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诉状(共含9篇),仅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大家喜欢,并能积极分享!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瓣瓣豆”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中国江苏省无锡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年×月×日出生,×××××,住澳大利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卫星,女,1954年9月26日出生,中国护照号码××××××,汉族,现侨居澳大利亚××××××××××××。
申请人因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北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锡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0)北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4月19日、2010月20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实际借款事实不存在的情况下仅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收条的所谓传真复印件和传真件,以及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的所谓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单一核心证据,分别作出(2010)北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和(2011)锡民终字第0622号民事判决,判决申请人归还被申请人10万元美金。一、二审法院在借款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借款给付行为,又没有借条原件的情况下做出确认判决,显然事实认定不清、没有证据,又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高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的适用法律错误。现具体说明如下:
一、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出借人实际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实际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相关证据,一、二审法院亦未确认有过款项的往来和实际交付,在此情况下做出还款判决完全有违法律以事实为基础的基本原则,完全是错误的
本案的基本情况是:被申请人起诉的依据是一张所谓的借款传真复印件和一张所谓的传真原件收条,以此为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依据。我们知道,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复印件是没有证明效力的,这说明本案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基础就是没有表现形式的。
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出借人实际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一审中被申请人始终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付款凭证,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何时、何地、以何方式向申请人交付了该笔大额款项。二审时,被申请人声称在申请人家中分两次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申请人,然而被申请人并没有举证说明具体给付情形和相关情况,申请人也从没和被申请人有交付过程。
对于款项的来源,被申请人称其以获得的赔偿款、退休金为出借款项,其表述也站不住的。第一其当时买房了,还在还房款,没这么多闲钱;第二该款也是分批支付的,没这么多;第三该款为澳元,本案的标的是美元,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曾多次要求申请人向法院提供其澳元兑换成美元的凭证,但其始终没有提供。第四该大额款项是如何进入国内的,被申请人没给予有说服力的说明。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已经认定: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收条是热敏纸影印件、传真件,单独不能作为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不能判断“借条”是否为传真件原件即认定其真实性。随之,一审法院却又主观的认为再审被申请人提供了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应当确认其证据效力。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至始至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借条系虚假的传真复印件,没有借款交付证据与往来,款项来源也是牵强附会,这些更充分的说明,再审被申请人提供一些所谓的“其他证据”根本没有任何证明力,更谈不上相互印证。更为令人费解的是,一审法院武断地判断仅仅因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致认可双方除本案讼争的纠纷外,无其他经济交往的事实,就可以认定“借条”及其所载明的内容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很明显,其论据与其论题并不相干,且理由不足。一审法院犯了逻辑学上常见的推不出的逻辑错误,其逻辑错误与“如果地湿了,就一定下雨了”、“他近视的很厉害,一定很聪明”大同小异。
二审法院同样认定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收条传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可以确认本案讼争的“借条”、“收条”是再审申请人的笔迹,及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上的优势,并以此作出还款判决,其所犯的逻辑错误与一审法院如出一辙。没有借款交付证据与往来,没有证据证明款项来源,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上的优势在哪里?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是如何进行印证的?难道仅仅因为笔迹相同,就断定借款事实吗?显然不可以。更何况,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收条是所谓的复印件和传真件、鉴定本身及鉴定结论亦是问题百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起诉时,应要求被告原告提供书面依据;无书面依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依据。《江苏省高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中指出,在审理借贷案件时,尤其要对借款交付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对于大额借款,若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需通过审查出借人自身的经济实力、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判断,若出借人除借据外无法举出其他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认定借款交付的事实。本案既没有借据原件,就连所谓的借据也是虚假的传真复印件,又没有交付证据和往来,对于款项来源也是十分不合理和牵强的神话故事。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也知道要判申请人还款既没形式要素又没实质要素。为了判决,强迫当事人申请做了一个所谓的鉴定。以此逻辑不通的鉴定为单一核心证据武断地作出确认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此判决是完全有违法律以事实为基础基本原则的错误判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院司法解释,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借款尤其是大额现金借款,需要对借款交付情况进行综合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除了两张其所谓借条、收条传真件,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借款交付给原告的证据。据此,我们有充分理由相信,借款并没有发生,亦没有实际交付,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不能认定其借款事实,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鉴定的送检材料、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并且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判决单一核心依据。
1、送检材料1是复印件,被申请人以此作为其主张债权的证据,已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已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事实,因而申请人以复印件为检材委托鉴定是否为传真原件也已无实际意义。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本案中,一审法院以一份无法确定真实性、合法性的复印件为检材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已违反了上述规定,而鉴定机构竟然也以此复印件为检材作出鉴定意见,更是一错再错。一份一错再错的鉴定意见书难道可以作为判决依据吗,显然不可以!
2、被申请人声称送检材料2是传真件原件,鉴定机构仅凭借检材2上方存在的一组传真标识信息字符得出该检材是传真原件的结论依据不充分。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第十六条规定: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二审中,申请人已多次陈述,申请人从未向再审被申请人传真过检材2。根据传真机本身的特点及申请人的实验,传真机上的时间是可以随意设置的。因此,申请人认为,检材2 系再审被申请人作假,自己传给自己的传真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鉴定材料不真实、取得方式不合法,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本案中,鉴定机构不仅受理了,而且还以不真实的、取得方式不合法的检材作出鉴定结论更是违反法律规定。
3、鉴定结论没有对送检材料的文字形成时间做出认定。送检材料上载明其时间分别是8月6日、5月7日,即使如被申请人所述,送检材料的形成时间分别是20、,再审被申请人在申请鉴定时,就应当申请鉴定机构对送检材料进行全面的鉴定。根据热敏纸本身的特点,随着时间的推移,上面的字体经过长达7年的时间不可能十分清晰。另外,申请人注意到,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法院曾要求被申请人对送检材料是否可以保存这么长时间申请鉴定,但再审被申请人并没有对文字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亦没有对该项作出鉴定意见,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我们认为该鉴定结论没对送检材料的形成时间,形成方式,形成过程做出科学客观的鉴定。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也就是说连送检材料的形成时间是否是材料上显示的'时间?送检材料的传真内容是否来自于申请人的公司?送检材料是被申请人自己传给自己的?还是其他什么人传给被申请人的?这些基本的事实都没确认,怎么确认送检材料和本案有关联性?送检材料的内容与申请人有关联性?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9条规定,鉴定人员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一、二审里声称其提交的借条、收条都是传真件,且都是热敏纸接收的传真件,而被申请人在其委托鉴定的项目中并没有对传真件上的文字形成时间进行认定,但是作为专业人士的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知道传真件上文字是不可能保存长达7年的时间的(诸多资料表明热敏纸上文字保存时间大概为1到2年),一、二审法院也知道这一点(一审笔录中要求被申请人对传真件是否可以保存这么长时间进行鉴定)。在申请人多次对这一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始终没有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民事证据规则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申请人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向当事人明确说明其检验过程、鉴定结论依据。
另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为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一、二审笔录中,申请人曾明确提出了对鉴定结论的异议,但一、二法院均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这更进一步说明一、二法院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仅仅依据了一份存在瑕疵的鉴定报告做出了不利于申请人的判决结果是有违法律规定的。
综上,申请人认为,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不可能也不应该成为法院裁判的核心依据、唯一依据。如果法院仅仅依据鉴定结论做出裁判,实质上就是将裁判权移交给鉴定机构。更何况,本案中的鉴定存在诸多问题。一、二审法院仅依据一份不全面、存在瑕疵的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唯一核心证据就作出申请人归还被申请人10万美金的判决是极其错误的枉法裁判,令人十分费解。
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入境人员携带超过等值5000美元应当进行申报,如未进行申报,申领《携带证》的,海关是不予放行的。被申请人在没有进行申报的情况下,是如何将96000美元的大额美金带入国内的?如果未进行申报,那么被申请人就涉嫌走私,因此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进行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存在诸多瑕疵所谓鉴定意见书草率的作出判决申请人承担并不存在的借款债务是极其错误的。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恳请贵院依法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汉族,1957年8月12日出生,职工,住渭南市某某区某某路**号***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男,汉族,1965年9月22日出生,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电话:13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汉族,1977年9月出生,某某区某某花园某栋某号。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人民法院()临民一初字第***号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归还上诉人借款65万元;
2.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以所谓的“法律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已将65万元欠款归还给上诉人,严重混淆了“法律事实”。
在本案的第一次开庭审理当中,两被上诉人以尽管出具了借据,但没有支付65万借款的事实为由,拒不承认其欠上诉人65万元借款的客观事实,并向法院提供了八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两被上诉人当庭承认已向上诉人归还了15万元的借款,并要求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该15万元。
第二次庭审中,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借款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又当庭改口承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35万元的借款,然而却否定先前只归还了15万元借款的自认,称已将全部借款还清,但无法说清“两次还款”的时间、地点及提供上诉人出具收到还款的收条。
两被上诉人在两次开庭中先后作出两种自相矛盾、前后不一的事实陈述,这明显是两被上诉人想方设法为其逃避债务而做的狡辩。首先,如果真如两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所述,其已将借款还清,那么他们为什么要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做百般抵赖,不承认借款65万的事实;……。
二、被上诉人康某做为康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其依法应当是本民间借贷案的还款义务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康某继承了其父康某某的遗产,因此康某没有代其父偿还借款的义务”。这无疑是在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继承的发生是一个家庭中的内部事务。康某某死后,其遗产是否分割以及各继承人继承了多少份额遗产,这只有康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清楚,上诉人对此根本无法证明也没有义务加以证明。因此做为康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被上诉人康某如果认为其没有继承康某某的遗产而不是本案的还款义务人,或者是应当归还的欠款超出其继承遗产的份额,那么他必须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
三、上诉人并没有将任何钱用于被上诉人所说的渭南市某某公司某某项目的投资。
……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撤销原判判决,依法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归还上诉人借款65万元。
此 致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xx年1月3日出生,汉族,某某集团第三建安公司经理,住某市某区莲宝路10号院10号-1908室,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联系方式: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六圩行政村杨村自然村22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xx年1月17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xxxx)海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内容,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第一审、第二审诉讼费用和其它受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第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定性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周某某利用上诉人付某某手书的欠条进行敲诈勒索的刑事涉法行为;
在第一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周某某诉称:被告付某某于xxxx年6月26日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周某某处借款450000元,约定xxxx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当日被告付某某给原告周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xxxx年8月份经原告周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付某某归还了0元借款,剩余43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某某:1、偿还借款43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事实不符。
本案是被上诉人周某某利用上诉人付某某手书的欠条进行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借条的内容并不是被上诉人周某某所写,而是周某某的表哥手书,上诉人付某某在周某某表哥邀约的社会闲散人员的威胁和恐吓中被迫签署了“借款人付某某”的名字,周某某并没有向付某某支付450000元人民币现金。付某某确实对借条中载明的“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45万元整,还款日期7月20日”内容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审查义务,但是在原审的庭审中证人黄志德、刘仁财的证人证言明确的表明;涉案借条系被告付某某受胁迫情况下签署的。因此周某某以付某某手书的欠条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案提起诉讼,某区人民法院竟超越职能管辖范围,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条件进行立案审查,不研判本案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刑事法律关系,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的一审判决。某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在本案开庭法庭调查阶段正确研判了法律法系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3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提出司法建议,将本案移交给海淀警方立案侦查。
二、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本案借条形成的过程和因果关系
周某某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借条内容是原告周某某表哥所写,签字是被告付某某所签。该借条形成过程是案外人殷楠冒用被告付某某的名义与原告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周某某并未向被告付某某实际出借任何款项。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基础上就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第一审、第二审诉讼费用和其他受理费用。
此致
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1、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2、(xxxx)某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上诉人:
xxxx年2月23日
上 诉 人(原审被告):朱某,女,汉族,出生日期:略,身份证地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代 理 人:李春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出生日期:略,身份证地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干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新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干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作出不公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更无法证明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账的事实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唯一证据就是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的转存回单,上面没有银行盖章,也没有显示转存人是谁,更没有明确该款项的性质或者用途,因此上诉人对该转存回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实上,上诉人并不记得自己有收到该笔款项。并且,该回单上也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款项,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
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确认相关转存回单就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确认上述转存回单就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只是说有这种可能,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销售水泥,除此之外,双方根本不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因此,如果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经济关系的话,那只有买卖合同关系了。所以,上诉人在庭审时指出,如果案涉款项的确是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话,那么该款就应该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并不是说一定就是货款,但绝对不会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借款。一审法庭据此将该回单是否属于借款的举证责任转嫁到上诉人身上是轻率的。
三、被上诉人应该提供证据以证明借贷关系而非仅仅是转账事实的存在,一审法庭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严重不公
退言之,就算转存回单就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转的款,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诸多判例,光有转账凭证根本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该条明确要求出借人应该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注:而非仅仅是转账事实)存在的证据。具体到本案,既然被上诉人说是借款,就应该提供借条或者其他相关证据,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但其只是提供了转账事实的证据且真实性存疑,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可令人费解的是,一审法庭却将是否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这显然极不公平。
打个比方,甲借了乙的钱并给乙打了借条,后以转账形式将借款还给了乙,乙随即将借条还给了甲。不久,甲却凭打款凭证起诉乙,要求乙偿还该借款。这时,如果法院非要让乙提供证明上述转账系甲偿还其借款的证据,否则就确认借款事实成立,岂不荒谬?
其次,即便被上诉人的转存回单是支付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也很难提供相应证据,因为双方的交易行为有很多笔,时间跨度也较大,上诉人记不清被上诉人支付的到底是哪一笔。更重要的是,上诉人早已经不在原公司做了,原公司现在被上诉人朋友危某手里,相关账册及合同资料上诉人很难获取。
四、三万四千八百元的借款金额也不符合生活常理
从生活常理角度分析,即便是借钱,上诉人也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借款34800元,如果是三万五万的相对整数还说得过去,因此,被上诉人称相关款项系借款的说法明显悖于常理,很难让人信服。
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举证责任的分配严重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公正裁判!
此致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朱某
xxxx年××月××日
原告:陈XX,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X月X日。现住XX省XX市XX区XX.
被告:胡XX,男,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XX省XX市XX. 联系电话:XXXXXXXXX
被告:李X,系被告胡XX之妻,女,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XX省XX市XX区XX.
诉讼请求:
一、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69000元及按月息2%算至清偿之日起的利息。
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xx年6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手中借款16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xx年6月29日还清。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 .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把钱还了,甚至到期后被告却拒接电话,迟迟不予偿还该笔债务,被告李XX至拒绝与原告协商还款期限。被告无理推脱,毫无付款诚意。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9000元及相关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 码:××××××××××××。联系电话:××××××××××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 码:××××××××××××。联系电话:×××××××××××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 码:××××××××××××。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 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年××月××日,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元,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后来,由于原告资金紧张,于是催促二被告清偿借款。目前为止,原告已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并给了二被告充裕的还款期限,二被告却一直拖延还款。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
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xx年月 日
民间借贷上诉状范文【1】
上诉人(原审被告): 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xx区xx街道xxx村人,住xx市xx区xxxx路xx公寓x号楼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xx区xx街道xxx村人,住xxx村xx街xx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一审判决中称“自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x月xx日间上诉人先后分五次向被上诉人借款xxxxx元”,但是其中发生在20xx年xx月xx日借款金额为xx万元的借条,其借款用途是用于上诉人赌博,这点被上诉人以及中间人xxx知情,由于被上诉人知道用于非法活动产生的债务是不受保护的,从而要求上诉人在借条中违背事实写出了该借款用于工程周转,并且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也多次强调该借款实为赌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之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一审法院在明知xx万为赌资的事实后置若罔闻,仍判令上诉人归还该笔借款是错误的。
第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五张借条,其中仅就20xx年xx月xx日的欠条中约定了利息,因此其余四张借条中除去赌资借款外的后三张借条均不应当支付利息。
20xx年xx月xx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一份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的承诺书中签字,该承诺书正文并非上诉人所书写,上诉人仅仅在承诺人处签字,未对承诺书正文进行细看及核实。
因为当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两个月内将现住房进行抵押贷款,以贷款偿还被上诉人。
碍于双方多年朋友情谊,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提议,在匆忙之中未考虑其他便在承诺书中签字,因此承诺书中对欠款利息的约定,上诉人并不认可。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作出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判决,纯属理解和适用法律错
误。
《意见》第六条只说明民间借贷中双方明确约定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四倍,各地法院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不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范围内具体掌握。
并且《意见》的规定应是在双方明确约定利息多少的情形下针对约定利率是否过高由法院来进行评判,而不是像一审法院这样在未约定的情形下直接判令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这显然是一审法院曲解司法解释本意,滥用法官自由载量权的结果。
同时,一审法院判决中对利息计算数额有误,计算方式极不严谨,被上诉人诉称的xxxxxx元借款产生于不同日期,其中有两笔借款产生在20xx年x月x日和20xx年x月xx日,一审判决中计算利息时将该两笔借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xx年xx月xx日起算是明显有误的。
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责无旁贷,但上诉人不该承担他不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
同时被上诉人在还款过程中态度积极,还一度将现住房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极力阻止致使贷款未能成功。
从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着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出发,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偿还34万元借款本金,但除第一张借条外的其他借款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至于逾期利息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支持被上
上诉人:
年 月 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20xx年x月x日
民事上诉状(民间借贷)【2】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50年、月、日生,住广东省、、市、、县、、街道、、房,身份证号:440、、。
电话:135、、、。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年、月、日生,住广东省、市、、县、、街道、、路、、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县人民法院、、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广东省、、县人民法院(20xx)、、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过借款给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书写借条这一根本事实:
(一)被上诉人在诉讼时陈述“被告黄、、是不知道借钱情况的”(参见一审判决书第1页倒数第1行等),可是在被上诉人递交的唯一证据“借条”中却又有黄、、的签字!这足以表明该借条是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为此,从被上诉人的陈述来看,“被告黄、、是不知道借钱情况的”这一事实已经形成!可滑稽的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起诉的唯一证据“借条”中却又有黄、、的签名,试问,被上诉人在明知黄、、对借款事实不知道的情形下,强行到上诉人家让黄、、签名确认借款事实这一行径这合理吗?合法吗?这一行为应当引起一审法庭注意并作为判断借条是否有效的重要细节。
(二)在上诉人因被胁迫书写借条报案后,公安机关在对被上诉人的岳父、、、、为本案被上诉人的岳父,2013、、法民一初字第7、号案原告)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时间:3月6日),、、(与上诉人另案纠纷)到过上诉人家中,并且从“11月7日或8日18时许就去了,、、、签完名后我们就离开了黄、、家,那时已经是第二天凌晨1时许了”。
从、、的这一表述来看,他们在上诉人家中呆了至少8小时,并最终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让上诉人的妻子(一审被告)黄、、在借条上签名!这种强迫他人书写借条的事实已经形成。
当时在场的证人提供了证言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更进一步证实了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及黄、、书写借条的事实。
然而令人非常失望的是,一审对此涉及案件的关键事实毫无说明采信或不予采信的理由。
(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不相识,而却能够从被上诉人处“借到”款项真是令人费解:无论是从被上诉人的辩解还是另案被上诉人、、的辩解来看都是不符合情理,更是不符合实际的。
(四)在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一份非常有瑕疵的“借条”作为证据,且其陈述明显矛盾(如编造上诉人妻兄急需钱治病等),并且上诉人有报警、有被胁迫的证人证言、有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有自身经济情况较好无借钱动机等因素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就应当仔细审查该借条背后的各种证据,解开被上诉人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强迫打借条)的谜团:
1、国内相关地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的规定:
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97号) 第十七条规定:“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第二十九条规定:“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二)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可能;(三)被告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
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沪高法民一第18号)第二条规定:“、、、、、、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
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
2、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上述三地高院的指导意见在广东省并不直接适用,但是对于同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具有相同性质的民间借贷案件应该还是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可是一审法院根本无视这些我国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成功经验及通用性规定,无视一审时上诉人及黄玉珍提出的诸多对抗性证据,根本没有从出借人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款项来源、交易习惯、出借人的矛盾陈述、交易场合、货币的特征、双方的情感因素等诸多方面进行审查。
仅凭被上诉人的一张借条就认可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非常失望。
(五)上诉人在一审递交的证据已经充分的证实了借据的无效性,然而,对于上诉人的证据(包含被上诉人自相矛盾不能成立的借条)原审法院毫无说明采信或不予采信的理由,这是极其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可是从一审判决书来看,毫无涉及上诉人递交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陈述、公安机关笔录等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进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第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纠正: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可是原审法院将本案与他案(案号:2013、、法民一初字第7、号、2013、、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合并审理明显违背这一法律规定:这几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明显不同;退一步讲,即便原审法院认为是同一种类的,也应当将“当事人同意”作为合并审理的前提。
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1、原判决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合同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借条的无效性;同时,也没有有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及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各地的有经验的指导性意见(如前述重庆、浙江、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全方位查明有无借钱事实及借条是否被胁迫这一关键事实。
上诉人(原审被告): ***,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辽宁省***小长山乡英杰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人,住辽宁省***广鹿乡沙尖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辽宁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原告的儿子***原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现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部门领导,也是本案的实际控制人(20xx年6月8日的借条也是***亲笔书写),与原审法官原为同事关系,从而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原审法官依法应当回避,却在被告申请的情况下依然没有回避,并作出了错误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4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5条第2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现上诉人再次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回避本上诉案件,将该案移送大连市以外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移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2、该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甚至主体关系都不明确,争议也较大,不应适用独任审判,根据《独任审判员工作细则》规定,该案件不适用独任审判制度。
因此,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使上诉人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均受到不公正侵害。
二、原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的“20xx年6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错误,上诉人***并不是因资金周转需要资金,而是因为20xx年2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借款协议上为***签名)有借款行为,此后,***向上诉人索要欠款,在上诉人暂时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手书借条一份,逼迫上诉人签字。因此,20xx年6月8日的借条,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也不是因资金周转需要,更不是由上诉人出具。
2、“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4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40万元”错误,上诉人共分五次向***偿还借款150万元。
3、原判决遗漏案件重要事实,即上诉人实际仅收到借款180万元,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有资金交付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径行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70万元,明显违反证据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此,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错误,其认定内容错误。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合同法》第2条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主体系发生在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借贷关系,于法无据。
2、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另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本金的认定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实际只收到借款180万元。
3、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xx年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证据认定的要求,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另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6条之规定。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有款项支付行为的情况下,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270万借款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判决程序违法,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民间借贷上诉状样本【1】
原告:黄某,民族,年月日,地址,身份证号:
被告一:黄某,民族,年月日,地址,身份证号:
被告二:贾某,民族,年月日,地址,身份证号:
诉讼请求:
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XX年7月5日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XX年7月28日为7660元)
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一为朋友关系且为同村村民,被告一、被告二为夫妻关系。
20XX年2月15日,被告一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
原告当天就将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一,并约定于20XX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
20XX年7月5日,被告一因资金周转仍然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承诺于20XX年12月30日前共同偿还两笔借款。
因出于对朋友的信赖,且又为同村村民,原告当天再次将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一,被告一出具借据,并约定:自借款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
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还款,被告一至今仍拒绝还款。
因被告二与被告一为夫妻关系,被告一所欠原告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为盼!
此致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民间借贷上诉状样本【2】
原告:顾XX,男,汉族,
被告:XXX,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XX镇XX村X组XX号,现居住地址: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X号XXX室,联系电话:13XXXXXXX。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万元;
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人民币XXX元,该利息
以本金X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X月XX日起至2013年XX月X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本金X万
元为基数,自20XX年XX月X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13年XX月XX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万元;借款期限自2XXX年X月XX日起至20XX年X月XX日止。
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
截止目前,被告仍是分文未还。
原告认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逾期不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求依法判决如请! 此致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顾20xx年 XX 月 日
民间借贷民事上诉状【3】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松山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汉族,生于xxx年12月26日,高中文化
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xxx年12月16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邻水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20xx)邻水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本案借款与上诉人无关。
首先,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诉状看,被上诉人起诉的是刘某,并不是上诉人,只是在诉讼过程中追加了上诉人,而且从追加上诉人的理由也可以看出,其于刘某形成借贷关系时,也并没有与上诉人挂上钩,而是其后来诉讼中才认为是法人债务。
而且从其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看,刘某个人搞工程须资金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书写借条,借款后,刘某却无踪迹,被上诉人多方打听未果,从而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还款。
该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事实是被上诉人自认的。
因此本案借款被上诉人自认是被上诉人与刘某的借贷关系。
其次,从转款的帐户看,被上诉人的四次转款均是刘某的个人帐户,并没有任何一笔款项转到了上诉人帐户;而且从收到借款形式看,如果由公司人员个人名义接收款项,应当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
故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都不能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借贷关系。
第三,本案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并不能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借贷关系。
从借条的纸张看,是法律服务所的信笺,且有另一人书写了刘某及其妻子的电话号码,由此可以看出,在书写借条时被上诉人有专业人士在场指导,如果是法人债务的话,其专业人士应当会要求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事实上,并没有这些要件。
而且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并不是上诉人使用的印章,上诉人从20xx年9月19日起使用的印章就是经公安机关备案的有编码的印章。
由此可见,本案借条反映的应当是被上诉人与刘某的个人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
第四,从刘某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其从20xx年2月起已经离开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参与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即不再代表企业法人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
同时表明其个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为56.25万元,用于成都项目投资,而不是用于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
其离职后从未对外提供过任何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合同等相关手续。
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其来源很是可疑。
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借款实际是刘某向被上诉人借款56.25万元(转款52.5万元,现金3.75万元),用于自己成都项目的投资,其余的43.75万元属于高利息贷款。
本案借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
二,由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上诉人来讲,上诉人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没有义务归还借款,当然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84条及108条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0一xx年五月三日
★ 民间借贷纠纷庭审
★ 民间借贷回头看
★ 民间借贷答辩状
★ 民间借贷合同
★ 民间借贷案由
★ 民间借贷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