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共含8篇),欢迎大家前来参阅。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滴滴的的”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卫生局,各保监局:
为进一步发挥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医疗纠纷、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平安医院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现就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作用,积极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医疗秩序,实现病有所医,是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与医疗服务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的矛盾日益突出,人民群众对疾病的诊治期望与医学技术的客观局限性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因医疗产生的医患纠纷呈频发态势,严重影响医疗秩序,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因医疗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引入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积极参与医疗纠纷的化解工作,对于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最大限度地消除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发挥人民调解扎根基层、贴近群众、熟悉民情的特点和优势,坚持合理合法、平等自愿、不妨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及时妥善、公平公正地化解医疗纠纷,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与公安、保监、财政、民政等相关部门沟通,指导各地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化解医疗纠纷提供组织保障。
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建立由党委、政府领导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牵头,公安、保监、财政、民政等相关部门参加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明确相关部门在化解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秩序、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等方面的职责和任务,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原则上在县(市、区)设立。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循序渐进,有计划、有步骤开展,不搞一刀切。
三、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组成,要注重吸纳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较高调解技能、热心调解事业的离退休医学专家、法官、检察官、警官,以及律师、公证员、法律工作者和人民调解员。原则上每个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至少配备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涉及保险工作的,应有相关专业经验和能力的保险人员;要积极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工作者等各方面的作用,逐步建立起专兼职相结合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
要重视和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培训纳入司法行政队伍培训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期分批实施,不断提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知识、医学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和调解工作水平。
四、建立健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保障机制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费。其办公场所、工作经费应当由设立单位解决。经费不足的,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179号)的要求,争取补贴。鼓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吸纳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渠道筹措工作经费。
各地要按照规范化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标准,建设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应设置办公室、接待室、调解室、档案室等,悬挂人民调解工作标识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标牌,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并将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加以公示。
五、规范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医疗纠纷。受理范围包括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过程中发生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起的纠纷。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按照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要求,采取说服、教育、疏导等方法,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消除隔阂,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要善于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难易程度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充分利用便民利民的方式,因地制宜地开展调解工作,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经双方同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调解成功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
六、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管理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通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要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工作情况,共同研究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司法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保监、财政、民政等部门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建立医学、法学专家库,提供专业咨询指导,帮助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到依法、规范调解。要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帮助他们不断改进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导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坚持“以病人为中心”,提高医疗质量,注重人文关怀,加强医患沟通,正确处理事前防范与事后调处的关系,通过分析典型医疗纠纷及其特点进行针对性改进,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公立医疗机构就医疗纠纷与患者自行和解的经济补偿、赔偿最高限额等予以规定。
七、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各地要积极推进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加强与卫生行政部门、保险部门的沟通,建立信息共享、互动合作的长效工作机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保监部门要鼓励、支持和引导保险公司积极依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处理涉及医疗责任保险的有关保险赔案,在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形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保险理赔互为补充、互相促进的良好局面。
八、加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宣传表彰力度
要引导新闻单位坚持正面宣传报道为主,大力宣传医疗卫生工作者为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所作出的不懈努力和无私奉献;宣传医德高尚、医术精湛的正面典型,弘扬正气,增强医患之间的信任感;客观宣传生命科学和临床医学的特殊性、高科技性和高风险性,引导群众理性对待可能发生的医疗风险和医疗损害纠纷,优化医疗执业环境,增进社会各界对医学和医疗卫生工作的尊重、理解和支持。要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通过多种形式,借助有关媒体大力宣传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方法、程序以及调解协议的效力,引导纠纷当事人尽可能地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对于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应当予以大力表彰和宣传。
创建平安医院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总结
为进一步推进我院平安工作,为人民群众提供良好的医疗秩序和就医环境,我院按照创建“平安医院”的九点要求全面推进医院建设,努力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在优化医疗执业环境方面有了一定成效,根据国家卫计委医政医管局《关于请报送创建“平安医院”活动有关数据和工作进展的通知》(国卫医安全便函〔〕57号),医政处便函〔〕83号要求,现将我院开展“平安医院”创建活动总结如下:
一、加强领导,明确创建目标
为切实加强创建“平安医院”活动工作的领导,我院调整了“平安医院”活动领导小组成员,充实了创建力量,为加强横向联合,还聘请了市稳定办、区稳定办及司法所业务领导担当领导小组顾问。目前,创建活动领导实行了严格的责任分工,能组织有关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到各科室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进行督促整改,实实在在地促进“平安医院”创建工作的落实。
二、强化管理
今年来,我院将“平安医院”创建活动作为提升医院内涵建设的一项重点工作来抓,从规范医疗服务、操作规程、提高医疗质量、减少医疗纠纷方面入手,努力提高医疗服务水平,满足群众医疗需求。作为新一轮等级医院评审的一项重要指标,对此组织了多次内审与评价,有效地促进了医院管理水平的进一步提高,优化了医院执业环境。
三、加强宣传,提高创建认识
根据社会综合治理“预防为主,打防结合”的原则,组织全院医务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文件,召开“平安医院”活动动员大会,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形式和宣传媒体,广泛宣传创建“平安医院”的意义、任务和要求,营造人人参与创建活动的良好氛围。一年来,我院创“平安医院”工作重点放在预防医疗事故和防火防盗及等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上。一是认真落实上级有关会议精神,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强化安全意识,营造“关爱生命关注生命“的舆论氛围。继续组织广大职工学习卫生法规。如《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通过学习提高了职工知法懂法和依法行政水平和工作能力;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分析综治情况,并结合上级会议精神部署综治工作。增强法制观念,增加自我保护意识,保障各医疗工作正常进行。
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方面,我院坚持依托第三方介入,1月到8月经第三方介入调解终结的纠纷达件,发生严重扰乱医疗次序事件件,扰乱医疗秩序事件中伤害医务人员数人。市稳定办,派出所组织出动警力人次,抓获人。起严重扰乱医疗秩序事件中都没有在现场查获职业“医闹”人员。
我们始终认为安全是医疗质量的基石,而卓越的医疗质量是建立在病人安全、设备安全、环境安全基础上的,因此,下一步我们在创建“平安医院”活动中,将切实解决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为构建和谐社会,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做出更大的贡献。
某某同志76年参加工作。在近30年的.临床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虚心学习,积极进取。xx年―xx年参加了本院获自治区科技进步三等奖的《蒙医药实验治疗肝病》课题的药物组方研究。于xx年、xx年取得医士、医师资格。xx年―xx年在内蒙蒙医学院蒙医系深造学习。94年通过自治区自考专科学历认定考试(学历从90年8月起算)。20xx年考入内蒙民族大学后期本科班学习,20xx年获本科学历。由于该同志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和技术水平,xx年提任本院内科疗区副主任,xx年12月选拔到医务科主任岗位,xx年因为在医院正规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上做出显着成绩而任命为业务副院长。胡云峰同志95年晋主治医师以来结合合业务管理工作,深入临床,刻苦钻研,专业技术水平不断提高。
同时,有意培养自己的教学科研能力,主动申报承担继续医学教育项目,临床指导大专院校实习生、进修生及下级开展临床工作。组织疑难病症会诊讨论,指导急危、重症患者的急诊抢救工作。积累了丰富的临床经验。积极参加重点专科盟级科研项目《蒙医药治疗糖尿病》、《用蒙药治疗高脂血症》、《用蒙药治疗骨质增生》等课题的科研设计和临床工作。不断总结经验,撰写论文,发表有较高价值的省级以上论文数篇。
总之,该同志具有本专业较系统的蒙医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丰富的临床和技术工作经验。能够熟练运用蒙医理、法、方、药辨证论治,解决本专业复杂疑难问题,发表有较高水平的学术论文。具有较高的科研教学能力,具备了副主任医师任职条件。因此,推荐该同志晋升为副主任医师。
医院方医疗事故答辩状【1】
答辩状
答辩人:****医院(医疗机构名称,要全称),住所地****(详细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职务。
答辩人因***(患者姓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案,提出如下答辩:
此处为正文部分(正文部分主要陈述反驳的意见和理由,可分两段写,一段写事实,一段写理由)
此致
***市医学会
答辩人:****医院
**年*月*日
附:本案病历材料一部
答辩人:彭XX(被上诉人彭X的亲弟,全权代理人),男,19XX年1月18日出生;
汉族,XX师范学校生物学高级讲师,住XX市XX路XX号
被答辩人:XX市XX附二医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住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汤XX,院长。
因上诉人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石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一案,答辩人现依照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首先,答辩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备受全社会高度关注的由漏诊误治做错手术致残引发的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
一审判决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完全合法合情合理,并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错误。
下面,就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缺乏逻辑且自相矛盾的六点理由,逐一答辩如下:
一、关于“漏诊的合理性”问题
上诉人已经承认本案为漏诊,可上诉人还要无理狡辩。
众所周知,漏诊就势必会导致误诊误治;误诊误治就势必会用错药和做错手术。
严重后果肯定是将患者医成致残或致死。
上诉人P1陈述的本案医生漏诊产生的2个原因,既毫无事实依据,又毫无医学依据。
一是医学教科书及骨科专家都明确指出,腰4、5病变与左股骨头坏死疾病,有许多不同的体征表现。
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1、二者疼痛的体征有显著的不同
椎间盘突出的下肢疼痛会放射至小腿后外侧及足部,并有麻木感。
而股骨头坏死的疼痛多位于臀部和膝关节内侧附近,一般无麻木感。
2、二者跛行的步态也有明显的区别
股骨头坏死跛行的步态与腰椎间盘突出的病人相比,腰椎间盘突出的患者一般会显得腰比较硬,走路时会侧着身子。
股骨头坏死患者则表现出明显的“长短脚”,好像一脚深一脚浅似的。
3、二者临床表现也有显著的不同。
腰椎间盘突出症是临床上最常见的腰腿痛疾患之一,好发于20~30岁的青壮年。
腰痛伴坐骨神经痛是本病的主要症状。
病程长者,其下肢放射部位感觉麻木。
患者为了减少对神经根的刺激,而用改变体位来放松神经根,表现为腰部畸形,即腰椎生理前凸减小或消失,这是一保护性反映。
直腿抬高试验阳性,跟腱反射减弱或消失,伸趾肌力减弱。
股骨头坏死最先出现的自觉症状就是疼痛,疼痛的部位是髋关节周围、大腿内侧、前侧或膝部病人患侧髋关节外展、旋转受限,下蹲不到位等等。
没有腰部畸形,跟腱反射阳性,伸趾肌力正常。
“4字征”检查阳性(病历记录却为阴性,说明病历被篡改过或是伪造的)。
甲方:______ 地址: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
乙方:_______ 性别:_____ 年龄: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
乙方于____年____月至____年____月期间在甲方就医治疗时发生医疗纠纷,在太原仲裁委员会医事纠纷调解中心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如下处理协议:
一、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在提请太原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后生效。
二、甲方考虑到乙方的实际情况,同意给付乙方人民币壹拾__________元整,分三次给付。第一次支付_____元,第二次支付_____元,第三次支付_____元,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今后互不追究。
三、双方一致认为,本协议是在咨询医学和法律专家的情况下,
充分了解医疗过程的基础上,出于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
四、甲乙双方对医疗争议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调解书生效后,
双方一致同意不再就此纠纷所引起的民事责任采取其他途径提出其他权利主张。此后,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理由诋毁对方声誉。
五、仲裁费用元整由甲方承担。
六、本协议一式3份,双方各持一份,提交仲裁委员会一份。
甲方: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年____月____日
范文一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现飞,男,汉族,1983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22198307036173,住址:河南省西华县东夏亭镇大袁行政村大袁村,系死者之父。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建丽,女,汉族,1979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21197909114866,住址:河南省荥阳市高X镇石洞村后窑234号,系死者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荥阳市高X卫生院(简称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XX 0371—64866153
地址:荥阳市高X镇高山街朝阳路56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荥阳市X医院
法定代表人:X三国 0371—64662207
地址:荥阳市老城郑上路132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程正祥 0371—60645114
地址:郑州市郑上路34号
上诉人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中民一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
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共计00元: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
1、上诉人的儿子程轩入院治疗期间,荥阳市高X卫生院的业务院长魏志强并未在现场,不可能为患者做任何的诊断治疗。负责为患者治疗的是两位既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医生李XX和汪XX。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医院很明显存在非法行医行为,两名医生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患者家属邻居的证人证言以及医院提交的处方笺以及荥阳刑侦大队调出证据材料完全可以证明这个事实。而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就认定魏XX在现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荥阳市X医院在接受患者时候,应该能够认识到患者需要急救,否则会出现生命危险。作为医疗机构,应该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而不是害怕承担责任而舍近求远把患者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XXX医院,正是医院的做法,客观上又延误了抢救时机,最终造成患者死亡。因而,荥阳市中医院存在过错,法院在院方未提交充分证据情况下,就认定荥阳市X医院没有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荥阳市X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XXX医院对患者抢救治疗费用属于医院因自己过错带来后续费用,该部分理应让具有过错医院承担,而不是让患者家属单独承担,因此,法院对于不支持荥阳市X医院支出的医疗费509.30元和中国人民解放军XXX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805.9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患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XX医院停尸费用,也应该由具有过错的被上诉人来承担。
二、一审法院划分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1、6月26日,上诉人儿子和女儿以及另外两个亲属就诊于被上诉人荥阳市高X卫生院,入院检查一般情况尚可。就入院的情形来看,患者虽然生病,但并无生命危险,上诉人将患者送医院进行医治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儿子进入医院后,上诉人并没有任何构成医疗责任的行为,期间也没有其它行为的介入因素,造成上诉人儿子死亡的行为,只有医院的单独的过错行为,医院的错误行为足以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
2、医院严重不负责任是造成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在患者被送到医院时,患者邻居明确告知可能是食物中毒。但是并没有引起医院足够的重视,仅仅对患者询问一下,未做任何常规性检查,就轻易的作出了“胃肠炎”的结论。试问一下,当时一块就诊有四个人,同时都患上“胃肠炎”几率能有多少?即便出现同样症状,也应该积极做出相应的检查,进而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如果医院工作人员本着积极检查、组织相关专家会诊,给予患者及早、正确的治疗,即便洗洗胃,灌灌肠,那么患者也不至于病情进行性加重,最终导致死亡,医院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
3、医院延误抢救时机,也是造成患者死亡的重要原因。在病情危急时,时间对患者来说弥足珍贵,早一分钟就可能挽救一个鲜活的生命。如果医院能够及时转诊,这样人间悲剧也不会上演。
4、被上诉人在患者死亡后,医院本应妥善封存保留治疗所使用的药品、残液及器械,并及时申请提出尸检,但其却未采取相关措施,导致丧失鉴定条件,故对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
5、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虽然被上诉人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提交病历材料很明显存在事后补正和篡改的情形,最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因为我们都知道病历资料(包括门诊、住院病历)是医疗过错鉴定的重要依据,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会直接影响鉴定程序的进行,更会影响鉴定专家对鉴定结论的判断。”因此,造成无法鉴定的结果,完全是医院自身的责任。另外,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相关规定“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上诉人(一审原告):温xx,男,197x年x月xx日出生,户籍地:xx,常居地:湖南xx公司 身份证号码:xxx 联系电话:xxx 系死者温xx之父。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女,197x年x月xx日出生,户籍地:xxx,常居地:湖南xx公司身份证号码:xxx,系死者温xx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望城县高塘岭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苏桥 院长。
上诉人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望城县人民法院望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望城县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为:“受害人是婴儿,系农业人口。虽然父母在城镇打工,受害人不存在工资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等综合因素,所以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此观点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于5月1日生效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计算”。此规定是以“继承丧失说”为理论依据的,“继承丧失说”是指,即倘若受害人尚在世,他在未来会将获得的收入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由于侵害人的行为使这种未来预期收益的财产丧失,赔偿范围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编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就此亦有解释:立法上放弃过去的扶养丧失说而采用继承丧失说,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我们采取“继承丧失说”,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一审判决对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旨在证明俩上诉人起在湖南长城钢构公司上班,在城镇居住多年,靠在城镇打工为生活来源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肯定和采信,死者温xx系上诉人的儿子,是随父母一起生活的,尽管其是婴儿,也更因为其是婴儿,因其父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经常居住地也应认定为城镇。也因此倘若受害人(死者)温xx尚在世,他在未来会获得收入,此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4月3日 []民他字第25号)所明确的:“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样,不必去考虑死者如果不死也许会回农村,伤者获赔后也许会回农村。这是对人权的尊重,对生命的尊重,是对弱势群体从法律上最大限度上的保护。
二、一审判决认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因被告在本损害事实中,不存在故意也没有恶劣情节,只是疏忽大意,且死者的自身原因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和直接的原因”,且仅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诉人认为此判决有违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有失公平、公正。
1、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是参照《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十一)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及《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3月17日公布)公布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93.54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990.72元为依据计算的,且充分的考虑了被上诉人责任。(6年×8990.72元×30%=16183.296元)
2、为人父、为人母,失子之痛锥心泣血!!!“幼吾幼以及人之幼”,法官、法律更应有人伦之情啊!!!
三、望城县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属明显的“地方保护”。
上诉人是xx省人,(2008)望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能让我不认为是“地方保护”之产物吗?!
1、上述两点上诉事实和理由可见(2008)望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属明显的“地方保护”。
2、审理此案的望城县人民法院高塘岭法庭与被上诉人高塘岭镇卫生院紧邻,地域之特定,能让我认为(2008)望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不是“地方保护”之产物吗?!
3、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的规定:“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所阐明的:“释明制度是现代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作为妥善化解社会纠纷机制的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同样离不开这一制度。释明制度从内容上看,就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适当的方式让不明确的事项变得明确起来。一般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主张有不明确的,法官应当促使其加以明确;当事人的声明有不适当的,法官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加以消除;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不充分时,法官应当要求其补充等。释明制度的内容可以分为案件事实的释明和法律问题的释明两个方面。在案件事实的释明方面,法院不应仅仅接受和利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而且也应当督促双方当事人使自己的陈述完整,以达到澄明案件事实情况的目的,即法院承担对案件事实释明的义务。法院在案件事实上的释明,主要包括有关诉讼请求的释明、有关事实主张的释明和有关诉讼证据的释明等”。即使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也应按《20xx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公布的“全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098元”计算损失额,可一审法院既未按《年xx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公布的“全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098元”计算损失额,也未“释明”要求上诉人提交《2007年江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作为证据。
综上,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X
20XX年XX月XX日
上诉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某某县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县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医疗费76114元、误工费3424、5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546元、上诉人之女死亡赔偿金299640元、丧葬费16453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60937元。
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诊治行为违反医疗常规及相关规定的明显过错视而不见,认定案件事实显然错误。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6月27日复印的被上诉人编号为1207475及1207510的病历显示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以下十个方面的过错:
1.上诉人2016年6月13日因“妊娠足月G1POLOA”待产入住被上诉人医院,医院检查后确定上诉人的生命体征是平稳的,胎儿情况也未见明显异常。上诉人入院时间是当天下午18:43分,但病历显示,当时医院未对上诉人进行产前常规检查,也没有胎心、宫缩记录,产妇凝血功能不详,即医院对上诉人入院时确定的生命体征平稳,胎儿情况未见明显异常的检查结论是主观臆断,而非建立在行常规检查基础上所得之结论。
2.医院治疗经过显示:院方对上诉人2016年6月14日进行相关检查及化验、检测胎心胎动后确定,上诉人未见明显异常,但突然出现了胎儿宫内窘迫及上诉人宫腔感染,以至于决定要对上诉人行剖宫产手术,术后又对上诉人诊断为脓毒血症、产后溶血性尿毒症、急性肾功能障碍、甚至决定转三级医院进行治疗。上诉人病情短时间内急转直下,究竟是什么原因?产前检查与产后诊断相差如此之大,院方并未有病理原因分析。说明医院对上诉人的诊治、分娩措施是仓促的、盲目的,违反了医疗常规中明确诊断的要求。
3.新生儿(上诉人之女)出生时羊水量为400ml,清亮,胎位为LOA,Apgarl评分为10分,与医院对上诉人术前诊断的“妊娠足月G1POLOA”,羊水偏少的诊断不相符,新生儿评分Apgarl10分说明婴儿是正常的,这与医院治疗过程确定的胎儿宫内窘迫相矛盾。说明医院对上诉人及胎儿产前诊断有误。
4.胎儿宫内窘迫意味着必须急行刨宫产手术,以确保胎儿及产妇安全。但由于医院对胎儿宫内窘迫的'诊断依据不足,导致刨宫产的手术方案错误,即医院对上诉人进行刨宫产的依据是不足的。
5.医院对上诉人术前未充分进行病情、手术风险告知及说明义务。
6.医院对上诉人进行刨宫产手术后没有详细的诊断、检查及护理过程记录。
7.为确保新生儿健康,Apgarl评分应在1分钟、5分钟、10分钟各评一次,但医院在1分钟评分后,未在5分钟时进行评估,即将胎儿送入病房,违反医疗常规,这应是导致患儿出现颜面、口唇轻度发绀的原因,以至于可能导致了吸入性肺炎而不能得到及时的诊治。
8.转院治疗时上诉人家属口述:上诉人尿成血色,医生讲病人发高烧,尿色红时正常反应,14日下午17时30分尿色变深后,医生建议转院。说明上诉人的病症是家属发现的,医院在上诉人出现病症时不做病理分析即匆忙做转院决定,医院对上诉人产后病症诊治缺乏责任感及严谨科学的医疗态度。
9.上诉人之女出生时,Apgarl评分为10分,但很快出现呻吟,医院确诊为吸入性肺炎,孩子在医院出生,在医院治疗,吸入性肺炎产生的原因及病理分析均没有。不排除由于医院原因导致上诉人之女出现吸入性肺炎等病症。
10.治疗经过显示:对上诉人之女出现病情危重的情况下,医院只有吸氧、抗感染、改善微循环、呼吸等治疗,而没有详细的会诊记录及抢救措施记载,尤其没有彻底清理呼吸道的记载。说明医院对上诉人之女诊断依据不足及治疗抢救方案不明,措施不到位;婴儿症状无缓解是匆忙决定转院,这违反了危重病人不得轻易转院的规定,同时转院途中又没有进行吸氧及充分输液的治疗措施,这直接导致了婴儿不能及时得到救治而最终死亡。医院的救治措施违反医疗常规。
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及上诉人之女进行诊治的过程中,诊疗行为不符合我国诊疗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诊疗行为违反医疗常规及规范,存在明显过错,这种过错造成了上诉人及上诉人之女的损害结果。按照《侵权责任法》5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造成上诉人及上诉人之女的伤害结果应当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此明显的过错视而不见,单纯以法医学会甘法医司鉴中心(2013)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及答复意见判案,是一种典型的以司法鉴定代替司法审判的做法,认定案件事实是片面的、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据以判案的主要证据——法医学会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及答复意见本身是违法、无效的。
法医学会法医司鉴中心(2016)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及答复意见本身存在的问题是:
1、对病历显示的被上诉人过错视而不见,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关于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要求的客观公正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的鉴定要求,分析意见未按病历记载客观全面公正的分析被上诉人的诊疗过错,分析意见错误;
2、采用的标准及技术规范不明确:鉴定究竟是依据哪些明确的标准和规范来进行的,鉴定意见中没有载明,这不符合《司法程序鉴定通则》第二十二条的要求;
3、实际鉴定人姓名不全:法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3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第六页会鉴情况概要记载:根据此案特点,依据《司法鉴定通则》相关条款的规定,本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0日组织七位专家对此案进行会鉴讨论,会鉴结论意见要点……及分析说明记载:根据委托鉴定事项及送检材料,经组织专家会鉴,分析认为……。即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本次鉴定是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按照疑难复杂或特殊鉴定事项选择了七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的,但鉴定人签章中只有两名鉴定人,显然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5条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的要求,鉴定程序错误。
4、鉴定书用语不规范,鉴定意见是模棱两可。
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3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中: (1)、某某县第一人民医院对张某某的诊疗无原则性过错;(2)、某某县第一人民医院在对新生儿(张某某之女)从出生到死亡过程中的诊疗无明显过错。其表述的无原则性过错及无明显过错的意见显然是有过错,但却认为某某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异议人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用语明显不规范,鉴定意见模棱两可,自相矛盾。
5、异议答复意见答非所问,避重就轻,不能令人信服。
6、被上诉人提交于法医学会法医司鉴中心用做鉴定的病历不是对上诉人及上诉人之女诊治过程形成的原始病历,而是提交了进行更改的病历。法医司鉴中心也是按照更改后的病历进行鉴定,而对上诉人提交的原始病历未予采信,显然鉴定依据的原始材料及证据是虚假的,结论当然是错误的
故,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及答复意见本身是违法、无效的。一审法院依照此鉴定书进行判决是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本身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未进行充分说明及论述,查明的意见是错误的。
按照举证规则,原被告双方应该举证及质证,而后法院结合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阐述查明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举证及说明举证证明目的后,被上诉人并未有明确的反对意见及理由;而被上诉人将更改后的病历举证后,上诉人明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被告提交的病历是被告自己更改后的,上诉人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法医学会法医司鉴中心的鉴定是被告申请委托鉴定的,而非双方委托鉴定的。但一审法院完全无视双方上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单纯依照法医司鉴中心的鉴定结论进行判决,忘记了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任何证据包括鉴定结论均要通过法庭的举证质证及司法审查,而并非是否正确一概采纳。但一审完全按照无效、错误的鉴定结论来确定查明的案件事实,是违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事实的本来是大相径庭的。
四、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医院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伤害中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其他免责事由,应当承担由于医疗诊治过错导致上诉人及上诉人之女伤害的赔偿责任。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案件举证及法庭调查得知,被上诉人申请法医学会进行鉴定时及举证所提交的病历与上诉人用做鉴定及进行举证的病历不一致,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病人的病历应当是唯一的,不可能存在两份不一样的病历,上诉人复印院方的病历在先,而被上诉人申请鉴定在后,病历不一致,显然应该按照上诉人首次复印的病历认定本案事实及进行鉴定。上诉人首次复印的病历显示被上诉人的过错明显。而被上诉人并无证明其有法定免责事由的证据,其无法证明自己与上诉人及上诉人之女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故应当向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上诉人委托所做的司法鉴定结论依据证据真实准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清楚的证明了上诉人及上诉人之女的伤害结果及与被上诉人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应该作为法院判赔的依据。
上诉人就自己及之女的伤害结果依法委托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医学鉴定所按照程序依法作出鉴(2012)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被上诉人医院存在过错,上诉人产后大量失血及上诉人之女死亡的伤害后果和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资质及手续齐全,鉴定结论客观且符合实际。《侵权责任法》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应该按照规定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鉴定结论应该被法庭作为判赔的主要依据。
六、本案被上诉人的赔偿计算应该按照《侵权责任法》、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来进行。
本案上诉人诉求是医疗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按照《侵权责任法》就医疗损害规定的精神实质及立法原则,主要看在患者的损害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诊治行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就要有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此次伤害案件中有有诸多方面的过错。司法医学鉴定所鉴(2016)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结论更明确了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故被上诉人理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赔偿。故上诉人按照《侵权责任法》、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进行诉讼及要求的赔偿项目与法有据,证据充分,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由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诊治的过错行为,导致上诉人人身伤害及上诉人之女死亡的伤害结果,按照《侵权责任法》、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的辩解及主张无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无法成立。上诉人诉求均依法依证据请求及计算,法院应当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违法、无效的鉴定结论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证据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望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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