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上诉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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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上诉状范文

篇1:离婚后房产纠纷上诉状

离婚后房产纠纷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罗XX(原审原告),女,1979年生,苗族,南京XX科技有限公司操作工,住南京市XX区秣陵街道殷巷诚信大道XX号XX花园XX幢XX单元XX室。

被上诉人陶XX(原审被告),男,1980年生,汉族,个体户,住南京市XX区江宁街道XX号,电话: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XX区人民法院江宁江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南京市XX区人民法院()江宁江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XX花园XX幢XX单元XX室产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漏查重要事实。

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违约不配合上诉人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事实没有调查和确认,回避了引发讼争的矛盾纠纷的焦点,径自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XX花园XX幢XX单元XX室产权原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产权归上诉人所有,那么配合上诉人将房产变更至上诉人一人名下是被上诉人的附随义务,但是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该义务。而没有被上诉人的配合,上诉人一人无法完成产权变更手续。这就形成了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上诉人所有,但产权证书上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的尴尬局面。所以上诉人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产产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是错误的。

首先,被上诉人怠于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使上诉人应当享有的完整的'房产所有权不能通过法律认可的登记方式得以确认,即上诉人房产所有权处于对外没有对抗力的不明确状态,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确权诉讼,法院没有理由不受理。一审判决所阐述的“《民法通则》就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可撤销的做出了规定,该规定旨在赋予公民或法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有纠纷需要解决时,享有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和救济的权利,但当当事人在设立民事法律行为时,一方未就民事法律行为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进行主张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审查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观点,不能成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

其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民诉法第108条、109条规定的起诉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确权纠纷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2、一审判决的判决依据与判决结果不能对应。

一审法院既然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离婚协议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离婚协议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当遵守和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上诉人房产所有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应当得到法律强制性的纠正。这与《民法通则》57条规定相一致的,即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但一审法院却又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却做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让人难以理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罗XX

X月 X日

篇2:房产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李xx,女,xxxx年3月8日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小水镇,广州市白云区景泰街道办事处柯子岭管理区长安南街居民,现居住于广州市白云区景泰街道办事处柯子岭管理区长安南街9巷5号2楼

答辩人因与刘xx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依法行使占有权和使用权,习惯性地居住、拥有、出租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管理区长安南街9巷5号2楼、3楼房屋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是历史地形成的一个客观事实。

涉案系争标的物房屋整栋楼共七层。刘xx占有、使用、出租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管理区长安南街9巷5号1楼、4楼、5楼、6楼、7楼;反之,身为原告刘xx之长辈的答辩人和真正的原始房屋主人廖xx老人两个人却只共同占有、使用、出租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管理区长安南街9巷5号2楼和3楼。以价值对比来讲,答辩人和真正的原始房屋主人廖xx老人两个人只拥有大约五分之一。这,本来就是是两位老人忍气吞声一再容忍、一再忍让的不合理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管理区长安南街9巷5号真正的原始房屋主人理所当然是已故的廖xx老人;理由确实非常简单,就因为只有已故的廖xx老人才是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管理区的原居民。

答辩人与刘xx均系已故的廖xx老人之亲属,均系后来入住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管理区的新居民。

答辩人系廖xx老人之合法妻子。与廖xx老人朝夕相伴,相亲相爱,相濡以沫,相扶到老近十年,系廖xx老人之主要家庭成员,甚至可以说是唯一家庭实际成员;理应对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管理区长安南街9巷5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理应成为理应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管理区长安南街9巷5号房屋真正的房屋主人;更何况廖xx老人生前已经有书面文件托付于有关方面。

刘xx则系廖xx老人名义上的“养子”。虽然,实际上,自始至终从来没有尽过“养子”应尽的儿女义务。

鉴于历史因素与家庭关系等原因,答辩人自始迄今都愿意与刘xx维持现状以和睦相处。

二、原告刘xx起诉状中的陈述与历史事实严重不符。

1、原告刘xx与已故的廖xx老人曾经口头约定建立抚养关系不假,可是,刘xx并未实际成为已故的廖xx老人的“养子”,没有办理任何法律手续,更加从来没有尽过做儿女的义务。尤其是,廖xx老人第二次从韶关监狱回来之后,刘xx夫妇从不照顾廖xx老人;不但不照顾还经常打骂廖xx老人,刘xx之妻子更是常常咒骂廖xx老人“该死的老头”“早点死了算了”。这些正是廖xx老人经钟少康介绍认识答辩人,并且自从廖xx老人出狱回家十几天就自然而然地由答辩人照顾廖xx老人的饮食起居一直到廖xx老人终老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和事由。

因此,根据相关历史事实和刘xx的种种恶劣行径与斑斑劣迹,我们完全可以认定刘xx当初与已故的廖xx老人口头约定建立抚养关系自始就是动机不纯,居心不良----旨在改变其自身境遇,和谋取将来廖xx老人的可能财产,肯定不是有心来照顾廖xx老人的饮食起居,为廖xx老人养老送终,尽“养子”应尽之伦理义务。

刘xx当初信誓旦旦改姓“廖”,改姓名为“廖xx”并且征得刘xx父母之同意,取得当时的管理部门的准许,到公安机关进行了户籍登记。

“廖xx”入户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之目的达到后,很快就要求改回“刘xx”。此举大有深意呀!足以表明更加足以证明:刘xx当初与已故的廖xx老人口头约定建立抚养关系确实是动机不纯,居心不良。

当年因为“廖xx”入户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之目的达到后,很快就要求改回“刘xx”一事,廖xx老人当即勃然大怒,愤怒地指责刘xx不诚实,不可信,居心不良,昧良心。只是,已经引狼入室,悔之晚矣。从那时之后,廖xx老人与刘xx夫妇极少来往,极少言语交流,最为恶劣的是,19刘xx接到村委会和热心人士的通知让刘xx去监狱接廖xx老人回家时刘xx置之不理;不但不去接回家,廖xx老人回到家后也还是不理不睬,不闻不问。

这是廖xx老人一生之中最大的隐痛。廖xx老人这心中的隐痛常常因为刘xx夫妇的不作为和种种不当作为而不时疼痛发作直至终老。

由此可见,刘xx当初与已故的廖xx老人口头约定建立的所谓“抚养关系”甫一开始即已经实质性地消亡殆尽。

刘xx夫妇与已故的廖xx老人自始至终从来就不可能和睦相处,刘xx夫妇也从来就没有照顾过廖xx老人的饮食起居。

2、就涉案系争标的物房屋本身来说,其宅基地系集体分配所得。集体分配宅基地的基本原则是一户一宅政策;这一户肯定是廖xx老人一户。因此,我们可以明确断定,如果没有廖xx老人肯定没有讼争标的物房屋之宅基地,没有集体分配所得宅基地哪里得来涉案系争标的物房屋。一言以蔽之,涉案系争标的.物房屋之宅基地及其建筑物之原始所有人理所当然是廖xx老人和答辩人,而不是刘xx。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刘xx是依附于廖xx老人的;这才是问题的根本所在。

三、刘xx起诉状中那份被自称为《承诺书》的书面文件系刘xx伙同他人伪造之物,不应当被采信。

如前所述,刘xx夫妇与已故的廖xx老人自始至终从来就没能和睦相处,因此刘xx夫妇也从来就没有照顾过廖xx老人的饮食起居。换言之,刘xx提交给法庭的那份所谓的《承诺书》的订立基础的确不曾存在更加无从产生。尤其令人无法置信的是刘xx夫妇与已故的廖xx老人自始至终从来就不可能和睦相处“势同水火”,《承诺书》如何能够和平自愿地订立呢???让廖xx老人与刘xx在自愿协商,平等互利等合情合理合法的情况之下签订这样一份所谓的《承诺书》是肯定没有可能的;也就是说这样一份所谓的《承诺书》是肯定不具备法律上的真实性的。此其一。

其二,更加重要的是,这样一份所谓的《承诺书》,其内容明显不合情理,明显违背事理,明显严重侵犯答辩人的基本人权;所以,无论如何,这份所谓的《承诺书》是因违法而无效的;是绝对不应该让其生效的。

自从xxx年以来一直是答辩人与廖xx老人朝夕相处,相濡以沫,相依为命,一直是答辩人照顾廖xx老人的饮食起居,刘xx夫妇从来就没有照过顾过已故的廖xx老人的饮食起居,《承诺书》缘何会凭空而生???

答辩人与廖xx老人自年始至廖xx老人被原告谋杀之日两人相濡以沫,相依为命,朝夕相处,如影随形,寸步不离,为什么会对这份所谓的《承诺书》的签订过程当中的一切一无所知,丝毫没有察觉???

为什么刘xx及其同伙要如此一而再,再而三地围绕那份所谓的《承诺书》来进行缠讼??

刘xx及其同伙要如此一而再,再而三地围绕那份所谓的《承诺书》来进行缠讼,当然是在滥用诉权,滥用司法资源,也就是试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企图借助司法资源谋求非法利益!刘xx及其同伙的的确确就是一群试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之徒,企图以行使合法诉权的方法谋求非法利益的非法之徒!我们从中可以明显作出判断:刘xx及其同伙的确是彻头彻尾的利令智昏、见利忘义、不仁不义的非法之徒!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刘xx及其同伙如此一而再,再而三地围绕那份所谓的《承诺书》实施缠讼的行为是在其他更加卑鄙、粗暴的流氓手段无法达到其卑鄙目的之后的黔驴之技。

答辩人完全相信人民法院不会让非法之徒刘xx的阴谋得逞的!

其三,我们只要稍加注意就不难发现刘xx及其同伙几次诉讼所使用的所谓经过律师见证的所谓的《承诺书》是完全不同的;而且那份所谓经过律师见证的所谓的《承诺书》的内容也是牛头不对马嘴,乱七八糟的,同一律师见证书之中有三个完全不同的日期。这些已经足以证明那份所谓经过律师见证的所谓的《承诺书》均系刘xx等伙同他人伪造之物,不应当被采信。

其四,即便真有订立所谓的《承诺书》,换言之,即便这份所谓的《承诺书》具备某种真实性,刘xx夫妇自始至终从来就没有照顾过廖xx老人的饮食起居,换言之,刘xx从来就没有履行过《承诺书》中约定的义务,身为所谓的《承诺书》之中承诺人之一的刘xx实属根本违约;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又如何能够支持刘xx的诉讼主张呢?

依情依理依法,人民法院均理所当然不能够支持刘xx这种不法不义之徒通过诉讼取得本来不应该属于他的房屋的所有权的确认!

孟子曰:人之所以异于禽兽者几希。家庭人伦,道德礼法乃几希者之一端。刘xx及其同伙如此一而再,再而三地围绕一份所谓的《承诺书》来进行缠讼企图霸占本来就不属于更加不应该属于他们的房产,确属违背家庭人伦,不管不顾道德礼法的无情之举,更是背离礼数而又于法于理极端不妥的非法行为。

自古迄今,中国人有这样一个共识:山寺日高僧未起,算来名利不如闲;言多语失皆因酒,义断亲疏只为钱。

概而言之,刘xx的起诉是因财迷心窍而泯灭了最基本的良知良能之余的一系列错误行为之一,这是真正的恶人先告状,刘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严重侵犯答辩人的最基本人权利益,同时严重侵犯公共利益,严重违背善良风俗,更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四、就涉案系争标的物房屋本身之土地而言,其宅基地系集体分配所得之宅基地,农村集体土地体系之下的宅基地确权之有关事宜系一个行政事项,应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明确确认。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明确确认之后仍然发生纠纷方能进入司法程序。因此,有鉴于此,在没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明确确认之前,人民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刘xx的起诉。

五、有充分证据证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xx】云法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迄今尚未生效;也不应该让其生效。

答辩人于20xx年9月27日收到前述判决,20xx年10月8日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20xx年10月9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交了上述案件上诉审程序的诉讼费。刘xx提交给法庭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结情况表》清楚载明生效时间是20xx年10月15日,这明显是一个( ⊙o⊙ )千真万确的错误。

而且,如前所述,那份所谓经过律师见证的所谓的《承诺书》系刘xx等伙同他人伪造之物,人民法院当然不可能支持这样一种严重违法行为,没有任何理由让其生效,应该依法揭露刘xx等一伙人的阴谋诡计,应该依法惩罚刘xx等一伙人的丧尽人伦的违法行为。

当然,答辩人任何时候都真诚希望刘xx本人能够早日幡然悔悟,悬崖勒马,回头是岸,遵守中华之传统美德。俗话说“寸心不昧,万法皆明”;“浪子回头金不换”嘛!果真如此,答辩人当然可以宽以待人,摒弃前嫌,握手言和,和睦相处,何乐而不为哉!

诸君切记:“人在做,天在看”!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零xxx年六月六日

篇3:房产纠纷起诉状

原告:————

住址:————

电话:——————

被告:——————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在原告交付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方交付房屋即购房合同成立,被告方应当在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按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定,被告应当立即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支付违约金。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允前列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篇4:房产纠纷起诉状

原告:×××,男,汉族,xxx年9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市××村委会××路9号。

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

被告:×××,女,xxx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市××路9号。

联系方式: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市××路9号。身份证号码:×××××××××××。

第三人:××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址:××市××中心13楼D座。

联系方式:×××××××。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卖方未履行合同产生的全部费用;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xx年×月×日原被告在××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居间斡旋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市××小区B栋10层1005号个人住房,建筑面积为109.64平方米。产权转移手续由经纪方负责办理,买卖双方应积极协助和配合经纪方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签署本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提供办理产权转移所需的手续应由买卖双方各自提供的全部资料给经纪方。如卖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买方给予卖方1个工作日宽限期履行义务,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如卖方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满10日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买方有权单方接触合同,卖方应双倍返还定金予买方,并承担卖方未履行合同产生的全部费用,已收取买方的房款应当日退回给买方,买方不可再进一步要求卖方做任何赔偿或迫使卖方履行本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0元。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经纪方办理所购房屋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更名等的所有凭证和手续。但被告于20xx年×月×日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直至现在,被告仍无理拒不提供任何手续。期间,原告曾多次与其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坚决表示不予履行。20xx年 ×月×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定金人民币40000元,但遭到被告拒绝,被告表示只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的这种行为不仅浪费了原告巨大的精力和时间,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8条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广东省×××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年×月×日

延展阅读:

关于购房合同的常见疑问

(1)房地产是不动产,无法移动,这类诉讼既不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不能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只能由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房地产案件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提供了便利的条件,这样既便于原告起诉和举证,也方便了被告答辩和反诉。

(3)房地产案件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方便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这样既便于人民法院及时收集、核实各种证据和查明案件事实,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的执行。

此外,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还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房地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在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关于房地产处理决定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房地产权益提起的行政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同样由房地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篇5:房产纠纷起诉状优选

范文一:

原告:***,女,19******生,汉,身份证号:4425119******

通讯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263号双城国际东塔14层(李国伟)

电话:13922199227,020-62608000

原告:***,女,1977******生,汉,身份证号:4413021977******

联系方式同上。

原告:***,女,1977******生,汉,身份证号:4413021977******

联系方式同上。

原告:***,男,1982******生,汉,身份证号:4413021982******

联系方式同上。

被告1:******

住所:惠州市南坛******楼

电话:

被告2:******

住所:惠州市惠城区******

电话:0752-***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1向四位原告赔偿返还定金10万元。

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6万元。

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以上三项合计70.6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双方于4月11日签订《购房合同》,买卖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室的房屋,总楼价298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卖双方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10天内前往银行递交申请借款所需的全部资料,逾期视为违约。”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0万元的定金,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银行的提前还款及原告的借款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理会。

原告为了全面履行合同,于月1日向被告发出《催促办理银行提前还贷的通知函》,催促履行合同。

***于年12月1日明确表示不将物业售予原告,而***于2010年12月30日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将物业售予原告,原告便于1月1日发出《通知函》确认相关事实。于201月7日发出《再次通知函》再次确认相关事实。

***于2011年1月9日明确表示:如果要继续履行合同,则必须将房价总款从298万元提高到350万元,原告便于2011年1月11日发出《通知函(第四次)》确认相关事实。

被告对原告发出的四封函件至今未有任何回复或对上述相关事实提出异议。

被告收取定金后不依合同条款将物业售予原告,已严重违反合同。根据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除返还定金外,还需按总楼价的20%支付违约金。以及第13条约定,支付原告产生的.律师费。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此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年 xx月 xx日

范文二:

原告:李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X,电话:XXXX。

被告:张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X,电话:XXXX。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双方于XX年XX月XX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XX年XX月XX日之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然而直到XX年XX月XX日过后六个月,被告仍然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的了原告的利益。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xx年 xx月 xx日

篇6:房产纠纷的起诉状

原告:

王某,男,汉族,身份证号:

住所:厦门市思明区石照巷

周某,女,汉族,身份证号:

住所: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二里

……

被告一:王某,男,汉族,身份证号: ,王基次子

住所: 联系电话:

被告二:王某,男,王某之子,在厦门市公安局无户籍信息

住所:现下落不明

诉讼请求:

1、依法分割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石照巷v号、w号的两幢共计444平方米的房产;

2、判令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方式进行分割;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19xx年7月19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在查证的基础上出具了(98)厦思证民字第 号、号两份《继承权公证书》,两份公证书认定:王某于19xx年1月19日死亡,死后留有厦门市思明区石照巷v号、w号两幢房产;王肇琛生前娶妻四人,即林媛、李芙、何珍、崔莲,其中林媛、李芙、何珍已死亡;上述死者生前均无遗嘱,上述房产由王某之妻崔莲,子女王钦、王基、王源、王某、王盈、王端、王某共同继承。

20xx年4月29日,公证书所指八位共同继承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诉争两幢房产登记在该八人名下,所有权形式为共同共有。

被告二王根旺为王某之妻林媛生育,19xx年即离开大陆前往台湾,从此杳无音信。

20xx年1月19日,王源死亡。

在查证的基础上,20xx年4月14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xx)厦证内字第号《继承权公证书》,认定由王源女儿王娟一人继承王源在诉争房产中的产权份额。

19xx年12月14日,王基死亡。

在查证的基础上,20xx年4月24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xx)厦证内字第号《继承权公证书》,认定:登记于王基名下的诉争房产产权份额为王基与陈莲共有,其中一半为王基的遗产,应由王基的继承人本案原告陈莲、王霞、王义、王寿及被告一王某共同继承。

20xx年7月14日,崔莲死亡。

其生育的子女为王某、王盈、王端。

经向厦门市公安局查证,公安局户籍资料中能够体现的崔莲所生子女为王某一人。

崔莲子女尚未就被继承人崔莲的遗产办理公证。

原告各方一致同意各共有权人按照以下份额比例分割两套诉争房产:王某、王盈、王端各占1/6,周某占1/8,王娟占1/8,陈莲占6/80,王霞、王义、王寿、王某各占1/80,王某占1/8。

本案诉争房产共有权人很多,关系复杂,各权利人份额不一,且部分原告年事已高,只有尽快分割析产方可明确各方权益份额,也避免以后发生更多争议、隔阂亲情。

而且,即便各共有权人份额清楚,也很难实现对诉争房产有序的共同管理,而且随着时间延续只会更加困难。

各共有权人各自建立家庭,并未共同生活,继续保持共有关系的基础也已经不存在。

更重要的,被告一王某长期以来独占诉争房产,出租收益,全体原告既未占有、使用,也无法插手管理,也从未分得任何收益;王某等原告多次与其交涉均无果,也曾将此事诉诸于公安机关、信访部门。

基于上述事由,原告均一致认为应当以拍卖、变卖方式处置诉争房产,并将所得按照各位共有权人份额予以分割,才能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共同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诉。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

(签字)

日期:20xx年 月 日

篇7:房产纠纷的起诉状

1,老人的遗产,是所有继承人的共同财产。

2,继承人对共有的财产的分割协议,只要每个继承人同意并签字,即可产生效力,任何继承人都不得违约。

3,如果每个继承人对继承的共有财产分割,无异议,可以凭此协议办理过户手续。

房屋继承步骤

办理房产继承手续必须经过房屋评估、继承公证、申请产权登记等办理过程。

凡领取 《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当房屋的权属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就可以申请办理该房屋继承登记。

大致步骤 如下:

1、房屋评估:首先必须通过评估公司对房屋进行市值评估。

评估公司会根据房屋所处的路段、坐向、楼层、楼龄等重要因素,作出专业的价格分析和楼价评估,定出准确的物业市值价格。

2、继承公证:申请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领取继承公证书。

在办理公证时,必须提供房屋权属人的死亡证明书、合法机关出具的合法继承人名单证明,以及原房屋权属人立有的遗嘱(如有遗嘱),亦应提交遗嘱原件。

若部分合法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权,必须出具放弃财产承诺证明。

3、房屋测绘:申请人须到房地产测绘部门申请办理房屋面积测绘或转绘手续,领取测绘成果或者附图,以便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4、继承登记:申请人持房地产权证、继承公证书、房屋测绘等证明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继承登记手续。

填写《房地产产权登记申请书》,并递交上述资料后,办案人员将收件立案受理, 并核发回执。

待一切资料审核后,即发放已更改权属人的房产证明。

5、规定需递交的其它资料:如涉及该房屋权属等事项是法院判决、裁定或调解的,必须缴交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

如该房屋经实地测绘,发现已经改建或存在违法建设的,必须提交规划部门的报建审核书或处理决定书。

2办理程序

房产继承应先到公证处办理房产继承公证手续,再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继承手续。

一、关于如何办理房产继承公证的问题

关于房产继承有两种,一是遗嘱继承,二是法定继承,如果死者生前没有留有遗嘱就要按照法定继承来办理。

到公证处开据公证书需要带两个证明和两个证件:

1、要到派出所开死者的死亡证明。

2、该套房屋的产权证明或其他凭证;

3、要到死者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开法定继承人证明。

内容主要包括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姓名和死者的父母是否已经过世等。

4、如果法定继承人不只一个,而房产只过户给其中一人的话,需要其他人的书面同意,表示放弃对房产的继承。

5、继承人的身份证件.

二、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继承的程序及收费标准

(一)房产继承需提交的资料

1、房屋所有权证书;

2、继承公证;

3、继承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4、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收件窗口领取)。

注:

a、若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继承,还需提供《房改售房价格审查书》、《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收件窗口领取);

b、若继承人不能亲自办理,需提交委托书或公证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c、法院判决的需提交法院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d、若继承人未成年,需提交监护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办事程序流程示意图:房产交易中心收件窗口领表--收费窗口交费-收件窗口交件-发证窗口领证。

(三)收费标准

1、交易手续费:1元/平方米。

2、登记费:住宅 80元/套。

3、房屋所有权证书工本费:一本免费,每增加一本收10元。

篇8:房产纠纷仲裁申请书

越来越多的房产纠纷单从诉讼上似乎解决起来让当事人无比头痛,毕竟惹上官司,诉讼时间又很长,难免为此耗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而仲裁却正以其快速解决纠纷的优势,逐渐成为解决房地产纠纷的最佳途径。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程序简便及裁决具有法律效力,产生纠纷的双方大多选择少为人知的'仲裁方式解决问题。

篇9:家庭房产纠纷起诉状

原 告:胡某,男,汉族, 年 月 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

被 告:陈某一,女,汉族, 年 月 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

地址:

联系电话:

陈某二,女,汉族, 年 月 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

地址:

联系电话:

第三人:胡某二,男,汉族, 年 月 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

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占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房屋1/4份额;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被告陈某一、二的外公,两被告系姐妹关系,两被告之母为胡某一,胡某一系原告的女儿,第三人胡某系原告之子。

原告原系某区某路某弄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两被告母亲胡某一系支边回沪人员,退休投靠原告,在上海无住房。

20xx年,原告签字拟定“关于住房(系争房屋)分配的生前承诺(遗嘱)”,约定:“因本人年事已高(80岁),大儿子(第三人)有病,我俩生活均不能自理,现在及今后都有女儿胡某一照顾服侍……为此,本人决定将朝北小房间归女儿胡某一所有……但胡某一必须对我及大儿子照顾服侍终生(附胡某一保证书)。胡某一同时签字出具“保证书”,并承诺对原告及胡某做到服侍终生。

同年,作为胡某一服侍原告及胡某二终生的条件,原告与被告陈某二、胡某一、胡某二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共有份额为原告、胡某一、胡某二、陈某二各1/4.保证老年人原告的居住权利。这样,原告将系争房屋的1/4份额附条件给了两被告母亲胡某一。

但天有不测风云,胡某一于20xx年1月因病去世,其未能兑现服侍原告及第三人胡某二终生的承诺,致使原告及第三人胡某二的生活举步维艰。

原告认为,原告之所以将系争房屋的1/4份额给了胡某一,是因为胡某一作出了服侍原告及第三人胡某二终生的.承诺,但由于胡某一意外病故,致使原告及第三人胡某二的生活几乎陷入绝境,故原告完全有权收回系争房屋的1/4份额。

胡某一去世之前,系单身,胡某一母亲钱某早年已病故,原告及两被告系法定继承人,但当原告向两被告提出取得系争房屋1/4份额时,却遭到两被告的极力阻扰。

原告万般无奈,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xx年八月五日

篇10:房产纠纷民事答辩状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与原审被告宁某某存在恶意串通,认定事实准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和事实判断标准。

“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隐藏于行为人的内心,是内在的主观状态,他人无法直接知悉一个人的主观上在想什么。判断被答辩人与宁香娥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只能通过外在的客观事实来推断。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恶意串通”的标准,通常要通过已知事实推定未知事实的方法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0期(总第168期),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在“裁判要旨”中指出“对于前述条款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定。”

就是说,“恶意串通”一般不能通过直接的证据来证实,而是在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分析”判断来得出结论。

该案民事裁定书,也是通过对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履行过程等客观事实综合分析,得出“恶意串通”的结论。

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也有相关的规定。最高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本案中,就同一房屋,被答辩人先后与答辩人和宁某某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与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中,对涉及双方重大权益的房款支付方式与期限、房屋过户登记不做具体约定;对买卖房屋这种涉及重大利益的行为,买受人宁某某却不查看房屋状况;被答辩人和宁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付款的事实;

被答辩人和宁某某陈述的付款方式有悖于常理;宁某某辩称的知悉房屋出租却对自己的房屋不收取租金的反常行为等等。

一审判决根据这些已知事实,依据证据规则判定被答辩人与宁某某存在“恶意串通”,符合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的规则

2、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或符合事实认定规则。

2.1、关于被答辩人先后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都证明了被答辩人就同一处房屋,先后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先将房产卖给答辩人,并且已经交付答辩人进行装修。对这一事实,被答辩人一审庭审也予以认可,属于无争议的事实。

2.2、关于宁某某对涉及重大利益的房产买卖没有到现场查看的事实。

被答辩人与宁某某签订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时,被答辩人已经将房屋交付答辩人装修,房屋在答辩人的管理控制之下。虽然作为本案当事人的宁某某陈述查看过房屋,查看时有承租人,但除了自己的陈述外,并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并且以下两方面相反证据证实,宁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房屋已交付答辩人装修,而事实并未出租;第二,月24日被答辩人与宁某某签订的《经济成交版合同》明确载明:“房屋状况为未设抵押、未出租”。

2.3、被答辩人与宁某某签订的《经济成交版合同》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格。

被答辩人与宁某某签订的《经济成交版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125.8万元”,契税完税发票也印证了该成交价格,该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格。

3、被答辩人拒绝对11张收条形成时间做鉴定的行为,属于消极举证行为,一审判决做出对被答辩人不利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因被答辩人提供的11张收条,全部是出自同一纸张,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是被答辩人与宁某某恶意串通所为。一审时已启动对11张收条形成时间是否一致的鉴定程序,但被答辩人拒绝鉴定,在一审法官提供妥善方案、消除被答辩人提出的不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然拒绝鉴定。

最高法《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依法做出不利于被答辩人的认定,符合最高法关于证据采信的规则,也符合妨碍举证和消极举证责任的证据法原理。

4、被答辩人一方证人证言,与被答辩人及宁某某存在亲密的利害关系,且为一份自相矛盾的孤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5、民事诉讼证明是优势证据规则,本案支持一审判决观点的证据,同支持被答辩人观点的证据相比,明显占有优势,从这一点来看,一审判决也是正确的。

二、被答辩人与宁某某签订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一系列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的事实,完全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就是被答辩人为了撕毁与答辩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与宁某某自编自导的一出闹剧。

除了上面已经论述的被答辩人与宁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价格明显过低、买受人不到现场看房、付款过程有悖常理外,还有以下事实,同样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

第一,被答辩人与宁某某签订的《自行成交版合同》内容不符合常理。该合同连最主要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与期限、权属转移与登记等,这些涉及买卖双方最重要的条款,都没有做出约定。

第二,宁某某的付款方式与常理相悖。虽然被答辩人提交了签署日期为9月16日、被答辩人与宁某某签订的《自行成交版合同》,但被答辩人提交的付款过程等材料,显然有悖于常理。11笔385万房款,每笔数十万,不仅点钞要耗费很长时间,而且还要面临携带安全、以及不能辨别假钞的.风险。

在当今有更安全便捷的支付手段的情况下,用现金交付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而且,385万巨额现金,宁某某也没有提供从银行取款或其他符合常理的取得方式。虽然一审时被答辩人曾辩称有6笔是通过银行转账,并承诺庭后提交证据,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交,依法应做出对被答辩人不利的判断。

第三,宁某某作为房屋权利人,辩称房屋出租却不收取房租的行为令人匪夷所思。按照市场租赁价格从宁某某取得房产证起算,至少也有十几万元的租金。但所谓的房屋权利人宁某某却视而不见。

第四,根据代理人的调查,宁某某的家庭条件和经济实力无法负担涉案房产的房款。其支付400余万元与事实相矛盾。

从被答辩人与宁某某这一系列不能自圆其说、显然违背日常生活常理的行为,完全可以得出一个判断,就是被答辩人与宁某某签订的所谓房屋买卖合同,完全是在房价持续大幅上涨的情况下,为达到撕毁与答辩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编自导的一出闹剧。

一审判决根据这些已知的事实,依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做出被答辩人与宁某某是“恶意串通”的判断,与理相通,与法相融,与客观事实相符。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成立。

诚实信用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交往的基本道德。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答辩人与宁某某恶意串通,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成立。

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最高法《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观点,并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本案是在双方证据证明了被答辩人先后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履行过程等显然有悖于常理等这些基础事实的前提下,依据最高法《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关于经验法则、第七十四条关于消极举证后果的规定,综合判断得出的结论,完全符合最高法《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不符合《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观点,更与本案不符。

该指导意见适用的条件是,相同合同当事人之间,对两份合同的约定发生争议的情形。

本案并不是被答辩人与宁某某对《自行成交版合同》与《经济成交版合同》的约定产生了异议,而是被答辩人与宁某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答辩人的利益,答辩人起诉要求确认法院确认被答辩人与宁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

本案当然不能适用上诉人所称的条款,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上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 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刘X、刘X

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

篇11:房产纠纷民事起诉状

原告:方XX

住址:XX省XX县XXX镇XX村

电话:139XXXXXXXX 139XXXXXXXX

被告:北京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XXX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

联系人:刘XX

电话:136XXXXXXXX 6XXXXXXX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叁拾捌万元(3800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于开发建成的XX小区XX号楼207.206两套住房,由于该小区是现房销售,被告于原告付款当日便将房屋交付入住。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房屋契税及维修基金,并敦促其早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时至今日,被告方一直以种种原因拖延原告办理其应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方该项目的负责人刘XX要求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均未果。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在原告交付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方交付房屋即购房合同成立,被告方应当在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按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定,被告应当立即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支付违约金。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允前列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

年月 日

篇12:房产纠纷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

王盛,男,汉族,身份证号:

住所:厦门市思明区石照巷

周钦,女,汉族,身份证号:

住所: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二里

……

被告一:王福,男,汉族,身份证号: ,王基次子

住所: 联系电话:

被告二:王旺,男,王琛之子,在厦门市公安局无户籍信息

住所:现下落不明

诉讼请求:

1、依法分割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石照巷v号、w号的两幢共计444平方米的房产;

2、判令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方式进行分割;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7月19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在查证的基础上出具了(98)厦思证民字第 号、号两份《继承权公证书》,两份公证书认定:王琛于1961年1月19日死亡,死后留有厦门市思明区石照巷v号、w号两幢房产;王肇琛生前娶妻四人,即林媛、李芙、何珍、崔莲,其中林媛、李芙、何珍已死亡;上述死者生前均无遗嘱,上述房产由王琛之妻崔莲,子女王钦、王基、王源、王盛、王盈、王端、王旺共同继承。4月29日,公证书所指八位共同继承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诉争两幢房产登记在该八人名下,所有权形式为共同共有。

被告二王根旺为王琛之妻林媛生育,1948年即离开大陆前往台湾,从此杳无音信。

1月19日,王源死亡。在查证的基础上,4月14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厦证内字第号《继承权公证书》,认定由王源女儿王娟一人继承王源在诉争房产中的产权份额。12月14日,王基死亡。在查证的基础上,204月24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09)厦证内字第号《继承权公证书》,认定:登记于王基名下的诉争房产产权份额为王基与陈莲共有,其中一半为王基的遗产,应由王基的继承人本案原告陈莲、王霞、王义、王寿及被告一王福共同继承。

7月14日,崔莲死亡。其生育的'子女为王盛、王盈、王端。经向厦门市公安局查证,公安局户籍资料中能够体现的崔莲所生子女为王盛一人。崔莲子女尚未就被继承人崔莲的遗产办理公证。

原告各方一致同意各共有权人按照以下份额比例分割两套诉争房产:王盛、王盈、王端各占1/6,周钦占1/8,王娟占1/8,陈莲占6/80,王霞、王义、王寿、王福各占1/80,王旺占1/8。

本案诉争房产共有权人很多,关系复杂,各权利人份额不一,且部分原告年事已高,只有尽快分割析产方可明确各方权益份额,也避免以后发生更多争议、隔阂亲情。而且,即便各共有权人份额清楚,也很难实现对诉争房产有序的共同管理,而且随着时间延续只会更加困难。各共有权人各自建立家庭,并未共同生活,继续保持共有关系的基础也已经不存在。更重要的,被告一王福长期以来独占诉争房产,出租收益,全体原告既未占有、使用,也无法插手管理,也从未分得任何收益;王盛等原告多次与其交涉均无果,也曾将此事诉诸于公安机关、信访部门。

基于上述事由,原告均一致认为应当以拍卖、变卖方式处置诉争房产,并将所得按照各位共有权人份额予以分割,才能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共同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诉。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

(签字)

日期: 月 日

篇13:经典上诉状

第一上诉人:周**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

住址上海祁连山路**弄24号**01室

第二上诉人:许**女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住址上海祁连山路**弄24号**01室

被上诉人周*女1975年7月4日出生

住址上海市梅岭路**弄*号*室

被上诉人姜*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

住址上海市梅岭路1**弄*号*室

上诉人因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民)重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另行作出公正判决或再次发回一审法院再次重审。

2)上诉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中的“本院认为”一共三点:

1)一审法院认定,“《收条》,上诉人周**、许**收到《收条》时间是12月14日,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针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针对《收条》上仅载有周筠签名,上诉人从没有向被告姜*、周女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而在周女、姜*夫妻感情面临危机时刻,却以《收条》为据主张系争房屋的权利,因周女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特殊的血缘关系,故在被告姜*对《收条》内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原告的这一证据明显不能佐证争讼事实。”

此“5年多”的事实是:上诉人在出资装修房屋且搬进居住后在与物业发生关系时才知产权人是姜*和周女。www.fdcew.com而且该房的产权证下达日是20的2月1日!这些早以被()普民三(民)初字第1696号判决审理清楚的事实何以在此要被故意混淆?这5年从何算起?

而“夫妻感情面临危机时刻”一审法院的这种说法更是荒唐。本案起源于的7月,在诉讼中姜*对周女提起离婚诉讼(于2009年5月27日姜又撤回起诉)本案法官又是凭什么事实推理出被上诉人在20的时候“夫妻感情面临危急时刻”?

本案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是客观事实,正因为有这层血缘关系和姻亲关系才引发了这场诉讼(家庭婚姻诉讼因此为前提是一般的法律常识、无需回避)但是在本案中致力于混淆“血缘”和“法律”的正是主审法官而非上诉人。(在调解中法官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周女替上诉人放弃权力······)当事人的地位在本案中被混淆的错乱不堪。

2)一审法院认定,“关于被告姜*、周女出具的《说明书》,该《说明书》产生于204月4日姜*、周女的落款签名日。尽管现无确切的`证据证明此时段姜*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然,原告在提供《说明书》的同时,还应当提供印证《说明书》所载内容的有效证据。”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年4月4日的《说明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姜*第一个签,并且郑重的写下了日期)可以证明本案系争房屋是二上诉人出资委托二被上诉人购买的。既然一审法院认为,“无确切的证据证明此时段姜*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从最简单的法律逻辑应该推断出只要无证据证明姜*当时无行为能力,那在《说明书》签字时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竞荒唐到要上诉人提供印证《说明书》所载内容的有效证据。根据《民事诉诉的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有行为能力是普遍现象,无行为能力是例外,对这种例外举证责任应该就是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这种认定是非法地增加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不是在公正地裁判,而是充当了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角色!

3)一审法院认定,关于资金记帐凭证,诉讼中,原告把若干资金记帐凭证作为支撑,以证明被告用原告委托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进入股市。由于原告提供的资金记帐凭证与被告作为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及被告作为购房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偿还贷款所显示的事实无法吻合。因此,这些资金记帐凭证,亦难以印证涉讼事实。

原告认为,原告在一审中不仅提供了资金记帐凭证、银行存折,还提供了被上诉人姜*的股票资金账户。上诉人的资金记帐凭证、银行存折的取款时间及金额与被上诉人姜*的股票资金账户存款时间及金额能够吻合(有资金及其流向图为证)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这二份经庭审质证过的(对上诉人非常有利的)重要证据,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不符合正常判决书的书写贯例,是在故意隐瞒事实偏袒被上诉人。

而且被上诉人代理人在重审及重审的前一次审理中都明确表态:周女确实拿钱回来,但这是周筠的工资收入或是其父亲对其的赠与,但一审法院对这资金的来源还是置之不理。

4)一审法院认定,“签订购买系争房屋合同时的首付款仅为592 61元,其余款项由姜*、周女办理组合贷款(公积金贷款10万元、商业贷款13.5万元),且贷款亦从姜*名下的帐户逐笔清偿,对此事实原告应当明知。”

上诉人认为,这是一审法院做出的又一个荒唐之极的认定,二上诉人委托二被上诉人购房时自认为已经将房款都付清了,二被上诉人申请贷款又不需要上诉人签字画押,银行又不可能上门通知二上诉人,二上诉人从何渠道应当明知呢?就这么个常识性的问题,一审法院不知何故竞会出错。

二、一审法院还违反诉讼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重审案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一审程序重新进行审理,对所有的证据重新进行质证。而一审判决书中被上诉人姜*还有个法定代理人,姜*是否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一审判决书本院查明中没有涉及,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并没有进行审查,而上诉人在二审时已经收到的关于姜*《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因为按《最高院的证据规则》规定“庭审中的所有证据必须经法庭庭审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在本案二审与重审中双方均没有对这份证据进行过质证,本案被上诉人姜*的母亲不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资格,一审法院严重地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正因为这种程序的不公引起了本案实体审理的不公。

篇14:上诉状模版及

范文[1]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生于19xx年4月12日,汉族,现住美国丹佛市某路某号。

国内住址:北京市海淀区某楼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生于19xx年8月12日,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某楼某号。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952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xx)海民初字第595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合理分割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

理由有三:

1、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xx年8月回国后二人(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306号房屋内居住生活,郭某于20xx年再次去美国攻读MBA,马某于20xx年再次去美国学习”。

由此可见,郭某和马某长期固定地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某楼某号房屋,这个某号房屋,不是二人的临时居所,

最起码的生活必须的家具家用电器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吗?马某主张306号房屋内家具家用电器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官仅仅凭郭某一句“不予认可”,马上就对马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了,

马某的所有财产全部顷刻间化为乌有,强行剥夺了马某合法的财产权利,就这样让这个为婚姻无私付出十二年美好年华且无过错的弱女子净身出户了。

一审法院哪怕只认可共同生活十几年只有一张床,一个沙发是夫妻共同财产也能安慰马某受伤的心啊!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强调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家具家用电器、日常生活用品,并请求依法分割。

一审法官在郭某淡淡的一句“没有共同财产”后,就对上诉人所要求分割306房屋里的夫妻共同财产到底有没有连问都懒得追问郭某。

郭某绝不可能自己抢着去承认有床、沙发、电脑等等共同财产去拿过来分割。

马某与郭某在306号房屋共同生活十几年,没有共同财产连鬼都不相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官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妄下论断,人为的剥夺马某合法的财产权利,这是不公平的!

一审法院判决离婚的同时不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认定和判决,是非常明显的错误,人为的错误!

2、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判决犯有有证据不认、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的重大错误。

20xx年3月27日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郭某对上诉人马某质问所涉及问题已经认可,证据如下:

(1)、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婚外情同居之事? 郭某略停顿后,毫不在乎大声回答:朋友之间玩玩。

(2)、法官问郭某:是否隐满生育能力问题?郭某停顿后小声回答:不生育不等于没能力。

(有能力早就生育了)

(3)、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家暴问题? 郭某承认确有此事。

(多次下狠手打马某,从北京打到美国)

(4)、法官问郭某:你资助过马某学费和生活费吗?

郭某回答:没有,一次也没有。

(5)、法官问郭某:婚后还买过什么? 郭某回答:一辆汽车,回国后留给马某。

(汽车属于婚后共同财产,郭某用过近五年的破车。)

(6)、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北京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郭某回答:承认该公司。

(7)、法官问郭某工作单位,月收入等。

郭某回答:工作单位是某有限公司,月收入两万元。

法官继续问:干什么用了?郭某支支吾吾答不出。

法官说:都花了是吧?郭某回答:是,都花了(乱搞婚外情同居花了。

有意偏袒郭某,帮助其逃避认定高达16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参见判决书第三页中间自然段:“郭某对上述均不认可。

郭某对此提交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退工证明(该证明载明郭某自2011年8月15日进入该单位工作,自2012年4月1日合同解除”)“。

20xx年8月起至20xx年4月止共计8个月工资,月收入2万,合计16万元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对话完毕后,马某的父亲对法官连说三遍:“他承认了,他承认了,他承认了。”法官不做声。

第二次开庭时(即2013年5月31日),上诉人将上述对话写成书面文字递交法庭,法官看后没有说话。

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是郭某在第一次庭审中亲口承认,这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称为“自认”,系“证据之王”,该证据法律规定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可笑的是一审判决置之不理,在庭审笔录上不予体现,导致对证据的认定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

这绝对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一种掠夺和藐视,严重的不公平、不正义!法官的言行有悖于其职业道德!

3、一审法官在整个庭审中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两次开庭,法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没有法庭调解和法庭辩论环节。

上诉人每次都是刚要张口说话,法官就说:“给你5分钟,快说!”要么就厉声呵斥:“叫你说了吗?”,让上诉人胆战心惊,吓的想说什么都忘了。

还有,在法庭上,郭某的谎话被上诉人当庭驳斥后,法官依然采信郭某的谎话,并写在判决书中。

对马某的句句真话都要证据,否则就不予采信,没有用统一的标准对待双方,让上诉人非常气愤和不满,导致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上诉人的心目当中荡然无存,上诉人不服。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以及 “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

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与多位女性婚外情,且与他人长期非法同居,是婚姻破裂过错方,上诉人则是受害方,无过错方。

20xx年3月27日第一次庭审,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婚外情同居之事? 郭某略停顿后,毫不在乎大声回答:朋友之间玩玩。

这难道不是对婚外情的自认吗?郭某多次对马某实施家暴,2013年3月27日第一次庭审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家暴问题? 郭某承认确有此事,(多次下狠手打马某,从北京打到美国)这难道不是对家暴的自认吗?

(家暴证明人还有:双方父母,美国某公司的黄某夫妇,周某夫妇,陶某夫妇,肖某等人)。

每次家暴之后,郭某都跪地请求原谅,还请朋友调解夫妻和好。

马某愚蠢的一次又一次原谅他,以为爱情和亲情能够感化郭某。

然而郭某的出轨和家暴行为给马某心理上和身体上造成了严重的难以抚平的创伤。

一审法院对郭某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以及长期的实施家暴的行为视而不见,置若罔闻的冷漠,更是给这个弱女子的心灵造成了严重的伤害,马某只能仰天质问苍天不长眼了。

经历过郭某这个阴险的丈夫之后,马某对再婚有本能的排斥和心理恐惧,需要很长的时间去重新树立三观,再重新择偶生子不知道何年何月。

郭某隐瞒不能生育的事实,直接造成马某现在37岁还未生育,错过了女人最佳生育年龄,这种遗憾终生不能弥补。

郭某蓄谋离婚,资产转移,不承认有一点点的共同财产,对马某的这些境遇,马某只能自己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了。

马某将依法保留对郭某二次起诉的权利。

《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婚姻法解释二》第3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现在上诉人马某正在积极寻找郭某的财产证据,时刻准备再次提起诉讼分割财产。

婚姻十二年,女方美好青春年华无私付出,被无情的人阴谋离婚,深受其害,就因暂时无法提供法庭认可的财产证据,就被判绝净身出户。

深受其害的无过错方权益没有得到一丝丝的维护,品质恶劣的过错方消遥法外,没有受到法律一点点惩罚,太不公平!不能拿一审法院的错误来惩罚上诉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以公道!

范文[2]

上诉人:xxx科技发展(xx)有限公司

住所:xx市xx区xx路x号x号楼xxB(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xx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xx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丁xx,男,xxxx年12月4日出生,汉族,xxx科技发展(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xx省xx市xx街xx号x号楼x单元xx号

电话:xxxxxxxxxxxx

上诉人:刘xx,男,xxx年4月30日出生,汉族,xxx科技发展(xx)有限公司工程师,住xx省xx市xx街xx号x号楼19号104室

电话:xxxxxxxxxxxxxxx

原审被告:王xx,男,xxx年12月8日出生,汉族,xxx科技发展(xx)有限公司工程师,住xx省xx市xx街xx号x号楼1门101号

被上诉人:xxxx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xx省xx市xx滨海区方淞线xxx号

法定代表人:丁xx,职务:xxxx铝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不服xx省xx市人民法院xxxx年作出的(xxxx)甬慈商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决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A4中的绝大部分认定错误。

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90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的进行了分类质证 ,而判决书只是排除了其中11份证据(见判决书42页),而对另外79份证据则称:“被告方持有异议,但均示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其余的报表予以认定。

”该认定将被上诉人的虚假证据当合法有效证据认定,并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异议成立,籍以支持其不合理的诉求,该认定不尊重事实,故意偏袒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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