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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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

篇1:试论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

试论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

内容提要:在医疗事故纠纷的案件中,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的相关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能力;而患者则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为正确认识和对待这一对矛盾,本文从医疗事故本身着手,对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医患双方的责任分配等问题作了一些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医疗事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分配……

一、引言

从9月1日起,我国开始实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较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作了较大改动。尽管该《条例》已经出台了一年左右,但人们对医疗事故处理的讨论并没有结束。笔者通过这段时间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的实习,接触到一些有关医疗纠纷案件,让我也萌生出参与这一讨论的念头。笔者就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这一话题,谈了一些自己的见解和主张。

二、医疗事故概念及构成要件

1.医疗事故的概念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2.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根据国务院有关医疗事故处理法规的精神,我认为医疗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从行为主体上看,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医疗机构以及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有的学者认为,在这里我们应该明确两个问题:首先,在除医务人员外,与诊疗护理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后勤人员,他们不具有从事医疗护理的资格,故不能成为该责任的行为主体。二是不具有行医资格的人在行医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如“乡村医生”、“巫婆医生”等非法行医所造成的损害,也不能产生医疗事故责任。对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从主观方面上看,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的过失。医务人员没有这种过失的,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这种过失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疏忽大意所引起的过失。这是在医疗事故发生中,根据行为人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应当预见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患者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到、并致使危害发生的;二种是由于自信引起的过失。这是指行为人虽然遇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患者导致危害的结果,但是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能够避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致使危害发生的。具体地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医疗人员具有医疗过失行为:

1)  有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行为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这一规定,即为有过失;

2)  未尽到必要说明义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没有尽到必要的说明义务,即为有过失。

3)  违反医疗服务职业道德的。

第三,从其性质上看,构成医疗事故过失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其违法性表现在医务人员的医疗护理行为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律、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义务。

第四,从时间上看,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的后果。“在医疗活动中,”是医疗事故发生的时间特征。相反,在医疗活动之外,均不应认定为医疗事故。

第五,从产生的后果上看,须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医疗事故所侵害的是患者的人身权。因此,只有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才能产生医疗事故责任。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必须是“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害导致功能障碍的。”不及这种程度,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第六,从相互关系上看,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也就是说,医疗行为是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在医疗事故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与医疗过失的认定一样,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能证明,即应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对于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争议的,可以通过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最终来确认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性,若最终鉴定的结果为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三、举证责任内涵及法律特征

1.举证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of,  又称证明责任)的含义,学术界有不同的理解。

在英美法系,美国学者迈克尔・贝勒斯主张,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即论证责任)。证明责任原则有:举证责任,应由提出争执点的当事人承担,但对方当事人有取得和控制证据的特殊条件而使举证有失公平的情况除外;说服责任,应当由举证的当事人承担。除为避免判决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更大的道德错误成本而需要更高的标准外,证明证据较为可靠即可。

在大陆法系,一些学者普遍认为,举证责任应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主观的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为当事人的义务。二是指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即实质上的结果责任,由不能举证的当事人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我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我们也可以这样简单地理解为: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它的内容包括:一是行为责任,就是由谁来举证;二是后果责任,就是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后果究竟由谁来承担。具体包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该加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法院对自己的不利判决,即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2.举证责任的法律特征

我国的著名法学家、民事诉讼法学的权威学者江伟在他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中,对举证责任的法律特征这样讲述到:

第一,举证责任既是当事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一种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也是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一种裁判规范。对当事人而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或称之为负担;

第二,举证责任是法律抽象加以规定的责任规范,不会因为具体诉讼的不同或当事人的态度不同而发生变化。证明责任的分配或承担在诉讼发生之前就存在于

法律之中。只是在案件的审理中,出现了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它的作用才表现出来。因此,证明责任是法律预置的规则;

第三,证明责任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适用。案件事实能够被证实或被证实的不能依据证明责任进行裁判。“真伪不明”的含义是:(1)、该事实属于要证事实,需要证明;(2)、在作出裁判之前,所有证明手段都已经穷尽、法官仍不能判断真伪。“真伪不明”一般指的是案件而不是法律。

换言之,我们可以把举证责任的法律特征简单、通俗地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

其次,人民法院在这一活动中,只是一个裁判者,并不充当举证责任主体的角色。

再次,举证的对象是在诉讼之前发生的,这是其显著的时间特征。如果证明对象是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之中,那么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就受到严重削弱,因为它们可能存在“伪造”的嫌疑。

最后,并非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均属于举证责任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示承认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指出的另一件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这些均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适用举证责任。

四、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侵权纠纷中的适用

从204月1日起,在我国因医疗行为侵权的诉讼中,开始实行举证方式上的改革。患者将不再承担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而改由医疗机构来承担。这一转变来源于12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规定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有无过错承担举证的责任。这与《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正好相反,即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通常被称为的“举证责任倒置”。

1.关于“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侵权纠纷中适用的合理性

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施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依据,主要是医患双方地位不平等和医患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患方举证困难。实施新的举证规则后,必将对医疗纠纷诉讼产生重要影响。

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而在医疗事故赔偿的案件中,患者的确存在举证方面的障碍。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自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有的学者把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的原因归纳为:其根本原因在于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在通常情况下,患方不可能具备相应的医疗知识,对医疗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难以了解,因此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中有过失行为。

其次,诊疗护理虽都有病历记载,但这些病历都在医师或医院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中,患者无法接近或获取。即使卫生部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对病历的保管与查阅作出过规定,对患方也是大为不利的。

再次,有些情况下,如患者处于无意识状态、死亡等情况,对医疗行为有无过失不可能认知,也就更不可能举证。以上三条理由,最终说明:患者无法窥知医方控制领域内所发生的事件经过,通常处于无证据状态,而医方对于自己领域内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较容易了解真相,也更能接近或占有证据。

综上所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公平公正解决医疗诉讼案件的需要,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将过错和因果关系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有其合理性的。

2.应当正确识别“倒置”

固然,在处理医疗事故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在举证方式上实行其“举证责任倒置”有其合理性。但是我们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被告对其所否认的原告主张的所有事实都负有举证责任。即被告举证责任时,就是举证责任倒置。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在一个诉讼中,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有可能承担一定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同样,在医疗侵权纠纷中也是如此,并不是所有的举证责任都在医方,而患方不需要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只要认为医方有过错就可以告医方。实际上,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一般侵权行为要有四个构成要件:行为人的行为要有违法性;行为人要有主观过错;有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只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有无主观过错两个要件上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是所有的举证责任都倒置。

但是,在医患关系中,患者是相对弱势的群体,医疗机构在举证时,有比患者更多的便利条件,在取得证据的能力上优于患者。所以,法律是向弱势的患者倾斜,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以往患者自行取证难的问题,更好地保护了患者的知情权,尽可能地避免了医疗行为中患者与医务人员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问题。这一新规则,是符合司法实践发展要求的,也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重要措施。医疗机构也要了解患者的权益,并尊重这些权益。同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也要了解患者的义务,在抗辩时,多从患者是否违反了医院制度、是否侵犯了医务人员的人格、是否对医疗积极配合、是否同意检查等方面考虑。

总之,我们应该看到举证责任的转换只是最大限度地免除了患者举证责任,但并没有完全免除患者举证的责任。患者在起诉时要有起诉证据,在提出主张时也要有相对人、机构、损害的证据和要求赔偿的证据。不论什么案件,当事人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完全平等的,在客观地位上才有弱势和强势之分。全面地明白了这些之后,才能正确地识别“倒置”。

3.举证责任的分配

我们对“举证责任倒置”有了比较正确和全面的认识之后,接下来也许你会这样思考――作为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应当怎么来处理和解决医患双方的纠纷呢?“产权明晰”这一经济学术语给了我们很大启发。作为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办理有关医疗纠纷的案件中为了更好地、正确地处理这些案件,就必须首先分清楚医患双方各自承担的具体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我的理解,医患双方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可以这样来划分,以供参考。

(1)、受害人(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的举证责任: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应当就自己受损害的事实和接受过医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损害包括病员生命和健康的损害,患者本人及其亲属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接受医疗的事实可以通过挂号、交费等诊疗手续来证明。

(2)、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医疗机构是指医院或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如下举证责任:

第一,病员的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中的

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多数案件中,医疗行为与病员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明确。但在一些疑难、复杂的医疗纠纷中,必须经过专门技术鉴定方可确定因果关系。

第二,医疗机构不存在医疗过错。医疗机构如果要免除自己承担的侵权责任,就要证明自己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有的学者在这方面已经作了一些探索和研究,是值得借鉴和参考的。他们认为,医疗机构证明自己没有医疗过错的途径表现为:

1).  损害结果属于医疗意外。医疗意外是指医疗机构无法预料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或医疗机构确实无法避免医疗损害结果;

2).  出现了难以预料的并发症。这种“并发症”必须是难以预料和难以避免时,才可以成为免责的条件;

3).  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如果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全部原因,则可以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如果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只是损害后果的出现的原因之一,医疗机构也有过失时,应依过失相抵的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但是为了处理医疗事故,而且要避免医疗事故。一旦发生了医疗事故,要科学、公正地来进行处理。从这个角度来讲,也要维护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权利。一些无法避免的,在目前科学技术还不能解决的问题,强求医院和医务人员解决,这不是一个科学的实事求是的态度。我们不但要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这样对医患双方来讲都是公平和合理的。同时,让医患双方明确自己所应该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也有利于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确实增加了医院的举证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患者就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根据医患双方对证据掌握的多少,应该合理地分担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其目的都是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发生了医疗事故是谁都不愿意遇到的事情,但是,我们不能不面对现实,要正确处理。该原则既要求法院全面、准确地了解医疗事故本身,也要求对事故原因及责任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既要求正确、妥善地解决医患双方的纠纷,对受到损害的患者作出合理赔偿,也要求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对承担责任的医方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公平公正的尊严与权威。

参考文献:

房绍坤主编:《民商法问题与实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

[美]迈克尔・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版。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

董峻、赵建华:《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纠纷诉讼的影响》,载于《医学与哲学》,2002年7月第23卷第7期。

黄清华:《面对新规则,医患怎么办》,载于《健康报》,2002-02-26(2)。

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

An  Exploration  in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inversion  of  onus  probandi  in  the

medical  trouble  lawsuits

Zhou  Ming

(  Law  School  of  Sichuan  Normal  University,  Chengdu,  610110,  China  )

Abstract:  Among  the  medical  trouble  lawsuits,  with  professional  knowledge

and  technological  means,  the  medical  organizations  always  have  related

evidences  that  convey  the  strong  ability  for  proving,  while  the  patients  are

placed  into  a  weak  position.  In  order  to  correctly  recognize  and  deal  with

this  problem,  beginning  from  the  medical  troubles,  the  author  expands  his

exploration  into  the  burden  of  proof,  the  inversion  of  the  burden  of  pr

oof,

and  the  responsibility  distribution  between  the  medical  agents  and  the  patients.

Key  words:  medical  troubles,  the  burden  of  proof,  the  inversion  of  the  burden

of  proof,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burden  of  proof.

篇2:专家建议:网银被盗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能够切实保护网银用户的利益,体现用户与网银之间的服务合同的平等关系,增强用户使用网银的信心,从长远来看,也有利于银行不断增强网银的安全性能和技术水平,有利于网络银行的健康发展。

9月9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开庭审理的一起因网络银行被盗引发的经济纠纷案,再度引起社会对网银安全性问题的关注。

北京市民纪树惠曾在兴业银行朝外支行办理了一张“自然人生理财卡”,同时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随后,纪树惠查询账户时,发现大部分存款不翼而飞。

“我在存款后,并没有登陆过兴业银行的网上交易系统啊!因此可以保证,不可能有 通过我家的电脑,盗取我的账号和密码。”纪树惠自觉很冤。但兴业银行方面则认为,他们的网络银行很安全,不会有 攻击的问题发生。“如果原告认为银行应当就此承担责任的话,就应举证银行的过错所在。”

这难倒了纪树惠和代理律师。“我们不是网络专家,即使懂些网络知识,也不可能知道网络银行的系统端是否遭遇过 的攻击啊?如果无法举证银行的系统端有问题,那我就只能面临败诉的结果?”

有关法官告诉本报记者:“目前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没有具体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上的规定,各个法院适用不一,但一般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如果原告(储户)不能举出银行方面存在过错,就极有可能承担败诉的结果。我们也感觉到简单按照上述举证原则,有些不公平,所以也很希望,尽早出台一个具体的操作规则。”

北京邮电大学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刘德良认为,因网上银行安全问题导致的经济纠纷的审理中,比较公平的原则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因此在此类案件中,从证据技术角度考虑,银行处在绝对的优势地位。他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适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技术致使用户举证困难

8月20日下午,江民反病毒中心监测到,一种“金盾”病毒的最新变种,正在悄无声息地威胁着网上银行的安全。这种变种病毒能够将自身深入隐藏到系统进程内部,躲避安全软件的查杀,并可以穿透某些防火墙程序。病毒将自身注册为浏览器辅助对象,与系统浏览器同时启动或关闭,普通用户或一般的安全软件根本无法察觉病毒的存在。

除了这种最新的隐蔽性极强的病毒,对于一般的网银病毒,绝大多数用户也就只知道些皮毛而已。

根据发生的案例分析, 在有针对性地设计出网银病毒(如“网银大盗”)后,往往采用两种方式,截取储户账号、密码等信息。

第一种是设计出与银行网络地址和版面设计及其近似的网站,诱导用户点击输入账号和密码,进而根据被病毒记录下来的用户信息。此种方式,俗称“钓鱼”。

第二种是通过用户登录不明或不良网站,植入设计好的木马,截获被感染计算机的键盘输入和鼠标动作,然后将用户信息发送到指定的地址。

不管上述哪种方式, 们最终目的是进入用户的网银系统,采用转账或者汇款的方式,或者采用制作伪卡的方式,盗取现金。

江民反病毒中心一位工程师告诉记者:“病毒被植入后,会自动查找IE等多种浏览器,一旦发现用户使用浏览器登入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的界面,就会记录下用户的键盘输入内容。比如,某些病毒发现用户输入卡号的长度为19位,并以‘95588’开头时,就会截获用户在工商银行的密码等资料。”

这位工程师分析,随着安全软件的不断升级,病毒也在不断更新,不用说一般的网银用户,就连他们这些专业的技术人员都防不胜防,

但一旦因网银被盗,引发用户与银行之间的纠纷,银行往往会指责用户操作失当,法院也会因为用户的过错,免除银行方面的责任。

本报记者以普通储户想注册网上银行的名义,先后拨通兴业银行、工商银行等多家银行的客服电话,试图探听万一网银被盗后银行方面对自身责任大小的界定态度。

一般银行如此答复:这要看被盗的原因,如果因为储户不慎,包括储户的客户端被 攻击,银行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是因为银行自身网络被攻击,银行会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请相信银行的网络安全建设是很有保障的,有客户证书等多重手段保护储户权益。

刘德良认为,在上述情况下,网银用户应负有注意义务,比如登录网银时,应当打开或设置反病毒软件和防火墙;也应当注意不登陆不良或不明网站,以防止病毒植入。

“如果用户因为自己不慎,将密码或其他信息泄露,也要银行承担责任的话,显然对银行不公。也容易由此滋生用户与不法者的串通,从而导致银行方面的损失。”

但是,刘德良强调,如果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仅仅因为网银用户无法举证银行方面有过失,而只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去判定案件,用户往往会败诉,显然也是不公平的。因为网银用户一般并不具备这样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因此用户不具备举证的能力,他们最多只需要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

银行责任用户无法获知

将网银被盗的原因仅仅归结为用户不慎,显然有些牵强,因为绝大部分用户无法举证:自己信息泄露过程中,银行网络系统是否存在问题,是否这些问题也是造成自己客户端被病毒入侵的原因。更不用说让用户去举证:病毒是否在首先侵入了银行网络系统过程中 获取了自己的网银信息。

因为除了用户端的风险,网银被盗也不能排除网络银行系统端的风险。反病毒专家认为,银行系统端虽然遭遇病毒入侵的几率较小,但不能说网络银行的安全性就十全十美。不能排除网络银行雇员的欺诈行为,或者系统端遭到病毒侵入,或者系统端自身运行出现故障等原因。

中国金融认证中心(CFCA)有关负责人介绍说,目前国际公认的、最安全、最值得推广的身份识别技术就是电子认证技术,它可以有效防范“网络钓鱼”和“网银大盗”。虽然目前国内的网上银行业务基本上都采用了电子签名技术,但应用范围和广度还非常有限。基于很多商业银行并没有采用第三方数字证书,导致网银用户使用最安全的合法第三方数字证书的用户还不到五成。

据CFCA透露,目前很多商业银行多采用自建的CA认证中心系统,这不利于银行信用机制的形成,也对网银用户不公。

如果银行完全出于网银安全考虑,可以不为不使用双重认证的用户开通网银,或者限制其转账汇款等业务。但事实上,据记者调查,如果用户不使用数字证书,很多网银功能照常被允许操作。

这不能不说明,网络银行确实存在管理或技术上的漏洞。

但是,目前网银用户在开通网银的过程中,须与银行签订《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协议中往往有大同小异的规定,即“用户应按照机密的原则设置和保管自设密码……采取其他合理措施,防止本人密码被窃取。由于密码泄露造成的后果由用户承担”。

刘德良分析说,基于技术上的原因,网银被盗引发的经济纠纷案件中,用户因为专业知识的限制,既无法知道是自己客户端的原因,还是银行系统端的原因。而全部网银的交易资料又都由银行控制,用户在举证上明显处于不利地位。

根据现实情况,刘德良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考虑借鉴医疗事故纠纷的审判原则,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实现变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上述原则改为“举证责任倒置”,即由银行方面证明自己的系统没有漏洞,从而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能够切实保护网银用户的利益,体现用户与网银之间的服务合同的平等关系,增强用户使用网银的信心。从长远来看,也有利于银行不断增强网银的安全性能和技术水平,有利于网络银行的健康发展。

篇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的边缘化及处理

论文简述: 9月1日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三周年的日子。我作为一名多次在医疗纠纷诉讼中以医方或患方代理人身份参加的实践者,始终关注医疗纠纷诉讼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本文就是对《条例》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的效用进行的观察和思考。

209月1日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三周年的日子。我作为一名多次在医疗纠纷诉讼中以医方或患方代理人身份参加的实践者,始终关注医疗纠纷诉讼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本文就是对《条例》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的效用进行的观察和思考。

历史――温故知新: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1987年6月29日

这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发布与施行的日子。在此之前,我国没有统一的处理医疗事故的规范,因此,可以说《办法》在统一全国范围内的医疗事故处理上起了很大作用。但非常遗憾的是,或者说致命的缺陷是,《办法》的全部内容都没有体现在此之前就已施行的《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公布、1987年1月1日施行)所蕴含的民法精神和规定的民法原则及与合同、侵权相关的条款,它是纯粹行政本位的行政规范。

世纪之交

《办法》在施行中最受诟病的是“父子鉴定”、赔偿畸低和患方举证困难。尽管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人民法院的裁判都没有突破《办法》的规定,但正是这三点成了众矢之的,在受到广泛批评后,“医疗纠纷特殊论”不再成为主流意识。

从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到《条例》发布施行,以司法鉴定否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诉讼中顺理成章地发生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再是医疗纠纷唯一的鉴定途径;法院裁判更多适用《民法通则》,较少适用《办法》,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金额从千元量级上升为万元量级,判决赔偿超过百万元的和诉讼请求超过千万元案件也见诸于报端。

这一时期,部分人民法院对医疗诉讼的审判终于回归到了适用《民法通则》(在赔偿方面)和《民事诉讼法》(在鉴定和证据责任方面)的轨道。这一时期,是司法审判对《办法》进行实际否定的阶段,这客观上催生了《条例》。

9月1日

这是《条例》施行的日子。有很多患方在等待这一天的到来,他们希望自己与医方的纠纷能在《条例》而不是《办法》的框架内得到解决。《条例》与《办法》赔偿标准的直接比较,使他们对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充满期待;证据规则的变化和明确(包括《条例》和20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使他们不再担心取证难。但患方和医方及包括我在内的一些法律职业人高估了《条例》的价值,低估了我国法治建设和群体法律意识的进步。

《办法》昨天走过的路径,《条例》正在重蹈覆辙,这就产生了本文主题――《条例》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被边缘化。

现状――此长彼消:《条例》边缘化的主要表现

1、案由: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减少,其他医疗纠纷增加。

2、鉴定:直接申请司法鉴定已没有法律障碍,以司法鉴定取代或否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趋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不是必不可少的鉴定,也不是决定性(最终被采信)的鉴定。

3、判决:适用《条例》的减少,适用《民法通则》的增多。

4、赔偿:不是医疗事故也要赔偿;赔偿标准参照《条例》的减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增多。

搏弈――攻防有道:患方与医方在规则内的不同选择

1、医疗纠纷案由的多项选择

医疗纠纷是一类与医疗活动有关的纠纷的统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载明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134.(1)]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214.(6)]二种医疗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所说的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一般认为除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外,还包括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这就为起诉方确定案由提供了多项选择。由于医方在大多数情况是被告(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医方有时是原告),因此,在案由的选择方面,患方拥有更多的主动权。

在我和医疗纠纷专业律师代理患方的案件中,除起诉前已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外,大多数情况下,我们都会建议患方以其他医疗损害赔偿为起诉案由,这为在诉讼中选择鉴定方式、确定赔偿标准奠定了有利于患方的基础。

2、鉴定方式单项选择的可能性

《通知》第二条中有这样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如果患方起诉的案由是其他医疗纠纷,同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在实践,由于医方的态度不同和法院对医疗纠纷案件及鉴定理解的差异,不同法院在采取具体步骤时各有不同,通常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

(1)患方申请司法鉴定,医方无异议,法院委托司法鉴定。

(2)患方申请司法鉴定,医方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以原告起诉案由为由,委托司法鉴定。

(3)患方申请司法鉴定,医方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以应先排除或确定医疗事故为由,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然后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再决定是否进行司法鉴定:

①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时,法院委托司法鉴定。

②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构成医疗事故时,患方继续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不委托或委托司法鉴定。 ③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构成医疗事故时,医方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不委托或委托司法鉴定。 如果患方起诉的案由是医疗事故纠纷,鉴定就只能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患方别无选择。

上述情况表明,起诉案由是决定鉴定方式的重要因素,尽管医方的态度和法院决定,可能影响鉴定的方式,但患方在其他医疗纠纷诉讼中始终单项选择司法鉴定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至于患方为什么会倾向于选择司法鉴定?人民法院为什么会在相当程度上支持患者的选择?这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本身的'缺陷造成的,本人将在另文中加以讨论。

医方在选择鉴定方式时,尽管更多地选择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这实际上会使医方处于二难境地。医方在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通常会对结论有较乐观的预见,甚至一切均在掌控之中,同时希望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将纠纷纳入《条例》的调整范围,可是当鉴定得出不是医疗事故的结论时,情况就有可能向医方愿望相反的方向发展,随后进行的司法鉴定一旦认为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时,不是医疗事故的纠纷同样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赔偿的数额可能比定性为医疗事故的案件更多。

3、赔偿标准的趋利性选择

患方和医方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并在规则范围内使权益最大化,这都是无可指责的。《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做出的《解释》与《条例》在赔偿标准上存在差异,我们不妨对二者做一比较:

5、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医疗纠纷案的工作文件(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6、《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

在上述六类规则中,地方性法规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医疗纠纷案的工作文件不具有普遍意义,我们暂不讨论。我们只要认真研读《答记者问》,就可以了解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主要思路。简而言之,对于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参照《条例》,对于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答记者问》中的这段话:“受害人的损害必须给予救济。如果患者的生命或者身体健康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了损害,致害人就应当对患者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有的情况下,虽然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了损害,但是经过鉴定医疗机构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当然不能作为医疗事故进行处理。但医疗机构仍应当对患者身体受到的损害承担医疗过失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尊重保护人的权利这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不论什么性质的侵权行为,只要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就应当给予经济赔偿,这既是我国法律给受害人最基本的救济方式,也是宪法中关于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的具体体现。”最能反映法院的价值取向。

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的法官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其具体的做法各有不同。我所遇见的情况大致有三:

一是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确定规则适用;二是无论原告诉讼请求和理由是否与医疗事故有关,首先按医疗事故纠纷的相关规则进行,当鉴定不是医疗事故时,然后再按其他医疗纠纷的相关规则进行;三是如起诉前已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视鉴定结论确定规则适用。在这三种情况中,除个别的案件不需要鉴定外,绝大多数都需要进行鉴定(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或司法鉴定),因此,法院对鉴定方式的选择和对二种鉴定的甑别采信成了裁判适用规则的分水岭。

如诉前或诉中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构成医疗事故,法院通常会适用《条例》,赔偿按《条例》标准计算。

可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医疗事故的是少数,在大量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中,司法鉴定成了法院的主要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鉴定成为法院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而且通常是否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依据。

在以司法鉴定为主要依据的医疗纠纷案件中,法院通常适用《民法通则》,赔偿按《解释》标准计算。 审判实践中处理医疗纠纷案件适用规则的“二元化”只是《条例》效用削弱的一个方面,而且,我认为“二元化”现象是一种过渡期的表现,是司法对行政暂时妥协的中间产物。一旦“诉审一致”成为普遍遵循的原则,患方就很少有人会在诉前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了,很少有人会以医疗事故为诉由了,法院审理的医疗纠纷绝大多数就会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继而医疗纠纷不再部分游离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之外,“二元化”的现象就会自然消失。这时《条例》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就彻底地边缘化了。

后果――各有得失:医方与患方不同的心情

“二元化”的规则适用,当然就出现了“二元化”的鉴定, “二元化”的赔偿标准和“二元化”的裁判结果。“二元化”虽有其存在的现实理由,但它已经产生了令人困惑的后果:在损害结果相同或相近的情况下,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可能比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赔偿更少;在损害结果相同或相近的情况下,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可能比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赔偿更多;这是医患双方都不能接受的和理解的,也是法院在裁判中难以解决的矛盾。

医方现在面临着与《办法》边缘化时同样的情况。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时存在,法院更倾向于采信司法鉴定,而不是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方以《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抗辩,患方将以法律位阶更高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回应,并以《解释》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法院裁判适用《民法通则》的远多于适用《条例》。

在世纪之交,医界内流传着这样一“医谣”:“要致富,住院做手术、做完手术就起诉”,尽管这有“以医方之心度患方之腹”的嫌疑,但它却是医方在《办法》被实际否定,《条例》尚未出台时期的真实心理写照。如果我们对医方在医疗纠纷中的现状以“谣”来概括的话, “一起诉,管他事故不事故,不是事故照赔付。”是为续“谣”。

以患方的立场,从结果方面来看,患方权益得到了更广泛、多途径的保障,但从过程方面来看,法院很少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审结纠纷,一而再,再而三的鉴定使诉讼过程变得非常漫长。如果说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的话,司法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并未真正实现。在我手上就有《条例》刚施行时就起诉的,到今天鉴定还没有完成、一审未结的案件。患方在忍受疾病、残疾,失去亲人的痛苦的同时,还要面对艰难漫长的诉讼,这无疑不是和谐社会的愿景。

对医疗纠纷规则适用、鉴定和赔偿标准实行“一元化”,是医方和患方的共同心愿,但双方的具体想法大相径庭,具体要求也相去甚远。如何找到社会各方都能接受的平衡点,是一个新的课题。

结语――喜多忧少:在进步中完善

将《办法》与《条例》做一比较,我们会发现一个现象:在《办法》时代,法院裁判文书中直接适用《办法》的情况很多,而在《条例》年代,法院裁判文书中直接适用《条例》的情况较少。这说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的边缘化及处理在实际运用中,在医疗纠纷的定性和定量方面,《办法》的实际效用远大于《条例》。《办法》的边缘化大致开始于它施行十年后,而《条例》的边缘化几乎与它诞生的同时就出现了。

这种比较当然不是对《办法》时代的追念,而是说明 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社会各界对医疗纠纷认识的变化并没有因《条例》取代《办法》而停滞,认识上的进步延续至今,而且还在不断发展,《条例》从它诞生之日就已经滞后于时代了。我不否认《条例》在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医疗事故的管理上,在医疗纠纷的自行协商和行政调解中还在发挥作用,但它在民事诉讼中的边缘化,起码会弱化它在自行协商和行政调解中的效用。这就是《条例》的现实状态。

这种状态是行政立法者和管理者所没有想到的,也不愿意看到的,甚至现在也不能正视的。《条例》的现实状态,问题不完全在《条例》本身,很多问题不是《条例》本身所能解决的。

行政法规立法的行政本位意识和它在法律体系中的位阶,使《条例》设置的制度先天不足和适用范围受限,这是《条例》边缘化的内在原因;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患方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相对主动的地位,在决定诉讼的走向上的优势,是《条例》边缘化的外部推动原因,人民法院司法裁判中对规则适用的选择,是《条例》边缘化的决定性(最直接)原因。

行政法规在民事诉讼中的实体和程序作用由盛而衰,是中国法治的进步,《条例》的边缘化正是进步的表现之一,将医疗纠纷完全纳入民事法律的轨道是大势所趋,是正确的方向,是必然的结果。

我们期待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及社会各界共同努力,建立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制度。

篇4:看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

看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

王永刚

职工张某于201*年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后双方因超时加班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原因而发生争议。部门主管口头告知张某被解雇了,等月底来办理领取工资和经济补偿等手续,但并未出具单位辞退的书面手续。后职工来办理手续被告知,系职工旷工违纪,仅结算工资不再支付任何补偿。

本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反映了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法责任及劳动者对举证责任理解的偏差。本案中, 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保和计算加班工资等违法行为。从立法精神上,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未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单位与和劳动者发生纠纷后,为了规避风险,单位故意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上设置陷阱,不按规定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辞退(解雇)通知,只是口头告诉职工被解雇了等下个月来领工资和补偿金,等职工过一个月后去领工资和补偿金时候,单位却提供了刻意准备的考勤表、排班表等证据,反诬劳动者旷工或者自动离职处理,以规避辞退职工的赔偿责任,劳动者维权会存在举证难问题。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如何准确理解呢?经过普法宣传,劳动者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但也存在片面认识,如会一概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全部责任由用人单位举证,很多时候并不准确,甚至是错误的,本案就是如此。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通说认为,前面的司法解释应被理解为“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沿用此规定。本条确立了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坚持“谁主张,谁举证”为主、“举证责任倒置”为辅,的基本原则。如何理解此举证责任呢?笔者做一粗浅分析。

1、“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的理解

“谁主张,谁举证”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其主张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也是通常说的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意思。例如劳动者若要求因劳动合同终止没有续签的经济补偿金,他首先得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原到期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若主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首先得证明原来报酬和现在报酬及之间的差异;劳动者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首先得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对于这些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情形,争议并不大。

2、“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理解

举证责任是纠纷解决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一环。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任何原则都有例外,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需要考虑当事人举证的能力,以及举证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出于强势地位,劳动者普遍处于弱势地位,很多证据都在用人单位的掌控之中,如各种劳动人事资料都是用人单位在保管,一旦发生纠纷,劳动者无法获得这些证据材料。 因此,为了确保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对于特定事项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做出了限定列举式的情形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如何正确理解、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调解仲裁法》第6条后半段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此规定则应被视为劳动争议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兜底性补充条款 ,即在不符合前述两种情形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此分配举证责任。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其应该掌握着劳动者掌握不了的材料。该法第39条第2款同时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制定期限内提供……”。

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对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不准确的理解:认为只要出现以上列举的情形,就认为万事大吉,认为一切证据均由作为用人单位一方承担,那就是对此规定的一种曲解了。以本案如果劳动者主张系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例,《最高院劳动争议解释一》立法本意只是规定用人单位对解除的理由用人单位举证,但劳动者应当对被辞退事实起码是要举证责任,劳动者证明到这一步就已经尽到了初步证明责任,否则劳动者者也同样得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此时,要转由用人单位对单方解除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规章制度等进行举证。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不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就可能要承担不利后果。当然,举证的过程是个互动的过程。

综上,作为劳动争议当事人之一的劳动者应有强烈、准确的证据意识和风险意识。在遇到此类情况,最好能让单位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单位没有下书面通知前,劳动者应继续上班, 如果确系单位不要求上班,应尽可能请相关证人给自己提供人证,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收集相关证据,免得落下旷工或者擅离工作岗位而不能维权的尴尬。

篇5: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行政诉讼法律适用问题一直是学者和实务界试图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我国行政诉讼审判中法律适用情况进行考察,找出理论上的.症结所在,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找到答案.

作 者:申铁旗 赵洁  作者单位: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

赵洁(苏州大学,312030)

刊 名:金卡工程 英文刊名:CARDS WORLD 年,卷(期): 14(8) 分类号: 关键词:行政诉讼   法律适用   探讨   法律渊源  

篇6:刑事诉讼中适用辩诉交易规则的问题研究

刑事诉讼中适用辩诉交易规则的问题研究

二00二年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实施的第四年,也是法院改革处于攻坚阶段的关键一年。公正与效率,是法院改革的主题,也是改革的方向。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刑事诉讼法作为三大诉讼法中最完整、最严格的诉讼法,它的完善与发展,无疑对我国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讲就我国刑事诉讼中辩诉交易的可行性问题作一些探讨研究。 一、辩诉交易概述     1、辩诉交易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1)所谓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是起源于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庭开庭审理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辩护律师进行协商,并在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plea  of  guilty )。     (2)辩诉交易规则的适用条件     A、程序要件―控方提起权与辩方参与决定权。“交易”一词,从字面上理解,平等主体之间就某项标的物进行平等协商,讨价、还价,并达成一致意见,从而最终决定标的物的价值或其归属的一种行为。那么,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的地位是否真的平等呢?当然不是。“交易”的一个基本条件是交易双方对交易客体具有处分权,即决定其法律上命运的权利。在辩诉交易中,这一交易客体就是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此罪与彼罪。很显然,在现行的中外司法制度中,对被告人不予起诉、降格起诉和撤销起诉的决定权在检察官,而不在被告人及辩护人,所以也只有检察官才有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向辩方提出进行“交易”,辩方无权自己根据案件提出这样的“交易”。但是,在控方提出这样的交易以后,控方与辩方就处平等地位,只有辩方同意控方提出的交易请求,交易才能够成立,这就是辩方的参与决定权。     B、实体条件―案件存在争议。辩诉交易的规则决不是在任何案件中都适用的,其适用的案件有特定性。设立辩诉交易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节约司法成本和诉讼资源,所以只有对那些经过侦查及检察官的审查,案件部分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而其他虽然实际存在的部分事实,但却没有证据证实或者证据不够充分,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也予以否认的案件,可适用辩诉交易规则,被告人对检察官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换取检察官对其较轻的指控,从而减少检察官复杂的取证、认证过程,使案件得以迅速解决。而对于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法官、检察官不需要再花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取证,法官根据现有证据就能够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此时就不能适用辩诉交易,否则就是检察官违背事实与法律,变相放纵犯罪,这既违背了合法性原则,也不符合设立辩诉交易规则的本意。     C、时间条件―开庭审理前。辩护交易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控方与辩方之间关于定罪量刑方面的协商,必须的在法庭开庭审理前达成。一旦法官开庭审理案件,则案件的裁判权就由法官行使,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也就只能依据法庭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证据来进行认定,由法官裁判被告人无罪或有罪、此罪或彼罪、罪轻或罪重,控方与辩方再无协商的可能。 2、辩诉交易产生的根源    (1)社会原因。二战以后,美国由于种种社会原因,犯罪率居高不下,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复杂化,犯罪成为美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犯罪日趋智能化、组织化、犯罪手段与先进科学技术相结合,犯罪数量以惊人的速度增加。为了以有限的人力、物力解决日益增多的案件,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由于这种结案方式迅捷而灵活,因而在联邦和各州得到广泛采用。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的一个判决中指出的:“如果每一项刑事指控均要经受完整的司法审判,那么州政府和联邦政府需要将法官的数量和法院设施增加不知多少倍。”由此可见,从物质的角度来看,辩诉交易的产生最初的目的是为了节约人力、物力、财力,以应付堆积如山的案件。 (2) 法律原因     A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众所周知,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一个很重要的区别就在于法官在诉讼中所居的地位如何。在英美法系中,法官处于消极的裁判地位,当事人是诉讼的中心环节。在当事人主义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均有处分权,所以不仅追诉人对起诉与否有自由裁量权,而且也允许被告人承认起事实而服罪。因此,在当事人主义之下,就当事人而言,通常在审判前,有一道“罪状认否程序”(arraignment),使被告人对起诉事实作承认与否的答辩。如被告人答辩有罪,则不举行审判,直接对被告人就其所答辩之罪科刑,这就是被告人对诉讼标的进行处分的结果;就法官而言,它的审理范围受原告人提出的主张所限制,审理和判决不能超出控方主张的范围,只有当事人提出并加以主张的事实,法官才能予以审查,如果被告人已经承认犯有检察官所指控的罪行,亦即双方对指控的真实性已不存在争议,法官便可据此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和处刑。换句话说,审判在英美法系中仅是处理刑事案件的各个方法这一,而非属必经途径,双方当事人之所以自愿进行某种处分,是因为为了通过协商而达到到某种妥协,而且这种协商,妥协不仅可就罪名进行,同时也包含科刑。而辩诉交易正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基础之上的。     而在大陆法系中,所采取的是职权主义原则,该原则不承认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故不设“罪状认否程序”,即使被告承认有罪仍须举行或继续进行审判。被告人之所以被认定有罪,是基于审判调查证据的结果,而不是基于被告人承认有罪的结果。因此,只要有起诉,则审判便是处理刑事案件的必经途径。“辩诉交易”被视为不道德行为甚至犯罪行为而加以禁止。     B 、检察官广泛的起诉裁量权。“交易”的一个基本条件是交易双方对交易客体重具有处分权,即决定其法律上命运的权利。在美国,没有全国统一、上下隶属的检察系统,联邦和各州的检察机关各自独立,自成体系。检察官是特定的司法管辖区中真正的主要的执法官员,行使一种独特的准司法与行政权力相混合的权力。他可以自由地把法律适用于他的管辖区并享有独立的,几乎不受限制的裁量权。1883年的“人民诉瓦已什•圣路易和太平洋铁路”案,1930年的“威乐森诉马歇尔邵案,1965年的“州诉严当斯”案和1974年的“人民诉伯林”案,几乎一致确认了检察官在刑事追诉方面不可分割、不受监督的权力。检察官可以根据一定时期刑事政策的要求或者与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决定对犯罪人不予起诉或者降低起诉的规格。而且在美国,检察官通常由选举产生,有自己独立的权力来源―选民,只要他认为能最好地为选民服务,他的决定实际上就是不可推翻的。根据这一原则,如果被告人能够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在经济上赔偿,正常就业等),符合多数选民的利益,检察官就可撤回起诉。因此,检察官的广泛裁量权,为辩诉交易的盛行从制度上提供了便利条件。正是因为检察官拥有了自由决定降格起诉和撤销起诉的权力,才有了与辩方交易的资本,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满足控诉方的其他要求,从而以较高的效率应付堆积如山的案件。    (3)心理原因。在美国广泛盛行的辩诉交易,也有其深刻的心理根源。从心理因素上来探究辩诉交易存在的必然性,至少与以下两个要素有关:刑事判决的“非合意性”和人们追求未来生活确定性、避免冲突的欲望。     一方面,自从人类解决社会冲突的方式由私力救济发展到公力救济以来,司法审判一直以其和平性和非自助性被视为文明的标志。但是刑事司法审判也有其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由于争端不是由双方协商解决,而是提交给作公共权力机构的第三方,而第三方的裁判并不取决于双方的共同意愿与选择,而是基于法官的裁判。所以审判结果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可预测的,要么被告人被判有罪即控方的指控成立,要么无罪即控方的指控不成立。这种“非合意性”对当事人而言,必然会带来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     而另一方面,“那种最大限度地减少不确定性与冲突的欲望实际上固有于人的天性之中。”心理学家马斯洛也指出,“我们社会中的普遍成年者,一般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有组织的世界;这个世界是他所依赖的,而且在他所倾向的这个世界上,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其它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都不会发生。”人的这种天性不仅存在于日常生活之中,而且在刑事诉讼领域也同样存在。为了最大限度地增强判决的可预测性及获得有利于己的判决,控辩双方一般都积极地充分地参与到审判程序中。尤其是在“辩诉交易”中,当事人通过对自己权利的适当处分不仅避免了正式审判程序中的不确定发生,而且被告往往能获得较为宽大的处理,使双方都在一定程度上分担了胜诉与败诉,避免了两败俱伤的结果,也避免了接受刑事审判可能带来的情感负担,符合人类追求美好生活的愿望。因此,辩诉交易的产生与人类之天性亦有相当的关系。 二、辩诉交易的理论依据、合法性     辩诉交易作为英美法系中的一项诉讼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如果一项制度仅仅因为其有现实价值性及合理性而存在,却与法律之根本精神相悖,那么这项制度就不是一种合法的制度,其存在也只能满足部分法律主体的需要,却会损害社会公众的根本利益。我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存在,不仅因为其具有现实的价值性,而且亦符合法律的根本精神和原则。下面,我将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说明这一制度存在的合法性。     1、无罪推定原则。所谓无罪推定原则,意大利的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和刑罪》一书中解释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无罪推定原则对于辩诉交易制度至关重要,可以说是该制度的理论源泉。前面我们讲过,辩诉交易制度是建立在控、辩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基础之上的,也只有先认定被告人是无罪的人,是合法、守法的公民,双方才有平等协商的`可能;如果在被告人在被侦查或者起诉时,已经被检察官认定为是罪犯,也就是采取“有罪推定”的原则,那么“检察官不会为金钱或者懒惰向法律和罪犯低头”,在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时,辩诉交易就不可能进行。     2、自白合法性原则。辩诉交易规则中很重要的特点,就是检察官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完全认定被告人有罪或罪刑轻重时,以作出对被告人较为有利的指控,来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换句话说,在辩诉交易中,检察官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主要证据就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即自白能否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这就是自白合法性原则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法律允许检察官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那么辩诉交易方可成立,否则就属非法。那么如何正确理解自白合法性原则呢?我认为自白合法性原则应当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内容:自白排除法则和自白任意性规则。     (1)自白排除法则。自白排除法则又称“考门罗原则”,就是指把基于不当的自白或不自由的自白,从证据中排除出去。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己的证人”。其基本精神就是,政府对于公民罪行的控告,负有提供罪证的责任,即举证责任;而有关犯罪的证据的收集,必须严格遵守宪法的有关规定,不得使公民在“被迫”的状态下提供不利于己的证据。同样,在辩诉交易中,因为检察官以较轻的指控为代价,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自白,这里面就有可能存在着被告人直接或间接“被迫”而做出有罪自白的情况,这样的“自白”很显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辩诉交易也就不能成立。直接“被迫”比较容易理解,就是指检察官通过对被告人的人身进行强制、拘禁、实施暴力等方法,使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这实际上“并不是一种正常交易,而是一种强迫交易”的行为;而间接“被迫”因为其表面上并不带有暴力或者强制色彩,而不易被发现,从而成为检察官的有力武器,其具体表现如下:A欺骗交易,检察官承诺对被告人作出较轻的指控,在其获得被告人有罪的自白以后而毁诺;B单独交易,检察官与被告人交易,而并没有告知被告人有权聘请律师或者通知其律师到场。虽然检察官所获得的被告人的有罪自白也许是真实的,但其利用了被告追求自由的心理以及对法律的无知,实际上“是对法律的亵渎”,所以以上两种情况下的自白,也理应排除在合法的证据之外,也不能进行辩诉交易。     (2)自白任意性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又称自白自愿性(voluntary)规则,是指被告人基于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表示自己真实意思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这一规则,在美国、日本以及英国的诉讼程序法中均有体现,其中以美国为最典型的代表,而且其已经将“自白的任意性”推进到“程序的合法性”,也就是“自白”不仅要反映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而且要遵守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如果对程序有所违背,那么即使“自白”是被告人任意、真实地作出的,仍然为非法。     应当讲,在辩诉交易中,最充分地体现了自白任意性规则。前面我们讲过,辩诉交易存在的实体要件就是案件存在争议,从证据学的角度来看案件的争议,也就是案件还缺少某些证据,不足以确定涉案的全部事实。检察官想通过正常的渠道获得这些证据非常困难或者根本不可能,使案件因证据不足而耽搁。自白任意性规则为检察官获得证据提供了一条捷径,也就是取得被告人合法自愿的有罪供述,从而使证据形成锁链,最终确定有争议的事实。但是任何人都没有义务也不愿意作出有罪的自白,除非这样的“自白”能够使自己从中获利。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通过向被告人承诺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或作出比被告人原来罪行更轻或较少罪名的指控,来换取被告人的自愿作出的有罪“自白”,辩诉交易得以成立,而法官也会认可这样的“自白”。因此,我们说自白任意性规则为辩诉交易的成立提供了可能。 三、辩诉交易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     辩诉交易制度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颇为盛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较为少见。我国的法律体系则较为接近大陆法系,那么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能否采用呢?我认为是可以的,我国的现实状况以及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使得辩诉交易成为可能。     1、现实状况。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迅速发展,但也随之产生了一些负面的东西,而犯罪率的上升以及犯罪的多样化成为社会的一大热点问题。而随着文明的发展,家族权威、血系复仇等制裁犯罪的方法已被社会所摒弃,而使刑事诉讼成为解决犯罪应负责任的唯一方法,民众也日益依赖于诉讼。而刑事诉讼一旦成为向一般民众提供的一种服务时,把诉讼成本置之度外的制度运行就变得不可能了。但是,另一方面,即使不能支付审判的高昂代价,人民仍然的把获得审判作为自己的宪法权利加以要求,对于这些权利要求,国家很难以利用者的支付能力为理由加以拒绝。而面对日益增加的案件,在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尚不是很发达的情况下,除了采取措施预防犯罪和向社会转嫁这笔巨额开支外,谋求一种更高效的诉讼处理方式就成为了必要。而辩诉交易以其低额的费用、宽松的证明规则能够较好地解决成本、时间问题,符合我国的现实需要。     2、法律前提    (1)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前面我们讲过,无罪推定原则是辩诉交易制度存在的理论源泉,因此是否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是我国能否采用辩诉交易的基础。关于这一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虽然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是该条已经非常类同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原始表述,与法国《人权宣言》的表述“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有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以及其他法律或国际性文件的表述也非常接近。因此可以说,我国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     (2)自白合法性原则。辩诉交易制度很重要的一方面,就是被告人向检察官所作出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关于这一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而且因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和如何犯罪最了解,它还可能是取真实、最全面、最具体的证据材料。同时由于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关系,其自白的内容必然受到其诉讼地位和复杂的心理活动的影响,也可能受到侦查及公诉机关的影响,所以对被告人供述要判断真伪,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在收集口供中要严禁刑讯逼供,禁止以欺骗、引诱等方法套取口供。因此,我国在关于被告人自白能否采用的问题,适用的是自白合法性原则。 (3)简易程序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辩诉交易制度,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所谓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依法适用较普通审判程序简易的一种刑事审判程序。虽然从性质上说,我国的简易程序根本不同于辩诉交易制度,但是两者对于科学性、经济性、效率性的追求却是统一的,而且两者关于案件事实、证据方面也有相似之处。我国法律规定,刑事简易程序适用于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简易程序还适用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本文仅就公诉案件作研究)。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简易程序在某种程度上为被告人提供了量刑保障,也就是如果其作有罪供述即承认检察官的指控,检察官又同意提起简易程序的话,其最多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使其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具有可预测性;相反,如果其不作有罪供述,则适用普通程序,其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后一种情况下,即使实际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最多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但却因为适用普通程序,使被告人将受到的处罚具有不可预测性。而综合以上因素考虑,被告人多半会选择作有罪供述,而换取简易程序的适用,在这一点上,与辩诉交易制度有着相似性。 四、需要完善的部分     以上我们阐述了辩诉交易在我国产生的可能性,但是要真正地在刑事诉讼中确立辩诉交易制度,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还有所欠缺,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     1、赋予被告人沉默权。最广泛意义上的沉默权(the right of silence),是指公民自由地保持沉默,有权拒绝向警察或者其它机构提供与他们的本性、初衷、预料可能产生的影响及重要性相异的信息。前面我们讲了自白合法性原则对辩诉交易的重要性,而要保证自白合法发生,确立沉默权是非常重要的。从我国现实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刑讯逼供普遍存在、屡禁不止。有些学者指出“刑讯逼供是司法落后的主要标志之一,时至今日我国仍无法消除这一我国历史上的恶劣传统,实在与我们所处的时代格格不入。”可以说,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却规定其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这种不文明现象的最本质的根源。而由刑讯逼供则导致了大量虚伪有罪自白的产生,这与辩诉交易制度的确立很不利,因为这样就可能导致辩诉交易中有罪自白皆是刑讯逼供的结果。我国刑副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一规定看起来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部分沉默权,但该规定恰恰赋予了侦查人员要求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权利,因为法律并未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告知他们享有这一权利。即使他们知道这一权利,拒绝回答某些他们认为与案件没有关系的问题用来保护其个人隐私,在这种情况下,某些侦查人员会争辩说他们认为与案件有关,服从的总应该是犯罪嫌疑人一方。因此,法律所规定的“如实陈述”更多地鼓励那些懒惰的、惯于走捷径而非法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而规定沉默权原则对鼓励侦查人员在逼取口供之外收集其它种类的证据,用以提高证据的质量有很现实的作用,也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自白合法性。     2、确立控、辩、裁三方新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辩诉交易制度要求法官处于消极的、被动的裁判地位,仅对控方提出的指控进行审判,而不能超出控方起诉的范围进行审查和裁判,控方与辩方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地位。而我国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在诉讼职能上虽然也属于裁判者、控诉者、辩护者,作为控方的检察院与作为辩护方的被告人及其律师地位似乎平等,但从实施职能的实际情况来看,则并非完全如此。这是因为,在我国的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不是超越控、辩,居中裁判,而是过于热心地投身于形同追查的法庭调查之中。查证什么,怎样查证,均由其一手决定,并亲自实施,从而使裁判活动不可避免地带着追诉的成份,因而实际上或多或少地带有控诉职能;公诉人由于审判人员对其控诉职能的行使所给予的强有力的协助,故与审判人员达成一种“默契”,自觉或不自觉地在一定程度上把本应自己独立行使的职能委于审判人员,致使控诉与裁判融为一体,似分非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由于审判人员对法庭调查的控制和控审的结合,辩护的机会和辩护的力量均十分有限,而且即使辩得有理有据,也难以有其实效,从而使辩护成为缺乏力度的“请求”。因此,我们一步明确三方的地位及关系:     (1)审判人员的法律地位及其与控辩双方的相互关系     A审判人员的调查和证明责任。审判人员的调查和证明责任,在性质和范围上都有别于侦查、检察人员和辩方的调查。这种调查的性质是审判人员基于审判权所进行诉讼活动,是基于刑事裁判职能的需要所进行的不带任何诉讼倾向的调查,其目的在于对侦查、检察人员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和判断,尤其是不能对没有起诉的人或事实进行主动调查。因而这种调查的性质不是揭露犯罪,否则就是变相地行使控诉职能。而审判人员的证明责任与调查是一样的,其证明责任的性质就是核实和判断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向法庭提出的证据材料,而不是揭露犯罪。     B审判人员的诉讼活动。以上所述审判人员的调查和证明责任的性质和范围,决定了审判人员诉讼活动的主要方面,不应当是主动地进行调查,而应当是冷静地听取控辩双方的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总之,法庭调查时审判人员应当以冷静听取为主,以主动调查为辅。因此,我们应当规定起诉书一本主义(即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只能将起诉书送交法院,而不得进行证据说明,也不得记载足以使法院对被告人产生偏见的任何事项),使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在法庭调查及辩论过程中形成,而不是开庭之前就形成。而且审判人员的冷静听取必须是“兼听”,即同时听取控辩双方的证据调查和辩论,而不能偏听某一方面的一面之辞,在我国审判人员重审问、轻听取、重听控、轻听辩的现象,要予以改变。     C审判人员的指挥权。首先我们应当肯定审判人员在庭审中的指挥权,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关键是判断指挥权的性质。我认为,审判人员运用指挥权,是手段而非目的。其行使指挥权的目的是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控诉及辩护的意见,保证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而不是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目的。     (2)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教材和论著中,主张公诉人与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居于平等地位,是大家一致的观点,也是辩诉交易制度得以建立的一个条件。然而要真正确立这种平等,还必须在法律上设立有关的诉讼规则来保证这一平等。     A对于证据调查的范围、顺序和方法,控辩双方享有平等的请求权。证据调查的范围、顺序和方法的决定属审判人员,不过审判人员作出这种决定的根据,应当是控辩双方的请求,而且审判人员必须平等的对待双方的请求,而不应偏向于任何一方。     B控辩双方具有同等的问证和辩诉机会。公诉人和辩护人对己方和对方提出的证据,有权进行问证调查,而且这种询问应当按照交叉询问规则进行,使控辩双方在询问的秩序和次数上保持均衡,这样才能使审判人员兼听则明,公正下判。因而,除了控辩双方的问证陷入枝节问题或与案件无关以外,审判人员不应限制乃至剥夺控辩以方尤其中辩方的问证机会。     3、规定新的量刑制度。辩护交易中,控方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的条件之一,就是承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量刑建议。在实践中,这种承诺应当能够兑现,也就是说控方关于量刑方面的建议,除了明显非法外,基本都能够被法官所采纳,从而使被告人获得较轻的惩罚,这种交易才有可能进行下去。在这一点上,由于英美法系的检察官有着广泛的起诉裁量权以及法官的消极裁判,所以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较易被法官所采纳。因此,我国的现行法律应当作以下几点补充:     (1)辩诉交易中被告人的自白应是法定从轻情节。辩诉交易的关键就在于被告人作了有罪自白以后,能够得到较轻的处罚。那么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来看,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的,只是酌定从宽情节,而不是法定从宽情节;这样的规定,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不利于鼓励被告人在犯罪以后主动坦白,反而可能会导致因被告人不交待而刑讯副供现象的产生。     (2)注重非刑罚方法的适用。所谓非刑罚处罚,是指对免除刑罚处罚的犯罪人,给予刑罚以外的实体上的处罚。关于非刑罚处罚方法,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刑罚总是由重变轻,实现刑事责任的方法总是由单一化向多元化发展,由生命自由刑向财产刑、劳务刑方法发展;而非刑罚方法也将由适用较少而发展为适用较多。对于辩诉交易中,检察官提出给予被告人较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官可以考虑多适用财产刑以及非刑罚处罚方法。在这里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让犯罪的人在所在社区进行无偿劳动、对其科以较重罚金或让其赔偿民事损失等,以达到处罚犯罪的目的,同时也能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 五、辩诉交易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正如一位哲人说过的,“有光的地方就有阴影”。一个合理的法律制度应该超越现存的经济、社会结构的局限性去追寻更为崇高的价值,而辩诉交易也有着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因此,在法律允许辩诉交易存在的时候,还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合意”的平等性问题。辩诉交易从制度上来说,是控方与辩方合意的结果,但是必竟这种合意是否真的平等呢?应该讲是不完全这样的。从制度上说,每个人都有获得正式审判的机会,但仅仅从宪法上宣布这一权利是远远不够的。如果费用、时间、精力的投入过于庞大,对普通公民而言,正式审判仍不是现实的选择手段;在实际运作中,接受辩诉交易,放弃其应得的正式审判的权利的被告人往往能得到较轻的判决,而“在被控罪行大体相同的情况下,作出无罪答辩的被告人一旦被法庭定罪,就会受到作出了有罪答辩的被告人重一倍的刑罚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说合意达成是基于纯粹的意思自治,被告人会在罪轻与罪重之间作出选择。这种并非建立在当事人自由合意基础上的合意形成机制导致两个后果:一是通过交涉而得到的合意内容受规范约束的程序降低,加剧了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二是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把把“合意”内容强加于被告人的可能性增大。     被害人的权益如何保障。保护人权是世界各国法律所注重的大问题,也是实现国家法制化、民主化建设的重要标志。刑事诉讼法是保证准确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的重要法律之一,因此也应当起到保障人权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又是刑事诉讼要保护的中心人物。但是在辩诉交易中,由于交易是在两大诉讼主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检察官之间进行,双方对诉讼客体的交易与处分并不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可能对辩诉交易的结果不满。在对被告人的惩罚并不能从心理上及物质上实际补偿被害人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救济途径较少。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对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及法院的判决有申诉的权利,但是由于被害人只能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因此就实际把救济的途径寄托于人民检察院。而人民检察院作为辩诉交易的一方,通常情况下,他会理所当然的维护自己所作出的交易决定,被害人的权利就可能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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