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汽车质量纠纷的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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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汽车质量纠纷的责任主体

篇1:论汽车质量纠纷的责任主体

论汽车质量纠纷的责任主体

一、  问题的提出:

最近,随着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事件、奔驰汽车质量问题引发的“砸车”事件以及北京国际汽车展上消费者与汽车厂商的质量纠纷引发的“砸场子”事件等汽车产品质量纠纷的发生,引发了中国汽车消费者(用户)一系列的涉外维权活动。但实践中,汽车消费者的一桩桩维权案件却常常陷入了进退维谷的境地。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说,武汉砸奔驰事件发生后,部分专家和媒介认为此举不够理智,应该走法律的途径。可是人们大概并不了解……

另一主要原因是原告并未完全明确奔驰汽车质量事件的责任主体。

正如曾经代理三菱帕杰罗投诉案的律师所说,在汽车消费领域目前存在两大问题,从实体上来说,对于售出的汽车,厂商应该承担责任的范围、承担责任的时间、销售商的责任、维修者的责任等都是争论的焦点,厂家现在是问题的解释者,对消费者来说这是不公平的。从程序上来说,法律诉讼的对象是外国汽车厂商还是其中国代表处都模糊不清,消费者打官司的结局常常是找不到被诉方而长期悬而未决。2

上述问题,实际暴露了我国现行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在产品责任纠纷(尤其是涉外产品责任纠纷)的适用上出现了困难,而其中的主要的问题就是现行法律对产品责任纠纷中的责任主体的规定并不明确。因此,如何确定涉外产品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就成为解决涉外维权难的前提。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适用上的困境并非始自今日,而其在适用中产生的争论也绝非仅涉及责任主体。除了责任主体之外,其他几个关键定义也含糊不清。

首先,该法将其适用范围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种限定式的定义方式,似乎使消费者的范围仅限于生活消费,从而引出了“知假买假者是不是真正的消费者”大争论。

其次,该法并未规定商品(或消费品)的范围。而商品范围的不确定性,也曾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如“商品房是不是商品”的争论。

诸如此类的含糊不清,不仅使产品责任事故的受害者及其代理律师无从下口,也使得受诉法院进退维谷。实际上,现行法律中不仅对责任主体规定不明,甚至对已规定的几个责任主体的称谓也并不统一。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  人身损害的,  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责任主体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

《产品质量法》第三章规定了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该法中,责任主体似应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使用了“经营者”这一概念与消费者对应,但纵览整部法律,也未对经营者划清含义和范围。只是在第三十五条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条款中,分三款指出了追偿对象分别为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这里,似乎可将经营者理解为包含“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但是,作为经营者的生产者的含义是什么?销售者又包括什么范围?前面两部法律中的产品制造者、产品生产者又具体何指?在这三部法律以及其他的法律中,仍旧找不到明确的条文。

众所周知,一件产品从其零部件的供应者到其生产者再到消费者之间要经过诸多环节,涉及到很多主体,明确谁将对消费者负责,即明确这些环节中相关责任主体的含义,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这直接决定了消费者可以向谁提出索赔,决定了谁将承担产品损害赔偿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也决定了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是否最终得到了落实。

二、  美国产品责任诉讼的责任主体:

产品责任(Product  Liability  )是指由于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心灵创伤及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负责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3

产品责任制度的产生,源自对产品消费者(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也即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其本质是以立法的方式加大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以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在美国,产品责任案件中的责任主体一般被称之为“加害者”,以对应于产品事故的“受害者”。其中,加害者除生产者外,还包括中间商在内。而受害者也并不限于产品的消费者和使用者,尚包括其他关系人,如产品购买者的亲属、朋友、同事,甚至包括过路行人等因缺陷产品而遭损害的一切人。

在美国的汽车产品责任事故诉讼中,法院先后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以下的责任主体:

1、  生产者(Manufacturers):

生产者也称制造者、产品制造人,其在产品责任中对其制造的产品所致损害所负责任为积极责任。由产品的生产者作为缺陷产品造成的责任事故的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可推卸。

在著名的Macpherson  v.  Buick  Motor  Co.案中,虽然原告的损害是由于被告汽车的一个车轮爆裂引起的,但法院认为被告(生产者)不能因为车轮是从一个有声誉的零件供应商那里买来而免除检测的责任,故判决被告仍然要对最终产品负责。这可以看出,生产者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处于主债务人的地位。

2、  经销者(Retail  Dealer  of  Chattel):

经销者包括了进口商(importer)、批发商(wholesaler)以及零售商(retailer)。在1960  年的Henningsen  v.  Bloomfield  Motors  ,  Inc.案中,  法官曾认为制造商与经销商两者均应负担对汽车的默示担保责任,因两者担保的内容实质上相同。4

在1964年的Vandermark  v.  Ford  Motor  Co.案中,加州法院认为原告购买的福特新车刹车有缺陷而本案中的第一第二和第三经销商并没检查过该新车,因而判决制造商与经销商均负严格责任,其理由是“零售商和制造商一样,从事把商品分售给公众的商业活动。他们是整个应当承担瑕疵产品损害费用的制造和销售行业中一个组成部分。”5

3、出租者(Lessors  of  Goods):

在  1965年Cintrone  v.  Hertz  Truck  Leasing&  Rental  Service案中, &nb

sp;原告向被告长期租借数辆卡车,原告驾驶其中一辆时,因刹车失灵而受伤,原告以被告过失和违反担保为由提起赔偿之诉。法官认为原告以被告违反默示担保的严格责任为由的起诉并无不当。6

4、委托者(Client):

在1964年Delaney  v.  Tow  motor案中,法官认为带有缺陷起重的卡车,  其委托者对于受托者业务员所受损害应负侵权行为法上的严格责任。7

5、供货商(Supplier):

供货商主要是指零配件供应者(Component  Manufacturers),在1965年Suvada  v.  White  Motor案中,法官认为耕耘机制造厂因将被告(零配件制造商)所制造之零件未加任何变更装于该耕耘机刹车器上,故该有缺陷刹车器的零件制造商对造成的损害同样负严格责任。8

6、旧货商(Dealers  of  Used  Goods):

旧货商通常是指从原商品使用人处将使用过的商品购得后再贩卖给他人的人。在1975年的Peterson  v.  Lou  Bachrodt  Chevrolet  Co.案中,法官判决二手车(used  car)出卖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美国相关的产品责任理论和实践表明,赠送者、修理者、运输者、仓储者等也可以作为产品责任的主体。9

从美国的做法我们可以看出:为最大限度地保障消费者的利益,美国法院不仅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强化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责任,而且将销售者的范围扩大到所有与产品损害有因果关系的主体之上。即不仅对产品生产者施以更加严格的产品责任,而且对产品进入流通环节的所有中间商(甚至赠送人)也施以产品责任,使他们承担起更多的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

三、  欧洲共同市场产品责任法的责任主体:

欧洲各国大多为工业发达国家,机器工业大量制造出精密的产品,消费者对这些工业化产品造成的损害往往难以证明由制造商所致。另外,由于欧洲共同市场的逐渐形成,为避免产品制造人将商品销往产品责任较轻的国家,逃避应承担的产品责任,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自1976年始,欧洲十二国开始制定《欧洲共同市场产品责任法草案》,并于1985年作出《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产品责任指令》(85/374/EEC)。目前,上述《草案》和《指令》构成了欧洲产品责任法的主要部分。

与美国判例法在个案中强化产品自生产到流通所有环节中各主体的产品责任不同,欧洲的做法是,没有单独规定销售者的概念和责任,而是规定只有生产者才为产品责任的主体,同时又对生产者的含义作扩大解释,将销售者有条件地视为生产者。10

以《指令》的规定为例,所称的生产者(Producer)分为六类:11

1、  最终产品之生产者;

2、  原料或零件生产者;

3、  任何以自己姓名、商标或可资辨识之形式附在商品上,表示为制造商者;

4、  在不影响生产者责任下,任何将商品输入欧洲共同市场贩卖、雇佣、出租或任何形态之商业上的经销者,在本指令定义为生产者,应负与生产者相同之责任;

5、  若无从认知谁为生产者时,商品之供应商为生产者,除非能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受害消费者真正的生产者或谁为真正的提供商品之人;

6、  进口商未能确认谁为进口商,则产品供应者为进口商,负与生产者相同之责任,除非能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受害消费者真正的进口商。

考察欧洲的产品责任法,我们虽没有看到像美国那样以列举的方式,确定自生产开始的各个环节上的诸多主体为产品责任主体。但是,欧洲共同体以立法的方式扩大了“产品制造者”的范围,即除了最终产品生产者、原料和零件生产者外,还有:

第一,将包括在产品上标识的、产品商标注册人等表示为制造商者作为生产者;

第二,将包括贩卖、雇佣、出租等各种形式的经销者“视为”生产者;

第三,将不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生产商名称的供应商以及不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进口商名称的进口商“推定”为生产者。

另外,针对欧洲共同市场下的进出口贸易现状,上述立法中明显强化了进口商应承担的无过失责任。这是欧洲产品责任法的又一明显特点。

欧洲的做法虽不象美国那样条分缕析,但也对相关责任主体予以明确规定。这样一来,在产品责任纠纷中,就不会出现消费者不知道该告谁,或者知道告谁却无法去告的尴尬局面。同时也使得产品责任纠纷中的责任主体无法推卸自己的责任。

纵观美国和欧洲的产品责任法律,可以看出其发展是趋向于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除了上面所述的产品责任的主体越来越广泛外,无论是美国的判例中法院对生产者负产品责任事由的扩大解释以及对其抗辩理由的严格限制性规定,还是欧洲的立法中立法机关对产品、瑕疵和责任范围的扩张性规定,都体现了如出一辙的法律政策:即在现代经济生活中,消费者面对具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在产品责任纠纷中实际是弱势群体,法律作为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的武器,是应当向消费者倾斜的。

四、  我国产品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

如前所述,从我国现有的涉及产品责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中,可以看出我国的产品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有:

1、  生产者(或者产品制造者):

《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生产者对其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损害的,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产品制造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他人损害的事由承担民事责任。

2、  销售者:

有关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规定基本都与生产者一起规定在上述法律的并列条款里,笔者不再赘述。但有两点值得说明:第一,《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都规定了销售者与生产者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第二,《产品质量法》单独规定了销售者不同于生产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并对产品销售环节产生的缺陷致人损害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

3、  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供货者):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都使用了“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即供货者的概念。这里可以看出,我国产品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中的销售者,实际上包括了批发商(供货者)和零

售商(销售者)。但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上述两个条文中规定的批发商(供货者)的责任范围与生产者或销售者并不一致;

第二,批发商(供货者)能否直接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这两部法律并未明确。从字面上看,批发商(供货者)仅是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对销售者已经先行赔偿的属于自己责任的事由,有义务对销售者进行补偿。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产品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予以明文规定的只有以上三个,而且这三个主体的责任范围并未包含所有侵权事由,其归责原则也并不完全一样,甚至没有明确消费者是否可以向批发商(供货者)直接要求损害赔偿。如此一来,实在难以对消费者权益提供充分保护,尤其是对于像汽车产品这样需要大量社会分工才能完成从生产环节到消费领域的复杂工业品。而本文开头提到的几件汽车质量纠纷由于牵扯涉外因素,更是使消费者的维权之路“难于上青天”。

如同发达国家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政策一样,我国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宗旨也是向消费者倾斜的`。但实际情况却与立法宗旨相去甚远,不能不说这一法律政策在实践中未能得到很好的贯彻。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的法律传统以及成文法本身的特点,才使得中国的法官不象他们的美国同行那样善于通过判例创设出体现新的法律政策的法律规则,而弥补这一缺点的方法就在于强化法律解释,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甚至行政机关出台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解释,在实践中来贯彻和体现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政策。

五、  目前我国汽车质量纠纷责任主体的确定:

值得欣喜的是,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做出了《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用司法解释的方式贯彻了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政策。该批复称:“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扩大了我国现行产品责任法律中“产品制造者”和“生产者”的范围,而且还昭示了最高法院开始运用司法解释权对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困境的介入,而这一介入所贯彻的原则也体现了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政策。

汽车产品作为现代工业文明的标志性产物,具有制造过程复杂、销售环节多、购买价格高和使用危险性大的特点,这些特点一方面使得汽车容易出现质量问题,容易引起产品责任纠纷;另一方面也使得这些纠纷的处理复杂,责任追究困难。而法律(尤其是成文法)在制订时无法预见社会和科技的飞速发展,导致此类产品责任纠纷在法律适用上的困境,本属不可避免。故产品责任法中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要旨就会时时与现行法冲突,此时法官和法院是拘泥于法律而放任对消费者的侵害,还是秉承法律的要义去突破法律中滞后的因素,作为正义使者的法官理应选择后者。实际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历程,基本就是法官在个案中不断创设法律的过程,这些个案中,由于汽车质量纠纷引起的又占了很大的比例。因此,以汽车质量纠纷为例来确立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具有更大的意义。

回到本文开头时涉及的几个纠纷,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事故汽车的责任主体至少有:

1、  在事故汽车说明书或者产品上标明名称的产品制造商;

2、  直接向消费者出售事故汽车的零售商;

3、  向零售商提供汽车的批发商或进口商;

4、  在事故汽车上使用商标的商标权人;

5、  其它将名称或者可资识别的标识体现在产品或者说明书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商的人。

除此之外,消费者可以根据汽车质量问题所在,以及相关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依据判断确定出的制造、流通甚至维修环节的责任主体,也可以做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依据诉权理论,消费者当然有权以诉讼方式要求损害赔偿,只是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以及经营者的范围时,对上述五种责任主体之外的被告的责任承担,就需要法官和法院在贯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政策下做出扩张的解释了。

(作者单位:北京金诚律师事务所)

1“中国消费者状告奔驰再一次遭遇送达瓶颈”,中国新闻社,201月31日  。

2“车展尴尬一幕:消费者砸了本田场子”东方网,年6月10日  。

3胡充寒:  美国法之产品责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载《消费经济》第5期,第33-36页。

4  32N.J.358,161A,2d.69。转引自注3。

5  61  Cal,2d  245,391p,2d.168(Supr  ct  calif  1964)。转引自注3。

6  45N.J.434,212A.2d.769。转引自注3。

7  45N.J.434,212A.2d.769。转引自注3。

8  32Ⅲ.2d,612,210N,E.2d,182。转引自注3。

9  参见赵相林、曹俊主编  《国际产品责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253页。

10  参见赵相林、曹俊主编  《国际产品责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226页。

11  刘文琦著《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第93页。

篇2:论理性主体的环境责任

论理性主体的环境责任

摘要:周围的.环境仍在不断地恶化,而且看起来正是我们的过错加剧了这种局面.虽然,我们的环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但是似乎仍然不能改变环境恶化的程度.问题在哪?笔者认为在于没有确立环境责任意识,养成环境责任习惯.本文比较了理性主体和非理性主体对环境问题看法的不同,系统地阐述了理性主体和非理性主体的环境责任,从人的责任意识出发寻求源头上解决环境问题的新路径.作 者:吴椒军    李桂林  作者单位:合肥工业大学,人文经济学院,安徽,合肥,230009 期 刊:学术界  PKUCSSCI  Journal:ACADEMICS IN CHINA 年,卷(期):, (2) 分类号:X3 关键词:理性    理性主体    非理性主体    环境责任   

篇3:论汽车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建设

论汽车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建设

就我省在汽车维修质量管理中,如何贯彻执行相关法律、规章及技术规范,建立健全汽车维修质量管理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作 者:贾洪  作者单位:青海省公路运输管理局,西宁,810008 刊 名:青海交通科技 英文刊名:QINGHAI JIAOTONG KEJI 年,卷(期): “”(3) 分类号:U4 关键词:道路运输   维修质量   管理  

篇4:论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惩罚性赔偿责任

论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惩罚性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商品房纠纷解释》)公布以后,商品房买卖中出卖人存在欺诈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九条“双倍赔偿”的争论告一段落。该解释第八条、第 九条和第十四条具体规定了出卖人在出卖商品房时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除第十 四条以外,该惩罚性赔偿责任被限定在“不超过(买受人)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范围内。这 种规定“既保护了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买受人),又使不良开发商受到了应有的惩罚, 从而在受害人和不良房产商之间得到有效平衡,使惩罚性赔偿制度控制在一个合理限度,无 疑会促进社会诚信和房地产市场的相对健康发展”。1?

本文拟就《消法》和《商品房纠纷解释》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区别以及适用惩罚性赔偿责 任的具体情形谈谈个人粗浅的看法。?

一、《消法》和《商品房纠纷解释》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区别。

首先是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不同。《消法》规定的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体只 能是消费者,而非消费者不得主张该权利。2《消法》没有对消费者的含义作进一步的解 释 ,1985年6月29日国家标准计量局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规定:“消费者 是指为满足个人或者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据此结合《消法》各条款,消费者的概念应当包括以下含义:一、消费者是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是以盈利为目的。三、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 务的自然人,非自然人不能成为《消法》所称的消费者。3房屋买卖合同中主张惩罚性赔 偿责任的主体是商品房买受人,4买受人是指“在买卖合同中,给付价款并受领买卖的标 的 物的一方当事人”,5该买受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买受人购买商品房的目的可以是为生活消费,也可以是为了投资增值等经营行为。作为《消法》调整对 象的消费者和作为《商品房纠纷解释》调整对象的买受人有交叉的部分,但是二者又是两个 完全不同的概念。与《消法》相比,《商品房纠纷解释》扩大了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

其次是赔偿数额不同。《消法》规定的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付出的实际价款和损失 (该损失以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为限),6且该赔偿不以 消费者实际付出的价款为前提条件。7例如,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价格为一百元,但是由于 某 种原因(例如分期付款)消费者只给付了五十元,还有五十元未付,若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 ,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返还五十元已付价款,并且可以请求经营者承担一百元的赔偿责任 ,即经营者需要承担共一百五十元的赔偿责任。商品房买卖赔偿则以买受人已付购房款为条 件,赔偿数额包括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和不超过已付购房款的一倍。例如,买受人 购买的商品房价格为一百万元,买受人已经给付房屋价款五十万元,还有五十万元未付,若 出卖人存在欺诈行为,除要求出卖人承担已付房款利息和损失外,买受人还可以要求出卖人 返还五十万元已付价款和承担五十万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出卖人需要承担共一百万元的 赔偿责任。如果买受人未付房款,则不能向出卖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再次是适用范围不同。根据《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按照199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67条的规定,“欺诈”的含义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 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 诈行为”。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 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 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该办法第三条、 第四条详细列举了那些是欺诈消费者的欺诈行为。而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则仅限于《 商品房纠纷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五种情况,该解释十四条第(二)项“房屋实际面 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 和“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 买受人”的规定,也是出卖人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除以上六种情形以外,即使 出卖人有欺诈行为,也不承担惩罚性赔偿性责任,而只能承担违约等责任。?

《消法》对商品未作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理论上虽然没有排除对房地产消费者权益的保 护,但从法律的表述来看,基本上以对与工业产品相关的消费者利益保护为主,《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的主要配套法律《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化妆品 卫生监督条例》等,也完全是针对动产而言”8,《产品质量法》更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不 适用该法。9因此,与其说《商品房纠纷解释》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以《合同法》 第 113条和《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为依据的,但不是对《消法》第49条规 定的直接适用”10不如说《商品房纠纷解释》规定了一套针对商品房不动产买卖中适用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制度,这种制度与《消法》的规定完全不同。?

二、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形和若干法律思考。?

(一)、出卖人“一房二卖”和在出卖的商品房上设定抵押权情形时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 责任的权利。?

对于《商品房纠纷解释》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 屋出卖给第三人”和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拆迁 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情形,即通常所称的“一房二卖”、“双重买卖”或者“多重买卖 ”,该解释明确规定出卖人在 “一房二卖”的情形时应当承当惩罚性赔偿责任。

根据第八条规定,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签订 的合同合法有效。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在具备以上条件时,买受人享有如下权利:一、请求解除合同。二、返还已付购房款和利息。三、赔偿损失。四、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买受人所享有的第一项权利和 后三项权利是并列关系还是第

一项权利是后三项权利的前提条件,即买受人是否可以在不主 张解除合同的条件下,单独主张后三项权利?如果承认买受人在不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下主 张后三项权利,则买受人在取得后三项权利后,又享有向出卖人主张合同约定的权利,即请 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手续。而此时由于房屋已经交付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已经取得房 屋产权,出卖人无法继续履行与买受人签订的合同,则应当承担不能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 从以上结果看,买受人根据同一个合同主张了两次权利,出卖人根据同一个合同承担了两次 责任,而这两次权利或者义务不能同时存在。因此,第一项权利应当是主张后三项权利的前 提条件,而非并列关系,即买受人只有在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才能主张包括惩罚性 赔偿责任的后三项权利,而不得单独主张后三项权利。11?

如何理解“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无法取得房屋”的含义?对买受人而言,其与出卖人签 订合同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几种目的:一、按照约定的时间取得房屋。二、所取得的房屋能够 正常使用。三、能够取得房屋产权。因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无法取得房屋”可能 包括如下几种情形:一、出卖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二、因出卖人履行不能致使 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三、因房屋质量问题致使买受人无法正常居住。四、因出卖人没有取 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无法取得房屋产权。五、因出卖人的.其他原因未能在约定或者法定 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第一种是出卖人逾期交房的情形,应当受《商品房纠纷解释》第十五 条调整。第三种是房屋质量问题,应当受该解释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调整。第四种情形应当 受该解释第二条和第九条第(一)项调整。第五种情形应当受该解释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调整。而第二种情形应当是该解释所称的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法取得房屋的情况。因此,只有在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因出卖人履行不能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才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后又与第三人 签订合同,但是买受人已经接收房屋的,则买受人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问题在于如果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后又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房屋尚未交付给买受人或 者第三人时,买受人或者第三人是否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此时,买受人或者第三人是 否可以实现合同目和取得房屋均处于不能确定状态,买受人不能主张解除合同及惩罚性赔偿 责任等权利,但是根据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买受人因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 卖给第三人(第一个合同的买受人)的事实,第二个合同的买受人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第一个合同的买受人既不能主张该项权利,也不能主张违约责任。因为除第一个合同明确规定出卖人不得“一房二卖”外,出卖人“一房二卖”的行为并未违法合同的 约定。这种基于签订合同顺序的不同,而享有不同权利的规定,对签订合同在先的保护反而 不利,让人感觉匪夷所思。?

同时,根据第九条的规定,第二个合同的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导致合 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在这种情况下,第二个合同的买受人主张的是合同无效还是撤 销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主张合同无效,但是“一房二卖”并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 可以主张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之一,而且根据《商品房纠纷解释》第二条、第九条和《担保 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明显是指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 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 的事实”的情形。那么买受人只能主张撤销或者解除合同,而如果主张撤销或者解除合同仅 仅因为出卖人“一房二卖”,那么第一个合同的买受人也就应当可以同样的理由主张该项权 利。但是根据该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该买受人却不享有任何权利,而只能等待出卖人是否履行 合同,即能否实现合同目的和取得房屋,这显然对第一个合同的买受人的权利救济不足。?

在“多重买卖”的情况下,即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与二个以上第三人签 订合同,对于第一个合同买受人而言,若能实现合同目的和取得房屋,则其不得主张惩罚性 赔偿责任,而后二个合同的买受人,只要出卖人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则 均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若第一个合同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无法取得房屋,则前 后三个合同的买受人均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对于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 给第三人”的情况,“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无法取得房屋”应当如何理解?如果合同签 订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而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因第三人主张抵押权而无法交付房屋的,当然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无法取得房屋”。但是如果买受人取得房屋后,第三人 主张抵押权,是否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无法取得房屋”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 买受人购买房屋的目的不仅是能够取得房屋,而且也包含第三人不得向其主张任何权利的目的。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时,虽然买受人能够取得房屋,但是由于第三人主张抵押权致使买受人不能正常地占有、使用房屋的,买受人仍然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在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情形时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权利 .?

商品房买卖属于财产转让,转让财物的前提条件是转让人对转让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 分权。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物权公示的方法因动产与不动产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动产物权 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以占有之转移,即交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也就是说 ,“动产占有人按公示方式转让动产物权,受让人不知道并且无义务知道其无处分权的,取得了标的物的占有,就取得了物权。原所有人只能对占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无权要求新占有人返还原物。只有受让人恶意取得时,才不受公信力的保护。”12与之相反,不动产物权转让时,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以占有为公示方式,而以登记和登 记之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13因此,出卖人有义务告知买受人其对转让 的财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在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如下特点:一、商品房在买卖合同订立时房屋尚未建成。预售方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就已出卖房屋,买受人在房屋尚未建成就已支付价款。二、对预售方 主体的特殊要求。由于第一个特点的存在,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不能不限制预售方的资 格。14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时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即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 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及已经确定工程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据此可知,预售方在预售商品房时如果符合上述四项条件,虽然预售方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是仍然对预售的房屋享有处分权。因而上述四项条件就是商品房买卖的一种公示方式,其核心条件是预售方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在预售商品房时,预售方为证明其对出售的房屋享有处分权,预售方就应当承担告知买受人其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义务。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未取得《商品房预 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商品房纠纷解释》将《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预售方预售商品房的四个条件变更为一个条件,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其目的在于“区分司法审判权和行政管理权的不同职能”,对 于预售方资格的审查只限于“看其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对其他预售条件的审查主要时行政管理部门的权限”。15这种改变减轻了买受人的审查义务,除以上原因以外, 还 在于商品房买卖毕竟是涉及到方方面面的法律问题,而一般买受人不具备这方面的知识。?

然而,买受人是否承担审查预售方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义务?从《商品房纠纷解 释》第二条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内容分析,承担如实告知买受人是否取得商品房销售 许可证明只是出卖人单方面的义务,买受人不承担审查出卖人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义务,或者说,从现有法律规范中看不出出卖人有承担这种义务的规定。如果买受人在明 知出卖人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出卖人签订合同并且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其请求能否得到支持?16如果得出肯定的结论,那么就会在房地产界出现“王海现象”。

根据物权原理,由于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为保证买受人的利益,故存在善意取得,而在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中,由于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至误认占有人 为所有人,故根本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17换言之,在动产买卖中,买受人所承担的义务是审查出卖人是否占有转让的标的物,这种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买受人在尽到了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出卖人对转让的占有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买受人可以通过 两种方式实现其合同目的:一是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 使该合同成为有效的合同。18二是在经权利人不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在订立合同后没 有取得处分权时主张善意取得。如果以上两种方式不能实现,则买卖合同无效,买受人得请 求出卖人返还价款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买受人在出卖人没有占有转让的标的物情况下,与出卖人签订合同,应当认定买受人未尽到审查义务。从《消法》的角度分析,消费者未尽到 审查义务而购买了经营者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商品,即便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消费者也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就房屋等不动产买卖而言,买受人在购买出卖人转让不动产时, 应当审查出卖人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出卖人享有处分权的标志之一是房屋产权证。如果买受人在未查清出卖人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情况下,与出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 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香港的房地产业的法律规定,“ 卖方就该物业提交良好产权证明,卖方需向买方证明卖方对该物业的地权,并为证明产权提 供必要的契据、地权文件、遗嘱和公开记录的副本,所需费用自己承担。买方可以用视察和 审阅方法核对上述地权,但费用自己负担”。19因此,对房屋等不动产买卖,不但出卖人应当承担告知买受人其对转让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义务,买受人也应当承担相应 的审查义务。就商品房预售而言,买受人应当承担审查出卖人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的义务。?

问题的焦点是买受人的这种审查义务应当尽到何种程度?如果买受人在询问预售方是否商品 房预售许可证明时,预售方仅称其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未予出示,或者预售方以某 些正当理由称其现在无法出示,但是实际预售方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对这种情况 可否认定买受人已经尽到了审查的义务呢?如果买受人在没有最终确认预售方是否取得商品 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购买了预售方的商品房,而预售方也确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那么除预售方承当相应的责任外,买受人是否也应当承担因未尽到义务的责任?在这种情况 下,买受人是否还享有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权利?

本人认为买受人已经尽到审查义务的外在表现是:已经看到出卖人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明,并有理由相信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是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20如果出卖人出示的虚假 的商品房许可证明,则买受人基于对国家机关公信力的信任,应当认定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 .除以上情况以外,买受人在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和明知出卖人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的情况下与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不享有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权利,而只能主 张合同无效和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

注释:?

?1、陈成建:《谈对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同》,载《人民法院报》 年5月30日,第3版。?

?2、《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3、参见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法的调整范围》,载《政治与法律》200 2年第2期,第4-5页。?

?4、《商品房纠纷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 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5、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法的调整范围》,载《政治与法律》 第2期,第4页。?

?6、《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 的一倍”。?

?7、参见蒋德海:《退一赔一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符》,载《人民法院报》4月10 日,第3版。?

?8、周珂:《论房地产消费者权益保护》,载《法学家》第6期,第38页。

?

?9、《斯特拉斯堡公约》、《产品责任指令》等对消费者保护的国际性法规明确规定消费 品 主要是指工业制成品,而不包括不动产。本人不反对加大对商品房买受人的保护力度,只是 在《商品房纠纷解释》出台以前,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应有法”和“实有法”的 问题。?

?10、《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5月7日,第2版。?

?11、《消法》与此不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买受人对受欺诈而订立的 合同 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如果买受人不主张撤销合同,可以仅就价款等合同的某些方面请求 变更;如果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损害其根本利益,也可以在主张合同有效有效的前提下,单独请求出卖人承担《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12、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月,第344页。?

?13、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月,第71页。?

?14、参见郭明瑞、王轶著:《合同法新论 分则》,中国人民政法大学出版社年, 第69-69页。?

?15、《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7日,第2版。?

?16、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的房屋,开发商为规避法律往往与买受人签订“投资代建协议 ”,该协议实质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大部分买受人也明知开发商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证明,仍然与出卖人签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是否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17、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7年9月,第185页。?

?18、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其中效力待定说为通说。但是根据《商品房纠纷解释》第二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该解释对无权处分持无效说,值得关注。具体文献可参阅米健:《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看物权变动原 则的司法创制》,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23日,第3版。?

?19、王新建主编:《香港民商法实务与案例 香港房地产法实务》(上册),人民法院 出版社,第88页。?

?20、考虑到实际可操作性和为避免双方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各执一词,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明复印件应当作为合同附件附于合同之后。

篇5:七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制承诺书及授权书

本人承诺:在微山县高楼乡永胜寄读学校学生餐厅工程建设过程中认真履行下列职责,并承担相应终身质量责任。

1、严格按照本单位核定的工程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开展设计业务,不越级和超范围设计或以其他工程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设计业务,依法签订工程设计业务合同,不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设计业务。自觉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不恶性压价竞争。

2、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

3、确保提供的设计文件经过严格的内部校对审核程序,相关的签字、盖章手续齐全,符合国家规定的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4、向建设单位提供加盖有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执业人员印章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确保提供的设计文件真实、准确。

5、按规定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做好设计交底;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

6、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设计变更。涉及到建设规模、工艺流程等重大变更,均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进行设计变更修改。

7、及时将设计图纸及相关原始资料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9、本单位在本工程项目承担下列设计业务:(附合同复印件)

注:本承诺书一式五份,一份施工总承包单位留存,一份提交给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三份由建设单位纳入工程质量收终身责任信息档案。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本人承诺:在微山县高楼乡永胜寄读学校学生餐厅

工程建设过程中认真履行下列职责,并承担相应终身质量责

任。

1、在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承揽工程后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进行施工。

2、严格按规定配备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所有人员均到岗履职。

3、严格按照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并加盖专用章的工程设计文件以及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精心组织施工,不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偷工减料。对施工中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严格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并有书面记录,签字齐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均不使用于工程。

4、严格执行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严格工序管理。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及时通知建设、监理单位检查验收。分项、分部、竣工验收均符合要求。所有工程质量保证资料真实、准确,与工程实体情况一致。

5、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返修。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保修书中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将严格依法依规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6、确保本工程资料收集真实、准确完整,签章手续齐全,及时整理移交建设单位归档。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8、本单位在本工程项目承担下列施工业务:(附合同复印件)

注:本承诺书一式五份,一份施工总承包单位留存,一份提交给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三份由建设单位纳入工程质量收终身责任信息档案。

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本人承诺:在微山县高楼乡永胜寄读学校学生餐厅

工程建设过程中认真履行下列职责,并承担相应终身质量责任。

1、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任务,与本工程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无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2、严格按规定配备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所有人员均到岗履职。

3、认真编制监理方案,明确质量要求和标准。认真审查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技术措施。

4、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并加盖专用章的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约

定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承担质量监理责任。协助业主做好图纸会审、竣工验收和资料归档等工作。

5、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全过程质量进行严格监督检查,对工程的建设过程进行监理,并确保所有质量签证及时、真实、准确。

6、对施工过程参与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违法违规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7、确保本工程资料收集真实、准确完整,签章手续齐全,及时整理移交建设单位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9、本单位在本工程项目承担下列监理业务:(附合同复印件)

篇6:七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制承诺书及授权书

本人承诺:在微山县高楼乡永胜寄读学校学生餐厅工程建设过程中认真履行下列职责,并承担相应终身质量责任。

1、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检测任务,未转让检测业务;与建设单位签订了书面委托合同,并依据合同开展检测业务。

2、认真编制检测方案,明确了质量要求和执行标准,并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登记。

3、从事本工程检测业务的'检测人员均具有相应资格,出具的检测报告签章手续齐全,未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本单位对所有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4、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工程质量检测,对发现的违法违规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以及检测不合格事项及时通知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单位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5、本单位在本工程项目承担了下列检测业务:(可附合同复印件)

注:本承诺书一式五份,一份施工总承包单位留存,一份提交给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三份由建设单位纳入工程质量收终身责任信息档案。

第4部分:

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兹授权我单位同志为工程项目负责人。

其权是对该工程项目自开工准备至竣工验收全过程实施全

面组织管理,并对该工程的质量负终身责任。本授权自签发

之日起生效。

授权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

签发日期: 年月日

项目负责人姓名:性别:

身份证号码:

执业资格证号:

注:1、需附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以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2、本授权书一式三份,一份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前,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案;一份由建设单位收集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一份各方责任主体留存。

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兹授权我单位同志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其权是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代表本单位全权履行相应的工

程监理职责,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因监理方面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本授权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授权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

签发日期: 年月日

项目负责人姓名:性别:

身份证号码:

执业资格证号:

注:1、需附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以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2、本授权书一式三份,一份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前,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案;一份由建设单位收集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一份各方责任主体留存。

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兹授权我单位同志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其权是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代表本单位全权履行相应的工程勘察职责,并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因勘察方面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职责。本授权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授权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

签发日期: 年月日

项目负责人姓名:性别:

身份证号码:

执业资格证号:

注:1、需附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以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2、本授权书一式三份,一份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前,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案;一份由建设单位收集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一份各方责任主体留存。

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注:1、需附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以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2、本授权书一式三份,一份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前,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案;一份由建设单位收集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一份各方责任主体留存。

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兹授权我单位同志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其权是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代表本单位全权履行相应

的工程设计职责,并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因设计方面导致的工程质量项或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职责。本授权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授权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

签发日期: 年月日

项目负责人姓名:性别:

身份证号码:

执业资格证号:

注:1、需附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以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2、本授权书一式三份,一份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前,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案;一份由建设单位收集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一份各方责任主体留存。

篇7:七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制承诺书及授权书

本人承诺:在微山县高楼乡永胜寄读学校学生餐厅

工程建设过程中认真履行下列职责,并承担相应终身质量责任。

1、工程建设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和施工图审查等单位提供真实、准确、齐全的建设项目相关的原始材料。

2、及时办理项目选址、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项目施工图审查和备案、质量安全监督、合同备案、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等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含依法分项发包工程)后方开工建设。

3、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对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严格依法依规进行招标,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强迫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竞标情况,不压缩合理工期。向施工现场提供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并加盖专用章的施工用图和设计变更等相关

设计文件。对依法分项发包而未指定总包管理的分部分项工程的质量负总责。

注:本承诺书一式五份,一份施工总承包单位留存,一份提交给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三份由建设单位纳入工程质量收终身责任信息档案。

篇8:论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惩罚性赔偿责任论文

论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惩罚性赔偿责任论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商品房纠纷解释》)公布以后,商品房买卖中出卖人存在欺诈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九条“双倍赔偿”的争论告一段落。该解释第八条、第 九条和第十四条具体规定了出卖人在出卖商品房时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除第十 四条以外,该惩罚性赔偿责任被限定在“不超过(买受人)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范围内。这 种规定“既保护了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买受人),又使不良开发商受到了应有的惩罚, 从而在受害人和不良房产商之间得到有效平衡,使惩罚性赔偿制度控制在一个合理限度,无 疑会促进社会诚信和房地产市场的相对健康发展”。1?

本文拟就《消法》和《商品房纠纷解释》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区别以及适用惩罚性赔偿责 任的具体情形谈谈个人粗浅的看法。?

一、《消法》和《商品房纠纷解释》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区别。

首先是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不同。《消法》规定的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体只 能是消费者,而非消费者不得主张该权利。2《消法》没有对消费者的含义作进一步的解 释 ,1985年6月29日国家标准计量局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规定:“消费者 是指为满足个人或者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据此结合《消法》各条款,消费者的概念应当包括以下含义:一、消费者是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是以盈利为目的。三、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 务的自然人,非自然人不能成为《消法》所称的消费者。3房屋买卖合同中主张惩罚性赔 偿责任的主体是商品房买受人,4买受人是指“在买卖合同中,给付价款并受领买卖的标 的. 物的一方当事人”,5该买受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买受人购买商品房的目的可以是为生活消费,也可以是为了投资增值等经营行为。作为《消法》调整对 象的消费者和作为《商品房纠纷解释》调整对象的买受人有交叉的部分,但是二者又是两个 完全不同的概念。与《消法》相比,《商品房纠纷解释》扩大了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

其次是赔偿数额不同。《消法》规定的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付出的实际价款和损失 (该损失以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为限),6且该赔偿不以 消费者实际付出的价款为前提条件。7例如,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价格为一百元,但是由于 某 种原因(例如分期付款)消费者只给付了五十元,还有五十元未付,若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 ,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返还五十元已付价款,并且可以请求经营者承担一百元的赔偿责任 ,即经营者需要承担共一百五十元的赔偿责任。商品房买卖赔偿则以买受人已付购房款为条 件,赔偿数额包括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和不超过已付购房款的一倍。例如,买受人 购买的商品房价格为一百万元,买受人已经给付房屋价款五十万元,还有五十万元未付,若 出卖人存在欺诈行为,除要求出卖人承担已付房款利息和损失外,买受人还可以要求出卖人 返还五十万元已付价款和承担五十万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出卖人需要承担共一百万元的 赔偿责任。如果买受人未付房款,则不能向出卖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再次是适用范围不同。根据《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承担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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