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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论文
摘 要: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判定应重点审查当事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对于法条规定的“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则应采取相对宽松的审查标准。
关键字: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断增多。为遏制这一现象愈演愈烈,1月1日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该制度起源于法国,它是指因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诈害或受确定判决效力影响而受到不利原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未能参加原来的诉讼,以致于不能提出有利于自己的并且影响判决结果的事实或法律主张,从而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原确定判决的诉讼。自新民诉实施以来,诉至法院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日益增多,许多问题在实践过程中不断显现出来,原告适格问题便是其中之一。
1 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原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对A用B的资产归还C的行为予以确认,B认为该判决结果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最终法院裁定认为,原审案件的诉讼标的是某《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B作为案外人,与该诉讼标的没有实质上的法律关系,且该诉讼标的也不涉及B的利益, B并非该案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原审判决结果仅仅是确定A如何履行涉案协议内容,与B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B也不属于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根据民诉五十六条的规定,B不属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问题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否必须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还包括其他类型的案外人?
案例二:A公司的债权人B以A公司与C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达成和解并经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B认为其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但法院最终裁定认为B 作为A 公司的债权人,对A公司和C 公司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独立请求权,也无直接牵连,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标准。
问题二:哪些第三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 问题的分析
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也就是“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针对问题一,目前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法条的规定,该诉讼主体只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包括其他案外人;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诉讼主体不仅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应包括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该诉讼主体应当是受原判决既判力约束的案外第三人。
笔者认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其中一人不参加诉讼,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难以确定。对于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法院必须追加其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进而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从该角度分析,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另外从审监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态度,其对必要共同诉讼人与其他案外人作出区别对待,即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原审中的地位是当事人,其他案外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提起再审应当全面审理,其他案外人提起再审,只审理提出异议的部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只审查原生效判决中侵犯第三人的部分。因此,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质疑生效裁判的案件,将会产生一定的矛盾。
对于其他类型的案外人,如受诈害诉讼侵害的一般债权人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笔者持肯定态度。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为受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第三人提供实体救济,若将原告适格的标准设置的过于严格,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该制度设立之初的`目的。在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时,应该重点审查当事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对于法条规定的“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则应采取相对宽松的审查标准。
此外,对于原审判决生效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按照普通程序另行起诉,应以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请求判决的内容是否撤销原生效判决为划分标准。若需要撤销原生效判决,则应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反之,则以普通程序另行起诉。
针对问题二,目前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第三人与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有密切联系,案件处理结果对他的利益有直接影响;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须考虑第三人与案件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只要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他的利益,即可认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笔者认为,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问题,也应采取相对宽容的审查标准。根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可以将其分为“被告型第三人”和“辅助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是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且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的第三人,因此此类第三人一般不存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而辅助型第三人则是指与他人之间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给出过这样的意见,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但该意见其实是针对被告型第三人提出的,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是辅助型第三人,因此原则上只要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了第三人的利益,其都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3 小结
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在实践适用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但它为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权利主体申诉难以及维护司法权威,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本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浅议,以期该制度能更好地运用于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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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银沣.试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完善.法制与社会..2.
3、张艳.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与完善对策.政治与法律.2014.6.
4、张卫平. 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中外法学..1
原告(第三人):×××,男/女,××××年××月××日出生,×族,住××省××市××区××路××号,工作单位。联系电话。
被告(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男/女,××××年××月××日出生,×族,住××省××市××区××路××号。工作单位。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明确的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的诉讼请求;
2.……
3.……
事实和理由:
……。
……。
证据和证据来源: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证据;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的证据;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证据;4、其他证明诉讼请求的证据。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
××××年××月××日
样式的制作依据与使用说明
1、本诉状供公民提起第三人撤销之民事诉讼用,用钢笔或签字笔书写,如能提供打印文件的,必须手书签字。
2、必须写明明确的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的诉讼请求。
3、写明: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证据;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的证据;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证据;4、其他证明诉讼请求的证据。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制定。
原告:XXX,男,xxxx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XXX,女,xxxx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XXX,男,xxxx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X。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XXX中级人民法院(xxxx)XX民三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二被告诉争的XXX房屋 ,因新月线建设占地赔偿之纠纷,原告是实际承包人,该块土地上原有附属物系原告投资所建。二被告诉讼时,原告在外地打工,不知道他们之间这起诉讼案件。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此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代理人: 北京xxxx律师所陈xx
联系电话:
相关知识
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律规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项全新的独立诉讼制度,是为纠正错误裁判,保护和救济受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特殊诉讼制度。1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并作了原则性规定。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具体程序、处理结果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赋予该案外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以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保护自己权益的诉讼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包括:
1、主体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2、客体条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即判决、裁定、调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是其提起撤销之诉的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包括一审生效、二审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3、时间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可提起撤销之诉。该六个月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
4、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专属管辖。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程序
1、审查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2、组成合议庭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处理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生效文书确有错误,应改变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者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法院应撤销生效文书错误的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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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律适用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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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确立了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民事诉讼法中只有原则性规定,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作为独立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于发布实施,再行修订。第三人撤销之诉为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增诉讼类型,故案由规定没有,法院信息系统也尚未增加,因此,司法实践中立案案由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是原审案由。20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新增诉讼类型执行异议之诉,并将执行异议之诉作为“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部分项下独立类型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特殊诉讼类型,可参照执行异议之诉,直接确定案由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方便司法统计。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需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类似,涉及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因此,应参照再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若撤销的生效裁判文书为二审,则应适用二审程序,若撤销的生效裁判文书为一审,则应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若拟判结果为撤销生效裁判文书的,还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需明确是否中止原生效裁判执行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三人撤销之诉可参照案外人异议之诉对该问题的处理原则处理,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四、当事人只能选择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仍然保留了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异议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制度。而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均是对案外人合法权益救济之制度,三者之间存在交集。但三者不能同时适用,否则,则会导致诉权不断被滥用,法律关系长期存在不稳定状态。
如果案件涉及标的物处理的,则在执行开始前,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执行过程中的,第三人只能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案件不涉及标的物处理的,案外人同时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不能同时适用两种程序,不能既提起再审之诉,又提起撤销之诉,两者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行使,不得并用。一旦选定,则不允许反悔。
五、建议列举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可以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可以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即可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无论是本诉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均损害了其利益,实际上,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第三人是以独立诉讼的形式参与到本诉中。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原审阶段是否需要参加诉讼,则比较难判断,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诉之间只存在“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较为间接的关联。首先,这种利害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牵连关系,是三方当事人的两个法律关系;其次,()这种牵连关系只是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有别于事实上的牵连关系;最后,这种牵连关系,可以通过另外一个独立诉讼解决纠纷。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是与原告或被告站在一起,依附于原告或被告一方,支持或帮助一方,反对另一方。司法实践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般为:连环买卖合同中转让方或受让方,承包合同中的转包人、分包人,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收货人等等。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建立,其中一个目的在于打击虚假诉讼。但单从法律条文字面解释,即使是撤销虚假诉讼的申请人,前提条件必须是原诉虚假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是司法实践中的虚假诉讼多发在民间借贷、房屋买卖等方面,如果案外人是一房多卖的其中一个买方,还可以认定为原诉的第三人,但若不是,只是出卖人的另案债权人则不能认定为原诉第三人,又如,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另案债权人也不能认定原诉第三人。如此一来,第三人撤销之诉打击虚假诉讼的意义也就难以体现。但若允许该类债权人以存在虚假诉讼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极有可能被滥用,甚至可能制造新的虚假诉讼,并造成既定法律关系的动摇。因此,建议司法解释应当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形予以列举规定。
摘要:208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案,对于旧《民事诉讼法》修改多达80余处。其中,第56条对于第三人诉讼制度进行了确立。该项制度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和法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提起期限、程序、处理方式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当然,我国的此项新制度,与国外相关制度存在一定的区别,系建立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的基础之上。另外,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该制度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所以有待进一步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来予以完善。
一、引言
民事诉讼制度是公权力对于私权纷争的一种救济,其目的在于解决私权的纠纷争议。常态民事诉讼以对立的两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中心,即所谓的两当事人主义。但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第三人诉讼主义被普遍认可。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化和多元化,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的诉讼日益增多,完全并且有效的第三人诉讼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针对民事诉讼第三人之概念的界定,法学界曾有不同表述。1982年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入法,并将其界定了明确的定义,即第三人为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由独立的请求权,或者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其后的法学界,大致也以此为主流观点。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成立,需要具备有以下几点要素:第一,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第二,诉讼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之中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非维护他人的权益;第三,诉讼第三人参与到本诉中的时间是在本诉开始之后,判决裁判之前。
二、《民事诉讼法》之前的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
在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在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第三人往往通过两种方式参与到诉讼中去。一方面,案外人自主发现案件的诉讼标的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由案外人自己申请的方式参与;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案件的诉讼标的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案外的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依职权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另外,根据我国相关的民诉法司法解释,案外第三人若原本没有参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在该诉讼的裁判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可以通过案外人异议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指在人民法院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无论是案件的执行内容或者是执行的标的物对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产生损害,第三人均可以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执行异议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执行回转。但在确认判决或形成判决、或者裁决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第三人将无法通过此项制度来维护权益。
案外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如果执行法院对此异议进行了驳回,第三人若不服此驳回裁定,仍然具有两种权利救济方式:第一,第三人的不服若与原裁判有关、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案外第三人可以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提起再审,以减少不利后果。第二,第三人的不服若与原裁判无关,则可以提起一个新的诉讼,即案外人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的此种立法体系,实际是基于如下理念:为了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以及第三人权益保障的正当性基础,任何法律制度中均需要对于第三人的权益保障建立一套完整的事前保障系统和事后保障系统。
但是,上述机制存在不完善之处。
再审程序的启动相对而言比较复杂并且程序要求非常严格,启动周期以及诉讼消耗时间较长,可能会造成诉讼标的物的毁损,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不利的,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于再审程序的选择也是少之又少。新民诉法赋予利益因本诉受损的第三人不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且不必经过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异议程序,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笔者认为,这对于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司法纠错的效率等具有积极意义。
三、2012年《民事诉讼法》设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入法的背景
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现代社会经济赖以存续的民事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化,导致诉讼实践中存在大量虚假诉讼的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以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并且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对错误形成判决和确认判决及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给付判决的救济无力。
此类判例的产生会使得法院的裁判丧失其公信力,使得人们对于司法救济丧失信心,并且使得受损害的案外人利益救济成为难题。
根据我国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生效的判决、裁定,除非依法定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或撤销,否则具有强制性的通用力,任何法院、仲裁机构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决相悖的裁决。如有一个生效判决因第三人未参加诉讼,而做出了错误判决,该第三人只有在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经过重审审判程序(仅再审案件的重审就可能经历一审、二审)将原判决改判或撤销,方可再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比打“两个官司”更为复杂的诉讼过程,往往会持续数年以上。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借鉴了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了与再审诉讼相并列的一种新的特殊的救济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其中,第56条新增加了第3款的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本特点
通常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对于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于本诉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提出改变或者撤销的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有以下特点:(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是对于本诉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改变或者撤销本诉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是本诉的原被告。(4)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本诉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被撤销。 基于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启动方式,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理论上大体上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再审型第三人撤销之诉。二是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新民事诉讼法中新增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案件审理结束之后,案外人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则可以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直接以原诉的原被告作为撤销之诉的共同被告对于原判决请求法院进行撤销或者改判独立的案外人撤销之诉。独立的案外人撤销之诉不依附于任何已有的程序或者判决结果,独立于原诉是一个新的诉讼,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被限于应当或可以参加原诉却未参加的第三人。实务中,由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诉的诉讼标的其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所以由其提起的撤销之诉较容易理解。但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学界的界定较为模糊。在实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辅助性第三人因其不承担义务而不能成为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可以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
2.程序要件
一个要件是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另一个要件是为参加诉讼的原因是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对于第二个要件,应当明确以下两点:(1)关于举证责任。要求第三人对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要求极高,应确定为有初步证据证明即可。(2)关于何种事由可以认定为不可归责于自己。一是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原诉的存在;二是虽然知道或应当知道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诉讼。
3.实体要件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有错误的部分,包括一、二审生效的法律文书。目前对于再审主要是给予原审当事人的救济程序,撤销之诉是给予第三人的救济程序,虽然两者都是对错误裁判的纠正程序,但不能排除再审裁决有损害第三人权益情况的发生。在此情况下,不准许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其只能通过另两种程序救济,会发生对再审案件再次申请再审的情况。
4.结果要件
即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第三人民事权益是否局限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以及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法律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以及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
5.时间要件
法律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此期间应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初步举证责任归于第三人,被诉当事人承担反驳的举证责任。
四、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国家的比较
就目前的世界范围内的立法情况看来,给予第三人更便利的救济途径的理念虽然已经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并未在各国立法中有所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世界上仅有《法国民事诉讼法》、《意大利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此外,我国澳门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这一制度也有零散规定。[1]因此,新民诉法第56条第3款的增加对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而言不仅是案外第三人权益保障制度的完善,更是使我国的第三人诉讼制度达到了比较先进的水平[2]。
案外人撤销之诉最早起源于法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移植。在此,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就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制度展开比较。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
法国的《民事诉讼法》第583条规定:“任何于其中有利益的人均允许提出第三人异议,但以该人在其攻击的判决中既不是当事人,也未经代理人进行诉讼为条件。”由该条法律规定可见,法国的民事诉讼法体系中对于第三人的定义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第三人的定义基本一致,并且其范围实质上更广。
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需要符合以下三个要件:1)应当具有可能利益,所谓可能利益则不一定是既得利益,也可能是具有可期待性的利益。2)非本案的当事人。3)不曾有过他人代理诉讼。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定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则范围较为模糊。
比对和借鉴法国与台湾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我国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求实则更接近于台湾地区条文规定:(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为除本案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这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成立的最根本要件。并且新《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的范围作了明确的限定,则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必须有撤销之诉的利益,“并非所有的争议都能够凭借主体的起诉行为而当然的进入到国家司法评价的领域,而是在制度上预先设置一道关口,使得那些符合某种要求的诉请才能够得到法院的确定判决。而这一‘关口’就是诉的利益[3]。”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程序的条件一定要包括诉的利益的存在。不同于法国民诉法中对于诉的利益的范围,既包括了现实利益,也包括了潜在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诉的利益要求是物质的,可见的,现实的利益。(3)非归责于个人的原因导致未能获得适当的程序保障。如果是因为第三人个人的原因导致其怠于行使权利未参加诉讼程序,那么第三人则不再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
法国民事诉讼法中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规定的十分宽泛,一般而言,第三人对于所有的判决、仲裁都可以提出撤销之诉。相对而言,台湾地区虽然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根据其第507条的规定可以推理出该法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只承认了生效判决的客体属性。
而我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属性也作了相关的明确规定,由于生效的裁决书与调解书可能对第三人造成的侵害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所以新民事诉讼法在限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时,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不仅仅限于生效判决,对于生效的裁决和调解书也同样适用。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期限
《法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的相关规定较为完善,根据不同的情况,设立了不同的期间:(1)以本诉讼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正常期限为30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对另一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判决,如果针对某人援引该裁判,那么该人可以没有期间限制地针对该判决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3)如果判决结果及时通知了第三人,并且在通知书中明确地指出第三人可以提出异议,那么该第三人就只能在两个月内提出。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或送达前已经确定的从送达之日起计算,30日内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第三人申请撤销原判决的理由是在送达作出之后或者在送达之后才知悉的,自知悉之时起算。但自判决确定后超过5年的,不得提起。
可见,我国台湾地区与法国的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权益保护制度的理念的不同。法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体现出法国法律对于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十分注重,但是却疏于对于原判决既判力的维护和法律权威的维护,而台湾地区虽然兼顾了对于原判决既判力的维护,但给予第三人权利救济的期间不仅是不变期间,而且较短,不利于第三人行使救济权,且没有体现法律的能动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第三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给予了第三人较为充分的时间,但也不会过长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但是由于这一制度在中国法律制度中并不成熟,所以相关法条中并未明确规定最长保护期限,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而言是不利的。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
法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也针对不同的情况作了不同的规定。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是由做出原判决的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定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由做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管辖,与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类似。但是如何避免原诉法院受到原诉判决结果的影响而导致判决不公的问题,在日后司法实践中值得探索。
五、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完善
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新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部分,世界范围内也并不普遍入法,无论是在立法技术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无丰富的可参考经验,相对其他法律制度而言也不是那么成熟,因此尚有许多有待解释或完善的地方。
(一)对原裁判错误的理解
法律规定,因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第三人可以对此提起撤销之诉。笔者认为,对这一部分应该作狭义的理解。第一,除主文外,法律文书的其他内容,不论是对事实还是对纠纷的性质、当事人过错的认定,对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不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第二,他案中,虽然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三人无须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第三,允许第三人就法律文书的其他内容提起撤销之诉,基于上述,对于当事人而言,会造成讼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撤销之诉中是否可以附带提出原诉之外的实体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获知原诉的结果侵犯其权益,往往是正在发生或已经产生结果后。此种情况下,第三人可否在撤销之诉中一并提岀要求返还财物、赔偿损失等实体诉请呢?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对于其予以许可。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立的宗旨应是给予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更好、更方便地保护,如不允许第三人在撤销之诉中一并提岀实体诉请,势必造成当事人的讼累,违背了该宗旨,同时也必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并不妨碍与其他给付、确认之诉构成复合形态之诉。在原诉出现一些侵犯所有权、物权类的情况,如以第三人所有之物抵偿债务等,应当给予第三人如其他撤销之诉一般的可以合并提起给付、确认之诉的诉权。例外的情况是,经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通过执行回转程序的,应当适用执行回转程序,以避免诉讼的复杂性和裁判的再申请执行。
(三)第三人对救济程序的选择权
第三人因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对前述三种救济途径,应有选择权,但仅应择其一而行使,否则为其对权利的滥用,不应得到支持。惟有在第三人因暂时的证据不足而撤回撤销起诉,在6个月内又不能重新提起诉讼的,在其有新的证据支持下,应当赋予其另外的救济权的选择。但需指出的是,原裁判确有错误但不涉及第三人权益时,法院应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否则与撤销之诉的法理和立法初衷相悖。此时,纠正原裁判错误,完全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进行。
注释:
[1]胡军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为参照》,载《政治与法律》第1期。
[2]杨荣馨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家建议稿)》,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9页。
[3]王学棉:《论案外人撤销之诉》,载《法学杂志》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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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内容探究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衔接
( 一) 二者的比较分析
如果所有第三人都能在裁判生效之前参与到诉讼中来,当然是对第三人权益最好的保护方式,但是,由于民事诉讼纠纷的复杂性,使得第三人有时候对于正在进行的侵犯自己权益的诉讼不得而知,法院有的时候也不一定知道所有的涉案人员,导致相关人员不能参与诉讼,却要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此时,案外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就无法保护他的利益,为此,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增加到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第三人而言,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属于事前的救济制度,而该项新增制度属于事后救济措施,二者同等重要。
( 二) 二者的衔接二者应该是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案外人参加诉讼的“替补措施”而存在,即第三人只有因不能避免、不可克服的原因没有参加诉讼,才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来请求改变部分对其不利的裁判,若该案外人已经通过起诉参与了原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过程,并通过辩论和处分权能充分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则不允许他再提撤销之诉,即不能给予两次救济,浪费司法资源[1].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衔接
( 一) 二者的比较分析
二者相比,执行异议之诉有以下局限: 第一,进入时间具有局限性。执行异议需要在案件涉及该案外人并进入执行程序后才有权提起,而对于从裁判生效到进入执行的这段时间对第三人的权益救济的缺失,正需要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样的制度来弥补[2].第二,适用的判决类型具有局限性。在判决类型中,只有给付判决裁决有执行的内容,才有执行的必要; 但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此没有限制,三种判决类型均可适用。第三,启动程序具有局限性。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对救济措施的启动和再审程序的运用等规定比较复杂,如: 案外人异议须经审查后才可采取救济措施; 案外人若想通过再审程序保护自己,证据的收集等都会阻碍其行使权力。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适用条件则相对宽松,可以有效的保障案外人的利益。
( 二) 二者的衔接
如上所述,为避免案外人都避繁就简,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二者的衔接可适用如下方法: 案件在执行阶段以前,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开始后,符合二者条件的原则上可以选择任何一种救济方式,但为了实现繁简分流,实现司法资源的平衡合理利用,法律可拟制只能选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3].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申请再审的衔接
( 一) 二者的比较分析
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 第一,诉讼目的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目的实现是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第一次救济和保护,赋予第三人撤销或变更对其不利的裁判的权利; 而再审之诉的目的,是法院对存在错误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纠错还改正,推翻不公正的裁判,保护受到其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启动原因不同[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是因第三人非因自己原因而没有参加前诉且自己的权益又因此受到损害; 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启动是因为生效裁判明显违法。第三,对执行程序产生的效果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启动后原则上不停止执行,只有在原裁判的执行会影响第三人且他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才中止对第三人执行; 而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要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待再审结果出来后,再决定继续执行还是终止执行。
( 二) 二者的衔接
为避免第三人在申请程序简单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败诉后,又申请再审程序,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5],笔者认为,案外人可以选择其一适用,一旦选择了一种救济手段,就必须接受其所带来的诉讼效果,即选择但终局,不能再改变或重新适用另一种救济手段。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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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环境公益诉讼之适格原告及其争议论文
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法律上至今缺乏明文规定,这一开放性极强的话题也成为诸多学者争论的对象,尤其是对适格的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的争辩更是激烈。从理论上讲,任何个人、组织和国家机关都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把任何一部分主体排除在外就等于剥夺了其关心环境公益的资格,但基于诉讼经济和诉讼秩序的考虑,有必要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予以限制,由此引发了寻求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争议。
一、检察机关的原告主体资格
1. 赞同观点。几乎所有的支持环境公益诉讼的西方国家均允许检察机关直接以当事人的身份介入环境公益诉讼,因此不少学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应该并只能是以原告的身份直接提起诉讼。理由主要是:
1. 1 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应该是全面的、多种多样的。对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0 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应当做全面的理解,这种法律监督不能仅限于事后监督,也应包括诉前、诉中的监督。对侵犯环境公益无人、无力起诉,公民不敢、不愿起诉的,检察机关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身份参与到诉讼中来,可以更好的维护环境公益。
1. 2 检察机关是国家公益的代表人。根据我国《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从法律赋予的职责来看,它实际上承担了维护社会公益的责任。同时,检察机关具有代表国家对侵害国家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提起刑事公诉的职能。在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也可以代表国家利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将这一职责延伸到环境公益诉讼领域,并不违反法律设置的初衷,且我国《检察官法》第六条规定的检察官的职责: 代表国家进行公诉,这里并没有明确必须是刑事公诉,因此还可以解释为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如“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检察院诉李某污染水源”一案,检察官在辩诉中指出,环境污染是社会公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代表国家利益,运用公力救济的方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视为“有直接利害关系”,检方作为原告符合《民诉法》规定。
1. 3 检察机关较之行政机关,更加具有超脱性。环境公益诉讼针对的重要对象是行政行为,无论由政府,还是政府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作为起诉主体,都存在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可能,而检察机关则更能摆脱部门利益的局限。
2. 质疑观点: 第一是检察机关的地位问题。
2. 1 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责不相符合。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主要负刑事公诉之责;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主要是对其他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行为和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而且往往是一种事后的司法监督。检察机关的确承担了一定的保护国家利益的`角色,但是毕竟这种职能是有限的,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个人、企业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
2. 2 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代表环境公共利益的国家机关并非检察机关。《宪法》第11 条规定: “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法》第26 - 28 条明确规定国家环境保护的代表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源管理的代表是法律授权的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的机关。因而,对于侵害公众或国家环境资源权益的行为,环境保护机关应当以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代表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这也是其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重要形式之一。
2. 3 如果由检察机关包揽公益损害时的保护之责,不仅有越俎代庖之嫌,而且还会造成权力体系的混乱,一方面可能会公权力在早期阶段过分干涉私法领域,造成环境公益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对比的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 另一方面也不利于调动公众参与的积极性; 检察机关大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会分散其本就有限的人力、物力资源,从而影响其他检察职能的履行。
第二个问题是有不少学者论证了检察机关运用检察建议督促相关单位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将其作为一种有效的介入方式。但是检察建议作为缺乏规范性的手段,本身存在很多问题,也不具有强制的效力。第三个问题是环境纠纷解决的专业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并非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佳主题。环境纠纷中包含了大量的科技因素,需要采用专门的证据收集方法和技术手段,而这正是检察机关较环保部门相比所欠缺的。
3. 学者建议。有学者认为,既不能只构建通过修改诉讼法才能实现的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也不应仅仅以现阶段无法律依据为由拒绝检察机关的介入。检察机关应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之一,且要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进行适当限制,因为独占的权利便可能会走向极端。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非基于实体权利的享有和实体义务的承担,并不是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的直接受害者,而是由其作为国家和社会公益代表人的特定身份而由法律特别授予的。故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处于准原告的地位,应当进行适当的限制和调整。
一是范围限制: 应当合理限定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使其既保护环境公益,又不超越检察职能。检察机关应主要针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害的环境事件提起诉讼,这类案件目前主要是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环境保护案件和环境犯罪案件。二是处分权限制:检察机关一旦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能随意撤诉,也不能与被告自愿和解,在庭审中也不能适用调解原则,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撤诉与和解的,必须经法院批准。三是检察机关依然要承担一定的败诉责任。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方在胜诉后或其合法权益受到检察机关侵害后,有就其损失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检察机关虽不能承担案件本身败诉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存在检察机关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损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四是方式的多样化。四是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调整: 西方的检察机关被视为国家的“公诉人”,而我国的检察机关在承担公诉职能的同时还是法律监督机关。就介入方式而言,美国主要就是直接起诉,而中国的介入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以当事人的身份直接起诉与抗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支持起诉等均可作为介入环境诉讼的方式。
二、环境NGO 的原告主体资格
1. 赞同观点。09 年7 月6 日,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公益诉讼人身份,状告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为我国环保NGO 公益诉讼“破冰”第一案。环境NGO 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优越性在理论和实践中展现开来: 一是环保NGO 因其非官方性和独立性特征,当政府不作为或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了环境公共利益时,由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行不通,环保NGO 更适合在此情况下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二是与检察机关相比,尽管在环保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可谓不少,但在理论上,学者们对检察机关能否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还存在诸多争议,而对环保NGO 的原告资格是一致认同的。三是弥补个人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不足。环境私益诉讼面临诉讼证据取证困难和专业技术鉴定困难这两个诉讼瓶颈。而环保NGO 是以环境保护为宗旨的非政府组织,1、环保NGO 关心社会公益,志愿加入环保NGO 的成员对环境事业具有强烈使命感,愿为伸张环境正义锲而不舍。2、环保NGO 的很多成员具有环境科学和法律方面的知识和技术,还可通过与政府、企业等沟通、协作获取更多资源,扭转信息不对称的劣势。3、公益诉讼的着眼点在“维护公益”,环保NGO 的宗旨就是保护环境,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性质相符。
2. 质疑观点。虽然前述的环保NGO 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已经成功立案,但是,环保NGO 环境公益诉讼仍然面临许多障碍: 第一个问题是不具有原告资格。传统的诉权理论认为,实体法没有明确赋予的权益,在诉讼法上就无法为其设立救济的诉权。按照这一理论,环保NGO 要成为原告必须享有一定的环境实体权利,这个权利被学者们称为环境权,当自己的这一权利受侵害或威胁时即可获得诉权,成为适格的原告。而环境权在我国尚处于理论研究之中,而且其关注的对象仅是个体公民或部分群体受损的利益,救济的权益主要是私益,不符合环境公益诉讼对“公益”关注的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社会团体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起诉,但对环境团体能否代表其成员起诉,法律存在欠缺。第二个问题就是现阶段我国公益组织的发达程度。从环保NGO 的设立来看,由政府发起成立的环保民间组织占绝大多数,本应作为环保NGO 中坚力量的草根环保组织数量极其有限,且都依附于政府,本身还没有取得完全的独立地位。这些公益组织更多的是用于协调政府与公众的关系,往往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在当前我国环保公益体制并不健全的情况下,仅仅依靠民众的自觉性与环保意识、法律意识来推动公益诉是远远不够的。
3. 学者建议。在欧洲,环保团体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力量,允许符合一定标准的环保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些标准主要是一些限制性条件: 被政府认可、成立有一定年限、有法律人格、所提起的案件与其组织目标相关、有良好的信用和以往表现等。对此我国可以结合国内环保团体的发展状况,采取国家认可的方式,赋予少数经过注册,成立已有一定年限,有一定活动范围、人员和资源的非营利性环保组织以环境公益诉权,在环保组织普遍发展得更为完善后,再将起诉权放宽。
三、环境行政机关的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宪法》第11 条和《环境保护法》第26 - 28 条的规定,环境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日常的环境监管权,对违反法律法规,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 条进一步规定,破坏海洋环境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其他资源管理部门如土地、森林、草原、水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人的身份,对破坏自然资源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由此不难看出环境保护部门也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之一。因此,有学者建议应当赋予环境行政机关环境公益诉讼权,作为原告对侵害公众或国家环境资源权益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维护公共的环境利益。但是,( 1) 环保行政部门一般都隶属于地方政府,很难不受政府干预。我国目前很多地方环境污染得不到有效遏制,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当地政府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引起的。( 2) 大部分的环境专业鉴定和检测机构均隶属于环境行政部门,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他们本身可能是当事人,对于他们做出的结论,法院应当如何审查和认定也是建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四、公民个人的原告主体资格
就个人而言,只要是年满18 周岁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我国公民应该都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是学界通行的观点。但是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存在很多障碍难以克服:
在环境公益诉讼当中,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和力量是极不平衡的。其一,是法律与鉴定技术明显失衡。环境污染和损害往往需要专业的技术和装备才能进行检测、鉴定和举证,普通公民很少具备这样的举证和鉴定的诉讼能力; 其二,公平与经济利益明显失衡。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和利益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这就有可能产生诉讼中的“搭便车”现象,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仅要付出金钱和精力,甚至还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而一旦赢得诉讼,本人又并非唯一的受益主体,个人就会因此缺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动力,如果大家都不愿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那么环境公益又该怎么样维护? 由谁维护? 其三,诉讼费用负担沉重。由于环境问题的潜在性、长期性使得损害难以计算,环境的整体性、关联性使得损害的数额如果能计算也是庞大的。原告提起诉讼要预先交纳诉讼费,败诉还要全部承担诉讼费,负担沉重,一定程度上阻碍着公益诉讼的推进。
五、自然物种的原告资格
自然物种诉讼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一种表现形式,比其他公益诉讼更难获得人们的认可,因为“人类中心主义”法律观影响已经根深蒂固。但是随着环境伦理观和现代法理学的发展,有关自然权利及其法律化的讨论己日益深化,并且在一些国家开始了自然物种诉讼的实践。意大利、美国、挪威、德国、菲律宾等国于20 世纪60 年代后纷纷制定了《动物福利法》; 印度也在法律中规定了动物的诉讼权利。日本通过一个行政公益诉讼判例承认了野生鸟类的诉讼资格。我国在这方面也有所突破,北京大学法学院几位教授和学生因为松花江污染提起的以自然物( 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 作为共同原告的诉讼,也成为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1. 自然物种诉讼的理论基石: 蔡守秋教授认为,承认自然体的权利,对于保护环境资源、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有积极意义,法律可以从只保护人的权利向同时保护人和自然的权利发展。高利红教授也倾向于承认动物的法律权利。她认为,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一种表达形式,当我们认识到人与动物都是更大的整体的组成部分,法律完全可以重新约定动物的法律地位,赋予动物法律权利,这种约定不是仅仅出于人类自身狭隘的私利,而是出于人与动物之间的联系。“种际公平”和“自然物种权利”的讨论必然要反映在对诉讼法的冲击上,即是否考虑其他生命体对其所享有的权利而具有诉讼资格以及如何实现他们的诉权等。对于这个问题,虽然根据现行的诉讼法理论和规定,承认其他物种的诉讼资格还有些困难。但人类权利发展的历史也表明,权利体系是不断充实完善的。在当今社会,生态主义、环境公平和可持续发展已得到广泛认同,在福利国家迈向环境国家的过程中,自然的权利主体地位的承认也成为可能。所以,虽然由于自然权利理论的不严谨性而遭到很多批评,但自然的价值仍得到广泛的赞同。
2. 国外实践: 从20 世纪70 年代起,美国就有以动植物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记载。自然物种诉讼要获得法院的承认,需有两个条件: 一是法律对动植物的法律地位有明确的规定; 二是被告对自然物种的当事人地位不产生异议并同意人类作为原告,而人类原告提起的是公民诉讼。总体看来,即使在美国,由于人类中心主义法律观的影响,自然权利理论也还未成为司法判决的主流法理依据,美国的自然权利诉讼仍处在探索和相持阶段。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浅析论文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限制
环境公益诉讼所追求的法治价值在于,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保障公众的环境权利,进而实现环境法治。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有关民事主体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制度。法定公益诉讼主体被限制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两类。适格原告,在大多数情况下被定义为,对于诉讼标的所享有的特定权利或特定法律关系可以提起诉讼并请求判决的资格。“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适格原告的界定,对消除现行诉讼法律制度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有其深远的法治意义。第一,强化公众的环境意识,加强环境保护。只有当公众意识到自身享有某项权利时才可能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第二,贯彻执行环境法律,推进环境法治进程。扩张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能够更加有效的保障权利实施,实现环境法治又更进一步。
二、国外有关适格原告理论
( 一) 诉讼实施权理论
诉讼实施权理论认为,作为诉讼当事人既可以与案件具有实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有诉讼实施权,也可以为保护他人利益而具有诉讼实施权,成为适格当事人。有无诉讼实施权是判断是否是适格当事人的重要标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却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的利益而行使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符合诉讼实施理论的正当当事人的要求。
( 二) 公共信托理论
公共信托产生于罗马法,其基本含义是: 空气、河流、海岸等均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为了公共利用之目的而通过“信托”的方式交由国王或政府持有。美国密歇安大学的萨克斯教授第一次提出了“环境公共信托”理论。主张国家和政府作为受托人,承担着保全、保存、保护信托财产并使之处于安全状态的义务,而作为受益人的全体公民,对环境资源享有所有权和受益权,一旦国家或政府损害了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公民可主张其权利,从而实现对环境利益的保护。该理论为公民个人主张环境公益诉讼权提供了的有力依据。
( 三) 适格当事人扩张理论
当事人适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的有实施诉权的权能,即能够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应诉的资格。这被称为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随着社会环境问题的发展,适格当事人扩张理论应运而生,该理论主张,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不应该仅局限于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表现出较强的'诉讼对抗能力。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更多的表现是为弱者提供法律援助并进行环境维权宣传。赋予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权,对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权利意识方面都有很大的影响。
三、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律建议
( 一) 立法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
“起诉资格的关键是有法可依,而不是侵害本身。”我国现行立法只是对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赋予了原告资格,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未做明确规定。因此需要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加以明确。根据适格当事人扩张理论,要求我们对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加以补充规范,环境行政职能部门、环保组织、检察机关、公民个人作为正当当事人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 二) 防范环境公益诉讼中诉权滥用问题
依据诉权实施理论,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不要求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公民个人可以作为是个当事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同时举证责任倒置,这就必然带来滥用诉权的问题。滥诉的提起不仅浪费了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还会给被告带来许多负面影响。故而,对建立环境公益诉讼中适格当事人制度要进行一定的限制,对诉权的最好维护就是切实防止滥诉。
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诉。以原告请求确认争议法律关系是存在还是不存在或争议法律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为依据,确认之诉又可进一步分为肯定性确认之诉(或积极的确认之诉)和否定性确认之诉(或消极的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作此分类的意义,在于通过对诉方当事人是否定还是肯定的确认主张的掌握,明确该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举证责任范围和证明方式,从而有利于法院的审理和判决。对于肯定性确认之诉的适格当事人及其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和实务界异议都不大。但对否定性确认之诉的当事人适格与举证责任分配立法上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因此出现一定的混乱。我们现就此问题作一简要探讨,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正确理解和把握。
“起诉者为原告”是确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民事诉讼而言,在通常情形下,是由权利人作为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等实体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不允许义务人就与权利人之间的争议提起诉讼。在民事诉讼领域,实体法是判决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归属的裁判规范,只要民事主体对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归属有争议,都可以要求法院适用民事实体法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法律上的确定。因此,从实体法律关系的确定方面考虑,无论是权利方还是义务方都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在否定性确认之诉中,对适格当事人的判断不是看该当事人是不是该被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看该当事人对该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解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在否定性确认之诉中,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某种实体法律关系,因此,要求原告和被告是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这种诉讼的性质相悖的。在否定性确认之诉中,原告只须就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有确认的利益,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而被告只要与原告对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有争议,就能够成为适格的被告。
对于否定性确认之诉,原告提出的主张是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或者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譬如甲认为乙损坏了他家的房屋,而乙否认自己实施了这一行为,为此,甲经常去乙家无理取闹,要求乙赔偿,乙无奈为求得安宁,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甲所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该类诉讼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这是法院面临的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从整体意义上说,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都拥有相同或者相近的条件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在证据的收集、调查、提供方面面临着同样的机遇。因而,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和被告都有可能对相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实体法的适用与举证责任分配的关系而言,不论是权利人作为原告,还是义务人作为原告,当事人诉讼地位上的变化,都不影响举证责任的分配,因为举证责任是法律预置的,与具体案件中的当事人诉讼行为没有关系。
关于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这两条规定均未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仅揭示了主张(诉讼请求和反驳)和举证的关系。事实上,关键的问题是,当事人究竟对案件中的何种事实应当主张以及是否负举证责任?上述两条规定均未给出明确答案,而这正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性问题。
前引案例中,若由乙举证,难度较大,难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因为该诉之提起仅是基于对甲所主张事实的否定,原告较难证明其未侵害被告的利益。乙只应负有举证证明甲(即被告)曾提出了“乙损坏了甲的房屋”的主张,并且经常无理取闹,已影响到乙的正常生活的证据即可。因为依据民事证据法理论,对于待证事实的不同,举证责任也会相应地发生变化。若为消极事实,主张之人不负举证责任。因为消极事实相对于积极事实来说更难举证,凡主张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就对方当事人曾主张(明示或暗示)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负举证责任,不必进一步对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对于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发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则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现行立法的漏洞直接导致类似前引案例的诉讼较难处理。
关于消极确认之诉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审判实务认为:“事实为法律关系发生之特别要件者,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应由被告就其存在负举证责任”;“确认法律关系不成立的诉讼中,原告如仅否认被告在诉讼前所主张法律关系成立原因的事实,以求法律关系不成立的确认,应由被告就法律关系原因成立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参见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427页)。我们认为,否定性确认之诉的待证事实是消极的事实,其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该类诉讼中,被告应就该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即积极的、肯定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就出现了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一种例外情形,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然而现行立法并无此类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据此,我们认为,相关部门在修订法律时应予以重视。但在法律完善之前,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拒绝裁判,结合该类案件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对于否定性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在法无明确、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关于“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予以处理。基于否定性确认之诉中原告的主张是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存在,是对被告积极、肯定主张的否定,若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存在阻碍该项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的难度较大,也显失公平,而要求被告举出其主张的引起该类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存在的证据,可谓之“轻而易举”,被告若举不出该类证据,法院应当确认该类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存在,从而支持原告的
对环境公益诉讼中适格原告的思考简说论文
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较快,基础设施建设得到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极大提高。但是,随着发展而来的是环境的不断恶化。怎样更好的解决环境问题,全国各界都提出了有益的建议,做出了许多尝试。作为法科学生,自然会从法律的角度审视这一问题,环境公益诉讼这一新兴制度值得进行探讨与分析。而环境公益诉讼中最为棘手的就是适格当事人的问题。传统的诉讼方法对诉讼主体是严格限制的,这在很大程度上束缚和压抑着环境公益诉讼前行的步伐,在现行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如何发展健全当前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
目前通行的说法认为,法律允许一定的法律主体向破坏环境之主体或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之主体进行起诉,以此惩戒环境污染肇事当事人,维护环境优美,此类新型诉讼即是环境公益诉讼。虽然各国对此有不同的称呼,如环境民众诉讼、环境公民诉讼等,但其内涵基本一致。
我国虽没有正式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是社会各界也在积极探索有益的尝试。学界和各民主党派都提出了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如九三学社就曾提出要赋予公民对污染事件的监督权并着手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其认为,当今环境污染事故频发,而政府环境保护力量有限,只能针对性的处理若干影响较大的污染事故,众多轻微污染源则因执法力量有限而置之不理。如果公民被允许参与维护环境治理,监督污染源,甚至具有起诉之资格,则我国治理环境污染事故的水平可能因此提高, 治理效果和频率也将得到提升,这对维持生态环境平衡、降低污染对公民生命健康带来的损害有非常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探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适格问题的缘由
“正当当事人,又称当事人适格,是指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从而成为原告或被告并受本案裁判约束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只有正当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并受本案判决的约束,诉讼才有实质意义。”
(一)落后的传统理论的无力与新型环境公益诉讼的迫切要求
我国传统理论上对损害的认定一直采取的是“直接利害关系”原则。直接利害关系原则主要有三点要求:一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法律上的牵连;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 三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本诉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定。而与案件没有这些利害关系的人则没有起诉的资格。虽然我国《环境保护法》等法规都规定公民有权利检举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 但事实上所谓的控告也仅限于在行政措施方面向环境主管部门告发,并不包括通过直接诉讼手段来停止损害环境的行为。“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和意义,但是,该原则与环境保护的要求不相符。环境利益超出了传统诉讼保护的个人人格权和个人自由处分的财产权的范畴, 而且除了请求损害赔偿外, 最为关键的救济方式乃是防止即将发生的侵害和除去正在发生的继续性、反复害,从而防患于未然,最大限度的减小损害和污染。环境权益不仅属于私人利益,更属于社会利益,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适格理论进行扩张。
(二)公民原告资格缺乏法律上的肯定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规定, 只有人身或财产权益因环境污染等受到侵害的人才可以提起环境诉讼, 如在金奎喜诉杭州市规划局一案中,浙江省老年大学要在西湖周围建设项目,杭州当地规划部门批准了这一行为。金认为,依照《杭州西湖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杭州市规划部门无权批准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兴建老年大学。案件最终以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予受理告终,其依据是金奎喜“主体不适格在”。公民个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得不到认可这一情况可见一斑!
(三)环境恶化的现实需要扩张适格的当事人
环境的日益恶化给我们敲响了警钟, 法律应该为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维护环境权益提供法律保障。西方发达国家走了先污染—后治理的路子,而我国应该充分吸取其经验教训,借鉴其治理经验,争取在发展的同时治理好环境,防止环境的恶化,因为当下我国的海洋、土壤、大气等污染现状已到了必须进行有效治理的程度,为了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也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环境安全,必须花大力气防治污染。
三、对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思考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应该将适格的原告赋予广泛的社会主体。综合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理论的发展及司法实践情况,下面针对具体的原告进行可行性分析:
(一)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有理由作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机构。“对于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有诸多优点:检察机关的公共性使它在履行职责时代表国家、人民的利益,因此在环境公益遭受损害时,它理应有所作为。作为国家机关,检察机关有强大的财政支持, 比起环境公益诉讼中其他类型原告,有充足的人力物力支持诉讼,纵观国内外环境公益诉讼案例时,将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胜诉率较高。”司法实践中因为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中找不到起诉依据,所以可以考虑修订和完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使检察机关有权提起诉讼。
(二)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
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在发达国家取得了很大成就,影响着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和环境监管的措施。在美国,塞尔拉俱乐部是美国历史最为悠久和影响力最强的环境保护组织。“塞拉俱乐部VS 莫顿”一案引发了大家的思考和反省,究竟环保组织有无权利因为政府的.不作为对其起诉。实际上美国许多地方法院已经承认了环保组织的环境民事起诉资格。我国许多学者和官员对赋予环保组织起诉资格持质疑态度,认为这些组织起步晚、不专业,能力和水平都处在很低的层次。而这更加反映了我国环保组织需要加快步伐大力发展,因为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之初,中国仍然需要鼓励环保组织的发展和壮大,一旦他们组建了高水平环保团队、高效率运营制度和吸收充分资金,其将在环境保护和遏制环境恶化方面起到领头羊的作用。
(三)公民个人
是否赋予公民个人以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资格,目前存在较大争议,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笔者认为承认公民的诉讼原告资格是合法合理的。我国宪法第2 条规定人民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务和社会事务,人民享有国家的管理权。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为公民参与管理国家的环境保护事务提供了途径和渠道。赋予公民个体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与当今社会所提倡的民主法制是相吻合的。笔者非常认同北京大学苏力先生的观点:“即使是一个总体上说来有用的、有益的制度也不是万能的,不存在只有好处没有缺点的制度。”基于我国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环境诉讼所付出的一定代价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况且由于诉讼成本的限制,大规模滥诉发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四)环境管理机关(环境保护局)
由于历史和体制等原因,环保靠政府的观念在我国已经深入人心。政府的确是环境保护的主要力量,而环境管理机关则是政府在环保方面的代言人。因为在我国,环境保护局掌握了最先进的环境监测和治理技术,同时其人才结构也更加专业。毋庸置疑,在维护环境优美和治理环境方面环境保护局有着很大优势。目前相关法律已将环境管理机关规定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
(五)自然体和后代人
年12 月7 日, 针对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双苯厂发生爆炸致使松花江污染的案件,北京大学法学院多名教授和学生迅速作出反应,一同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它们以鲟鳇鱼、松花江以及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笔者并不建议将这些自然体视为原告,也不应给予其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自然体无意识,无力像法律主体一样通过意识表达与人类沟通,人类也无法理解自然体的意识。即使赋予其原告资格,代理其进行诉讼的仍然是公民、检察机关和环保组织等,这又有何意义? 而对于后代人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后代人不是法律关系主体,因此同样不享有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四、结语
任何公民都享有保护环境、维护环境优美、享有优美环境的权利。最大限度的保护环境必须最大限度的扩张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我们要在立法上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司法上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优势,更好的保护环境,遏制环境污染的进一步恶化,改善人民赖以生存的地球。这不仅是当代人的福祉,也是对后代人的负责。
浅析环境公益诉讼背景下我国传统原告适格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论文
在我国时下进行的《环境保护法》修改过程中,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成为各方争论的焦点。草案二审稿将环境维权的公益诉讼主体确定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一家,引发公益界、公益律师和法律学者的强烈不满,有舆论甚至质疑中华环保联合会“垄断”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并称这是一种倒退。不过,时下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之争, 实质上是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能力之争, 即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一般性资格之争,而不是关于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争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属于当事人适格的范畴, 是对于特定诉讼标的的资格。这一资格的取得,是由法官在具体个案中根据原告适格规则加以判定的。所谓原告适格规则, 是指用以决定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是否是正当当事人的一些列规则的总称, 是对原告与诉争案件之间的利害关联的描述。从世界各国立法实践来看,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关键, 不是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一般性资格, 而是环境公益诉讼具体个案中原告适格与否的判定标准,即原告适格规则。为此,笔者拟对我国传统原告适格规则进行审视, 提出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的一孔之见,以期对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提供参考与借鉴。
一、私权模式的阐释与捍卫:传统原告适格规则的本质
裁判模式有私权模式和公共价值模式之分, 不同裁判模式应有不同的原告适格规则与之对应。我国传统原告适格规则则是对私权模式的阐释与捍卫。
(一)私权模式的含义
私权模式,也叫纠纷解决模式,是指以和平解决私人之间的纠纷为其主要目的的诉讼模式。该模式认为,法院的主要目的是根据私法原则来解决当事人之间因私权而发生的纠纷,法院采取司法行动的正当性在于真正纠纷的存在。纠纷解决模式肇始于1803年的Marbury v. Madison案。在该案中,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反复强调了对既得权利或法定权利(vested or legal rights)进行司法保护的必要性,他说,“法院的唯一职责是就个人权利作出裁判,而不是审查行政部门或行政官员是如何运用自由裁量权履行其职责的。具有政治属性的问题,或者根据宪法或法律应交由行政机关处理的问题,是断不能由法院审理的。”马歇尔这段关于法院作用的经典描述, 被美国历代法院奉为楷模, 也成为纠纷解决模式在最高法院判例史上之肇端。纠纷解决模式是对盛行于19世纪的“社会观”的一种反映。该观点认为,主要的社会和经济安排都是个人自治的产物,由此形成的“私人秩序”应该受到政府的尊重,政府唯一要做的就是“无为”。在这种“社会观”的影响下,法院被视为“私人秩序”的附庸,其主要功能就是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私人之间的争端,以恢复被破坏了私人秩序。由此可见,只有在私人秩序难以为继的时候,法院对私人纠纷的介入才是正当的。
(二)纠纷解决模式的主要特征
纠纷解决模式是以社会和谐为其理论预设的。在这一社会中,预先设定了一系列社会规范,以授予个人相应的权利,并为其设定了相应的义务,个人则根据这些社会规范来安排其行为, 由此形成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然而, 这种和谐的社会秩序常常因为侵权或不履行义务而遭到破坏。此时,纠纷当事人双方往往求助于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方———法院,要求法院执行或实施这些规范,或者阐明这些规范的意义。而法院作为第三人则通过认定事实,并适用双方同意的规范的方式来解决争议。综合起来,纠纷解决模式具有如下特征。
1. 纠纷解决模式以既定规范的违反作为司法干预的前提。纠纷解决模式认为,法院的主要目的是,在私人秩序难以为继时,尽可能为私人秩序提供一种替代。因此,在纠纷解决模式之下, 私人秩序之和谐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私人秩序的破坏是司法干预的前提,而司法干预的目的则是恢复已经遭到破坏的私人秩序。而私人秩序的和谐是由既有规范来维系的,因此,无论是私人秩序的破坏,还是私人秩序的恢复,都以既有规范作为判断标准:既有规范的违反是私人秩序遭到破坏的外在表征, 既有规范的遵守则是破坏了的私人秩序得以恢复的标志。这意味着,只有在既有规范遭到违反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纷争, 这是纠纷解决模式的一个主要特征。
2.纠纷解决模式强调当事人与纠纷之间的利益关联。纠纷解决模式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 这是由纠纷解决模式的“三方结构”决定了的。纠纷解决模式是由原告、被告和法官共同组成的三方审判模式, 这种三方审判模式源于这样一种社会直觉:无论何时,当两个人之间发生了靠他们自己无法解决的争议时, 根据常识的一个解决方案是召集第三方以帮助达成一个解决方案。这一简单的“三方结构”的社会发明在时间和空间上都如此普遍地存在着,以至于我们发现几乎没有一个社会不使用它。因此,为解决争议而形成的“三方结构”是法院的基本社会逻辑。在“三方结构”的审判模式之中,法院仅仅是一个被动、中立的仲裁人,而原、被告双方则相互对立,他们为了各自的利益而进行激烈对抗。经过当事人之间的激烈对抗而形成的案件事实则成了法官作出明智判决的基础,法官正是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先存法律规则作出判决的。而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则是以其对自身利益的关注为前提的,没有利益的对抗,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就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因此,以“三方结构” 为其特征的纠纷解决模式必然强调当事人与纠纷之间的利益关联。
3.纠纷解决模式是高度个人主义化的。这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结构的基本构造上。在纠纷解决模式下,诉讼当事人双方都集三种角色于一身: 原告是引起纠纷发生之事件的受害人, 又是诉讼过程中为其自身利益抗争的代言人、还是诉讼结果的主要甚至是唯一受益人;而被告既是侵权人,又是诉讼过程中自身利益的代言人,还是必须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提供救济的人。原、被告这种集三种角色于一身的当事人结构充分体现了纠纷解决模式的高度个人主义化特征。纠纷解决模式的这种高度个人主义化特征,具有“一石二鸟”的'功能:它不仅满足了“个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这一基本信条的要求,也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激励机制。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基于其自身在诉讼中的受益人地位,必然会积极地进行诉讼,以免产生于己不利的诉讼结果。
4.纠纷解决模式强调权利和救济的相互依存。在纠纷解决模式下,权利和救济之间是相互依存的。原告获得赔偿的数额, 是根据被告违反义务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大小来决定的:如果是违约行为,那么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数额,就是在被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所能获得的价金;如果是侵权, 那么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数额就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此可见,从逻辑上讲,救济的范围或多少都可以从被告的违法行为中推导而来。在权利和救济相互依存的情况下, 只有原告的损害确确实实是由被告行为造成的情况下,被告才有提供救济的义务。因此,在纠纷解决模式下,一方面要强调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另一方面也要强调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纠纷解决模式的上述特征可以看出, 纠纷解决模式实际上就是富勒笔下的审判模式, 它为受判决影响的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参与判决形成的特殊方式, 即允许他们为了形成于己有利的判决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由充分的辩论。
(三)传统原告适格规则是对私权模式的阐释与捍卫
我国传统原告适格规则包括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__和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从其本质来讲,二者都是对私权模式的阐释与捍卫。首先,无论是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还是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 都强调合法权益的存在是取得原告资格的必要条件。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还是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欲取得原告资格,都必须证明合法民事权益遭到了侵害: 直接利害关系人须证明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遭到了侵犯, 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必须证明受其管理或支配的合法民事权益遭到了侵犯;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也必须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权益受到了侵犯。由此可见,无论是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还是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都把现行法律、法规所保护的权益作为授予原告资格的必要条件,这恰恰是对“以既定规范的违反作为司法干预之前提”这一纠纷解决模式特征的反映。
其次,无论是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还是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都强调原告与合法权益之间的利益关联。在民事诉讼中,适格原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即民事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二是非直接当事人, 即对实体民事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人, 这两种适格原告都强调原告与合法权益之间的适度利益关联,尤其是在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场合。在行政诉讼中,适格原告必须是合法权益的享有者,合法权益必须归原告享有。因此,无论在民事诉讼中,还是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都不得主张他人的利益(除非该当事人是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人)。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对原告与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的强调, 既反映了纠纷解决模式对当事人与诉争案件之间的利益关联的强调,也反映了纠纷解决模式的高度个人主义化特征。
最后,无论是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还是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 都要求原告证明被诉行为与合法权益受影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要件实际上是对纠纷解决模式“强调权利与救济相互依存”这一特征的再现。前已述及,在权利和救济相互依存的情况下,只有原告的损害确确实实是由被告行为造成的情况下, 被告才有提供救济的义务。因此,在纠纷解决模式下,一方面要强调原告所遭受的损害, 另一方面也要强调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总之, 我国现行的原告适格规则是对纠纷解决模式的阐释与捍卫。这一模式对个人或集体享有的经济利益大开方便之门的同时,对公众或大部分公众的“扩散性利益”给予不当的区别对待。因此,在这种模式之下,公共利益的保护只能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
二、圆凿方枘:传统原告适格规则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冲突
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以保护私人的合法人身和财产权益为目的, 与以环境保护为己任的环境公益诉讼之间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和冲突, 如果以此作为判断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有无,难免出现圆凿方枘的窘境。具体说来, 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与环境公益诉讼之间存在如下冲突。
(一)利益性质:个体私益与环境公益的冲突前已述及,无论是我国的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还是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 都要求原告与诉争利益之间存在适度的利益关联。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还是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欲取得原告资格,都必须证明合法民事权益遭到了侵害。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和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都是以保护个体私益为其目的的, 公共利益尚未进入其保护视野之内。
以保护个体私益为目的的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与以环境保护为己任的环境公益诉讼琴瑟不合。环境保护蕴涵着浓厚的公益意味, 它关注的是社会的共同利益(collective interests),而不是社会成员的个体私益(privateinterests)。日本学者原田尙彦在谈到环境行政诉讼时就曾指出:“环境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受到的环境上的利益损害,是广域区域内的居民共同的利益损害,是公共利益而不能称作个人利益,即使评价其为个人利益,对于原告个人也不会被当作那种严重程度的损害认识, 往往被解释为不符合需要由停止执行来加以保护的紧要的个人利益。”因此,将以保护个体私益为目的的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必然会出现“水土不服”的困境。
不过, 忽略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并非我国法律制度所特有的现象,而是世界各国现行私法制度的通病。马克·怀德(Marke Wilde)曾经一针见血地指出:“现行私法制度关注的重点在于个人损失(personal loss),不管这种个人损失是以人身伤害(personal injury)还是以财产损害(damage to property)的形式存在。这就直接限制了可以主张权利的主体范围(the class of persons who may claim),把关注的重点置于个人损害而不是范围更广的环境损害(envionmental harm)。”由此可见,欲实现环境保护这一具有浓厚公益意味的目标, 必须改革我国现有的原告适格规则, 实现从个人利益的保护向公共利益的保护的转向,以满足环境公益诉讼对原告适格规则的特殊要求。
(二)利益范围:人身、财产利益与非人身、财产利益的冲突
无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都将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作为其主要保护对象。也就是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 只有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遭受侵犯的人,才享有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资格, 这就大大限制了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前已述及,环境公共利益不只是表现为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更多的时候则表现为娱乐、审美、环保等非经济利益,根据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这类利益即使受到了侵犯,受害人也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由此可见,在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之下, 大部分环境公共利益都无法获得司法救济。
当然, 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也并不是一开始就将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之外的其他环境利益纳入其保护范围之内的。在美国, 审美和环保等非经济利益直到1972年才首次获得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在该年审结的Sierra Club v. Morto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与经济利益一样, 美学和环境利益也是我们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定环境利益为许多人而非少数人所享有这一事实, 并不会使这些环境利益更不值得通过司法程序加以保护。”自此之后,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各类原告资格,如保护自然资源、风景、历史文物等公民团体的原告资格,都渐次获得了美国法律的承认。与美国不同的是, 德国行政诉讼法至今还没有将审美等环境利益纳入其保护范围之内。德国著名公法学家胡芬指出:“受到一个行政行为之威胁的某种纯粹的舒适性或者因该行政行为导致的某种不舒适性,都不是受保护的权利。属于这种情况的,例如有:有利于欣赏风景的良好视野,某一处自然景观或文物令人产生的愉悦等等; 纯粹的不舒适性还有:轻微的噪音,审美上的不快,生气或者懊恼等。”由此可见, 各国对于非属于人身和财产利益的环境利益的态度是不一样的,但从发展趋势来看,将非属于人身和财产利益的环境利益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 应是各国法律发展的潮流, 这是由环境利益在我们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这一现实决定了的。因此,改革我国现有的原告适格规则, 将人身和财产利益之外的环境利益纳入其保护范围之内, 是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一环。
(三)“合法权益”标准:合法权益与“法外利益”的冲突无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告适格规则,还是《行政诉讼法》的原告适格规则,都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作为判断原告适格与否的一个标准。如前所述,这一做法是纠纷解决模式的阐释与捍卫, 已经无法适应社会现实生活的需要。在环境保护领域, 这一矛盾体现得尤为突出。环境利益大多体现为审美的、娱乐的、环保的以及精神享受等非物质性利益, 在以保护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为其鹄的的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这类利益尚未上升到受法律保护的层次,由此形成了蔚为壮观的“法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以“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作为判断原告资格之有无的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 根本无法适应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环境公益诉讼的需要。
其实,有些国家已经注意到“合法权益”标准在判断原告资格方面所存在的缺陷,并作出了相应的改进。比如说,在上个世纪70年代的数据处理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以“事实上损害”标准取代了此前的“法定利益”标准,自此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基本上放弃了用“法定利益”确定原告资格的标准。美国著名行政法学家施瓦茨更是明确指出:“侵犯法定权利的规定对司法复审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规定原告资格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复审法院处理真实的而不是假定的案件;原告资格的核心是,请求救济的当事人所主张的是否是有关个人利益的争执,以使人相信导致起诉的实际损害是法院应当解决的。因为法院主要是为了解决这些棘手的问题而存在的。”
“如果原告与他所请求复审的行政行为有直接的个人利害关系,这个标准就算达到了,而不必追究这种行为是侵犯了他的法定权利还是对他造成了其他利益(不属于法定权利的利益)损害。……如果对原告资格有争议,那问题就在于原告是否是提起复审诉讼的恰当当事人, 而不是根据法定权利标准, 看原告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是否受到被告行为的侵犯。造成的损害是否属于法定权利意义上的损害与有无原告资格的问题是不相干的。由此可见,“合法权益” 标准并非原告适格规则的必然要求, 在许多环境利益尚未上升到受法律保护这一层次的现实情况下, 在判断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有无时,取消“合法权益”标准实乃大势所趋。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在保护私人的合法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同时,忽略了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在环境公共利益渐受重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呼声日趋高涨的中国,这种忽略环境公共利益的原告适格规则已经成为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以实现可持续发展、构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现代社会的桎梏。改革不合理的原告适格规则,以适应建立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已成中国法学界的一大共识。
三、他山之石:澳大利亚的“好事者标准”
从裁判模式的分类来看,环境公益诉讼属于公共价值模式诉讼。公共价值模式与传统诉讼模式不同,法院不再以纠纷解决为己任, 而是积极参与到公共价值的形成之中。与传统原告在私权模式诉讼中的支配性地位相比,公共价值模式诉讼中的公共利益则跃居于支配地位。公共利益在公共价值模式诉讼中的这种支配性地位大大降低了传统原告在此类诉讼中的作用,由此必然导致传统原告适格规则的变革。诚如日本学者原田尙彦所言:“环境上的行政诉讼,与其说是围绕着个人权益的纠纷,倒不如说是具有相关区域共同体的集团利益性质的纠纷。因此,在论述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时,不能局限于个人性法益论,有必要引进纠纷管理这一新的观点,重新探讨诉讼利益。”而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茨也指出:“如果充分考虑到当今法律制度中的公共利益要求,那么可以为公共利益辩护的人的概念必须相应地扩大。”职是之故,许多国家均对适用于私权模式的传统原告适格规则进行扩张,提出了许多新的原告适格规则,以适应公益诉讼不断发展的现实需要。其中,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于1987年提出的“好事者”标准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所谓“好事者”标准,是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任何人都享有原告资格,除非法院能够认定原告仅仅是“为了骚扰”(merely meddling)才提起诉讼。这一标准包含如下几层意思。
第一,“好事者” 标准废除的是现行原告适格规则的内容,并没有废除“原告必须具备原告资格”这一要件。也就是说,在公益诉讼中,原告欲让法院就其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判决,仍然必须具备原告资格。第二,“好事者”标准是对原告资格的推定。即法院首先推定,凡是提起公益诉讼之人都具有原告资格,然后由被告证明原告是否是“好事者”。只要被告能够证明原告只是为了“管闲事”才提起诉讼,那么法院就可以原告缺乏原告资格为由驳回诉讼。第三,原告是否是骚扰者,并非根据现行原告资格所要求的利益种类来判断。也就是说,缺乏现行原告适格规则据以授予原告资格的利益, 并不表明原告就是骚扰者。第四,这一标准淡化了原告与诉争利益之间的利害关联。在这一标准之下,原告在诉讼标的或结果中的“个人利益”(personal stake) 只是其取得原告资格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
“好事者”标准在坚持原告适格规则的功能要求的同时,不仅为维护公共利益的人开启了正义之门,而且还考虑到了对被告的保护。因此,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来看,“好事者”标准借鉴不失为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的最佳借鉴。
四、结语
原告资格是接近正义的第一步,对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健康发展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遗憾的是, 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二审稿却对此只字未提,这将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健康发展埋下隐患。事实上,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种错误倾向: 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一般性资格的审查, 取代了具体个案中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审查。笔者在对几个环保法庭的走访调研中发现,在具体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法官并没有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进行判断, 也不知道该如何判断。只要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符合当地法院规定的公益诉讼原告的类型, 法院一般都会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这种张冠李戴的做法,势必导致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本应具有的制度功能落空,这将贻害无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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