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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Lex Sportiva的法合理性论文
1 何谓“Lex Sportiva”
“Lex Sportiva”是一个合成词,由拉丁文中表示“法”、“法律”的“Lex”和表示“体育”的“Sportiva”合成,类似于“Lex Mercateria”和“Lex Elecetronica”,直译过来就是“体育法”,有学者已在著作中直译成“体育法”,但这种译法会与“Sports Law”译文“体育法”的表述相混淆,因此,文中沿用了“Lex Sportiva”一词。关于“Lex Sportiva”的描述有很多种,Plvino 将“Lex Sportiva”定义为一种动态的、不断完善的规则,这种规则可以避免体育纠纷,也可以对运动员、国家体育机构、国际体育组织及其他管理机构进行管理,还可以解决各种体育纠纷。
Beloff 等认为: “‘Lex Sportiva’是一种松散的、逐渐统一的规则体系,其主要功能是调整体育实践和解决体育纠纷。‘Lex Sportiva’跨越了传统的法律边界,其核心是一种独特的国际性的原则规则。‘Lex Sportiva’规定了在体育领域非政府决策机构的有限自治”。Foster 认为“Lex Sportiva”是国际体育组织通过一般法律原则适用和创造形成的一个全球性体育法。“Lex ludica”作为一个子类,在体育中有独特的原则。它封装了适用于体育的难以捉摸的“游戏精神”,并将它与其他外部原则区别开来,是广义的“Lex Sportiva”的一部分。他还提出“LexSportiva”是一个不明确的概念,它具有不同的内涵,可以适用国际体育治理的特殊法,也可以是组织的实践和规则中提炼出来的一般规则,并用以治理体育,还可以被看作为全球体育法,是一种跨国自治私法秩序,由国际体育组织产生的法律规定和基本秩序组成,是以正式契约为基础,其合法性来自于受它管辖的运动员和其他人的自愿协议或提交体育组织的管辖权。以上对于“Lex Sportiva”的描述各有不同,但可以确认的是CAS 在实践中形成的判例规则是“Lex Sportiva”的重要组成部分。
2 “Lex Sportiva”是否是法
2. 1 否定观点
CAS 不仅是“Lex Sportiva”概念的提出的机构,也是推动其发展的重要机构。然而,在 年CAS 的一份咨询报告中出现了这样的陈述,仲裁小组认为“Lex Sportiva”的具体内容和范围都太模糊、不明确,他们不能根据它确定体育机构与运动员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不准备采用“Lex Sportiva”这样一个不确定的概念。Allan Erbsen 在2005 年海牙阿瑟出版社出版的《体育仲裁院1984 - 》的文章《The Substanceand Illusion of Lex Sportiva》中提出“Lex Sportiva”的概念并不能真实地描述或论证CAS 法律制度,它只是一个包涵了一些混乱的立法方法论的标签,把一个由诸多不稳定因素组成的混合体简化的代称,“Lex Sportiva”这一虚名掩盖了CAS 法律制度运作的真正原理,CAS 所独创的名不符实的“Lex Sportiva”实质上是体育纠纷领域关于正当程序与一般衡平原则的混合体。
在CAS 的实践中,CAS 只是在进行法律文本解释,并没有创造出新的实体法体系。Allan Erbsen 虽不认同“Lex Sportiva”的概念,但是他又认为CAS 的判例填充了国际体育的一个令人不安的法律真空。在CAS创建之前,运动员和官员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定义,只有在通过支付了昂贵费用的冗长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时才得到体现。体育中的权利义务通过国家法律很难框架、难以追究,而且它属于政治之外也不易受到重视。自CAS 创建以来,运动员和官员的权利和义务得到更明确的定义和理解,判决也更容易获得。
3 结语
尽管对于“Lex Sportiva”是否存在,是否是法,是何种法存在争议,其确切的定义和内涵也没有得到明确,仍然属于发展中的特殊法,但我们也不可否认在CAS 的推动下,“Lex Sportiva”作为法已逐渐取得了广泛的认可。“Lex Sportiva”具有法的本质特征,是现实存在的法。体育运动的全球化发展也迫切需要建立统一的规则秩序,“Lex Sportiva”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承担了建立全球统一的体育规则秩序的重任,因此,“Lex Sportiva”作为法已不仅是一种趋势,还是一种使命。最后,引用CAS 秘书长马修·睿布的观点“尽管学界对‘LexSportiva’有不同说法,但不管怎么样,它已在实践中成功地运作”。
一、合理性原则的基本要义
(一)含义
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针对的主体一方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到警察行政领域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而另一方,即行政相对人也是合理性原则作用的对象。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协调法律所赋予的权力、行使权利所要达到的行政目的、执法必要的手段三者之间的关系时,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也就是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要合情、合理、正当。合理性原则的实质内容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行政行为的动因符合行政目的。第二层含义是行政行为应当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之上。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要考虑相关因素,这些相关因素,就是通常所说的案件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也包括行为人的过错。第三层含义是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合乎情理,行政行为的内容要符合规律、符合政策、符合道义、符合常理。由此可以看出,在普通法中判断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单靠这三个层次的含义显然是不够的,因为这样三个含义仅仅解决了判断合理性的抽象基础,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还必须要有相关的客观标准加以考察。警察执法虽然是依据法律的,但是,法律也强调在合乎法律和道德的前提下发挥警察的主动性,而且,“有许多事情非法律所能规定,这些事情必须交由有执行权的人自由裁量,由他根据公众福利和利益要求来处理”。这就是说,警察机关和警察依照法律规定接受法律的赋予,拥有自由裁量权,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进行某种理性选择。具体情况包括:对某事件是否立案的选择、对案件侦查方式的选择、需要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或强制手段的选择、必要情况下进行处罚的种类的选择,等等。
(二)基本内涵
1、“合理”常与公平、正义、适当、正当的含义相当。“公正”本来就是一个不准确的概念,如果用来界定“合理”,那么合理的概念也不会解释的清楚,并不能对合理性作出准确的解释和回答,这是由合理性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和语言表达的抽象性所决定的。关于合理或者合理性,自然法论者认为合理就是符合自然法,也就是符合人类的普遍理性;马基雅维利认为,合理就是合乎情势的要求,从而认为君主所采取的合乎情势的一切手段都是合理的;霍布斯认为,合理与否就在于某种行为是否能够保全人的生命;韦伯认为,合理性有两种,其一是实质合理性,其二是形式合理性。实质合理性是指某种行为是否符合宗教信仰或者宗教教义、风俗习惯、道德原则规范,它体现在对行为是否达到了目的,和是否取得了应有的结果的评价上;形式合理性指的是一定行为是否采取了最有效的手段和程序,这种合理性是可以计算的,可以量化的;里普森认为,现代社会“要在政治上组织亿万民众并让他们保持对这个制度的忠诚,绩效比承诺更重要”。
2、普通法国家从法律制度上所表现出来的是判例法,这就为法官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做出判断提供了制度保障,因为法官所做的裁决对以后出现的相同案件有拘束力。普通法国家在行政法领域,对行政行为进行控制是采用了合理性原则,其与普通法的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的背景是相适应的。这是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对行政行为控制的时候表现出来的不同的地方。但是,在现代行政法领域,不论大陆法国家还是普通法国家,都面临一个共同性问题,就是如何把国家权力保持在适度和必要的限度以内。保证自由裁量是适度,不让行政机关不择手段去达到目的,或者避免行政机关以总成本高于总利益的手段达到目的,这是所有国家面临的共同问题。
3、合理性原则在警察行政领域的运用,主要为了平衡警察权力、警察目的、警察手段三个要素之间的关系,在价值取向上,力求警察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正当性。行政行为是否取得了尽可能高的绩效决定了警察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合理性原则。
4、警察执法手段的合理性或正当性问题,并不是指警察所使用的强制性措施、强制性手段等是正当的或者具有合理性,不是应不应该使用强制性措施或强制性手段的问题,而是指在非给予行政拘留、罚款等处罚行为或非使用强制性措施、手段不可的前提下如何进行理性选择的问题。比如,公安执法有权使用武力手段,但不能动辄诉诸武力手段,而应该从维护当事人和其他群众的人权和利益出发,从和平的执法愿望出发,尽可能的不选择并使用武力手段,即使合法的选择并使用了武力手段,也有责任将其可能对当事人和其他群众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控制在最低程度内。
二、我国行政法中合理性原则适用的现状
(一)合理性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的地位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有学者因此认为这一法律规定仅仅确立了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而合理性审查原则并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而认为,司法机关的行政审理行为仅适用合法性原则,不适用行政合理性原则。研究行政合理性原则可以发现,该原则是有效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使其在合理限度内运用:合理性原则为警察执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了行为准则;实际上,对自由裁量的司法审查依据的.不只是合法性原则,主要是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为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救济提供依据和道路。由此本文认为,并不能因为我国行政法没有使用“合理性原则”的概念和表述,就否定合理性原则在行政诉讼法上的可适用性,忽略合理性原则的重要性。从现代法治文明理念来说,我们可以设想是否应该确立行政合理性原则作为行政诉讼法法律渊源的地位。这样可以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加强对行政裁量的合理审查提供法律依据,便于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在监督行政行为时,有更好的判断空间。
(二)合理性原则的范围
1、价值方面,是指警察在处理日常警务时,要坚持正确的价值标准和价值规范。这首先要求警察在执法过程中要符合优良的风俗习惯,尊重相对人的宗教信仰和教义。其次,它要求警察自觉遵守警察行政领域的法律、法规规定,严格依法办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运用自由裁量权。法律作为一种价值理性,通过法律调节促使社会生活秩序稳定,是国家治理的一个重要的方式和途径,尤其是在现代法治社会里,“法律作为一种目的合理性,它与在经济和国家管理中体现出来的工具理性相平行,它是社会的合理化问题的核心部分。目的性理性仅仅是活动的理性的一个维度”。再次,它要求警察在日常工作中要遵守社会的道德规范。这种道德规范并不一定限定于用来调节一般人际交往的道德规范,在根本上就是符合合理性原则的公正、平等、正当等。而在这些原则中最主要的就是公正原则,因为“平等公正乃是社会最合理的终极目标”。
2、手段方面,是指警察在办理治安或刑事案件时应当采取正当的手段和方法。众所周知,警察执法就是实现执法目的的过程。要实现执法目的就必须使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必要的执法手段,但警察执法目的的合理性并不直接表明或者默示可以采取非法的和应受大众指责的手段。因此警察执法,除了保证其所处理的案件在价值层面上合理之外,还应该保证所采用的执法手段合理、正当,才能在处罚阶段实现公平合理,才能得到相对人的信服。具体来说,警察执法手段的合理化、正当化是警察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的处罚类型要理性选择,达到罚当其罪,尽量避免对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伤害,不给与案件无关的其他群众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
(三)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法领域的行政法原则包括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在行政法领域主要是针对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所以在我国合理性原则就成了行政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如此一来这就出现了一个非常奇怪的现象,我们的法律体系往往是界定为脱胎于大陆法,当然在行政法领域采用比例原则是合乎情理的一个事情,但为什么会采用普通法的合理性原则?在这里,考察我们的司法制度可以发现,我们国家的法官,显然靠合理性原则,既无法判断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如何干预,而且干预到什么样的程度,也没有客观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的标准,所以在我国司法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仅仅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时候,人民法院才能够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显然,我们的司法审查制度是把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排除在外,而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所针对的对象又是大量的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这就造成了行政行为中自由裁量行为在我们国家失去了监督。因此,最近十多年来出现的一系列冲突现象,往往表现为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出现问题,而这些问题都是以行政行为不能体现公平和正义表现出来的。行政法领域,将自由裁量权赋予警察,其目的是为了让警察更好的执行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违法犯罪。同时,法律将自由裁量权赋予警察时,在法理上隐含着:警察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和道德素质,能够充分的发挥自己的能动性,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能够忠实地执行法律,谨慎行使法律赋予的警察权力。但是,现实情况并非如此。一是我国现阶段法律法规仅仅偏重于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授予,而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控制方面不够重视;二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幅度过于普遍,使警察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会因个人价值取向、感情倾向的不同而造成警察行政执法行为和执法后果的差异,使得在实践中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有许多显失公正滥用职权现象的存在。警察在行政过程中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具体表现为,办“人情案”、“关系案”、以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以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拘留,在刑事领域以重罪代替轻罪,有罪变为无罪;不按规定扣押物品,轻易对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予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查封冻结取缔等处罚。
三、合理性原则的价值意义
(一)合理性原则为警察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了行为准则
合理性原则作为行政法上的基本原则之一,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限定在一定的框架之内,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设定标准:必须符合法所追求的目的,必然要遵守发的要求,不得超越法定的幅度和范围等。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违背这些标准,就是违背合理性原则,就是违背法律。
(二)合理性原则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提供依据
研究关于行政法上的与司法审查相关的法律制度可以发现,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的依据,除了合法性原则之外,主要依据的是合理性原则。我们所理解的法院判决滥用职权行为及行政处罚严重显失公平等行政行为变更、撤销、或无效,更甚者对行政机关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的主要是合理性原则。
(三)合理性原则为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救济提供依据和道路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难免会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过程中的弱势一方,在人身、财产受到自认为不合理的自由裁量权侵犯时,经过向人民法院申请获得法律救济。
四、对我国警察行政中运用合理性原则的建议
(一)警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自由裁量权
法律赋予警察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手段乃至使用武器警械的权力,这些手段轻者造成人身物品的伤害,重则危及人的生命安全,因此必须遵守相关规定。下面以使用武器警械为例,进行分析。《人民警察法》第10条明确规定:“遇有拘捕、bao乱、越狱、抢夺枪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武器”;第11条规定:“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2条规定:“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进行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这都是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要求。
(二)警察执法应遵循道德规范
警察在对执法手段进行选择时,要考虑到警察的职责、人权、不升级矛盾三个方面。为此,警察在具体案件中对执法程序是:警察首先向相对人表明自己的警察身份,以避免现场人员对警察执法行为进行干扰;然后向违法犯罪者发出口头警告,并把自己将使用强制手段的信息告知违法犯罪者,让行为人有服从的时间;然后不能轻易使用强力暴力手段;最后是在一定限度内逐步严厉地使用强力手段。对于在一定限度内使用强力或者暴力手段,一是指手段的级别上限制,即,应该首先使用级别低的手段,能不用警械直接制服的,就不用警械;能用较轻警械制服的,就不用枪。二是在强力或暴力手段的适用范围上应该有限度。不应该轻易在人群集中的车站、码头、商场开枪,以免伤及无辜者,但如果违法犯罪分子行为极其恶劣,作案手段残忍,直接对无辜人员暴力伤害的,应采取果断武力手段,迅速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三是指在强力或者暴力手段的使用时间上要有限度,在违法犯罪者被制服后要立即停止使用,同样保护违法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三)警察执法自由裁量时应考虑到对方的情况
对方的情况主要是指行为人作案的人数多少、是否听从警察发出的警告、是否持有或持有何种凶器、违法犯罪的性质为何、有无宗教信仰、语言交流能力有无障碍以及行为人是否有生理心理上的缺陷。如果警察在执法时不考虑敌我双方的力量对比、不考虑行为人愿意与否配合警察执法行为及对警察执法的干扰和阻挠程度、不考虑行为人能否听懂警察说的话、不考虑行为人是不是残疾人,就一律使用强力或暴力手段手段,这种做法是不合理、不合法的,不符合自由裁量权的应有之义。
(四)警察执法自由裁量要考虑现场情境因素
这里的情景因素主要是:其一环境因素,其二情势因素。使用武器时应该考虑的环境因素,是指现场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对象,如现场附近可能有无辜群众,对现场的珍贵物品、著名建筑物可能会造成损坏,可能会引起现场周围危险化学物品爆炸,违法犯罪者有可能挟持或者绑架人质,而且人质可能受伤。情势因素指,警察到达现场或者处置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生阶段,具体指行为人受他人的支持度,行为人的情绪,现场人员阻挠警察执法的情况。
浅谈利润管理的合理性管理论文
由于现实不成熟的社会经济环境及人们对假账的深恶痛绝,“利润管理”被习惯上理解为非善意的利润操纵。的确在现阶段“利润管理“成为一个很消极的词汇,但是凡事都有它的另一面,利润管理也有它的合理性,就象纳税筹划与偷税一样,虽然其目的都是为了节约税费支出,但其实现目的的手段截然不同:前者合法合理,是一种较高水平的理财行为;而后者是以违法和不合理的手段来实现的,承担着较大的法律风险,是一种愚昧的理财行为。
一、利润管理“度”的把握
利润管理是一个中性的概念,其“褒”与“贬”的分水岭就是一个“度”,在这个“度”内是合理的利润管理行为,应该被人们所接受;超过这个“度”就是利润操纵,就应受到惩罚或谴责。这个“度”如何把握是这一行为性质判断的钥匙。借鉴国外学者的研究成果,结合我国企业利润管理行为的现实特征,笔者认为利润管理的“度”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
(1)法律制度框架。法律制度是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是企业经营的游戏规则,企业的任何行为都应在符合规则的前提下进行。企业利润管理行为的“度”就是法律制度的框架,在法律、制度、准则允许的范围内所作的利润调整和选择是合理行为;超越法律制度框架范围的利润管理是一种违法或违规行为,是利润操纵。
(2)企业各利益主体的协调性。企业利润管理行为的结果会直接或间接影响到各利益主体的利益分配数额,一般来说,利润被高估,政府会因税收增多而获益,经营者也将得到较多的报酬而受益,而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却受损;相反,如果利润额被低估,股东将会从中受益。利润管理行为对各利益主体的利益额的具体影响,要视当时各利益主体的特定目的而定。如目前股东要转让股票,则他会倾向于高估利润。企业利润管理的“度”除了上面所说的法律制度框架外,还应把握各利益主体的协调性。也就是说,进行利润管理而使利益分配结果朝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倾斜,应以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能够忍受为限度。在一定的限度内,行为主体既可得到一定的好处,同时也被其他各方认可;超过一定限度,即使法律制裁不了,但其他的受害当事人也都有各自的办法做出相应的反应。如企业利润管理行为过度,股东可以解聘经营者;政府可以对优惠政策进行限制,债权人可以不再对该企业放贷甚至加紧催收旧债等等。各利益主体利益的协调性这个“度”很难有一个量的把握,而只能根据各企业当时的具体情况而做出一个“适可而止”的心理上的判断。
根据国外学者的研究,适度利润管理是有利的。如美国企业采取的“收益均衡化”利润管理行为,是为了提高股东的满意程度,进而实现经营者自身福利的提高;日本企业采用收益平滑化的会计处理方法,使利润管理行为具有长期的特征。
二、企业利润管理动因的理论分析
张五常教授有两个观点:一是复杂的世界要以简单的理论才有机会解释;二是经济学最基本的原理只有两个,即自私的.假设和需求定律。借鉴张五常教授的观点我们可以对企业利润管理的动因作如下分析:
1.自私的假设。它是说每个人在任何情况下,皆毫无例外地在有限条件下争取最大的利益。与这一假设相对应的传统提法是经济人假设。经济人的具体表现为“理性选择”和“机会主义”,并由此引伸出了所谓的效用函数(Utility Function)。
理性选择、机会主义和效用函数的核心思想都是说行为主体在作出选择时,都是以实现自己目标或利益最大化为取向。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现代企业中,所有者与所有者代表,所有者代表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这种委托代理关系是用契约形式固定下来的,即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通过签订契约,规定双方的权、责、利及相关行为规范。而契约的签订是以信息为基础的,但在现实中信息是不完全的,或者说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又由于自私的假设告诉我们:每个人在任何情况下皆毫无例外地在有限条件下争取最大利益。因此,在信息不对称的前提下,理性的标准就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机会主义”行为则表现为在不违背契约的前提下寻找以损害委托人利益换取自己利益的机会,效用函数的目标值也自然是自身效用的最大化。上述理论告诉我们,企业各利益主体进行利润管理的动机是客观存在的、不容怀疑的,相对的只是条件不同,管理的程度不同:条件具备或较为有利时,表现得明显;条件不具备或比较缺乏时,表现得比较隐蔽。
2.需求定律。它强调需求制造供给。当前在对企业经营者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和评价时,绝大部分将考核的重点放在利润总额上。利润之所以被绝大多数考评者选中为考核被考核者的首选指标,是因为利润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古典的企业理论认为,企业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追求利润。现代企业理论虽然认为企业目标具有综合性、多元性之特点,但它并不否认利润是其中最重要的目标。正是由于利润的重要性,企业有关利益主体就把利润作为关注的重中之重。根据需求制造供给的原理,社会各方面重视利润,企业的有关方面就自然会把利润作为追求的首要目标,除了依靠经营从市场赚取利润外,如果能从财务技术上、从管理行为的选择上适当扩大利润额,当然也不会放过。“存在即为合理”,利润管理的合理性就在于首先承认各个利益主体的个体利益的存在,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各个利益主体都可对利润管理产生影响,关键要有一个合理公平的游戏规则,在这个规则下各个利益主体都能实现自己利益相对最大化。
三、利润管理研究的意义
1.研究利润管理有利于澄清一些模糊认识,从而消除社会各界对会计信息的信任危机。正确地区分适度的利润管理和利润操纵,可使社会各界对利润管理有一个正确的认识。适度的利润管理,既是法律制度所允许的,同时还体现了法律制度对企业相关利益主体不同利益的认可和尊重。不能容忍和应受到谴责的是利润操纵行为。适度的利润管理既是一个企业不断走向成熟的标志,也是企业人力资源素质较高的标志,它对企业的不断发展壮大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研究和宣传适度利润管理,逐步形成一种对适度利润管理的理解和容忍,恢复和提高社会公众对财务信息的信任度,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研究利润管理可为政策法规的制定提供借鉴和参考,从而促进政策法规的完善。通过研究揭示出某些具体利润管理的消极作用和负面影响,一方面直接为法规和准则的制定者提供了限制的目标,为政策法规的完善明确了方向,另一方面也为改进企业绩效考核提供了思路。通过研究发现,企业利润管理的重要动因是因为绝大多数的绩效考核是以利润为主,若要使企业利润管理不致过“度”,可考虑改进考核指标体系,如引入EVA指标或平衡计分卡考核办法等。绩效考核指标的改进可引导企业的经营管理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高中语文有效教学合理性构建论文
上个世纪初期,在欧洲的一些国家发动了一次热烈的教学运动。而在这次运动里,广大的教育人士发现,课堂教育不仅仅要被当成一个艺术,它更具有一定的科学化理论。也就是说,课堂教学不光是教导书本知识,更是要运用科学的手段来进行教学。这样才能达到最好的教学目的,那么下面我们就来具体探讨一下。
一.要改善教师的教学方式
通常在教学的过程中,教师会成为一堂课的主宰,而学生只能旁听,很少有表达自己内心想法的机会。而在有效教学理论中,就需要老师尽可能的去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让学生主动的参与到教学中来,而不仅仅只是充当旁听者的角色。所以,老师首先要扭转教学中学生只能被动听讲的局面,彻底把课堂教育变成学生在经过老师指点后,让学生主动的参与到教学中来;其次,要开创出适合师生能够共同交流的平台,从而使得全盘的教育体系能够弥漫活跃的气氛。如果说的详细一些,就是在备课和上课这两个阶段,教师一定要做好充足的准备,要勇于像过去的教育方法发起挑战,这样才能够让备课更有效果。
1.有效备课
在过往的备课中,通常都把主要的精力放在备教材上,相当多的一部分老师需要做的只是能把教材吃透就可以了。所以长此以往下去,很多教师都会把在某个班上所运用的教学案例自动的挪到另一个班去。反反复复,一种教案可以用上多年,毫无创新。这样一来,教师讲起课来没有新鲜感,而学生听起来也是毫无兴趣。于此同时,也忽略了学生之间水平的差异程度。而在实际的学校教学中,很多都执行着根据层次分班教学的理念,多数老师都在学情完全不同的两个班级同时授课,这样一来,面对着水平参差不齐的学生,教师只是按照一种教学方式来授课,这样就注定了教学质量会大打折扣。那么如何提高小徐质量呢?采用有效备课就是一个好方式。首先,有效备课不光只是要在教材上下功夫,还必须要让老师根据各类学生的特点来制定教学方案,最终让其变的更有创造性、更具备实用价值。在备课的过程中,老师不但要知道自己需要像学生传授什么内容,还需要意识到不同的学生和班级喜欢什么授课形式。只有做好这样充足的准备,才能够更好的提高教学质量。
2.有效上课
有效上课通常分为三个部分,分别为课堂讲授有效、指导有效以及课堂激励。无论如何进行教学创新,即使是以学生为主的语文课长,在教学的过程中,老师都必须要带动学生进行思考。而从实际的效果去分析会得出以下结论:首先,老师一定要能够在课堂上说出一口标准的普通话,并且语速快慢要把握得当。其次,要表现出足够的教学激情与幽默,并且能够与学生经常进行情感交流,那么教学质量就能够得到保证。通常,教师如果能够运用科学的指导方式帮助学生发现和解决学习中的难题,那么就会被是为有效课堂指导。而且老师在讲课期间,不仅要重视理论的传播,更要加强学生的实践能力,尤其是对于他们的自学能力,更是要重视。这样的话,学生才能在离开教师的指导后依然能够提升自己的学习兴趣和能力。这就是所谓的“授之以鱼不如授之以渔”。在课堂激励方面,重点在于教师要用热情饱满的态度去激励每一位学生。而这对学生的帮助是非常有效的。其实很多学生都喜欢在课堂上尽量的表现自己,而并不喜欢只是单纯的听老师讲课。也都希望老师去表扬自己,而不是用严厉的语气来进行批评教育。只有在课堂上能够用语言去征服学生的.老师才能算的是上优秀且具备一定人格魅力的老师。而这样的教师,通常会关注学生的所思所所想,并且会做到无论这个学生综合素质如何,都会去公平的对待。
二.要具备反思精神
若想让有效教学质量得意提升,那么就必须要做好有效反思。长期进行教学反思,能够很好的让老师的创新能力、专业水平有所进步。老师要经常对自己的教学方式提出质疑,并且要及时发现自己在教学的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并进行改正。有些教师在备课方面很下功夫,不过在教后的反思工作上却不是很重视。认为只要能成功应对那45分钟的教学,就是自己的成功,而这是非常错误的想法。一个真正优秀的教师,要在课后及时的进行反思,并做好教学反思日记,这对日后教师提高自己的教学水平会有很大的帮助。教师也要具备一定的即兴发挥的能力。例如一位教师在教学生古诗词期间,就一时灵光一闪,要求学生将当堂课所涉及的诗词变成个真实的场景,并要设立好时间地点和人物。这样一来,就可以很好的培养学生的创意。而作为教师,一定要能够经常发挥出像这样的具有灵光一闪山的点睛之笔。并要及时的把这种教学创新记录在自己的教学日记中去。
石油化工管道设计的合理性论文
1管道与阀门布置的合理性
管道与阀门的布置应从采样点的设置以及蒸汽吹扫管线的设置这两方面进行分析:首先,采样点的设置。必须满足相关工艺的设计要求,将其设在主管上,并且在分支前方,避免在死角位置进行采样以及水平管的底部,需要确保采集到的样品具有代表性。其次,蒸汽吹扫管线的设置。该管线在化工设置中是较为普通的管线,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发现以及判断漏洞,对于不同的工艺管线应连接蒸汽吹扫线,采取此种方式进行安装的优点为若其中一支管发生泄漏时,可以将该关闭该支管上的切断阀,不会影响其他的分支管体蒸汽总管的正常运行。
2冷换设备管线设计的合理性
石油化工装置工艺管道设计过程中,冷换设备管线的合理布置明显不同于其他任何一种工艺设备,其具有很多十分复杂的工艺因素,因此,在对其进行操作、检修以及管道热应力过程中,必须对这些机械化因素进行详细检查。
(1)关于逆流换热。冷换设备的冷水走管程一般是下入上出,以便发生故障时,换热器内存有一定量得水,不至于里面的水被排空。
(2)关于安装的'净距离。在冷换设备换热过程中,为了对其检测方便,通常将换热器进出口处得管线及阀门法兰与设备的封头盖法兰留有相应的净距离,通常情况下,为了给拆卸提供方便将其净距离设为310mm左右。
(3)关于热应力。在冷换设备合理布置过程中,一般将换热器的固定点设置在管箱的端部,就连接头端管嘴的管道也必须根据换热器热涨导致的位移影响进行充分考虑。
3冷换设备管线设计的合理性
管架的设计与管道的设计两者之间紧密联系在一起,若管架的设计部当时,就会导致管道在运行的过程中出现管道损坏现象,甚至使设备受损等[6]。
(1)减少管道与支架之间的相对位移。由图7所示:蒸汽管道中,主管道旁一般都有排水小管,若将A点当做支面上的支架,由于垂直管段容易发生膨胀,就会阻碍弹簧的向下移动,进而使设备受到损害。因此,鉴于此种问题,其正确的设计方法应为图8所示:将支于地面上的支架设在主管上,同时支架随着主管架一起升降,这样一来,就减少了管道与支架的相对位移。
(2)管架的设置若合理,还能够减少浪费现象,由于弹簧架的弹性时间久了就会失去弹性,因此,进行管架的设计时最大限度减少弹簧的支架的使用。
(3)管线的敷设。沿塔敷设的管线一般情况下只设置一个承重支架,并且支架距离塔顶应有焊接线,如果一个承重支架荷重过大时,可以设置另外一个支架,该支架应设置弹簧支架,并且每隔一定间距就设置导向支架。若塔回流线与塔壁之间的温差较大时,所产生的身长量也比较大,在水平管段上的第一个支架应垂直拉移,设置弹簧支架,当L较长时,若有足够相对身长量时,也可以设置导向管卡。本文来自于《当代化工》杂志。当代化工杂志简介详见
4冷换设备管线设计的合理性
泵的管线设计主要分为泵入口偏心径管的设计、泵入口直管段的设计以及管道柔性研究。
(1)泵入口偏心径管的设计。对泵入口偏心径管进行合理设计主要是为了保障泵工作的顺利开展,若泵入口偏心径发生改变时,就会使气体不在变径位置汇聚,进而会产生汽蚀。因此,在安装泵入口偏心径时应采用顶平安装法,同时在最低点安装排液阀,这样一来,就能够避免汽蚀。
(2)泵入口直管段的设计。泵入口管线的设计一般考虑两方面的因素:其一,泵的进口在一边,泵的入口管支架应是可调控式的,并且入口管以及阀门应在泵的侧前位置;其二,对于进泵管线应避免有气阻,因此,在设计时需要注意这一点。
(3)管道柔性。由于泵是回转机械,管道推理作用下会使得管嘴巴发生定位偏移,鉴于此种问题,对管道进行设计时,应保证泵嘴受力在允许的范围之内,特别需要考虑热补偿。
5结束语
石油化工装置工艺管道设计是一项较大的工程设计,不仅需要人际人员掌握专业知识,而且还需要设计人员具有创新意识,在管道设计中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设计合理的管道,才能够确保石油化工管道的安全性,最终保证化工设备的正常运转。
村民自治的功能及其合理性论文
村民自治的功能及其合理性开宗明义,针对当前出现的对村民自治的疑虑[1],笔者试图在本文中指出,在国家已经过十年试行而正式颁布实施《村委会组织法》的现在,最为重要的争论不再应该集中于是否实行村民自治这一政策判断上(当然,这并非是说不能再就此一政策发表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意见),而应集中注意在村民自治的框架下,针对中国农村的特殊实际,设计出富于政治技巧的村治装置。以下笔者来说明以上立论。
一、村民自治的缘起与功能
可以认为,村民自治源自两方面的原因:第一,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成功,不仅大大提高了农民的经济收入,发展了农业生产,而且根本性地改变了人民公社时期形成的农民与国家关系。国家从经济改革的成功中很容易推论出政治改革的'经验,即:调动农民自身的积极性对于办任何事情都十分关键,国家在政治上的“无为”可能也如经济上一样有助于问题的解决。此种思潮与国家层面的民主化倾向相结合,就为村民自治的产生提供了政治基础。第二,与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成功不相协调的是农村社会治安状况和公共建设事业大幅滑坡,以“政社合一”为基础的人民公社逐步空壳化,如何在政治上重组农民成为八十年代初十分紧迫的问题。而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成功和农村社会矛盾非国家指向的特征,就使民主化的选择具有了合理性[2]。从以上意义上讲,我国选择村民自治的确具有很大的偶然性[3]。
但是,一旦村民自治作为政策选择被强制实施后,其自身被构建的合理化因素即日渐增长,正是这些因素的增长,使得当前村民自治在外部经济社会背景发生很大变化的情况下依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择要言之,第一,转型时期,因为意识形态控制能力的弱化,乡村组织普遍出现了不良行为,并进而降低了行政效果。从村民方面讲,他们具有内在监督约束乡村组织的愿望,从国家方面来说,他们具有提高乡村组织行政效率的要求,最终,村民的愿望与国家的要求在民主化方向上不谋而合[4];第二,乡村民主化有利于形成社区公共权威,提高社区资源动员能力[5],降低国家与分散农户的谈判成本(如收取税费的成本)[6]。
判断当前乡村民主好坏的根本标准并非其价值取向而是其实际功用。在村民自治产生之初,因为相对较为宽松的经济社会环境,价值取向的因素容易取得主导地位。自八十年代末以来,农村经济社会形势一直较为紧张,过去孕育在乡村民主制度中的一些并不显眼的功能合理因素开始替代曾经最为引起外界(包括理论界)关注的价值合理因素。换句话说,今天的村民自治与八十年代初的村民自治之间其存在的合理性,事实上已经发生了静悄悄的转换,“偶然”实行的村民自治正逐步被构建为必然性的合理存在。因此,当前判断村民自治合理性本身的依据,即是村民自治能否通过构建而形成适应当前中国转型时期和农村特殊背景的系列功能以及这些功能的实际效用。
仅就前列两大方面的功能来讲,理论上是不成问题的。真正的乡村民主必然将乡村组织置于村民群众的直接监督之下,乡村组织诸如暴力行政、吃喝贪占、不负责任行为等等都会受到自下而上、无所不在的约束而不至发生。相关地,乡村组织行为的合理化,可以减少村民群众的不满,密切干群关系,在此基础上,乡村干部从事公共事业和公益事业建设,也较容易赢得村民的信任。不仅如此,仅仅是通过乡村民主,特别是民主决策和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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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论文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思考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禁止家庭暴力有了明确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1.对象的特定性 一方面,施暴者与受害者是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亲属。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中最普遍、最严重的受害人是弱势家庭成员群体。从总体上说,受害者是妇女的占90%―95%。 2.行为的隐蔽性 行为的隐蔽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家庭暴力一般发生在家里,鲜为人知;二是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一些人错误地将其归为“家务私事”、家丑不能外扬。由于性观念的影响,绝大多数妇女对于来自丈夫的性暴力采取了一种忍让的态度。 3.手段的多样性 在当今社会,拳脚相加的身体暴力已不再是家庭暴力的唯一形式,精神暴力正在悄悄蔓延。家庭成员之间威胁、辱骂、当众或私下恶意贬低、夫妻间长时间不说话等,以致受害一方因长时间精神暴力的迫害而患病、自杀或实施暴力犯罪,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 4.主观的故意性 与其它暴力行为一样,家庭暴力施暴人的主观方面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而且大多数都有明确的目的。其目的主要表现为获取某种利益如财产,或满足某种欲望如性爱。
(三)家庭暴力的分类 1.以施暴者与受害人的相互关系为依据,可以分为如下三种类型: 第一,夫妻间的家庭暴
力。 第二,父母子女间的家庭暴力 第三,亲戚型的家庭暴力: 2.以被侵犯的权益为依据,可以将家庭暴力区分为如下三类: 第一,身体上的暴力。 第二,性暴力。 第三,精神暴力。
三、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及造成的后果
(一)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要遏制家庭暴力就必须查清其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予以治理。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而且很复杂,但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传统夫权封建思想和家本位观念是产生家庭暴力的思想文化根源 “男尊女卑”“夫为妻纲”是我国封建社会家庭的信条,它反映了封建社会男女的不平等地位,时至今日,这些观念仍在部分人的头脑中根深蒂固。 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家庭一体化观念根深蒂固。人们似乎往往将家庭整体的价值置于个人人身安全、乃至生命之上。
2.社会的变迁带来了男女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女性在家庭经济地位上往往处于劣势,这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根源。
在城市,大量女职工面临下岗问题。在农村,由于经济条件所限和传统“男主外女主内”思想影响,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这部分女性社会经济地位的下降可能直接波及其在家庭中的经济地位,甚至引起婚姻家庭的失衡。
另一种情况就是在市场经济大潮中,某些男性由于本身竞争力不够强,造成失业,收入减少,因而心理失衡,往往在家中依仗自己体力上的优势,通过打骂妻子来实现在自己的“权威”与“价值”,求得心理平衡。
3.法制观念淡薄是导致家庭暴力的重要内因
人们法制观念不强,丈夫认为打妻子不犯法,有关单位或组织解决此类问题抱着表面上息事宁人的态度,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处理问题缺乏公正和力度,其结果,家庭暴力不仅得不到遏制,反而助长了施暴者的淫威,对受害人可能更加凶残。
4.对家庭暴力惩处力度的'不够是导致家庭暴力的重要外因
,我国的援助机构不健全,服务时间短,实际参与实践解决的少,即使着手处理也多为只做表面的调解工作。因此,令受害者觉得“投诉无用”。 除以上原因外,笔者认为导致家庭暴力现象发生的原因还有:1.男性因体质所具有的较强攻击性2.性格乖戾、性情粗暴。3.受教育水平低下者较之受过较高教育4.经济条件差、生活困难5.家庭关系失和。
(二)家庭暴力造成的后果 1.家庭暴力侵害了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 2.家庭暴力成为女性犯罪的重要原因之
一。 3.家庭暴力造成了子女的人格异常。
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对策
如上所述,家庭暴力现象的发生,既有历史的因素,又有现实的因素;既有思想意识方面的原因,又有物质利益方面的原因。因此,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赖于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参与。
(一)完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 (二)加大执法力度,强化法律责任 婚姻家庭法论文 (三)由有关组织机构为家庭暴力受害者及时提供帮助 (四)全面提高妇女素质是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效途径 (五)在全社会提倡对家庭暴力的零忍耐 综上所述,家庭暴力的存在由来已久,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人们意识的开化,家庭暴力比过去更多的暴露出来,从而更大程度的引起社会的关注。美国的一位学者提出:“沉默、放弃和漠然就是默许和接受家庭暴力,反之,认识、承认和关注则表明了家庭暴力问题的严重性和解决它的必要性。”因此,面对家庭暴力这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全社会都应积极行动起来,采取各种有效途经,不断探索,共同致力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同时,我们都应深刻地认识到,反家庭暴力,任重而道远。
立法法评析论文
[摘 要] 立法法作为一部完善和规范立法活动的国家基本法律,其起草与制定受到各界的广泛关注,并被寄予厚望。但是,只要我们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立法法既未能解决现行立法体制及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同时其规定本身也不尽合理,甚至有违宪之嫌,其预期效益也难以实现,从而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与此同时,立法法的制定本身也反映出近年来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设租与寻租,以及立法的随意性等重大问题。
[关键词] 立法法 评析 合宪性 立法效益
一、引言:众多的期待
改革开放二十年来,为改变国家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各个领域中无法可依的局面,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内的有关国家机关做了大量的工作,其成绩是有目共睹的。经过20余年的努力,我国法制建设已初步由“无法无天”走向法制的基本完备。但由于主客观等诸方面因素的影响,立法体制、程序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也受到越来越多的检视,多方面的研究结果引出一个共同的期待:尽快制定立法法。立法法的制定一时似乎成了解决立法活动中所存在的所有问题的灵丹妙药。立法法的制定,成为理顺立法体制、解决立法冲突(包括立法权限冲突和立法文件冲突)、完善立法程序以保证立法质量和提高立法速度、避免立法无序的主要措施,[1]在行政法学界,也有不少学者认为立法法的制定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行政立法中存在的'“诸如行政立法的权限、程序、解释和冲突”等问题,以及完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和监督的重要制度设计。[2]因此,当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立法法列入立法规划时,有的学者禁不住欢呼这是“中国立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3]
立法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开始其论证和起草工作的,历经数年的不懈努力,立法法带着理论界与实践部门人士的众多期待,终于于3月15日正式出台。由于被赋予了太多的使命,肩负着太多的重托,所以它的出台理应引起学界热烈的评论与赞语,但与以往国家一些重要立法的出台所引起的热烈反响相较,立法法出台后,学界的反映未免有些冷清。毫无疑问,立法法的出台,使立法体制中存在的某些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但是,在欢呼雀跃的同时,我们是不是也应当理智地对立法法的内容乃至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件本身作些反思?笔者认为,这种反思并非是毫无意义的。
二、先天不足:合宪性问题的困扰
古有瑕不掩瑜之说,笔者却欲反其意而用之,用瑜不掩瑕来评价立法法,可能是再恰当不过了。立法法的出台虽使如立法权限的分工等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但立法法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却是无法回避的。
立法法存在的首要问题是其整体上与某些具体规定的合宪性问题。在立法法出台之前对草案的讨论中,学界对此即有不同的认识,大多数学者认为立法法草案不存在合宪性问题,[4]但也有学者认为,全国人大通过立法法自行进行立法权限的划分本身就违背了基本的宪政原则,而且,全国人大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立法监督权”实质上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剥夺,同样是违宪的。[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非是毫无道理的。立法法对有关国家机关“立法”权限的划分,因涉及各国家机关的关系而从根本上说属于“宪法”问题,应当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处理,全国人大虽然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但也只能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全国人大以日常立法,即通过制定立法法来对它自身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划分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其宪法依据是不充分的。
而且,就现代分权理论而言,立法权的执掌者为国家立法机关,这在我国宪法中得到了明确的确认,根据宪法及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特定的行政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但是,这些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及规章的权力并非立法权,而属于行政权的范畴,[6]立法法将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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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论文科学合理性的新变革
一、个体合理性与集体合理性
科学合理性是科学哲学的核心问题。
20世纪以来,科学哲学家们针对科学哲学中的许多重大理论议题,围绕合理性提出各种模型,试图通过对合理性的论证来达到对科学与真理的说明。
逻辑实证主义者认为,科学的合理性在于逻辑的合理性,逻辑可以将世界的一切形式表达出来。
逻辑实证主义之后,证伪主义者波普尔则将科学看作是一个通过否证而达到真理的过程,这与逻辑实证主义者本质上是一致的,只是达到真理的方式不同而已。
但是,历史主义者库恩在解读科学时,认为人们在叙述历史的过程中要依赖自己所处的文化背景和社会背景,并将这样的一种信念灌输到对科学的理解中,即“科学是一个逐渐形成、不断变化的过程,科学的领域是没有边界的,科学的合理性绝对没有先验的和一开始就永远确定的基础,不存在着普遍有效的、永恒不变的评价标准,合理性同科学自身一样具有自己的历史并将随科学的发展而发展。
科学的真理观从此受到了置疑。
自库恩的开创性言论之后,科学哲学研究力图寻找到一条可行的科学合理性描述道路。
例如,劳丹就将合理性与价值问题联系起来,将科学的目的与标准合二为一,在他看来,合理性不在于合乎理性,而只是合乎某一标准,这个标准在他那里就是能够解决问题,引导科学进步。
总体而言,以理性主义为标准的传统科学哲学弘扬的是一种个体合理性标准。
“基础主义的合理性模型是一种超越时间、超历史的合理性模型,它力图建立一种永恒的、普遍有效的合理性模型。
这个模型的主要标准是一套认识论原则和知识评价标准。
一旦这样的合理性模型建立起来,科学研究就成了个人事业,个人完全可以按照既定的合理性标准和原则独立从事科学研究,独立检验认识结果,别人的存在是无关紧要的。
这样,主体合理性最终划归为个人合理性。
但是,这一标准的存在也将科学一人类共有的事业转化为个体的研究,从而理性主义的合理性模型也内涵了一个大前提,即不同主体的心灵是同一的。
或者,至少人们在对待理性这一问题时,心灵是同一的,相应地观察语言也是中立的,所有人对自然界的反应都是一样的。
这样,科学知识便被看作是思想与外界单纯的二元关系,最终导致忽视不同个体心灵之间的多样性与复杂性。
随着人们对科学审视的不断深人,人们逐渐形成了对科学事业与科学知识做社会学考察的倾向,科学社会学、科学知识社会学应运而生。
科学社会学将科学放在社会文化背景中考察,看到科学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
科学知识社会学的研究比科学社会学更为深人,将从前“黑箱”内的科学知识也放置在社会学框架内考察。
在这样的研究中,科学知识社会学不同于传统科学哲学认识论中将科学合理性划归为个体合理性的倾向,而是提倡一种集体主义认识论和集体合理性:“科学知识社会学是试图建立一种关于科学的集体认识论和社会认识论,把科学家集体看作科学认知组织的相关单元,强调‘认知共同体’的集体认知或社会认知的突出地位。
个体合理性在科学知识社会学这里也就不再适用,原有的科学合理性的内涵必须改变,认知共同体的作用得到强调,科学合理性中展现了集体认知的合理性。
二、科学知识社会学的信念考察
针对理性主义模型所要求的人类心灵同一性问题,历史主义科学哲学家汉森的“观察负载理论”以及库恩的`“范式的不可通约性”等,都提出了质疑。
而且,在库恩之后的科学哲学研究中,人们也意识到心理学研究的重要性,意识到“鸭一兔图”所表达的格式塔式鱿变化是个普遍现象,虽然人们目前还无法对人类大脑的认知形式进行有效的分析,但是已经开始了对这个领域的研究。
同时,库恩的不可通约性观点说明了语言的非同一性,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说也对人类语言使用的多元性给予说明。
为此,科学知识社会学学者指出,既然语言对于每一个人不同,由语言表述出的自然图景相应地也不可能是相同的,这必然导致对纯粹的、单一内涵的科学真理、客观性与合理性的深度怀疑。
所以,科学知识社会学认为需要对社会因素进行考察,“在他们(科学知识社会学)看来,确立知识的本质,不能单纯地只靠对孤立个体的行为和信念进行哲学的或心理学的分析,还需要考虑科学中的集体的和社会的认知行为。
其实,科学合理性在科学哲学史上发展到现在,其内招I已经演化为理论选择与接受标准之间的理性关系,而它的外延则体现在人类的信念和行为之中。
在科学知识社会学看来,虽然没有统一的标准,但是信念一方面是随自然及文化规范而变的,另一方面是与个体感觉经验相联系的。
这就一方面进入到对认知领域的寻二究,另一方面则必不可免地涉及到观察语言的情境性。
信念是知识论研究的一个切入点,我们在对知识进行研究的时候必定要涉及到各种信念。
巴恩斯(B.Barns)指出,人们对不同的信念不能够一视同仁,对流传下来的理论和知识形成了思维定势,同时,认为行为者自身(持信念的认识主体)也理所当然不需要解释,而其他人的不同信念则当作是反常的和有偏见的。
在科学知识社会学看来,没有任何一组特定的关于自然的信念可以看做是合理的或者是惟一的真理,“不过,通过证明可以合理地持有某些信念,包括科学信念,人们仍有可能声称它们具有特殊的地位。
人们也许会用科学活动的合理性来证明科学信念的可靠性。
尽管对这个世界总应当从某种初始的观点来探索,尽管‘事实’并不仅仅限于直接的感觉印象,人们还是有可能声称,某些特定的理论,由于参照它们局部界定的经验而通过了检验,或者根据这种经验得到了合理的完善,或者合理地与其他理论进行了比较,因而这些理论所构成的知识体系比那些没有经历过这些过程的理论所构成的知识体系更值得信赖。
选择那些不太可信的信念体系恐怕是不大合理的,而且人们可能会认为,如果这样做就需要加以解释。
科学知识社会学正是倡导以这种姿态而持有的合理性信念,但是这种合理性不是一种约定的合理性,而是一种适时的合理性,这种适时合理性的构成所依据的就是在前面所说的文化规范与经验的情境性。
由此,科学知识社会学对合理性的疑问,并不是意味着完全放弃什么是合理的,而要放弃的是那种可以作为知识衡量标准的惟一合理性。
因为,在科学知识社会学看来,这样才能够真正理解关于自然信念变化的原因,也能够正确理解信念所要表达的真实意图。
科学知识社会学提倡的是一种适时的合理性,就像标准是在不断改变的一样,合理性是与情境性相关联的,他们否定一种惟一的合理性或有效性,是要建立起一种动态的、多元的合理性。
先前科学哲学研究的科学发展模型中,理论的生产者基本上不用去负责理论的评价问题。
而在科学知识社会学的研究模式中,理论的生产者不仅仅是生产者,还是理论的评价者,也就是说二者的身份是同一的,科学家的生产者身份在对理论评价时必然发挥作用。
因此,科学知识社会学理论既要关注行为者自身因双重身份而具有的相对性立场,更要关注在这样的过程中科学合理性受到的冲击。
三、实践、文化与科学合理性
对科学合理性的认识论信念考察,是科学知识社会学的理论基础。
科学知识社会学的实践性研究所讨论的问题更加细致,深入到了科学知识产生的微观过程,表明了科学受到文化因素的重要影响,更加丰富了科学合理性的内涵。
著名的科学知识建构论的主要代表诺尔一塞蒂娜(K.Know一Cetina)就认为:“科学成果从与境方面说是特定的建构。
这些建构带有创造科学成果过程的境况偶然性和利益结构的标志,没有对这些建构进行分析,就不可能充分地理解这些科学成果。
科学研究程序中,科学家在实验室中的选择是当地的,依赖于具体的研究境况,科学知识的产生以及接受被内化到实验室的细枝末节中,实验室这个微小的单位已经将科学知识体系细致地描述出来。
在诺尔一塞蒂娜的后期研究中,她转向了对实验室文化的研究,她将这种实验室文化的研究称为“认知文化”。
认知文化比前期的科学实践考察视野更广泛,以前对科学实践的考察只是关注与实践相关的科学家事务、实践规则和科学家活动,而基于认知文化的实验室生活世界则将视野拓宽至参考情境以及关于情境的世俗的、本体论的和空间的等结构。
诺尔一塞蒂娜指出,“认知文化聚焦于不同的以知识为导向的生活世界,不同的关于经验的意义,参照物(知识客体)的特殊建构,关于仪器的独特的本体论,认知主体的特殊模型。
在我们看来,诺尔一塞蒂娜对科学知识的实验室考察虽然没有直接讨论科学合理性模式怎样改变,但是她所提倡的科学实践分析模式则隐含着人类合理性在科学研究中的演变)也就是科学合理性不是文化无涉的,而是受到多种认知、文化因素的共同作用。
与诺尔一塞蒂娜的研究方式相近的另一位人类学家特拉维克通过对HEP(高能物理学)社区的考察,描述了物理学家的文化取向和物理学界文化,以及日本和美国各自的HEP社区文化和民族文化等等。
这种实践性研究采用大文化的视角,把科学当作整个人文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科学被看作一种信念或文化现象。
在科学认知中,科学合理性必然要受到各种文化因素的影响,人类科学理性的形成过程因而具有了更多的文化色彩,这在科学知识社会学学者那里早有论述,巴恩斯认为“科学是亚文化的集合”,科学的不同分支有着潜在的文化内聚性。
他指出,科学在逐渐被当作是一种有着相当不同的社会控制系统、相对自主的文化。
马尔凯(M.Muikay))也对科学做了文化意义上的分析和解释。
他指出,在对科学知识做社会学的分析中,文化资源同科学家们所使用的认识或技术资源同样重要,科学知识作为科学文化成果,应该和其他文化领域一样,接受社会学的分析。
因此,科学合理性的内涵中就不可避免地融人了文化等因素。
四、小结
探索科学合理性问题,其实也就是力图说明,我们如何解决科学理论选择中的争论,如何选择一种可以用来约定的标准。
在科学知识社会学这里,科学合理性问题的外延延伸到人类的行为与文化实践中,布鲁尔(D.Bioor)在巴恩斯的启发下,也曾作了“自然合理性”与“规范合理性”的区分,自然合理性表现为人类的一般认知特性;而规范合理性是指确立或认可的推论模式。
他们认为,不可能有真正.原始的观察语言,观察语言也是社会学意义上的协商,也是在互动中被维持和修改的,因而也就没有一组特定的信念是合理的或为真理的;真理不意味对某一问题绝对正确的把握,更不意味是其他问题的衡量标准,基于此可作为科学知识衡量标准的单一的科学合理性是不可能的,衡量知识的标准也是一种适时的集体协商的产物。
科学研究的过程是一个动态的实践过程,离开了行为者主体的社会实践活动,便很难说明科学因素变化的动因。
科学家的价值取向和方法论选择固然可以从他持有的理论、方法和目的三者之间的相互影响来说明,但这并不能排除当时社会环境、生产实践水平的影响。
从某种程度上讲,至今,科学哲学提出的任何一个科学合理性的模式都不能完全应用于科学的实际过程。
这里的问题就在于前述的模式都是基于一个前提,即科学知识只是对自然界进行的客观描述。
科学知识社会学虽然并没有提出一套完整的科学合理性的模式,但他们力图证明,科学知识不只取决于自然界的经验事实,它还是人们交往的产物,是由作为集体成员的人社会性地建构或构造出来的,同时也并不存在与环境无关或超文化的合理性规范,从信念的心理分析以及文化的角度看待科学事业,科学合理性也会从一种约定的合理性变为一种自然的、适时的合理性。
正是在消解静态的合理性并建立一种动态的合理性的过程中,科学知识社会学学者表达了他们对待科学知识的态度,即:不存在独立于任何范式的关于世界运作方式的客观真理,科学领域也不例外,更没有一套固定的标准衡量不同范式下的信念。
关于设立预备犯的合理性的质疑论文
预备犯是犯罪停止形态的一种,我国刑法对此持肯定态度。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囿于法律之规定,理论界对此问题的讨论很少,一般以肯定态度的认可它。窃以为,作为实然之规定,司法界应毫不迟疑地去执行它。而从理论上讲,预备犯问题仍值得再作一番探讨,其设立的合理性值得怀疑。下面试分析之。
一、预备犯作为犯罪概念的合理性问题
从预备犯的定义讲,“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或制造条件”是指“为了犯罪”而做一些事。那么,这些事与犯罪的关系应如何定位呢?它们是否就是犯罪呢?很显然,这些事与犯罪有关联,因为这些事的指向正是犯罪,它们是犯罪的前提、前奏,犯罪的.形成正是以它们为基础的,但能因此把它们界定为犯罪吗?一下子下结论似过于轻率。让我们先看看另外一些参照系再说吧。我们都很清楚,体育比赛的选手们在开始比赛前经常会做一些热身运动,以促进自己更快进入竞技状态,更远的是,在此之前组织者们还做了很多的准备工作,这些活动都是整场比赛的构成部分,但人们很容易区分这些活动与比赛正式开始后的活动是两码事,后者才算是比赛。再如医疗手术,医生在进入手术室前,也先要做一些准备工作,如准备工具,选择时间,进行净身等等,这些只能说是手术准备,却不能说是手术。同样的道理,犯罪与为了犯罪所做的准备,是有区别的,犯罪和犯罪预备各自构成一个完整的、互相独立的行为状态,它们并不互为依赖而是各自有自己的未遂、中止的意识过程。作为追究个体具体责任的刑法,应是就某个具体的预备行为展开评估,而不宜将它放在一个更为宽广的行为概念中――犯罪行为加以考评,那显然违反了刑法应有的谦抑性,然则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这一规定,正是把预备行为放在既遂状态的框架中进行评估从而认定它是犯罪的,显然不妥。
二、预备犯作为刑事处罚的合理性问题
我国刑法对预备犯所实行的罚则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刑法把预备犯当成是既遂形态下的未完成状态,这与整个刑法体系起码有两点不协调:一是预备行为作为一个完整、独立的行为形态,有着自己的未遂、中止、完成等各种行为状态。不同的行为状态具有不同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中止的主观恶性大于未遂、完成的社会危害性大于中止,相应地应受到刑事不同的处遇。预备行为作为一个完整、独立的行为形态,有着自己的未遂、中止、完成等各种行为状态,然而刑法的这一罚则没有对预备行为各种状态的处遇作进一步的区分,只作了统一的规定,是有失公平的。二是预备行为的可罚性与我国刑事对犯罪的定义是相互矛盾的。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作了具体规定,详细列举了犯罪的各种表现,并在最末加了个“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些规定表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只有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属于犯罪行为。反观预备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性值得斟酌。由于预备行为尚未与具体的社会事物发生关系,在事实上并不具有任何实害性和潜在危害性。因为在预备行为这一个独立的形态里,全部意志和行为的完成只是完成了准备,它与“着手实施”是两个阶段两次意志选择的区别,完成了准备并不当然或自然地进入“着手实施”阶段,“着手实施”已经属于第二次意志的结果。因此,就预备行为的完成讲,它不具有实害性,而相对于“着手实施”阶段的第二次意志,它不具有必然的潜在危害性。从这个层面上讲,难以认定预备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进一步讲,一些已越过预备阶段进入“着手实施”阶段的行为,尚可能因“情节显著轻微”而不被认为是犯罪,那么毫无理由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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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教学决策的合理性及其实现论文
论文摘要:合理性及其实现是衡量和促进教师教学决策优化的核心价值追求。时合理性的本质可以从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实践论等不同层次去认识。合理的教师教学决策的实现首先体现在教师围绕决策目的进行的建构活动中,其次存在于教师为改进教学决策开展的决策评估过程中。
论文关键词:合理性 教师教学决策 教学决策的实现
教师教学决策是教师为了学生发展而自主选择教学行为的过程,包括教学前的计划决策、教学中的互动决策和教学后的评价决策三部分。教学决策的核心是教师对教学过程诸要素相关信息的搜集、判断和对教学决策方案的专业评估与选择。决策是对即将开展的实践活动的预先筹划,它本身是否具有合理性影响着教师教学决策不断优化的核心价值追求。
一、教师教学决策合理性之界说
现代决策行为学的代表人物西蒙认为,理性就是根据评价行为结果的某些价值系统来选择偏好的行动方案。理性分为客观理性与主观理性、本质理性与程序理性。韦伯率先把合理性概念引人社会学,提出了社会行为的客观合理性和主观合理性的分类。客观合理性又称形式合理性,包括确定目的选择的合理性和构思手段的工具合理性;主观合理性又称为实质合理性或价值合理性,是关涉不同价值之间的逻辑关系判断,行动本身是否符合主体认可的价值,是行动合理性的标准。韦伯还从确立目的、选择价值方向和运用手段三个方面把合理性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指出:“一种行动的工具合理性,是根据一定目的下运用手段的有效计划来进行衡量的;一种行动的选择合理性,是根据精确掌握的价值,一定的手段和附带条件下目的计算的正确性来加以衡量的;而一种行动的规范合理性,是根据行动优越性作为基础的价值尺度和原则的统一模式的系统化的力量和渗透力,来进行衡量的。
西蒙是从决策的实际效果判断决策行为的客观理性,韦伯则是把确定行为目标和选择手段两个方面归为客观合理性,他们对主观理性的解释都是从主体的价值原则判断行为合理性的。这种差异不仅仅是因为不同的角度有着不同的认识,主要的区别在于西蒙讨论的是决策合理性,韦伯分析的是行为合理性。
教师教学决策的本质是一种认识活动,内在表现为一系列复杂的思维认知过程,外在表现为方案的确定和行动的开展。教师教学决策由两个阶段构成:一是教学方案的设计与选择等认识过程;二是教学方案应用于教学实践促进学生学习的实践过程。教学决策是在教学实践中形成和发展的,教学决策的价值也需要实践去检验和认证。即是说,教师教学决策首先是一种认识,从根据决策目标收集材料和信息到形成教学决策方案,是一个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上升过程,是教师“通过认识的形式化、模式化、观念化等程序把握实践对象的思维过程,即主体运用符号操作、思维建构、思想实验等形式对包括主体行为、手段和客体对象等要素在内的实践进度超前反映的过程”。教学决策是教学系统中的一个必要环节,决策认识是在教学实践中形成的,特别是互动教学决策,更是“为了实践、在实践中、通过实践”的决策认识和教学实践的相互交织的体现。从这个意义讲,教师教学决策具有部分的实践性,教师现实的教学决策活动往往是思维操作和行为外显同时展开的结果,教师在其内隐空间中所进行的决策性思维操作,与其在外显空间中舟表现出的对象性教学行为,不可能在时间和空间土截然地区别开来。教师教学决策的内容就是行将续施的教学活动;教师采取怎样的教学决策又是他有长期的教学实践的操作逻辑,经过多次常规性的彰学决策体验和运作,在深层意识结构中的内化和私淀。教师教学决策总是在以前决策实践经验的基砒上,经过教师思维再建构的结果。
教师教学决策的“认识一实践”的双重属性要求我们从认识和实践两个方面讨论其合理性的内涵。阿根廷哲学家M.邦戈在《合理性的七种需求》一文中,列举出合理性的七种概念,即概念的合理性、逻辑的合理性、方法论的合理性、认识论的合理性、本体论的合理性、价值的合理性、实践的合理性,认为它们构成了一个不完全的序列集。这一划分说明可以从不同层次去认识合理性。就本体论而言,教师决策行为是否符合决策的本质与基本属性,是决策行为是否成立的“实然”体现,它要求教师教学决策合乎选择的规范性。决策的核心在于多个备选方案之间的选择。因此,教师教学决策合理性的前提是教学决策行为的实际发生,本体意义上的决策合理性就是合乎理性的选择行为的存在。就认识论而言,教师教学决策要体现“真”的要求,实现合目的性和合规律性的统一。合规律性是教学决策合理性的前提条件,合目的性是教学决策合理性的内在要求。决策认识产生和存在的价值在于正确反映客观实践的规律并以此来指导实践,这就要求教学认识在形式上要实现本质理性,在逻辑思维和决策程序上合乎理性,在决策内容上合乎规律性,如实反映教学过程的现象和本质。就价值论而言,教师教学决策要体现“善”的要求,实现合价值性和合工具性的统一。教师教学决策是价值负载的,又是实现特定教育教学目标的途径和手段,教师教学决策的认识不是单纯的技术运用,而是渗透着教师这一决策主体的价值观、情感意志、观念动机等主观要素,反映着不同价值主体的地位、利益和主体间的关系。教师教学决策以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为根本目的,它必然有着教学决策向善性、伦理性的要求,是教师教学德性的体现。就实践论而言,教师教学决策要合乎“利”的要求,保证教师教学决策在教学实践中的实效性。教师教学决策的意义在于对教学实践的推动和提升,在于教学决策方案的可行性、教学决策成本的最小化和教学决策效果的最大化。如果说教师教学决策本体论意义的合理性就是讨论的前提,那么认识论和价值论意义的合理性就是教学决策的理性思维标准和价值标准,实践论对教学决策的实效性要求则是教师教学决策合理性的实践标尺,这几个方面彼此联接,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二、合理的教师教学决策的实现
教师教学决策主要是一种理性行为,在逻辑上存在着合理性的潜在可能。就教师教学决策的性质而言,有正确和错误之分;从教学决策的相对程度而言,有低水平教学决策和高水平决策之分;从教学决策的实际效果看,有正效教学决策和负效教学决策之分。这些可能性构成了教师教学决策合理性的潜在实现空间。
1,合理的教师教学决策的实现体现在教师围绕决策目的进行的建构活动中
决策是人们行动之前对“对未来实践的方向、目标,以及为达到目标所采取的方法、途径、策略所做出的决定”。这种决定的形成需要对相关信息进行采集,而“采”什么,怎么“采”,采集后如何整合和提炼,是在决策目的指引下进行的。从认识主体的角度看,有学者指出,由于主体的认知结构、情感、意志和价值观在认识过程中作为参照系和标准去组建认识内容,认识的反映过程渗透着选择因素,主体总是“选择那些同自己的本质和特性相符合,并符合自己的目的和价值目标的客观事物进行反映。教师教学决策的首位选择是决策目的,而决策目的是教师想要满足某种需要的“声明”。所谓需要,其本质内涵就是“主体对客体的一种能动的依赖、趋近、摄取、同化的关系、属性和倾向,是主体内在缺乏信息和外在刺激信息的祸合”。决策之所以必要是因为需要的缺失。需要的缺失是一种能够被主体意识到的客观,这种对需要的自觉意识驱动着主体的行为。教师的教学决策需要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是多方面、多层次的。这种复杂性既表现在教学决策的目标实现与现有的课程资源对这种需要的满足之间的联系中,也表现在师生两类主体的需要之间的交互作用中。教师教学决策“教”的需要与学生“学”的需要之间存在着既一致、协调又差异、冲突的矛盾性,矛盾解决的前提是教师对主体间互动关系的认识。教学实践需要是教师决策认识发生的动力,旨在促进学生发展的实践活动。
教学是由作为效应因素的外部活动和作为内控因素的内部活动共同构成的活动。决策目的是教师教学决策系统的内部规定和内控要素,它贯穿、渗透于整个决策实践活动。决策目的在教师教学决策中具有两重性。教师的决策活动不仅仅是保证教学有效性和服务学生学习的工具,更是教师教学活动的基本组成部分,是本体需要和工具需要的统一。本体性需要是指合理性的教师教学决策是正常教学活动所必须的,没有合乎理性的决策活动这一内控因素的参与,教师教学活动会流于主观随意和散漫无序,导致教学活动的低效和失败。工具性需要是指教师教学决策的价值在于通过教学选择的合理高效,实现教学对学生发展的意义。教学决策作为促进学生发展的工具,重视的是教学决策作为技术手段,在对教学现状的摹写和适应基础上的创造与超越。这两种需要体现了教师教学决策“人为”的,“通过教学、在教学中”,实现“为人”的目的之发生机制。
2.教学决策合理性的实现还存在于教师为了改进教学决策开展的决策评估过程中
教师教学决策的合理性评估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教学决策方案的产生与选择阶段的评估;二是教学决策方案实施的可行性评估;三是教学决策方案实施中的评估;四是教学决策方案实施后的评估。其中决策目标是拟定备选方案和选择方案的前提,也是评价实施方案及其效果的标准。从评估主体看,有教师自我评估和教育机构外在评估之别。教师自我评估主要发生于教学决策过程的.预设方案评估和实施后的反馈评估两个阶段,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评估则主要是对教师教学决策行为效果的评估,而且主要以教师教学决策行为能否带来学生学业成绩的外显提高为标准。本文讨论的是教师教学决策本身的改进与否的衡量标准,是把教师教学决策行为置于具体的教学生态环境中加以考察的。
教师对教学决策方案的可行性评估直接关系到方案实施的效果,是对实现教学决策目标所需条件的分析和评定。教师教学决策的实施需要一定的条件,事先预计目标实现的条件是决策的基本要求,如果疏忽了某个必要条件而在实施过程又无法弥补的话,那么决策将宣告失败。不同的教学决策方案对实施条件的要求不同,难以一一历数。但对于所有的决策设计方案,最重要的条件是对学生的现有发展水平的判断。根据前苏联心理学家维果茨基的“最近发展区”理论,教师教学决策不能走在“最近发展区”的后面,应该根植于学生的实际发展水平和潜在发展水平之间的区域,这一区域是儿童在有指导、有成人帮助的情况下达到的解决问题的水平和在活动中达到的独立解决问题的水平之间的距离,是促进学生最大发展的最佳区域。学生的最近发展区域是不断变化的,其大小取决于教师教学决策的创设及创设质量的高低。因此,在课堂教学决策中要努力创设好“最近发展区”,在促进学生有意义接受学习的同时,积极推进研究性学习,以达到教学的三维目标。指向学生发展的教师教学决策是在与学生互动中实现的,教师教学设计不能建基于学生现有的发展水平、不能调动学生这一主体参与决策生成的积极性,也就难以顺利实现预定目标。
教学决策方案实施中的评估是形成性评估,以获得及时的信息反馈、诊断教与学的即时状态为目的。这种信息评估既包括对学生群发性问题的反馈,也要注重不同学生的个性化要求。不同于实施前评估的滞后性,教师教学决策实施后的评估是事后评估。由于教学决策的序贯性特征,常规教学决策事后评估和教学决策前的预测性评估往往同时进行。但教学决策的实施后评估是对已经形成的教学决策效果的反思性评估。教师根据教学决策效果的评定,从教学内容的处理、教学手段的运用和互动教学决策过程中师生关系的变化进行评估,这种评估针对具体的教学问题反思教学决策的不足,能够比较准确地反映教师教学决策的合理性程度。
总之,教师教学决策合理性不仅是一种价值追求,也是一种现实可能。由于教学决策主体的个体差异性、教学决策情境的具体性和教学决策价值追求的多元性,对于什么才是有效的教学决策,很难形成有说服力的、统一的标准,也没有一劳永逸的最佳决策模式。但科学合理的教师教学决策有着内在的规律性和核心的价值标准,在教师教学决策行为表现上有着共同的特征。这些共同特征可以为不同教学决策模式提供相互之间的价值印证,使合理性教师教学决策成为一种富有变化的、包容许多可能性的策略系统,使各种策略服从于不同的教学决策目的,以多样的方式组合起来。教师可以根据日趋理性的教学决策理念,为明确限定的教学决策情境选择最适合的决策组合和决策序列。
探析船舶绕航的合理性论文
1993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第49条关于“绕航”的问题是从承运人管货义务中引伸而来,并参照《海牙规则》制定。本文根据该条的规定,结合国际现行公约及国外的立法和做法,仅就理论上分析合理绕航的识别及法律后果。
一、绕航的含义
我国海商法中“绕航”一词的中文表达是根据英文的“Deviation”翻译而来。理论上讲,绕航的含义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绕航主要存在于英美法中,指承运人以合同中未约定的方式为一定行为或以明显违约的方式为一定行为,比如短交、甲板运输、超程运输等均被认为是准绕航。狭义的绕航仅指地理上的绕航。《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我国《海商法》以及多数海运国家的海商法所指绕航均限于地理上的绕航,本文主要研究狭义的绕航。
简单地说,绕航就是船舶在海上驶离了正常的航线。这是最宽泛的定义,并没有指出什么是“正常的航线”。笔者按照狭义上的绕航的理解,将绕航定义为:船舶在不背离目的地的前提下在运输途中单方暂时驶离约定的或习惯的或地理上的航线的行为。
二、绕航的构成要件
判断船舶是否构成绕航,需要同时满足4个要件:
(一)绕航是在承运人控制下的行为
绕航的事实必须是在人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发生的,从而排除纯客观力的作用。至于因承运人的过失而发生的绕航,只需考虑绕航发生的事实,对于绕航的企图在所不问。总之,绕航与否是一个事实问题。
(二)绕航不能背离驶往原定目的地的初衷
考察本要件时要和变更航程相区分,绕航虽在航行过程中偏离了航程,但并未放弃驶往原定目的地的初衷,有合理绕航和不合理绕航之分。而变更航程是指船舶自出发港起航后,变更原定航线,不再驶往原定目的港,属于民法上的违反契约,不存在是否合理之分。一旦变更航程致使货物损害,承运人或船舶所有人除了不可抗力之外,必须对损害负赔偿责任。同时,变更航程对保险也产生重大影响,即当变更航程的“决定”已明白显示时,保险契约即行终止,至于变更航程是否实际发生,要非所问。
(三)绕航发生在合同约定的海上运输途中
有人认为绕航应该理解为对合同航次的背离而非仅仅对载货航次的背离,承运人或船东在预备航次中发生的绕航也应列入绕航的范围。笔者不赞成此种观点,预备航次类似于定期租船合同中交船的情况,承租人关心的是船舶能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到达装货港,如果在预备航次中由于绕航致使船舶无法限期到达装货港或者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晚于合同的约定交船,则视出租人违约,在出租人可免责的原因外,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索赔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
(四)船舶驶离了正常的航线
这是构成绕航的实质要件。正常航线包括约定航线、习惯航线和地理航线,三种航线可以同时并存但有优先适用顺序。有约定航线的,应该以提单或者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航线为准,提单与运输合同约定的航线不一致的,应该以运输合同为主,因为提单一般只能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但应排除善意的提单持有人。如果约定数个可供选择的港口或者一定地理范围,则应按照商业惯例或者承租人的“宣港”来确定。有数个中途港的,应该按照合理的地理顺序进行挂靠。习惯航线是本行业内以前经常采用的合理的安全航线,并且处于公示状态。此种航线一般是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预见的航线,而并不一定是地理上最近的航线。在没有约定航线时,应遵循习惯航线;没有习惯航线的,则依地理上的航线。
三、绕航的分类:合理绕航与不合理绕航
将绕航分为合理绕航和不合理绕航是依据海商法习惯所做出的最基本的分类,也是最常见,最重要的分类。如果单纯从概念上和偏离航线对货物可能造成的迟延和损失风险的角度上来说,绕航都应该是不合理的。但是考虑到某些绕航目的具有正当性,由此保护到的利益多于承租人可能损失的利益,法律就赋予这些绕航具有可免责的合理性,由此产生了“合理绕航”。
(一)如何区分合理绕航和不合理绕航
影响绕航事实发生最重要的一个因素是“目的”,目的具有主观性,判断一个绕航合理与否是在客观事实基础上的主观判断。只要绕航的目的具有合理性,那么就可以认为该绕航是合理的,而不必去问引起该绕航发生的原因是什么。例如船舶因为开航前不适航导致航行途中必须停港进行修理,虽然绕航的原因是由于船舶的不适航引起,但是该绕航的目的却是为了船舶航行安全和货物安全抵达目的港,所以,应该算作合理绕航,尽管导致该合理绕航的原因严重违反了《海商法》关于船舶适航的规定。当然绕航的合理性不能影响承租人事后追究承运人的不适航责任。
(二)合理绕航的情形
立法上对合理绕航一般都采取列举的形式。分析《海牙规则》和我国《海商法》关于绕航的条款,合理的绕航主要包括两大类:
1.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可以分为两类:(1)救助本船的人命或财产,(2)救助他船的人命或财产。对本船的救助,是承运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对他船的救助更多出于公法和道德上的义务。人的生命高于一切物质利益,并且救助人命也是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按照我国《海商法》条文的表面意思,单纯为救助财产而发生的绕航也是合理绕航,但是,救助他船财产应当以确实必要为要件,这要依实际情况而定,如果现实中以本船救助并非必要,而承运人又不顾本船货物可能遭受的风险,反而以获取救助报酬为目的,则该救助财产的行为是不合理的。亦即无须由己承担了其他运输义务的船舶来实施救助,或者不必继续由本船实施救助时,承运人为了赚取救助报酬而不顾本船货物的危险,这样的绕航就是不合理的。对于“企图”二字的理解,应当通过四个方面加以判断:(1)船舶是否接到信号并作出回应;(2)行为人具有救助的意愿;(3)船舶是否做好了救助人命或财产的必要物质准备;(4)船舶是否己改航驶往出事地点。
2.其他合理绕航。除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以外的合理绕航统称为其他合理绕航,综合实践考虑,常见的其他合理绕航包括港口拥挤、码头罢工、机械故障而紧急前往附近港口修理、为避免对船舶和货物行将发生的危险如冰冻、暴风雨、战争等、非己愿的绕航如当局的强迫。
四、绕航的合理性分析
(一)各国以及公约的规定
1.英国普通法。作为公共承运人,为了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而偏离航线,属于“合理绕航”,即使事后证明企图救助人命未成功或没有必要。另外,为了避免船货遭受风险而偏离航线也视为“合理绕航”,即使这种危险是由于船舶最初的不适航造成的。因此英国普通法是从“目的说”这一标准划分合理与否,而不考虑致使绕航发生的原因。而且对于后一种“绕航”,判断其是否合理,还应考虑是否顾及各方的利益元。
案件:
某轮满载煤炭由Swan-sea运往Istanbul,开航前有两名机师在船上检查机器,但直至起航后才完成工作,该轮为方便机师就近登陆而偏离航线开往临近港口,船只离开该港后搁浅,船货尽毁。
判决:不合理绕航。理由是(1)提单中并未明确载明临时靠港让机师登陆不作为不合理绕航;(2)合理绕航需要考虑船货双方利益,而该承运人仅仅考虑了船方的方便和利益。
2.《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两公约都规定“任何救助或试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任何其他合理绕航,将不被视为对本公约或运输合同的违反,承运人对因此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也不负责。”相较英国普通法下的“目的说”而言,公约的规定较为宽松,即使有救助的企图但事实上未施行救助行为也是合理的。
3.《汉堡规则》第5条第6款明确规定:“除非是共同海损,否则对于因采取措施去救助人命或采取合理措施救助海上财产而产生的货物灭失、损害或迟延交付,承运人不予以负责。”该规定比《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严格,即不存在“企图救助”和“其他合理绕航”的情形。
4.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海商法》只允许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其他合理的绕航,任何不合理的绕航将被视为违反了第49条的规定,该条不仅适用于提单下的承运人,也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下的出租人。而《海牙规则》及《海牙—维斯比规则》对于绕航的规定只适用于提单关系,而不适用于租船合同。因此应当注意,在我国航次租船合同下的出租人不做任何不合理绕航是一项强制性义务。如果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的绕航条款中有比《海商法》第49条更多的绕航自由,该条款将被视为无效。
(二)合理绕航的判断标准
绕航是否合理,要依据危险状态是否存在决定,至于造成危险状态的原因则在所不问。例如由于导航仪器缺陷使得承运人在无意的状态下偏离航线,仍可属于合理绕航。在个案中判断是否构成合理绕航要依据事实而定,因为事实总会有不同,而且会千变万化,所以很难预先判定合理与否五。承运人只有在考虑运输合同的规定及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后所作适当而且必要的绕航才能称为合理绕航。美国COGSA99特别规定以装卸货物或者上下旅客为目的进行的绕航只是绕航的初步证据,这样规定是合理的。在契约之外为装卸货物或者上下旅客而偏离航线,是否属于不合理绕航不能一概而论,如因乘客心脏病等急性病发作而船上并无合适的医疗器材挽救其生命,或者货物无法在进行罢工的目的港卸货等情形下,承运人所作绕航便是合理的。但是若装卸货物或上下旅客是为了赚取运费、票价或虽未图利而仅是因为便利,也不能算作合理绕航。那么,合理绕航应该以何标准界定呢?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下列判断标准:
1.绕航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有无规定并且该条款是否被认为合理有效。
2.绕航在该航线上有无商业惯例,或者在航运习惯上是否被允许。例如船舶在长途海上航程中可以不必选择最短的航行路线,而途经某些港口添加燃油,为本航次的完成储备燃料,因为当地燃料价格更便宜。但是如果添加燃油与本航次无关却只是为了下一航次使用,就不能认为该绕航是合理的。
3.绕航是否由于托运人的过错造成。
4.考虑与合同有关的各方的利益,即一个控制船舶航程的谨慎的人,在考虑到当时存在的一切客观因素、合同的条件和各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包括保险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在当时可能进行或保持怎样一种离开合同中规定的航次反。但前提是禁止将任何一个人的利益置于其他任何人的利益之上。
5.绕航不能与船舶本身承担的运输任务相抵触。例证:1955年4月,一艘船舶自格拉德斯装运煤炭驶往墨尔本,合同中己订立自由绕航条款,在途中靠泊新南威尔士添加燃油,但非本航次使用,偏离航线4海里,该船在加油时延滞了一段时间,煤炭发热,需要在新南威尔士全部卸下,卸货过程中部分货物着火造成巨大损失。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判定此绕航为不合理绕航。本合同的主要要求,是以适宜的速度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因为煤炭本身具有发热的性质,并有自燃的倾向,所以对航速的要求更加重要,这是作为承运人所应当熟知的.常识。绕航本身与该合同的运输任务相抵触,己经严重损及或威胁到运输任务的实现,属不合理绕航。
6.绕航的必要性以危险的“存在”而非危险的“原因”加以判断民。例如由于违反适航保证使得绕航成为必要时可以使之成为可允许的绕航。
(三)合理绕航的法律后果
我国《海商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船舶……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由此认为,合理绕航不构成违约,承运人一般不承担由于合理绕航而产生的任何货物灭失和损坏责任。但是法律排除的仅是绕航责任,而不排除使合理绕航成为必然的过错当事人的其他方面的责任,应该依据民法上的“过错方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原则来决定责任的分担。总之:绕航的目的决定其行为的合理性,绕航的原因决定其责仟的分担。
基于过错的考虑,合理绕航的法律后果一般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非由承货双方的过错使绕航成为必要的。比如战争、风暴等难以抗拒的意外,由于这些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遭受的损失,船货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而相互不负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形下是否可以要求共同海损分摊呢。意外或者不可抗力确实是船货共同面临的危险,绕航也是有意采取的合理的措施,如果合理绕航最终没有使得财产得到有效的保全,那么也就不存在共同海损。即便财产得到了保全,但共同海损分摊的一个重要条件是损失必须是由绕航行为直接造成的。实践中绕航行为一般不会直接引起损失的发生,都是以间接原因的形态存在的,因此一般不能作为共同海损来分摊。
2.由托运人一方的过错使绕航成为必要的。在这种情况下,同一船舶的其他货物损失人只能向负有过错的托运人请求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他们与托运人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仅仅是同船载货而己,那么受损方只能以侵权责任为由主张,只要过错与货损之间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双。
3.由承运人一方的过错使绕航成为必须的。很明显,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必须承担责任。前文曾提到“违反适航保证使得绕航成为必要时可以使之成为可允许的绕航”的情况,虽然被视为合理绕航,但承运人应当承担由于该合理绕航导致的其他利益方的损失。例如货方因为货物的迟延交付起诉时,承运人会以合理绕航来抗辩,那么货方不如直接以船舶不适航的违约责任请求承运人赔偿损失。
非基于过错的考虑,如果为了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合理绕航,货物灭失或损害应该由货主自己承担,当然如果货物己经投保,可以把该风险转嫁到保险人头上。合理绕航后,船长应尽可能的保障以及转运他所承载的货物,对于额外增加的运费,考虑到促进海运事业的发展,承运人有权请求货主支付部分额外运费。当然在救助成功的情况下,可以由救助报酬来抵消需要由货物支付的额外运费,救助报酬不足的,不足部分由货方补偿。
五、结语
绕航问题由来己久,并且广泛存在于海上运输之中,是非常重要的概念,也是海商法中最有特色的理论之一。它不仅理论性很强,而且还具有很强的技术操作性。本文的讨论仅限于绕航的一些最基本理论问题,在许多方面分析的还不够深入,围于自身知识和实践,不足之处还请指正。
1.高校教师资源结构及合理性
1.1高校教师资源结构
所谓结构,是指事物内部各个要素、部分相互联系、相互联结的方式。这种
相互联结的方式,指包括各个要素、部分在空间上的一定排列和组合的具体形式。高校教师资源结构是指高校中教学和科研工作的教师的组成和搭配,是教师在数量、年龄、学历、专业、职称、学缘等方面的构成状态。教师资源结构是一个多层次、多要素的动态结合体。一般来讲,教师资源结构包括:教师资源数量,主要反映教师数量与高校学生规模的匹配程度;教师资源质量,反映高校不同年龄、学历、职称等教师的配置状况。
1.2高校教师资源结构合理性
从教师层面而言,教师资源结构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教师队伍的性能,如果教师资源结构合理,则教师队伍就能发挥其肯定的功能,反之,则是否定的。从高校层面而言,教师资源结构合理与否,对高校的教学质量、教育资源配置、教师管理等都产生巨大影响,进而影响着整个学校的效能。由此可见合理的高校教师资源结构的重要性。那么,何为高校教师资源结构合理性?本文给出的界定是:指与高校教师资源相关的多方面因素综合体的有利于教师队伍发挥最佳功能的一种存在态势。其具体可划分为两个维度:数量合理性、质量合理性。
我们在理解、分析高校教师资源结构合理性时需要用系统的观点:首先,高校教师资源结构是一个系统,数量、年龄、学历、职务、专业、来源等要素是构成该系统的子系统。因此,高校教师资源结构的合理性应从系统的、整体的视角去考虑,不能孤立地考虑子系统的合理性,因为,子系统具有合理性并不意味着系统一定具有合理性;其次,高校教师资源结构是一个动态变化的系统,在高校中不存在一成不变的、绝对合理的教师资源结构。高校教师资源结构的合理性只是个相对的概念,不能静止地看待合理性,合理的高校教师资源结构应该在与高校组织结构保持动态调整的过程中自然形成。
2、高校教师资源结构合理性测度体系构建的原则与方法
目前,关于高校教师资源结构合理性的研究多为定性研究,因此对其合理性只能有定性认识,缺乏对合理程度的准确定位。另外,学者们多从单因素角度逐个进行合理性分析,忽略了更重要的综合因素的整体系统研究。因此,为能定量地、全面地把握高校教师资源结构合理性的程度,有必要从系统的角度构建一套测度体系。由于测度指标设计直接影响到测度的信度和效度,为保证测度的科学性,在指标设计的过程中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与方法。
2.1测度体系构建原则
(1)综合性原则。构建的测度体系注重反映教师资源结构合理性问题的完整性,要全方面地反映合理性状况。要能克服单因素角度分析合理性的局限性,考虑综合因素的整体系统上的合理性。
(2)层次性原则。测度指标内容具有较高的清晰度,达到直接评定的程度。测度体系在建立的过程中应由上而下逐层分解,建立合理的指标体系层次结构。
(3)相关性原则。测度体系的构建应紧紧围绕教师资源结构合理性问题展开,与该问题不相关或影响很小的项不予考虑。
(4)适用性原则。测度体系要符合高校特点,能够适用于不同类型的高校。测度指标要直观,少而精,便于测量、计算,具有可操作性。
2.2测度体系构建方法
(1)反映高校在教师资源数量上的利用及变化情况。高校教师数量与学生规模需要保持一种动态平衡关系,才能使高校拥有的大量的教师资源得以充分利用。测度体系应对高校各层次教师资源数量上的合理性进行分析。
(2)反映高校教师资源质量的现状及提高。教师资源质量始终是影响高校教育质量的关键性因素,它的重要地位使得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教师资源结构的合理与否。测度体系应对高校教师资源质量上的合理性进行重点分析。
3、高校教师资源结构合理性测度体系
基于以上原则与方法,通过文献分析和部分高校相关领导访谈,本文从系统的角度构建了一套高校教师资源结构合理性测度体系,包括2个一级指标,7个二级指标和21个三级指标(见表1)。
教师资源结构
数量合理性
高校教师数量现状
教授与学生比
副教授与学生比
讲师与学生比
助教与学生比
高校教师数量变化
教师离职率
引进人才率
教师资源结构
质量合理性
年龄结构
年轻化比重
老中青比例
学历结构
博士学历比重
本研学历比例
专业结构
专业比例
职称结构
助教比重
讲师比重
副教授比重
教授比重
职称年晋升比重
学缘结构
本校毕业教师比重
名校毕业教师比重
外籍教师比重
国外留学背景的教师比重
兼职教师比重
3.1教师资源结构数量合理性
该指标反映高校教师数量的现状及变化情况。高校教师数量现状用教授与学生比、副教授与学生比、讲师与学生比、助教与学生比四个指标来测量。其中,教授与学生比=教授数/在校学生数,其他指标依此类推。高校教师数量变化情况用教师离职率、引进人才率来测量。教师离职率=当年离职的教师数/年度平均教师数;引进人才率=当年引进教师数/年度平均教师数。
3.2教师资源结构质量合理性
该指标主要反映高校教师资源质量满足教学科研、学科发展、高校可持续发展需要的程度。本文用年龄结构、学历结构、专业结构、职称结构、学缘结构五个指标来综合测量该指标。
(1)年龄结构指的是教师队伍的年龄比例构成。年龄结构细分为两个指标:年轻化比重、老中青比例。年轻化比重=20-35岁的低龄教师数/年度平均教师数;老中青比例=50岁以上的.教师数:35-50岁的教师数:20-35岁的教师数。(3)专业结构指教师资源队伍中各种不同专业背景人员的构成,具体用专业比例指标来测度。专业比例=新兴专业学科的教师数/传统专业学科的教师数。
(4)职称结构指教师资源队伍内部各级职称的比例构成及动态优化情况。该指标具体可细分为助教比重、讲师比重、副教授比重、教授比重、职称年晋升比重五个指标。其中,助教比重=助教数/年度平均教师数,职称年晋升比重=教师年度晋升人数/年度平均教师数,其他指标依此类推。
(5)学缘结构指教师在学业上的师承关系或所毕业学校来源的构成状态和比例关系,具体分为本校毕业教师比重、名校毕业教师比重、外籍教师比重、国外留学背景的教师比重、兼职教师比重五个指标。其中,本校毕业教师比重=本校毕业教师数/年度平均教师数(注意:这里的本校毕业教师不包括那些毕业后不直接留校任教而在其它大学或科研机构或者企业有求学、工作的经历,再回到本校任教的教师);名校毕业教师比重=名校毕业教师数/专任教师数(注意:这里的名校是指公认的国内外一流大学);外籍教师比重=外籍教师数/年度平均教师数;国外留学背景的教师比重=国外留学背景的教师数/年度平均教师数;兼职教师比重=从校外聘请的兼职教师数/年度平均教师数+兼职教师数。
4、结束语
国内外已有一些学者将研究的触角直接涉及高校教师资源结构本身,然而鲜有人构建测评体系对高校教师资源结构合理性进行定量实证分析,这为高校教师资源结构理论的研究领域留下了一个空白点。本文探讨性地构建了高校教师资源结构合理性测度体系,为该领域的实证研究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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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法论文
案例研究法,是最近在学校教科研工作中形成的,为广大教师接受并广泛采用的一种教育科学研究方法,也是教师学习和研究教学的好方法。它是对观察法和个案研究法的继承和发展。
一、什么是案例
案例,是对个体对象,决策行为,或对某个实践中发生的情景的真实描述。它可以是对学生、班级、学校等特定研究对象的连续不断的成长过程的描述,也可以是学生学习的有趣故事,或者是教学过程的精彩回忆,还可以是对实践中突发事件或遇到的困惑的记录,甚至是师生交往的曲折经历等等。
案例,可以是故事,可以是日记,也可以是特殊事件的描述。它通过对某种情形的真实描述,向大家提供具体的背景、场合、人物、事件及后果,引发人们反思。
案例是作者对已有事件的理性反思,是读者理解教育理论,指导自己实践的有效学习材料,也是理论研究者提炼理论的实践依据。
与教案(课堂教学设计)不同的是,案例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的追述与思考,而教案是对即将发生的教学活动的设计和说明。也就是说,案例重在反思,而教案重在设计。
与评优课、教材分析、说课等不同的是,案例强调从实践中提炼出有价值的理念、规律或技能,而评优课、教材分析、说课则是运用已有的理论进行分析、设计和推广。也就是说,前者强调从实践到理论的过程,而后者是理论到实践的过程。
因此,案例既是独特的研究方法,也是特殊的学习材料。
二、案例研究的原则
1、典型性原则。一个好的案例,应该能以小见大,反映出某一类事物或教育活动的基本共性,有较强的研讨价值。可以从正反两方面总结经验教训,提升教育理念。
2、真实性原则。一个好的案例,虽然有较强的可读性(有点像小说、故事),但它不同于一般的文学作品。案例所描述的应该是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虚构。当然,在细节上也可以作必要的文字加工和整理。
3、个性化原则。案例所描述的事件要有一定的特性。一个好的案例往往反映的是人们所忽视的东西,或者是人们没有预见到的情景。情节曲折有趣,但主题要十分鲜明。
4、启发性原则。一个好的`案例所描述的事件,要有一定的冲突,使人产生认知上的不平衡,由此引发人们深思,甚至引起研讨和争论,以提升作者和读者的教育理念。
5、创造性原则。案例所反映的问题,要符合形势发展的要求。就当前来说,要符合新课程提倡的教学理念。同时,要注意用新的思考方法、新的观点去分析研究,以得出新的结论或发现新的规律。也可以从案例分析中提出新的问题,或者提出独特的见解,提供大家去研讨,这种案例就具有创造性。
6、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理论和实际是辩证统一的,教科研本身就是理论和实践的辩证统一。案例就要体现出这一点。一个好的案例,描述的是一个实践的过程,但反映的却是理性的问题。因此,描述与分析点评应该是案例的两个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
三、案例书写格式
1、事实描述+点评。这类案例的书写分为二至三部分。第一部分为精彩片段的描述,其描述性语言应该是实录性质的,不带任何个人感情色彩。第二、三部分为分析和思考,这部分内容才是理性的思考点评过程,应提出自己的独特见解。
2、问题+描述+点评。这类案例的书写可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可以提出建议思考的问题,供读者在学习时定向思考。第二部分是案例实录,第三部分是作者的观点。与第一种格式相比,多了“建议思考的问题”这一部分,其他内容都差不多。
3、全程描述+反思。这类案例的书写分多部分,描述的是整个活动的全过程。包括准备、设计、活动、反思等。它是目前教育界比较提倡的新颖的教学设计模式。
所谓全程描述,就课堂教学来说,应该包括教材分析、学生分析、设计理念(即指导思想)、教学目标等前期准备过程的描述,以及教学流程或教学过程等教学活动的进行过程的实录性描述。这种描述可以是原汁原味的客观性的,也可以在每一步骤后用括号或小号的字作一简要说明。
所谓反思,就是对过程中的某一方面提出自己的观点、问题或者是困惑,也可以对活动的全过程进行深刻的反思。
4、教学日记。用日记的形式来记录教学过程,对教学过程进行深刻反思,这也可以作为案例的书写格式。不少教学专家都提倡教师要写教学日记,认为教学日记可以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提升教师的教学理念。但以日记方式来描述案例,仍要注意事实描述与分析点评两项内容都不可废弃。否则,就不是好的案例了。
四、案例的学习
案例学习有自我学习和相互学习。案例写作实际上是自我学习和自我反思的过程。大多教师都有着丰富的教学实践经验,经历过许多有趣而又富含哲理的故事,若不加以整理和研究,过后就烟消云散了。如果对这些经历加以关注,及时记录和整理,就可能从中提炼出某种共性的、规律性的东西,从而更好地找到理论和实践的结合点,甚至可以上升为自己的教育个性。
学习和分析他人的案例,可以观察他人的课堂,反思自己的实践。在学习过程中,我们可以对他人的事例进行“解读”和反思,分享他人的成长经历和规律。
不断地收集、整理自己和他人的案例,就能掌握第一阶段的经验。不断积累这些案例(经验),就为分析研究提供厚实的基础(素材库)。通过分析这些案例,可以提炼出有价值的东西来,并且有所感悟,这就有了第二阶段的经验。如果把这些感悟写出来,应该是一篇质量不差的文章。如果能进一步把相关案例串联起来,举一反三,上升为自己的富有个性的经验或理论,这就是第三阶段的经验了。这时,你就成为教育专家了。
可见,案例学习对促进教师的成长有着极其重要的特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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