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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内容探究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衔接
( 一) 二者的比较分析
如果所有第三人都能在裁判生效之前参与到诉讼中来,当然是对第三人权益最好的保护方式,但是,由于民事诉讼纠纷的复杂性,使得第三人有时候对于正在进行的侵犯自己权益的诉讼不得而知,法院有的时候也不一定知道所有的涉案人员,导致相关人员不能参与诉讼,却要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此时,案外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就无法保护他的利益,为此,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增加到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第三人而言,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属于事前的救济制度,而该项新增制度属于事后救济措施,二者同等重要。
( 二) 二者的衔接二者应该是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案外人参加诉讼的“替补措施”而存在,即第三人只有因不能避免、不可克服的原因没有参加诉讼,才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来请求改变部分对其不利的裁判,若该案外人已经通过起诉参与了原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过程,并通过辩论和处分权能充分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则不允许他再提撤销之诉,即不能给予两次救济,浪费司法资源[1].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衔接
( 一) 二者的比较分析
二者相比,执行异议之诉有以下局限: 第一,进入时间具有局限性。执行异议需要在案件涉及该案外人并进入执行程序后才有权提起,而对于从裁判生效到进入执行的这段时间对第三人的权益救济的缺失,正需要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样的制度来弥补[2].第二,适用的判决类型具有局限性。在判决类型中,只有给付判决裁决有执行的内容,才有执行的必要; 但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此没有限制,三种判决类型均可适用。第三,启动程序具有局限性。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对救济措施的启动和再审程序的运用等规定比较复杂,如: 案外人异议须经审查后才可采取救济措施; 案外人若想通过再审程序保护自己,证据的收集等都会阻碍其行使权力。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适用条件则相对宽松,可以有效的保障案外人的利益。
( 二) 二者的衔接
如上所述,为避免案外人都避繁就简,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二者的衔接可适用如下方法: 案件在执行阶段以前,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开始后,符合二者条件的原则上可以选择任何一种救济方式,但为了实现繁简分流,实现司法资源的平衡合理利用,法律可拟制只能选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3].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申请再审的衔接
( 一) 二者的比较分析
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 第一,诉讼目的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目的实现是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第一次救济和保护,赋予第三人撤销或变更对其不利的裁判的权利; 而再审之诉的目的,是法院对存在错误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纠错还改正,推翻不公正的裁判,保护受到其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启动原因不同[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是因第三人非因自己原因而没有参加前诉且自己的权益又因此受到损害; 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启动是因为生效裁判明显违法。第三,对执行程序产生的效果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启动后原则上不停止执行,只有在原裁判的执行会影响第三人且他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才中止对第三人执行; 而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要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待再审结果出来后,再决定继续执行还是终止执行。
( 二) 二者的衔接
为避免第三人在申请程序简单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败诉后,又申请再审程序,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5],笔者认为,案外人可以选择其一适用,一旦选择了一种救济手段,就必须接受其所带来的诉讼效果,即选择但终局,不能再改变或重新适用另一种救济手段。
[ 参 考 文 献 ]
[1]姚瑞光。 民事诉讼法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王晓。 防治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J]. 中国纪检监察报,2011( 5) .
[3]徐超。 虚假民事诉讼研究[J]. 中国政法大学,( 3) .
[4]崔萌萌,易萍。 论第三人撤销之诉[J]. 法治博览,( 2) .
[5]陈刚。 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适用范围[J]. 人民法院报,2012(7) .
原告(第三人):×××,男/女,××××年××月××日出生,×族,住××省××市××区××路××号,工作单位。联系电话。
被告(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男/女,××××年××月××日出生,×族,住××省××市××区××路××号。工作单位。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明确的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的诉讼请求;
2.……
3.……
事实和理由:
……。
……。
证据和证据来源: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证据;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的证据;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证据;4、其他证明诉讼请求的证据。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
××××年××月××日
样式的制作依据与使用说明
1、本诉状供公民提起第三人撤销之民事诉讼用,用钢笔或签字笔书写,如能提供打印文件的,必须手书签字。
2、必须写明明确的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的诉讼请求。
3、写明: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证据;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的证据;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证据;4、其他证明诉讼请求的证据。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制定。
原告:XXX,男,xxxx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XXX,女,xxxx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XXX,男,xxxx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X。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XXX中级人民法院(xxxx)XX民三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二被告诉争的XXX房屋 ,因新月线建设占地赔偿之纠纷,原告是实际承包人,该块土地上原有附属物系原告投资所建。二被告诉讼时,原告在外地打工,不知道他们之间这起诉讼案件。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此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代理人: 北京xxxx律师所陈xx
联系电话:
相关知识
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律规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项全新的独立诉讼制度,是为纠正错误裁判,保护和救济受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特殊诉讼制度。1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并作了原则性规定。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具体程序、处理结果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赋予该案外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以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保护自己权益的诉讼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包括:
1、主体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2、客体条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即判决、裁定、调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是其提起撤销之诉的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包括一审生效、二审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3、时间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可提起撤销之诉。该六个月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
4、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专属管辖。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程序
1、审查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2、组成合议庭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处理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生效文书确有错误,应改变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者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法院应撤销生效文书错误的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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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确立了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民事诉讼法中只有原则性规定,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作为独立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于发布实施,再行修订。第三人撤销之诉为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增诉讼类型,故案由规定没有,法院信息系统也尚未增加,因此,司法实践中立案案由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是原审案由。20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新增诉讼类型执行异议之诉,并将执行异议之诉作为“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部分项下独立类型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特殊诉讼类型,可参照执行异议之诉,直接确定案由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方便司法统计。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需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类似,涉及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因此,应参照再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若撤销的生效裁判文书为二审,则应适用二审程序,若撤销的生效裁判文书为一审,则应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若拟判结果为撤销生效裁判文书的,还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需明确是否中止原生效裁判执行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三人撤销之诉可参照案外人异议之诉对该问题的处理原则处理,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四、当事人只能选择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仍然保留了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异议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制度。而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均是对案外人合法权益救济之制度,三者之间存在交集。但三者不能同时适用,否则,则会导致诉权不断被滥用,法律关系长期存在不稳定状态。
如果案件涉及标的物处理的,则在执行开始前,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执行过程中的,第三人只能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案件不涉及标的物处理的,案外人同时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不能同时适用两种程序,不能既提起再审之诉,又提起撤销之诉,两者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行使,不得并用。一旦选定,则不允许反悔。
五、建议列举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可以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可以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即可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无论是本诉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均损害了其利益,实际上,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第三人是以独立诉讼的形式参与到本诉中。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原审阶段是否需要参加诉讼,则比较难判断,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诉之间只存在“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较为间接的关联。首先,这种利害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牵连关系,是三方当事人的两个法律关系;其次,()这种牵连关系只是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有别于事实上的牵连关系;最后,这种牵连关系,可以通过另外一个独立诉讼解决纠纷。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是与原告或被告站在一起,依附于原告或被告一方,支持或帮助一方,反对另一方。司法实践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般为:连环买卖合同中转让方或受让方,承包合同中的转包人、分包人,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收货人等等。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建立,其中一个目的在于打击虚假诉讼。但单从法律条文字面解释,即使是撤销虚假诉讼的申请人,前提条件必须是原诉虚假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是司法实践中的虚假诉讼多发在民间借贷、房屋买卖等方面,如果案外人是一房多卖的其中一个买方,还可以认定为原诉的第三人,但若不是,只是出卖人的另案债权人则不能认定为原诉第三人,又如,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另案债权人也不能认定原诉第三人。如此一来,第三人撤销之诉打击虚假诉讼的意义也就难以体现。但若允许该类债权人以存在虚假诉讼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极有可能被滥用,甚至可能制造新的虚假诉讼,并造成既定法律关系的动摇。因此,建议司法解释应当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形予以列举规定。
摘要:208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案,对于旧《民事诉讼法》修改多达80余处。其中,第56条对于第三人诉讼制度进行了确立。该项制度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和法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提起期限、程序、处理方式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当然,我国的此项新制度,与国外相关制度存在一定的区别,系建立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的基础之上。另外,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该制度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所以有待进一步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来予以完善。
一、引言
民事诉讼制度是公权力对于私权纷争的一种救济,其目的在于解决私权的纠纷争议。常态民事诉讼以对立的两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中心,即所谓的两当事人主义。但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第三人诉讼主义被普遍认可。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化和多元化,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的诉讼日益增多,完全并且有效的第三人诉讼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针对民事诉讼第三人之概念的界定,法学界曾有不同表述。1982年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入法,并将其界定了明确的定义,即第三人为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由独立的请求权,或者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其后的法学界,大致也以此为主流观点。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成立,需要具备有以下几点要素:第一,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第二,诉讼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之中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非维护他人的权益;第三,诉讼第三人参与到本诉中的时间是在本诉开始之后,判决裁判之前。
二、《民事诉讼法》之前的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
在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在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第三人往往通过两种方式参与到诉讼中去。一方面,案外人自主发现案件的诉讼标的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由案外人自己申请的方式参与;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案件的诉讼标的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案外的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依职权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另外,根据我国相关的民诉法司法解释,案外第三人若原本没有参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在该诉讼的裁判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可以通过案外人异议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指在人民法院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无论是案件的执行内容或者是执行的标的物对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产生损害,第三人均可以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执行异议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执行回转。但在确认判决或形成判决、或者裁决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第三人将无法通过此项制度来维护权益。
案外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如果执行法院对此异议进行了驳回,第三人若不服此驳回裁定,仍然具有两种权利救济方式:第一,第三人的不服若与原裁判有关、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案外第三人可以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提起再审,以减少不利后果。第二,第三人的不服若与原裁判无关,则可以提起一个新的诉讼,即案外人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的此种立法体系,实际是基于如下理念:为了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以及第三人权益保障的正当性基础,任何法律制度中均需要对于第三人的权益保障建立一套完整的事前保障系统和事后保障系统。
但是,上述机制存在不完善之处。
再审程序的启动相对而言比较复杂并且程序要求非常严格,启动周期以及诉讼消耗时间较长,可能会造成诉讼标的物的毁损,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不利的,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于再审程序的选择也是少之又少。新民诉法赋予利益因本诉受损的第三人不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且不必经过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异议程序,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笔者认为,这对于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司法纠错的效率等具有积极意义。
三、2012年《民事诉讼法》设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入法的背景
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现代社会经济赖以存续的民事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化,导致诉讼实践中存在大量虚假诉讼的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以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并且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对错误形成判决和确认判决及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给付判决的救济无力。
此类判例的产生会使得法院的裁判丧失其公信力,使得人们对于司法救济丧失信心,并且使得受损害的案外人利益救济成为难题。
根据我国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生效的判决、裁定,除非依法定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或撤销,否则具有强制性的通用力,任何法院、仲裁机构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决相悖的裁决。如有一个生效判决因第三人未参加诉讼,而做出了错误判决,该第三人只有在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经过重审审判程序(仅再审案件的重审就可能经历一审、二审)将原判决改判或撤销,方可再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比打“两个官司”更为复杂的诉讼过程,往往会持续数年以上。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借鉴了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了与再审诉讼相并列的一种新的特殊的救济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其中,第56条新增加了第3款的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本特点
通常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对于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于本诉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提出改变或者撤销的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有以下特点:(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是对于本诉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改变或者撤销本诉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是本诉的原被告。(4)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本诉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被撤销。 基于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启动方式,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理论上大体上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再审型第三人撤销之诉。二是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新民事诉讼法中新增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案件审理结束之后,案外人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则可以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直接以原诉的原被告作为撤销之诉的共同被告对于原判决请求法院进行撤销或者改判独立的案外人撤销之诉。独立的案外人撤销之诉不依附于任何已有的程序或者判决结果,独立于原诉是一个新的诉讼,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被限于应当或可以参加原诉却未参加的第三人。实务中,由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诉的诉讼标的其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所以由其提起的撤销之诉较容易理解。但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学界的界定较为模糊。在实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辅助性第三人因其不承担义务而不能成为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可以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
2.程序要件
一个要件是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另一个要件是为参加诉讼的原因是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对于第二个要件,应当明确以下两点:(1)关于举证责任。要求第三人对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要求极高,应确定为有初步证据证明即可。(2)关于何种事由可以认定为不可归责于自己。一是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原诉的存在;二是虽然知道或应当知道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诉讼。
3.实体要件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有错误的部分,包括一、二审生效的法律文书。目前对于再审主要是给予原审当事人的救济程序,撤销之诉是给予第三人的救济程序,虽然两者都是对错误裁判的纠正程序,但不能排除再审裁决有损害第三人权益情况的发生。在此情况下,不准许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其只能通过另两种程序救济,会发生对再审案件再次申请再审的情况。
4.结果要件
即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第三人民事权益是否局限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以及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法律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以及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
5.时间要件
法律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此期间应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初步举证责任归于第三人,被诉当事人承担反驳的举证责任。
四、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国家的比较
就目前的世界范围内的立法情况看来,给予第三人更便利的救济途径的理念虽然已经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并未在各国立法中有所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世界上仅有《法国民事诉讼法》、《意大利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此外,我国澳门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这一制度也有零散规定。[1]因此,新民诉法第56条第3款的增加对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而言不仅是案外第三人权益保障制度的完善,更是使我国的第三人诉讼制度达到了比较先进的水平[2]。
案外人撤销之诉最早起源于法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移植。在此,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就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制度展开比较。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
法国的《民事诉讼法》第583条规定:“任何于其中有利益的人均允许提出第三人异议,但以该人在其攻击的判决中既不是当事人,也未经代理人进行诉讼为条件。”由该条法律规定可见,法国的民事诉讼法体系中对于第三人的定义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第三人的定义基本一致,并且其范围实质上更广。
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需要符合以下三个要件:1)应当具有可能利益,所谓可能利益则不一定是既得利益,也可能是具有可期待性的利益。2)非本案的当事人。3)不曾有过他人代理诉讼。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定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则范围较为模糊。
比对和借鉴法国与台湾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我国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求实则更接近于台湾地区条文规定:(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为除本案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这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成立的最根本要件。并且新《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的范围作了明确的限定,则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必须有撤销之诉的利益,“并非所有的争议都能够凭借主体的起诉行为而当然的进入到国家司法评价的领域,而是在制度上预先设置一道关口,使得那些符合某种要求的诉请才能够得到法院的确定判决。而这一‘关口’就是诉的利益[3]。”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程序的条件一定要包括诉的利益的存在。不同于法国民诉法中对于诉的利益的范围,既包括了现实利益,也包括了潜在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诉的利益要求是物质的,可见的,现实的利益。(3)非归责于个人的原因导致未能获得适当的程序保障。如果是因为第三人个人的原因导致其怠于行使权利未参加诉讼程序,那么第三人则不再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
法国民事诉讼法中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规定的十分宽泛,一般而言,第三人对于所有的判决、仲裁都可以提出撤销之诉。相对而言,台湾地区虽然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根据其第507条的规定可以推理出该法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只承认了生效判决的客体属性。
而我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属性也作了相关的明确规定,由于生效的裁决书与调解书可能对第三人造成的侵害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所以新民事诉讼法在限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时,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不仅仅限于生效判决,对于生效的裁决和调解书也同样适用。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期限
《法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的相关规定较为完善,根据不同的情况,设立了不同的期间:(1)以本诉讼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正常期限为30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对另一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判决,如果针对某人援引该裁判,那么该人可以没有期间限制地针对该判决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3)如果判决结果及时通知了第三人,并且在通知书中明确地指出第三人可以提出异议,那么该第三人就只能在两个月内提出。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或送达前已经确定的从送达之日起计算,30日内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第三人申请撤销原判决的理由是在送达作出之后或者在送达之后才知悉的,自知悉之时起算。但自判决确定后超过5年的,不得提起。
可见,我国台湾地区与法国的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权益保护制度的理念的不同。法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体现出法国法律对于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十分注重,但是却疏于对于原判决既判力的维护和法律权威的维护,而台湾地区虽然兼顾了对于原判决既判力的维护,但给予第三人权利救济的期间不仅是不变期间,而且较短,不利于第三人行使救济权,且没有体现法律的能动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第三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给予了第三人较为充分的时间,但也不会过长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但是由于这一制度在中国法律制度中并不成熟,所以相关法条中并未明确规定最长保护期限,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而言是不利的。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
法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也针对不同的情况作了不同的规定。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是由做出原判决的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定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由做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管辖,与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类似。但是如何避免原诉法院受到原诉判决结果的影响而导致判决不公的问题,在日后司法实践中值得探索。
五、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完善
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新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部分,世界范围内也并不普遍入法,无论是在立法技术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无丰富的可参考经验,相对其他法律制度而言也不是那么成熟,因此尚有许多有待解释或完善的地方。
(一)对原裁判错误的理解
法律规定,因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第三人可以对此提起撤销之诉。笔者认为,对这一部分应该作狭义的理解。第一,除主文外,法律文书的其他内容,不论是对事实还是对纠纷的性质、当事人过错的认定,对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不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第二,他案中,虽然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三人无须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第三,允许第三人就法律文书的其他内容提起撤销之诉,基于上述,对于当事人而言,会造成讼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撤销之诉中是否可以附带提出原诉之外的实体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获知原诉的结果侵犯其权益,往往是正在发生或已经产生结果后。此种情况下,第三人可否在撤销之诉中一并提岀要求返还财物、赔偿损失等实体诉请呢?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对于其予以许可。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立的宗旨应是给予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更好、更方便地保护,如不允许第三人在撤销之诉中一并提岀实体诉请,势必造成当事人的讼累,违背了该宗旨,同时也必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并不妨碍与其他给付、确认之诉构成复合形态之诉。在原诉出现一些侵犯所有权、物权类的情况,如以第三人所有之物抵偿债务等,应当给予第三人如其他撤销之诉一般的可以合并提起给付、确认之诉的诉权。例外的情况是,经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通过执行回转程序的,应当适用执行回转程序,以避免诉讼的复杂性和裁判的再申请执行。
(三)第三人对救济程序的选择权
第三人因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对前述三种救济途径,应有选择权,但仅应择其一而行使,否则为其对权利的滥用,不应得到支持。惟有在第三人因暂时的证据不足而撤回撤销起诉,在6个月内又不能重新提起诉讼的,在其有新的证据支持下,应当赋予其另外的救济权的选择。但需指出的是,原裁判确有错误但不涉及第三人权益时,法院应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否则与撤销之诉的法理和立法初衷相悖。此时,纠正原裁判错误,完全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进行。
注释:
[1]胡军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为参照》,载《政治与法律》第1期。
[2]杨荣馨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家建议稿)》,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9页。
[3]王学棉:《论案外人撤销之诉》,载《法学杂志》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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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荣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
[3]胡军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为参照[J].政治与法律,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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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胡军辉.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J].政治与法律,,(5).
[10]陈贤贵.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台湾地区立法例为中心[J].太原理工大学学报,2012,(4).
浅议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论文
摘 要: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判定应重点审查当事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对于法条规定的“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则应采取相对宽松的审查标准。
关键字: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断增多。为遏制这一现象愈演愈烈,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该制度起源于法国,它是指因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诈害或受确定判决效力影响而受到不利原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未能参加原来的诉讼,以致于不能提出有利于自己的并且影响判决结果的事实或法律主张,从而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原确定判决的诉讼。自新民诉实施以来,诉至法院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日益增多,许多问题在实践过程中不断显现出来,原告适格问题便是其中之一。
1 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原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对A用B的资产归还C的行为予以确认,B认为该判决结果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最终法院裁定认为,原审案件的诉讼标的是某《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B作为案外人,与该诉讼标的没有实质上的法律关系,且该诉讼标的也不涉及B的利益, B并非该案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原审判决结果仅仅是确定A如何履行涉案协议内容,与B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B也不属于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根据民诉五十六条的规定,B不属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问题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否必须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还包括其他类型的案外人?
案例二:A公司的债权人B以A公司与C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达成和解并经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B认为其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但法院最终裁定认为B 作为A 公司的债权人,对A公司和C 公司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独立请求权,也无直接牵连,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标准。
问题二:哪些第三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 问题的分析
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也就是“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针对问题一,目前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法条的规定,该诉讼主体只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包括其他案外人;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诉讼主体不仅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应包括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该诉讼主体应当是受原判决既判力约束的案外第三人。
笔者认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其中一人不参加诉讼,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难以确定。对于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法院必须追加其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进而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从该角度分析,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另外从审监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态度,其对必要共同诉讼人与其他案外人作出区别对待,即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原审中的地位是当事人,其他案外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提起再审应当全面审理,其他案外人提起再审,只审理提出异议的部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只审查原生效判决中侵犯第三人的部分。因此,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质疑生效裁判的案件,将会产生一定的矛盾。
对于其他类型的案外人,如受诈害诉讼侵害的一般债权人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笔者持肯定态度。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为受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第三人提供实体救济,若将原告适格的标准设置的过于严格,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该制度设立之初的`目的。在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时,应该重点审查当事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对于法条规定的“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则应采取相对宽松的审查标准。
此外,对于原审判决生效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按照普通程序另行起诉,应以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请求判决的内容是否撤销原生效判决为划分标准。若需要撤销原生效判决,则应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反之,则以普通程序另行起诉。
针对问题二,目前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第三人与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有密切联系,案件处理结果对他的利益有直接影响;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须考虑第三人与案件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只要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他的利益,即可认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笔者认为,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问题,也应采取相对宽容的审查标准。根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可以将其分为“被告型第三人”和“辅助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是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且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的第三人,因此此类第三人一般不存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而辅助型第三人则是指与他人之间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给出过这样的意见,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但该意见其实是针对被告型第三人提出的,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是辅助型第三人,因此原则上只要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了第三人的利益,其都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3 小结
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在实践适用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但它为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权利主体申诉难以及维护司法权威,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本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浅议,以期该制度能更好地运用于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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