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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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辩

篇1: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辩

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辩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它贯穿于我国整个司法领域,但对于“以事实为依据”的“事实”应当如何理解上在理论界和学术界认识上并不统一,也就是说何谓认定事实清楚,如何判断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我国传统的事实观是“客观真实观”,即认为这一事实应当理解为司法应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依据。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法律原则所蕴含的“事实”即为“客观真实”的传统法律理念引起的司法困扰已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旨在弱化法院职权、树立法律权威等一系列审判方式改革举措纷纷涌现,理论上的落后成为司法改革的阻碍,确立新的理论的需求已引起众多法律人士的深思。正是在这个时代背景下,法律真实的司法理念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同。

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论争最早是在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中被论及的,在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上,有论者坚持刑事证明应当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要求裁判者只有在正确反映犯罪事实真相时,才能裁判被告人有罪,即通常所说的客观真实论。有论者则主张以法律所确立的标准作为裁判的尺度,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要达到了法定的裁判尺度,即视为真实并可以据此做出有罪裁判。该种主张通常被称之为法律真实论。[1]由于法律真实理论蕴含了多重客观事实标准所不具备的合理因素,法律真实范围逐渐突破刑事领域,扩展到民事、行政等领域之中,已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司法人士的认同。

法律真实概念提出后,即引起了客观真实论者的猛烈抨击和质疑,并进而引起了法律真实论者与客观真实论者的论争。持客观真实论者反对法律真实理论的理由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真实是否缺乏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作为其理论的哲学基础。

从我国的意识形态和立法指导思想来看,内含于“以事实为依据”的“事实”应当是指“客观真实”的理论是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可知论、反映论和决定论的基础之上的。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认识是客观见之于主观,是客观实在在人脑中的反应;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类是有能力认识一切客观真实的;世界是可以认识的,人类对绝对真理的追求是可以实现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对案件争议事实的全面认识是完全可能的、绝对真理最终是能够全面实现的。据此,在案件事实的认识上,应该坚持“客观真实”的标准,“法律真实无法代替客观真实标准,因为无论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还是从法律理论的角度来看,法律真实说都不能成立。”[2]。

主张法律真实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并不矛盾。传统的客观真实说所依据的认识论是一种片面化的、甚至被曲解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由三个理论要素组成,即反映论、可知论和认识论的辩证法。我国传统的客观真实理论片面强调了认识论的反映论和可知论,却忽视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关系。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认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是能够认识客观世界的,这里所说的人的思维,不是指某个单个人的思维,而是“作为无数亿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人的个人思维而存在。”辩证唯物主义的可知论是从人类在整体上、在无止境的'时代更迭中所具有的对客观世界的无限认识能力或所能实现的终极认识目标上来说的,并不等于说世界上的事物对每个具体的人来说都是完全可知的,并不等于说每个具体的人都有能力认识客观真理。人的认识符合客观的程度是受各种因素的制约的。具体到诉讼领域,“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都属于认识的‘个别实现’,都是在完全有限的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都是不可能无限期无止境地进行下去的。因此,就每个具体案件来说,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不是‘绝对真实’,都只能是‘相对真理’”[3]。

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认识,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决定了对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认识所能达到的程度不可能是彻底的、全面的。(1)认识主体的限制性: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法官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的一种主观判断,这种判断的过程是认识形成的过程。法官作为认识主体,其认识达到的程度与其知识水平、能力素质都是相关的,具有不定性:“诉讼的证明活动不仅仅是对过去发生的事情的再认识的过程,更是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的活动。舍弃、抛开法官这一判断主体的主观活动,强调证明活动的纯粹客观性,必然导致认识论上的纯粹客观主义,才是违反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4](2)认识对象的限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事实认定,是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既往性,即诉讼过程中的事实大部分是过去形成的事实,属于历史的范畴。案件中的事实认定,是从现在确认过去。法官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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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对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思考

对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思考

近日,各大媒体竞相报道了广东省肇庆四会法官莫兆军涉嫌玩忽职守一案(以下称莫兆军案),该案的主要案情是:原告李兆兴持被告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张妙金等四人亲笔书写的1万元借条(后被证实是受胁迫)向四会法院提起诉讼(下称借款案)。庭审中,被告张某等四人称此借条系在第三人冯某用刀威胁之下出具的但事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该案承办人莫兆军据此判令被告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计算利息,张妙金不承担还款责任(其在借据上的签名系张小娇代写)。判决书生效后,三被告既未上诉亦未申诉,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张坤石、陆群芳夫妇在四会市人民法院正门外服毒自杀。为此,肇庆市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逮捕了莫兆军,并向肇庆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莫兆军的行为是依法办案还是玩忽职守,是否构成犯罪,大家众说纷纭。姑且不论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如何,笔者试从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结合该争议的民事案件谈谈民事案件的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有关问题。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是其中的核心。《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此条规定比较抽象,操作性不强,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再者,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时,为了还事实的本来面目,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人民法院往往依职权调查证据并将此作为定案依据。案件的客观事实无法查明的时候因虑及错案追究而不敢迳行判决,由此而产生强行调解之风的流行和推广。由此,当事人缺乏诉讼的风险意识和举证责任意识,而将败诉的原因归于法院的调查不力,造成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对立。因此证据法律效果的不确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容易滋长腐败,不利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和审判效率的提高,影响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     一、客观真实在我国诉讼制度中的地位     1、建国以来,我国诉讼制度中确定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真实。《民事诉讼法》第7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马列主义基本原理和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以事实为依据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尊重事实,把案件的客观事实包括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他们法律关系争议的真实情况作为定案处理的根据。     2、客观真实的理论依据是我国长期以来所奉行的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该认识论认为:物质(存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物质(存在)决定意识,意识对物质(存在)具有能动作用。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可以通过自身的实践而认识和改造客观世界。因此,将此思想引入审判实践即形成了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标准与刑事诉讼的标准相同,即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     二、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的弊端     首先,它违背了诉讼证明的相对性原理。认识活动的相对性和诉讼证明的特殊性,决定了诉讼证明在多数情况下达不到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从认识论上说,唯物辩证法认为,客观世界、客观事实是可以认识的,但这种认识的完成需依赖于人类实践活动的不断发展,不断深化,在特定的条件、特定的时间周期内所进行的认识总是具有相对性的。这是我国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参照前苏联的民事诉讼模式制定的,它体现了很强的职权主义的特征,人民法院可在当事人的诉讼实体内容外广泛收集证据,并依此作出裁判。其次,它影响诉讼实践的原则和效率。往往要求法官不切实际片面追求确实充分。为保证每一个案件所裁判确认的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法官不得不担负起调查取证的义务,以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这种证明要求带来诉讼模式上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极度强化诉讼中法院的职权主义倾向,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没有举证积极性,未能尽到举证的责任 ,结果往往过多地由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形成所谓的当事人动嘴、法官跑腿,法官调查、律师阅卷的现象。由此会带来的问题就是当事人会把败诉的原因直接归于人民法院的调查不力,这样亦加重了人民法院的责任,使得办案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决,给法官提出了难以达到的要求,亦显然不符合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主题。     三、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要正确理解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关系。追求法律真实的时候并不是排斥客观真实,因为二者之间存在着辩证统一的关系。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受到其自身特定历史时期的局限而不可能绝对地分毫不差地再现案件的原来面目,客观真实仅仅是我们追求的理想化目标,但并不是在所有的案件中都要不顾客观条件的限制和程序正义的要求而一味片面追求客观真实。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许多法官因错案追究制而不敢裁判,这实际上是违背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法理。     随着时代的发展,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越来越不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下称《规定》第63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 。它第一次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此外,《规定》强化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调查收集证据的几种情形,由此正式确立了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而非此前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进而以此作出裁判。《规定》第15条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仅限于: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此外,第16条规定:除本规定第15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通过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争议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审判人员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法官不得以证据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而拒绝裁判,而应以现有证据来认定争议事实,不应无限期地调查。     四、莫兆军案与法律的冲突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在民事案件中,根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莫兆军所审的借款案中,原告李兆兴举出被告张坤石等四人借款事实并附其欠条,而被告仅做口头驳斥并不能举出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来看,此时举证责任已转移给被告方,既然被告不能举证理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规定》第76条规定判决被告败诉。法官莫兆军对“借款”案的审理是适度的,恰当的。纵观该民事案件发生的全部过程,被告原本是有很多机会行使救济,如在受胁迫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于一审判决后上诉、申诉,而其恰恰放弃了自己的权利采取极端的做法从而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在“莫兆军案”中,检察机关在两被告服毒身亡后以涉嫌玩忽职守罪起诉莫兆军实质上是把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的败诉风险转变为法官必须证明案件客观真实的风险。法官在判案中不能查明客观真实就有可能犯玩忽职守罪,如此一来有谁还敢去办案?退言之,法官即使依职权请求公安机关调查(不管法官的中立性),在两被告未服毒身亡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未必肯介入,李兆兴亦未必能如实供述。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不可能也无法对涉案的争议事实的客观性进行调查,法官判案应当也只能追求程序上的公正,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判断证据,最终对所形成的法律真实作出判决。关于“莫兆军案”的审判虽无结果,但即使判其无罪亦对其人身及名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如果法官依法办案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不说是中国法律的悲哀。这就使人想到人大代表的人身权利能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特别保护,而法官的合法权益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来保护,即使法官由于能力和认识水平的偏差办错案,还有二审及申诉途径来救济,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莫兆军犯有玩忽职守罪的做法事实上是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一种挑战。

篇3:个人简历要真实客观

个人简历要真实客观

大学生个人简历中不要含有水分,一定要真实客观

几位人力资源部经理一再告诫大家,大学生个人简历一定要按照实际情况填写,任何虚假的内容都不要写。王志宇说即使有的人靠含有水分的简历得到了 面试 的机会,但面试时也会露出马脚。雅虎(中国)公司的肖静说,企业选人都非常慎重,她当年应聘雅虎时过了9道关,弄虚作假是过不了一轮轮的面试关的。

大学生个人简历不要过分谦虚

王志宇说,简历中不要注水并不等于把自己的一切,包括弱项都要写进去。有的'同学在简历里特别注明自己某项能力不强,这就是过分谦虚了,实际上不写这些并不代表说假话。有的求职学生在简历上写道:“我刚刚走入社会,没有工作经验,愿意从事贵公司任何基层工作。”王志宇说这也是过分谦虚的表现,这会让 招聘 者认为你什么职位都适合,其实也就是什么职位都不适合。

大学生个人简历上要写上求职的职位

几位人力资源经理都认为,大学生个人简历上一定要注明求职的职位。雀巢的招聘经理杨全红说,每份简历都要根据你所申请的职位来设计,突出你在这方面的优点,不能把自己说成是一个全才,任何职位都适合。王志宇也建议大家不要只准备一份简历,要根据工作性质来有侧重地表现自己,如果你认为一家单位有两个职位都适合你,可以向该单位同时投两份简历。

篇4:简历写作:客观真实

客观性原则

“我是个工作严谨而且认真负责的人,在过去的工作经历中我有着十分出色的工作表现”。在许多人的简历中常常可以看到类似的.句子。或许您说的没错,但理智的人事经理们没有理由要相信您的主观表白。

所以,简历上应该提供客观的可以证明或者佐证您的资历、能力的事实、数据。比如,“因销售业绩排名第一获得公司嘉奖”,或者“因为在某某促销活动中表现出良好的协调组织能力而获得主管经理赞扬”。后一个例子虽然客观性也有欠缺,但毕竟是别人赞扬的啊。 为了尽可能地客观,您的简历甚至要避免使用第一人称--“我”。

真实性原则

不要试图编造工作经历或者业绩,谎言不会让你走得太远。多数的谎言在面试过程中就会被识破,更何况许多大公司(特别是外企)在提供OFFER前会根据简历和相关资料进行背景调查。

但是真实性并非就是要把我们的缺点和遗憾和盘托出,西博认为适当的隐讳甚至采用一些文字、排版方便的小技巧还是十分必要的,毕竟我们需要在下一份工作中不断完善自己。

更多信息:优秀简历如何呈现         简历写作必填项

篇5:“客观真实论”:多重视角之批判

“客观真实论”:多重视角之批判

法律诉讼是一个在认定事实基础上的法律适用过程,而认定(发现)事实(诉讼证明)作为法律适用的前提往往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的最基本问题之一,因为任何诉讼都必须对证明结果作出判定,法律与法学理论必须要给出一个判定的尺度和标准。”[1]对于诉讼证明标准,我国传统的在理论和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学说是“客观真实论”,但这种理论日益暴露出自身的逻辑错误,在司法实践中也并未提供任何可操作性的标准。笔者在文中拟从多个视角对“客观真实论”提出质疑,指出这种事实探知绝对化(张卫平教授语)的倾向和理念与诉讼的客观实际形成了错位,并提出应以“法律真实”(相对真实)作为诉讼证明任务和要求。

一、在绝对与相对之间

真实无处不在,无时不有,但由于客观世界的复杂性、时间的不可逆性和人的理性的有限性,我们无法保证诉讼中发现的真实是一种绝对的真实,或者说我们可能在个案中达到了客观真实但我们却无法证实,对于绝对真实的确定是超出我们的理性范围的。在法律诉讼中,关键的问题是事实认定问题,事实的认定又依赖于证据,而“所有的证据都是盖然的,并不存在形而上学的绝对真实。”[2]因为证据是一种“制度安排的事实”,而不等同于事实真相。同时诉讼证明是一种历史性证明而非科学技术证明,是一种只能依据各种痕迹材料进行的'“回溯性推断”,而不可能进行科学的、仪器式的、具有可重复性的认识检验。[3]这种“回溯性”、“不可重复性”决定了这种证明在某种程度上是一个解释性过程,而解释是无法绝对保证事物原貌的。

我们所发现的真实是在现有的条件和认识水平上的真实,是一种相对真实;我们所发现的真实是现有制度框架内的合理的真实,是一种法律真实。在法律诉讼中,只要证明达到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相当的程度(当然在不同类型的诉讼中,其程度并不绝对相同),通过这种证明所认定的事实在法律上就是正当的,是被社会承认的,即使在道德上也是无可指谪的。法律向往“绝对”,但在标准设置上承认“相对”,这种“相对”通过法律程序而获得了正当化的身份。将相对真实作为证明要求还在于制度的设计和实施需要成本,法院不可能在查明案件方面无限投入,而必须考虑事实探知的成本问题,这种成本考虑在民事诉讼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因为过高的探知成本将降低民事案件解决的实际意义。[4]

二、在主观与客观之间

坚持“客观真实”而反对“相对真实”,表面看来似乎是坚定的客观主义者,但对于事实上存在的“自由心证”、“主观确信”却视而不见。这种观点在潜意识里隐含了主观确信等于主观随意的思想。事实上主观不等于“主观主义”,主观本身并不是一个贬义的概念,它只是表明了人的主观因素的介入或判断,而并不表明法律授予法官任意裁判的权力,而且也并没有证据表明奉行“主观确信”会比坚持“客观真实”更容易导致主观臆断和错判。

事实真实永远不能成为一种纯粹的客观、一种“自在之物”。因为事实真实与否是与人相关的,事实真实与否只有对人才有意义,可以说这种真实的意义是人所赋予的,而纯粹的“自在之物”是不可能成为认识主体所把握的事实。因而我们不可能离开了人的主观能动性而单纯地谈真实,诉讼中真实注定是加入了人的主观因素和判断的真实。坚持“客观真实”标准实际上是仅从客体而不是主、客体角度考虑问题,而忽视了诉讼中发现真实的过程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5]

中国其实是一个极其“主观”的国家,虽然在专制制度下与在现代民主社会中这种裁判中的“主观”有着不同的性质和程度,即专制时代法官的主观确信与现代社会法官的主观确信的意义不可同日而语(当时的主观确信由于重实质而轻程序的理念以及缺乏程序规则的制约而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和偶然性),但有一点可以确定:我们从来没有(事实上也决不可能)排除法官的主观判断因素。认为诉讼中发现的真实是一种客观真实,而不是经过“主观确信”的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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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会计真实的法学视角--兼论会计真实与法律真实、客观真实的关系

会计真实的法学视角--兼论会计真实与法律真实、客观真实的关系

会计真实的基本含义是指会计行为主体严格遵循会计规则,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本文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从法学逻辑出发,认为会计真实的理想目标是客观真实,现实标准是法律真实,并论证了这一观点在会计理论与实务上的.科学性与合理的可接受性.

作 者:张敬峰 蔡文春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山东经济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刊 名:山东经济 英文刊名:SHANDONG ECONOMY 年,卷(期): 20(1) 分类号:F230 关键词:会计真实   客观真实   法律真实   目标   标准  

篇7:幻想与真实

幻想与真实_初中记叙文

曾经有一段时间。我非常迷恋哈利?波特。我被那特殊的魔法情节所吸引,我被勇猛的人物所折服,我几乎已融入那美丽的魔法世界。

有时,我会把自己的房间看作是一间魔室,把自己的衣服看作是魔法袍。房间里挂满了各种各样的希奇古怪的东西。我甚至希望只要我随意地打开某一本书就会有一阵金光闪烁,一个小矮人从书中窜出来,用金色的手指点着我的鼻子说:“就是你了,我的主人。”我几乎每天都做着同一个梦,我并不是想和哈利那样出名、能干,但我希望至少我能拥有一把飞天扫帚或者魔杖吧。

那天晚上,一夜的.梦中满是哈利波特,等我终于可以坐飞天扫帚爽一把时,扫帚不见了,我醒了。

揉揉惺忪的双眼,还在懊悔着为什么不再多睡一会儿,300度的近视眼已在朦胧中瞥见钟上的指针正指向七点。“天哪,我该不会是看错了吧?”又凑近了些,真的是七点了!惨了,七点,今天,班主任检查作业,七点一刻必须到校。想起班主任的魔法,我就魂飞魄散。怎么办,怎么办呀?我飞也似的从床上窜下来,三下五除二穿好衣服,连头发都来不及扒拉两下,更不用说刷牙了。唉,要是有一把飞天扫帚就好了!别做梦了,现在的我什么都没有呀!

想想肯定是没有希望了,眼泪禁不住掉了下来。爸爸早被我吵醒了,起来看到红肿着眼,蓬松着头发的我,无奈地摇了摇头,说:“我送你去吧,至少能快一点!”这虽然打破了我一向“自立”的决心,毁掉了我“决不用爸爸接送”的诺言,但听到了这一句话,我的心中多了一丝温暖,多了一份希望。加快了动作飞奔到楼下。爸爸呀,也只是随便地把衣服一套,就载着我走了。

在车上,我喝着牛奶,心理很踏实,因为这才是我真实的生活,真实的家人,而且我现在正在很充分地享受着这真实的一切。

那天,我还是迟到了,车当然比不上飞天扫帚。这一点我很清楚,但是我的心却很满足,很欣慰。因为幻想终究是空的,现实中的我能够紧紧抓住的,只有这真实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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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辩(整理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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