任。

第十七条禁止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以及明显降低水体交换能力的工程建设项目。开挖、疏浚航道应当避开赤潮多发期。

第十八条沿海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统筹规划三都湾、罗源湾、福清湾、兴化湾、同安湾、东山湾、诏安湾等重点养殖海域的养殖生产,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

水产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药、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渔药,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应当运至陆地场所作无害化处理,不得弃置海域。沿海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重点养殖海域海洋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区域,不得从事养殖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依法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海洋生物物种释放安全环境评价报告。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的,从其规定。

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海洋生物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第二十条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的标准和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海河口、排污口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滨海沿岸的度假村、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其排放的.污水未能纳入城市污水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必须设置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港口、码头、船舶修造(拆)厂、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负责清除本单位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漂浮物。拒不清除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人员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措施保护海洋资源。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合理选址。在本条例规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和重点养殖海域陆域内,不得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工、印染、制革、电镀、炼油、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的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四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跨行政区域项目用海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因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等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海岸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自批准之日起满五年,方开工建设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第二十七条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可能污染海洋环境或者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废弃的构筑物和附属设施。

拆除废弃的海洋工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应当编制工作方案并报原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从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气或者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从事船舶供油、残油回收、清洗油舱或者船舶垃圾接收等作业活动的,必须配备相应的作业装备和专业从业人员,并具有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应急措施和实际操作记录。

在港内从事油料补给和残油、污油水接收处理的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船舶垃圾应当存放在容器或者垃圾袋内。含有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船舶垃圾,应当单独存放。

接收船舶垃圾的单位,应当将船舶垃圾集中运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陆地场所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来自疫情发生港口的船舶,需要处理的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洗舱水,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接收单位接收。

第三十三条载运具有危险性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航运公司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体系,防止船舶海难事故发生,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载运散装油类的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清除、强制打捞或者强制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未缴清费用或者未提供相应经济担保的,不得开航。

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责任人赔偿损失。发生赔偿纠纷时,当事者双方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向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非法采挖海砂、没有采取先围后填方式进行填海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收取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由作出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不拆除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拆除可能污染海洋环境的废弃构筑物和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来自疫情发生港口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洗舱水未经卫生处理委托接收单位接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委托单位和接收单位予以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没有予以制止或者必要的时候没有采取有效防止措施;

(二)接到海洋污染事故报告后,没有立即赶赴现场调查;

(三)对特大或者重大海洋污染事故,没有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篇2: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海域以及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遵循海河统筹、海陆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污染防治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保护和修复海洋生态,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污染防治工作;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以及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海洋与渔业、环保、海事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对海洋污染事故或者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可以进行联合调查、联合执法。

因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环保部门或者海事部门调查处理时,应当吸收海洋与渔业部门参加。

前款规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海洋与渔业部门调查处理时,涉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吸收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建设、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创新,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省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省环保等有关部门拟定全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商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 沿海设区的市以上的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向环保部门提供编制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环保等部门应当向海洋与渔业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实施防治赤潮灾害应急预案,做好防治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加强赤潮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发生赤潮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省海洋与渔业部门。

单位和个人发现赤潮时,应当及时向当地海洋与渔业部门报告。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危及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第十一条 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划定为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降低水体交换能力以及增加通道淤积速度的工程建设项目。

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海水养殖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的养殖区域,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 沿海设区的市以上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定期对黄河口、胶州湾、莱州湾等海洋生态敏感海域进行海洋生态调查和评价。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当地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海洋环境的整治与恢复。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滨海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应当将产生的污水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标准后,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自备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十八条 港口、码头、石油开发以及船舶制造、维修、拆卸企业等用海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废弃物。

第十九条 从事海上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

滨海从事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在港口、码头和利用海上装卸设施从事散装油类、有毒有害液体货物装卸作业活动的,必须依法编制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港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其污水排放设备实施铅封措施。

第二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由海事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处理海难事故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缴清;未缴清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开航。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海洋与渔业、海事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和沿海重要的渔业水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并报同级环保部门备案,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立项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跨设区的市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环保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或者核准;其他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沿海设区的市环保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或者核准。

第二十五条 海洋与渔业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必须征求海事部门的意见;涉及军事禁区、军事保护区的,必须征求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环保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专家、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和海洋与渔业部门发现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有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改正等补救措施;建设单位自己发现有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也应当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或者核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填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止海洋污染的有效措施,不得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填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治和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或者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

(二)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

(三)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降低水体交换能力或者增加通道淤积速度的工程项目的;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填海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将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用海单位承担,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核准前未依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三)违反规定或者越权审核、批准、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核准,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岸工程,是指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以上,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海洋工程,是指工程主体和工程主要作业活动位于海岸线以下,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篇3: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防治污染损害,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工程建设、生产、旅游、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自治区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自治区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和海洋生态保护体系、防灾减灾和污染防治能力建设,及时解决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海洋环境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体系,并将海洋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林业、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海洋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支持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创新、海洋资源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举报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行为,鼓励社会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对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编制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后实施。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包括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主要任务、主要措施、海洋环境污染应急能力建设、重点海域、海洋生态建设项目安排以及对自治区有关部门和沿海设区的市、县的要求等内容。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有关沿海开发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海洋环境保护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标准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自治区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预警联动机制。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监视、预警、预报以及信息管理工作,建立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共享机制,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环境监测、监视标准及规范,定期对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质量作出评价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第十条 海洋环境质量评价内容包括海洋化学、海洋生物与生态以及近岸海洋环境状况、主要入海河口和排污口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环境质量公报所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从事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赤潮、风暴潮、海浪、海啸等海洋自然灾害和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海洋石油开采和沿海石化、造纸、冶金、核电、航运、港口等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用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

海洋石油开采和沿海石化、造纸、冶金、核电、航运、港口等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建立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专用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五条 发生赤潮、风暴潮、海浪、海啸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尽快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相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灾减灾和污染事故处理工作,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有关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十六条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并及时就近向海洋、环境保护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事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有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职责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环境保护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并转交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同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渔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以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建立海洋生态监控区,及时掌握海洋生态环境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在海岸、海域采挖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进行,并采取必要的生态保护和安全措施,不得危及海岸、码头、航道、跨海桥梁、临海公路、海堤、海底管线等的安全。

除码头、防波堤、引堤和护岸、港池、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设施、航道的建设和疏浚外,禁止在下列区域采挖砂石:

(一)重要的鱼类洄游通道、索饵场、越冬场、产卵场和栖息地;

(二)海洋水生动植物养殖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传统赶海区;

(三)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防护林带、海洋生态监控区、滨海浴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海域。

第二十一条 人工鱼礁建设和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鱼礁区、休渔期和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生态监测。

第二十二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在批准机关指定的区域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进行可控性实验;发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生态系统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并报告当地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第四章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自治区重点海域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自治区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划。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划,制定所辖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划的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入海河流源头和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入海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负责制,确保入海河流水质不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海河流的水质监测,确保入海河流水质不低于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质要求;发现不符合水质要求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海水养殖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渔业养殖规划等有关规划,严格控制浅海滩涂养殖总量。

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的区域内养殖,推广生态健康的养殖方式,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药、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不得将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对含病原体的养殖废水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海域,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六条 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度假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迁移或者关闭排污口。

第二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划要求,加强对入海排污口和陆源污染物排海监控。

经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将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以及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抄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并保证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沿海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覆盖区域外临海的宾馆、饭店、旅游场所以及畜禽规模养殖等相关场所,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本单位产生的污水进行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临海工业园区以及不在工业园区的工业企业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中处理污水,并按照园区规划环评要求和项目环评要求实行达标离岸深水排放。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或者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倾倒费。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应当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沿海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实行船舶废弃物集中处理。

船舶及其相关作业不得违反规定向港口水域或者海洋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废弃物、船舶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对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及其废弃物、垃圾、污水、压载水等污染物,应当向停靠的港口所在地的检验检疫部门申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原审批或者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原审批或者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该海岸工程、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审批或者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以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以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经依法批准从事围填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先围后填方式和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有效措施;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不得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

围填海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洋环境跟踪监测工作,并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施工。

第三十三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用海范围内的垃圾和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石油开采、排放污染物、海上运输、倾倒废弃物等造成海洋污染事故,危害海洋生态环境、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海洋污染事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部分,由依照本条例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向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所得赔偿款应当用于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和水产资源增殖。

第五章 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六条 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和当地公众意见。

第三十八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或者核准后,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请批准或者核准该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在该工程开工建设前报原审批或者核准部门重新审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外采挖砂石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在批准机关指定的区域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进行可控性实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的,责令消除危害。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或者将含病原体的养殖废水未经无害化处理排入海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批准方式围填海,或者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或者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海上污染事故发生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后果的;

(二)超越权限审批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获得审批或者核准,擅自批准工程开工建设的;

(四)挪用排污费、倾倒费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月1日起施行。

海洋环境保护的现状

发布于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经修订后,从4月开始实施。新法在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防治海洋污染工程建设项目和遏制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

“渤海碧海行动计划”是近年来清洁海洋的举措之一,该计划对海上油(气)田、船舶的废弃物排放入海和废弃物海洋倾倒等海洋排污行为作出若干限制性的规定。

目前,全国已建成各类海洋自然保护区80余个,其中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24个。

这些海洋自然保护区保护了具有较高科研、教学、自然历史价值的海岸、河口、岛屿等海洋生境,保护了中华白海豚等珍稀濒危海洋动物及其栖息地,也保护了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

篇4: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指确定和衡量海洋环境好坏的一种尺度。它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一般分为三类,即海水水质标准、海洋沉积物标准和海洋生物体残毒标准。制定标准时通常要经过两个过程。

首先,要确定海洋环境质量的“基准”,经过调查研究,掌握环境要素的基本情况,一定阶段内海水、沉积物中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生物体中各种污染物的残留量; 考察不同环境条件下,各种浓度的污染物的影响,并选取适当的环境指标,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基准。其次,“标准”的确定要考虑适用海区的自净能力或环境容量,以及该地区社会、经济的承受能力。

发布于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经19修订后,从204月开始实施。新法在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防治海洋污染工程建设项目和遏制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

“渤海碧海行动计划”是近年来清洁海洋的举措之一,该计划对海上油(气)田、船舶的废弃物排放入海和废弃物海洋倾倒等海洋排污行为作出若干限制性的规定。

目前,全国已建成各类海洋自然保护区80余个,其中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24个。这些海洋自然保护区保护了具有较高科研、教学、自然历史价值的海岸、河口、岛屿等海洋生境,保护了中华白海豚等珍稀濒危海洋动物及其栖息地,也保护了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

篇5: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最新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环境要素的总和,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农业生态环境的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的防治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畜牧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产污染防治以及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直接污染或者破坏的其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管理与保护并举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农业生态环境的建设和保护,进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公众参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全民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八条 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改善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农业发展规划,设立生态农业示范区,支持农业的规范化、标准化生产。

生态农业示范区应当按照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遵循整体、协调、循环、再生的原则,因地制宜、合理规划,建立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的农业生态经济系统,发挥其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方面的示范和引导作用。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物多样性,改造中低产田,治理小流域,防治水土流失以及土壤的.沙化、盐碱化和贫瘠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生产单位和个人发展集生产、旅游、科研、教育于一体的生态旅游观光农业,建立优质安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政策、资金和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生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并通过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加强对基地农产品质量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农业病虫害、草害、鼠害等的综合防治技术和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技术,普及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技术。

鼓励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保护和培肥地力。引导农业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和易降解的农用薄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调查,建立资源档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引进农业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十四条 从事农田基本建设、森林采伐、造林整地、采矿、取土、挖沙、筑路和其他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植被,防止水系破坏、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第十五条 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污泥、城镇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控制标准。

第十六条 用作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质标准。

向农田、农业灌溉渠道和养殖区域排放工业、生活污废水的,必须做到达标排放。禁止向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以及在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中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农田灌溉和养殖用水的水质,并向用水单位和个人通报。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农用地和农田灌溉、养殖水源附近堆放固体废弃物。确需堆放的,必须征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依法报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防渗漏、流失、扬散等措施,按照指定地点堆放。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堆放固体废弃物。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必须及时清除、回收残膜。

第十八条 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防止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九条 农村生产、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堆放。堆放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结合村庄和集镇规划统一划定,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利用生物和工程技术对农村生产、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提倡垃圾经营产业化,逐步推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对从事农村生产、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扶持。

第二十条 专业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后,方可排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完善服务体系,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沼气。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主要水系、人口密集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组织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域,并予以公告。

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域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达标;限期内未治理达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物因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不能正常生长或者农产品达不到强制性安全质量标准的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综合整治。综合整治项目所需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方承担。责任方无法确定的,综合整治项目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规划。

纳入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规划的综合整治项目,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向社会公开招标进行综合整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综合整治方案由所在地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建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建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网,负责农业生态环境的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将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向社会公布。

从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取得资质证书,并纳入环境监测网络。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

农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农业生态环境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使用和养护的监督管理,对耕地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并制定相应的耕地质量保护和培肥地力规划。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兽药等,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中有害物质残留的检测工作。经检测有害物质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或者限制其用途;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销毁。

第二十七条 对农业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有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防治对策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生态环境状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或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督促纠正。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可能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发生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同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事故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认定,组织损失评估,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或者特大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同时向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 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 条规定,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污泥和城镇垃圾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 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污废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 条第二款规定,在农田灌溉和养殖水体中倾倒、浸泡或者清洗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 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批堆放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堆放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 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及时清除、回收残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 条第一款规定,未达标排放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置废弃物达标排放设施,所需费用由生产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 条第二款规定,在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危害的,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危害;造成生产单位或者个人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农业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6:修改《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统筹规划,海陆兼顾,坚持预防为主,污染防治与生态建设并重。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环保优先方针,采取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加大海洋环境保护投入,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海洋生态建设、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资金,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环境保护需要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它有关海洋开发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本级政府管辖海域的渔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六条 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情况纳入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实行责任考核、追究制度。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区海洋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实施情况等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情况。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保护海洋环境的公益性活动。对举报污染海洋环境违法行为和保护、改善海洋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省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包括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主要任务、主要措施、对各部门和沿海各地区的要求以及海洋生态建设项目的安排等内容。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沿海开发总体规划、海域使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及设区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近海和重点海域进行海洋资源与环境的调查。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海洋化学、海洋生物与生态等近岸海洋环境状况、主要入海河口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与规范,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环境加强监测监视,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统一管理,实行资源共享。

向社会提供海洋环境调查监测资料的监测单位,应当通过国家有关的计量认证。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直接入海的排污口和入海河口上溯三十公里范围内的排污口的监测、监视、调查和评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直接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以及入海河口断面水质的监测和监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监视资料。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直接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以及入海河口断面水质有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海洋灾害性突发事件的预警机制,完善应急体系,制订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和海洋灾害性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灾减灾工作,并依法向社会发布信息。

沿海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赤潮的监测、监视和应急制度,重点加强对海州湾、长江口等易发赤潮海域的监测、监视,做好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工作。

当发生赤潮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海洋、环保、渔业、工商、卫生等部门,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减轻赤潮危害。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赤潮及时向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防灾减灾起到重要作用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环保、海洋、渔业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实行联合执法。

海洋、渔业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依法处理或者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海洋自然环境的状况和特点,对海洋生物多样性和典型性生态系统加强保护,建设人工鱼礁、实施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整治、恢复和保护海洋生态。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与海洋特别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海洋功能区划和保护海洋环境的需要,可以在沿海划定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区域。对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区域,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下列重点海域,禁止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染物、开挖海砂,并严格控制其他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珍品保护区;

(二)重点渔场及海洋生物种质资源繁育场;

(三)辐射沙洲海底沙脊群;

(四)牡蛎礁、贝壳堤、海蚀地貌等自然遗迹所在海域;

(五)重点增养殖区;

(六)海滨浴场;

(七)其他应当加强海洋生态保护的重点海域。

第二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滨海湿地的管理与保护,控制对滨海湿地的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滨海湿地的,应当符合本省海洋功能区划、湿地保护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入海河口等兴建影响潮汐通道、降低水体交换能力以及加剧海洋演变速度的工程建设项目;有特殊需要确需建设的,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同时采取必要的海洋环境保护或者生态修复措施。

依法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地貌、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海洋功能区划和渔业养殖规划,合理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控制养殖规模,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推广生态养殖模式。

海洋增殖、养殖项目需要设置人工鱼礁等特殊设施的,应当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省海洋功能区划和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科学论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境外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沿海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渔业、林业等部门,加强对所管辖海域、海岛和海岸带境外引进物种的调查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重点海域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制定管辖的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沿岸直接入海排污口和入海河口上溯三十公里范围内排污口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核准主要污染源排污量时,应当符合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降耗减排的目标要求,对现有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制定减排计划,并逐级分解到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减排计划实施方案,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

第二十六条 对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入海河流,实行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主要入海河流市界断面水质的监测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界断面水质的监测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包括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规划草案,其环境影响报告中未包括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已建的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上述工业生产项目,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整顿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沿海陆域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未包括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和完善城镇排水管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污水离岸排放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本省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十条 在沿海从事港口、码头作业和旅游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配备防治污染的设备、设施,及时处理其作业、经营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防止进入海域污染海洋环境。

第三十一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在报请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建设单位发现有不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形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停止建设或者运行,主动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原批准或者核准机关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有不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形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改正等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在沿海港口进行港内作业的船舶或者在港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其污水排放设施采取铅封措施,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清理、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发生上述情形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清除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所需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肇事船舶经营者或者所有者承担的,船舶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必须在开航前办妥有关款项的财务担保或者缴纳手续。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海洋倾倒汞及汞化合物、强放射性物质等国家规定的一类废弃物。

严格控制向海洋倾倒重金属及其化合物、氟化合物等国家规定的二、三类废弃物,确需倾倒的,应当进行预处理,依法申领倾倒许可证,并在指定的区域内倾倒。

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利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还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依法缴纳的海洋工程排污费、陆域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的排污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全部用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与海洋生态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滨海城市及沿海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陆域排污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排污费中,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加大对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与海洋生态建设的支持力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采取海洋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地貌、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处理作业、经营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采取铅封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实施。

第四十四条 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违反规定或者越权批准、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三)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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