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与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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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与劳动法

篇1:医生与劳动法

查了一晚上,没找到个说得明白的,或许是我阅读能力太不济了,还望各位指点迷津。

最后个人查阅的结果好像是这样:

医生是《劳动法》的编外人员?

也就是说因为医疗行业既不是企业(私立医院是不是呢?反正不是事业单位),也不完全算是事业单位,所以的话那么医生呢,也就不能说是普通职工,顶多算是个特殊职业者。

那这从称谓上看岂不就与性工作者算是同行了?

那这样看来医生可真是很崇高呢,哦耶!

那用工合同怎么签啊?那养老保险怎么交啊?

[医生与劳动法]

篇2:劳动关系与劳动法

多选题

1、能引起劳动法律关系变更和消灭的有

A劳动者申请调动或辞职

B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C劳动者死亡

D自然灾害

2、以下关于试用期的规定正确的是()

A试用期的约定不超过6个月

B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C一般对初次就业的职工可约定试用期

D对再次就业的职工不得约定试用期

3、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是()

A企业支付给下岗工人的生活费

B劳动者在法定时间内未按约定完成劳动定额

C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D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或见习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

4、以下属于职业培训特征的是()

A教育手段和方法的灵活性

B教育内容的实践性和应用性

C教育对象的特定性

D教育目的的针对性和专业性

5、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分为()

A国家级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B省级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C行业性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D特大型企业内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6、以下选项中,可以作为确定可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法定依据的是()

A职工死亡

B劳动能力使用中断

C劳动能力暂时中断

D劳动能力丧失

7、我国现行养老保险体系包括()

A基本养老保险

B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C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D社会保险

8、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下列情况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有()

A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的

B从事救灾、抢险活动的

C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

D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的

9、我国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形式有()

A扣发奖金

B留用察看

C降职

D记过

[劳动关系与劳动法]

篇3: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

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篇4:大学生打工不受劳动法保护

大学生打工不受劳动法保护

今年暑假,在广东东莞市谢岗镇斗星电子厂打暑期工的初中生小伟(化名),永远失去了右手的两根手指,暑期工不在《劳动法》规定的保护范畴内,法律对此涉及少,保护更少。一时间,“学生暑期是否应该打工”、“受伤后该怎么办”等再次成为社会关注的话题。

暑假两个月里,暑期工的身影不断出现在珠三角各地劳动力密集型企业当中。记者了解到,仅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所辖的一个村,就有100多名中小学生参加打暑期工。暑期工市场在佛山、中山等地同样盛行。一位在某企业门口摆摊的阿婆告诉记者,她经常看到一些学生模样的年轻人出入厂门,有的穿校服、有的穿工作服。记者在广东几所高校进行了调查,发现近九成留守大学生都曾经或正在打“暑期工”,有些甚至是几份“暑期工”同时进行。大部分学生打工,是为了增加实践机会或挣钱贴补家用。

暑期工为何如此受欢迎?据斗星电子厂谢厂长介绍,工厂为了赶工期经常出现普工缺口,虽然有500名左右的工人,但仍缺200人。同时,随着产品出口价格下降,工人工资上涨,使用“学生工”则可以降低成本,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利润。

据透露,该厂至少还有100多名打工的学生。

根据劳动部门要求,企业招用未成年人、勤工俭学、暑期工、短工、劳务派遣,一律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将未成年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等详细内容,列表报当地劳动分局登记备案。

然而,记者在采访中发现,暑期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并不乐观,用人企业经常用“过几天再签也不迟”、“再试用几天”等借口,推迟与学生签订合同,而登记备案的企业更是屈指可数了。

斗星电子厂厂长谢先生表示,工厂会先帮助小伟治好伤,之后会在社保局评残后,按伤残等级给予赔偿,

而有些人就没有小伟那么幸运了。他们受伤后,企业负责人突然失踪,或以没有合同约定为由推卸责任。那些没有签订合同的学生,可谓投诉无门。

对于出现“工伤”后如何处理的问题,受访者多存侥幸,认为这种不幸不会出现在自己的身上。即使真的发生,他们也表示只能自认倒霉,只希望企业能出于人道给予一定赔偿。

对于暑期工究竟是否在《劳动法》保护的范围,暑期工受伤是否也属于企业工伤等问题,大多数暑期工表示不清楚。

据广东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相关人士介绍,学生暑期打工不在《劳动法》的保护范围。所以暑期工出现伤害,只能适用民法。根据民法“谁伤害谁赔偿”的原则,雇用方是否承担责任要由法院判决。

“国家劳动部早已规定暑假打工不属于劳动关系,只是一般的雇佣劳务关系,应适用《合同法》。所以,暑期工受伤不属于工伤。”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郑贤春表示,《劳动法》的特点之一是国家干预,即国家强制性地把劳动者列为保护的'范围。因此,如果与企业打官司,合同里的约定就显得非常重要,因为暑期工出现受伤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索赔。

据了解,劳动部于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记者在采访中发现,对于这条规定,大多数学生却未曾耳闻。

记者在采访中发现,一些假期打工的受害学生到劳动部门投诉时,往往会遭遇这样的尴尬局面:《劳动法》中并没有关于大学生打工维权的规定。由于在校大学生打工属《民法》调整范畴,劳动保障部门对大学生维权往往爱莫能助。打工学生实在要维权,只能上法庭。但打官司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尤其要花费不菲的起诉费,这无疑让贫寒的打工学子“望而却步”。

因此,有法律工作者建议,应废止前文所提的“第十二条规定”,认为这一规定与《劳动法》相互冲突,不利于保护大中专学生从事兼职的权益。

广东省劳动部门则告诫学生,在寻找暑期工作的过程中,一定要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应约定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伤害赔偿、劳动条件等。

篇5:如何理解与适用《劳动法》之我见

如何理解与适用《劳动法》之我见

如何理解与适用《劳动法》之我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过去长期实行单一的公有制结构形势、计划经济体制,逐步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劳动关系随着转变为利益化和市场化的劳动关系,过去单一的公有制劳动关系,转变为国有、集体、私营、个体、外资等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局面,过去国家代表企业、企业代表职工,转变为国家、企业、职工成为各自相互独立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对劳动关系的调节和规范,也转变为依法律手段和市场自行调节,这就使得劳动争议纠纷日益增加,1994年全国人大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对外开放的需要,借鉴和了解国际上部分市场经济国家和有关劳动法律,制定并颁布《劳动法》以及相关的配套规定,本人就结合《劳动法》及相关的配套规定,浅谈在完善劳动关系时如何对《劳动法》的理解与适用。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

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首先,要了解发生劳动法争议原因,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在劳动用工上体现的是双向选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劳动立法滞后和不配套,导致劳动争议的发生,一些企业厂规厂纪不完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等等,根据以上原因,作为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具体4个方面的条件,(1)争议主体必须明显,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2)双方所争议的主体应订立书面合同,或双方虽没订立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3)双方必须经实际履行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权利义务明确的;(4)双方争议的内容和具体请求事项,必须是劳动法及其配套的法规调整的范围。

明确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形成原因及应具备条件,同时,还要注意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对是否必须要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实质性处理的问题,理论界与司法界认识不尽一致,一种意见认为是必经程序,另一种意见认为不是必经程序,根据《劳动法》第79条和最高院(98)24号批复的规定精神,对若干问题进行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或前置程序。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针对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等情况分别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同时还特别强调的是,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几种情况:(1)雇主与雇员之间因劳务报酬、人身损害赔偿等发生纠纷,属于一般民事纠纷,不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2)某一事项虽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但该事项与劳动权利义务没有关系,因该事项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3)某一事项虽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该事项与劳动权利义务也有一定联系,但另有单行法调整;(4)企业与职工出售住房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5)虽然属于劳动争议,但另有单行法专门调整的应由专门法院受理。如船员劳务合同纠纷;(6)因留用察看处分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7)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企业给予一般行政处分,如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等发生争议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引起开除和辞退的除外。

二、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

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即劳动争议诉讼的当事人,即因劳动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判决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劳动争议案的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在审判实践中,对诉讼主体的确定,应具备三个条件:(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2)案情有直接的利害关系;(3)受人民法院判决约束。针对诉讼主体的确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不服的,依法向同一法院起诉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的,对此法律界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双方当事人可互为原告和被告,如果被告以诉讼请求与原告诉讼请求形成反诉,就列为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另一种是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种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前者,如将双方当事人的互相列为原、被告或将先行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被告,这既不利于诉讼,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但若要对此情况下的诉讼主体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仅靠有限的条文是难以穷尽实践中的种种情况的,而且难免有挂一漏万之弊,而后者旨在充分保护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因此,《解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上述明确规定,但至于在每个具体案件中如何列诉讼主体,可视具体情况来确定。第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或分立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第44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根据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解释》第十条规定,有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和劳动者为诉讼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诉讼当事人。但在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而使其承受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情况下,即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而没有了实际用人单位时,以分立后的各个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当事人。第三,因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而使得与原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发生诉讼时,诉讼当事人的确定问题,针对审判实践中发现的不同情况,依照《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此诉讼主体问题有三种情况,一是对用人单位因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新的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因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原则上不列为当事人。为便于诉讼和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法院可以视具体情况将新的用人单位列为第三人;二是原用人单位以新用人单位侵权为由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为当事人,但因该侵权之诉是因新的用人单位招用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引起的,劳动者为前侵权诉讼的诉因,法院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三是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第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或承包方发生劳动争议后诉讼当事人的确定问题。在实践中,因企业承包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有三种情况,一是劳动者与发包方有劳动合同关系,与承包没有,劳动者与承包者和发包方一方或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发包方作为劳动合同的相对人,列为当事人,而承包方虽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其作为实际用工主体和受益人也应列为案件当事人;二是劳动者与发包方和承包方都有劳动合同关系,无论发包方是否为实际用人单位,承包方与发包方均要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三是劳动者与发包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而与承包方单独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承包方与劳动者为当事人,发包方不再列为当事人。除上述四种应注意情况外,还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不一致,或用人单位难以确定,或订立合同的单位与作出处理的单位不一致的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均应列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原用人单位名称变更,以变更后的单位为用人单位停薪留职下岗待业,企业内离退休人员被其他单位聘用发生争议的,以聘用人单位为一方当事人,与原用人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通知原单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劳动者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挂靠企业的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将被挂靠企业和挂靠企业列为共同当事人。

三、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劳动合同的效力

举证责任,是指对于应当确认的案件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它包括二个方面,一是证明对象,二是证明人。证明对象即案件事实。证明人是指由谁来承担证明责任。劳动争议案件从性质上看,属于平等主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劳动关系既不同于行政关系,也不同于民事关系,作为劳动关系主体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形式上地位是平等的,但实质上是不平等的,在他们之间还存在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特别是涉及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和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及减少劳动工资收入,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所作的决定是以一定的事实和理由为前提而作出的,具有积极、主动和权利干预的性质,而劳动者对此决定提出的争议具有消极、抗辩和权利防卫的性质,所以劳动争议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也具有特殊性。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公平负担,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取证和及时处理,对此案件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

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17条又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订立的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而订立的,则为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劳动合同还存在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如果劳动合同的内容属于部分无效的,其余部分自然有效,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劳动法第18条规定的确认原则进行具体认定和处理,无效劳动合同有如下几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不具备签约的主体资格而致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不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资格情形,主要是用人单位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或者是内部职能部门在无企业法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招用劳动者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二是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年龄而无效。一般情况下常因用人单位与童工订立劳动合同或约定未成年人从事超出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规定所列范围的工种或岗位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三是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主要表现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四是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生效后或以附条件的开工约定劳动者交纳或变相交纳“保证金”、“风险抵押金”或“股金”等等。五是劳动合同中约定女职工不得结婚生育,或者约定女劳动者在“四期”以内放弃劳保条件的。六是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中约定“工伤概不负责”或违反医疗费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出发,规定在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无论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是否有过错,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均应由用人单位按照订立劳动合同时所约定的劳动报酬或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有过错并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根据劳动法第97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要特别指出的事实劳动关系问题,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两种类型:一是劳动者从在用人单位劳动时起就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二是原有劳动合同已履行届满,双方没有以书面开工续订劳动合同,但各处的权利义务仍然沿用或基本沿用原先的书面约定。第一种类型的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际也存在着一种口头合同,没有口头约定就形成劳动关系的事例肯定不会存在,否则无论从逻辑上还是精神上都无法解释为什么劳动者有偿付出劳动和用人单位有偿接受劳动事实,第二种类型的事实劳动关系,实际上是用人单位和劳动双方默示地履行着原有的劳动合同,在欠缺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实体上缺少合同的终止期限,事实劳动关系中,最易受损害的是劳动者,劳动者实际上处于被管理的地位,无法与居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抗衡,法院审理也难查双方约定的内容,在审判实践中,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出发,一般都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归责于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劳动法第2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而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32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法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在社会现实生活的,许多用人单位为逃避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往往采取一些非法手段,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迫使劳动者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此《解释》第15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四、劳动仲裁裁决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效力确定。首先,要掌握了解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依法起诉到法院的,劳动仲裁裁决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因劳动争议案件和劳动仲裁裁决的特殊性,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只可对当事人就劳动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而提出的请求进行审理。而不能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同时,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据此,当事人对没有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的事项,将失去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如果法院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逐一审理,虽解决了当事人就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事项向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但又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出现了审理劳动争议的诉讼程序与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冲突和如何衔接的问题。鉴于我国目前尚无劳动诉讼方面的立法,为便于审理工作实务操作的需要。()《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是部分不生效,但在审判实践工作中,同时应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另外,为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理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总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在劳动用工上,体现的是双向选择,劳动者作自身劳动力的所有者进入市场谋求和选择职业,其目的是得到丰厚的生活资料,以体现价值的最大化,而用人单位作为生产要素的所有者进入市场,寻求获得素质好且廉价的劳动力,以保障低成本、提高效益,追求的是利润的最大化。就使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产生了各自的具体利益不一致性,而这种不一致性协调不好就会发生劳动争议。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如何理顺好解决好劳动争议案件,是摆在我们面前现实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本人就目前已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浅谈自己的看法和认识,仅借大家参考,愿与大家共同探索,劳动争议案件具体审理新思路、新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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