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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与直接销售业的法律规制
【内容提要】从有条件许可到全面禁止、再到入世后逐步开放是直接销售业的法律地位在中国的演 变过程。目前打击非法传销的法律文件层次低、透明度不够,传销的法律概念不清,行 政执法依据不足,法律惩治措施不完善。直接销售业的即将开放要求我们做好立法准备 ,包括但不限于承认其合法地位,明确立法的指导思想、理顺传销企业与营销人员之间 或营销人员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直接销售业(direct selling),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传销,是直销(无店铺销售)的一种 主要方式。(注:直销包括直接行销(直接邮购、目录购货、电话行销、电子购物等)、 直接贩卖、购物服务、直接销售(单层次和多层次传销)。)企业产品的销售不是通过中 间商和店铺而是依赖于所雇佣的推销员逐户或采用家庭聚会的方式进行。这种营销方式 在世界许多国家已营运多年,随着我国的对外开放,已进入我国市场。于是,如何应对 它的挑战,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一、传销在中国法律地位的演进
(一)过去:有条件许可
1992年允许外国传销企业进入中国市场时,中国并无专门法律予以规制。直至 国家工商局发布实施的《传销管理办法》才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正式赋予传销以合法地位 ,同时对传销企业的设立和运作、传销员的资格和管理做了严格限制,并有很多法律责 任条款保证对传销活动的监控。
(二)目前:全面禁止
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和有效的法律监控,如雨后春笋般成立的传销企业脱离了依 法发展的轨道。传销在中国演变成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要工具、滋生违法犯罪的“温床” 。为防止“传销之祸”蔓延,国务院发布《关于全面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 予以禁止。
但是,为了不影响依法成立的外商投资传销企业的既得权益,维护外国投资者对中国 投资环境的信心,国家对外商投资传销企业采取了灵活对待的政策,19以《关于外 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促使安利、雅芳、玫琳凯等10家外商投 资企业转型经营。(注:转型方案为“店铺加雇佣推销员或不雇佣推销员”。不同的转 型企业侧重点不同,雅芳注重店铺销售,而安利注重其推销员推销的传统。)
(三)入世承诺:再度开放
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议定书之附件9就“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作出了 市场准入及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并在附件9之附件2“分销服务”中规定零售的定义时 ,将本文所指的传销或直接销售业纳入“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的范围之内。 [1](P726,753)
在“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包括传销)方面,开放承诺如下:1.以跨境交付 或境外消费方式提供,没有限制。2.以自然人流动方式提供,只作水平承诺(horizontal comm itments)。[1](P701-703)3.以商业存在方式提供,在入世后3年内逐 步取消限制。这就意味着入世后3年内中国应开放传销市场,允许外国传销企业以合资 、合作等商业存在方式经营。
现行全面禁止传销的政策及传销为非法的定性与中国的入世承诺存在明显的法律冲突 。这种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冲突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可能会使中国陷入国内法不 能实施、主权受损或违反国际义务、承担国际责任的困境。根据“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及中国诚实履行国际义务的一贯立场,明智的选择是修改国内法使之与国际法相吻合。 本文试图对规制传销的现行法律体制进行认真的检讨,并对未来传销立法提出若干可行 的建议。
二、现行传销法律规制存在的缺陷
中国针对传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20多件,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传销进入中 国之初对之进行规范和约束的,这些文件因年的传销禁令而失效;第二类是关于外 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型经营的;第三类是打击非法传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现 行有效的后两类规范性法律文件以传销属非法为核心,打击所有的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 。转型企业因此必须谨慎地与传销划清界限,可谓“谈传色变”。同时,这些法律文件 是不系统的,相互间缺乏有机协调,也没有一部“统帅”式法律为主导。
(一)法律文件层次较低,透明度不够
目前,制定和发布与传销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机关主要有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其中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和发布的文件最多。
从总体上看,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层次是比较低的,只有《传销管理办法》属国务 院部门规章,《国务院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属国务院“红头文件”,其他均属国 务院部、局或个别地方政府的“红头文件”。因为这些文件并未说明其内容的决定程序 ,未经首长签署命令发布,文件的名称多为“通知”,个别文件采用了“答复”、“批 复”、“规定”的措辞,所以,根据《立法法》第75、76条的规定,它们不属于规章的 立法形式。
在透明度方面,《立法法》第77条要求部门规章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国 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地方政府规章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 行的报纸上刊登。但上述文件并没有按照法律对规章的公开要求予以公布。相反,由于 “红头文件”公开渠道的狭窄和公开程度的有限,社会大众多数只知道传销为非法而不 知其法律渊源,更不知外商投资的转型企业在“传销成为过街老鼠”后何以继续经营。
(二)传销的法律概念不清
《传销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传销是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由传销员将本企 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它包括单层次和多层次传销……”自1998年国家 禁止
传销后,这一定义已不再具有法律意义。
《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采用列举的方法对传 销做了说明:“(一)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 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二)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含服务 ,下同)等变相交纳入门费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并以此获 取回报;(三)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其加入 的先后顺序决定;(四)组织者的收益主要来自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方式 变相交纳的费用;(五)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 运作;(六)其他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事变相传销活 动。”
如果将上述列举式规定作为传销的法律定义,显然有许多问题需要澄清。一是传销行 为的主体。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组织者或经营者,包不包括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二 是传销的本质特征。概括而言,就是先参加者的`收入与后参加者的营销业绩或交纳费用 直接相关。那么,如果后参加者自愿购买产品或以其他方式交纳合理费用,是否构成传 销?三是与转型企业经营方式的关系。转型企业雇佣的推销员受委托培训、帮助其他人 士成为推销员而有所付出,应当因此而获得适当的报酬。这是否属于传销?如果认为属 于而予以禁止,转型企业岂不是与传统经营模式没有区别?况且,公司部门销售主管根 据下属员工的销售业绩提成、保险代理人因其发展的代理人的人数和业绩而获得报酬, 已经是司空见惯、不被法律所质疑的。如果认为不属于传销,那又难以划清转型企业与 非法传销的界限。
(三)行政机关执法依据不足
打击传销的职责主要由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负责。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主要以《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一)项“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的投机倒把行为”为执法基础。该类投机倒把行为的内容依赖于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作出的认定,但至今尚无任一法律文件将非法传销认定为投机倒把。
从公安机关的执法依据来看,如果非法传销涉嫌构成犯罪,公安部门可以根据《刑事 诉讼法》的规定行使职权;但对于尚未构成犯罪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明文将 之纳入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的职权就无法行使。当然,如果非法传销同时涉 及诈骗、非法集会、集资、吸收公众存款、虚假广告等违法犯罪行为,还是有充分的法 律依据来打击和惩治该有关行为的。
(四)法律惩罚措施不完善
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缺乏较高层次的文件规定非法传销的法律责任,执法机关因而 也没有予以打击和惩治的强有力措施。关于非法传销的行政责任,没有专门的法律依据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规则,法无明文;就刑事责任而言,《刑法》中也没有“非法传 销罪”的法定罪名。
(五)法律实施缺乏良好的社会基础
传销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首先在于信用。市场经济应当是信用经济,抓紧制定信用法 是全国人大代表的重要议案之一;《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称,“……不讲信 用、欺骗欺诈成为社会公害,……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必然损害正常的 经济和社会秩序”,因而大力倡导“爱国守法,明礼诚信”的基本道德规范。市场主体 不讲信用侵蚀了传销存在的社会基础,也容易使传销受到违法犯罪行为的侵蚀。
传销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还在于公民的规则(包括法律)意识。如果公民不遵纪守法、 不按照转型企业的规章制度去从事经营活动,传销就会变为“骗钱的工具”;如果公民 贪图暴利,敢冒违法犯罪的风险,就会成为“骗人者”或“被骗者”。当传销与诈骗同 流合污时,它就偏离了良性发展的轨道。
三、未来直接销售业法律规制的基本思路(注:在中国传销是非法的,而笔者主张未来 立法应当承认其合法性。为避免当前法律术语上的矛盾,在提及立法问题时笔者采用“ 直接销售业”的措辞,同时为表述方便,从营销方式的角度对传销、传销企业仍沿用原 来的提法。至于将来在立法形式上是单独就直接销售业立法,还是针对所有的直销方式 统一立法,本文暂不涉及。)
(一)明确承认直接销售业的合法性
理由主要有三个方面:1)直销准入的承诺意味着中国有义务承认直接销售业(传销)是 合法存在的商业营销模式。2)传销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如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 本、中国香港、中国台湾等,都是合法的。1978年世界直销协会成立,会员包括来自39 个国家的直销业协会。这些事实说明传销并非“一无是处”而必须遭到全禁。3)依法规 范、守法经营的传销业对中国经济发展是有益的。以此方式销售产品可以减少批发、零 售等流通环节,降低广告、店铺租金等交易成本;消费者可以买到价格较低的产品;企 业可以有较多的资金用于产品研制开发;营销人员销售产品、为顾客提供服务,按劳取 酬;社会因此增加了就业机会,有利于下岗职工再就业。我们不能因为传销发展过程中 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或曾对传销一时失控而完全否定其本身的合法性、存在的合理性和 可行性。
未来三年内,国家打击传销办公室应牵头组织公安、工商等部门,根据中国国情,总 结几年来管理转型企业的成功经验,吸取转型企业规章制度中的合理成分,参考国外传 销立法的一些作法,制定一部国务院行政法规,明确承认直接销售业的合法性,并就其 基本法律问题作出总体规定。同时,该行政法规将作为直接销售业法律规制体系的“统 帅”。
(二)趋利避害,严格监控
传销作为一种特殊的营销方式,利弊兼有。不可否认,非法传销活动给市场经济秩序 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非法传销的短时暴利不仅可以诱惑一般公众,转型企业的营销 人员也热衷于采用“老鼠会”、“金字
塔”式的营销策略。(注:日本的“老鼠会”、 美国的“金字塔”方式以“拉人头”为特征,让加入者交纳各种费用取得所谓“直销权 ”(购货、介绍他人加入)。先加入者从后加入者交纳的费用中获取报酬,越后加入者越 难拉到人头做其下线,投入资金的回收也越无望。这种方式不是在销售产品或只是假借 产品销售之名而销售的产品是质次价高的。目前,各国都将这两种方式定性为非法。) 善良百姓往往上当受骗,甚至倾家荡产。因传销形成的网络或人际关系网极易为违法犯 罪分子包括邪教、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利用。
因此,趋利避害、依法规范和严格监控直接销售业的发展应当成为未来直接销售业立 法的指导思想。具体的监控措施包括:
1.实行行政审批。传销企业的设立不应采用“自由主义”而应实行行政审批制度。欲 投资设立传销企业者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向国家主管部门提交规定的文件,由国 家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审批时应当注意控制传销 企业的数量和地区分布。
2.营销制度的批准。传销企业与传统企业的区别关键在于营销制度。传销企业通过其 独特的营销制度建立一种激励机制,如奖金、旅游、保险等,促使营销人员努力销售产 品。合法的营销制度应当使营销人员的收入与产品销售挂钩,而不是与介绍或推荐的人 数、直接或间接交纳的费用相关联。
传销企业在筹建时即应将其营销制度向国家主管部门报批,在对营销制度进行修改前 亦应报送批准,才可付诸实施。
3.执法机关的监管。由于传销所固有的弊端,即使是在市场发育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 区,主管机关对传销企业和传销行为都不是放任不管的。中国曾因一时监管不力导致传 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泛滥,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这样的教训促使我们必须认真对待、 监督、管理和控制传销。1998年传销禁令之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打击非法传销中积 累了一定的经验,而且作为规范和整顿市场秩序的主管部门,监管传销也理应属于其职 权范围,因此,未来的传销监管工作仍应由其负责。
(三)传销企业与其营销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委托合同
传销企业的销售活动是通过营销人员进行的。传销企业向营销人员提供销售的产品、 培训其销售技巧、计算和发放其收益;营销人员通过销售传销企业的产品、为顾客提供 服务而获得报酬和其他利益。这是传销企业和营销人员之间最基本的联系。这种联系应 通过合同的形式加以确立。
1.营销人员不是传销企业的员工。营销人员可以采用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 伙企业等形式或以自然人名义与传销企业签订合同,但在法律上应当是独立于传销企业 的主体。他们并非传销企业的职工,不纳入企业的劳动编制,不享有劳动福利、保险等 权益,并不得以传销企业的名义从事授权范围以外的活动。因此,营销人员与传销企业 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他们之间的合同也不属于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法及相关 法规。
2.传销企业对营销人员的监督管理权。为了保证营销人员能够依法并按其规章制度从 事销售活动,传销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管理营销人员的职能部门,由专门人员对营销活动 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公司营销制度的行为进行调查、处分,调解营销人员之间的纠纷 等。但传销企业的职能部门不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其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赋予传销企业以监督管理权是必要的。只有这样,传销企业才可保证其营销制度得以 落实、才可防范营销人员借机从事非法活动、才可维护自身利益不受损害。从国家监管 的角度而言,针对数以万计的营销人员,国家的执法力量未免单薄,若集中力量监管好 为数不多的传销企业显然可以提高执法效率和质量。
3.传销企业与营销人员合同关系的性质。现行法律制度下,转型企业与营销人员之间 的合同是委托合同、行纪合同、还是居间合同?都不完全是。转型企业并不承担营销活 动的费用,所以不完全具备委托合同的特征;营销人员不能买断产品,不能以自己名义 而只可帮助企业推销产品,所以不完全具备行纪合同的特征;营销人员促成交易成功时 ,其报酬并非由转型企业和顾客平均分担,所以不完全具备居间合同的特征。
未来立法中如何确定传销企业与营销人员之间的合同关系?笔者认为,应当以委托合同 关系为基础进行适当的变通。传销企业委托营销人员推销产品并向顾客提供服务,授权 范围由合同加以原则规定并通过企业规章制度予以补充;传销企业拥有产品的所有权, 营销人员不可从企业买断产品转销,而只可以企业名义与顾客订立销售合同;营销人员 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由传销企业承担法律责任,超出委托范围从事违规经营的, 除非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营销人员无权或越权而与之进行交易,仍应由传销企业承担责任 ;传销企业不承担营销人员营销活动的费用,也不负责赔偿处理委托事务中所受到的其 他损失;营销人员根据其推销的产品金额计酬,若受托从事其他事务,仍可以收取报酬 但必须单独计算;营销人员从事违法违规经营给传销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四)营销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单层次还是多层次
在单层次传销中,营销人员不划分层次,均与传销企业直接签订合同,相互之间并不 发生法律关系。在多层次传销中,营销人员划分为两个以上的层次,相互之间有介绍或 推荐、培训或管理之类的关系,营销人员的报酬也因此与下一层次的营销人员相关。
要辨别多层次传销的合法与否,必须要弄清营销人员的报酬与其他营销人员的牵连是 否合法。如果营销人员的收入仅与自己的产品销售、服务顾客有关,则可以认定其为合 法行为;如果营销人员划分为上、下线,排列成网络、小组、部门等,上线的收入与其 所介绍或推荐的下线所交纳的费用、被强制购买的产品或者仅与人数多少有关,则足以 认定其为违法行为。
如果某营销人员对新加入之营销人员进行了辅导、培训,被培训者自愿销售了一
定数 额的产品,该营销人员是否可因此获得报酬?现行传销立法对此是禁止的。(注:参见20 2月4日《关于<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中有关问 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但在将来制定直接销售业立法时,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允 许营销人员因培训管理他人而获得报酬,也可以允许传销企业根据被培训者的销售业绩 给予其奖励;但必须绝对禁止强制、诱导、欺骗、怂恿或以其他非法手段使人加入传销 行列、从事传销活动,并严格禁止假借辅导、培训管理之名建立营销人员网络或组织。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75――1979年对安利公司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结果以该公司主 要从事产品销售而不是“拉人头”、强制他人交纳费用为由,认定安利公司为合法。( 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安利公司的销售计划不要求加入时购买存货而只需花少 量的钱购买一个价格合理的资料袋;直销员只推荐而未销售货物则不予发放奖金。因而 ,安利计划并非销售直销权的计划,有别于一般的金字塔销售。)这一调查结果和理由 可资借鉴。
(五)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1.法律惩罚措施的健全。为切实有效地打击和惩戒非法传销行为,必须在《刑法》第2 25条中明确列举非法传销属于非法经营行为的一种,而不可只以“其他非法经营行为” 加司法解释的方式含糊规定其刑事责任;未来直接销售业立法中必须就传销企业或营销 人员与消费者或顾客之间、传销企业与其营销人员之间的民事责任之规则作出原则规定 ;对非法传销的组织者(包括传销企业)、积极参加者的行政处罚措施必须法有明文。如 果非法传销过程中涉及其他非法行为,在对该其他非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的基础 上,要进一步明确是否要分别处罚、合并执行,数罪并罚抑或从一重处。
2.区分传销企业和营销人员的法律责任。如果不加以区分,只是为打击非法传销之便 或依赖于传销企业对营销人员的监管而混淆两者的责任,将会使传销企业不堪重负。虽 然营销人员处于受托人的地位,但他们也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因此,应当区分营销人员的受托行为与非受托行为。受托行为由委托人即传销企业承 担法律责任,非受托行为应由其自己负责,与受托行为有关的越权行为只有在符合法律 严格规定的条件下,才能追究传销企业的责任。
3.传销企业与营销人员之间法律责任的连带。非法传销行为的实施,既离不开组织者 的策划、组织、操纵,也离不开营销人员的具体实施。如果传销企业或营销人员明知或 应知对方正在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予以默认或积极配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应 当规定他们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从根本上消除非法传销之害的法律良策。
【参考文献】
[1]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Z].北京:法律出版社,.
信用维系与法律规制
关于信用的话题正在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社会转型期道德秩序失衡,政府政策的不确定性,私有财产权未作为宪法权利予以保障是目前我国信用缺失的主要原因.要重塑信用观念,建立信用体系,使信用和法律共同成为维护市场秩序的两种基本力量.
作 者:李兴祝 作者单位: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济南,250014 刊 名: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SHANDONG ADMINISTRATIVE COLLEGE SHANDONG ECONOMIC MANAGEMENT PERSONNEL COLLEGE 年,卷(期): “”(3) 分类号:B82-051 关键词:信用 维系 法律 规制 财产 权利试论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规制
试论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规制宋飞
我国国有资产损失、流失情况十分严重,国有资产利用率也不高。据有关部门初步估算:从1982年到1992年,国有资产流失、损失大约高达5000多亿元。按这个据说是“比较保守”的数据计算,我国目前平均每年流失、损失的国有资产也达500多亿元。这即意味着我国每天流失国有资产达1.3亿元以上。
从理论层面分析,自从党的十五大提出“要积极探索能够进一步解放生产力的公有制实现形式、允许搞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之后,国外有些人就开始认为中国要搞私有化了,而我们有的同志也头脑不清醒,产生类似的错误认识,随意地将国有资产加以处理,比如不加区分、不加限制地把国有资产大量量化到个人,并最终集中到少数人手中。
从实践层面分析,经济体制改革中一直未能很好解决国有资产严重损失、流失这一突出问题。为此,10月14日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进一步要求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体制,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家授权监管的国有资本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目前,中央政府已成立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地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设立工作正在进行中。
这些问题长期存在的原因之一,在于国有资产体制及管理法规不健全。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来规制国有资产流失呢?我想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可以去做:
1.坚持公正、公开、透明原则。一是公正评估国有资产,通过完善资产评估法规,规范资产评估程序和制度严格执法,加强对资产评估的监管,做到资产评估的公正科学化,保证国有资产评估价值合理准确,在资产评估过程中不发生国有资产流失。二是公开转让国有资产,通过建立国有资产公开拍卖的制度,使国有资产出售信息公开透明,避免国有资产转让中的“暗箱操作”,形成国有资产转让中买者和卖者之间的公开公平竞争局面,在买者和卖者的竞争中发现国有资产的市场价格。()在公开竞争拍卖过程中,会减少乃至消除国有资产低于正常价格出售和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现象。三是企业改制操作要透明。企业改制方案应当充分听取职代会和广大职工群众的意见,避免企业主管部门与原企业经营者或个别人一对一的暗箱操作;通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组织等多种渠道提高企业改制工作的透明度,将企业改制工作置于群众的参与监督之下。企业资产清理、资产评估,以及重要改制方案的实施等情况,要及时地反馈给全体职工群众。
2.强化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审核、查处机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企业负有指导、监督者责任,要认真做好产权界定工作,监督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即“摸家底”),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严格审查评估机构资格,核查评估结果,保证评估质量。对违反产权界定法律规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经济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予以惩处。
3.加强审计监督。卓有成效的审计无疑是国有资产强有力的看护者。近年来,我国审计与查处力度正在不断加大。数字显示,全国共审计13万多个单位,审计处理后上缴财政148.2亿元,减少财政拨款和补贴10.21亿元,归还原渠道资金90.7亿元。今后还应继续加大审计力度,扩大审计范围,让百姓清晰地看到政府I卫国有资产安全、惩治腐败的决心和公正透明的勇气。
4.完善法律法规,标本兼治。我国现行国有资产管理立法主要有一些行政规章和条例,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200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但还无一部统一的《国有资产法》,应该尽快出台,将国有资产的监管工作从以前的行政干预真正提升到一个法治的高度上来。
一、法律现实主义基本观点与方法
法律现实主义是一种关注现实、一切从现实出发、根据现实来立法、执法、司法和发展法学理论的一种观点、态度和取向。法律现实主义是和法律理想主义相对而言的,法律理想主义是一种关注理想或某种抽象的理念、一切从理想或某种固定不变的理念出发,并根据从中所推导出来的基本原则来进行立法、执法、司法和发展法学理论的一种观点、态度和取向。法律现实主义所关注的是社会生活的现实,而不是某种抽象的理念或某种超脱的理想。法律现实主义在遇到问题时,首先想到的是这一问题所处的社会生活的现实关系,并以这种现实关系作为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出发点,而不是首先想到某种预先设定的而且往往是永恒不变的理念或理想,并以这种理念或理想及其所推导出来的基本原则作为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出发点。法律现实主义认为一切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以及一切法学理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在于它们同特定的现实相符合,而不在于他们是否和某种理念或理想相符合。
法律现实主义和法律理想主义是人们在面对法律问题、在解决法律问题时所采取的两种最基本的,也是截然相反的态度。法律现实主义的实质在于实事求是、理论联系实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事物矛盾的特殊性来探求解决矛盾的方法,因此,是一种科学的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当然,这两种态度是对立统一的`,是一个矛盾统一体,二者就统一在人类的实践活动与理论活动之中。由于人具有生物性和社会性这种两面性,因此,人自身就内在地包含着现实主义和理想主义两种倾向。一般来讲,人类的实践活动往往是现实主义的,而人类的理论活动往往是理想主义的。但也不尽然,因为理论和实践是相互影响的,在人类历史上,在某种理论的指导下所进行的理想主义的实践也是很多的,而现实主义的理论活动也是大量存在的。人类的理论和实践活动实际上是在这两种方法取向的对立和统一的张力中不断前进和发展的。
西方法学中的基本派别都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这两种方法取向,自然法学派、分析实证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和哲理法学派倾向于法律理想主义的方法,社会学法学、现实主义法学、经济分析法学倾向于法律现实主义的方法。但它们本身也内在地包含着另外一种因素,在某种条件下或在某些特定的问题上都可能采取与之相对立的另外一种方法。比如自然法学派所关注的自然法,虽然其理想主义的色彩非常重,但自然法本身也可能是符合现实需要的,因此,自然法在特定时期和在特定问题上可能也是非常“现实”的。经济分析法学或法律经济学通过运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分析法律问题,现实主义的倾向非常明显,但如果在成本效益分析中,对现实关注不够,没有把某些现实中存在的影响因素予以转换成可以量化的成本或收益的话,完全有可能推导出理想主义非常浓的结论。由于现实主义法学和本文所论述的法律现实主义十分接近,下面简单介绍一下现实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
现实主义法学(Legal realism)通常指美国自20世纪20-30年代开始兴起的一种较激进的法学思潮,以反对传统法学,提倡立足现实而得名。现实主义法学的代表人是卢埃林和弗兰克。其共同观点是贬低以至否认法律规则,主张法律就是法官或其他官员处理案件的行动或对这种行动的预测。现实主义法学的以下几个观点是特别具有法律现实主义特色的:(1)法律是不断变化的,是由司法创造的;(2)法律是达到社会目的的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本身,因此,应不断研究各部分法律的目的和效果;(3)社会是不断变化的,而且比法律变化更快,因此要不断审查各部分法律是否与社会需要相适应;(4)坚持从法律效果来评价法律。[1]
二、内幕交易规制中的法律现实主义
内幕交易是随着证券交易的产生而产生,随着证券交易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的一种现象,各国法律对待内幕交易的态度及其发展变
[1] [2]
论商业预付卡的本质属性与法律规制
论商业预付卡的本质属性与法律规制马太广
内容提要: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商业活动日益频繁,预付卡已成为适应市场需求的、提高商业活动效率的重要工具。我国的预付卡使用也已经遍布各行业,其名目之多用途之广,已经对广大消费者的日常生活消费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成为广泛使用的商业支付手段。我国目前对预付卡的法律规范和监管尚处于探索阶段,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领域没有明确规定,造成预付卡的发行、流通与管理均比较混乱,发卡主体分散,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迫在眉睫。
一、商业预付卡的定义和本质属性
世界各国、各地区和国际组织对预付卡的界定不尽相同,根据5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商业预付卡以预付和非金融主体发行为典型特征,按发卡人不同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专营发卡机构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另一类是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本文以下的论述遵循该管理意见中的相关概念和分类。
(一)本质属性
关于预付卡的本质属性存在一定争议。笔者归纳整理了各种观点,对预付卡的法律性质进行如下分析:
1.证券说。该说认为,预付卡应为一种特殊的有价证券,具体说是一种证权证券。有价证券有广义与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有价证券包括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资本证券是有价证券的主要形式,狭义的有价证券即指资本证券。资本证券是指由金融投资或与金融投资有直接联系的活动而产生的证券,持券人对发行人有一定的收人请求权。资本证券是为投资和筹资目的而设的证券。[1]
笔者认为,预付卡的存在表明消费者享有在一定期限内要求经营者为其提供约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权利,因此是确权证券。在通货膨胀日益加剧,银行存款利息不足以抵御通胀的情况下,相比支付现金或是刷银行卡,持消费卡购物可以得到更多的折扣积分等各种形式的优惠。因此,消费者购买消费卡的目的之一即是换取更大的折扣和奖励。虽然购买预付卡可以有一定的折价优惠,在使用时还可以获得较大的折扣优惠,但是购买人购卡的本意并非出于投资的目的,因此这里所谓的证券并非《证券法》中所说的证券,与以投资为目的的债券等理财产品也应当区分开来。
2.合同说。该说认为,在预付卡消费方式下一,持卡人和发卡人间是一种消费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其法律性质应该是一种债。[2]消费者先向发卡人支付一笔费用,然后在一定期限内享受由发卡人提供持续性的商品消费或服务消费,消费者支付费用是履约行为,合同在约定费用支付之前即已成立。持卡人取得预付卡后,持卡人就应认为已经履行了将来消费者的付款义务,接下来就是享受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权利了,经营者应该按照事先的承诺履行《合同法》的法律义务和所承诺的合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3]
双方达成的合同的性质在《合同法》上并无明确规定,应为一种无名合同,在该合同中,经营者提供服务,消费者以预存一定金额的方式消费。首先,这种合同应为一种带有预付款性质的消费服务合同。其次,在实践中,在多数此类合同中,经营者会私自加入一些格式条款。比如,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此卡到期作废,余额不退等等,也正是这些格式条款导致了消费者权益的受损。[4]
该种说法和第一种证券说本质上是一样的,只是将预付卡的诸多问题纳入到合同法的领域中加以规制和解决,这对于由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的规范和管理有着较好的效果。而预付卡的特殊之处在于其并没有正式的书面合同。一般在办理预付式消费卡后,经营者仅提供给消费者一张卡片,而从法律上看,这张卡片仅仅是作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证明,并非正式的合同文本,这样就使得合同双方在日后的实际履行中出现了诸多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
3.代币工具说。从货币性的判断标准出发,现代西方货币层次理论,引入了通货、狭义货币、广义货币和准货币的概念,突破了传统货币定义的局限。一些西方国家将短期证券(银行承兑汇票、国库券、短期公司债券、共同基金、人寿保单等)也纳入广义货币体系。[5]现实中往往存在这样的物品,具有某种货币的类似特征,标注法定货币单位和面额,或规定与法定货币间的兑换比例,一般不能变现,但可直接交换商品或支付债务,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代替法定货币流通。如购物券,可称为代币工具,在我国,由于国家享有货币发行的垄断权,它属于受法律禁止或限制的变相货币。
当前市场上的代币工具主要包括代币票券、不记名储值卡、网络虚拟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现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定义:“代币券”是一种变相货币,是指由单位或个人印制、发售的具有一定面额、一定使用期限、可在一定范围内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的票券(包括卡)。在一些城市,不少商户与银行合作,借助银行的发行渠道,打出了自己的品牌,如商联卡,实现了企业信用与银行信用的嫁接,可广为流通使用。参照欧洲央行(ECB)发布的《电子货币报告》中对电子货币的宽泛定义,[6]银行不记名储值卡已经属于货币职能比较齐全的电子货币。
这一学说多见于经济学的研究领域中,早在20世纪初,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新型货币形式的出现就引起了许多学者的关注。笔者认为,需要区分变相货币和一般性预付工具的界限,预付卡的存在是科技发展和支付市场需求的必然,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需要防止的是一般性预付式工具向代币工具演化,控制其对货币供应量及通货膨胀造成影响,维护金融稳定。
4.类银行借记卡说。将预付卡与银行卡等金融产品进行比较判断,与银行发行的借记卡有类似之处。预付卡以卡片为载体,体现原始购得或存入的现金价值,通过电子支付服务体系,在商户终端通过安装POS机,为消费者提供刷卡结算服务,不能透支。但预付卡也有着不同于银行借记卡的特征,主要可归纳为:(1)预付卡不具有人身性质(无因性),即购卡时和使用时不需要身份验证,这是其与信用卡、借记卡最明显的区别,预付卡丢失同现金丢失一样,任何人都可使用,一般不能挂失。但是随着国务院《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的出台,大额预付卡将面临实名制的改革;(2)预付卡使用者一般自己无需开设银行账户,因此也就无法提现与透支,借记卡则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3)预付卡基本用于小额支付,其使用对象以个人为主,一些国家(包括我国)对卡内市值具有最高额限制;(4)预付卡往往有固定面值和有效期,且预付卡不计付利息等等。
笔者认为,预付卡不计息,不提供ATM功能,不提供充值、退卡服务,不提供取现、转账等其他支付结算服务,这些都是明显区别于银行卡的特点。
5.支付结算方式说。预付型消费卡本质上是一种为方便交易行为而集中储值,分散消费的支付结算工具。作为一种支付结算工具,预付型消费卡既可以体现为一种记录和授权传递支付指令和信息的账户证件,也可以体现为发起者签署的可用于清算和结算的金融机构认可的资金凭证。它具有以下几个基本要素:第一,具有社会性,即被社会认同和接受,因此发行支付工具的主体一定要有社会信誉。第二,具有清偿债权和债务的职能,是价值的载体和银行账户的通行证。第三,在信誉适用的范围内发行,在该范围内行使支付职能的工具。[7]
该说认为,预付卡是商家发行的或商家与中介、金融机构联合发行的、用于吸引消费者在其经营场所进行购物或享受服务、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便利和优惠的卡制介质,是为了顺应消费者对结算方式更细化的需求应运而生的新型支付和结算方式。而无论是商户还是第三方服务组织,都不是金融机构。但是却因为“发卡”这样一种业务类型而在实际上扮演了职能之一―在特定的行业和地区范围内承担了“资金支付结算”的功能。
笔者认为,对于原始形态的先支付后消费的情况,可以认为是预付卡的一个雏形,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交易形式的丰富,金融创新的日趋活跃,不得不承认目前市场上预付卡规模之大,形式之丰富为公众提供了多元化的支付服务体验,但是也为市场稳定和金融安全埋下了隐患。因此,将预付卡看作是一种支付结算方式无可厚非,但是放任其自由发展,将会使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预付卡从法律属性上看,其更接近于一种确权证券。在预付卡消费模式下,持卡人与发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消费者或购卡人(与持卡人可为同一人,也可为不同主体)先向销售商支付一笔费用,然后在一定期限内享受由发卡人或指定经营者提供的持续性的商品消费或服务消费,预付卡的`存在表明消费者享有在一定期限内要求经营者为其提供约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权利,因此是确权证券。从金融领域来看,代币票券威胁人民币作为法定货币的地位,影响国家金融安全,我国法律予以明确禁止,但对预付购物卡的性质却存在较大争议,没有形成比较统一的意见。实际上,预付购物卡的主要功能在于商业促销和小额支付,对人民币法定地位和通货膨胀的影响不大,而且有利于促进支付手段的创新发展,成为了已被广泛运用的电子现金卡产品,作为一种新型的支付结算工具,必须根据其本质属性进行分类规范,纳入到相应的监管制度中,使其成为安全、便捷的现代化支付结算工具。
(二)预付卡分类
预付卡主要分封闭式预付卡和开放式预付卡。封闭式预付卡是指仅能在单个商户或者通过特定网络连接的多个商户内使用的预付卡,是一种行业储值卡。开放式预付卡则是指能在银行卡组织的受理网络上使用的预付卡。由于现行法律规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不允许发行预付卡,且只有银行或银行卡组织会员机构发行的卡产品才可以在银行卡组织的受理网络上使用,因而,开放式预付卡在国内几乎没有发行。不同于传统的积分卡、商家的会员卡,非金融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具备了真正的金融支付功能。一些大中型城市的商场和超市已经普遍应用预付卡。据不完全统计,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283个地级以上城市的主要商场,都发行过封闭式预付卡。[8]
根据发卡主体和适用领域的不同,又可以将现存的预付卡分为三类,分别是公共事业领域、服务餐饮行业以及覆盖面更广的综合性消费卡。第一类是公交铁路、水电天燃气、电信等公用事业单位发行的卡,其市场准入、发行抵押金需经过当地建设、物价部门核准。在公共事业领域较多出现的是与银行合作发行的预付卡,方便公民支付结算,其吸收的资金数额较大,由合作银行的专门账户托管。第二类是在服务餐饮行业,多以会员卡的形式出现,一般由发卡商户本身向消费者直接提供服务。如果是商户自行发卡,预收资金则进人公司财务进行运作。“这些资金在事实上成为了商户的‘零息贷款’。”[9]由于监管的缺失,一旦发卡企业发生倒闭或是捐款潜逃,对消费者将会造成损失。第三类是综合性消费卡,这类卡多由第三方发卡机构发行,由与其签约加盟的特约商户提供产品服务,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发卡公司对存放在银行账户上的资金并不进行商业运作,从公司经营的角度来说,商户返点和沉淀资金利息是公司利润最大的两块。[10]目前已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多用途预付卡发卡人进行监督检查,完善业务管理规范。银行发行该类预付卡,则需由中国银监会审批通过。
二、目前我国预付卡的相关规定
目前市场上各类消费卡名目繁多,部分消费卡发行数额巨大,发行的单位包括零售商家、专卖连锁店、石油行业、通讯行业、公共事业单位等。以上海为例,早在20世纪末,索迪斯、雅高两家外资预付卡公司顺利落户申城。索迪斯、雅高两家公司乘着没有竞争对手的天赐良机,迅速拓展市场,轻而易举地打开了上海的预付卡市场。如现今很受消费者欢迎的”联华OK卡”和”斯玛特卡”,都以其强大的合作商家吸引了消费者的使用。北京市场上第三方发行的消费卡主要有资和信发行的商通卡、裕福实业发行的福卡等,其中仅资和信累计发卡金额就超过100亿元。在上海,则形成联华OK卡一家独大,便利通卡、斯玛特卡、共享一卡通、畅购一卡通等多家竞起的格局,联华OK卡除了进人同属百联集团的华联超市外,已经进入了半数以上的家得利超市,[11]会员就有约1600万个,销售额早已上百亿元。[12]而斯玛特卡的合作商家更是不乏百胜餐饮这样的强势企业,涉及百货、餐饮、超市、药店、健身场所等2 478家加盟特约商户。[13]11月30日,铁道部与中国银行宣布启动银联标准铁路预付卡项目合作。铁道部所属单位、中国银行及中国银联等相关机构将筹建合资公司,并以该合资公司为运营平台推出银联标准铁路预付卡,预付式卡的使用范围更为广泛。[14]
但是近年来,预付卡由于缺乏法律规制和监管,问题日益严重,部分商家因经营不善或主观恶意等原因关门倒闭,导致已发行的消费卡无法消费或兑现事件屡有发生。据上海市消保委统计显示,以来,各类预付卡投诉居高不下。随着预付卡的发展,其以优越于现金的特性更是成了送礼佳品而滋生腐败;单位通过预付卡的形式发放员工福利,造成国家税收流失;一些发行预付卡的行为扰乱市场的竞争秩序,侵害消费者权益等问题日益严重。由于监管立法的缺失,预付卡的背后蕴藏着严重的法律问题和风险。
三、目前我国预付卡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预付卡的定义和法律性质作出明确界定和表述,对于预付卡的相关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中,本文将涉及预付卡的法律法规整理如下:
(一)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规定
我国法律对商业预付款的消费方式有专门的表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收款,并应当承担预收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这是我国法律目前对预付款消费方式的直接规定。但对于商业预付卡的使用规范、法律监管、消费者维权以及救济途径等,并无法律规定。
初,在上海市工商局牵头下,由美容美发行业的企业代表签署了《上海市美发美容预付费消费卡发售企业自律公约》,对发卡保证金作出了要求,提高了发卡者的退出成本,以及使持卡人在遭受损失时,能够得到适当补偿。
在制定规范预付式消费合同示范文本方面,已经有了实践的先例。201月,青岛市出台了全国首个《预付式消费合同》草案。《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针对消费者与经营者容易产生争议的服务标准、卡项的使用、借用、转让、补办、退卡、信息泄露、单方合同解除权、违约责任等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15]2011年3月15日,上海市工商局推出《上海市美发美容、沐浴行业预付费消费卡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但是,该合同只具有推荐性而非强制性。
(二)对代币工具的规定
我国对类似预付卡的代币支付工具的监管散见于不同法规、规章、政策和文件中。《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0条和《人民币管理条例》第29条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但对于何为代币票券,预付卡是否属于代币票券,没有给出进一步的解释。3月1日起施行的《银行卡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第10条规定:“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第63条规定:“非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经营银行卡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1月,国务院纠风办、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关于严禁发放使用各种代币券卡的紧急通知》,全面叫停代币票券发售、使用活动。事实上,预付卡发行的确对于国家货币融通秩序以及金融安全有着不小的影响,而我国现行法规中,除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或商家是否能自己发行预付卡,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对会员卡的规定
此外,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联合发布的《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对会员卡发卡人的资质、发卡价款的总额、发卡程序等均作了规定,规定发售总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发售总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审批,报总行备案。同时规定申请发行会员卡机构的净资产总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申请时固定资产占总资产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这一文件仅针对预付购物卡中的会员卡,但是由于职能的调整,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具备对会员卡的审批监管职能。11月,《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废止。
(四)对商业预付卡的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日前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提出以下四点意见:(1)明确职责,加强管理;(2)健全制度,规范行为;(3)坚决治理,防贿促廉;(4)防范风险,维护权益。其中在第(1)点中提到,“强化对商业预付卡发卡人的管理,是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首要环节,必须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落实分类监管。中国人民银行要严格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的规定,加强对多用途预付卡发卡人的监督检查,完善业务管理规章,维护支付体系安全稳定运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多用途预付卡,一经发现,按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予以查处。对商业企业发行的单用途预付卡,商务部门要强化管理,抓紧制定行业标准,适时出台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发行预付卡。”
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管理办法》,自209月1日起施行,为配合《管理办法》实施工作,又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管理办法》第2条中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实施细则》明确排除了发行机构与特约商户为同一法人的预付卡。《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管理办法》还对支付服务机构的申请与许可,监督与管理等事项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
随着预付卡使用的日益广泛,各地纷纷开始根据预付卡的性质分别制定了针对性的规范性文件。例如:207月,天津出台了《天津市专用卡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由于该《办法》只重点规范了专用卡资金使用方面的问题,而对于发卡单位的资质、发行规模等都没有任何限制,对商家自制自发的预付消费卡问题也未涉及。2010年11月21日,上海市人大财经委牵头启动对各类预付费式消费卡管理的地方性法规的前期调研工作。[16]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前文所述的三类预付卡中,发卡行为较为混乱的集中在第二类由发卡商户本身向消费者直接提供服务的预付卡,由于准入门槛低,发卡行为和资金占用等方面,缺乏相关法规的规范和监督部门的管理,使得消费者投诉率不断增加,据统计,上海市工商局和上海市消保委接到的预付消费卡投诉,已超过3 000件。[17]该类预付卡的使用范围、期限及相关要求都是由发卡商家自行控制调整,在整个运行环节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和被动接受状态。一旦发生消费争议,只能套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般规定进行调解或处理,各地法院的类似判决也出现了分歧,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特别是由于经营者经营失败而倒闭,甚至恶意圈钱后卷款逃逸,极易引发群体性争议影响经济秩序。而法律效力更低的行业自律行为和合同范本的制定,约束力有限,它只能起到约束发行者、尽量减少持卡人损失的作用,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预付卡的基本问题。
四、我国建立预付卡法律规范的几点建议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预付卡发行及管理的法律法规,由于预付卡法律监管方面特别是事前监管的缺失,使得一旦发生争议,只能套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般规定进行调解或处理,消费者权益难以得到保障。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建立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监管主体和监管机制尤为重要,借鉴日美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提出以下建议:
(一)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和制度,明确预付卡的法律地位和性质
我国目前关于预付卡的法律规制框架尚未建立,出现了名目繁多的各类预付卡,其概念性质的界定尚不清楚。各地方政府,国家相关部门已经着手立法调研,将会陆续颁布有关于预付卡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笔者认为,首先,有必要明确预付卡的法律定位,从法律上甄别目前市场上不同类型的预付卡,区别预付卡本质属性,分别对其发行、管理、兑付、监督、法律责任等作出具体的规定。在前文所述的三类预付卡中,发卡行为较为混乱的集中在第二类由发卡商户本身向消费者直接提供服务的预付卡,该类卡更类似于会员卡的性质,其本质更具合同债权的性质,发卡人的主要目的更多是出于吸引和留住顾客,但由于发卡门槛低,其发卡行为和资金占用缺乏监管,在整个运行环节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和被动接受状态,一旦发生消费争议,根据现有的《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这类预付卡的相关规定含糊,对于案件的处理没有很具体明确的指导。笔者建议针对预付卡的使用现状,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预付卡中涉及格式合同的问题处理,配合行业规则,规范合同文本,做到有法可依。同时,明确行政许可、行政监查制度,完善发卡人的准入和监管机制。
(二)完善对预付卡发行机构的登记、申报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强调了对多用途预付卡发卡人的监督检查。抓紧对符合《管理办法》规定资质要求的商业预付卡发卡机构,核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对于与《管理办法》要求有差距的机构,要根据具体情况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限期整改、停止新增发卡业务、强制退出等多种手段进行清理整顿,切实维护支付服务市场秩序,保护各相关方的合法利益。该《通知》的实行将会导致目前第三方发卡机构的并购和重新洗牌。
笔者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的《意见》不属于法律层面的规范性文件,要想达到治理商业预付卡的法律效果,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解决,建立商业预付卡发行的行政许可制度和商业企业的申报制度,通过严格的准入程序和资格,由政府许可的发卡机统一发行和管理商业预付卡。
(三)建立预付卡资金托管和保证金制度
资金托管一方能够保障预付资金以支付保证金的方式存放并不被非法动用,确保其支付行为符合商业企业的营业惯例,防范预付资金滥用行为。()托管银行为发卡机构开立托管账户,发卡机构缴付货款时将资金从该账户中划出。发卡机构在提供商品和服务后,需向托管银行提供消费明细并自行选择沉淀资金使用方式。托管银行定期结付利息,发卡机构可申请将利息划付到其基本存款账户。
发卡商需由主管部门核定规模,收取一定的风险抵押金,以确保在商家亏损、破产或恶意欺诈时,降低风险,即要求发售会员卡的经营者在登记时提交一定的风险保证金,一旦消费者权益受损,可从风险保证金中给予清偿。
(四)明确监管主体
鉴于预付卡的发售和使用涉及商贸、流通、金融等多个领域,商务、工商、税务、中国人民银行等行政部门均负有监管职责。立法如不明确预付卡的监管主体,极易造成监管无序或相互推诿的现象。为保证有效监管,必须通过立法手段明确职能部门并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行政执法权和处罚权。笔者建议可考虑建立以中央银行为主导、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辅助的预付卡市场监管模式。要明确中央银行对预付卡的监管职责,如有权审查预付卡发行申请,有权取消发行人发行预付卡的资格,有权对发行人的违规行为作出处罚等。工商部门可通过登记申报,制定预付卡合同格式文本,规范格式条款,建立失信企业黑名单,建立合同担保制度等措施进行工商日常监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预付卡发行银行及托管银行操作的规范性实施审慎监管,加强风险监控。
自然垄断及行业改革的思辩与法律规制
自然垄断及行业改革的思辩与法律规制虽然我国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就开始对自然垄断中的一些行业进行了改革,但从改革取得的现阶段成果来看,其并不令人满意。社会各界要求对自然垄断行业的全面改革的呼声仍然与日俱涨。中国自然垄断行业需要改革,但它必须是一场理性的改革。因此,我们必须全面认识自然垄断。
一、自然垄断的概述
〈一〉自然垄断的定义
自然垄断是经济学中一个传统概念。早期的自然垄断概念与资源条件的集中有关,主要是指由于资源条件的分布集中而无法竞争或不适宜竞争所形成的垄断。在现代这种情况引起的垄断已不多见。而传统意义上的自然垄断则与规模经济紧密相连,指一个企业能以低于两个或者更多的企业的成本为整个市场供给一种物品或者劳务,如果相关产量范围存在规模经济时自然垄断就产生了。但到上个世纪80年代,西方经济学对自然垄断的认识发生了重大的变化。1982年,鲍莫尔(Baumol)、潘泽(Panzar)和威利格(Willig)用部分可加性(subadditivity,又译为次可加性、劣可加性)重新定义了自然垄断。假设在某个行业中有X种不同产品,Y个生产厂商,其中任何一个企业可以生产任何一种或者多种产品。如果单一企业生产所有各种产品的成本小于多个企业分别生产这些产品的成本之和,该行业的成本就是部分可加的。如果在所有有关的产量上企业的成本都是部分可加的,该行业就是自然垄断的。换言之,即使平均成本上升,只要单一企业生产所有产品的成本小于多个企业分别生产这些产品的成本之和,由单一企业垄断市场的社会成本依然最小,该行业就是自然垄断行业。平均成本下降是自然垄断的充分条件,但不是必要条件。新定义扩大了自然垄断的范围,它不仅包括传统的自然垄断即强自然垄断,还包括了所谓的弱自然垄断。
现代法学一般认为:自然垄断是指由于市场的自然条件而产生的垄断,经营这些部门如果进行竞争,则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或者市场秩序的混乱。法学上的自然垄断概念不仅涵摄了经济学上自然垄断的内容,还突出了现代竞争法的精髓。这是社会进步的客观反映。
〈二〉自然垄断的理论基础
经济学理论基础。西方自然垄断理论从产生到发展大概经历了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和成本次可加性三个阶段,它们各自解释了自然垄断出现和存在的原因。从总体上推进了社会对自然垄断的认识。
第一、规模经济。任何企业进行社会生产时,它总会面临生产成本问题。如果企业的单位生产成本相对过高,则其必然会处于竞争的劣势地位;如果企业的单位生产成本相对较低,则它就处于竞争的优势地位。但是,企业的生产成本并不是固定不变的,除了技术等因素的作用即使在相同的条件下,企业的单位生产成本也可以随着生产总产量的增加而趋于下降,原因在于当企业的总产品不断扩大时,原先的固定成本被逐渐摊薄。这在固定成本投资较大的企业表现的尤为明显。当长期平均总成本随着产量的增加而降低时,规模经济就出现了。当社会对某些行业的长期平均成本的降低速度与幅度提出要求时,这个行业往往就是自然垄断。规模经济很好地解释了产品单一领域行业的自然垄断。
第二、范围经济。在现实生活中,企业并不仅仅生产或提供单一的商品和服务,往往是多元化经营。如果由一个企业生产多种产品的成本低于几个企业分别生产它们的成本,就表明存在着范围经济。由于单独生产某一产品的企业的单位产品定价高于联合生产的企业的相应单位产品定价,因此单独生产的企业就会亏损,这些企业或者退出该生产领域或被兼并,这也会形成垄断的局面。因此美国着名经济学家萨缪尔森与诺德豪斯指出,有着范围经济(economiesofscope)的产业也可产生自然垄断。对此,我国的大部分学者是持相同的观点。从理论上来讲,范围经济很好地解释了产品具有综合性领域存在的自然垄断。
第三、成本次可加性。这是产生自然垄断新的基础。1982年,美国着名经济学家夏基(Sharkey)、鲍莫尔(Baumol)、潘泽(Panzar)与威利格(Willig)等人认为,即使规模经济不存在,或即使平均成本上升,但只要单一企业供应整个市场的成本小于多个企业分别生产的成本之和,由单个企业垄断市场的社会成本最小,该行业就仍然是自然垄断行业。自然垄断的定义或者最显着的特征应该是其成本的劣加性(Subadditivity)。换句话讲,就是平均成本下降是自然垄断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平均成本下降一定造成自然垄断,但自然垄断不一定就是平均成本下降。只要存在成本弱增性,就必然存在自然垄断。成本的次可加性理论的提出,掀起了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的自然垄断理论的变革,从理论上进一步解释了自然垄断存在的根源。我国的学者对之基本持赞同和认可的态度。
法学理论基础。经济学主要从效率的角度解释了自然垄断产生与存在的根源,法学尤其是经济法则从更为广阔的视野进一步对自然垄断作了深层次的思考,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第一、社会本位的需求。虽然人具有个体的私利性,但也正是人个体的私立才使得国家与社会有着存在的必要。个人与国家、社会利益重心的转移导致了法律本位的变化与发展。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法律本位发展的最终方向。从国家本位到个人本位,再到社会本位的迁移,演绎了社会文明进步的脉络。社会本位的潜在或者正式确立促使国家、个人与社会组织在作为或者不作为时,必须考虑社会整体的利益并作出相对的利益平衡决策。虽然自然垄断存在的历史覆盖了所有本位的法律,我们必须客观的承认自然垄断是社会本位(包括潜在与显现)在法律领域深层次作用的产物。
第二、竞争与垄断的二重性。竞争是市场的灵魂,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但过度的竞争可能带来资源的浪费;垄断虽然压制和排斥竞争,损害民众的福利,危及社会民主政治,但它也有积极的一面,如规模经济等。竞争与垄断的二重性必然要求社会对竞争和垄断作出思辩性的规定,在反对垄断同时也要建立合理的反垄断法适用例外制度。
第三、现代经济法价值决定。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整体效益是现代经济法的价值,它不仅含摄了经济学的效率和生态学伦理学的可持续发展,而且将它们与现代法律本位和法律价值有机的融合为一体,使经济法的价值呈现很明显的现代化特征。在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整体效益的价值的指引下,社会在考虑多方面综合因素基础上对自然垄断做出了肯定性的评价,给予其合法的社会地位。
〈三〉自然垄断的特征
一是效率主导性。从自然垄断的经济学理论基础来看,无论是规模经济还是范围经济或者是成本的次可加性,自然垄断主导取决于经济效率而不是其它因素。规模经济意味着生产更多产品时固定成本被逐渐摊薄越来越小,范围经济意味着在追加生产相关新产品和服务时进行联合生产要比单独生产的成本低,成本次可加性则意味着独家垄断经营的总成本小于多家分散经营的成本之和。自然垄断主导建立在效率目的基础上并且保障效率的实现。
二是呈现网络经济特征。综观世界各国的自然垄断存在的行业和产业,如供水、电力、煤气、热力供应、电信、铁路、航空等。我们不难发现采取自然垄断经营的产业一般具有网络经济的特征即依赖一定的产业网络为市场提供商品和服务。如果离开这些产业网络,企业所生产或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是无法流转到社会消费领域。衡量这些产业网络作用的最佳指标是网络上的流量(交通、电力、通讯信号等),而网络上的流量将随网络节点的几何级数增加。网络节点数量越多,边际投资收益越大。
三是资产具有沉淀性与专用性。由于自然垄断依赖于网络经济为整个市场提供产品和服务,因此企业在经营自然垄断行业时,将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基础产业网络的建设。这些产业网络形成了大规模的固定资本,它们折旧时间长,变现能力差,从而导致了整个垄断产业大量的资本沉淀。另外,由于基础产业网络占有的资产往往具有相应产业或者行业的专用性,所以资金一旦投入也就很难收回,所形成的企业资产也难以改为其他用途。
四是产品的日常性。供水、电力、煤气、热力供应、电信、铁路、航空等垄断行业,他们所提供的产品都是人们的日常生活必须品,具有日常性与必须性的特征。自然垄断行业通过它们的网络触角将这些日常生活必须资料转流到千家万户去以保持社会生活的稳定与有序。
目前我国社会上还普遍存在着对自然垄断与行政垄断、行政性垄断认识模糊不清的问题。很多人将行政垄断、行政性垄断与自然垄断混为一谈。这不仅影响国家相关政策的实施,而且严重影响了我国的产业改革。正如我们在前言部分阐明的观点:中国的自然垄断行业需要一场改革,但它必须是一场理性的改革。理性的前提是对事物有正确全面的认识。因此有必要在此指明自然垄断与行政性垄断、行政垄断的区别所在。
自然垄断与行政性垄断的区别比较明显,主要有:(1)产生的原因不同。自然垄断的产生原因主要在于经济效率或者效益,而行政性垄断则是行政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所造成的;(2)法律性质不同。自然垄断由于它存在相当的积极性,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给予其豁免肯定它的合法地位。行政性垄断是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的特殊产物,其本质是借行政权力行市场行为,它违背了依法行政原则,因此是非法的;(3)影响不同。自然垄断往往带来效率经济增加社会总体福利,而行政性垄断则不仅容易导致行政腐败的出现,更会造成市场竞争机制的扭曲。
由于自然垄断与行政垄断在形式上具有某些相似性,因此二者的区别并不是那么的直接明朗,但形式的某些相同并不能完全掩盖他们的区别。自然垄断与行政垄断还是存在很多的区别,例如:(1)从概念上讲,自然垄断是由于市场的自然条件而产生的垄断,经营这些部门如果进行竞争,则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或者市场秩序的混乱;行政垄断,又称国家垄断,它是指国家从有利于国民经济全局发展的目的出发,对某些部门和国有自然资源实行独占。(2)从产生的主导因素上讲,自然垄断主要在于经济效益;行政垄断主要并不在于经济效益而或在于安全如军工业或在于对资源的控制需要如烟草行业等其它因素。(3)从经济运行上看,自然垄断往往要依赖一定的产业网络才能正常进行;而行政性垄断并不具有网络经济的特征,因此它可以采取多渠道输送产品。(4)从产品的必须性上看,自然垄断产业提供的为日常生活必须品,但从行政垄断存在的领域所提供的物品绝大部分是非日常必须的。因此自然垄断不等于行政垄断,必须科学的加以区别二者。
〈四〉自然垄断的认定标准与范围
“那些行业是自然垄断?”与“那些行业实行自然垄断?”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者是关系到自然垄断的判断标准问题,它不仅具有对现实市场结构的实然判断功能,更具有对自然垄断范围的应然判断功能;后者则是自然垄断存在的范围问题,通常是应然的探讨与分析。通过前面对自然垄断的概念、理论基础与特征的分析,我们对自然垄断的判断标准和产业范围基本应该有了一定的认识与把握。
对于自然垄断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首先,该行业现成的市场结构为只有一个或者几个提供相似或相同产品的卖者。换句话讲,就是该行业的现行市场为垄断或者寡头的不完全竞争市场。其次,形成上述市场结构的主要根源在于经济效率的优先考虑。第三,一个国家的法律对之必须持肯定的态度,包括明示和默示的肯定。通过与上述所例的标准对照,我们不难看出目前我国的自然垄断行业主要集中在公共基础设施领域,如供水、供电、煤气、热力供应、电信、交通运输(包括铁路、城市交通、海港、水运和机场)、环境卫生设施和排污系统、固体废弃物的收集和处理系统等。
在考虑产业自然垄断这个问题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自然垄断具有发展性。自然垄断的行业不是固定不变的,它是处于相对时间内不断变革的状态。根据自然垄断存在的时间与变化速度来讲,它可分为永久和暂时的自然垄断两种情形。永久和暂时自然垄断最重要的区别是,永久自然垄断的长期平均成本(LRAC)随产出增加连续地下降。无论市场需求多大,单个企业都能以最小的成本生产。暂时自然垄断的长期平均成本(LRAC)下降到某一点时就变成固定不变。永久自然垄断是一种少有的事情,暂时自然垄断更为常见。影响自然垄断发展的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市场需求,市场需求规模的迅速扩大有可能使单个企业的最佳生产规不能满足市场的有效需求,从而使自然垄断行业失去自然垄断性;市场规模的长期萎缩也可以使原先为竞争性的市场变成为一个自然垄断的行业。二是技术的进步,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发展,可以使得原来的某些自然垄断行业失去了自然垄断的特点;技术进步能够扩大企业的最佳生产规模,使原本竞争性的领域产生自然垄断性。
第二、并非自然垄断行业的业务都是具有自然垄断性。自然垄断性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规模经济。而产生规模经济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自然垄断行业的网络经济特征。市场需求量越大,网络供应系统所形成的庞大的固定成本就能越为广泛地分散到每一单位产品上而产生规模经济效益。因此,自然垄断行业中的自然垄断性业务主要集中在那些固定网络性操作业务领域,如电力、城市暖气、煤气和自来水供应产业中的线路、管道等输送网络业务,电信产业中的有线通信网络业务和铁路运输中的铁轨网络业务等。其他领域的业务则可以归为非自然垄断性业务。可以合理的引进市场竞争机制。如我国目前的电力改革――厂网分开,将电力行业的发电业务划归为自然垄断行业的可竞争性业务,不同的发电公司可以相互竞争发电上网。针对自然垄断行业中业务的垄断性与可竞争性的不同特点,政府可以有区分地实行不同的管制政策,这样不但保证了自然垄断的规模经济效益,同时也兼顾了市场竞争机制在自然垄断行业中应有的作用,实现竞争活力与规模经济相兼容的有效竞争,提高这些行业的经营效率。
二、自然垄断行业的改革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
针对社会很高的改革呼声,目前,我国政府已经着手对一些自然垄断的行业进行改革,有的已经基本改革完毕如电信;有的正在紧张的策划当中如铁路。从改革的内容上来看,改革所采取的方法基本上是分拆。这一点不得不应该引起人们的注意与思考:自然垄断行业的改革出路就只有分拆吗?综合考察世界各国对自然垄断行业的改革方法,我们不难得出答案是否定的。从自然垄断产生的根源角度来看,单纯的分拆是行不通的。而且中国的自然垄断行业一般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命脉,事关国计民生,所以对自然垄断产业的改革应该慎重研究,谨慎进行。对自然垄断行业的改革应该坚持以下几个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第一、实事求是对症下药。改革的途径与方式是多种多样的,究竟采取何种改革措施关键要取决于当前需要改革的对象存在那些问题。改革者应通过科学的研究来分析与发现问题的症结所在,然后对症下药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进行,切不可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应该承认,目前我国的自然垄断行业确实存在问题,需要通过改革来加以解决和完善。但从我国自然垄断存在的主要问题来看,问题并不在于自然垄断行业的自然垄断而关键在于产业的管理制度问题尤其是由政企不分所引发的问题。因此改革的重点在于对垄断企业的相关管理制度的改革,而不是简单的进行分拆。简单的分拆并不能解决自然垄断存在的问题,最多只是改变了不完全竞争市场的类型而已。石油石化行业的改革结果就明显地验证了这一点。石油石化行业分拆重组后表面上是三足鼎立,但却不是在同一市场上引入三家竞争者,加上政府定价、进口限制以及对经理层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不健全等,分拆并没有带来有效竞争和效率的提高,下游产业和消费者也没有从中受益。所以,我们应该理性的采取改革措施。
第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我国还是个发展中国家,发展经济仍然是我国的第一头等大事。当经济增长成为一种主导的需要时,效率应被优先考虑,同时也采取合理措施兼顾社会公平。自然垄断行业一般具有明显的网络经济的特征,它通过相应的产业网络为社会提供产品和服务。按照麦特卡尔夫定律(Metcalfelaw),网络价值等于网络节点数的平方,网络效益随着网络用户的增加而呈指数增长。因此,自然垄断产业首先要求通过对市场的垄断来饱和自己网络空间以实现产业长期成本的下降;其次是通过生产与产业网络相关的产品减少社会交易成本达到范围经济效益。正是自然垄断行业的这些特征与属性往往要求它全程全网联合作业和统一兼容性,保持垄断结构。产业组织芝加哥学派早已指出:如果市场上竞争者过多,不利于规模经济的利用或者经济效益的提高,就应允许通过竞争、兼并拉推动市场集中。现代产业组织理论所倡导的效率标准进一步促使社会对垄断有了新的认识:垄断未必反竞争,而可能是高效的结果,只要垄断主体不滥用垄断地位,社会就应该尊重它的既有地位。这一观点不仅首先肯定了效率,同时也兼顾了社会公平,对我国的产业改革具有很现实和重大的启发意义。如果我们忽视经济发展规律,人为的干涉合理的经济运行,那必将遭到自然经济规律的惩罚。不仅可能导致消费者福利的减少,也可能使得自然垄断行业处于亏损甚至破产的境地,产生巨大的社会无谓损失,影响社会的正常发展。美国电信产业改革就是很好的一例。
第三、国际竞争原则。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与进步,一个国家的企业所面临的竞争并不再仅仅局限在本国范围内,而逐步扩大到世界范围内即国际市场的竞争。正是在这一历史的背景下,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掀起了一场企业兼并的浪潮,各国纷纷通过企业合并来打造经济航空母舰以提高国际竞争力。这看起来似乎与单个国家的反垄断法的发展趋势不太协调,其实它是市场竞争背景变化的必然结果。我国已经加入WTO并承诺市场对外开放,中国的企业必将面临一场竞争的风暴。与西方发达国家的企业相比,客观而言,目前我国的企业规模还是很小的,并不足以抵抗外国大企业的市场竞争。国际背景的变化所要求我们做的是合并企业与改善企业管理制度而不是简单分拆。对自然垄断行业的分拆式改革只是考虑国内市场的情况,而没有考虑国内市场国际化的情景。这是与社会现实的客观发展需求是不相称的。我国自然垄断行业分拆式的改革所带来的并不是国内有效的市场竞争而是国外企业在中国市场上的垄断。
〈二〉改革现状概述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的成立,标志着中国对传统的自然垄断产业的改革开始拉开了序幕,到目前为止,石化、电信、电力、民航、铁路、邮政都不同程度地进行了改革。经过分拆重组,除了石化、邮政、铁路行业外,我国电信、民航运输、电力等自然垄断行业在形式上都初步实现了政企分开,建立了多家市场主体相互竞争的企业运营体制。
电信业:经过月的重组之后,在中国基础电信业务市场,已有中国电信、中国网通、中国联通、中国移动、中国铁通、中国卫星通信等6家主要电信公司,并在各自的业务领域内与其他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展开竞争。在增值电信及互联网相关业务领域,一个更加开放的竞争格局已经出现。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和中国网通已分别建立了4个经营性互联网,教育、科研部门和军队还分别建立了3个非经营性互联网。获准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ISP)已有300多家,互联网信息内容提供商(ICP)有1000多家。在电话网上提供无线寻呼和增值电信服务的企业超过2500多家。
民航业:目前我国共有23家民航公司,规模较大的有十家,它们为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南方航空公司、东方航空公司、中国西南航空公司、中国北方航空公司、中国西北航空公司、云南航空公司、乌鲁木齐管理局、上海航空公司和海南航空公司,其中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最大;其余的的13家规模都比较小,其中山西航空公司规模最小。
电力业:根据厂网分开的改革思路,目前我国电力市场结构大概为:2家电网公司,4家辅业集团公司和5家发电集团公司。其中,两家电网公司是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4家辅业集团公司是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和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5家发电集团公司是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和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
〈三〉改革总体评价
目前,虽然我国的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改革形势并不令人乐观。在这场自然垄断产业改革中还存在很多重大的问题等待我们去解决:
第一、改革思维模式过于单一化。改革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改革者应该结合社会具体情况对改革对象采取合适的改革措施以取得理想的改革效果。考察我国目前对传统的自然垄断产业改革所采取的措施,主要是分拆包括横向分拆、纵向分拆和纵横分拆。对电信、电力采取的是横纵双向分拆。这虽然从理论上讲可以造成竞争,但从改革后所形成的实际局面来看,这种分拆或者是稍微改变了不完全竞争市场的类型而已即将独占变为寡头竞争(将综合垄断改为专业垄断或者将全国垄断改为地域垄断)或者造成了行政性分割和集团分立使某些行业如航空航天工业的整体性受到破坏,改革并未取得应有的效果。造成这样局面的关键问题在于改革思维模式僵化。我国目前对自然垄断行业的改革所采取的方法主要是借鉴了在此之前的军工、有色金属等特殊行业的改革思路。客观地讲,目前我们进行改革的自然垄断行业与军工、有色金属等特殊行业还是存在很大的区别的。改革对象的`差异决定了改革方法的不完全相同。所以我们并非一定采取分拆的方法对有关自然垄断行业进行改革。从自然垄断行业的根本特征与其所将面临的竞争环境来看,维持原有产业垄断地位但对企业经营机制进行现代化改造为上上之策。但如果某些自然垄断行业确实需要分拆,那么对之采取分拆方法也是未可厚非的。
第二、改革后产权仍然单一。在改革之前,我国自然垄断行业的所有业务包括相关的可竞争性业务均由国家垄断经营,所以导致了自然垄断产业产权的单一化。改革后的自然垄断行业中具有独立产权的主体基本为国有性质,民间性的资本很少。这影响了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的完善。对于改革后自然垄断产业产权单一局面,这固然与自然垄断行业资本的大规模性有关,但并不排除其他因素的影响例如进入壁垒。根据《民航法》规定,设立航空公司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适应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有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这从资金规模、技术水平等方面对企业进入形成了一定的壁垒。除了资金和技术的要求,阻碍航空公司进入的最主要的壁垒是航空公司的行政审批。我国《民航法》规定,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家民航总局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我国现有30余家航空公司均是在1984年至批准设立的,但自19迄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公司成立以来,民航总局没有批准新的航空公司设立,这表明我国航空运输业企业进入较高的进入壁垒。
第三、法人结构治理改革严重滞后。与对自然垄断行业改革所采取措施的严厉程度和所涉及的广泛程度相比,对相关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改革还不到位。改革后自然垄断行业的经营者在其法人治理结构上仍然存在很多的传统问题,如行政上的超强控制和产权上的超弱控制、董事长超强控制、股东缺位、三会失衡、激励与约束机制不健全等。这严重影响了我国自然垄断行业改革的效果。如果我们对自然垄断行业的改革仅仅停留在分拆上而不能够及时深入地对相关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进行匹配改革,那么改革的结果很可能是治标不治本或者导致我国的自然垄断产业被外来的竞争这所吞噬。这是谁都不愿意看到的结局。所以,无论我们对自然垄断行业采取那些改革方法与措施,必须及时的进行相应的企业经营机制建设,保证改革目标的实现与完善。
第四、政府管理滞后。虽然我国早已开始推进“政企分开”的改革工作,但到目前为止,政企分开的明朗度还比较低,导致了政府职能缺位与越位严重并存。这在传统上由政府经营的自然垄断行业中表现的尤为明显。例如政府对自然垄断企业人事权的过多干预和产权的照顾。既然改革的目的在于塑造一批自然垄断产业市场中独立的市场主体,那么政府在推进产业改革同时应及时转换自己的角色,实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监分开,做好对自然垄断行业垄断性业务的划分、产业建设的规划、市场准入、市场管理等本职工作。
第五、相关配套立法严重滞后。虽然改革往往具有先行性使得相配套的法律产生显得相对滞后,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关产业改革的立法速度相比,我国的滞后程度比较严重。目前我国不仅没有相应的产业法,而且也没有专门的对垄断行业实施监管的法律法规,这极大地影响了我国产业改革的效果与进度。例如电力行业因缺乏“竞价上网”的制度,各发电公司之间难以在短期内开展竞争。因此,立法成为迫在眉睫的大事。我们应尽快出台《反垄断法》、《国家能源监管委员会法》?或其他行业的监管委员会法、《石油法》、《天然气法》、《电信法》、《地方公用事业监管法》等并加快对《电力法》、《铁路法》、《民航法》等法律的修改工作,以适应现代监管的需要。
三、自然垄断的法律规制制度
无论自然垄断行业如何改革,他们都将受到法律的规制。这不仅是由自然垄断行业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同时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通过对世界各国对自然垄断行业的立法内容的考察,笔者认为我们应建立含盖以下基本内容的法律制度来规制自然垄断行业,使其进入良性的运转与发展状态,促进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与社会稳定。
〈一〉管理主体的法律制度
由于自然垄断行业涉及领域的广泛性和利益的多方面性,因此对自然垄断行业依法进行管理的主体就不可能单一化。从维护和保证自然垄断行业健康发展所需要的资源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自然垄断行业的管理主体主要涉及到反垄断主管机关、产业主管者、,其他的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如反不正当竞争机关、价格部门等则在各自的权限范围依法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配合前面主要的自然垄断产业主管者做好对自然垄断行业的管理工作。
反垄断主管机关。我国目前正在紧锣密鼓地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对于反垄断的管理机关设置问题,草案提供了四种选择方案。不管立法最终采取何种方案,我们这里暂时笼统的称之为反垄断主管机关。由于自然垄断行业涉及到垄断判断与豁免的问题,因此反垄断主管机关是对自然垄断行业依法进行管理重要主体之一。根据草案中反垄断主管机关的法定职责和对自然垄断进行管理的需要,反垄断主管机关在对自然垄断行业进行规制时主要行使下列职权与职责:(1)制定自然垄断政策及规章。虽然《反垄断法》对垄断问题作了基本的规定,但具体的问题还要通过相关的规章制度来细化以保证可操作性。(2)会同产业相关管理部门进行自然垄断行业的划分。由于自然垄断产业基本上不存在竞争,其利润也是基本相对稳定或者高额。因此,很多边缘产业的经营者通过各种途径试图将自己划归为自然垄断行业。正真意义上的自然垄断行业不仅关系到社会效率问题,而且对社会日常生活的稳定有着重大的影响,如果不做好事先相关的划分工作,则有可能引发产业争取自然垄断这一产业法律属性的蜂拥混战,影响我国自然垄断产业的改革与社会稳定发展。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规定:独占事业,由中央主管机关定期公告。这种法律安排很值得我们借签。(3)会同产业相关部门进行自然垄断行业竞争业务与非竞争业务的划分。自然垄断行业的业务并非全部具有不可竞争性,有的业务随着各种因素的变化与影响也是可以开展合理规模的竞争,因此,反垄断主管机关应该会同相关的产业主管部门做好划分工作。这不仅有利于促进自然垄断行业竞争与垄断的合理结合实现社会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也可以使得反垄断主管机关能够很好的监管自然垄断行业中企业在非垄断业务中的竞争行为。(4)依法处理自然垄断行业垄断的豁免与豁免撤消事项。我国的《反垄断法》草案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益处大于对竞争造成的损害,经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关批准,可以豁免第八条规定……(五)其他有可能排除或者限制竞争,但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议、决定;第十五条规定,协议、决定取得豁免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部门可以撤销豁免、变更豁免条件,并责令经营者停止或者改正其行为:(一)经济情势发生重大变更的;(二)豁免事由消灭的;(三)经营者违反了豁免决定附加条件的;(四)豁免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虚假信息作出的;(五)经营者滥用豁免的。如出现(三)、(四)、(五)项情形,撤销豁免的决定具有溯及力。(5)依法受理举报并展开调查;(6)受理有关自然垄断的纠纷案件;(7)其他必要事项。
产业主管部门。自然垄断存在几个产业领域,各自的产业主管部门有权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管理。一般而言,产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范围主要集中在产业规划与产业组织方面。因此作为自然垄断行业管理者,他们的主要职权与职责有:(1)依法制定本产业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政策。(2)产业规划与协调。由于自然垄断行业不仅投资规模大,而且往往占用很大的自然资源。因此进行科学的产业规划与协调很重要,如果不合理地提前规划与安排,则很容易造成恶性竞争。例如,在珠江三角洲,有五个新完工或正在施工的新机场,相互之间的距离均不到200公里。距离它们不远处还有一个投资巨大并刚刚建成的香港新机场。国际航班将只在它们五个之中的一个降落,大部分国内航班也只希望在这同一机场与国际航班相接。结果,五个机场中将有四个不能得到充分利用,致使本来可以有更多用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被浪费。因此必须做好产业规划工作,保证产业有效的建设与发展,避免资源的浪费与滥用。(3)市场准入。自然垄断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产业的发展需求,依据法定的条件与程序做好自然垄断市场进入工作,如确定必要项目后通过招标安排有关独立的企业法人进行营运。(4)组织产业发展。自然垄断行业不仅关系到“民生”,更关系到“国计”。自然垄断行业的发展水平尤其是技术的发展水平决定自然垄断行业中企业的国际竞争地位,所以,相应的产业部门应积极采取各种措施促进产业的技术水平不断提高,为社会提供更好的产品与服务,增强垄断企业的对外竞争能力。
〈二〉管理方式的法律制度
由于自然垄断行业对日常生活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因此在较早时期,各国对自然垄断行业多采取国有化的办法并将其置于政府的严格管制之下。管制方式主要是进入管制和价格管制。由于政府管制措施的失灵以及技术发展等因素地作用,自上个世纪70年代中期以来,西方国家开始了一场声势浩大的自然垄断产业改革,逐步趋于放松管制并适当的引进竞争。单一化的投资格局被打破,自然垄断行业经营呈现多元化格局。与此相适应,自然垄断行业管制方式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管制手段趋于多元化与更为科学化。
虽然社会发展的总体趋势要求放松对自然垄断行业的管制,但对自然垄断行业的放松管制并不是盲目地,更不是简单地等同于分拆。一个国家对其自然垄断行业是否需要放松规制、何时开始放松规制、放松规制的范围、放松归置的方式等必须作出审慎性的考虑并依据具体情况采取合理的放松措施与管制手段。笔者并不完全赞同我国目前对自然垄断行业采取的改革模式。思考中国目前的自然垄断产业的改革动因与改革模式,不难发现一方面是由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所引发和导致地,同时也有存在很大部分认识上错误的作用与影响。反思中国自然垄断行业过去出现的诸多问题,我们认为引发问题产生的根源并不主要在于自然垄断而在于对采取自然垄断经营的行业管制手段与方式上存在缺陷。过去,我国对自然垄断行业主要采取进入管制与价格管制。在进入管制上,主要依靠行政权力阻碍非国有资本的进入。这不仅造成了投资的单一化使得自然垄断产业缺乏强劲的资本支持,也导致了在缺乏有效健全的激励机制下自然垄断行业效率低下;在价格管制上,虽然建立了价格听证制度,由政府代表、消费者代表、生产者代表共同商讨自然垄断行业价格的决定,但由于政府代表、消费者代表和生产者代表实质地位的不平等和价格听证制度存在缺陷,导致很难达成社会合意的价格。正是我国过去对自然垄断行业的管制方式上存在的缺陷导致了自然垄断产业出现了众多的问题,使得社会大众误认为问题的根源在于自然垄断,从而引发了社会强烈要求分拆自然垄断行业的改革呼声。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确实需要改革,但改革内容并不是简单的分拆。自然垄断的基础理论和特征决定了自然垄断产业的非可分拆性,如果忽视经济规律盲目的进行改革,那么我们所能得到的将是惩罚。中国的自然垄断行业的改革重点和出路在于管制手段上的改革
考察世界其他国家对自然垄断行业所采取的管制方法,结合我国具体的国情,笔者认为:我们应建立健全以下三个大的方面的法律制度。
第一、进入管制法律制度。无论自然垄断行业如何改革,对之加以进入管制是完全必要的,但是管制必须符合科学。我们这里所谓的进入管制与我国以前采取的那种做法有所不同。它有两个层次:一是对资本性质的管制。法律原则上允许不同性质的资本进入自然垄断行业。例如不仅允许国有资本参与电网的运营,也允许民间性质的资本参与电网行业的运营。这不仅仅有利于改变投资单一化的局面拓宽自然垄断产业投资资金的来源,更有利于相关激励机制的功能发挥。但不同性质的资本最终必须融汇到独占或者寡头的企业形态之中,这是由自然垄断行业效率要求。但是由于某些自然垄断行业同等地涉及国家安全或者稀缺资源,为了兼顾效益与安全等因素,民间性质的资本进入要受到完全的禁止或者份额的限制。这一般仅仅局限在自然垄断行业的非竞争领域范围内;二是市场经营者进入的管制。自然垄断行业的业务可以分为两大块即非竞争性业务和竞争性业务。对于自然垄断行业的非竞争业务实行严格的进入管制,不允许市场主体(包括国有企业与一般企业)的随便进入。管制部门依据合法合理的条件通过法定的程序确定产业的经营者,并实行独占或者寡头经营;对于自然垄断行业的可竞争业务,根据自然垄断产业市场的发展需要合理准确的允许一定数量的市场主体(包括国有企业与一般企业)进入参与竞争,形成相对规模的市场竞争。上述的进入管制方法,不仅充分考虑了自然垄断行业的本质属性与要求,同时也合理的兼顾了市场竞争的作用,相对来讲较为科学。
第二、价格管制法律制度。建立完善的定价机制是规制自然垄断行业的有益之举。虽然我国《价格法》规定了价格听证制度,但并不完善。这主要表现为:一是定价实体的缺位相对政府严格的价格管制而言,我国的自然垄断企业只有价格建议权,而没有价格决定权,这是不合理的。从经济学上讲,自然垄断行业可以分为强自然垄断行业和弱自然垄断行业。强自然垄断行业存在产品定价两难的选择,按照一般产品定价原则,一方面,为了维持企业良好的财务状况和可持续经营,产品定价不能低于平均成本;另一方面,根据微观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只有当价格等于边际成本时社会的总福利才会达到最大。企业的边际成本一般高于其平均成本,上述两条定价原则可以同时满足。但是强自然垄断行业的边际成本低于平均成本,这两条原则不可能同时满足。弱自然垄断行业不存在定价两难的问题。由于自然垄断行业存在的定价两难问题,因此自然垄断企业有权利根据合理的条件与具体的环境进行产品或者服务的定价,但企业的定价必须合理公平,不得滥用优势地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二是价格管制混乱。目前我国对自然垄断行业的价格管制权分散于各个不同部门之中,表现出行业价格制订时的非统一性和部门性。各部门在决定自然垄断价格时,不可避免地顾及部门利益;由于价格管制机关的多元化,经常造成价格监管不到位,导致各自然垄断企业的价外加价或价外收费现象相对突出。三是价格决策程序缺乏科学。国家计委在年7月颁布了《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听证办法规定,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有较大分歧,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或由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然而,听证办法对于听证会代表尤其是消费者代表不同意定价方案,法律规定最终的定夺权仍在价格决策部门,这极可能在事实层面中形成垄断价格,难以真正落实民主化和科学化。针对上面我国价格管制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应积极采取法律措施进行完善,建立更为科学的价格制度。措施之一是建立价格委员会制,即由价格管制者、生产者和消费者按一定比例派出代表,由他们在充分对话中逐步消除彼此之间的利益碰撞与冲突,最终确定三方均能接受的合意价格政策。措施二是集中对自然垄断行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定价权限,在物价部门设立自然垄断行业价格管制机构。措施之三是在定价决策制度中引入行政诉讼机制,允许有关主体对侵犯自己合理定价权利的行政主体提起形状诉讼。
第三、激励机制法律制度。
竞争是市场的灵魂,它是相对最完善的社会激励机制。但由于其具有双重性导致了它的适用具有不完全性,自然垄断的存在就是其表现之一。自然垄断行业为了实现资源效益的最大化往往实行独占或者寡头,相对一般的市场而言,极其缺乏竞争。也正是因为自然垄断行业缺乏普遍性的竞争机制使得自然垄断行业更需要其他类型的激励机制。
对于自然垄断行业可采取的激励机制,笔者认为应模仿《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银行法》对央行的货币政策工具规定采取例举主义。可以供自然垄断行业管理机关采取的激励机制主要有:
1、最高价格限制管制(Pricecapregulation)。最高价格限制管制就是规定了企业提供单位产品或者服务时可以收取的最高价格。它表面上看是一种管制措施而非激励机制,其实,如果当规定的最高价格合理时,它也是一种有效的激励机制。出于对利润的追逐,自然垄断企业会采取各种可行的措施来降低成本以在既定的定价范围内获得最多的收益。价格上限规制是激励性规制方式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种,英国最早于1984年将价格上限规制运用于电信业,并以此为开端,在煤气、自来水、电力、航空等自然垄断行业中广泛加以运用。
2、社会契约制(socialcontract)。社会契约制是指管制当局与被管制者之间在修订收费标准时就设备运转率、热效率、燃料费、外购电力价格、建设费等签订合同,如果能实现比合同规定的更好的成绩将给予奖励,否则将给予惩罚。这种机制具有硬性的激励功效。
3、特许投标制度(franchisebidding)。特许投标制度就是政府将给予企业的事业特许权限制在一定的时期内,在特许期结束后再通过竞争投标制来重新确定企业特许权。企业要想再获取事业特许权限,则在经营中必须做好产品的质量、服务、价格等方面的供应。
4、区域间竞争(yardstickcompetition)。区域间竞争主要是将受管制的全国性垄断企业分为几个地区性企业,使特定地区的企业在其他地区企业成就的刺激下提高自己内部的效率。这种激励机制适合寡头经营的自然垄断产业。
〈三〉监督法律制度
监督是社会管理系统的重要环节,对社会的发展变化起着控制的作用。自然垄断行业历来是多事之秋的领域,如果没有健全法律监督制度对其加以监督管理,难以避免出现很多问题。对自然垄断行业的监督管理主要包含三个方面:一是法定的管理机关对自然垄断行业经营者;二是社会对自然垄断行业经营者的监督;三是社会对法定管理机关的监督。对于监督的第一方面,我们在前面已经基本阐述过就不再赘述。下面重点论述社会对自然垄断行业经营者和法定管理机关的监督。
社会对自然垄断行业经营者的监督。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消费者组织和其职能,目的就是建立对经营者的社会监督机制。自然垄断行业由于其独特的地位更加需要社会监督。无论自然垄断行业经营何种业务,其本质上仍然是生产者。消费者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利对它们进行消费监督。在现实生活中,自然垄断行业侵犯消费者的权益事件屡屡发生。例如中央电视台报道,贵州省纳雍县自来水公司利用安装水表到户、抄表到户的机会,收取高额水表安装费并提高自来水收费,引起居民强烈不满。该公司要求各家各户无论是否已经安装了水表,均需缴纳100余元购买或者更换指定厂家生产的水表,而水表在当地售价为28元。大面积安装水表之前,每户水费限额10元,之后该公司制订了如下的收费标准:三口或者三口以下的家庭每月最低缴纳水费12元,超过三口每口增加3元,有卫生间和洗澡间的家庭每月最低缴纳22元。该公司的行为不但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违反了《价格法》。我国正在制定的《反垄断法》对类似的行为也作了规定如“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除或限制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一定时期内以过高的价格销售其产品”等。消费者可以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通过消费者组织、大众传媒等加强对自然垄断行业经营者的监督
社会对法定监管机构的监督。市场会失灵,政府也会失灵。政府失灵的根源之一就是寻租。由于我国传统计划经济和特定的人文环境,官商现象在还比较普遍与严重。()在局部或者个人利益的驱动下,一些监管部门和个人逆法倒施助纣为虐。这不仅严重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更是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经济发展与稳定。因此必须加大对赋有监督职责管理机关的监督。社会对赋有法定监管机关的监督可采取的方法和途径有:一批评建议。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通过新闻报刊、来信来访、座谈、讨论会等形式对监管机关监管工作提出批评意见或者建设性的建议;二申诉。申诉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提起;三控告。消费者和广大社会群体对于任何的监管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可以向有关机关进行揭发和指控;四检举。社会对于违法失职的监管机关和个人可以向有关机关揭发事实,请求依法处理;五行政诉讼。有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认为监管机关作为或者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指出的是,目前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社会监督力量和功效还比较微弱。国家与政府应该采取更多的措施来提高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保证“权为民所有,权为民所用”。只有营造出一个强有力社会监督环境,国家才能在正轨上持久良性的运转,社会才能稳健的发展,个体的权益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
结束语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的实践与经验告诉我们:中国要想获得持久的发展,改革是必然的选择,但改革必须遵循客观规律。通过上面对自然垄断及其行业的分析,相信大家对我国目前自然垄断行业的改革有了一定的认识和看法。自然垄断行业牵涉到国计民生,其本质内涵和中国企业即将面临的竞争态势决定了对其的改革方法不适宜采取简单的分拆。拆分自然垄断产业很可能不利于普遍服务政策的实施和产业本身的发展,因而也就不符合公众利益。中国的产业改革正直的出路在于建立现代企业经营机制和完善的法律规制制度。
转售价格维持的违法性与法律规制
内容提要: 尽管理论研究通常更为强调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内在合理性,但是,实证调查却表明,很多情况下转售价格维持的确提高了产品的销售价格,对消费者福利构成损害。转售价格维持的负面效果来自于两个方面:首先,从纵向关系上看,生产商通过转售价格维持抑制了品牌内竞争,从而在整体上构成对竞争的削弱。其次,从横向关系上看,经销商的共谋可以通过转售价格维持得以更好地实施。但是,转售价格维持负面作用的发挥,依赖于特定的市场结构条件。因此,反垄断法在规制转售价格维持时,不应当全面严格禁止转售价格维持,而应当构建以市场结构为标准的筛选机制来防止其负面效应。
一、转售价格维持规制:理论与实证之间的冲突
按照学理上的定义,所谓转售价格维持(resale price maintenance,又称为控制转售价格、纵向价格限制),指的是上游企业对下游销售的产品价格保留控制权的一种合约安排。由于转售价格维持发生在产业的不同层面,不仅涉及生产商和经销商之间的关系,同时还涉及到生产商之间以及经销商之间的关系,使得转售价格维持所可能引起的竞争效果变得非常复杂。转售价格维持最初被认为违法是因为这一纵向限制方式使得生产商在产品所有权转移之后仍然保留了对产品价格的控制。当时的法院认为,处分权是构成动产所有权的一项基本权利,对于处分权的限制被认为是违反了保护交易自由的公共政策,而一切对于动产处分权的限制都是无效的。WwW.11665.cOm(注释1:dr.miles medical co.v.john d.park&sons co.,220 u.s.373(1911).)这一被称为限制处分权的理论(restraint on alienation)无疑忽略了契约内在的限制本质。并且,对于转售价格维持行为而言,其限制的是定价的机会,而不是转售本身,[1](p278)因此,除了早期案件中还曾以限制处分理论来作为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当然违法性质的理论基础外,没有基于此理论的司法实践。
1960年,芝加哥学派学者特尔赛在其所发表的一篇具有开创性的文章中提出,发起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是生产商而不是分销商,其目的是克服分销商之间的搭便车现象。[2](p86-105)这篇文章的发表,使得理论界关注到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内在的合理性,并促使法院采用合理原则去分析转售价格维持案件。按照这些文献的观点,转售价格维持的合理性至少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转售价格维持可以防止服务和信誉方面的搭便车效应。其次,转售价格维持能够消除上、下游的双重加价效应。转售价格维持可以通过生产商来限制经销商的垄断力量,消除双重加价。最后,转售价格维持可以提供在市场不确定情况下的风险分担机制。rey和tirole是这一理论的提出者。[3]他们认为在不存在不确定性时,零售商按生产商生产的边际成本购买中间产品,内化了整个纵向结构(生产商和零售商)的目标,零售商就会做出可以获得纵向一体化利润的那些决策,这些利润最终由生产商通过特许费形式收回,这种情况下,无论施加排他性经营区域还是转售价格维持的约束都不会损害生产商的利益。
尽管越来越多的理论研究都倾向于说明转售价格维持“可以”具有促进社会福利提高的效果。但是,与理论研究结论相悖的是,大量的实证调查却发现,转售价格维持引发产品价格上升,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曾经对实施转售价格维持的生产商进行过一系列的调查。[4]在调查中,转售价格维持实施的比例和生产商的利润基本上呈正相关的关系,即实施转售价格维持的比例越高,往往利润也越高。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对化妆品和一般医药品的转售价格维持行为也进行过实证调查。在该调查中公正交易委员会发现,缩小转售价格维持指定商品的范围后,最初的零售商的价格并没有出现激烈的变化,对消费者的服务也没有下降。并且,由于允许转售价格维持商品范围的缩小,在成为禁止转售价格维持的商品后,这些产品降价的比例增加,价格层面的竞争加剧,和一般商品之间的差别也逐渐减小。
在认识转售价格维持的竞争效果上,主流理论研究和实证调查存在一定程度的背离。理论上倾向于肯定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合理性;而实证研究却发现,现实中的转售价格维持程度上弱化了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福利。之所以造成这样的困局,部分原因在于,经济学理论研究往往依赖非常严格的前提假设,使得结论仅仅在特定的条件之下成立,不具有普遍性。如果从可能性角度来分析反垄断中的行为形态,几乎所有的行为都具有促进和限制竞争的双重效果,即便被反垄断法严厉禁止的价格卡特尔行为(这也是横向限制竞争协议规制中不断增加豁免内容的原因所在),也是如此。(注释2:有学者认为,尽管美国最高法院曾假定诸如固定价格、市场划分、联合抵制、搭售等限制违反《谢尔曼法》,但目前最高法院在决定运用任何一个反托拉斯准则前都将评估一项限制所具有的潜在的竞争性质。(参见peter w.bellas,ncaa v.boardof regents:supreme court intercepts per se rule and rule of reason,39 university of miami law review,at 544.))因此,仅仅说明特定条件下的可能性对于需要进行普遍性规制的反垄断而言还不够,还需要从规范意义上来对待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竞争效果。这一层面的思考要求反垄断法规范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将转售价格维持中的提高效率部分和限制竞争部分加以区分,并只针对限制竞争部分加以禁止。因此,在这一意义上,探求转售价格维持构成违法限制竞争的条件是对其进行规制的前提。这首先需要看到转售价格维持抑制竞争效果产生的原因,进而对这些因素进行进一步的分析,找到最大限度规制转售价格维持负面效果的条件,最终确保反垄断法规范能够有效地实现竞争秩序。按照上述思路,由于转售价格维持行为本身的特殊性,其限制竞争的负面效果应当从纵向和横向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和解释。
二、纵向限制的解释:品牌内竞争的弱化
按照营销理论的观点,生产商和经销商既是利益共同体,也是利益的冲突方。经销商的存在对于生产商来说具有很重要的地位,因为他们是生产商进行产品销售的有效渠道,而产品销售是生产商获得利润的唯一方式。与此同时,经销商通过提供销售服务,在出售生产商的产品中获取利润。因此,二者之间存在利益上的相互依赖性。按照学者的总结,生产商之所以不自己发展销售渠道,而需要经销商,是基于专业分工、规模经济和效率等方面的原因。[5](p110-112)
但是,生产商和经销商之间也存在利益上的冲突。生产商和经销商都通过产品的最终销售获得利润,但在总销售量一定时,利润需要在二者之间进行分配,从而产生了利益上的冲突。因此,在产品销售中,单个经销商或生产商的利润最大化决策就未必是整体利润最大化的合理决策。如果生产商有较强的市场控制能力,必然会要求经销商按照整体产品销售利润最大化(生产商利润最大化)的方式来确定产品的零售价格。因为从生产商的角度而言,在特定价格上会使得产品销售数量和利润率有一个最佳组合,并形成此价格下的最大总利润。如果经销商不按照这一价格方式进行销售,要么单品利润上升使得销量下降,要么销量上升单品利润下降,而二者最终都无法实现最佳总利润。因此,生产商需要抑制品牌内的竞争,以使自己获得产品销售的最佳利润。
尽管芝加哥学派的学者强调转售价格维持对防止经销商搭便车、双重加价等具有积极的效果,可以促进品牌之间的竞争。但是,市场竞争无疑是由品牌之间的竞争和品牌内的竞争共同构成的。在转售价格维持下,品牌内的竞争无疑是因此而被削弱了。而品牌内竞争对于消费者福利的提高同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按照学理上的界定,品牌内竞争(intrabrand competition)是指企业所生产的同一品牌产品在下游企业之间的竞争。在单一品牌产品中,如果生产商的产品由多个经销商分别销售,那么经销商之间会形成对与这一产品销售上的竞争。在竞争中,经销商会以价格、服务等作为手段,来增加销售量,并进而增加总的销售利润。而品牌间竞争(inter-brand competition)是指同一产业之中数个产品之间的竞争。和品牌内竞争不同,当多个生产商有不同品牌的相似产品时,品牌间竞争就会发生在生产商和经销商层面上。
部分经济理论认为,品牌内的限制竞争的结果会增强品牌间的竞争。但这一观点的问题在于,它忽略了品牌内竞争与品牌之间竞争的关联性。品牌内的竞争在资源的配置上具有相当的优势。有学者指出,品牌内竞争对于判断纵向限制的竞争性非常重要。品牌内竞争能够反映出上游市场力量在下游市场的表现。品牌内竞争的优点包括:[6](p299-300)1.套利功能。如果消费者的需求集中在某一品牌,套利者就能够在市场上发挥关键性的角色。品牌内竞争套利,就是将产品的买卖在没有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调剂供给与需求。套利功能能够促使产品的有效率分配。如果受到欢迎的品牌供给短缺,经销商获得产品的价格就会提高;如果产品供给充足,有效率的经销商会使得销售利润接近销售的成本。这一机制能够将产品有效率地分配给消费者。提供最低消费价格的有效率的经销商将得到更多的销售量,而消费者也能够以尽可能低的价格得到产品。2.维持经销效率和创新。品牌内竞争有助于经销商之间进行有效率的配置。有效率的经销商能尽可能地降低销售价格而增加销量,而无效率的经销商则会被淘汰掉。3.降低滥用信息不对称的风险。经销层面的限制会提高经销商的利润以促销特定的品牌,这会增加经销商盘剥消费者信息缺口(consumer information gap)的风险。而品牌内的竞争会降低这一风险,因为更有侵略性的经销商(aggressive dealer)会降低获利,来争夺市场。特别是在实施价格歧视的领域,这一领域中买方通常缺少信息,力量较弱,而获得优惠价格的经销商会扮演套利者的角色,低买高卖,降低滥用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
正是因为品牌内的竞争与品牌之间的竞争存在关联性,当品牌内的竞争减弱后,品牌之间的竞争在很大程度上也会被削弱。特别是因为转售价格维持限制了价格竞争,而在对价格竞争非常敏感的行业中,更会使得整体的竞争水平下降。实际上,已经有学者证明,如果没有纵向限制,由于零售成本的差异,生产商无法向所有消费者索取最优的零售价格。而如果转售价格维持是允许的,生产商就能向所有消费者索取统一的最优零售价格,从而提高生产商和经销商的利润。转售价格维持帮助高成本的零售商在市场上生存,并向消费者提供更多的销售,因而提高了社会总的销售成本。这意味着品牌内竞争程度的降低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最终也不利于社会的整体利益。[7]
三、横向限制的解释:便利共谋
尽管通常将转售价格维持行为作为一种纵向限制的形式,但是,因为最终结果是造成产品零售价格被固定,或者仅在特定范围内浮动,因此,转售价格维持也可以成为掩盖生产商或者经销商之间卡特尔协议的“遮羞布”。经销商为了避免相互之间的竞争,共同实施横向限制竞争协议,同时为了避免因共谋而受到反垄断法的严厉制裁,转而向生产商施加压力,以生产商的名义来制定转售价格维持协议,最终达到固定价格的目的。
当产业中的所有企业像一个垄断者一样行动时,它们就能使联合利润最大化。[8](p52)当然,转售价格维持下的卡特尔的形成和成功实施都和一般卡特尔面临相同的问题。这种内在的一致性决定了任何形态的卡特尔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和分析思路。而卡特尔通过转售价格维持的方式不仅是对其实质行为的“掩护”,更重要的是,它可能为卡特尔的实现提供更好的便利条件。
(一)横向共谋成立的一般条件
卡特尔是竞争者之间的联合。而作为竞争对手之间的联盟,卡特尔天生就具有不稳定性。因此,在行业变化较快的今天,要长期维持共谋非常困难,在绝大多数时候,瓦解卡特尔并不需要法律的直接介入,时间就可以解决一切。不过,尽管如此,卡特尔也并非不能够成功,只是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满足其成立的条件:1.协商成本要足够低。一般而言,市场上生产商的数量越少,越有利于卡特尔的形成。因为在一个市场上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的数量极少,或者有较多数量的企业,但在规模上少数几家企业占支配性地位这样的市场结构下,企业之间结成和维持卡特尔的交易成本相对较低。2.能够及时发现和惩罚作弊的参与者。例如,卡特尔成员可以暗中增加产量,并通过给予顾客价格折扣的方法以扩大自己的市场销售量,从而谋取更多的利润。卡特尔成员的作弊行为使相关行业的实际产量突破了卡特尔的产量控制限额,卡特尔所确定的价格也会因为产量的上升以及卡特尔成员的秘密削价而难以维持。因此,不具备发现和有效惩罚成员作弊的机制的卡特尔具有更大的脆弱性,无法长期存在。
(二)转售价格维持形式对共谋的促进
转售价格维持首先可以将一个经销商之间的横向共谋转变为一个看起来是“纵向”的关系,从而避免受到严惩。而事实上,通过转售价格维持避免横向共谋受到严厉地禁止是有成效的。美国反垄断法的.历史表明,过去90年中转售价格固定均被作为违法行为看待,但对于纵向的价格固定行为的刑事指控几乎是不存在的。从1974年到,美国司法部仅对1起纯粹的纵向固定价格行为发起过刑事调查。(注释3:united states.v.cuisinarts,inc.(1981))同期,司法部对超过1000起的横向规定价格协议发起了刑事调查。如果转售价格固定被广泛视为与横向固定价格行为同样有害,司法部就会对纵向价格固定行为的实施发起积极得多的罚款、监禁等处罚和调查。美国联邦机构很少发起针对转售价格固定的案件,州政府成为对于转售价格固定行为进行调查的主要发起者,大概每年宣布1起新的转售价格固定的同意裁决。[1](p284)
转售价格维持还可以实质性地促进经销商之间的共谋。普通的共谋是完全水平的方式,而转售价格维持下的共谋则引入了一个第三方。这一微小的变化,对于卡特尔组织的成败具有非常大的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实施的原因。
1.协商机制上,生产商可以从供货的角度为经销商提供更多的信息沟通渠道。作为产业链的上、下游,生产商随时都在和经销商打交道,随时就产品的数量、价格等交换信息,借由生产商来传递协商信息,不仅成本更低,而且也更为有效。2.发现和惩罚机制上。转售价格维持通过导致统一的零售价使得销售商的价格削减更容易被发现,从而可以促进销售商卡特尔的稳定。在没有转售价格维持的情况下,零售商要相互监督是否遵守了共谋协议需要比较大的监管成本,背离通谋的行为有时很难被察觉。如果没有生产商的介入,经销商发现有作弊的参与者之后,能够进行的惩罚措施通常只能是降价。但这一方式局限非常明显。会给参与者造成损失。而生产商的介入,却可以很好地解决惩罚问题,因为经销商往往拥有更为有力的惩罚工具:停止供货,即取消作弊者的经销资格。在这种情况下,共谋的参与者不需要承担降价带来的损失,而是通过“绕道”经销商,来实现直接、迅速、有力的惩罚。
实证的调查结果,也能够对转售价格维持下的经销商横向竞争问题提供有力的支持。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在平成3年7月发表《关于重新认识独占禁止法适用除外制度》的报告,成为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就转售价格维持除外适用制度决策重要的参考依据。[9](p74-75)从这一组调查数据可以看出,销售的层级越多的产业,相关企业越是认可转售价格维持和参考价。而通常来说,销售的层及越多的产业,竞争也越是激烈,越是希望通过一定的方式来降低竞争,因此,经由生产商而限制横向竞争的转售价格维持行为能够达到横向价格卡特尔同样的效果。四、市场结构:损害形成的前提
从经验的角度而言,市场的参与者喜欢的肯定不是竞争,而是更多的利润。因此,如果能够弱化相互竞争来获得更多利润,则不会有谁去单纯地为了竞争而竞争。对转售价格维持而言,纵向和横向两个角度都可以产生抑制竞争的效果,并因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但是,转售价格维持构成对整体竞争的损害仍然存在一定的前提条件,对这一前提的满足,是反垄断法介入的必要条件。
从纵向关系上来看,转售价格维持抑制品牌内竞争,反映的实际上是生产商的控制能力。也就是说,只有当生产商能够占据市场支配地位时,才可能产生通过转售价格维持控制经销商并获更多利润的情况。因此,纵向方面造成竞争损害的前提在于生产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即在市场结构上是必须是有利于抑制竞争效果的实现的。hovernkamp就认为,满足一些条件时,控制转售价格会构成危害,这些条件包括:(1)转售价格的生产商必须形成对销售市场的垄断;(2)实行转售价格维持的生产商比例较大。[10]
同样地,简单地说转售价格维持是为共谋服务也不准确。市场结构仍然是一个前提条件。卡特尔成立的条件已经表明,当市场集中度大,卡特尔成员的数量较少,可以降低交易成本和发现作弊的成本。潜在竞争者的外围很小,可以增加卡特尔持续的可能性和利润。从经验的角度而言,如果经销商市场不是寡头市场,则各经销商通常会面临非常激烈的竞争,此时要推动卡特尔,不仅协调的成本非常高,而且背叛的可能性也同样很高,根本无法最终形成将利润保持在竞争水平之上的目的。当然,共谋的脆弱并不意味着不能够成立,以及成立后危害变小。这里要强调的仍然是市场结构前提下的损害可能。如果上游厂商实行转售价格维持,无形中将剥夺下游厂商自由决定价格的权利,就会产生限制销售阶段厂商价格竞争的效果,对市场竞争将有不利影响,在产品差异化程度高或具“寡占”地位的产品为主的市场中尤其如此。
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曾经在《公平交易法》实施之后的1994年对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问卷调查。(注释4:该调查选取和消费者日常生活有关的行业,按照市场占有率的高低以及营业额的大小,从上、中、下游市场中抽样较为有代表性的厂商作为调查对象,抽样的样本数约为200余家厂商。其中,上游厂商所在行业部分包括:汽车整车、汽车零件、食品饮料、服饰、家电、化妆品、图书文具、家庭清洁用品等;中下游部分包括:百货公司、大型超市、便利店以及传统经销商、零售店等。该调查共发出200份问卷,回收87份,其中85份为有效问卷。)[11](p74)从这些相关行业的调查中可以发现,汽车行业和食品饮料行业中,认为生产商可以限制转售价格的比例高于整个调查的平均值,这两个行业在台湾公平交易法实施后仍然有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存在,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也多次查处这些行为。而服饰行业尽管远远高于调查的平均值,并且没有一个问卷同意由经销商自由定价,但在公平交易委员会处理的案件中,却没有一个该行业的案件。也就是说,该行业对转售价格维持行为有高度一致的认可,但却并没有实施转售价格维持行为,非常特别。当然,与这一调查结论相对应的是,服装行业由于产业特性,进入门槛相比汽车等行业较低,竞争非常激烈。因此,激烈竞争之下,通过共谋以抑制竞争的愿望无疑会更为迫切,但产业的结构却有无法有效支持转售价格维持的实施。
从上述理论和实证的调查都可以看到,抑制品牌内竞争会对整个产品竞争造成负面的影响,转售价格维持的确在很多时候能够为生产商带来更高的利润,而特定的市场环境下,这一利润是伴随着更高销售价格实现的。因此从生产商到经销商都希望通过转售价格维持来降低竞争强度,从而确保自己的利益。特别是在生产商占据市场支配地位,或者行业中大多数厂商都采用转售价格维持。而当市场结构条件满足时,生产商和经销商都会倾向于、并能够通过转售价格维持来限制竞争,以实现自身在竞争水平之上的利润。因此,从反垄断法规范意义上来说,以市场结构符合一定条件作为认定转售价格维持违法的前提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将具有危害性的转售价格维持筛选出来加以规制;另一方面,可以利用市场自身的约束条件,使得转售价格维持的不具有市场结构的条件下更多地发挥促进竞争的效果,使得反垄断法的规范更具有合理性和可预期性。
实际上,从反垄断法规制方法上来将,对转售价格维持规制强调市场结构前提还有另一个方面的意义。正如前文所分析的,转售价格维持既可以作为纵向限制协议,同时也可以作为横向限制协议来看待。而前者通常适用合理原则,后者则是当然违法原则。如果适用合理原则,则必然产生一个激励,使得经销商通过转售价格维持的方式来掩盖横向共谋,并最终使得同样的行为因为这一方式而受到不同的处理。而现实中往往很难区分转售价格维持行为是横向的还是纵向的。例如,美国反垄断法历史上非常著名的孟山都案(注释5:monsanto co.v.spray-rite service corp.,104 s.ct.1464(1984).孟山都公司是美国的生物技术巨头,它生产包括农用除草剂在内的化学产品。原告斯普瑞-莱特从1955年至1972年从事家用化学药品的批发业务,其经营特色是打折销售,先大批量地购买,然后以低价出售。从1957年到1968年,这一家用化学药品的批发商也以折扣方式销售孟山都生产的农用除草剂。1968年10月,孟山都拒绝与斯普瑞-莱特续约,原因是其私自降价。)中,孟山都公司自己认为,其它经销商反对斯普瑞-莱特降价,从生产商方面看,是自然的,也是必然的,经销商的不满与指责,特别是孟山都采取的限制方式,发生于一个正常的商业过程,并不表明它是一个非法的“一致行动”。而且,经销商正是生产商获得信息的一个重要源泉。为建立和保持一个有效的经销系统,生产商与经销商必须经常协调他们的行为。这是确保产品能够较快地为消费者接受与培养消费者对品牌忠诚度的重要因素。毫无道理地阻止生产商根据一部分经销商对竞争对手的定价行为的抱怨的行为,会导致经销市场的无序。案件上诉过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本案与其它终止分销资格有根本的不同:终止行为是一致行动还是独立行为,法院和各方当事人常常难以对此做出泾渭分明的划分。《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要确认行为违法,生产商与其它经销商之间必须存在着“合同、联合或共谋”。无论是生产商还是经销商,其独立的行为都不在禁止之列。一般而言,生产商当然有权选择交易对象,自由地与他人交易,也可以拒绝与他人交易,条件是他是独立自主地做出这样的决定。在经销商抱怨之后终止其他经销商的资格本身不能认定为一致行动,即限制竞争协议。
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如果严格禁止转售价格维持实际上是将转售价格维持认为是横向限制竞争协议来对待了,其不合理性也由此而产生。因此,结合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认为,由于反垄断法所需要干预的行为是那些对市场竞争整体构成损害的行为,而转售价格维持不管是从横向理解还是纵向理解,要构成损害都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因此,可以将市场结构条件作为一个“筛选”机制,只有达到特定的市场结构要求,才严厉禁止转售价格维持,而此时,不需要对行为是横向还是纵向进行区分,统一适用一个标准,能够更有效地进行规制。
五、结语
虽然理论上对于转售价格维持的可能合理性有越来越多的分析,但与此同时,实证调查越来越多地发现产品高价格和转售价格维持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无疑表明,现实中转售价格维持弱化了市场竞争,对消费者福利有所损害。正是这个原因,曾经允许转售价格维持的很多国家和地区,都逐渐倾向于对其采取更为严格的态度,或者进一步缩小允许的范围。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这一条文主要借鉴于国外立法,而按照这一条文,对于除最高限价以外的其他形式转售价格维持都被全面禁止。但是,这里存在一个规制转售价格维持的限度的问题。如前文所言,转售价格维持要造成严重的竞争损害,需要一定的市场结构前提,而全面地禁止则忽略了这一前提,使得最终结果有“过度”严厉之嫌,并抑制了转售价格维持中合理性一面地发挥。因此,在反垄断法规范上应当相应地有所改变。
注释:
[1]欧内斯特•盖尔霍恩,威廉姆•科瓦契奇,斯蒂芬•卡尔金斯.反垄断法与经济学[m].任勇,邓志松,尹建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lester g.telser.why should manufactures want fair trade?[j].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vol.3.
[3]rey,patrick,tirole,jean.the logic of vertical restraints[j].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vo1.76.
[4]federal trade commission.report of th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on resale price maintenance[r].li(1945).
[5]周振峰.论品牌内垂直非价格限制――以美国法为中心[d].台湾地区:政治大学,.
[6]lawrence a.sullivan&warren s.grimes.the law of antitrust:an integrated handbook[m]..
[7]汪浩.零售商异质性与零售价格维持[j].经济学(季刊),2004,(10).
[8]乔治•j•施蒂格勒.产业组织[m].王永钦,薛锋译.上海:三联书店,.
[9]王铭勇.限制转售价格法制之研究[d].台湾地区:政治大学,2000.
[10]herbert hovemkamp.intrabrand restraints on distribution[m].federal antitrust policy(second edition).().
[11]刘坤堂,周作姗,许淑幸,胡光宇,卓秋容.限制转售价格行为之规范与“日常用品”认定之研究[m].台湾地区:公平交易委员会,1994.
自然垄断及行业改革的思辩与法律规制论文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自然垄断理论在不断变化,自然垄断行业也在不断的改革。中国正在经历一场大范围的自然垄断产业改革。从自然垄断产生与发展的理论角度讲,我国目前分拆的改革模式并不科学。自然垄断行业的健康发展关键取决合理地法律规制。
[关键词]:自然垄断 自然垄断行业 分拆模式 法律规制
[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the theory of natural monopoly continually changes and the natural monopoly industries are also continually reformed. China is experiencing a wide-ranging reformation in natural monopoly industries. From the eyes of Theory on natural monopoly coming and development, it is not scientific to simply take natural monopoly industries apart. The sound development of natural monopoly industries depends on the reasonable governance under laws.
[key word]: natural monopoly natural monopoly industries parting-model governance
虽然我国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就开始对自然垄断中的一些行业进行了改革,但从改革取得的现阶段成果来看,其并不令人满意。社会各界要求对自然垄断行业的全面改革的呼声仍然与日俱涨。中国自然垄断行业需要改革,但它必须是一场理性的改革。因此,我们必须全面认识自然垄断。
一、自然垄断的概述
〈一〉自然垄断的定义
自然垄断是经济学中一个传统概念。早期的自然垄断概念与资源条件的集中有关,主要是指由于资源条件的分布集中而无法竞争或不适宜竞争所形成的垄断。在现代这种情况引起的垄断已不多见。而传统意义上的自然垄断则与规模经济紧密相连,指一个企业能以低于两个或者更多的.企业的成本为整个市场供给一种物品或者劳务,如果相关产量范围存在规模经济时自然垄断就产生了。 但到上个世纪80年代,西方经济学对自然垄断的认识发生了重大的变化。1982年,鲍莫尔(Baumol)、潘泽(Panzar)和威利格(Willig)用部分可加性(subadditivity,又译为次可加性、劣可加性)重新定义了自然垄断 。假设在某个行业中有X种不同产品,Y个生产厂商,其中任何一个企业可以生产任何一种或者多种产品。如果单一企业生产所有各种产品的成本小于多个企业分别生产这些产品的成本之和,该行业的成本就是部分可加的。如果在所有有关的产量上企业的成本都是部分可加的,该行业就是自然垄断的。换言之,即使平均成本上升,只要单一企业生产所有产品的成本小于多个企业分别生产这些产品的成本之和,由单一企业垄断市场的社会成本依然最小,该行业就是自然垄断行业。平均成本下降是自然垄断的充分条件,但不是必要条件。 新定义扩大了自然垄断的范围,它不仅包括传统的自然垄断即强自然垄断,还包括了所谓的弱自然垄断。
现代法学一般认为:自然垄断是指由于市场的自然条件而产生的垄断,经营这些部门如果进行竞争,则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或者市场秩序的混乱。 法学上的自然垄断概念不仅涵摄了经济学上自然垄断的内容,还突出了现代竞争法的精髓。这是社会进步的客观反映。
〈二〉自然垄断的理论基础
经济学理论基础。西方自然垄断理论从产生到发展大概经历了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和成本次可加
[1] [2] [3] [4] [5]
浅析自由与秩序:信息主权法律规制的价值博弈论文
一、问题提出: 信息的自由流动与信息控管之间的张力
以互联网为代表的高新信息技术,推动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微信等信息流动新形式层出不穷,信息流动方式的分散化、信息传播主体多元化促成信息流动量日益加快。影响信息传播与主权关系复杂的因素是多样的,如国家间意识形态、政治经济体制、利益诉求与信息技术等方面的差异。国家与公民在信息空间中的互动关系,因双方对信息技术的不同主张而异于现实空间中的互动关系。面对高新信息技术的崛起,国家和公民的立场和主张并不完全一致。公民主张信息是自由流动的,而国家倾向于对信息进行控制、管理和共享,国家和公民之间的矛盾因双方的不同主张在信息空间中被凸显。
第一,国家主张利用信息技术控制、管理和共享信息。信息技术似乎给每个公民戴上了“居盖斯之戒”,但事实上,信息技术使国家收集、分析和利用信息的能力大为提高,1982 年美国16 个政府部门共拥有35 亿份美国公民的档案文件。国家能够实现对信息的控制、管理和共享,其中需借助的重要手段便是强制性技术。国家从信息技术中获益,也越来越依赖信息技术,将信息技术应用于强制性技术。以信息监控技术为代表,国家通过卫星系统、远程监控照相技术、电子定位设备、血液呼吸监控设备、生化监控设备、电子指纹、声音鉴别系统等监督个人信息或商业信息。 对于一种整体的强制性技术系统来说,强制性技术的变化创建一个更复杂的指挥、控制、通讯、智能和武器系统,并能使其具有更广泛的跨国性和国际互联性特征。
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并不能够成为国家强化对内主权的证据,高新信息技术提升国家收集、分析和利用信息能力的同时,也为非国家行为体和公民获取日益增多的信息提供了便利。第二,公民主张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信息的自由流动。由于信息技术为信息的自由传播提供了技术条件,公民顺势成为信息传播的主体之一,国家对信息的控制、管理和共享能力因此受到冲击。高新信息技术开辟了一个社会公众控制信息的新时代,信息正逐渐从公共领域转移到私有领域,以前在公共领域的信息可以免费得到,现在私有领域必须有足够的费用才能得到。
信息技术成为了公民之间信息交流的中介,无论是来自一国内的亦或国界外的信息在公民之间频繁交流。即便将信息技术应用于强制性技术,并不能必然地加强国家对信息控管的能力,这是源于: 在国际上,其他国家和非国家行为体同样能够获得相关强制性技术。信息的高效传播促使信息空间日益突破国家地理边界的限制,卷入全球通讯系统并成为其组成部分,冲击了国家控制、管理信息跨国界流动的能力; 在一国内,国家使用相关强制性技术受到来自诸如人民主权说等政治学说的挑战。信息监控技术的广泛利用明显加强了国家对信息的控管能力,却忽略了公民更清晰地感受到国家对信息控管的事实。国家对信息流动新形式进行管理举步维艰,尤其以信息安全问题为代表。第三,信息主权有助于调和信息自由流动与信息控管之间的张力。国家行使主权的`方式在国内和国际两个层面存在差异,且国家行使主权的客观能力与主观需求之间存在一定距离,因此需要将国家行使主权的能力进一步细化,具体包括能力、对内自治、对外自治和主观自治。 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提升了信息跨国流动的效率,对信息空间中国家能力及其对内、对外自治和主观自治产生了影响。由于国家和公民面对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各自的主张存在一定的张力,因此,信息技术对主权的影响是模糊不清的: 一是国家利用信息技术应用于强制性技术,以信息监控技术为代表,提升了控管信息流动的技术条件; 二是在国际上,国家即便将最先进的信息技术应用于强制性技术,也可能面临其他国家掌握该项技术的风险; 三是在一国内,国家在领土主权的范围内,面临着公民借助信息技术不断突破国家对信息控管的趋势; 四是信息技术与强制性技术的结合,表面上符合传统主权理论的要求,却使其难以获得公民的普遍认同。
可见,信息技术与强制性技术之间的关系,呈现出日益复杂的趋势,这不代表公民维护信息权利的能力提高,也不意味国家控管信息能力的强化。事实上,公民和国家对信息自由流动与控管的范围和程度均受到限制,这源于在越来越一体化的全球政治、经济和信息技术体系中,国家和公民仅仅是巨大链条上的一环。信息技术为公民获取、使用和传播信息提供便利,却未改变连接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民主机制。信息技术无法改变既有的国内政治制度和国际政治关系,也无法创立一种国家垄断或公民肆意妄为的信息控管机制。
二、信息主权的法律规制: 连接信息主权的政治现实与道德追求
为了应对信息的自由流动与信息管制之间矛盾,主权理论被丰富、发展为信息主权,将国家行使信息主权的能力进行分类,足以发现信息主权本身并非一种任意妄为的权力。国家控管信息的边界、公民信息自由的维度、国内外信息纠纷如何解决和信息主权的正当性事由等一系列问题均需要探讨。信息主权的法律规制需要法律规则与信息技术相匹配,既要对信息空间中权力博弈的政治现实进行考量,同时也应秉持着法律规制本身追求的道德追求。
( 一) 信息主权的政治现实
信息主权是信息时代主权的自然延伸,根源于社会分工,以此为基础形成的物质基础和心理依托成为其存续事由。霍布斯、洛克、卢梭等古典政治哲学家均假设了社会契约,以此为理论前提来证明主权的来源。社会契约论即便在推理、论证方面甚是缜密,却无法掩盖其理论假设的本质。正如涂尔干指出“社会契约的概念在今天已经不堪一击”。信息主权的出现亦是顺应信息时代的潮流,其产生是伴随信息技术的发展,通过社会分工而形成的。在物质层面,基于掌握的力量、财富、声望、权威等资源差异,信息主权是人类在信息空间中对主权依赖的结果,有助于信息空间良好秩序的形成。在心理层面,信息主权是由习惯生成的,受到本国公民和国际社会的认同。因对信息资源控管的非对称化,而形成人们对信息主权的认同,并逐渐转变为因习惯而产生的认同。
同时,由于个人反抗既有秩序的成本很高,挑战信息主权的几率较低,对信息主权认同的心理因素成为信息主权维系的重要因素。尽管主权本身并不是某种具体的权力或权利,但其内核却是权力和权利的复合。权力表征着一个行为体对于另一个行为体施加影响的可能性信息主权是主权在信息空间中的自然延伸。当信息主权作为不受约束的权力并肆意妄为时,造成“赤裸”生命的可能是不容忽视的。在一国具有管辖权的信息空间内,控管信息的权力促使国家能够发布政策,而公民必须遵守政策,继而接受以“命令-服从”为特征,“信息权力-信息权利”线形格局的政治现实。信息主权一旦进入国际信息空间中,随即失去了“命令-服从”的权力结构特征。通过追溯信息主权的形成历程,并分析信息主权的对内、对外面向,足以发现信息主权的政治现实是无涉价值或法律的,具有非社会契约性、非绝对性的特征。
三、结论
围绕着“自由”与“秩序”两种法的价值,对信息主权进行法律规制乃是题中之义。通过比较美、英、法为代表的相对宽松的规制模式与德、韩为代表的相对严格的规制模式,发现各国在处理信息的自由流动与信息控管关系的两种态度,或强调自由或强调秩序,体现出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在各国信息权力( 利) 立法中的博弈关系。以信息权力( 利) 立法作为信息主权法律规制的起点,因吸收自由与秩序两种法的价值,拉近了信息主权的政治现实与道德追求之间的间隙,有效弱化了信息的自由流动与信息控管之间的张力,在维持信息空间中良好秩序的同时,为信息的自由流动提供了必要空间。
以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视角看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浅析论文
一、引言
信息的不对称历史悠久,与人类社会同时产生,共同发展,是以一种客观存在,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但是关于信息不对称这个概念的提出是在近几十年。学界对信息不对称问题的研究并不是很深入。大致只是将其描述为市场失灵的突出表现。大多数经济学家都认为只有经济法才有能力去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而其它法律并没有这个功能。但笔者认为,事实并非如此,在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上,民商法中也有少量的涉及。本文旨在从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角度与解析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
二、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遵循的原则
(一)交易活动的成本原则
无论是利用信息工具和非信息工具去解决问题,都具有一定的制度成本与交易成本。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需要的成本在不断的降低。这也是社会进步的表现。信息不对称发生的情况中,总是分为处于优势的一方与处在劣势的一方。这些成本不光要包括占优势一方向占劣势一方发送某种信号的成本、占劣势一方分析信号的成本,还包括一些社会成本。
(二)遵循比例协调分配原则
不管是立法还是遵守法律规范都要遵循一个比例协调的分配原则。这样才不会产生一些成本大于利益的产生的行为。信息的不对称问题一定要坚持一个合适度,将成本降到最低,可能产生的伤害降到最小。
(三)最优组合原则
因为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复杂、难易层度不同,规制工具需要达到一个最优的组合,这样才能够将每个规制工具的潜能发挥到最大。这其中,不同的非信息工具之间可以组合,不同的信息工具可以组合,甚至是,信息工具与非信息工具也可以到一个最优的组合状态。
三、信息不对称的历史发展
信息不对称与人类社会同时产生,共同发展。但是,信息不对称的发展并没有如同人类社会一样日新月异。可以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信息不对称的发展是比较缓慢、比较微弱的。直到工业发展,企业产生之后,信息的不对称才开始加速发展的。工业革命时期,企业规模较小,还未出现“代理”这一概念。这一时期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还不是很明显,人们懂得制定一些简单的规章制度来约束信息不对称引发的一系列问题。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企业规模不断发展,逐渐形成垄断市场。一些大公司开始实行了称霸商界的计划。企业中的合同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甚至合同加入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的'利益,将消费者置于一个极度弱势的位置。传统的理论己经无法再解决如此复杂的问题。市场经济逐步确立,各方都在努力寻求一个平衡,力图解决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四、民商法视角下的信息不对称规制
民商法遵循的是自治和平等原则。民商法也一直在试图去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并且取得了一定成效。只是民商法通常采用的都是非信息工具去解决问题,且属于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主要包括解除、撤销合同,旨在保护劣势一方的利益。民商法对信息不对称问题解决的努力主要表现在产权保险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例如,我国《合同法》、德国民法典、台湾地区法典都明确规定了“错误制度”。因为一方对另一方产生误解而签订的不合理的合同,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甚至是撤销合同。用这种方式来挽救不合理的合同对劣势一方造成的重大损失。
信息不对称又分为主观信息不对称和客观信息不对称。主观信息不对称主要是由于一方自己的误解造成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客观信息不对称主要是对方对有关信息的刻意隐瞒、欺骗造成的信息不对称。我国《合同法》最主要的功能是保护了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合同主要是由其中一方拟定,同另一方商定。
五、经济法视角下的信息不对称
经济法主要是采用非信息工具与信息工具去解决信息不对称产生的问题。经济法解决问题的方式与民商法有许大的不同。除了前面提到的,民商法主要是采用非信息工具解决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问题,而经济法主要是采用非信息工具与信息工具两种规制工具,工具组合较为复杂。还有一点即民商法公权干预很少出现,而经济法中,公权干预明显增多。此外,民商法主要是时候补救措施,而经济法是一种事前的预防措施。
经济法视角下的信息不对称更加的灵活。补充了传统规制的不足,对民商法具有一种补充效果。但也应该注意到,公权干预不可乱用,不然将产生不可预料的后果。例如在经济法中的‘冷静期制度’就运用得很成功。所谓“冷静期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采用的非信息工具。简而言之就是一种“后悔权”。在一定期限内,一方如果后悔了,可以单方面的取笑合同,只是需要根据不同情况支付一定的费用。这种制度主要是运用在一些保险合同、网络销售合同、金融交易合同中。
但在前面笔者也提到过,这种冷静制度并不是万能的,可以适用于每一种合同中。比如人寿保险中可以运用冷静制度,而在财产保险制度便不适用。这是由于人寿保险时间较长,而财产保险时间跨度比较短所决定的。
六、结语
信息的不对称与人类社会同时产生,共同发展。信息不对称是一种客观存在,法律产生之后,需要不断的去解决信心不对称产生的问题。然而,信息不对称这一概念的提出却是在最近几十年,并且,学界对信息不对称这一研究并不深入。在工业革命以前,信息不对称的影响是比较微弱的,而在当今这个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信息不对称的研究应该是刻不容缓的,这样更有利于解决社会问题。
★ 职业道德与法律
★ 法律与道德
★ 直接辞职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