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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男, 1992年5月8日生,汉族,广东省博罗县泰美镇雷公村老围小组人,单亲家庭,独生子。
因涉嫌抢劫,于20**年1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被逮捕,6月28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第282号”起诉书向博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年11月17日博罗县人民法院以“(20**)博法刑初字第 3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盗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不服,于20**年12月2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年2月28日立案,并于20**年9月13日作出了(20**)惠中法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博法刑初字第 34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博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博罗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判长:林宝团,审判员:陈伟明,人民陪审员:邓志勇,立案号: [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于20**年11月14日开庭不公开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庭审中,公诉人以同案被告人某某贤在取保候审期间有犯新罪的行为为由向合议庭申请延期审期,合议庭当庭同意了公诉人的申请。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在20**年12月16日又以“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事实、证据有变化”向博罗人民法院要求撤回起诉。博罗人民法院于20**年12月19日作出了(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撤回本案起诉”。
上诉人认为,博罗县人民法院准许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不合法,现依法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撤回本案起诉”的裁定
2、督促博罗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并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事实和理由:
1、上诉人认为:博罗县人民法院在(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中以“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裁定“准许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撤回本案起诉”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本案中,公诉机关在本案的发回重审时发现同案被告人林贵贤在取保候审期间有犯新罪的行为,需要并案处理,适用的是“要求追加起诉”而不是“撤诉”。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案件撤诉的事由是“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因此,上诉人认为,博罗县人民法院在公诉机关要求撤诉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诉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这种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规定。这种行为,有损于博罗县人民法院公正的形象。因为公诉机关不合法的要求竟然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可以说,博罗县人民法院不是一个依法办案的法院。
2、上诉人认为,博罗县人民法院准许公诉机关撤诉的理由不单于法无据,而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上诉人无法得到司法机关及时和公正的判决。
《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的结案只规定了两种方式,即一种是有罪判决,被告人由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刑罚后结案;另一种是无罪判决,被告人由人民法院释放后结案。因此,博罗人民法院准许公诉机关以“发现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而撤诉,无法达到对本案结案的目的。上诉人认为,撤诉后上诉人会遭遇到如下几种处境:一种是被继续被羁押,一种是被取保候审;一种是撤诉后被重新起诉,另一种结局可能是案件被可高高挂起,司法机关对上诉人的结论遥遥无期。
本案是一宗冤假错案。上诉人没有犯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犯抢劫罪没有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抓捕上诉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使上诉人蒙受了不白之冤,博罗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时的违法审理行为使上诉人无端遭到羁押期延长的苦难;惠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将案件发回博罗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使上诉人看到无罪判决的希望。如果案件正常开庭审理,上诉人就可以洗涮犯抢劫罪的冤情。
因为在本案的审理中,上诉人的证人四次来到法院准备出庭为上诉人作证,并三次书写了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无作案时间,但博罗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三次拒绝证人出庭作证(20**年6月2日证人张贵发、张可可两人应二审法官的要求,直接到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才为上诉人成功作证)。
本案到现在还没有审结,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博罗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违法审理、枉法裁判造成的。现在,博罗人民法院竟然在如果依法正常开庭审理时就可证明上诉人无罪的情况下准许公诉机关撤诉,无疑会使上诉人的冤情又一次失去洗涮的机会。上诉人认为,博罗人民法院不能为了配合公诉机关的不合法的撤诉要求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在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依法不构成犯罪和证据不足,正常开庭审理时会判决无罪,公诉人可能要受到错案追究处理时将本案作撤诉处理。法庭这样做,严重违背了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理念。
3、上诉人认为:(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中存在作假、隐瞒案件真相和错误的地方。
例如徐某海根本就不是上诉人发回重审时的辩护人(上诉人在本案的二审和发回重审时只委托了林石华做辩护人,并没有委托徐某海做辩护人),但(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中竟然把徐某海列入上诉人的辩护人,这是严重的作假行为,更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还有就是(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中对本案经过第一次审理时审判人员枉法裁判作出的`“(20**)博法刑初字第 343号”刑事判决书被二审法院撤销后发回重审的事实只字不提。
上诉人认为,博罗人民法院的这种做法,目的就是想隐瞒本案经过二审而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真相,也就是想隐瞒博罗县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的事实真相。同时,上诉人也发现了(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中存在着不容忽视错误,那就是把作出裁定书的日期限写成了“二0一0年十二月十九日”。试问:(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裁定书怎么会在“二0一0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呢?
总之,“撤诉”不是法定程序。刑事诉讼法中本来就没有撤诉的规定。目前只有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可以要求撤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则明确规定追加起诉、变更起诉、改变管辖、被告人不在案都不得撤诉,这是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8、349、351条关于撤诉规定作的完善之举,明确将补充侦查或补充证据、追加或变更起诉的情况排除在撤诉的情形之外。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存在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情形,现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公诉机关对本案要求撤诉理由的合法性,依法撤销(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的裁定,要求博罗人民法院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犯抢劫罪是冤假错案,并对(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中存在作假、隐瞒案件真相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理。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上诉书撰写人:****
(**授权委托书列明了辩护人有上诉的权限)
20**年 1 月 2 日
附:1、本上诉状副本 份。
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列明了辩护人林石华有上诉权)
3、林石华身份证复印件
4、(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
5、(20**)惠中法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
一、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女,汉族,xxxx年10月出生,企业退休职工,户籍是xx市xx区xx二路2号二单元xxx户。原租住龙江路xx号xx户,现暂住xx二路2号一单元xx户。残疾证号xxxxxxxxxxxx号。
上诉代理人:李XX,男,汉族,xxxx年5月出生,企业退休职工,户籍及住址同上,系陈xx丈夫。联系电话:xxxxxxxxxxx
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法人:张xx 市长,地址:xx市香港中路x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简称市房管局),法人:陈xx 局长;责任人:于xx,该局房政处分管处长。地址:xx市x路x号。
上诉人誓死不服xx市中级法院(xxxx)青立行字第76号裁定将被上诉人在实施执行法定职责过程中的行政不作为和肆意行政乱作为没有事实证据及相关依据枉法认定为历史遗留问题,并做出不予立案的极其荒谬错误枉法裁定,依法据实向山东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三、上诉请求:
(1)请求山东省高级法院依法据实撤销xx市中级法院(xxxx)青立行字第76号行政违法确认案件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并由山东省高级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级审办或指定管辖中级法院依法实体审办此行政违法确认案件。
(2)请求山东省高级法院依法据实确认:在依法、依规、依政执行实施保护上诉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等合法权益过程中,被上诉人xx市政府的行政不作为、xx市房管局的行政乱作为等行政行为违法,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3)因本诉讼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上诉事实证据和依据理由:
(1)上诉人坚持向一审法院提交、案由为“行政违法确认”的《行政诉状》和29份计68页的相关证据做为本上诉案件的“上诉事实证据和依据理由”。(附行政诉状及证据目录清单)
(2)被上诉人xx市房管局复议、复查意见书中多次认定此案“无遗留问题”。而xx市中级法院(xxxx)青立行字第76号裁定书中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及相关依据就凭空盲目认定上诉人起诉“行政违法确认”“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严重错误。“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xx市中院没有依法据实针对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依据进行实体审查,便将上诉人依法据实起诉“行政违法”认定为“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是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严重的司法乱作为!(见证据7)
(3)xx市中级法院(xxxx)青立行字第76号认定上诉人起诉行政违法确认“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当通过政府部门落实政策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范围” 严重违法。上诉人依法据实向一审法院呈交的《行政诉状》第二页“A、xx市房管局应负的失职渎职、乱用职权、严重行政乱作为证据事实”并有23份计55页证据材料佐证;《行政诉状》第三页“B、xx市政府应负失察失职、行政不作为的证据事实”并有6份计13页证据材料佐证。上诉人呈交的相关政府文件都是针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政府行政行为决定及规定,是其履行保护上诉人财产权和人身权法定的、且必须所为的行政职责行为的依据,这些规章文件不存在普遍性和广泛性,是被上诉人遵照实施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也是判断被上诉人依法依规实施执行其行政行为或是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依据。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据实向上诉人及人民法院出示或提交其依法依规实施执行文件决定及规定的事实证据。否则就是举证不能的行政违法行为,法院应当依法据实立案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明确规定针对此行政违法确认案件进行实体审办。
(4)被上诉人xx市房管局严重违法、违规、抗政、欺上压下、纵容包庇其责任人于xx肆意擅自严重侵犯上诉人财产权、人身权等合法权益并告成严重恶果的行为就是严重的行政乱作为违法犯罪行为;被上诉人xx市政府只管下达文件决定而丧失监管实施执行的法定职责、不能xx确认真依法依规据实处置上诉人数年数次控告申诉的行为就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被上诉人对此应负不可推卸的行政违法过错责任。
(5)上诉人合理合法的xx当诉求完全苻合《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第十二条:“(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等明确规定。同时,也完全符合最高法关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条“(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等明确规定。上诉人依法据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完全苻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请求山东省高级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之明确规定,依法实体审理此上诉案件“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针对两被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的行政乱作为、不作为依法实体审理并确认其行政违法确认过错责任。尽快依法据实妥善解决上诉人合理合法的xx当诉求,于法于据于情于理都应得到人民法院公xx、公平、xx义的强有力支持。期待山东省高级法院能够认真实施执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的英明决策,切实落实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相关的.明确规定,坚决杜绝“法律程序空转”等错误行为的发生,确实让普通百姓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感觉到法律的公平及公xx。期待两被告能以实事求是、执政为民、依法行政、纠xx冤案的xx确态度和行动面对此案。再次请求省高级法院能确保“以事实证据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切实公平公xx实体审办此案,把全面依法治国真xx落实到此案的实处。 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陈X 代理人:李XX
xxxx年9月18 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汉族,19XX年X月30日生,住xxx市河南街XXXXX,联系方式: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xxx市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于翠利,职务:市长。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房屋征收决定纠纷一案,不服xxx市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梅行初字第XX号行政裁定,特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xxxx)梅行初字第XX号行政裁定,裁定由贵院重新开庭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侵害了法律赋予上诉人享有的基本诉权。
首先,被上诉人xxx市人民政府自房屋征收开始至今,并未将梅政房征(xxxx)3号《xxx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松江路西侧AB楼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以任何公告的方式进行公示,上诉人作为涉案地块的被征收人从未在征收范围内看到过上述征收决定。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本案上诉人作为房屋的被征收人,曾经在听说附近要进行拆迁时,主动找到拆迁部门询问拆迁事宜,但是被上诉人的任何征收部门未曾以任何方式将征收决定进行公示,也没有依法做好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其次,上诉人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于xxxx年7月28日,从xxx市房管局处获取到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上诉人在法定法定期限内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贵院立案庭也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本案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是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情况的不了解,也是对上诉人基本诉权的剥夺。
再次,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将征收决定依法进行公告的充分证据。从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无任何一份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征收决定依法进行了公示,也无法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与补偿进行了宣传、解释等工作。毫无疑问,征收决定依法应当公告后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尽管被上诉人声称其作出征收决定的日期是xxxx年3月26日。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当日对征收决定进行了书面公告,也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在征收决定上写的日期是xxxx年3月26日,就代表上诉人从xxxx年3月26日真xx获知该份征收决定及其内容。
二、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和利害关系回避原则,程序严重违法,其所作出的(xxxx)梅行初字第xx号《行政裁定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首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案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管辖。一审法院超越级别管辖原则受理本案后,又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行为,因其管辖行为的本身违法而作出裁定行为无效。
其次,一审法院行政庭违法受理本案违背了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回避原则。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另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显示,一审法院行政庭庭长李xx直接参与了对涉案房屋征收项目补偿安置方案的论证,并且完全支持和赞同该项目征收及补偿事项。另从梅河经贸报(梅河生活网)可知,xxxx年5月7日,被上诉人市长于xx到城区调研棚户区改造和龙须沟治理工作,副市长白xx、市法院院长李xx及相关部门领导陪同调研,并查看了松江路AB楼棚户区(涉案项目)。一审法院院长李xx作为一审法院的司法机关一把手领导,直接对本院司法工作起干预作用。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回避本案审理而未回避,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依法实行回避制度的强制性规定。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法律赋予上诉人的诉权,在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公告征收决定进行严格审查情况下,驳回上诉人起诉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之要求,人民法院要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规定限制当事人起诉的其他条件。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对上诉人基本诉权的剥夺。一审法院限制诉讼渠道,必然导致上访增多,非理性行为加剧,必将严重影响当地的社会和谐稳定。
其次,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对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问题,提供了xx当理由。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征收决定依法进行公告,进而保障上诉人的基本诉权。同时,上诉人作为被征收人也曾经到政府部门当面要征收房屋的官方文件。被上诉人及其房屋征收部门也未予出示。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以上诉人这一行政相对人知晓为前提,在此前提下,才有诉权保障的可能。xxxx年7月28日,上诉人通过当地村民XX从xxx市房管局领取到该份征收决定,才真xx获知涉案地块以“松江路西侧AB楼地块”名义进行房屋征收,也才从该份政府信息的内容获知自己享有起诉的权利。作为对房屋征收法律程序及权利等并不清楚的当地百姓,一审法院不应就此剥夺上诉人基本诉权。也并不能在房屋征收部门未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的前提下,因此强加上诉人清楚知道对房屋征收提起诉讼的义务。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所作的裁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违背利害关系回避原则,属程序严重违法。故,上诉人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上诉,请求贵院依法保障上诉人的基本诉权,维护法律的xx确公xx实施。
此致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永明,男。
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永明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XX)罗民立初字第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罗山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是法释(20XX)5号,其与《企业破产法》及法释(20XX)10号相抵触,应不再适用。
依据《企业破产法》及法释(20XX)10号之规定,有关债务人的其他民事诉讼,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由相关审判庭以独任审判或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
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指定罗山县人民法院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并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的内部职能分工,由相关业务庭以独任审判或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
因此,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纠纷,应当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分别审理,并行不悖。
在罗山县人民法院受理罗山县金属包装制品总厂破产申请后,上诉人罗山县佳友木业装饰材料厂向罗山县金属包装制品总厂清算组主张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而诉至法院,罗山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应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审理。
罗山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XX)罗民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罗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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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裁定书
___________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适用于宣告破产)
(____) 民破字第____号
申请人(债权人):河南省___________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刘训海 河南然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债务人):郑州市___________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
河南省___________公司申请郑州市___________公司破产还债一案,经本院审理查明:______年____月____日,郑州市___________公司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和___________出资组建,取得由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___________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________元。
依据________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截至______年____月____日,郑州市___________公司的资产总额为________万元,负债总额为________元,所有者权益为________万元,资产负债率为________%。
本院认为:郑州市___________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符合法定破产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2条、第10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宣告郑州市___________公司破产还债。
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立即生效。
审判长:________
审判员:________
审判员: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审 判 员 邰本海
审 判 员 黄共田
二O一?年六月二日
申请人,周X宝,男,19XX年X月2日出生,汉族,住YX市XX镇村
申请人于12月5日收到你院已受理原告方X冰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公告应诉通知,通知申请人在公告发出之日满60天次日起15内提出答辩(公告发出时间是月16日)。
现根据本案事实提出对此案管辖权的异议,理由如下:
LX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
申请人与原告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订立过书面合同,只有是口头协议,而且所谓的第二被告是原告为了本案的管辖权而虚拟设立的,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该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异议人常住地的YX市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此请求你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YX市人民法院审理。
请予准许。
此致
LX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周X宝
20XX年1月20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名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名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名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名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名字省)
上诉人不服宝安区法院(20XX)XX法少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之裁定,特依法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民诉法第119条规定。一审判决书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为:“本院认为,原告的股权已登记在被告(名字省)名下,诉争的饭堂承包收益由贝XX收取,若原告认为被告(名字省)侵害其合法继承权,应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其以继承权案由主张权利,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仅仅以案由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违反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明确规定:“2、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不得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显然,一审也违背了最高院该通知规定。
二、确定案由是法院的职权和职责,当事人没有确定案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只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上诉人在原审中从来没有说是继承案由,不知一审根据什么认定上诉人在一审时是以继承案由主张权利。当然上诉人也没有确定案由是“侵权之诉”。上诉人只是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至于在陈述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时,牵涉到继承、侵权或者合同等等字眼,不能以此做为确定案由的依据。
三、即使原告的诉求与法院查明事实的法律关系不同,法院也应该行使释明权,由当事人改变案由或者依法改变案由。释明权既是法官的权利,同时也是法官的义务。最高院曾明确,如果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不同,法院应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是否要改变案由。如果当事人愿意根据法官释明权改变案由,法院应当根据改变后的案由审理并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改变,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请求判处。不经释明,而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有违最高院规定。
四、如果审判庭经审理认定的案由与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不同,审判庭可以也应当直接根据查明后确定的案由判决而不应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明确指出:“5、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司法实践中,无论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均同。
五、按照一审观念,如果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进行侵权之诉,那么一审法院同样可能以最高院案由规定中没有侵犯继承权纠纷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最高院的“侵权之诉”案由中,确实没有一个侵犯继承权的案由。那么本案将永远进入不了实体审理程序,永远游离在程序之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继承纠纷共有五类:
1、法定继承纠纷:其中包括转继承纠纷和代位继承纠纷;
2、遗嘱继承纠纷:是关于遗嘱继承的形式、效力、遗嘱继承人范围及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和遗赠的冲突而引发的纠纷;
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4、遗赠纠纷;
5、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侵权责任共有分类如下:
341、监护人责任纠纷
342、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343、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
344、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34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46、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347、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1)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2)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348、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49、产品责任纠纷
(1)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2)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3)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
(4)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
35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5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
(2)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35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1)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2)水污染责任纠纷
(3)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4)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
(5)土壤污染责任纠纷
(6)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7)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353、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1)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2)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
(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4)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35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35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3)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
(4)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6)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7)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356、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357、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58、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359、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360、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
361、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362、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务侵权责任纠纷
363、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1)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铁路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364、水上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1)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365、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1)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航空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366、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67、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68、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69、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70、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
显然,继承纠纷中没有侵权类,侵犯纠纷中没有继承类,那么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之路将永远停止在案由之争的大门外;众所周知,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就等于没有权利。
六、任何民事争诉均是权利与义务的纠纷,均必然牵涉到权利的被侵犯;将继承纠纷与侵权纠纷完全割裂并对立,是不科学、不现实、不可能,也是不可取的;以案由不相符,驳回起诉更是直接违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例如合同纠纷,违约方既违反了合同,同时也侵犯了守约方的享受合同利益的权利,所以,合同法给与了当事人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的选择权;又如继承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他的继承权,要求获得其应该获得的遗产,这种纠纷,是属于继承纠纷抑或侵权纠纷,原告可以不做选择,原告只需依据民诉法第119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陈述事实和理由即可。
在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继承法,而不是违反了侵权责任法,侵害了继承人的“继承与不继承、继承多与少”这些合法权利,进而引起本案纠纷,该案应为“继承权纠纷”抑或“侵权纠纷”,实在不是上诉人力所能及的事情。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XX年XX月XX日
上诉人(一审反诉原告):朱德付,住南京市聚宝山庄(略)。
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被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锦安东路583-585号,邮编04;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玄武区人民法院玄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裁定书,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09)玄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裁定书;
2、依法裁定玄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第一项反诉请求;
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当事人进行诉讼都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本毋须多言,但一审法院恰恰曲解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未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考察上诉人反诉请求所依据法律关系的正当性、合法性,仅仅从字面上揣度,就草率地得出了上诉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是为维护全体业主利益因而上诉人不具有提出第一项反诉请求主体资格的结论。本案中上诉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是针对被上诉人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承诺要做到而实际未做到或未完全做到的事项,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在履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过程中存在诸多的违约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因此才向其提起反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根本目的还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上诉人反诉诉请的表述有利于其他业主,就认定上诉人的反诉不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曲解了上诉人第一项反诉诉请的目的,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诸多问题
1、没有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有失公允。
本案双方当事人纠纷因履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而起,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十分明确,基于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双务、有偿性,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可因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而向另一方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与被上诉人提出的本诉请求基于同一个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本诉的请求针锋相对,从内容与形式上均完全符合反诉的条件,但一审法院却审理了被上诉人的本诉而驳回了上诉人反诉中的重要诉请,这极大地限制了上诉人的反诉权利,造成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民事诉讼权利上的不平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显然,一审法院没有平等地维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民事诉讼权利,有失公允。
2、剥夺了上诉人作为业主对物业公司的违约行为主张权利的资格。
如前所述,上诉人第一项反诉诉请是基于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被上诉人应做而未做或未完全做到的承诺而提,换句话说就是针对被上诉人违反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违约行为而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关于“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作为业主的上诉人完全有资格针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主张权利。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未正确地适用法律,充分保护上诉人这一民事权利,而是武断地剥夺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资格驳回了上诉人这一正当的反诉诉请。
3、法律程序适用不当。
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业主有权向作为物业公司的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该项权利作为上诉人的一项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应当充分地予以保护,即使经过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也应当以判决的形式予以体现,而不能以裁定这种处理程序性问题的方式加以处理,而且从一审法院适用裁定的依据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来看,驳回反诉根本不在可以适用裁定的范围之列,一审法院法律程序适用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第一项反诉请求的裁定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及适用上的诸多错误,裁定不当。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上诉人: 刘xx,男,汉族, 1982年5月2日出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xx区.
被上诉人: 江西景德镇xx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景德镇市xx号(工商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张江,联系方式 13900000000。
上诉人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立民裁字第11号民事裁定,现提起上诉。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撤销(2012)深宝法立民裁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月2日,上诉人的父亲刘京搭乘被上诉人所有并营运的赣Axxxxx大型客车,从深圳市龙华汽车站出发前往景德镇。
当日下午约19时许,被上诉人司乘人员因车辆故障将车停入上陵停车区检查,检查完毕后司乘人员未清点乘车人数径直开车驶离停车区,上诉人父亲刘京见状后立即顺着高速路追赶,并招呼被上诉人停车,但被上诉人未能察觉此事。
与此同时,在快车道上一辆高速前行的车牌号为赣BW9925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刘京后面与之相撞,从而导致上诉人父亲当场死亡。
被上诉人违背运输合同义务,未在乘客上下车时清点人员,致上诉人父亲没有安全达到目的地,并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717911.1元。
203月13日,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运输合同始发地是深圳市宝安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认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十分不妥,理由如下:
一、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而不能作实体上的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上诉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第108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因此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运输合同始发地的证据无法证明是深圳市宝安区,超越了形式审查范围,不当剥夺了公民的诉权,属于未审先定行为,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其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
二、输送始发地是运输合同纠纷法定管辖权之一,不容任何理由剥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三个地方的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上诉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得无故推脱,应当受理。
三、宝安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事实依据和理由明显不足,有故意刁难上诉人之嫌。
首先,涉案车辆从深圳市出发是完全可以确定的。
根据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44161000】第2012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一栏明确记载,2012年1月2日刘京搭乘赣Axxxxx号大型客车由深圳前往江西。
由此可见,本案在深圳市基层法院管辖没有问题。
其次,本案事实及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刘京在深圳市龙华汽车站上车,故上诉人选择在运输合同始发地深圳市宝安区起诉没有问题。
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肇事客车司机及乘务员所做的《询问笔录》,据2012年1月2日询问笔录记载,当询问人问到上诉人父亲上车地点时,乘务员的回答是“应该是在深圳龙华上的车。
”上诉人认为这本身就是一个肯定的回答,上诉人特地搜索了百度百科,“应该”的本质就是取最大值或极大值。
从价值论的角度,“应该”的本质就是从众多的价值判断、价值选择和价值行为中取其价值量或价值率的最大值或极大值。
也就是说具有最大盖然性,无限地接近一个确定的地点,即深圳龙华。
事实上,刘大山也是由其亲属和朋友送到龙华汽车站的。
再有,被上诉人的乘务员以其职务行为的回答,本身就代表了被上诉人的对事实的确认。
再有,据2012年1月4日询问笔录记载,被询问人系该客车司机,其明确说“……大客车是从深圳市银湖站发车,途径龙华、公明、广州天河……”,与上述提到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运输合同始发地是深圳市宝安区。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当天刘京去龙华坐车是几个亲戚送到龙华车站的,这里要后补几份证据,当然,龙华车站也有监控摄像头,可以调取当天的录像。
最后,据相关事实和法律,深圳龙华是该运输合同的始发地,宝安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现宝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无疑是将皮球踢的更远,若中院维持该裁定的话,必然当事人要去罗湖法院立案,若依然不予受理,同样是剥夺了当事人在深圳管辖的权利。
因此,结合本案,越是符合事实,越是更具有管辖的法院是宝安区法院。
然而,宝安法院在立案环节刁难当事人,给当事人的诉求设置障碍,无疑是对当事人在运输合同始发地深圳的诉求拒之门外,这显然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
四、宝安法院裁定书中指出“运输合同始发地应当经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后予以证实确认。”
实在是荒谬至极。
民事合同的.履行地在双方当事人都确认的情况下,居然要求其他国家机关来证实确认,实在是前所未闻的荒唐说辞,其专业能力让人大跌眼镜。
五、如果宝安法院不能管辖,那么银湖汽车站所在的罗湖区法院就更不便管辖。
而事实上,选择在运输始发地诉讼,必然在这两个法院之一选择。
相信深圳中院不应当再让人当事人在罗湖区人民法院立案不能后再行上诉到深圳中院。
最后居然出现深圳哪个法院都不能管辖的事实。
如此是明显在剥夺上诉人的诉讼选择权。
综上,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既符合事实和证据。
也不会造成剥夺当事人诉权的情况,也不会不当增加当事人诉累。
请深圳中院纠正宝安法院的明显错误。
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刘xx代理人:
20XX年4月2日
上诉人: 鄢裕祥 男 1955年4月6日出生 回族 武汉市人
住所:武汉市武昌区毛家巷正街97号 电话: 13212704441
被上诉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法人代表:敬大力 该院检察长
地址: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356号 电话:67888314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洪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
上诉人完成了举报,依据被上诉人公布的[举报须知]规定,向被上诉人索取应当得到的精神及物质奖励,
是维护应得的劳动报酬权利。
被上诉人违反承诺是明显的违约失信行为,双方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立案的四个条件。
二、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适用法律不当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108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举报奖励上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侵害了上诉人的荣誉权(受表彰)和财产权(奖励)。
上诉人依法至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这正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错误。
此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鄢裕祥
20XX年4月18日
诉人(原审原告): 王xx,女,汉族,xxxx年8月21日出生,注青岛市施耐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投资有限公司,xx市xx区山大南路xx号xx大厦一层、二层,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xxxx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xx里8号,
上诉人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鲁0112民初123号民事裁定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鲁0112民初123号民事裁定书;
2、裁定指令xx市xx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与济xx检公刑诉[xxxx]377号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无论从主体上看,看还是从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看,本案均与济xx检公刑诉[xxxx]377号起诉书指向的刑事案件均不同。本案的被上诉人为山东xx投资有限公司和xxx,而济xx检公刑诉[xxxx]123号起诉书中的被告人为本案的案外人无畏,和本案的当事人没有重合。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依据的被上诉人xxx的担保行为。xxx的担保行为发生在无畏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xxxx年2月15日无畏被拘留,而xxx的担保行为发生在xxxx年3月11日)xxx的担保行为(或者说是债务承担行为)发生在无畏的犯罪实施完成以后,担保时无畏已经被刑事拘留。因此xxx的担保行为和无畏对犯罪行为之间,无论主观上还是客观是均没有任何联系,xxx的担保行为不会在济xx检公刑诉[xxxx]377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得到评价和审判,被上诉人xxx和上诉人之间是典型的担保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二者属于同一事实,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一审法院依据该法律条款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通过该条款可以明显看出驳回起诉的前提是民事起诉和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
而本案与济xx检公刑诉[xxxx]377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是同一事实。不是同一事实的不能驳回,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后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也有体现,该解释第八条规定: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认为这两个司法解释对刑民交叉问题的规定并不矛盾,目的无非有两个,第一、不能用刑事和民事来重复评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但是并不阻碍对不属于刑事案件评价范围的担保人的起诉,担保行为人民法院应该通过民事审判来解决。第二、在司法实践中,犯罪所得通过刑事案件的途径,以返还的方式能最大限度使受害人的损失,从涉案财产得到中平等清偿。不必通过民事手段判决或执行,避免利益冲突,和因分配不均导致的不公平。而在本案中我们起诉被上诉人,目的是为了从担保人处,通过担保人的财产实现自己的权利,不会对涉案财物产生二次请求,指向的是担保人的财产。因此本案不会影响受害人通过刑事途径平等分配涉案财物。
就算这两个法条的有关条款规定有所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颁布在后,跟据该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人民法院也应该进行实体审理。
第三、一审判决与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不符。
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一个很重要的立法目的,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能或者不宜通过民事审判手段来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手段或者刑事手段来解决,或者通过上述手段来解决更合适。就本案来看如果人民法院适用裁定驳回起诉,那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担保纠纷将没有任何其他的救济途径,势必会剥夺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初衷。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和理解法律不对。上诉人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上诉人:汪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xx市五华区××××××,身份证号:530×××××××,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
代理人:蔡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鄢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简阳市人,住址:四川省简阳市×××××,身份证号:511027××××,联系电话:××××
诉 讼 请 求
1.请求撤销官渡区人民法院(xxxx)云0111民初7040号民事裁定书,并发回官渡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 实 与 理 由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一案,官渡区人民法院于xxxx年7月6日受理后,于xxxx年7月18日出具(xxxx)云0111民初70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官渡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不服官渡区人民法院裁定,官渡区人民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裁定错误,理由如下: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后诉的被告是鄢某某,前诉的被告为xx×××××公司。虽然前诉上诉人起诉了xx××××公司和鄢某某,但是法院判决的实际责任人是xx××××公司。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后诉的诉讼标的是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前诉的诉讼标的是167075.6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xx××××公司工作时受伤,经官渡区人民法院官民三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xx××××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640元。上诉人与xx××××公司以及被上诉人三方就判决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丙方赔偿甲方经济损失50000元,丙方的赔偿款分三次支付给甲方,第一次于xxxx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甲方17000元,第二次于xxxx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甲方17000元,剩余的16000元丙方于xxxx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但是被上诉人到期后拒不支付,被上诉人迫于无奈依据《和解协议》向法院起诉。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并且后诉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后诉诉讼请求是以前诉判决为前提,依据《和解协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前诉是以受伤为由要求xx××××公司及鄢某某连带赔偿167075.6元,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三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赔偿上诉人105640元。
四、官渡区人民法院下了判决后,上诉人、被上诉人、xx××××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出现新情况,法院应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虽然官渡区人民法院对提供劳务受害一案进行过判决,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xx××××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属于发生了新的事实,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综上,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也没有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根据二百四十八条,出现新情况,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院撤销(xxxx)云0111民初7040号民事裁定书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 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汪某某
xxxx 年7 月 28 日
上诉人 ,男(女), 年 月出生,汉族,身份证号 现住址xx市xx区xx街xx村 号,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xxxxx。
被上诉人xx省国土资源厅,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厅长。地址:xx市xx区公正路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 邮编:xxxx。
行政诉讼案由:土地征收批文行政纠纷。
诉讼请求:
一、确认xx市xx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xxxx)鄂xx行初字第 号违法;
二、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xxxx)鄂xx行初字第 号裁定;
三、裁定xx市x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征收土地批文行政纠纷一案于xxxx年3月12日诉至xx市xx区人民法院。该院于xxxx年4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驳回原告起诉的行政裁定书。因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行政裁定,原告现依法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予依法公平、公正审理与裁定!
一、xx市xx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
xx市xx区人民法院收到原告起诉书后于xxxx年3月12日正式收费立案,但是,该院从立案到送达驳回原告起诉行政裁定书期间既未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成员,更未依法组织开庭审理。上诉人认为,xx市xx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此举严重违反案件审理法定程序。
二、xx市xx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xx市xx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在行政裁定书中称:“本院认为,……被告经省政府批准作出的鄂土资函[xxxx]3258、2088号函的行政行为属于征收土地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上诉人认为,xx市xx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被告作出的“鄂土资函[xxxx]3258、2088号”征收土地批文究竟是否经xx省人民政府批准?因本案被告未向原告出示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观点,加上本案未开庭审理,原告对此无从考证。
根据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证据质证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以事实为依据,而案件事实仅有当事人的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人民法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十分遗憾,xx市xx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在未经开庭审理情况下即对本案事实作出上述认定,其审判行为直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审理证据未经法庭开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规定。
三、xx市xx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认为,即或被告作出的“鄂土资函[xxxx]3258号、2088号” 征收土地批文
是“经xx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复议机关针对其征收土地批文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也不是最终裁决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仅适用于省、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而本案的征收土地批文不是省、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而是被告自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征收土地批文。因此,复议机关针对被告征收土地批文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四、被告作出的“鄂土资函[xxxx]3258号、2088号征收土地批文”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告作出的“鄂土资函[xxxx]3258号、2088号”征收土地批文的行政行为无论在理论上或是在社会实践中均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而直接地影响,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诉讼,人民法院无论是于法于理均应当依法公平、公正予以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xx市xx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法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与错误适用法律等问题,原告不服,现依法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予公平、公正审理与裁定!
此呈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x年04月 日
附:
1、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xx市xx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xxxx)鄂xx行初字第 号复印件一份;
3、本上诉状副本一份。
上诉人:张xx(居民身份证:.......)男,19..年..月..日 出生,汉族,汉。
被上诉人:xx铁路局(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xx市xx区太原北街4号。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沈和民四初字第557号民事裁定,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x]沈和民四初字第55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
2、因本案所发生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裁定依据与事实不符,“予以驳回”毫无道理。
事实上,上诉人在xxx年6月25日,即到xx区法院立案庭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立案。但立案庭却说:“领导有话,凡涉及铁路的劳动争议案件,只登记不立案”。为此上诉人还与立案庭理论了一番。但作为上诉人对此很无奈,也只能是按照立案庭的要求将1.起诉状;2.身份证复印件;3.《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三份材料留下后离开。事后细想感觉不对,立案庭具体是怎么登记的?上诉人一概不清。于是7月4日又到法院立案庭,询问登记没有?何时能够立案?结果并没有登记,而是在上诉人的追问下才在电脑登的记。为此上诉人还特意强调,不能因此使上诉人丧失诉权效力,错过法定起诉讼期限。立案庭则一再承诺说:“只要登了记,就不会的!”事后的7月11日、12月19日上诉人又分别到立案庭,追问何时能够立案?但每次得到的答复都是:“她们也没有办法,只能等”。(为防止事后无人认帐,有找立案庭时的录音佐证)
虽然立案庭这样答复,上诉人仍不放心。便以《按规定应当立案不立案,劳动争议何时解?要求监督xx法院依法立案积极作为解争议》为题,分别于xxx年8月2日,向市中级法院周维远院长发出了信访函;xxx年8月14日,向市人大常委会赵长义主任发出了信访函;xxx年1月17日,又分别以《敦促xx法院立案解争议又息访息讼》为题,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网投了信访函;以《我的劳动争议案应当由谁管辖?》为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网投了信访函;以《谁能为我主持公道?应由谁负责解决?》为题,向国家信访局网投了信访函。
上诉人从事专兼职法律顾问工作20余年,对诉权的时效问题十分重视。来上诉人一直在依法合规,通过各种途径与方法主张合法权益,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侵权与违法违约行为始终处于持续状态。
因此《裁定书》所说的“原告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条件,”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则毫无道理。
二、立案与审判衔接不够,审判庭未审立案条件
本案符合《民诉法》第119条所规定的四个条件,应当立案受理。上诉人也已于xxx年6月25日在xx区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将劳动争议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立案所需材料交到立案庭。但立案庭却以“领导有话,凡涉及铁路的劳动争议案件,只登记不立案”为由,长期拖着不予正式立案,导致上诉人正式立案时超过15天法定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期限,其责任应由法院立案庭承担。初审法庭通过普通程序审理,被上诉人违法违约行为的基本事实已清,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违法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对被上诉人所做出的“不称职”错误考核认定与“末位淘汰”违法违约行为上诉人一直在通过各种途径与方法(与被上诉人沟通、协调、信访、进京上访等)主张权利,从未停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诉讼主张,没有提供出任何实质性的事实反驳证据;本应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判决;本应庭审前处理的程序问题;然而却在庭审后不判决,而做“驳回起诉”裁定,这说明法院立案庭与审判庭之间的沟通与衔接存在问题。其做法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不符。请上级法院一并核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事由不存在,案件诉讼受理费确定错误!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xx
xxx年7月15日
驳回起诉裁定上诉状
驳回起诉裁定上诉状
上诉人:张xx(居民身份证:.......)男,19..年..月..日 出生,汉族,汉。
被上诉人:xx铁路局(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xx市xx区太原北街4号。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沈和民四初字第557号民事裁定,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x]沈和民四初字第55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
2、因本案所发生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裁定依据与事实不符,“予以驳回”毫无道理。
事实上,上诉人在xxx年6月25日,即到xx区法院立案庭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立案。但立案庭却说:“领导有话,凡涉及铁路的劳动争议案件,只登记不立案”。为此上诉人还与立案庭理论了一番。但作为上诉人对此很无奈,也只能是按照立案庭的要求将1.起诉状;2.身份证复印件;3.《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三份材料留下后离开。事后细想感觉不对,立案庭具体是怎么登记的?上诉人一概不清。于是7月4日又到法院立案庭,询问登记没有?何时能够立案?结果并没有登记,而是在上诉人的追问下才在电脑登的记。为此上诉人还特意强调,不能因此使上诉人丧失诉权效力,错过法定起诉讼期限。立案庭则一再承诺说:“只要登了记,就不会的!”事后的7月11日、12月19日上诉人又分别到立案庭,追问何时能够立案?但每次得到的答复都是:“她们也没有办法,只能等”。(为防止事后无人认帐,有找立案庭时的录音佐证)
虽然立案庭这样答复,上诉人仍不放心。便以《按规定应当立案不立案,劳动争议何时解?要求监督xx法院依法立案积极作为解争议》为题,分别于xxx年8月2日,向市中级法院周维远院长发出了信访函;xxx年8月14日,向市人大常委会赵长义主任发出了信访函;xxx年1月17日,又分别以《敦促xx法院立案解争议又息访息讼》为题,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网投了信访函;以《我的劳动争议案应当由谁管辖?》为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网投了信访函;以《谁能为我主持公道?应由谁负责解决?》为题,向国家信访局网投了信访函。
上诉人从事专兼职法律顾问工作20余年,对诉权的时效问题十分重视。12年来上诉人一直在依法合规,通过各种途径与方法主张合法权益,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侵权与违法违约行为始终处于持续状态。
因此《裁定书》所说的“原告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条件,”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则毫无道理。
二、立案与审判衔接不够,审判庭未审立案条件
本案符合《民诉法》第119条所规定的四个条件,应当立案受理。上诉人也已于xxx年6月25日在xx区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将劳动争议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立案所需材料交到立案庭。但立案庭却以“领导有话,凡涉及铁路的劳动争议案件,只登记不立案”为由,长期拖着不予正式立案,导致上诉人正式立案时超过15天法定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期限,其责任应由法院立案庭承担。初审法庭通过普通程序审理,被上诉人违法违约行为的基本事实已清,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违法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对被上诉人所做出的“不称职”错误考核认定与“末位淘汰”违法违约行为上诉人一直在通过各种途径与方法(与被上诉人沟通、协调、信访、进京上访等)主张权利,从未停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诉讼主张,没有提供出任何实质性的事实反驳证据;本应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判决;本应庭审前处理的程序问题;然而却在庭审后不判决,而做“驳回起诉”裁定,这说明法院立案庭与审判庭之间的沟通与衔接存在问题。其做法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不符。请上级法院一并核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事由不存在,案件诉讼受理费确定错误!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xx
xxx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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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驳回起诉的几种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如果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审判实践中,裁定驳回起诉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容易混淆,有人分不清哪些该用裁定,哪些该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从实体上判决原告败诉,原告虽然有起诉权,但是丧失胜诉权,主要适用于: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无中止、中断、延长理由等。而驳回起诉是在受理案件后,人民法院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从程序上予以驳回,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
1、主体不适格,既包括原告主体不适格,也包括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非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也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原告必须是有诉讼权利能力且与案件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必须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否则,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适格,人民法院就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2、被告不明确。原告起诉时必须明确指出被告是谁,即被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如果没有明确具体的被告,诉讼程序就无从进行,人民法院也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
3、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时必须明确指出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对被告实体权利请求的内容,以及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和理由,这些都是起诉中的核心内容。倘若原告起诉时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就只有驳回其起诉。
4、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否则人民法院无权对案件进行审理。例如: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涉及城镇企业(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案件;非法集资而引发的纠纷;涉及到大面积土地调整或者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追索土地征用补偿费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5、受案后发现属于刑事犯罪、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6、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受理案件后,被告在答辩期内以双方当事人曾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7、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劳动争议,依据劳动仲裁前置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发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8、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才发现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9、对判决、裁定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原告又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才发现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但从程序上撤诉、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除外。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案处理。
10、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其他情形。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的,当事人不缴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果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条件,则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再次起诉的,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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