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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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修改

篇1: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修改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修改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厦门市房屋租赁市场,调剂房屋余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内房屋的租赁。

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的租赁,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的。

第四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租赁主管部门)。租赁主管部门可委托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管理所等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但直接向租赁主管部门租用的直管公房和单位分配给职工本人居住的住宅用房除外。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在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

(二)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 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抵押的房屋,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如实申报租金金额,依法纳税。

第九条 租赁主管部门在收到出租人提交租赁登记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的,给予登记备案;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出租人。

第十条 租赁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出租人应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后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出租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属违章建筑未经依法处理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应签订书面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由租赁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包括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解困房、解危房、统建房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金。收益金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租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修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应当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出租人隐瞒真实情况或出租有权属争议的房屋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抵押等引起所有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给他人或调换使用权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扩建、改建、加层、进行影响结构安全装修,或损坏房屋又拒不修复、赔偿损失的;

(四)逾期6个月未交付租金的;

(五)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其共同使用的成员迁离厦门市的;

(六)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租赁关系解除后,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占用期间的租金。

第四章 承租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直管公房中的住宅用房和单位自管房屋中分配给单位职工居住的住宅用房,其租金按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非法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件以及从事其他不合理使用房屋的活动。

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因生产、经营、生活等原因确需对承租的房屋进行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的,应事先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其共同居住的成员或共同承租的其他人有权要求承继原租赁关系,但应在承租人死亡之日起60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愿意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未满,承租人需解除租赁合同的,经出租人同意,可缴清租金,交回房屋及其设施,并将《房屋租赁证》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迁出房屋的,出租人可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偿租金。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在房屋内部增设的一切嵌装等附属设施,迁出时不得拆除,出租人也不予补偿。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逾期不提供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所出租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章 转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含承包经营)等行为,视同转租。

公有住房不得转租。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转租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承担出租人的义务,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需要转租直管非住宅房屋的或将直管非住宅房屋作为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租赁主管部门批准,签订转租协议并缴交转租收益金后方可转租。

转租收益金的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租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租赁单位自管非住宅房屋,在租赁期限内需要转租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单位自筹资金建造的,由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产权人书面同意并协商收益分配方可转租;

(二)属财政投入资金建造的,由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产权人书面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到租赁主管部门缴交转租收益金后方可转租。

第三十六条 转租期间, 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备案的,由租赁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除责令停止出租外,租赁主管部门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时缴纳土地收益金的,由租赁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收益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收益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直管公房的承租人不按时缴纳租金的,除责令补交租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租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转租房屋的,其转租行为无效,由租赁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法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承租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拒绝、妨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相关的内容

(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发布)

为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厦门市人民政府对底以前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部分规章予以废止、修改:

……

二、对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

(十一)《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7号发布)

1、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但直接向租赁主管部门租用的直管公房和单位分配给职工本人居住的住宅用房除外。”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在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2、第九条修改为:“租赁主管部门在收到出租人提交租赁登记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的,给予登记备案;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出租人。”

3、删除第十条。

4、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租赁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出租人应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后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5、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6、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备案的,由租赁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理。”

7、删除第三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篇2: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厦门市房屋租赁市场,调剂房屋余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内房屋的租赁。

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的租赁,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的。

第四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租赁主管部门)。租赁主管部门可委托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管理所等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但直接向租赁主管部门租用的直管公房和单位分配给职工本人居住的住宅用房除外。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在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

(二)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 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抵押的房屋,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如实申报租金金额,依法纳税。

第九条 租赁主管部门在收到出租人提交租赁登记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的,给予登记备案;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出租人。

第十条 租赁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出租人应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后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出租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属违章建筑未经依法处理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应签订书面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由租赁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包括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解困房、解危房、统建房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金。收益金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租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修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应当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出租人隐瞒真实情况或出租有权属争议的房屋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抵押等引起所有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给他人或调换使用权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扩建、改建、加层、进行影响结构安全装修,或损坏房屋又拒不修复、赔偿损失的;

(四)逾期6个月未交付租金的;

(五)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其共同使用的成员迁离厦门市的;

(六)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租赁关系解除后,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占用期间的租金。

第四章 承租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直管公房中的住宅用房和单位自管房屋中分配给单位职工居住的住宅用房,其租金按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非法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件以及从事其他不合理使用房屋的活动。

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因生产、经营、生活等原因确需对承租的房屋进行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的,应事先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其共同居住的成员或共同承租的其他人有权要求承继原租赁关系,但应在承租人死亡之日起60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愿意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未满,承租人需解除租赁合同的,经出租人同意,可缴清租金,交回房屋及其设施,并将《房屋租赁证》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迁出房屋的,出租人可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偿租金。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在房屋内部增设的一切嵌装等附属设施,迁出时不得拆除,出租人也不予补偿。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逾期不提供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所出租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章 转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含承包经营)等行为,视同转租。

公有住房不得转租。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转租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承担出租人的义务,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需要转租直管非住宅房屋的或将直管非住宅房屋作为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租赁主管部门批准,签订转租协议并缴交转租收益金后方可转租。

转租收益金的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租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租赁单位自管非住宅房屋,在租赁期限内需要转租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单位自筹资金建造的,由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产权人书面同意并协商收益分配方可转租;

(二)属财政投入资金建造的,由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产权人书面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到租赁主管部门缴交转租收益金后方可转租。

第三十六条 转租期间, 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备案的,由租赁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除责令停止出租外,租赁主管部门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时缴纳土地收益金的,由租赁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收益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收益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直管公房的承租人不按时缴纳租金的,除责令补交租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租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转租房屋的,其转租行为无效,由租赁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法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承租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拒绝、妨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篇3: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全文

最新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或者具有合法产权房屋的安全责任确定、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房屋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房屋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㈠组织实施本规定;?

㈡监督管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㈢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管理系统;?

㈣组织、协调涉及房屋安全的突发重大事故应急抢险;? ㈤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管理机构协助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做好本市房屋安全的相应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各分局(以下简称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㈠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排查;? ㈡危险房屋的登记、建档以及危险房屋警示标志的设置;? ㈢紧急情况下组织、协调危险房屋应急抢险;?

㈣房屋安全执法监察工作;?

㈤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协助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做好相应具体事务。?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㈠开展房屋安全的日常巡查,发现房屋安全隐患及时报告所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㈡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治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排除房屋安全隐患;?

㈢协助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登记以及设置危险房屋警示标志;?

㈣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对危险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组织疏散、转移和临时安置相关人员;?

㈤紧急情况下对危险房屋采取应急抢险措施;?

㈥协助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履行房屋安全管理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的职责可以按照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履行。

第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负责下列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㈠建设、交通、水利、市政园林等部门按照职责督促相关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对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工程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㈡教育、卫计、体育、文化、交通等部门定期组织对学校、医院、场馆、车站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存在房屋安全隐患的,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㈢公安、安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房屋安全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参与行业信用评价,协助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相关工作。?

第九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24小时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开联系方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求助、投诉和举报。?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接到求助、投诉和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接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2日内将相关信息告知有查处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的责任人。房屋承租人、借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

购买政策性住房部分产权的,购买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共有部分已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共有产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㈠依照设计功能、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㈡检查、修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㈢装饰装修符合相关房屋安全规定;?

㈣防治白蚁;?

㈤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按照规定承担房屋安全鉴定费用;? ㈥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㈠擅自拆改、破坏建筑结构或者结构构件,影响房屋安全;?

㈡超标准增加房屋荷载;?

㈢擅自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㈣违反规定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㈤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㈠房屋地基基础、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明显沉降、开裂、变形、严重腐蚀或者出现其他严重影响房屋安全情形的;?

㈡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三分之二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共建筑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当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未鉴定,经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催告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委托鉴定,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代为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及时向社会公开。?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房屋安全鉴定标准、规范进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出现倒塌等情形的,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并报告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后,应当按照规定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由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明确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㈠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㈡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㈢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的房屋;?

㈣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组织专家复核并出具意见。?

第十八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3日内将鉴定报告报送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危险房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排除危险;对暂时不能排除危险的房屋,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警示标志,并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危险房屋信息统一管理制度。?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危险房屋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和统一管理;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危险房屋地址、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及治理情况等信息予以登记,并及时纳入信息管理系统。? 危险房屋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方便查询。?

第二十条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其出租、出借。?

对未经治理的危险房屋,纳入本市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商事登记机关对将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区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指导相关单位、房屋安全责任人落实预案。?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收到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要求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未进行治理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催告;经催告后房屋安全责任人仍不履行治理责任,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险情。?

房屋险情得到有效控制后,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继续治理。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将其纳入全市信用管理系统,实行信用监管;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征收。?

第二十三条 在危险房屋治理过程中,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申请住宅建设以及其他建设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并优先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房屋安全救助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对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按照规定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方面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因突发事件或者自然灾害等导致房屋出现突发险情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的要求,立即组织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㈠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㈡划定警戒区;?

㈢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㈣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㈤砍伐或者迁移影响排除危险措施实施的树木;?

㈥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㈠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㈡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将未经治理的危险房屋出租、出借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㈢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相应义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危险房屋鉴定报告报送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的,由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规定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11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和3月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修正)和《厦门市实施〈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厦府﹝﹞综022号)同时废止。

篇4: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全文

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或者具有合法产权房屋的安全责任确定、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房屋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房屋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㈠组织实施本规定;?

㈡监督管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㈢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管理系统;?

㈣组织、协调涉及房屋安全的突发重大事故应急抢险;? ㈤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管理机构协助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做好本市房屋安全的相应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各分局(以下简称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㈠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排查;? ㈡危险房屋的登记、建档以及危险房屋警示标志的设置;? ㈢紧急情况下组织、协调危险房屋应急抢险;?

㈣房屋安全执法监察工作;?

㈤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协助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做好相应具体事务。?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㈠开展房屋安全的日常巡查,发现房屋安全隐患及时报告所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㈡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治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排除房屋安全隐患;?

㈢协助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登记以及设置危险房屋警示标志;?

㈣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对危险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组织疏散、转移和临时安置相关人员;?

㈤紧急情况下对危险房屋采取应急抢险措施;?

㈥协助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履行房屋安全管理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的职责可以按照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履行。

第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负责下列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㈠建设、交通、水利、市政园林等部门按照职责督促相关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对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工程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㈡教育、卫计、体育、文化、交通等部门定期组织对学校、医院、场馆、车站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存在房屋安全隐患的,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㈢公安、安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房屋安全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参与行业信用评价,协助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相关工作。?

第九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24小时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开联系方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求助、投诉和举报。?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接到求助、投诉和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接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2日内将相关信息告知有查处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的责任人。房屋承租人、借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

购买政策性住房部分产权的,购买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共有部分已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共有产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㈠依照设计功能、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㈡检查、修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㈢装饰装修符合相关房屋安全规定;?

㈣防治白蚁;?

㈤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按照规定承担房屋安全鉴定费用;? ㈥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㈠擅自拆改、破坏建筑结构或者结构构件,影响房屋安全;?

㈡超标准增加房屋荷载;?

㈢擅自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㈣违反规定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㈤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㈠房屋地基基础、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明显沉降、开裂、变形、严重腐蚀或者出现其他严重影响房屋安全情形的;?

㈡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三分之二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共建筑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当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未鉴定,经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催告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委托鉴定,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代为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及时向社会公开。?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房屋安全鉴定标准、规范进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出现倒塌等情形的,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并报告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后,应当按照规定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由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明确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㈠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㈡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㈢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的房屋;?

㈣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组织专家复核并出具意见。?

第十八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3日内将鉴定报告报送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危险房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排除危险;对暂时不能排除危险的房屋,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警示标志,并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危险房屋信息统一管理制度。?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危险房屋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和统一管理;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危险房屋地址、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及治理情况等信息予以登记,并及时纳入信息管理系统。? 危险房屋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方便查询。?

第二十条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其出租、出借。?

对未经治理的危险房屋,纳入本市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商事登记机关对将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区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指导相关单位、房屋安全责任人落实预案。?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收到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要求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未进行治理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催告;经催告后房屋安全责任人仍不履行治理责任,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险情。?

房屋险情得到有效控制后,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继续治理。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将其纳入全市信用管理系统,实行信用监管;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征收。?

第二十三条 在危险房屋治理过程中,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申请住宅建设以及其他建设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并优先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房屋安全救助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对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按照规定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方面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因突发事件或者自然灾害等导致房屋出现突发险情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的要求,立即组织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㈠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㈡划定警戒区;?

㈢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㈣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㈤砍伐或者迁移影响排除危险措施实施的树木;?

㈥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㈠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㈡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将未经治理的危险房屋出租、出借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㈢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相应义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危险房屋鉴定报告报送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的,由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规定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3月1日起施行。

篇5:《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财产和公民的生命安全,加速危险房屋改造,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房屋的抗震、消防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实行房屋安全鉴定制度。本规定所称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住用状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判定。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房屋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直接管理直管公房的安全;各区人民的政府对其具有审批管理权限的私房实施安全管理;产权单位的主管部门对自管公房实施安全管理(厦门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的政府、产权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负责本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章 安全鉴定

第六条 危险房屋应经安全鉴定确认。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但本章规定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必须申请鉴定,拒不申请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直接委托鉴定所进行鉴定。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现房屋存在险情或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向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九条 房屋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或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严重损坏的房屋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经鉴定所鉴定达到住房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整幢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且加大房屋荷载的,必须申请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确需拆改房屋的墙体、柱、梁、板等承重结构的,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提出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施工人员应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保证质量,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要求施工人员擅自更改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附设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向鉴定所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火灾事故危及房屋安全使用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说明鉴定原因和目的.);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鉴定所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 受理申请或接受委托;

(二) 调查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 现场查勘、检测、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 复核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 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 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

第十六条 对于险情危急的房屋,可以先鉴定,后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以下分类进行处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无修缮价值,又危及相邻建筑或人身财产安全,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八条 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现场鉴定时,应出示房屋安全鉴定员资格证书。

鉴定所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九条 鉴定所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属于危险房屋需立即采取安全措施或因故鉴定书未能及时发出的,应立即向申请人及相关部门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等规定。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预交鉴定费,鉴定费标准按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向鉴定所申请重新鉴定一次,并预交鉴定费。

鉴定所重新鉴定时,应当指派其他鉴定人员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不退还预交的鉴定费;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退还预交的鉴定费。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应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做好历年房屋修缮记录,保全设计施工图,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做好排险解危各项准备工作。

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加强防灾检查、督促,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民对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危及自身或其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也可以直接向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新建房屋工程必须对地基和木构件进行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必须将蚁防工程项目费用列入基本建设工程预算。

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屋白蚁防治单位制定具体预防方案并实施。

蚁防工程项目费用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其他责任人应在白蚁活动期经常检查房屋的白蚁灾害情况,发现蚁情时,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二十七条 出租房经鉴定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应停止出租。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必须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解除危险暂时有困难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拖延或拒绝排除险情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根据需要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未能履行其修缮责任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采取避险疏散、临时搬迁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房屋承租人愿意出资翻修的,可向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不按期执行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作出的治理通知和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决定,且其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治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

急需治理的危房,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按第三款执行。

第二十九条 私有危险房屋出租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加固翻修时,可以和承租人协议合资加固翻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由于施工、堆放、撞击或其他行为致使房屋出现险情时,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及时修复房屋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设置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上的广告牌、宣传牌、铺面招牌等悬挂物和供电、通讯线路及其挂锚对房屋修缮保护造成妨碍的,其所有人必须及时拆除或迁移,排除妨碍。拖延排除妨碍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排除妨碍通知。逾期不执行通知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发生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治理危险房屋或因治理危险房屋需要合理利用共用结构的,有关的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借故阻拦治理方案的实施或索取赔偿。

第三十三条 持有房屋安全鉴定书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办理危险房屋治理各项手续时,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及时予以办理,并在税、费方面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三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各修缮责任人,应按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部门划定的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危险房屋,建设单位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六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危房治理,按本规定和国家及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擅自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对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且加大房屋荷载以及对房屋进行拆改的,由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对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施工人员明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而按其要求或自行施工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导致相邻他人原有房屋变为危险房屋的,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建造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还应承担相邻他人房屋的安全鉴定费和危险房屋的治理费用;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继续使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的,由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对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在工程预概算中列入蚁防工程项目费用的,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续出租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的,由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租,并对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自己职权、徇私和舞弊、索贿受x,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无故拒绝鉴定申请或故意延误鉴定期限的,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因过错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或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时限内造成他人损失的,鉴定机构应负责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竣工1年内的房屋的安全鉴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24日厦门市人民的政府颁发的《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篇6: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单位公有住房租赁工作,加强公有住房管理,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公有房屋租赁是指将本单位产权和使用权的公有住房租赁给部分无房或困难职工,解决临时性居住的行为。无房职工是指职工本人和家庭在京无产权房的职工;困难职工是指住房确有困难的职工。

第三条 根据公有住房房源现有条件和承租人婚姻状况,采用合租或成套方式租赁公有住房。合租的套内3居室居住不超过3人,2居室不超过2人。未婚单身职工只能以合租方式承租。

车道沟、三里河房源按成套租赁;百胜村一号院地下室按合租租赁;万柳西园二号楼按合租或成套方式租赁。

第四条 无房或困难职工均可申请承租单位公有住房,在现有房源基础上,承租人按以下排序承租:

(一)无房职工

1、合租方式:未婚职工优先;

2、成套租赁方式:已婚职工。

(二)困难职工

已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条件继续承租的,本人申请可继续承租,所租赁房屋保持不变。新申请租赁的职工上述条件相同时,原则上按到本单位工作的时间先后排序。

第五条 租赁公有住房须向单位缴纳租赁管理费。成套租赁缴纳同地域市场房租80%的租赁管理费;合租每套缴纳同地域市场房租60%的租赁管理费,费用由合租人分摊。租赁管理费每年随市场租赁价格波动调整一次,费用标准须提前一个月向职工公示。

在房源充足时,可考虑租给家庭居住有困难的职工、聘用人员等,租赁管理费按市场租赁价格的90%缴纳。

第六条 行政服务部根据公有住房同地域市场房租价格,综合确定房屋租赁管理费标准;无房或困难职工向单位提出承租申请;行政服务部综合考虑现有房源和申请人条件,确定房屋租赁。

第七条 中心与承租人按年度签订租赁协议和安全协议,其中合租职工需分别签订。租赁期间不得转租、转借;租赁期间如遇国家住房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安排的改变,中心有权终止租赁协议的执行。

第八条 承租人应按季度到中心财务缴纳住房租赁管理费,并及时将缴费凭证复印件交到行政服务部。按租赁协议约定期限逾期不交,中心从本人当月收入中代扣,连续代扣2次后,将收回所租住房。

第九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租赁住房设施和物品,保持设施及物品的完好、清洁,损坏物品照价赔偿,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结构和改变住房使用性质。行政服务部不定期进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

第十条 租赁职工的租赁条件发生变化,凡已购买住房的职工自购房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三个月内应腾退所租中心公有住房,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腾退的,按市价100%缴纳租赁管理费;凡调离中心的职工应腾退所租公有住房,腾退后,方可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购房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继续租赁单位公有住房的,须按市价120%交租赁管理费。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行政服务部负责解释。原《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住房租赁管理办法(暂行)》(国地信〔〕46号)废止。

篇7:天津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天津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各自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租赁的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未经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属于违章建筑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房屋的代管人;

(四)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持有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租赁经营资质证书。

第九条 出租房屋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明。

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在建房屋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商品房预售的条件。

第三章 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

(六)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转租的约定;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十)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订。

第十一条 下列房屋出租,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房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的租金,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租金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 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

房屋租赁期届满,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续订合同的房屋租赁期限自合同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 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出租人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代管房屋的,提供委托代管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改变出租房屋用途的,提供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的证明;

(七)出租房屋属于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提供房屋相邻关系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 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证书;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书。

第十六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 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经过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 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限期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未按时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出租的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房屋租赁合同中又未作约定,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修复;逾期未修复的,承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前已抵押的,出租人应当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前书面告知承租人。出租人未书面告知出租房屋已抵押而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怠于修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属于房屋自然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改变房屋用途、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其中增添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其归属及维修责任。按照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获得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以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等方式将租赁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出售租赁房屋的, 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住宅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 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房屋。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 租赁当事人未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租赁当事人约定或者房屋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住宅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七)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 租赁关系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房屋转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 (以下称转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可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三十二条 转租房屋的,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转租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合同生效后, 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房屋转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本规定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转租期间, 原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出租房屋的, 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 未持有房屋租赁经营资质证书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房屋租赁经营资质证书,并可处以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书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对公有居住房屋和廉租房屋的租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住宅房屋的出租人将其住宅房屋出租给外来暂住人员的,房屋租赁当事人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

篇8: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各自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租赁的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属于违章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房屋的代管人;

(四)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出租房屋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明。

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在建房屋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商品房预售的条件。

第三章 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

(六)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转租的约定;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十)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可以使用统一制订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下列房屋出租,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房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的租金,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租金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房屋租赁期届满,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续订合同的房屋租赁期限自合同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企业的,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因故不能到登记备案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代为办理。

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出租人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代管房屋的,提供委托代管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房屋属于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提供房屋相邻关系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登记备案证明。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登记备案证明。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限期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未按时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出租的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房屋租赁合同中又未作约定,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修复;逾期未修复的,承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前已抵押的,出租人应当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前书面告知承租人。出租人未书面告知出租房屋已抵押而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怠于修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属于房屋自然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改变住宅房屋使用性质、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其中增添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其归属及维修责任。按照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获得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以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等方式将租赁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3个月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住宅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房屋。

公有住房承租人的变更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租赁当事人未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租赁当事人约定或者房屋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住宅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住宅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七)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承租人连续拖欠租金逾1年的,出租人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限期支付租金。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租赁关系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房屋转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以下称转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可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三十二条 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转租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房屋转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本规定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备案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登记备案证明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及本市对廉租房屋的租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住宅房屋的出租人将其住宅房屋出租给外来暂住人员的,房屋租赁当事人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全文

北京市房屋租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修改

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

厦门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全文

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房屋租赁安全管理协议书

新《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修改(推荐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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